农 业 法 规主讲人:张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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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一、法的概述:
( 一 ) 概念: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
( 二 ) 本质:
1.法的正式性 ( 官方性,国家性 )
2.法的阶级性
3.法的物质制约性练习题:
1,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 1) 法是社会的公共意志的体现 。
( 2) 法律有时候也是被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 。
( 3) 法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人,每个阶层意志的叠加 。
2.法与政策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三)农村法律与农村政策的关系,
农村政策: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和原则,
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适应一定时期的经济形势的发展及需要,在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内制定的某种战略目标和行动准则 。
法律: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忠实代表,
它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 。
区别:
1.意志属性不同 。
2.规范形式不同 。
3.实施方式不同 。
4.调整范围不同 。
5.稳定程度不同联系:
1.农村政策指导农村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
2,农村法律对农业政策的作用,表现在:
A.农村法律是实现农村政策的重要形式;
B.农村法律一般是在总结党的农村政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集中群众的智慧而制定出来的 。
C.农村法律对党的农村政策也有制约作用。
二、法的分类
( 一 ) 根据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国内法,国际法
( 二 ) 根据法的效力,内容,制定程序的不同:
根本法,普通法
( 三 ) 根据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一般法,特别法
( 四 ) 根据法规定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实体法,
程序法
( 五 ) 根据法的创制,表达形式的不同:成文法,不成文法三、立法权
(一)国家立法权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行政立法权
1.行政法规:国务院
2.部门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3.地方政府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三)军事立法权
1.军事法规:中央军委;
2.军事规章:解放军各总部,军兵种,军区
(四)授权立法
1.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
2.经济特区法规: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的省,
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
(五)地方立法权
1.一般地方立法权:地方性法规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
3.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特别行政区法律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四、立法的效力
( 一 ) 上下位阶的法
1.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2.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3.本级地方性法规 >本级地方政府规章;
4.省级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5.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政府规章
( 二 ) 同一位阶的法 ( 没有上下之分 )
1.授权立法 法律;
2.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3.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4.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练习题: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哪一机关不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权?
A,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B,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C,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D,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2.根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B,自治区的人大及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C,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D,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行使民族立法权五、法律关系
( 一 ) 概念,指社会关系经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判断 1: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将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 。
判断 2:法律关系包括合法关系和违法关系 。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A.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B.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
的法律关系:
C.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
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D.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构成
1.主体
2.客体
3.内容
(四) 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2.种类:
A.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B.机构和组织(法人)
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称之为,法人,。
C.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3.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1) 权利能力
A,概念: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
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B,公民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之分 的区别,
首先,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止于法人消灭。
其次,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因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不同而各有所别。
再次,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不一致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具有一致性。
C.权利能力的分类:
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
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
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
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 2) 行为能力
A.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B.分类 ( 民法通则规定)
( 1)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人对自己所为行为负完全责任):
A.年满 18周岁的正常人。
B.年满 16周岁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 2)限制行为能力人:
A.年满 10周岁但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 3)无行为能力人:
A.未满 10周岁的未成年人;
B.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注意:
I.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有下列结果:
A.处分微小零花钱的行为是有效的;
B.纯获利的行为是有效的;
C.其他行为是无效的。
II.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的后果:
A.纯获利的行为是有效的;
B,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是有效的;
C.与自己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要经行为人的监护人的追认才能转化为有效的,否则为无效的行为的。
III.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具有行为能力首先必须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都是始于成立,终于注销。
(五)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六)法律关系的客体
1.概念: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2.种类:
A.物:禁止:
a.人类公共物或国家专有之物。
b.文物或贵金属。 c.军事设施、武器。
d.危害人类之物。
B.经济行为
C.智力成果六,诉讼时效
( 一 ) 概念,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
( 二 ) 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特殊诉讼时效:
( 1) 1年,包括,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等情形
( 2) 4年;
( 3) 3年 【 环保法 42、海商法 265】
3.权利最长保护期间,20年(客观起算;不适用中止、中断;效力强于前两者)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
延长
1.中止
( 1) 概念: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期间继续计算,暂停的时间不算 。
( 2) 中止事由 ——不可抗力,其他事由 ( 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
( 3) 影响持续的时间:最后 6个月 。
2.中断
( 1) 概念: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 。
( 2) 中断事由
A.起诉 ——泛指一切通过国家机关或调解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
B.请求 ——包括向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
C.同意
3.延长 ——特殊事由,法院裁决 。
4.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
练习题:
1.2002年 5月 8日,王某骑车回家经过一工地时,掉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坑中,造成骨折。王某于同年 6月 10日找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要求赔偿,两单位相互推诿。同年 6月
13日,王某前往法院起诉,突遭台风袭击,中途返回。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 2003年 6月 10日届满
B.王某 6月 13日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C.发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D.承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2001年 4月 1日,范某从曹某处借款 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 。 2003年 3月 22日,曹某通知范某还款,并留给其 10天准备时间 。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若曹某于 2003年 4月 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不再保护其权益
B,若曹某于 2005年 3月 2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不再保护其权益
C,若曹某于 2005年 4月 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不再保护其权益
D,若曹某于 2003年 3月 2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不再保护其权益第二章 资源环境法第一节 资源环境法概述一、环境的概念和分类
1.概念: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间、条件和状况,便构成某一中心事物的“环境”。
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一个相对的、
可变的概念,它因中心事物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
注意:
A.人类环境: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 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
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B.人类环境与生态学中环境的区别:
生态学所讲的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为主体,围绕生物界并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是生物的生存环境,也称为“生境”。
作为主体的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当然也包括人类在内。
人类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
除了无生命的自然因素以外,还包括人类以外的生物界。
2.人类环境的分类,
( 1)按环境要素的形成,分为,(环境科学中最常用的分类)
A.自然环境: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
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
B.人工环境,也叫人为环境、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如城市、居民点、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浏览区等。
( 2)按环境的功能不同,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宪法)
( 3)按环境范围的大小,分为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
宇宙环境。
( 4)按环境的不同要素,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等二、自然资源
(一)概念:
是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
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等。
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程度取决于当时的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
人们把已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称为,资源,,
把将来可能被利用的物质和能量称为,潜在资源,。
(二)分类:
按照自然资源的分布量和被人类利用时间的长短,可分为:
1.可更新资源:即可以更新再被利用的,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人类利用可更新资源的数量和速度,不能超过资源本身的更新速度,否则,会造成资源的枯竭而不能永续利用;
2.不可更新资源:是指数量有限又不可再生,
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
3.无限资源:指用之不竭的资源,如太阳能、
风能、潮汐能、海水等。
注意:
A.很多自然资源如土壤、阳光、水、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等具有两重性:它们既是自然环境要素,又是自然资源。
B.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更侧重于将其视为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其环境功能;
C.自然资源法则侧重于将其作为人类生产生活所需要的物质资源,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其经济效能。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关于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一)定义,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二)范围: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看待的,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之类抽象、概括的概念,
而必须把环境所包括的主要因素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尽可能具体、明确地作出列举规定。
四、人类同环境的关系
1.人类是环境的产物
⑴地表大气中氧的形成。
⑵自氧层的形成。
⑶对人体血液成分所作的科学测定表明:人体血液含有 60多种化学元素,而且其平均含量同地壳各种元素的含量在比例上尺人地近似。这是说明人是环境产物的最明显的例证。
2.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为了维持人类环境系统的动态,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
⑴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
⑵排放到环境里的废弃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圬量,即环境的自净能力。
五、环境问题人类活动就其同环境的关系来说具有两重性:
一方面:通过改造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另一方面:又因利用环境不当而损害环境,
产生各种环境问题。
(一)概念,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广义的环境问题: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和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两类。
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科学主要研究第二环境问题。
(二)分类:
1.自然环境的破坏:由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统环境问题。
2.环境污染:主要是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又有密切联系,二者具有复合效应。
(三)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大体可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1.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
2.以农业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环境污染表现还不突出。)
3.产业革命以后到 20世纪 50年代:
首先是出现了大规模环境污染。
其次是自然环境的破坏。(开始出现区域性生态平衡失调现象。)
4.当前世界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正以一种新的形态在发展。)
印度、苏联这些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而且同过去世界著名公害事件比较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防范、污染范围大、
危害严重的特点。
全球性的并直接影响整个生物圈的某些机制和平衡的三大问题即酸雨、二氧化碳的
“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的破坏。
自然环境和资源越来越难以承受高速工业化、人口剧增、城市化的巨大压力。
(四)环境、资源、人口和发展之间的关系
1.资源: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
2.人口问题:环境问题和人口问题有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
人口增长过快,会刺激需求和生产,从而破坏人类环境系统的总平衡。
3.发展与环境:发展包括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两方面,而基础是经济发展。
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
保障和改善人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是发展的主要目标在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从生态学的原理来看实际上是人类 ——环境系统所进行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关系,双是三种再生产,即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人口增长)、自然的再生产(资源增殖)和经济再生产(经济发展)相互结合和制约的关系。不管它们之间物质与能量交换如何错综复杂,在物质和能量的输入和输出之间最终都要保持平衡。
六、环境保护
(一 )环境保护的概念及内容
1.概念:环境保护,就是采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教育的多方面手段和措施,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扩大有用自然资源的再生产,保障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 。
2.内容: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环境保护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生态平衡的破坏,二是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 三 ) 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
1.国家设置相应的专职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主管全国某项自然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则设置与此相适应的专职管理某专项自然资源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该项管理工作 。
3.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其同级的管理某专项自然资源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该专项自然资源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
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国务院设置国家土地管理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建立土地管理机构;有的地方还建立乡镇一级土地管理机构,或设置有专职的土地管理员。
此外,还把各类大的用地系统,如军队、铁路、农场系统等管理内部土地的办事机构作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如城建、房管、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应依法协助土地管理机构管理好土地。这样,全国从上到下形成一个统一管理土地的机构体制。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和特点一、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名称欧洲国家多称,污染控制法,,日本称,公害法。,
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称,自然保护法,,
我国以前称,环境保护法,,
美国一般称,环境法,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包含三点主要含义:
1.表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证执行的法律规范。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
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
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两个主要方面:
⑴ 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⑵同防治各种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强调指出环境资源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第的特定领域,是为了说明它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重要的特征。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点
(一)综合性: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技术性
(二 )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第来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
(三)社会性:解决人同自然的矛盾。
(四)共同性,污染没有国界的限制,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
(一)任务:
,环境保护法,第 1条规定:,为保护和发展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这个规定包括三项任务:
1.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直接目的)
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
(根本任务、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
把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维护人民民三者联系起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三项任务,是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的客观规律的反映。
(二)目的:
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
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2.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2.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
或相应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
3,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⑴ 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
⑵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一、外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在西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般称为环境法。
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
(一)环境法的产生阶段( 18世纪 60年代至 20世纪初)
这个阶段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第一代环境污染。
1873,1880,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霉雾事件,死亡上千人。
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农业损害。
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二)环境法的发展阶段( 20世纪初至 20世纪 60年代)
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
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
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
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1.由于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国家加强环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
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2.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三)环境法的完备阶段( 20世纪 70年代至现在)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60年代末和 70年代初,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3.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各国的出现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4.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5.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把
,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大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
6.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
7.在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
1970年第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 14
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8.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9.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
(一)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公元前 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在
,王制,中说:,草本荣华滋硕之时,…… 。,
2.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3.秦朝,田律,,,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
(二) 中华民国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
A.从新中国成立到 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B.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C.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A.自 1973年 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
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艰难发展阶段。
B.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
C.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
D.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
E.一系列环境标准的制定和颁布。这一时期,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新的环境标准,
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标。主要有: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该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等。
,食品卫生标准,,第一次对我国各种食品规定了系统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初步完善时期自 1978年以来,国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莛发展的时期并初步建立了完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这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了法治阶段,也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开始建立第四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的系的概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
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等组成的完整的体系。
综合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
⑴ 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
⑷环境标准;
⑸ 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二、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
,宪法,第 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这一规定是 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除宪法之外占有核心的最高的地位。它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法。
(二)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它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三 ) 1989年 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
⒈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任务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⒉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对象是那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水、海洋等。
这样的列举规定把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全部纳入了保护范围,从而确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完整对象。
⒊规定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应采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⒋ 规定了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的法律义务。
⒌规定了防治环境污染的基本要求和相应义务。
⒍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对环境监督管理的权限和任务。
⒎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⒏ 规定了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
它以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为依据,
又是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
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
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数量最多,占有重要的地位。
按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如下四类:
⑴土地利用规划法;
⑵环境污染防治法;
⑶自然保护法;
⑷环境管理行政法等。
五、环境标准
(一)环境质量标准我国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工作,开始于 20
世纪 50年代。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国家排放标准是 1973
年制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三)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六、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经济法中的有关规定第四节 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一、基本原则
(一) 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含义,指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资源合理利用保护要统筹兼顾、有机结合,
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经济建设、
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
2.协调发展的最终目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构成危害。
3.如何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的原则
A.把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B.把环境保护纳入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与企业管理中去
C.我国当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主要来自经济生产活动,尤其是工业生产活动。
(二)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含义预防为主,是指在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
预防为主,不是代替治理措施,也不是治理不重要。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做到防治结合。
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可以尽量避免环境损害或者将其消除于生产过程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
对于不可避免的污染,则通过各种净化治理措施,达到环境目标的要求,这无疑是一种投资少、收效大,把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起来,
把三种效益统一起来的卓有成效的措施。
因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又是同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相互渗透和相辅相成的。前者是从环境问题的具体措施上保证协调发展原则的体现。
2.坚持这一原则的原因:
第一,环境污染对人类的危害一般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易及时发现 。
第二,环境污染造成的影响难以很快消除 。
第三,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除此之外,用于治理污染的费用也是较高的 。 如上所述,国外很多国家每年大约支出国民经济总产值的百分之二治理污染,消除危害
(三)奖励综合利用的原则
1.综合利用原则的含义:
指把物质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中(如工业、
农业、人民生活)排放的各种,废弃物,
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做到物尽其用以便使整个社会生产和消费的排泄物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2.在我国,废物综合利用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我国现有的工业企业和各种资源的开发,由于设备、技术和管理上的多种原因,一般说对资源和能源的有效利用率都比较低,许多应该回收利用和循环使用的资源大最废弃排入环境,成为
,三废,污染物,这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资源的浪费造成的。
我国工业污染物的排放,现有的国有老企业所占比重最大,而这些企业的污染治理需要庞大的投资,就目前国家的财力来说无力统一解决。如果通过奖励综合利用来调动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就会大大加快我国工业污染治理的步伐。
(四)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1.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的含义是强制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责任的一项环境与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
( 1)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
( 2)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
目的,明确污染者责任,促进企业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2.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
( 1)消除污染费用。包括治理污染源和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的费用。
( 2)损害赔偿费用。是指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失。
我国参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精神,在
,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曾规定,谁污染 谁治理,原则。
3.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4.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五)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环境保护既是公民的一项项基本权利,
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
二、基本制度
(一)环境规划制度
1.概念:根据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一定时期的和一定范围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活动进行的总体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 2)作用,通过土地利用规划,特别是控制土地使用权,就能从总体上控制各项活动,
作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它是一种积极的、治本的措施,也是一项综合性的先进的管理制度。
2.环境规划的分类和内容
( 1) 按规划的时间期限分为:短期规划,中期规划和长规规划 。 通常短期规划以5年为限,中期规划以15年为限,长期规划以20,30,50年为限 。
( 2) 按规划的法定效力分为:强制性规划和指导性规划 。
( 3) 按规划的性质可以分为:
A.污染控制规划
B,国民经济整体规划
C.国土利用规划:
每一类还可以按范围、行业或专业再细划成子项规划。其中,污染控制规划是针对污染引起的环境问题编制的,主要是对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城市生活等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而规定的防治目标和措施。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概念: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
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它属于预断性的评价。它是一项决定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2,适用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适用于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 。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首创于美国。
我国在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
规定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
( 1 ) 环境影响评价书: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 2 ) 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分类管理的目录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4.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1 ) 建设项目概况;
( 2 )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 3 )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 4 )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 5 ) 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 6 )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检测的建议;
( 7 )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
5.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的程序
( 1)首先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签订合同委托评价单位进行调查和评价工作。
( 2)评价单位通过调查和评价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工作要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和报批。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主管环保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预审。
( 3)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提交设计和施工。
有下列情形的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A.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项目;
B.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C.国务院审批的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4)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报告书
(表)提交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二),三同时”制度
1,概念: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作用: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它是总结我国环境与资源管理的实践经验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
“三同时”制度的实行应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完整的环境与资源管理制度。
3.适用范围:该制度适用于下几个方面的开发建设项目:
( 1 )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 2 ) 技术改造项目;
(3)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4.其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关系: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最早确立的制度。它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样,都是预防新污染源提出的积极措施。但两者又有些不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建设项目进行前,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提出的要求。而“三同时”制度则是要求那些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要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保证污染物消灭在生产过程中。因此,可以说,“三同时”制度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补充,是防止新污染的第二道关卡。
5.“三同时,制度在不同阶段的要求
( 1) 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投入施工前,必须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设计中的环保篇章,内容包括:
A.环境资源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
B.环境影响报告书 ( 表 ) 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C.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D.绿化设计,监测手段;
E.环境资源保护投资概算等 。 施工图设计,
必须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环境保护篇章的各种规定的要求设计 。
( 2)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将环境资源保护工厂纳入施工计划,建设进度,
作好环境资源保护工程组织工作,保证环保设施施工所需要的资金,材料供应,落实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阶段的要求 。
( 3) 竣工验收阶段: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验收手续,经批准后才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
(三) 许可证制度
1.概念:
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
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
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一先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
2.在环境保护方面,最经常涉及的是排污许可证制度,
而目前我国只在水污染防止方面实行了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
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1) 排污申报登记 ( 发放许可证的重要基础工作 )
( 2) 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 。 ( 发放许可证最核心的工作 )
( 3) 发放许可证
( 4) 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四) 征收排污费制度
1.概念: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2.排污收费的对象:
凡是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都要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污都要交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要交纳超标排污费)。
3.排污收费的范围,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5大类。
但是,对于蒸汽机车和其他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废气,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或处置的设施、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
进入城市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不征收排污费。
(五)环境标准制度
1.概念: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
2.我国的环境标准的分类,
( 1)环境质量标准:
A.概念:以维护一定的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
社会财富和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为目标,规定环境中各类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容许含量,叫做环境质量标准。
B.作用:
环境环境标准反映了人群、动植物和生态系统对环境质量的综合要求,也标志着在一定时期国家为控制污染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能达到的水平。
它体现环境目标的要求,是评价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 2)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实现国家的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就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 3)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是为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需要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以及关于抽样、分析、试验、监测的方法。
3.环境标准的分级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两级,
( 1)国家环境标准;
( 2)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级,实际上是省级,
因此,我们又可以将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省级)两级。
4.环境标准制定权利的划分
( 1)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所有种类的环境标准 。
(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能就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国家已有规定的,不能另行制定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只能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能制定宽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 3)地方环境标准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
(六)限期治理制度
1.概念: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源,
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 。
2.限期治理的对象目前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对象主要有两类:
A.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按规定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
B.是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 。 实践中通常是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是否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和危害,是否严重扰民,经济效益是否远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有条件治理而不治理等情况,来考虑是否属于严重污染 。
3.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 1)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 2)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
4.限期治理的目标和期限
( 1) 目标: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 。
( 2) 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治理能力等因素来合理确定 。 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3年 。
(七)环境资源监测制度
1.概念:指依法从事环境资源监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法,对环境资源各项要素或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测定的活动 。
2.内容:
( 1) 物理指标的测定:噪声,振动,电磁波,
放射性等水平的监测 。
( 2) 化学指标的测定:各种化学物质在空气,
水体,土壤和生物体内水平的监测 。
( 3)生态系统的监测:主要监测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系统的变化,如乱砍滥伐森林或草原过度放牧引起的水土流失及土地沙化,
二氧化碳等的过量排放引起的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等。
3.环境资源监测的管理:
( 1) 环境资源检测机构:包括四级环境监测站 。
一级站是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二级站是省级站 。
三级站是省辖市区监测站 。
四级站是各区,县 ( 县级市 ) 的环境监测站 。
( 2) 环境资源监察员:由国家在各级环境资源监测站设立的专门从事环境资源检察工作的人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
( 3) 环境资源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 4) 环境资源监测报告制度:环境资源实行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资源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
第五节 环境权一,概念: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
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A.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和法律理念 。
环境去权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环境法律权利的特征 。
B.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 。
C,环境权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高度概括 。
二、环境权的范围:
1.环境享受权:指法律关系主体有享受,亲近,
欣赏,体验适宜自然环境的资格和能力 。
2.环境使用权:指法律关系主体有利用环境物质或功能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能力。如取用环境物质而维持自身生存发展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开发权能、取水权能),利用环境的自净功能而排放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即排污权能)。
3.环境收益权:指法律关系主体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获得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资格和自由 。
4.环境处分权:指法律关系主体有调整其环境权的范围、忍耐程度资格的资格和自由。
三、环境权的种类
1.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
2.单位环境权:指单位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
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组织 ( 如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 和非法人组织,其范围大于民法经济法中的法人 。
3.国家环境权:指国家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
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国家环境权的主体是国家 。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环境权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国家代表的国家政府的权利 。 从国际法看,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国家主权性质的国家权利,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开发,
利用,保护,改善本国环境的基本权利 。
从国内法看,国家环境权是国家代表全体国民管理环境的职责,是国家组织开发,
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的依据 。
4.人类环境权:
( 1) 概念,指人类作为整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 义务 。
( 2) 主体:是整个人类,它反映了世界各国和人类全体的共同利益和共识 。
( 3) 客体:是人类共有共享的整体环境,主要包括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工友环境,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如公海,海底区域,南极,外层空间,月球和其他天体 。
( 4) 基本意义:要求人类在开发保护环境资源时要兼顾世界各国和人类各代的环境权益,为全人类及其子孙后代保护环境第六节 环境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律责任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其实施加害或违法行为时,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者。
凡是对环境和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者,
或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者,都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
2.法律责任的客体: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亦即在实施违法活动时所指向的对象。即行为和物。
( 1)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果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
(作为)或不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不作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违法行为,同一般违法行为如民事、刑事相比较有一个重要特点,它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惩罚有的也实行连续性的惩罚。
( 2)物。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可能成为违法行为指向的各种物。这里包括一切人们可以控制、支配和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
环境违法行为指向的物,通常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和社会财富。
3.法律责任的主观:
( 1)概念:是指法律责任的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分为故意或过失
(民法中称为过错)。
(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追究某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被视为必备要件。
( 3)在环境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不要求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只要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时,即可追究其民事责任。
4.法律责任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一概视为违法行为:
例如生产工艺未解决而国家又需要该产品的某些企业的排污行为;某些水利工程未设过鱼设施;
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因该地区污染源过于集中而造成环境污染等。
这些行为不视为违法行为因而不承担行政责任,
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概念: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构成要件
⑴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某些违反治安处罚条例损害环境的行为,
也可以追究行政责任。
⑵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必要条件。 )
⑶行为的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⑷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注意: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体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必然性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偶然性因果关系)两种:
直接因果关系: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间接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
一种危害行为产生了某些危害结果(或尚无危害后果),又和其他条件结合(可能是自然力也可能是其他人的行为)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后果。这种危害行为对后一种危害结果来说,不是必然出现的。但它是原因或条件之一,也应视为具有因果关系。
当然,在法律规定不要求危害结果作为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行政制裁的方式
1.根据环境行政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把其分为:
( 1)环境行政管理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种类主要包括: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赔偿行政相对人损失行政处分。另外,在有些情况下,还有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 2)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是指因环境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法或不履行法定环境保护义务而受到的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环境法中主要规定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以环境行政处罚为主。
2.根据环境行政处罚的性质和作用可分为三大类:
( 1 ) 申诫罚 。
申诫罚又叫精神罚,是指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向违法者提出告诫,指明其违法行为,使受罚人在精神和名誉上受到损害的制裁方式 。
它主要适用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或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 。 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的申诫罚只有警告一种 。
( 2 ) 行为罚 。
行为罚又称为能力罚,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环境违法行为人某种特定行为能力,令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制裁方式 。
它是对具有某种法定资格或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制裁 。 其方式主要有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
责令关闭等 。
( 3 ) 财产罚 。
财产罚又称为经济罚,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某种财产利益加以剥夺的制裁方式。在环境法中,财产罚的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等;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损失、加收排污费等。
三、环境民事责任
(一)传统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⒈主观上有过错;
⒉行为的违法性;
⒊损害结果;
⒋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二 ) 环境民事责任
1.构成:首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不一定是违法的,合法的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 其次,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也要求承担责任 。 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便只有以下三个方面:
(1)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
( 2 ) 须有环境损害的事实存在;
(3)危害环境的行为须与环境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
2.环境民事责任的免除:
( 1 ) 不可抗力
( 2 ) 受害人过错
( 3 ) 第三人过错特别注意: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的免责情形,必须是受害人和第三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是自然人主体的话,因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性为能力主体是不问其主观要件的 。
3,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1 ) 停止侵害
( 2 ) 排除危害
( 3 ) 消除危害
( 4 ) 恢复原状
( 5 ) 赔偿损失四,环境刑事责任五、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
( 一 ) 环境行政纠纷处理程序:
1.环境行政纠纷,可以通过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诉讼解决 。
2.对于环境行政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作了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15天 。
(二)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程序
1.环境行政调解处理:
( 1)概念: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程序。
( 2)环境行政调解处理既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过行政调解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决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应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的环境民事诉讼。
2.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有以下几点区别:
( 1) 环境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 。 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
( 2 ) 环境民事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 之所以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从事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如果实行原告举证无异于剥夺受害者的胜诉权 。
( 3) 因果关系推定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如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产生受害人遭受的污染,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
( 4)起诉资格的放宽。
一般民事和行政诉讼,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公民对污染与破坏环境(包括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国际环境法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的概述一、概念: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关系
1.国际条约在中国直接适用,不需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成国内法;
2.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
3.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中国签署或批准了 60多个环境保护方面的多边条约。
三,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
而且可以用很多名称,如,海洋法公约,,
,南极条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
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原始、最古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出现早于条约。
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国类似行为的重复(又称“客观要素”),
一是各国承认有法律约束力的表示(又称
“主观要素”或“法律确信”)。
国际习惯与条约相比处于次要的地位,
3.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单独依据一般法律原则裁判,因此它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不如条约和习惯。
4.辅助性渊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也就是说,这两者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认定和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存在的证据。
5.,软法”: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的地位和作用,这些文件可以是有约束力的,也可以是无约束力的。由于它们的法律效力不是十分明确,通常把它们统称为“软件”。
这类国际文件种类繁多。在环境领域,
通过了若干重要的“宣言”和“决议”,
如,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状况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
四,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
(一)主体
1.概念: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2.种类:
( 1)国家: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
( 2)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 。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有三类:
一是联合国系统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和其专门机构,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EP);
二是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例如欧洲联盟( EU);
三是根据环境条约或其他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例如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建立的缔约方大会( COP)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IAEA)等。
(二)客体
1.环境要素
( 1)国家管辖内的环境与资源。
“世界遗产”,如中国的长城、泰山、敦煌莫高窟等,不仅受国内环境法,也受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与调整。
( 2)国家管辖外的环境与资源。
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分享的环境与资源,
如流经若干国家的多瑙河和湄公河等。
二是人类共有物,如公海、大气层等。
三是受特定国际条约规范的区域,如国际海底、南极和外层空间等。
2.行为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与资源时所从事的行为。
五、国际环境责任和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环境责任
1.构成国家责任的要素:
( 1)该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条约义务;
( 2)该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即可视为,国家行为,如政府、军队的行为。
2.承担国际环境责任的主体,国家应该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
3.国家责任的形式包括:终止不法行为、赔偿、
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国际求偿。
4.国家责任的免除:同意、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与紧急状况。
(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1.政治方法(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和解等方法。
2.法律方法,包括仲裁(旧称公断)和司法解决。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内容
A.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
B.当代人需要发展,以不断地改善生活条件,但不得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能力为代价。
C.当代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二)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在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方面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需要各国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尤其是在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 三)其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
1.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在 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正式提出来的。
2.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
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全球环境与发展领域内正式确立的标志。 5个重要国际环境保护文件。
二、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一)含义: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指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时,
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损害,以保障人类在生存环境方面的共同利益。
(二)人类共同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协调。
三,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一)含义:是指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当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的行动,以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基本含义:
一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广泛参与的国际环境合作;
二是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应当并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合作行动。
(二)国际环境合作的内容
1.增强各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能力
2.重点在于增强发展中国家的能力。
3.防止环境问题的越界转移
4.环境不利变化的预先通告、协商和相互援助
5.采取区域环境保护措施
6.采取全球环境保护措施
7.制定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规范
8.建立有利于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经济制度四、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
(一)共同责任
1.含义:共同责任要求每个国家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
2.内容:
A.各国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改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
B.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对其他国家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C.各国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D.各国应当在环境保护方面相互支持和援助
(二)有差别的责任
1.共同责任要求每个国家都必须承担一份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每个国家都负有同等的责任。
2.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所造成的有害影响比发展中国家要大得多
(三)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原则指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必须有所差别,具体而言就是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或者是主要的责任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的原则
(一)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是表现为发展中国家是全球环境退化后果的主要承担者和环境问题的最大受害者。
2.是表现为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一些特有的、
更为紧迫的环境问题。
(二)含义:是指国际社会在环境与发展领域采取任何行动时,都必须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方面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不得阻碍和影响其谋求发展和保护环境的努力。
六、各国环境主权和不损害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责任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体现:
主权是现代国家的根本属性之一,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各国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基本内容
1.是权利,即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2.是责任,即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注意:
I.权利和责任是相对应的,权利是对联合国大会多次决议宣布过的各国对其本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权利的强调重申,责任则是对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适用的特殊要求。
II.所谓各国的,本国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法的新发展,应包括其领土范围以及其他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自然资源。
III.对于国家主权权利的任何限制,只能是来源于国际法。
IV.所谓,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是指不处于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区域,例如公海及其海底、南极、大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月球等等。
它们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必须用于人类的共同利益,任何国家都不得据为己有,保护和改善这些环境区域,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心事项。这一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南极条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等。
七、有关,京都议定书,
七规定了 发达国家 温室气体净排放量具体减排目标 。 三种减排折算方式
1.,集团方式,
只要有关国家集团达到减排总额,可以不管集团内部成员国的排量增减 。
2.,排放权交易,
发达国家排放量超出其额度,可以向其他排放量低于自身额度的发达国家购买排放量 。
3.,绿色交易,
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资助在发展中国家营造森林或转让有关绿色技术,相应地抵消其部分排放量 。
例 19,下列关于,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
发达国家温室气体净排放量的具体减排折算方式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
A,只要某发达国家集团内部达到减排总额,无论集团内部成员国的减排量增加或减少,均可以进行相互转让折算
B,发达国家在其减排量超出规定的额度时,可以向其他排量低于自身额度的发达国家购买其低于限额的剩余排放量额度
C,发达国家在其减排量超出规定的额度时,可以向其他排量低于自身额度的发展中国家购买其低于限额的剩余排放量额度
D,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资助在发展中国家营造森林或转让绿色技术,相应抵消其排放量第三章 土地管理法第一节土地管理法概述一,土地管理法概念:
调整以土地为客体形式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即土地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民事或行政法调整方法调整因确认土地所有权,开发利用土地,取得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他与土地相关的他项权利以及因规划管理土地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
二,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一)调整对象:是以土地为客体而产生的 各种社会关系,其中主要是:
1.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调整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 二 ) 调整方法
1.民事调整方法:
2.行政调整方法:
三,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1.土地社会主义公有的原则。
2.国家对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3.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原则。
4.土地用途管制原则。
5.耕地特殊保护原则。
6.土地有偿使用原则。
7.奖励原则。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论和土地使用权论一,土地所有权的特点和基本类型
( 一 ) 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2.交易的限制性。
3.权属的稳定性。
4.权能的分离性 。
( 二 ) 基本类型
1.国家土地所有权。
( 1) 含义:指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
( 2) 特征:
A.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唯一和统一的权利主体 。
B.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
C.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上贯彻,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原则 。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
( 1) 含义: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
( 2) 特征:
A.主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
B.客体: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
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
C,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 一 ) 取得方式
1.承继:
2.没收:
3.土地改革:
4.以宪法规定直接取得:
5.征用:
( 二 ) 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建立的意义
1.是国家代表全体劳动人民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
它实现可劳动人民对土地这一重要生产资料的占有,从根本上消灭了延续数千年的封建土地剥削 。
2.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给国家组织大规模经济建设创造可前提 。
3.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可以为国家以较强的法律手段保护土地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 三 ) 性质:是国家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
( 四 ) 范围:
1.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
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用的土地 ;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滩涂、林地、牧草地、水域货物未利用土地等;
5.名胜古迹、自然保沪区等特殊土地 (不包括在此区域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
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 一 ) 范围: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2.农村内农民长期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
自留山等 。
( 二 ) 性质:
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处于平等的地位 。
( 二 ) 主体,客体,内容
1.主体:一般为村集体组织
2.客体:
( 1) 农地:
( 2) 建设用地:
( 3) 属于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 。
3.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 但是,
其使用权,处分权受到如下限制:
( 1) 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必须服从国家的农业政策,耕地的保护政策等 。
( 2)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可以以土地使用权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授予私人 或企业,但以本集体的成员和本集体兴办的企业为限 。
( 3) 企业可以让渡土地所有权,但只能通过土地征用程序让渡给国家;
( 4)土地可以放弃其土地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土地所有权自动转归为国家所有。
四、土地登记
( 一 ) 土地登记和发证
1.概念:
是依照国家法律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是国家用于确认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项法律措施 。 凡依法进行登记后的资料和文件都具有法律性质 。
2.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规定:
A.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B.单位和个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使用权;
C.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D.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3.土地登记的内容和类型
( 1) 主要内容:
A.土地登记对象:又称土地权属单位,
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 。
a.铁路,公路等行政区的工程建设用地单位可以铁路或铁路分局作为土地登记单位的代表,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 。
b.凡跨行政管理辖区 ( 跨省,县 ) 的飞地,
应当向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
c.国有江河,湖泊和未划拨土地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沙漠,雪山等,以县级行政区为界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汇总上报备案,不予发证 。
B.土地总面积指土地登记单位土地使用权属总面积 。 注意:登记的土地总面积包括本县范围内的飞出面积,但不包括在本单位范围内的为单位飞入的面积,如铁路,公路,河流,工矿用地等 。
C.权属类别及其面积土地登记的权属类别分集体所有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两种,并分别按面积登记 。
使用国有土地面积按政府直接划拨给土地登记单位使用的面积计算 。
集体所有土地面积,按土地所有权范围的界线计算面积 。
若土地登记单位既有集体所有土地,又有国有土地,则也要划清权属界权,分别计算他们的面积 。
D.地类及地类面积地类名称及其编号统一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规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体系进行
A.初始登记:
概念:是最初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 。 即在一定时间内,对全市或全县范围的全部城乡土地,或全部农村土地,或城镇,村内部的全部土地,进行普遍登记,又称土地的总登记 。
土地初始登记的对象: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等 。
登记工作程序:通知,申请,地籍调查,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建立土地统计台帐,立卷归档 。
B.土地变更登记:
概念:又称经常登记 。 它是在土地初始登记之后,
随时间推移而产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经批准的主要用途和地产类发生变更而随时办理的土地登记 。
变更登记的类型: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 买卖,
交换,赠与,继承 ) 登记;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分为两个以上单独权利时的登记;宗地的分立和合并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机构调整,
企业分离,合并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 。
土地变更登记的工作程序:申请、审查批准、
变更登记、核发证书(更改证书)、改图。
C.注销登记:一般成为涂销登记 。 即土地使用权因自然原因消灭或被国家收回时,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进行的注销其权利的登记 。
D.更正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发现地籍部门的登记有错误或遗漏事项时,依法请求地籍部门予以更正,
补充的登记 。
E.抵押权登记:其是创设权利的登记。其同时又是抵押顺序登记,因为同一土地使用权可以多次抵押,每次抵押都需登记,所以抵押权登记既不象其他土地权利那样只能进行一次登记,而是可以进行多次登记,不过各抵押权是按顺位排列的。
其特征如下:
国有土地使用权负担抵押时,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登记,抵押人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
同一宗地土地的使用权多次抵押时,地籍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为序进行登记,建立抵押权顺序 。 注意:债权变更时,
抵押权的顺序不作改变 。 如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时,新的债权人仍然享有原抵押权的顺序 。
抵押权人将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归已或变卖时,抵押人与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人或公民,按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应申请注销抵押 。
如抵押权人未申请注销时,依国际上通行的作法,
抵押人可以请求涤除,也可以请求法院或国家地籍部门予以注销 。
五、土地使用权
( 一 ) 土地使用权概念与基本性质
1.概念:是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能 。 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对依法占有的土地享有 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
2.性质:
( 1)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 。
( 2)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 。
( 3)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
( 4)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
同时其还具有派生性,从属性,直接性,
可转让性,有期性等特征 。
3.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 1) 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 2)因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3)因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4.使用土地的期限: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有长期固定的,有临时性的 ( 两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又称临时使用权 ) 。
( 二 )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1.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根据:
2.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A.抵押 B.继承
C.出租 D.出售
E.交换 F.赠与
3.转让的条件:
A.基本条件: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
B.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
C.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4.转让原则:
A.,认地不认人,的原则 。
B.房地一体原则。
C.效益不可损原则。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 ) 概念:指公民,法人依法控制,支配国家所有的土地及其收益,并排斥第三人干涉的权利 。
( 二 ) 内容:占有,使用,收益
( 三 ) 设定方式:
1.合同加审批的方式:
( 1) 概念:指土地使用人在行政批准的基础上与国家签订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 注意:只要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营企业才能够依照合同加审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
( 2) 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A合营企业应首先获取在我国开业的资格;
B.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 ( 县 ) 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
C.合营企业与国家土地主管部门签定合同,
在合同中确定土地用途,界址,费用等;
D.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发给企业土地使用证,
并将其权利予以登记,依此设立土地使用权 。
( 3) 特点:
A.主体有限性:只限于中外合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B.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原则 。
C.土地使用权不得由权利人私自转让 。
D.合营企业如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则企业无权自办征地,而由国家征地后再与企业签订用地合同 。
2.行政划拨方式
( 1)概念:
( 2) 适用范围: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① 国家机关用地例如政府大院和军事用地;
②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例如道路,公厕,停车场和公益事业用地例如残疾人工厂学校,希望小学,不包含正常健康人的学校;
③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如三峡工程,京九铁路等;
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 3)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下列原因出现可以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
A.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B.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C.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着申请续期未获得批准的;
D.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E.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报废的 。
注意:因为前两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出让合同方式
( 1)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
( 2) 特点:
A.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无限制 。
B.在土地使用权的设立 ( 出让 ) 过程中,
国家和用地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同出于自愿 。
C.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以取得土地使用费为代价,而且经过双方协议,招标和竞争买卖 ( 拍卖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基本上纳入到市场之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较为充分的实现,国家的物质利益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
D.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于必须承担使用费,
故在经济上对使用人形成了紧密的自我约束,使其不得浪费土地,多占土地 。
( 四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1.概念: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让金为对价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2.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 但是,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应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利 。
3.特征:
A.出让方为土地管理部门 。
B.受让方为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法人和个人 。
C.具有计划性。,城市房地产法,第 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4.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
( 1)取得方式:拍卖、招标、协议。
( 2) 出让金的缴纳时间: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 依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未付清全部出让金前,土地使用者领取临时土地使用权证 。
( 3) 国家可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人股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国家对企业享有相应的投资者权益 ( 股权 ),企业享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其由市 ( 县 )
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 ( 出让方 ) 与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 。
6.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
7.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与限制:
( 1) 内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分权 。
( 2) 限制:
A.分期付款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领取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不享有部分处分权 。 该部分处分权指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法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合资,合作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 。 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
B.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定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法定或约定的期限闲置土地 。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
C.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 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 。
D.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得批准,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
( 五 )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1.概念: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
2.方式:出售,交换,赠与 。
3.需注意的问题:
A.转让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转让人实际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期限。
B.转让不仅转让转让人权利,而且转让人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负担的义务也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C.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自办理使用权转让登记后生效 。
D.其使用范围内的该幅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
E.转让后改变用途的,须经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费 。
F.转让价格受国家控制 。
七、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
( 一 ) 法律属性
1.用益物权:
2.限制物权:主要表现在:
A.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主要为集体组织的成员 。
B.基于不同种类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设置目的上的差异,法律对它们的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有不同的限制 。 如:农民出卖,
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时,不予批准 。
C.为了合理分配土地收益,以及促进土地有效利用和抑制土地兼并,法律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国家,集体承担一定的义务 。 如:
服从国家统一管理的义务等等 。
( 二 )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种类
1.农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A.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 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
B.建设用地: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
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
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
2.集体土地的自物权使用与他物权使用自物权使用:指所有权人的使用 。
他物权使用:指非所有权人的使用 。
( 三 )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基本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同 。 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能 。
( 四 ) 农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概念:指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于他人的合同 。
( 三 )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内容:
基本上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同 。 包括:
占有,事业,收益权能 。
( 四 ) 农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概念:指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于他人的合同 。
2.农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 土地使用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获得,不登记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五 ) 种类
1.土地承包经营权
( 1) 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依法以家庭承包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
用于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
(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依法取得 。
(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通过承包方式取得 。
( 4)承包最高期限:
耕地:30年;
草地:30 -50年;
林地:30 -70年。
( 5)承包方案的通过:
土地承包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 6)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农用地使用权:
A.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
/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B.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A.承包期内,发包方一般不得调整承包地 ;
B.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而对承包地做个别调整的,承包土地的调整方案,必须经:
a.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
b.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D.承包期内,发包方一般不得收回承包地。
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人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2.宅基地使用权
(1)概念: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
( 2)使用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 3) 取得途径: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经依法审批 。 经依法审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 。
( 4) 使用权的内容与限制: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 。
( 5)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 6) 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六)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和原则
1,概念:在坚持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允许和鼓励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农用地依法转包,转让,入股,
互换和继承等的法律行为 。
2,形式:
A,转包: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分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
B,转让:指承包人把合同规定能够的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承包合同的转让同时引起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二是第三者(受让人)与集体
(发包人)之间新的承包关系确立。
C,退包:长期从事别的职业,自己不耕种土地的,除已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将承包地交回集体,由集体重新发包,或经集体同意转包给种田能手,以促进土地适当集中 。 目前,农民自愿退出承包,
集体将退出的农用地集中起来组织规模经营或重新发包 。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反租倒包:反租倒包是在农户(承包人)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租回土地,并对其重新发包或集体统一经营的行为。
E,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指承包方将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作价,折股,投入土地股份合作社,其经营获得的利润,按实际入股的份额 ( 包括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 )
分配的行为 。 在土地股份合作社中,以农用地使用权入股的承包方也是股东,股东按股取得收益 。 土地股份权界定后,发给股份权证,归承包方所有,按股分红,并可转让,抵押和继承,人口增减,户籍关系变更,一般都不在调整 。
F,互换或交换:指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为了方便生产经营,协商同意在不影响发包方和第三者利益的前提下相互交换各自所拥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G,抵押:农用地使用权抵押是以农用地使用权为对象而设定的一种担保行为,在抵押权依法或依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时,则引起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里主要指的是“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抵押。
H,赠与:已取得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因转为他业而无法继承承包,依法赠给有承包权的承包经营者经营的行为 。
I,继承:以个人名义承包农用地的承包人在承包期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止的行为 。
3,原则:
A.坚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不得改变土地原有的权属关系;
B.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C.坚持自愿互利和平等协商,充分尊重农民自己的意愿和选择,不搞强迫命令;
D.签订书面合同,但除继承流转外;
E.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
F.接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G.采取合理经济补偿和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的原则;
H.有条件地区应适时加以引导,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八、土地争议概念和特征
( 一 ) 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发生的纠纷 。
( 二 ) 特征:
1.主体具有多样性;
2.客体的特定性;
3.其大多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性 。
4.在处理方法上,土地权属争议必须经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即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民事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在对人民政府处理的决定不服,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三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方法
1.方法: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程序:
A.当事人协商解决 。
B.行政处理: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申请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
C.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
注意: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下达或人民政府授权,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文 。
D.民事诉讼第三节 土地保护制度一,土地保护
( 一 ) 含义:指人们为保证土地的永续利用所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也就是对土地及其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 。
( 二 ) 耕地特殊保护制度:
1.严格禁止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矿采石,采矿,取土的等,违反该规定的,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实施 。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啧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地力 。 如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沙化,
盐啧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应积极发展采用高效低毒,底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科学合理地利用污水灌溉,严格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
4.科学施肥,确定合理的,适当的化肥使用量,防止土壤板结 。 提倡增施有机肥,改良土壤,提高土壤的有机含量 。
5.凡在采矿,筑路,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趼化,沼泽化,洪涝等不良后果的发生 。
凡是因工程建设致使土地资源遭到破坏,使群众生活,生产遭受损失的,由设计,建设单位对受害单位给予合理赔偿,并负责治理恢复 。
6.禁止其他一切破坏耕地的行为 。
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一 ) 相关名词
1.基本农田: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土地 。
2.基本农田保护区: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 。
(二 ) 基本农田保护政策
1,基本农田保护是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行为 。
( 三 ) 基本农田的划定
1.划定原则:
A.统一规划的原则:
B.分级管理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业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 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
2.耕地的划定:
A.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B.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C.蔬菜生产基地;
D.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注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3.划定的的标志:
A.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 镇 ) 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B.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C.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D.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E.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四 ) 基本农田的保护
1.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2.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
注意: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
3,经国务院批转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缓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4.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 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占用单位组织耕种; 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 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5.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 2年弃耕抛荒的发包单位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6.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7.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五 ) 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
1.责任书: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其内容为:
A.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B.基本内农田的地力等级;
C.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D.奖励与惩罚。
2.责任管理: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六 ) 土地的收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4.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制度
( 一 ) 土地的开发制度
1.概念:因人类生产建设和生活不断 的需要,
采用一定的现代化科学技术和经济手段,
来扩大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范围或提高对土地的利用深度所进行的活动 。
如:
A.对土地后备资源,宜农的荒土,荒地和零星闲散土地的开发利用 ( 从数量上扩大耕地面积 ) ;
B.对土地的在整治:采取改良土壤措施,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兴修水利等,以及增加对土地的物质投入,改良品种,增加复种指数,
调整不 合理的土地利用结构等集约经营措施,从质量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 。
C.工业,交通,水利能源和城市建设等部门进行基本建设或对公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例如:因兴建铁路,公路,开采石油,对荒地,荒山的开发利用,以及因城市旧城区内的改造和农村旧村庄内部的改造,而旧城区和旧村庄土地的开发利用等,也会涉及到土地开发问题 。
2.开发利用土地的原则:
A.节约,合理利用,利用土地原则: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a.尽量减少建设用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农耕地;
b.尽量不用或和少用好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
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渔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c.提高土地利用率,力争使单位面积土地发挥最大效益 。
B,农用地开发优先的原则;
C,.综合性开发原则
( 二 ) 土地整理
1.概念:为可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实施的各项土地建设工程及其土地产权调整的总称 。
2.最终目标:持续地保证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也就是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
3,主要途径:
A.土地利用环境的改善,包括生产,生活环境建设和生态景观环境建设;
B.土地利用结构的优化组合,包括土地利用合理规模以及土地产权关系调整 。
( 三 ) 土地复垦制度
1.概念: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
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
2.土地复垦的对象:
A.开采矿产资源,挖沙,取土等对地表的直接损坏;
B.地下开采引起的地表下沉;
C.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
钢厂灰渣场,城市垃圾场,以及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路基和其他废弃建设物等压占的土地;
D.工业等污染而造成废弃的土地
3.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4.土地复垦的方式: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由,
A.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
B.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
注意:
A.企业和个人因其破坏土地饿而遭受损失的单位,
应当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 该损失费包括耕地和损失补偿费,林地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 。 补偿费的具体金额首先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和遭受损失的单位按规定议定,如达不成协议,则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B.复垦的土地只有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节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一、概述
( 一 ) 概念:指以工程营造等物质建设为目的的用地 。
( 二 ) 分类:按其权属性质分为:
A.国家建设用地
B.乡 ( 镇 ) 建设用地一、国家建设用地管理
(一)概述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又叫土地征用,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收用集体所有土地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 。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制度:指国家调整一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3.国家见者征用土地的特征:
A.主体必须是国家;
B.其是国家行政行为;
C.其是国家建设之需要;
D.其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E.其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4.原则
A.严格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B.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原则
C.要兼顾国家和集体利益
D.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则。
( 二 )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法律程序
1.申请:建设单位包括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
注意:这里不包括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乡 ( 镇 ) 村公共设施和工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
2,审批:
审批权限的划分,是依据建设用地数量和所在地的性质来确定的,
.3.公告: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4.征地补偿:包括
A.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6至 10倍 。
B.安置补助费:指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多余剩余劳动力所需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 。 具体标准一耕地年产值为基础,按人口补助,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年平均产值的 4至
6被 。
C.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二、临时用地
( 一 ) 概念,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 。
( 二 ) 审批程序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 其中,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向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三 ) 临时建设用地的限制 。 土地管理法对临时建设用地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 1 ) 必须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2 ) 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 3 )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
三、联营企业用地
( 一 ) 联营企业概念: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合企业 。
( 二 ) 审批: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四、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
(一)概念:乡(镇)村建设是指城市以外广大农村和集镇所在地进行的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1.乡(镇)村公共设施:指乡(镇)村中为适应公众的物质生活需要而建设的各种设施,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
电力、公共交通、公共厕所、煤气供应等的设施。
2.公益事业指乡 ( 镇 ) 村中为进行社会活动和公众的文化,教育,卫生,医疗,
保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置的各种事业,副中学,小学,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体育场,商店,电影院及其他等 。
(二)乡 (镇 )村建设用地的原则:
1.符合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2.节约用地原则。
3.坚持农用地转用严格审批制度的原则。
4.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原则。
( 三 ) 建设用地规划:
1.乡 ( 镇 ) 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制定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城市规划区内的乡 ( 镇 ) 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 ) 村企业建设,乡
( 镇 )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乡 ( 镇 ) 村建设规划进行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 ( 镇 ) 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履行的批准手续 。
(四 )乡 ( 镇 ) 村建设用地的审批
1.住宅用地审批
A.村居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 ( 镇 ) 村建设规划进行,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审阅地 。
B.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C.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D.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乡 ( 镇 ) 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
A.乡 ( 镇 ) 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严格控制;
B.必须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乡
( 镇 ) 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的用地标准;
C.乡 ( 镇 ) 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D.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征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3.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批:
应按照乡 ( 镇 ) 村建设规划进行,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4.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的审批: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 。
第四章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研究第一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一,调整范围:主要体现在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的范围以及土地承包的方式 。
( 一 ) 农村土地的范围:
1.农村土地的概念: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以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
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
2.范围:
( 1) 从所有制关系上看,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的农业用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
( 2) 从土地类别上看,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也包括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
,四荒,地以及养殖水面等 。
因此,凡是由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
用于农业生产,又适合承包的土地,都属于,农业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
( 二 ) 土地承包方式:
1.家庭承包方式
(1)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的土地,对于承包地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方式进行承包 。
(2)主要特点:
A.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男女老少,都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
B.以户为单位承包 。 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C.承包的土地对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人人有份的,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等 。
D.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E.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F.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G.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2.其他承包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 。
(1)采取此方式的条件: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
( 2) 承包中相关制度:
A.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
B.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C.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D.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E.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
F.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
二、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
( 一 ) 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1.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
A.规定可比较长的承包期:如耕地的承包期限为 30年;
B.赋予农户承包地的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C.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
2.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3.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A.在承包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B.除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地的调整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C.强调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保证结婚、
离婚和丧偶能够有一份承包地;
D.对土地承包中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 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以及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 。
4.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5.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分别对发包方、承包方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 二 ) 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 三 ) 土地承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 四 ) 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
(五)保护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
(六) 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三,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乡 ( 镇 )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四、土地的家庭承包
( 一 ) 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考虑我国农村土地所有等不同情况,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确定发包方 。
1.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
2.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 。
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虽然所有权不属于使用该土地的农民集体,
由于是由农民集体使用从事农业生产,法律规定也实行承包经营 。 此类土地由国家发包没有必要,也不现实 。 因此,法律规定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
( 二 ) 承包方: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也是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 。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颁发 。
( 三 )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1.原则:
A.平等,自愿 。 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B.民主协商,公平民主;
C.承包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
D.承包程序合法 。
2,程序
A.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B.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C.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D.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E.签订承包合同 。
( 四 )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A.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B.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C.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A.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B.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C.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
技术、信息等服务;
D.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承包方(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下列权利:
A.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B.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A.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B.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承包期限
1.耕地的承包期,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草地的承包期为 30至 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30年至 70年,特殊林木的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
注意: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五、农业承包合同概述
(一)农业承包合同的概念:
1.农业承包合同: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本组织之间,就农用土地使用权承包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2.农业承包合同法:调整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 村民小组 ) 与本组织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承包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生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四 ) 注意的问题
1.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1、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
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3、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
1.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 ;
2.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3.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三)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
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五)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六)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流转方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四)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
转让费的确定及归属: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 七 ) 登记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八)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九)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十)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
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 十一 ) 转让,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 的 承 包 关 系 即 行 终 止 。
( 十二 )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十三)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八、其他方式的承包
(一)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六 )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
抵 押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流 转 。
( 七 )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
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
九、纠纷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 一 )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
1.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三)常见情况的处理:
1.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3.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4.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5.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6.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一,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遵守本法 。
二、房地产开发用途与期限限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 % 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三、房地产交易
1.概念:房地产交易是房地产交易主体之间以房地产这种特殊商品作为交易对象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 。
2.分类:
可以按不同方法对房地产对房地产交易作不同的分类:
( 1 ) 按交易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租赁 。
( 2 ) 按交易客体中土地权利的不同,可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地产的交易 。
( 3 ) 按交易客体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受限交易 ( 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带有福利性的住房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等 ) 和非受限交易
( 如商品房交易等 ) 。
( 4 ) 按交易客体存在状况的不同,可分为单纯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房地产期权交易和房地产现权交易 。
2,一般规则 。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 1 )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 。 这就是,房产权与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 房产权与地产权是不能分割的,
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能由同一主体享有 。
( 2 )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准,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
(3)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4)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实际占有或签定契约都难以成为判断房地产权利变动的科学公示方式,
现代各国多采用登记公示的方法以标示房地产权利的变动。
(二)房地产转让
1.概念: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2.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 )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注意:
A.出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后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出让合同体现着出让方(国家)与受让方(用地者)双方的意志,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转让其权利,不影响出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B.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
C.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体现着国家土地规划控制方面的公法意图,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必须在整个出让期限内得以实施,不得随意变更,若变更应依法履行相应手续 。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
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 三 ) 房屋租赁
1.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定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
2.以盈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 四 )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章 森林法第一节 森林的概述一,森林的概念,特点
1.概念:,森林法,上所谓的,森林,是指森林内一切受到法律保护的所有自然生物,范围较广泛 。 它包括林木,竹子,林地,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
2.特点,
A.森林不仅生产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环境保护的社会价值和促进生物交互作用的生态价值;
B.森林挂是一种珍贵的资源,它包括森林,
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以及其他自然环境因素 。
C.只要经营保护好,可以永续为人类所利用 。
这些都是森林的主要特征 。
二、森林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 )概念,用以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个人之间在林业生产建设领域内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
(二 )调整对象,是以森林资源为基础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 它包括造林,抚育,采伐,更新,利用,经营,管理林地及林地内野生动植物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使这些关系参与者 (法律主体 )的活动 。 限制在有利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范围内 。
(三 )特点,
1.稳定管理体制,保沪合法权益 。
2.坚恃三个相结合的原则 。 经济放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
3.实行优惠政策 。 长期贷款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
4.实行限伐政策 。 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贯彻采伐与运输,两证,制度 。
5.实行保护森林的政策。禁止在林内开荒、
宋祈、采砂、采下等毁林行为。
( 四 ) 林种的划分:
我国,森林法,将我国森林划分为五类:
1.防护林:
2.用材林,
3.经济林,
4.薪炭林,
5.特种用途林,
根据调查,
我国:防护林占 6.4%,用材林占 83%,
经济林占 7%,薪炭林占 3%,
特种用途林占 0.6%。
美国:仅自然保沪区和森林公园就占森林总面积的 31%;
日本:防 H护林占 28.3%;
瑞士:防护林占 75%。
我国是少林国家 。 我国林地面积和森林蓄积分别居世界第 5位,第 8位,但森林覆盖率却居世界第 119位,人均拥有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分别为 119位和 160位 。
第二节 山林的权属和林种划分一,林权的概念:
1.林权: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
2.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3.森林,林木的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权能的一种,
使用权可以由所有者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 但都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利用 。
二、关于林权的法律规定
( 一 ) 林权的种类
1.国有林权:我国的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主要是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所有权的各项职能不是由国家直接行使,而是由国家授权给林业主管部门,
国有林场,采育场等企事业单位或行政单位来行使 。 上述这些单位的经营使用权受国家的保护 。
2.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的集体所有权是乡村劳动集群众等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
林木等森林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一般说来,森林资源集体所有权各项内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行使,
但是根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将其享有的各项权利给他人行使 。
或将某一片森林承包给个人经营 。
3.个人森林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森林法,第 27条规定: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
( 二 ) 关于林权管理的法律规定
1.林权管理: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林权,落实林权证的发放管理,调处林权纠纷,监督林权的正确行使 。
2.林权的确认办法: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 ( 即林地权证 ),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
3.林地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重点林区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4.核发林权证的条件:
A.有关的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 形式要件 )
B,林地的界线,边界标志清楚 。
C,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相符 。
D.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无争议。(实质要件)
( 三 ) 森林资源的转让
1.概念: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森林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
2.可以转让的森林资源:
A,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碳林;
B.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碳林的林地使用权;
C.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碳林的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D,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三、林权纠纷的处理
1.林权纠纷: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围绕林地及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
2.解决方式:
A.当事人协商解决;
B.行政解决: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C.行政诉讼解决方式:,森林法,第 17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解决林木、
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森林经营管理的法律制度一,林业主管部门
1.其是主管林业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和专门管理林业的职能部门 。
2.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
二、经营管理体制
( 一 ) 概念:指根据森林权属,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制度 。
( 二 ) 我国森林管理体制的形式
1.国有林: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是对维护大范围的自然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关系国计民生的木材和林产品,有特殊保沪价值的国有林,
一般由林业部或所在省林业部门设立的机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 。 实行企业化管理,定期考核经济效果,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2.单位所有的国有林:是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国家,由营造林单位负责管理;
3.集体所有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林场,
护林专业队或指定人员经营管理或承包经营;
4.承包林: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 。 承包期可以是 30年或 50年,原山权和规划权不变,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 但林木的营造,砍伐,
经销要服从国家管理,对林地不得买卖,弃荒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注意:农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责任山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营造的自留山,在权属划分标准上,经营上都有区别:
责任山:是承包关系。山权归集体,林木由个人长期经营,承包期限和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承包权可以继承,也可以转让 ;一般是按农民资源和经营能力、技术水平,与集体签订合同,可以独户、合伙、跨乡县承包 ;在经营方向、种植计划、
经营方法和产品处理上都要受承包合同的限制。:
自留山:山权归集体,林权归个人 ;是以农村现有农户和每户人口为标准,按本村荒山数划分;主要是解决群众用材、烧柴、发展多种经营搞活农村经济。
( 三 )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 。
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
利用木材代用品 。
4.征收育材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
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林木,造纸等用树林 。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
( 四 ) 征用林地的管理规定
1.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或各项建设工程,
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
2.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3.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
恢复森林植被。
4.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带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5.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埋和监督,保证植树成活率达到 95%。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进展,管理,防治病虫害等情况 。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森林植被恢复费 。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问题应及时严肃处理 。
第四节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一、森林保护的主要内容,
落实保护机构及其职权,严禁毁林开荒和毁林搞副业 (不准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
放牧、取沙、采石 ),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划定自然保护区。
二,森林保护机构及其职权
( 一 ) 机构: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
2.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
3.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
4.交界林区,要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
5.基层人民政府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 在大面积国有林区,还要设立专门的公,检,法机构 。
( 二 ) 职权:
1.地方各级政府护林队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
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 在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
因特殊需要须经批准 ;
2.在林区设置嘹望哨,防火站,防火通讯设备,
机械化学灭火设备,开设防火线,修筑道路等 。
大林区要实行飞机巡护 。
3.火灾期间,护林机构有权凋动交通,邮电,
运输,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和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
4.对负伤、牺牡者要给予医疗、抚恤。
5.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 规定林木的检疫和保沪区 。 对自然在灾害和意外灾害,可以通过兴办林木保险业务,保沪林木,林农的积极性 。
6.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 基层护林组织和护林员要组织人力进行护林巡查,制止毁林行为,对森林火灾和虫火等安全奋力以赴,火灾和火虫护林公约是一种乡规尺约,就是林区私有林地区的单位和群众,为保护森林资源,在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民主协商和讨论,制定出在本地区区相互约束,共同遵守,自我教育的行为规范 。 规定公约参与者权利,义务和奖励制度等 。
第五节 植树造林与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一,植树造林
( 一 ) 全民义务植树的规定
1.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2.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 11岁到 60岁,女
11岁至 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 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的要求 。
(二)植树造林规划的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
2.造林的主要的方式
A.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
B.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集体经济单位;
C.在铁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以及在工矿,机关,学校,部队,农场,牧场,渔场用地内: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营造;
D.实行林业承包责任的地段:承包的集体或个人营造。
(三)关于植树造林的收益分配的规定
1.国有土地上的植树造林的收益分配: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
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植树造林的收益分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营造的林木,归集体单位所有。集体承包给个人的宜林荒山荒地,承包者承包后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3.公民个人植树造林的收益分配。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居民在自有的房前屋后、自有房屋的庭院内、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
法律允许转让、继承。
二、森林采伐
(一)含义:指在一定面积上,对生长到一定时候的人工林或天然林,依法进行抚育、
改造或更新再造等活动的总称。实行森林采伐,有利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二 ) 森林采伐的方式:
1.用材林采伐的规定
A.择伐:
B.皆伐:
C.渐伐:
2.防护林和某些特种用途林的采伐规定:只准采取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就是根据森林生长和发育的规律,在不同的龄期内以合理的采伐方式,定期伐除一部分林木,为保留的林木创造良好的生长环境,以更好地发挥抚育林的多种功能 。
3.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森林采伐的规定:
严禁采伐 。
三、森林采伐许可证制度
( 一 ) 概念: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核发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作业的凭证 。
(二)领取采伐许可证的范围:任何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人,采伐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的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只有不以生产竹材为目的的竹林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 三 ) 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由采伐林木的主体申请
( 四 ) 采伐许可证的核发:
1.全民所有制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全民所有的企业事业的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3.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
( 镇 ) 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4.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五)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除特殊情况外,应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案例:
1997年元旦,安徽省马鞍山市某村有一村民王某承包集体土地,并在土地上亲手栽种树木,
等树木长大后,其带领儿子,女婿在夜间砍伐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 。 当地派出所决定对王某进行林行政罚款,赔偿损失外,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进行拘留 15天 。 王某对此不服气,
称山上的树都是自己载下的,且是自己承包的土地,现在建造房屋遇到困难,砍几棵树,林政处罚已经不轻了,在拘留,心理想不通 。
四、木材运输许可证制度
1.,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除外 。
2.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发给运输证件 。
3.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4.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和衍生物 。 出口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起制品,衍生物,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
五、木材经营管理
1.概念: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其主要内容是对木材产,供,销活动的管理 。
2.管理机构:主要管理机构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工商,税务部门配合进行管理 。 如: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
第六章 水资源法第一节水法概述一、水及其功能水即水资源,,水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章节中的“水”,是指陆地水资源。
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最直接影响的淡水,
只占地球总水量的不足 3%,而在这不多的淡水中,能为人类直接开发利用的仅占地球总水量的约 0.2%,
二、我国水资源的状况中国的陆地水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量少,
且在时空分布上极不均匀,是水资源相对短缺和水、旱灾害频繁的国家。
三、水法的概念和水权
(一 )概念:水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 二 ) 水法的内容:一般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水域管理和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的治理,管理与开发;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防讯抗洪;破坏水资源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
( 三 ) 水权是水资源的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 。
(四)水资源的所有权。根据,宪法,第 9条以及,水法,第 3条的规定:凡我国领域内的一切水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国家通过颁发用水许可证和征收水费来体现村水资源拥有的所有权。
( 五 ) 在我国,用水的顺序是:首光,城市居民用水优先;其次,是为城乡民生活服务和公共公益事业用水及禽畜饮用水;最后,为农业区在作物生长关键季节必需的农业抗旱用水,同时,要保证国家重点工程施工用水 。
对于具有医院保健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用水,
应优先供应 。
(六)水资源的管理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水域的一定区域行使管理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天然或人工水域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用水给水合理调配。依照法律规定在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周围划定的专管区、保护区,
也必须服从国家的管理。
第二节 水资源开发利用目前,有关资料表明,全球严重缺水的地区占整个陆地面积的 60%,有 100
个同家和地区程度不同缺水,17亿人口饮水困难。
一、中国水资源状况
(一 )概况
1.总量丰富 。 中国水资源总量为 2,7亿立方米,居世界第 6位;
2,人均占有量仅为 2350立方米,居世界第 8
位,相当于美国的 1/ 5,俄罗斯的 1/ 10。
中国首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 1/7,是目前 120个主要国家首都中名列前 100多位的缺水少水国家和首都之 —。
3.分布不均匀。
中国西北的沙漠和戈壁滩,年降水量不足 50毫米;西南的高原冰川,水资源丰富,
但开发困难。青藏高原号称世界屋脊,高山峡谷,风雪冰川,交通极为困难。中国东南地区,地少人多,多河多湖多丘陵,
年降水量 2000毫米,经常暴雨成灾。中国中西部地娶、华北地区严重缺水。中国城市淡水利用率与水资源现有状况呈不平衡状态; 60%以上城市缺乏淡水资源,其中
50多城市经常闹水荒。
4.由于城市工业建设和不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造成中国及其他周边国家气候不稳定不均衡 。 在厄尔尼诺和拉尼娜现象的影响下,中国东南部与东北地区又多次出现洪水肆虐 。 在全球荒漠化中,中国是受荒漠化危害严重的国家之一 。 中国以风蚀为主的荒漠化土地约有 330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 1/ 3。 全国每年因荒漠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 20—30亿美元 。 西北干早沙漠地区不但降水量少,而且严重制约华北,
东北气候环境的均衡 。
5.中国水污染严重,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 。 据有关资料统计,中国境内诸河流均受到严重污染,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牌,的一,二类约占 32% ;主要污染指标为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挥发酚 。 水污染主要在于城市,乡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净化处理直接排放 。 据统计,1998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
355亿吨,其中工业废水为 219亿吨 。 这些废水排入的直接吨位数,相当于整个黄河的流量,
这对于缓解华北,西北地区严重缺水状况更是雪上加霜 。
(二 )目前中国淡水资源使用中的问题据统计,中国水资源开发利用率仅为 17
%,低于美国 (34% )和俄罗斯 (24% ),中国水资源重复利用率为 25%。而日本和德国等工业发达国家一般为 60%。中国西北方为扩大耕地而围湖造田,虽然扩大一些耕地面积,但是缩小了淡水资源的源点及面积。比如,洞庭湖缩小,减少行洪区域面积,造成 1998年长江、嫩江、松花江等流域的特大洪水灾害。另外,黄河年年断流,
终非益事。黄海、渤海湾、南海不断出现赤潮,也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中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思考
(一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
(二 )强化监督,加强执法力度;
(三 )加强普法教育,增强公民对资源环境意识的透明度;
(四 )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其相关制度;
(五 )环境监测制度和周围环境评价制度
(六 )鼓励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第三节 用水管理一、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是我国用水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用水企业要制定用水的长期供求规划,将用水情况纳入国家统计规划范畴,
用水企业与供水部门订立供水合同,超计划用水要实行加价收费,并限期降低用水量。
(二)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
必须根据节约用水原则,确定用水定额,
使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灌区是用水大户,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计划,按渠区配水。
(三)用水计划必须严格按照制度执行,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他任何单价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水取水计划。
(四)供水计量,是加强经济管理和节约用水的重要措施。各种用水应实行用水计量、
按量收费,多用多收费用。使用国家统一水表类型,定期对水表进行检验及时维修,
保证计量准确无误。
(五)为保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原则的实现,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即直接从地下水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户,必须经过申请取得用水许可并经审批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水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国务院下设水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立法,科研和水资源的调配及利用等项工作,并负责协调各用水部门之间的各类矛盾,处理水事纠纷等 。 国务院备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部门防治水害和开发水利的工作 。
国务院水综合管理部门,可在全国主要江河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执行被授权和委托的各顶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综合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重要河流,湖泊,根据需要,
由省级水管理部门设立流域管理机构 。
三、水事纠纷的处理
(一)水事纠纷的概念:指地区之间、单位之间、
个人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为分享水利、
分担水害发生的争执,也称水事争议。
(二)处理方法:
1.协商或调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四、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水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责任的种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并可附带经济赔偿;
第八章 草原法第一节 概述一,草原资源和草原法
( 一 ) 草原包括草山,草场和草地,是指长期生长以植物或饲用灌本植物为主,可用于畜牧业或环保绿化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 。 草原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十分重要,所以世界各国都重视草原法;
我国的草原建设也必须纳人法制建设的轨道 。
(二)草原法的概念:草原法就是调整人们在占有、使用、开发、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草原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三 ) 草原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的管理,草原的利用和保护,草原的建设,奖励与惩罚等方向的内容 。
( 四 ) 我国草原法的体系是:
1.,草原法,是调整国家管理机关和各级地方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利用草原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的基本法;
2.国务院农业部门及各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也是草原法的重要内容 。
3.国家建设征用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
依照我国草原法所规定的原则,应适用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草原权属和保护的法律规定一,草原权属
(一 )草原所有权
1,概念:是草原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是草原所有权人对自已拥有的草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处分、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2.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3,我国草原所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因此,草原所有权也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
A.国有草原所有权的惟一主体,是国家,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有草原的主体 。 国家依法保护国有草原所有权不受侵犯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依法享有使用权不能拥有所有权 。 使用期满或者不再需要使用时,应如数退还给国家指定的草原管理机构 。
B.集体草原所有权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 集体草原所有权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侵入,使用,滥牧和随意征收 。
(二 )草原使用权
1.概念:指按草原的性质和特点加以利用以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权利 。 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
使用草原须以占有草原为前提 。
2.分类:根据草原所有权的分类,草原使用权也相应地分为:
A.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权:全民所有的草原,
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占有和使用草原,并从中获得使用后的各种收益 。
B B.集体所有制草原的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主要是由集体所有和使用的草原,并从小获得收益 。
注意,全民所有的草原,也可以给集体长期承包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因此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公民个人经过各种协议签订也都可成为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主体。
二、草原权属登记制度
1.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使用权。
2.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 )草原征用或占用
1.草原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某些特殊用途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草原收归为国有的行政措施 。 征用的法律后果是,使集体所有的草原转变为国家所有,改变革原的权属关系 。
2.草原占用是国家为了现代化建设需要,
在一定时间内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行为。
占用与征用所不同的是,占用一般并不改变草原的权属关系。占用一定年限后,仍归原所有者所有或以经济补偿来弥补由此造成的所有者的经济损失。
二、草原权属保护
(一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犯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处理 。
有关农牧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赔偿损失 。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自己合法权益 。
(二 )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1,处理原则: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2.处理程序:
A.“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B.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
C.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理决议的,处理机关有权要求法院按处理决定强制执行 。
D.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上的任何设施 。 若有破坏者依法处罚 。
第三节 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的法律规定一,合理利用草原目前,我国对草原破坏性使用的情况十分严重。其主要表现,
1.以草为柴,破坏草原植被 。
2.对草原进行毁草,垦植,种田,使草原植被受到严重破坏 。
3.草原上还生长着许多名贵中草药材,珍稀野生动物和植物,灌木等 。
二、草原建设
1.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
2.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3.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
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牧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4.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
5.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歧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
6.对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的,不但要承担经济的,行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节 保护草原防止草原退化一,概念
1.草原退化:指草群数量减少,质量变化和由此引起地理环境条件恶化,草地植被衰退演替的现象 。
2.草原退化的原因:
A.天然因素:主要是草地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的恶化形成的,常与人为因素有联系,如垦草耕田,引起卓原荒漠化 。
B.人为因素:主要是超载过牧,刘草不当,烧荒种粮,乱垦滥围造成草原荒废,畜群无影等;
二、保护草原
1.超载过过牧,是人为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之一。 蜜蜂 —牧草一牛一田鼠之间的辩证关系。澳大利亚曾因大片草场被牛粪覆盖而致草根缺氧窒息,长不出草叶。于是,牛羊无草可吃。
2.牧业调整。这也是超载过牧的例证。后来,据说引进一种名叫:屎壳 郎 的昆虫,解决牛粪覆盖问题,而使超载过牧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违反草原法的法律责任
1.对侵犯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作出行政处理 。 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由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
2.对违反草原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
3,违反草原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
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上述各项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4.对放火烧毁草原、故意破坏草原设施,
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破坏草原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有关条文和保护野生动植物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