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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章 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知 识 点:
● 网络安全法规
● 网络安全法律难 点:
● 网络法规的熟练使用
● 网络法律的熟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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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节 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10.1.1 Internet的不安全形势,
– 20世纪 90年代以来,网络得到迅速的使用和推广发展,网络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同时安全问题也面临着严重的危机和挑战,单纯依靠技术水平的提高来保护安全不可能真正遏制网络破坏,必须迅速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管理网络的安全问题,让广大的网络使用者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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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 8月 17日,周六早晨,美国司法部某个计算机系统遭到了攻击。攻击目标是美国司法部 web服务器 www.usdoj.gov。攻击者破坏了它的安全防范系统。并修改主页 ——加上了德国纳粹的国徽、
猥琐的图片以及些其他诽谤性的言论。
※ 1996年 9月 18日,一组瑞典黑客闯入了美国中央情报局( CIA)的
Web站点( www.odci.gov/cia ),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 "才能的展示 "。
※ 1999年 4月 26日,我国遭受 CIH病毒的大规模侵袭,直接遭受破坏的机器达到 25万台。
※ 1998年 10月 27日,“中国人权研究会”的网页遭到黑客袭击,篡改网页具有明显的政治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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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相关法律法规
1,相关法规
– ( 1) 1989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病毒控制规定(草案),;
– ( 2) 1991年,国务院常委会议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 3) 1994年 2月 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 4) 1996年 2月 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 5) 1997年 5月 2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 ( 6) 1997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 ( 7) 1997年,原邮电部出台,国际互联网出入信道管理办法,;
– ( 8) 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 ( 9) 2000年 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 ( 10) 2000年 11月,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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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法律
( 1) 1988年 9月 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章第十七条提出“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密密的办法,
由国家保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 2) 1997年 10月,我国第一次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
( 3)为规范互联网用户的行为,2000年 12月 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此外,我国还缔约或者参与了许多与计算机相关的国际性的法律法规,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要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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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节 网络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
10.2.1 网络服务业的法律规范
10.2.2 网络用户的法律规范
10.2.3 互联网信息传播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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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网络服务业的法律规范
1,网络服务机构设立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从事网络服务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 2)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3)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 4)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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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
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销。
同时,还有进一步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
并办理登记手续。”
还有关于接入报告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
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
如果接入单位违反,暂行规定,及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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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服务业的对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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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互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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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要求,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必须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互联单位应当与接入单位签订协议,加强对本网络和接入网络的管理;负责接入单位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为接入单位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接入单位收取联网接入费用。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加强对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负责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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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我国1997年实行的新,刑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计算机犯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第285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 286条第一款);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第 286条第 2
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罪(第 286条第 3款);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其他犯罪(第 287条)。网络环境下,这几种犯罪形式出现的可能性很大。
此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人为的安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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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网络用户的法律规范
1,用户接入互联网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如果接入,要填写登记表,要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进行任何有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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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户使用互联网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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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互联网信息传播安全管理制度
在我国,互联网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较为充分,快捷的新闻信息,
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信息的真实性、信息的版权等较为混乱。 2000年 9月 20日公布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它把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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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具备条件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1)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 ( 2)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
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 ( 3)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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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提交材料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1)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 ( 2)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 ( 3)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
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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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提供的信息
– (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 (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 (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 (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 (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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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节 其他法律规范
10.3.1 有关网络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
– 目前,Internet 正在国内甚至全球迅速普及,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到企业集团、市井商贩都开始使用。
随着信息量的迅速膨胀,各种无用的甚至有害的、
无用的信息在逐渐泛滥,控制网络有害信息的传播将是一项迫切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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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有害信息的主要表现
( 1) 政治领域中的有害信息
– 政治垃圾和毒瘤。邪教宣传、封建迷信、种族歧视、纳粹思想等
( 2) 伦理道德领域的有害信息
– 包括色情、暴力宣传,犯罪教唆和教授方法等
( 3) 信息传播领域的有害信息
– 失实和垃圾信息
( 4) 电脑病毒
– 20年前的 20世纪 80年代初期,根本不存在电脑的“病毒”,仅仅 10
年后,病毒已经发展到了几千种,并且有越演越烈之势。曾经耸人听闻的 CIH病毒在当时在世界上造成数十亿美元的损失。
而目前,网络的环境的发展,是的病毒具有网络的特点,并且甚至出现了专门破坏和删除杀毒软件的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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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往往对于有害信息的界定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必须加强网络信息的管理,加强审查与限制,是必须的,尽管可能带来信息交流的不便。
我国对于网络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已经作了描述要规定,具体内容参见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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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电子公告服务的法律管制
电子公告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公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
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英文简称 BBS( Bulletin Board System)。
我国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对 BBS提出: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具有对开放的 BBS的一定的管制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 BBS的管理,净化网络环境,我国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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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电子公告服务的法律管制
规定还指出: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
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上述规定,都有利于加强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的发布行为。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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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网上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
– 随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活动开始以网络作为载体,逐渐形成了电子商务 EC。作为一种贸易形式,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1995年 6月 14日,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7年 7月 1日,美国政府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
也是对电子商务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和说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刚刚迈步,从物流到电子货币的使用都不很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很少,所以在这方面需要发展和完善,以便能更好的适应数字社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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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章把计算机网络不安全的因素指出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并且从各个不同的角度主要说明了我国网络安全的几个法律法规的情况。读者尽可能熟知各个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