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本科教案 主讲教师: 黄锡生 教授 单 位: 重庆大学法学院 1、课程性质与任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高等法学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增强环境法制观念;熟悉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国际环境法规范,以及各类规范的相互联系,提高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的能力;加强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相关法律部门实体法、程序法的联系与区别的理解,正确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目的的实现;提高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能力,以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课程的基本要求 (1)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产生、发展,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2)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问题。 (3)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4)掌握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以及环境标准制度。 (5)了解与掌握国家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概念、历史发展、原则、范围和管理机构。 (6)了解和掌握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况,掌握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7)了解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概况,掌握我国土地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 (8)了解并掌握国际环境法的概念、渊源、历史发展以及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基本原则、国际环境责任、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9)了解并掌握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环境保护,国际水道保护、有害废物和核能国际管制、陆地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立法。 3、实践环节 在理论教学中,结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对有关案件进行分析和讨论。 在理论教学结束后,可组织学生到环保局、法院等机构实习和参观。 4、教学方式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包括课堂教学和实验教学两方面,以课堂教学为主,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多媒体教学。 5、教学时数及分配 整个课程54学时,其中课堂讲授48学时,实验(即讨论)6学时。具体安排如下: 第一章:4学时;第二章:4学时;第三章:2学时;第四章:2学时;第五章:2学时;第六章:4学时(讲授2学时,讨论2学时);第七章:2学时;第八章:2学时;第九章:六学时(讲授4学时,讨论2学时);第十章:6学时(讲授4学时,讨论2学时);第十一章:6学时;第十二章:4学时;第十三章:4学时;第十四章:2学时;第十五章:4学时。 6、本课程与其他课程的联系 本课程之前应安排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为其基础。 7、参考教材 黄锡生、李希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 肖海军《环境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10月 汪劲《自考过关名师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 第一章 绪 论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密切相关的环境科学基本知识,以便于为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打下相关知识基础。 教学重点:环境与资源的概念、环境问题及环境保护 教学难点: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及可持续发展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主要讲了三个问题,第一是环境与资源;第二是环境与资源问题;第三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本章的学习要求,通过学习能够了解一些环境科学的基本知识,为学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奠定基础。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 一、环境的概念及分类 (一)环境的概念 环境是指作用于一个对象的所有外界影响与力量的总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所研究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对象的环境——人类环境,人类环境这一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正式提出来的,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物质因素的综合体。 (二)环境的分类 1、根据是否经过人类加工改造为标准,可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自然环境是指环境生物社会的自然界。人为环境是随着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的。 2、根据人类的视野或人类活动所及的空间范围,可以把人类环境分为许多层次,如居住环境,生活环境,地面环境,地质环境,区域环境,地球环境,大气环境,水环境,宇宙环境等;根据人类环境的国界性,可分为国内环境,国际环境,区际环境等。 二、资源的概念及分类 (一)资源的概念 一般来说,资源是指对人有用或有使用价值的某种东西。广义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经济资源、人力资源等各种资源;狭义的资源则仅指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客观存在于自然界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称,它包括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和野生生物资源等。 (二)资源的分类 人们根据自然资源的分布空间,将其分为地下资源和地表资源。 根据自然资源是否可再生,将其分为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 (三)环境与资源的关系 环境概念强调整体性、生物联系性、无国界性;资源概念强调使用价值,可开发利用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资源是环境的组成部分,是构成环境的要素之一,破坏了自然资源就是破坏了环境。但破坏了环境不一定破坏了自然资源,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虽说污染了环境但并没有对资源造成破坏。由此可见,我们认为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系是一种包含和被包含的逻辑关系。本书在许多情况下使用的“环境”概念是“环境资源”的简称。 1、环境与资源的联系:(1)两者密不可分;(2)两者互相依存;(3)两者均有经济价值。 2、环境与资源的区别:(1)两者所反映的动静关系不同;(2)两者的形态不同;(3)两者强调的重点不同;(4)两者强调的价值和效益属性不同。 第二节 环境资源问题 一、环境资源问题的概念及分类 (一)环境资源问题的概念 环境资源问题是指由于自然原因或人类活动使环境条件或因素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二)环境资源问题的分类 环境资源问题可分为二类:一类是指由于自然环境本身的运动变化而给人类造成的一切有害影响和危害,也叫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洪水等,这被称为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另一类是指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界并反过来对人类自身造成的一切有害影响和危害,这被称为次生环境问题,又称人为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 根据第二类环境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环境污染,也称投入性损害或污染性损害;二是自然生态破坏,也称取出性损害、开发性损害或非污染性损害。 二、环境资源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阶段,环境问题的萌芽阶段,又称古代环境问题阶段。 即从人类诞生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局部性、短期性和个别性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破坏和某些局部生活环境问题上,如因连连战火所引起的土地荒芜退化问题,滥伐森林引起的水土流失问题等。 第二个阶段,环境问题急剧发展、局部恶化的阶段,又称近代环境问题阶段。 即从工业革命开始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一阶段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人对环境的占有、征服、统治和掠夺。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二是生态破坏。 第三阶段,环境问题全面发展和局部被抑制的阶段,又称现代环境问题。 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这个阶段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继续存在,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已经产生。 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以著名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为代表,以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第二阶段是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以著名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为代表,以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为标志,是越境环境问题、全球环境资源问题大爆发的阶段。 三、我国的环境资源问题 (一)大跃进时期 由于“左”倾路线的影响,中国自然资源遭到的这次大范围的冲击和破坏,使中国的环境问题发展到非常严重的阶段。 (二)“文革”期间 我国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环境污染和破坏也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 (三)1973年至1978年 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开始起步,但在政治动乱的形势下,无力阻挡污染急剧恶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工业盲目发展,城市布局混乱,导致环境急剧恶化,主要城市都出现了严重污染的局面;生态破坏日益加剧;自然灾害频繁;植被破坏加剧了水土流失,土壤退化、沙化、盐碱化趋势加剧;农业环境普遍受到化肥、农药、工业“三废”的污染;人口剧增对环境造成巨大冲击和压力,使得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淡水等各种自然资源超负荷开发利用,人口与资源的矛盾日益突出。 (四)改革开放后 环境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相当严重;二是环境破坏相当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节 环境资源保护 一、环境资源保护的概念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是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来的。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们认为环境问题只是局部地区大气和水污染的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产生了反污染运动。1962年美国出版了蕾切尔·卡逊写的《寂静的春天》一书,该书描述的农药污染造成的生态危机,震动了欧美各国。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在分析了当时的环境问题,全面阐述了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的关系后,提出了全球环境保护战略。 所谓环境保护是指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 二、人类环境观与环境资源保护 人类环境观或称人类环境价值观是人们对环境看法、观点、观念的总和,是建立在一定生产力之上的并反作用于生产力的一种社会意识形式。简言之,人类环境观是一种环境意义意识。 (一)人类环境观发展的回顾 人类的环境观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发展的。迄今为止,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和三种观念形态。 第一阶段是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在这个时期,人类在畏惧自然情绪的笼罩下,虽然也萌发过某些人与自然和睦相处的美好愿望,如“天、地、人合一”的思想,但在总的自然观上,还是把人看作自然的奴隶,要求人对自然的绝对服从。 第二阶段是人类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阶段。在这个时期,人类一方面为战胜自然的辉煌胜利而感到自豪,另一方面又为由于对自然的盲目征服,遭到自然的严重报复而感到震惊。 第三阶段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阶段。这一转变的标志,就是1972年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所发出的《斯德哥尔摩宣言》。 (二)两种环境观的不同价值取向 所谓两种环境观,是指支持人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却无视自然的环境观和重视自然的环境观,也称传统的环境观和现代的环境观。 传统的环境观是一种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它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以反自然为主要特征。 现代环境观是建立在对自然规律、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的,它认为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是有限的,人和自然必须和平共处、和谐发展。即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取向。 现代环境观,不仅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的基础,也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 三、环境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惟一选择 在如何处理环境与发展问题提出了种种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种:悲观论、盲目乐观论,又称盲目发展论、积极乐观论,又称可持续发展论 (二)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提出 20世纪50—70年代,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枯竭的形势呈现出了恶化的趋势。发展问题已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20世纪80年代初,联邦德国总理勃兰特、瑞典首相帕尔梅和挪威首相布伦特兰为首的三个高级专家委员会,分别发表了“共同的危机”、“共同的安全”、“共同的未来”三个著名的纲领性文件,强调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末,更是21世纪,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发展战略,是整个人类求得生存与发展的唯一可供选择的途径。 在1992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持续发展成了时代的最强音,并被具体体现到了这个会议发表的五个重要的文件中。人类最终理智地选择了持续发展, (三)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 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与传统发展思想是相对立的,是在对传统发展思想进行深刻反思基础上的一个彻底的否定。 1、可持续发展的最广泛的定义和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我们共同的未来》)”、“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里约宣言》)。” 2、可持续发展的涵义的两个最基本的要点是: (1)强调人类追求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应当是和坚持与自然相和谐方式的统一; (2)强调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今世发展与消费的时候,应承认并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与后代人的机会相平等,不能允许当代人片面地、自私地为了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了后代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的发展与消费的机会。 3、可持续发展还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可持续发展特别强调的是发展,把消除贫穷作为一项不可缺少的条件。 (2)可持续发展认为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可持续发展认为,每个人都享有正当的环境权利,即享有在发展中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享有清洁、安全、舒适的环境权利。 (4)可持续发展呼吁人们放弃传统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 (5)可持续发展要求加快环境保护新技术的研制和普及,并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6)可持续发展还非常强调人类必须改变对自然界功利主义的传统态度,树立起一种全新的现代文化观念。 4、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途径: (1)将环境保护纳入综合决策,转变传统增长模式 (2)变革社会观念,发展适度消费的新大众消费模式 (3)开发同环境友善的技术,实现清洁生产,发展同自然相容的产业体系 (4)发展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 (5)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新文明 四、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和发展概况 (一)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 1、预防和治理由生产和生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 防止由建设和开发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 3、保护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 (二)环境资源保护的发展概况 1、环境保护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是环境保护的萌芽阶段,又称古代环境保护。 第二个时期,即工业革命开始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是环境保护缓慢发展的阶段,又称近代环境保护。 第三个时期,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这是环境保护迅速、全面发展的阶段,又称现代环境保护。 2、现代环境保护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末。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末。 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至现在。 3、中国环境资源保护的发展概况: 中国的环境保护可分为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称为中国古代环境保护。从总体上看,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规模小、范围小,且主要偏重于自然保护。 第二个时期,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称为中国近代环境保护。这个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是保护自然资源和治理局部工业污染。 第三个时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称为中国现代环境保护。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的发展很不平衡。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①从1949年至60年代末,是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萌芽阶段,②从20世纪70年代初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是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起步阶段。③从1978年至现在,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发展兴盛阶段,称为改革开放时期中国的环境保护。 课堂思考问题: 1、环境与资源的含义及其关系是什么? 2、环境问题具有哪些发展阶段? 3、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是什么? 案例举例: 胡杨林是生长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的林群,具有调节气候、稳定河道、防风固沙、阻止沙化、维持荒漠生态平衡等重要功能。胡杨林以塔里木河流域分布面积最大且最为集中。据国家考察队1958年统计,塔里木盆地胡杨林为780万亩左右;到1979年,则锐减为210万亩,比50年代减少58%。胡杨林减少的重要原因是毁林开荒。到1982年,塔里木河沿岸毁林开荒已达200多万亩。胡杨林的大量被毁导致塔里木河流域生态条件进一步恶化,塔里木河缩短了300多公里。自1972年以后,阿尔干以下地区短流,林地不断沙化,“绿色走廊”的地下水位由50年代的3—5米,降到80年代的11—13米,以致造成塔里木河流域“上游有水狠开荒,中游两岸乱开荒,下游缺水闹饥荒”的生态 怪圈,使塔里木河流域的生产与生存面临严重的威胁。(郑州福:《胡杨泪干塔里木》)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课下查找相关资料,对我国的环境与资源问题与环境保护现状加以了解。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述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上使学生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特点、本质等基本知识,使学生了解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所具有的基本属性。 教学重点:环境与资源法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关系 教学难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包括了五大节,分别讲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特征、本质。目的和作用、适用范围、法律关系五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掌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属性。 教学内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及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建设法等法律。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综合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极强的综合性,它是在以往环境保护法、土地法、自然资源法和区域开发整治法基础上的更高层次的综合。 科学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它不仅反映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还反映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环境规律。 公益性 保护环境资源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保护环境资源的事业已成为公益性事业。同其他法相比,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等方面有更多共同之处和可以相互借鉴的内容。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社会法 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某个阶级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段、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环境资源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所谓社会利益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与生态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问题的产生无一不与私人利益的盲目追逐和市场机制调节失灵直接相关。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面前,人们终于认识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 环境问题是在私法秩序下产生的,它表明私法对于环境保护的支能。而在现代社会中,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它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使之作为独立利益形态的要求日趋突出,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要求公法手段必须作用于私法领域,否则,环境保护无法谈起。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 社会公共利益有诸多方面,但主要表现为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正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价值之所在。可持续发展是当代人类共同的选择,而环境资源保护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作用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一)不同的国家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不同的表述 (二)不同级别的环境法规的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为五个方面: 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3、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 4、保障人体健康 5、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作用 1、是国家进行环境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 2、是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质量的法律武器 3、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调控手段 4、是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促进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的教材 5、是处理环境国际关系,加强环境国际合作,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重要工具 第四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一、适地范围 (一)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三)不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可能有不同的适地范围 二、适事范围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和管理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事项。 三、适人范围 全国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适用于全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仅适用于所辖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四、适时范围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从颁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随着新法的颁布施行,旧的法律相应自行失效;二是在新法颁布时宣布凡与新法相抵触的法律或旧法失效;三是经修订的法律法规在颁布时宣布相应的旧法规失效。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溯及力,世界各国有从旧、从新、从轻、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等不同形式。但多数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只有在新法规定处罚更轻时例外。 第五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关系,包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定或涉及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合称为环境资源社会关系。这个定义包含以下二层意思: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一种环境资源社会关系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只能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高速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2、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 3、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对应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内容的含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赋予主体某种权能、利益和自由,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定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根据前述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的分类,以下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的权利义务分别叙述。 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①环境管理规范制定权。②环境资源行政处理权。③处罚强制权。④物权。⑤环境司法权。 (2)环境资源管理主体的义务。又称之为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管理性义务。②服务性义务。 2、受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1)受控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①参加环境资源管理权。②环境资源使用权。③保障权。④受益权。⑤申诉和控诉权。 (2)受控主体的义务。主要包括:①遵守和维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的义务。②服从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义务。③服从制裁的义务。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内容的特征 1、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都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资源有关,即都离不开环境资源。 利义务既是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双方联结起来的纽带, 又是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即人与环境资源联贯起来的纽带。 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既不均衡,也不对等。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种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 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特点的主要客体是: 1、环境资源 2、环境资源行为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强烈的生态性。 (2)环境资源行为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最重要、最经常客体。 课堂思考问题: 1、如何评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目的的“一元论”与“二元论”? 2、如何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阶级性方面与其他部门法的不同? 案例分析: 1998年初,王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境问题引起的店群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直辖市店群纠纷,但成效不明显。在2000年9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联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通过法院审查,同年11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又联合签发了《撤销环境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00年12月,县环保局以“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和‘三同时’制度”为由,单独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生产。 问:联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布置作业:针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写一个小论文。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上使学生系统地了解国外及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为当前及今后的立法提供历史借鉴。 教学重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发展的三个阶段 教学难点:每个阶段的特点及与环境问题、环境保护的联系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包括两大节。第一节:国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第二节: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历史。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概况 一、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18世纪产业革命以前,是各种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零散出现的时期,我们称之为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如下特点:(1)由于这些内容极为零散,相互之间没有有机的联系,因而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很大的区别;(2)当时这些关于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与保护生态平衡相联系,主要是为了经济与生活服务;(3)防止污染的规定,大多是从卫生和生活舒适角度出发,没有与整体环境质量的恶化相联系。 二、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大约在工业革命以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各种单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纷纷出现的时期,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缓慢发展的阶段。 近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1)资源立法以自然资源立法为主,污染防治法较少;(2)环境资源立法缺乏系统性;(3)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表现形式基本上是单行性专门法律法规;(4)在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大多强调技术性措施;(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方式主要是民事救济方式;(6)环境资源立法拘泥于法学的传统原则,极少有创新;(7)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管理权比较分散且地方性较强。 三、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是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时期。 现代环境法从20世纪60年代起得到迅速发展,到70年代达到高潮,80年代进入调整完善阶段,进入90年代后,各国的环境保护战略发生了新的变化,环境法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 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从二战结束至20世纪80年代末,是现代环境法逐步兴起,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段。这个阶段以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故叫做“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该时期各国环境立法: 2、该时期环境法的特点: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别性明显。 第三,同部门、同行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走向系统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子体系初步形成。 第四,环境资源立法呈现综合化趋势。 第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开始重视设立统一的负责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政府机构。 第六,环境标准和环境规划逐步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特点更为突出。 (二)“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从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是现代环境法全面、蓬勃发展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时代特征和历史背景是“可持续发展”或“和平发展时期”,故这个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被称为“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和平发展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该时期主要的环境立法: 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通过和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五个体现可持续发展新思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文件。这次大会标志着全球中心议题从“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保护向“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保护的重大转变。 2、这个阶段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点: 第一,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涉及更加广泛的环境资源问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跨领域的总是环境资源立法的综合化、一体化进一步加强。 第三,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治的重要条件。 第四,环境民主日益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技术规范。 第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第七,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性日益增强。 第八,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迅速崛起。 四、现代西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内容 (一)“命令—控制”的强制管理 主要是以制定行政控制措施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环境标准,强制予以实施的方式,来实现国家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二) 运用经济刺激手段 从西方和世界各国情况来看,经济刺激手段大多是行政命令手段的补充和辅助手段。经济刺激手段的种类是相当多的,但应用比较多的是排污费(税)、使用者收费、产品费(税)、排污权交易和一些财政补贴措施。 (三)政府直接提供或者经营环境“服务” 从这些国家情况来看,政府直接提供或者经营的服务一般限于公用事业部门,如城市供水、排水、污水治理、垃圾处置、城市绿化等。 五、对现代西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评价 (一)比较有效地控制了污染,改善了环境质量 (二)推动了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有力调动起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二节 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简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一)古代中国环境立法概况及特点 在防治污染方面,早在公元前16世纪的商朝,就出现了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七国考?秦刑法》指出,战国时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制定了“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的法令。在其他朝代,也有防止废物和噪声污染的法规,如《唐律?杂律下》的规定。 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方面,根据历史记载,最早的法规可以追溯到4000年前。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这说明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就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的法规。 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见于1975年在湖北云梦县出土的《秦简》。《秦简》中的法律对农田水利、作物管理、水旱灾荒、风虫病害、山林保护等都有具体规定,有些规定类似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条款。1840年鸦片战争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由于当时工业不发达,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但当时的政府还是制定过一些保护环境资源的法规。中华民国政府曾先后颁布了一些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另外,在共产党占领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不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从中国早期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看,特点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以确保社会的有序发展,这时的自然资源只是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的, “持续利用” 自然资源可以说是早期中国环境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近代中国的环境立法概况及特点 鸦片战争后,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由于当时工业不发达,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在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不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这段时期的立法缺乏可行性及系统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这个阶段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形式和内容上受前苏联的影响较大。第二,以自然资源法或自然保护立法为主,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较少。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效力等级和立法级别较低,主要发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只有一些有关土地和自然资源方面在宪法中有简单的规定。 第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内容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糙,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较差。 (二)创业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在这个时期,我国正处于“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时期。因此,这个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称为“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本阶段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确定了比较全面的环境资源保护目标,规定了比较综合的环境保护方针、原则,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全面、深入发展打下了比较宽广的基础。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缺乏宪法基础,其效力等级和立法级别还较低。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防治污染立法为主,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较少; (三)改革开放以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这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又称为“经济转型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称“当代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可持续发展战略已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环境立法的综合化进一步加强。 第三,环境法治已经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正在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 第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技手段和技术规范。 第六,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外、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及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协调性日益增强。 三、我国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立法趋势 虽然我国于1989年和1993年有过两次环境立法高潮,但我国面临的环境问题还比较突出。 如森林质量不高,水生态环境仍在恶化,农村和农业面源污染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有害外来物种入侵,生物多样性锐减,遗传资源丧失,生物资源破坏形式不容乐观,生态功能继续衰退,生态安全受到威胁。 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1、推进循环经济的立法: 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 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 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2、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立法: 3、制定加强未成年人生态环境素质教育的立法: 4、协调推进区域环境保护立法: 5、进一步加强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 课堂思考问题: 外国环境法的发展对我国环境法有什么借鉴意义? 改革开放以后的环境资源立法有什么特点? 布置作业:通过查找有关法律、法规了解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主要现状。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整体上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构成,为以后分章研究各部门奠定基础。 教学重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及其体系划分 教学难点:如何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包括两大节,讲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把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必然性,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整体框架。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含义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从法学上对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联系的某类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的理论概括和综合。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最集中、扼要地体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根本特征。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保护对执政阶级或阶层有利的社会环境,又保护对全社会、会人类有利的自然环境,这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根本特点。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如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原则、环境责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法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发展和存在,根本原因是人类赖以生存、发燕尾服的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是人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是人类追求美好环境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和愿望。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自己特定的目的、任务和功能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定功能是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概念 我们这里讲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而是指所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总和。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构建不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类型。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1、宪法法律规范 2、行政法律规范 3、民事法律规范 4、刑事法律规范 5、诉讼法律规范 6、其他法律规范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可以从立法体制和法规的内容两个方面来认识其组成和结构。 1、从立法体制和法律法规的效力来构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来看,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3)环境资源行政法规。 (4)地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5)环境资源行政规章。 (6)地方环境资源行政规章。 (7)其他环境资源规范性文件。 2、从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来构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 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的角度来构建体系,有利于建立内容完备、功能齐全、各有侧重、有机联系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体系。其基本组成如下: (1)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或者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法律。 (2)单行性专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 (3)环境资源标准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4)各种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计(规)划和有关法律规定。 (5)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环境资源条约。 (6)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功能体系 (1)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2)单行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3)环境资源标准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4)各种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规划和法律规定: (5)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环境资源条约: (6)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的几个主要的行业部门体系 (一)环境保护法体系 环境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 1、环境污染防治法系统。 2、自然保护法系统。 3、区域保护法系统。 4、环境保护管理法系统。 (二)资源法体系 1、土地资源法体系。 2、水资源法体系。 3、生物资源法体系。 4、矿产资源法体系。 5、能源法体系。 6、海洋资源法体系。 7、气候资源法体系。 8、旅游资源法体系。主要有旅游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法,旅游景点建设法、旅游资源规划条例,文物管理法,公园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 (三)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 这个体系的法规主要有:国土开发整治法,城市规划法,城市建设法,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农村道路建设管理条例,经济落后地区开发整治法,防洪法,防旱法,防地震法,防治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条例,海啸条例等。 课堂思考问题:为何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及理由? 案例分析: 某市电化厂(甲)是生产树脂(聚氯乙烯)的厂家。1976年建厂以来曾多次发生氯气泄漏事故而受到该市环保局多次批评或严重警告、罚款等处理。但是却一直未能杜绝氯气事故的发生。1992年1月1日上午该厂又 一次发生氯气泄漏,使与之毗邻的某钢铁厂(乙)正在上班的56名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毒害。其中有2名职工因受害严重而住院治疗。 为此,市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甲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赔偿乙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甲不服,直接向其所在地的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乙也以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3万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问: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乙的诉讼请求?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了解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体系。 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基础理论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上使学生了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法律学科,并深领会其基础理论为以后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 教学重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关系;应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理论 教学难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理论基础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主要讲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主要内涵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户法学的理论基础。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独立学科的涵义 1、它以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 2、它具有融合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各种研究方法进行跨专业领域研究的特点,这是由其本身具有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双重属性决定的。 (二)正确认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关系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区别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两者的联系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生态学。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环境经济学。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环境哲学。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环境伦理学。 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和其他法学学科。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特征 1、研究对象具有特定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2、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 从我国的法学体系看,相对于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的法学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个近几十年才出现的新兴的发展中的学科,需要在不断的研究中逐步增强其科学性。 3、是一门交叉学科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门介于法学与环境科学之间的边缘性、交叉性的学科,具有明显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内容与方法 (一)研究的内容 1、国内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2、比较环境法 3、国际环境法 4、其他。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还应研究与其密切相关的环境政策、环境管理、环境科学、环境与发展理论等。 (二)研究的方法 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各种法学方法当然适用与环境法学的研究,比如哲学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也同样适用于环境法学的研究。 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基础理论 一、人与自然关系概述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人同时存在于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之中并同时形成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应该把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结合起来,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认识观,在现代生态中心主义的指导下,运用法律等手段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调整,寻求和建立尊重自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协调发展的新关系。 二、应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 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环境问题的深化、环境伦理的普及、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的形成以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并且,随着环境资源法治建设的实践,其内容得到不断的充实和提高。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理论的联系 法理学方面,法理学关于法的本质、法律制度、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经济法学也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联系紧密,经济法学的国家适度干预理念同样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的适度干预。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基础理论确立的历史必然性和意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基础理论,充分体现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这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明特点。” 课堂思考问题: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关系?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是什么?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基础理论有哪些? 布置作业:针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基础理论写出短文评论。 第六章 环境权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上使学生掌握环境权的产生发展及其基本含义,从而对环境权这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的法律权利进行认识和分析。 教学重点:环境权的含义及分类 教学难点:环境权的特征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讨论法 教学时数:4学时(讲授2学时、讨论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包三大节。第一节:环境权的概述;第二节:环境权的类型;第三节:环境权的立法发展。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对环境权能进行认识和分析。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权的概述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日、欧等工业发达国家。 六十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在亚洲,日本环境共有的思想发展更为久远。20世纪80年代,原挪威首相布兰特夫人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多次提到环境权。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 2、环境权的主体和客体广泛 3、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 4、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三、环境权的特征 (一)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 (二)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 (三)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 (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第二节 环境权的类型 一、个人环境权 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单位环境权 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指包括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和非法人组织。 三、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四、人类环境权 人类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整体有享用适宜人类环境的权利,也具有保护人类环境的义务。人类环境权的主体是整个人类,是通过特定形式表现的世界各国和人类全体的共同利益和共识。 第三节 环境权的立法发展 一、外国的环境权立法 (一)在宪法中对环境权做出规定 (二)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对环境权做出规定 二、国际上的环境权立法 环境权的国际立法主要是指国际法对环境权的承认和贯彻。 环境权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中的发展比在一个特定国家内部的发展更为复杂多样。环境权为国际上所接受主要表现在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 三、我国的环境权立法 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近20年以来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环境权立法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直接、明确对环境权做出规定。 (一)环境权在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1、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权利及责任 2、公民环境权利义务 3、国家环境保护职责与公民和各种组织的环境职责 (二)环境权在我国综合性环境资源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 综合性环境基本法是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实体法,在环境立法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是其他单项环境法的依据。 我国1979年试行并于1989年修订重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该法对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条、第6条以及第41条中 。 (三)环境权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污染防治法 2、自然资源保护法 3、环境管理行政法规 (四)环境权在相关法律中的体现 1、环境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体现 2、环境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体现 3、环境权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相关体现 4、环境权在我国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发展和体现 5、环境权在我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规范中的体现 课堂思考问题: 1、什么是环境权? 2、环境权可分为几类? 3、环境权具有哪些特征? 讨论: 环境权的内涵特征及其发展趋势。 第七章 资源权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结合以前所学的物权知识,了解和认识资源权的概念以及我国在资源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教学重点:资源权的含义及资源权的法律问题 教学难点:资源权的法律问题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讲了两个问题,一个是资源权,一个是物权。使学生结合民法上的物权理论及我国物权法草案,加深对资源权的认识。 具体内容: 第一节 资源权概述 一、资源权的概念 是指主体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权、利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益。 无论古今中外,资源权都是主体合法占有、开发、利用、处分资源并从中取得收益的基本法律依据,没有资源权,就没有占有、开发、利用、处分、收益资源的法律秩序,就会造成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资源的占有、利用、处分、收益的混乱。对资源的污染、破坏、浪费、损害,不仅是对资源本身的损害,也是对资源权的损害,是对资源权利享有人的损害。 二、资源权的内容 (一)资源所有权 通常包括两种含义: 1、指有关资源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又称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 2、指资源所有权利,即作为民事权利的资源所有权。 (二)资源占有权 是指对自然资源的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法占有权。最常见也最重要的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对资源的占有权。其次是自然资源的承租人、受让人、管理人从所有人处获得的实际控制权。 (三)资源利用权 常称使用权。可指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又指人们对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或使用权。后一种意义上的利用权,包括有偿获得的使用权和无偿获得的使用权及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取得的使用权(如相邻权等)。 环境资源法理论中的使用权包括前述两种意义,且对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尤为关注。 (四)资源处分权 通常指转让权、出卖权、抵押权、变更用途等权利。 (五)资源收益权 是指主体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而获得收益的权利。 包括两种类型: (1)基于所有权而获得的收益的权利,如通过转让、出租自然资源而获得的收益之权利; (2)通过获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后,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改造或整理、开发而获得的收益之权利。 三、自然资源权的意义 (一)从自然资源权本身的性质和作用看自然资源的重要性 (二)从有关自然资源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重要性看自然资源的重要性 (三)从产生自然资源问题的根源看自然资源的重要性 (四)从国际法和国际领域的斗争看自然资源权的重要性 四、我国自然资源权存在的问题 (一)自然资源政策、土地政策多变,资源权属、土地权属不稳 (二)资源权属不明、不清,特别是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不清 (三)确认、公示资源权属的手续不清、方式不明 (四)自然资源特别是土地资源无偿使用 第二节 土地资源权 一、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是指土地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 (1)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 (2)土地所有权的单一性 (3)土地所有权的法定有限性 (4)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是指国家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家土地的权利,是土地国家(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2、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 (2)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土地。 (3)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有土地的权利。 (4)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可以采取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不能采取的方式。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 1.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土地的权利,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较之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复杂。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种权利。 (4)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消失。 二、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1、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少教科书把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我国法律特别设定的一种土地权 (2)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物权 (3)土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 (4)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或者获得 (5)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利和土地使用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二)土地使用权的分类 1、国有土地使用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其他资源权 一、水资源权 (一)水的法律含义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三)水资源使用权 (四)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二、 矿产资源权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 (二)探矿权 (三)采矿权 (四)对探矿权、采矿权的限制 三、森林资源权 (一)森林资源所有权 (二)森林资源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 (三)国家对森林资源权的限制 四、草原资源权 (一)草原所有权 (二)草原使用权、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渔业资源权 (一)渔业资源所有权 (二)捕捞权 (三)渔业养殖权 六、海域资源权 (一)海域及海域资源权的概念 (二)海域所有权 (三)海域使用权 课堂思考问题: 1、什么是资源权? 2、资源的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有哪些? 布置作业:结合我国资源问题分析在我国完善资源权的重要意义。 第八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贯彻的基本原则,明确这些原则是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和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 教学重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教学难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贯彻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共有五大节。第一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概述;以下五节分别讲述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即:协调发展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环境民主原则。本章的学习要求主要是对这些原则的深入了解。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basic principles) 是指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中,所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调整并决定一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所有行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定确认或体现。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应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特点的体现。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贯穿于整个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性的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形成 1、从单项的基本原则发展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科学体系。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调整和扩大。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内容的改进和深化。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国内外的发展。 第二节 协调发展的原则 又称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一、原则的形成 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发表的《里约宣言》中得到确认而形成。由于有18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102位国家元首参加此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里约会议,因而可以认为,“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协调发展”的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识。 二、原则的内涵 1、反映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 2、反映了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协调发展的实质要求。 3、体现了经济规律、社会规律、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是科学决策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4、平衡了国家间、世代间的利益,体现了国际公平和代际公平。 5、体现了谋求社会全面进步的目标。发展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单纯追求产值的经济增长不能体现发展的内涵。 三、原则的贯彻 1、对环境与资源的开发进行综合决策,把环境及资源保护真正纳入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决策之中。 2、适用于整个环境法体系的确立和环境法制的创建过程。 3、适用于各项政策的执行过程。 4、建立健全环境管理系统,促进企业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的消费生活向减轻环境负荷的方向转变。 5、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指标体系,研究如何将资源和环境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以使人们能够更加直接地从可持续发的角度,对包括经济在内的各种活动进行评价。 6、认真贯彻执行《中国21世纪议程》。 7、参与制定和加入有关条约或宣言,使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有关措施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准则,并形成明确的行动计划和纲领。 第三节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一、原则的形成 是对危害作充分的预测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将危害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 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起草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首先提出了“预期环境政策”。 二、原则的内涵 预防为主,是指在国家的环境管理中,通过计划、规划及各种管理手段,采取防范性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可高度概括为: 1、这项原则是现代环境保护的灵魂,它明确了防与治的辨证关系。 2、该原则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的结合,明确了环境治理的基本方法和措施,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战略和环境保护管理的模式,使环境保护与管理更趋全面和科学。 3、该原则明确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指导原则,明确了科学规律与环境保护行动的相互关系。 三、原则的贯彻 (1)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 (2)建立健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3)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4)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节 环境责任原则 环境责任原则,在我国也被叫做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或者简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这项原则在国内外都有一个逐渐认识和发展的过程。 一、原则的形成 1972年西方24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说是“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环境责任。显然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因而迅速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接受,并被确定为一项国家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原则的内涵 1、明确了开发利用者的负担原则。 2、明确了政府和污染源单位的不同责任。 3、实行环境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4、实施环境责任原则有利于企业和个人积极防治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有关问题。 5、实行环境责任原则,有利于环境资源的节约利用,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促进和保证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原则的的贯彻 1、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2、建立健全各项环境保护制度 3、加强对承包经营活动的环境资源管理 第五节 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民主原则又称为公众参与原则,是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程序或者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有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 一、原则的形成 环境民主原则得以发展的两大理由:一是公民环境权理论和民主思想的结合;二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结合。 二、原则的内涵 1、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都享有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 2、实施环境民主原则有利于提高和强化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树立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 3、实行环境民主原则可以使公众对政府的环境资源决策进行监督。 4、环境民主责任原则使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保障,规范了公民参与的各种途径和程序。 三、原则的贯彻 1、 通过立法将公民的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使广大公民了解环境资源的状况和政府的环境资源管理工作情况,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 2、保障环境资源诉讼权。 3、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4、探索民间环保团体的运作模式,成立民间环境资源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使民间环保成为一支积极力量。 5、媒体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的职能,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并且把媒体报道的焦点地方化。 案例举例: 案例1(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原则案例) 湖南省某市河西开发区是株州市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一创建,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环境意识就非常淡薄,国家明文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竟然在市环保局一再坚持、反复磋商两年,最后在市政府严厉批评下才拨出钱来上马。河西近几年新上马的57个建设项目中仅有9个按国家规定进行了“三同时”建设。耗资6000万元、生产色拉油的某厂于1996年6月开始试生产,但未上环保设施,废水直排淞江,造成严重的农业损失一。(该案例反映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忽视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致使经济发展受阻。参见《河西开发区又成污染区》,《中国环境报》1996年10月3日第二版) 案例2(公众参与原则案例) 白色污染即塑料污染,在杭州、嘉兴、湖州三市十分突出,为了把白色污染控制在一定限度三地决定实施突击治理里,发动全民参与。杭州采取了“全民动员、分工负责、突出重点、注意源”的措施,使白色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嘉兴市以宣传为先导,以治理主要交通干线的白色污染、改善市容市貌为重点,引导市民从旁观到参与,从事不关己到“你丢我捡”。湖州市结合1999年5月的中日摩脱艇对抗赛和7月的全国极限运动会两大赛事,以爱国卫生活动月、99形象建设年为契机,开展了全方位的治理,效果显著。通过宣传,三地的白色污染问题,基本上已形成了共识,白色污染的治理在三地也取得了明显成效。(该案例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性。参见《杭嘉湖突击治理白色污染》,《中国环境报》1999年5月6日第一版) 课堂思考问题: 1、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和目的是什么? 2、在我国环境管理中为什么要实行预防为主的原则? 国际社会对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是怎么认识的?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课下对五个基本原则的贯彻提出建议。 第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具体立法状况,以及一些具体的保护措施,从而对我国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进行全面的学习和了解。 教学重点:有关各种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教学难点:土地、水、矿产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与案例讨论 教学时数:6学时(讲授4学时,讨论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共个七大节内容,分别从土地、水、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原、渔业、六个方面讲述了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状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具体内容: 第一节 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一、自然资源概述 (一)自然资源的概念和特点 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如土、水、气、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所谓"对人类有用",是指能够产生经济价值并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 自然资源的特征: 1、自然资源的可利用性 2、自然资源的自然性 3、自然资源的整体性 (二)我国自然资源的概况 我国人均占有自然资源短缺。我国土地面积接近150亿亩,居世界第三位, 但人均占有土地面积只有13.1亩,是世界人均占有土地面积45亩的1/3。从人均实际占有耕地面积来看,我国是世界人均耕地最少的国家之一。12亿国民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人均耕地面积的1/3。人均草场面积占有为世界人均占有的1/2。我国水资源相当短缺。全国年平均降雨总量为6.03万亿立方米,河川平均径流量约为2.59万立方米,居世界第88位,只相当于世界人口占有量的1/4。矿产资源丰富,其中煤、铁、石油、铜、锡、锑、钨、锰、铅、锌、汞、钼、稀土等储量,均居世界前列,有些储量占世界第一。但是,人均矿藏量则很少。 (三)自然资源的分类 我国自然资源分布的范围广泛,种类繁多。为有利于对自然资源依法调整,根据自然资源的不同属性,可将自然资源分为土地资源、草原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水资源和渔业资源等类型。按照不同的自然资源特点和要求,可分为:可更新资源,主要指土地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不可更新资源,主要指矿藏资源,例如,铁、铝、煤、石油等各种金属和非金属矿物;恒定性资源,主要是自然界中尚未被充分利用的自然资源,如太阳辐射能、空气、海潮、风力等。 二、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一)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是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一般是由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法和渔业法、海洋法、空间法等法律、法规组成。 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自然规律的法律。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调节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国家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调整自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二)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1、宏观性: 这是自然资源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理论基础。各种自然资源法规必须按照资源配置的宏观要求规定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过程中的行为规则,这是自然资源管理法的重要特征。 2、综合性: 自然资源法一般包括《土地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 3、科学技术性: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的影响十分广泛和深远。人们对人类经济活动与自然生态的关系、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提出许多新的课题,采取更科学、更先进的措施,保护管理各种自然资源。 4、国际共同性: 人类共同生活的地球表面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环境问题的解决是超越国家界线的。有些资源的开发利用也不是一国所能完成的。因此,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人类负有共同的国际义务。 (三)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就是由许多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部门资源法所组成的统一体。例如,土地、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江河、海洋等生态系统之间客观地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统一的自然综合体。即调整人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可划分为如下两类: 1、部门性资源法:自然资源管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作为部门资源法的《森林法》中的基本法,它与《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组成森林资源法群。 2、特性资源法:将各部门资源法中相互间所具有的共同自然特性的部分进行分类,一类是可再生和发展资源,它包括生物资源法(如有关森林、草原、渔业、自然保护区及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珍稀植物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和非生物资源法(如有关土地、水资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另一类是不可更新但可再生的资源。它包括诸如有关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另外,可以从自然资源管理、利用、保护方面分为自然资源管理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等。 土地资源保护法 一、土地资源的概念 土地是指地球陆地的表层。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环境条件,是社会生产活动中最基础的生产资料。土地也是地球上的植物生长发育和动物栖息以及繁衍后代的场所。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称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按其利用类别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用地。 土地资源是指一切对人类具有利用价值的土地。由于人类对土地价值的认识在不断扩大,所以几乎可以将所有的土地都称为土地资源。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土地管理法》,该法于1988年12月和1998年8月两次进行修订,对土地资源的保护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另外,在《农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中也有关于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 二、土地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土地权属制度 为保护土地资源,首先必须明确土地的权属。我国宪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为保护土地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1.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 2.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对其予以分别用途和管理。 3.对土地实行一系列的行政管制措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还规定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且规定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耕地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耕地实行特殊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 1.严格控制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使用。 2.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耕地总量不因非利用计划的原因而减少。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4.防止耕地破坏。具体的措施主要包括: 第一,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地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对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并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并且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田、还牧、还湖。 5.实行土地复垦制度,改善土地条件,恢复土地的原用途。 6.鼓励土地管理。土地整理是指以工程技术手段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对土地利用方式和占用现状进行调整和治理,以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 (四)建设用地管理制度中有关土地保护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作出了如下规定: 1.申请使用土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严格履行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对于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须由国务院批准。 2.征用土地补偿制度。对于征用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按照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于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于确定的征用补偿费方案,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三节 陆地水资源保护法 一、水资源的概念 我国《水法》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陆地水资源由地表水、土壤水和地下水组成,其中与水资源保护有关的就是地表水和地下水。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水资源的短缺越来越明显,甚至在地球上许多地方出现了水荒,直接影响了居民的生存和经济的发展。造成水资源短缺的主要原因,一是地球森林等植被的破坏减弱了地表蓄水保土的能力并使降水减少;二是对水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三是过分发展耗水企业又不采取节水措施;四是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我国的水资源虽然绝对数量较大,陆地水资源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占世界第6位。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再加上这些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匀、利用率低、浪费和污染严重,使得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许多地区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已经受到水资源短缺的严重困扰,而且水资源的供需矛盾还有日益加剧的趋势。 二、陆地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我国保护水资源的基本法律是1988年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此外与保护水资源有关的主要立法还有:《河道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防汛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我国水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包括: (一)水资源权属的规定 为保护水资源,必须明确水资源的权利归属。《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1.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公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2.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3.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三)水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资源管理工作。 (四)水资源保护的主要管理制度 1.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度。 2.取水许可制度。 3.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4.用水收费制度。 5.奖罚制度。 第四节 矿产资源保护法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 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为人类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富集物,是自然资源的一种。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我国的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重要矿种贫矿多、富矿少,有的甚至短缺;二是伴生矿多,单一矿少,分选冶炼困难;三是地区分布不均,且很多矿产处在开采条件极为困难的偏远山区和生活条件极为恶劣的地区,不易开发利用;四是人均占有量低,有些矿产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五是开发利用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低,浪费和破坏严重。我国矿产资源的这种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十分注意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便满足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法主要由《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征收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组成。 二、矿产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探矿、采矿权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1.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限制转让: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更不得倒卖牟利。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保护管理制 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制度。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在开发规划的管理方面,首先,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级地方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其次,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即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该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两类。其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实行审批制度。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对于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措施。有关区域地质调查由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4.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措施。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对于开采矿产资源者,要求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探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5.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的规定,中国资源税税目中列举的矿产资源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6.关于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是,个人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并且,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有义务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三)《煤炭法》对煤炭生产开发中的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日,中国还实施了《煤炭法》,《煤炭法》除了对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规范外,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煤炭法》的规定,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首先,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其次,规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五节 森林资源保护法 一、森林资源的概念 (一)森林的概念及作用 森林,是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或者称为群落生态系统。森林包括林地、树木及其他林地植物。 森林是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它对人类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改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环境效能包括调节气候、净化大气、蓄水保土、防风固沙、降低噪音、保存生物物种、美化环境、提供各种林产品。因此,保护森林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经济发展和科学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森林资源的概念 森林资源,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它具有可再生性和易受人类开发利用的影响等特点。森林资源由森林组成,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森林。作为资源的森林,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亦具有生态价值。 我国森林总面积为1.34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为13.92%,只有世界平均水平(22%)的59%,在世界各国中居第122位;人均森林面积0.11公顷,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5.2%;人均木材蓄积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1.1%。即使这点森林,在全国也分布不均衡,林种结构不合理,而且生长率低、生长量小。过少的森林资源不仅使我国的木材和林副产品短缺,珍稀动植物减少甚至灭绝,而且还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环境质量下降,水土流失,江、河、湖、库淤塞,旱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加剧。 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我国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森林保护法体系。其中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1998年4月29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森林法》。使《森林法》更能适应市场经济下森林资源管理的需要。 二、森林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 (一)森林所有权 根据《森林法》及其他森林法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二)林业建设方针 《林林法》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三)森林保护的政策措施 《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林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四)森林保护管理机构 《森林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区工作。 (五)植树造林和绿化 植树造林和绿化是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的主要途经,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全民植树义务。规定每年的3月12日为植树节。 2.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 3.植树造林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并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 。 4.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六)森林采伐制度 1.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2.按照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实行采伐许可制。 4.对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5.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第六节 草原资源保护法 一、草原资源的概念 草原资源,是指由草和其着生的土地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它是一种可更新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基础。 我国具有丰富的草原资源,面积约有3.9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40%。这些草原为我国发展畜牧业,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维护和改善环境环境提供了天然的物质基础。 为了保护草原,国家除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外,1985年6月18日颁布了《草原法》,并在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草原防火条例》,一些省、自治区还制定了地方性的草原保护条例。 二、草原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草原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草原法》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二)保护草原植被、合理利用草原制度 1.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植被。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2.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3.防止机动车辆破坏草原。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驾驶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5.防止草原灾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渔业资源保护法 一、渔业资源的概念 渔业资源,又称为水产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作为渔业生产经营对象以及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生物的总称。1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及其他类。 渔业资源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并且不同于陆地生物资源,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洄游性、隐蔽性和集群性。在不同的生活阶段,渔业资源常常密集于不同的空间位置,因此在集群时往往容易遭到集中捕捞的破坏。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1987年国务院依法制定了《渔业法实施细则》,1988年农业部等部门还联合制定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到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另外,中国还专门针对渔业水质制定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除此之外,在我国《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的立法中,也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与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二、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国家对渔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二)发展养殖业制度 发展渔业养殖是解决渔业资源供需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发展养殖业,《渔业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主要措施有:一是实行养殖使用证制度,确定单位和个人对水面的养殖使用权;二是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三是对荒芜的水面、滩涂限期开发利用;四是建立水面、滩涂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制度。 (三)捕捞作业规范制度 1.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 2.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3.加强对捕捞工具的管理。 (四)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为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法》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一是禁止炸鱼、毒鱼;二是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渔具和禁用的捕捞方法;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也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三是除经过特别批准外,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四是禁止围湖造田;五是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六是对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案例讨论: 案例1(土地资源法) 广东某市1990年决定成立一开发区,在开发区成立时,由于无统一规划的制度,片面地追求开发效应,只管引进优惠政策,单优惠政策就制订了十几项,政策出台不久,国内外 房地产商纷至沓来不到一年时间,原市里掌握的10000多亩土地被征用一空,到第二年,市政府已无地可征。但是地产商只征用土地,却未见投资,有的只砌了围墙。过了四五年之后,如今该市开发区土地依然闲置,开发区最终也没有建设起来,造成了大量的土地资源浪费。 (1997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一布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案例2(水资源法) 历经引用水源污染之苦的浙江省义乌人,在1999年夏季用高峰尚未到来之际,纷纷在自家宅院打井开采底下水。4月份,义乌市区就有50多台机器在给私人宅院打井,平均每天增加新井达9口,形成了义乌历史上少见的“打井热”。义乌“打井热”的出现,使义乌城区开采底下水的密度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专家们预测,如这股“打井热”不予于有效控制,那么义乌的底下水源的灾荒有可能在底下水的滥采下重现,从而造成底下水资源的枯竭。义乌市有关部门十分重视这一问题。(参见《义乌“打井热”的思考》,中国环境报)1996年6月22日,第三版) 案例3(矿产资源法) 广西来宾县溯社乡中许农民蒙某于1983年冬在该村烘红水河井采煤。1986年蒙某曾多次申请采矿许可证,来宾县矿管局均以该井位于红水河边及河床下,属于《矿产资源法》第17条第4项(1986)“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始终未予批准发证。由于蒙某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视法律继续开采。由于蒙某等无证乱采滥挖,挣抢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了溯庄乡的防水煤注。造成了重大的透水事故。,蒙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矿产资源罪》,第17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的) 课堂思考问题: 1、我国的土地资源保护立法为什么特别强调保护耕地? 2、我国水资源保护法确立了哪些基本原则? 3、《森林法》是怎么控制森林采伐量和采伐更新的?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阅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第十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状况,以及一些具体的防治措施,从而对我国的污染防治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教学重点:有关各种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教学难点: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与案例讨论 教学时数:6学时(讲授4学时,讨论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共有七大节内容,第一节是总述,下面六节分别从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环境保护、环境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六个方面讲述了我国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状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具体内容: 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述 (一)环境污染概念 环境污染是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 、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公害的概念 一般认为,公害就是环境污染。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第24条中列举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特征 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 3.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 (四)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分类 1.在环境科学上,将导致环境污染的物质分为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是指由污染源直接与环境接触,进入环境而导致的污染,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并未改变。二次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的一次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变化而形成的新污染物。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二次污染物比一次污染物的污染要更具有破坏性,危害程度也更大。 2.根据污染物介入环境的要素不同,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土壤污染。 3.根据污染物的形态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等.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 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有关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在环境法体系内同一类法律的总称。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特征 1、环境污染防治法是针对某一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所进行的综合立法,其内容涉及到 对该环境要素的全面保护。 2、环境污染防治法与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应是互相协调与互相配合的关系,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对环境要素的保护作出规定,但它们各有侧重,两者不可偏废。 3、环境污染防治法是环境法的一个子系统,它是由某一环境要素保护的专门单行法规及其相关法规构成的系统性规范的统一体,并非仅指某一具体的单行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的概念 大气污染主要是大气中的不定成分和可变成分中的二氧化碳大量增加,超过大气的本底含量或者自净能力,从而对人类和各种动植物等生物体造成污染和危害。 大气污染可分为一次污染和二次污染,由人类活动直接产生的污染物,如工厂排出的烟尘、二氧化硫等,称为一次污染物,由一次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称一次污染;由污染源排出的污染物,因受环境中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因素的影响,或由于污染物之间的相互结合或相互作用而生成一种或多种新的污染物,称为二次污染物,如光化学烟雾,由二次污染物造成的大气污染称二次污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可将大气污染分为煤烟型污染、石油型污染、粉尘型大气污染等类型。 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早在1953年,原劳动部制定了《工厂安全卫生暂行条例》,其中对防治空气污染作了规定。1956年,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 到20世纪70年代,我国还制定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在我国制定的首部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针对我国的煤烟型污染,自20世纪80年代中叶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还相继发布了《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198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1987年)和《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1987年)以及《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汽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锅炉烟尘排放标准》、《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三、我国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的职责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1、制定大气环境保护计划与防治大气污染规划; 2、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 3、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4、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制度 1.执行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实施征收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者实行限期治理;实行大气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 2.针对大气污染物及其产生设施实行的控制: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其次,是推广实行清洁能源技术或措施,改善燃料质量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再次,是加强区域性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酸雨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定制度。 最后,是实行逐步减少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措施。 (三)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规定 1.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制度。 2.集中供热制度。 3.燃料改进制度。 4.控制区制度。 (四)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 1.限制排放制度。 2.回收利用和排放处理制度。 3.达标排放放射性物质制度。 4.禁限排放恶臭物质制度。 5.防治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一、水污染的概念及其类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规定,所谓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所要防治的水污染主要是指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而且其主要污染源是来自企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废物、农业废水、废物以及人类生活污水和垃圾。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最早是在饮用水卫生方面。1955年国家制定了《自来水质暂行标准》。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是我国防治陆地水污染方面的综合性法律。1989年7月,国务院还批准实施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了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修改前相比,新的《水污染防治法》总共作出了23处修改或增加,法律条文也由原来的46条增加到62条。为了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于2000年3月20日批准发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三、我国防治水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防治水污染的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水污染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密切,因此必然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管理职责。 (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监督管理的三项原则: 1.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原则。 2.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原则。 3.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 (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关于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1)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3)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2.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地表水,是指地球陆地表面的水体,即江河湖泊、池塘水库中的水体,我国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置排污口的限制制度。 (2)事故性排放的处置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4)达标排放制度。 (5)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管理制度。 3.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地下水,是指地表以下的潜水和承压水。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主要有以下规定: (1)地面渗漏污染防治制度。 (2)开发中的污染防止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概念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概况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1974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在有关单位内部试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海洋环境保护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综合性专门法律。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各行政部门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人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有关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1.总量控制制度。 2.海洋污染事故应急报告制度。 3.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三)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1990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 1.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禁止开发制度。 3.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 (四)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倾倒”在广义上也包括在海上焚烧。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我国至1995年底已划定五批共38个倾废区。 《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倾废活动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这些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1)对申请倾倒废弃物者进行审批。(2)与有关部门协商,按照法定原则划出海洋倾倒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定期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管理。(3)在倾倒单位装载废弃物时予以核实,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的内容不符,可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者,可中止或吊销许可证。(4)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船。(5)对违反倾倒废弃物管理法规者依法进行行政制裁,处理倾废污染损害索赔的纠纷。 境外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五)防止船舶对海洋的污染 在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方面,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我国还制定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这些规定与国际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和惯例是一致的。总的原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下: 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油轮必须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应当按照吨位的不同而设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角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中国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随着中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步伐同时开展的。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就将环境噪声的控制纳入议事日程。1973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专门对工业和交通噪声的控制作出了规定。1979年中国通过的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对城市区域、工业和交通运输等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它是中国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1982年,中国发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是中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了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1989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全面开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提供了行政法规的依据。1996年10月29日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三、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权和职责 1.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权限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监督。 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责。 主要包括: (1)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2)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3)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4)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主要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我国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谓“噪声排放”,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解释,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69-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GB16170-1996)、《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等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直接依据。 同时,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2.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监督管理过程。 其一,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其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解释,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其四,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名录中的设备。 其五,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sporadic)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就此向社会公告。 其六,在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 (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环境噪声排放申报制度。 3.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1.达标排放制度。 2.排污申报制度。 3.禁止排放制度 (五)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1.设备配套制度。 2.公告制度。 3.防护措施制度。 (六)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1.控制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制度。 2.控制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制度。 3.禁止制度。 4.控制家庭噪声污染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污染的概念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根据不同标准可将固体废物作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固体废物的危害特性和程度可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根据固体废物的来源不同,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概况 中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立法是1956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作了规定。1979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规定要防治工矿企业和城市生活产生的废渣、粉尘、垃圾等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特别是对废渣规定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并对粉尘采取吸尘和净化、回收措施。在经历了10年反复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管机关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1.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制度。、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制度。 3.固体废物污染管理制度。 (三)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法律规定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35条是关于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第37条是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的规定;第38条对清洁能源和净菜进城作出了规定;第36、39、40条分别对城市环境卫生的标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以及管理作了规定;此外,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关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除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执行下列特别规定: 1.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 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 3.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 4.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 5.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 第七节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 一、有毒有害物品污染的概念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或腐蚀性的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是指在生产、运输、贮藏、销售和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由于物品的爆炸、燃烧或其在环境中的含量或浓度超过其规定的限值而使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损害人体健康和财产损失的现象。 目前,国家进行监控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和农药 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立法概况 我国非常重视有毒化学品的安全控制和管理,进入70年代以后,对有毒化学品的管理从只限于安全管理向保护环境方面扩展,并制订了一系列的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安全标准和环境标准。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防止含多氯联笨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1991年)、《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1992年)、《关于停止生产和销售萘丸的通知》(1993年)、《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等等。此外,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有关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的规定。 我国对农药的管理也很重视,早在50年代就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了农药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内容涉及到防止农药中毒、农药质量与生产、使用的安全管理。如《关于严防农药中毒的联合通知》(1956年)、《“1605”及“1059”农药安全使用操作规程(试行)》(1957年)、《关于加强农药安全管理的规定(试行)》(1959年)等。进入70年代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强了这方面的立法,1979年制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试行)》,1982年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国务院于1997年5月8日以第216号令发布了《农药管理条例》。此外,在《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中也有防治农药污染的规定 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有关化学物品的监督管理 1.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第一,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第三,安全生产制度。 第四,妥善处理制度。 2.对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第一,安全储存制度。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2)通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3)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4)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入库前检查制度。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3.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一,对经营者的要求。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2)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3)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对流通的要求。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2)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3)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4)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500克或500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4.对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同时,在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2)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3)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二)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 1.关于农药生产的法律规定 (1)生产者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2)对生产过程的要求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关于农药经营的法律规定 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有: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3、关于农药使用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转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三)对监控化学品的特殊管理制度 按照《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解释,所谓“监控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监控化学品名录,可作为化学武器、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和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我国将监控化学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是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是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4、关于农药管理的其他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2)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3)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4)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5)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根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家对上述四类监控化学品以公布名录的形式实行监控,并且分别实行不同的审批、生产和使用规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需要经过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对第二、三、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此之外,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严格控制,规定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者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接受委托进口或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必须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案例讨论: 案例1(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9年春,闽西禁县农村村民江甲,在本村水土保持示范区的“大坪岗”山场,开发果园,种植李子18854株,第三年春开始挂果。而当其李子年均株产20.5公斤的1993年间同村村民江乙却在该李子林附近建设砖厂,并投入生产。自1994年以后,江甲的李子逐年歉收;至1997年几乎绝收。据次,江甲以江乙砖厂燃煤排放二氧化硫,妨害其李子园挂果为由,向法院起诉。(参见《李子冤》,《中国环境报》1998年11月14日第三版) 案例2(水污染防治法 ) 山西省长治市某县化肥厂1987年1月2日,在未采取任何保护 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设备维修,致使碳化路内17立方米母液全部流入排污沟,进入南漳河。南漳河是供下游国营惠丰机械厂。、淮南电厂以及附近9个自然村约3万人饮水的商河水厂的水源。事故发生后,该化肥厂领导既未采取任何阻截污染的 措施,又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也没有通知商水河厂及下游用水单位,导致一场本可以避免的中毒事件的发生。(参见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罪》第2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 案例3(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5年8月,陈秀凤隔壁的北京燕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北甲地模板站开工。钢板、铁管的叮当声从未间断过,有时一个晚上最多有8卡车货往下卸,产生了强烈的碰撞声,有时把陈秀凤家里的电视机上的闹钟都震了下来,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陈秀凤的女儿晚上做作业,也不得不用牛仔服裹住耳朵。为此陈秀凤多次找模板厂交涉,均未能解决问题,不得以提起诉讼。(参见《秀凤告状》,《中国环境报》1996年9月1日星期刊,1996年1月12日第三版。) 案例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1996年4月29日下午,北京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平谷县大华山镇西域村“北京志强草药有限公司”进口“洋垃圾”。该局有关人员立赴现场调查,这批垃圾来自美国,总量为639.4吨,共29箱,除废纸外,其他均为生活垃圾。经环保部门鉴定,此批垃圾系生活垃圾,为国家命令禁止进口的。(参见《“洋垃圾”潜入京城现场记实》,《中国环境报》1996年5月18日第四版。) 课堂思考问题: 1、什么是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其制订机关、权限有何法律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防止地表水污染的主要措施是什么? 3、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有什么区别,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哪些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阅读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第十一章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并掌握主要的监督管理制度。 教学重点:环境管理体制及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教学难点: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与讨论 教学时数:6学时(讲授4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主要讲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概述;二是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行使四是环境管理基本制度制度。 具体内容: 第一节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概述 一、国家对环境资源管理的概念 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它是国家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以国家名义,行使对影响资源和环境的活动进行指挥、组织、规范、监督的职能,以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国家对环境资源管理的特点 (一)手段的特殊性 (二)利益的整体性 (三)管理的综合性 (四)管理的区域性 (五)管理的广泛性和民主性 第二节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概念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系统的结构和组成方式,即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以及如何将这些组织形式起来,并以何种手段和方法来实现环境资源管理任务的合理有机系统。具体说来,环境资源管理的体制是规定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责职限、利益以及相互关系的准则。其核心是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的划分与协调及管理活动规范运行的方式。 二、国外的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一)现有的行政部委兼负环境保护职责 (二)在现有机构基础上设立协调机构 (三)成立部级的负责环境资源保护的专门机构 (四)设立权力超过部级的独立机构 (五)建立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我国的环境资源管理体制 (一)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的发展过程 经历了5次调整,形成了一个比较能适应环境管理需要的完整体系 1、建国后至20世纪70年代初 1971年,针对工业“三废”污染问题,国家计划委员会设立了“三废”利用领导 小组。这是中国建立以后成立的第一个环境保护机构。 2、1973 年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至1982 年 1974 年10 月,国务院组建了由20 多个部、委负责人参加的国务院环境保 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这样,中国就诞生了第一个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 3、1982 国家机构改革 1982 年国家进行机构改革,撤消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将办公室并 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名为环境保护局(部内的司局级机构) 4、1983 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召开 1984 年5 月,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成立了国务院环境 保护委员会,在1984 年底,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属的环保局改为国家环保局,作为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办公机构。 5、1998 年机构改革 将原林业部调整为国家林业局,成立了新的“ 国土资源部” ,同时将原副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撤销了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二)我国现行环境资源管理体制的特点 1.从横向的关系来看,我国现行环境资源管理体制具有统一监督管理与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特点。 2.从纵向的关系来看,我国现行环境资源管理体制具有中央和地方分级监督的管理特点。 3、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执法地位平等的特点。 四、我国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我国实施环境资源管理的行政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15个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包括: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4、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5、港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6、渔政渔港监督 7、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8、各级公安机关 9、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10、铁道行政主管部门 11、民航管理部门 1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3、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6、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17、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些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建设、卫生、海关、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某些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节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行使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的概念 (一)国家环境资源管理 是指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环境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或对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环境资源管理的基本特征: (1)环境资源管理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管理部门; (2)环境资源管理的对象是具有环境义务或责任的相对人; (3)环境资源管理一般以执法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 (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 是指负有环境资源管理职能的环境保护源职能部门在具体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力范围和依法可以采取的法定执法形式。 环境资源管理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法定性。有法律的依据或授权; (2)行政性。即环境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力; (3)特定性。环境资源管理权有特定的权力范围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生效及效力 (一)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生效 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借助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督管理行为来实现的。 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①主体资格合法。即环境资源管理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 ②环境资源管理活动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③环境管理管理的相对人必须是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对象不可任意扩大。 ④环境资源管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和形式进行。 (二)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效力 凡符合环境资源管理生效要件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即为有效的行为,具有 以下效力: ①确定力。非依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②约束力。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予以维护和执行。相对人必须按照执法内容充 分履行其义务。 ③执行力。当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机关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的权利。 (三)环境资源管理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止 1、撤销。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确属 违法或者处理不当时可以宣布其无效。 2、废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有权机关在发现其与新 的环境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不适应目前情况时可以宣布其废止。 3、变更。指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环境监督管理行为的内容作出 部分改动,使该部分的效力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撤销、废止或者作出新的决定) 4、终止。指环境监督管理行为因某种现实的出现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 执行完毕、执行对象不存在、期限届满等。 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行使形式 (一)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指环境监督检查主体对相对人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所科以的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几类形式:①一般检查与特定检查;②依职权的监督检查与依授权的监督检查;③事前监督检查与事后监督检查等。 (二)环境行政许可 指环境管理主体根据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环境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 环境行政许可证的种类有:①土地使用许可证;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许可证;③森林采伐许可证;④海洋倾倒许可证;⑤渔业养殖许可证;⑥渔业捕捞许可证;⑦采矿许可证;⑧排污许可证;⑨狩猎许可证。 (三)环境行政处罚 是指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①行政拘留与劳动教养。②没收违法器具与非法所得。③限制或者剥夺许可证。④罚款、支付治理费、恢复原状、缴纳排污滞纳金、消除危害等义务承担。⑤谴责与警诫 (四)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法律、法规所科以的义务时,环境监督管理主体以强制方式促使其履行的行为。其方式包括:①强制划拨和扣缴,运用于排污费缴纳与罚款给付。②强行退还,适用于土地违法案件。③强行拆除。④强制履行。如责令停业、关闭吊销、扣压许可证等。⑤交纳滞纳金;⑥强行拘留。 第四节 环境管理基本制度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项目开发利用之前,对该开发或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将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所进行的调查、预测和估计,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防范整治方案措施,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报批的环境法律制度,它是一项决定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来 首创于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 之后,这一制度为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和采用。如瑞典、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加拿大、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在自己国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或其他法律当中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了规定。 (三)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践及其立法 2005年初,国家环保总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授予的“一票否决”权,叫停了三十个大型工程项目,在中国刮起了一阵“环评风暴”。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是对一项特殊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立法的一次创举。 (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 1、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2、建设项目: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它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五)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1、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做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状况;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二、“三同时”制度 (一)“三同时”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三同时”制度的概念 “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 2.“三同时”制度的意义 (1)“三同时”制度是我国在实施污染控制与管理过程中,独创的一项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管理制度。 (2)“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完整的环境管理制度。 (3)“三同时”制度是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是指对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进行管理。 (二)“三同时”制度的基本内容 1、基本对象:为一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与自然开发项目。 2、监督管理分工权限: (1)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2)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 (3)建设单位: 3、建设项目单位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 4、施工中的注意事项 5、环境设施竣工验收 6、违法责任 四、环境许可证制度 (一)许可证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许可证制度则是指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批准、监督、处理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法律规定的总称。环境保护中的许可证制度,是有关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审查、决定、监督、处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许可证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的转换。 (2)有利于主管部门采取灵活性较强的管理办法。 (3)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环境管理。 (二)有关环境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 1、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4、噪声污染防治法 四、排污收费制度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 排污收费制度是有关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的总称,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于污染防治的环境法律制度。 2.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 (1)促进企业加强环境管理。 (2)扩大污染治理的资金渠道。 (3)加强环境保护部门自身能力建设,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 (二)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规定 1、收费范围和标准的确定: (1)污水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 五、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一)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的概念 (1)什么是环境事故? 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2)什么是环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2、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的意义 (1)可以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掌握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便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蔓延和扩大。 (2)可以使受到污染、破坏威胁的单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危害和经济损失。 3、排污费的收缴: 4、排污费的使用: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三)环境事故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1、事故报告 2、事故处理 六、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的概念 是指对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者,以及对设立有特殊保护区域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经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设定一定期限由排污者在该期限内实施完成治理任务,使污染物排放达到治理目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二)限期治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调整限期治理制度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第18、29、39条以及其他单行污染防治法律。如:《环境保护法》第39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三)限期治理的基本内容 1、限期治理的对象 2、限期治理的目标、 3、限期治理的期限 4、限期治理的决定机关 5、决定限期治理的程序 七、环境监测制度 (一)环境监测的概念 是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方法,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其指标或变化进行经常性的监测或长期跟踪测定的科学活动。 (二)环境监测的分类 按照环境监测的目的来分,可以分为三类: ①研究性监测。 ②预防性监测。包括经常性监测、监视性监测等。 ③特定目的监测。又可分为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监督监测等。 (三)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我国环境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 ①环境监测月报制度。由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制。 ②环境监测季报制度。由地、州、市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制。 ③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度。分为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5年环境质量报告书两种。由各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④环境监测年鉴制度。由地、州、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编写。 八、环境标准制度 (一)环境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环境标准的概念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公众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按照法定程序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以及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某些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 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等都是强制性标准。 2、环境标准的意义 (1)环境标准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手段。 (2)环境标准的发布和实施,能够促进排污者推行清洁生产。、 (3)环境标准的规范性决定了它在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独特作用。 (二)环境标准体系 是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将其进行分级和分类而共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三)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废止 1、国家环境标准的制定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制定 3、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 4、环境标准的修订与废止 (四)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1、环境标准的实施 2、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3、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4、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实施 5、国家环境基础标准的实 6、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 案例举例: 1996年8月2日长春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对吉林省职工医科大学排放的污水进行检验,发现污水超过国家标准。1998年4月27日,长春市环保局向吉林省职工医科大学发出了《征收排污费通知书》,要求该校于1998年5月20日前,缴纳1996年9个月的超标排污费140310元,吉林省职工医大不服,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消长春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败诉。(参见《大学超标排污也要收费》,《中国环境报》1998年12月2日,第三版。) 课堂思考问题: 1、我国的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是什么? 2、什么是“三同时”制度? 3、什么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布置作业: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的完善。 第十二章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含义、构成及种类以及环境行政制裁,把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加以了理解。 教学重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环境行政制裁 教学难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特征及追究原则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过程:本章主要讲述了四节内容:一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概述;二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方式;三是环境行政制裁;四是环境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概述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 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环境行政违法的特征 1、环境行政违法的主体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环境行政违法是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侵害法律保护的环境行政关系的行为。 3、环境行政违法是一种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4、环境行政违法的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三)环境行政违法的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环境行政主体违法与环境行政 相对人违法。环境行政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称为环境违法行政。违法行政可以细分为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公务员的违法行政和被授权的组织的违法行政。 2、根据方式和状态的不同分为:作为环境行政违法和不作为环境行政违法。 作为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法律规范或环境行政行为规定的不作为义务。 不作为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环境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作为义务。 3、根据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分为:实质性环境行政违法和形式性环境行政违法。 实质性环境行政违法,又称实体上的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主体的行为在内容上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实质性要件。 形式性环境行政违法,又称程序上的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形式性要件。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构成要件和追究原则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特征 1、主体方面的特征。即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它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 2、客体方面的特征。即环境行政责任是针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而发生的。 3.内容方面的特征。即环境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追究。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 1、行为的违法性。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上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方面,则要视具体的规定来确定。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有危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也称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行为违法和过错或过失称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规定与其他性质的行政违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定,危害结果不是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环境行政责任的追究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1)追究环境行政责任必须有法定的依据。 (2)必须严格依照环境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形式与幅度追究环境行政责任。 (3)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予以追究环境行政责任。 2、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的原则: 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运用适当的责任形式,选择适当的强度和方式。 3、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环境违法的追究科处补救性义务或予以惩戒本身是以此为教育手段,达到教育效果的,抑制与预防将来对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侵害。 第二节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方式 一、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主体承担环境资源行政责任的种类和方式 (一)环境行政管理主体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种类 1.事实上的错误。 2.法律上的错误。 3.程序上的错误。 4.行政越权。5.滥用职权。 6.行政失职。 (二)环境行政管理主体承担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 1.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 2.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3.纠正不当的环境行政行为。 4.行政赔偿责任。 二、公务员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 (1)通报批评;(2)接受身份处分(3)行政处分;(4)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身份处分是指公务员身份的丧失。 三、环境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行政责任 (1)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履行法定的义务。(3)接受行政处罚。(4)恢复原状,返还原物。(5)赔偿损失。 第三节 环境行政制裁 我国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环境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处罚。 一、环境行政处分 (一)环境行政处分概念 是指依照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由上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对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下属工作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处分又称为纪律处分。 (二)环境行政处分特点 1.实施环境行政处分的机构,必须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行政机关、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 2.受处分者是环境监督人员个人,对单位不能实施环境行政处分。 3.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对人。 (三)环境行政处分的种类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006年1月1日失效,)第33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类。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七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环境行政处罚 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 (一)行政处罚的特点 1.实施处罚的机关必须是法定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授权的组织。 2.被处罚人必须是实施了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3. 环境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责任自负、一事不再罚、法律救济及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等行政处罚原则。 (二)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按其性质和作用来分,可以分为四大类: 1.声誉罚:又叫精神罚或是申诫罚,是指环境资源管理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或者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以表示警戒的处罚。 声誉罚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组织。处罚方式:警告,只能单独适用。 2.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的相对人某种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 称为能力罚。行为罚既可以针对个人,又可以针对组织主要的处罚方式有: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吊销排污许可证、吊销捕捞许可证、吊销狩猎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等。 3.财产罚: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环境行政处罚。又 称为经济罚。主要处罚方式有:罚款、没收财物(包括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损失、加收排污费等。 4.人身自由罚: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方式。 是环境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只能适用于个人。处罚方式:行政拘留。 第四节 环境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环境行政处罚程序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管理主体依法追究环境管理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通常运用的一种方式。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有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管理部门,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者,提起、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步骤的总称。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一般程序、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 (1)调查取证。即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主体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收集证据并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活动。 (2)申辩与听证。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应组织听证会,对调查的证据与事实予以核定。 (3)作出行政处罚。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体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对环境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的决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执行。 ①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不缴纳罚款者每日按罚款金额3‰加收滞纳金,同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 (1)适用条件 ①违法事实确凿 ②有法定依据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只有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进行。当场处罚不等于当场收缴罚款。对当场收缴的范围作了规定: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具体内容 简易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 ①表明身份 ②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 ③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①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③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④处罚结论;⑤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⑥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⑦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案例举例: 河南伊川县个体户曹某于1991年在伊川城南建立城南加油站,与1970年建造的中州制药厂的大口井仅隔5.7米。加油站与医药工业用水源太近,而且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的审批和验收。城南加油站的油罐和装卸汽油时渗漏的汽油以及所洗油罐的污水就地排泄,污染了地表层并渗透到地下水层,导致地下水层流向下游的大口井被污染。1995年5月26日,中州药厂的两名工人正在井房查看水位,随后一声闷响把两人冲到井房门外不省人事。一人死亡。,一人丧失工作能力。经检验,井水汗不合格汽油达14%:并经环保部门检测,城南加油站是中州制药厂大口井的唯一污染源。1995年8月,伊川县城建环保局依照法律对城南加油站处以罚款2万元。同时伊川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责令城南加油站停业,并于一个月内搬迁完毕。被处罚人不服,拒不执行裁决,并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起诉。曹某不服,又上诉,曹某再次败诉。1996年10月,县城建环保局申请法院对罚款强制执行,并拆除其加油器。 课堂思考问题: 1、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环境行政制裁的内容有哪些?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课下阅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案例。 第十三章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 教学重点: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 教学难点:环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过程:本章共讲述了四节内容:一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概述;二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四是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 1、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以环境义务为基础和前提。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 3、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4、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补偿性。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的制度,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第二节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无过错责任 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 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由 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二、行为的违法性 在这里,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 污染环境损害结果按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按环境污染损害侵害的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 1、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 2、对法人、非法人团体财产权的损害。 3、对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二)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内容,可将其分为: 1、财产损害。 2、财产损害根据损失的形态还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4、精神损害。 四、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各国民事立法纷纷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原则,即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承担。从因果关系理论来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是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 第一,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 第二,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的; 第三,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 第三节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损害赔偿 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也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应用最广泛和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一)概念 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赔偿损失的原则 1、对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 2、赔偿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 3、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 (三)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二、排除危害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三、恢复原状 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的责任形式。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的情况下。 第四节 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 (一)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概念 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活动。 (二)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特征 (1)行政处理的纠纷范围是特定的 (2)受理纠纷之行政处理申请的机关是特定的 (3)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活动必须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请求 (4)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三)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性质 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调解。 (四)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 (1)申请 (2)受理 (3)审理 (4)处理 二、环境民事诉讼 (一)环境民事诉讼的概念 是指环境法主体在其环境民事权利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或者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二)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 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有一些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因而导致环境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呈现出自身的某些特点。 1、放宽起诉资格: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1)公益诉讼 (2)集团诉讼 (3)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最简洁、最清楚的解释(日本在1970-12-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学说:(1)盖然性说(2)疫学因果关系说(3)间接反证说 3、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通常由原告转移给被告,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意味着原告将一切举证责任都转移给被承担,只是将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本身仍然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污染环境损害行为;原告本身遭受了污染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4、延长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案例举例: 某农药化工厂距居民区不足50米,该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始生产农药腐烂济,192年5月,该厂转产生产剧毒农药福美砷,然而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该厂未按有关规定处理便向外任意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了居民区的生活用水。致使全村许多人得了一种奇怪的病症,他们饲养的 家禽死亡,用井水浇过的庄稼颗粒无收。后经有关部门化验,被污染的引用井水含砷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995倍。22名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该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课堂思考问题: 1、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2、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3、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布置作业: 滨海化工总厂(甲)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厂乙的几千亩鱼塘。规划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丙承包了200亩鱼塘。养鱼用水除用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92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经查甲排放的污水中硝基苯的含量严重超标,致使鱼苗死亡。丙提起诉讼,问:该案如何处理? 第十四章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结合刑法对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加以认识。 教学重点: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及实现 教学难点: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依据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2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包括了五大节,从概述开始,讲述了有关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确认、实现,最后讲述了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立法状况,要求学生加以全面了解。 具体内容: 第一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依法以刑罚进行处罚的法律行为。 (二)特征 1.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大。 2. 责任的承担形式以适用财产刑为主。 3.环境立法方面出现特别刑法。 4.扩大刑罚的范围。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地位 1、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必要手段。 2、刑事处罚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 第二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产生 (1)民刑法沿用阶段。 (2)行政管制立法主导阶段。 (3)多元治理阶段。 二、几个主要国家的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立法简介 1、日本环境刑事立法。 2、德国环境刑事立法 3、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4、美国环境刑事立法。 第三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表现为:一是罪刑法定化、二是罪刑实定化、三是罪刑明确化。 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类推制度的否定。 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权受到严格限制,定量量刑都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有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 (四)及时性原则 是追究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特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后,司法机关应依据法律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确认依据(即环境犯罪的构成)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的严重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点 1、犯罪行为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进行的; 2、犯罪后果严重; 3、犯罪主体大多为法人; 4、环境犯罪大多带有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 2、单位主体: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 单位构成环境犯罪应具备的3个条件:第一,单位环境犯罪的整体意志;第二,单位犯罪行为存在依赖性;第三,实施环境犯罪的功利性。 单位主体有两个:一种是单位,另一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对所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1.环境犯罪故意;2.环境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方面 (2)在意志因素方面 在过失犯罪的责任承担上,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法律有规定的才负 刑事责任。 (三)环境犯罪的客体 是指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环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所 侵犯的一般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制度。 (四)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是犯罪行为人在有意识、有意志的心理 态度支配下表现在外的事实特征,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环境犯罪因果关系。 (一)环境犯罪行为 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如下划分: 1、从犯罪手段上,可将环境犯罪行为分为污染行为、破坏行为; 2、从环境犯罪的行为状态上分析,环境犯罪行为分为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结果犯 ; 3、从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上,环境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 。 (二)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 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条件。 第四节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 一、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原则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是对环境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过程。 (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1.查清犯罪事实。 2.确定犯罪性质。 3.考察犯罪情节。 4.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环境犯罪的认定 2、环境犯罪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3、环境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 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具体方式。 (一)刑罚惩罚方式 生命刑,即死刑; 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等。 (二)非刑罚处罚方式 教育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公开悔过; 民事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责令补救; 行政性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限期治理、勒令解散等。 第五节 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立法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状况 1、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阶段 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 3、刑法典修订实行阶段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4种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9)非法采矿罪; (10)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12)盗伐林木罪; (13)滥伐林木罪; (1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环境犯罪还包括以下几种罪名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 (1)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第407条) (2)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规定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危险废物。 2、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间接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第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第二,必须具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第四,对行为对象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认定。 6、刑罚适用:刑法第338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规定的。包括两个罪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 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6)犯本罪的刑罚适用:设置了三个量刑幅度。 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其直接客体为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进口的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二是,本罪属于结果犯。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失。 (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罪与非罪的临界点。 (6)本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339条第2款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7)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分:第一,犯罪客观要件不同。第二,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三)破坏自然资源罪 《刑法》第340条至345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包括: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4)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6)非法采矿罪; (7)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9)盗伐林木罪; (10)滥伐林木罪; (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第345条)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制度,其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除珍贵水生动植物以外的各种水产品资源。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第二,必须具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第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包括数量较大;多次捕捞,屡教不改;使用毁灭性捕捞方法;抗拒渔政管理,不听制止等。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故意。 (5)罪与非罪的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6)本罪的刑法适用:犯本罪的,依据《刑法》第340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举例: 湖南省桑植县五道水乡农民甲、乙于1991年2月9日以采集种子为由,擅自进入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杉木界地域,盗伐珙桐七株,折合木材约6.3立方米,价值3.3万余元;并盗走珙桐种子45公斤,销售种子得546元。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依法应予处罚。 课堂思考问题: 1、行政“罚款”同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由什么区别? 环境刑责任的确认依据有哪些? 我国新刑法中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有哪些? 布置作业: 1997年某集体萤石矿厂向当地的矿管部门报送了采矿登记资料,经审核该矿办矿资料齐全,随颁发了采矿许可证。1998年进行年度检查时发现该矿违背开采设计,采富矿弃贫矿,回收率不到20%,而采后留下的矿石因安全、经济因素无法再采,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浪费去。 问:该厂是否构成犯罪? 第十五章 国际环境法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及渊源,掌握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实施途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 教学重点: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和客体、基本原则及实施 教学难点: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法 教学时数:4学时 教学过程 本章主要从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体系和渊源、主体与客体、基本原则、实 施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环保公约五个方面对国际环境法进行概括而全面的介绍。 具体内容: 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体系和渊源 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所谓国际环境法,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在调整国际社会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与科学技术的联系较密切 2、公益性较强 3、广泛性 4、边缘学科的特点突出 5、历史短、发展快 二、国际环境法的体系 国际环境保护纲领性文件 (2)针对特定环境的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 (3)针对其他有关环境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三、国际环境法的渊源 1、公约 2、双边或多边的条约 3、国际会议与国际组织的重要宣言、决议、大纲 4、国际习惯法 5、重要的国际环境标准、准则、建议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与客体 一、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指的是独立参加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权利并承担国际环境法义务者。国际环境法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其中以国家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不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一)国家 (二)国际组织 1、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2、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 3、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4、联合国人类居住委员会和人类居住中心 5、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6、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三)环境保护的国际民间组织 1、国际绿色和平组织 2、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 3、国际自然保护同盟 二、国际法的客体及其法律地位 1、国际环境和资源 2、影响国外环境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环境主权及不损害责任原则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必须遵循国家主权的原则。 此原则意味着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各国对其国内环境事务享有独立的最高权利,对国际环境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国家环境主权原则的内容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21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包括: 1、代际公平 2、代内公平 3、可持续利用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括两个互相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 四、损害预防原则 是指各国应尽早地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活动或行为。损害预防原则是人们基于环境问题的特点而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它渊源于很多国家国内环境法的原则和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 五、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 六、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是指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当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的行动,以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 第四节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一、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是指国际环境法主体行使国际环境权利、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活动。 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与国家责任直接联系在一起。 国际环境法实施的实质和关键,是它的习惯法和条约如何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得到实施的问题。 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途径 (一)国内实施 (二)国际执行 三、国际环境管制手段 是指国际社会采用的、由国际环境法规定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措施。 (一)直接管制手段 (二)间接管制手段 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是指国际法主体因违背国际环境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1.国家环境损害责任 2.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二)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1.外交解决方式 2.法律解决方式:仲裁、司法解决 ——(1)联合国国际法院 (2)国际海洋法庭 (3)欧洲法院 第五节 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濒危物种贸易公约〉),于1973年3月在华盛顿通过,1975年7月生效。该公约于19时4月8日对我国生效。公约的宗旨在于设计一种进出口许可证制度,通过控制国际贸易,防止过度开发,以保护某些濒危物种。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1982年12月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通过的,我国于1982年12月10日签署,并于1996年6月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 三、《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是1959年12月1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它的适用范围为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该地区所有冰架。它的规定主要有: (1)宣布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南极从事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和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 (2)促进在南极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 (3)“冻结”任何国家对南极地区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的要求,既不承认已有的对南极地区的权利或领土的要求.又禁止对该地区提出新的主权权利或领土要求 (4)禁止在南极远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 (5)设立协商国观察员制度以监督条约的执行; (6)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以审议公约的执行和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等事项,其中包括关于南极生物资源的保护与保存措施。 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是联合国教笠文组织于1972年7月通过的。《世界遗产公约》承认国家领土内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公约所建立的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制度是一个旨在支持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五、《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3月22日在维也纳通过,1988年9月22日开始生效,我国于1989年9月11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由序言、正文21条和2个附件构成。该公约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首次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性的大气保护公约。 六、《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于1969年由国际海事组织主持缔结的解决关于海洋石油污染所致的民事现任的公约。其主要规定包括: (1)关于严格赔偿现任的规定。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负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为赔偿主体。 (3)关于赔偿限额和追诉时效的规定。公约规定赔偿限额为按船舶吨位每吨2千法郎。 (4)关于船舶保险的规定。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并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具有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5)关于赔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公约规定扔有赔偿诉讼管辖权的法院为油污损害预防措施发生地国家的法院。 七、《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染事件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染事件公约》,于1969年11月在布鲁塞尔通过,1975年5月生效。该公约规定,沿海国有权对在公海上发生的可能危害其所辖海域的油污染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 八、《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是1989年通过的。该公约的宗旨是采取严格的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其内容包括缔约国的一般义务、缔约国之间废物越境转移、废物再进口的责任,废物非法运输、国际合作、责任问题的协商、递送资料、机构安排、核查和争端解决办法等方面的规定。 九、《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1992年5月10日在美国纽约通过,并于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供各国讨论和签署,我国签署了该条约。该公约共26条,其主要内容是控制人为温室气体的排放,主要是指燃料矿物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这是一个框架性文件,并未对控制温室气体的具体措施作出规定。 十、《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2年5月在内罗毕通过,1993年12月生效,同日对我国生效。公约的宗旨在于保护并合理利用地球上的生物资源。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确定了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的重点领域。 (2)界定了一些有关的基本概念和术语。 (3)确认和重申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原则。 (4)规定了有关保护和持续利用的基本措施。 (5)规定了关于遗传资源的取得、技术的取得和转让、生物技术利益的分配。 案例举例: 在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中,美国主张有权在三海里领海以外采取措施保护经常游到美国沿海岛屿附近的海豹,而英国则坚持三海里以外是公海,“公海自由”的原则允许英国在公海自由捕猎海豹。仲裁厅一方面重申了公海自由原则,宣布美国对三海里以外的不享有保护权和所有权。另一方面裁决又指出,应该对三海里以外的海豹采取一些保护措施。 课堂思考问题: 1、国际环境法的主体有哪些? 2、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3、国际环境法如何实施? 布置作业:要求学生课下查找相关资料,对我国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内容加以详细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