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案例
第一章 商法学导论
案例1、陈龙诉张俊杰、李用刚和“育才中学” 合伙办学盈余分配纠纷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区别)
张俊杰是某市第22中学的前副校长,于1998年6月退休,但张俊杰的教学水平和教务管理能力很有名气。李用刚是一个从事文化投资的商人,拥有充裕的资金,对投资办学比较感兴趣。1998年7月李用刚找到张俊杰,说明愿意和张俊杰一起创办一所中学,李用刚愿意出资50万元。张俊杰建议两个人创办一家中学实力还不够,他有一个大学同学陈龙是一位比较资深的教育管理人员,比较适合作教务主任。李用刚同意张俊杰的建议。于是张俊杰、李用刚和陈龙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协议规定由李用刚出资50万元,张俊杰和陈龙各出资5万元,李用刚担任校长,张俊杰担任教务主任,陈龙担任后勤主任。鉴于张俊杰和陈龙都是教育管理和教学管理的专业人员,协议还约定,张俊杰和陈龙分别占25%的出资比例。协议确定三人所创办的中学名字叫“育才中学”。在1998年和1999年的办学中“育才中学”有了40多万元的盈余。在1999年年底陈龙在教学管理中对几位同学比较粗暴,引起了同学及其家长的强烈反对,同学和家长要求撤陈龙的职。张俊杰和李用刚和陈龙召开会议,张俊杰和李用刚要求陈龙改正错误,陈龙严词拒绝。陈龙并且要从“育才中学”中退出,要求对“育才中学”的财务和有关财产进行清算。张俊杰和李用刚对此表示反对,陈龙将张俊杰、李用刚和“育才中学”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育才中学”的财产进行清算,对“育才中学”的年度盈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问题:1、是否应当对“育才中学”进行清算?
2、陈龙主张对“育才中学”的年度盈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是否合法?
3、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2、陈圆诉大江公司侵犯形象支付形象使用费案(人格权之商品化)
陈圆是一家电视台的著名主持人,在社会上很有影响。大江化妆品销售公司为了推销一种进口化妆品,在没有经陈圆本人允许的情况下,将陈圆作为了本公司化妆品销售的形象大使,在各种产品广告中使用了陈圆的形象。由于陈圆的社会知名度,使该化妆品的销售量大增,大江公司从该化妆品的销售中共计获得500多万元的销售利润。陈圆发现了大江公司的这种活动后,要求大江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形象使用费200万元,遭到了大江公司的拒绝。陈圆于是将大江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大江公司支付200万元的形象使用费。
问题:1、陈圆对大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3、五金公司诉东山医院双倍返还定金案(商事关系之认定)
东山县医院是一家国有的医院。该医院院长李光为了搞好本单位的福利,决定在医疗服务之外再进行一些商业活动。1999年李光准备从外地购进一批铝合金材料。由于李光的弟弟在一家铝合金公司任高级业务主管,因此李光购进的铝合金的价格比市场价格要低一些。而东山县的市场还比较缺乏铝合金材料。东山县五金公司得知东山县医院从外地购进一批铝合金,五金公司正急需铝合金。于是五金公司想抢先从从东山县医院购进铝合金材料。尽管东山县医院尚为将铝合金运到,但五金公司还是和东山医院于1999年8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20吨铝合金材料,货值80000元,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向东山医院支付了15000元定金。8月9日五金公司向东山医院支付了定金1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1999年9月10日。由于李光的弟弟从其所任职的铝合金公司调走,无法再获得价格比较低廉的铝合金,李光决定不再做铝合金生意。于是在1999年9月1日通知了五金公司,说明医院将其支付的15000元定金退回,双方合同不再履行,五金公司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五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东山医院双倍返还定金,东山医院主张由于自己是非经营性单位,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因而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1、东山医院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2、本案中东山医院与五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4、薛成、李军、陈雨和陈良诉平谷县西康村小学拖欠工程款案(商事关系之认定)
1998年2月平谷县西康村小学要对校舍进行改造,把原来的破旧的土房改成砖瓦结构的平房,大约投资34000元左右。平谷县西康村小学校长张天理认为学校资金十分紧张,不能让正式的建筑公司来施工,那样的费用太高。于是张天理与本村村民李和、薛林与陈风商量,由他们三人承包这个校舍工程,李和、薛林与陈风都是泥瓦匠,有一定的建筑手艺和建筑工作经验,他们认为这个工程对于几个农民来说也是非常不错的,比出去打工要好得多。但李和、薛林与陈风认为三个人人手不够,于是李和找到自己的弟弟李军,薛林找到自己的哥哥薛成、陈风找到自己的两个侄子陈雨和陈良,决定由他们七个人共同承包该工程。但薛成、李军、陈雨和陈良认为他们自己也没有和西康村小学之间谈,不便参与合同的签订。于是由李和、薛林与陈风三人与西康村小学签订了校舍建设承包合同。由于政府的建设资金还没有到位,西康村小学的建设资金只有村里筹集的12000元。张天理与李和、薛林与陈风协商,在合同约定:“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12000元,工程完成后,待政府财政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199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以后,李和、薛林与陈风与其他四个人就开始昼夜施工,工程进展比较顺利。到8月12日时工程基本上完工了,但由于夏季降雨比较多,有两间校舍出现一些质量问题,但基本上不影响校舍的正常使用。8月15日李和、薛林与陈风三人通知张天理对校舍进行检验。张天理于8月18日和乡总校负责基本建设的主任彭某共同对校舍工程进行验收,他们对校舍工程基本上是满意的,并且在乡总校自己设计的工程验收单上都签了字。但由于财政资金迟迟不能到位,一直到1999年8月份西康村小学还不能支付校舍工程的建设款项。李和、薛林与陈风三个人认为自己和小学有合同约定在先,只有政府资金到位才能支付工程款,但薛成、李军、陈雨和陈良认为工程已经完成一年了还不付款,肯定被村委会或者张天理给占用了,于是向张天理多次索要工程款。但张天理都以政府财政资金没有到位为理由不予付款。薛成、李军、陈雨和陈良于是将西康村小学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制服工程款,并且承担预期付款的损失。张天理辩称:四原告与西康村小学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资格跟自己要款,而且政府的财政拨款没有到位,谁来要也没有钱,你反正不能把小学给强制执行了;另外原告这一方也有施工质量问题,我们有权拒绝付款。
问题:1、在本案中薛成、李军、陈雨和陈良是否有原告资格?小学是否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2、李和、薛林与陈风是否可以成为该校舍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当事人?
3、张天理称“而且政府的财政拨款没有到位,谁来要也没有钱,你反正不能把小学给强制执行了。”这种说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章: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
案例1、北京大学诉大连北大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案(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之区别与联系)
大连北大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汽车销售的公司,其前身是“北大车行”,在大连市工商局注册,而且“北大”还被公司注册为了商标。北京大学发现大连北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北大”字样作为自己公司的字号,并且注册为商标,认为北大作为大学名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北大'为北京大学的简称几乎约定俗成。而'北大科技'的前身'北大车行'本身就容易让人望文生义,认为是北大所办的汽车产业;改名'为北大科技'后,由于北大本身从事教育科研,‘北大科技’无疑更会给人以错误的信息。因此,大连北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大科技'既对北大造成了负面影响,同时由於北大本身的知名度,对部分股民也会产生一定误导。
问题:1、大连北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北大”作为自己的商号是否构成侵权?
2、北京大学可以对大连北大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哪些诉讼请求?其根据是什么?
案例2、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村民委员会诉郭本等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商事主体之认定)
1984年11月初,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将该村的4片果树实行招、投标,拟定的承包方案包括:(1)承包的地点及范围;(2)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为一年6000元人民币,一次性预交3年,共计18000元。随后,村委会又召开村民小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方案。
1984年12月23日上午,村委会在村部正式举行投标,同时邀请了洪塘镇党委、司法办、派出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由村党支部书记宣布招标方案及承包条件。全体村民自愿分成7个投标组,每组限派两位代表到村部二楼参加投标。投标又村党支部副书记郭金贞主持唱标。揭标后,村民郭本小组以46060元的最高标金中标。郭本小组投标前入股者共有27人,其中包括村干部7人、村民小组长10人,村民10人,郭本小组中标后,又邀请村委会主任郭添寿、村民郭世川等8人入股。
1985年1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郭本、村民郭世川为代表的承包方签订了《专业场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石罗脚、坟林、新桥头、六月六、双头坑等地的龙眼、荔枝约3000余株,发包给郭本、村民郭世川等人承包,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5353元,同时还约定交纳承包款的时间为及不准许村外人承包,不准许修枝、毁枝和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还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订立后,截止1991年底,承包方共计缴纳了7年的承包款107472元。
合同签订以后,由于龙眼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上果树自然增产及承包方的管理因素,导致承、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拉大,特别是1991年又遇上果树生长的“大年”,致使承包、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更加悬殊。郭山村多数村民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职权欺诈村民而签订的。1992年5月3日,郭山村多数村民强行将承包的果树分配到各村民小组,引起纠纷。1992年8月22日,郭山村村委会主任郭典水接受上级领导意见退出承包方,并代表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收回发包出去的果树,退还被告的承包款。
被告称:被告是在民主、公开和严密监督下与其他村民平等参与投标,并以最高标金中标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民主议定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1、该合同的效力如何?
2、市场价格的上涨对本合同的履行有什么样的影响?
3、郭本与入股到27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3、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诉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单据致使使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损失案。(商事行为之认定)
1995年7月5日,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保税区企业)与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公司(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售货确认书两份,规定由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向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公司供应1000号PVC塑料粒子550吨。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说明:由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和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公司达成PVC塑料粒子1000号共550吨出口业务,通过上海外高桥海关出口报关,同时办理进口来料加工出口报关手续。为便于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水利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公司必须协助在双方办妥货款结算后,尽快提供给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1、进口报关单有效复印件。2、进料加工及进口、出口报关及核销证明。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对方相关合理的经济损失。售货合同履行后,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因未得到退税,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尽快向原告提供进口报关单有效复印件,进料加工、出口报关及核销证明,之后,因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造成其未得到应得的退税。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78649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该损失自1996年7月至10月的银行利息人民币31459元。被告称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把该批货物卖给了境内企业(即进口),并由境内加工企业加工成成品复出口,有关单据证明也交给了原告。但按照国家规定,原告一直补充协议取得的文件不能获得退税,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
问题: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进口报关单有效复印件,进料加工、出口报关及核销证明等增值税退税平正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第三章:商事登记与商业帐簿
案例1、红生有限公司股东诉杨山华赔偿损失案(商业帐簿及其法律责任)
红生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于1999年年初成立。该公司有6位股东,均为自然人,其中杨山华一人出资22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红生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选举杨山华为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杨山华主持公司工作认为本公司经济业务不是十分复杂,没有必要单独设立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这样可以节省一大笔费用。于是杨山华决定聘请一位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师李某代位记帐。李某每半个月来公司进行一次帐务处理,帐务处理所依据的会计凭证都是杨山华提供的。1999年年底李某根据帐务处理的结果编制了本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财务会计报告交给了每位股东。其他五位股东看到该财务会计报告后,认为该财务会计报告有严重问题,并且怀疑杨山华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于是五位股东联合聘请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红生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是有三笔应收帐款列为坏帐是错误的,公司的公积金提取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还有一些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是不合法的。五位股东向法院起诉杨山华,要求杨山华赔偿损失。
问题:1、杨山华聘请李某代为记帐是否合法?
2、五位股东是否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红生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3、五位股东向法院起诉是否有根据?
4、杨山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案例2、陆飞、秦成雨和王达诉万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案(商事帐簿及其法律责任)
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器制造的企业,设立于1998年。该公司一共有6位股东,其中法人股股东有两位:华天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天公司)和东河县无线电设备厂,其余四位股东是自然人,即何天、陆飞、秦成雨和王达。在以上股东中持股情况分别是:华天公司持股52%,东河县无线电厂持股24%,何天持股9%,其余三位股东分别持股5%,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万盛公司董事长由华天公司总经理李思担任,总经理由何天担任。该公司在1998年、1999年两年是创业期间,因此公司没有对盈余进行分配,而是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积累,到1999年年底公司已有公积金达180万元。到2000年该公司的销售情况十分良好,规模不断扩大。第一大股东华天公司的董事长认为万盛公司如果资本再继续扩大,可以成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为以后进行上市做准备。于是根据华天公司董事长的指示,万盛公司董事长李思找到公司的会计主管许名山,要求其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会计帐簿进行调整。根据李思的要求,许名山把公司存货的计价方法由过去的先进先出法改成后进先出法(因为该公司经营的电器市场价格比过去一年上涨),把属于华天公司的资产列入万盛公司的资产,计入到公司的资产帐户上。这样使万盛公司的资产总额扩大了。华天公司曾经在1999年向工商银行进行贷款,万盛公司为华天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在1999年中万盛公司与一家买方就电器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诉讼到了法院,并且万盛公司一审败诉了,现在正在上诉。在编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没有对上述情况进行反映。在2000年股东会上陆飞、秦成雨和王达三位股东认为公司已经两年没有分红了,2000年的业绩比较好一些,应当为股东分红。李思在股东会上做报告时指出,本公司要转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为了短时间利益,而影响公司长远的发展,而且公司现在正在和别人打官司,不知道是否能够胜利,所以不能随便分配利润。陆飞、秦成雨和王达认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虚假情况,要求查阅公司的帐簿,遭到了总经理何天的拒绝。何天对陆飞、秦成雨和王达三位股东说,你不能看公司的帐簿,要看得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法院的同意。陆飞、秦成雨和王达认为自己是股东,可以随意查阅公司的帐簿,为什么还需要法院与会计师事实外的介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问题:1、万盛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会计主管人员是否有有关财务会计的违法行为?
2、华天公司是否有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
3、陆飞、秦成雨和王达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公司法概述
案例1、曹桂芳诉铜梁县供销社返还房产案(公司出资问题)
曹桂芳是四川省铜梁县的居民,在铜梁县平雅街上有铺面房计67.65平方米。1964年曹桂芳的侄女曹碧玉擅自将该铺面房折价120元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直至“文化大革命”中断。该房现由铜梁县供销社平滩区综合商店使用。1979年曹桂芳得知此情况后,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1983年5月,平滩区区公所决定将铺面房退还给曹桂芳,因县供销社对该决定坚持异议,房未退成。曹桂芳遂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铜梁县供销社,要求返还自己的房产。
问题:1、如何认定曹碧玉将曹桂芳的铺面房投资入股行为的性质?
2、曹桂芳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铜梁县供销社要求返还自己的房产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案例2、华夏业务部诉仙桃市财政局、仙桃办事处偿付国库券本息案(债权出资问题)
1995年6月8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江西业务部与湖北省仙桃市国债办事处(以下称华夏业务部和仙桃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华夏业务部向仙桃办事处购买500万元1992年第五期国库券,每百元券单价100元,售出时间为1995年6月12日,回购时间为1995年12月12 日,回购金额为56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仙桃办事处成立于1989年6月15日,当时是隶属于仙桃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1993年12月9日,仙桃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同意财政局的意见,将办事处变更为经济实体,与市财政局脱钩,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业务工作需要,市财政局决定将其享有的1072万元债权拨给仙桃办事处作资本金使用,双方于1992年 10月20日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1993年1月间,该办事处分别与上述债权的八个债务人(均属仙桃市财政支出周转金的借款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后来还分别设立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后经仙桃市财政局申报,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仙桃办事处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审定,于1994年12月28日予以登记,并发给仙桃办事处国有资产登记表。1994年12月28日,仙桃办事处申请注册成立企业法人,申报注册资金10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金1030万元),企业名称仍为“仙桃市国债办事处”合同签订后,华夏业务部于1995年6月12日付给仙桃办事处购买证券款500万元,仙桃办事处向华夏业务部出具了500万元92(五)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回购期满后,仙桃办事处未依照合同约定回购国库券,华夏业务部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仙桃办事处向其偿付国库券本息,仙桃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1、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
2、仙桃市财政局是否对仙桃市国债办事处欠的华夏业务部的国库券本息的连带责任?
案例3、 [美国公司法案例]:Thompson and green machinery Co V Music City Lumber Co 案。(设立中公司的参与法律关系问题)
约瑟夫·沃克是音乐城索米尔有限公司和音乐城露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两个公司均在田纳西洲注册。1982年6月27日,沃克先生代表索米尔有限公司向原告汤普森和洛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轮式装卸机。然而,在1982年6月27日,索米尔有限公司还不是一个法律认可的公司,这一事实,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沃克均不知道。大约到1983年7月底或8月初才发现,索米尔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于1982年6月28日,也就是卖出轮式装卸机的一天后,正式登记为公司的。按照销售协议,沃克向原告作出一个书面承诺:将向原告支付377886.30元。后来,索米尔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并于1982年8月27日将轮式装卸机退回,1982年10月14日,原告以19960.49元售出了这台轮式装卸机,按照原来承诺的377886.30元,还差17925.81元。直到事实公开为止,在1982年6月28日和8月之间,原告均将对方当作一个公司来看待。原告于1983年5月5日以索米尔有限公司和露伯公司为被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偿损失。1983年8月5日,当原告得知索米尔有限公司在1982年7月27日前尚不是法律认可的公司后,将沃克先生列为被告。
问题:1、如何认定索米尔有限公司在成立前购买一台轮式装卸机的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
2、原告把沃克先生列为被告是否合理?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4、曹根林诉上海三角地超市公司、上海百货总公司和黄伟雄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纠纷)
1997年5月6日,曹根林与上海三角地超市公司、上海百货总公司及陆尉共同投资设立并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上海飞益文化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后因故曹根林退出该公司,由股东陆尉受让其出资。实际上曹根林并不是该公司的真正出资者,曹根林的出资实际是裔巧式。四方股东经协商并于1997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同意曹根林在公司内部转让其全部出资款的决议。该出资款由陆尉优先购买,出资额以审计为准,共计41万元。陆尉于同年6月26日至7月4日的购股期限内向公司监事黄伟雄一次性解缴全部购股资金,同时承担公司对外全部债务。决议还约定陆尉逾期不向董事会解缴购股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赔偿金额,以每日赔偿50元计算。曹根林在接到黄伟雄就陆尉已按期将购股资金解缴到位的通知时,须积极配合董事会尽快办理公安许可证,董事会应支付曹根林股东转让的出资30万元。同时曹根林须积极、有效地配合董事会向工商局、文化局、和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董事会及时支付曹根林股权转让的出资余款和补偿费,如曹根林违约应支付赔偿费。陆尉、乐美伦(第三人)于1997年7月16日和7月28日将42万元人民币交给黄伟雄并存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帐户,该笔资金实际上是乐美伦的出资。同年8月黄伟雄向曹根林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转让余款及补偿费118653.87元,陆尉、第三人乐美伦以曹根林和第三人未履行决议所附条件办理文化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为由,不同意支付。曹根林以上海三角地超市公司、上海百货总公司和黄伟雄为被告诉讼至法院。
问题:1、陆尉、第三人乐美伦以曹根林和第三人未履行决议所附条件办理文化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为由,不同意支付余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2、曹根林是否依法具有股东资格?
3、第三人乐美伦是否承担向曹根林支付款项的义务?
4、裔巧式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权利?
案例5、日本金泽地方法院昭和43年3月27日判决—X公司诉Y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公司董事、经理和监事义务问题)
X公司以负责产品改进、开发为目的,雇佣Y为课长,Y还同时是X公司的董事。但Y在新产品特别是喷射式自动洗涤机的设计过程中退职,任与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的设计师。X公司提起诉讼,理由为其与Y的关系以有关承包合同为前提,该合同规定“鉴于X公司将来将根据Y在技术上的贡献程度,给予Y报酬和其他方面的待遇,故Y应长期为X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未得X公司许可不得单方退职”,其中含有不得退职的限制,Y的行为违反上述合同义务;合同还规定“Y不得向他人泄露因执行职务知悉X公司制造机械的制法、研究课题和其他与此有关的一切资料,不得用此指导与X公司制造机械同种的机械的制法”,Y的行为还违反了其中含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基于以上原因,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包括对新产品开发投入费用,延迟开发时间的损失,以至于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使公司所受的损害。
问题:1、Y是否违反了公司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
2、如何看待X与Y之间的竞业限制合同?
3、如何理解Y作为董事的义务和承包合同义务之间的关系?
第五章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案例1、某股东诉某上市公司违法召开股东大会案(公司组织机构会议召集及其法律后果)
2000年11月23日,某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公告。指出:公司定于2000年12月22日上午九点在某大厦召开200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内容如下(略)。出席会议的股东为“1、2000年12月15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册的本公司股东。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明确公布了会议登记办法和登记地点、联系电话等。该会议公告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发布,公告载明时间为2000年11月21日。11月19日(也即会议确定的股东登记时间12月20日前),某股东向公司提出异议,指出该次股东大会因通知期限只有29天(从11月23日——12月22日),未达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7条规定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的要求,故该次股东大会因通知不合法不得召开,如要召开将请求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公司管理人员认为:1、该通知期限应计算到会议召开当日(12月22日),正好30日,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7条的规定;2、董事会会议公告载明的发布日期为11月21日,以此计算则朝过了,不存在期限不合法的现象;3、即便通知期限不合法,也只是很小的瑕疵,对股东权利并无太大的影响,无须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
问题:1、该上市公司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7条的规定?
2、你对“即便通知期限不合法,也只是很小的瑕疵,对股东权利并无太大的影响,无须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如何认识的?
3、我国公司法在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上是否存在着不足之处。
案例2、张某等股东诉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和表决无效案(公司组织机构会议召集及其法律后果)
某有限公司董事会于1992年8月15日召开会议,所有董事一致同意在当年12月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决定由公司董事长李容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会议通知。1992年12月5日,股东张某等9人收到了仅由李容署名而没有董事会署名的会议通知,并于12月27日参加了股东会。在12月27日的股东会上,李容宣读了公司章程修改草案,该草案得到部分股东赞成,也遭到部分股东反对。经过激烈的争论,李容等代表60%股权的5名股东投票同意此修改案,张某等代表40%股权的4名股东则投了反对票。最后会议主持人李容宣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公司章程修改案通过。张某等股东不同意李容的意见,他们认为这次会议是以董事长的名义召开的,不是以董事会的名义召开的,不是董事会的名义召开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决议没有超过三分之二通过,也是无效的。
问题:1、董事长李容代表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如何?
案例3、朱平诉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无故罢免董事长职务案(股东与董事会的关系)
呼和浩特市某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朱平原为该企业的厂长。改制后朱平持有该有限公司42%的股权,并担任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某(公司的副经理)、李某(公司的总会计师)和许某在原国有企业经营过程中就与朱平关系很不好,现在朱平担任了董事长,三人就更加不满,试图将朱平搬倒。2000年5月朱平为了洽谈一重要业务出差去广州,有20多天都不在公司。张某、李某和许某认为这是很好的机会,于是三人决定撤换掉朱平。张某掌握着公司的董事会公章,于是张某发布一系列盖有董事会公章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到会的股东持有51%的股权,另外持有7%股权的股东由于与朱平关系好而没有参加股东会。该股东会议决定将朱平的董事长撤换掉,选任张某为董事长。并于2000年6月2日在工商局变更了公司登记。6月5日朱平从广州回来,发现自己的董事长职位已经失去,于是向工商局提出异议。工商局认为他们凭借的是该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决定,不能撤销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朱平又于2000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问题:1、该有限公司撤销朱平的董事长的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朱平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以谁为被告?
3、对于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4、吴蛟等10原告诉永昌公司等确认股东资格案(公司股东资格问题)
1994年12月18日,被告上海永昌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上海盛兴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电光源厂三方签订了《上海永昌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成立“上海永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出租车公司);并于同日召开了永昌出租车公司股东会议,选举原告吴蛟为董事长(后又任命为总经理)。10名原告在公司章程中未被列入股东,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1995年1月3日至5月12日,10名原告为永昌出租车公司出资共计人民币79000元,永昌出租车公司为10名原告颁发了“股东凭证”。1995年1月17日,上海市工商局核准了永昌出租车公司开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吴蛟,但股东登记为三被告。1996年1月28日,永昌出租车公司办理的《1995年年度年检报告书》中仍确认三被告为股东。1996年3月26日,三被告召开永昌出租车公司股东会会议,撤销了原告吴蛟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同年4月4日,三被告将永昌出租车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杰成公司和中晨公司。上海市工商局核准了永昌出租车公司股东的变更。1996年5月7日原告吴蛟等10人将上海永昌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上海盛兴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电光源厂起诉到法院。
问题:1、吴蛟等1人主张永昌出租车公司股东的资格是否能够获得支持?为什么?
2、三被告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效力如何?
案例5、毛申甫诉上海畜禽中心兽药厂依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冻结其应得股息、红利要求发还案(股东权利保护问题)
1993年12月8日,被告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地方的一系列有关文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注册资金为61万元。根据被告于同日制订的股份合作章程(草案)规定,每1000元为一股,总计610股,其中个人股占300股,集体股占310股。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书,明确原告入股99股,计股金99000元。
1994年1月15日,被告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聘任原告担任董事会董事和厂长职务(根据被告章程规定厂长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2月26日,被告股东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原告即日起辞去被告董事、厂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告并向外发出通知,明确原告除应收款催讨外,其他一切活动均不代表被告。
199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1996年各股份按22.5%的比例分配股息、红利。同时,股东代表大会还作出决议:要求原告于1997年6月底前赔偿其在任职期间造成多笔坏帐的损失共计217495.88元,在赔偿未到位前,冻结其应得的股息、红利,并从1997年1月起暂停其股息、红利。同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1996年的应得股息、红利22275元的要求,遭被告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拒付。
原告毛申甫向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投入被告的股金额为99000元,按照被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1996年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应按22.5%比例分配,其个人应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应按22.5%比例分配,其个人应得股息、红利为22275元。因未能及时得股息、红利,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发还其应得的1996年的股息、红利22275元;被告赔偿因拒付股息、红利,造成其未能及时将该款作再生产投资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上海畜禽中心兽药厂答辩称:原告确应得1996年的股息、红利22275元。但原告在担任其企业厂长期间,造成企业多笔坏帐,按照股东代表大会的决定,其冻结原告应得股息、红利是依据其企业章程作出的,合理合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1、被告私自冻结原告应得款项是否有根据?
2、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3、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6、乙诉甲、丙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问题)
1997年3月5日,甲与乙签定了一份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公司章程允定甲和乙共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甲出资70万元,乙出资30万元,共计100万元。1997年3月14日,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同年11月15日,甲与乙签定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经甲与乙协商,筹办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商定资金由甲投入,乙占30万元空股,不必股入资金……”。1999年3月3日,甲、乙和丙3人签字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1.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甲和乙共同出资其中甲出资70万元,占70%股权,乙出资30万元,占30%股权;2.乙同意将占30%的股权转让给丙;3.乙将退出原在公司中的股份;丙同意接受乙在公司30%的股权,折人民币30万元。”后因丙没有按约将30%股权的资金30万元付给乙,引起诉讼。乙将甲和丙一并告上法庭。案件审理中,甲和乙争议的焦点是乙在公司中是否股份(出资额)。乙坚持说自己占30%的股份,有公司登记材料为据。甲则反驳说,乙实际未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完全是由其一人投入,乙在公司中拥有的只是空股,有1997年11月15日的协议为凭。
问题:1、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有否定经登记机关登记材料的效力?
2、该协议中关于空股的约定是否合法?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第八章 非公司企业案例
案例1、李尚诉何羽与陈雪莲退伙分配财产纠纷案(合伙企业的退伙)
2000年1月何羽与陈雪莲在一起协商成立一家服装店,协商确定何羽以自己所拥有的一套临街房(使用面积为36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5万元)出资,陈雪莲以5万元现金和价值6万元的布料出资。但开服装店需要有技术高超的服装设计师,他们二人于是找到服装设计师李尚,请求其加入该服装店的经营。李尚称自己没有资金,无法进行投资。何羽和陈雪莲对李尚说“你不需要投入资金或实物,只需以你自己的设计技术出资就可以了。”最终三人于2000年2月20日达成了合伙协议,协议确定李尚的技术出资占20%的股份(实际上为出资份额),何羽与陈雪莲的出资按照先前二人协商的出资方式和数额确定,但协议约定该临街房的所有权仍属于何羽,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 3月1日开始正式挂牌经营,当年企业经营情况比较好,在2000年年底决算时当年共盈利12万元,但合伙人会议决定为了能够扩大生产规模,当年的经营净收益不进行分配。2001年上半年共盈利13万元,到上半年为止对外负债6万元,对外债权13万元。2001年7月1日李尚向何羽与陈雪莲提出要退出合伙企业,何羽与陈雪莲同意李尚退出合伙企业,但三人对李尚可分配多少退伙财产产生争议,李尚将何羽与陈雪莲起诉到法院。
问题:1、李尚以何羽与陈雪莲为被告是否正确?为什么?
2、本案中由合伙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有哪些?
案例2、天河化工厂诉李满违反合伙经营协议案(违反合伙协议法律后果问题)
天河化工厂是张某独资设立的私营企业,从事油漆的生产和经营活动。1998年张某为了扩大企业的销售范围,决定在岳阳市设立一个生产和销售的分部,大约需要资金20万元进行投入。由于天河化工厂的流动资金比较紧张,一时拿不出来20万元的现金。岳阳市当地有一个体商人李满,有比较丰裕的资金,并且很想从事油漆的经营。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满认识,双方洽谈油漆经营生意,最终达成协议:由李满出资15万元在岳阳设立一个生产分厂,该厂负责把天河化工厂提供的油漆配料进行加工,并且在设立营业部进行销售,天河化工厂提供成本价为30万元的油漆配料和成本价为20万元的油漆成品,并且约定该批原材料生产为产成品和20万元的产成品销售只需要向天河化工厂返还58万元即可。合作协议签订后,李满投入了15万元的资金,天河化工厂也按约定提供了原材料和产成品。但由于油漆市场竞争压力过大,李满没有能够在约定期限之内把油漆产成品销售出去,也无法向天河化工厂返还55万元的销售款。天河化工厂认为李满违反了合作协议,要求李满承担违约责任,李满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而表示由自己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天河化工厂将李满诉至法院。
问题:1、如何认定李满与天河化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
2、天河化工厂的请求能否活动支持?
第九章 证券法
案例1、股民李某诉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股票赔偿纠纷案(股民与券商法律关系问题)
1998年股民李某开始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2000年1月11日上午9点30分,李某准备进行股票交易,发现帐户中的“中关村”股票少了1000股,此时该股票的开盘价为29.30元。李某查询柜台工作人员,结果答非所问不得而知,导致其抛售股票不成,造成损失。李某反复与营业部交涉,工作人员只承认是工作失误,对真正原因闭口不谈。12日股价跌至26元,再次交涉后营业部经理答应为弥补李某损失,由营业部按11日开盘价提供资金29300元给李某低价买进同种“中关村”股票,至该股票涨至29.30元时平仓。,并将29300元归还营业部,,如果不到该价位,则李某可以一直使用该资金,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此事。李某按照营业部的指示以每股26.20元的价格购进1000股“中关村”股票。此时,李某帐户上共有2000股该种股票。11日李某资金帐户上原有15458元,12日营业部划入29300元,共有44758元,以每股26.20元的价格购进1000股后,还有剩余资金18558元。营业部未经李某同意,将李某帐户上的资金全部划走。2月13日营业部操作李某帐户抛售“中关村”股票1400股,回笼资金37516元,次日李某发现帐户内股票只剩600股,资金帐户上又被划走10742元。至此,营业部强行划走了提供给李某的资金共计29300元。在与营业部协商没有结果后,李某将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营业部按照1月11日开盘价赔偿其被营业部擅自挪用的股票价款损失,或归还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计算的同等价值该种股票。
问题:1、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请说明。
2、营业部和李某是否有违法行为?请说明。
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案例2、E先生涉嫌泄露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和进行内幕交易案(证券交易内幕交易法律后果问题)
1986年5月20日,AABB公司总裁L先生打电话给E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在洛杉机的公司总部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E先生正住在达拉斯的迈迪逊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Z先生、他的儿子C先生和他的秘书R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AABB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在其后的几天里,C先生将此消息告诉了自己的老板L、大学里的同学S以及其他亲朋好友。S在接听C的电话时,电话内容被办公室的同事X听到,X为此专门到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交易帐户,悄悄购进了AABB股票,S又告诉了妻子W。这些人都不为E先生所知。1986年5月27日下午两点零九分,AABB公司的股票突然放出巨量,大笔买单进场吃货,几分钟后,又归于平静。这一变化立即引起股票交易监察员的注意,并将之列入了可疑交易备忘录,股票交易监察员认为AABB股票成交量的短暂异常变动背后,极有可能潜伏着内幕交易行为。1986年5月29日,AABB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初步证实了股票交易监察员的猜测。于是证券监管部门立即展开了对此案的调查工作。1989年3月,在数百万个电话记录和成堆的证词中调查了三年后,证券监管部门通知E先生,准备对他进行指控。尽管他本人未进行过非法的股票交易,但他被证管会认定为一名内幕交易者。
问题:1、E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并说明理由。
2、Z、C、L、S、X、W哪个(些)构成了内幕信息人员?
3、如果以上人员构成了内幕交易,他们应当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案例3、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披露内幕信息和违法收购自己股票案(内幕信息与上市公司收购)
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4月,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以上网定价的方式发行社会公众股4000万股,募集资金3.2亿元。1997年8月,该公司股票在深交所挂牌交易。由于公司历年滚存利润较多,1998年,公司欲在年底实施大比例派送红股的分配方案。公司管理层预计届时本公司股票价格肯定上扬,为使收益留在自己的口袋,1998年9月2日至11月18日期间,公司从募股资金中拿出一个亿,利用其在长沙分公司开设的15个帐户先后买入本公司股票总计2128800股。1998年11月22日,该公司公布了董事会通过的送股决议。在此之前的11月18日、20日、21日三天公司陆续抛出所持有的公司股票1432000股,从中直接获利11805000元。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
问题:1、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违法行为?
2、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例4、郑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收购案(上市公司收购问题)
到2000年6月30日为止,郑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高达23.46亿元,其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高达20.99亿元。在郑百文的资产中,固定资产仅25000万元;在它的61686万元流动资产中,风险极大,难以按帐面价值全额变现的应收帐款和存货高达52526万元,郑百文股票的每股净资产为-6.81元,股东权益为-134580万元,未分配利润-182093万元。这些财务数字表明郑州郑百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郑州百文集团是郑百文公司的最大股东。山东三联企业集团是一家从事商品流通经营的国有企业,现已经完成了现代企业改造,并试图上市,但由于上市公司是十分稀缺的“壳”资源,三联公司试图对郑百文公司进行控股而达到间接上市的目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将它对郑百文的14473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三联,三联应向信达支付3亿元受让款。债权转让的结果是三联代替信达承担债权落空的风险百文集团以承担郑百文的59174万元债务,对郑百文负债37885万元为对价,受让郑百文的97060元资产。与此同时,百文集团承诺安置郑百文的2800名职工。三联以取得郑百文已发行股票的50%为条件而“豁免”郑百文的144734万元债务。郑州郑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资产重组方案受到了政府、企业界和著名学者的赞同。
问题:1、经过该次重组郑百文的资产负债状况如何?
2、三联公司在此次重组中获得什么样的利益?
3、三联取得郑百文50%的股份是否属于“公司收购”,我国证券法是如何规定的?
4、在该重组过程中郑百文是否在“回购”自己的股份?
5、在该资产重组中异议股东的权利如何获得保护?
第十章 破产法
案例1、某市甲工业品经营部破产还债程序案(破产宣告法律效果及清算组权限问题)
某市甲工业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甲经营部)于1988年6月9日开张营业,是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注册资本14万元。企业开设后,就由其主管部门某市乙公司发包给以赵某为代表的赵某、钱某、孙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几年来,由于三人不懂经营之道,决策失误,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到1990年2月,已亏损25万多元,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是,甲经营部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某乙公司同意后,于1990年4月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甲经营部申请破产案。4月24日,法院向已知的29户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于同日发出公告。同时,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已审结但未执行的与债务人甲经营部有关的6件经济纠纷案件裁定中止执行。考虑到甲经营部是承包经营性质,为了有效地防止损失扩大,维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决定先成立一清算组筹备小组接管甲经营部。1990年5月9日,清算组筹备小组成立并接管了甲经营部。1990年7月3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1990年8月10日,法院裁定宣告甲经营部破产。第二天,清算组正式成立。经清算组最后确认,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额为89901.37元,破产债权额为467488.74元;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清偿工资、税金后,实际可分配净额为56318.98元,分配比例为12%。1990年11月15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通过了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991年1月5日,破产财产分配完毕。1991年10月21日,由清算组提请法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
问题:1、甲经营部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定与甲经营部有关的6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止执行的依据是什么?
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决定成立清算组筹备小组接管甲经营部是否妥当?
案例2、某县麻纺厂破产还债案(债权人会议法律地位及其职权问题)
某县麻纺厂是该县最大的国有企业,始建于1980年。自1989年以来,由于麻纺厂经营管理不善,负债累累。到1992年11月,企业资产为3935万元,负债为784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99.4%,累计亏损达2233.31万元。虽经厂方多方努力,仍然无法摆脱困境。1993年9月22日,麻纺厂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该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即将受理公告寄往《人民法院报》,该报于1993年10月15日在公告栏刊登。同时,该县人民法院还在法院公告栏内以及麻仿厂大门口张贴了受理公告。在公告中明确通知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1993年11月1日召开。该县人民法院还向18个已知债权人发出了申报债权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的通知。1993年11月1日至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该县招待所召开。会议由该县人民法院院长主持。根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表决结果,会议最终做出了三项决议:1、通过了债权人资格审查意见。2、确认应纳入破产清算的普通债权额为3923万元,共计37个单位。按第一顺序清偿的所欠职工工资和保险费289万元,4个单位取回权标的额29011元。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的有5个单位的债权。3、会议一致通过了债权额计息原则、方法和时间。1994年1月9日,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麻纺厂破产。
问题:1、本案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1993年11月1日召开,是否正确?
2、债权人会议有何职责?
案例3、甲药业公司破产整顿及破产还债程序案(破产整顿问题)
甲药业公司是市卫生局下属的一个国有企业。1991年3月18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药业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3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将有关消息通知了甲药业公司。1991年5月14日,市卫生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药业公司进行整顿,7月2日,甲药业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7月10日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整顿期间,债权人某公司发现甲药业公司不但经营状况没有好转,反而又负了一笔新债,于是某公司就向人民法院申请甲药业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后于1992年10月21日宣告甲药业公司破产。1992年11月30日,破产程序终结。但是1993年8月份,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1991年11月甲药业公司曾放弃对某大医院的20万元债权,条件是该公司职工在该医院治疗时享有优厚待遇。于是人民法院依法追回了这20万元财产。
问题1、整顿期未满,可以宣告破产吗?由债权人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是否合法?
2、原来甲药业公司的20万元债权该如何处理?
第十一章 票据法
案例1、通达公司和海望公司诉金山支行对其承兑的汇票付款案(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2001年11月22日,某市通达电器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与某市兴科技术公司(下称兴科公司)签订购销通信设备公司,约定由通达公司向兴科公司提供通信用辅助设备5套,买方兴科公司向卖方通达公司预付货款12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2001年11月24日,兴科公司开具以中国建设银行某市金山区支行(下称金山支行)为付款人,以通达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02年2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山支行经过审查后予以承兑。200111月27日,兴科公司将该张汇票交给了通达公司。
2001年1月18日,通达公司按约定时间交货,兴科公司以没有提交商检合格证为由拒绝提货。2月20日,某省海望公司向通达公司催要拖欠一年有余的货款200万元人民币。通达公司遂将金山支行承兑的金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了海望公司。海望公司被金山支行告知通达公司欠金山支行到期贷款150万元尚未偿还。2月26日海望公司持该汇票到金山支行要求付款,金山支行以背书人通达公司欠银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为由将汇票扣留,并拒绝付款。海望公司当日收到拒绝证书,并于3月2日书面通知了通达公司。3月5日兴科公司以通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通达公司返还预付款120万元,并偿付经济损失。而通达公司和海望公司同时诉请法院责令金山支行对由其承兑的汇票予以付款。
问题:1、本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因合同不履行而无效?为什么?
2、金山支行拒绝付款有无法律根据?
3、海望公司关于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有无不合法之处?其后果如何?
案例2、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票据权利转让问题)
1995年6月23日,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称轻工公司)因代理案外人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为271.9美圆的360天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经审查投资银行开出“1295Q104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经轻工公司审查无误后,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分别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随后,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另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据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投资银行对所开的信用证的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承兑后,即向轻工公司索取开证保证金,轻工公司未予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资银行遂以票据质押纠纷为由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行使票据权利。
问题:1、轻工公司对其不支付保证金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2、投资银行请求行使票据权利是否可以获得支持?
案例3、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诉中国银行长阳支行、中国银行远安支行汇票纠纷案(票据背书法律效果和票据权利转让)
1996年10月9日,长阳旅游服务公司金龙电器商行为履行与荆沙市电子供销公司华丽家电影视中心(下称影视中心)的购销合同货款义务,通过中国银行长阳支行(下称长阳支行)签发了一张票号为IXIV08501994、票面面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影视中心的所属单位荆沙市电子供销公司。汇票到期日是1997年4月20日。荆沙市电子供销公司受票后在将汇票背书给影视中心时,只在背书栏的中格签章,且既未写时间也未写被背书人之名。影视中心收票后为偿还原欠远安县广播电视总公司的货款,便在背书栏的首格签章予以背书,亦未注明时间和背书人名称,远安县广播电视总公司受票后,因急需业务资金,遂于1996年12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下称远安支行)申请贴现,但其仅在背书栏末格签章,又未填写时间和被背书人之名,远安支行验票后,因缺乏信贷资金便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远安县支行身再贴现,获准后于1996年12月27日向远安县广播电视总公司转帐划款。1997年4月,长阳旅游服务公司金龙电器商行因影视中心不履行发货义务且有欺诈之嫌,遂诉请本地法院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该汇票的兑付资金,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影视中心却有欺诈之嫌,且背书不规范,应属无效票据,遂裁定冻结兑付资金。1997年4月21日,远安工商银行支行通过中国银行远安支行,划转到该到期汇票的兑付资金,远安中国银行支行则以汇票款已被法院扣押为由拒付。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后,认为冻结已背书转让的汇票兑付资金不当,函请该法院撤销裁定,解除冻结。但在法院解冻通知下发后,长阳中行仍然于1997年5月14日向远安支行发出电报,称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有误不能解付”。远安工商银行在多次兑付请求被拒绝的情况下,遂于1997年5月21日诉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问题:1、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签章不规范的法律后果如何?
2、远安工商银行是否享有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3、远安是否为本案中的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案例4、青岛奥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案(票据付款和追索问题)
1998年3月13日,青岛奥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山东省利津县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奥柯玛向利津县物资集团供应货物价值1亿元的奥柯玛系列产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3月14日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国银行签订了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契约约定每份承兑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汇票款足额交付利津中国银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且当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国银行、奥柯玛销售公司和青岛奥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奥柯玛销售公司和奥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国银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20份银行承兑汇票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国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奥柯玛销售公司和奥柯玛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5个工作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国银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行直接扣款及担保金额2%的违约金,该协议还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签发了,其记载的事项为:出票人为利津物资公司,收款人为奥柯玛销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付款人利津中行,每份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共20张,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均记载“不得转让”字样。1998年9月5日和9月10日,奥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奥柯玛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奥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奥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而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奥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为:“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公司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在汇票上加盖“作废”公章。1999年7月5日,奥柯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
问题:1、利津中行拒绝付款是否有理由?
2、奥柯玛销售公司出具的《退票说明》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3、奥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第十二章 保险法
案例1、保险公司诉建筑公司火灾损失追偿案(财产保险合同给付问题)
2002年9月,某电视机厂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该厂火灾保险,由电视机厂交纳保险费。同年11月,电视机厂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维修该厂厂房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将尚带火苗的沥青放在库房顶的油毡上,且不听电视机厂领导关于“会引起火灾事故”的劝阻,结果引起火灾。电视机厂刘某因在库房内脱身困难造成大面积烧伤,电视机厂也因此遭受直接损失150多万元。事后,电视机厂以建筑公司人员违章引致火灾发生为由向其提起赔偿损失的要求,建筑公司称其帐面可供支配的资金不足,仅赔偿电视机厂50万,于是电视机厂又向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刘某的家属向刘某投保了一年意外伤害保险的乙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2万元的请求。赔偿和给付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建筑公司提出了追偿要求。建筑公司一再借故拒绝,两家保险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但法院只接受了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却驳回了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1、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该案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2、保险公司诉航空公司货物损失求偿案(财产保险代位权)
2002年7月20日,某五金公司与某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29英寸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某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托运货物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公司交付保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航空公司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公司托运的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航空公司电告公司。公司知悉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审核后按保险金额赔付公司12万元。之后,保险公司即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拒绝。航空公司认为,彩电所有权归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以航空公司为被告、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航空公司的求偿权?
2、保险公司以航空公司为被告、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这样列置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王某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纠纷案 (保险利益认定问题)
王某于1998年6月22日为张某投保(张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张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张某之孙、王某之子甲,时年10岁。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某与被保险人之子乙离婚,法院判决甲随乙共同生活。离婚后王某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1年2月20日被保险人张某病故,4月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乙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甲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某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甲的母亲,也是甲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张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题: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4、乙企业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案(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利益关系)
甲企业与乙企业素有业务往来,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30万。经协商,甲企业将自己的一辆本田轿车作价30万元抵押给乙企业。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保单,保单上注名投保人为乙企业。后在保险期内,车辆出险全损。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乙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出险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乙企业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问:1、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该汽车财产保险的投保人?
2、乙企业是否对该辆汽车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3、该案如何处理?
第十三章 海商法
案例1、中国轻工诉华莲船务、汕头外代提起无单放货侵权之诉案(提单诉讼纠纷)
1998年4月30日,汕头振华轻工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代开进口800吨脂肪醇聚氧乙烯醚的信用证。5月12日,中国轻工业原料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本伊藤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拟进口800吨脂肪醇聚氧乙烯醚,货物总值948000美元。5月19日,中国轻工业原料总公司开出以日本伊藤中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1998年5月14日,五星海运株式会社所属亚洲轮在日本横滨港装载了797.689吨脂肪醇聚氧乙烯醚,华莲般务有限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托运人为日本伊藤中公司,通知方为中国轻工业原料总公司/汕头振华轻工业企业有限公司。5月21日,亚洲轮抵达汕头港,华莲船务指示其卸港代理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凭收货人保函放货。5月21日,汕头轻工以来料加工的性质对上述货物进行报关,并到汕头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5月22日,上述货物被提离亚洲轮。提货时日本伊藤中公司、中国轻工等均有人在现场,没有提出异议。1998年5月22日,汕头轻工租船将该批货物从汕头运往上海。5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以该批货物涉嫌走私为由查扣,并于9月5日决定予以没收。至货物被查扣时,中国轻工没有向日本伊藤中公司支付货款,提单仍由伊藤中公司持有;汕头轻工也没有向中国轻工支付货款和代理费。1998年6月4日,中国轻工收到日本伊藤中公司提交的提单。6月10日,中国轻工通过开证行支付了上述货款。1999年1月18日,中国轻工向广州海事法院对华莲船务、汕头外代提起无单放货侵权之诉。5月28日,申请追加五星海运为被告。三被告辩称中国轻工参与了汕头轻工的提货过程,且其持有的提单不再是物权凭证,其损失是货物非法进口被罚所致,与被告无关。
问题:1、货物被查扣以后如何认定提单的性质?
2、日本伊藤中公司是否应负交货义务?
3、中国轻工的主张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案例2、珠海市政府诉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损失赔偿案(船舶碰撞侵权纠纷)
1999年3月24日0226时,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东海209号轮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号轮在伶仃水道7—8号附近水域发生碰撞,致使闽燃供2号轮破裂,船上所载重油部分泄漏入海,珠海市部分水域及海岸带受到了污染。为清除油污,减少污染损害,珠海市组织人员进行油污清理工作,为此支付各种费用共54495元。珠海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碰撞双方赔偿其支付的清污费用。东海公司辩称209号轮为空船,没有泄漏油类,因2号轮泄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失应由燃料供应公司先承担,待两船碰撞责任比例确定后燃料供应公司对超过其责任比例所赔付的部分再各东海公司追偿。
问题:1、因2号轮泄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2、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3、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深圳中远运输公司打捞费用案(打捞合同纠纷)
深圳中远运输公司与上海联谊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由中远公司所属的嘉峪轮将联谊公司的100万套服装从湛江港运至新加坡。途中,嘉峪轮的船员在驾船时违反避碰规则,与人亚公司的南宝石客轮相撞。碰撞导致嘉峪轮货舱进水,服装湿损;南宝石轮上10名旅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船均丧失自行脱离危险的能力。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接广东省搜救中心电示,派得月轮前往救助。三方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经救助,两船最终脱险。但是中远运输公司拒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报酬。打捞局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嘉峪轮。扣押前,中远运输公司尚欠嘉峪轮上船员1个月的工资。嘉峪轮被法院扣押后,上海联谊公司、嘉峪轮上的船员、南宝石轮上10名受伤旅客也向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给付工资。
问题:1、中远运输公司对上海联谊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如法院强制拍卖嘉峪轮,上述案件当中的各项海事请求应按什么顺序受偿?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