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水 法 第一节 水法概述 水法的定义 水法:是国家调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水法:包括各种涉水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制度》等等。狭义水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有时又称新水法,用来区别与1988年的中国第一部水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1 总则 第二条 水法中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所有权:所有水法中的核心部分。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也就是说,在中国水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2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3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2-4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 § 2-5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农业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节约用水)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 2-6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2-7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2-8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1: 2005年6月13日,一场由水库管理使用权引发的案件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九龙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的原告是邻水县水利局九龙水利水保站,被告是九龙镇螺丝沟村十三组张某等5人。  案件的起因是谁该拥有邻水县螺丝沟水库的管理和使用权??该水库始建于1958年9月,1978年10月大坝加高。螺丝沟水库位于邻水县九龙镇螺丝沟村十三组,是一座以农业灌溉、防洪调度和渔业养殖为主的综合性水利工程。水库灌区涉及九龙镇和风垭乡的6个村55个组,属跨乡(镇)的县管小(1)型水库。1994年1月以来,这个水库一直由当地村民进行水面经营养殖活动。为收回该水库的管理和使用权,原告于2005年6月依法向九龙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布当地村民管理无效,收回水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为了便于水库的管理,1984年3月13日,邻水县九龙区公所下发了《关于螺丝沟水库工程管理所所长任命的通知》,任命螺丝沟大队张某为该水库工程管理所所长,并组成螺丝沟水库工程管理所。1994年1月,为了规范管理,邻水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水利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报告的通知》,将该水库划归县水利局管理。县水利局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此水库指定当地的九龙水利水保站管理,由九龙水利水保站依法履行此水库的管理权。此后,县水利局先后任命了该水库管理所4任所长,均未如愿进入水库管理所行使管理职能和职权。 案评:《水法》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据此,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属于国家财产。国家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直接行使上述权利,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代表机关代为行使。因此,该法第3条、第12条规定,“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可见,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上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被赋予了对国家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当然,上述法律规定有例外条款,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据此,符合上述条件的水资源尽管依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使用。 根据案件反映的情况来看,螺丝沟水库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由国家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水库性质为小型国有水库。按照上文的分析,邻水县水利局当然地享有对该水库的管理权。在具体管理方式上,水利局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将水库的管理权交由其设置的相应管理机构实施。九龙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作为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根据县水利局的授权,依法取得对螺丝沟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即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要求法律救济。 被告虽然在水库建成初期受地方政府委托管理水库,且对水库的建设亦有劳力投入,但并不因此享有对水库的管理使用权,在有权机关依法变更其管理委托时,被告等人对水库的管理权即行终止,无权再对水库及其所含水资源进行经营管理。 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九龙法庭通过合议庭合议,报邻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定审议,法院院长批准,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螺丝沟水库移交给原告,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案例分析2: 关中公路环线建设是陕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建设中需穿越陕西省宝鸡峡灌区礼泉、赵镇两个管理站的5个管理段,改移分支渠2条5400米、斗分渠11条6599米,横穿渠道修建涵洞41道、恢复各类渠系建筑物58座,直接影响灌溉面积5.6万亩。工程建设单位在未与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毁渠施工,直接导致水利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严重侵犯了灌区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灌区施设的正常运行。 针对此,陕西省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多次向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省水利厅政法处、省水政监察总队也先后派员深入公路施工现场,指导协调维权工作,并与省交通管理部门商洽水利设施修复改移事宜,通过依法力争,及时制止了违法侵权行为,并于11月25日与关中环线建设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获赔水利设施修复费519万元。宝鸡峡灌区依法维权工作的开展,为全省水利部门依法维护水利设施安全积累了经验《水法》三十五条 案例分析3: 大唐淮北发电厂前身是成立于1973年的淮北发电厂,属国有大型火电厂,2002年12月划归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系大唐集团的内部核算单位,企业多年使用自备井抽取地下岩溶水作为循环冷却水。    据淮北市水务局统计,淮北市每年取用地下水量约1亿立方米,而大唐淮北发电厂年取用地下水量为3600万~4000万立方米不等,占全市地下水取用量的1/3或1/3多。以大唐淮北发电厂为中心的地下水超采漏斗区逐年加大,已严重影响到全市人民的饮用水安全。 早在2003年5月,淮北市水务局依据《水法》规定,向大塘淮北发电厂催缴水资源费,但该厂未予缴纳。2004年5月18日,淮北市水务局向该厂下发了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通知该厂缴纳2004年1月至4月1~6号机组应缴纳的水资源费共297万余元,但该厂一直未缴。同年8月31日,淮北市水务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及《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规定,向该厂发出了《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限大唐淮北发电厂于2004年9月15日前,向淮北市水务局缴纳2004年1月至7月水资源费493万余元。同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北市政府或安徽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滞纳金从2004年元月1日至缴费之日止,每天按应缴费额的1‰计算。期限内,大唐淮北发电厂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11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大唐淮北发电厂作为取用地下水的企业,根据《水法》的规定,有义务缴纳水资源费。淮北市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淮北市水务局作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大唐淮北发电厂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根据《水法》相关规定,大唐淮北发电厂作为年取用地下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水资源费。大唐淮北发电厂诉称其属中央直属火电厂,不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淮北市水务局按照行业惯例,对大唐淮北发电厂取用水量进行抄录,可以作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因大唐淮北发电厂不缴纳水资源费,淮北市水务局向其下达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决定,符合《水法》第七十条规定。驳回大唐淮北发电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肖峦 王春夏) 《水法》真不能小看   住在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的张某,是一家窑场场长,家中叔伯兄弟较多,宗族势力大。为了取土烧砖,张某组织一些村民用拖拉机到黄河故道大堤上取土,共取土2400多立方米。   接到群众举报后,虞城县水务局水政监察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向张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作案工具依法进行了异地保存。经过现场勘察,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张某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3000元罚款。水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张某宣传了《水法》有关条款,并告知他享有的权利。张某对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根本不予理睬,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还轻蔑地说:“水务局的处罚决定能吓着谁?我不买他们的账!”   《处罚决定》生效期到了,张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虞城县水务局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在调解不能奏效的情况下,虞城县法院依法对张某进行了行政拘留。骄横一时的张某此时后悔莫及,赶紧如数交了罚款。案件在当地引起不小震动,群众纷纷议论:“《水法》可真不能小看哩!” 都是不懂法造成的   虞城县店集乡陈某,是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办窑场负责人。陈某负责的窑场大量取用地下水,但一直没有缴纳水资源费。2005年3月,县水政监察人员依据《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向陈某所在的窑场下达了《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陈某既没有向水政监察人员说明任何情况,也没有按通知要求缴纳水资源费。县水务局向陈某依法下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他如数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向其传达了可以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陈某既不起诉,也不复议,更不交款。处罚决定到期后,县水务局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于7月将陈某依法行政拘留。4天后,陈某将应缴水资源费全部补交。事后,陈某深有感触地说:“这都是我不懂法造成的恶果啊!” 水 土 保 持 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第二章 水土保持法 第一节 水土保持法概述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一、水土流失概念 水土流失: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致使土地表层由于缺乏植被的保护,被雨水冲蚀后导致土层逐渐变薄、变脊的现象。水土流失主要表现为不合理垦植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土地次生盐碱化及土壤污染以及城镇化等等。水土流失是指在水流作用下,土壤被侵蚀、搬运和沉淀的整个过程。我国目前水土流失总的情况是:点上有治理,面上有扩大,治理赶不上破坏。 二、水土流失是我国头号环境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长江上游和黄河中游水土流失最为严重 亟待治理面积达210万平方公里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三、中国水土流失的特点: 1)分布范围广、面积大: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37% 2)侵蚀形式多样,类型复杂 3)土壤流失严重 中国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50亿吨: 长江流域年土壤流失总量24亿吨;黄土高原每年进入黄 河的泥沙多达16亿吨。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四、水土流失主要原因 自然因素:地形、地质条件、土壤、降雨、植被等 人为因素:(1)森林资源破坏严重“一把锄头栽树,多把斧头砍树”(2)坡耕地面积不断扩大“越广种,越薄收,流失越重;流失越重,越薄收,越广种”(3)基本建设未采取水保措施 我国水土流失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五、水土流失的危害 1)水土流失造成耕地减少,质量下降 2)水土流失导致土地沙化 3)水土流失淤积江河湖库,加剧水旱洪涝灾害 4)影响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剧了干旱的发展 5)水土流失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山区贫困程度加剧 6)水土流失危及工矿企业和城市的现代化建设 水土保持概念及立法 1. 水土保持的概念:水土保持是针对水土流失现象而提出的,是水土流失的相对语,是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2. 水土保持的立法 为了防治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这标志我国水土保持事业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水土保持法》共六章,依次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共四十三条,于公布之日生效。1993年国务院还制定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以及《农业法》中也有防治水土流失的规定。 水土保持的方针与管理体制 水土保持的方针 《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落实这个方针,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认真搞好预防保护工作,同时积极开展治理,并对治理后的成果加以保护,防止再度发生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的管理体制 《水土保持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管理实行以政府为主,由水行政主体统一管理与分级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限制、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水土保持今后10年总目标和任务是:预防为主、全面管护、重点治理 提出了7个国家级重点防护区、2个国家级重点监督区和19片国家重点治理区。 水保“两费” :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造成水土流失采取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 水土流失补偿费:指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原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具有一定保持水土功能的地貌、植被,从而降低或减弱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为此补偿的费用。 水保收费对象 1)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对象:因技术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便于自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对已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而不组织实施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非定点、流动式,自己治理不现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2)补偿费的收缴对象是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坚持“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水利部:《水土保持法》修改将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国家水利部副部长鄂竟平近日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独家专访时透露,国家水利部正在起草《水土保持法》的修改稿,“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将是新法的重要内容。 据《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鄂竟平说,《水土保持法》是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有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今天来看有很多缺陷,特别是在处罚问题上。无论是地方、单位,还是个人,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后,到底怎么处罚,法律有规定但不具体,处罚的力度也很轻。这一点,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感受非常强烈, 广大民众也有这种反映。非常严重的破坏,要么处罚力度小,要么处罚起来就很困难。以往,也有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情况,但总体来看力度很轻,对领导干部的行政处罚几乎没有。公众的守法意识也有待加强。 另外,由于《水土保持法》本身就存在处罚力度不强的问题,执法起来就更困难了。目前全国范围内都有水土保持的执法部门,有的与水利部门在一起办公,有的则独立出来,但总的来看执法力度还是比较弱。环保部门对污染行为,最多可以罚款20万元,我们的处罚力度还 没有他们大。环保总局采取与国家监察部合作,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的做法,这一机制在水利部还没能建立起来。 鄂竟平还说,下一步,水利部要做三件事。当务之急就是修改这个法,我们上上下下都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意见。从2005年年初开始,水利部就组建了一个专门的班子,就《水土保持法》的修改展开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估计今年就会拿出初步的修改稿,并有实质性的进展。 我们所构想的新法,其“责任追究”的力度会重很多。但应该看到,水土流失问题与污染事件还有所不同,污染事件多数是突发性的,对人的危害是非常快和非常直接的,相关责任人也比较明确。而水土流失是一个缓慢演变的过程,造成的影响也是逐渐显露的,对相关责任人的认定也比较难。对官员来说,眼下主要是解决政绩观和发展观的问题,还没有到一对一的行政处罚的程度。 今年,水利部还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执法力度。具体来说就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各地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从水利部统计的情况看,继森林砍伐、陡坡开垦、草地开垦、草原过牧等活动之后,随着工业化、现代化、城市化的加快,交通修筑、能源利用、资源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已成为人为新增水土流失的主要因素。 水利部今年将综合运用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突出抓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控制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滑坡、泥石流易发区的开发建设活动,控制城镇化过程和农业开发中的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加强对现有植被和治理成果的保护,努力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实现开发建设同保护水土资源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案例分析一 重庆市某县三光村是个三面环山、坡陡的自然村。1995年6月,民营企业康乐石料建材有限公司与三光村签订了使用山坡协议,取得使用三光村北山从事石料加工生产的权利,使用期限为20年,每年上交村里9500元。自从康乐公司采石以来,三光村的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不仅造成北山山崩,形成严重的泥石流和水土流失,而且致使长江支流的三光村支流淤塞。三光村村民忍无可忍, 纷纷向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经调查核实后,1996年3月,当地水利局责令康乐公司立即停止开采行动,并负责治理其造成的水土流失。 康乐公司认为其开采的土地属三光村集体所有,三光村对其所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自己与三光村签订的三光村所属的北山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水利局无权干涉,对水利局的要求置之不理。后水利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康乐公司才被迫停止开采活动。 但对水利局要求治理水土流失的决定,康乐公司声称停止开采已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本无钱治理。由于康乐公司造成的水土流失不仅对三光村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而且还对整个长江流域上游造成巨大的隐患,必须加以治理,于是市水利局筹措资金进行治理,共花费10.6万元,隐患才基本得到了控制。水利局找到康乐公司要求其承担10.6万元的治理费。康乐公司称,这笔费用开支并没有经康乐公司同意,是水利局自己所为,应由水利局自己承担,该公司无责任承担这笔费用。 依据《水土保持法》第15、27条。 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 : 本案中康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康乐公司与该村签订了使用山坡协议,取得使用三光村北山从事石料加工生产的权利,但该协议并未取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水土保持法>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其所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然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康乐公司认为其开采的土地属三光村集体所有,三光村对其所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自己与三光村签订的转让该村所属的北山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水利局无权干涉是完全错误的。康乐公司采石以来,三光村的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不仅造成北山山崩,形成严重的泥石流和水土流失,而且致使长江支流的三光村支流淤塞。因此,当地水利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责令康乐公司立即停止开采行动,并负责治理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康乐公司应当执行。 《水土保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对于水利局要求治理水土流失的决定,康乐公司声称停止开采已经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本无钱治理。 结果最终由市水利局筹措资金进行治理,共花费10.6万元。水利局要求康乐公司承担10.6万元的治理费。康乐公司称,这笔费用开支并没有经康乐公司同意,是水利局自己所为,应由水利局自己承担,该公司无责任承担这笔费用。康乐公司的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根据前文所引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治理费用应由康乐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市水利局预先垫付的10.6万元费用,康乐公司必须按照该局的要求支付,不得推诿、拒绝。 案例分析二 1994年,宣化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在普查全县人为水土流失工作中发现,张家口金矿将废弃矿碴随意倾倒在山谷,严重破坏植被,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县水保监督站立即将该矿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予以调查处理。开始时该矿不承认在山谷随意倾倒矿碴、毁坏植被是属违反水保法的行为,即不进行治理,又拒绝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县水保监督站遂即组织人员开展了调查工作。他们多次到实地进行勘测,还专门邀请了张家口市水利水保局有关人员进行核实和录相。又到县、乡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矿山征用地情况。经过反复细致地调查取证, 最终查清:张家口金矿占地面积790亩(宣化县境内)。其中毁坏植被面积280亩,弃碴达100多万立方米,没有采取任何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和弃碴防护工程,已造成了明显的水土流失。 在事实面前,该矿仍坚持认为矿区所在地为荒山荒坡,毁坏的一草一木都是天然的,不属于水土保持设施;矿碴存放在山谷里也不会造成水土流失,因而不需要治理、更不需要交费。为纠正矿方的片面认识,增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了解,县水保监督站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水土流失现状,采取多种形式共同学习研讨、耐心 解释,并鼓励他们到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咨询,帮助聘请法律顾问。为了取得共识,水保执法人员可谓是磨破了嘴跑细了腿,但矿方仍不屑一顾。有一次水保执法人员找矿长谈话,矿长铁青着脸只给3分钟时间。这种情况下,水保执法人员来来去去跑了几十次、历时近一年。最终该矿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人员亲自到张家口市水利水保局、省水利厅、水利部、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咨询,当得到与县水保监督站同样的解释时,矿方才心服口服。如数交纳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提出自行治理废弃矿碴。 本案并未到此结束。虽然本案查处时间较长,但在多次交锋过程中,该矿对水土保持逐渐有了较高认识,也有了治理积极性,但资金上的困难又使该矿产生了畏难情绪。为做好该矿弃碴治理工作,96年7-8月份,县水保监督站执法人员在与金矿领导及有关技术人员多次实地勘测、分析论证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大胆的资金筹措设想和治理方案:如果这些废弃矿碴里含有一定量的黄金,可运到沟底堆侵后填沟造地,这样既治理了废弃矿碴, 又可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从而解决部分治理资金。这一设想立刻得到矿领导的重视,马上对废弃矿碴的含金量进行测试,得出了每吨废矿碴含金0.5克的可喜结果。 又经过该矿高级工程师的充分论证后,到9月份终于将设想的治理方案变为具体实施方案:即将废弃矿碴运到预定沟底,边堆浸氧化,边填沟造地,边恢复植被。这一成功的治理实施方案极大地调动到了该矿治 理废弃碴的积极性。这项工程从96年9月开始施工,每天投入劳力140人,车辆6部(包括一台装载机),共投入资金300多万元。造地1万多平方米,覆盖土层厚1米多。地面建房20间。已取得明显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一是植柳树38棵,柏树60棵,海棠树10棵,还大量种植了花草,使造好的地面恢复了植被,保护了生态环境。 二是年可处理废渣25万吨,累计处理废渣80万吨,已为国家回收黄金12.8万克,实现产值1100万元,从而解决了企业投资治理的困难,使该矿的治理水土流失工作走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是最终能够消化堆积了20多年的废弃矿碴,彻底防止了新的水土流失的发生。填沟造地又为该矿扩展了生产生活用地,服务期结束后又给当地百姓留下一片可耕种的土地,做到了采矿与水土保持同步发展,使水土资源得以永续利用,因而受到当地群众的称赞。这项利国、利民、利于子孙后代的工程已成为宣化县采矿行业的典范。 案情分析: 本案也属于老企业碰上新问题,案情并不复杂,也未经行政处罚阶段,主要争执焦点是关于对水保设施概念的理解,最终经咨询各级水利部门尤其是全国人大后予以解决。但宣化县水保监督站帮助金矿恢复治理的作法值得借鉴。他们并未简单的以收费或罚款结案了事,而是将监督执法与服务一体化,积极主动帮助企业找出路、想法子、解困优,真正地贯彻了水土保持法的崇旨。另一方面,由于当时缺乏执法经验,尤其是缺少对法规、政策的明确解释,水保监督部门与当事人在对一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出现了很多偏差,造成了不小的执法阻力。 案例分析三 福建省漳平煤矿是1958年建矿的省属企业,多年来排放的大量矸石堆积在 山沟、山坡,从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所损坏的植被一直没有恢复,造成人为水土流失,为此,漳平煤矿向福建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缴纳矿产资源生态 环境保护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颁布实施之后,漳平市水土保持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的行政执法人员多次前往漳平煤矿,要求漳平煤矿履行法律义务,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1997年3月3日以后,监督站委托漳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对漳平煤矿因倾倒矸石损坏植被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实测损坏植被面积为87 426平方米,并据此多次要求漳平煤矿依法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漳平煤矿一再拒绝缴纳。监督站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1条“因开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交纳补偿费”, 以及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闽价(1996)费字393号文<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第3条“对已缴纳了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费的煤矿……等矿种,其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的规定,于1998年2月18日向漳平煤矿送达(199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缴纳1997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43 713元。 漳平煤矿不服,于1998年3月15日向龙岩市水土保持事业局提请行政复议。龙岩市水土保持事业局于1998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199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漳平煤矿仍然不服,于1998年4月28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对(199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损坏植被面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就闽价(1996)费字393号文颁发实施前所损坏植被并未恢复的面积应不应当缴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1996年10月1日即本省收费标准实施之日前弃渣损坏植被的面积不应缴费。 被告辩称:闽价(1996)费字393号丈确定的仅是收费标准和开始执行的时间,对1996年10月1日之前倾弃渣损坏植被是否缴费,须遵从《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漳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给予支持,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1998)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于1998年8月2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上诉人堆置矸石与废渣弃土,改变地貌,损坏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依法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原审判决维持被告(1998)救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于1998年10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平煤矿不仅如数缴纳1997年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其水土保持方案也在补报之中。 [法律依据] (1)(水土保持法)第18条第2款、第27条第1款。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19条。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21条第1款。 案例分析四 《水土保持法》明文规定: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积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在山区、丘陵区修建公路,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 继中下游的洪水之外,水土流失被专家称为长江的两大“心腹之患”之一。因此,7月份从湖北宜昌进入上游之后,记者团格外关注这一问题。 裸露的坡面、崩塌的岩体、随意堆放的砂石和弃土、漫山遍野的坡耕地…7月19日,记者团从涪陵前往重庆,进入从涪陵到重庆的渝涪高速公路后,眼前的一切让记者团“目瞪口呆”。仅凭肉眼就能看见,由于水土保持设施匮乏,公路上已经发生多起滑坡事故,对公路行车安全构成较大威胁。?投入近50亿的渝涪高速公路分三期建设,一期工程于1998年就已开通,工程于2000年12月20日全线通车。这一全线通车已7个多月的高速公路,破开的山坡绝大多数裸露着,红色土壤上清晰可见雨水冲刷的痕迹。山坡大都坡度偏高,有的接近垂直角,望之岌岌可危。高速公路主要的护坡措就是一面低矮的挡土墙,挡土墙上,是从坡面上滑落的碎石和土壤。??? ?“这是一个水土流失的典型案例。”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研究室尚莒城处长说。 为进一步了解详细情况,在“大部队”按照当地政府安排进行采访时,我们新华社一行4人组成一个小分队重返高速公路,目标迅速“锁定”渝涪高速公路58公里处的塌方。58公里处南侧搭起了路障,双车道变成了单车道,不出50米就有两处较大面积的滑坡,20多个工人正在把地上的砂石往两辆卡车上装载,一个工人在半山腰上用铁钎在敲击石头,坡面上是一道道铁钎痕迹。?现场施工负责人彭庆中介绍,6月初的一场大雨诱发了这场滑坡,几千方砂石顷刻间倒下,势如破竹般地“冲破”挡土墙和排水沟,冲上了路面,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天,重庆交通工程开发公司的人赶到现场进行清理,清除坡面上大量仍可能随时滑落的砂石。两个多月共清理掉6000多方砂石。??“我们已经投入了30多万元,最多时人员达到四五十。工程还有一个星期左右结束。”彭庆中说。据悉,沿高速公路从华山隧道至重庆长寿的30多公里,迄今已发生3起滑坡事件,另两起的地点分别位于高速公路52.6公里处和62.2公里处。 弃土直接冲进长江 ????《水土保持法》明文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远非滑坡那么简单。记者在公路上还发现,公路约50公里处,十几辆卡车一字排开,正在向南侧的一个沟渠倾倒弃土;铁山坪隧道东口南侧,也堆放着大量弃土。?“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往往面积不大,但强度极大,危害严重,治理恢复极为艰巨。”随行专家说,“水土保持法早有规定,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而在这里,有法不依的现象绝非个别。记者在重庆涪陵区了解到,319国道涪陵段29公里的改造,也是在没有做水土保持方案的情况下先期开工的。  专家指出,我国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中,公路部门要比铁路、水电工程更严重,渝涪高速公路绝不是一个单独的现象。 记者团向官员“发难” ????7月20日上午,在重庆市的情况介绍会上,记者团打破先汇报后提问的常规,改为由记者直接提问,记者第一个就高速公路的问题“发难”,负责公路建设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却回答得支支吾吾,不断辩解。?会后,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主动提出要尽快和记者团再次进行沟通。当天晚上,在会议室里,记者团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政府官员进行了对话。交委会的有关负责人搬出交通部的一些规定来向记者团“解释”。?“究竟是部门规章大,还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大?”?在记者团的反复追问下,交通委员会的负责人终于表态今后要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重庆市水利局张崇庆处长说,水利部和交通部曾联合下发了在公路建设项目中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但这份文件到了当地,却因种种原因没有被联合转发,结果只有水利局一家独自转发了这一文件。?据悉,到2005年,重庆市公路通车里程将从目前的2.9万公里发展到3.2万公里,高速公路将从232公里发展到680公里。?“观念如果不改变,法律意识如果不具备,渝涪高速公路的情况还将继续重演。”专家指出。 第三章 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 瞭望东方周刊消息: 6月10日下午的那场山洪瞬间击垮了黑龙江省宁安市沙兰镇中心小学,102个孩子窒息在陡然涌来的两米深的泥水中。黑龙江省水文局对这场震惊中外的横祸给出的解释是“200年一遇的强降雨造成的泥石流山洪”,而“这种情况造成的山洪尚无法预知”。 围绕沙兰镇洪灾的种种纷扰才刚刚开始。 此前10天,发生在数千里之外的湖南省新邵县的山洪灾害,死亡人数则已刷新到84人,尚有37人失踪。媒体仍在以各自的调查争辩着“垮坝传言”抑或“垮坝真相”。 10天内一南一北两场死伤惨重的山洪已经引起高层关注。温家宝总理作出指示,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要求各地引以为戒,做好防范。 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 就在这10天期间,中国第一部针对山洪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报告》顺利通过专家评审。这份耗时两年、由国务院多部门联合编制的报告,分为泥石流、滑坡监测技术、山洪灾害灾情评估及防治综合效益分析等几个专题,为中国的山洪灾害防治专项规划确立了规范。   温家宝批示治山洪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梁志勇博士参与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工作。他告诉《瞭望东方周刊》,把“山洪”从“洪水”中区分开来,在科研和国家防治规划中专项处理,直接起因是2002年的山洪频发。 在这一年大江大河并没有发生流域性洪水,而在全国因洪涝灾害死亡的1818人中,因山洪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到了80%。当年6月至8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的温家宝,先后来到遭受山洪袭击的陕西佛坪、福建建宁和湖南郴州视察。   梁志勇博士介绍说,山洪灾害点多面广,具有明显的多发性、无序的突发性和强烈的破坏性,防御难度很大。而中国的暴雨区、山洪灾害易发区和人口居住区相互重叠,更使山洪造成的损失层层加码。   统计表明,中国2100多个县级行政区中,有1500多个分布在山丘区,受到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威胁的人口达7400万人。 水利部副部长、国家防总秘书长鄂竟平举出了一连串令人心惊的数字:1999年、2002年,山洪灾害死亡人数为1100至1400人,占全国洪涝灾害死亡人数的65%至75%;2003年、2004年山洪灾害分别造成767人和815人死亡,占全国洪涝灾害死亡人数的49%和的76%。   2004年9月4日,温家宝批示:“山洪灾害频发,造成损失巨大,已成为防灾减灾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把防治山洪灾害摆在重要位置,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山洪发生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综合防治对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   据此,由水利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等有关部门,成立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领导小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开始编制,为中国日趋危殆的山洪灾害现状确定了防治规范。 据介绍,这个报告提出对处于山洪灾害危险区的居民实施永久搬迁;对重要防洪保护对象,采取必要的工程治理措施进行保护;同时,规划还对山丘区内的人类活动提出了规范措施。 按照规划目标,到2010年,中国将在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初步建成“以监测、通信、预报、预警等非工程措施为主,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减灾体系。   山洪灾害加剧来自人为因素 一位防洪问题专家对《瞭望东方周刊》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条山沟上建了6座小水电站,暴雨来时,降水被水电站蓄起,水满了就冲垮堤坝。6座小水电站的堤坝如同多米诺骨牌一般连续倒下,原本强度为百年一遇的洪水,因为小水库的加剧作用变成了二百年一遇。 梁志勇博士目前正在重庆开县调研,2004年9月开县的大洪水至今令他难忘。   在他看来,开县农民土地开发利用的方式为山洪肆虐制造了隐患,无地或少地农民在山顶修起池塘种水田,山地土层吸水后极易造成滑坡,2004年的洪灾之所以如此严重,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此。   业内人士认为,尽管目前中国土地开发利用中的水土保持评价、环境保护评价、地质灾害评价都有规则可依,但是很多时候并没做到位。即便是这个《全国山洪防治规划》出台,距要求还有很大距离。   中国水科院防洪减灾研究所所长, 水利部防洪抗旱减灾研究中心副主任程晓陶曾多次到国外考察山洪防治。在日本、荷兰等国家,往往在山区花费巨资修建防洪工程,数百万元的投资有时只为保护一个可能受到山洪袭击的村子,而这样的事情在中国是不可能做到的。 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 水利部副部长鄂竟平认为,根据中国山洪灾害的实际特点,当前应主要完善监测预报预警,加强防灾知识宣传。要立足于采取以非工程措施为主的综合防御措施,加快防灾体系建设。   在近期的两次山洪灾害中,预警机制的乏力成为各方质疑的焦点之一。几年前在西北某山区,暴雨使山上的水坝岌岌可危,山上的人下山报警,却不知该找谁、找哪个部门,贻误了时机,造成300多人死亡。   刚刚经历过新邵山洪灾害的湖南,6月9日傍晚首次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精细气象预报即时群发给全省2万多名防汛责任人,以便在山洪发生前及时做好群众疏散转移工作。 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 湖南省此次为预防山洪灾害还启动了“公众气象短消息预警系统”,由气象局和通信管理局负责向全省14个市州山洪易发地区的乡、村主要负责人以及中小型水库主要防汛负责人发送即时气象信息,包括暴雨、冰雹、雷雨、大风、突发性泥石流、山洪等。   引入防洪风险分担机制   程晓陶对十年前的一次洪灾考察印象深刻,其时,广东山区一座山沟里暴发的洪水导致100多人死亡。在去现场的路上,程晓陶想像灾后的情景一定非常可怕,但路上几乎看不到山洪肆虐的痕迹;直到山口,他才惊讶地发现,一片房子一幢挨一幢地倒伏着。 “山口是最容易遭到山洪袭击的地方,而在高风险地带还住这么多人,这是中国特色。”程晓陶说。   黑龙江宁安洪灾后,有人提出,这场灾难刺激我们反思小城镇、尤其是乡镇学校建筑规划的散乱。但在现代城市规划理念刚刚走入大中城市的中国,试图对乡村城镇建设进行科学规划还是一种奢谈。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村镇规划处处长傅殿起认为,我国的小城镇都有很长的历史,经历过自然界各种灾害,但规划中对安全方面的因素考虑还很不够。一部1993年制订的《村镇规划标准》已经难以适应全国情况各异的小城镇规划的需要。   目前,一批适应现代化小城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正在编制中,已经完成了提纲部分,明年可望出台。 专家介绍说,欧美发达国家对于洪灾多采用风险分担机制。美国由政府相关机构与保险公司一起,把所有洪泛区划分等级,不同等级地区遭遇洪水的风险不同,工程选址时就据此交纳不同额度的保险费,利用经济杠杆,促使建设避开危险地带。   梁志勇博士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中国正在制订的《全国洪水风险图绘制导则》,就引入了欧美的风险分担机制,把全国分区后制订开发标准,对洪水易发地区限制土地的开发利用。但受经费限制,短时期内全国要都做完风险图绘很有难度。(记者程瑛) 防洪法制定意义 我国是洪涝灾害频繁的国家,历史上洪水为患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自公元前206年至1949年的2155年间,我国有记载的较大洪水1029次,平均每两年一次;而七大江河的洪水灾害尤为严重。 建国后,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对江河湖泊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初步建成了由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组成的防洪体系。但洪涝灾害仍然是心腹大患。据统计,全国受洪水威胁的城市中,70%的防洪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防洪法》,于1998年1月1日施行,共八章六十六条。 《防洪法》的颁布施行,体现了党和国家把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危放在首位,切实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最终目标,标志着我国防洪减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防洪法》的颁布和实施,对防治洪涝、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主要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防洪法的立法宗旨: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防洪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1)(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防汛抗洪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蓄泄兼施,全面安排。不能只顾防,不顾其他;不能只强调防洪安全,不管社会经济效益;只顾开发利用,不顾防洪安全。 2)(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3)(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4)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流域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也就是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5)(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防洪工作管理体制: 1)(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定义、种类及法律效力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批准权限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防洪规划与江河防洪规划密不可分,城市防洪规划又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涉及城市的发展和建设。  防洪规划的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统筹兼顾),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应纳入防洪规划的几种情况及防御措施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后在设计流量下河道的平面轮廓,整治工程按治道线进行布设。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2)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其目的是使防洪区内土地的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既符合防洪的需要,又能实现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减少洪灾损失,使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与防洪区的不同类型、洪水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相协调。 《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指导纲要》中对蓄滞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作了如下限制: 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不允许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种建筑物。上述地区的土地,一般只限于农牧业以及其他露天方式的使用,以保持其自然状态。 在农村土地利用方面,要按照蓄滞洪的机遇及其特点,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蓄滞洪区内工业生产布局应根据蓄滞洪区的使用机遇进行可行性研究。对使用机遇较多的蓄滞洪区,原则上不应布置大中型项目;使用机遇较少的蓄滞洪区,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自行安排可靠的防洪措施。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物质的工厂和储仓。 在蓄滞洪区内进行油田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油田应采取可靠的防洪措施,并建设必要的避洪设施。 蓄滞洪区内新建的永久性房屋(包括学校、商店、机关、企业房屋等)必须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并避开洪水流路,否则不准建设。 蓄滞洪区内的高地、旧堤应予保留,以备临时避洪。在洪泛区和防洪保护区内,也应该根据各自规律和特点,对其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施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防洪宣传教育的重点:(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2)本地区洪水灾害的历史概况;(3)根据国家批准的防洪规划,对超过现有河道泄洪能力的洪水,有计划地采取蓄洪、滞洪、分洪措施的必要性;(4)防洪区有关人口控制、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有关法令、政策;(5)国家对防洪区施行的各项政策和扶持措施;(6)鼓励依法参加洪水保险等。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原因在于: 洪水灾害突发性强,破坏力大,影响范围广,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威胁严重。 防洪抗汛又是一项时间紧、任务重、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所能胜任。因此担当这一重任的也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 防汛责任制包括两方面含义: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对本辖区内管辖的防汛抗洪事项负责。这是防汛责任制的核心和前提,如发生由于工作上的失误而造成防汛抗洪工作严重损失的,优先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统一指挥和分级分部门负责这两层意思是密切联系,要求一致的。要在统一指挥的原则下,做到分级分部门负责,在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基础上实行统一指挥。 防汛组织机构的设立: 1)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应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为总负责,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3)重要江河湖泊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如黄河、长江等设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每年防汛抗洪的起止日期成为“汛期”,这是根据洪水发生的自然规律,划定期限,以加强防汛抗洪管理的集中统一性,使有关防汛抗洪的行动更加规范化,避免因随意性造成失误。 “汛期”的确定:“汛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划定,是所辖行政区内抗洪准备工作和行动部署的重要依据。汛期分春汛、伏汛和秋汛,起止时间有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紧急防汛期”的确定: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凌汛是寒冷地区江河存在的一种自然现象,它直接影响冬季的防洪、航运、桥梁、发电、给排水等工程建设和管理运用,尤其是冰塞,冰坝等严重冰情,会导致凌洪泛滥成灾,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失。我国大约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四分之三国土上的河流,冬季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冰情。凌汛是从结冰、淌凌开始日,到解冻、冰凌消失日的时间。黄河干流上游宁蒙河段和下游山东河段已及松花江哈尔滨以下的河段,在每年开河期间经常形成冰塞、冰坝,急剧太高水位,造成决口,虽然影响范围不大,但破坏力很强。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蓄滞洪区的运用,是防御洪水所采取的非常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牺牲局部利益,保全整体利益减轻洪水灾害的有效措施。关于蓄滞洪区的启用关系重大,该启用时不及时启用,重要防洪保护对象就要被洪水吞没,不该启用时启用就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有关分洪标准、启用条件以及批准程序,都必须按照依法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的规定执行。其中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就是各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分洪运用标准。关于蓄滞洪区启用条件,是根据各流域、各河段、各地区的防洪对象的防洪要求,各种不同类型洪水的组成,现有工程及以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条件等进行分析论证确定。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防洪保险:是社会互助性质的经济保障制度。 防洪保险作用:可以增强被保险单位或个人承担洪水灾害的能力,弥补国家救济费用的不足;还可以制约防洪地区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减少人为活动造成洪水灾害损失的扩大。 我国洪水险尚处于研究、试办阶段。 灾后救灾工作,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证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开水喝、有住所、有医疗,并做好灾区群众过冬安排。受灾以后容易出现疾病,要及时组织防疫人员到灾区,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疾病的发生。灾后防疫防病的工作很重要,需要向灾区紧急调运药品,派出医疗队伍,动员群众搞好环境卫生,保护水源,加强饮水消毒,强化食品卫生监督,加强疫病监测,及时扑灭疫情,做好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绝不让疫情蔓延,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二是及时组织做好灾害状况的调查和核实,针对受灾情况,制定灾后恢复和救济计划,安排相应的救灾物资和资金,做好救灾物资供应,防治次生灾害发生。三是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恢复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对扰乱社会秩序,干扰灾后恢复和救济的不法分子给予严厉的打击。四是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灾后人民政府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恢复工业和农业生产,恢复商业和市场,恢复学校教学,恢复毁坏的校舍。洪水灾害具有多发性的特点,一个汛期同一个地区可能多次发生洪涝灾害,因此洪水过后,要积极做好防御再次发生洪水的准备,所以当务之急是抓紧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工作,恢复和提高江河的防洪能力。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现有江河防洪标准比较低,一般只达到20~50年一遇,而世界上许多国家江河防洪标准都在100年以上,有的发达国家已达200年一遇。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要求极不相适应。 防洪投入是加快防洪事业发展的关键所在。鉴于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属于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政府加大投资,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采取必要的引导和组织措施来实施,应该是主要的途径,尽管如此,从中央到地方的资金缺口仍然很大。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按照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标准是:“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到20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时期使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案例 一 6月20日,吴兴区水利局接到妙西镇农服中心的举报,杭州铁路工务段在妙西镇杨湾村后沈港与铁路桥交界处拦河修筑施工围堰,随即派人前往调查。通过吴兴区水利局水政监察人员认真细致的多方调查取证后,初步认定: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进行宣杭铁路湖州妙西段69号桥墩加固工程,擅自在后沈港筑起两条长20米宽4米高2米左右的栏河坝,基本截断了该河道的通水,当时正值主汛期,又是抗旱期,对河道下游的三个村和一个国营农场3000多亩的农田灌溉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给河道行洪带来了很大的隐患,为此,吴兴区水利局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施工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同时,该局本着既支持国家重点交通建设,又确保汛期河道防汛抗旱安全的原则,多次主动会同当地镇村与杭州铁路工务段进行协商和交涉,但由于对方既没引起重视,又不采取补救措施。在未果的情况下,吴兴区水利局即时发出了《责令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 期间该局又主动与杭州铁路工务段有关领导交涉,鉴于对方之后的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接受了处罚,协议交纳了一定的河道清障保证金,并补办了相关手续,吴兴区水利局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最短的时间办理了这一项目的审批。 通过这一事件,更加坚定了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维护水事秩序,加大对违法水事案件查处的信心和决心。同时,吴兴区水政监察大队将通过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水法律法规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涉水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精神,加强对涉水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案例 二 2005年5月13日,中油管道四公司西气东输项目部未经水务局审查同意,私自在禹城市安仁镇韩庄庄村附近的赵牛新河河槽中堆筑土方,并趁夜间突出将七干渠扒开长达20多米的口子,不仅淹没了群众房屋、麦田、大棚等,而且使宝贵的引黄水大量流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事发之前,市水务局做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西气东输施工中,多次到施工单位宣传水利法规,并加强现场巡视,要求该单位办理跨河施工开工许可证,但该单位置之不理,强行开工,给即将到来的防汛带来重大隐患。 本案是典型的水事违法案件,施工单位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施工,属于违法行为。为保证抗旱防汛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河道行洪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到水务局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并保证5月30日前清除筑岛土方,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案例 三某城区上游河道管护范围内有违法倾倒的大量弃土。经调查得知,该河段的弃土来源于A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地。经监察人员调查,A公司负责人承认弃土是该公司建筑工地的。但他们说,向河道倾倒弃土的行为与他们公司无直接关系,因为他们已将该工地弃土的处理工程承包给B公司了,同时,A公司人员向监察人员出示了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监察人员立即赶赴B公司调查,B公司负责人承认弃土是他们倾倒的,但又指出,他们在河边倾倒弃土是经过C村民小组同意并向他们缴纳了费用。C村民小组组长证实,B公司倒土确是该村民小组集体同意的,其理由是该处土地是他们的耕地,他们有处置权。 情况弄清后,监察人员准备正式立案查处。可在确定立案对象时,却对谁是违法主体产生了分歧。一部分监察人员认为违法主体是B公司,理由是将弃土倒入河道管护范围内的是B公司,B公司应对此行为负完全责任;另一部分监察人员认为违法主体是C村民小组,理由是B公司之所以将弃土倒入河道管护范围内,是经C村民小组同意并收取了费用的;还有一部分监察人员认为违法主体是A房地产公司,理由是弃土是从A房地产公司的工地运出的。 一监察员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应该是B公司。理由是:该案中直接违反《防洪法》《水法》规定、向河道管护范围内倾倒弃土的是B公司。B公司在明知向河道倾倒弃土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与不具备河道管理法定职责的C村民小组签订所谓的弃土倾倒协议,从而导致了大量弃土倒入河道管护范围内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事件发生。他的观点正确吗?  根据你所提供的情况,由于B公司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违反了《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水政监察人员可以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应规定对B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你对此案的理解是正确的。虽然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倾倒的弃土来源于A房地产公司,但是他们已将该工地弃土的处理工程承包给了B公司并签订合同。也就是说B公司有妥善处理A公司工地弃土的义务,同时承担处理弃土过程中的相应责任。由于A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故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C村民小组虽然与B公司签订了无效合同,成为导致B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之一,但此关系不在《水法》《防洪法》的调整关系范围之内。 案例四 水利部门送达紧急告知函,“穿沁工程”仍然违法开工   2003年4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西气东输某项目部向河南温县黄河河务局递交了《沁河穿越工程开工(紧急)告知函》:定于4月20日中午沁河定向钻施工正式开始,特此告知。   接到告知函,河道主管机关——温县黄河河务局依据《防洪法》于次日上午立即作出答复:“建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对河务局的答复,项目部置之不理,强行违法开工。 无视多次“停工指令”,造成河道防洪隐患   工程违法开工后,温县黄河河务局水政监察人员不分昼夜地往返于项目部和施工现场,向施工单位宣传水法规,讲解违法穿沁的危害性。在宣传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5月8日,河务局连续7次向项目部下达了停工通知,通知强调“待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后,按审查意见执行,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你方负责”。   在对“穿沁工程”依法监管的同时,水政监察人员还密切注视着沁河堤防的安全。5月9日,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河道巡查时,发现在管道穿越处临背河地面有大量泥浆冒出,立刻意识到沿管道穿越处的堤防临背河已形成过水通道,对沁河防洪产生严重危害,随即向项目部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但项目部依然无视通知。 5月11日,黄委专家组勘察分析认为:“该工程应立即停止违法施工,采取有效措施,提出解决方案,确保防洪安全。”次日,河南省防指与焦作市防指分别下达了《关于立即停止西气东输穿沁工程施工的紧急通知》,要求温县、博爱两县防指“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若仍置之不理,可采取严厉措施;并通知施工单位,穿沁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施工”。5月13日,温县防指向项目部下发了《紧急停工通知》,并将省、市防指《通知》作为附件一并告知,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严格按县防指指令执行,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你方承担。” 截至5月14日21时穿沁工程完工,温县黄河河务局共向管道二公司西气东输某项目部发了11次停工通知,并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测,专家指出:违法穿沁施工对沁河防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省政府、黄委会高度重视,建设单位投资千万元整改   事件发生后,河道主管机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引起了省政府的高度重视。5月13日,河南省省长李成玉作了重要批示;5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河务局、博爱河务局、黄委设计院、中石油管道二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固体工程处在郑州召开“沁河穿越管线施工大堤防洪、防汛措施方案研讨会”;5月20日,黄委主任李国英来到施工现场,要求“站在对国家利益、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基础上,考虑管道穿沁隐患永久处理方案”。   5月22日,河南省防指提出了有关整改实施方案;23日,黄河防总对方案进行了批复,同意河南省防指上报的处理方案,同时指出管道穿沁隐患属重大人为责任事故,要求河南省防指责成西气东输建设单位尽快做出设计方案,在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 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在法律的威慑下,西气东输豫皖管理处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国家防洪工程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设计方案,投资1000多万元进行整改。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认为西气东输建设单位已按河南省防指要求及时对穿沁工程造成的防洪隐患采取了补救措施,同意结案,2003年12月31日,黄委对西气东输武德镇管道穿沁工程补发了审查同意书。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水污染相关报道 ①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红石岗造纸厂工艺设备落后,严重污染环境,1998年开始生产黄板纸,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便全部流入厂东面的一条小河,致使河水变黑发臭,沿河两岸近千农户的饮用、灌溉用水深受影响,以此水浇菜,菜苗全部死掉。 ②白云湖,原本碧波荡漾、清澈见底的一汪弘水,因城区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未经任何处理而直接排入白云湖,造成水质污染,人们长期饮用劣质水,市民投诉不断,市自来水公司投资3600万元新建了白云湖水厂,并将自来水取水源头上移,即使如此,饮用水的质量一年也有半年的时间为3~4类标准。 ③护城河水臭气熏天:随州城区有4条内河,一到夏秋两季,内河垃圾遍地,污水满河,臭气熏天,行人掩鼻而行,临河不敢开窗,两岸居民饱受污水之害,苦不堪言。 ④随州人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尴尬的现实:目前长江流域有26座城市严重缺水,随州名列其中,而且属水污染引起的水质型缺水。 水污染相关报道 据《南方日报》报道,广州最大水厂水源污染严重需整治,广州最大的水厂——西村水厂,其吸水点常年水质超标,附近的工农业污水、生活污水都是西村水源的污染源。3月28日,市人大代表杨承华领衔提交议案,呼吁政府对西村水厂水源的珠江段大力整治,让广州市民早日喝上清洁干净的“放心水”。据了解,西村水厂水源主要超标指标为氨氮、粪大肠菌群、锰、溶解氧和总磷等第二类污染物指标,市环保部门曾表示,西部整体水源污染都比较严重,而这些水源受到的污染可以说是全流域污染,如工业、农业、生活污水,都是水源水质污染的根源,而且新污染源还不断出现 。 据《新华网》报道,从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了解到,近十多年来,由于黄河污染加剧,黄河河道中原有的16个水生生物种群,已有三分之一绝迹,黄河许多支流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水清鱼跃,目前却是全河皆污、臭气熏天、鱼虾绝迹。洛河的鲤鱼和伊河的鲂鱼自古有“洛鲤伊鲂贵似牛羊”之誉,令人遗憾的是,这两种名贵鱼种因水污染而绝迹。 据《新闻晚报》报道,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副司长陶庆法在纪念世界水日座谈会上透露,截至目前,我国浅层地下水资源污染比较普遍,全国浅层地下水大约有50%的地区遭到一定程度的污染,约有一半城市市区的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地下水水质呈下降趋势┄┄ 松花江污染,哈尔滨停水四天……… 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整个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牵头法律。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四十六条,分别对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修改本法的决定,对本法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比原法增加了16个完整的条目,并对原法中的9个条目作了删改或补充。 其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有: 1加强了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2增加了对跨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措施。3强调了对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4增加了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制度。5增加了实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规定。6增加了对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7强化了对严重污染水环境小型企业的管理措施。8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权利。9增加了对非点源水污染管理措施的规定。10明确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处理机构。11授权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染学放进行调查处理。12明确了个体工商户被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13体现了公众参与。14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水污染涵义及其危害 (一)水污染涵义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一种现象。 (二)水污染种类 水污染有两类:自然污染和人为污染当前对水体危害较大的是人为污染 水污染可根据污染杂质不同主要分为:化学性污染、物理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 (三)水污染的危害 1、水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2、水污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危害 1)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影响。2)对工业的影响。3)对农业的影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本条是关于该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这里的“污染防治“并不只指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的活动,而且还包括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活动。也就是说,防治污染的活动和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活动,都要适用本法。 应当注意的是,水与水体是不同的。水体是水的积聚体,不仅包括水,而且包括水中的悬浮物、溶解物、底泥和水生生物等。 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水环境保护计划和防治水污染对策方面职责的规定。 这些对策和措施从大的方面来说: 一是经济方面的对策和措施,如鼓励水的综合利用、循环利用、节约用水;二是技术方面的对策相措施,如采取有利于水环境保护的技术政策:三是法律方面的对策和措施,即通过制定和颁布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治水的污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主要表现为: ①航行船舶的防污设备、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是否符合要求;②监督检查港口或者码头的废物接收与处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③负责审批在港区进行的有可能污染港区水域的作业;④负责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并可强制打捞或强制拖航造成或可能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⑤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船主进行处罚;⑥根据当事人请求处理有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水环境保护方面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权限的规定。 水环境质量标准,亦称水质量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而对水体中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 按照水体类型,可分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等; 按照水资源的用途,可分为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渔业用水水质标准、农业用水水质标准、娱乐用水水质标准、各种工业用水水质标准等; 按照制定权限分.可分为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国家没有某一方面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能否制定该方面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在某一方面没有水环境质量标准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某一项目在事实上具有同样的性质。为了适应地方对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也就理所当然地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布国家尚无规定的某一方面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指出的是,在省级人民政府颁布了某一方面的水环境标准后,国家又颁布了该方面的标准,如果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相矛盾,应执行国家标准,地方先制定的标准视为当然无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为了保护水环境,对人为污染源排入水体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所作的规定。 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目的是通过控制水污染源排污量的途径来实现水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来只应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加以制定。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某一时期的经济、技术原因,若是为了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制定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将严重影响其经济发展,那么,为了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就不能完全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而应考虑一国的经济、技术条件所能达到的水平。 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存且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是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就是说,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这一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所规定的国家标准优先于地方标准的实施是不同的,因而它是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起码包含下列几种含义: 一是在衡量排污者排污是否超标时,要以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根据;二是在收取排污费时,要以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根据进行计算;三是在处理环境纠纷、审理环境案件时,也要适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能适用比地方标准宽松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标准修订职责的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条是关于维护水体自净能力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水体自净能力,也叫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是指在自然作用下水体自身降低水污染物含量和有害性的能力,水体的自净能力不仅与该水体的水生生态系统的特性有关,而且还与该水体的水量有关。水量越大,水体的自净能力也就越强。因此,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往往影响到水体的自净能力,从而影响到某一水体的环境质量。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如果一条跨县的河流不会流入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其水污染防治规划是否还要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来制定? 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这类江河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水质没有关系,它就没有必要考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而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特定区域一定阶段防治水污染目标和措施的文件。 规划的对象可以是江河、湖泊、水库和海湾。 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系统、全面、高效防治水污染的前提。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2)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3)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4)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治工业企业水污染方面应采取的措施规定。 在防治工业企业水污染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采取的措施是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这是因为,工业布局不合理是造成某些水体严重污染的重要原因。比如把排放水污染物的工厂建在流经城市的河流的上游,或者在湖泊的周围建许多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等,就会使这些水体受到严重污染。 其次要采取的措施是,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工业企业之所以会造成水污染,就是因为技术、设备和工艺落后,该回收的废物没有回收,该利用的资源没有利用,该循环利用的废水没有循环利用。所以,为了防治水污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本条是关于划定重要用水保护区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是指不使用管道、渠道而将废水排入水体,或者虽然使用管道、渠道,但中间无任何有效的处理设施而将废水排入水体。 “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是指污染源的排出口虽然接城市下水道,但在城市下水道末端没有污水处理设施而将污水最终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1.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2.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3.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4.排放污染物超过或可能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原因和防治措施;5.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理由。 执行本条规定应注意的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不仅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增多、浓度的增强,而且也包括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减少、浓度的降低。有的单位认为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减少、浓度降低时可以不申报登记,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与排污许可证制度紧密相连的一项管理制度。而且,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前提。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而没有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然而,1989年7月国务院批准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后,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t由环保部门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进行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征收排污收费和超标收费的“双收费”制度 排污单位只要向水体排放污物,即使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仍然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一费)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一费) 采用经济手段来压缩用水量和排污量是十分必要的手段。压缩用水量可以通过收取水资源费得以实现,那么,压缩排污量则可以通过排污收费制度来实现。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内,根据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向排污源分配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排污源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数量控制在水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的总称。 它是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法在法律上的表现。这种控制方法是针对水污染物浓度控制中存在的缺陷,在污染源密集情况下无法保证水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而提出来的。 总量控制适用的范围是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后仍然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如果尚未实现达标排放,或者实现达标排放后能够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就不能实行总量控制。而且总量控制是针对某一水体实行,而不是在某一个地区普遍实行。 总量控制的对象是“重点污染物”的排放。这里的“重点污染物” ,应当是造成某一水体污染的主要污染物。 有权实施总量控制的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本条是关于省界水体适用水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权及其批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本条是关于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和报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定。 城市污水是城市地区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通常由城市管渠汇集排入水体或者通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水体。 城市污水具有排放量较大、排放地点集中、污染物种类复杂等待点,如果分散处理,不仅经济上不合理,而且处理效果较差。因此,各国的环境立法都较重视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目前我国城市污水处理率不到7%,大量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了江河湖泊。为了扭转这种状况,修改后的本条不仅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而且解决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费用问题。也就是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由污水排放者缴纳污水处理费用。 为了减轻排污者的负担,同时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本条规定的是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 环境法中规定的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是指,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由有关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性的措施,防止污染危害后果发生的制度。 按照本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的条件是: 从污染方面说,必须是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才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如果是生活饮用水以外的其它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者虽然是生活饮用水受到污染但污染得不严重,不会威胁供水等安全,则不得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从程序上说,强制性应急措施,应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动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然后由环保部门去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清洁生产工艺是不排放污染物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工艺。为了实现清洁生产,就必然要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环境法律制度,它将逐渐适用于我国污染防治的各个方面。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本条是关于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的规定。这些工厂很多都是土法上马的,不仅工艺设备落后,管理水平差,资源利用率低,而且污染严重。对这些小型企业,如果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对其只能采取坚决措施,禁止建设。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本条规定的是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 限期治理的对象,一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二是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 限期治理的目标,本法中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 但是,对于实行总量控制的地区,除浓度目标外,还有总量目标,也就是要求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其总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本条规定的控制排污口的措施主要有三个: 一是控制新建排污口。在重要用水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何谓“新建’’ ?应当理解为,凡在本法公布后建设的排污口,均为新建。 二是对超标排放污水的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对水污染事故通报和报告以及接受调查处理义务的规定。 水污染事故是指单位或个人由于违反环境法或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正常的排放量,使环境受到污染,人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受到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徘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有三个方面的义务,分别是: 一是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污染危害的扩大; 二是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让其作好防污染的准备,避免污染危害后果的产生; 三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报告分为初步报告和处理结果报告。报告分为初步报告相处理结果报告。初步报告须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进行。处理结果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也有三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二是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三是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如果是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则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并接受航政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本条是关于防止水体热污染的规定。 水体热污染是指天然热能或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热进入水体造成的污染。本条规定专指防止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所造成的污染危害。 人类的发电或其他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热水会污染江、河、湖、海,造成水体局部水温升高。水体热污染波及范围较小,对气候几乎没有影响,但可使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受到影响。同时,水温升高还会使氰化物、重金属离子等毒性增强。因此,防止水体热污染,是各国防治水污染的内容之一。 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水温标准为:地面水受纳废热后,水域混合区边缘水温允许增高3℃;但是夏季水域水温最高不得超过35℃。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本条是关于防止病原体污染水体的规定。 病原体污染是指由于寄生虫、病菌、病毒等进入水体而导致水的生物学特性发生变化的现象。病原体污染可以引起传染病流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环境法律把防止病原体污染作为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本条是关于防止污灌污染的规定。 农药对水体的污染主要来自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人们直接向水体施用农药; 二是含农药的雨水落入水体; 三是植物或土壤粘附的农药经水冲刷或溶解进入水体; 四是生产农药的工业废水或含有农药的生活污水进入水体;农药有污染,仅又不能不使用农药。所以,本法没有规定禁用农药,而是要求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本条是关于采取措施,防止不合理施用化、农药造成水污染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本条是关于防止地下水污染的禁止性规定。 地下水水质优良,通常被优先作为饮用水水源。但是,地下水一旦被污染,消除污染将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有时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对地下水的保护。为了保护地下水,本法专列一章,规定了防止地下水污染的一系列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本条是关于在输送、存贮废水时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本条是关于开采地下水过程中防止地下水污染措施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本条是关于地下开发建设活动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本条是关于在进行人工回灌时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在地下水开采过多的地区,为了补充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需要进行人工回灌。在进行人工回灌时,如果回灌水的水质受到污染,就会污染地下水。为了防止人工回灌对地下水的污染,本条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不得恶化地下水。也就是说,在回灌以后,不能使地下水的水质变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本条是对违反“三同时”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本条是对违反污染防治设施运转规定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本条是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者的处罚规定。 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本条是对违法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者的处罚规定。 本法的23条作出了国家禁止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的规定:违反了这一规定,没有其他选择余地,只能是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是关十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15日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从第16日起行政处罚决定就已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损失免责条件的规定。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自然发生的在现有条件下人类所难以预料或者虽然可以预料但却难以抵御的灾难性事件。它在法学上通常称力“不可抗力”,是各种法律所公认的免责条件,《水污染防治法》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本条规定的免责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刑事责任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①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②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③人群发生中毒症状;④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⑤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①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②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③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本条是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5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申请理由;(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案例 一 河南省某县自来水公司1988年3月在县城西建井并于1991年3月在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办理了取水许可证。1994年7月,县水利局书面通知县自来水公司到该局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被自来水公司拒绝。县自来水公司拒绝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河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关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的规定及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第11条关天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规划、并下达执行的规定,县城区的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县城建局,而非县水利局.第二,县自来水公司已于1991年在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早办了取水许可证,县水利局再要求到该局办理取水许可证违法。县水利局认为,根据《水法》第32条关于国家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3条关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县自来水公司不向县水利局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证是违法行为。县水利局依据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9条第5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作出第008号处罚决定,对县自来水公司罚款1万元。县自来水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水利局1994年8月13日作出的第008号处罚决定。判决后,县自来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县水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水利局1994年8月13日作出的第008号处罚决定。县水利局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县水利局对自来水公司作出的罚款1万元的处罚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水利局1994年8月13日作出的第008号处罚决定,判决县水利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我国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实行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水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也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因此出现了权利交叉和以法争权的现象,导致一些地方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争夺发放取水许可证职权的问题。在无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时,城建部门无权发放取水许可证,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一,关于取水许可职权的设定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应由法律或法规加以规定,即除法律法规外,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规定由哪个行政主管部门来发放取水许可证。这是因为发放取水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政府赋予被许可人以取水行为的资格。对取水行为资格的赋予,与被许可人的基本权利有密切关系,为了保护被许可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必须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职权授予某一行政主管部门,来克服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可能带来的以法争权,以法夺利和许可范围不一致、审查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的诸多弊端。同时,根据法律的统一性原则,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它只能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取水许可职权加以具体适用,而无权设定这种职权。 第二,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是《水法》规定的水管理的基本制度,由哪个行政主管部门来发放取水许可证也应由法律作出授权规定,以保证这一制度在全国贯彻执行。《水法》第32条授权国务院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因此国务院有权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职权授予某一行政主管部门,被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才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只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行政主管部门都不得行使这一职权。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见下页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河道等级划分办法 1994年2月21日水利部水管〔1994〕106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多目标综合利用,使河道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河道。跨国河道和国际边界河道不适用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等级按交通部门有关航道标准划定。 第三条 河道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河道的自然规模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的重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见下表)。 注:1.影响范围中耕地及人口,指一定标准洪水可能淹没范围;城市、交通及工矿企业指洪水淹没严重或供水中断对生活、生产产生严重影响的。  2.特大城市指市区非农业人口大于100万;大城市人口50-100万;中等城市人口20-50万;小城镇人口10-20万。特别重要的交通及工矿企业是指国家的主要交通枢纽和国民经济和对国民经济关系重大的工矿企业。 第四条 河道划分为五个等级,即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三级河道、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第五条 河道等级划分程序:一、二、三级河道由水利部认定;四、五级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认定。 各河道均由主管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划出重要河段和一般河段。 第六条 具备某种特殊条件的河道(段),可由水利部直接认定其等级。 第七条 河道划分等级后,可因情况变化而变更其等级,其变更程序同等五条。 在河道分级指标表中满足(1)和(2)项或(1)和(3)项者,可划分为相应等级;不满足上述条件,但满足(4)、(5)、(6)项之一,且(1)、(2)或(1)、(3)项不低于下一个等级指标者,可划为相应等级。 第一章 总则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