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Z301000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考试大纲与点评: 1Z3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1Z301010掌握建造师的执业要求、建造师的基本条件和执业范围 1Z301011建造师的执业要求 1Z301012建造师的基本条件 1Z301013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1Z301020掌握民事法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021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Z301022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 1Z301023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Z301024代理的法律规定 1Z301025诉讼时效 1Z301026债权 1Z301027物权 1Z301028知识产权 1Z301030掌握建筑法关于施工许可的主要内容 1Z301031施工许可制度 1Z301032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制度 1Z301033建筑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1Z301040掌握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发承包的主要内容 1Z301041禁止肢解工程发包的有关规定 1Z301042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 1Z301043分包的有关规定 1Z301050掌握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 1Z301051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规定 1Z301052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1Z301060掌握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 1Z301061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定 1Z301062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 1Z301070掌握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的主要规定 1Z301071招标程序 1Z301072招标代理 1Z301080掌握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的主要规定 1Z301081投标的要求和程序 1Z301082联合体投标 1Z301083关于投标的禁止性规定 1Z301090掌握招标投标法关于开标、评标和中标主要规定 1Z301091开标程序 1Z30109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程序 1Z301093中标通知书 1Z301100掌握安全生产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01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及安全生产的方针与原则 1Z30110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1Z301103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Z301104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Z301105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理 1Z301110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Z3011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1Z301112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Z301113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Z301114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Z301115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Z301116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Z301120掌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Z3011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 1Z301122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Z301123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Z301124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Z301125工程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Z301126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1Z301127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Z301130掌握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 1Z301131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 1Z301132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1Z301140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1Z301141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1Z301142环境保护“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1Z301150熟悉保险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51建筑工程一切险 1Z301152安装工程一切险 1Z301160熟悉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和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Z301161关于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1Z301162关于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Z301170熟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71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1Z301172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1Z30117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排放的规定 1Z301174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Z301180熟悉消防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8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1Z301182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的验收 1Z301183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1Z301190了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Z301191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任务的发包 1Z301192建设工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1Z301200了解企业法关于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和基本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定 1Z301201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主要规定 1Z301202企业基本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定 1Z301210了解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组织机构的主要规定 1Z301211公司设立条件的主要规定 1Z301212公司组织机构的主要规定 1Z301220了解税收管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221纳税程序和违反税法的责任 1Z301222不正当竞争行业的种类 1Z301223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编委点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规范有效的法律环境。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过程,实际是在一定的法律环境下,围绕着如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以施工合同为主)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建造师作为工程项目管理团队的核心,必须具备较高水平的合同管理能力,熟悉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这是确保工程项目管理目标依法、依约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承包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更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建筑承包商不仅要继续面对国内的激烈竞争,还将面临来自跨国承包商巨头在更高层面上的竞争。而前者与后者的差距更多地体现在合同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识方面,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缩小这种差距,那么中国承包商无疑将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下风,甚至被淘汰出局。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本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把“建设工程合同与合同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纳入到要求建造师应当掌握的知识体系中。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设置于综合考试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中,共有知识点22个,其中要求掌握的有14条,熟悉的有4条,了解的有4条。 在学习大纲这部分内容时,要求学员通过学习形成两个知识体系:第一,要求一级建造师充分掌握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合同管理的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清晰完整的合同知识体系;第二,要求一级建造师充分掌握我国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初步形成一个清晰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这两个知识体系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合同始终依存于一定的法律环境,而法律则通过合同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建立合同和法律这两大知识体系,是提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合同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识,进而实现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实现质的飞跃的必然要求。 1Z301010 掌握建造师的执业要求、建造师的基本条件和执业范围 1Z301011建造师的执业要求 (1)建造师执业前提 建造师经注册后,方有资格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未经注册的,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 (2)建造师执业基本要求 建造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3)建造师执业分类 建造师执业划分为14个专业: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与城市轨道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注册建造师应在相应的岗位上执业。同时鼓励和提倡注册建造师“一师多岗”,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1Z301011 建造师的基本条件 (1)一级建造师应具备的执业技术能力 1)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2)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3)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4)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2)二级建造师应具备的执业技术能力 l)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2)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3)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4)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1Z301013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1)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1Z301020 掌握民事法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021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由于三个要素的内涵不同,则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等。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所组成。 (1)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指参加或管理、监督建设活动,受建设工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国家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权力机关参加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职能是审查批准国家建设计划和国家预决算,制定和颁布建设法律,监督检查国家各项建设法律的执行。 ·行政机关,是依照国家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2)社会组织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一般应为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自然人 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建设企业工作人员(建筑工人、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人员等)同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2)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主体都是为了某一客体,彼此才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产生法律关系,这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学理论上,一般客体分为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法律关系客体也不外乎四类。 1)表现为财的客体 财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在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2)表现为物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 3)表现为行为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4)表现为非物质财富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非物质财富是指人们脑力劳动的成果或智力方面的创作,也称智力成果。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 1)权利 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进行各种活动。权利主体可要求其他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使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加以保护并予以制裁。 2)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应的,相应主体应自觉履行建设义务,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Z301022工程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 (1)法律关系的产生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某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合同,主体双方就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时,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即告产生。 (2)法律关系的变更 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发生变化。 1)主体变更 主体变更,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数目增多或减少,也可以是主体改变。在合同中,客体不变,相应权利义务也不变,此时主体改变也称为合同转让。 2)客体变更 客体变更,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可以是其范围变更,也可以是其性质变更。 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更,必然导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内容的变更。 (3)法律关系的终止 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 1)自然终止 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某类法律关系所规范的权利义务顺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从而使该法律关系达到完结。 2)协议终止 法律关系协议终止,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协商解除某类工程建设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义务,致使该法律关系归于终止。 3)违约终止 法律关系违约终止,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一方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某类法律关系规范的权利不能实现。 法律关系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同样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也由一定情况决定的。这种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即是人们通常称之为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即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法律事实按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为依据分为两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社会事件、意外事件。 2)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1Z301023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行为主体只有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后作出的民事行为法律才能认可。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 (3)行为内容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行为内容合法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其次,行为内容合法还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所采用的形式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1Z301023代理的法律规定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代理关系中,通常涉及三个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2)代理的种类 代理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形式。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如公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属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可采用口头形式委托,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的,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代签工程建设合同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际生活中,委托代理应注意下列问题。 ·被代理人应慎重选择代理人。因为代理活动要由代理人来实施,且实施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如果代理人不能胜任工作,将会给被代理人带来不利的后果,甚至还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委托授权的范围要明确。由于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所以,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一定要明确。如果由于授权不明确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被代理人要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代理的事项必须合法,被代理人自己不能亲自进行违法活动,也不能委托他人进行违法活动;同时,代理人也不能接受此类的委托,否则,被代理人、代理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父母作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就是属于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元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形式,适用范围比较窄。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这种代理也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设立的。如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律师作为离婚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无其他法定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就属于指定代理。 (3)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范围或代理权终止后进行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倘若被代理人不予以追认的话,则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2)代理人应亲自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委托代理就是建立在这种人身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进行代理活动,完成代理任务。 3)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 代理人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尽职尽责地完成代理工作。如果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表现为: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如果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订立合同,就属于此种情形。 ·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同一个法律行为。例如,在同一诉讼中,律师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这就很可能损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为法律所禁止。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例如,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在订立合同时给第三人以种种优惠,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对此,代理人、第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4)代理权的终止 由于代理的种类不同,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也不尽相同。 1)委托代理的终止, ·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组织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1Z301025诉讼时效 (1)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 时效一般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了专门规定。 (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时,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 (4)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出现,阻碍权利人提起诉讼,法律规定暂时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阻碍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累计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5)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Z301026债权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债权与物权都是与财产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但它们却有着明显的不同。 1)债权与物权的主体不同 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是对人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是对世权。 2)债权与物权的内容不同 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的协助,是相对权;物权的实现则不需要他人的协助,是绝对权。 3)债权与物权的客体不同 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物权的客体则只能是物。 (3)债的发生根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根据。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5)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除前述几种外,遗赠、扶养、发现埋藏物等,也是债的发生根据。 (4)债的消灭 债因以下事实而消灭: 1)债因履行而消灭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当事人间设立债的目的已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抵消而消灭 抵消,是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用抵消方法消灭债务应符合下列的条件:必须是对等债务;必须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之债;同类的对等之债都已到履行期限。 3)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仍不领取提存标的物的,应收归国库所有。 4)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如两个相互订有合同的企业合并,则产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5)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免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解除,债的关系自行解除。 6)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因为人身关系是不可继承和转让的,所以,凡属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出版合同的约稿人等死亡时,其所签订的合同也随之终止。 1Z301027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物权的种类 物权可按如下划分: 1)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产的所有人划分。 ·自物权,又称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 2)依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划分。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属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都是担保物权。 3)按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划分。 ·动产物权,是指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如质押权、留置权。 ·不动产物权,是指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土地使用权。 (3)物权的保护 l)请求确认物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是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2)请求排除妨碍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排除妨碍的请求所有人、用益物权人都可行使。 3)请求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使之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请求所有人、合法使用人都可以行使。 4)请求返还原物 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5)请求损失赔偿 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也可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1Z301028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的概念与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4条规定:“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据此,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将产生大量的知识产权。 我国承认并以法律形式加以保护的主要知识产权为: 1)著作权; 2)专利权; 3)商标权; 4)商业秘密; 5)其他有关知识产权。 (2)知识产权四大基本特征 1)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 2)专有性(独占性或排他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3)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著作权法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 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法律性质和特征既不同于作为普通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也和作为知识产权的另一部分的工业产权有区别。 ·著作权的主体:作者与著作权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的内容:①著作人身权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②著作财产权主要有: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改编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翻译权;注释权和整理权;编辑权。 ·著作权的保护:侵犯著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 2)专利法 ·专利和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及其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专利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制造所享有的独占权。 ·专利法的概念:专利法就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因确认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和因发明创造的利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专利制度的概念: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 ·专利权的主体:发明人或设计人;社会组织;合法受让人;外国人与外国组织。 ·专利权的客体: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取得:①取得的条件:发明、实用新型取得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 和实用性;外观设计取得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②取得的原则:单一性原则;先 申请原则;优先权原则。③取得的程序:申请人递交申请文件;专利局对申请的 审批。 ·专利权的保护: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②专利侵权行为的确定。 ·专利纠纷的解决:①请求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②向人民法院起诉。 3)商标法 ·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商标权的主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不得成为商标权的主体;特殊情况下,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商标权主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指注册商标。 ·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的名称;商标的图案;商标的颜色。 ·商标的类型: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或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生产商标、商业商标及报刊商标;联合商标和防护商标;驰名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标权的取得:①取得的条件:取得商标权的条件是向商标局申请注册。②注册的原则:自愿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单一性原则。③取得的程序:申请;审核。 ·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1Z301030掌握建筑法关于施工许可的主要内容 1Z301031施工许可制度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基本规定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工程发包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报建登记手续。未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工程,不得发包,不得签订工程合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申请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申请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条件 《建筑法》第8条规定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建筑法》,建设部于1999年10月15日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订),明确规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才可以领取施工许可证: ·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现场已经具备基本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已经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通过了审查;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领取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1Z301032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制度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发资格证书。 建筑工程从业的经济组织包括: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以上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Z301033建筑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人员,要通过国家任职资格考试、考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资格证书。 建筑工程的执业人员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工程造价师、注册建造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建筑工程从业者资格证件,严禁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追究法律责任,建筑工程从业者资格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Z301040掌握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发承包的主要内容 1Z301041禁止肢解工程发包的有关规定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1Z301042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 (1)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1Z301043分包的有关规定 (1)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Z301050掌握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 1Z301051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规定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1Z301052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监理企业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Z301060掌握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 1Z301061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定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 l)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1Z301062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原则,首先要求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公共媒介发布。无论是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还是投标邀请书,都应当载明能大体满足潜在投标人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竞争所需要的信息,另外开标的程序、评标的标准和程序、中标的结果等都应当公开。 (2)公平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原则,要求招标人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不得对不同的投标竞争者采用不同的标准。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3)公正原则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行为应当公正,对所有的投标竞争者都应平等对待,不能有特殊。特别是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应当明确、严格,对所有在投标截止日期以后送到的投标书都应拒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都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是以订立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当然也适用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骗、背信的行为。 1Z301070掌握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的主要规定 1Z301071招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招标程序如下: 1)成立招标组织,由招标人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2)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如果有); 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4)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潜在投标人; 5)发售招标文件: 6)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7)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8)接受投标书; 9)开标: 10)评标; 11)定标、签发中标通知书; 12)签订合同。 1Z301072招标代理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1Z301080掌握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的主要规定 1Z301081投标的要求和程序 (1)投标的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来讲,这种能力主要体现在不同资质等级的认定上,其法律依据为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18日发布,2001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每个序列各有其相应的等级(如施工总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讲,其法律依据为建设部2001年7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第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每种资质各有其相应等级(如工程勘察、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各等级具有不同的承担工程项目的能力,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2)投标程序 l)组织投标机构 2)编制投标文件 3)投标文件的送达 1Z301082联合体投标 (1)联合投标的含义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联合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2)联合体各方的资格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3)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 1)联合体各方内部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投标协议属于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通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形成的关系。联合体内部各方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在中标后要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约定必须详细、明确,以免日后发生争议。同时,该共同协议应当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使招标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在评标时予以考虑。 2)联合体各方外部的权利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对外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中,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可以请求部分履行,也可以请求全部履行。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比例有约定来拒绝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连带债务人中一个或者多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即行解除。但是,对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而言,根据其内部约定,债务人清偿债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联合体各方在中标后承担的连带责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联合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除不可抗力外,联合体放弃中标项目的,其已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标的联合体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Z301083关于投标的禁止性规定 (1)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了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 2)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3)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4)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了下列几种表现形式: l)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2)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3)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4)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5)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如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投标文件时,对投标文件实行歧视待遇;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投标文件澄清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使其中标等)。 (3)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是违背招标投标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排挤其他对手。 这里的成本应指个别企业的成本。投标人的报价一般由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当报价为成本价时,企业利润为零。如果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就很难保证工程的质量,各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现象也随之产生,因此,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手段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5)投标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在工程实践中,投标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中标的现象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非法挂靠或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2)投标文件中故意在商务上和技术上采用模糊的语言骗取中标,中标后提供低档劣质货物、工程或服务; 3)投标时递交虚假业绩证明、资格文件; 4)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公章,递交假的委托书等。 1Z301090掌握招标投标法关于开标、评标和中标的主要规定 1Z301091开标程序(※※※)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1Z30109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程序 (1)评标委员会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义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评标程序 l)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2)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4)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5)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6)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1Z301093中标通知书 (1)中标条件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2)中标通知书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4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Z301100掌握安全生产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01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及安全生产的方针与原则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原则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1Z30110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1)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3)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4)安全生产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1Z301103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1)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2)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4)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5)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7)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1Z301104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安全生产的四种监督方式 1)工会民主监督,即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2)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3)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4)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职权 l)现场调查取证权,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单位不得拒绝,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资料,向有关人员(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了解情况。 2)现场处理权,即对安全生产违法作业当场纠正权;对现场检查出的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职权;责令紧急避险权和依法行政处罚权。 3)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其对象是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仪表等;依据是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条件是必须按程序办事、有足够证据、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通知被查单位负责人到场、登记记录等,并必须在15日内作出决定。 (3)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义务 l)禁止以审查、验收的名义收取费用; 2)禁止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产品; 3)必须遵循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4)监督检查时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5)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1Z301105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理 (1)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急救援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3)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 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读职行为的,追究法律责任。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1Z301110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Z3011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将各种不同的安全责任落实到负责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和具体岗位人员身上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建筑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比如,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负主要的安全责任。二是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比如,施工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安全处室或者专职安全人员要对安全负责。三是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安全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2)群防群治制度 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对广大建筑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制度。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只有通过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使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才能使广大职工掌握更多更有效的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分析许多建筑安全事故,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有关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技能不够,这些都是没有搞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后果。 (4)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企业自身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的制度。通过检查可以发现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安全检查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保障。 (5)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6)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责任中,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于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Z301112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2)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要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物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应当报送安全施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使用爆破器材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1Z301113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包括: 1)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2)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2)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3)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4)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1Z301114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义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义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应当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Z301115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的划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3)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保障措施 l)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设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3)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 ·模板工程; ·起重吊装工程; ·脚手架工程; ·拆除、爆破工程;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上述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还应当根据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4)对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交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5)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第: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6)对施工现场生活区、作业环境的要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7)环境污染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8)消防安全保障措施 消防安全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重点之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人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9)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10)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的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5)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人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作业人员进入新岗位、新工地或采用新技术时的上岗教育培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Z301116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1)机械设备和配件供应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2)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及配件。 (3)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管理 1)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4)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5)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1Z301120掌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Z3011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 (1)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该项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6)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 3)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3)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4)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制度 《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 1Z301122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3)建设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的建设活动进行不合理干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5)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6)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7)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要有设计方案。 (8)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Z301123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明确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3)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4)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Z301124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3)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7)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 1Z301125 工程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绿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企业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3)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1Z301126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自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 (2)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维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但当问题较严重复杂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要是在保修范围内,均先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倭扯皮。对于保修费用,则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1Z301127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 ·我国实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各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别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专业部门按其职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2)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3)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2)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 ·办理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报监手续,收取监督费;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上的质量进行检查; ·对于被检查实体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采取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程序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 ·工程竣工后,应向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1Z301130掌握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 1Z301131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 (1)工程建设标准的概念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保护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的一般原则。 (2)工程建设标准的划分 l)根据标准的约束性划分 ·强制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性法规规定强制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业来说,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②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③工程建设重要的术语、符号、代号、计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④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标准;⑤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③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 其他非强制性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2)根据内容划分 ·设计标准 设计标准是指从事工程设计所依据的技术文件。 ·施工及验收标准 施工标准是指施工操作程序及其技术要求的标准。验收标准是指检验、接收竣工工程项目的规程、办法与标准。 ·建设定额 建设定额是指国家规定的消耗在单位建筑产品上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数量标准,以及用货币表现的某些必要费用的额度。 3)按属性分类 ·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指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管理标准 管理标准是指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工作标准 工作标准是指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工作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4)我国标准的分级 ·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是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 ·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该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事项和工作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1Z301132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 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摘录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2)《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它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的依据。 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对设计、施工人员来说,是设计或施工时必须绝对遵守的技术法规。 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对监理人员来说,是实施工程监理时首先要进行监理的内容。 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对政府监督人员来说,是重要的、可操作的处罚依据。 (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1)监督检查的内容 ·应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否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学习和考核进行监督检查。 ·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对其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阶段监督检查,对一般工程的重点环节或重点工程项目,应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对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必须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进场验收,以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整个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质量,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负责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工作。 ·为了便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实施,社会上编制了各专业工程的准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等,它们为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了具体、辅助的操作方法和手段。 但是,它们应遵照而不得擅自修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2)监督检查的方式 ·重点检查 一般是指对于某项重点工程,或工程中某些重点内容进行的检查。 ·抽查 一般指采用随机方法,在全体工程或某类工程中抽取一定数量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 是指对建设项目在某个方面或某个专项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的检查。 1Z301140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1Z301141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法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1)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l)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内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l)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上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5)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或者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读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Z301142环境保护“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所谓“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中,对“三同时”制度进行了规定。 (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2)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3)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4)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5)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6)分期建设、分期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8)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1Z301150熟悉保险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51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1)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1)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 ·业主; ·总承包商;。 ·分包商; ·业主聘用的监理工程师; ·与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等。 (2)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1)建筑工程一切险适用范围 建筑工程一切险适用于所有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尤其是: ·住宅、商业用房、医院、学校、剧院; ·工业厂房、电站; ·公路、铁路、飞机场; ·桥梁、船闸、大坝、隧道、排灌工程、水渠及港埠等。 2)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内容 ·工程本身 工程本身是指由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全部工程。包括:预备工程,如上方、水准测量;临时工程,如引水、保护堤;全部存放于工地,为施工所必需的材料。 ·施工用设施和设备 施工用设施和设备包括活动房、存料库、配料棚、搅拌站、脚手架,水电供应及其他类似设施。 ·施工机具 施工机具包括大型陆上运输和施工机械、吊车及不能在公路上行驶的工地用车辆,不管这些机具属承包商所有还是其租赁物资。 ·场地清理费 这是指在发生灾害事故后场地上产生了大量的残砾,为清理工地现场而必须支付的一笔费用。 ·第三者责任 第三者责任系指在保险期内,对因工程意外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赔偿责任。但是,被保险人的职工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予除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 ·工地内现有的建筑物 这是指不在承保的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人或承包人所有的工地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财产。 ·由被保险人看管或监护的停放于工地的财产。 3)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危险与损害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危险与损害涉及面很广,几保险单中列举的除外情况之外的一切事故损失全在保险范围内,尤其是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 ·火灾、爆炸、雷击、飞机坠毁及灭火或其他救助所造成的损失; ·海啸、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灾、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 ·一般性盗窃和抢劫; ·由于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或无能力等导致的施工拙劣而造成的损失; ·其他意外事件。 建筑材料在工地范围内的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和破坏,以及施工设备和机具在装卸时发生的损失等亦可纳人工程险的承保范围。 (3)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除外责任 按照国际惯例,属于除外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l)由于军事行动、战争或其他类似事件,以及罢工、骚动、民众运动或当局命令停工等情况造成的损失(有些国家规定投保罢工骚乱险); 2)因被保险人的严重失职或蓄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3)因原子核裂变而造成的损失; 4)由于合同罚款及其他非实质性损失; 5)因施工机具本身原因即无外界原因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但因这些损失而导致的建筑事故则不属除外情况); 6)因设计错误(结构缺陷)而造成的损失; 7)因纠正或修复工程差错(例如因使用有缺陷或非标准材料而导致的差错)而增加的支出。 (4)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和保险金额 1)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 建筑工程一切险自工程开工之日或在开工之前工程用料卸放于工地之日开始生效,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开工日包括打地基在内(如果地基亦在保险范围内)。施工机具保险自其卸放于工地之日起生效。 保险终止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者保险单上列出的终止日。 2)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忖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按照不同的保险标的确定。 (5)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免赔额 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根据其不同的损失,自负一定的责任,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额称为免赔额。工程本身的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3%;施工机具设备等的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5%;第三者责任险中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2%,但人身伤害没有免赔额。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为修复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所需的费用时,必须扣除免赔额。支付的赔偿额极限相当于保险总额,但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保险极限之和或整个保险期内发生的全部事故的总保险极限。 (6)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通常要根据风险的大小确定,它由五个分项费率组成。 1)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的组成 ·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安装工程项目、场地清理费、工地内现存的建筑物、业主或承包人在工地的其他财产等为一个总的费率,规定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为单独的年度费率,因为它们流动性大,一般为短期使用,旧机器多,损耗大,小事故多。因此,此项费率高于第1项费率。如保期不足一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 ·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保证性费率,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各种附加保障增收费率或保费,也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2)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的制定依据 建筑工程一切险没有固定的费率表,其具体费率系根据以下因素结合参考费率表制定: ·风险性质(气候影响和地质构造数据,如地震、洪水或水灾等); ·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工程的性质及建筑高度,工程的技术特征及所用的材料,工程的建造方法等; ·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有无特别危险源存在; ·巨灾的可能性,最大可能损失程度及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条件; ·工期(包括试车期)的长短及施工季节,保证期长短及其责任的大小; ·承包人及其他与工程有直接关系的各方的资信、技术水平及经验; ·同类工程及以往的损失记录; ·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 工程保险往往有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的规定。这是对被保险人自己应负责任的规定。如果免赔额高、赔偿限额低,则意味着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大,则保险费率就应相应降低;如果免赔额低、赔偿限额高,则保险费率应相应提高。 3)保险费的交纳 建筑工程一切险因保险期较长,保费数额大,可分期交纳保费,但出单后必须立即交纳第一期保费,而最后一笔保费必须在工程完工前半年交清。 如果在保险期内工程不能完工,保险可以延期,不过投保人须交纳补充保险费。延展期的补充保险费只能在原始保险单规定的逾期日前几天确定,以便保险人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各种情况。 1Z301152安装工程一切险 (1)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概念和特点 l)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概念 安装工程一切险属于技术险种,其目的在于为各种机器的安装及钢结构工程的实施提供尽可能全面的专门保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安装各种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起重机、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工程建设一切损失。 2)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特点 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有着重要的区别。 ·建筑工程保险的标的从开工以后逐步增加,保险额也逐步提高,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一开始就存放于工地,保险公司一开始就承担着全部货价的风险,风险比较集中,在机器安装好之后,试车、考核所带来的危险以及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机器损坏的危险是相当大的,这些危险在建筑工程险部分是没有的。 ·在一般情况下,自然灾害造成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多数是建筑物内安装及设备(石化、桥梁、钢结构建筑物等除外),受自然灾害(洪水、台风、暴雨等)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受人为事故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这就要督促被保险人加强现场安全操作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安装工程在交接前必须经过试车考核,而在试车期内,任何潜在的因素都可能造成损失,损失率要占安装工期内的总损失的一半以上。由于风险集中,试车期的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通常占整个工期的保费的三分之一左右,而且对;日机器设备不承担赔付责任。 总的来讲,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风险较大,保险费率也要高于建筑工程一切险。 (2)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投保人即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除承包商外还包括: 1)业主; 2)制造商或供应商; 3)技术咨询顾问; 4)安装工程的信贷机构; 5)待安装构件的买受人等。 (3)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 1)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 ·安装的机器及安装费,包括安装工程合同内要安装的机器、设备、装置、物料、基础工程(如地基、座基等)以及为安装工程所需的各种临时设施(如水电、照明、通讯设备等)。 ·安装工程使用的承包人的机器、设备。 ·附带投保的土木建筑工程项目,指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码头、桥梁等。这些项目一般不在安装合同以内,但可在安装险内附带投保:如果土木建筑工程项目不超过总价的20%,整个项目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介于20%和50%之间,该部分项目按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若超过50%,整个项目按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 安装工程一切险也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要求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这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是相同的。 2)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的危险和损失 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的危险和损害除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中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 ·短路、过电压、电弧所造成的损失; ·超压、压力不足、和离心力引起的断裂所造成的损失; ·其他意外事故,如因进入异物或因安装地点的运输而引起的意外事件等。 3)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除外责任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除外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由结构、材料或在车间制作方面的错误导致的损失; ·因被保险人或其派遣人员蓄意破坏或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因功力或效益不足而遭致合同罚款或其他非实质性损失; ·由战争或其他类似事件,民众运动或因当局命令而造成的损失; ·因罢工和骚乱而造成的损失(但有些国家却不视为除外情况); ·由原子核裂化或核辐射造成的损失等。 (4)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 l)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投保工程的动工日(如果包括土建任务的话)或第一批被保险项目卸至施工地点时(以先发生为准),即行开始。其保险责任的终止日可以是安装完毕验收通过之日或保险物所列明的终止日,这两个日期同样以先发生者为准。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也可以延展至为期一年的维修期满日。 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可以延长,但应在保险单上加批并增收保费。 2)试车考核期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内,一般应包括一个试车考核期。考核期的长短应根据工程合同上的规定来决定。对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应另行加收费用。安装工程一切险对于旧机器设备不负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其维修期的保险责任。如果同一张保险单同时还承保其他新的项目,则保险单仅对新设备的保险责任有效。 3)关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注意的问题 ·部分工程验收移交或实际投入使用。这种情况下,保险责任自验收移交或投入使用之日即行终止,但保单上须有相应的附加条款或批文。 ·试车考核期的保险责任期(一般定为3个月),系指连续时间,而不是断续累计时间。 ·维修期应从实际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算,不能机械地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日起算。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的组成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两大部分。 1Z301160熟悉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和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Z301161关于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1)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劳动合同的订立要求 1)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资格。 2)劳动合同内容合法。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3)无效劳动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劳动合同的试用欺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劳动合同经过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5)劳动合同的解除 1)协议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此外,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动者解除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1Z301162关于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劳动保护的概念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是保证职工肌体不受伤害,保持和提高劳动者持久的劳动能力的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 (2)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安全及劳动卫生规程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根据妇女生理特点组织劳动就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Z301170熟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71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调整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关系的指导规范,也是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环保法的本质,并贯穿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根据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必须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三同步方针”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三统一方针”。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就是“防患于未然”的原则。环境保护中预防污染不仅可以尽可能地提高原材料、能源的利用率,而且可以大大地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减少二次污染的风险,减少未端治理负荷,节省环保投资和运行费用。“预防”是环境保护第一位的工作。然而,根据目前的技术、经济条件,工业企业做到“零排放”也是很困难的,所以还必须与治理结合。 (3)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通常也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其基本思想是明确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经济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环境保护是一项涉及政治、经济、技术、社会各个方面的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解决这种关乎全局、综合性很强的问题,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环境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环境,不仅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 1Z301172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1)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条至第40条对防止地表水污染作出了规定。 l)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禁止将含有汞、钢、砷、铬、氢化物、黄磷等可渗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人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4)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7)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含病原菌体废水应消毒达标后排放。 8)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9)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10)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毒物,必须有防溢液,防渗流措施。 (2)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41条至第45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 1)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2)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3)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4)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1Z30117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洽法关于固体废物排放的规定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15条至第41条做了详细规定,现概述如下: 1)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扬撤、渗漏、流失、丢弃; 3)产品应采用易回收的包装物,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4)转移固体废弃物,应向移出地的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应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的许可; 5)禁止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6)禁止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废物,确需进口的需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7)推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应公布限期淘汰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目录一规定的设备和停止采用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工艺设备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8)企业事业单位应合理选择,利用原材料、能源,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9)露天堆放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物矿石、尾矿和其他固体废愉,应设置专用场所并须符合环保标准; 10)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42至第58条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概述如下: 1)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处置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用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不得挪做它用: 4)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禁止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存; 6)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7)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9)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经营单位应制定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10)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1Z301174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条至第30条对防治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作出了规定。 (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的影响。 (3)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4)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施工单位须在开工15天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5)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个别情况除外者,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1Z301180熟悉消防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18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2)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1Z301182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的验收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1Z301l83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2)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3)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 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1Z301190了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Z301191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任务的发包 除有特定要求的一些项目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直接发包外,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任务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招标发包方式进行。 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项目有: 1)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定要求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任务进行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后,可将除工程建设主体部分外的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 1Z301l9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1Z301200了解企业法关于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和基本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定 1Z301201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主要规定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企业的设立条件 ·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企业的变更 企业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企业变更的形式有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和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企业的权利、义务不能因企业的变更而消失。在企业变更的情况下,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或者承担。企业合并、分立时,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合并、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企业变更应依法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企业的终止 企业终止的原因有: ·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依法被宣告破产; ·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l)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条件: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有明确的经营范围;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原因: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被撤销;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算企业财产并必须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2)乡镇企业设立和变更 乡镇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人设立条件登记设立,同时,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4)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投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1Z301202企业的基本权利义务的主要规定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指令性计划;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协议;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 ·搞好职工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支持职工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和劳动竞赛;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2)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安排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制定价格权、联合经营权;人事劳动管理权、财产所有权、拒绝摊派权、享受法定优惠权。 2)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义务 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依法履行合同、保护环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3)乡镇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乡镇企业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共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可以决定自己的管理形式。 2)乡镇企业的义务 ·按照市场经济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 ·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制度、税务登记制度等。 ·应当保证产品质量。 ·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必须建立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制度,并遵守相应的法规。 (4)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的收益。 ·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 2)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同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5)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薄,进行会计核算,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1Z301210了解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组织机构的主要规定 1Z301211公司设立条件的主要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必须建立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组织机构。 公司要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进行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具备的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Z301212公司组织机构的主要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l)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业务执行机关,其成员为3~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的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3)监事会或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设1~2名监事。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第一,检查公司的财务;第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三,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第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l)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依 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第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第三,持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第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第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的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其成员为5~19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长依法具有下列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也可由董事会决定由董事兼任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3)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是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在其中推选出1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1Z301220了解税收管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1Z301221纳税程序和违反税法的责任 (1)纳税程序 l)税款征收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扣、代收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税款征收的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05%的滞纳金。 ·税款征收的减免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税款征收的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 凭证。 2)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袄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络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纳税的强制执行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违反税法的责任 l)法律责任的形式 ·经济责任主要包括加收滞纳金和赔偿损失。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前者主要是针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分是针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主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欠缴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 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询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和期限 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征税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1Z30122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5)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6)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7)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8)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9)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偷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10)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l)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1助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3)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Z301223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6)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1)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Z302000合同法律制度 大纲及讲评 1Z302000 合同法律制度 1Z302010 掌握要约与承诺的有效条件和合同的一般条款 1Z302011 要约与承诺的有效条件 1Z302012 合同的一般条款 1Z302013 缔约过失责任 1Z302020 掌握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及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1Z302021 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 1Z302022 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1Z302030 掌握合同的履行及履行中的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1Z302031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 1Z302032 抗辩权的规定 1Z302033 代位权的规定 1Z302034 撤销权的规定 1Z302040 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形式及免责的规定 1Z302041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Z302042 违约责任的形式 1Z302043 免责的规定 1Z302050 掌握合同的形式、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规定 1Z302051 合同的形式 1Z302052 可撤销合同 1Z302053 效力待定合同 1Z302054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1Z302060 掌握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的规定 1Z302061 合同的变更的规定 1Z302062 合同的转让的规定 1Z302063 合同终止的规定 1Z302070 熟悉合同担保的形式 1Z302071 保证 1Z302072 抵押 1Z302073 质押 1Z302074 留置 1Z302075 定金 1Z302080 了解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种类 1Z302081 合同的概念 1Z302082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Z302083 合同的种类 点评: 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合同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两个部分,从考纲内容选择到指导书要点的编写,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要求一级建造师在发展建设工程市场经济活动中,强化合同法律意识,正确调整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以利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建成; 3)努力掌握《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等重要章目的法律规定,并在法理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理解,以利在实践中正确实施; 4)在建设工程承包的全过程中,为了规避风险,保障合同权益的实现,应当熟悉《担保法》的相关知识; 1Z302010掌握要约与承诺的有效条件和合同的一般条款 1Z302011要约与承诺的有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要约与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必经的程序,也即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一般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的过程。 (1)要约 1)要约的概念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表现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若按时和完全接受要约条款时,要约人负有与受要约人签订合同的义务。否则,要约人对由此造成受要约人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2)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要约生效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 ·要约撤回《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约束力一般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才发生,要约未生效之前,要约人是可以撤回要约的。 ·要约撤销《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虽然生效后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考虑要约人的利益,在不损害受要约人的前提下,要约是应该被允许撤销的。 但是,《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要约失效 《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l)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发来的要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款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承诺必须是要约的相对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承诺必须是承诺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约的条款,方为有效。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中的某些条款提出修改、补充、部分同意,附有条件或者另行提出新的条件,以及迟到送达的承诺,都不被视为有效的承诺,而被称为新要约。 2)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件 ·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承诺,而是一种要约。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是对要约的完全同意,也即对要约的无条件的接受。 ·承诺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3)承诺的方式、期限和生效 ; ·承诺的方式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通知”的方式,是指承诺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是指承诺人依照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条款能够为要约人确认承诺人接受要约内容作出的意思表示。 ·承诺期限 《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到达。” ·承诺生效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事实。承诺生效,是指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承诺对承诺人和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在事实上合同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4)承诺撤回、超期和延误 ·承诺撤回 《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主观上欲阻止或者消灭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因承诺的撤回而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生效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超期 承诺的超期,也即承诺的迟到,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而发出的承诺。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以承认其效力,但必须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为如果不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也许会认为承诺并未生效或者视为自己发出了新要约而希望得到要约人的承诺。 ·承诺延误 是指承诺人发出承诺后,被外界原因而延误到达。“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5)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和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沟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以外,对原要约内容作出某些补充、限制和修改。如承诺中增加有建议性条款、说明性条款,以及在要约人的授权范围内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1Z302012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的一般条款,即合同的内容。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者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标的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可以是货物、劳务、工程项目或者货币等。依据合同种类的不同,合同的标的也各有不同。 (3)、数量 数量,是计算标的的尺度。它把标的定量化,以便确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量化指标,从而计算价款或报酬。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勒)做到计量标准化、规范化。如果计量单位不统一,一方面会降低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也会因发生误解而引起纠纷。 (4)质量 质量,是标的物内在特殊物质属性和一定的社会属性,是标的物性质差异的具体特征。它是标的物价值和使用价值的集中表现,并决定着标的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直接关系到生产的安全和人身的健康等。因此,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签订,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签订,或者有地方标准的按地方标准签订。如果标的物是没有上述标准的新产品时,可按企业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如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载明的),写明相应的质量标准。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质量标准。 (5)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取得对方出让的标的物,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报酬,通常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对方提供劳务、服务等,从而向对方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报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占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1)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日期。也就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发生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项重要条款,当事人必须写明具体的履行起止日期,避免因履行期限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倘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只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地点。它包括标的交付、提取地点,服务、劳务或工程项目建设的地点,价款或报酬结算的地点等。合同履行地也是一项重要条款。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发生地,还关系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问题。因此,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将履行地点写明,并且要写得具体、准确,以免发生差错而引起纠纷。 3)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哪种方式转移标的物和结算价款。履行方式应视所签订合同的类别而定。例如,买卖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作合同,其履行方式均有所不同。此外在某些合同中还应写明运输、包装、结算方式等,以利于合同的完全履行。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偿付赔偿金以及发生意外事故的处理等其他责任。法律有规定责任范围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责任范围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办理。 (8)争议解决的方式 争议解决的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产生争议时,采取什么方式解决争议。我国解决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选择何种方式应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特别是仲裁方式,若没有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1Z302013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或者双方的过失行为,致使预期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其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行为的出现,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洽商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也即双方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合同尚未成立。 2)缔约人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行为 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包括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而引发合同不成立。 3)缔约人另一方受到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即缔约人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能够 订立有效的合同,却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造成损失,有权依法得到保 护,而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4)缔约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与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失之间在客观上有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其行为造成相对人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而是因其订约中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形成的因果关系。 (3)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Z302020掌握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及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1Z302021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要视合同是否具备生效要件。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难以从其外部判断,法律对此一般不主动干预。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一律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并且是直接的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便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Z302022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1)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虽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2)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 1)合同中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无效,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免责条款。 2)《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因有二:一是这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的谴责性;二是这两种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可以免责,就等于以合同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合同以外的合法权利。 1Z302030掌握合同的履行及履行中的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1Z302031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 (1)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各自负有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就其实质来说,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2)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l)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时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变更,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合同履行中条款空缺的法律适用 1)合同条款空缺的概念 合同条款空缺,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约定有缺陷,依法采取完善或妥善处理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然而,由于某些当事人因合同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事物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出现欠缺某些条款或者条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合同难以履行,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采取措施,补救合同条款空缺的问题。 2)协议补充、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协议补充,是指合同当事人对没能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因而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确定;或者按照人们在同样的合同交易中通常或者采用的合同内容(即交易习惯)予以补充或者加以确定。 3)合同内容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合同中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5)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变更。 1)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也被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经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此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第一,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相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第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别是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第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不得造成消极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Z302032抗辩权的规定 (1)抗辩权的概念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异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同时履行,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当事人双方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行为。 2)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只有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即“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另一方未履行债务。 ·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倘若对方所负债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即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时,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3)异时履行抗辩权 异时履行抗辩权,包括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和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 1)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是指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当履行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如果应当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履行的请求。此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其异时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一方抗辩权应适用的条件: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②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③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④应当先履行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2)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其债务。但是,在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其债务。此时,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其异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截止;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法定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结果是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是指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一方,有权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一旦中止履行的原因排除后,应当恢复履行合同,从而达到实现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因此,中止履行与终止合同不同,终止合同是指解除、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中止履行的义务和权利。《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首先,通知义务,是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通知对方;其次,当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1Z302033代位权的规定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关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涉及第三人的。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规定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的法定要件: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危害;三是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l)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也即该项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2)原债务人拒绝受领。在债务链中,如果原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拒绝受领时,则债权人有权代原债务人受领。但在接受之后,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原债务人,而不能直接独占财产。然后,再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如原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受偿。 1Z302034撤销权的规定 (1)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行为将会危害自身的债权实现时,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以保障合同中约定的合法权益。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的行为。因行使撤销权而取得的财产价值应与债权人的债权价值相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即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也就是法律规定撤销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法律规定一方面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时间上的限制,即规定除斥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状态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1Z302040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形式及免责的规定 1Z302041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就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 (2)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要素。一般来说,构成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者外,总体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依据该项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由有过错一方向受损害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法》还有关于先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先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违约的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前; 第二,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可以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1Z302042违约责任的形式 (1)当事人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规定确立了对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方可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则采取过错责任,《合同法)分则中特别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当事人违约行为形态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违约行为形态,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违约形态。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不适当履行,是指包括不履行以外的一切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3)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1)继续实际履行 继续实际履行,是指违约当事人不论是否已经承担赔偿损失或者违约金的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的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根据此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法律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对于具有这些情形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而由违反合同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新制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补充数量、特资处置等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合同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偿的法律责任。 (4)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以明示或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即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对方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上述两种违约行为是发生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价款或报酬是以给付货币形式履行的债务,民法上称之为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一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继续履行;二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例如,工程承包合同中,拖欠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违约责任。 3)当事人违反质量约定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点、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违约责任。” 4)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在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务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当事人违约承担责任的赔偿额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违约金的根本属性是其制裁性,此外还具有补偿性。 ·赔偿金,也即约定赔偿额,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继续履行,法律规定,违约人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当然免除继续其履行的义务,权利人要求继续履行时,而违约人有继续履行能力的,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 7)定金担保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之债是从债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是一种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所依附的合同的从合同。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法律规定合同中违约金与定金条款的选用问题。如果合同中既有约定违约金,又有约定定金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能在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中选择一种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 8)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相对人的减损义务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非违约方减损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就不享有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还规定,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项规定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的。 9)当事人双方相互违约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0)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约定解决。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11)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受损害方的权益保护选择权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但二者在许多方面都有不同,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的规定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1Z302043免责规定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关于免责的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责任免除和发生不可抗力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不可抗力及其构成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不可抗力事件是发生在合同订立生效之后;其次,该事件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的。而依据人们的常识或经验,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事件,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再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避免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则当事人就不能以此时减为由要求以不可抗力而免责;最后,不可抗力事件是非由任何一方的过失行为引起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的事件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两大类:一类是自然事件,如火灾、水灾、地震、瘟疫等;另一类是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暴乱、武装冲突、罢工等,以及政府法律、行政行为等。 2)不可抗力与免责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也就是说,要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程度确定免责的范围。对于造成部分义务不能履行的,免除部分责任。对于造成全部不能履行的,免除全部责任。 但是,对于不可抗力发生在延迟履行期间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则不能免除责任。因为,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合同义务,如果不是延迟履行,就不会收到不可抗力的影响。 3)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那个在合理的前线内提供证明,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当事人的首要义务,目的在于避免给对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由于当事人通知不及时,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扩大,则对扩大的损失不应当免除责任。 1Z302050掌握合同的形式、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规定的约定 1Z302051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条款经过协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地形式。” 合同书,是指记载合同内容的文书,合同书有标准合同书和非标准合同书之分。标准合同书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书;非标准合同书指合同条款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书。 信件,是指当事人就要约与承诺所作地意思表示的普通文字信函。 数据电文,是指与现代通信技术相联系,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1Z302052可撤销合同 (1)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的概念 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定,从而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 (2)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l)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行为。 显失公平,是当事人一方处于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身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 当事人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与违法合同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不同,这种合同受害者只是受欺诈、受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受害方可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使合同无效,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也还可以保持合同有效。 (3)撤销权消灭 1)撤销权消灭的概念,撤销权消灭,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原享有的撤销权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其撤销权丧失的法律事实。 2)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内行使。这一年的期间在法律上称作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4)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的放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律事实真相如实了解后,有权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撒销权”,最终达到维护自身根本利益的目的。 (4)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效力的重要内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并不表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部结束。 l)合同自始无效和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自始无效。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即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即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宣告无效的只涉及合同的部分内容,那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依照此项法条的规定,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不受合同无效、变更或者终止的影响。也即合同无效、合同变更或者合同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变更、终止。 1Z302053效力待定合同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规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是有效的: ·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 ·纯获利益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此外,还应当注意相对人依法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2)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人代订合同行为有效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时,才属无效。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处分财产时,应当享有财产处分权,否则合同无效。但是,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Z302054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Z302060掌握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的规定 1Z302061合同的变更的规定 (1)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依法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或调整所达成的协议。 (2)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津还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期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3)合同变更必须遵守法定的形式 《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当事人变更有关合同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之变更不发生效力。 (4)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此项规定,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含义不清,令人难以判断约定的新内容与原合同的内容的本质区别。 有效的合同变更,必须有明确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局部的、非实质性的变更,也即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会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和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此种新的合同关系应当包括原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内容。 1Z302062合同的转让的规定 (1)合同转让的概念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依法可以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部分权利或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部分义务转让或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适用的法律条款。 (2)债权人转让权利 1)债权转让的概念。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 2)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从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规定,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指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主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发生转让。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依据上述规定,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合同权利转让而处于不利地位,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得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 ·《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法律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抵消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依据规定,既然受让人接受了让与人的债权,那么,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受让人对于让与人基于同一债权而应该承担的义务也应承受,包括债务人的清偿抵消权。 (3)债务人转移义务 l)债务转移的概念 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其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或合同义务转让。 2)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的批准或登记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特定的合同的成立、生效要经过批准、登记,否则不得成立或者不能生效。因此,此类合同的权利转让或者义务转移也须经过批准、登记。 4)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概念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接受原当事人的债权和债务的法律行为。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有两种方式:一为合同转让,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转移;二为因企业的合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合同法》第88条所作的规定是指合同转让。合同转让,又称合同承担,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他人订立合同之后,又与第三人约定并经当事人另一方的同意,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的义务。 5)合同当事人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当事人合并分立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合并以后,其债权债务也随之合并,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法人、其他组织分立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是指一个法人、其他组织分立以后,其债权债务由分立以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合同当事人分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包括:约定承担和法定承担。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Z302063合同终止的规定 (1)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终止是指因某种原因而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客观上不复存在。 (2)合同终止的原因 《合同法》第91条规定,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3)合同解除 1)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2)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而不是单方行使解除权。②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合同成立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形出现后享有解除权,从而终止合同关系。 ·法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①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一般只存在于约定解除期限的解除和法定解除中,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发生解除期限问题。②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有关手续时,合同的解除则不一定发生解除效力。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批准、登记等作为解除合同生效要件时,不经批准、登记的解除是不生效的,则当事人要承担不生效的民事责任;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只作为备案之用时,那么即使没有经批准或者登记,合同的解除仍然生效,但当事人可能要承担某些行政上的责任,如行政处罚。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终止,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关于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合同中遗留问题的效力。 12302070熟悉合同担保的形式 担保,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了使合同能够得到全面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而采取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措施。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Z302071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2)保证人 保证人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公民。下列单位不可以做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做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进行的转贷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做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做保证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量;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保证。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期间 1)保证责任范围 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担保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1Z302072抵押 (1)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抵押作不履行合同的担保,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3)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规定,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权等财产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到有关主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4)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和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认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 (5)抵押权的实现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6)最高额抵押 最高低押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此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1Z302073质押 (1)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债权人占有,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得到清偿的担保法律行为。 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即质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出质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2)质押的种类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的概念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 ·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当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返还质物与质物折价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律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2)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的概念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担保质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津行为。 ·出质人、质权人和质押的权利将权利出质与他人者为出质人;享有质押权利者为质权人。 法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第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第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第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权利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质人将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知识产权的质押出质人将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1Z302074留置 (1)留置的概念 留置,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合同中对方的财产,有权留置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债权人也享有留置权。 (2)留置合同,留置担保的范围和留置物 l)留置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应签订留置合同,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债务人为留置人。 2)留置担保的范围 留置担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为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物 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留置权的消灭 1)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①债权消灭的;②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1Z302075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规定应给付的款额内,向对方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定金合同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l)定金合同 当事人采用定金方式作担保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定金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方向供方给付或者需方应供方的要求给付一定数额货币所 作出的担保。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采用定金的担保方式,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了方违约,则失去收回定金的权利或者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不履行都无过错,则收取定金的一方应将定金如数返还给对方。 1Z302080了解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种类 1Z30208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法中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协议。广义的合同除了民法中债权合同之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等。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指狭义上的合同。此外,《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总之,合同是指具有平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经过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1Z30208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总则第1章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 (1)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此项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无论是有什么身份,其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享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合法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 (2)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讲诚实,重信用,相互协作,不得滥用权利。 (3)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订立合同实行自愿原则,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1Z302083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分则中列出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种有名合同。 《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1Z303000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 大纲及点评 1Z303000 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 1Z303010 掌握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程序 1Z303011 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基本形式及特点 1Z303012 仲裁程序 1Z303013 诉讼程序 1Z303020 掌握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1Z303021 证据的种类 1Z303022 证据的保全 1Z303023 证据的应用 1Z303030 熟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 1Z303031 起诉与答辩 1Z303032 诉讼管辖 1Z303033 执行程序 1Z303040 熟悉仲裁法的有关内容 1Z303041 仲裁组织 1Z303042 仲裁协议 1Z303043 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 1Z303050 了解工程建设中常见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Z303051 施工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Z303052 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Z303053 建设工程其他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Z303054 建设工程的其他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点评: 1)建设工程承包发包活动,因其本身具有的诸多特点,决定了合同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发生各种争议。当争议转化成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或裁或审制"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此外,当事人还应充分注意证据的重要作用。 1Z303010掌握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程序 1Z303011建设工程纠纷处埋的基本形式及特点 (1)建设工程纠纷的概念 建设工程纠纷,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建设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基本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 (2)和解 和解,是指建设工程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建设工程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考虑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事实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绝大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建设工程纠纷和解解决有以下特点。 1)简便易行,能经济、及时地解决纠纷。 2)纠纷的解决依靠当事人的妥协与让步,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使合同能更好地得到履行。 3)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执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3)调解 调解,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对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第三人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互相作出适当的让步,平息争端,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方法。这里讲的调解是狭义的调解,不包括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在审判庭和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 建设工程纠纷调解解决有以下特点: l)有第三者介入作为调解人,调解人的身份没有限制,但以双方都信任者为佳; 2)它能够较经济、较及时地解决纠纷; 3)有利于消除合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维护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 4)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的执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4)仲裁 仲裁,亦称“公断”,是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须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建设工程纠纷仲裁解决有以下特点。 1)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种意思自治不仅体现在仲裁的受理应当以仲裁协议为前提,还体现在仲裁的整个过程,许多内容都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确定。 2)专业性 由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都是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熟悉纠纷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3)保密性 保密和不公开审理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点,除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需要时的证人和鉴定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出席和旁听仲裁开庭审理,仲裁庭和当事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的任何实体及程序问题。 4)裁决的终局性 仲裁裁决作出后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5)执行的强制性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00多个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5)诉讼 诉讼,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作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未约定仲裁协议,则只能以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 建设工程纠纷诉讼解决有以下特点: 1)程序和实体判决严格依法 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判决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2)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抗的平等性 诉讼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地位平等。原告起诉,被告可以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诉讼请求。 3)二审终审制 建设工程纠纷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纠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 4)执行的强制性 诉讼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Z303012仲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l)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仲裁委员会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仲裁员的产生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期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的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开庭和裁决 1)开庭与否的决定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3)证据的提供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4)开庭中的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5)当事人自行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7)仲裁裁决的作出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同时,国家建立了裁决的执行制度,在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没有执行制度,仲裁的法律效力将无从体现。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1Z303013诉讼程序 (1)起诉和受理 l)起诉的条件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则只能通过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纠纷发生后,如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则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定的起诉,必须受理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首先需要确定在第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建设工程中发生的纠纷一般都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第一审程序只介绍普通程序。 3)被告答辩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第一审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l)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当事人陈述; ·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宣读鉴定结论; ·宣读勘验笔录。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审限要求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第二审程序 1)当事人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第二审审理要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3)第二审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改正而特设的一种程序。它并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Z303020掌握证据的种类、保全和应用 1Z303021证据的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1Z303022证据的保全 (1)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具体是指:证人生命垂危;具有民事诉讼证据作用的物品极易腐败变质;易于灭失的痕迹等。出现上述情况,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2)证据保全的方法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记录证人证言; 2)对文书、物品等进行录像、拍照、抄写或者用其他方法加以复制; 3)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获取的证据材料,由人民法院存卷保管。 1Z303023证据的应用 (1)证据的提供或者收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开庭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3)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建设工程纠纷往往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专门性的问题,在诉讼中一般需要进行鉴定。因此,在建设工程纠纷中,鉴定是常用的举证手段。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纠纷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Z303030熟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 1Z303031起诉和答辩 (1)起诉 1)起诉的概念 起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2)起诉的方式 ·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1款规定,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由此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形式是以书面为原则的。 ·口头形式 虽然起诉以书面为原则,但当事人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也可口头起 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可见,我国起诉的形式是以书面起 诉为主,口头形式为例外。 3)起诉状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答辩 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情况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余件的,即立案,并于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到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1)答辩的概念 答辩是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而对其予以承认、辩驳、拒绝的诉讼行为。 2)答辩的形式 ·书面形式即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 ·口头形式答辩人在开庭前未以书面形式提交答辩状,开庭时以口头方式进行的 答辩。 3)答辩状的内容 针对原告、上诉人诉状中的主张和理由进行辩解,并阐明自己对案件的主张和理由,即揭示对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错误之处,对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依据中的不实之处;提倡相反的事实和证据说明自己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列举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以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 1Z303032诉讼管辖 (1)诉讼管辖的概念 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中,各级人民法院系统中,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案件的权限分工。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从纵向划分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它是划分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基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设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地域管辖(※※※) 1)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从横向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认的。 2)地域管辖是根据各种不同民事案件的特点来确定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对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也是以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的。 3)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有3种: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确定;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外,凡是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不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法院。此类案件只能由法律所确认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此外,协议管辖也不能变更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 4)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法律还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 (4)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l)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Z303033执行程序 (1)执行程序概述 l)执行程序的概念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程序。 2)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包括执行的根据、执行案件的管辖、执行担保和执行等内容。 ·执行的根据,是指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①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②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财产内容的刑 事判决、裁定。③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先予执行的民事 裁定书;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 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执行管辖,是指各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限)人民法院执行管辖因法律文书的种类不同而有区别。 ①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也即无论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始执行程序。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③执行中发生异议的处理,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④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的处理。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申请执行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行程序的发生。移送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决定,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从而引起执行程序的开始。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还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 1)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2)查封、扣押、冻结并依照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3)对隐瞒财产的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4)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还债期间的债务利息;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 6)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8)划拨或转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等。 (4)执行中止和终结 1)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3)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只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1Z303040熟悉仲裁法的有关内容 1Z303041仲裁组织 (1)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全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1Z303042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达成协议的文书。我国《仲裁法》 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 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特点 1)合同当事人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2)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 3)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 4)仲裁机构应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3)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4)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内容之一。有下列情况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1Z303043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执行 (1)仲裁裁决的效力 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要认真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仲裁委员会不能强制执行。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 当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作出裁定不予执行。 1Z303050了解工程建设中常见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Z303051施工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1)纠纷成因 ·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 ·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 ·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 ·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2)防范措施 ·加强对建筑市场承包商资质的监管 ·加强对承包商资质的审查,避免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商订立合同 ·施工合同各方应当加强对授权委托书的管理,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产生 ·避免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 ·联合体承包应当规范、自愿 ·避免“挂靠” (2)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1)纠纷成因 ·承包商竞争过分激烈 ·“三边工程”引起的工程造价失控 ·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 ·施工合同调价与索赔条款的重合 ·合同缺陷 ·双方理解分歧 ·工程款拖欠 2)防范措施 ·签订书面合同 ·避免合同总价与分项工程单价之和不符 ·避免约定不明与理解分歧 ·避免合同缺项 ·协调合同内容冲突 ·预防风险 ·调价条款与索赔条款重合的处理 (3)施工合同质量纠纷 1)纠纷成因 ·建设单位不顾实际的降低造价,缩短工期 ·不按建设程序运作 ·在设计或施工中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任意肢解进行发包 ·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或给施工单位指定厂家,明 示、暗示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脱离设计图纸、违反技术规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愉工减料 ·施工单位未履行属于自己在施工前产品检验的强化责任 ·施工单位对于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制度不严格 2)防范措施 ·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对造价和工期的要求应当符合客观规律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标段的划分应当合理,不能随意肢解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加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的管理 ·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严格施工前产品检验的强化责任 ·完善质量保修制度 ·严格监理制度,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4)施工合同分包与转包纠纷 1)纠纷成因 ·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 ·因配合与协调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因违约和罚款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因各方对分包管理不严而产生的纠纷 2)防范措施 ·加强对分包商资质的管理 ·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履约范围 ·严格禁止转包 ·加强有关各方的配合与协调 ·避免违约和罚款 ·加强对分包的管理 (5)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 1)纠纷成因 ·工程本身具有的不可预见性 ·设计与施工以及不同专业设计之间的脱节 ·“三边工程”导致大量变更产生 ·大量的口头变更导致事后责任无法分清 ·单方解除合同 2)防范措施 ·做好工程的计划性 ·避免设计与施工以及不同专业设计之间的脱节 ·避免“三边工程” ·规范口头变更 ·规范单方解除合同 (6)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纠纷 1)纠纷成因 ·隐蔽工程竣工验收产生的纠纷 ·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产生的纠纷 2)防范措施 ·严格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隐蔽工程竣工验收 ·避免未经竣工验收提前使用 (7)施工合同审计纠纷 1)纠纷成因 ·有关各方对审计监督权的认识偏差 ·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 ·工程造价的技术性问题也是导致纠纷的原因 2)防范措施 ·正确认识审计监督权 ·确保审计机关的独立性 ·规范审计工作 1Z303052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质量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纠纷的成因 ·合同约定不明确 ·检查验收不严格、不及时 2)防范措施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 ·严格检查验收制度 ·到货后及时验收 (2)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数量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纠纷的成因 ·合同约定不明确 ·检查验收不严格、不及时 2)防范措施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 ·严格检查验收制度 ·到货后及时验收 (3)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履行期限、地点的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纠纷的成因 ·合同约定不明确 ·不按合同约定履行 2)防范措施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4)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价款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l)纠纷的成因 ·合同约定不明确 ·履行期间价格的变动 2)防范措施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履行期间价格的变动 1Z303053建设工程其他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纠纷的成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期限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纠纷 2)防范措施 ·严格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与期限管理 ·避免和减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变更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l)纠纷的成因 ·监理工作内容的纠纷 ·监理工作缺陷纠纷 2)防范措施 ·合同约定应当明确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的职责 ·出现监理工作缺陷,应当按照规定补救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1Z303054建设工程其他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相邻关系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纠纷的成因 没有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2)防范措施 做好规划,严格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建设。 (2)环境保护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纠纷的成因 建设项目施工中可能对环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自然环境造成了 破坏;另一方面是施工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 2)防范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 (3)施工中的安全措施措施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施工中的安全措施措施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因 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需要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2)防范措施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需要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4)施工中搁置物、悬挂物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因与防范措施 1)施工中搁置物、悬挂物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因 施工中搁置物、悬挂物管理不当,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2)防范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搁置物、悬挂物。 1Z304000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考试大纲讲评 1Z304000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1Z304010掌握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1招标投标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2建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3安全生产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7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20掌握工程建设的主要民事责任 1Z304021违约责任 1Z304022侵权责任 1Z30402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Z304030熟悉工程建设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 1Z304031行政责任的种类 1Z304032刑事责任的种类 1Z304040了解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Z304041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1Z304042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点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规范有效的法律环境。 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过程,实际是在一定的法律环境下,围绕着如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以施工合同为主)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建造师作为工程项目管理团队的核心,必须具备较高水平的合同管理能力,熟悉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这是确保工程项目管理目标依法、依约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承包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更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建筑承包商不仅要继续面对国内的激烈竞争,还将面临来自跨国承包商巨头在更高层面上的竞争。而前者与后者的差距更多地体现在合同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识方面,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缩小这种差距,那么中国承包商无疑将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下风,甚至被淘汰出局。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本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把“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纳入到综合考试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中,共有知识点4个,其中要求掌握的有2条,熟悉的有1条,了解的有1条。 在学习大纲这部分内容时,要求学员通过学习形成两个知识体系:第一,要求一级建造师充分掌握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合同管理的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清晰完整的合同知识体系;第二,要求一级建造师充分掌握我国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初步形成一个清晰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这两个知识体系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合同始终依存于一定的法律环境,而法律则通过合同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建立合同和法律这两大知识体系,是提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合同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识,进而实现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实现质的飞跃的必然要求。 1Z304010掌握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Z304011招标投标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法律责任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招标人法律责任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上述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投标人法律责任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上述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评标委员会法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标人法律责任 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7)行政监督机关法律责任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行政处罚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Z304012建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4)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1Z304013安全生产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法律责任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 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过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末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本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人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1Z30401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考试的重点)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l)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5)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6)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l)项、第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项、第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5)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6)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Z3040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1)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任。 7)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9)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相关部门人员法律责任 1)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3)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Z3040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违反本条例第8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注:第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7)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Z304017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l)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勘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处罚规定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2)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Z304020掌握工程建设的主要民事责任 1Z304021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详见1Z302040相关内容)。 1Z304022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Z30402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Z304030熟悉工程建设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 1Z304031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责任概念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种类 l)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3)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l)行政处罚。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或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公民和法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1Z304032刑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因违反刑法的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的种类 1)重大责任事故罪;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5)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6)贪污罪; 7)介绍贿赂罪; 8)单位行贿罪; 9)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10)强迫职工劳动罪; 11)挪用公款罪; 1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3)玩忽职守罪; 14)滥用职权罪; 15)询私舞弊罪等。 (3)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有两种: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2)有些刑事责任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免除刑事处罚。对免除刑事处罚的罪犯,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使其承担其他种类法律责任,如对贪污犯可以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等。 1Z304040了解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Z304041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 (1)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 ·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没有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 ·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实际 损害。 (2)存在违法行为 法律规范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让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国家强制力来树立法律的威严,制裁违法,减少犯罪。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合法的行为还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没有违法,尽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是说,一定损害事实是该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该违法行为正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 (4)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抱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如企业在施工中遇到严重的暴风雨,造成停工,从而延误了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停工行为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结果并非出自施工者的故意和过失,而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1Z304042建设工程法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们不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而是分别同一般要件构成法律责任。 (1)特殊主体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对违法者即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成为责任主体。而特殊主体则不同,它是指法律规定违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时才能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指刑事责任中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等,以及行政责任中的职务违法,如询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则不承担这类责任。 (2)特殊结果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特殊结果中则要求后果严重、损失重大,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责任。如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应当发现的隐患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那么他就要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3)无过错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都要求违法者主观上必须有过错,但许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要求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那么,受益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反映了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而不具有法律制裁意义。 (4)转承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都是要求实施违法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有些法律责任则要求与违法者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如未成年人将他人打伤的侵权赔偿责 任,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