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林、张华刚盗伐林木案    ?? 被告人:张华林,男,24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原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合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男,36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工人,被告人张华林的三哥,因犯盗伐林木罪经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7月16日决定免予起诉。 199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华林为自建房屋需要木料,与同案人殷万年(在逃)一起,携带gj-85型油锯一台,私自进入冲河林场施业区52林班内,盗伐红松树。在盗伐第二棵树时,油锯发生故障,张华林到该林场长青工段将其三哥张华刚找来修理。张华刚修好油锯后,帮助张华林盗伐红松树两棵,造成四米长的原木一根,然后离开现场。张华林、张华刚、殷万年共同盗伐红松树4棵,造成四米长的原木6根,存放在山场,后被人盗走。张华林等人盗伐的4棵红松树,合立木材积4.4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23.18元。案发后张华林、张华刚能够全部供认犯罪事实,主动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国家损失。 【审判】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华林、张华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张华林提起公诉,对张华刚免予起诉。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后,受害单位苇河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冲河资源管理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华林、张华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森林资源损失。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华林为自建房屋需要木材,未经批准私自进入国有林区,与殷万年、张华刚一起盗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处罚。案发后张华林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华林、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华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森林资源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人予以赔偿,而且两被告人均有赔偿能力。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1992年8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华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处缴纳赔偿金328.18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松五亩(一千株),扶育三年,成活率应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应负赔偿责任,判处缴纳赔偿金200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松五亩(一千株),扶育三年,成活率应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应缴纳的赔偿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清。 宣判后,张华林、张华刚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履行了判决,植造了赔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