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张艾妮第一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
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1,,合同法,所说的合同,是民事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身份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2、合同可以处在三个阶段:一是创立阶段,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变更阶段,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变更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终止阶段,结束他们之间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3,,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民事合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优先适用,合同法,。
二、合同的特征
用四个字概括,就是“合意加债”,债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1、两个意思表示一致即构成合意
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标志。前一个意思表示是要约,
后一个意思表示是承诺。
2、意思表示有瑕疵,不影响合意的存在
意思表示有瑕疵,是指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不一致。
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以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统统都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
同时也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3、合意就表示合同是两个意思表示的结合
一个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和承诺建立起来的。当事人各自从追求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 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
4、合意可以是明示形式,也可以是默示形式,还可以是混合形式
明示是以口头语言、文字来表达意思,默示是以行为表达意思,混合形式是指合意可以由一方的明示表达的意思与另一方默示表达的意思结合。
(二)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一个债的关系
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要创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
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受合同的拘束。
3、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
一个合同就是一个交易关系,
,合同法,拥有一整套交易规则,可以说是市场交易法。
4、债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求交易双方是对等的主体,
平等是进行交易的前提,订立合同的主体在 法律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5、债权合同是关于财产关系的合同
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有不同的属性和不同的规则。
三、合同法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其基本原则为:
一、合同自由
包括以下内容,1)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 2)选择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 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4)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协商或解除合同。
二、鼓励交易
合同法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成交易,通过规定详尽的合同订立制度来大大提高缔约成功率,在可撤消合同中,倡导变更而不是撤消,达到鼓励交易。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与订立
一、分类
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其类型因交易方式的多样化而各不相同。尤其是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和内容的复杂化,合同的形态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不过对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 形态和合同形态,可以从法律上依各种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这种分类不仅可以针对不同的 合同确定不同的规则,而且有助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准确地适用法律,
正确地处理合同纠纷。一般来说,对合同可以作出如下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
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 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例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负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
如赠与合同。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 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双方财产的交换,无偿合同是一方付出财产或付出劳务。有偿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的,无偿合同是等价有偿原 则在适用中所具有的例外现象,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 义务,如借用人无偿借用他人物品,还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合同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 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属于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合同叫不要式合同。如租赁期为六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4、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对某类常见合同冠以名称并为其设定具体规则的合同。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规范合同关系,保护当事 人利益,各国合同立法都扩大了有名合 同的范围,但这种发展趋势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预大大加强,而是为了进 一步 规范合同关系,促使当事人正确订约。无名合同是法律未规定名称,也就无从为其设定具体规则的合同。根据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可见,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 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可以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
5、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生效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实践合同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还不一定成立或者不一定生效,必须是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开始履行才成立或生效的合同。。例如小件寄存合同,必须要寄存人将寄存的物品交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由于绝大多数合同都从双方形成合意时成立,
因此它们都是诺 成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要经过要约、承诺这两个步骤,才能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中所谓要约是指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基本步骤,应该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 立以后,
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合伙等)。
无论订约当事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 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要约:
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指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中的全部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一、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 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 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 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
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 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的量。
3,质量和数量
标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都要明确。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4、价款或酬金
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
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5、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因而是重要的条款。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
6、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履行方式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履行的地点、
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们,
也不影响成立。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
二、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 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 这是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越来越强烈地要求交易 便捷的结果 。当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所以在任何社会,合同的形式都不可或缺。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 合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
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 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成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据,
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 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
才组成完整的合同。
( 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确认书。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四章 买卖合同
一、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是基本的交易方式,买卖的一般形式就是以物换钱,或者以钱换物。
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标的物与货币互为对价,也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都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才能完成交换。
为方便商品流转,法律原则上对买卖合同的格式和内容不作硬性要求,因此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通常情况下,交付行为完成时,所有权实行转移,此时给付完成。
例外:关于所有权保留
为了保障出卖人获得充分付款或者其他权利,当事人可以特约所有权保留,这排除了“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一般规则。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比较常见。
2、出卖人交付辅助单证的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及辅助单证和有关资料。
3、出卖人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
4、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5、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指出卖人就标的物有担保第三人不向买受人追夺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义务。
6、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指出卖人担保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品质、价值和效用。
三、买受人的义务
(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A、价款数额的确定。
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按单价来计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
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详言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不利于违约人原则)
B、价款的支付时间。
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难以使用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并有权拒 绝支付价款。
(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 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 2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四、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1、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在这里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
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显采取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
2、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
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
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
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五、特种买卖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上,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等。
1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 额达到全部价款 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
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
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
( 1)、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 2)、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
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推销销售领域。试用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 1)、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
( 2)、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 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卖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五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
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属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买卖合同关于移转财产所有权所作的规定,对于该合同同样有适用效力。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公用性
所谓公用性,是指供应人提供的电、水、气、热力的消费对象不是社会中的某些特殊阶层,而是一般的社会公众。
因此,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利用人通常、合理的供应要求。
2、公益性
所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公益性,是指这类公共供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这些企业并非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促进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重要目标的企业。国家对于这类供用合同的收费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供应人不得随意将收费标准提高
3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利用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供应方持续不断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供电人的义务
(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
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2)、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
依法 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此时,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供电人还负有因限电或停电造成用电人用电未达标时,补充供给一定量电力的义务; 在用电人交纳电费时,向用电人开具用电数量详细情况凭证或记录的义务等。
2、用电人的义务
(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供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 电力支付费用。用电人拖欠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合同,在用电人补交 电费及其迟延利息之后重新供电。
( 2)、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保持用电设施处于安全状态,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 提条件。因此,
对于已经安全装设的用电线路和保险装置,用电人不应随意拆换,以防发生危险,或因此留下隐患。同时,用电人也不应在已经检修合格的用电设施中再随意拉线,连接用电设施。对于用电设施出现故障需要修理的,一般也要请电工修理,不应自己随意接拉电线或修理。否 则,造成损失或发生危险的,供电人对此不负责任。
(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
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各种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 电,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应当忍受,而不得随意主张除去。如果由于特定时期供电总量有限,需要限制用电人的用电量的,用电人也应 负必要的忍受义务。同时,供电人检修供电设施时需要用电人协助的,用电人负有协助义务。
( 4)、用电人依照规定或约定用电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 赠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
我国,合同法,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
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作 为合同的生效要件。
2、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人负有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故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中,不要求受赠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赠 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主张赠与合同无效。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担合同义务。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效力。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1、移转赠与标的物的义务
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
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 1)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 2)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合同的终止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 的法定权利: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 1年内行使。
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丧失撤销权。
3、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第七章、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向对方借款的 一方称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借款合同依据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区分为金融 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
1、概念及特征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 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特征:
( 1)、有偿性。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借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期返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系借款人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对价,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一点上,该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后者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 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2)、要式性。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要式性上,该合同也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
2、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1)、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A、按期、足额提供借款。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还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借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主合同义务。
B、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
C、容忍义务。在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该项义务基于约定产生,未作约定的,借款人有权拒绝贷款人对借款使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请求。
D、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
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E、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 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 1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 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数额的确定,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八章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
2、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与承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点上,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有所不同。借用合同中,尽管在出借人负担交付借用物供借用人使用、收益义务的同时,借用人也要负担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所以借用合同为双务无偿合同。
3、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所以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
4、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财产的永久性使用。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限。我国,合同法,第 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20年二、租赁合同的分类
1、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
2、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
以租赁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定期租赁合同指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产生有三种情形:
其一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
其二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将租赁期限约定为 6个月以上,
但未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又就租赁期限产生争议的,
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其三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在不定期租赁中,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
四、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
1、出租人的义务
A、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
所谓交付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承租人已知道租赁物存在瑕疵的,其后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不仅应使交付的租赁物处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使用、收 益。如因第三人 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B、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出租人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承租人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可以拒绝履行其后的维修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 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使用租赁物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如果未依照约 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 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3)、不作为义务。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人只有在经过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不得随意转租。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 人使用、收益。
( 4)、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 1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 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 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此期间为宽限期,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定期租赁合同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为之;不定期租赁合同,
应于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为之。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就其对租赁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主张返还。
3、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房屋等财产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第九章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 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运输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 义务,旅客或托运人负有按规定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两种义务互为对价关系,故运输合 同属于有偿合同。但作为例外情形,运输合同也有无偿的情况,如运送救济品或运送身高未达一定高度的小孩,即属免费运输。
2、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即运输合同多为承运人提供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 款,在订立合同时旅客或托运人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二、运输合同订立中承运人的强制性承诺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订立遵循自由意志原则,但为了衡平作为弱者的社会公众与往往处于垄断经营地位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利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常常对这类合同的自由订立进行 干预。,合同 法,即在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表明,我国法律限制了承运人可以自由承诺或不承诺的选择权利,为从 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了强制性承诺义务。
三、双方义务
1、承运人的义务
( 1)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
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承运 人不能在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履行运送义务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运人还负有将客 货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非因法定的免责原因而造成客货损害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后,还负有将货物交付给合同载明或指示交付的收货人的义务。
( 2)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运送旅客、货物。
运输路线是承运人承担运输业务所需经过的路线。
在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票证上,以及货物运输的运输单据上,一般对运输路线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在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领域,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为了运输安全、便利和快捷,
对运输路线往往都有统筹的 计划和安排。运输路线的选择,影响着客货的运输时间,故承运人负有按通常的运输路线将 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
2、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通常,客货运输的票款和运费本 身,国家在较长时期内均有稳定的价格,承运人对各种客票的价款应予公告,运输合同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和运费。承运人不得违反国家的规定收取票款或运费。
以运输的对象为标准,可将运输合同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
一、客运合同
1、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客运合同为运输 合同的一种,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1).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输旅客的行为。客运合同是旅客与承运人关于运输旅客的协议,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 达到目的地,因此,客运合同的标的即为运输旅客的行为。
( 2).客运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双方义务
旅客义务:
( 1)旅客有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客票为表示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承运费用的收据。无论采用哪一种运输方式,
旅客均须凭有效客票才能承运。旅客无票乘运、
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 2)旅客有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 3)旅客有不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 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
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 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另外,旅客随 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的,还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是承运人的义务:
( 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经承运人和旅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为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人只有按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运输,才属于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对于承运人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进行运输的,旅客有权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 以到达目的地或者退票。
( 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可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 4)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 旅客的人身安全。
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其免责事由的适用,不仅限于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上述旅客外,对于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的人员的伤亡,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 在运输过 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章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由于建设工程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上,就具有强烈的国家干 预的色彩。
2、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要采取两种形式:
1、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整个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签订总承包协议,由承包方对整个建设工程负责。
2、由发包方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
设计、施工合同,实行平行发包。各承包方分别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阶段的质量、工期、工程造价等与发包 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可行性研究 报告等文件订立。
三、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的订立
1、
建设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含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合同法,禁止转包。
2、分包的法律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
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 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3)分包人须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条件,且只能分包一次。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内容
1、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 1)承包人的容忍义务。工程的进度、质量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承包方有义务 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的监督,对发包人的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影响到工程的正常作业,承包方有权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予以拒绝。发包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对工程进度进行检查;二是对工程质量的检查权。
( 2)承包人的通知义务。
在一个整体的建设工程中,有许多中间工程,特别是有一些需要及时隐蔽的工程,如为一项整体工程而铺设的自来水、煤气等地下管线工程。对这些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一般要先于主体工程,如果在覆盖隐蔽后再与主体工程一道检查验收,则需要 重新开挖,揭去隐蔽工程上的泥土等覆盖物,必然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合同法,在衡平发包人和承包人利益的基础上,确认了承包人的通知义务。即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方应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怠于通知或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对于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情况,,合同法,第 278条规定,即使发包人没有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检 查,承包人也不能自行检查后将工程隐蔽。同时,法律赋予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 期,并享有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权利来对承包人予以救济。
2、发包人的合同义务
第一,发包人的协助义务。发 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设备、场地、
资金、资料等。建筑工程合同中,对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往往有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发包人供应的以外,
均可由双方自行约定物资供应方式。
第二,对工程的验收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
发包人验收所应遵循的依据包括:( 1)施工图纸及说明书。( 2)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
( 3)国家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工程必须经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的验收是发包人 对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的确认。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
发包人在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一定的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的价款按约定方式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办理移交手续,正式接收该项建设工程,发包人可按自己的意图使用此建筑物,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告履行完毕,对该工程的诸多风险,自接收之日起,即由承包人移转到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沿革和特征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交易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这种通过租赁进行的融资活动,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就承租人而言,可以经由融资租赁,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既可获取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可见,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既灵活又方便,能够适应企业界各种实际需要,提供一般中长期贷款方式所不能提供的独特的融资便利。因而,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国家,获得了飞速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 —— 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 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但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截止到目前,融资租赁业已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途径。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 —— 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 —— 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的。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 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所签订的买 卖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的重要 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款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 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
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4、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要式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1、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但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自身特性使然,遂与通常买卖合同有所不同:
1)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
直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 2)当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约定,由承租人行使 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 3)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 人有关的条款。
( 4)由于根据约定,出租人得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因而,本应由作为买 卖合同买受人的出租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以及对于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妥善保管义务,也转由承租人负担
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首先从出租人的角度考察:
( 1) 出租人得享有以下特殊的法律利益:其一,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 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 物的除外。其二,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 害的,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2)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中,尽管出租人仍应负担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履行辅 助人来完成的。在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 的物时,承租人一方面是在受领租赁物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作为出租人的受领辅助人,
辅助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从出卖人向出租人的移转。
再从承租人的角度考察,表现在:
( 1)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一方面应收回其为购买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另一方面要获取一定的营业利润。就第一项构成,在实践中,主要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如何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而定的,如果双方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那么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应包括购买租赁物的全部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或者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再支付一部分价金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出租人应收取的租金的构成就只应包括购买租赁物的部分价金。
( 2)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较强的融资性,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系由承租人,而不是由出租人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十二章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性质、特征
1、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
2、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3、合同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即承揽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处区别于委托合同和雇佣合同。
三、种类
1、加工合同: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将原料加工成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予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承揽人自备原材料,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予报酬的合同
3、修理合同
4、复制合同
5、测试合同
6、检验合同四、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承揽人权利义务
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
2、按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
3、及时检验材料及不得随意更换的义务
4、及时通知的义务
5、接受监督的义务
6、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二)定作人权利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义务
2、验收工作成果
3、支付报酬
4、协助义务
五、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
承揽人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时有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章 保管合同
一、概念、特征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是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原则上是无偿,可约定为有偿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
2、妥善保管
3、亲自保管
4、不使用保管物
5、返还保管物和孳息
(二)寄存人义务
1、按期支付保管费
2、告之义务(有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时)
3、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4、损害赔偿责任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第十四章 仓储合同
一、概念、特征
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双务有偿合同二、内容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验收义务
2、给付仓单的义务
3、危险通知和紧急处置义务
4、妥善保管和返还保管物义务
(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说明义务
2、提取仓储物的义务第十五章 委托合同
一、概念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受托人义务
1、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3、报告义务
4、谨慎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三、委托人主要义务
1、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2、支付报酬
四、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
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