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拒绝裁判引申出的法律适用准则何雅静
发布时间:2007-01-16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内容上属于私法,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对此作了描述:“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因此,在出现法律规则适用的真空时,就需要有不同等级的法律适用准则以处理民事纠纷。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瑞士民法典》第一条也有此规定。
当然,在适用该准则时,也应严格遵守相应的条件。第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制定法永远处在优先适用的地位。该条规定的适用是为了防止习惯与法理对法律关系调整的泛滥,防止从没有法律进行调整的极端走向无限制“法”进行调整的另一个极端。在法律的世界中,法官除了法律就不应该有别的上司。当法官因为滥用法外标准而生活在“人情”关系网中,不断受到“人情”影响时,规则就会因人而异,程序就会因事而异,就无法做到同案同判,司法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第二,在法律没有规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依人们普遍遵守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进行处理。习惯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反复适用的行为准则。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角度考量,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艺术的周延性。法律就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第三,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习惯可供考量的情况下,得以在不与现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依法理处理个案。受制于人类语言表达及立法者能力的有限、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以及社会发展时空的局限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漏洞的存在是必然的,这就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现实与理论上的依据,也为习惯与法理的补充解释适用做了铺垫。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7-01-16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内容上属于私法,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对此作了描述:“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因此,在出现法律规则适用的真空时,就需要有不同等级的法律适用准则以处理民事纠纷。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瑞士民法典》第一条也有此规定。
当然,在适用该准则时,也应严格遵守相应的条件。第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制定法永远处在优先适用的地位。该条规定的适用是为了防止习惯与法理对法律关系调整的泛滥,防止从没有法律进行调整的极端走向无限制“法”进行调整的另一个极端。在法律的世界中,法官除了法律就不应该有别的上司。当法官因为滥用法外标准而生活在“人情”关系网中,不断受到“人情”影响时,规则就会因人而异,程序就会因事而异,就无法做到同案同判,司法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第二,在法律没有规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依人们普遍遵守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进行处理。习惯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反复适用的行为准则。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角度考量,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艺术的周延性。法律就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第三,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习惯可供考量的情况下,得以在不与现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依法理处理个案。受制于人类语言表达及立法者能力的有限、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以及社会发展时空的局限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漏洞的存在是必然的,这就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现实与理论上的依据,也为习惯与法理的补充解释适用做了铺垫。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