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宪法渊源、
宪法典结构与宪法规范
宪法渊源
宪法典结构
宪法规范第四节 宪法渊源、
宪法典结构与宪法规范一,宪法渊源
1、宪法的历史渊源古希腊、罗马宪法概念;英国 —— 各国宪法之母;《五月花号公约,—— 成文宪法的渊源。
2、宪法的思想渊源宗教改革的副产品 —— 自然法学思想
3、宪法的形式渊源宪法的形式渊源指宪法内容借以存在的表现方式。
1)成文宪法典 —— 最基本的宪法渊源
2)宪法修正案 —— 宪法的当然渊源
3) 宪法性法律 —— 重要形式渊源
① 问题: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的异同?
② 宪法性法律分类:宪法本体法与宪法关联法
③内容,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于国家权力方面的、
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关于中央与地方的等。
4)宪法性文件 —— 最早的宪法渊源特点:政治性多于法律性,暂时性多于稳定性,
不完全根据制宪程序制定,效力不如宪法。
5)宪法惯例 —— 宪法的重要渊源
⑥宪法判例 —— 重要渊源宪法判例是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可以援引作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涉及宪法内容和制度的司法判决。
特点,内容主要是对宪法立法在适用规则方面的发展,
以及对宪法立法旨意的解释和推定;宪法判例效力并非法定,其拘束力随宪法判例的推陈出新而变化;宪法判例在适用上具有灵活性。
⑦宪法解释 —— 主要指立宪解释
⑧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⑨权威性宪法著作在成文宪法国家,是参考;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可引用。
二,宪法典结构
1、宪法典的形式结构篇章节条款项目 —— 1791年法国宪法首创章节条款项目 —— 大多数国家宪法采用条款项目 —— 1787年美国宪法
2、宪法典的内容结构
1)序言
①序言的功能目的性序言
②序言分类 原则性序言纲领性序言综合性序言
③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序言有无法律效力?
目前有三种观点:
有效力说:宪法是一个整体,序言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无效力说:序言所宣布的原则过于抽象,序言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规范的结构要件不能作为具体行为准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模糊效力说:有无效力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一般来讲,序言中的基本原则条款、基本任务条款、基本国策条款与宪法本身效力条款属于规范性条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目的条款与史实条款等属于非规范性条文,
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性作用。
2)宪法正文
①总则 ——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条款总则与序言区别:排列方式、法律效力。
②分则 —— 宪法的实体内容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的设置与权限、
宪法的实施与监督、过渡性条款等。
③附则 ——
通常规定宪法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生效时间与生效条件、宪法的修改与补充等内容。
3、我国宪法典的结构
1)形式结构
2)内容结构三、宪法规范问题:宪法内容是否具有规范性?
1,宪法规范的概念由 民主制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国家生活在基本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总和。既可存在于宪法之中,也可存在于宪法性法律之中。
基本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的内部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2,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1)逻辑结构
①条件(或称假定)是指宪法规范中指出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
②模式(或称为处理或指示、行为模式)指宪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 —— 核心要素
③后果(或称为制裁)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者违反规范行为时,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的部分。
2) 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的关系即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①宪法规范的三要素在宪法条文中完整体现。
②宪法规范的假定与制裁隐含在处理部分,并不具体表现在宪法条文中。
③宪法规范的三要素各自以独立或分散的形式表现。
④具体的宪法规范中只表现处理部分,假定与制裁部分在规范中没有具体体现。
小结: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宪法规范逻辑结构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是相互统一的。
3,宪法规范的分类一般来说,宪法规范主要有以下种类:
①确认性宪法规范: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
②禁止性宪法规范:集中体现宪法法的属性。
③ 权利性与义务性宪法规范;
④ 程序性宪法规范:包括直接与间接两种形式。
4、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宪法规范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最基本特点是政治性、最高权威性和概括性。
①规范性与政治性
②组织性与限制性
③最高权威性与相应制裁性
④相对稳定性与适应性
⑤历史性与概括性
5、宪法规范的适用
1)宪法规范效力与宪法条文效力比较前者发挥效力的形式多样,通过宪法条文表现其效力只是一种形式。
2)宪法规范适用模式
① 通过具体的宪法诉讼活动体现其适用价值
② 通过确立宪法原则与具体规程保障宪法实施
3)中国宪法规范能否直接适用?
1955年 7月 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的司法解释做出后,人民法院一直排斥宪法的司法化。
针对齐玉苓状告陈晓其等侵犯其受教育权的案件,2001年 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宪法司法化,即宪法在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它指社会主体在穷尽了宪法以外的一切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该主体可以依据宪法有关条文提起诉讼,法院亦可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