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法
注意事项:
1.课上注意听讲,跟着老师的思路,注意理会;课后多看一些参考书,注意鉴别;多收集案例材料,关注国内法规的变化;
2.注意本课程的特点-内容非常庞大国际经济法
学习方法:
讲义与专著相结合
课后组成学习小组,互帮互助;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目前在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
( 一 )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
( 二 )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 。
( 三 )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既包括国际规范,也包括国内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由实体规范构成,但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如,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的有关规范 。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三,国际经济法的构成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
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
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的有关部分等。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两大类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渊源
(一)国际条约
(二)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经当事人的采用便成为其行为规则的习惯性法律规范。
(三)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二、国内渊源
(一)国内立法
(二)判例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公法亦通称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
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与国际公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 一 )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主体不同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不同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渊源不同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
1.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2.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3.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首先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国际私法,,旨是通过解决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亦即,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主体不同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同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不同
4.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1.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2.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3.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建议大家对国际经济法与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理清楚。
(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通常,根据国际贸易的标的不同,可以把国际贸易分为三个部分,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国际货物贸易即是国际货物贸易,提以货物为标的国际买卖交易。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上,可能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性作不同的规定,即以不同的标准来确定一个贸易是否是国际货物贸易。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
一般地,确定国际性的标准主要有:
1,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作为交易标的货物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
3,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一般地,确定国际性的标准主要有:
1,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作为交易标的货物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
3,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
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
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规范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合同项下国际货物贸易交易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在这里是指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形式渊源。在现代,
国际货物渊源法的形式渊源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条约和有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一)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最早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于 1936年公布的。后来,分别于 1953年、
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 2000年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从 2000年年 1月 1日起生效的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INCOTERMS 2000)。
(一)国际贸易惯例
2.,华沙 — 牛津规则,
,华沙 — 牛津规则,( Warsaw-Oxford
Rules,1932)是由国际法协会于 1928年在华沙会议上制定,后又经 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的,关于 CIF货物买卖条件的统一规则。
(一)国际贸易惯例
3.,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早在 1919年,美国的一些商业团体就制定了一套关于对外贸易的定义。后来,在有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成员参加的第 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原来的,对外贸易定义,进行了修订,其成果即为,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 Revised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1941)。
(一)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供各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现行的是 1993年公布并从 1994年
1月 1日起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
(一)国际贸易惯例
2.,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也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供各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托收统一规则,是由国际商会于 1967年制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 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修订而来。,托收统一规则,由,国际商会第 322号出版物,( ICC
Publication No.322)公布于 1978年,并于
1979年 1月 1日起生效。
(一)国际贸易惯例
在 国际保险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1.,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
2.,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主要集中于三个领域中,其一是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领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其二,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亦称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亦称,汉堡规则,,,华沙公约,,,国际货协,,,国际货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其三,是国际支付领域。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
,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三)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虽然由于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存在着一些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有了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律规则和制度,
但是,这毕竟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目前还没有达到完全的统一。这也就意味着:国际货物贸易法中的一部分,是由各国关于(国际)
货物买卖的国内法所构成的。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一、国际贸易术语概述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华沙 — 牛津规则,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 是为了简化买卖双方在做国际货物贸易时的交易成本,明确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条款。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一、国际贸易术语概述国际贸易术语 是为了简化买卖双方在做国际货物贸易时的交易成本,明确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条款。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的主要内容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规定的贸易术语共有 13种,按其顺序分为 E,F,C,D四组: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一) E组术语
E组中只有 1种术语,即 EXW(工厂交货)。该术语全称为 EXWORKS( …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工厂交货
(… 指定地点)。 该术语指卖方在其所在地
(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一) E组术语 --EXW(工厂交货)
买方从这时 (EXW)起承担将货物从交货地亦卖方工厂或仓库运至目的地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货物的出口和进口手续、支付进口/出口关税、签订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等。此外,买方还应偿付卖方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外应买方的请求并为其所做的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交货,1.货物的实际交付;
2.单证的实际交付;
收货,1.接收(受)货物;
2.领受货物;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二) F组术语
F组术语中共包括 3种术语,即 FCA,FAS和
FOB,分别述之如下: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l,FCA(货交承运人)
该术语全称为 FREE CARRIER
( …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货交承运人 (… 指定地点)。
l,FCA(货交承运人)
货物的风险亦从此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
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或选定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或者其所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接收货物;或者,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向卖方发出适当的装运通知,从而致使卖方不能履行其交货义务,则从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即须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不过,这须以有关的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条件。
l,FCA(货交承运人)
在装货与卸货义务上,该术语简明地规定: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当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一。
l,FCA(货交承运人)
该术语指卖方须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的海关出口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合同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
该术语可以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2,FAS( 船边交货 )
该术语全称为 FREE ALONGSIDE
SHIP( … named port of shipment),其中文意为:船边交货 ( … 指定装运港 ) 。
2,FAS(船边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只的船边,即履行其交货义务,
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边为界。
2,FAS(船边交货)
在办理海关清关手续的义务上,该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二。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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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FCA(货交承运人)
货物的风险亦从此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
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或选定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或者其所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接收货物;或者,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向卖方发出适当的装运通知,从而致使卖方不能履行其交货义务,则从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即须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不过,这须以有关的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条件。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其中文意为:船上交货( … 指定装运港)。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
一俟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
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舷为界。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场合,使用 FCA术语更为合适。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 三 ) C组术语
C组术语中共包括 4种术语,即 CFR、
CIF,CPT和 CIP,分别述之如下:
(三) C组术语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 COST AND FREIGHT
(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加运费( … 指定目的港)。
在,l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
该术语为 C& F。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但是,
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等情况下,使用 CPT术语更为适宜。
(三) C组术语
2,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 指定目的港)。
2,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 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根据 CIF术语,只能要求卖方投保最低的保险险别。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三) C组术语
3,CPT(运费付至)
技术语全称为 CARRIAGE PAID TO
(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付至( …… 指定目的地)。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 DCP。
3,CPT(运费付至)
该术语指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并负责将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由承运人照管。货物交至承运人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自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起,
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3,CPT(运费付至)
在该术语中,,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上,航空,
内河或这些方式联合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 。
在货物由多个承运人先后联合承运的情况下,如果由后继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3,CPT(运费付至)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三) C组术语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全称为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 指定目的地)。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 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由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不过,买方应注意,根据 CIP术语,只能要求卖方以最低的保险险别投保。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四) D组术语
D组术语中共包括 5种术语,即 DAF、
DES,DEQ,DDU和 DDP,分别述之如下:
(四) D组术语
1,DAF(边境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AT
FRONTIER( …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边境交货( …… 指定地点)。
1,DAF(边境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备妥货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在货物进入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将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货物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至边境指定地点时起,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1,DAF(边境交货)
在该术语中,,边境,一词可用于包括出口国边境在内的任何边境 。 因此,在该术语中,用指定地点明确地规定所指的过境是非常重要的 。
该术语主要适用于货物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也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四) D组术语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船上交货( …… 指定目的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 EXS。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将货物交至在指定目的港的船上,但不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交至指定目的港船上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但此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
应当注意的是,该术语所要求的是实际交货而非象征性交货。因此,卖方必须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把货物交付给买方,
而不得以向买方交付提单或其他单证代替货物的交付。
(四) D组术语
3,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码头交货
(关税已付)( …… 指定目的港)。在
,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
该术语称为 EXQ。
3,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
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办理进口清关,将货物交付买方,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因交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及其他费用。
3,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要求由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由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 这是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三 。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四) D组术语
4,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DUTY
UNPAID(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未完税交货
( …… 指定目的地)。该术语是,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增加的。
在先前的任何版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均无此术语。
4,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但不包括进口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必须承担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4,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四) D组术语
5,DDP(完税后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DELIVERED DUTY
PAID(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其中文意为:完税后交货( …… 指定目的地)。
5,DDP(完税后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国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风险及费用,包括关税、捐税、交付货物的其他费用,并办理进口清关。如果当事人希望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并支付关税,则应使用 DDU术语。
5,DDP(完税后交货)
应当指出的是,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规定的各术语中,DDP
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大,而 EXW
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使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注意事项:
1.使用时注意年代版本;
2.要注意如何正确使用术语:特别要考虑运输工具的限制及与术语的搭配使用。
3.对使用的术语做限制或补充时必须用相应的合同条款具体说明。
4.保险问题 CIF,CIP。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三、其他文件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
( 一 ),1932年华沙 -牛津规则,
,19332年华沙 -牛津规则,全文共 21条,
主要说明 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与特点,具体规定了 CIF术语所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
三、其他文件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
( 二 ),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对 6类贸易术语作了规定,这 6类贸易术语分别是: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1,EX( 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由于产地的具体情况不同,该术语可具体分为:
EX FACTORY—— 工厂交货;
EX MILL—— 制造厂交货;
EX MINE—— 矿山交货;
EX PLANTATION—— 农场交货;
EX WAREHOUSE—— 仓库交货;等等。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2,FOB—— 运输工具上交货在,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
FOB术语共分为 6种,兹分列如下:
( 1) FOB (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 2) FOB (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FREIGHT PRERAID
TO (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
2,FOB—— 运输工具上交货
( 3 ) FOB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FREIGHT ALLOWED TO (named point)
( 4) FOB ( named inland point carrier
at 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
( 6 ) FOB (named inland point in
country of importation) 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 。
2,FOB—— 运输工具上交货
应当提出:第一,在以上 6种 FOB术语中,
只有第 5种,即 FOB VESSEL (named port
of shipment)是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 FOB术语的意义一样的。第二,
其他 5种 FOB术语均为内陆运输工具交货,
这里的,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
驳船、拖船、飞机等其他内陆运输工具。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3,FAS—— 船边交货该术语全称为 FAS VESSEL (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
4,C&F—— 成本加运费该术语全称为 C&F(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5,CIF—— 成本加保险、运费该术语全称为 CIF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运费
(指定目的港),。
6,EX DOCK—— 进口港码头交货该术语全称为 EX DOCK( 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即,码头交货(指定进口港),。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 3月 10日至 4月 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
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 1个国家和 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资会议。
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 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而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 1986年 12月 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 1988年 1月 1日,该公约生效。
至 2001年 11月 15日,公约共有 60个缔约国。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 101条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公约第 1条第 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在适用公约的第一种情形中,重要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 根据公约的第 1条第 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的话,则不予考虑。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场合,为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公约之目的,亦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此,公约第
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
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 惯常居所地 为准。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一般地,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
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它可能是法院所属国,亦可能是其他国家。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适用范围公约第 1条第 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公约第 2条对不属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 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
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
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
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三)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 3条第 1款的规定,供应尚在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根据公约第 3条第 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四)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
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产品责仸不受公约管辖
根据公约第 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
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六)公约的仸意性
根据公约第 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 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 12条的规定,
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作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 12条的效力。
(七)对公约的保留
1.根据公约第 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 —— 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 —— 货物销售,做出保留。
2.公约第 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
3.公约的第 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 。
(七)对公约的保留
4,根据公约第 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 1条第 1款 b项的保留 。
5.公约的第 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
加以保留。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四个部分,共 101条。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公约第 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2.要约
( 1) 要约的概念公约第 14条对要约的概念作了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
即构成发价。
2.要约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
2.要约
( 2)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公约第 15条规定了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事项:
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2.要约
( 3) 要约的撤销公约第 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
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要约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
2.要约
在要约已经生效,而合同尚未订立之前,
要约人可以撤销业已生效的要约,但条件是撤销通知必须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在此时间之后,
要约不得撤销。
2.要约
( 4)要约的终止公约第 17条是关于要约的终止事项的规定: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其他几种要约终止的情况,
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被要约人时 ( 即早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 ),即被撤销并告终止 。
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
要约即告终止 。
C,本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一段合同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
2,要约
3.承诺
( 1) 承诺的概念和承诺生效时间公约第 18条第 1款对承诺的概念作了规定: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
3.承诺
根据公约第 18条第 2款和第 3款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于其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承诺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见内,或者
(在本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在确定何为
,一段合理的时间,时须考虑到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方为有效,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
3.承诺
如果被要约人并非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要约的同意,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此种表示,则该行为亦须在上述期限内做出。
3.承诺
( 2)承诺与反要约根据公约第 19条第 1款的规定,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
3.承诺
公约第 19条第 2款又进而规定,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 。
3.承诺
( 3) 承诺时间的确定按照公约第 20条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件上标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如果信件上未标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的日期起算 。 在要约人通过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承诺期间的情况下,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时起算 。
3.承诺
( 4) 逾期承诺逾期承诺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
是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其二,是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
3.承诺
按照公约第 21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
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 。
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
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
3.承诺
( 5) 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 。
按照公约第 22条的规定,承诺得予撤回,但条件是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4,合同成立的时间
公约第 23条规定: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
这表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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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约关于货物销售的基本规则
1,总则公约第三部分的第 1章题目为“总则”。在该章中,对若干一般性事项作了规定。
1.总则
( l)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一个特殊的重要概念。根据公约第 25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后者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 l)根本违约
构成根本违约,有三个要件,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其二,该当事人违约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
或者,即使他没有预知,但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 2)通知及其效力
公约第 27条对通知及其效力作了规定: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
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
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 3)实际履行的法院判决
按照公约第 28条的规定,虽然如果依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但法院并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关于此种实际履行的判决,
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作出此种判决。
( 4)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
公约第 29条第 1款对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即可更改或终止合同 。
( 4)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
但该条第 2款又对书面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特殊规定:如果书面合同中规定了任何对合同的更改或据协议终止合同都必须以书面作出,那么,就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协议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被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那么,在此范围内,
就不得坚持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或协议终止书面合同的规定。
2.卖方的义务
( l)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对于货物销售合同的卖方而言,交付货物和移交货物单据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 l)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A,交货地点公约第 31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
卖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交货,那么,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就应当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由后者运交给买方;
A.交货地点
b,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定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那么,
卖方就应当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A.交货地点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当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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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卖方的义务
( l)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A.交货地点
B.交货时间公约第 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者,虽合同宋明确规定交货日期,但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卖方就应当在该日期交货;
B.交货时间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为交货期,那么,
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卖方就应在该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B.交货时间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C.运输义务
公约第 32条规定:
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并没有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通过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在有关合同项下,
那么,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C.运输义务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那么,卖方就必须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C.运输义务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那么,卖方就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D.移交单据
公约第 34条规定,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那么,卖方就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卖方可以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以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卖方的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利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仍然保留根据公约的规定其所具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卖方的义务
( 2)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就货物相符而言,公约第 35条第 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该条第 2款进而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规格货物通常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 公约第 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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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 公约第 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发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为了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
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就丧失就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未在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公约第 41条规定了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公约第 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
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上述对卖方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
2.卖方的义务
( 3)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的第 45条一第 52条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分以下几种,a,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b,交付替代货物; c.
修理,补救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 d,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e,减低货价; f,拒收货物; g,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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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卖方的义务
( l)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 3)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3.买方的义务
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的价款和收取货物 。
( l)支付价款
A,买方有义务履行付款的预备步骤公约第 54条明确规定,买方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
( l)支付价款
B,付款地点根据公约第 57条的规定,如按照合同的规定,
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支付货物价款,
那么,买方就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场合,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
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地 发生了变动,
那么,卖方就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变动而使买方增加的与支付价款有关的费用 。
( l)支付价款
C,付款时间公约第 58条对买方的付款时间规定了 3条规则即,第一,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的时间内付款,那么,买方就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付款 。
卖方可以将买方的付款作为其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
C.付款时间
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将在买方付款后,才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C.付款时间
第三,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
与买方的付款义务有关的一个问题是:
公约第 55条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如果合同已经有效地订立,但却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货物价格,那么,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 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项下所销售的同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 2)收取货物
买方的第二项基本合同义务是收取货物。
按照公约第 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B,接收货物 。
( 3)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所规定的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履行,即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任何其他合同义务;
B,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C,宣告合同无效;
D,损害赔偿 。
4.风险转移
( l) 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根据公约第 66条的规定,即使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货物风险一旦转移,即使发生货物的遗失或损坏,
买方仍须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是,尽管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若因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遗失或损坏,买方即得不履行其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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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风险转移
( l) 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 l)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根据公约第 66条的规定,即使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
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解除,
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 2)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第 67条规定了确定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则:
如果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并无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那么,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
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使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也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 2)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然而,在货物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是说,在货物特定化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而非买方承担。
( 3)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
所谓,路货,,通常是指运输途中的货物 。 公约第 68条对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了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 。 尽管如此,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就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损坏,而卖方又不将这一事实告诉买方,那么,货物的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 。
( 4)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 69条的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确定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则是:
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其并不接收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那么,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其处置时,风险即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 4)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果销售合同所交易的货物是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货物,
那么这些货物在未清楚地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因此,亦不发生风险的转移。
( 5)卖方根本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如前所述,,根本违约,是公约第 25条规定的概念。根据公约第 70条的规定,
如果卖方已经根本违约,那么,公约第
67条一第 69条规定的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各项规则,并不损害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是否发生了转移?
应当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既不必然阻碍风险转移,更不必然致使风险转移。卖方根本违约不妨碍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卖方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亦可以放弃该救济方法。如果买方采取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应当自然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反之,如果买方并未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不能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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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风险转移
( l) 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 2) 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 3) 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
( 4) 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 5) 卖方根本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5.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公约第 71条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第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第二、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此外,如果卖方在前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那么,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该项货物的单据,卖方亦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 。 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否认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公约第 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若时间允许,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使他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声明其将不履行其义务,则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发出上述通知。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根据合同规定,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分两批或两批以上,在不同的交货期内交货的合同。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根据公约第 73条的规定,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对该批货物而言的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其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
那么,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同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在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买方亦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但买方这样做的条件是: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 。 按照公约第 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 不过,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其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按照公约第 75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经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那么,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 74条规定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按照公约第 76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根据上述第 75
条的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那么,他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照第 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 这里,所谓,时价,
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当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公约第 78条规定了支付利息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且不妨碍要求按照第 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虽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按照公约第 77条的规定,
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采取这种措施,那么,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 3)免责
公约中虽然没有使用,不可抗力,等类似概念,
但是,公约中具体地规定了免责条款。按照公约第 79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这种障碍或其结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 按照公约第 80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那么,该当事人无权指控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
按照公约第 81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在宣告合同无效后,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根据公约第 82条的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述情况除外:第一,买方不可能归还货物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是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或者,第二,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损坏,是买方按公约第 38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所致;或者,第三,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同以前,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已被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根据公约第 83条的规定,即使买方在公约第 82条规定的情况下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是,
买方仍然保持着根据公约和合同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而按照公约第 8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 5)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公约对不同情况下的买方和卖方规定的一项非常富于实务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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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 3)免责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 5)保全货物
( 5)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公约对不同情况下的买方和卖方规定的一项非常富于实务性的义务。 公约第 85条规定了卖方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那么,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
卖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买方把卖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卖方为止。
( 5)保全货物
公约第 86条规定了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A.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退货,买方必须近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卖方把买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买方为止。
( 5)保全货物
此外,B.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这样做需要买方支付价款而且会使其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 5)保全货物
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 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那么,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与 A款中规定的相同 。
( 5)保全货物
公约第 87条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内,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公约第 88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收回货物、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那么,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出售货物,但必须提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中国有关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条件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条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外贸法,第 9条明确规定
中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 l)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2) 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 3) 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 4) 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买卖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则。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 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 11条对书面形式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与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相关保留是不同的。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 一 ) 合同名称等表明合同自身的情况除合同名称外,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合同号,即通常由一组数字和字母所组成的号码。为了确定当事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计算合同中所规定一些履约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 。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合同当事人的情况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规定清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谁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 。 通常,是通过以下各项内容来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的: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点或住所; 4,
当事人的电话、电传、电报及传真号码;
5.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四)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
范围、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
(五)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之一。相应地,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之一。因此,合同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价格条件、支付金额、
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七)包装与唛头,运输
(八)单证
(九)保证在保证条款中,应当规定保证的内容,通常是规定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符合一定的标准。此外,还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限,以及卖方违反保证时的处理方法等。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检验与索赔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 。 在合同中规定检验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买方行使其检验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检验权丧失的条件等事项 。
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当把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检验权丧失的条件规定清楚。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一)不可抗力在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时,通常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三方机构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
以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后果等事项,逐一规定清楚。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一)不可抗力
1、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列举:罢工、火灾等;
2、证明和通知的义务;
3、结果;
4、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二)法律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以使合同能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在一旦发生合同争议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采取适当的途径来解决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可以有诸如协商、
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不同的方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三)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合同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以合同的某一种文本为准,以免因不同合同文本的条文发生歧义,而对确定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三)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合同效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一种文字作成,也可以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以及修改或补充合同的文件和履约函电所使用的文字。此外,在合同中还应当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有效期,以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四)其他对于因交易的特殊情况所可能产生的特殊事项,可以在这一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在一些合同中,这一部分被称为合同的,特殊条款,。
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一 ) 支付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支付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支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支付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 就国际货物买卖交易而言,支付的义务来源于买卖双方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
买卖双方应当在他们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用明确无误的条款对货款的支付时间、
地点、方式、数额、条件和其他有关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二 ) 支付的风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论是对于买方,还是对于卖方,都客观地存在着支付的风险。产生支付的风险有诸多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支付与交货的时间差与地域差。对于买方而言,
支付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完成了支付以后,却没有收到货物或者收到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对于卖方而言,支付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完成了交货以后,却未能得到货款的支付,或者未能得到货款的全部支付或支付迟延。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三 ) 支付的方式
支付的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汇付;
托收;信用证。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四 ) 支付的时间
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其交易的需要,在合同中规定出不同的支付时间。一般地,
依照支付时间的不同,可以将支付分为预付、同期支付、后付、分期支付等。
二、现金支付
( 一 ) 现金支付的历史与现状
现金支付,即是用货币来直接支付货款 。
历史上,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初期阶段,
支付的一般形式即是现金支付 。
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中,现金支付仅是小额的、非经常的支付方式,例如在边境贸易中,即经常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
二、现金支付
( 二 ) 现金支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用现金支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现金支付对税收监管不利。
现金支付在一定环节上脱离了银行系统,因此,
进出口货物的价款数额缺乏银行数据的支持。
进出口合同的价格常常会变得不甚可靠,因此需要依靠海关估价制度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第二、现金支付不利于外汇管制,使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变得困难。第三、现金支付中容易发生伪币问题。
三,汇付
( 一 ) 汇付的概念
汇付即指买方将货款通过银行付与卖方的支付方式。
三,汇付
( 二 ) 汇付的当事人买方/付款人/汇付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亦即付款人,通常即是汇付中的汇付人。
卖方/收款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亦即汇付中的收款人 。
汇出银行,接受汇付人的委托,并转委托汇入银行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银行 。
汇入银行/解付银行,接受汇出银行委托,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银行。
三,汇付
( 三 ) 汇付的业务流程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汇付形式支付;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请该本地银行开具一定数额的货款的付款委托书,并将该付款委托书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由该卖方所在地银行向卖方付款;或者由买方在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
并将该银行汇票交卖方,然后由卖方在其所在地购入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支付该银行汇票款项。
(四)汇付的类型信汇 是由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再由该银行开出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 电汇 是由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再由该银行用电报或电传等电子通讯方式将付款委托书通知卖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 票汇 是由买方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然后将其所购买的银行汇票寄交卖方,再由卖方或其指定人持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提示汇票并要求付款,
并由卖方所在地银行买入该银行汇票,向持票人付款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三,汇付
( 五 ) 汇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汇付是比较快捷的支付方式,电汇尤其如此。但是,在汇付中汇出时间与汇入时间差的存在,对卖方仍然意味着风险。
四,托收
( 一 ) 托收的概念
托收即指卖方开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交与其所在地银行,并委托其所在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
四,托收
( 二 ) 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 1979年 1月 1日起实施,托收统一规则,。在现代国际支付实务中,,托收统一规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托收统一规则,
共包括由前言、总则和定义部分构成的序文,
以及由义务和责任、提示、付款、承兑、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拒绝证书、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利息、手续费和费用等部分构成的计 23条正文。
四,托收
( 三 ) 托收的当事人
委托人:开立商业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人,亦即货物的卖方 。
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通常转委托其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 。
代收银行:除托收银行以外的,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
付款人: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上注明的支付汇票项下款项的人,亦即货物的买方 。
提示银行:向付款人做出付款提示的代收银行。
四,托收
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 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之间,存在着由托收委托书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 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存在着由托收银行向收银行签发的托收委托书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 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 在 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在付款人与托收银行之间,以及在付款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
四,托收
(四) 托收的类型
1,光票托收 - 即指仅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 。 商业汇票仅附诸如收款清单或发票等资金单据的托收,亦视为光票托收 。 光票托收的特点是凭以收取款项的商业汇票无需附与货物物权相关的任何单证 。 2,跟单托收 - 即指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连同所附的包括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在内的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 。
2、跟单托收
按照交付货物单证的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可以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付款交单 即以付款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为条件,
向付款人交付资金单据和所附的商业单据 。
即期付款交单 即委托人开具即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 。
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须立即付款赎单 。 远期付款交单 即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 。
承兑交单
承兑交单 即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承兑该汇票,取得汇票所附的商业单据,并于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项下款项。
四,托收
( 五 ) 托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远期付款交单中,存在着一种付款人以其出具的信托收据换取代收银行商业单据并凭这些商业单据提货,然后将出售货物所得款项扣除利润后交与代收银行的做法 。
在承兑交单中 。 由于承兑并非实际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所以,卖方的风险相当大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五,信用证
( 一 ) 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和指示,
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 。
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
兑付或议付。
五,信用证
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 1993
年修订,并于同年 5月以国际商会第 500
号( UCP 500)出版物公布于世,并于
1994年 1月 1日开始实施的。
(二)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1,买方和卖方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 。
2,买方向当地银行提交申请书,并提供开证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请求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 3,开证行根据开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或通过银行间电传/传真送达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 。 4,通知行核对印鉴/密码无误后,
将信用证转递给受益人亦即卖方 。
(二)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5.卖方备妥货运单据和信用证所要的其他单据,
开立汇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前往当地的议付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保兑行,进行货款的议付或支付或承兑或保兑 。 6.议付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保兑行对受益的所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核 。 7.上述银行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后,
将汇票,货运单据和其他相关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款行索偿 。 8.在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向上述银行进行行偿付 。 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 10买方付款赎单,并凭赎得的相关单据提取货物 。
五,信用证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买方 。 2.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 3.受益人:指信用证中规定有权享受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卖方 。 4.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
5.议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
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 6.承兑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支付的银行。 7.付款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的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
8.保兑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以自己独立信用的方式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证的银行。 9.偿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偿付其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
五,信用证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以开证申请书为证明和根据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中包含着信用关系的内容。根据这种合同关系,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书以后,即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乊间的关系
2.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情况。 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可撤销信用证,那么,由于该信用证得随时由开证行撤销,而且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然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依据开证申请书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乊间的关系
3.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4.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那么在信用证已经得到保兑的条件下,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合同关系。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乊间的关系
5.在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承兑行及其他付款行、保兑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6.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的责任是根据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并不因这一行为而在其与受益人之间产牛任何合同关系。
五,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1,光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仅凭其开立商业汇票,无须附任何单据,即可要求相关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义务的信用证 。
跟单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必须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汇票及其所附的单据,方得要求相关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义务(议付或付款或承兑)
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2.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 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
也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在相关银行议付或付款或承兑之前,得随时修改信用证内容或将信用证撤销的信用证 。 不可撤销信用证 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和保兑行
( 如已经保兑 ) 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其内容或将其撤销的信用证 。 根据 UCP 500的规定,
信用证上应当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抑或是不可撤销的 。 如无该项注明,则信用证应被视为不可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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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3.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有权把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受益人亦即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 。
不可转让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任何人的信用证 。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根据 UCP 500的规定,[1] 除非信用证上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作第二次转让。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
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别办让,分别转让的总额仍视为信用证的第一次转让。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4.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
付款信用证 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
开证行自己或其授权其他银行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的信用证 。
承兑信用证 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
开证行自己或其授权其他银行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的信用证 。
议付信用证 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
开证授权其他银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5.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 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保证见票即付的信用证 。
远期信用证 ( Usance L/ C)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须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
银行保证在远期汇票上注明的付款日到期后,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6.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 ( Confirmed L/ C)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信用证经保兑后,保兑行就跟开证行一样,
对受益人独立地承担保证付款或承兑或议付的责任。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提供了双重保障。
不保兑信用证 ( Unconfirmed L/ C)是指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7.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 ( Reciprocal L/ C)是指交易双方请求开证行分别以对方为受益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在实务中,当交易的双方进行互有进出的或互有关联的交易时,通常可以对开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对开信用证多用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业务。此外,对开信用证亦可以用作易货贸易中的相互担保措施。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8.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 ( Revolving L/ C)是指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经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可以在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内重新恢复至原金额继续使用,一直到规定循环次数或总期限或累积的总金额限度用完为止的信用证。循环信用证一般用于长期、分批交货、分期付款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采用循环信用证对可以减少买方分别申请开证的手续和费用,亦可以减少卖方按每批交货分别要求信用证、审查信用证内容的手续,而且对收回货款也有连续的稳定保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9.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 ( Standby L/ C) 亦称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和履约信用证,是光票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 。 备用信用证制度产生于美国,
后在加拿大和日本等国亦有此种制度 。 在中国信用证交易中亦有备用信用证制度 。 最初时,
美国的银行法规定不准银行代客户开立保证函 。
为了满足客户申请银行保证的要求,当时美国银行界中便产生开立备用信用证来为客户提供担保的业务 。
五,信用证
(六) 信用证的主要条款
1.开证行的名称; 2.开证申请人的名称; 3.信用证的种类与编号; 4.开证日期; 5.受益人
(卖方); 6.币种金额; 7.买卖合同(注明合同号)与货物描述; 8.汇票条款; 9.单据条款;
10.装运条款; 11.信用证有效期; 12.开证行的保证; 13.引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4.特殊约定条款;
五,信用证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1.信用证自身构成一种独立的交易关系。
信用证关系虽然可能以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自成一体的、独立的交易关系。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2.信用证交易表现为纯粹的单据买卖。
银行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审查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仅仅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3.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履行保证的一种担保文件。不过,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又有别于一般担保文件下的担保责任。
信用证所承载的银行担保是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或破产、死亡,开证行仍然须向受益人履行其保证付款的义务。与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同,银行的一般担保文件所表明的是第二位的担保付款责任。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4.信用证支付落空在信用证支付落空的情况下卖方还有没有权力对抗买方呢?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中国有关法律
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1994年 5月 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称
,外贸法,)。该法由 1994年 5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 1994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二、外贸经营权与对外贸易经营者自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一直实行外贸经营权的政府授权制。只有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主体,才可能成为对外贸易的经营者。然而,这一情况从 2001年 7月 10日中国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时起,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根本上废止了相沿五十一年之久的外贸授权制,而代之以外贸经营权的核准登记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规定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
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受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 二 ),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1.外贸流通经营权 (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 。 2.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 (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 。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
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 四 ),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 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三、外贸代理制度中国外贸管理制度的实际历史表明,
外贸代理制度是外贸授权制的派生制度。
1991年 8月 29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并开始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中国外贸代理制的现行法律渊源。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四,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制度在对 1997年 3月 25日开始实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中国于 2002年 1月 1
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以下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称
,保障措施条例,)。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五、商品检验制度我国实行法制商检和非法制商检,
以及初检制度和复检制度,商检部门的法律报告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中可作为非常重要的证据作用。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七节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概要
一、背景
二、法律渊源
三、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四、争端解决机制一,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历史渊源与中国入世的历程
1947年 10月 30日,中国代表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50年,台湾当局退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65年,台湾当局又成为观察方;
1971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来,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自 1949年 10月 1日后,
台湾当局无权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代表中国;
1982年 11月,中国派代表团以观察员身份列席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部长级大会; 1984年,
中国的观察员身份护展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会议; 1986年 7月 11日,
中国代表正式提交了关于申请恢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照会 。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一种法律渊源,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相关法律文件。 这种法律渊源是世界贸易组织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二种法律渊源,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与其实施相关的一系列议定书、谅解书等文件;一系列旨在消除非关税壁垒、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派生协定,如:
,反倾销协定,与,反补贴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手续协定,,,技术贸易壁垒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农业贸易协定,,,适用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等。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二种法律渊源,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此类法律渊源形式上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派生协定,但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推进到新的经济领域。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三种法律渊源,是,服务贸易总协定,
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此类法律渊源是与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平行、并立的,
将国际贸易的概念从有形货物的贸易扩展到无形服务的贸易。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四种法律渊源,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时所遵循的程序规则与制度,主要规定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中。 但是,若干特别贸易或相关协定中对于争端解决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这些有关的特殊规定。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一)非歧视原则
(二)关税保护与减让原则关税保护与减让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其一,关税是缔约方调控对外贸易的唯一措施; 其二、取消诸如配额、许可证、进出品禁令等非关税限制;其三、各成员须通过谈判,逐渐减让关税。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 三 ) 公平贸易原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中的公平贸易原则,任何成员均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因此,为了防止和纠正成员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确立了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和保障措施制度。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四)优惠待遇原则优惠待遇原则是与互惠待遇原则相对的原则,亦称,非互惠待遇原则,,
专门适用于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的贸易关系:要求发达成员单方面对发展中成员给予优惠待遇,而非互惠待遇。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五)透明度原则第一、迅速公布与进出品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经营者了解。第二、公布缔约国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和条约。第三、在各缔约方境内在统一、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实施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政策、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第四、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和程序,以及时检查和纠正涉及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第五、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任何旨在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普遍性措施。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六)协商与协商制原则
(七)最惠国待遇原则
(八)国民待遇原则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服务贸易制度其既与无形的服务贸易直接,也间接的与国际投资相关。,服务贸易总协定,
规定服务范围:一个成员在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服务。
四,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法与程序包括: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
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及其实施之监督等,下面择其主要内容分而述之。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章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技术转让与国际技术转让法概述第一节 国际技术转让与国际技术转让法概述
一、国际技术转让的概念
(一)什么是技术尽管人们在阐述国际技术转让时,
可能对技术这个概念有些不同理解,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和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对技术所下的定义,现在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
(一)什么是技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 1977年所出版的,发展中国家许可贸易指南,对技术下的定义是:凡是关于制造产品、实施工艺流程、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即为技术,而无论该知识是否体现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植物新品种,或者是否反映在技术信息或技能技巧中,以及抑或是否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建立、维持或管理工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或协助中。
技术有如下特点:
1,技术是系统知识 。 作为技术的知识必须具备系统性 。
2,技术是与生产相关的知识 。
3,技术是无形财产 。
4,技术具有商品属性 。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技术作如下不同的主要分类:
1.公开技术和秘密技术。
根据技术是否向社会公开,可以把技术分为公开技术和秘密技术 —— 前者是指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如发表于各种大众传媒上的技术信息;后者是指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如专有技术( Know- how)。在公开技术中,又可以分为无条件的公开技术和有条件的公开技术 ——
前者即如上倒,后者如专利技术。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技术作如下不同的主要分类:
2.公有技术和私有技术。
根据技术产权的归属不同,把技术分为公有技术和私有技术 —— 前者是指其产权归属整个社会公众的技术,亦可称之为,公共技术,;
后者是指其产权归属私人 (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 的技术 。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
公有技术并不等于公开技术,因为公开技术中的专利技术等并不是公有技术 。 同样,私有技术也并非只能是秘密技术,因为专利技术同时也是公开技术 。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技术作如下不同的主要分类:
3.工业化技术和实验室技术。
根据技术是否已经为规模生产的采用,可以把技术分工业化技术和实验室技术 —— 前者是指业已为规模生产所采用的技术;后者则是指尚未被规模生产所采用、尚为试验性的或仅为小批量生产所采用的技术。
(二)何谓,转让,
技术转让中的,转让,究竟为何意义?既然在现实中,转让,已成为 transfer的通译,采用它就是十分正常的。也有的学者认为,技术转让中所转让的,只能是技术的使用权,而非其所有权。这也未免失于偏颇。因为在实际上,
虽然在多数场合,技术转让确是转让技术的使用权,但在少数场合,转让技术所有权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概言之,应当认为,技术转让中的,转让,,系指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由一人转移至其他人的过程。
(二)何谓,转让,
技术转让可以是无偿的,如以技术援助形式所进行的技术转让。技术转让也可以是有偿的,如大量的通过许可合同所进行的国际技术转让。除非特别提及,
在本章中,技术转让仅指有偿的技术转让。有偿的技术转让亦称商业性技术转让。相应地,无偿技术转让也称非商业性技术转让。
(三)技术转让的国际性
1,技术跨越国境,由技术供方转移至技术受方; 2,其住所或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内的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之间的技术转让; 3,具有不同国籍的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之间的技术转让;
4,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的住所或营业地虽在同一国内,或者,虽然它们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但其中的一方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外国公司,企业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公司,
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 。
二、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特点
( 一 ) 标的是作为无形财产的技术 。
( 二 ) 交易具有国际性 。
( 三 ) 交易通常具有复杂性 。
三、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形式
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主要是国际许可交易和国际技术咨询与服务交易。此外,
也包括由技术受方单纯买断技术所有权的国际交易。
复合型的技术转让 。 如国际合作生产经营;国际加工装配;国际补偿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特许专营;国际 BOT;
国际 ( 成套 ) 设备买卖,等等 。
四、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构成
国际技术转让法,即是规范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调整国际技术转让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的总称。
国际技术转让法主要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第一,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国内法规则与制度。
第二,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国际法规则与制度。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一、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国际技术转让是国际商业交易的一种。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国际技术转让这种交易的法律形式,即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以技术为交易标的,具有国际因素的协议。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双务合同
第二,有偿合同
第三,国际合同
第四,标的为技术的合同二、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种类
按照国际技术转让交易方式的单纯与否,
可以把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分为两大类,
即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和与其他国际交易相联系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 国际许可合同概述
一,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国际许可合同( international licensing
contract)亦称国际许可协议( international
licensing agreement),是指其中规定技术供方亦即许可方( licensor)向技术受方亦即被许可方( licensee)转让技术的使用权,而被许可方则须为此向许可方支付技术使用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国际性的协议。
二、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般地,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但是,在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上或特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意义上,什么人或什么社会单位才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应当根据该特定国家的法律或该特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确定。
二、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可以是专利技术或版机技术;也可以是专有技术。在通常情况下,公共技术不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共技术才可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单纯的商桥权不能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客体,因为商标权虽属知识产权,但其本身并非技术。但是,如果商标是与技术结合在一起的,则可以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客体,
并相应地成为转让技术的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单纯的商标权转让的国际许可合同,不在国际技术转让之列。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 一 ) 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属性,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专利技术许可合同 。
2,版权技术许可合同 。
3.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二)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是单一属性的技术,还是多种属性的技术,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单一属性技术许可合同 。
2.多种属性技术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三)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是否附带商标的转让,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不附带商标转让的许可合同 。
2.附带商标转让的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 四 ) 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使用权大小,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独占许可合同 ( 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 。
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独占 使用权,许可方承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而且许可方自己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也不得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协议 。
(四)按照技术使用权大小分类:
2,排 他许 可合同 ( sole licence
contract) 。 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 排他 使用权,
许可方承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但许可方自己则仍有权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协议 。
(四)按照技术使用权大小分类:
3.普通许可合同( simple licence
contract,亦称 non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 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 普通 使用权,
但许可方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仍有权:( l)
自己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 2)
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的协议。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五)按照国际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是否具有分许可权,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无分许可权的许可合同 。
2.有分许可权的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六)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的技术转让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单向许可合同 。
2.交叉(或称,互相,,,双向,)
许可合同。
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许可合同的内容,在形式上表现为国际许可合同的所有条款和附件。由于每个国际技术许可交易所处的环境和具体条件不同,所以,作为不同的国际技术许可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国际许可合同的内容,自然也就不尽相同了。不过,
一般而言,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序文
国际许可合同通常都有一个序文 。 序文是国际许可合同的初始部分,由合同的若干文字段落构成 。 在序文部分中,一般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 一 ) 合同名称 ( 二 ) 合同号
(三)签约日期 (四)签约地点
(五)合同当事人的名称
这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名字,
或者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名称 。
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即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在国际许可合同中,务必根据真实情况,清楚、准确地在序文部分中表述当事人的名称。
(六)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地址
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法定地址可以是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对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言,
其法定地址可以是其登记成立地或重事会所在地或管理中心地或主要营业地等.
1.它通常是当事人双方以邮件和电报等进行联络等的地址; 2.它是司法文书送达的地址; 3.
按照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它是其法院确定对案件管辖权的标志; 4.按照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它可以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联系点或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七)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 Whereas Clause)是国际许可合同序文部分中的陈述性条款,其陈述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各项:
1,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和背景情况;
2,许可方对其所转让的技术的权利状况;
3,当事人双方进行许可交易的意愿;
4,许可合同赖以产生的方式和原则;
5.对后继条款的引出。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序文
(七)鉴于条款二、定义
在国际许可合同中,一般都要对合同中所使用的关键词语和反复出现的词语加以定义,以防止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
三、合同范围
亦称,合同对象,,,合同标的,或
,合同项目,等,是指国际技术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及其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合同范围部分,是整个国际许可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在国际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其他权利和义务,都是派生于合同范围的。
(一)技术内容和范围
1.关于合同项下技术内容和范围的基本规定
2.关于技术、技术的使用和合同产品性能指标的规定
3.技术资料的范围
4.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
(二)技术权利的内容和范围
1,技术权利的内容
2.技术权利的地域范围
3.技术权利的性质
4.是否包括分许可权四、技术资料的交付
(一)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主要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要规定技术资料交付的期限,即许可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 。 二是要规定技术资料交付的实际日期,即规定以什么为标志来确定技术资料交付的实际日期 。 与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交付技术资料是否分批 。 在一次全部交付技术资料的场合;技术资料的交付的期限和实际交付技术资料的日期分别只有一个 。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
(二)技术资料的交付地点
(三)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
(四)国际贸易术语与技术资料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关系
(五)技术资料的包装
(六)技术资料灭失、毁损或短缺的补救办法五、价栺与支付
(一)决定合同价格的主要因素
(二)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一)决定合同价栺的主要因素
1,直接费用; 2,期得利润;
3,技术的开发成本;
4.技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5.技术权利的范围; 6.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7,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量;
8,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
9.被许可方国家对技术转让的法律保护程度。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序文
二、定义
三、合同范围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五、价栺与支付
(一)决定合同价格的主要因素
(二)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合同价栺的确定方式
从实际情况上看,国际许可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1.总付( lump-sum payment)
总付亦称,总包价格,( lump-sum
price),指许可合同中规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作为全部的技术转让费,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
(二)合同价栺的确定方式
2,提成费 ( royalty)
( l)提成资方式的概念会同价格的提成费确定方式,是指在被许可方使用其依许可合同所取得的技术进行生产后,以此种生产所产生的诸如产量、销售额或利润等实际效果为基础,乘以一定的提成资率或单位提成额所得之积,作为提成费,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按期支付。在合同所规定的提成期内,全部提成费之和,即为许可合同的价格。
2.提成费( royalty)
( 2)确定合同价格的提成费方式主要特点
A,提成费的计算必须以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投入生产所带来的实际经济效果为基础 。
B,提成资的计算必须以许可合同所规定的提成资率或单位提成额为提成幅度 。
C.提成期内的全部提成费之和,才是许可合同的价格。
2.提成费( royalty)
( 3)提成费的基础
A.产量即以合同产品的一定产量为计算提成费的单位产量,并对每个单位产量规定以货币表示的一定提成额(例如:每公吨合同产品的提成额为 20美元),以总单位产量与提成额的乘积为提成资额。这里,单位产量可以是当事人所约定的任何量的单位,如公斤、公吨、平方米、
延长米、加仑、公升、件、台,等等。
( 3)提成费的基础
B.销售额即以合同产品的销售额作为计算提成资的基础,并以此基础与合同所规定的提成率的乘积为提成费额。
( 3)提成费的基础
C,利润即以合同产品的利润额作为计算提成荫的基础,并以此基础与合同所规定的提成车的乘积为提成费额 。
在以利润作为提成费基础的场合,许可合同中首先必须把,利润,加以清楚的定义,以防当事人双方对利润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
第二,合同中应当规定出单位合同产品利润的计算公式,以便对利润额进行精确的计算。第三,合同中必须规定适当的提成率。
2.提成费( royalty)
( 4)提成费率
( 5)提成期限和提成期间
2.提成费( royalty)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A固定提成法 (fixed royalty)
即指按照许可合同所规定的固定提成幅度,来计算提成资的方法。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B,最低提成费法 ( minimum royalty)
即指在规定按照一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提成费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最低限度的提成费额。在具体确定提成费额时,
将根据所规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提成费额与上述最低限度提成费额相比较,以其中高者作为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的提成费额。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C,最高提成费法 ( maximum royalty)
即指在规定按照一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提成费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最高限度的提成费额。在具体确定提成费额时,
将根据所规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提成费额与上述最低限度提成资额相比较,以其中低者作为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的提成费额。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D,递减提成法 ( graduated scale
royalty 或 progressive decrease of
royalty)
即指规定随着提成基础的分级增大,
提成幅度却相应地分级减小的提成费计算方法。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E,滑动提成法 ( sliding royalty或
running royalty)
即指规定在按照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基础提成费额后,再以一定方式通过规定的滑动率对该基础提成费额加以调整,并以该经滑动率调整后的提成费额,
作为实际支付的滑动提成费额的提成资计算方法。
E.滑动提成法( sliding royalty
或 running royalty)
考虑到国际许可合同通常都是有若干年有效期的长期合同,同时也考虑到许可方国家、被许可方国家和支付货币所属国家的工资、物价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提成费的实际价值,所以,在采用滑动提成法的情况下,滑动率通常被规定为被许可方国家或许可方国家或支付货币所属国家在提成期间内的工资指数或物价指数或通货膨胀指数。
E.滑动提成法( sliding royalty
或 running royalty)
按照这种具体的滑动提成法,滑动提成费额的计算公式是:
基础提成费额 +(基础提成费额 x滑动率)
=滑动提成费额
( 7)提成期限和提成期间
提成期限是指许可合同规定的被许可方有义务向许可方支付提成费的总期限 。
提成期间则是每次计算提成费的时间单位,即指许可合同规定的在提成期限内所分成的各个时间阶段 。 通常,每个提成期间为 1年 。 每到一个提成期间的末尾,
都要计算并支付一次提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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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价栺的确定方式
从实际情况上看,国际许可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1.总付( lump-sum payment)
2.提成费( royalty)
3.入门费加提成费( initial payment
and royalty或 down payment and
royalty)
3.入门费加提成费
所谓,入门费加提成资,,即是指将许可合同的总价格分作入门费和提成费两个部分,由被许可方先支付固定金额的入门费,然后,再按提成期间分期支付提成费的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 。
入门费与总付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固定的金额来表示合同价格的 。 但是,入门费与总付的不同之处,则在于两者所表示的合同价格不同:入门费所表示的仅是合同价格的一部分,而总付所表示的却是合同总价格 。
入门费加提成费这种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往往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比较容易接受的。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1.账目核对在以提成资或入门费加提成费确定合同价格的场合,合同中一般要规定账目核对条款,
即规定被许可方有义务在提成期间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向许可方提供其账目,以使许可方了解被许可方在该提成期间内所形成的提成基础的大小;为此目的,许可方也可以利被许可方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具体核实账目。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2.支付货币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可以是许可方国家的货币,也可以是被许可方国家的货币,还可以是第三国的货币。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3.支付方式
( l) 汇付 。 可以是电汇,也可以是信汇 。
( 2) 信用证 。 一般多采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亦可以是保兑信用证 。
( 3)托收。一般为限单托收。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4.支付时间支付的时间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清楚。通常,
在一次总付的场合,合同价款是于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的。在分期总付的场合,合同中一般要规定一个支付时间表。在提成费的场合,是按提成期间支付的。在入门费加提成费的场合,
入门费一般是在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而提成费则按提成期间支付。
六、考核与验收
国际许可合同的考核与验收条款,是集中地规定对合同产品的多核,以及通过此种考核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验收事项的条款。
考核与验收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 ) 考核合同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量;
( 二 ) 考核的次数和标准;
( 三 ) 考核所赖以进行的仪器,设备,特殊的原材料和试剂等;
( 四 ) 考核的时间和地点;
( 五 ) 参加考核与验收的人员;
( 六 ) 考核与验收费用的承担;
( 七 ) 考核与验收的结果 。
七、改进与发展
国际许可合同的改进与发展条款,是集中地规定当事人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的改进与发展及其后果等事项的条款。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一 ) 规定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
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有权改进与发展 。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二 ) 规定当事人对所转让的技术进行改进与发展的条件 。
(三)关于改进与发展成果的回授。
概括地说,此类规定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将改进与发展的成果相互授与,即所谓,相互回授,;其二;规定某一方当事人 ( 通常是被许可方 ) 应当 将其改进与发展成果授与对方,即所谓,单方回授,。
显然,单方回授是不公平的 。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四)关于改进与发展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般地,改进与发展条款中常常规定,
改进与发展成果的所有权归做出改进与发展的那一方当事人 。 该方当事人授与对方当事人的不是改进与发展成果的所有权,而只是其使用权 。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五 ) 关于对改进与发展成果的申请专利通常,只有对改进与发展成果拥有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就改进与发展的成果申请专利.至于如果该方当事人放弃其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的权利,可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里订明,但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限。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七、改进与发展
国际许可合同的改进与发展条款,是集中地规定当事人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的改进与发展及其后果等事项的条款。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六 ) 关于从对方当事人取得改进与发展成果后,可否对该成果享有再许可权通常,除非合同中有合法的相反规定,从对方当事人取得改进与发展成果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将其此种使用权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
八、保证与索赔
在,保证,部分中有两个内容,即技术保证和权利保证 。
一、技术保证,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其正在使用中的技术;技术资料是完整的、正确的、清晰的;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资料。
二、权利保证,是规定许可方保证其对于自己根据合同向被许可方转让的技术具有合法的产权或是合法的持有者,并有权向被许可方转让。
八、保证与索赔
在,索赔,部分,要对许可方违反保证义务的具体索赔事项加以规定。通常,
主要的索赔措施主要有:减付提成费,
退还(部分)提成费,以及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布合同无效等。
九、侵权与保密
侵权与保密,是国际许可合同中的特有条款 。
正如上面所述及的那样,许可方一般应当承担权利保证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所以合同要相应地规定:如果发生任何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使用其依许可合同所受让的技术是侵权行为时,一概由许可方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上及经济上的责任。
九、侵权与保密
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是规定许可方对于其所了解到的被许可方或其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以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在这一方面,通常是仅作概括性的规定。
九、侵权与保密
保密义务有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保密期限可以等于或略长于合同期限 。
第二,保密措施可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的适当措施 。
第三,保密的技术内容应当句括全部专有技术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十、商标事项
( 一 ) 商标的内容; ( 二 ) 商标的有效性;
( 三 ) 商标转让 ( 许可 ) 的备案或注册;
( 四 ) 被许可方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
( 五 ) 被许可方负有保证使用商标的合同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并接受许可方监督的责任;
( 六 ) 许可方有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和使用商标的合同产品进行监督的权利;
(七)商标如在许可地区内被侵权,被许可方负有协助许可方查明侵权事实等义务。
十一、税费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纳税主体应当如何纳税,完全是由对纳税主体或纳税客体有管辖权国家的法律强制性地规定的。交易的当事人作为纳税主体,以任何形式规定自己的纳税事项,都是不能排除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的。
第一,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
各自独立承担法律对其所规定各项纳税义务 。
第二,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取得征税国政府诸如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 。
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法律适用
十四、争议解决
十五、合同生效与合同期限
十六、合同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附件十六、合同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附件
(一)合同的修改、补充在国际许可合同的有关条款中,应当对合同的修改、补充的方式加以规定,通常是规定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须以书面作成并经双方当事人签署方能生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是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必须得到相应的批准,才能生效。
十六、合同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附件
(二)合同附件由国际许可合同本身的特点所决定,
国际许可合同通常都有很多附件。这些附件都是国际许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国际许可合同正文中,
应当明确规定其附件的份数和内容。而在国际许可合同正文之后,应当附有合同的全部附件。
第五节 限制性商业做法
一,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概念限 制 性 商 业 做 法 (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另译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商业惯例 ) 凡是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
或者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做法或行为,都称为限制性商业做法 。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一)一揽子许可即把被许可方需要的技术和不需要的技术作为一个整体,一起许可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不得只购买其需要的技术,而不购买其不需要的技术。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二)搭售即要求被许可方在取得对技术的使用权的同时,必须向许可方购买某种原材料、零部件或机器、设备等货物,或者必须接受许可方所提供的某种服务。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限制性商业做法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二)搭售即要求被许可方在取得对技术的使用权的同时,必须向许可方购买某种原材料、零部件或机器、设备等货物,或者必须接受许可方所提供的某种服务。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三)限制被许可方获得类似或竞争性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与许可方提供的技术相类似的技术,也不得从许可方的竞争者那里取得被许可方所需要的技术。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四)限制被许可方研究和发展其从许可方所取得的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取得了有关的技术后,不得对该技术进行任何研究和发展,也不得对该技术进行任何改进。或者对被许可方研究和发展其从许可方所取得的技术设定某种不适当的条件。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五)对使用人员的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使用许可方所指定的人员,或者要求被许可方不得使用某些人员或未经其同意的人员。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六)对生产能力或产品范围的限制即许可方以某种方式限制被许可方产品的产量或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等。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七)对广告宣传的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遵守许可方所提出的条件,
如事先取得许可方书面同意、使用许可方的名称或服务标志等。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八)不异议即许可方不允许被许可方对许可方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也不得对许可方的其他权利提出异议或指控,或者协助任何第三方进行针对许可方的此类异议或指控。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九)单方回授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将后者对技术所作的改进和发展无条件地让许可方分享;但是,被许可方却无权分享许可方对技术所作的任何改进和发展。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价格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价格,必须符合许可方的某些限定,如许可方所规定的价格表、价格上限、价格下限或价格的季节浮动率等。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一)销售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合同产品只能通过许可方,或者只能通过许可方指定的人销售;或者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以许可方或其指定的人作为自己的合同产品的总经销商等。
(十一)销售限制
1,禁止向许可方已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
2,禁止向许可方与任何第三方间已有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
3.禁止向许可方已有独家经销商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 十二 ) 出口限制 。 即许可方通过某种方式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 。 从实际情况上看,
限制出口的方式主要有:
1,禁止被许可方合同产品出口;
2,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出口的国别或地区;
3,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量;
4,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价格;
5,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渠道;
6.规定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必须事先取得许可方的同意。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三)经营管理方面的限制即许可方要求以某种形式参加或控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并以此作为许可交易的必要条件。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四)强制要求对失效的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为已经失效的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五)要求过长的合同期限或保密期限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意过长的合同期限或保密期限。合同期限或保密期限是否过长,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六)对于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专有技术加以限制即许可方或者禁止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被转让的专有技术,或者必须继续支付费用,才允许继续使用该专有技术。
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的几点说明:
以上内容为学理上归纳而成,并非全面。
要分清学理上的归纳与法律上的规定;
法律上对于 限制性商业做法的规范有两种对待方法:一种是禁止,另一种是法律限制。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以 1994年 7月 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 2002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为主要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实施的同时,1985年 5月 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 1987年 12月 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 1
月 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宣告废止。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以下称,技术进出口条例,)共由 5章计
55条构成。该条例各章的标题分别是: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进口管理,第三章技术出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第五章附则。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一,技术进出口的概念与技术进出口管理的一般规则
,技术进出口条例,第 2条对,技术进出口,
的概念作了规定:本条例所称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二、技术进口管理制度
(一)一般原则
(二) 许可证制度与合同登记制度
(三) 关于技术进口合同的管理制度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
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三、技术出口管理制度
(一)一般原则
(二) 许可证制度与合同登记制度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四、技术进出口中的法律责任
,技术进出口条例,对在技术进出口交易中的法律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 。
五,附则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
第三节 资本来源国的对外投资法
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一般方面
第五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所谓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得到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将其某种形式的资产投入一定经济过程的行为。 (趋利性和风险性)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怎么样来规范国际投资行为?
目的:
1.要把投资行为纳入自己的法律轨道。
2.要给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对于什么是国际投资,人们的理解不尽相同,
表述亦不尽相同 。
首先,国际投资应当包括资本跨过一国边界,
并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 。 这是构成投资国际性的最常见的情况 。
第二,国际投资也应当包括资本虽未跨过一国边界,但却是来自于外国所有者的投资 。
第三,就中国的现实而言,那些来自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投资亦被视为国际投资。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公共投资 ( public investment)和私人投资 ( private investment) —— 前者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组织为一定的社会公共事业所作的国际投资;后者则是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其自己的赢利目的所作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长期投资 ( long-term investment)和 短期投资 (short-term investment)—— 前者常指为期 5年以上的国际投资;后者则常指 5年以下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直接投资 (direct investment)和 间接投资 (indirect investment) —— 前者指以取得或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或者以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为直接目的国际投资;后者则是指仅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形式的资本增殖为直接目的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一项投资是否构成直接投资,关键是看它的投资者是否能有效地控制或参与管理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换言之,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基本标志,是投资者是否对其所投资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拥有有效控制权或是否能够参与其经营管理决策。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 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引国际法规范的总和。
这个定义缩小了国际投资法的范畴,—— 它将那些调整国际间接投资、
国际公共投资和灵活方式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全部排除在国际投资法之外。
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
一、投资形式外国投资者在有了到其他国家投资的意向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投资形式来实施其投资。外国投资在东道国须采取什么样的商业形式,这一般是东道国的商法典、公司法、企业法或外国投资法上规定的事项。
一、投资形式
( 一 )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地,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投资形式适合于需要资金巨大的投资项目。
特点:可以小搏大一、投资形式
( 二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它一般适合于那些无需太多的资金,那些公司发起人自己的投资就足够的,以及那些不想让其他人参与的投资项目。
特点:适合中小项目的兴办一、投资形式
( 三 ) 两合公司
(四)无限公司和合伙一、投资形式
( 五 ) 独资公司这里的所谓,独资公司,,是指由单一投资者所成立和拥有的,其全部股本,资金、利润和风险均由该投资者享有和承担的公司。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一、投资形式
( 一 ) 股份有限公司
( 二 ) 有限责任公司
( 三 ) 两合公司
(四)无限公司和合伙
(五)独资公司一、投资形式
( 六 ) 风险合营 ( joint venture)
风险合营是基于合同所建立的投资形式。风险合营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其性质彼此有别。下述两种风险合营,有时被外国投资者所采用。
(六)风险合营( joint venture)
第一种,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各自的名义,根据他们之间的风险合同所从事的某一特定的商业项目,此种风险合营的时间一般较长,
而且要求必须以当事人各自的名义进行 。
第二种,是由一个公司和其他公司或个人等共同建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风险合营。在美国,
此种风险合营通称“风险合营公司”( joint
venture corporation)。
一、投资形式
( 七 ) 信托 ( trust)
所谓信托,是指因其于信任,由信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而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 。
信托的具体种类很多 。 其中的商业信托,
投资信托等由信托协议所设立的信托,很多都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信托,因而可为投资者所用 。
一、投资形式
(八 )子公司 ( subsidiary)
所谓子公司,是指因其股权受另一公司即母公司( parent company)控制,因而其经营管理权也受后者控制的公司。 在具体的法律性质上,子公司通常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母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到东道国投资,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方面,母公司能够拥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子公司仅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因而使外国母公司的责任范围也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为限。
一、投资形式
( 九 ) 分支机构 ( branch)
公司或合伙在其总部或总机构( headquarters,
main office)的所在地以外设立的派出或附属机构,即为该公司或合伙的分支机构。 第一类,
是设于外地的代表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 第二类,是设于外地的分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其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种业务。但其经营活动的责任须由其总公司来承担,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投资形式
( 十 ) 非 股 权 安 排 ( non-equity
arrangement)
根据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非股权的途径与他方当事人合作,并能产生投资的社会经济效果的各种交易形式,即称作非股权安排。
非股权安排的主要特点是:
1.非股权安排是一类交易。在这类交易中,既没有股权的产生,也没有股权的转移。
2.表面上,非股权安排并非投资,因为它与传统的投资概念颇有距离。
3.实质上,非股权安排是通过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某种运作,来产生投资的社会经济效果的。
二、投资资本的构成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二)投资资本的形式构成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资本的来源构成,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国际投资项目中,来源于外国的资本和来源于东道国资本的构成比例。换言之,
即外国和东道国的投资比例。这是国际投资法中的特有问题之一。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在吸收外国资本的实践中,为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某些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法上常常规定一种外资逐渐减少制度( fade-out
formula),即规定投于一定项目中的外国资本,
必须在一定的年限里逐渐减少比例至一定程度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规定投于一定项目中的东道国资本,必须在一定的年限里逐渐增加比例,以最终达到某个特定的百分比。在某些著作和文件中,这一制度也被概括为:外国投资的本地化 (localization)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1.是对资本的来源构成不作特殊规定 。 即在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一个国际投资项目中,外国资本可以占任何比例 。 2.是对一定的国际投资项目,
规定外国投资在单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中,不得超过一定的百分比,或超过一定的百分比者须经特殊审批程序;或规定东道国资本不得少于一定的百分比,或少于一定的百分比者须经特殊审批程序 。 3.是对一定的国际投资项目,规定外国投资在单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中,不得低于一定的百分比,或不得低于一定的数额;或规定如在单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中,外国资本若低于一定的百分比,则无资格享受某种优惠 。
(二)投资资本的形式构成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构成,是指可以作为资本来进行国际投资的各类形式的财产。不同国家的法律和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可能对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有不同的规定。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1) 必须是中国外汇管理部门认可的硬通货;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2)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汇可以是境外的,
也可以是存在境内的;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3) 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用人民币投资;
A.投资所得,用于再投资项目 。
B.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4)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货币是否要和当地的本币进行比较,即汇率问题;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二、投资资本的构成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二)投资资本的形式构成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1) 必须是中国外汇管理部门认可的硬通货; ( 2)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汇可以是境外的,也可以是存在境内的; ( 3)
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用人民币投资;
( 4)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货币是否要和当地的本币进行比较,即汇率问题;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5) 外国投资者所投资的货币必须投入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的帐户,如果企业是先期投入,那就要投入到工商局临时指定的帐户;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机器、设备、物料可作投资。
( 1)价格(值)如何确定;
,价值鉴定制度,--审批、约定、
鉴定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 2)外商投资的动产所有权必须放到其投资企业的财产里去;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 3)任何一方投资到外商投资企业里边的机器、设备、物料都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独立财产,投资方不得对其已投入企业的财产作独立的处分;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鉴于我国土地不能私有,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1)外商和中国国内投资者都可以用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
( 2)对于用中国境内的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的,要理解建筑物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1)外商和中国国内投资者都可以用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
( 2)对于用中国境内的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的,要理解建筑物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3)只有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才具有投资条件;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4)用土地使用权来作投资或合作条件的,
都应当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作出界定;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5)过户;
费用的问题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5)过户;
特例:无需过户--提供合作条件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1)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2)知识产权如果在作投资的时候,一定要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在特殊条件下的使用权;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3)在用知识产权作投资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必须是当地的;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4)用专有技术作投资时,要注意保密;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补充:外商投资动产时应有投资零部件清单,要与合同一起报到审批机关及海关;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2.动产;
3.不动产;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 1)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想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时,先要打报告(并制作国有资产清单附在其后)给当地的国资局,请求批准;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 2)取得批复如是肯定的,要持批复委托一家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价值的评估,制作价值评估证明书,取得附件,价值评估报告,;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 3)持价值评估证明书及其附件包括,价值评估报告,再重新上报当地国资局,
请求给予确认;
三、投资范围和期限
( 一 ) 投资范围所谓投资范围,即指东道国法律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东道国内进行投资的领域 。
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上看,一些国家是从正面规定,即规定在哪些领域中允许外国投资 。
(一)投资范围就中国情况而言,在关于外商投资的范围方面,1995年 6月 8日起实施了第一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8年 1月 1日起实施了第二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 3月 4
日颁布,同年 4月 1日起实施第三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配套政策。日前,国家计委有关负责人就一些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实施新政策一是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二是使利用外资与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国企改革有机结合起来。
新,目录,在内容上作出了以下主要修改:
1.增加了鼓励类目录,由 186条增加到 262条;减少限制类,由 112条减少到 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并将原禁止外商投资电信和燃气、
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 2.进一步开放银行、保险、商业、外贸、
旅游、电信、运输、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贸易领域,按照承诺的地域、数量、经营范围、
股比要求和时间表,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3.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将一般工业产品划入允许类,通过竞争促进产业、产品结构升级。
4.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优势产业,放宽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股比和行业业限制。
(二)投资期限有两种意义上的投资期限。第一种意义上的投资期限,是指投资者依法对自己的投资项目所确定的期限,例如公司、企业的经营期限。第二种意义上的投资期限,是指东道国法律对外国投资或对某些领域中的外国投资所规定的时间限度。本处的,投资期限,,是取上面第二种含义。
四、审批和登记审批和登记是控制和管理外国投资的两种不同制度。二者之间有区别,也有联系。下面分别阐述。
四、审批和登记
( 一 ) 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由东道国政府的有关机构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方案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其中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者予以批准的制度,
称对外国投资的审查批准制度,在本书中简称外资审批制度 。
(一)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各国所实行的外资审批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审批制度和特殊审批制度。
所谓,一般审批制度,;是指对所有外国投资都一律实行的审批制度。所谓
,特殊审批制度,,则是指仅对某些特定的外国投资才实行的审批制度。在特殊审批制度下,审批仅对那些依法需要审批的外间投资才起作用。
(一)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第一,外资审批制度是一种行政制度 。 它一般由东道国具有外资审批权的特定行政机构 ——
审批机构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实施 。 在一个国家中,外资审批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针对不同种类的外国投资规定不同的审批机构 。
第二,外资审批制度是一种程序制度,它一般有一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 审批机构逾期未作出审批决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可视作已获批准 。
(一)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第三,外资审批制度是一种书面制度,它一般要求申请审批者以书面形式呈报审批材料 。 而且,审批材料通常在内容和形式上项符合一定的要求 。
第四,外资审批制度中的审查内容一般有两部分,即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四、审批和登记
( 二 ) 登记外国投资的登记亦称注册。是指依法由当事人将关于外国投资项目的各项登记材料送交东道国的有关登记机构,并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构将符合东道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国投资项目的基本内容;加以记录并建立档案,然后,对应发执照者颁发执照的行政管理程序。
(二)登记
从各国关于外国投资登记的法律上看,外国投资的登记制度可分为一般登记制度和特殊登记制度、所谓一般登记制度,,是指将外国投资的登记和本国投资的登记同样对待,按照同一套法定程序来进行的登记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多采取,一般注册制度,。所谓,特殊登记制度,,是指将外国投资的登记与本国投资的登记区别开来,并按照仅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的登记制度。
五、干预措施
(一)人员的聘用任何外国投资项目都是需要人来实施的、
实施外国投资项目的人员依其职责的性质;可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一般雇员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经营管理和技术方面,掌握着项目的运转状况,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项目的命运。一般雇员则一方面与项目产品的成本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东道国的就业有关。
(二)国产化率
国产化率 是指生产性特别是制造业领域中的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采用东道国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比率。国产化率与东道国的外汇收支状况密切相关 —— 国产化率越高,就越有利于东道国的外汇收支平衡;反之,国产化率越低,就越不利于东道国的外汇收支平衡。此外,
国产化率还与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密切相关,—— 国产化率越高,就越有利于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反之,国产化率越低,就越不利于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产品出口
这里的,产品出口,是指设于东道国境内一般地区中的外国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因此,它不包括设于东道国内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等特殊区域内外国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当然,
它也不包括东道国本国企业产品的出口。
(四)来源于东道国的融资
所谓,来源于东道国的融资,,在这里是指外国投资企业从东道国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团体所取得的借贷资金。因此,它不包括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取得股本、捐赠,也不包括外资企业在东道国以某种方式取得实物。
(四)来源于东道国的融资
众所周知,那些本国资金缺乏的东道国之所以要吸收外国投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弥补本国资金的不足。如果外资企业所取得的来源于东道国的借贷资金,在数额上大大超过了其在东道国以股本的形式所作的实际投资,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些微妙的问题:究竟是东道国在利用外国投资呢,还是外国投资者在利用东道国的资金?如果说是二者兼而有之的话,
那么这种情形究竟对谁更为有利呢,是东道国,
还是外国投资者?东道国为了防止由于外国投资者过多地取得来源于东道国的资金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六、优惠措施
( 一 ) 税收优惠
( 二 ) 折旧
( 三 ) 财政和融资优惠
( 四 ) 资金汇出优惠对外国投资规定优惠措施的目的主要有两个:其一,是为了吸引外国投资;
其二,是为了鼓励或引导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的某种行为 。
第三节 资本来源国的对外投资法
资本来源国亦称,资本输出国,,是与
,东道国,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资本来源国的对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投资鼓励制度
( 一 ) 税收优惠
( 二 ) 财政支持
( 三 ) 其他鼓励措施第一类是信息援助 。
第二类是技术援助 。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一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是指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者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的保险制度 。 1,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 2,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
3,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 。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保险的前提
( l) 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 2) 必须是与本国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 3)其他特殊的限定。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2,保险人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都只能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保险机构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有的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则以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或某行政机关中一个部门的形式出现,因而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直接由政府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则是由政府所设立的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3,被保险人前面已经指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
被保险人是资本来源国的本国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不过,这只是抽象的概括。
具体地,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合格性都有不同的要求。只有那些符合这些要求的海外投资者,亦即合格的投资者,
才有资格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4.保险范围
( 1) 外汇险 。
( 2) 征用险 。
( 3) 战争险 。
( 4)支付险。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一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
( 二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保险的前提 2,保险人
3,被保险人 4,保险范围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保险标的 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对象,
即可能发生保险危险的载体。保险标的的合格性,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是指成为保险标的所必须满足的要求。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 l)保险标的必须是新投资。 这里的所谓,新投资,不仅包括新成立的公司、
企业,还包括原已存在的公司、企业等以发行新股等方式所追加的新投资。但是,从原来的股东手中取得转让的股权,
不在新投资之列。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 2)保险标的必须是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 只有对于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
其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才是可能的风险,因而可以成为保险危险。而如果投资不为东道国所接纳,那么该投资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就已经不是可能的风险,而是现实的风险了,—— 东道国对该投资采取某种不利措施已应在预料之中,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危险。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 3) 保险标的可以是股权形式的直接投资,也可以是债权形式的间接投资 。
( 4) 保险标的不得是法律所明确排除的投资 。
( 5) 保险标的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范围内的投资 。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费 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
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对价的金钱。
保险金额 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并不是作为保险的投资的全额,而只是它的一部分,通常是 80%一
95%。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金是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 保险金除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外,还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程度直接相关。因此,保险金可能等于或小于保险金额,但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 5- 20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来具体规定。保险期限与保险费率常常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保险期限超长,保险费率也就越高。
7.保险赔偿和代位求偿权
一旦保险危险发生,而且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适当地证明了所发生的保险危险已经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履行其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 在保险人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
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依据其所继承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就保险标的在东道国所遭受的非商业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不过,在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三、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在广义上,对外投资的鼓励制度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中的内容,因为在一定的意义上,它们也具有间接管理对外投资的功能。但是,
在狭义上,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仅是指那些由在实体和程序上具有对外投资直接管理功能的规则所构成的制度。这里所取的便是狭义上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一)对外投资管理的实体规则
1.对外投资方向的管理对外投资方向的管理,是指资本来源国法律上对对外投资的性质,产业领域和国别等的规定 。
关于对外投资方向的规定,一般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目的。
(一)对外投资管理的实体规则
2.对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对外投资外汇的管理,是指资本来源国法律上对对外投资所需外汇的汇出、
回收等方面的规定。
(一)对外投资管理的实体规则
3,对外投资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管理对外投资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管理,是措资本来源国法律上对对外投资所需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输出等方面的规定。
(二)对外投资管理的程序规则
1,审批机构对外投资的审批机构有单一体制和分别体制两种。前者是指在一个资本来源国中,所有的对外投资项目,都由一个机构负责审批。此外,某些国家在实践上还区别对外投资项目的大小,将不同投资金额的项目分别划归同一审批机构中不同层次的机构办理。
(二)对外投资管理的程序规则
2,申报材料不同的资本来源国对在境外投资项目所要求的申报材料不尽相同,但通常以下材料是对外投资者所必须向审批机构提交的:投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拟签或已签但尚未生效的项目协议、合同或章程、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资信证明、投资项目所需的拟输出资金、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情况说明、(在合资及合作等有外国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外国当事人的资信证明、东道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等.
(二)对外投资管理的程序规则
3,审批过程和结果审批过程即是审批机构对向其申报的对外投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和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的过程.为了保证对外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应有的效率,对审批过程中的每个步骤以及整个审批过程,都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间;逾此期间未作出审批结果者,即应视作有关的审批步骤或有关的项目已获审批机构的批准。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一般方面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如果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在东道国受到了损害,那么,他们应诉诸何方寻求法律救济?在外国资本在东道国受到国有化、征用和没收等处理时,外国投资者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如果能够的话,
那么能够得到什么样的补偿?等等。所有这一切,都属于国际投资法律保护一般方面的问题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一般方面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二、国有化或征收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一 ) 国民待遇原则 ( 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
国民待遇原则 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人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 。 在国际投资法的意义上,国民待遇,仅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与本国投资者及其企业的待遇相同 。
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结果,是使外国人在东道国内与东道国本国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二 ) 最 惠 国 待 遇 原 则 ( most -
favond- nation treatment pnnaple)
最惠国待遇原则 是指一国作为给惠国,给予作为受惠国的另一国国民的在给惠国境内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三 ) 优惠待遇原则 ( preferenhal
trcatlnen pinciple)
优惠待遇原则 是指东道国给予在本国境内的一定外国的国民在贸易,投资,金融,
关税 。 航运等某些特定方面以优于本国国民或其他外国国民的待遇 。
在国际投资领域,优惠待遇是东道国吸引外国投资的基本措施之一。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四 ) 不歧视待遇原则 ( no -
discrimination treatment principle)
不歧视待遇原则 是指通过国际法律规范的形式,
国家与国家间约定,东道国不把对其他国家所加予的或仅对个别国家所加予的限制等不利措施,同样地适用于待遇接受国,从而使待遇接受国不处于比其他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更不利的地位。
二、国有化或征收
( 一 ) 国有化或征收的概念国有化( nationalization)或征收( exproprixation)是两个相互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
国有化或征收间的主要区别是:
1,国有化是东道国政府代表东道国国家进行的;
而征收既可以由东道国政府代表东道国国家进行,也可以由东道国的其他权力机关 ( 如军事当局等 ) 进行 。
2.在国有化中,被国有化的外国人的财产最终为东道国国家所拥有;而在征收中,被征收的外国人的财产最终可能为东道国国家所拥有,
也可能为东道国的国民或公司所拥有;因为东道国的权力机关在将外国人财产征收后,可再将该财产以某种形式转为东道国国民或公司所有。
(二)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
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与东道国是否有权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是相互联系的两个问题。对于东道国是否有权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
在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回答一般是肯定的。外国国民,无论其是外国的自然人,还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团体,
一旦进入东道国境内,实际上就处于东道国法律制度的管辖之下。
各国一般没有异议的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标准主要有:
1,按照东道国的正常法律程序进行的;
2,为了公共利益的实施的;
3.不歧视的;
这通常是指与在东道国境内的其他外国投资相比,不存在歧视。
(三)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
如果支配国有化或征收的东道国法律和有关条约规定对国有化或征收不予赔偿,那么,至少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对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问题。
但是,如果支配国有化或征收的东道国法律和有关条约规定对国有化或征收应予赔偿,下一步就需解决此种赔偿的一系列细节问题,如赔偿的标准、赔偿的范围和损失的估价等。当然,
解决这些细节问题的根据也只能是支配国有化或征收的东道国法律和有关条约。
(三)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
关于赔偿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即,充分、即时、有效赔偿论,和,适当赔偿论,。
适当赔偿论 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
按照适当赔偿论,东道国在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应对被国有化或征收的外国财产进行适当赔偿
(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三)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
充分、即时、有效赔偿论 是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所主张的。按照充分、即时、有效赔偿论,虽然为了公共利益和在不歧视的条件下,主权国家虽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资本进行国有化或征收,但其必须对被国有化或征收的外国资本予以充分、即时、有效的赔偿,才是公正合法的。
第五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双边投资法律制度
二、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一、双边投资法律制度
双边投资条约是一个通称;其具体的名称常因其内容的不同而不同,比较常见的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双边相互促进(或鼓励,下同)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 l) 适用范围规定适用范围,一般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简式规定,即简单概括地对适用范围加以规定。另一种繁式规定,即详细具体地对适用范围加以规定。
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 2) 代位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代位( subrogation)
是一个核心内容。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代位是指在资本来源国政府的保险机构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所受的非商业风险损失作出保险赔偿后,资本来源国政府即取得该海外投资者就上述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当然,以上仅是代位的一般概念。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缔约国双方可以依其共同的意志,把代位特定化。
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 3) 对所取得东道国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待遇
( 4) 协定争议的解决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双边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 l)适用范围
( 2) 对缔约国投资的接受和鼓励
( 3) 对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
( 4) 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
( 5) 资金的转移
( 6) 海外投资保险 ( 保证,担保,下同 ) 的代位
( 7) 争端解决 ( 8) 其他二、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所谓,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就是以多边国际公约(广义的,公约,,包括那些虽未冠,公约,之名,但对多个国家均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下同)
的形式,规范多国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分为区域性的和世界性的。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在 1985年 10月,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MIGA,亦简称,汉城公约,)付诸表决时,中国即对该公约及其所将建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了赞成票。 1988年 4月 28日,中国正式签署了该公约;同年 4月 30日,中国政府批准了该公约,从而成为该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双边投资法律制度
二、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区域性和世界性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在 1985年 10月,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MIGA,亦简称,汉城公约,)付诸表决时,中国即对该公约及其所将建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了赞成票。 1988年 4月 28日,中国正式签署了该公约;同年 4月 30日,中国政府批准了该公约,从而成为该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l.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及其法律地位和宗旨
( l) 机构的建立及其法律地位
( 2)机构的目标和宗旨
( 3)机构的组织结构及其职权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2,成员国资格和机构的资本机构成员国的资格向世界银行的所有成员国和瑞士开放 。
机构的法定资本为 10亿特别提款权。机构的总资本分为 10万股,每股票面值为 1万特别提款权。机构每一创始成员国,须按票面价值和公约附表 A中规定该成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认股;其他成员国将按机构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及条件设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股。任何成员国的认股数额均不得低于 50股。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3,机构的业务
( l) 承保险别
A.货币汇兑风险。
B,征收或类似措施的风险 。
C,东道国政府违约风险 。
D.战争和内乱风险。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2) 合格的投资在公约中,合格的投资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即形式方面的要求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
具有经济合理性,并对东道国的发展有所贡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
与东道国所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在正常情况下,应能在东道国得到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3)合格的投资者
A,投资者如系自然人,则他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机构成员国的国民; B,投资者如系法人,
则它必须在东道国以外的机构成员国注册并没有主要业务机构,或者其主要资本为非东道国的机构成员国一国或数国,或它们的国民所有;
并且,该法人无论是否私营,均按商业规范经营业务; C,如果投资者系自然人,且他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那么,就考虑其是否合格而言,其成员国国籍优先于非成员国国籍,其东道国国籍优先于任何其他成员国国籍 。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4) 合格的东道国与东道国的认可公约对合格的东道国规定了两个条件:
其一是东道国必须是机构成员国;其二是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
东道国对机构担保行为的认可或同意是十分重要的。没有此种认可或同意,
机构就不得与任何担保申请人订立任何担保合同。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5)担保条件与担保的限度
( 6)索赔的支付
( 7)代位
( 8)再保险
( 9)倡议担保( Guaarantees of
Sponsorship)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4,争端的解决
( l) 关于公约的解释和执行的争端
( 2) 关于机构与成员国间的其他争端
( 3) 关于涉及被保险人或再保人的争端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 3月 18日,世界银行正式提出了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简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 1966
年 10月 14日起生效。中国已于 1990年 2
月 9日签署了该公约,并于 1993年 1月 7日批准了该公约,从而成为其缔约国。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1条的规定,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即告建立 。 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
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
中心设于世界银行总部所在地华盛顿 。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中心的组织机构中心的组织机构主要由行政理事会
( Administrative Council ),秘书处
(Secretariat),调解人小组 ( Panel of
Conciliators) 和仲裁人小组 ( Panel of
Arbitrators) 构成 ( 见,华盛顿公约,第
3条 ) 。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中心的管辖权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25条的规定,
中心的管辖权 为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的、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中心的管辖权
这里,,另一缔约国国民,既包括缔约国的自然人,也包括缔约国的法人。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虽然有些法人具有此一缔约国的国籍,但其受彼一缔约国控制,则在该公约的意义上,亦得视作另一缔约国国民。
中心的管辖权
在同意是由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情况下,须经该缔约国的批准,除非该缔约国已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中心的管辖权
,华盛顿公约,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法律争端,。按照世界银行,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报告,中的解释,在该公约中使用,法律争端,(legal disputes)
一词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的管辖权范围之内。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者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
中心的管辖权
( l) 除非另有说明,此种同意即视作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仅交付中心仲裁 。
( 2)对于此一缔约国国民和彼一缔约国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中心仲裁的争端,
则此一缔约国不得提出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彼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中心的管辖权
中心的调解
中心的仲裁
(三),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
(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1986年 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正式作为一个谈判议题 。
1994年 4月 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 125个参加方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以下称,协定,)则是
,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
为加强对实施,协定,的监督,切实贯彻,协定,中的规则,要求缔约国必须在,协定,生效后 90天内,将其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向关贸总协定通报,并必须分别在 2年 ( 发达国家 ),5年 ( 发展中国家 ) 和 7年 ( 最不发达国家 ) 内废除这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
,协定,禁止缔约国采取违反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4款和第 11条第 1款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三),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
关贸总协定第 11条第 1款规定:
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
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
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
要求各缔约国均须提高其投资政策、法律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以方便投资者特别是外国投资者了解和掌握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章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导论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
第四节 国际银团贷款
第五节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的贷款
第六节 国际项目融资及其法律问题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国际金融货币
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间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
1.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亦即参与国际货币金融活动的当事人 。
2.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货币,特别提款权,票据和黄金等国际间普遍接受的金融资产 。 货币一般应当在国际间具有可兑换性,即通常所谓,硬通货,。 3.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国际货币金融关系 。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
国际货币体系 ―― 布雷顿森林体系阶段:
在金本位制崩溃后,浮动汇率制是各国无可奈何的选择。建立于浮动汇率制基础上的动荡的国际金融秩序,使各国认识到了建立新的国际金融秩序的必要性,
并加强了建立新的国际金融秩序的决心。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
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决定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亦即世界银行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建立了第一个国际货币体系,
即布雷顿森林体系 。 布雷顿森林体系即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 。
关于各国货币自由兑换的问题 。
货币兑换问题
由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布雷顿森林体系即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后期发生了东南亚金融危机。这一阶段在国际货币金融领域的最新重大事件,是从 2002年 1月 1
日起欧元的正式流通和 12国欧元区的建立。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一般提款权管理各个成员的普通资源或一般资源的帐号,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你的可利用的资源。
特别提款权第二节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间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
国际金融法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规律所要求的行为规则。
国际金融法的主要特点
l,国际金融法的主体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是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亦即参与国际货币金融活动的当事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既包括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家及其有关官方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是国际金融法的特殊主体,它们不仅可以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的当事人,而且,它们更是国际货币体系的建立者、实施者和管理者。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则主要表现在他们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的当事人。
国际金融法的主要特点
2,国际金融法的客体国际金融法的客体即是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货币、
特别提款权、票据和黄金等国际间普遍接受的金融资产。作为国际金融法客体的货币,一般应当在国际间具有可兑换性,即通常所谓,硬通货,。如果是不能国际上自由流通的货币,
则其一般不能成为国际金融法的客体。但是,
在一定的特殊国际货币金融交易中,非硬通货亦可成为客体。
二、国际金融法的渊源目前世界上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国际金融法 。 国际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两部分 。
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渊源主要包括: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金融组织之间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的协定和条约;国际金融组织颁布的章程,规章和条例;国际金融习惯或惯例等 。 国际金融组织的章程,规章和条例仅对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成员有拘束力 。
国际金融习惯或惯例通常只有在当事人接受的条件下,才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 国际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各国法律中用于调整其涉外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判例等 。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
一、国际贷款协议概述
( 一 ),国际贷款协议的概念国际贷款协议 是指其营业地或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或具有不同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以货币或类似标的物的为交易客体的借贷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具有拘束力的借款交易行为规则。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的期限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成为短期贷款协议、中期贷款协议和长期贷款协议。短期贷款协议一般指 1
年以下贷款期的贷款协议。中期贷款协议的期限通常在 1年至 5年之间。长期贷款协议的期限则通常指 6年以上贷款期限的贷款协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人的地位和性质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政府贷款协议,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协议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协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融资的组织方式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单独银行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协议。前者指仅以一家银行为贷款人的贷款协议;后者则指以多家银行所组成的银团为贷款人的贷款协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利率的形式来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固定利率贷款协议和浮动利率贷款协议。固定利率贷款协议一般适用于短期贷款,浮动利率贷款协议则适用于长期贷款。使用浮动利率计息一般是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 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LIBOR)加上利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有无担保来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有担保的贷款协议和无担保的贷款的协议。国际贷款协议通常都有担保安排,以保证贷款如约偿还。国际担保一般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国际贷款协议无担保的情况主要适用于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1.国际贷款协议的标的物应该是货币,货币应为硬通货;
2.国际贷款协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各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各国政府及其有关机构,而且还包括各类国际组织;
3.国际贷款协议涉及到的法律较多。一般地,
国际贷款协议会涉及合同法、公司法、银行法、
担保法、外汇管制法和相关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节 国际贷款协议
一、国际贷款协议概述
( 一 ),国际贷款协议的概念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二、国际贷款协议订立的基本程序
(一) 借款授权或决定订立国际贷款协议的第一个程序是授权。
这里的“授权或决定”,是指借款人的借款授权或决定。国际贷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主要是公司、企业等商业组织和国家的中央或地方政府。
在公司、企业等商业组织的章程中,通常规定对外借款必须经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或决定。国家的政府在对外借款时,亦须履行授权或决定程序。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外借款,
通常须取得中央政府的授权或决定的支持。
(二) 贷款协议的签署
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均为书面协议,须经过双方有签约能力的人正式签署才能生效 。 国际贷款协议的签署人一般必须持有能证明签约人身分及合法签约资格的书面授权文件,该书面文件必须按法定程序作成 。 一般地,借款人为公司的贷款协议可以由借款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其它经过适当授权的公司高级雇员代表借款人签字 。 借款人为政府的贷款协议则可由财政部长或有关用款部门的部长签字,也可由本国政府授权其他政府官员代表本国政府签字 。
(三)生效
通常,国际贷款协议签字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要等到贷款协议中规定的能使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成就时才开始生效。
国际贷款协议中的先决条件,是指作为贷款协议的生效前提的先决条件 。
先决条件可分以下两类:
1.贷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综合先决条件
2.每笔贷款的具体先决条件
1.贷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综合先决条件
( 1) 借款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授权借款或决定借款的文件;借款人所属国政府部门对借款的批准文件 ( 如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证书等 ) ;
( 2) 在有担保安排的情况下,对贷款的偿还设定担保的的担保书,银行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等具有担保安排性质的法律文件 。
( 3) 借款人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4) 借款人的章程和有效营业执照;
2.每笔贷款的具体先决条件
( 1) 借款人在签约时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一直到提款之日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 2) 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未发生一直到提款之日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 3) 借款人无任何违约或可能违约的事件发生;
( 4) 借款人无重大违法受查处的事件发生;
( 5) 借款人无任何其他严重减弱其履约能力的事件发生 。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应当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 一 ) 定义条款在此类条款中,当事人对贷款协议中重要的或较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加以界定,以免双方在理解和履行贷款协议时产生争议。
(二)陈述与保证条款
1.借款人在法律方面的陈述与保证
1) 借款人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公司 。 它不仅具有合法的订约权力,而且履约状况良好; 2)
借款人签订并履行借贷协议的行为符合其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和借款人公司的章程; 3) 借款人必须保证本借贷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也可以本协议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4) 借款人必须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本国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准,包括其有权从国外借或还外汇的批准等; 5) 若借款人是一国政府或政府机构,还必须保证本借款是商业行为,受民商法的拘束,没有主权豁免 。
2.借款人对其财务和商务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 1) 借款人提供最新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
以真实反映其经济状况 。 一般直到签约日为止,
借款人应仍然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 2) 借款人保证自己没有卷入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也不受此类诉讼的威胁;
( 3) 借款人没有任何违约或违反担保的行为 。
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失实时,
一般会被贷款人当作违约 。
(三)约定事项条款
在国际贷款协议中,一般都有约定事项条款。约定事项主要内容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保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以此来监督和控制借款人的经营活动,以降低贷款人的风险。
l,消极保证条款( Negative
Pledge Claus)
消极保证的含义是保证不作为。此类条款通常是要求借款人保证在偿还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的资产或收益上设立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它担保物权。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应当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 一 ) 定义条款
( 二 ) 陈述与保证条款
( 三 ) 约定事项条款
l,消极保证条款 ( Negative Pledge Claus) 消极保证的含义是保证不作为 。 此类条款通常是要求借款人保证在偿还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的资产或收益上设立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它担保物权 。
2.比例平等( parl passu
covenant)条款
比例平等条款亦称位次平等条款,是指借款人保证贷款人享有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各类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必须按平等原则等比例地受偿。但是,比例平等条款不能对一般的法律规定加以排斥。例如,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时,国家税收和职工的工资应该优先受偿等。
3.财务约定事项( fhanclal
covenant)条款
财务约定事项条款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可以监督和控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二是在借款人违反财务约定事项时,贷款人可以及时采取行动,要求加快偿还贷款。
财务约定事项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 借款人必须定期向贷款人报告其经过适当审计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财务信息;
( 2) 借款人必须保持一个最低资产净值;
( 3) 规定借款人必须保持一个适当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比率,以判断借款人是否持有合理的流动资金;
( 4) 规定借款人对其股东可能分配利润的数量的限制 。
(四)违约及其救济方法条款
违约条款一般包括对两类违约情况的规定:第一类,是指借款人违反借贷协议本身的事件,例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息,对其经济状况作虚假陈述等等。第二类,是先兆性违约或预期违约,指贷款人根据某些情况判断,借款人有可能要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如能及时发现这类违约一条件,就可以尽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预期违约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 1) 交叉违约,是指借款人如对其它债务发生违约行为,或借款人的其它债务可能被或已被宣告加速到期,则在本协议中也被视为违约;
( 2) 借款人无还债能力,这包括公司被宣告破产或被国家征收或国有化等,
均被视为违约事件;
( 3) 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不利的变化 。
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 1) 终止发放贷款;
( 2) 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 3) 解除贷款协议,要求偿还本息;
( 4) 要求损害赔偿等等 。
第四节 国际银团贷款
一,概述
1.国际银团贷款的概念国际银团贷款亦称为国际辛迪加贷款,是指由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联合多家银行,按共同的贷款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中长期贷款的交易。
2.国际银团贷款的主要特点
( 1) 分散贷款风险,由于国际银团贷款是多家银行共同向一个借款人贷款,万一借款人无力还债时,呆帐的风险由所有参与银团贷款的成员分摊;
( 2) 贷款期限较长,一般 3— 8年,有的甚至长达 10年以上 。
( 3) 贷款金额较大 。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程序和方式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国际银团贷款可以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两种方式。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
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牵头银行的组织下,
参于贷款的各家银行分别和借款人直接签订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直接约束借款人和各贷款银行;但是,各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义务无连带关系 。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
间接银团贷款是指先由牵头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一份总的贷款协议,并由牵头银行承担提供全部贷款的义务,然后由牵头银行把贷款权以一定的方式分别转让给银团的其他成员,这种转让一般无需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在间接银团贷款方式中,参与贷款的银团成员要承担牵头银行的信用风险。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银团贷款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程序和方式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国际银团贷款可以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两种方式。
2.国际银团贷款的程序
( 1)选择牵头银行组织银团贷款的第一步是选出一家牵头银行 。
借款人一般选择大银行作为牵头银行 。 选定牵头银行以后,借款人通常要交给牵头银行一份委托书 ( mamdate letter),委托其代为物色愿意向借款人贷扶的银行 。 在委托书中,借款人应表明其意欲取得贷款的基本条件,例如贷款金额,货币,贷款期,利率和用途等 。 牵头银行收到委托书以后,则要向借款人提出,义务承担书,( commitment letter),表示牵头银行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为其组织银团的意愿 。
( 2)谈判幵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由牵头银行把愿意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组织成一个银团,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与借款人进行具体谈判和签署银团贷款协议。
三、国际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义务
国际银团贷款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借款人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政府;而贷款人则通常是商业银行。
从贷款人方面讲,参与银团贷款的成员主要有以下几类:
1.牵头银行亦称经理银行
( lead manager)及其义务
牵头银行是国际银团贷款的组织者,通常由一家或几家银行组成。牵头银行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贷款、协调并沟通借贷双方的关系、与借款人共同起草信息备忘录和草拟贷款协议等等。牵头银行有可能兼任代理银行。在签订贷款协议以后,牵头银行就变成普通的参与贷款银行。
2.代理银行及其义务
国际银团贷款一般都有一个代理银行作为银团成员的代理人。在牵头银行完成其组织银团的任务后,银团的贷款行为主要通过代理银行来完成。代理银行和银团的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银行作为贷款人的代理人主要承担以一下职责:充当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中间人;签署贷款协议以后,负责发放和偿还贷款的各项管理工作等等。
3.参与贷款银行及其义务
凡参加提供银团贷款的银行,均是参与银团成员的各个贷款银行。他们主要的职责是按其承诺的贷款额,对借款人承担其承诺贷款的义务。
担保人责任国际银团贷款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文件
委托书( mamdate letter)
,义务承担书,( commitment letter)
,情况备忘录,( information
memorandum)
谈判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法律意见书第五节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的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 是指各国政府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条约成立的、对国际金融事物进行管理和协调的全球的或区域性的国际金融机构。
政府贷款 是指一国政府利用其财政资金,向另一国政府及其机构或公私企业提供的优惠贷款。
政府贷款是以国家名义提供和接受的,因此一般都有双边经济援助的性质。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贷款法律规定
( 1)贷款对象必须是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或能获得政府和订关机构担保的公私企业。
( 2)解决争端的方式,政府贷款协定
/协议一般都把协商或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主要方法,通常不采取法律诉讼的方法。
( 3)贷款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六节 国际项目融资及其法律问题
一,国际项目融资的运作
( 一 ) 项目融资的概念国际项目融资 是融资者对一个大型工程项目贷款或投资,该工程项目建成后,
再用项目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换回现金来偿还融资者的投资或贷款。
(二)项目融资的特点
贷款人(商业银行、政府、国际金融机构)
借款人(特定的工程项目公司)
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的股东)
项目担保人(有限责任)
设备供应人
(二)项目融资的特点
贷款人本息收入的保障是项目成功与否
通常是有限追索权的贷款二、国际项目融资的风险
建筑、完工风险
自然风险
市场风险
金融风险
政治风险
货币风险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六节 国际项目融资及其法律问题
一,国际项目融资的运作
二,国际项目融资的风险建筑、完工风险自然风险 市场风险金融风险 政治风险货币风险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完工担保协议,项目主办人要
1.保障项目按时完工;
2.必要时,保障追加融资义务;
3.要检查和监督项目融资的适当使用;
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提货或付款协议,
贷款银行要求项目公司不管提货与否,
都要付款;
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投资协议,
主办人要保障向项目公司提供一定的投资资金:
1.额外(附加)贷款;
2.与项目投资银行平行贷款;
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产品购买协议,
1.一般购买协议
2.预售协议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产品支付协议,
国际证券融资
以跨国的形式发行股票、债券进行融资。
国际证券融资
所谓证券,是用以表明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或证书的统称。
国际证券是指跨国发行和流通的股票、
债券,能表明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或证书的统称。
国际证券融资
证券的种类
1.股票:普通股、优先股
2.债券: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国际证券融资
国际证券的种类
1.外币债券
2.欧洲债券证券的发行
证券发行必须符合证券发行地的法律。
证券的流通
证券流通要根据证券流通地的法律执行,
可选择性法律。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六章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双重征税
第三节 国际逃税与避税
第四节 国际税收条约第一节 国际税法的概念
一,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 。
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传统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 。 即狭义国际税法观点 。
第二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由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与国家和跨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 即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 所构成的国际税收关系整体 。 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等跨国纳税义务人 。 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现代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 即广义国际税法观点 。
二、国际税法的定义
可以将国际税法定义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和跨国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
三、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税法的渊源有两类,即国际规范与国内规范 。
国际税法中的国际规范主要是载于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中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一些有关的国际惯例 。
国际税法中的国内规范则主要是载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规中的法律规范 。
第二节 国际双重征税
一,国际双重征税的概说国际双重征税 ( 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 ( 税境 ),对同一 课税对象,以同一或类似 税种 在 同一征税期内 所进行的征税 。
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方面的原因,是跨国财产和跨国所得的存在 。
第二个方面的原因,是属人税收管辖原则和属地税收管辖原则的并存 。
国际双重征税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它们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国际重复征税 ——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以同一税种在同一征税期内所进行的征税 。
第二类,是国际重叠征税 —— 指一国对本国公司 ( 包括其他非个人纳税人,下同 ),而另外的国家对具有前一国公司股东资格的本国居民,
就同一来源所得亦即公司所得和股东的股息进行的分别征税 。
二、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的各种措施
( 一 ) 免税制 ( foreign tax exemption)
免税制 亦称,豁免制,,全称应为
,外国税收豁免制,,指规定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
免税制可分为无条件免税制和有条件免税制
无条件免税制,是指不设定任何条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
采用此种免税制的,主要是一些,避税地,国家或地区 。
有条件免税制,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设定一定条件;只有那些符合设定条件的境外所得或财产,才免予征税 。 所设定的免税条件可以是程序上的,如规定纳税人必须将境外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汇入本国;也可以是实体上的,如规定仅对持有外国公司股权一定比例以上者的境外股息所得,
才免予征税 。
免税制又可分为完全免税制和累进免税制
完全免税制,是指通过从本国居民全部应纳税所得中,减去其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免税部分,
并以二者之差作为税基 ( taxbase) 来依法定税率征税 。
累进免税制,是指虽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却将税基分作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身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与该居民来源于境外所得中的免税部分之差;二是作为确定累进税率依据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
即该居民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之和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六章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第二节 国际双重征税
完全免税制,是指通过从本国居民全部应纳税所得中,减去其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免税部分,
并以二者之差作为税基 ( taxbase) 来依法定税率征税 。
累进免税制,是指虽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却将税基分作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身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与该居民来源于境外所得中的免税部分之差;二是作为确定累进税率依据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
即该居民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之和 。
(二)抵免制( foreign tax
credit)
抵免制的全称应为,外国税收抵免制,,
指规定本国居民须以其在本国境内外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为税基,并依法定税率计额,然后再减去其已在境外的所纳税额,并以二者之差作为其应纳税额 。 按照抵免制,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公式是: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X法定税率一境外已纳税额一境内应纳税额 。
抵免制有若干不同种类
1,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 l) 直接抵免所谓,直接抵免,,是指就具有同一纳税人身份的本国居民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
( 2) 间接抵免所谓,间接抵免,,是指就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与本国居民纳税人有某种法定股权关系的外国纳税人在外国的已纳税,
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
2.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所谓,全额抵免,,是指规定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款额,
均从该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制度 。
所谓,限额抵免,,是指规定仅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在该居民的国外所得依其居住国法定所得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的制度 。
2.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 l) 抵免等额:在居民的居住国所得税率与居民已为其国外所得缴纳所得税的外国的所得税率等同的条件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所得税抵免额一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
( 2) 抵免余额:在居民的居住国所得税率高于居民已为其国外所得缴纳所得税的外国的所得税率的条件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所得税抵免额>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
( 3) 抵免超额:在居民的居住国所得税率低于居民已为其国外所得缴纳所得税的外国的所得税率的条件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所得税抵免额<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 。
2.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 l) 分国限额抵免
( 2) 分项限额抵免
( 3) 综合限额抵免
(三)扣除制( foreign tax
deduction)
扣除制,是指居住国在对本国居民纳税人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纳税款作为费用,在其应税所得中扣除的制度 。 按照扣除制,居民纳税人在其居住国的应纳税额 =( 居住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一国外已纳税额户居住国所得税率 。
(四)减税制( foreign tax
abatement)
减税制,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某些所得,在居住国减征所得税的制度 。
第一,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率;
第二,仅以国外所得的一定比例计入居住国的应税所得额 。
第三,仪征收国外所得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 。
三、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亦称,税收饶让抵免,,是指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国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凡因居住国居民享受来源国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而未在所得来源国实际缴纳的税额,均视同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的已纳税额,并相应地予以抵免的制度 。 在税收饶让制度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实际应纳税额 =居民的国内外总所得额 × 居住国所得税率 -居民因所得来源国的税收优惠而未纳,但在居住国视同已纳的税额 。
第三节 国际逃税与避税
国际投资者为了追求利润,有可能采取某 些 国 际 逃 税 或 国 际 避 税
( international tax evasion and tax
avoidance) 行为 。 而各国为了维护自己的税收制度,保证财政收人,对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都规定了若干制裁和防范措施 。
回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主要手段
( 一 ) 国际逃税的主要手段
1.虚报税收扣除项目 2.虚报投资额 3.虚列借款 4.伪造单据,账册 5.匿报应税所得 6.现金交易和易货交易
( 二 ) 国际避税的主要手段
1,纳税人的转移 2,纳税人的隐形
3,财产,成本和费用的转移 4,利用避税地 5,利用税收饶让三、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防范
对于国际逃税项加以防范乃至制裁,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国际逃税在各国均属违法行为,在大多数国家甚至是犯罪行为 。 不过,人们却可能对国际避税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国际避税是合法的,
那么,是否还要对其加以防范呢? 或者,
为什么要防范国际避税呢? 这里似乎存在一个悖论 。
第四节 国际税收条约国际税收条约是指国家间订立的,调整国家间一定税收关系的国际条约 。 国际税收条约是缔约国共同意志的体现,
是它们共同的税收行为规则 。 国际税收条约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
国际税收条约的缔约国仅有两个国家的,称双边国际税收条约 。 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缔约国的国际税收条约,则称多边国际税收条约 。
注意事项:
1.课上注意听讲,跟着老师的思路,注意理会;课后多看一些参考书,注意鉴别;多收集案例材料,关注国内法规的变化;
2.注意本课程的特点-内容非常庞大国际经济法
学习方法:
讲义与专著相结合
课后组成学习小组,互帮互助;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目前在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国际经济法基本概念的认识是不尽相同的。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按照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点
( 一 )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
( 二 )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 。
( 三 )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既包括国际规范,也包括国内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由实体规范构成,但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如,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的有关规范 。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三,国际经济法的构成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
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投资法,
国际税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的有关部分等。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两大类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渊源
(一)国际条约
(二)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经当事人的采用便成为其行为规则的习惯性法律规范。
(三)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二、国内渊源
(一)国内立法
(二)判例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公法亦通称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
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与国际公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 一 )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主体不同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不同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渊源不同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
1.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2.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3.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首先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国际私法,,旨是通过解决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亦即,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主体不同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同
3.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不同
4.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1.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2.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3.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建议大家对国际经济法与国际贸易法、
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理清楚。
(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通常,根据国际贸易的标的不同,可以把国际贸易分为三个部分,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国际货物贸易即是国际货物贸易,提以货物为标的国际买卖交易。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上,可能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性作不同的规定,即以不同的标准来确定一个贸易是否是国际货物贸易。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
一般地,确定国际性的标准主要有:
1,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作为交易标的货物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
3,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一)国际货物贸易的概念一般地,确定国际性的标准主要有:
1,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作为交易标的货物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
3,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
一、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概念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
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规范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合同项下国际货物贸易交易的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在这里是指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形式渊源。在现代,
国际货物渊源法的形式渊源包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条约和有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一)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最早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于 1936年公布的。后来,分别于 1953年、
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 2000年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从 2000年年 1月 1日起生效的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INCOTERMS 2000)。
(一)国际贸易惯例
2.,华沙 — 牛津规则,
,华沙 — 牛津规则,( Warsaw-Oxford
Rules,1932)是由国际法协会于 1928年在华沙会议上制定,后又经 1932年牛津会议修订的,关于 CIF货物买卖条件的统一规则。
(一)国际贸易惯例
3.,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早在 1919年,美国的一些商业团体就制定了一套关于对外贸易的定义。后来,在有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成员参加的第 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原来的,对外贸易定义,进行了修订,其成果即为,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 Revised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1941)。
(一)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供各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现行的是 1993年公布并从 1994年
1月 1日起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
(一)国际贸易惯例
2.,托收统一规则,
,托收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也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供各银行等金融机构采用。,托收统一规则,是由国际商会于 1967年制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
( 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修订而来。,托收统一规则,由,国际商会第 322号出版物,( ICC
Publication No.322)公布于 1978年,并于
1979年 1月 1日起生效。
(一)国际贸易惯例
在 国际保险领域,国际惯例主要包括:
1.,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
2.,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主要集中于三个领域中,其一是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领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其二,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亦称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亦称,汉堡规则,,,华沙公约,,,国际货协,,,国际货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
(二)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条约其三,是国际支付领域。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
,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二、国际货物贸易法的渊源
(三)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虽然由于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存在着一些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有了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律规则和制度,
但是,这毕竟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统一,目前还没有达到完全的统一。这也就意味着:国际货物贸易法中的一部分,是由各国关于(国际)
货物买卖的国内法所构成的。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一、国际贸易术语概述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华沙 — 牛津规则,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 是为了简化买卖双方在做国际货物贸易时的交易成本,明确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条款。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一、国际贸易术语概述国际贸易术语 是为了简化买卖双方在做国际货物贸易时的交易成本,明确买卖双方所订立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条款。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的主要内容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规定的贸易术语共有 13种,按其顺序分为 E,F,C,D四组: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一) E组术语
E组中只有 1种术语,即 EXW(工厂交货)。该术语全称为 EXWORKS( …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工厂交货
(… 指定地点)。 该术语指卖方在其所在地
(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一) E组术语 --EXW(工厂交货)
买方从这时 (EXW)起承担将货物从交货地亦卖方工厂或仓库运至目的地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货物的出口和进口手续、支付进口/出口关税、签订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支付运费和保险费、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等。此外,买方还应偿付卖方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外应买方的请求并为其所做的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交货,1.货物的实际交付;
2.单证的实际交付;
收货,1.接收(受)货物;
2.领受货物;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二) F组术语
F组术语中共包括 3种术语,即 FCA,FAS和
FOB,分别述之如下: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l,FCA(货交承运人)
该术语全称为 FREE CARRIER
( …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货交承运人 (… 指定地点)。
l,FCA(货交承运人)
货物的风险亦从此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
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或选定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或者其所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接收货物;或者,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向卖方发出适当的装运通知,从而致使卖方不能履行其交货义务,则从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即须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不过,这须以有关的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条件。
l,FCA(货交承运人)
在装货与卸货义务上,该术语简明地规定: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当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一。
l,FCA(货交承运人)
该术语指卖方须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的海关出口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合同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
该术语可以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2,FAS( 船边交货 )
该术语全称为 FREE ALONGSIDE
SHIP( … named port of shipment),其中文意为:船边交货 ( … 指定装运港 ) 。
2,FAS(船边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只的船边,即履行其交货义务,
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边为界。
2,FAS(船边交货)
在办理海关清关手续的义务上,该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二。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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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FCA(货交承运人)
货物的风险亦从此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
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或选定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或者其所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接收货物;或者,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向卖方发出适当的装运通知,从而致使卖方不能履行其交货义务,则从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即须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不过,这须以有关的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条件。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其中文意为:船上交货( … 指定装运港)。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
一俟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
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舷为界。
3.FOB(船上交货)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船舷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场合,使用 FCA术语更为合适。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 三 ) C组术语
C组术语中共包括 4种术语,即 CFR、
CIF,CPT和 CIP,分别述之如下:
(三) C组术语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 COST AND FREIGHT
(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加运费( … 指定目的港)。
在,l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
该术语为 C& F。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l,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但是,
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等情况下,使用 CPT术语更为适宜。
(三) C组术语
2,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该术语全称为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 指定目的港)。
2,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 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根据 CIF术语,只能要求卖方投保最低的保险险别。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三) C组术语
3,CPT(运费付至)
技术语全称为 CARRIAGE PAID TO
(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付至( …… 指定目的地)。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 DCP。
3,CPT(运费付至)
该术语指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并负责将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由承运人照管。货物交至承运人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自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起,
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3,CPT(运费付至)
在该术语中,,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上,航空,
内河或这些方式联合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 。
在货物由多个承运人先后联合承运的情况下,如果由后继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3,CPT(运费付至)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三) C组术语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全称为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 指定目的地)。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 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由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不过,买方应注意,根据 CIP术语,只能要求卖方以最低的保险险别投保。
4.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内容
(四) D组术语
D组术语中共包括 5种术语,即 DAF、
DES,DEQ,DDU和 DDP,分别述之如下:
(四) D组术语
1,DAF(边境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AT
FRONTIER( … named place),其中文意为:边境交货( …… 指定地点)。
1,DAF(边境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备妥货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在货物进入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将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货物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至边境指定地点时起,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1,DAF(边境交货)
在该术语中,,边境,一词可用于包括出口国边境在内的任何边境 。 因此,在该术语中,用指定地点明确地规定所指的过境是非常重要的 。
该术语主要适用于货物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也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四) D组术语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船上交货( …… 指定目的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该术语称 EXS。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将货物交至在指定目的港的船上,但不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交至指定目的港船上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但此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2,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
应当注意的是,该术语所要求的是实际交货而非象征性交货。因此,卖方必须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把货物交付给买方,
而不得以向买方交付提单或其他单证代替货物的交付。
(四) D组术语
3,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码头交货
(关税已付)( …… 指定目的港)。在
,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
该术语称为 EXQ。
3,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
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办理进口清关,将货物交付买方,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因交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及其他费用。
3,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要求由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由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 这是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三 。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四) D组术语
4,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ELIVERED DUTY
UNPAID(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其中文意为:未完税交货
( …… 指定目的地)。该术语是,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增加的。
在先前的任何版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均无此术语。
4,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但不包括进口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必须承担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4,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四) D组术语
5,DDP(完税后交货)
该术语全称为 DDELIVERED DUTY
PAID( …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其中文意为:完税后交货( …… 指定目的地)。
5,DDP(完税后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国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风险及费用,包括关税、捐税、交付货物的其他费用,并办理进口清关。如果当事人希望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并支付关税,则应使用 DDU术语。
5,DDP(完税后交货)
应当指出的是,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规定的各术语中,DDP
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大,而 EXW
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使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注意事项:
1.使用时注意年代版本;
2.要注意如何正确使用术语:特别要考虑运输工具的限制及与术语的搭配使用。
3.对使用的术语做限制或补充时必须用相应的合同条款具体说明。
4.保险问题 CIF,CIP。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三、其他文件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
( 一 ),1932年华沙 -牛津规则,
,19332年华沙 -牛津规则,全文共 21条,
主要说明 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与特点,具体规定了 CIF术语所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
三、其他文件中所规定的国际贸易术语
( 二 ),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对 6类贸易术语作了规定,这 6类贸易术语分别是: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1,EX( 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由于产地的具体情况不同,该术语可具体分为:
EX FACTORY—— 工厂交货;
EX MILL—— 制造厂交货;
EX MINE—— 矿山交货;
EX PLANTATION—— 农场交货;
EX WAREHOUSE—— 仓库交货;等等。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2,FOB—— 运输工具上交货在,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
FOB术语共分为 6种,兹分列如下:
( 1) FOB (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 2) FOB (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FREIGHT PRERAID
TO (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
2,FOB—— 运输工具上交货
( 3 ) FOB (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
FREIGHT ALLOWED TO (named point)
( 4) FOB ( named inland point carrier
at 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
( 6 ) FOB (named inland point in
country of importation) 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 。
2,FOB—— 运输工具上交货
应当提出:第一,在以上 6种 FOB术语中,
只有第 5种,即 FOB VESSEL (named port
of shipment)是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 FOB术语的意义一样的。第二,
其他 5种 FOB术语均为内陆运输工具交货,
这里的,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
驳船、拖船、飞机等其他内陆运输工具。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3,FAS—— 船边交货该术语全称为 FAS VESSEL ( 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
4,C&F—— 成本加运费该术语全称为 C&F(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二),1941年修订的美国外贸易定义,
5,CIF—— 成本加保险、运费该术语全称为 CIF (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运费
(指定目的港),。
6,EX DOCK—— 进口港码头交货该术语全称为 EX DOCK( 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即,码头交货(指定进口港),。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 3月 10日至 4月 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举行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会议。
62个国家的正式代表,以及 1个国家和 8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这资会议。
包括中国代表在内的 5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从而通过了该公约。中国于 1986年 12月 11日递交了该公约核准书。 1988年 1月 1日,该公约生效。
至 2001年 11月 15日,公约共有 60个缔约国。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除序文外,共包括四个部分计 101条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由以下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公约第 1条第 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在适用公约的第一种情形中,重要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 根据公约的第 1条第 2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的话,则不予考虑。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或者没有营业地的场合,为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公约之目的,亦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此,公约第
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
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 惯常居所地 为准。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在适用公约的第二种情形中,除了须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的国家外,重要的是存在着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个缔约国法律的适用这一情况。一般地,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
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它可能是法院所属国,亦可能是其他国家。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适用范围公约第 1条第 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公约第 2条对不属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 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
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
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
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三)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 3条第 1款的规定,供应尚在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根据公约第 3条第 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四)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
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产品责仸不受公约管辖
根据公约第 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
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六)公约的仸意性
根据公约第 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 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 12条的规定,
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作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 12条的效力。
(七)对公约的保留
1.根据公约第 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 —— 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 —— 货物销售,做出保留。
2.公约第 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
3.公约的第 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 。
(七)对公约的保留
4,根据公约第 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 1条第 1款 b项的保留 。
5.公约的第 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
加以保留。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四个部分,共 101条。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公约第 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2.要约
( 1) 要约的概念公约第 14条对要约的概念作了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
即构成发价。
2.要约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
2.要约
( 2)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公约第 15条规定了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事项:
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2.要约
( 3) 要约的撤销公约第 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
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要约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
2.要约
在要约已经生效,而合同尚未订立之前,
要约人可以撤销业已生效的要约,但条件是撤销通知必须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在此时间之后,
要约不得撤销。
2.要约
( 4)要约的终止公约第 17条是关于要约的终止事项的规定: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其他几种要约终止的情况,
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被要约人时 ( 即早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 ),即被撤销并告终止 。
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
要约即告终止 。
C,本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一段合同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
2,要约
3.承诺
( 1) 承诺的概念和承诺生效时间公约第 18条第 1款对承诺的概念作了规定: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
3.承诺
根据公约第 18条第 2款和第 3款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于其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承诺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见内,或者
(在本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在确定何为
,一段合理的时间,时须考虑到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方为有效,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
3.承诺
如果被要约人并非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要约的同意,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此种表示,则该行为亦须在上述期限内做出。
3.承诺
( 2)承诺与反要约根据公约第 19条第 1款的规定,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
3.承诺
公约第 19条第 2款又进而规定,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 。
3.承诺
( 3) 承诺时间的确定按照公约第 20条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件上标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如果信件上未标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的日期起算 。 在要约人通过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承诺期间的情况下,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时起算 。
3.承诺
( 4) 逾期承诺逾期承诺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
是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其二,是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
3.承诺
按照公约第 21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
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 。
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
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
3.承诺
( 5) 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 。
按照公约第 22条的规定,承诺得予撤回,但条件是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4,合同成立的时间
公约第 23条规定: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
这表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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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约关于货物销售的基本规则
1,总则公约第三部分的第 1章题目为“总则”。在该章中,对若干一般性事项作了规定。
1.总则
( l)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公约中一个特殊的重要概念。根据公约第 25条的规定,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后者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 l)根本违约
构成根本违约,有三个要件,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其二,该当事人违约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
或者,即使他没有预知,但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 2)通知及其效力
公约第 27条对通知及其效力作了规定: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
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
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 3)实际履行的法院判决
按照公约第 28条的规定,虽然如果依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但法院并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关于此种实际履行的判决,
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作出此种判决。
( 4)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
公约第 29条第 1款对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即可更改或终止合同 。
( 4)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
但该条第 2款又对书面合同的修改与协议终止的规则作了特殊规定:如果书面合同中规定了任何对合同的更改或据协议终止合同都必须以书面作出,那么,就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协议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被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那么,在此范围内,
就不得坚持必须通过书面形式修改或协议终止书面合同的规定。
2.卖方的义务
( l)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对于货物销售合同的卖方而言,交付货物和移交货物单据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 l)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A,交货地点公约第 31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
卖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交货,那么,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就应当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由后者运交给买方;
A.交货地点
b,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定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那么,
卖方就应当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A.交货地点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当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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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卖方的义务
( l)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A.交货地点
B.交货时间公约第 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者,虽合同宋明确规定交货日期,但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卖方就应当在该日期交货;
B.交货时间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为交货期,那么,
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卖方就应在该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B.交货时间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C.运输义务
公约第 32条规定:
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公约的规定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并没有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通过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在有关合同项下,
那么,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C.运输义务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那么,卖方就必须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至指定地点。
C.运输义务
如果按照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那么,卖方就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D.移交单据
公约第 34条规定,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那么,卖方就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卖方可以在合同所规定的交单时间到达以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卖方的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利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仍然保留根据公约的规定其所具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卖方的义务
( 2)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就货物相符而言,公约第 35条第 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该条第 2款进而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规格货物通常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 公约第 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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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 公约第 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发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为了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
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就丧失就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未在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公约第 41条规定了卖方的一般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公约第 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
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上述对卖方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
2.卖方的义务
( 3)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的第 45条一第 52条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分以下几种,a,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b,交付替代货物; c.
修理,补救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 d,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e,减低货价; f,拒收货物; g,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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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卖方的义务
( l)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 2)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 3)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3.买方的义务
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的价款和收取货物 。
( l)支付价款
A,买方有义务履行付款的预备步骤公约第 54条明确规定,买方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
( l)支付价款
B,付款地点根据公约第 57条的规定,如按照合同的规定,
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支付货物价款,
那么,买方就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场合,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
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地 发生了变动,
那么,卖方就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变动而使买方增加的与支付价款有关的费用 。
( l)支付价款
C,付款时间公约第 58条对买方的付款时间规定了 3条规则即,第一,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的时间内付款,那么,买方就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付款 。
卖方可以将买方的付款作为其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
C.付款时间
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将在买方付款后,才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C.付款时间
第三,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
与买方的付款义务有关的一个问题是:
公约第 55条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如果合同已经有效地订立,但却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货物价格,那么,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 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项下所销售的同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 2)收取货物
买方的第二项基本合同义务是收取货物。
按照公约第 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B,接收货物 。
( 3)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所规定的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A,实际履行,即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任何其他合同义务;
B,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C,宣告合同无效;
D,损害赔偿 。
4.风险转移
( l) 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根据公约第 66条的规定,即使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货物风险一旦转移,即使发生货物的遗失或损坏,
买方仍须履行其付款义务;但是,尽管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若因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遗失或损坏,买方即得不履行其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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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风险转移
( l) 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 l)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根据公约第 66条的规定,即使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
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解除,
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 2)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第 67条规定了确定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则:
如果货物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并无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那么,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
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使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也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 2)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然而,在货物通过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并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即是说,在货物特定化于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而非买方承担。
( 3)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
所谓,路货,,通常是指运输途中的货物 。 公约第 68条对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了规定: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 。 尽管如此,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就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损坏,而卖方又不将这一事实告诉买方,那么,货物的这种遗失或损坏就由卖方负责 。
( 4)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根据公约第 69条的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确定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则是:
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其并不接收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那么,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其处置时,风险即转移到由买方承担。
( 4)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果销售合同所交易的货物是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货物,
那么这些货物在未清楚地确定于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因此,亦不发生风险的转移。
( 5)卖方根本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如前所述,,根本违约,是公约第 25条规定的概念。根据公约第 70条的规定,
如果卖方已经根本违约,那么,公约第
67条一第 69条规定的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各项规则,并不损害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是否发生了转移?
应当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既不必然阻碍风险转移,更不必然致使风险转移。卖方根本违约不妨碍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卖方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亦可以放弃该救济方法。如果买方采取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应当自然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反之,如果买方并未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救济方法,那么,就不能阻止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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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风险转移
( l) 风险转移后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 2) 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 3) 路货风险转移的时间
( 4) 在其他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 5) 卖方根本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
5.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公约第 71条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第一、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第二、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此外,如果卖方在前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那么,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该项货物的单据,卖方亦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 。 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否认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公约第 72条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若时间允许,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使他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果他方当事人已经声明其将不履行其义务,则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发出上述通知。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根据合同规定,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分两批或两批以上,在不同的交货期内交货的合同。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根据公约第 73条的规定,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对该批货物而言的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其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约,
那么,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同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在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买方亦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但买方这样做的条件是: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 。 按照公约第 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 不过,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其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按照公约第 75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经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那么,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 74条规定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按照公约第 76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根据上述第 75
条的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那么,他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照第 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 这里,所谓,时价,
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当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公约第 78条规定了支付利息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且不妨碍要求按照第 74条的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虽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按照公约第 77条的规定,
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采取这种措施,那么,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 3)免责
公约中虽然没有使用,不可抗力,等类似概念,
但是,公约中具体地规定了免责条款。按照公约第 79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这种障碍或其结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 按照公约第 80条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那么,该当事人无权指控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救济方法。
按照公约第 81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在宣告合同无效后,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根据公约第 82条的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述情况除外:第一,买方不可能归还货物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是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或者,第二,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损坏,是买方按公约第 38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所致;或者,第三,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同以前,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已被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根据公约第 83条的规定,即使买方在公约第 82条规定的情况下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是,
买方仍然保持着根据公约和合同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而按照公约第 8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 5)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公约对不同情况下的买方和卖方规定的一项非常富于实务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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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 l)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 2)损害赔偿与利息
( 3)免责
(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 5)保全货物
( 5)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公约对不同情况下的买方和卖方规定的一项非常富于实务性的义务。 公约第 85条规定了卖方保全货物的义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货物或仍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那么,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
卖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买方把卖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卖方为止。
( 5)保全货物
公约第 86条规定了买方保全货物的义务:
A.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退货,买方必须近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保有货物,直到卖方把买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买方为止。
( 5)保全货物
此外,B.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这样做需要买方支付价款而且会使其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
( 5)保全货物
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 如果买方根据本款规定收取货物,那么,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与 A款中规定的相同 。
( 5)保全货物
公约第 87条规定: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内,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公约第 88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收回货物、支付价款或保全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那么,有义务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出售货物,但必须提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中国有关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条件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条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外贸法,第 9条明确规定
中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 l)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 2) 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 3) 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 4) 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买卖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则。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 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 11条对书面形式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说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与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相关保留是不同的。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 一 ) 合同名称等表明合同自身的情况除合同名称外,在这部分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合同号,即通常由一组数字和字母所组成的号码。为了确定当事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开始的时间,以及计算合同中所规定一些履约期限,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 。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合同当事人的情况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规定清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谁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 。 通常,是通过以下各项内容来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的: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点或住所; 4,
当事人的电话、电传、电报及传真号码;
5.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四)合同标的的名称、种类、
范围、质量、标准、规格和数量
(五)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支付货款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之一。相应地,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合同权利之一。因此,合同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价格条件、支付金额、
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七)包装与唛头,运输
(八)单证
(九)保证在保证条款中,应当规定保证的内容,通常是规定卖方保证其所交货物符合一定的标准。此外,还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限,以及卖方违反保证时的处理方法等。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检验与索赔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 。 在合同中规定检验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买方行使其检验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检验权丧失的条件等事项 。
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时,一般应当把检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检验权丧失的条件规定清楚。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一)不可抗力在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时,通常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三方机构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
以及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和后果等事项,逐一规定清楚。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一)不可抗力
1、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控制列举:罢工、火灾等;
2、证明和通知的义务;
3、结果;
4、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二)法律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和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以使合同能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在一旦发生合同争议时,根据一定的法律和采取适当的途径来解决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可以有诸如协商、
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不同的方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三)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合同效力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以合同的某一种文本为准,以免因不同合同文本的条文发生歧义,而对确定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不应有的困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三)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合同效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一种文字作成,也可以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作成。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以及修改或补充合同的文件和履约函电所使用的文字。此外,在合同中还应当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时间、有效期,以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等事项。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四)其他对于因交易的特殊情况所可能产生的特殊事项,可以在这一部分中加以规定。因此,在一些合同中,这一部分被称为合同的,特殊条款,。
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一 ) 支付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支付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支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支付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 就国际货物买卖交易而言,支付的义务来源于买卖双方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
买卖双方应当在他们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用明确无误的条款对货款的支付时间、
地点、方式、数额、条件和其他有关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二 ) 支付的风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论是对于买方,还是对于卖方,都客观地存在着支付的风险。产生支付的风险有诸多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支付与交货的时间差与地域差。对于买方而言,
支付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完成了支付以后,却没有收到货物或者收到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对于卖方而言,支付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完成了交货以后,却未能得到货款的支付,或者未能得到货款的全部支付或支付迟延。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三 ) 支付的方式
支付的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汇付;
托收;信用证。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 四 ) 支付的时间
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其交易的需要,在合同中规定出不同的支付时间。一般地,
依照支付时间的不同,可以将支付分为预付、同期支付、后付、分期支付等。
二、现金支付
( 一 ) 现金支付的历史与现状
现金支付,即是用货币来直接支付货款 。
历史上,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初期阶段,
支付的一般形式即是现金支付 。
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中,现金支付仅是小额的、非经常的支付方式,例如在边境贸易中,即经常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
二、现金支付
( 二 ) 现金支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用现金支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现金支付对税收监管不利。
现金支付在一定环节上脱离了银行系统,因此,
进出口货物的价款数额缺乏银行数据的支持。
进出口合同的价格常常会变得不甚可靠,因此需要依靠海关估价制度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第二、现金支付不利于外汇管制,使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变得困难。第三、现金支付中容易发生伪币问题。
三,汇付
( 一 ) 汇付的概念
汇付即指买方将货款通过银行付与卖方的支付方式。
三,汇付
( 二 ) 汇付的当事人买方/付款人/汇付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亦即付款人,通常即是汇付中的汇付人。
卖方/收款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亦即汇付中的收款人 。
汇出银行,接受汇付人的委托,并转委托汇入银行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银行 。
汇入银行/解付银行,接受汇出银行委托,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银行。
三,汇付
( 三 ) 汇付的业务流程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汇付形式支付;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请该本地银行开具一定数额的货款的付款委托书,并将该付款委托书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由该卖方所在地银行向卖方付款;或者由买方在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
并将该银行汇票交卖方,然后由卖方在其所在地购入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支付该银行汇票款项。
(四)汇付的类型信汇 是由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再由该银行开出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 电汇 是由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再由该银行用电报或电传等电子通讯方式将付款委托书通知卖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 票汇 是由买方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然后将其所购买的银行汇票寄交卖方,再由卖方或其指定人持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提示汇票并要求付款,
并由卖方所在地银行买入该银行汇票,向持票人付款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三,汇付
( 五 ) 汇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汇付是比较快捷的支付方式,电汇尤其如此。但是,在汇付中汇出时间与汇入时间差的存在,对卖方仍然意味着风险。
四,托收
( 一 ) 托收的概念
托收即指卖方开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交与其所在地银行,并委托其所在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
四,托收
( 二 ) 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 1979年 1月 1日起实施,托收统一规则,。在现代国际支付实务中,,托收统一规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托收统一规则,
共包括由前言、总则和定义部分构成的序文,
以及由义务和责任、提示、付款、承兑、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拒绝证书、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利息、手续费和费用等部分构成的计 23条正文。
四,托收
( 三 ) 托收的当事人
委托人:开立商业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人,亦即货物的卖方 。
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通常转委托其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 。
代收银行:除托收银行以外的,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
付款人: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上注明的支付汇票项下款项的人,亦即货物的买方 。
提示银行:向付款人做出付款提示的代收银行。
四,托收
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 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之间,存在着由托收委托书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 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存在着由托收银行向收银行签发的托收委托书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 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 在 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在付款人与托收银行之间,以及在付款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
四,托收
(四) 托收的类型
1,光票托收 - 即指仅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 。 商业汇票仅附诸如收款清单或发票等资金单据的托收,亦视为光票托收 。 光票托收的特点是凭以收取款项的商业汇票无需附与货物物权相关的任何单证 。 2,跟单托收 - 即指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连同所附的包括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在内的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 。
2、跟单托收
按照交付货物单证的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可以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付款交单 即以付款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为条件,
向付款人交付资金单据和所附的商业单据 。
即期付款交单 即委托人开具即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 。
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须立即付款赎单 。 远期付款交单 即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 。
承兑交单
承兑交单 即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承兑该汇票,取得汇票所附的商业单据,并于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项下款项。
四,托收
( 五 ) 托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远期付款交单中,存在着一种付款人以其出具的信托收据换取代收银行商业单据并凭这些商业单据提货,然后将出售货物所得款项扣除利润后交与代收银行的做法 。
在承兑交单中 。 由于承兑并非实际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所以,卖方的风险相当大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五,信用证
( 一 ) 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和指示,
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 。
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
兑付或议付。
五,信用证
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 1993
年修订,并于同年 5月以国际商会第 500
号( UCP 500)出版物公布于世,并于
1994年 1月 1日开始实施的。
(二)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1,买方和卖方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 。
2,买方向当地银行提交申请书,并提供开证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请求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 3,开证行根据开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或通过银行间电传/传真送达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 。 4,通知行核对印鉴/密码无误后,
将信用证转递给受益人亦即卖方 。
(二)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5.卖方备妥货运单据和信用证所要的其他单据,
开立汇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前往当地的议付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保兑行,进行货款的议付或支付或承兑或保兑 。 6.议付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保兑行对受益的所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核 。 7.上述银行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后,
将汇票,货运单据和其他相关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款行索偿 。 8.在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向上述银行进行行偿付 。 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 10买方付款赎单,并凭赎得的相关单据提取货物 。
五,信用证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买方 。 2.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 3.受益人:指信用证中规定有权享受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卖方 。 4.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
5.议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
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 6.承兑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支付的银行。 7.付款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的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
8.保兑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以自己独立信用的方式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证的银行。 9.偿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偿付其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
五,信用证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以开证申请书为证明和根据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中包含着信用关系的内容。根据这种合同关系,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书以后,即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乊间的关系
2.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情况。 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可撤销信用证,那么,由于该信用证得随时由开证行撤销,而且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然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依据开证申请书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乊间的关系
3.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4.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那么在信用证已经得到保兑的条件下,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合同关系。
(四)信用证各当事人乊间的关系
5.在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承兑行及其他付款行、保兑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6.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的责任是根据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并不因这一行为而在其与受益人之间产牛任何合同关系。
五,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1,光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仅凭其开立商业汇票,无须附任何单据,即可要求相关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义务的信用证 。
跟单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必须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汇票及其所附的单据,方得要求相关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义务(议付或付款或承兑)
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2.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 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
也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在相关银行议付或付款或承兑之前,得随时修改信用证内容或将信用证撤销的信用证 。 不可撤销信用证 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和保兑行
( 如已经保兑 ) 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其内容或将其撤销的信用证 。 根据 UCP 500的规定,
信用证上应当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抑或是不可撤销的 。 如无该项注明,则信用证应被视为不可撤销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3.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有权把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受益人亦即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 。
不可转让信用证 是指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任何人的信用证 。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根据 UCP 500的规定,[1] 除非信用证上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作第二次转让。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
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别办让,分别转让的总额仍视为信用证的第一次转让。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4.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
付款信用证 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
开证行自己或其授权其他银行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的信用证 。
承兑信用证 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
开证行自己或其授权其他银行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的信用证 。
议付信用证 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
开证授权其他银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5.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 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保证见票即付的信用证 。
远期信用证 ( Usance L/ C)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须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
银行保证在远期汇票上注明的付款日到期后,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6.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 ( Confirmed L/ C)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信用证经保兑后,保兑行就跟开证行一样,
对受益人独立地承担保证付款或承兑或议付的责任。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提供了双重保障。
不保兑信用证 ( Unconfirmed L/ C)是指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7.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 ( Reciprocal L/ C)是指交易双方请求开证行分别以对方为受益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在实务中,当交易的双方进行互有进出的或互有关联的交易时,通常可以对开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对开信用证多用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业务。此外,对开信用证亦可以用作易货贸易中的相互担保措施。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8.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 ( Revolving L/ C)是指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经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可以在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内重新恢复至原金额继续使用,一直到规定循环次数或总期限或累积的总金额限度用完为止的信用证。循环信用证一般用于长期、分批交货、分期付款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采用循环信用证对可以减少买方分别申请开证的手续和费用,亦可以减少卖方按每批交货分别要求信用证、审查信用证内容的手续,而且对收回货款也有连续的稳定保证。
(五)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9.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 ( Standby L/ C) 亦称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和履约信用证,是光票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 。 备用信用证制度产生于美国,
后在加拿大和日本等国亦有此种制度 。 在中国信用证交易中亦有备用信用证制度 。 最初时,
美国的银行法规定不准银行代客户开立保证函 。
为了满足客户申请银行保证的要求,当时美国银行界中便产生开立备用信用证来为客户提供担保的业务 。
五,信用证
(六) 信用证的主要条款
1.开证行的名称; 2.开证申请人的名称; 3.信用证的种类与编号; 4.开证日期; 5.受益人
(卖方); 6.币种金额; 7.买卖合同(注明合同号)与货物描述; 8.汇票条款; 9.单据条款;
10.装运条款; 11.信用证有效期; 12.开证行的保证; 13.引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4.特殊约定条款;
五,信用证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1.信用证自身构成一种独立的交易关系。
信用证关系虽然可能以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自成一体的、独立的交易关系。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2.信用证交易表现为纯粹的单据买卖。
银行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审查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仅仅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3.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履行保证的一种担保文件。不过,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又有别于一般担保文件下的担保责任。
信用证所承载的银行担保是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或破产、死亡,开证行仍然须向受益人履行其保证付款的义务。与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同,银行的一般担保文件所表明的是第二位的担保付款责任。
(七)信用证 应注意的问题
4.信用证支付落空在信用证支付落空的情况下卖方还有没有权力对抗买方呢?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二、现金支付
三,汇付
四,托收
五,信用证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中国有关法律
第五节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1994年 5月 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称
,外贸法,)。该法由 1994年 5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 1994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二、外贸经营权与对外贸易经营者自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一直实行外贸经营权的政府授权制。只有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主体,才可能成为对外贸易的经营者。然而,这一情况从 2001年 7月 10日中国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时起,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根本上废止了相沿五十一年之久的外贸授权制,而代之以外贸经营权的核准登记制。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规定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
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受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 二 ),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1.外贸流通经营权 (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 。 2.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 (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 。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
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 四 ),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 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三、外贸代理制度中国外贸管理制度的实际历史表明,
外贸代理制度是外贸授权制的派生制度。
1991年 8月 29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并开始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中国外贸代理制的现行法律渊源。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四,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制度在对 1997年 3月 25日开始实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中国于 2002年 1月 1
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以下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称
,保障措施条例,)。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五、商品检验制度我国实行法制商检和非法制商检,
以及初检制度和复检制度,商检部门的法律报告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中可作为非常重要的证据作用。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七节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概要
一、背景
二、法律渊源
三、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四、争端解决机制一,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历史渊源与中国入世的历程
1947年 10月 30日,中国代表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50年,台湾当局退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965年,台湾当局又成为观察方;
1971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来,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认自 1949年 10月 1日后,
台湾当局无权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代表中国;
1982年 11月,中国派代表团以观察员身份列席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部长级大会; 1984年,
中国的观察员身份护展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会议; 1986年 7月 11日,
中国代表正式提交了关于申请恢复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照会 。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一种法律渊源,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相关法律文件。 这种法律渊源是世界贸易组织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二种法律渊源,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与其实施相关的一系列议定书、谅解书等文件;一系列旨在消除非关税壁垒、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派生协定,如:
,反倾销协定,与,反补贴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手续协定,,,技术贸易壁垒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农业贸易协定,,,适用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等。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二种法律渊源,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此类法律渊源形式上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派生协定,但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推进到新的经济领域。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三种法律渊源,是,服务贸易总协定,
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此类法律渊源是与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平行、并立的,
将国际贸易的概念从有形货物的贸易扩展到无形服务的贸易。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渊源
第四种法律渊源,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时所遵循的程序规则与制度,主要规定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中。 但是,若干特别贸易或相关协定中对于争端解决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这些有关的特殊规定。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一)非歧视原则
(二)关税保护与减让原则关税保护与减让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其一,关税是缔约方调控对外贸易的唯一措施; 其二、取消诸如配额、许可证、进出品禁令等非关税限制;其三、各成员须通过谈判,逐渐减让关税。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 三 ) 公平贸易原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中的公平贸易原则,任何成员均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因此,为了防止和纠正成员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确立了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和保障措施制度。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四)优惠待遇原则优惠待遇原则是与互惠待遇原则相对的原则,亦称,非互惠待遇原则,,
专门适用于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的贸易关系:要求发达成员单方面对发展中成员给予优惠待遇,而非互惠待遇。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五)透明度原则第一、迅速公布与进出品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经营者了解。第二、公布缔约国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和条约。第三、在各缔约方境内在统一、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实施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政策、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第四、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和程序,以及时检查和纠正涉及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第五、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任何旨在限制或禁止进口的普遍性措施。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六)协商与协商制原则
(七)最惠国待遇原则
(八)国民待遇原则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基本原则
服务贸易制度其既与无形的服务贸易直接,也间接的与国际投资相关。,服务贸易总协定,
规定服务范围:一个成员在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服务。
四,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法与程序包括: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
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及其实施之监督等,下面择其主要内容分而述之。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章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技术转让与国际技术转让法概述第一节 国际技术转让与国际技术转让法概述
一、国际技术转让的概念
(一)什么是技术尽管人们在阐述国际技术转让时,
可能对技术这个概念有些不同理解,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和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对技术所下的定义,现在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
(一)什么是技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 1977年所出版的,发展中国家许可贸易指南,对技术下的定义是:凡是关于制造产品、实施工艺流程、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即为技术,而无论该知识是否体现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植物新品种,或者是否反映在技术信息或技能技巧中,以及抑或是否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建立、维持或管理工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或协助中。
技术有如下特点:
1,技术是系统知识 。 作为技术的知识必须具备系统性 。
2,技术是与生产相关的知识 。
3,技术是无形财产 。
4,技术具有商品属性 。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技术作如下不同的主要分类:
1.公开技术和秘密技术。
根据技术是否向社会公开,可以把技术分为公开技术和秘密技术 —— 前者是指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如发表于各种大众传媒上的技术信息;后者是指不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如专有技术( Know- how)。在公开技术中,又可以分为无条件的公开技术和有条件的公开技术 ——
前者即如上倒,后者如专利技术。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技术作如下不同的主要分类:
2.公有技术和私有技术。
根据技术产权的归属不同,把技术分为公有技术和私有技术 —— 前者是指其产权归属整个社会公众的技术,亦可称之为,公共技术,;
后者是指其产权归属私人 (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 的技术 。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
公有技术并不等于公开技术,因为公开技术中的专利技术等并不是公有技术 。 同样,私有技术也并非只能是秘密技术,因为专利技术同时也是公开技术 。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技术作如下不同的主要分类:
3.工业化技术和实验室技术。
根据技术是否已经为规模生产的采用,可以把技术分工业化技术和实验室技术 —— 前者是指业已为规模生产所采用的技术;后者则是指尚未被规模生产所采用、尚为试验性的或仅为小批量生产所采用的技术。
(二)何谓,转让,
技术转让中的,转让,究竟为何意义?既然在现实中,转让,已成为 transfer的通译,采用它就是十分正常的。也有的学者认为,技术转让中所转让的,只能是技术的使用权,而非其所有权。这也未免失于偏颇。因为在实际上,
虽然在多数场合,技术转让确是转让技术的使用权,但在少数场合,转让技术所有权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概言之,应当认为,技术转让中的,转让,,系指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由一人转移至其他人的过程。
(二)何谓,转让,
技术转让可以是无偿的,如以技术援助形式所进行的技术转让。技术转让也可以是有偿的,如大量的通过许可合同所进行的国际技术转让。除非特别提及,
在本章中,技术转让仅指有偿的技术转让。有偿的技术转让亦称商业性技术转让。相应地,无偿技术转让也称非商业性技术转让。
(三)技术转让的国际性
1,技术跨越国境,由技术供方转移至技术受方; 2,其住所或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内的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之间的技术转让; 3,具有不同国籍的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之间的技术转让;
4,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的住所或营业地虽在同一国内,或者,虽然它们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但其中的一方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外国公司,企业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公司,
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 。
二、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特点
( 一 ) 标的是作为无形财产的技术 。
( 二 ) 交易具有国际性 。
( 三 ) 交易通常具有复杂性 。
三、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形式
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主要是国际许可交易和国际技术咨询与服务交易。此外,
也包括由技术受方单纯买断技术所有权的国际交易。
复合型的技术转让 。 如国际合作生产经营;国际加工装配;国际补偿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特许专营;国际 BOT;
国际 ( 成套 ) 设备买卖,等等 。
四、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构成
国际技术转让法,即是规范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调整国际技术转让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与制度的总称。
国际技术转让法主要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第一,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国内法规则与制度。
第二,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国际法规则与制度。
第二节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一、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国际技术转让是国际商业交易的一种。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是国际技术转让这种交易的法律形式,即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以技术为交易标的,具有国际因素的协议。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双务合同
第二,有偿合同
第三,国际合同
第四,标的为技术的合同二、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种类
按照国际技术转让交易方式的单纯与否,
可以把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分为两大类,
即单纯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和与其他国际交易相联系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 国际许可合同概述
一,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国际许可合同( international licensing
contract)亦称国际许可协议( international
licensing agreement),是指其中规定技术供方亦即许可方( licensor)向技术受方亦即被许可方( licensee)转让技术的使用权,而被许可方则须为此向许可方支付技术使用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国际性的协议。
二、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般地,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但是,在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上或特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意义上,什么人或什么社会单位才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应当根据该特定国家的法律或该特定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确定。
二、国际许可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可以是专利技术或版机技术;也可以是专有技术。在通常情况下,公共技术不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共技术才可能成为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单纯的商桥权不能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客体,因为商标权虽属知识产权,但其本身并非技术。但是,如果商标是与技术结合在一起的,则可以成为国际技术转让的客体,
并相应地成为转让技术的国际许可合同的客体.单纯的商标权转让的国际许可合同,不在国际技术转让之列。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 一 ) 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属性,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专利技术许可合同 。
2,版权技术许可合同 。
3.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二)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是单一属性的技术,还是多种属性的技术,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单一属性技术许可合同 。
2.多种属性技术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三)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是否附带商标的转让,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不附带商标转让的许可合同 。
2.附带商标转让的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 四 ) 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使用权大小,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独占许可合同 ( 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 。
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独占 使用权,许可方承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而且许可方自己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也不得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协议 。
(四)按照技术使用权大小分类:
2,排 他许 可合同 ( sole licence
contract) 。 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 排他 使用权,
许可方承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但许可方自己则仍有权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协议 。
(四)按照技术使用权大小分类:
3.普通许可合同( simple licence
contract,亦称 nonexclusive licence
contract)。 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定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从许可方取得对所转让的技术 普通 使用权,
但许可方在此地域和期限内仍有权:( l)
自己使用同样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 2)
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样技术的协议。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五)按照国际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是否具有分许可权,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无分许可权的许可合同 。
2.有分许可权的许可合同。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种类
(六)按照国际许可合同项下的技术转让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作以下分类:
1,单向许可合同 。
2.交叉(或称,互相,,,双向,)
许可合同。
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许可合同的内容,在形式上表现为国际许可合同的所有条款和附件。由于每个国际技术许可交易所处的环境和具体条件不同,所以,作为不同的国际技术许可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国际许可合同的内容,自然也就不尽相同了。不过,
一般而言,可以将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序文
国际许可合同通常都有一个序文 。 序文是国际许可合同的初始部分,由合同的若干文字段落构成 。 在序文部分中,一般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 一 ) 合同名称 ( 二 ) 合同号
(三)签约日期 (四)签约地点
(五)合同当事人的名称
这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名字,
或者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名称 。
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即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在国际许可合同中,务必根据真实情况,清楚、准确地在序文部分中表述当事人的名称。
(六)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地址
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法定地址可以是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对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言,
其法定地址可以是其登记成立地或重事会所在地或管理中心地或主要营业地等.
1.它通常是当事人双方以邮件和电报等进行联络等的地址; 2.它是司法文书送达的地址; 3.
按照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它是其法院确定对案件管辖权的标志; 4.按照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它可以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联系点或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七)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 Whereas Clause)是国际许可合同序文部分中的陈述性条款,其陈述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各项:
1,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和背景情况;
2,许可方对其所转让的技术的权利状况;
3,当事人双方进行许可交易的意愿;
4,许可合同赖以产生的方式和原则;
5.对后继条款的引出。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序文
(七)鉴于条款二、定义
在国际许可合同中,一般都要对合同中所使用的关键词语和反复出现的词语加以定义,以防止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
三、合同范围
亦称,合同对象,,,合同标的,或
,合同项目,等,是指国际技术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及其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合同范围部分,是整个国际许可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在国际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其他权利和义务,都是派生于合同范围的。
(一)技术内容和范围
1.关于合同项下技术内容和范围的基本规定
2.关于技术、技术的使用和合同产品性能指标的规定
3.技术资料的范围
4.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
(二)技术权利的内容和范围
1,技术权利的内容
2.技术权利的地域范围
3.技术权利的性质
4.是否包括分许可权四、技术资料的交付
(一)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主要包括两个内容:
一是要规定技术资料交付的期限,即许可方应当在该期限内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 。 二是要规定技术资料交付的实际日期,即规定以什么为标志来确定技术资料交付的实际日期 。 与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有关的一个问题,是交付技术资料是否分批 。 在一次全部交付技术资料的场合;技术资料的交付的期限和实际交付技术资料的日期分别只有一个 。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
(二)技术资料的交付地点
(三)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
(四)国际贸易术语与技术资料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关系
(五)技术资料的包装
(六)技术资料灭失、毁损或短缺的补救办法五、价栺与支付
(一)决定合同价格的主要因素
(二)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一)决定合同价栺的主要因素
1,直接费用; 2,期得利润;
3,技术的开发成本;
4.技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5.技术权利的范围; 6.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7,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量;
8,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
9.被许可方国家对技术转让的法律保护程度。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序文
二、定义
三、合同范围
四、技术资料的交付五、价栺与支付
(一)决定合同价格的主要因素
(二)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合同价栺的确定方式
从实际情况上看,国际许可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1.总付( lump-sum payment)
总付亦称,总包价格,( lump-sum
price),指许可合同中规定一个固定的数额,作为全部的技术转让费,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
(二)合同价栺的确定方式
2,提成费 ( royalty)
( l)提成资方式的概念会同价格的提成费确定方式,是指在被许可方使用其依许可合同所取得的技术进行生产后,以此种生产所产生的诸如产量、销售额或利润等实际效果为基础,乘以一定的提成资率或单位提成额所得之积,作为提成费,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按期支付。在合同所规定的提成期内,全部提成费之和,即为许可合同的价格。
2.提成费( royalty)
( 2)确定合同价格的提成费方式主要特点
A,提成费的计算必须以许可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投入生产所带来的实际经济效果为基础 。
B,提成资的计算必须以许可合同所规定的提成资率或单位提成额为提成幅度 。
C.提成期内的全部提成费之和,才是许可合同的价格。
2.提成费( royalty)
( 3)提成费的基础
A.产量即以合同产品的一定产量为计算提成费的单位产量,并对每个单位产量规定以货币表示的一定提成额(例如:每公吨合同产品的提成额为 20美元),以总单位产量与提成额的乘积为提成资额。这里,单位产量可以是当事人所约定的任何量的单位,如公斤、公吨、平方米、
延长米、加仑、公升、件、台,等等。
( 3)提成费的基础
B.销售额即以合同产品的销售额作为计算提成资的基础,并以此基础与合同所规定的提成率的乘积为提成费额。
( 3)提成费的基础
C,利润即以合同产品的利润额作为计算提成荫的基础,并以此基础与合同所规定的提成车的乘积为提成费额 。
在以利润作为提成费基础的场合,许可合同中首先必须把,利润,加以清楚的定义,以防当事人双方对利润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
第二,合同中应当规定出单位合同产品利润的计算公式,以便对利润额进行精确的计算。第三,合同中必须规定适当的提成率。
2.提成费( royalty)
( 4)提成费率
( 5)提成期限和提成期间
2.提成费( royalty)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A固定提成法 (fixed royalty)
即指按照许可合同所规定的固定提成幅度,来计算提成资的方法。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B,最低提成费法 ( minimum royalty)
即指在规定按照一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提成费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最低限度的提成费额。在具体确定提成费额时,
将根据所规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提成费额与上述最低限度提成费额相比较,以其中高者作为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的提成费额。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C,最高提成费法 ( maximum royalty)
即指在规定按照一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提成费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最高限度的提成费额。在具体确定提成费额时,
将根据所规定的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提成费额与上述最低限度提成资额相比较,以其中低者作为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的提成费额。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D,递减提成法 ( graduated scale
royalty 或 progressive decrease of
royalty)
即指规定随着提成基础的分级增大,
提成幅度却相应地分级减小的提成费计算方法。
( 6)提成资的计算方法
E,滑动提成法 ( sliding royalty或
running royalty)
即指规定在按照其他计算方法计算出基础提成费额后,再以一定方式通过规定的滑动率对该基础提成费额加以调整,并以该经滑动率调整后的提成费额,
作为实际支付的滑动提成费额的提成资计算方法。
E.滑动提成法( sliding royalty
或 running royalty)
考虑到国际许可合同通常都是有若干年有效期的长期合同,同时也考虑到许可方国家、被许可方国家和支付货币所属国家的工资、物价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提成费的实际价值,所以,在采用滑动提成法的情况下,滑动率通常被规定为被许可方国家或许可方国家或支付货币所属国家在提成期间内的工资指数或物价指数或通货膨胀指数。
E.滑动提成法( sliding royalty
或 running royalty)
按照这种具体的滑动提成法,滑动提成费额的计算公式是:
基础提成费额 +(基础提成费额 x滑动率)
=滑动提成费额
( 7)提成期限和提成期间
提成期限是指许可合同规定的被许可方有义务向许可方支付提成费的总期限 。
提成期间则是每次计算提成费的时间单位,即指许可合同规定的在提成期限内所分成的各个时间阶段 。 通常,每个提成期间为 1年 。 每到一个提成期间的末尾,
都要计算并支付一次提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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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价栺的确定方式
从实际情况上看,国际许可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1.总付( lump-sum payment)
2.提成费( royalty)
3.入门费加提成费( initial payment
and royalty或 down payment and
royalty)
3.入门费加提成费
所谓,入门费加提成资,,即是指将许可合同的总价格分作入门费和提成费两个部分,由被许可方先支付固定金额的入门费,然后,再按提成期间分期支付提成费的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 。
入门费与总付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固定的金额来表示合同价格的 。 但是,入门费与总付的不同之处,则在于两者所表示的合同价格不同:入门费所表示的仅是合同价格的一部分,而总付所表示的却是合同总价格 。
入门费加提成费这种确定合同价格的方式往往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比较容易接受的。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1.账目核对在以提成资或入门费加提成费确定合同价格的场合,合同中一般要规定账目核对条款,
即规定被许可方有义务在提成期间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向许可方提供其账目,以使许可方了解被许可方在该提成期间内所形成的提成基础的大小;为此目的,许可方也可以利被许可方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具体核实账目。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2.支付货币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可以是许可方国家的货币,也可以是被许可方国家的货币,还可以是第三国的货币。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3.支付方式
( l) 汇付 。 可以是电汇,也可以是信汇 。
( 2) 信用证 。 一般多采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亦可以是保兑信用证 。
( 3)托收。一般为限单托收。
(三)合同价栺的支付
4.支付时间支付的时间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清楚。通常,
在一次总付的场合,合同价款是于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的。在分期总付的场合,合同中一般要规定一个支付时间表。在提成费的场合,是按提成期间支付的。在入门费加提成费的场合,
入门费一般是在技术资料交付时支付,而提成费则按提成期间支付。
六、考核与验收
国际许可合同的考核与验收条款,是集中地规定对合同产品的多核,以及通过此种考核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验收事项的条款。
考核与验收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 ) 考核合同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量;
( 二 ) 考核的次数和标准;
( 三 ) 考核所赖以进行的仪器,设备,特殊的原材料和试剂等;
( 四 ) 考核的时间和地点;
( 五 ) 参加考核与验收的人员;
( 六 ) 考核与验收费用的承担;
( 七 ) 考核与验收的结果 。
七、改进与发展
国际许可合同的改进与发展条款,是集中地规定当事人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的改进与发展及其后果等事项的条款。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一 ) 规定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
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有权改进与发展 。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二 ) 规定当事人对所转让的技术进行改进与发展的条件 。
(三)关于改进与发展成果的回授。
概括地说,此类规定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将改进与发展的成果相互授与,即所谓,相互回授,;其二;规定某一方当事人 ( 通常是被许可方 ) 应当 将其改进与发展成果授与对方,即所谓,单方回授,。
显然,单方回授是不公平的 。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四)关于改进与发展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般地,改进与发展条款中常常规定,
改进与发展成果的所有权归做出改进与发展的那一方当事人 。 该方当事人授与对方当事人的不是改进与发展成果的所有权,而只是其使用权 。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五 ) 关于对改进与发展成果的申请专利通常,只有对改进与发展成果拥有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就改进与发展的成果申请专利.至于如果该方当事人放弃其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对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的权利,可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里订明,但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限。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七、改进与发展
国际许可合同的改进与发展条款,是集中地规定当事人对合同项下所转让的技术的改进与发展及其后果等事项的条款。
改进与发展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 六 ) 关于从对方当事人取得改进与发展成果后,可否对该成果享有再许可权通常,除非合同中有合法的相反规定,从对方当事人取得改进与发展成果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将其此种使用权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
八、保证与索赔
在,保证,部分中有两个内容,即技术保证和权利保证 。
一、技术保证,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其正在使用中的技术;技术资料是完整的、正确的、清晰的;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资料。
二、权利保证,是规定许可方保证其对于自己根据合同向被许可方转让的技术具有合法的产权或是合法的持有者,并有权向被许可方转让。
八、保证与索赔
在,索赔,部分,要对许可方违反保证义务的具体索赔事项加以规定。通常,
主要的索赔措施主要有:减付提成费,
退还(部分)提成费,以及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布合同无效等。
九、侵权与保密
侵权与保密,是国际许可合同中的特有条款 。
正如上面所述及的那样,许可方一般应当承担权利保证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所以合同要相应地规定:如果发生任何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使用其依许可合同所受让的技术是侵权行为时,一概由许可方负责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上及经济上的责任。
九、侵权与保密
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是规定许可方对于其所了解到的被许可方或其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以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在这一方面,通常是仅作概括性的规定。
九、侵权与保密
保密义务有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保密期限可以等于或略长于合同期限 。
第二,保密措施可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的适当措施 。
第三,保密的技术内容应当句括全部专有技术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十、商标事项
( 一 ) 商标的内容; ( 二 ) 商标的有效性;
( 三 ) 商标转让 ( 许可 ) 的备案或注册;
( 四 ) 被许可方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
( 五 ) 被许可方负有保证使用商标的合同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并接受许可方监督的责任;
( 六 ) 许可方有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和使用商标的合同产品进行监督的权利;
(七)商标如在许可地区内被侵权,被许可方负有协助许可方查明侵权事实等义务。
十一、税费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纳税主体应当如何纳税,完全是由对纳税主体或纳税客体有管辖权国家的法律强制性地规定的。交易的当事人作为纳税主体,以任何形式规定自己的纳税事项,都是不能排除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的。
第一,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
各自独立承担法律对其所规定各项纳税义务 。
第二,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取得征税国政府诸如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 。
第四节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法律适用
十四、争议解决
十五、合同生效与合同期限
十六、合同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附件十六、合同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附件
(一)合同的修改、补充在国际许可合同的有关条款中,应当对合同的修改、补充的方式加以规定,通常是规定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须以书面作成并经双方当事人签署方能生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是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必须得到相应的批准,才能生效。
十六、合同的修改、补充与合同附件
(二)合同附件由国际许可合同本身的特点所决定,
国际许可合同通常都有很多附件。这些附件都是国际许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国际许可合同正文中,
应当明确规定其附件的份数和内容。而在国际许可合同正文之后,应当附有合同的全部附件。
第五节 限制性商业做法
一,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概念限 制 性 商 业 做 法 (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另译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商业惯例 ) 凡是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
或者是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了同样影响的一切做法或行为,都称为限制性商业做法 。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一)一揽子许可即把被许可方需要的技术和不需要的技术作为一个整体,一起许可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不得只购买其需要的技术,而不购买其不需要的技术。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二)搭售即要求被许可方在取得对技术的使用权的同时,必须向许可方购买某种原材料、零部件或机器、设备等货物,或者必须接受许可方所提供的某种服务。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限制性商业做法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二)搭售即要求被许可方在取得对技术的使用权的同时,必须向许可方购买某种原材料、零部件或机器、设备等货物,或者必须接受许可方所提供的某种服务。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三)限制被许可方获得类似或竞争性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与许可方提供的技术相类似的技术,也不得从许可方的竞争者那里取得被许可方所需要的技术。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四)限制被许可方研究和发展其从许可方所取得的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取得了有关的技术后,不得对该技术进行任何研究和发展,也不得对该技术进行任何改进。或者对被许可方研究和发展其从许可方所取得的技术设定某种不适当的条件。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五)对使用人员的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使用许可方所指定的人员,或者要求被许可方不得使用某些人员或未经其同意的人员。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六)对生产能力或产品范围的限制即许可方以某种方式限制被许可方产品的产量或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等。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七)对广告宣传的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遵守许可方所提出的条件,
如事先取得许可方书面同意、使用许可方的名称或服务标志等。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八)不异议即许可方不允许被许可方对许可方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也不得对许可方的其他权利提出异议或指控,或者协助任何第三方进行针对许可方的此类异议或指控。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九)单方回授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将后者对技术所作的改进和发展无条件地让许可方分享;但是,被许可方却无权分享许可方对技术所作的任何改进和发展。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价格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价格,必须符合许可方的某些限定,如许可方所规定的价格表、价格上限、价格下限或价格的季节浮动率等。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一)销售限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合同产品只能通过许可方,或者只能通过许可方指定的人销售;或者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以许可方或其指定的人作为自己的合同产品的总经销商等。
(十一)销售限制
1,禁止向许可方已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
2,禁止向许可方与任何第三方间已有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
3.禁止向许可方已有独家经销商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被许可方的合同产品。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 十二 ) 出口限制 。 即许可方通过某种方式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 。 从实际情况上看,
限制出口的方式主要有:
1,禁止被许可方合同产品出口;
2,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出口的国别或地区;
3,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量;
4,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价格;
5,限制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渠道;
6.规定被许可方合同产品的出口必须事先取得许可方的同意。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三)经营管理方面的限制即许可方要求以某种形式参加或控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并以此作为许可交易的必要条件。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四)强制要求对失效的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必须为已经失效的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五)要求过长的合同期限或保密期限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意过长的合同期限或保密期限。合同期限或保密期限是否过长,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二、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
(十六)对于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专有技术加以限制即许可方或者禁止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被转让的专有技术,或者必须继续支付费用,才允许继续使用该专有技术。
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主要内容,的几点说明:
以上内容为学理上归纳而成,并非全面。
要分清学理上的归纳与法律上的规定;
法律上对于 限制性商业做法的规范有两种对待方法:一种是禁止,另一种是法律限制。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以 1994年 7月 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 2002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为主要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实施的同时,1985年 5月 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 1987年 12月 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 1
月 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宣告废止。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以下称,技术进出口条例,)共由 5章计
55条构成。该条例各章的标题分别是: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进口管理,第三章技术出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第五章附则。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一,技术进出口的概念与技术进出口管理的一般规则
,技术进出口条例,第 2条对,技术进出口,
的概念作了规定:本条例所称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二、技术进口管理制度
(一)一般原则
(二) 许可证制度与合同登记制度
(三) 关于技术进口合同的管理制度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
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三、技术出口管理制度
(一)一般原则
(二) 许可证制度与合同登记制度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四、技术进出口中的法律责任
,技术进出口条例,对在技术进出口交易中的法律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 。
五,附则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
第三节 资本来源国的对外投资法
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一般方面
第五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所谓投资,是指投资者为了得到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将其某种形式的资产投入一定经济过程的行为。 (趋利性和风险性)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怎么样来规范国际投资行为?
目的:
1.要把投资行为纳入自己的法律轨道。
2.要给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对于什么是国际投资,人们的理解不尽相同,
表述亦不尽相同 。
首先,国际投资应当包括资本跨过一国边界,
并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投资 。 这是构成投资国际性的最常见的情况 。
第二,国际投资也应当包括资本虽未跨过一国边界,但却是来自于外国所有者的投资 。
第三,就中国的现实而言,那些来自台湾、香港和澳门的投资亦被视为国际投资。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公共投资 ( public investment)和私人投资 ( private investment) —— 前者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组织为一定的社会公共事业所作的国际投资;后者则是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其自己的赢利目的所作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长期投资 ( long-term investment)和 短期投资 (short-term investment)—— 前者常指为期 5年以上的国际投资;后者则常指 5年以下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直接投资 (direct investment)和 间接投资 (indirect investment) —— 前者指以取得或拥有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或者以直接参与其经营管理为直接目的国际投资;后者则是指仅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形式的资本增殖为直接目的的国际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种类
一项投资是否构成直接投资,关键是看它的投资者是否能有效地控制或参与管理作为投资对象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换言之,区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基本标志,是投资者是否对其所投资的公司、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拥有有效控制权或是否能够参与其经营管理决策。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 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引国际法规范的总和。
这个定义缩小了国际投资法的范畴,—— 它将那些调整国际间接投资、
国际公共投资和灵活方式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全部排除在国际投资法之外。
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
一、投资形式外国投资者在有了到其他国家投资的意向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投资形式来实施其投资。外国投资在东道国须采取什么样的商业形式,这一般是东道国的商法典、公司法、企业法或外国投资法上规定的事项。
一、投资形式
( 一 )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地,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投资形式适合于需要资金巨大的投资项目。
特点:可以小搏大一、投资形式
( 二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它一般适合于那些无需太多的资金,那些公司发起人自己的投资就足够的,以及那些不想让其他人参与的投资项目。
特点:适合中小项目的兴办一、投资形式
( 三 ) 两合公司
(四)无限公司和合伙一、投资形式
( 五 ) 独资公司这里的所谓,独资公司,,是指由单一投资者所成立和拥有的,其全部股本,资金、利润和风险均由该投资者享有和承担的公司。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一、投资形式
( 一 ) 股份有限公司
( 二 ) 有限责任公司
( 三 ) 两合公司
(四)无限公司和合伙
(五)独资公司一、投资形式
( 六 ) 风险合营 ( joint venture)
风险合营是基于合同所建立的投资形式。风险合营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其性质彼此有别。下述两种风险合营,有时被外国投资者所采用。
(六)风险合营( joint venture)
第一种,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各自的名义,根据他们之间的风险合同所从事的某一特定的商业项目,此种风险合营的时间一般较长,
而且要求必须以当事人各自的名义进行 。
第二种,是由一个公司和其他公司或个人等共同建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风险合营。在美国,
此种风险合营通称“风险合营公司”( joint
venture corporation)。
一、投资形式
( 七 ) 信托 ( trust)
所谓信托,是指因其于信任,由信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而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 。
信托的具体种类很多 。 其中的商业信托,
投资信托等由信托协议所设立的信托,很多都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信托,因而可为投资者所用 。
一、投资形式
(八 )子公司 ( subsidiary)
所谓子公司,是指因其股权受另一公司即母公司( parent company)控制,因而其经营管理权也受后者控制的公司。 在具体的法律性质上,子公司通常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母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到东道国投资,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方面,母公司能够拥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子公司仅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因而使外国母公司的责任范围也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为限。
一、投资形式
( 九 ) 分支机构 ( branch)
公司或合伙在其总部或总机构( headquarters,
main office)的所在地以外设立的派出或附属机构,即为该公司或合伙的分支机构。 第一类,
是设于外地的代表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 第二类,是设于外地的分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其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种业务。但其经营活动的责任须由其总公司来承担,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投资形式
( 十 ) 非 股 权 安 排 ( non-equity
arrangement)
根据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非股权的途径与他方当事人合作,并能产生投资的社会经济效果的各种交易形式,即称作非股权安排。
非股权安排的主要特点是:
1.非股权安排是一类交易。在这类交易中,既没有股权的产生,也没有股权的转移。
2.表面上,非股权安排并非投资,因为它与传统的投资概念颇有距离。
3.实质上,非股权安排是通过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某种运作,来产生投资的社会经济效果的。
二、投资资本的构成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二)投资资本的形式构成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资本的来源构成,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国际投资项目中,来源于外国的资本和来源于东道国资本的构成比例。换言之,
即外国和东道国的投资比例。这是国际投资法中的特有问题之一。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在吸收外国资本的实践中,为保护和发展民族经济,某些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法上常常规定一种外资逐渐减少制度( fade-out
formula),即规定投于一定项目中的外国资本,
必须在一定的年限里逐渐减少比例至一定程度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规定投于一定项目中的东道国资本,必须在一定的年限里逐渐增加比例,以最终达到某个特定的百分比。在某些著作和文件中,这一制度也被概括为:外国投资的本地化 (localization)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1.是对资本的来源构成不作特殊规定 。 即在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一个国际投资项目中,外国资本可以占任何比例 。 2.是对一定的国际投资项目,
规定外国投资在单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中,不得超过一定的百分比,或超过一定的百分比者须经特殊审批程序;或规定东道国资本不得少于一定的百分比,或少于一定的百分比者须经特殊审批程序 。 3.是对一定的国际投资项目,规定外国投资在单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中,不得低于一定的百分比,或不得低于一定的数额;或规定如在单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中,外国资本若低于一定的百分比,则无资格享受某种优惠 。
(二)投资资本的形式构成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构成,是指可以作为资本来进行国际投资的各类形式的财产。不同国家的法律和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可能对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有不同的规定。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1) 必须是中国外汇管理部门认可的硬通货;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2)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汇可以是境外的,
也可以是存在境内的;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3) 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用人民币投资;
A.投资所得,用于再投资项目 。
B.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4)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货币是否要和当地的本币进行比较,即汇率问题;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章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第二节 东道国的外国投资法二、投资资本的构成
(一)投资资本的来源构成
(二)投资资本的形式构成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1) 必须是中国外汇管理部门认可的硬通货; ( 2)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汇可以是境外的,也可以是存在境内的; ( 3)
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用人民币投资;
( 4)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货币是否要和当地的本币进行比较,即汇率问题;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 5) 外国投资者所投资的货币必须投入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的帐户,如果企业是先期投入,那就要投入到工商局临时指定的帐户;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机器、设备、物料可作投资。
( 1)价格(值)如何确定;
,价值鉴定制度,--审批、约定、
鉴定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 2)外商投资的动产所有权必须放到其投资企业的财产里去;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 3)任何一方投资到外商投资企业里边的机器、设备、物料都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独立财产,投资方不得对其已投入企业的财产作独立的处分;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鉴于我国土地不能私有,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1)外商和中国国内投资者都可以用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
( 2)对于用中国境内的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的,要理解建筑物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1)外商和中国国内投资者都可以用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
( 2)对于用中国境内的土地和建筑物作投资的,要理解建筑物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3)只有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才具有投资条件;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4)用土地使用权来作投资或合作条件的,
都应当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作出界定;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5)过户;
费用的问题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3.不动产;
( 5)过户;
特例:无需过户--提供合作条件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1)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2)知识产权如果在作投资的时候,一定要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在特殊条件下的使用权;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3)在用知识产权作投资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必须是当地的;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 4)用专有技术作投资时,要注意保密;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2.动产;
补充:外商投资动产时应有投资零部件清单,要与合同一起报到审批机关及海关;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1.货币;
2.动产;
3.不动产;
4.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 1)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想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时,先要打报告(并制作国有资产清单附在其后)给当地的国资局,请求批准;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 2)取得批复如是肯定的,要持批复委托一家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价值的评估,制作价值评估证明书,取得附件,价值评估报告,;
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下述几种:
5.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 3)持价值评估证明书及其附件包括,价值评估报告,再重新上报当地国资局,
请求给予确认;
三、投资范围和期限
( 一 ) 投资范围所谓投资范围,即指东道国法律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东道国内进行投资的领域 。
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上看,一些国家是从正面规定,即规定在哪些领域中允许外国投资 。
(一)投资范围就中国情况而言,在关于外商投资的范围方面,1995年 6月 8日起实施了第一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8年 1月 1日起实施了第二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 3月 4
日颁布,同年 4月 1日起实施第三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配套政策。日前,国家计委有关负责人就一些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实施新政策一是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二是使利用外资与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国企改革有机结合起来。
新,目录,在内容上作出了以下主要修改:
1.增加了鼓励类目录,由 186条增加到 262条;减少限制类,由 112条减少到 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并将原禁止外商投资电信和燃气、
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 2.进一步开放银行、保险、商业、外贸、
旅游、电信、运输、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贸易领域,按照承诺的地域、数量、经营范围、
股比要求和时间表,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 3.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将一般工业产品划入允许类,通过竞争促进产业、产品结构升级。
4.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优势产业,放宽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股比和行业业限制。
(二)投资期限有两种意义上的投资期限。第一种意义上的投资期限,是指投资者依法对自己的投资项目所确定的期限,例如公司、企业的经营期限。第二种意义上的投资期限,是指东道国法律对外国投资或对某些领域中的外国投资所规定的时间限度。本处的,投资期限,,是取上面第二种含义。
四、审批和登记审批和登记是控制和管理外国投资的两种不同制度。二者之间有区别,也有联系。下面分别阐述。
四、审批和登记
( 一 ) 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由东道国政府的有关机构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方案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其中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者予以批准的制度,
称对外国投资的审查批准制度,在本书中简称外资审批制度 。
(一)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各国所实行的外资审批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审批制度和特殊审批制度。
所谓,一般审批制度,;是指对所有外国投资都一律实行的审批制度。所谓
,特殊审批制度,,则是指仅对某些特定的外国投资才实行的审批制度。在特殊审批制度下,审批仅对那些依法需要审批的外间投资才起作用。
(一)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第一,外资审批制度是一种行政制度 。 它一般由东道国具有外资审批权的特定行政机构 ——
审批机构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实施 。 在一个国家中,外资审批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针对不同种类的外国投资规定不同的审批机构 。
第二,外资审批制度是一种程序制度,它一般有一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 审批机构逾期未作出审批决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可视作已获批准 。
(一)审批的概念、类型和特点第三,外资审批制度是一种书面制度,它一般要求申请审批者以书面形式呈报审批材料 。 而且,审批材料通常在内容和形式上项符合一定的要求 。
第四,外资审批制度中的审查内容一般有两部分,即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四、审批和登记
( 二 ) 登记外国投资的登记亦称注册。是指依法由当事人将关于外国投资项目的各项登记材料送交东道国的有关登记机构,并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构将符合东道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国投资项目的基本内容;加以记录并建立档案,然后,对应发执照者颁发执照的行政管理程序。
(二)登记
从各国关于外国投资登记的法律上看,外国投资的登记制度可分为一般登记制度和特殊登记制度、所谓一般登记制度,,是指将外国投资的登记和本国投资的登记同样对待,按照同一套法定程序来进行的登记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多采取,一般注册制度,。所谓,特殊登记制度,,是指将外国投资的登记与本国投资的登记区别开来,并按照仅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的登记制度。
五、干预措施
(一)人员的聘用任何外国投资项目都是需要人来实施的、
实施外国投资项目的人员依其职责的性质;可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一般雇员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经营管理和技术方面,掌握着项目的运转状况,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项目的命运。一般雇员则一方面与项目产品的成本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东道国的就业有关。
(二)国产化率
国产化率 是指生产性特别是制造业领域中的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采用东道国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比率。国产化率与东道国的外汇收支状况密切相关 —— 国产化率越高,就越有利于东道国的外汇收支平衡;反之,国产化率越低,就越不利于东道国的外汇收支平衡。此外,
国产化率还与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密切相关,—— 国产化率越高,就越有利于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反之,国产化率越低,就越不利于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产品出口
这里的,产品出口,是指设于东道国境内一般地区中的外国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因此,它不包括设于东道国内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等特殊区域内外国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当然,
它也不包括东道国本国企业产品的出口。
(四)来源于东道国的融资
所谓,来源于东道国的融资,,在这里是指外国投资企业从东道国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团体所取得的借贷资金。因此,它不包括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取得股本、捐赠,也不包括外资企业在东道国以某种方式取得实物。
(四)来源于东道国的融资
众所周知,那些本国资金缺乏的东道国之所以要吸收外国投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弥补本国资金的不足。如果外资企业所取得的来源于东道国的借贷资金,在数额上大大超过了其在东道国以股本的形式所作的实际投资,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些微妙的问题:究竟是东道国在利用外国投资呢,还是外国投资者在利用东道国的资金?如果说是二者兼而有之的话,
那么这种情形究竟对谁更为有利呢,是东道国,
还是外国投资者?东道国为了防止由于外国投资者过多地取得来源于东道国的资金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六、优惠措施
( 一 ) 税收优惠
( 二 ) 折旧
( 三 ) 财政和融资优惠
( 四 ) 资金汇出优惠对外国投资规定优惠措施的目的主要有两个:其一,是为了吸引外国投资;
其二,是为了鼓励或引导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的某种行为 。
第三节 资本来源国的对外投资法
资本来源国亦称,资本输出国,,是与
,东道国,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资本来源国的对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投资鼓励制度
( 一 ) 税收优惠
( 二 ) 财政支持
( 三 ) 其他鼓励措施第一类是信息援助 。
第二类是技术援助 。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一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是指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者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的保险制度 。 1,以资本来源国的政府授权保险机构为保险人; 2,以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为被保险人;
3,以被保险人在东道国投资所可能发生的非商业风险为保险危险 。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保险的前提
( l) 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 2) 必须是与本国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 3)其他特殊的限定。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2,保险人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都只能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保险机构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有的以公司的形式出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的则以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或某行政机关中一个部门的形式出现,因而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直接由政府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则是由政府所设立的公司来承担海外投资保险责任。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3,被保险人前面已经指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
被保险人是资本来源国的本国海外投资者或其所拥有的外国实体。不过,这只是抽象的概括。
具体地,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合格性都有不同的要求。只有那些符合这些要求的海外投资者,亦即合格的投资者,
才有资格成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4.保险范围
( 1) 外汇险 。
( 2) 征用险 。
( 3) 战争险 。
( 4)支付险。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 一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点
( 二 )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保险的前提 2,保险人
3,被保险人 4,保险范围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保险标的 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对象,
即可能发生保险危险的载体。保险标的的合格性,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是指成为保险标的所必须满足的要求。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 l)保险标的必须是新投资。 这里的所谓,新投资,不仅包括新成立的公司、
企业,还包括原已存在的公司、企业等以发行新股等方式所追加的新投资。但是,从原来的股东手中取得转让的股权,
不在新投资之列。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 2)保险标的必须是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 只有对于为东道国所接纳的投资,
其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才是可能的风险,因而可以成为保险危险。而如果投资不为东道国所接纳,那么该投资在东道国所承受的非商业风险就已经不是可能的风险,而是现实的风险了,—— 东道国对该投资采取某种不利措施已应在预料之中,因而不能成为保险危险。
5.保险标的的合栺性
( 3) 保险标的可以是股权形式的直接投资,也可以是债权形式的间接投资 。
( 4) 保险标的不得是法律所明确排除的投资 。
( 5) 保险标的必须是法律所明确规定范围内的投资 。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费 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
作为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对价的金钱。
保险金额 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金额。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保险金额一般并不是作为保险的投资的全额,而只是它的一部分,通常是 80%一
95%。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金是当保险危险实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的金额。 保险金除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外,还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程度直接相关。因此,保险金可能等于或小于保险金额,但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6.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金和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 5- 20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来具体规定。保险期限与保险费率常常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保险期限超长,保险费率也就越高。
7.保险赔偿和代位求偿权
一旦保险危险发生,而且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适当地证明了所发生的保险危险已经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履行其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 在保险人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以后,
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依据其所继承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益,就保险标的在东道国所遭受的非商业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不过,在不同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三、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在广义上,对外投资的鼓励制度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中的内容,因为在一定的意义上,它们也具有间接管理对外投资的功能。但是,
在狭义上,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仅是指那些由在实体和程序上具有对外投资直接管理功能的规则所构成的制度。这里所取的便是狭义上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一)对外投资管理的实体规则
1.对外投资方向的管理对外投资方向的管理,是指资本来源国法律上对对外投资的性质,产业领域和国别等的规定 。
关于对外投资方向的规定,一般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目的。
(一)对外投资管理的实体规则
2.对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对外投资外汇的管理,是指资本来源国法律上对对外投资所需外汇的汇出、
回收等方面的规定。
(一)对外投资管理的实体规则
3,对外投资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管理对外投资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管理,是措资本来源国法律上对对外投资所需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输出等方面的规定。
(二)对外投资管理的程序规则
1,审批机构对外投资的审批机构有单一体制和分别体制两种。前者是指在一个资本来源国中,所有的对外投资项目,都由一个机构负责审批。此外,某些国家在实践上还区别对外投资项目的大小,将不同投资金额的项目分别划归同一审批机构中不同层次的机构办理。
(二)对外投资管理的程序规则
2,申报材料不同的资本来源国对在境外投资项目所要求的申报材料不尽相同,但通常以下材料是对外投资者所必须向审批机构提交的:投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拟签或已签但尚未生效的项目协议、合同或章程、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资信证明、投资项目所需的拟输出资金、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情况说明、(在合资及合作等有外国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外国当事人的资信证明、东道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等.
(二)对外投资管理的程序规则
3,审批过程和结果审批过程即是审批机构对向其申报的对外投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和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的过程.为了保证对外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应有的效率,对审批过程中的每个步骤以及整个审批过程,都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间;逾此期间未作出审批结果者,即应视作有关的审批步骤或有关的项目已获审批机构的批准。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一般方面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如果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在东道国受到了损害,那么,他们应诉诸何方寻求法律救济?在外国资本在东道国受到国有化、征用和没收等处理时,外国投资者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如果能够的话,
那么能够得到什么样的补偿?等等。所有这一切,都属于国际投资法律保护一般方面的问题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一般方面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二、国有化或征收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一 ) 国民待遇原则 ( 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
国民待遇原则 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人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 。 在国际投资法的意义上,国民待遇,仅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和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与本国投资者及其企业的待遇相同 。
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结果,是使外国人在东道国内与东道国本国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二 ) 最 惠 国 待 遇 原 则 ( most -
favond- nation treatment pnnaple)
最惠国待遇原则 是指一国作为给惠国,给予作为受惠国的另一国国民的在给惠国境内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三 ) 优惠待遇原则 ( preferenhal
trcatlnen pinciple)
优惠待遇原则 是指东道国给予在本国境内的一定外国的国民在贸易,投资,金融,
关税 。 航运等某些特定方面以优于本国国民或其他外国国民的待遇 。
在国际投资领域,优惠待遇是东道国吸引外国投资的基本措施之一。
一、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
( 四 ) 不歧视待遇原则 ( no -
discrimination treatment principle)
不歧视待遇原则 是指通过国际法律规范的形式,
国家与国家间约定,东道国不把对其他国家所加予的或仅对个别国家所加予的限制等不利措施,同样地适用于待遇接受国,从而使待遇接受国不处于比其他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更不利的地位。
二、国有化或征收
( 一 ) 国有化或征收的概念国有化( nationalization)或征收( exproprixation)是两个相互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
国有化或征收间的主要区别是:
1,国有化是东道国政府代表东道国国家进行的;
而征收既可以由东道国政府代表东道国国家进行,也可以由东道国的其他权力机关 ( 如军事当局等 ) 进行 。
2.在国有化中,被国有化的外国人的财产最终为东道国国家所拥有;而在征收中,被征收的外国人的财产最终可能为东道国国家所拥有,
也可能为东道国的国民或公司所拥有;因为东道国的权力机关在将外国人财产征收后,可再将该财产以某种形式转为东道国国民或公司所有。
(二)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
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与东道国是否有权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是相互联系的两个问题。对于东道国是否有权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
在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回答一般是肯定的。外国国民,无论其是外国的自然人,还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团体,
一旦进入东道国境内,实际上就处于东道国法律制度的管辖之下。
各国一般没有异议的国有化或征收的合法性标准主要有:
1,按照东道国的正常法律程序进行的;
2,为了公共利益的实施的;
3.不歧视的;
这通常是指与在东道国境内的其他外国投资相比,不存在歧视。
(三)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
如果支配国有化或征收的东道国法律和有关条约规定对国有化或征收不予赔偿,那么,至少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对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问题。
但是,如果支配国有化或征收的东道国法律和有关条约规定对国有化或征收应予赔偿,下一步就需解决此种赔偿的一系列细节问题,如赔偿的标准、赔偿的范围和损失的估价等。当然,
解决这些细节问题的根据也只能是支配国有化或征收的东道国法律和有关条约。
(三)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
关于赔偿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即,充分、即时、有效赔偿论,和,适当赔偿论,。
适当赔偿论 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所主张的。
按照适当赔偿论,东道国在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应对被国有化或征收的外国财产进行适当赔偿
(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三)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
充分、即时、有效赔偿论 是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所主张的。按照充分、即时、有效赔偿论,虽然为了公共利益和在不歧视的条件下,主权国家虽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资本进行国有化或征收,但其必须对被国有化或征收的外国资本予以充分、即时、有效的赔偿,才是公正合法的。
第五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双边投资法律制度
二、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一、双边投资法律制度
双边投资条约是一个通称;其具体的名称常因其内容的不同而不同,比较常见的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双边相互促进(或鼓励,下同)和保护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 l) 适用范围规定适用范围,一般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简式规定,即简单概括地对适用范围加以规定。另一种繁式规定,即详细具体地对适用范围加以规定。
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 2) 代位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代位( subrogation)
是一个核心内容。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代位是指在资本来源国政府的保险机构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所受的非商业风险损失作出保险赔偿后,资本来源国政府即取得该海外投资者就上述损失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当然,以上仅是代位的一般概念。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缔约国双方可以依其共同的意志,把代位特定化。
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 3) 对所取得东道国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待遇
( 4) 协定争议的解决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
双边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 l)适用范围
( 2) 对缔约国投资的接受和鼓励
( 3) 对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
( 4) 国有化或征收及其补偿
( 5) 资金的转移
( 6) 海外投资保险 ( 保证,担保,下同 ) 的代位
( 7) 争端解决 ( 8) 其他二、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所谓,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就是以多边国际公约(广义的,公约,,包括那些虽未冠,公约,之名,但对多个国家均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下同)
的形式,规范多国间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分为区域性的和世界性的。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在 1985年 10月,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MIGA,亦简称,汉城公约,)付诸表决时,中国即对该公约及其所将建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了赞成票。 1988年 4月 28日,中国正式签署了该公约;同年 4月 30日,中国政府批准了该公约,从而成为该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双边投资法律制度
二、多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区域性和世界性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在 1985年 10月,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MIGA,亦简称,汉城公约,)付诸表决时,中国即对该公约及其所将建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了赞成票。 1988年 4月 28日,中国正式签署了该公约;同年 4月 30日,中国政府批准了该公约,从而成为该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之一。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l.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及其法律地位和宗旨
( l) 机构的建立及其法律地位
( 2)机构的目标和宗旨
( 3)机构的组织结构及其职权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2,成员国资格和机构的资本机构成员国的资格向世界银行的所有成员国和瑞士开放 。
机构的法定资本为 10亿特别提款权。机构的总资本分为 10万股,每股票面值为 1万特别提款权。机构每一创始成员国,须按票面价值和公约附表 A中规定该成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认股;其他成员国将按机构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及条件设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股。任何成员国的认股数额均不得低于 50股。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3,机构的业务
( l) 承保险别
A.货币汇兑风险。
B,征收或类似措施的风险 。
C,东道国政府违约风险 。
D.战争和内乱风险。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2) 合格的投资在公约中,合格的投资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即形式方面的要求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
具有经济合理性,并对东道国的发展有所贡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
与东道国所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在正常情况下,应能在东道国得到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3)合格的投资者
A,投资者如系自然人,则他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机构成员国的国民; B,投资者如系法人,
则它必须在东道国以外的机构成员国注册并没有主要业务机构,或者其主要资本为非东道国的机构成员国一国或数国,或它们的国民所有;
并且,该法人无论是否私营,均按商业规范经营业务; C,如果投资者系自然人,且他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那么,就考虑其是否合格而言,其成员国国籍优先于非成员国国籍,其东道国国籍优先于任何其他成员国国籍 。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4) 合格的东道国与东道国的认可公约对合格的东道国规定了两个条件:
其一是东道国必须是机构成员国;其二是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
东道国对机构担保行为的认可或同意是十分重要的。没有此种认可或同意,
机构就不得与任何担保申请人订立任何担保合同。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5)担保条件与担保的限度
( 6)索赔的支付
( 7)代位
( 8)再保险
( 9)倡议担保( Guaarantees of
Sponsorship)
(一),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4,争端的解决
( l) 关于公约的解释和执行的争端
( 2) 关于机构与成员国间的其他争端
( 3) 关于涉及被保险人或再保人的争端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 3月 18日,世界银行正式提出了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简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 1966
年 10月 14日起生效。中国已于 1990年 2
月 9日签署了该公约,并于 1993年 1月 7日批准了该公约,从而成为其缔约国。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1条的规定,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即告建立 。 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
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
中心设于世界银行总部所在地华盛顿 。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中心的组织机构中心的组织机构主要由行政理事会
( Administrative Council ),秘书处
(Secretariat),调解人小组 ( Panel of
Conciliators) 和仲裁人小组 ( Panel of
Arbitrators) 构成 ( 见,华盛顿公约,第
3条 ) 。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中心的管辖权根据,华盛顿公约,第 25条的规定,
中心的管辖权 为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提交中心的、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中心的管辖权
这里,,另一缔约国国民,既包括缔约国的自然人,也包括缔约国的法人。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虽然有些法人具有此一缔约国的国籍,但其受彼一缔约国控制,则在该公约的意义上,亦得视作另一缔约国国民。
中心的管辖权
在同意是由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情况下,须经该缔约国的批准,除非该缔约国已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中心的管辖权
,华盛顿公约,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法律争端,。按照世界银行,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报告,中的解释,在该公约中使用,法律争端,(legal disputes)
一词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的管辖权范围之内。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者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
中心的管辖权
( l) 除非另有说明,此种同意即视作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仅交付中心仲裁 。
( 2)对于此一缔约国国民和彼一缔约国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中心仲裁的争端,
则此一缔约国不得提出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彼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中心的管辖权
中心的调解
中心的仲裁
(三),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
(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1986年 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正式作为一个谈判议题 。
1994年 4月 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 125个参加方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以下称,协定,)则是
,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
为加强对实施,协定,的监督,切实贯彻,协定,中的规则,要求缔约国必须在,协定,生效后 90天内,将其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向关贸总协定通报,并必须分别在 2年 ( 发达国家 ),5年 ( 发展中国家 ) 和 7年 ( 最不发达国家 ) 内废除这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
,协定,禁止缔约国采取违反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4款和第 11条第 1款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三),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
关贸总协定第 11条第 1款规定:
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
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
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
要求各缔约国均须提高其投资政策、法律和其他措施的透明度,以方便投资者特别是外国投资者了解和掌握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五章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导论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
第四节 国际银团贷款
第五节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的贷款
第六节 国际项目融资及其法律问题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国际金融货币
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间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
1.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亦即参与国际货币金融活动的当事人 。
2.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货币,特别提款权,票据和黄金等国际间普遍接受的金融资产 。 货币一般应当在国际间具有可兑换性,即通常所谓,硬通货,。 3.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国际货币金融关系 。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
国际货币体系 ―― 布雷顿森林体系阶段:
在金本位制崩溃后,浮动汇率制是各国无可奈何的选择。建立于浮动汇率制基础上的动荡的国际金融秩序,使各国认识到了建立新的国际金融秩序的必要性,
并加强了建立新的国际金融秩序的决心。
第一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导论
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决定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亦即世界银行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建立了第一个国际货币体系,
即布雷顿森林体系 。 布雷顿森林体系即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 。
关于各国货币自由兑换的问题 。
货币兑换问题
由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布雷顿森林体系即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后期发生了东南亚金融危机。这一阶段在国际货币金融领域的最新重大事件,是从 2002年 1月 1
日起欧元的正式流通和 12国欧元区的建立。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一般提款权管理各个成员的普通资源或一般资源的帐号,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你的可利用的资源。
特别提款权第二节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一、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间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
国际金融法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规律所要求的行为规则。
国际金融法的主要特点
l,国际金融法的主体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是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亦即参与国际货币金融活动的当事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既包括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家及其有关官方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是国际金融法的特殊主体,它们不仅可以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的当事人,而且,它们更是国际货币体系的建立者、实施者和管理者。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国际金融法的主体,则主要表现在他们是国际货币金融交易的当事人。
国际金融法的主要特点
2,国际金融法的客体国际金融法的客体即是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货币、
特别提款权、票据和黄金等国际间普遍接受的金融资产。作为国际金融法客体的货币,一般应当在国际间具有可兑换性,即通常所谓,硬通货,。如果是不能国际上自由流通的货币,
则其一般不能成为国际金融法的客体。但是,
在一定的特殊国际货币金融交易中,非硬通货亦可成为客体。
二、国际金融法的渊源目前世界上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国际金融法 。 国际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两部分 。
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渊源主要包括: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金融组织之间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的协定和条约;国际金融组织颁布的章程,规章和条例;国际金融习惯或惯例等 。 国际金融组织的章程,规章和条例仅对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成员有拘束力 。
国际金融习惯或惯例通常只有在当事人接受的条件下,才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 国际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各国法律中用于调整其涉外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判例等 。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
一、国际贷款协议概述
( 一 ),国际贷款协议的概念国际贷款协议 是指其营业地或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或具有不同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的以货币或类似标的物的为交易客体的借贷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具有拘束力的借款交易行为规则。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的期限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成为短期贷款协议、中期贷款协议和长期贷款协议。短期贷款协议一般指 1
年以下贷款期的贷款协议。中期贷款协议的期限通常在 1年至 5年之间。长期贷款协议的期限则通常指 6年以上贷款期限的贷款协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人的地位和性质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政府贷款协议,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协议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协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融资的组织方式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单独银行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协议。前者指仅以一家银行为贷款人的贷款协议;后者则指以多家银行所组成的银团为贷款人的贷款协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利率的形式来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固定利率贷款协议和浮动利率贷款协议。固定利率贷款协议一般适用于短期贷款,浮动利率贷款协议则适用于长期贷款。使用浮动利率计息一般是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 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LIBOR)加上利差。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
以贷款有无担保来为标准,可将国际贷款协议分为有担保的贷款协议和无担保的贷款的协议。国际贷款协议通常都有担保安排,以保证贷款如约偿还。国际担保一般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大类。国际贷款协议无担保的情况主要适用于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
1.国际贷款协议的标的物应该是货币,货币应为硬通货;
2.国际贷款协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各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各国政府及其有关机构,而且还包括各类国际组织;
3.国际贷款协议涉及到的法律较多。一般地,
国际贷款协议会涉及合同法、公司法、银行法、
担保法、外汇管制法和相关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二节 国际贷款协议
一、国际贷款协议概述
( 一 ),国际贷款协议的概念
(二)、国际贷款协议的类型和特征二、国际贷款协议订立的基本程序
(一) 借款授权或决定订立国际贷款协议的第一个程序是授权。
这里的“授权或决定”,是指借款人的借款授权或决定。国际贷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主要是公司、企业等商业组织和国家的中央或地方政府。
在公司、企业等商业组织的章程中,通常规定对外借款必须经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或决定。国家的政府在对外借款时,亦须履行授权或决定程序。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外借款,
通常须取得中央政府的授权或决定的支持。
(二) 贷款协议的签署
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均为书面协议,须经过双方有签约能力的人正式签署才能生效 。 国际贷款协议的签署人一般必须持有能证明签约人身分及合法签约资格的书面授权文件,该书面文件必须按法定程序作成 。 一般地,借款人为公司的贷款协议可以由借款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其它经过适当授权的公司高级雇员代表借款人签字 。 借款人为政府的贷款协议则可由财政部长或有关用款部门的部长签字,也可由本国政府授权其他政府官员代表本国政府签字 。
(三)生效
通常,国际贷款协议签字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要等到贷款协议中规定的能使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成就时才开始生效。
国际贷款协议中的先决条件,是指作为贷款协议的生效前提的先决条件 。
先决条件可分以下两类:
1.贷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综合先决条件
2.每笔贷款的具体先决条件
1.贷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综合先决条件
( 1) 借款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授权借款或决定借款的文件;借款人所属国政府部门对借款的批准文件 ( 如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证书等 ) ;
( 2) 在有担保安排的情况下,对贷款的偿还设定担保的的担保书,银行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等具有担保安排性质的法律文件 。
( 3) 借款人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4) 借款人的章程和有效营业执照;
2.每笔贷款的具体先决条件
( 1) 借款人在签约时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和保证一直到提款之日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 2) 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未发生一直到提款之日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 3) 借款人无任何违约或可能违约的事件发生;
( 4) 借款人无重大违法受查处的事件发生;
( 5) 借款人无任何其他严重减弱其履约能力的事件发生 。
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应当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 一 ) 定义条款在此类条款中,当事人对贷款协议中重要的或较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加以界定,以免双方在理解和履行贷款协议时产生争议。
(二)陈述与保证条款
1.借款人在法律方面的陈述与保证
1) 借款人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公司 。 它不仅具有合法的订约权力,而且履约状况良好; 2)
借款人签订并履行借贷协议的行为符合其所在地的法律,法规和借款人公司的章程; 3) 借款人必须保证本借贷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也可以本协议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4) 借款人必须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本国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准,包括其有权从国外借或还外汇的批准等; 5) 若借款人是一国政府或政府机构,还必须保证本借款是商业行为,受民商法的拘束,没有主权豁免 。
2.借款人对其财务和商务状况的陈述与保证
( 1) 借款人提供最新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
以真实反映其经济状况 。 一般直到签约日为止,
借款人应仍然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 2) 借款人保证自己没有卷入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也不受此类诉讼的威胁;
( 3) 借款人没有任何违约或违反担保的行为 。
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失实时,
一般会被贷款人当作违约 。
(三)约定事项条款
在国际贷款协议中,一般都有约定事项条款。约定事项主要内容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保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以此来监督和控制借款人的经营活动,以降低贷款人的风险。
l,消极保证条款( Negative
Pledge Claus)
消极保证的含义是保证不作为。此类条款通常是要求借款人保证在偿还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的资产或收益上设立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它担保物权。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三节 国际贷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国际贷款协议一般应当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 一 ) 定义条款
( 二 ) 陈述与保证条款
( 三 ) 约定事项条款
l,消极保证条款 ( Negative Pledge Claus) 消极保证的含义是保证不作为 。 此类条款通常是要求借款人保证在偿还贷款之前,不得在自己的资产或收益上设立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它担保物权 。
2.比例平等( parl passu
covenant)条款
比例平等条款亦称位次平等条款,是指借款人保证贷款人享有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各类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必须按平等原则等比例地受偿。但是,比例平等条款不能对一般的法律规定加以排斥。例如,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时,国家税收和职工的工资应该优先受偿等。
3.财务约定事项( fhanclal
covenant)条款
财务约定事项条款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可以监督和控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二是在借款人违反财务约定事项时,贷款人可以及时采取行动,要求加快偿还贷款。
财务约定事项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1) 借款人必须定期向贷款人报告其经过适当审计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财务信息;
( 2) 借款人必须保持一个最低资产净值;
( 3) 规定借款人必须保持一个适当的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的比率,以判断借款人是否持有合理的流动资金;
( 4) 规定借款人对其股东可能分配利润的数量的限制 。
(四)违约及其救济方法条款
违约条款一般包括对两类违约情况的规定:第一类,是指借款人违反借贷协议本身的事件,例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息,对其经济状况作虚假陈述等等。第二类,是先兆性违约或预期违约,指贷款人根据某些情况判断,借款人有可能要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如能及时发现这类违约一条件,就可以尽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预期违约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 1) 交叉违约,是指借款人如对其它债务发生违约行为,或借款人的其它债务可能被或已被宣告加速到期,则在本协议中也被视为违约;
( 2) 借款人无还债能力,这包括公司被宣告破产或被国家征收或国有化等,
均被视为违约事件;
( 3) 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不利的变化 。
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 1) 终止发放贷款;
( 2) 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 3) 解除贷款协议,要求偿还本息;
( 4) 要求损害赔偿等等 。
第四节 国际银团贷款
一,概述
1.国际银团贷款的概念国际银团贷款亦称为国际辛迪加贷款,是指由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联合多家银行,按共同的贷款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中长期贷款的交易。
2.国际银团贷款的主要特点
( 1) 分散贷款风险,由于国际银团贷款是多家银行共同向一个借款人贷款,万一借款人无力还债时,呆帐的风险由所有参与银团贷款的成员分摊;
( 2) 贷款期限较长,一般 3— 8年,有的甚至长达 10年以上 。
( 3) 贷款金额较大 。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程序和方式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国际银团贷款可以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两种方式。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
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牵头银行的组织下,
参于贷款的各家银行分别和借款人直接签订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直接约束借款人和各贷款银行;但是,各贷款银行之间的贷款义务无连带关系 。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
间接银团贷款是指先由牵头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一份总的贷款协议,并由牵头银行承担提供全部贷款的义务,然后由牵头银行把贷款权以一定的方式分别转让给银团的其他成员,这种转让一般无需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在间接银团贷款方式中,参与贷款的银团成员要承担牵头银行的信用风险。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四节 国际银团贷款
二、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程序和方式
1.国际银团贷款的基本方式国际银团贷款可以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两种方式。
2.国际银团贷款的程序
( 1)选择牵头银行组织银团贷款的第一步是选出一家牵头银行 。
借款人一般选择大银行作为牵头银行 。 选定牵头银行以后,借款人通常要交给牵头银行一份委托书 ( mamdate letter),委托其代为物色愿意向借款人贷扶的银行 。 在委托书中,借款人应表明其意欲取得贷款的基本条件,例如贷款金额,货币,贷款期,利率和用途等 。 牵头银行收到委托书以后,则要向借款人提出,义务承担书,( commitment letter),表示牵头银行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为其组织银团的意愿 。
( 2)谈判幵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由牵头银行把愿意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组织成一个银团,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与借款人进行具体谈判和签署银团贷款协议。
三、国际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义务
国际银团贷款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借款人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政府;而贷款人则通常是商业银行。
从贷款人方面讲,参与银团贷款的成员主要有以下几类:
1.牵头银行亦称经理银行
( lead manager)及其义务
牵头银行是国际银团贷款的组织者,通常由一家或几家银行组成。牵头银行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贷款、协调并沟通借贷双方的关系、与借款人共同起草信息备忘录和草拟贷款协议等等。牵头银行有可能兼任代理银行。在签订贷款协议以后,牵头银行就变成普通的参与贷款银行。
2.代理银行及其义务
国际银团贷款一般都有一个代理银行作为银团成员的代理人。在牵头银行完成其组织银团的任务后,银团的贷款行为主要通过代理银行来完成。代理银行和银团的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银行作为贷款人的代理人主要承担以一下职责:充当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和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中间人;签署贷款协议以后,负责发放和偿还贷款的各项管理工作等等。
3.参与贷款银行及其义务
凡参加提供银团贷款的银行,均是参与银团成员的各个贷款银行。他们主要的职责是按其承诺的贷款额,对借款人承担其承诺贷款的义务。
担保人责任国际银团贷款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文件
委托书( mamdate letter)
,义务承担书,( commitment letter)
,情况备忘录,( information
memorandum)
谈判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法律意见书第五节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的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 是指各国政府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根据条约成立的、对国际金融事物进行管理和协调的全球的或区域性的国际金融机构。
政府贷款 是指一国政府利用其财政资金,向另一国政府及其机构或公私企业提供的优惠贷款。
政府贷款是以国家名义提供和接受的,因此一般都有双边经济援助的性质。
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贷款法律规定
( 1)贷款对象必须是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或能获得政府和订关机构担保的公私企业。
( 2)解决争端的方式,政府贷款协定
/协议一般都把协商或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主要方法,通常不采取法律诉讼的方法。
( 3)贷款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六节 国际项目融资及其法律问题
一,国际项目融资的运作
( 一 ) 项目融资的概念国际项目融资 是融资者对一个大型工程项目贷款或投资,该工程项目建成后,
再用项目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换回现金来偿还融资者的投资或贷款。
(二)项目融资的特点
贷款人(商业银行、政府、国际金融机构)
借款人(特定的工程项目公司)
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的股东)
项目担保人(有限责任)
设备供应人
(二)项目融资的特点
贷款人本息收入的保障是项目成功与否
通常是有限追索权的贷款二、国际项目融资的风险
建筑、完工风险
自然风险
市场风险
金融风险
政治风险
货币风险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六节 国际项目融资及其法律问题
一,国际项目融资的运作
二,国际项目融资的风险建筑、完工风险自然风险 市场风险金融风险 政治风险货币风险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完工担保协议,项目主办人要
1.保障项目按时完工;
2.必要时,保障追加融资义务;
3.要检查和监督项目融资的适当使用;
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提货或付款协议,
贷款银行要求项目公司不管提货与否,
都要付款;
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投资协议,
主办人要保障向项目公司提供一定的投资资金:
1.额外(附加)贷款;
2.与项目投资银行平行贷款;
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产品购买协议,
1.一般购买协议
2.预售协议避免、减轻贷款人的风险措施
,产品支付协议,
国际证券融资
以跨国的形式发行股票、债券进行融资。
国际证券融资
所谓证券,是用以表明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或证书的统称。
国际证券是指跨国发行和流通的股票、
债券,能表明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或证书的统称。
国际证券融资
证券的种类
1.股票:普通股、优先股
2.债券: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国际证券融资
国际证券的种类
1.外币债券
2.欧洲债券证券的发行
证券发行必须符合证券发行地的法律。
证券的流通
证券流通要根据证券流通地的法律执行,
可选择性法律。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六章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税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双重征税
第三节 国际逃税与避税
第四节 国际税收条约第一节 国际税法的概念
一,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 。
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传统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 。 即狭义国际税法观点 。
第二种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由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与国家和跨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 即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 所构成的国际税收关系整体 。 因此,国际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等跨国纳税义务人 。 按照这种观点,国际税法是现代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 即广义国际税法观点 。
二、国际税法的定义
可以将国际税法定义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和跨国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 。
三、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税法的渊源有两类,即国际规范与国内规范 。
国际税法中的国际规范主要是载于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条约中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一些有关的国际惯例 。
国际税法中的国内规范则主要是载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规中的法律规范 。
第二节 国际双重征税
一,国际双重征税的概说国际双重征税 ( 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 ( 税境 ),对同一 课税对象,以同一或类似 税种 在 同一征税期内 所进行的征税 。
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方面的原因,是跨国财产和跨国所得的存在 。
第二个方面的原因,是属人税收管辖原则和属地税收管辖原则的并存 。
国际双重征税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它们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国际重复征税 ——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以同一税种在同一征税期内所进行的征税 。
第二类,是国际重叠征税 —— 指一国对本国公司 ( 包括其他非个人纳税人,下同 ),而另外的国家对具有前一国公司股东资格的本国居民,
就同一来源所得亦即公司所得和股东的股息进行的分别征税 。
二、避免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的各种措施
( 一 ) 免税制 ( foreign tax exemption)
免税制 亦称,豁免制,,全称应为
,外国税收豁免制,,指规定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
免税制可分为无条件免税制和有条件免税制
无条件免税制,是指不设定任何条件,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
采用此种免税制的,主要是一些,避税地,国家或地区 。
有条件免税制,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设定一定条件;只有那些符合设定条件的境外所得或财产,才免予征税 。 所设定的免税条件可以是程序上的,如规定纳税人必须将境外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汇入本国;也可以是实体上的,如规定仅对持有外国公司股权一定比例以上者的境外股息所得,
才免予征税 。
免税制又可分为完全免税制和累进免税制
完全免税制,是指通过从本国居民全部应纳税所得中,减去其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免税部分,
并以二者之差作为税基 ( taxbase) 来依法定税率征税 。
累进免税制,是指虽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却将税基分作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身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与该居民来源于境外所得中的免税部分之差;二是作为确定累进税率依据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
即该居民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之和 。
国际经济法劭景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第六章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第二节 国际双重征税
完全免税制,是指通过从本国居民全部应纳税所得中,减去其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免税部分,
并以二者之差作为税基 ( taxbase) 来依法定税率征税 。
累进免税制,是指虽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却将税基分作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本身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与该居民来源于境外所得中的免税部分之差;二是作为确定累进税率依据的税基,它等于本国居民的全部应纳税所得,
即该居民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之和 。
(二)抵免制( foreign tax
credit)
抵免制的全称应为,外国税收抵免制,,
指规定本国居民须以其在本国境内外的全部应纳税所得为税基,并依法定税率计额,然后再减去其已在境外的所纳税额,并以二者之差作为其应纳税额 。 按照抵免制,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公式是: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X法定税率一境外已纳税额一境内应纳税额 。
抵免制有若干不同种类
1,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 l) 直接抵免所谓,直接抵免,,是指就具有同一纳税人身份的本国居民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
( 2) 间接抵免所谓,间接抵免,,是指就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与本国居民纳税人有某种法定股权关系的外国纳税人在外国的已纳税,
所规定的税收抵免 。
2.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所谓,全额抵免,,是指规定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款额,
均从该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的制度 。
所谓,限额抵免,,是指规定仅允许本国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在该居民的国外所得依其居住国法定所得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的制度 。
2.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 l) 抵免等额:在居民的居住国所得税率与居民已为其国外所得缴纳所得税的外国的所得税率等同的条件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所得税抵免额一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
( 2) 抵免余额:在居民的居住国所得税率高于居民已为其国外所得缴纳所得税的外国的所得税率的条件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所得税抵免额>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
( 3) 抵免超额:在居民的居住国所得税率低于居民已为其国外所得缴纳所得税的外国的所得税率的条件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所得税抵免额<居民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 。
2.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 l) 分国限额抵免
( 2) 分项限额抵免
( 3) 综合限额抵免
(三)扣除制( foreign tax
deduction)
扣除制,是指居住国在对本国居民纳税人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纳税款作为费用,在其应税所得中扣除的制度 。 按照扣除制,居民纳税人在其居住国的应纳税额 =( 居住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一国外已纳税额户居住国所得税率 。
(四)减税制( foreign tax
abatement)
减税制,是指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某些所得,在居住国减征所得税的制度 。
第一,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率;
第二,仅以国外所得的一定比例计入居住国的应税所得额 。
第三,仪征收国外所得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 。
三、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亦称,税收饶让抵免,,是指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国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凡因居住国居民享受来源国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而未在所得来源国实际缴纳的税额,均视同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的已纳税额,并相应地予以抵免的制度 。 在税收饶让制度下,居民在其居住国的实际应纳税额 =居民的国内外总所得额 × 居住国所得税率 -居民因所得来源国的税收优惠而未纳,但在居住国视同已纳的税额 。
第三节 国际逃税与避税
国际投资者为了追求利润,有可能采取某 些 国 际 逃 税 或 国 际 避 税
( international tax evasion and tax
avoidance) 行为 。 而各国为了维护自己的税收制度,保证财政收人,对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都规定了若干制裁和防范措施 。
回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主要手段
( 一 ) 国际逃税的主要手段
1.虚报税收扣除项目 2.虚报投资额 3.虚列借款 4.伪造单据,账册 5.匿报应税所得 6.现金交易和易货交易
( 二 ) 国际避税的主要手段
1,纳税人的转移 2,纳税人的隐形
3,财产,成本和费用的转移 4,利用避税地 5,利用税收饶让三、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防范
对于国际逃税项加以防范乃至制裁,这是没有疑问的,因为国际逃税在各国均属违法行为,在大多数国家甚至是犯罪行为 。 不过,人们却可能对国际避税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国际避税是合法的,
那么,是否还要对其加以防范呢? 或者,
为什么要防范国际避税呢? 这里似乎存在一个悖论 。
第四节 国际税收条约国际税收条约是指国家间订立的,调整国家间一定税收关系的国际条约 。 国际税收条约是缔约国共同意志的体现,
是它们共同的税收行为规则 。 国际税收条约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
国际税收条约的缔约国仅有两个国家的,称双边国际税收条约 。 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缔约国的国际税收条约,则称多边国际税收条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