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课堂案例及习题
*案例一:关于是凭样品买卖还是凭规格买卖纠纷案我方与德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 100 长吨,单价为每长吨80英镑CIF不来梅,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抵达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提供的证书,但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商品,因此要求每长吨降价6英镑。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品买卖,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买卖为理由,认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不同意降价。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的某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索赔600英镑。并提请诉讼。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精心挑选的,因该商品属于农产品,不能做到与样品完全一致,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复样已经丢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证明,最后以败诉告终。
*案例二: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1)案情介绍: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25M/T,允许有5%的溢短装。合同规定该商品应装于1500箱子,每箱16.6KG。如果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M/T,余下100KG根据溢短装条款可以不再交货。当货物抵达日本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KG而是20KG,即每箱多装了3.4KG,故此批货物共装了30M/T。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24.9M/T,议付时也按24.9M/T付款,即白送了5100KG驴肉给对方。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虚报重量以帮助对方偷税,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深究。但多装5100KG驴肉不再退还,也不 付款,日方还保留诉讼权利,造成我方损失。
案例三。溢短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1,232,000.00…8O0M/T(quantity 5% 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 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 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 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你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案例四:包装争议案
1986年底,我A公司与香港B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USD318,816,卖断香港,然后再由B将其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A审证发现L/C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
A按照L/C要求发货制单,单据上均载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并凭此单据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结汇手续。因付款期限是D/A 60 DAYS AFTER SIGHT,故上海分行在审查单据和L/C相符的情况下将单据寄交开证行。
1987年3月23日,B致电A称:“包装与合同不符,请重新包装或给予经济补偿(每箱包装费HKD35和仓储费HKD7)。”我方认为我们的单据是与L/C严格相符的,银行应该无条件付款。
A与B又经多次协商,A考虑到我们所报货价事实上已经包括麻包费,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最后仍然在B实际支付USD35000的基础上给予了其USD14000,教顺利地结案。
案例五:价格术语案例分析:
A.*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M/T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分批装运和转船装运,并规定货物必须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经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经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边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再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货物运到时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我方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方为此损失36万加元。
*问题:此合同是否合理?有何漏洞?
B.*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我西北某出口公司于1997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公吨40箱共1200箱,每公吨售价为1800美元FOBHUANGPU,TIANJIN,共54000美元,即期L/C付款,装运期为1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起火,1200箱货物全部焚毁。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尽快补发30M/T货物,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L/C的有效期和装船日期各延迟15天结案。
*问题:此合同有何漏洞?
C.*CFR合同卖方未及时发装船通知致损案某进出口公司按CFR价格和法国马赛一进口商签定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因经办该项目的业务员很忙,忘记给买方发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待到9日(周四)上班才想起给买方发装船通知。法商收到我方我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因而拒绝承保。于是法商立即要求赔偿利润及费用USD8000。不久我方拿到银行托收的单据也被退回,因为买方拒绝付款赎单。
*问题:有何教训?
D.*FOB违约案:
1993年我国南方某省的一个外贸公司与法国某商人签定一笔出口总量为8000M/T的大米出口合同。成交条件为FOB上海。该合同规定:货款采用L/C支付方式;8000M/T货物分两批装运,第一批为3000M/T,中方应于1993年9月1日前在上海港装船完毕,同时法商应于1993年8月5日前开出即期不可撤销L/C;对于第二批5000M/T货物,法方要求:中方最好在1993年9月1日前装运完毕,最迟不能晚于1993年10月5日,法方也采用即期不可撤销L/C方式付款。合同以《90通则》为准。
1993年8月15日,中方将先备好的6100M/T大米运抵上海;
1993年8月22日,法方开来L/T,但L/C是以另一个法国公司的名义开出,而且要求先履行第二批5000M/T的交货合同;我方于1993年8月29日将5000M/T货物运到法方派来的船只上;
此后我方一再要求法方尽早开来第一批货物的L/C,以便我方交货结汇;1993年9月11日法方开来L/C,但迟迟不派船来。经查询,原来国际市场大米价格下跌且滞销,法方不愿接受货物。我方反复交涉无效,只好就地低价处理了3000M/T。在索赔过程中,法方认为中方未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在1993年9月1日前备齐,中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愿赔偿1800美元。我方为此损失数万美元仓储费、运输费等各种费用。
*问题:1。法方此举合理吗?为什么?
2.我方有何失误之处?
E.*一宗FOB合同买卖双方责任纠纷案:
我A公司和国外某B公司签定一项总量为1000M/T的出口合同,价格为FOB DALIAN,1996年11月5日前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L/C。1996年10月21日,卖方收到L/C及银行转来的装运期为1996年11月10~15日的运输合同副本。卖方于11月13日开始装船,14日凌晨2点装货完毕。14日2点30分左右,货舱起火,扑火后发现已经有300M/T货物被烧毁,700M/T也因浸水丧失商业价值。卖方立即通知买方,买方要求卖方负责卸货并重新交货;卖方则认为已经完成交货任务,应获得货款;承运人人见货物已经烧毁,于是拒绝签已装船清洁提单,且要求卖方卸货并负担船期损失;买方见卖方不承担责任,又转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被承运人以火灾为由拒绝。
*问题:1。买方可否要求卖方负责替换货物?
2.买方可否拒付货款?
3.卖方对卸下毁损货物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六:案中案案情介绍,A。主要案情:
1990年3月16日,X市H工业进出口公司与香港Y 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17.8万余美元的进口合同;
上述货物由发货人日本T 株式会社交由S远洋运输公司于1990年5月7日运抵上海;
H公司于5月10日收到Y公司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后,于1990年5月28日持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合同影印件和X市海关封前来上海委托S远洋运输公司代办申报海关转关、监管转运至西安事宜。鉴于上述货物抵港时间已超过《海关法》规定的14天申报期限,H公司为此支付滞报金人民币3484元;
1990年6月5日,S公司经上海海关同意,凭B/L传真件及H提供的银行保函从船公司提走货物交给H公司,H公司在办妥海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交某研究所使用;
1990年7月中旬,S远洋运输公司得知T 株式会社与Y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上述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仍在发货人T 手中,遂将该情况电告H公司,要求H公司予以解决;
1990年9月14日,T正式向船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船公司则向S追索。S与H、T联系方知案中有案:
B.案中案:
1.H 公司于1989年11月11日收取Y公司一张面值为98.8万余美元的美国财政部支票作为双方某一购货合同的预付款并委托X市银行办理托收业务。X市某银行即委托香港华侨商业银行代收;
2.1989年12月5日款项收妥转入H 公司帐户;
3.事后,Y 公司以不能完全履约为由要求退款;
4,H公司于1989年12月4日和1990年1月23日分两次共四笔90.3万余美元汇出境外;
1990年中国银行通报:海口发现有人利用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进行诈骗,并指出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不受退票时间限制,要求各分行注意;
1990年3月28日,X市银行将H公司的情况报告中国银行总行。总行于4月13日电传X市银行,H公司托收的支票是美国财政部挂失支票;
1990年7月4日香港华侨商业银行告诉X市银行该支票系伪冒,已被美国财政部拒付,并从X市银行帐户主动扣款,X市银行于是从H公司帐户内扣除53.2万余美元并控制88万人民币;
故此,H公司被骗走巨额款项后提走从Y公司进口的上述货物而不付款以求弥补损失。
二.案情分析:
*问题:
H公司提货合理吗?为什么?
H公司以冒领货物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合理吗?为什么?
S公司的做法恰当吗?为什么?
H公司在处理支票时有何失误之处?
银行有责任吗?
有何教训?
案例七、香料案美国A公司向印尼B公司购买一批香料,通过一家美国C银行开出一张以B公司的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L/C。这张L/C由一家印尼D银行转交B公司。由于D行经办人员未看清电文要求单据中有一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人(EXPERTS)”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而把这项要求当成由“一个检验人(EXPERT)”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所以在转通知时将“EXPERTS”写成“EXPERT”。当B公司凭上述单据向D行交单议付时。印尼D行付了货款,并将单据转寄给C行要求付款。C行认为单据与L/C不符,拒绝付款,不允货到,A公司又以来货以次充好为理由拒绝货物。
问:1、C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2、A公司拒收的货物归谁处置?为什么?
案例八、货物迟运银行拒付案一份L/C规定某货物数量为6000公吨,1至6月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公吨,该L/C的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份每月装运1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迟延至5月2日才装运出口,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付款,遭到银行拒绝。卖方又以台风为天灾人祸、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规定可以免责为由再次要求付款,再次遭到拒付。
问:银行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作业案 例一:
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即买主)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有二:(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后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对此,希予评论。
案 例二:
买方向卖方订购50公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卖方按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货到后发现所有50公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5,拒收其余的4/5,并要求退回4/5的货款。卖方争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于是诉诸法院。你认为法官该如何判决?理由何在?
案 例三:
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箱内,每箱30听。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证人证实: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于是引起诉讼。对此,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依据何在?
案 例四: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卖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行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到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货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试问: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是真正的CIF合同吗?是或不是,请说明理由。
案 例五:
我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正好该国某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佣金5%。不久,经该中间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我出口公司复电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试问: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我出口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
案 例六:
1.与利比亚商人订立的出口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为CFR,目的港规定为“的黎波里”(Tripoli),我方交货时误将货物运往黎巴嫩的“的黎波里”港,造成损失。试分析我方工作中的教训。
2.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某商达成一笔出口交易,新商开来信用证的金额和单价均按FOB中国港口计,要求货运日本横滨港,并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字样,试分析新商为什么要这样做?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 例七:
我外贸公司A与欧洲B商订立供应某商品500公吨出口合同,规定1月至4月由中国港口装上海轮运往欧洲某港,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B商按时开来信用证的装运条款为1月100吨、2月150吨、3月150吨、4月100吨,每月内不得分批。A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可以接受,遂于1月、2月分别按信用证规定如期如数将货物装船并顺利收到货款。后由于货源不足,经协商得船公司同意,于3月10日先在青岛将货70公吨装上上海轮,俟该轮续航烟台时,于3月18日在烟台再装上75公吨。A公司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了分别于青岛和烟台装运的共计145公吨的两套提单。当议付行将单据寄到开证行索偿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信用证规定3月应装150公吨,不准分批,而现在仅装了145公吨,而且是分别在青岛与烟台两地装运的,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依法有据?
案 例八:
1.我方以CFR贸易术语出口货物一批,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应由何方负责?如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给予赔偿?并说明理由。
2.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仓,造成船货部分损失。该船行驶至邻近的一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船员工资。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A舱原载有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1981.1.1条款)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3.某外贸企业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外贸企业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外贸企业遂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对此,试予评论。
案 例九:
1.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买方延至装运月中始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纸,为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对此损失,我方的主要教训是什么?
2.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为出售某商品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通过其指定的A银行代收。按一般情况,货物从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试分析该商为何要提此项条件?
案 例十:
1.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2.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一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对方按约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限内向通知银行交单议付,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货款,接着,开证行也向议付行作了偿付。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物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运第二批货物,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项货款。我通知银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 例十一:
3.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经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但由于买方始终未在商品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请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4.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UCP5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宜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如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请对此案进行评论。
案 例十二:
我国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D/P)付款。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贷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贷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嗣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我出口人遂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50%的货款。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来而拒不偿还。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案 例十四:
某外贸企业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XX港,不准转运”。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展延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装运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向我索赔XX美元。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案 例十五: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试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 例十六:
1.我某企业与某外商按国际市场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交货期限届满前,该商所属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11月份(shipment during Oct./Nov.)。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货物出口。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为什么?
3.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货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对此,请予评论。
案 例十七:
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就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 例十八:
1.出口合同规定XX商品数量1200万米,7至12月每月各装运200万米,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装运月份开始前15天买方负责将信用证开至卖方。买方按约如期于6月15日将信用证开给卖方,经审查信用证总量与总金额以及其他条款均与合同规定一致,但装运条款仅规定“允许分批”和最后装运日期为12月31日。由于出口企业备有库存现货,为争取早出口、早收汇,遂先后于7月20日和10月5日将货物分两批各600万米装运出口,由于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付款行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事后不久,收到国外进口人电传,声称我出口企业违反了合同,提出索赔。对此,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2.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t Prepaid”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后几经交涉,最终以减价了案。对此,请予评论。
3.某出口企业出口供加工发网用的原料——人发(注:人发的售价与长度成正比),合同规定长度为8英寸。装运时因8英寸的人发货源短缺,遂以售价较高的9英寸的人发替代。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不仅不对我方按原价交付了较合同规定更长、售价更高的货物表示感谢,相反还向我方提出索赔,理由是:9英寸的人发过长,不能适应加工发网的机器生产,需切短成8英寸后才能加工,以致造成人工和时间上的损失。最终以我方赔付切短费用结案。请分析我方在此案中的教训。
4.某出口公司和非洲某商有多年印花布交易往来,常由该客户提供实物样品,由我方按所供实物花样生产供应。某年我公司组团出访欧洲,有一欧商约见我方代表,提出我方对非洲出口的印花布中有部分花样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出示有关花型的专利证书,要求我方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代表答称,我方出口的这些花布,均按非洲买主提供的花样生产,对侵犯你欧商知识产权事并不知情,因而不能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今后类似侵权行为,请将你方享有知识产权的花样寄给我们,我们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请分析我方的答复是否适当?

第三部分 模拟业务货物基本概况:
“三五”牌(“THREE FIVES”)
商品:
不锈钢组合餐具
( server set )
不锈钢组合餐具
( table ware )
不锈钢叫壶(whistling kettle)
不锈钢茶具
(4-piece teaset)
货号:
S9420-7
S8310
S6320
S5130
尺码:
62.0X24.0X46.0cm
62.0X24.0X46.0cm
67.5X45.0X27.4cm
67.5X45.0X27.4cm
毛/净重:
19.9/14.5kgs
15.0 /10.0 kgs
11.0 /7.0 kgs
12.0 /8.0 kgs
包装方式:
1套/纸箱
10套/纸箱
6件/纸箱
6套/纸箱
供货价(含税):
350元/套
60元/套
120元/件
150元/套
起订量:
每货号1个20’集装箱
国内费用:
每个20英尺集装箱费用如下:
仓储费500元,国内运杂费1100元,包装费1400元,商检费350元,报关费50元,港口费600元,业务费2000元,其他1000元。
保险:
按成交金额加成10%投保一切险(All Risks)及战争险(War Risk),费率分别为0.6%和 0.4%。
运输:
至埃及亚历山大(ALEXANDRIA)的海洋运费为每个20’集装箱US$3140。
付款方式:
即期信用证。
其它:
已知不锈钢餐具增值税为17%,出口退税为9%;
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8.25;
客户要求的佣金为5%;
公司要求的预期利润为15%。
报价核算例题,
渤海水产有限公司收到日本河野株式会社求购17公吨吨冷冻水产(计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询盘,要求报出包含客户3%佣金的FOB上海、CFR以及CIF神户的美元出口单价。
成本:采购价格为每吨5600元人民币(含增值税17%);出口冷冻水产的退税率为3%
费用:出口包装费每吨500元;该批货物的国内运杂费共计1200元,商检费100元,报关费300元,港区港杂费为950元,公司业务费用共计约1000元,其它费用共500元;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预计贷款时间2个月;银行手续费为0.5%;海洋运费至日本神户一个20英尺冷冻集装箱的包箱费率是2200美元;客户要求按成交价格的110%投保,保险费率0.85%
利润:预期利润率是成交价格的10%
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8.25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