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案例集 :::.. 典型案例MP3音乐侵权案 案情概况: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众多音乐词曲作者组成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1年6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发现,北京伟地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一张MP3音乐光盘的——《同一首歌MP3-100首》。其中使用了该协会70位会员的54首音乐作品,但是却没有向这些作者支付使用费。而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规定,MP3音乐的使用费为每首作品每复制一次的标准为0.12元。双方经过接触,但没有能解决问题。 2002年11月26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侵犯音乐著作权为由,将伟地电子出版社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同一首歌MP3-100首》;2、支付侵权赔偿金38万元;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伟地出版社辩称:原告不是音乐著作权人本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同时,MP3光盘是一种新型的数字载体,不能认为它是对原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而且,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出版、发行MP3光盘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自己并没有侵权。 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案件并于2003年4月23日做出一审判决:伟地电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八百元,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2003.6.14) 理解目标: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 点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信息,没有实体性的物质存在。虽然信息不能离开物质载体,但信息不同于物质载体。信息并不随着物质载体的变化而改变。本案中,MP3只是一种新的音乐作品的物质载体,该音乐作品的主体、内容等并没有改变。(马海生) 典型案例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概况: 李淑贤(溥仪遗孀)与贾英华曾为邻居,两家关系较好,经常往来。当时贾英华曾帮助李淑贤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1979年到1980年,由《人物》杂志社约稿,后登载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的有关整理文章,以“李淑贤”为署名人,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 1980年6月,李淑贤改变了与贾英华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王庆祥与其合作,并且存放在李淑贤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英华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等共2万余字)全部交王庆祥带走。王庆祥获取资料后,于同年10月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初稿。1981年初,天津《八小时以外》杂志连载过两期该初稿连载时王庆祥单独署名。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1988年11月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该书与1980年10月完成的初稿并无实质性差别。 早在1980年李改变初衷时,贾英华曾要求仍旧参与创作《溥仪后半生》一书,但被拒绝。于是贾决心独自创作。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1984年,《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初稿完成。其间又经出版社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人提出修改意见,几次修改,于1988年9月向解放军出版社交付定稿,1989年6月出版。 1990年11月,李淑贤与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称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二书达70%以上,侵犯了二人的版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不要印刷出版,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辩称:事实是王庆祥拿走并使用了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的“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是自己独立创作的,根本不存在抄袭李、王一书的问题。 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观真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被告所著之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等内容时所反映的客观史事和所利用的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被告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性。原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表现形式属其独自所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 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案件来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年5月第1版,第2页。) 理解目标:作品原创性的含义 点评:作品的原创性只是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自创作完成的,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因而,并不排除雷同作品的出现。只要不是抄袭的产物,雷同作品的作者各自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马海生) 典型案例沈金钊诉上海远东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后丢失其部分书稿致不能出版其作品赔偿损失案 案件概括: 1994年3月18日,沈金钊、上海远东出版社双方签订了《多功能俄汉大词典》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远东出版社在1996年6月30日前出版合同所指作品,并享有7年中国大陆地区简、繁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到期不能出版,沈金钊可以终止合同,上海远东出版社应按20元/干字报酬标准的30%支付赔偿金,原稿(共7175页)归沈金钊;考虑到工本印刷等情况,沈金钊自愿不收稿酬,作品首次出版1年内,上海远东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等。双方约请童宪刚教授为该辞典的审稿人。 1995年下半年,上海远东出版社通知审稿人童宪刚教授,称因遗失该书稿2000页,暂停审稿。至此时,童教授已校审完前4000页。据其证实,2000页遗失稿中附页不超过100页。上海远东出版社在此之前已通知沈金钊遗失2000页文稿之事,内容为自字母A至K部分。 沈金钊向上海远东出版社索赔,但没有成功,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页数和标准,判令被告给付不能按时出版的违约赔偿金、遗失稿件赔偿金,给付精神损失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人民币519875元。上海远东出版社答辩承认遗失书稿,遗失书稿每页可按500字计算,双方可终止合同。书稿不应按合同中载明的7175页计算,而应按原稿末页编码6228页计算。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1525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原告所著《多功能俄汉大词典》A至K条目的版权在2001年3月17日之前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判决后,上海远东出版社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交付书稿原件,但上诉人丢失书稿造成不能按期出版,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还应对遗失的书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遗失稿件赔偿金过高及—次性补偿8万元没有依据一节,因书稿作为一部作品,作者享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现上诉人丢失部分书稿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书稿原件的所有权,而非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著作权,因此,上诉人应对遗失的书稿予以赔偿,赔偿的确定应结合作者付出的劳动、作品类型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于1997年4月2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遗失稿件损失45000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知识产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73页。) 理解目标:作品与其载体的关系 点 评:作品须以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为人们感知,因此任何作品都离不开物质载体。但物质载体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是物权法保护的对象。载体的转换对绝大多数作品而言并不影响其价值。但载体的灭失有可能导致无法行使针对作品的著作权,此时,所产生的赔偿数额应当大于物质载体本身的价值。(马海生) 典型案例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诉Feist Publications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概况: 美国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以下简称:Rural)是一家经授权认证后负责在堪萨斯州的若干社区从事电话服务的业者。依据该州的一项规定,凡是在其境内从事电话服务者均需在每个年度提供及更新其辖下用户的电话号码名录给所有的用户该公司即据此分别出版了黄页及白页电话号码簿户。而其中的白页电话号码簿是按传统方式把所有用户的姓名、所在城市以及电话号码依姓氏的英文字母顺序予以排列。就本案相关的部份,该公司的白页号码簿内含一个服务辖区,下列了约七千七百个名录。 Feist Publications, Inc(以下简称:Feist)是专门从事地区性电话号码名录的业者。与一般的电话号码簿不同的是,其号码簿涵盖了许多个不同的电话服务辖区。该公司的电话号码薄涵盖了十一个服务区、十五个郡(县)以及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八个名录。两公司的电话号码簿均是免费发送给用户,但两公司为了争取黄页电话号码簿上的广告经常从事激烈的竞争。 Rural公司由于其提供服务之便,通常可以轻易取得用户的电话号码资料。而Feist公司则需与个别的电话服务业者分别订立授权契约,并支付权利金后才得使用各该业者旗下用户的资料。为了不让Feist公司有机会来与之竞争,Rural公司则拒绝了被告欲与其缔结授权协议的请求。(在堪萨斯州西北区的十一个业者其中除了Rural公司之外均与Feist公司缔结了授权协议)在此情形下,Feist公司即对Rural公司的名录资料展开确认,并加列了详细的地址(Rural公司的名录则在地址的部份大部缺无),然后将这些资料列入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薄之中,导致1983年的电话号码簿中全部的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八项名列中有一千三百零九项则是与Rural公司1982—1983年的白页电话号码簿中所列雷同,而且其中有四项是Rural公司虚构的假号,以作为识别重制之用。 Rural公司因而向法院起诉Feist公司侵犯其版权。审理此案的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十巡回法庭均判决原告胜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尽管Rural公司为整理、出版电话号码薄付出了劳动,但该电话号码薄缺乏原创性, Rural公司不能对其享有版权。因而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改判被告胜诉。(案件来源:499 U.S. 340,369(1991) ) 理解目标:“作品”的原创性 点 评:在中国、美国等国家的版权法中,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这种原创性(originality)仅要求作品要有最小限度的创造性(minimal level of creativity)。一方面,不要求作品具备新颖性,也不要求作品是唯一的;另一方面,也不能没有任何创造性,或仅有微不足道的(trivial)创造性。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正是认为Rural公司电话号码薄(白页)的制作没有体现出任何创造性的成分,不能对事实(公众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享有版权,因而判其败诉。(马海生) 张某诉李教授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概况: 前俯长江,后依青山的丰都“鬼城”是重庆市的著名旅游景点。张某在一次游览丰都时突发奇想:如果能依山势选取一座山峰,在山上选取恰当的位置雕刻出数量众多的小鬼形象,然后再由众多的“小鬼”构成一个“大鬼”的轮廓。这样,从远处看这整座山是一个“大鬼”,近处看,却又是无数的“小鬼”。若开发成功,势必会给丰都增加一个旅游亮点。张某遂找到了成都的美术学教授李某(以下称“李教授”),将自己的设想讲出,表示希望同李教授一起设计该造型。李教授经研究张某的设想后,拒绝了的合作研究请求。张某也就没有继续考虑其设想。 后来,当张某再次到丰都时,发现当地正在施工搞一个旅游项目的开发工程。而该工程指导思想正是张某最初的设想,即以众多的小鬼雕塑构成一个大鬼的形象。张某还了解到该工程的“小鬼”和“大鬼”设计图正是李教授完成的。张某非常气愤,认为李教授在得知自己的设想后故意拒绝合作设计“小鬼”和“大鬼”的造型,是想将自己排除创作者之外。李教授利用了自己的设计思想,却并不告知自己,还表示是他本人完成的设计,因而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将李教授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认定自己是丰都“大、小鬼”山的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之一,判令李教授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理解目标: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或称“表达形式”),而单纯的思想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点评:著作权人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并非作品,必须将思想与感情具体的以文字、语言、形象、音响或其他方式加以表现,才受法律的保护。此外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或发明本身也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作品的保护排除思想,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识。本案中,张某的设想属于“思想”的范畴,因而不受版权法保护。(马海生) “五朵金花”是否侵犯著作权 案件概况: 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赵季康与王公浦合作创作的庆祝建国十周年献礼作品,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该片上映后社会反响强烈,致使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在云南乃至全国都家喻户晓。 1974年云南省曲靖卷烟厂受《五朵金花》电影启发,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五朵金花”牌香烟巳成为曲靖卷烟厂的拳头产品,远销全国和东欧等地。 赵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王公浦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了自己“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五朵金花”牌香烟并赔礼道歉。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等为由予以反驳,认为曲靖卷烟厂使用“五朵金花”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电影剧本著作权属赵季康和王公浦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作为作品标题的“五朵金花”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案件来源: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2003.5.7—2003.5.8) 理解目标: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点 评:作品标题是否受保护的问题,在学术界至今争论仍很激烈。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作品的标题作为作者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是作品整体的组成部分。但我认为,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看,标题并不是不可或缺的,所谓的不可或缺或不可分割,是从文学的角度看。但缺少了标题往往并不损害作品的原创性,并不导致减小对作品的保护程度。因此,我认为,标题是否受保护的关键是看标题本身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马海生) 彼得兔系列图书出版引出的法律问题 一、商标注册能够阻止已过保护期的作品的自由出版吗? 据《中华商标》第7期和第8期载文介绍,不久前,英国的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和中国工人出版社发函并向工商管理机关投诉,称其已将《兔子彼得的故事》中的两幅插图以及作者的名字“碧丽克斯·波特”注册为商标,使用范围为包括图书在内的几种商品上,因此,社会科学出版社和工人出版社出版《兔子彼得的故事》将侵犯其商标权。 《兔子彼得的故事》是一部享誉西方近一个世纪的童话漫画作品,作者是著名漫画家碧丽克斯·波特。波特于1943年去世。1993年,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在该书著作权保护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该书的二幅插图和作者的名字在世界许多国家注册为商标,其中包括我国。 问题: 1、商标权是否可以阻止已过保护期的作品的自由出版发行? 2、从本案看商标权限制的必要性 二、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针对费德里克·沃恩公司的警告、投诉行为,以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出版彼得兔系列图书的行为不侵犯沃恩公司的商标权。此为我国请求确认不侵权的第一案。 问题: 1、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重要意义和适用范围。 2、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3、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张玉敏) 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诉谢伟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1997年11月10日,案外人苏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阿凡提”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43804,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临时餐室,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该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图形为一新疆大叔半身艺术卡通形象,其身着民族服装,并翘起被夸大的大拇指。图形下方有行楷体的“阿凡提”三个字。该商标于1999年12月16日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阿凡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谢伟华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务:中餐、酒、饮料。2001年4月3日,谢伟华与左家庄阿凡提餐厅及案外人孙秋成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华兴酒家为迎合市场发展的需要与左家庄阿凡提餐厅及孙秋成联营,并改为新疆阿凡提菜系。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与花园东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西南角的阿凡提餐厅进行拍照,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1)京证经字第0747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4张照片为龙飞在现场拍摄。上述4张照片表明,在餐厅正门右侧竖立的标牌,餐厅正门上方的霓虹灯标牌以及餐厅正门左上方和右上方的灯箱上均有行楷体的“阿凡提”字样。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为就餐顾客提供的筷子、毛巾的纸制包装袋,在包装袋上印有行楷体的“阿凡提”字样,载明的地址为海淀区北太平庄花园北路36号(总店)。 原告阿凡提餐饮公司诉称,原告系“阿凡提”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注册分类为42类,即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自2001年2月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6号的餐馆擅自使用“阿凡提”,作为其招牌和广告,在该餐馆提供的筷子、毛巾的包装纸袋上印上“阿凡提”字样,并在该餐馆服务员的胸牌上也印上“阿凡提”三字。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声誉,并获得非法利益,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伟华辩称,我于2000年初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阿凡提餐厅(简称左家庄阿凡提餐厅)联营,经营者是左家庄阿凡提餐厅的业主尼牙孜,我没有使用“阿凡提”商标,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仅就上述两项事实对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陈述:1.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是其经营的华兴酒家的外部场景,但未能反映招牌和灯箱的全貌。为此,被告提交了一张餐厅正门左上方灯箱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在灯箱上“阿”字左侧上方有从右至左纵向斜体排列的“那斯尔丁”字样。2.装有筷子、毛巾的纸制包装袋是其为就餐顾客提供。3.在经营中使用的是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也是由华兴酒家开具的。(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291号) 问题: 1、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延及他人将类似的图形用于类似商品的销售标记? 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进行转让? (马海生) 南开大学诉石家庄市天成化工厂、曹刚、刘雁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南开大学于1985年4月3日就名为“‘直接法’合成ZSM—5分子筛”的发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经核准于1988年9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0436.6,专利持有人为原告南开大学。此后,该专利技术一直由原告下属的催化剂厂予以实施。1997年8月16日,时任催化剂厂副厂长的第二被告曹刚与第一被告石家庄市天成化工厂(以下简称天成厂)的法定代表人任智需签订了合作生产分子筛的协议书,其中对合作双方的分工,生产规模,利润分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第一被告天成厂开始生产分子筛。此间,第三被告刘雁受第二被告曹刚的指派到第一被告天成厂处为其进行产品分析,提供分析方法及分析结果。1998年10月2日,南开大学催化剂厂书记陈小勇在第二被告曹刚的陪同下,到第一被告天成厂以天津市文泰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无成厂签订了购买一吨分子筛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5万元,但因第一被告天成厂不能提供正式发货票,经双方协商以3.7万元成交。现在第一被告处库存有使用讼争之专利方法生产的产成品18吨,废品7吨,每吨产成品的成本为2.5万元。 原告南开大学诉称:1985年4月3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直接法”合成ZSM—5分子筛的发明专利,经专利局核准于1988年9月22日授予专刊权。此后该专利技术只由原告下属的南开大学催化剂厂生产实施。1998年9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在天津及其他地区销售,从而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极大的影响。经查,此项专利技术及测试方法系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给第一被告的。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直接法合成ZSM—5分子筛;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石家庄市天成化工厂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16日与第二被告曹刚就合作生产分子筛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专利方面出现法津纠纷由曹刚负责。所以,第一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曹刚承担而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刘雁辩称,其作为一名工人不掌握原告的专利技术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只是受第二被告曹刚的指派到第一被告处协助做过化学分析,并未传授技术或提供资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一中知初字第42号) 问题: 1、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是否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 2、当事人之间发生侵权由一方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3、仅参与产品技术性能的测试,如果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时,该测试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马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