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全体委员提出的决定草案
本议定书缔约方,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缔约方,根据《公约》第二条所申明的最终目标,忆及《公约》的规定,在《公约》第三条的指导下,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在第 1/ CP.1 号决定中通过的“柏林授权”,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应适用《公约》第一条中所载定义。此外,
1.“缔约方会议”指《公约》缔约方会议。
2.“公约”指 1992 年 5 月 9 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3.“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指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1998 年联合设立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4.“蒙特利尔议定书”指 1987 年 9 月 16 日在蒙特利尔通过的、后来经调整和修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5.“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指出席会议并投票赞成或反对的缔约方。 
6.“缔约方”指本议定书缔约方,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 
7.“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指《公约》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其中所列缔约方可由《公约》缔约方会议随后作出修正,或指根据《公约》第四条第 2 款(g)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  
第二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为履行第三条中关于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指标的承诺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均应, 
1.1 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精心制订政策和措施,诸如, 
1.1.1 增强国家经济有关部门的能源效率;  
1.1.2 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林管理做法、造林和重新造林;
1.1.3 在考虑到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促进可持续农业形式;
1.1.4 促进、研究、发展和增加使用可再生能源、二氧化碳螯合技术和对环境无害的先进新技术;,
1.1.5 逐渐减少或逐步消除市场缺点、对违反《公约》目标和采用市场手段的所有温室气体排放部门的财政鼓励、免税措施和补帖;  
1.1.6 鼓励在有关部门作出适当改革,旨在促进用以限制成削减《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的政策和做法;  
1.1.7 采取措施在运输部门限制和/或削减《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排放;
1.1.8 在废物管理部门以及在能源的生产、运输和销售方面藉回收和使用以减少甲烷的排放;  
1.2 根据《公约》第四条第 2 款(e)项第(一)目,同其他这类缔约方合作增强它们依本条通过的政策和措施的个别和合并成效。为此目的,这些缔约方应采取步骤分享它们关于这些政策和措施的经验并交流信息,包括设法改进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可比性、透明度和成效,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或在此后一旦实际可行时审议便利这种合作的方法,同时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  
2,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分别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一起谋求限制或削减飞机和船舶用燃油产生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  
3,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依本条努力执行政策和措施,尽量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他缔约方 ----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公约》第四条第 8 款和第 9 款中所指明的那些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同时考虑到《公约》第三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以酌情采取进一步行动促进本款规定的实施。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如决定就上述第 1 款(a)项中所指任何政策和措施进行协调是有益助的,同时考虑到国家情况和潜在作用不一,则应考虑设法推动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协调。  
第三条  
1,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的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 B 中所记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和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计算的其分配数量,以期这类气体的其全部排放量在 2008 年至 2012 年承诺期间削减到 1990 年水平之下 5%。
2,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到 2005 年时在履行依本议定书规定的其承诺中作出可予证实的进展。
3,在自 1990 年以来直接由人引起的土地利用改变和森林活动——限于造林、重新造林和砍伐森林 ---- 产生的源的温室气体排放和汇的清除方面的净变化,作为每个承诺期间贮存方面可核查的变化来衡量,应用来达到附件—所列每—缔约方在本条中的承诺。与这些活动相关的源的温室气体排放和汇的清除应以透明且可核查的方式作出通报,并依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审查。  
4,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之前,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提供数据供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审议,以便确定其 1990 年的碳贮存并能对以后各年的碳贮存方面的变化作出估计。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 公约 >> 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尽早实际可行时,就与农用土壤和土地利用改变和森林等类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方面变化有关的哪些因人引起的其他活动是否应加到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或从中减去的模式、规定和指南作出决定,同时考虑到各种不确定性、报告透明度、可核查性、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法、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根据第五条提供的咨询意见以及《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这一决定应在第二个和以后的承诺期适用。一缔约方可为其第一个承诺期间就这些额外的因人而引起的活动作出这一决定,但这些活动须自 1990 年以来已经进行。  
5,其基准年或期间系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第 9/CP.2 号决定确定的、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履行其本条中的承诺时应以该基准年或期间为准,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但尚未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其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附件一所列任何其他缔约方也可通知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它有意为履行依本条规定的承诺使用除 1990 年以外的某一历史基准年或期间。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这种通知的接受作出决定。  
6,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6 款,在履行其除本条中那些承诺以外的承诺方面,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允许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某种程度的灵活性。  
7,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的分配数量,在从 2008 年至 2012 年第一个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期,应等于在附件 B 中对附件A所列温室气体在 1990 年或按照上述第 5 款确定的基准年或期间内其总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所记的其百分比乘以 5。土地利用改变和林业对其构成 1990 年温室气体排放净来源的附件一所列这些缔约方,应为了计算它们的分配数量,在它们的 1990 年排放基准年或基准期包括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减去 1990 年土地利用改变产生的清除。  
8,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为了上述第 7 款所指计算的目的,可使用 1995 年作为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的基准年。  
9,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对以后期间的承诺应在对本议定书附件 B 的修正中加以确定,这类附件应根据第二十条第 7 款的规定予以通过,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 公约 >> 缔约方会议应至少在上述第 7 款中所指第一个承诺期结束之前七年开始审议这类承诺。  
10,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排放削减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计入该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1,一缔约方根据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转让给另一缔约方的任何排放削减单位或一个分配数量的任何部分,应从该缔约方的分配数量中减去。  
12,一缔约方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从另一缔约方获得的任何经证明的排放削减单位应记入该缔约方的分配数量。  
13,如附件一所列在一承诺期间内的排放少于其依本条确定的分配数量,这一差额,经该缔约方的要求,应记入该缔约方以后的承诺期的分配数量。  
14,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以将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公约》第四条第 8 款和第 9 款所指那些缔约方不利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方式履行上述第 1 款中所指的承诺。依照 << 公约 >> 缔约方会议关于履行这些条款的相关决定,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在其第一届会议审议可采取何种必要行动尽量减少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依这些条款采取的对应措施对缔约方的影响。须予审议的问题应是资金筹措、保险和技术转让。  
第四条  
1,凡同意共同履行第三条规定的其承诺的附件—所列缔约方,只要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其合并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附件 B 中所记根据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和根据第三条规定计算的分配数量,就应被认为履行了这些承诺。分配给协议各缔约方的各自排放水平应载明于该协议。  
2,任何这类协议的各缔约方应在它们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将协议条件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接着将协议条件或修正或撤销协议的任何决定通知《公约》缔约方和签署方。  
3,协议应在第三条第 7 款所指承诺期的持续期间继续实施。  
4,如果缔约方在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连同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组织的组成在本议定书通过后的任何改变不应影响到依本议定书确定的现有承诺。该组织在组成上的这—改变只应用于继该改变后通过的依第三条规定的这些承诺。  
5,如这类协议的缔约方未能达到它们的合并排放削减水平,这一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应对协议中载明的它的排放水平负责。  
6,如果缔约方在一个本身为议定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连同该组织一起共同行事,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每—成员国单独地和连同按照第二十三条行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如未能达到总计合并排放削减水平,则应依本条作出的通知对其排放水平负责。  
第五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不迟于第一个承诺期开始前一年,确立一个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制度。应体现下述第 2 款所指方法的此类国家制度指南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 公约 >> 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决定。  
2,估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方法应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的方法,并且是《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所议定的。如不使用这种方法,则应根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议定的方法作出适当调整。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基于特别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查和酌情修订这些方法和作出调整,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方法或调整的任何修订应只用于为了在继该修订后通过的任何承诺期查明遵守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3,用以计算附件A所列《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应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的升温潜值,并且是由《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届会议议定的。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基于特别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定期审查和酌情修订每种此类温室气体的全球升温潜能值,同时充分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的任何有关决定。对全球升温潜能值的任何修订应只适用于继该修订后通过的任何承诺期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  
第六条  
1,为了履行依第三条规定的承诺,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这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旨在任何经济部门削减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的项目产生的任何排放削减单位,但, 
1.1 任何这类项目须经有关缔约方批准;  
1.2 任何这类项目须能削减源的排放,或增强汇的清除,这—削减或增强是对任何以其他方式发生的任何削减或增强的补助 ;  
1.3 缔约方如果不遵守其依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则不可以获得任何排放削减单位;  
1.4 排放削减单位的获得应是对为履行第三条规定的承诺而采取的本国行动的补充。
  2,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在第一届会议或在其后尽早实际可行时为履行本条、包括为核查和报告进一步制订指南。  
3,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可以授权法律实体在该缔约方的负责下参加可导致依本条产生、转让或获得排放削减单位的行动。  
4,如依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查明缔约方执行本款所指的要求有问题,排放削减单位的转让和获得在查明问题后可继续进行,但任何缔约方直到任何这类遵守问题获得解决之前不可使用任何排放削减单位来履行依第三条规定的其承诺。  
第七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提交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年度清单内载列将根据下述第 4 款确定的为了确保遵守第三条的目的而必要的补充资料。  
2,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将根据下述第 4 款的规定,在其依《公约》第十二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中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以说明其遵守依本议定书所规定承诺的情形。
  3,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应依上述第 1 款每年提交信息,于本协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依《公约》应就承诺期第一年提交第一次清单。每一该缔约方应提交依上述第 2 款所要求的信息,作为在本协定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和在按下述第 4 款规定通过的指南后应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的一部分。以后提交依本条所要求的信息的间隔时间应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确定,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就提交国家信息通报决定的时间表。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通过关于编制依本条所要求资料的指南,并在其后定期作出审查,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国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次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也应在第一个承诺期之前就计算分配数量的模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1,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提交的国家信息通报应由专家审查组根据《公约》缔约方并依照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根据下述第 4 款为此目的通过的指南作出审查。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 1 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排放清单和分配数量年度汇编和计算的一部分作出审查。此外,附件一所列每一缔约方依第七条第 2 款提交的信息应作为信息通报审查的一部分作出审查。
  2,专家审查组之间的协调应由秘书处进行,审查组的成员应从《公约》缔约方和酌情由政府间组织提名的人选中,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为此目的通过的指导甄选。  
3,审查过程中应对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情况的所有方面作出彻底且全面的技术评估。专家审查组应编写一份报告提交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在报告中评估缔约方履行承诺的情形并查明在履行承诺方面任何潜在的问题以及影响到承诺履行情形的各种因素。此类报告应由秘书处分送 << 公约 >> 的所有缔约方。秘书处应列明此类报告中指明的任何履行问题供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作出进一步审议。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通过关于由专家审查组审查履行情况的指南,并在其后定期作出审查,同时考虑到《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
5,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 << 公约 >> 缔约方会议应在附属履行机构并酌情在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的协助下审议,
5.1 缔约方按照第七条提交的信息和专家审查组关于按照本条进行的审查的报告;
5.2 秘书处根据上述第 3 款列明的那些履行问题,以及缔约方提出的任何问题。
6,根据对上述第 5 款所指信息的审议情况,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就本议定书的履行所必要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九条
1,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依据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可得科学资料和评估以及相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资料,定期审查本议定书。这些审查应同依《公约》、特别是《公约》第四条第 2 款(d)项和第七条第 2 款(a)项所要求的那些相关审查进行协调。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基于这些审查结果采取适当行动。
2,第一次审查应在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二届会议上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应定期适时进行。  
第十条  
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要求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作出任何新承诺的情形下,重申《公约》第四条第 1 款中的承诺,并继续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要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3 款、第 5 款和第 7 款,均应, 
1,在相关时且尽可能制订符合成本效益的国家方案和在适当情况下制订区域方案以改进可反映每一缔约方社会经济状况的地方排放因素、活动数据和/或模式用以编制和定期增订《蒙特利尔议定书》末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同时采用将由《公约》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并依照《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国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  
2,制订、实施、出版和定期增订载有减缓气候变化措施和促进适应气候变化措施的国家方案,在适当情况下制订、实施、出版和定期增订这样的区域方案, 
2.1 这类方案将除其他外,涉及能源、运输和工业部门以及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此外,适应技术和改进空间规划的方法也可有助于对气候变化的适应;  
2.2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根据上述第八条确定的指南就依本议定书采取的行动,包括国家方案提交情况;其他缔约方应设法在它们的国家信息通报中酌情说明载有缔约方认为有助于减缓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包括削减温室气体排放和增强汇及汇的清除、能力建设和适应办法等措施的方案;  
3,合作促进有效模式用以发展、应用和传播有关气候变化的无害环境技术、专知、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知、做法和过程转让给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便利有效转让国有或公有的无害环境技术,为私营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促进和增进获得和转让无害环境技术;
4,在科技研究、促进维持和发展有系统的观察系统和发展数据库以减少与气候系统相关的不确定性、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各种反应战略的社会经济后果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促进发展和加强本国能力参与国际及政府间关于研究和系统观测的努力、方案和网络,同时要考虑到《公约》第五条;  
5,在国际一级进行合作,酌情利用现有机构,促进拟订和实施教育及培训方案,包括加强国家机构,特别是加强人才和机构能力,交流或调派人员培训这一领域的专家,尤其是培训发展中国家的专家,并在国家一级促进公众意识和公众获得关于气候变化的信息。应当制订适当模式通过《公约》的相关机构落实这些活动,同时考虑到《公约》第六条;  
6,根据《公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决定,在国家信息通报中说明按照本条进行的方案和活动;  
7,在履行本条中的承诺方面,应充分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8 款。    
  第十一条  
1,在履行第十条方面,缔约方应考虑到《公约》第四条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第 8 款和第 9 款的规定 ;
2,在履行《公约》第四条第 1 款的范围内,根据《公约》第四条第 3 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通过《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 
2.1 提供新的和额外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在促进履行第十条(a)项所指《公约》第四条第 1 款(a)项规定的现有承诺方面引起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  
2.2 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促进履行第十条所指《公约》第四条第 1 款中规定的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公约》第十一条所指国际实体根据该条议定的现有承诺方面为支付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而所需的资金,包括技术转让。  
这些现有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必需充足和可以预测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适当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公约》缔约方会议相关决定中的《公约》资金机制指导,包括本议定书通过之前商定的那些指导,应经必要修正适用于本款的规定。  
3.《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也可以通过双边、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为履行第十条提供资金,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利用。  
第十二条  
1,兹此规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  
2,清洁发展机制的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增进《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遵守其依第三条规定的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  
3,依清洁发展机制,
3.1 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将获益于产生经证明的排放削减的项目活动;  
3.2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可利用通过此种项目行动增加的经证明的削减促进遵守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确定的依第三条规定的其排放量限制和削减承诺。  
3.3 清洁发展机制须由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授权和指导,并由清洁发展机制的执行理事会监督。  
5,每一项目活动产生的排放削减须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授权决定的经营实体根据以下各项作出证明,
5.1 经每一有关缔约方批准的自愿参加;  
5.2 与减缓气候变化相关的实际、可衡量的长期效益;
5.3 排放削减是对在无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情况下会发生的任何排放减少的额外补助。  
6,如有必要,清启发展机制应协助安排经证明的项目活动的筹资。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拟订程序以期通过项目活动的独立审计和核查确保透明度、效率和会计责任。  
8,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通过经证明项目活动产生的收益份额应用以支付行政开支和协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之害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  
9,对于清洁发展机制的参与,包括上述第 3 款(a)项所指的活动及获得经证明的排放削减可包括私有和/或公有实体,并需遵照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可能提出的任何指导。  
10,在自 2000 年起直至第一个承诺期开始这段时期内实现的经证明的排放削减可用以协助在第一个承诺期内遵约。  
11,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届会议分析上述第 10 款所涉影响。
  第十三条
  1.《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2,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任何会议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依本议定书要求的决定只应由当时为本议定书缔约方成员的缔约方作出。
  3,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行使职能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议定书缔约方从本议定书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4,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经常审查本议定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权限内作出为促进本议定书得到有效履行而必要的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议定书交托给它的职能,并应, 
4.1 基于依本议定书的规定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评估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的情况,根据本议定书采取的措施的全面影响,尤其是对环境、经济、社会的影响和它们的累计影响,以及止在实现《公约》目标的进展程度;  
4.2 定期根据《公约》的目标、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以及科技知识的演进审查依本议定书规定的缔约方的义务,同时适当顾及《公约》第四条第 2 款(6)项和第七条第 2 款要求的任何审查,并在这方面审议和通过关于本议定书履行情况的报告;  
4.3 促进和便利交流关于缔约方为处理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同时考虑到缔约方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不一以及它们各自依本议定书作出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