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 龚卫东
我国民法体例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债权
第五编 财产继承权
第六编 民事责任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 民法的含义
( 一 ) 民法的涵义
( 二 ) 民法的语源
(三)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2、狭义民法和广义民法
3、普通民法和民事特别法
第一章 民法概述
2、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
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
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 民法的调整对象
( 一 )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的概念
2,财产关系的分类
( 1) 不具行政隶属性质纵向财产关系
( 2) 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财产关系
( 二 )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格关系
2,身份关系
案例分析
三, 民法的调整方法
( 一 ) 事前调整
( 二 ) 事后调整
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
一, 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
本法
二, 民法为权利法
三, 民法为私法
四, 民法为市民法
五, 民法为实体法
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联系
一, 民法与商法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 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 都是基本
法;而在民商合一的国家, 民法和商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
商法就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 ( 商事组织 ) 及对外关系 ( 商事活动 )
的基本法 。
二, 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
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又称亲属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和。
四、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五、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发是规定国家行政机构的组织及其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案例分析
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 民法的渊源
1,成文法
( 1) 民法典
( 2) 其他有权机关的民事立法文件,A宪法中的
民法规范; B民事特别法; C行政法中的民法规范; D其
他规范性文件; E 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问题所作的意见
和批复; F其他有关机关 的解释 。
2,习惯
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 民法的效力
( 一 )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 二 )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 三 ) 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
原告杨金刚原系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
囚犯 。 1992年 11月 4日晚, 杨在看守所的电视室看电视,
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用汽油烧水, 不慎引燃
汽油桶着火 。 刘某当时即将燃烧的汽油桶抛向电视室,
燃油溅到杨金刚身上, 致其全身多处烧伤 。 第一看守所
当即将杨送医院抢救, 共住院 3个月, 花费医疗费 8400
元 。 1993年 6月, 杨金刚转院作截肢手术, 右小臂截除
2/ 3,成终生残废 。 1993年 6月 11日, 杨金刚写报告要
求提前释放治病 。 1993年 8月 12日,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 (1993)长中刑执字第 862号刑事裁定书, 减去杨
金刚的余刑 。
案例 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局损害赔偿案
? 杨金刚被释放后, 经第一看守所出面联系, 被安排
到长沙市某工厂当门卫, 后因其工作失职, 被该厂退回
原籍 。 杨所在村的村委会照顾其实际困难, 动员全村集
资为其建了两间土砖房 。 至此, 杨原来就职的工厂亦停
发了其工资 。 经查, 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金刚
烧伤事故发生前一周刚向全体人犯进行过防火安全教育
并查缴了危险晶 。 但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
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
下藏有汽油, 遂偷去烧水, 致使事故发生 。 原告杨金刚
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 继续治疗
医药费共计 8万元, 或者给予安排工作 。
?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杨金刚烧伤致残并非被告
的直接责任所导致;原告起诉亦已过诉讼时效 。 请求法
院实事求是公正裁决 。
[审理 ]
? 此案由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对人犯将汽
油带入监舍查禁不严, 给监舍及被监禁人员带来隐患, 有一定责任 。 但第
一看守所并未直接致伤杨金刚, 杨金刚也无证据表明第一看守所直接对自
己实施了人身伤害, 故对杨金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
杨金刚的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 杨金刚不服上诉 。 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
事实和责任性质及判决方面均有错误, 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长沙市公安局
赔偿生活补助费, 治疗费, 整容及假肢费等共 8万元 。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
安局辩称:看守所在事发前已对人犯进行了防火安全教育, 申明监规并全
面搜查了违禁品, 肇事者是囚犯刘某而非长沙市公安局 。 事发后, 因肇事
者刘某身无分文, 长沙市公安局出于人道主义, 积极做了善后工作, 除花
费上万元为杨金刚治病外, 还为其联系安排了工作 。 杨金刚为达到让长沙
市公安局长期供养的目的, 在第一看守所养伤时即有自残的想法和作法,
并且因此不按时治疗, 故意违反医嘱, 导致伤势恶化而截肢 。 对此后果,
杨金刚应自负其责 。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1992年 11月 23
日, 犯人杨金刚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 事故的肇事者是刘某 。
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 但不是此次事故的侵害行
为人 。 杨金刚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 要求长沙市公安局负侵
权的民事责任, 缺乏法律依据 。 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
事诉讼范围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二 )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裁定,(1)
撤销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
杨金刚的起诉在二审中, 法院对此案有三种处理意见 。 第一
种是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 主张对本案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
原判 。 第二种认为本案应以肇事者刘某和监管者长沙市公安
局为共同被告, 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三种则认为本案不
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应裁定撤销原判, 驳
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 法院最终以第三种处理意见结案 。
?[提示与讨论 ]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所以采纳上述不同观点中的
第三种, 除认定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监管犯人不严的失
职行为与杨金刚被烧伤的损害事实并无直接的, 必然的因果
关系外, 更重要的理由是: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
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 公
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职责的行为, 而非一般的民事
行为 。 故杨金刚在被监管过程中被烧伤, 不属于民事活动中
的人身伤害 。 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而言, 长沙市公安局第一
看守所在监管犯人的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误, 应当为此承担相
应的责任, 但该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 。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有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它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
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非规范性
2,不确定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3、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第二节 各民法基本原则
一, 平等原则
二, 公平原则
三, 意思自治原则
四, 诚实信用原则
五,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案例分析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 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的,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的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并重;
4,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更多地具有补偿性的特征;
三,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单一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
4,权利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简称为民事主体,
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
民事义务的人 。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
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亦即当事人之
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
三,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
? 1994年 1月 20日, 原告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九江新达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 由被告拆除原告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在九江市环城路 26号的自管公房门面计 31,06平方米和原告租赁使用的原告江西
省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门面一间计 61,95平方米, 共计 93。 01平方米由
被告在 24个月过渡期间内在环城路原地段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门面
面积 93,01平方米, 产权性质按原来不变 。 该协议第 1条注明 26号公房门面原有宽
度 8米, 36号公房原有宽度 7,3米 。 随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签订
了一份补充协议, 该协议约定, 由被告补偿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两个门
面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一年的工资, 每月 6226,85元 。 上述两份协议均经九江
市浔阳区公证处公证 。 到提起本案诉讼时, 被告已付 10个月的工资补偿费, 尚
欠 2个月未付 。 1993年 4月 17日, 被告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就环城路属九江市
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的拆迁问题达成一个总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 对环城路属
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直管公房的门面临街面的宽度不能少于原临街面的 89,24米宽
度 。 然后, 被告与环城路临街直管公房门面的租赁户一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
案例 九江市赣北副食品公司、九江市房地产
公司诉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
迁还房案
? 1995年 2月 22日, 被告通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其所开发的
房屋已经竣工, 决定还给其一间宽 7米, 长 12,15米, 计 85,05平方米,
并附带一长 3,7米, 宽 3,6米计 13,3平方米楼梯间的门面一间, 总计
98,352平方米 。 但通知对其中哪部分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的自管公房, 哪部分属原告九公司当即对此提出异议 。 后经交涉, 被
告同意将两间门面房分开还, 对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自管
公房临街面的宽度还 3,8米;对属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属 36号直
管公房临街面还宽度 4米 。 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对此仍不同意,
认为原拆迁还房协议上明确了原有门面宽度, 应按协议的约定按原宽
度还房, 并按补充协议规定付清 2个月工资补偿费 12451,70元 。 为此,
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九江 市房地产公
司嗣后亦以还房屋门面宽度少于原临街门面宽度为由于诉至法院, 引
起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之诉 。 据查, 1993年 3月, 被告经九江市城市规
划办公室批准, 并经九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授权, 对九江市环城
路房屋进行拆迁改造 。 由于环城路路面由 10米拓宽到 20米, 新建楼房
要预留消防通道, 扇形街面需改直线等原因, 临街房屋的总宽度由原
148,76米缩至 99米, 结果导致须拆迁还房的 19户中, 有 14户门面宽度
缩减 。 在审理期间, 被告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表示愿增加面积并予
补偿 。
[审理 ]
? 此案分别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九江新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所还门面的宽度, 协议所注明的原有门面
宽度并不代表所还门面的宽度, 而且九江市人民政府 1991年发布的关于九江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原有门面是多宽即必须还多宽的规定, 所以原告九江
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 被告与原告九江市
房地产公司所签还房总协议中虽约定了还临街面的宽度, 但对每一具体门面的宽度
并未作约定;加之被告受道路拓宽, 预留消防通道等外在因素的影响, 已不可能
归还原来同等的临街宽度, 原告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被告还给原告的临街
宽度减少, 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 审理中被拿出 16,325平方米的门面面积作为
对原告的补偿, 较为合理 。 由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有的门面宽度大于
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 所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得补偿应多于原告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 。 根据现有房屋结构的要求, 被告所补房屋面积给予原告九江市赣
北副食饮料公司更利于使用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因此应付部分补偿费给原
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 被告欠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2个月的职工工资补偿
费应如数支付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4条,
第 6条, 第 1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1,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 3号楼由北向南
方向第 3号门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 4米, 长 12,15米, 计 48,6平
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 13,3平方米, 共计 61,9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在第 4号门
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 3,9米, 长 12,15米, 计 47,385平
方米的门面一间 。
2,由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补偿费 3万元 。
3,由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工资补偿费 12451,70元 。
一审判决后, 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不服, 提出上诉 。 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未上诉 。 江西省高级人民
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
司直管公房的租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未经产权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同意和授
权, 是无效的 。 原环城路临街宽度虽因道路拓宽等因素影响而缩减, 但被上
诉人未将缩减后的临街宽度全部用来归还拆迁户, 而是留用一部分待建 。 显
然所还房的面积已达到原有面积, 但店面宽度减少,,使厨价值降低 。 被上
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房, 显然不妥 。 上 诉人上诉请求合理, 本院予以支持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啦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 3项 。
2,变更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 1,2项 。 九江新达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将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 3号楼由北向南方向第 3号门面还给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 7米, 长 12,15米计 85。 05平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
13,3平方米, 共计 98,35平方米, 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 5000元汁势:, 由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 4号门面中还给九江市
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 3,9米, 长 12。 15米计 47,325平方米的门面 1间;
由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万元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是直接援引 (民法通则, 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的较为典型
的案例 。 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出现及开发都较晚, 有关的立法较为滞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才颁布, 1995年 1月 1日起施
行在此之前, 虽然一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问题有所涉及, 但都不很具体 。
因此, 规范房地产市场 的有关法律问题, 主要靠某些地方性法规或有关
部门的行政文件 。 即使如此, 有些特殊问题还是难以得到解决 。 拆迁还房
案件, 是民书审判中的一种新类型, 而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返还商业用门面
问题, 更是难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明
? 确依据 。 我国有关法规在拆迁还房问题上, 有, 等面积还房, 的 原则规
定, 但就商业目的用房而言, 店铺的门面直接关系其经营 -效益, 商家更关
心的是门面宽度本案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还房过程中,
未将所有被拆迁房屋的宽度用于建造房屋还给拆迁户, 而且在还给拆迁户
的门面中也不是采取等比例缩短的方式, 而是有的还宽, 有的还窄, 造成
混乱 。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 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所规定
的基本原则, 力求保证自愿, 公平, 等价有偿, 达到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
法民事权益的良好效果 。
案例分析 刘某诉易某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情摘要 ]
? 1989年 3月, 徐某 (本案第三人 )将其承包的某公路支线筑路工程一段
转包给易某 。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徐在工程总结价中抽出 20% 作为管理费,
工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概由易某自理 。 后来双方又口头商定:徐某所抽管
理费分 7% 给易某 。 易某包下工程后, 遂雇用民工进行施工 。 原告之子被
雇用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 每日报酬 9元 。 在同年 8月的一次爆破中, 原告
之子因操作失误, 被炸成重伤 。 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 1584,55元, 并支
付了原告前往护理的各种费用 。 9月, 原告之子伤势加重, 转到另一医院
治疗 。 易某和徐某提出再付给 600元, 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 原告签
字同意 。 转院后, 原告之子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 事后, 易某和徐某对死
者的丧葬诸事不闻不问 。 原告即于 1990年 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易某和徐某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 护理工资, 丧葬费共计 2000元;职
工因公伤亡抚恤金 4000元 。 易某辩称:为原告已付出医疗费等 4000元, 因
工程亏本超支, 已无力再支付费用 。 徐某则认为:与易某的合同啦已写
明工伤事故由其自理, 且原告立有字据, 同意被告及第三友再出 600元后
一切费用由其自负, 故不应再负任何责任 。
[审理 ]
?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无证而从事爆破作业, 在操作时疏忽 大意
酿成事故, 应负主要责任 。 被告明知死者无爆破作业证, 却 雇用其
从事爆破, 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 。 由于这种雇佣关系, 被 告应对雇
用人的人身安全负责, 被告虽已承担了部分费用, 但尚 不足以弥补原
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再予适当赔偿 。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
同中有关, 工伤事故概不负责, 的条款, 违背法律规定, 为无效条款 。
死者转院时, 有关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 签字同意费用自理, 并
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应确认无效 。 第三人为工程受益人, 在工程中享
有权利, 即应承担义务, 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 据此,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6条, 第 58条第 1款第 (三 ),(五 )项及第 2款,
第 131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死者付出的医药费
687,39元, 补助丧葬费 230元, 补助原告安家费 500元 。 以上费用共计
1417,39元, 由被告承担 1000元, 第三人承担 417,39元 。 被告不服一
审判决, 提出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易某违背有关规定, 雇用无证人
员担任爆破手, 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 应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其已付
费用应予认可 。 原审中第三人徐某为工程受益人, 亦应承担本案的经
济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
订的合同中有关于, 工伤事故概不负责, 的条款, 违反了我国
,宪法,, <民法通则 )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 置他
人的生命于不顾, 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
的经济补偿 。 至于被告明知雇用人没有爆破作业证, 却雇用其从
书爆炸, 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啦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
责任, 所以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
相对较为原则, 故对于具体案件, 可以直接援引 (民法通则 )中有
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 从而达到保护当书人合法权益的目
的 。
[案情摘要 ]
? 1987年 9月, 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 (关于 J2,5
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 )及补充协议, 该协议约定:检测仪表厂向煤气公
司转让 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 提供装配线全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 为煤
气公司建立一条年产 5万只 J2,5煤气表的装配线, 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
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 500只反向表;检测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
需要, 提供足够数量的煤气表散件和配件 {不包括原辅料 ),确保散件质量, 并负责
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 10~ 15名 。 煤气公司应付给检测仪表厂全部图纸资
料费 50万元, 工模夹具, 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 20万元, 技术协作费 10万元, 合计
80万元 。 在合同生效后 2个月内 。 煤气公司向检测仪表厂支付图纸资料费的 90%,
即 45万元, 款到后 10天内检测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 在试生产和煤气
公司 核实全部资料后, 再支付 10% 的余款 。 合同有效期为 3年 。 同年 10月 29日,
双方签订了, 会议纪要,, 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 随后双方开
始履行合同 。 检测仪表厂于 1987年 11月至 1988年 6月, 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
和技术资料, 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 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
如 %, 即 45万元, 工模夹具设备费的 70%, 即 14万元 。 1988年 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
技术协作费 10万元后, 检测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的 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
同年 6月, 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 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
?
案例分析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
违反合同案
? 随即, 煤气公司向检测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 10% 余款, 即 5万元,
工模夹具设备费的 30%, 即 5万元 。 至此, 煤气公司已向检测仪表厂支
付 ·了全部技术转让费肋万元中的 79万 。 <关:厂 J2,5煤气表装配线技
术转让协作合同 )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履行完毕, 反向
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 1989年 5月 6日, 煤气公司至函检测仪表厂, 要求全
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 仪表厂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 反向表技术不属于
其约定业务 。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 还签订
了一份 (关于 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 及补充协议, 约定由检测仪表厂
供给煤气公司 J2,5煤气表散件 7万套, 总价款为 401,1万元 。 此后, 仪表
厂于 1988年 5月 6日, 6月 23日, 8月 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 1
万套, 煤气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及运费 525364,14元后, 以检测仪表厂供货
数量不足, 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50287,14元, 另欠检测仪表厂购材料款
3597,84元 。 同年 11月 23日, 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其履行散件供应
合同, 检测仪表厂于 12月 20日复函煤气公司, 以市场变化过快, 物价上涨
为由, 要求提高散件价格 。 1989年 3月 25日, 检测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 <
关寸:再次磋商 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 ),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
到每套 79,22元, 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 83元的情况下, 愿意不计利
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 J2,5煤气表散件每套 75,50元作为
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 煤气公司仍要求
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 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 双
方由此发生纠纷 。
[审 理 ]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 被告所订立的, 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
让协议合同 )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应受法律保护 。 检测仪表厂在履行过程中,
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为由, 要求变更价格,,拒不履行合同业务, 酿成纠
纷;依照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 30条的规定, 应负全部责任检测仪表厂在
履行合同中来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 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 32条第 1款和第 35条规定, 亦应承担全部责
任 。 据此判决:, )双方签订的, 关于 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合同 )
及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 行; (2)检测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
的违约金 688231,89元; (3)煤气公司退还检测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
47868,28元, 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损失 1847,74元;
(4)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 3597,84元; (5)双方签订的 (煤气表装配线
技术转让协议合同, 和补充协议予以 (6)检测仪表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30天之
内到煤气公司邻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 拆除 J2,5煤气表装配线, 费用自理,
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 (7)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
资料费 50万元, 工模夹具, 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 19万元, 部分技术协作费 5
万元, 共计 74万元; (8)检测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 184478元 。 被告
检测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 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湖北省高级人
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 。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检
测仪表厂签订的 <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 )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应
受法律保护 。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 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
500只反向表, 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
属于违约行为 。 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
行,
? 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 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 煤气表
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 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
合同有效, 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 不符合法律
的规定 。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由于发生了当事人
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 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 由签
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 4400元至 4600元, 上调到每吨 1,6万元, 铝外壳的
售价亦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每套 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
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 则显失公平 。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 应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 27条第 1款第 (四 )项的规定,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
理 。 一审判决适用, 合同法 )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 30条的规定, 判令
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 显系不当 。 此外, 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要
求, 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顾及 。 据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 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 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重审 。
经该院士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1,(关于 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合同 ),<关于 J2,5煤气
表散件供应合同 )终止履行 。
? 2,煤气公司退还检测仪表厂价值 48070,30元的散件, 仪表厂用于购买
材料的 3597,84元, 其损失自行承担 。
? 3,仪表厂一次性赔偿煤气公司 21万元, 在调解书生效后 30日内支付 。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涉及到两个独立的合同, 即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技术转让
合同已基本履行, 被告虽有一定的违约行为, 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
不能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 散件供应合同事身亦合法有效, 只是在合同履行中
发生纠纷, 即如何处理物价大幅度上涨给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带来的不利影
响 。,这就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4条规定:
,民事 活动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的原则 。, 情势变更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
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 。 所谓情势变更, 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
事人双方的过错, 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为了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
发生, 当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 关于情势变更原
则我国法律并无规定, 通常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以下条件:
? 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 。 所谓情势, 是指合同成立所依据的一
? 切客观事实 。 本案中, 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
? 合同签订时每吨 4400元至 4600元上调至 1,6万元, 铝外壳的售价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 41元, 这种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
? 第二,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后, 尚未履行完毕之前 。 合同成立之前
发生情势变更, 则合同是以变更后的情势为合同成立的基础, 不发生情势变
更的问题 。 本案中铝锭和铝外壳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 。
? 第三,情势变更须有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本案中
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远远超出一般的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
法预见和无法防止的。
?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后,造成
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对一方当事人来说
将会显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 从本案来看, 由于原材料价格的急剧上涨, 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规
定供应煤气表散件, 将会给被告造成 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这对被告来说是
极不公平的 。 既然本案完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就应当按照情势
变更原则处理 。 一审法院依据该原则对案件重审, 使双方当水人自愿达成调
解协议, 从而公正地解决了这一纠纷 。 值得注意的是, 本案实际上是直接适
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条款来处理的 。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 。
目前在我国民啦立法相对粗陋的情况下, 可以在司法中针对一些具体问题作
出符合基本原则的调整, 解释和补充, 以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 。
第五节 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主要由相应国家机
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构成。
二、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1、宪法
2、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决定和命令
4、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机关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或发布的
决定、命令
6、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
7、国家政策
8、国家认可的习惯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于 1979年在父母的主张
下订婚,1987年全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他人的挑唆下怀
疑原告与他人有私情,便经常殴打原告,并限制
其人身自由。 1993年,原告作绝育手术后,被告
不但不予以照料,反而有病不给治疗,甚至强行
将原告从娘家拉回家中殴打。原告于 1994年 7月 12
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例 韩某诉王某离婚案
[审理 ]
? 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榆林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 被告婚姻基础较差, 系包办婚
姻, 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 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 尤其是
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 经常打骂, 严重影响夫妻感情, 最终导
致原告受伤住院, 提出离婚, 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 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的若干意见, 第 6条的规定:, 包办, 买卖婚姻, 婚后
一方随即提出 离婚, 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 但确未建立起夫
妻感情的, 如一方 坚决要求离婚, 经调解无效, 可依法判决
准予离婚 。, 为此,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 第 25条, 第 30条, 第 31条, 第 32条之规定, 判
决准予原, 被告离婚 。
? 一审法院判决后, 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 其上诉理由是: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自愿结合, 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近年来虽因被
上诉人生活不检点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特请求撤销
一审判决, 改判不准离婚 。 至于殴打被上诉人之事, 上诉人表示悔悟, 愿意
改正 。 被上诉人韩某未答辩 。
? 二审法院经重新调查事实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双 方父母包
办订婚, 但结婚时已到法定婚龄, 且系双方自愿结婚, 并非一审认定的包办
婚姻 。 当事人之间婚前虽然缺少了解, 但婚后已建立起感情 。 有时虽也为琐
事争吵, 但事后均能及时和好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 并不是原审认定的
未建立起感情 。 引起离婚的原因, 主要是上诉人父母的猜疑和挑唆, 并非当
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 。 对纠纷的发生, 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亦有
一定责任 。 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来看, 双方是有可 能重归于好的 。
二审决定予以调解 。 经过批评教育, 上诉人表示悔过认错并愿和好;被上诉
人虽不愿和好, 但态度也有明显转变 。 可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
未破裂, 不应判决准予离婚 。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 调解无效
的基础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25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3项之规定, 判决撤销榆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不
准王某与韩某离婚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一审判离, 二审改判不准离, 之所以出现差别, 主要是适用司法解
释的不同 。
?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权 。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指导性文件, 包括发布
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
复 。 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中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
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法规的问题, 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 这些司法
解释, 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 在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
司法解释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表现形式 。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和应用的准确与否, 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直接的影响 。 感情是否破裂, 是我
国法院目前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 。 婚姻法第 25条
第 2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 在理解该条时,
一般认为, 如感情尚未破裂, 即使调解无效, 也不应当判准离婚 。
? 至于如何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中作了具体
的司法解释 。 该 <意见 )指出:,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
姻基础, 婚后感情, 离婚原因,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
方面综合分析 。, <意见 )同时列举了 14种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的情形 。 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的第 6
条 。 该条规定:, 包办, 买卖婚姻, 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 或者虽
共同生活多年, 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如一方坚 持要求离婚, 经
调解无效, 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二审法院则认为, 该案只是包办
订婚, 而非包办婚姻 。 当事人之间婚前虽然缺少了解, 但婚后已建立
起感情, 有时虽也为琐事争吵, 但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 并不损
害夫妻关系, 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 6条所规定的情形, 应当予以改
判 。
[案情摘要 ]
? 两原告为母女, 原均系农村户口, 被告陈平与原告王杏娟系公媳关系 。 1977
年, 被告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本区嘉定镇南大街 327号平房一间 。 1985年, 第一原
告与被告之长子结婚后, 共同居住于本区马陆镇棕坊牛桥村民组被告夫妻建造的
楼房内 。 1986年 6月, 王杏娟夫妇生下一女儿取名陈雨露 (即本案第二原告 )。 t987
年, 两原告因征地, 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 。 1990年 7月, 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从马
陆镇迁至嘉定镇南大街 327号 。 1991年 1月, 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改善居住条件,
调配给被告, 501室, 公房 。 1991年 1月 12日, 被告将其本人及两原告的户籍从南
大街 327号迁至, 501室, 。 嗣后, 因陈雨露就读于, 501室, 附近的嘉定区三皇桥
小学, 故经常居住于该房中的小房间内, 偶尔其母王杏娟与其共同居住, 而被告
夫妇则居住该房中大房间内 。 1994年 12月, 被告在未征得卫杏娟同意的情况下,
与上海市嘉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了,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一份, 以人民
币 6000余元的价格, 购得该房所有权 1994年 12月下旬, 被告与原告王杏娟为家庭
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便要求两原告回到牛桥村去, 并将两原告的部分物品从房中
搬走 。 王杏娟即起诉法院, 要求确认其与女儿在, 501室, 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 。
案例 王杏娟、陈雨露诉陈平确认
房屋居住权案
[审理 ]
?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 1991年 1月起至今, 两原告与
被告的户籍一直在, 501室,, 且原, 被告曾一度在该
房中共同居住, 故两原告均是, 501室, 房屋的同住人,
均有居住, 使用该房的 权利 。 现被告因家庭纠纷而不
许两原告居住该房, 并擅自将两原告在该房内的部分物
品搬出, 显属无理 。 现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主张居住使用
权, 应予支持 。
? 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5条的规
定, 判决原告王杏娟, 陈雨露对, 501室, 房屋有居住
使用权 。
[提示与讨论 ]
本案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房屋出售后购房人与其他同住家属之间因居住问
题而引发的纠纷 。 对此新问题, 我国 <民法通则 )并无具体规定, 只能依照民法的一
般原理并结合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处理 。 1994年 6月 15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 4条规定:按成本
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 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 对于, 同住人,, 1994年 8月 29日上
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其联合颁布的,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
行办法, 的问题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 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 3年以上, 他处
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 3年的租赁户, 则以
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 根据上述规定, 本案中原告王杏娟在, 501室,
已居住 3年以上, 应为被告陈平的同住成年人购房一事应由二人协调解决 。 而被告陈
平欺骗房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买下, 501室,, 显然侵犯了原告王杏娟的合法权益但
原告王杏娟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 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 501室, 拥有居住使
用权 。 而自 1991年 1月起, 原, 被告双方的户籍一直在, 501室,, 且原, 被告双方
也曾经共同居住, 因此, 原告应认定为同住人, 当然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 。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
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人的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
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2、行为
民法中的行为指的是与人的意识有关的,一起民事法律关系
发生、变更、消灭的人的活动。包括,( 1)行政行为;( 2)司
法行为;( 3)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结合才能成立。
第四节 民事权利, 义务和责任
一, 民事权利
( 一 ) 民事权利的含义
指的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
( 二 ) 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 请求权, 抗辩权, 形成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 三 ) 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 是指权利主体为实现民事权利的内容
而实施一定的行为 。
( 四 ) 民事权利的保护
1,自我保护 ( 私立救济 )
( 1) 自保行为
( 2) 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公力救济)
[案情摘要 ]
? 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 原告倪梅华是两被告的女儿 。 两被
告生有二女一子, 原告倪梅华系长女, 原告庄官为入赘女婿 。 两原告原在
奉贤县城镇有三间平顶房屋 。 1975年, 被告委托原告筹备建房材料和请人
建房, 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 同年 6月, 在原告的房屋边上建造了一栋楼房
房屋建好后, 由两原告居住使用了楼上一间, 被告与儿子倪文华及另一个
女儿共同居住其他房间 。 1976年, 被告另一个女儿出嫁, 住在夫家 。 1978
年被告的儿子倪文华结婚 。 同年 7月, 原告与被告及倪文华为房屋借款债
务等发生纠纷, 为此, 原, 被告双方邀请了村干部及亲朋好友一起对 1975
年被告委托原告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 。 经过协商, 达成如下书面协议:房
屋共 6间, 两原告得新建房屋的一上一下;倪文华得二上二下 。 原告所得
房屋与倪文华毗邻的中墙的 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倪文华相邻的一
间楼房中间的楼梯产权归原告所有 。 协议书由两原告, 倪文华, 村干部等
签字, 原告及倪文华各持一份 。 1989年, 倪文华又另找宅基地建造了房屋
于是将 1978年协议分得的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 。 1990年, 国家对私房产
权进行登记时, 两被告出面阻拦, 认为房屋产权并未转移, 原告无权进行
登记, 因而引起诉讼 。
案例 庄官、倪梅华诉倪来火、张银莲
房屋确权案
[审理 ]
? 此案由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 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 产权自建成时起应当属被告
所有 。 虽然原告具体负责建房事务, 但系接受被告的委托, 且建房经费均由被告承
担 。 然而, 自 1978年 7月原, 被告就债务纠纷协商达成分家协议时起, 讼争房屋
的产权即转归原告所有 。 这是因为,(1)本案所涉及的分家协议实际是原, 被告
达成的赠与协议 。 讼争的房屋产权原属被告所有, 被告依据分家协议自愿将房屋交
归原告所有, 是被告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 (2)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已经原, 被
告签字或请他人代, 赠与关系已经成立 。 1978年 7月达成的分家协议上, 原告已签
字, 被告虽未亲笔签字, 但已委托他人代签 。 根据, 民法通则 )第 63条的规定, 代
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中的被告承担 。 (3)原告一直居住在讼
争房屋内, 且达 12年之久 。 在此期间, 被告并未提出异议 。 此外, 分家协议是在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发布前达成的, 有关转移房屋产权必须登记过户的规定
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72条的规定, 判决原,
被告于 1978年订立的分家协议有效, 即讼争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 。
? 一审判决后, 两被告仍以自己未在 1978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为由, 提起上诉,
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 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己所有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
倪火根夫妇与被上诉人庄官夫妇所争议的房屋, 在 1978年 7月 2日已作出明确分割,
并立有分家协议为证, 且分家后双方均按协议所定的房屋居住至今, 双方均未提出
异议 。 上诉人否认讼争房屋已赠与原告之事实, 要求收回房屋是没有道理的, 不予
支持 。
? 二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一 )项之规定,
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自原, 被告双方达成分家协议之后讼争房
屋的产权是否转归原告所有 。 这首先涉及分家协议的性质和效 力 。
对于其性质有不同看法, ‘ 1)但对于其效力普遍认为自愿达成的分
家协议合法有效 。 显然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达成的分家协 议是合法
有效的, 那么原告是否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呢?我国 <民法通则,
第 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原, 被
告双方讼争的标的是房屋, 按照国务院 1983年 12月 17日发布施行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 6条的规定:,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
现状变更时, 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 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
变更登记手续, 。 本案中, 原, 被告于 1978年 7月 2日达成分家协议
后, 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 。 但该分家协议是在 (城市私
有房屋管理条例 )颁行前达成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 应适用当时的
法律政策而不适用该条例 。
案例 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案
[案情摘要 ]
? 原告陈德俄与被告陈德群是同胞兄弟,原告虽在新加坡居住,但与
被告之间保持着书信往来。 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在琼山县大致坡
圩琼北街原 22号 (现 24号 )修建一连两进房 屋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口
头委托被告代管。 1955年 5月,被告在代管期间,从 1960年起以月租金
10元将此房出租给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同年,此房的房顶、
门窗等被台风刮坏,营业部要求被告维修,或者由营业部自修后在房租
中扣除维修费用。被告因无钱维修,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主任
吴乘驹向被告提出买房。原告当时虽说明自己不是所有人,但还 是以自
己的名义与营业部订立买卖契约,以 700元价款将房屋卖给营业部。营
业部在买房前仅经过大致坡公社同意,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营业部
买房后,将房屋进行了整修,并在第二进新建房屋 3间。 1964年营业部
撤销,将此房移交给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本案第三人 )使用至今。 1987
年,原告得知此房被代管人陈德群出卖,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政
策,返还房屋。后经琼山县侨务办公室查处,函复原告不予返还。原告
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法院受理后,追加琼山县
大致坡供销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 ]
? 本案由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讼争房屋原为原告陈德俄的合法财产, 原告委
托被告陈德群代管 。 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 被告因无钱维修, 自
愿将代管房屋出卖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 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
为 。 被告在出卖房屋后, 已写信告知原告, 原告对此直至 1987年 10月前
从未提出异议, 应视为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已得到原告的默认 。 原琼
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在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 擅自订立买
卖契约购买房屋, 是欠妥的 。 但是, 鉴于营业部是在被告无钱维修的情况
下买房, 其行为是善意的, 有偿的, 买房后已将该房维修并增建了 3间新
房, 并使用了多年, 已失去返还的条件 。 根据上述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如
下,(1)被告陈德群应将原房款 700元付给原告陈德俄; (2)琼山县大致
坡圩琼北街 24号讼争房屋归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所有 。
一审判决后, 原告陈德俄不服, 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讼争房屋系上诉人陈德俄的个人财产, 未经本人授权
或征得同意, 他人无权出卖 。 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德群在卖房后把卖房情况
写信告知了陈德俄, 这一情节, 仅有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提供的
1989年琼山县侨务办公室的调查材料证明 。 此证明不仅与陈德俄, 陈德群
的陈述不符, 且与当时买卖房屋的经手人, 介绍人, 代书人以及买受人的
法定代 表人的证词相悖, 不予采纳 。
?
?
? 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 是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主任吴
乘驹向陈德群提出买房, 陈德群当时虽然言明自己不是产权人, 但仍以自
己的名义与营业订立买卖契约, 将陈德俄的房屋卖给营业部 。 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 1979年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984年 (关于贯彻执行
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有关规定, 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 营业
部在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 重换了第一进房屋的楼板, 将第一进的东
墙打通与隔壁一间合做库房, 又将第二进残房拆除后建起 3间新房, 共花费
2267,28元 。 扣除被拆除的 原第一进东墙的所需费用 689,20元, 其余的
1578,08元应由房屋所有人陈德俄补偿 。 营业部返还房产的义务和接受修
房费用的权利, 应由营业部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本案第三人琼山
县大致坡供销社承担和享有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 应
当改判 。 据此, 二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
第 (二 )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 1,撤销一审判决 。
? 2,陈德群与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
效 。
? 3,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 24号一连二进房屋归陈德俄所有 。 琼山县大
致坡供销社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 交由陈德俄管
理 。 陈德俄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 个月内付给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房屋修建费 1578。 08元 。
? 4,陈德群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卖房款 700元给琼
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
[提示与讨论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96条规定:, 1987年 1月 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 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 1987
年以前, 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 可
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 本案中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 1961年, 应该适用当时
的法律, 政策 。 1951年 4月 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 (关于解释房屋纠纷诉讼
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第 1条规定:, 房屋代管人, 未征得原业主同意, 私擅将房屋盗
卖, 此种买卖行为, 原属无效 ……,。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
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 )中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 应宣布买
卖关系无效 。 被告陈德群作为房 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房屋所有人陈德俄同意的情况
下, 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的房产, 应属无效 。 而 1956年 1月 18日, 中共中央批转
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 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
意见 )中规定, 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 。 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
违背该政策,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即擅自购房, 并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人的情
况下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侵害了原告陈德俄的房屋所有权, 因此应认为无效 。
对于这一无效民事行为, 被告及营业部均有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民事义务
所谓民事义务, 指的是民事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必要性 。 包括, ( 1) 法定
义务和约定义务; ( 2) 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 3) 本义
务和附随义务 。
三, 民事责任
( 一 ) 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和合
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
( 二 ) 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义务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 。
2,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 。
3,民事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
4,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 。
( 三 ) 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2,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4,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权;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
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
重作、重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理道歉。
(四)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1、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 2)发
生条件不同;( 3)法律的约束不同;( 4)
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所受之“不利益”有所
不同;( 5)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不同。
2、联系:( 1)责任是履行义务的法律保
证;( 2)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中的给付义务
形式相同。
第四章 自然人 ( 公民 )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二,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1,平等性
2,不可转让性
3,广泛性
三,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出生时开始 。 在司法实践中, 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
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 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 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
2,对胎儿的特殊保护 。
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 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
和宣告死亡 。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它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
系发生, 变更和消灭, 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
包括取得民事权利, 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
的能力 。
二,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 一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 ( 1) 十八周
岁以上的成年人; ( 2) 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
( 二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 ( 1) 十至十
八周岁的自然人; ( 2) 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能
力 的精神病人 。
( 三 ) 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 ( 1) 十周岁以
下的未成年人; ( 2) 完全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 。 案例分析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
一, 住所的含义
住所是指公民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 。
二、住所的确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
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
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的此外)。
?案例分析
第四节 监 护
一,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
二, 监护的设立
1,法定监护
2,指定监护
3,遗嘱监护
三, 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 关心和教育被监护人 。
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
6,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 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
7,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
四, 监护人的更换, 撤换和终止 ?案例分析
? [案情摘要 ]
? 被告傅某为一家企业的党委办公室工
作人员, 平时爱好写作并经常向报纸投稿 。
1994年 1月 9日晚, 被告黄某到傅某家中聊
天, 讲述了他到当地水泥厂审计财务时所
了解的该厂在某市打官司的事情 。 据黄某
讲, 水泥厂所打官司诉讼标的为 2万元, 而
法院只判决给付胜诉的水泥厂 1万元, 除去
为打官司所花费用, 最后只得 3000元 。
案例 2某区人民法院诉黄某、傅某、
某 (企业报社, 某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 黄提出以此事为例写篇报道, 告诫企业经营者在经营管理和经济活
动中多用脑子, 少打或不要打官司, 以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 傅某听
后表示同意, 于是两人合写了, <谢厂长后悔上法庭, 的文章 。 文中
写道:, 2万来元贷款, 一场官司追回一半, 其中照章支付法院
6500元执行费, 就剩下 3000来元, 再除去一年来几次往返铁路线的
旅差费, 求助他人的招待费 2800来元, 以及其他与此事有关的杂费
900来元, 企业还得垫付几百元, 才能扯平这笔帐 。, 因此感叹道:
,嬴了官司赔了钱, 豆腐花了肉价钱, 谢厂长真后悔, 官司虽赢了,
企业出了口气, 但又吃了回荒唐亏, 早知如此, 何必当初 !”并告诫:
,搞企业最好多用用脑子, 省得上法院打官司, 打官司未必赢了就
占了便宜, 花费的人力, 财力, 物力难得补回来 。, 傅某将此文加
盖本单位公章后投寄某 <企业报 )。,该报于 1994年 2月 15日刊登 。 同
年, 某日报社出版的 <报刊文摘, 某期第 4版作了摘登 。 原告认为, <
谢厂长后悔上法庭, 一文以子虚乌有的, 事实, 诽谤法院, 在国内
外造成厂很坏影响 。 文中所写, 求助他人的招 待费 2800来元, 以及
其他与此事有关的杂费 900来元, 一节, 虽说得比较隐讳, 但与打
官司联系在一起, 就会使人们很自然地 想到法官吃请受贿, 原告
就此难逃被怀疑和中伤 。 原告因此起 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
侵害,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 歉, 赔偿经济损失 1万元 。
?[审理 ]
? 此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法院经审理认为, <谢/ —长后悔上法庭 )
基本内容严重失实, 误导社会对原告形象的不
公正评价, 致使其声誉有所下降 。 <企业报 )和
<报刊文摘 )对涉及社会客观事实报道的新闻稿
件, 未审查核实即予以刊登, 已与作者共同
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 判决二被告立即停
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并刊登致歉启事, 公
开为原告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赔
偿经济损失 2000元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被告之一黄某和傅某确实在未经查证核实的情况下主
观 臆断地撰写了稿件, 因此, 就侵害名誉权而言, 可以予以
认定 。
?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系人民法院, 所控告的是他人对自己
的审判活动所作的评价, 因此不能不产生以下两个问题:
? 1。 就案件的发生而言, 在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中, 原
告与被告撰稿人彼此之间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如
果是, 那么怎样将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角色及行为与其作
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角色及行为区别开来?尤其是当, 侵权行为,
所针对的事实同时也就是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时候 。
? 2,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地位平等的民事立体, 那么,
在评价者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评价确实有误甚或故意诋毁时,
法院又该通过何种渠道或方式寻求救济? 基于本案情况的特殊
性, 对上述两个问题, 恐怕仍有必要进行探讨 。
第 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1,概念,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满法
定期限, 经厉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公民
失 踪 的 一 种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
2, 宣 告 失 踪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 1) 被宣告失踪的人, 必须是处在下落不明的状
态 。
( 2 ) 下 落 不 明 的 时 间 必 须 满 两 年 。
( 3) 必须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 4) 宣告失踪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
二、宣告死亡
1、概念,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
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
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法定期限。一般情
况下,须公民下落不明满 4年,从公民音讯消失次日起
计算。( 2)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
按法定程序作出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的法
律后果相同。
4、死亡宣告的撤消,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可向
法院申请对他的死亡宣告,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撤消。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
? 原告陈耀春之妹陈耀萍, 是被告娄家松的妻子 。 娄家松与陈 耀萍于
1986年 12月 30日登记结婚 。 1987年 5月 4日举行婚礼 。 为使新房更显气派, 娄
于 4月 22日向妻子提出:将其娘家的 3件古董借来摆一下, 婚礼过后即归还 。
陈耀萍同意, 随即与娄一 起向父亲陈兴华提出上述要求, 但遭到其他兄弟姐
妹的反对 。 他们认为, 上述 3件古董在大哥陈耀春 1984年结婚时, 已经作为结
婚礼物送给他, 只不过大哥在外地工作, 才将古董寄存在父亲处 。 现大哥不
在上海, 未经本人同意, 不应出借 。 5月 1日, 娄家松夫妇又在婚姻介绍人的
陪同下再次到陈家商借, 于是, 由陈兴华作主, 将 3件古董借给娄家松夫妇 1
个月 。 1个月后, 陈耀萍与娄家松商量归还上述物品, 娄借故托辞, 提出再借
一段时间, 遭陈反对, 双方为此发生口角 。 6月 23日, 陈耀萍暂回娘家居住 。
7月 14日, 陈耀萍回到新房, 发现古董已不在房内, 便向娄追问, 娄称古董已
被其母朱珍藏起, 如要拿走, 必须先将朱赠送的金首饰送还 。 双方因此又大
闹一场 。 次日, 两家人共同商议解决办法未果, 不欢而散 。 8月 15日, 陈未征
求娄的意见即自行人工流产, 双方积怨更深 。 1987年 10月 18日, 陈耀春起诉
至法院, 要求娄家松归还 3件古董 。
案例 陈耀春诉娄家松返还原物案
[审理 ]
? 本案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一审 。
?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返还原
告的 3件古董, 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17条和第 13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被告娄家松所借原告的 3件古董
限其在本判决生效起 7日内归还原告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中涉及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原告陈耀春与被告娄
家松之间的使用借贷关系, 二是陈耀萍与朱某之间的赠与关系
这两种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其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变更, 消灭, 不会影响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变更和消灭
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就是使用借贷关系 。 被告通过原告之
父借用原告 3件古董, 应当妥善保管, 按期返还, 不能以与该
使用借贷关系无关的理由拒绝归还, 否则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
权 。 原, 被告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3件古董, 系特定物
不可替代, 而且在被告处, 因此, 被告必须返还原物, 而不应
以金钱宋抵偿 。 如果被告拒不交出 3件古董, 又不能确定是否
真正遗失, 就应在保留原告追索权的同时, 判令被告支付给原
告相当于古董价值的金钱赔偿 。 其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第 126条的规定:, 借出实物的, 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
等数量, 质量的实物, 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
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
第五章 法 人
第一节 概 述
一, 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依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
二,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三, 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
四、法人的分类
1、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
( 1)公法人和私法人;( 2)民法法人和商法
法人;( 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4)公益法人
和营利法人;
2、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
( 1)集体法人;( 2)独任法人;
3、我国对法人的分类
( 1)以所有制分类;( 2)以是否有外资进行
分类;( 3)以活动性质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A:企业法人; B:
机关法人; C:事业单位法人; D:社会团体法人;
E:捐献法人(基金会法人)。
案例分析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
一, 法人设立的含义
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创设一个新的法人的一
系列行为的总和 。
二, 法人设立的方式
1,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设立主义
3,许可设立主义
4,准则主义
三、法人设立的程序
1、企业法人的设立程序即申请、审查、登记、公
告;
2、非企业法人的设立程序;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和目的性财产的参加民事法律
关系, 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和目的性财产独立进行民事活
动的资格 。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
所谓法人责任是指法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
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财产补偿义务。责任是义务
不履行的不利性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单向性、补
偿性和惩罚性。广义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和行政责任。
第四节 法人的机关
一, 法人机关的含义
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 对内管理法人
事务, 对外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 行使其权利能
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或集体 。
二, 法人机关的种类
1,意思机关
2,执行机关
3,代表机关
4,监察机关
三,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般情况下是行政正职负责人
[案情摘要 ]
? 原告徐荣虎 1993年 11月下岗待上后, 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 幸
福, 250—C型障托车, 转让费为人民币 3700元 。 1994年 1月起, 原告将此
障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 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 10元 。
1994年 3月 28日, 原告为增加收入, 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
由原告为顾某提供障托车服务, 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 2000元 。 1994
年 4月 23日晚, 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 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 将原告停
放的降托车窃走, 出售后得赃款人民币 1400元, 经有关部门估价, 原告
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3200元 。 失窃后, 原, 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 。 不
久, 唐闵春案发被捕 。 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闵春卖掉, 无法追回, 原告遂
与被告交涉, 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 。 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
抓获, 失主且报案, 应向盗窃犯追
? 偿 。 1995年 3月,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
案例 徐荣虎诉上海市宝山区泗塘
新村街道长江第五居民委员会
保管合同案
[审理 )
?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1,原, 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 。 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俅; 10元的保管费
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 原, 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具备了保管合同
的构成要件, 形成保管与托管的法律关系 。 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 原告负有按月向
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 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 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如有损害, 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
? 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06条
规定:公民, 法人违反合同, 应承担民啦责任 。 由于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
窃且无法追回, 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 原告被窃
摩托车的价值, 不能依原告的转让价格确定, 也不宜按购车原始发票确定, 考虑到
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因素, 应按有关部门的价值评估为依据 。 3,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 。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 购置摩托车的主要用途在于营运,
且原告已与个体业
? 主订立租车协议, 每月有 2000元的固定收入, 因被告过错, 致
? 原告摩托车失窃, 被告除赔偿车辆损失外, 还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 。 法院认为,
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
予支持 。
?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06条, 第 134条第 1款第 (七 )项之
规定, 作出判决,(1)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泗塘新村街道长江第五居民委员会赔偿原
告徐荣虎摩托车款 32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支付; (2)原告徐荣虎的其
? 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管物在保管期间被窃, 在案犯被
捕后, 已灭失的保管物是否仍由保管人负责赔偿 。 我国 (经济
合同法 )第 38条规定, 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 短少,
变质, 污染, 损坏的 。 ·保管方应负责赔偿损失 。 本案中,
原告将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 并按月向被告支付停
车保管费, 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原, 被告双方
成为保管合同关系的主体, 除非合同关系消灭, 双方才能从
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 。 在保管期间, 被告应保管好
原告寄存的摩托车, 而且应对摩托车发生损坏, 灭失等承担
赔偿责任 。 由于被告疏于保管致使摩托车被盗, 此时原, 被
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因案犯的盗窃行为而终止, 双方
依旧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 因此, 原告可以依据与被告之间
存在的保管合同关系, 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被窃的经济损
失 。
第五节 法人的财产与责任
一, 法人的财产
所谓法人财产是指处于法人的直接控制之下,
由法人享有完全支配权和处分权的那部分财产
的总和 。
二, 法人的责任
法人的责任, 就是法人以什么财产来履行自
己的债务之问题 。 其特点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
民事责任, 即仅以法人自己的财产作为对法人
债务的担保, 并不将法人成员的财产和法人创
立人的财产作为法人债务的责任手段 。
第六节 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一, 法人的变更
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 法人的组织和其他重要事发生变
化 。 包括,1,法人的合并; 2,法人的分立;
3,责任形式的变更;
二, 法人的终止
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导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和行为能力的终止, 案例分析
三, 法人的清算
指法人消灭时, 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
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 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 也就是法律中所说的, 自
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中的其他组织,
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 。 及特征,1,非法
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
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
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的条件 。
二、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第二节 合 伙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
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人的特征
1、合伙是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联合体
2、合伙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4、合伙 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
限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 2、商事合伙; 3、隐名合伙或有限合伙; 4、法
人合伙和个人合伙; 5、家庭合伙;
案例分析
三, 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的利;
2,合伙人有合伙事务的决策权, 执行权和监督权;
3,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和分担合伙亏损的义务;
四, 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无限责任;
五, 入伙与退伙
入伙, 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成为合伙人 。
退伙, 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 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在为合
伙人 。
六, 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解散事由,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界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出
现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 4,合伙热已不具备
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
清算的程序,1,清算人; 2,清算事务; 3,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节 其他非法人组织
一,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法人为实现其职位而设立的一种可以
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独立机构 。
二, 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
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
三, 个体工商户
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
营的个体经济单位 。
四, 农村承包经营户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
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经济单位 。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实施
的以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以意思表示
为基础要素的法律行为 。
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 一 ) 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

( 二 )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 三 ) 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
的合法行为
?案例分析
三,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 一 )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 二 ) 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 三 ) 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 四 ) 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 五 ) 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 六 ) 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 七 ) 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
( 八 ) 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四,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 一 ) 口头形式
( 二 ) 书面形式包括,1,一般书面形式; 2,特殊书面形式;其
包括,A公证形式; B签证形式; C 审核登记形式;
( 三 ) 推定形式
( 四 ) 沉默形式
第二节 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 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是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 。
二, 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 一 ) 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1,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 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
关系的意图, 换言之, 必须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无这种
意思, 不成立法律行为 。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地表示将要设立, 变更或终止
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需内容 。
3,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 可
以由他人客观地加以识别 。
( 二 ) 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在合同行为, 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的成立中, 除了须具备一般
成立要件外, 还须具备特别成立要件 。
?案例分析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样式
一,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指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确定性事实的发生或不发
的法律行为 。 包括,1,延缓条件; 2,解除条件 。
二,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为其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 包括,1、
延缓期限; 2,解除期限 。 案例分析
三, 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其效力受当事人设定的负担影响的法律行为 。 其特征包括,1,负担
是课加给当事人一方的义务, 因此,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强制性地履行这
一义务; 2,负担是一种附加的义务, 对因为他得到的权利产生约束, 不在
适当的时间内履行负担所包含的义务, 已经取得的权利可能丧失 。 3,负担
是一种例外义务, 换言之, 并非任何授予权利的法律行为都要附加负担, 4、
负担与它联系的权利具有从属性, 权利的转移导致负担的转移, 但负担之履
行具有人身性者除外 。 5,负担必须具有合法性, 不得把不道德或违法的事
项设定为法律行为的负担 。
第四节 无效民事行为
一,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是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求,
行为人设立, 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
律行为 。
二,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
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
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
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发目的 。
三, 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
1,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3,其他法律后果
?案例分析
第五节 可撤销, 可变更民事行为
一, 可撤销, 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是因为法律行为欠缺合法性, 根据法律享有撤消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 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
二, 可撤销, 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特征
1,可撤销的方腊行为在被撤销前, 已发生针对无撤销的当
事人的效力; 2,是否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效率归于消灭, 取决于撤销
权人的意思; 3,撤销权人可行使其撤销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抛弃撤销权, 此时,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转化为有效
的法律行为; 4,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 必须有撤销行为 。 5,撤
销权一旦行使,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为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 其效力归于
消灭 。
二,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三, 可撤销, 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3,其他法律后果;
第六节 效力特定民事行为
一,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有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是指于行为成立时
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 是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
民事行为 。 其特征,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
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
为, 有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
二,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 一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话的依法不能独立实话的双务行为
( 二 ) 无权代理行为
( 三 ) 无权处分行为
( 四 ) 欠缺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移转行为
第八章 代 理
第一节 代理概述
一, 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被
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 。
二, 代理的特征
( 一 )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 二 ) 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
( 三 ) 代理人独立为代理行为
( 四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 五 ) 代理人实话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三, 代理的意思和适用范围
( 一 ) 代理的意义
( 二 ) 代理的适用范围,1,可适用的代理的行为 A 申请行为;
B 申报行为; C 诉讼行为; 2,不可代理的行为,A 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
的人身性质; B 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不得代为履行 。
四, 代理的分类
( 一 ) 委托代理, 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 二 ) 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 三 ) 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 四 ) 本代理和再代理
?案例分析
第二节 代理权
一, 代理权的概念
是指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并由被代
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 。
二, 代理权的授予
是指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法律现象 。
三, 代理权的行使
( 一 ) 代理全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
理行为 。 代理权行使的原则是,1,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
理权; 2,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合法行使代理权
( 二 )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1,对己代理; 2,双方代
理;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
四, 代理权的消灭
1,委托代理权消灭的情形,A 代理期间界满或者
代理事务完成; B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C
代理人死亡; D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E 作为被代理人或
者代理人的法人内终止 。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A 被代理人取得
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B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C 代
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D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
位取消指定; E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
护关系消灭 。
第三节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一, 无权代理的含义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
二, 狭义无权代理
是指行为人代理权, 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行
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
三, 表见代理
( 一 ) 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 又称表现代理, 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
第三者为民事行为, 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善意相对
人与行为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 该民事法律行为和后果由本人承担 。
( 二 ) 表见代理的构成,1,行为人无代理全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
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3,相对人主观上无
过错;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
?案例分析
( 三 ), 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
1,被代理人以书面形式直接地对第三人表以他人为自己的代
理人, 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 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
与该他人为交易 。
2,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个他人, 第三人
信赖此项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 而事实上, 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
代理权的意图 。
3,代理证书授权不明,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 第三人
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 。
4,代理关系终止后, 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共示代理关系终止
的事实, 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 以致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
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 。
5,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置可否 。
( 四 ) 表见代理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 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 代理行为
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
第四节 代理关系的消灭
一, 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 一 ) 委托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1,代理期限界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 因法人消灭使代理人关系
消灭;
( 二 )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的原因
1,被代理人已取得后恢复行为能力, 使代理成为不必要;
2,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死亡, 丧失行为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的指定;
二, 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1,代理关系取消后, 代理权归于消灭, 代
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否则即为
无权代理 。
2,代理关系消灭后, 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
的情况下, 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 遗嘱执行人,
清算人, 新代理人等, 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
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
及其他证明其代理权的凭据 。
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与期限
第一节 概 述
一, 时效的概念 ;时效, 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
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 案例分析
二,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 一 ) 诉讼时效的概念 。 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的权
利人, 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
( 二 ) 诉讼时效的特点 。 1,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
求权; 2,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3,诉讼实效具有普遍性;
( 三 ) 诉讼时效的种类 。 1,普通诉讼时效 。 2,特别诉讼
时效,A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B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未
声明; C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
案例分析
第二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一, 诉讼时效的起算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权利侵害之日起开
始计算 。 即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
起计算 。
二, 诉讼时效的中止
( 一 ) 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最后 6个月内, 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暂停计算时效期间, 待中止事由消除后, 再继续计算诉讼时
效期间 。
( 二 )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时间:包括,1,不可抗
力; 2,其他障碍,
( 三 ) 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只是发生诉讼时效期间
的停止计算, 原进行的诉讼时效仍然有效, 中止事由消除后,
继续进行 。
三, 诉讼时效中断
( 一 ) 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 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
过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全 归 无 效, 待 中 断 事 由 消 除 后, 重 新 开 始
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
( 二 )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1,提起诉讼; 2,权利
人提出要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三 )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是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 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无
效, 重新开始计算诉讼实效期间 。
( 四 )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1,发生的事由不同 ; 2,发生的时间不同; 3,发生的后果不同
四,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后,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
出请求时, 经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行使权利的,
可延长时效期间, 使诉讼时效不完成 。 ?案例分析
第三节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
一, 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诸学说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即诉讼时效的
法律效力 。 就这一问题, 各国立法的认识颇不一致 。
二,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 一 ) 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
权利 为 法律 的保 护对 象, 权利 请求 法 律
保护的途径为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讼 。
( 二 ) 义务人之自愿履行
依, 民法通则, 第 138条之规定, 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第四节 期 限
一, 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 指权利义务产生, 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分为期日和期间 。
其意义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变更和消灭, 都在一定的
时间内进行, 没有期限, 即不能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 变
更, 消灭和持续的时间, 因此, 期限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 期间的分类
( 一 ) 任意性期间和强行性期间
( 二 ) 确定期间, 相对确定期间和不确定期间
( 三 ) 连续期间和不连续期间
( 四 ) 法定期间, 指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 五 ) 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
三, 期限的确定与计算
( 一 ) 期限的确定,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
刻为限, 如 1999年 10月 8日; 2,规定一定的时间段为限,
如三个月; 3,规定某一必然发生的事件之发生时刻为 1
期限, 如房屋落成之日, 某人死亡之时; 4,规定以当
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期限;
( 二 ) 期限的计算,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
不发生计算问题 。 在期限的表达中, 有, 以上, 以内, 用
语的, 在计算中均包括本数哟, 不满,,, 以外, 用语的,
在计算中均不包括本数 。
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 存在计算方法问题 。 ( 1) 以
小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 。 ( 2) 以日, 月, 年为单位
的期间计算法 。
第二编 人身权
第十章 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 人身权的概念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
的民事权利 。
二, 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联系, 不可分离; 2,人身
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3,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三, 人身权与人权
民法上所讲的人身权比, 人权, 概念的范围要小得多, 他只是
指 那些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都
分 。 从逻辑上来看, 人身全属于民事权利, 而民事权利又属于人权 。
第二节 人身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 古代人身权法律制度
在古代社会, 个人受到宗教的, 家族的, 身份的关系的种种
束缚, 很难享有并实现独立的人身权 。
二, 近代人身权法律制度
近代意义上的人身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面产生的 。 法国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发表的, 人权与公民宣言,, 力图以法律形式
确立, 人, 所应有的一切权利, 其中包括公民的人身权, 财产权
和政治权利 。
三, 社会主义国家人身权法律制度
人身权民事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历程中, 也
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
第三节 人身权法律关系
一, 人身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人身权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人身权或承担民事
人身义务的人 。
二, 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人身权法律关系特定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不特
定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 。
三, 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 一 ) 人格利益;主要包括,1,生命; 2,健康; 3、
肖像; 4,姓名和名称; 5,名誉
( 二 ) 身份利益 ;主要包括,1,荣誉; 2,职称;
第十一章 人身权种类和内容
第一节 生命, 身体, 健康权
( 一 ) 生命权
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二 ) 身体权
身体, 即自然人的躯体, 包括四肢, 五官及毛发, 指甲等 。
假肢, 假牙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亦应属于身体, 但
可以自由装卸者不属于身体 。 身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得以存在
的物质载体 。 无身体, 有就无所谓生命健康 。 身体权则为自然
人对肢体, 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完整和支配的人格 权 。
( 三 ) 健康权
是自然人以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第二节 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
(一)姓名权
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
人侵害的权利。其包括,1、姓名的命名权; 2、姓名的使用权;
3、姓名的变更权;
(二)名称权
是法人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依法享有的决定就、使
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
式在客观上的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第三节 名誉权与荣誉权
一、名誉权
(一)公民的名誉权; 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
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
影响公民具有的社会评价; 2、公民的工人隐私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 3、任何人都不
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 4、任何人不得捏
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二、荣誉权
荣誉是指特定的公民、法人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的积极
评价。
荣誉和名誉其区别,A 取得的方式不同。 B 范围不同。
C 内容不同。 D 消灭不同。
第四节 自由权
( 一 ) 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
全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
利 。
( 二 ) 言论, 出版, 集会, 结社, 旅行, 示威自由权
( 三 ) 通信自由权
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 采用信件,
电报, 电话等形式想他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 。
第五节 人格尊严权与隐私权
(一)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他人、
社会对其做人资格的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
利。
(二)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及其他信息
进行支配,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
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
利。
第六节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
(一)亲权
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
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其包括,1、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
A 保护和教育权。 B 住所决定权。 B 惩戒权。 D、身份
行为上的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2、对子女财产上的权
利;其包括,A 管理权。 B 使用收益权。 C 处分权。
(二)配偶权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姓名权。 2、配偶的人身自
由权。 3、同居权。 4、忠实请求权。 5、协助权。 6、离
婚权。 7、其他权利。
第十二章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保护人身权的意义
1、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有利于进一步保
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有利于人们同侵
害人身权的种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3、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有利于这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
4、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有利于涉外经济
的发展 。
第二节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
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通常情况下,要以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为
主,以财产责任承担方式为辅。 1、停止侵害。 2、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
第三节 人身权的保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关于死者人身权的保护问题; 其特点,1,在侵害对象上 。
行为人在行为必须侵害了死者的名誉, 而不是侵害了与死者生前
具有特别关系的有关人员的名誉 。 2,在损害后果上 。 并不要求
侵害人的加害行为致死的配偶, 父母, 子女或者其他人员受到了
损害 。 只要死者名誉受到侵害, 其亲属便可以提起诉讼 。 3,在
请求权上 。 就侵害行为, 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也可不
提起诉讼, 采取受害人近亲属自愿原则 。
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往往涉及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的法
律使用问题 。 它是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前提条件 。 借
鉴外国民事立法, 结合我国国情, 在审判实践中,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以下范围,1,侵害他人生命权 。 2,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 。
3,侵害他人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 4,侵害他人婚
姻自主权及家庭成员间身份权 。 5,侵害他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
或荣誉权 。
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 1,我国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主张应对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起点和上限额, 在规定范围
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另一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不宜确定具体
数额, 而应当从实际出发, 依据公平, 合理, 合法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数额 。
2,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应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 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的后果; 4、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四,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
1,侵权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2,因批评文章引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3、
因文学作品引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4,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书和职
权行为引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5,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其
包括,A 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
权 。 B 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 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虽系被动提
供新闻材料, 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
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 6,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有某种病情引起侵害名誉权的
认定; 7,因对产品质量, 服务质量进行批评, 评论而引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
五, 关于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问题, 民事制裁 措施 分为训诚, 责令具
结悔过,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罚款, 拘留等五种形式
第三编 物 权
第十三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与物权法
一, 物权
( 一 )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邻支配并享有受物之
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
( 二 ) 物权的性质与地位,物权是法律调整的占有关系的结果, 表
现为人支配物的权利 。 实际上方腊在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以自己的
意志支配从而取得物之利益的同时, 亦意味着对权利主体之外的人
企图支配该物, 取得该物利益的意志的限制 。 因此, 物权实际上是
人与人之间针对物之支配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 三 ) 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 2,物权以物为客体, 作为
物权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A 须是特定物; B 须是独立物; C 原则
上须为有体物 。 3,物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 4、
物权具有排他性
二, 物权法
( 一 ) 物权法的概念
是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 规定各种物权的法
律范围的总和
( 二 )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公示公信原则;
第二节 物权法与所有制
一, 所有制的概念与内涵
内涵 1,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 2,生产资料在具体
生产过程中的实际利用关系;
二, 物权对所有制的反映与调整
对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和调整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所
有 权制度所能完成的必须建立包括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在
内 的完整的物权法制度才能完成的, 必须建立包括所有权
和 各种他物权在内的完整的物权法制度才能全面反映和调
整 所有制关系 。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一, 物权的排他效力
指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 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
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 。 包括,1,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 2,所有
权与定限物权 ( 他物权 ) ; 3,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定限物权, 如某一
用益物权与某一担保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 4,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物权;
二, 物权的优先效力
此优先效力, 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为标准, 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
( 一 )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
物权; A 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 B 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
成立的物权;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例外; A 基于定限权为一定
范围内对所有权限制的权利; B 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不适用, 成立在先, 权利
在先, 的原则 。 须依法的序位确立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 C 基于社会公益, 政策
的理由, 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 二 )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 1,物权破除债权; 2,物权对债权的优
先受偿权; 3,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 A 基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性质, 成立在先的租
赁权, 租赁物交付后, 可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即该租赁权的效力不受以后租赁
物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的影响; B 基于社会公益湖政策的缘由, 法律
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 。
三, 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究效力, 有称物权的, 追及权,, 指物权成立
后, 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 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 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
四, 物上请求权效力
是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 时为
回复其他 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 其包括,1、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3,物上
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4,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第四节 物权的分类
一, 所有权与他物权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财产的所有人, 可以把物
权分为所有权有他物权 。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
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 。 他物权是财产
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意思对他人所有的
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
二,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有担保物权虽同为物之支配权,但两者
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面则有所不同 。 2,用益物权具
有独立性, 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 。 3,用益物权的行
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因为用益物权人如不占有标
的物就无法对物进行使用收益 。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
代位性, 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
三,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以能够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是以土
地, 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一系列差别,1,不动产与动产可得设
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2,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 3、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所受的限制不同;
四, 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之事实 。 相对于占有而言, 民法规
定的所有权, 各种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以及承租人, 物之使用人
的权利, 皆称本权 。
五, 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准物权是指矿业法, 渔业法等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
产权, 如矿业法规定的探矿权, 采矿权, 渔业法规定的捕捞权, 养
殖权 。 这些物权, 由于不是民法典规定的, 且取得与行使受行政限
制较大, 因此传统民法理论称之为, 准物权,
第五节 物权的变动
一, 物权变动的概念
是指物权的发生, 设立, 变更与消灭 。 是物权法上的一
种民事法律效果, 究其实质 。 是权利主体之间对于权利客体的支配
和归属的法律关系的变更 。
二,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的变动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 引起物权变动
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 。
三, 物权变动的要件
1,登记
2,交付
第六节 物权的公示
一, 物权公示概述
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
二,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1,登记的概念, 性质和登记的机关; 2,因继承, 没收, 征收, 法院
判决, 强制执行, 土地回复, 附和, 房屋新建, 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 除斥期间
届满等原因而取得不动产物者, 及无主不动产的国家取得等, 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
三, 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 一 ), 占有的公示意义; 是指人对物在掌控与控制;
( 二 ), 交付的公示意义,1,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2,交
付及交付方式; 1 现实交付 。 2 简易交付 。 3 占有改定 。 4,返还财产请求权的
让与 。
( 三 ), 交付的效力
四,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 一 ), 公信力的概念;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
薄上所作的各种登记, 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 全面的效
力 。
( 二 ), 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1,自登记名
义人取得物权的人, 2,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
( 三 ), 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 。 A 须登记之错
误不能从登记薄发现; B 第三人须为善意; C 第三人取得权利
须基于法律行为; D须无异议登记;
( 四 ), 对真权利人的保护; A 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
取得权利前, 真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
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 确认自己的权利 。 B 善意第三人自登
记名义取得权利后, 真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 但真权
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 。
第七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一, 请求确认物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物权 。
二, 请求排除妨碍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 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
妨碍, 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 。
三, 请求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损坏时, 如果能够修复, 物权人可
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以恢复之原状 。
四, 请求返还原物
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 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 可依照
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
五, 请求赔偿损失
当他人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物权人的经济损失时, 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
侵害人赔偿损失, 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赔偿损失 。
第十四章 自物权 ( 所有权 )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等方式, 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
利 。 其特征,1,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2,所有权具有原始自物权性; 3、
所有全具有整体性; 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5,所有权具有无期性; 6、
近代所有权具有观念性;
二, 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它们的联系 1,所有权是在一定的所有制基
础上产生并建立起来的; 2,所有权随着所有制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 3、
所有全是保护所有制的法律武器 。 区别,1,所有全属于法律的范畴反映
的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思想社会关系, 属于上层建筑;而所有制是属于
经济的范畴, 反映的是以擅长资料的占有与利用为内容的物质社会关系,
属于经济基础 。 2,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 并不是自有人类社会以来
就存在的, 而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 即国家为生产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关
系, 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 是自有人类社会就存在的, 即存在于任何社
会形态之中 。 3,所有权虽然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但所有权并不是
对所有制的简单模拟或直观反映 。
三, 所有权的种类
( 一 ) 依据所有权的所有制形式分类; 1,国家所有权; 2,集体所
有权; 3,个人所有权; 4,法人所有权;
( 二 ) 依据所有权主体的数量分类
( 三 ) 依据所有权客体的性质分类
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
一, 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是实际掌握, 控制物的权能 。
二, 使用权能,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 以
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
三, 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
权能 。
四, 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 从而决定物的命运
的权能 。
五, 排除他人干涉, 妨害的权能, 此项权能直接体现了所有权
作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
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
一, 原始取得
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 取得新物, 无主物的所有权, 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
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包括,1,生产; 2,取得原物之孽息;
3,国家强制取得所有权; 4,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与无人认邻
的遗失物; 5,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 6,无主动产之先取得; 7,取
得添附物; A 附合; B 混合; C 加工 。 8,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
二, 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 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之所有权 。
( 一 ) 继承取得所有权的方法,1,买卖 。 2,互易 。 3,赠与 。 4、
继承与赠与 。 5,取得法人终止后遗留的财产 。 6,其他继受取得方法 。
( 二 ) 继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有三种情况,1,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所有权自原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继受人是起移转
与继受人 。 2,法律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特别规定的所有权自法律规定
的时间转移; A 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 B 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 3、
对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 所有权自当事人约定的
时间转移 。
第四节 不动产所有权
一, 不动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种类
( 一 ) 土地所有权
指以土地为标的物, 所有人依对土地进行占有, 是
使用, 收益处分等独占性地支配, 并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
( 二 ) 房屋所有权
是指以房屋为权利的不动产所有权 。
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一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
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权和对公用部分的公有权的总
称 。 其特征,1,客体具有特殊性 。 2,内容具有复杂性 。 3、
主体具有双重性 。
( 二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 专 有权和共有权
三, 相邻关系
( 一 )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
权时, 应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其特征,1、
向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 2,相邻关系的标的物具有相邻性; 3,相邻
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4,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 5,相邻的客体
具有特殊性;
( 二 )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有利产生和方便生活的原则; 2,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3,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 三 ) 相邻关系的种类
1,相邻土地使用关系,A 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 B 相邻土地的管线安
设关系; C 相邻土地的建筑物营缮关系;
2,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A 相邻环保关系; B 建筑物倒塌的防免关系;
C 地基动摇的防免关系; D 业务活动危险的防免关系; E 日照妨害的防免关系;
3,相邻的用水和排水关系; A 相邻的用水关系; B 相邻的排水关系;
4,相邻的越界关系,A 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 B 越界竹木的相邻关系;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
一, 善意取得
( 一 ) 善意取得的概念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 将动产非法转让
于第三人时, 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 则取得该
动产的所有权 。
( 二 )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
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
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 4,受让人受让财产
时须为善意;
( 三 ) 善意取得的效力,表现为两方面,1,受让人与原
所有人之间的效力; 2,让与人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
二, 先占, 是指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
权的法律事实 。
三, 拾重遗失物
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 。
四, 发现埋藏物
是指认识埋藏物的所在而予以占有的事实 。
五, 添附
是指不所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同人的劳
力与财产结合在一起, 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法律
关系 。
第六节 共 有
一, 共有概念,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
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 其特征,1,公有主体的多数性; 2,公有客体
的同一性; 3,共有内容的双重性; 4,共有权的联合性; 5,共有
产生原因的共同性;
二, 按份共有
( 一 ) 按份共有的概念,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
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的共有 。 其特征,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体现在一定份额之上; 2,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
的权利; 3,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
( 二 )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是指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 。 包括,1,共有物的使用, 收益, 处分; 2,应有部分的处分; 3、
共有物的管理;
( 三 )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是指共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
务关系 。 包括,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
务;
三, 共同共有
( 一 ) 共同共有的概念:
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 对共有物不可分份额地享
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共有 。 其特征,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
额的共有;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
为前提;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二 )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是共同共有的对内效力, 是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 。
( 三 )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是共同共有对外的效力, 是
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 四 ) 我国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1,夫妻共有财产; 2、
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财产;
四, 共有财产的分割
第十五章 他物权
第一节 经营权
一, 经营权的概念,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
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 其特征,1,经营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取得法人
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经营权是既具有独立性同时
又受到所有权一定制约的物权; 3,经营权的客体是国家
交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综合
财产 。
二, 两权分离原则,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与国家
所有权的分离 。
三, 经营权的法定内容; ( 一 ) 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
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的权利; 1,生产经营决策权; 2、
购销自主权; A 物资采购权; B 产品销售权; C 产品
销售权; D 进出口权; 3,固定资产处置权; 4,留用
资金支配权与工资, 奖金分配权; 5,进行投资, 联营,
兼并的权利; ( 二 ) 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
法承担的义务; 1,严格国有资产管理, 实现国有资产
保值, 增值; 2,依法交纳利润, 从经济利益上维护国
家所有权; 3,实行工, 效挂钩, 建立和完善企业分配
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4,承担企业亏损的责任 。
四、企业的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 1、企业承包经营与
租赁经营概说; 2、承包经营; 3、租赁经营;
第二节 使用权
一, 使用权概述
( 一 ) 使用权概念,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 集体所有
制单位, 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 对国家所有的或集
体所有的土地, 森林, 草原以及国家专用的矿藏, 水流等自然
资源进行占有, 使用, 收益的权利 。
( 二 ) 使用权的特征,1,使用权的主体广泛性, 凡民
事主体均可依法成为使用主体 。 2,使用权的客体是依法归国家
所有或集体所有的特定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 3,使用的内容
基于所有权的制约和保护自然环境, 维护生态平衡的客观要求
的制约, 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并具有某些特殊性 。
( 三 ) 使用权的取得与终止; 有四个不同的方式,1、
确认使用权 。 2,批准使用 ( 划拨使用 ) 。 3,出让 。 4,承包 。
( 四 ) 使用权的分类,主要有,1,按自然资源的归属 。 以
使用人是否向所有人支付使用费为标准, 可把使用权分为有偿使
用权与无偿使用权 。 3,按使用的取得方式可以把使用权分为划
拨使用权, 出让使用权, 承包使用权 。 4,按使用权是否预定了
使用期, 可以把使用权分为一期使用的是权与无期使用的使用权 。
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出让使用权; 1、城镇土地出让使用权的概念和
性质; 2、城镇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取得; 3、城镇土地出让使用权
的期限及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4、城镇土地出让使用权的转让、
出租和抵押; 5、城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二)土地划拨使用权;
三, 国有耕地, 林地, 草原的使用权;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的耕地, 林地, 草原建立了新的承包使用制度外, 对国有耕
地, 林地, 草原基本上还是实行的以行政划拨, 无偿, 无期为特
征的旧使用制度 。
四, 土地, 水面的承包使用权; 是指个人或集体依据承包合同
取得的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 水面
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 使用, 收益的权利 。
五,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国家所有或农村
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 。
六, 采矿权; 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
人对依法许可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权, 开采权和收益权 。
七, 水资源使用权 ;是指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读国家所
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 收益的权利 。
八、典权 ;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
利。
第三节 相 邻 权
一, 相邻关系的概述
( 一 ) 相邻关系的概念,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
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 因相互间依法应当
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 二 ) 相邻关系的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
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 2,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
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 3,相邻关系的基
本内容是相邻一方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
予必要方便的权利和他方应当给予必要的义务 。 4,相邻关系的
客体是相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
互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 。
( 三 ) 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1,有利生产, 方
便生活的原则, 2,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原则; 3,尊重历史和
习惯的原则;
二、各种相邻关系
( 一 ) 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1,相邻环保关系 。
2,相邻防险关系 。
( 二 ) 因用水, 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1,相邻用水关
系 。 2,相邻排水关系 。
( 三 ) 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1,相邻通行关系 。
2,相邻管线设置关系 。 3,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发生
的相邻关系 。
( 四 ) 建筑物相邻关系,1,因建筑物通风, 采光而发生
的相邻关系 。 2,相邻建筑物之通行关系 。 3,因相邻建筑共用墙,
伙巷, 空地而发射点相邻关系 。 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
邻关系 。
( 五 ) 相邻地界关系,1,因界标设置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2,因越界建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 3,因越界竹木而发生的相邻
关系 。 4,相邻地界纠纷 。
三、相邻权的概念 和特征
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要求相邻
不动产的权利人提供方便的权利。
其 特征, 1、相邻权的主体是相互邻近的不动产所
有人或占有人。 2、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提供的便
利,而不是相邻的财产。 3、相邻权是一种从属性的权
利。
第四节 抵押权
一, 抵押权的概述
( 一 ) 抵押权的概念,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
供一定的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在债务人不履行时, 债权人有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的权利 。
( 二 ) 抵押权的性质,1,抵押权的为物权 。 2,抵押权为
担保物权 。 3,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 4,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 其
特征,1,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 2,抵押权似的标的
物可以是不动产或动产, 也可以是权利 。 3,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
4,抵押权具有顺序性
二、抵押权的主体和客体, 抵押权的主体是指在抵押权法律关
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抵押权的客体是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
实现的抵押财产。
三、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行为的撤销
抵押权的设立是指抵押权就是债权人而发生。 1、抵押合同。 2、
抵押登记。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2、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财产范围。
(二)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
就抵押财产的价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法力。
(三) 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指抵押权具有的使抵押权人有权
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法力。
(四)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是指权利标的物之替换,即由
一物代替权利的原标的物。
(五)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他物权的性质的
抵押的法律效力。
(六) 抵押权的实行效力 ; 有以下三种方式,1、拍卖。 2、折价
归抵押权人所有。 3、普通买卖。
五, 特殊抵押,是指主体, 客体每人方面或成立方面
存在某些特殊性的抵押 。
( 一 ) 共同抵押,1,分配式共同抵押 。 2,连带式
共同抵押 。
( 二 ) 最高额抵押; 是指在一定的最高担保度内,
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交易关系引起的债权设立
的抵押 。
( 三 ) 财团抵押; 是指以企业之财团为标的而设定
的抵押 。
( 四 ) 法定抵押权 ; 又称特殊优先权, 是指与债权
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 按
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五节 质 权
一、质权概述,是指债券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
保的动产或权利,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 动产质权
( 一 ) 动产质权的概念: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是质权
( 二 ) 动产质权的设立:是指动产质权就债券人而发生 。
( 三 ) 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权利; 1 占有质物和收取
物孽息的权利 。 2,保全质权的权利 。 3,物上代位的权利 。 4,实
行质权的权利 。 义务,1,保管质物的义务 。 2,不得擅自使用和处
分质物的义务 。 3,返还质物的义务 。
( 四 ) 动产出质人的权利与义务;权利,1 保全质物所有权
的权利 。 2 行使质物所有全的权利, 3 清偿债务 。 4,损害赔偿请
求权 。 出质的义务由质权的物权性质所决定 。
(五) 动产质权的消灭 ;是指动产质权人对特定动产的质
权不复存在。
三, 权利质权
( 一 ) 权利质权概述,是以所有权物, 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
财产权力为客体的质权
( 二 ) 权利质权客体; 顾名思义, 权利的客体应为权利 。
( 三 ) 权利质权的设立; 1,权利质押合同 。 2,移转出质权利
的准占有
( 四 ) 权利质权的保全
( 五 ) 权利质权的实行
第六节 留 置 权
一, 留置权概述
( 一 ) 留置权的概念;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
产, 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得留该动产,
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
( 二 ) 留置权的特点,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 2,留置权
为得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二, 留置权成立与消灭
( 一 ) 留置权的成立; 1,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A 须债权人
占有一定的财产 。 B 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 。 C 须债权
人的债权与债券人的债务间有关联 。 D 须债权已界清偿期 。 2,留置权
成立的消极要件, 1,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务约定 。 2,留置债务人
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 3,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
务相抵触 。 4,留置财产与债务人交付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相抵触 。
( 二 ) 留置权的消灭 ; 1,担保的另行提出 。 2,留置物占有的
丧失 。 3,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 4,留置权的实现 。
一, 留置权的效力
( 一 ) 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
围 。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
( 二 ) 留置权人的权利; 1,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继续占
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 2,收取留置取孽息的权利, 3、
请求偿留置物保管费用的权利 。 4,以留置物折价或变
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留置权人的义务 ; 1、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2、不得使
用、出租留置物及在留置物上在设立担保的义务。 3、
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第十六章 占 有
第一节 占有的概述
一, 占有与占有权; 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是事实 。
占有权是指物之占有人根据占有之事实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
二、在物权法中建立占有制度的意义, 1、占有制度
有利于稳定实现的占有关系。 2、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
安全,促使商品经济的发展。 3、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
与和谐
第二节 占有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是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
有,如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以租赁之合意受让物的占有,
则为他物占有。
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
直接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借用
人对物的占有 。 间接占有是以他人的占有为媒介, 非实现占
有其物, 仅对物有间接支配力的占有 。
三, 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不使用辅助人,
仅以自己的行为对物进行管领的占有 。 辅助占有是指人在使
用辅助人的情况下, 辅助人依占有人的指示对物进行的事实
的管理与支配
四,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单独占有是指就同一物只有一个占有
人的占有 。 共同占有是指多数人就同一物为直接占有或间接
占有的占有 。
五, 正权原占有与无权原占有 ; 正版占有又称合法占有是
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等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 。
无权占有有又称非法占有是指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 。
六, 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又称诚实占有是指占有人
不知道, 也可能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原占有, 从而误信其
为有权原占有的占有 。 恶意占有又称非诚实占有是指占有人
知道或可能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原占有的占有 。
七, 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 有瑕疵占有系指强暴占有和
隐秘占有 。 无瑕疵占有系指和平占有而公然的占有 。
八,准占有 ; 又称权利占有,是指行使不包含物的占有权能的
财产的事实
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
一, 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 推定为占有人
适法享有的权利 。
二, 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 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
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 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 善意的
受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 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
三, 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 收益权, 集
中体现于通过使用而取得占有物的孳息 。
四, 占有人对返还原物请求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 ) 善意占有人的
权利, 义务 ; ( 二 ) 恶意占有人的权利, 义务 ;
五,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占有请求权的主体为占有人 。 由于法律规定占有请求权的目
的在于维护物之事实上的占有关系 。 占有请求权的相对人, 即义务
主体, 为侵夺或妨害占有之人 。
第四编 债 权
第十七章 债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债与债权法
一, 债的概念
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
二, 债的法律特征
( 一 ) 债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 二 ) 债权表现为一种请求权;
( 三 ) 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
三, 债权法及其地位
是指债法在民法中具有何种意义, 发挥何种作用
一, 债的发生根据的概论
债的发生, 系指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 。 债的关系成
立后, 主体变更不属债的发生, 而是既存之债的转移 。
二, 我国债的发生根据
( 一 ) 合同,也称契约, 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 变更或终止
民事关系的协议 。
( 二 )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 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
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 三 ) 不当得利,凡是没有法律或契约上的根据, 有损于他人而取
得的利益就叫不当得利
( 四 ) 无因管理,既未受人之托, 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觉
为他人管理事务, 称无因管理 。
( 五 ) 债的其他发生根据
第三节 债的分类
一, 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 即由当事人双方或数方
签订合同而发生的债, 这是最为常见的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类债 。 非
合同之债,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非因协议而的债, 因而也称法定
之债, 它包括:侵权之债, 不当得权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以及因
遗嘱, 因拾遗, 因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等 。
二,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是根据
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而划分的 。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特定物
之债,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种类物之债 。
三,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 是指债的主体, 即债权债
务人各为一人的债 。 多数人之债, 顾名思义, 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
人的一种债 。
四,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 凡是债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两种
以上行为中选择一种行为, 这种债称选择之债 。 简单之债的发生,
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决定当事人只能为一种行
为是, 没有选择的余地 。 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协议, 当
事人只能为一种行为 。
第四节 债的履行
一, 债的履行的含义及意义; 所谓债的履行, 是指
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蔌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
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
二, 债的履行原则
( 一 ) 实际履行原则; 就其原义而言, 是指
实物履行原则 。
( 二 )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 是指当事
人双方不仅要各尽其应尽的义务, 而且还要协助对
方履行义务 。
( 三 )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和诚实信
用原则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 它是以市场
即商品交换的存在为根据的 。
三,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
( 一 ) 履行主体; 债的主体和债的履行主体并非同一概
念 。 债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而债的履行主体则指履行债
务的人和接受履行的人 。
( 二 ) 履行标的; 债的履行标的, 是指债务人履行主务
的行为所针对的事物, 表现为债务人应当给债权人提供的利益 。
( 三 ) 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
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 。 履行的期限一般都是明确规定 。
( 四 ) 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
接受履行的地方 。
( 五 ) 履行方式; 履行的方式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 。
( 六 ) 履行的顺序 ; 履行的顺序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
人履行行为的先后 。
第五节 债的不履行
一, 债不履行的概念及种类; 概念,债的不履行, 是指债的履行
主体没有实施债中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 。
( 一 ) 全部不履行
( 二 ) 部分不履行
( 三 ) 履行迟延
二, 债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概念,是指债的主体不履行债时必须
承担的民事丙 。 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有条件的 。
(一)全部不履行的责任 ; 债全部不履行,属于毁约者,既有毁约
行为又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二 ) 部分不履行的责任; 债的 部 分不履行, 其履行主体往往都有
过错, 因而都应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等相应的责任 。
(三)履行迟延的责任
第六节 债的转移
一、债的转移的概念; 是指不变更债的内容,而将债由原主体移
转于他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 债权的转移; 债权人以订立合同方式将债权让与他人的,
就叫债权移转 。
三, 债务的转移; 第三人为承担债务人既存的债务而与债务
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 就叫债务移转 。
四, 我国法律关于 债的 转移的规定
1,,民法通则, 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
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 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并不得牟利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 需经原批准关批准 。 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合同法, 规定 除了依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有定或法律有
规定不得转让外,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且只须
通知债务你即可, 不必征得其同意 。 债务人征得债权人同意的, 也
可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
第六节 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及意义
概念:债的担保是保证债履行的一种法律形式。
二、保证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
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蔌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定金
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应行给付数额内预先
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
第八节 债的保全
一, 代位权
是指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积极行合,
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 危害债权实现时, 债
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
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
二、撤消权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 废罢诉权, 。, 废罢诉权, 也
称, 撤销诉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债
权人 有权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利。
第九节 债的消灭
一, 债的消灭的概念; 是指债客观上不复存在, 它无须再履行或
已无法再履行 。
二, 债的消灭的原因
( 一 ) 债因清偿而消灭
所谓清偿, 指的就是履行债务 。
( 二 ) 债因抵消而消灭
所谓抵消, 是指同类已届履行期限的对待债务, 因
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 。
( 三 ) 债因提存而消灭
所谓提存, 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履行或其
下落不明, 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 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 致
使债务人难于履行债务, 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的裁决, 债务人可
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 。
( 四 ) 债因混同而消灭; 所谓混同, 是指某一具体
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 由于原债务人和债
权人合为一体, 这就不存在谁向谁履行义务的问题 。
( 五 ) 债因免除而消灭; 所谓免除, 就是债权人放
弃债权, 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 。 债务人的债
务一经债权人免除, 债的关系即行消灭 。
( 六 )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三、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
债经一定程序消灭,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效力。从而终止
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原债权人不得再
主张债权,原债务人也不再负有法律义务。
第十八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第一节 不当得利之债
一, 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 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有损于他人而获得的一种利益 。 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后, 就在当事
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 不当得利之债是应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
债务关系 。
二,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1,须是一方受益 。 2,必须是
使他方受损 。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 4,受益必须
是没有合法根据 。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 ; 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 。 A 返还原物 。 B 偿还价款 。 3,不当
得利返还的范围 。 A 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的返还 。 B 获利时
明知没有合法根据的返还 。 C 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后来才知道
没有合法根据的返还 。
第二节 无因管理之债
一, 无因管理之债的概念 ; 所谓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
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
提供服务的行为 。
二,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
( 一 ) 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
( 二 ) 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
( 三 ) 必须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
(一)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1、管理义务。
2、通知及返还的义务
(二) 本人的义务
第十九章 合同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责任
一, 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又称契约, 一般是指当事人设立, 变更, 终
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 其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
行为 ; 2,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
行为 ; 3,合同以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为目的
二, 合同制度的历史发展
1,古代合同制度; 2,资本主义合同制度; A 立法
体系完备; B 奉行合同自由原则 。 3,我国社会主义合
同制度 。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
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凡具备特定形式和
履行一定手续的合同 。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无须采用
特定形式即可生效的合同, 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即为不要式合同 。
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
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买卖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租赁合同皆
为诺成合同 。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
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赠与合同, 借用合同, 保管合
同皆为实践合同
四,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
给付义务的合同, 买卖合同, 保险合同即为双务合同 。 单务合同,
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赠与合同, 借用
合同即为单务合同 。
五,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享受合同约定
的权益, 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即为有偿合同 。 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
同约定的权益, 但无须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 赠与合同,
借用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
六, 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在有相互关联的若干合同中,
凡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 从
合同是指凡需要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
七, 为订约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订约当
事人利益的合同是指 当事人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合
同的, 这类合同 。 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 是指 订约当事
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的利益订立合同
八, 计划合同与非计划合同 ; 计划合同, 是指合同双方直接根
据国家计划而签订的合同 。 非计划合同, 则指当事人不是
直接根据国家而订立的合同 。
九, 本合同与预约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订立
一,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 一 )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
合同的意思表示 。 其条件为,1 要约必须由特定的人出发, 因为
只有这样, 相对人才能对之承诺 。 2 要约是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
示, 否则, 就没有承诺的对象, 合同就不能成立 。 3,要约必须
向对方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 。
( 二 ) 承诺,是指受要人在有效期间内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
思表示 。
二,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1 属实践合同
但并非要式的, 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成立的时间 ; 2 凡要式合同,
其履毕法定或约定手续时间即为合同成立时间 。 合同成立地点
的确定:承诺生效的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
立合同的,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方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
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
其约定 。, 第 35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双
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三, 合同成立要件及合同生效要件; 合同成立要件有三,( 1) 当
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 即合意, 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 。
( 2) 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 ( 3) 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的为目的 。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1、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 2、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
共利益 。
四, 缔约过失责任
( 一 )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
订立过程中, 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
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
( 二 )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是对缔约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但并非只要当事
人一方有损失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它是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
具体的构成要件的 。 1,缔约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 2、
未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损失事实, 且此损害与中一方违反
先合同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 。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
过错 。
第四节 合同的形式, 条款和解释
一, 合同的形式
( 一 ) 口头形式
( 二 ) 书面形式:包括,1,普通书面形式; 2,特殊书面形

二, 合同的条款
( 一 )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标的; 2,数量和质量; 3、
价款和报酬; 4,履行的期限; 5,违约责任; 6,解决争议的方
法 。
( 二 ) 合同的普通条款:又称, 一般条款,, 指合同主要条
款 以外的条款 。
三, 合同的解释
是指对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 。
第五节 格式合同
一, 格式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 又称定式合同, 标准合同或附合同, 是指
由某些经济组织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印就的具有固定
式样的既定条款内容的标准化格式, 且于缔约时相对方
只能接受该既定条款内容的一种内容 。 由上可知, 格式
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 一 ) 格式合同的样式及条款具有固定性和不可
协商性; ( 二 ) 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地位上的
悬殊性 ; ( 三 ) 格式合同的要约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特殊
性 ;
二, 对格式合同的规则
( 一 ) 行政规制 ; ( 二 ) 立法规制 ;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释
一,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 通常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尚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之彰, 当事人就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而达
的的协议 。
二,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 1 )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 ( 2 )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
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 3 )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履行; ( 4 ) 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5 ) 法律规定的
其他情 况 。
三,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方法
( 一 ) 协议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方法 ;
( 二 ) 法定解除合同的方法 ;
四,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力
合同变更或解除后, 将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 合同变更和解除后, 原订合同即失去效力 。 2, 合
同变更后, 其效力只向着将来, 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合同解
除的效力 。 3, 合同变更和解除后, 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争
议处理条款的效力, 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
第七节 我国合同履行的几项新制度
一, 附随义务的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 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而产生, 其内容并非自始确
定, 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 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
2, 附随义务的功能是辅助给付利益的全部实现, 一般不可诉请
履行, 这是它与给付义务中的给付义务的区别所在 。
3,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 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
4,在通常情况下,不履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
债权人可请求损害人赔偿,但不得行使解除权。
二、涉他合同的履行,是指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 合
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向第三
人履行的合同; A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必须是成立
有效的合同。 B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必须由当事人约定。 D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 应 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 一 )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 是指无
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 在对方未成对待给付之前
得拒绝履行的权利 。
( 二 ) 后履行抗辩权,又称顺序履行抗辩权, 是指在
双务合同中, 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后序履行一方对先序履行
一方未履行时所享有的一种抗辩权 。
( 三 ) 不安履行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为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
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于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
的情形下, 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有条件地可解除合同的权利 。
( 四 ) 不安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第五编 继承权
第二十章 继承制度概述
第一节 继承概述
一, 继承概述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
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
二, 继承制度的本质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任何移转给他人
的法律制度,继承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一定社
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 发展及其本质, 取
决于相适应的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 。
第二节 继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 继承制度的产生
二, 继承制度的发展
( 一 ) 奴隶社会的继承制度
( 二 ) 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
( 三 ) 资本主义的继承制度
( 四 ) 社会主义的继承制度
第三节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二、男女继承权平等的原则
三、养老育幼原则
四、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五, 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节 继承权
一, 继承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继承权的概念: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
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
其法律特点为,1,继承权属于绝对权; 2,继承权是一
种财产权; 3,继承权的发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法律事实 。
二, 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
继承权的取得是公民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依据死者生前在
遗嘱中所作的指定而取得继承权 。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
的剥夺, 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
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 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 。
三, 继承权的放弃
( 一 ) 继承权放弃的概念: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的法定期内,
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识表示 。
( 二 ) 继承权放弃的方式,1,口头方式; 2,书面方式
( 三 ) 继承权放弃的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溯及自继
承开始之时 。
四, 继承权的恢复:
即继承恢复请求权, 又称是遗产诉权或遗产请求权, 它是指合
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 有权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的状
态 。
五, 继承权的行使,
是指继承人实现自己的继承权 。
第五节 继承权的保护
一,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概念
是指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 侵害时, 继承人得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 以恢复其继
承其继承权的权利 。
二,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可以由继承人自己亲自行使,
也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行使 。
三,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是指继承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
请求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予以保护的权利 。
第二十一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概述
一,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 是指在无遗嘱的情况下,
继承人范围, 继承顺序, 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
原则等均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 法定继承具有以下
特征,( 一 )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 在我国, 法定
继承虽然是一种主要的继承方式, 但是在效力上, 它低于遗
嘱继承, 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 ( 二 )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 遗嘱继承中, 遗嘱人不能违
反法律的规定, 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二,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是指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 。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一,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 一 ) 配偶
( 二 ) 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 有抚养关系的
继子女
( 三 ) 父母, 包括生父母, 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 四 ) 兄弟姐妹
( 五 ) 祖父母, 外祖父母
二,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 一 ) 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概念和特征,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
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 其特征,1,法定性; 2,强制性; 3,排
他性; 4,限定性;
( 二 )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 子
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 父母, 对公婆或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
或女婿 。 第二顺序的法定顺序为: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
第三节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 代位继承
( 一 ) 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性质
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时,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
制度 。
( 二 ) 代位继承的条件
1须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2,须被代位人是被继
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 4,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
直系血亲
( 三 ) 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二,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 连续继承, 再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继
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 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
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 。
三,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1,二者的性质不同 2,发生的时间
和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的范围不同
第四节 遗产份额的确定
一, 遗产份额的确定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一般应均等;
2,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二, 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
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
承人抚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
第二十二章 遗 嘱
第一节 遗嘱继承
一, 遗嘱继承的概述
( 一 )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
是指于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
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 其特征,1,遗嘱继承的发
生须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存在;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
遗愿; 3,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 二 ) 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
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 其受到限制主要有以
下几个方面,1,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 不得违反宪法, 婚姻
法, 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2,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
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3,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
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
必要的继承份额 。
二, 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 遗嘱及其形式, 内容和有效要件
( 一 ) 遗嘱的概念和特征,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
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 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
律行为 。 遗嘱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 ) 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
行为 。 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与
生效 。 ( 二 ) 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 遗嘱具有人身
性质, 不能由其他人代理, 设立遗嘱也不须征得其他人的同意 。
( 三 ) 遗嘱是于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
( 四 ) 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 二 ) 遗嘱的形式,1,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3,代
书遗嘱; 4,录音遗嘱; 5,口头遗嘱
( 三 ) 遗嘱的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2、
确定分配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数额或赠与的数额; 3,指明某项财
产的用途或使用的目的; 4,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
加的义务; 5,指定遗嘱执行人; 6,设立遗嘱的时间, 地点;
( 四 ) 遗嘱的有效条件,1,遗嘱的有效; 2,遗嘱的无效
三, 遗嘱的变更, 撤销和执行
( 一 )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1, 遗嘱变更和撤
销的明示方式 ; 2,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
( 二 ) 遗嘱的执行, 是指于遗嘱生效后为实
现遗嘱的内容所必要的行为及程序, 因此它始于遗嘱
人死亡后遗嘱生效之时 。
第二节 遗赠, 遗托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 遗赠的概述
( 一 ) 遗赠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公民以遗赠的方式将其个人
财产赠与国家, 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而于其死亡后发
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 其特征: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2、
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3,遗赠
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 4,遗赠是只能由
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行为;
( 二 ) 遗赠与遗嘱继承, 赠与的区别
遗赠与赠与的区别, 1,遗赠是单方民事行为, 只需要有
遗赠人一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可, 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而赠与
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 不仅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 而且还
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
成立赠与 。 2,遗赠采取遗嘱的方式, 由继承法调整;而赠与采
取合同方式, 由合同法调整 。 3,遗赠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
力的死亡行为, 是一种死后处分行为;而赠与是生前行为 。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遗赠受领人与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受
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标的不同; 3,受遗赠权与
遗嘱继承权的接受, 放弃规定不同; 4,受遗赠人
与遗嘱继承人在参与遗产的分配上不同 。
二, 遗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遗嘱继承人或遗赠受
领人附加提出的某种必须履行的义务 。
三, 遗赠扶养协议, 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订立的
关于抚养人承担的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 遗赠人的
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抚养人所有的协议 。
第二十三章 有关继承的其它问题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一,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的开始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 。
二, 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指继承开始的地方
三, 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 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
时通知和遗嘱执行人 。 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
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 由被继承人
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负责通知 。
第二节 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一, 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和
,继承法, 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
二, 遗产的范围,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 储
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 牲畜和家禽; 4,公民
的文物, 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
他合法财产;
三, 遗产的保管
四, 遗产的确定, ( 一 ) 遗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 二 ) 遗产同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 ( 三 ) 遗产同其他
共有财产的区分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清偿
一,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式
( 一 ) 遗产分割的原则,1, 遗产分割自由原则;2,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3, 互谅互让, 协商分割原则;
4, 物尽其用原则;
( 二 ) 遗产分割的方式,1, 实物分割;2, 变价分
割;3, 补偿分割;4, 保留共有的分割;
二,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 一 ) 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1, 被继承人依照我国
税收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2, 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
而欠下的债务;3, 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
的债务;4, 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
债务;5, 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
用的债务;6, 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
( 二 )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1, 限定继承原则
2, 保留必留份原则
3,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 三 ) 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1, 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
2, 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
( 四 ) 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在清点完遗产之
后, 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声明债权, 以便于继承人清偿债务 。
第四节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
一,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范围
是指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的遗产
二,, 五保户, 的遗产处理
,五保, 是指保吃, 保穿, 保教, 保烧, 保葬 。
第五节 遗产税
一, 遗产税概述
也称, 继承税,, 即遗产继承人所取得遗产为纳
税义务人所缴纳的税 。
二, 开征遗产税的意义和作用,1, 有利于缩小社会
成员贫富差距;2, 有利于鼓励后代勤劳致富;3,
有利于健全我国税制体系和税制结构的调整, 更好地
实现税收的财政职能;
三, 对开征遗产税的思考, 1, 尽快修改, 完善, 继
承法,, 使之更加适应遗产税的征管要求 ; 2, 实行
个人财产登记和个人储蓄实名制 。 3, 建立个人财产
评估制度 。
第六编 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章 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民事责任的概述
一, 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所应
当承担的责任 。
二, 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 ) 民事责任主体与相对主体之间的地
位平等; ( 二 ) 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3,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
恢复原状的性质;4, 民事责任可因受害人依法行使处分权而获得
而获得减免;
三, 民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及民事义务的区别
( 一 ) 民事责任同刑事责任的区别
( 二 ) 民事责任同行政责任的区别
( 三 ) 民事责任同民事义务的区别, 1, 来两者性质不同;
2, 两者依据不同;3, 两者财产的原因不同;4, 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
第二节 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行为的违法性:
是指行为不合法律要求, 即违反法律规定 。
二, 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
产上的不利益 。
三, 因果关系:
是指客观事物, 现象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 。
四、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
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第三节 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
一,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
二, 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
成自己权利损害的
三, 因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而无不当或未
超过必要限度的
第四节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过错责任原则
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
基本条件 。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是某些情况下, 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给
他人造成了损害, 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
三, 公平责任原则
其内容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根据公平的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
上, 责令加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五节 民事责任的分类
一, 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二, 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三,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四, 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案例分析
第六节 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 民事责任方式的概念和性质
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
二, 我国, 民法通则, 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及其分类
三, 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四, 赔偿损失的计算和处理
第二十五章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 侵权行为
一, 侵权行为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概念, 是研究
侵权行为法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概念 。
二,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和犯罪行为
三, 侵权行为的分类
( 一 ) 一般侵权
( 二 ) 特殊侵权
第二节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一, 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
二, 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
( 一 ) 制裁性
( 二 ) 补救性
第三节 归责原则
一, 归责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归责, 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 。
二,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 一 )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无
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 二 ) 我国侵权行为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 三 )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组成;
三,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
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 。
四,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之外, 均应使用无过错原则 。
第四节 抗辩事由
一, 抗辩事由的概念
是指 在 损 害事 实 和因 果 关系 成 立 的前 提 下,
害 人 据 主 张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不 成 立 或 者 不 完 全 成
立的某种事实 。
二, 抗辩事由的分类
( 一 ) 正当理由抗辩
( 二 ) 不可抗力
( 三 ) 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 四 ) 其他抗辩事由
第五节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 概述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承担民事责任
的构成要件不同
二, 客观要件
( 一 ) 损害事实,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益 。
( 二 ) 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注意以下问题:1
关 系 的客 观性 ;2, 因 果 关系 的复 杂性 ;3, 关 于 必然 因果 关系 和偶 然因 果 关
系;4, 因果关系的确定
三, 主观要件
( 一 ) 过错的概念,指行为人的过错 。
( 二 ) 过错的形式,1, 故意;2, 过失;
( 三 ) 过错的判断 ;主观标准说主要是通过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
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 。
( 四 ) 过 错 推 定 ; 也 称 过 失 推 定, 指 若 原 告 能 证 明 其 所 受 损 害 是 由 被 告
所致, 而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即 依 法 推 定 被 告 有 过 错, 并 确 定 其 应 负
民事责任 。
第六节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 概述
侵权行为虽不同时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
要件,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
民事责任, 即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四, 产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六,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七,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八,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九,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七节 侵权损害赔偿
一, 概述
( 一 ) 损害赔偿的原则
( 二 ) 损害赔偿的分类, 1, 财产损害赔偿;2, 精神
损害赔偿
二,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 一 ) 直接侵害财产权利时财产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1, 经济利润损失;2, 孽息损失;
( 二 ) 侵害人身权利时财产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 三 )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额
1,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2, 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三, 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
( 一 ) 受益人对侵害的损失补偿:
1, 见义勇为
2, 紧急避险
( 二 ) 损失分担
1, 适用损失分担的条件:A各方当事人对损害
的发生都无过错;B 不属于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的情况;
2, 分配损失时应考虑的因素;A当时人的经济
状况;B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C 当地习惯;D 某
些政策性因素 。
第二十六章 违约民事责任
第一节 违约民事责任概述
一, 违反合同行为的概念和表现
违反合同行为又称违约责任, 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
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二,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2, 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可以由当时人协商确定 。
3,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是一种纯财产责任 。
第二节 违约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特点和免责事由
一, 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特点:
1, 有违反合同的行为
2, 有损害事实
3, 违反合同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4, 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须有过错
二, 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 严格责任原则;2, 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3, 免责事由
三, 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1, 严格责任原则;2, 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3, 免责事由
第三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
一, 继承履行
二, 损害赔偿
三, 违约金
四,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案例分析
第六节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 概述
侵权行为虽不同时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依
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类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即为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四, 产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六,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七,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八,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九,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
? 两原告为母女, 原均系农村户口, 被告陈平与原告王杏娟系公媳关系 。 1977
年, 被告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本区嘉定镇南大街 327号平房一间 。 1985年, 第一原
告与被告之长子结婚后, 共同居住于本区马陆镇棕坊牛桥村民组被告夫妻建造的楼
房内 。 1986年 6月, 王杏娟夫妇生下一女儿取名陈雨露 (即本案第二原告 )。 1987年,
两原告因征地, 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 。 1990年 7 月, 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从马陆
镇迁至嘉定镇南大街 327号 。 1991年 1月, 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改善居住条件, 调配
给被告, 501室, 公房 。 1991年 1月 12日, 被告将其本人及两原告的户籍从南大街
327号迁至, 501室, 。 嗣后, 因陈雨露就读于, 501室, 附近的嘉定区三皇桥小学,
故经常居住于该房中的小房间内, 偶尔其母王杏娟与其共同居住, 而被告夫妇则居
住该房中大房间内 。 1994年 12月, 被告在未征得卫杏娟同意的情况下, 与上海市嘉
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了,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一份, 以人民币 6000余元的
价格, 购得该房所有权 。 1994年 12月下旬, 被告与原告王杏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便要求两原告回到牛桥村去, 并将两原告的部分物品从房中搬走 。 王杏娟即起
诉法院, 要求确认其与女儿在, 501室, 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 。
案例 王杏娟, 陈雨露诉陈平确
认房屋居住权案
[审理 ]
?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 1991年 1月起至今, 两原
告与被告的户籍一直在, 501室,, 且原, 被告曾一
度在该房中共同居住, 故两原告均是, 501室, 房屋
的同住人, 均有居住, 使用该房的权利 。 现被告因家
庭纠纷而不许两原告居住该房, 并擅自将两原告在该
房内的部分物品搬出, 显属无理 。 现两原告对讼争房
屋主张居住使用权, 应予支持 。
? 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5条的规
定,判决原告王杏娟、陈雨露对, 501室, 房屋有居
住使用权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房屋出售后购房人与其他同住家属之
间因居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 对此新问题, 我国 <民法通则 )并无具体规
定, 只能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并结合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处理 。 1994
年 6月 15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 关
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 4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
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
房承租人或年满 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 对于, 同住人,, 1994年 8月 29
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其联合颁布的, 关于出
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的问题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 指本处有常住户
口且实际居住 3年以上, 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对
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 3年的租赁户, 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
住人为准 。 根据上述规定, 本案中原告王杏娟在, 501室, 已居住 3年以
上, 应为被告陈平的同住成年人, 购房一事应由二人协调解决 。 而被告
陈平欺骗房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买下, 501室,, 显然侵犯了原告王杏
娟的合法权益 。 但原告王杏娟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 仅要求人民法院
确认其对, 501室, 拥有居住使用权 。 而自 1991年 1月起, 原, 被告双方
的户籍一直在, 501室,, 且原, 被告双方也曾经共同居住, 因此, 原
告应认定为同住人, 当然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 。
[案情摘要 ]
? 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在同一单位工作, 于 1979年初自 由恋
爱, 同年 6月 10日登记结婚, 次年生一男郑洋 。 由于双方 性格, 志趣
各不相同, 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 常因一些琐事争吵, 致
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 1992年 5月双方分居 。
? 1993年 1月 29日, 双方发生口角, 在撕打中郑宪秋将刘玉坤左眼打伤,
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 。 1993年 2月 16日, 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
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经多次调解无效, 刘玉坤
坚持离婚, 郑宪秋不同意离婚 。 婚生子郑洋, 现年 14岁, 表示愿随母
亲刘玉坤生活 。 母子现住二室一厅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 。 家庭共同
财产有:金戒指 1枚, 金项链条广各式轮椅 (车 )3辆, 自行车 1辆, 洗
衣机, 电冰箱, 彩电, 游戏机, 录音机, 录像机各 1台, 组合家俱, 角
式沙发, 三人沙发各 1套, 单人床, 双人床各 1张, 写字台 1张, 地毯 2
块等等 。 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 17块 (其中金牌
16块, 铜牌 1块 ),获奖金 59012元 。 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
肢一副 22000元, 治病, 旅游等项费用 38612元 。
案例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审理 ]
? 本案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二审 。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 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虽结婚多年, 并生有一子, 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
分居达一年之久,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且无和好可能, 应准予离婚 。 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
亲刘玉坤生活, 应尊重子女的意愿 。 承租的房屋是双方单位的自管房屋, 应由产权单位进行
适当调整 。 奖牌系刘玉坤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 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已查实的奖金
59012元, 已由刘玉坤用于做假肢, 治疗, 旅游等 。 郑宪秋所诉刘玉坤有奖金 29万元, 查无实
据, 不予认定 。 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25条, 第 31条的规定, 判
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离婚; (2)婚生子郑洋 (14岁 )由刘玉坤抚养,
郑宪秋每月承担抚养费 60元, 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3)共同财产中金戒指, 金项链, 轮椅,
洗衣机, 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玉坤所有, 自行车, 组合家俱, 电冰箱, 彩电, 录音机等物品归
郑宪秋所有, 原, 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4)奖牌 17块归刘玉坤所有 。
? 一审宣判后, 被告郑宪秋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等为
由, 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上诉人郑宪秋与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 判决刘
玉坤与郑宪秋离婚, 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 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 。 关于刘玉
坤参加国际, 国内残疾入体育比赛所获奖牌, 奖金问题, 经向国家体委, 中国残联调查证实,
从 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 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 刘玉坤共获奖牌 17块, 奖金 59012元 。
以上奖牌和奖金, 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
种荣誉象征, 有特定的人身性, 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 因已用于支付
刘玉坤制作假肢, 治病等费用, 系家庭的共同支出, 已无财产可分, 郑宪秋要求平分, 于法
无据 。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
? 上诉人郑宪秋上诉理由不充分, 本院不予支持 。
? 二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一 )项之规定, 作出判决:驳
回上诉, 维持原判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玉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奖牌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 由于奖牌是
刘玉坤参加残疾人因成绩卓越而被授予的, 是刘玉
坤通过顽强拼搏而获得的荣誉的象征, 所以, 奖牌
不仅仅是物品, 更是刘玉坤获得各种荣誉的证明,
刘玉坤享有荣誉权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02条规定:
,公民, 法人享有荣誉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法
人的荣誉称号 。, 荣誉权作为 ——种人身权, 具有专
属性, 是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与主体的人身不
可分离, 不能脱离主体而存在 。 正是这种专属性,
决定了本案中的奖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 而是刘
玉坤取得的荣誉象征, 当然应当归刘玉坤个人所有,
而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
[案情摘要 ]
? 某县乌江码头常年有装运萤石的船只进出 。 1993年 4
月, 原告吕某与第三人签订, X X港环城公路清理工程
合同书,, 约定原告将乌江大桥至某公司地段清扫干净,
污泥, 垃圾中的矿石由原告自行处理 。 原告在清扫中,
发现污泥及垃圾里有颗粒状萤石, 遂向第三人报告 。 第
三人告诉原告:一切按合同约定办 。 于是原告组织人员
清理冲洗, 陆续在其清扫地段的垃圾, 污泥中清洗出萤
石 100余吨, 卖得 5450元 。 事后, 被告某轮船公司派人
追查, 并于 1993年 4月 30日以原告盗卖其矿石为由, 扣
押原告 4200元 。 原告追索未果,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
求法院判令被 告返还 4200元本息 。
案例 吕某诉某轮船公司返还出卖矿石价款案
[审理 ]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打扫港口过程中从垃圾, 污泥中所清洗出来的
矿石, 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 第 79条的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
因此, 原告不能取得矿石的所有权, 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 被告举不出证
据证明自己是讼争矿石的所有人, 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 原告出卖矿石所获
款 5450元应全部收归国库, 但国家应给付原告一定的劳动报酬 。 第三人未
张贴公告盈发送通知即直接委托原告处理污泥及垃圾中所有人不明的财汽
亦有一定过错, 其责任的承担可从诉讼费分担上予以考虑 。 山审判决后,
原告和被告均不服, 分别提出上诉 。
?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打扫卫生中所清理出来的矿石, 系货主在交易
环节中散失积累而成, 为所有人抛弃之物 。 所谓埋藏物和隐藏物, 是埋藏
于地下或隐藏在他物之中不易被发现的物;所有人不明, 指所有人不能确
定 。 本案涉及的萤石, 最初是物主散失在地面上的, 显而易见的;但经过
长期积累, 已混杂于污泥及垃圾之中, 成为弃物 。 这些矿石不是所有人
不明, 而是被所有人抛弃了所有权, 对于所有人抛弃的财物, 理论上和司
法实践中均认为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适用先占原则,
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 。 一审法院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 判
决收归国家所有, 定性不准, 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改判 。 据此, 二审法院
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吕某卖萤石所得 5450元归吕某所有, 判令某
轮船公司返还人民币 4200元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在打扫卫生中清理出来的矿石性质的认
定, 即该矿石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还是抛弃物 。 我国, 民法
通则 )第 79条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 。, 由
此可见,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标的
而抛弃物, 一般可依据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 也就是说抛弃物可以成为
个人所有权的标的 。 所谓先占, 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
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 先占的构成要件有三项:第一, 须为无主物 。 所谓
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 至于以前是否为人所有在所不问 。
抛弃物显然属于无主物 。 第二, 须为动产 。 当然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先占
取得的动产不能成为先占的标的物 。 第三, 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 1)本案中, 原告在打扫卫生中清理出来的矿石, 最初是货主在交易过
程中散失在码头地面上的, 由于数量不多且回收困难, 货主便不要
了, ·Bp放弃所有权 。 而该码头常年有装运矿石的船只进出, 经过长期
累积, 散失在地面上的矿石越来越多, 并且已混杂于污泥及垃圾当中 。
这些矿石显然是由货主一次次散落地面并放弃所有权的零星矿石积累起
来的, 依然是抛弃物, 而不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 。 而抛弃物
是可以先占取得的 。 原告发现这些抛弃物向第三人报告后, 即组织人清
理冲洗并出卖了这些矿石, 足以表明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因此
原告取得了这些矿石的所有权, 当然有权取得出卖矿石的价款 。
[案情摘要 ]
? 1993年 5月, 原告周某为房屋析产, 继承事宜欲向法院起
诉, 遂找到被告某律师事务所, 双方签订了, 聘请律师合同,
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诉讼, 双方还对代理权
限, 代理费用等作了规定 。 原告当时缴纳了, 办案手续
费, 150元和, 标的费, 850元 。 随后, 被告指派了律师为原
告代理诉讼 。 在为原告代书诉状时, 由于原告的请求过高,
律师与原告产生分歧, 欲解除代理关系 。 后因原告向律师写
了, 如败诉, 我本人负责, 诉讼代理人不负责, 的保证书,
律师才继续代理 。 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 法院共开庭五次,
诉讼代理人出庭三次, 后二次开庭因承办律师在外地办案未
能收到通知而缺席 。 原告的析产, 继承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后,
原告认为被告指派的律师未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特别
是不能每次到庭参与诉讼, 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为此诉请法
院判令被告退还, 标的费, 850元并赔偿损失 150元 。
案例 周某诉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审理 ]
? 法院认为, 律师的职业要求是依法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是满足当事人
的任何要求 。 律师代理诉讼是根据事实和
法律, 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
帮助 。 委托律师不等于一定胜诉, 诉讼中
败诉也不等于律师不尽职 。 原告称被告指
派的律师在诉讼代理时极不负责的意见与
事实不符, 不能采信 。 诉称被告指派的律
师在五次开庭中只到庭三次, 已构成违
约, 没有依据, 亦不能采信 。 判决对原告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涉及到聘请律师合同的标的问题 。 在聘请律师合
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代理人指派的律师充分
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讼诉中的公民, 法人提供法律帮助
维护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是胜诉 。 由此可见, 只
要指派律师在进行诉讼代理的过程中, 开庭前代书诉状,
调查取证, 庭审中举证, 质证, 发表代理意见, 尽职尽责
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就是认真履行了聘请律师合
同约定的义务 。 不能认为诉讼中败诉就意味着律师不尽责
本案中被告指派的律师在诉讼代理中尽心尽责地为原告工
作 。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败诉, 究其原因是原告的诉讼请求
刁:法无据, 而指派律师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法律工作者, 不是满足当事人任何要求的, 讼棍, 。 可以
说指派律师基本上履行了合同义务 。 至于其在五次开庭中
只到庭三次, 后二次未到庭并非由于发生不可抗力, 故已
构成违约, 虽未给代理人利益造成损失, 亦应承担一定的
违约责任 。
[案情摘要 ]
? 原告戴爱兰于 1967年开始承租座落在九江市塔岭南路 29号的一套房屋 。
该房面积 33,5平方米, 系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公房 。 1991年 8月, 为开发
改造九江市塔岭南路的旧房, 九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九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指
挥部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商定, 由该公司对该路段房屋进
行拆迁改造 。 1991年 8月 7日, 原告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
一份, 协议书,, 该协议书顺序号为 102号, 甲方为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九江公司, 乙方为九江市塔岭南路 29号住户戴爱兰 。 同年 8月 14日, 中国房
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 拆迁证明书, (总编号为 025号 )。
原告接到上述, 协议书, 和, 拆迁证明书, 后, 即放于自家抽屉中 。
? 被告应丽洁, 吴岳原是夫妻, 原告系吴岳的母亲 。 两被告于 1993年 3月
经法院调解离婚 。 1991年, 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曾提出要看
原告的拆迁还房协议书 。 当时, 被告二人一起来到原告住处楼下, 应丽洁
在楼下等候, 吴岳上楼 。 其时原 告不在家, 吴遂擅自从原告的抽屉中取出
协议书原件, 下楼后交 给应丽洁 。 直到应, 吴二人离婚, 该协议书都在
应丽洁手中, 未还给原告 。 两被告离婚后的 1993年 4月, 被告应丽洁持上述
协议书到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 询问拆迁还房事宜 。 原告获悉
此事后, 立即登报申请该协议书已作废;同时要求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
司九江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 。 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则以协议尚
未遗失为由, 拒绝重新签订 。 原告戴爱兰遂于 1993年 5月 25日诉至法院, 要
求两被告归还协议书 。
案例 戴爱兰诉应丽洁, 吴岳拆迁还房协议书案
[审理 ]
? 此案由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一审 。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江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法院予以确认 。 原告要求
两被告归还协议书是正当的, 符合法律规定 。 被告吴岳擅自到原告家中取走该协议书, 其行
为是违法的;被告应丽洁扣留原告的协议书, 其行为也是违法的, 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
?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72条之规定, 作出判决
(1)原告戴爱兰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 1991年 8月 7日签订的 102号, 还房协议书,
作废 。 (2)原告戴爱兰凭 025号, 拆迁证明书, 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重新补办
,还房协议书, 。
? 本案事实虽很清楚, 但在能否受理此案的问题上, 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
? 一种意见认为, 法院不宜受理此案 。 其主要理由是:, 拆迁还房协议书, 本身并无实际
经济价值, 请求返还, 协议书, 没有实际意义 。 另一种意见认为, 法院应该受理此案 。 理由
如下
? 1,该协议书属于民法上所称的物 。, 拆迁还房协议书, 是一种物质资料, 是存在于人身
之外占有一定空间的物体, 而不是无形的财产 。 虽然协议书本身无经济价值, 但其内含实际
价值, 依协议书可以受益 。 拆迁入与被拆迁入所签订的协议书, 是以后还房的主要依据, 被
拆迁入可依该协议书享有还房面积和拆迁补偿费 。 根据协议书的性质, 它属特定物, 具有独
立特征, 不能以其他物代替 。, 拆迁还房协议书, 由其所有人支配, 即由本案原告戴爱兰支
配, 因此, 协议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
? 2,既然当书人双方讼争的, 拆迁还房协议书, 是物, 那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 }第 71条的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 。, 该协议书的所有人有支配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 。 基于物权的对世权性质,
不管协议书为何人占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所有人都可以向其追索 。
? 3。 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者判决而使两被告返还被拿走的协议 。 根
据协议书的性质, 内容和请求返还的目的, 该诉属民事诉讼中的给付之诉 。 但由于协议书是
特定物, 在原物已不存在或无法返还时, 法院如仍判决返还原物, 就会毫无意义, 生效后也
会无法执行 。 根据协议书是双方就房屋拆迁的有关水宜作出约定这一性质, 其实际上明确的
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在原物已无法返还时, 法院应确认双方
的权利义务关系 。
[提示与讨论 ],
? 法院在能否受理此案的问题上之所以存在不同意见, 是因为, 拆迁
还房协议书, 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标的存在分歧 。, 拆迁还房协议书,
是民法上的物, 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标的 。 民法上的物, 是指存在于
人身之外, 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 又能为人所控制的物质产品 。 首先,
,拆迁还房协议书, 是一种物质资料, 存在于人体之外;其次, 该, 协
议书, 本身没有经济价值, 但其有实际价值, 权利人以后可以依此享有
还房面积和拆迁补偿费, 该, 协议书, 能满足权利人一定的社会需要;
再次, 该, 协议书, 能够被其权利人所支配 。 因此,, 拆迁还房协议
书, 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标的 。 同时, 该, 协议书, 是针对塔岭南路 29
号的一套房屋, 是由原告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的, 具
有独立特征, 不能为其他房屋的拆迁还房协议书所代替 。 显然, 本案中
的被告占有该, 拆迁还房协议书, 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应当返还给原告 。
但被告拒不交出该, 协议书,, 法院又无法证明该协议书是否存在 。 如
果仍判决被告返还原物, 判决生效后也无法执行 。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 法院判决该, 拆迁还房协议书, 作废, 并责令拆迁双方重新补办
拆迁还房协议书, 符合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 。
[案情摘要 ]
?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 (艺名, 荷花女, )之母 。 吉文贞自幼随父
学艺, 15岁起在天津登台, 有一定名气 。 1944年 19岁时病故 。 被告魏锡林从 1985年开始创作以吉
文贞为原型, 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 。 在创作期间, 魏锡林曾先后三次采访原告陈秀琴,
并给吉文贞的弟弟写信了解吉文贞的生平及从艺情况, 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 但未将写小说 之
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 被告魏锡林写完小说, 荷花女, 后, 投稿于天津 <今晚报 ),该报于 1987年
4月至 6月在其副刊上连载, 每日刊登 1篇, 共计登载 56篇, 约 11万字 。 小说在, 今晚报 )刊登不久,
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文贞名誉为由, 先后两次到 <今晚报, 社要求停
止刊登该小说, 但均被报社以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 经查, 小说中确实虚构有不利于原告陈
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的情节, 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 书中描写了吉
文贞从 17岁到 19岁的两年间, 先后与三人恋爱, 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其中一人已婚, 吉文贞却
愿作其妾 。 小说还描写了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头头, 大恶霸袁某和刘某家唱堂会并被袁某
和刘某侮辱 。 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 同时, 小说还描写了原告陈秀琴同意女
儿为他人作妾并收受他人聘礼 。 原告陈秀琴在小说, 荷花女 )发表后, 精神受到刺激, 造成医疗
费等实际损失 404,58元, 原告后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 在审理中, 被告魏锡林辩称:
(荷花女 )为小说体裁, 作者有权虚构 。 创作小说的目的, 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 使读
者热爱新社会, 痛恨旧社会 。 小说并未损害荷花女的形象, 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 故不构成
侵权 。 吉文贞本人已故, 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无权起诉 。 并反诉:由于原告起诉造成
被告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 要求原告陈秀琴为其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 。 被告 (今晚报, 社辩称:
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 。 如该小说构成侵权, 按, 文责自负, 原则, 应由作
者本人承担责任 。 吉文贞早已死亡, 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 。
案例 陈秀琴诉魏锡林,, 今晚报, 侵
害已故女儿名誉权案
[审理 ]
? 此案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
为成立 。 我国, 民法通则, 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 亦不能例外 。 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
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 。 小说虽允许虚构, 但使用
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 不顾其人格尊严, 随意进行虚构, 则是法
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 。 该小说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 社会作风
等情节, 贬低了死者吉文贞的人格, 损害了吉文贞的名誉, 也必然不
同程度地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 。 同时, 小说对原告陈秀琴的描写,
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 并导致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 。 被告, 今晚
报, 社在原告陈秀琴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 使吉文贞及原
告陈秀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 。, 今晚报, 社的行为已侵
害了吉文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权, 亦应承担民穷责任 。 原告陈秀琴
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 有
权提起诉讼, 请求保护 。 两被告提出不应保护死者名誉及原告无诉权
的主张, 显然缺乏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 。 小说连载中的插图, 题图无
明显侵权情况, 对原告主张插图侵权, 本院不予支持 。 被告魏锡林反
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没有根据, 本院予以驳回 。
?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89年 6月 21日作出如下判决:
? 1,被告魏锡林,, 今晚报, 社分别在, 今晚报 )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
为吉文贞, 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法院审
定 。 如拒绝执行, 法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文贞, 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 消
除影响的公告, 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人员负担 。
? 2,被告魏锡林,, 今晚报, 社各赔偿原告陈秀琴枷元 。
? 3,被告魏锡林应停止侵害, 其所著小说, 荷花女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付印,
出版发行 。
? 一审判决后, 二被告不服, 以原理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啦实清楚, 证据 充分可靠, 适用法
律正确 。 在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后, 上诉人魏锡林,,<今晚报, 社要求法庭调
解;被上诉人陈秀琴亦表示同意 。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 97条的规定, 法庭主持调解, 在确
认上诉人构成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 于 1990年 4月 11日由双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1,为消除上诉人魏锡林所著小说, 荷花女 )的不良影响, 由上诉人 <今晚报 )
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由被上诉人陈秀琴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 魏
锡林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 在原载小说版面上刊登, 并加上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 。
? 2,经济赔偿问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行解决 。
? 3,上诉人魏锡林原著小说, 荷花女 )不得以任何形式付印, 出版发行 。 小说
修改后, 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 。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由于对此类侵权行为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天津市高级
人民法院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9年 4月 12日复函:, 吉文
贞 (艺名, 荷花女, )死后, 其 名誉权应依法保护, 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提示与讨论 ]
? 关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是目前理论和实务上较为棘手的问题 。 所谓死者名
誉, 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 生活作风, 工作能力等诸多方面的社会评价 。
人死以后, 其生前的表现和行为并未因其故去而消失, 人们仍有可能对其进行评价,
因而对死者仍存在名誉保护的问题 。 从法律上看, 保护死者名誉的理由, 一方面在
于保护死者生前的愿望和死者亲人及朋友的愿望;另一方面在于鼓励人们保护良风
美俗及维护社会高尚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 但由,r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
也不可能使死者 成为主体, 因而, 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 而是体现为
一种利益;此种利益并非死者的个人利益, 而主要是权利中所包含的社会利益 。 因
此, 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实际上是对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的保护 。 具体言
之:
? 1,所谓权利, 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
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 对特定的权利主体而言, 这种法律保护以权利能力的具备为前
提,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利益也如民事权利能力一样仅能依附于主体之上 。 事实上,
权利主体死亡后, 其生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然发生相应变化, 通过一定的法律事
实而转移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他形态继续存在于世 。 这种利益在财产形态上的转移
主要表现为继承 。 而在非财产形态上, 则体现出较强的物质性:第一, 它与特定主
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第二, 它同时具备个体性与社会性 。 其个体部分与特定人身相
伴始终, 而其体现的社会性部分则融合于社会整体利益 。
? 2,对权利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界说, 仅从利益角度而言, 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
利益乃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体 。 在死者的名誉, 肖像, 姓名等受到侵害时,
由于死者生前人格所包含的个体利益不能为任何他人所承继, 所以不发生法律保护
的问题 。 但是, 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社会利益却不能随其所依附的主体的死亡而失其
意义 。 故法律对其仍应加以保护 。 这时, 法律施加的保护已不是基于权利主体自身
的要求或是基于权利的法律效力, 而是国家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
? 笔者个人认为, 死者无人格权, 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 肖像权, 姓
名权等的保护 。 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第
一, 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 。 此时, 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 。 在学理
上, 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 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
损害与反射的非财 [产损害, 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 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
赔偿请求 · 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 而非替他人
主张权利 o(¨ 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 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 导致
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 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 。 ;所以, 此时法
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 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 。 在行使诉讼时,
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 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 并不
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 。 最高人民法院 (1988)民他字第 52号复函及 (1990)
民他字第 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 应予以依法保护, 但实际上
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 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 第二, 对死
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时, 应出
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 。 这时便涉及行使
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 。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 任何机关, 组织均可
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
? 总起来说, 对死者, 人格, 权益的保护, 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 。 质
言之, 法律对死者, 人格, 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
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 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
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 。 比如, 为社会利益的保护, 可不受时间的限制, 不
受诉权主体的限制;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 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
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
案例 喻某诉张某离婚案
[案情摘要 ]
? 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于 1983年 10月结
婚 。 婚后生育两女 。
? 后张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 终于
1994年 3月弃家外出, 一直未归 。 1994
年 6月喻某向法院起诉, 要求与张某离
婚 。 案件审理期间, 张某下落不明, 经
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审理 ]
? 此案分别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喻某与张某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家
庭义务 。 现被告张某不珍惜夫妻情意, 放弃对子女的养育, 弃家出走, 其
行为显然错误 。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应予判决离婚 。
?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25条第 2款和第 31条的规定,
判决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女一名由喻某抚养, 一名由张某抚
养, 现张某下落不明, 由原告喻某负责监护 。
? 一审判决后, 原告喻某认为原判决认定楼房由原, 被告共有不当, 主
张该房系喻某之父所有, 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
? 二审法院认为:喻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 。 婚后张某不珍惜夫妻感情,
不尽夫妻义务, 弃家出走, 其行为是错误的 。 张某从 1994年 3月离家外出未
归, 下落不明未满 2年, 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 原审法院在张某未到
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不当 。 为保护当啦人的合法权益, 应予改判 。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
条第 1款第 (三 )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25条的规定, 判决撤销武
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喻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
求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是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 有其一定的特殊性 。 被告张某 —F落
不明, 原告喻某在不申请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欲与其离婚, 对这样的案件, 法院能否受
理, 受理后能否判决离婚,
? 两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 。
?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 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该, 意见, 第 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 另一方诉
至法院, 只要求离婚, 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 一审法院据此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 但在是否准予
离婚这一问题上, 两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同 。 之所以产生差别, 是在下落不明期限的
认定上, 两审法院的态度有别 。 应当说, 夫妻一方失踪后生死不明达一定期间, 他方
起诉离婚的, 下落不明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
? 本案被告张某于 1994年 3月弃家出走后下落不明, 原告喻某于 1994年 6月便起诉要求
离婚 。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 2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申请宣告失
踪 。 如果婚姻当书人一方只要求离婚, 可不必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 。 换言之, 不论下
落不明人出走时间长短, 对方都有权起诉要求离婚 。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这一司法解释, 只有下
落不明已满 2年, 且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 本案被告张某下落
不明未满 2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 不能判决离婚 。 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这
一点 。
? 不过, 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主观上的状态, 感情是否破裂, 只
有当事人自己清楚 。 法院在认定感情是否破裂时, 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及客观
表现等方面因素予以全面判断 。 仅凭下落不明时间的长短这一客观条件认定感情破裂,
是否足够科学, 是否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尚值得进一步探讨 。
[案情摘要 )
? 1993年 8月 17日下午, 原告袁某 (时年 17岁 )按其母亲的嘱托, 到
被告工商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下设的小东门储蓄所, 以原告为户名存
入美元 。 原告当时在,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条, 上填
好存期 2年, 金额 1787美元后, 将凭条连同美元现金交给该所接柜
员刘某 。 刘接到存款凭条及美元现金后将 ——枚铜牌交给原告, 原告
即持铜牌到一侧等候 。 当听到柜台内呼叫自己所持铜牌的号码时,
原告即上前将铜牌交给刘某, 刘却将钱款退还原告并说钱款比凭条
上所填的数额少 300美元 。 原告当即清点, 发现确实少 300元, 遂急
忙回家告诉父母 。 其母闻讯, 立即带着原告到储蓄所进行交涉 。 但
他们到达时, 刘某已下班 。 次日, 原告及其母又到该所与负责人交
涉要求返还 300美元, 但储蓄所予以拒绝 。 双方争执不下, 遂诉至
法院 。
案例 袁某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
返还钱款案
[审理 ]
? 本案由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 经审理认为:
? 第一, 被告方工作人员交付铜牌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与所填存款
条相符的美元, 而被告的接柜员刘某在将铜牌交发给原告后称缺少 300元,
却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收款时原告就少付 300元, 故刘某的这一职务行为所产
生的后果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 。
? 第二, 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所实施的存款行为已事先征得法
定代理人的同意, 因而有效 。 而当被告的接柜员索回铜牌, 将存款退回并称
少 300元时, 以原告的年龄和智力, 尚不能处理这一比较复杂的突发事件 。
故原告当时收下退款, 并回家请母亲来交涉, 这是符合其年龄的做法, 不能
据此就认定原告接受退款是其默认钱款确实短缺的意思表示 。 在诉讼期间,
原告表示愿作让步, 仅要求被告返还 200美元 。 法院认为原告自愿行使处分
权有效,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 200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
? 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 于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 但在审理过程中,
又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 申请撤回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与法
不悖, 裁定准许 。
? 在一审中, 被告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告在接柜员告知其钱数不符
后, 经清点手中钱款而离柜 。 原告的这一行为, 应视为对钱款缺少及退款的
默认, 故其事后要求还款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
[提示与讨论 ]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法律行为成立及生效时间的判断 。 这个问题不在此处
讨论 。 另一个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能力 的确定, 这正是本节所要研究的 。
? 本案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提出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形式, 除口头和书面外, 还有推定 。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 一方当事人
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对方未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 但其行为
表明已接受的, 可以认定为默示 。 本案被告认为, 原告在接柜员告知其钱数
不符后, 经清点手中钱款, 而后离柜 。 原告的这一行为, 应视为对钱款缺少
及退款的默认, 故对其事后要求还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 单以法律行为形
式论, 被告的意见不可谓无理, 但被告的此项见解忽略了一个重要因素, 那
就是法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 。 本案原告当时 17岁, 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 民法通则, 第 12条第 1款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其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 据此, 本案的关键实
际上在于判断原告的行为能力与其案发时的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 。 法院最终
之所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正是因为在其来看, 以原告的年龄和智力,
尚不能处理这一比较复杂的突发事故 。 所以, 原告当时收下退款并回家请母
亲来交涉, 是符合其年龄的做法, 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接受退款是其默认钱
款确实短缺的意思表示 。
[案情摘要 ]
? 1993年 1月 30日, 被告邹某邀原告侯某到某镇玩耍 。
在镇供销社举办的, 20万元迎春大奖赛, 活动处, 被告
以 2元摸幸运卡一张, 未中奖, 便叫原告去摸 。 原告说
自己没钱, 不想摸 。 被告便给原告 2元钱让原告去摸 。
结果, 原告摸中一等奖, 得电视机一台 。 供销社确认原
告侯某为邻奖人, 发给其奖品 。 原告与被告一起将电视
机拿回原告家中 。 收视时, 因无室外天线, 电视机不显
象原告之父便叫被告夫妇 (邹某和蔺某 )将电视机搬到被
告家去看 。 当晚 11时, 原告之父因天色已晚, 提出将电
视机暂放被告处, 并约好第二天来取 。 次日, 原告之父
去取电视机时, 被告夫妇声称:彩电是他们出钱请侯某
摸的, 应归他们所有, 拒绝将电视机交出 。 侯某遂诉至
法院, 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 。
案例 侯某诉邹某、蔺某返还摸奖奖品案
[审理 ]
? 法院认为:被告邹某为原告侯某摸奖而支
付的 2元钱属赠与行为 。 赠与是实践性行为,
标的物一经交付, 所有权即转移 。 原告侯某年
仅 12岁, 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摸奖公
告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 且其智力能够理解摸
奖行为及其后果, 应当认为侯参与摸奖是与其
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因此, 侯某与
公告人 (奖票出售人 )之间设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有权依照公告接受奖品 。 原告摸奖所得电视机
属其合法所得, 应受法律保护 。 判决被告在判
决生效后 5日内将电视机返还原告, 履行前如
有损坏则照价赔偿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侯某的摸奖行为是独立的民尊法律行为还是代被
告邹某实施的代理行为 。 进一步讲, 原告究竟是用被告的 2元钱替被告摸奖
还是接受被告的赠与以后, 以自己的 2元钱为自己摸奖 。 从本案案情来看,
笔者认为应属于后一种情况, 即原告的摸奖行为是一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邹某为原告侯某摸奖而支付的 2元钱属于赠与行为, 一经交付, 所有权
即转归原告侯某所有 。 原告侯某利用这 2元钱摸奖就成为其独立的法律行为
(摸奖是一签订射幸合同的行为 )。 但该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的第一个要件便
是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而本案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此应如
何看待?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2条第 1款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啦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
见 (试行 ),第 3条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
其年龄, 智力状况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本人的
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
认定 。, 本案中摸奖人侯某虽为限制民啦行为能力人, 但凭其智力水平,
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并预见到摸奖的后果是或者中奖或者一无所获, 因
此应当认定侯某具备摸奖的主体资格, 侯某与镇供销社之间设立的, 摸奖
合同, 合法有效, 当然有权接受中奖的奖品 。
[案情摘要 ]
? 被告王某因失恋而患精神分裂症, 4年未
愈 。 王母听信贷:命先生之言, 认为其系
,心病,, 如找一女子婚配,, 红喜, 一
冲, 即可治愈, 遂在山区农村物色一女子李
某 (22岁 )高价聘其成婚 。 李某向往城市生活,
且相信王某的病婚后能够治好, 便应下婚事 。
在王母安排下, 李某与王某的堂弟一道在婚
姻登记机关邻取了结婚证 。 婚后一年, 王某
的病并无任何好转, 李某遂向法院提出离婚 。
案例 李某诉王某解除婚姻关系案
[审理 ]
?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 合议庭
有不同看法 。 一种意见认为, 王
某的监护人王母及其堂弟代为实
施的结婚行为无效, 故王, 李的
婚姻关系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
王母的行为应属民事行为, 应按
一般离婚案件处理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4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的各项民
事活动, 通常表现为买卖, 借贷, 租赁等财产性质的活动及某些人身性质
的活动 。 但是, 代理的适用范围并非毫无限制 。 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
身性质, 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不许代理, 例如遗
嘱, 婚姻登记等;对那些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如约稿, 预约演出等,
也不能代理 。 本案中, 王某患精神病, 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 王母是其监护人, 当然是其法定代理人, 但却不能代为王某进
行婚姻登记这种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 。 因此, 王某的监护人王母
及其堂弟代为实施的结婚行为无效;王, 李的婚姻关系无效 。 而且, 即使
王某亲自进行婚姻登记, 也因其患有精神病, 属于, 婚姻法, 第 6条规定的
禁止结婚的情形, 一 旦发现错误登记, 民政机关也应宣布婚姻关系无效 。
? 对监护权的性质, 目前我国理论界的倾向性意见是否认权利说, 不
主张把监护视为一种权利 。 除了基于对身份权的传统看法而否认我国有身
份权, 进而认为监护也不是身份权以外, (1)另外一些否认监护为权利的意
见, 其主要的论点, 正是基于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
利益, 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 。 他们认为, 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实有
利益为基础, 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 监护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
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 所以监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
权利, 而是监护人的职责 。
案例 29章某诉许某离婚案
[案情摘要 ]
? 某厂工人章某的妻子许某与儿子居住在
离该厂几十公里外的山区农村 。 后因章某
患精神病, 久治无效, 由章母接回章家居
住;工厂则让许某去做临时工 。 此后, 许
某便与孩子一起住在章母家中 。 共同居住
一段日子间后, 婆媳之间渐生矛盾, 许某
遂欲接章某回乡下居住, 但章母不允, 并
将许某撵出家门 。 随后, 章母以章某名义
向法院起诉, 要求与许某离婚 。
[审理 ]
?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 合
议庭有不同看法 。 一种意见
认为, 章母无权以章某的名
义提起离婚之诉, 本案不应
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
章母系章某的监护人, 有权
提起诉讼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7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的监护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 。 上述中前四种人为法定监护
人, 其担任监护人是有法定顺序的, 通常有前一顺序的, 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
任监护人 。 本案中, 章某患精神病, 其配偶许某应担任监护人, 章母不应担任
监护人 。 即使章母担任监护人, 也不能因为自己与儿媳不和, 而以章某的名义
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 。 因为监护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 而是监护人的职责 。 我
国, 民法通则, 第 18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
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
产 。, 由此可见, 法律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而不
是为了监护人自身的利益 。 本案中许某对章某照顾得很
? 好, 仅仅由于与章母有矛盾才导致章母以章某名义起诉 。 因此, 认为, 章母系
章某的监护人, 有权提起诉讼, 的意见欠妥 。
? 笔者认为, 监护是一种权利, 就性质而言, 属身份权, 主要理由就在于:
监护产生于身份关系, 且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而进行 。 有学者主张,
身份法关系, 不是目的社会结合, 而是本质社会结合, 即每一个人, 以自己整
个人格, 与其他个人为全面的结合 。 换言之, 本质的社会结合, 也就是全人格
的结合 。 然而在监护关系中, 受监护人虽有为全人格的结合之意欲, 但于监护
人, 则未曾有之, 故监护, 不是本质的社会结合, 而是目的的社会结合, 故与
财产法上的结合关系, 殆无不同 。 但在笔者看来, 监护中的身份关系, 并非纯
为财产目的 。 从总体上看, 监护事务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被监护人人身的监
护, 包括对被监护人身体健康及其他人格权的保护;二是对其财产的监护 。
[案情摘要 ]
? 1991年 11月 28日上午, 被告徐凤珠欲外出购物, 遂将其学龄前孙女
范阿燕委托给原告吴松英代为看管 。 中午, 范阿燕在原告家吃过午饭后,
和原告吴松英的女儿范文华 (时年 4岁 )一起到被告徐凤珠家玩耍, 误将徐
凤珠放在家中的半包灭鼠药当作糕粉食用 。 当两小孩返回原告吴松英家
时, 吴发现女儿范文华手中有一灭鼠药袋, 询问后因小孩不承认吃过而
未加重视 。 约 12时左右, 原告吴松英发现被告徐风珠的孙女范阿燕口吐
白沫, 瘫软在地, 便急送卫生院抢救 。 稍后原告吴松英的女儿范文华亦
出现同样症状, 急送抢救 。 被告徐风珠的孙女范阿燕被救脱险, 原告吴
松英的女儿范文华因抢救无效死亡 。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
经济损失 。 被告辩称并反诉:被告将小孩委托给原告看管, 委托关系成
立 。 原告未尽委托监护责任, 致使原告女儿意外死亡, 责任在原告, 应
由原告自负 。 同时因原告未尽委托监护之责, 也给被告范阿燕造成了损
害, 为此, 特提起 反诉, 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此付出的全部医疗费用 。
案例 范世周, 吴松英诉徐凤珠,
范阿燕, 袁桂福, 范良菊损
害赔偿案
[审理 ]
? 本案由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二审 。
? 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吴松英接受被告徐凤珠的委托临时照看儿童, 该委托监护关
系成立 。 原告吴松英接受被告委托后, 未看管好受托的儿童范阿燕及自己的女儿范文华, 导致范
阿燕及范文华离开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到范阿燕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 。 对此, 原告吴松英应负
主要责任 。 被告徐凤珠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地方, 违反了放置毒药的常规, 对损害后果也应负
一定责任 。 原告请求对其女范文华的死亡赔偿费, 埋葬费, 医疗费的赔偿以及原告反诉要求对其
女医疗费的赔偿, 均应按原告 60% 和被告 40% 的比例分担 。 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可参照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 37条第 (八 )项和福建省交通人民警察总队闽交警安 (1992)003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等项的通知 )第 3条第 (一 )项的规定确定 。
? 寿宁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徐风珠, 袁桂福, 范良菊赔偿原告范世周, 吴松英
夫妇 2099,8元 。 (2)原告范世周, 吴松英赔偿原告范阿燕医疗费 92,36元,
? 一审判决后, 被告徐凤珠等人不服, 认为:徐凤珠外出购物时, 已将家门锁上, 两小孩不可
能进入 。 原审认定小孩系误食其家灭鼠药致死, 依据不足 。 本案系一般损害赔偿案, 原审适用国
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不当 。 为此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 改判吴松英等负全部赔偿责任 。
?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
为:上诉人徐凤珠放, 放置灭鼠药不当, 造成儿童误食中毒 。 对该事实徐凤珠等在一审时并无异
议, 足以认定 。 徐凤珠主张其外出时已将大门锁上, 进而否认小孩系误食其家灭鼠药中毒, 证据
不足 。 本案属一般损害赔偿纠纷, 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有关规定 。 原审判决对未
作具体规定的赔偿数额参照有关规章的标准计钧:, 其做法是适当的, 但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交
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 属表述不当 。 徐凤珠主张改判依据不足, 范文华的死亡与吴松英的监护
不当有重大关系, 但亦与徐凤珠放置灭鼠药不当存在因果关系 。 鉴于袁桂福等人与徐风珠的特殊
亲属关系及其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 原判判决原审被告徐凤珠, 袁桂福, 范良菊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 不应予以变更 。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一 )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中, 原告吴松英在事件发生日寸承担两项监护责
任:其一是对自己女儿即死者范文华的法定监护;其二则
是吴接受徐凤珠的委托而产生的对范阿燕的委托监护 。
? 吴松英接受委托监护的是年仅三四岁的幼儿, 就其接
受委托监护的范围而言, 不仅要承担对其衣食的照料, 而
且要保证其生命安全 。 吴松英理应使范阿燕处在自己的监
护范围内, 以防止各种可能危及幼儿安全的情况发生, 确
保范阿燕平安无事 。 然而吴松英却忽视自己的监护职责,
使得两个三四岁的幼儿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 独自到徐风
珠家玩耍, 导致两幼儿将灭鼠药当作糕粉误食中毒 。 这显
然是原告吴松英未尽到监护责任产生的后果 。 我国, 民法
通则, 第 18条第 3款规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应当
承担责任 。 因此原告吴松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当然, 被告徐风珠对这一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
被告徐风珠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地方, 使得幼儿可以拿
到而误食中毒, 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关系, 应适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案情摘要 ]
? 1990年 9月中旬, 原告与被告陈芳君经人
介绍相识恋爱, 其间原告曾赠送聘金聘礼若
干, 双方也曾两次约定结婚时间, 但陈芳君
均以感情不好为由而推脱 。 原告感到结婚无
望, 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陈芳君及其父母陈
学忠, 严调花返还聘金和聘礼 。 三被告于答
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 认为本案不应由慈溪
市人民法院管辖, 而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杭州
市江干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
案例 陆伯权诉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返还财物管辖异议案
[审理 ]
?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二审 。
? 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陈芳君等于 1992年 1月 9日起暂住杭州市机场路某
弄某号 。 慈溪市人民法院于 1992年 11月 1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在慈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时, 被告陈芳君等在杭州市的连续居住时间尚不满 1年 。
?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 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的日期为 1992年 11月 13日, 三
被告离开慈溪去杭州市居住的日期, 根据暂住证的记载为 1992年 1月 9日, 连续居住时
间尚不满 1年 。 故被告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
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
? 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8条之规定, 于 1992年 12月 5日作出
裁定:驳回被告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一审判决后, 被
告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不服, 上诉称:上诉人确于 1991年 8月上旬去杭州市工作,
租住杭州市机场路民宅待工作单位确定后, 才于次年 1月 9日办理了暂住证 。 上诉人居
住杭州市已超过 1年, 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
? 被上诉人陆伯权辩称:上诉人在杭州市居住的超始时间应以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临时户口为准, 上诉人在杭州市公安局闸弄口派出所邻取暂住证是 1992年 1月 9日, 至
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满 1年, 因此本案应由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与 1991年 8月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
弄口新村, 至原告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 1年以上, 因此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等提出
的管辖异议成立, 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22条, 第 38条之
规定, 于 1993年 2月 17日作出裁定,(1)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裁定 。 (2)
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
[提示与讨论 ]
? (民法通则 )第 15条规定, 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
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 1年
以上的地方, 为经常居住地 。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起
算时间 。
? 一审法院认为, 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的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应
以向公安机关邻取的, 暂住证 )的起算时间为依据, 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管
辖权 。 二审法院则认为, 经常居住地是客观存在的, 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
的确定, 应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 。 在一般情况下, 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是人
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但它不是唯一的 。 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经
常居住地的实际居住起算时间, 并经人民法院审核属实, 就应以当事人实
际开始居住的时间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 本案上诉人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离开慈溪至杭州居住的时间, 有房屋出租人及当地治保委员会证明,
并经法院核实 。 故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居住杭州的时间应以 1991年 8
月起算时间 。 这样, 至原告起诉时, 其连续居住时间已超过 1年 。 所以,
本案应以陈芳君, 陈学忠, 严调花在杭州市的房屋租住地为经常居住地,
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成立 。
[案情摘要 ]
? 原告于 1985年 3月申请经营油漆等化工产品的营业执照, 拟成立广东省海南宝岛
化工厂 。 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 与被告协议合伙筹建, 经营该厂 。 1985年 4月, 原
被告以 350元购买某村瓦房一间作为建厂基础 。 1985年 6月该厂经向银行贷款后建成投
产 。 由于双方均未投入资金, 于是口头约定:经营的盈余与亏损分别按 50% 的比例分
配和承担, 原告负责该厂的生产技术, 被告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 双方均有采购原料
和推销产品的权利义务 。 并约定:谁销售的产品, 由谁负责收回货款 。 其后, 该厂曾
在 1986年 6月和 1988年两次更名, 均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 从 1985年 6月至 1990年 12月, 该厂共向信用社和银行贷款 33万元 。 建厂初期, 经
济效益较好;在厂里资金周转困难时, 原, 被告都曾拿自己的钱垫给厂里使用, 后由
该厂清还 。 1989年, 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解聘了厂里一名推销员, 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此后, 双方经常为经营事宜发生纠葛 。 1991年 7月至 9月, 原告先后用自己的钱为工厂
购买原料, 原料入库后, 出纳 (系被告之妻 )即将购买该原料的条据记入该厂的付出帐
目栏中, 并提取了现金, 但仅付给原告部分垫付款, 剩余 24410元原料款, 被告则以
原料尚在库存中为由拒不支付, 只写下欠条 。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合伙关系
并要求在由双方共同清偿合伙债务, 分割台伙财产后, 由原告独立经营该厂, 并将该
厂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补偿给被告, 同时责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原料款 。 被告则辩称该厂
是由其在 1985年花钱买房兴建的 。 现同意原告终止合伙的要求, 但要求由被告来继续
经营该厂;只有在此前提下, 方同意退给原告 50% 的合伙财产 。 开庭审理时, 被告又
改称原告系中途加入合伙, 未出资金, 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自行停止生产, 造成经
济损失 28897,5元, 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
案例 李曼诉陈加侦合伙纠纷案
[审理 ]
? 本案由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1,原, 被告双方经营化工厂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合伙协议,
故企业性质系个人合伙;在发生纠纷前双方也确实是按照口头约定进行经营和分配;该厂两
次更改厂名的申请表均为, 个人合伙经营开发申请登记表, 。 据此, 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
是个人合伙关系, 双方的口头协议亦应有效 。
? 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4条, 民乎活动应当遵循自由原则 。 现原, 被告
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该双方当啦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子解除 。
? 3,原, 被告均称自己是该企业的创始人, 并要求在解除合伙协议后由自己独立经营 。 原
告李曼提供的 1985年 3月 15日, 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 中所记载的申请人是李曼 。 被告陈加侦
所提供的, 商业企业登记申请书, 中, 所记载的申请人则为陈加侦 。 由此可见, 陈加侦所称
,该厂系自己创办, 原告李曼系中途入伙, 等属不实之词, 应不:产认定 。 从发展经济, 充
分发挥社会财富的使用价值等方面考虑, 在两合伙人均投入了资金, 实物的情况下, 应由有
生产技术专长的该厂发起人李曼继续经营 。 李曼应将该厂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按约定的 50
% 折价给被告 。 合伙期间的债权, 按合伙时的约定, 谁销售的产品, 由谁负责收回;合伙债
务, 由两人分担 。
? 4,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原料款, 属合伙入之间的个人债务, 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又
诉原告赔偿停产造成的损失, 其理由欠当, 不予支持 。
? 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4条, 第 32条第 2款, 第 35条作出如下判决:
? 1,准予文昌县宝岛化工厂负责人李曼与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 。
? 2,文昌县宝岛化工厂的合伙财产折价款 228010元, 现金余额 33599,84元, 客户欠厂货
款 118971,40元, 合计 380581,24元, 归李曼和陈加侦共有, 每人可得 190290,62元 。
? 3,李曼应收货款 51486,75元, 由李曼收取归李曼所有;陈加侦应收的货款 67484,65元,
由陈加侦收取归陈加侦所有 。
第四章 法 人
? 第一节:法人的概念和条件
? 一, 法人的概念: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组织 。 它是一种自然组织, 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另一种民事主体, 是组织在法律上的
人格化 。
? 一,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 1,依法成立 。
?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 它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是法人履行民事义
务, 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 。
? 3,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 。
? ( 1) 法人的名称:就象自然人姓名一样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区别于其它法人的
标志 。
? ( 2) 组织机构:是管理法人事务,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总称 。 代表法人行使
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 。 即是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 。
? ( 3) 场所:它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住所 。
?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法人由于违反合同,不履行债务,或侵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必须用自己拥有的财产承担履行债务和赔偿的责任。而合伙的出资人则必须除出资额
外,还应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合伙的财产责任即无限
? 责任。
?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
? 原告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寸,1991年 5月依法成立 。 被告 』,海国
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迟至同年 12月才拨付部分工会经费, 至 1993年 7月共拨付工会经
费 9万元 。 经上海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 』,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的收
支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 确认贵都大饭店从 1991年 5月起至 1993年 7月, 按规定应拨付
给其工会经费 422508,48元 (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 240356,48元 ),实际拖欠工会经费
332508,48元 。 1993年 9月 6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致函上海国际贵都大
饭店有限公司, 通报丁上述经费审汁情况, 并通知其于 1993年 9月 12日前将上述欠付经
费拨付给贵都:大饭店工会, 否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 5机计算滞纳金 。
?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其中中方认为, 国家法律规
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 _Z-32资总额的 2% 拨付工会经费, 企业就应如数
拨付;外方则认为, 只能按中方员 212_-15资总额的 2% 拨付工会经费, 外方员工工资
部分不应包括在内 。 由于不能协商解决,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向上海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即行拨付拖欠的工会
经费 332508,48元, 并支付每日 5L的滞纳金;判令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自
1993年 8月起, 依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 按月拨付工会经费 。
? 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例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
工会诉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
拖欠工会经费案
[审理 ]
? 本案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付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
条例 }明确规定:, 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 2% 拨交工会经费,
据此,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应遵守我国法律
依法如数向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藉口拖欠,
显属不当, 应即行如数拨交, 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 应拨交的工会经费总额,
法律已明确规定为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 理应包括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 。 因
此,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认为其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可不拨交工会经
费一节, 缺乏依据, 不予支持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 36条第 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 2条第 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 95条, 第 99条,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啦诉讼
法, 第 19条第 (二 )项, 第 107条的规定,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3年 11月 25日
判决如下:
? 1,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
拨交拖欠的工会经费人民币 332508,48元 (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 240356,48元 )
并偿付自 1993年 9月 12日至全部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 (按每日 52m计付 )。
上述款项,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全部付清 。
?, 2,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 按全部职
工 (包括外籍职工 )工资总额的 2% 向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拨交 1993
年 8月至 11月的工会经费 。 若逾 期拨付, 按每日 5% oo计付滞纳金 。
? 3,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应自 1993年 12月起, 在每月的 15日以前按全部中
外职工工资总额的 2% 向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
? 一审判决后, 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服,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 诉称:在本饭店工作的外籍人员, 是对本 ·饭店事务进行管理的新加坡贵都
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的员工, 这些员工的工资不属合资企业拨交工会经费范围之
内 。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贵
都大饭店 (原名上海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于 1987年 7月 18日签订管理合同, 约定贵
都大饭店虾务委托给新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管理 。 在履行合同期间, 新
加坡贵都酒店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仅作为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 在
贵都大饭店工作的外籍员工的工资, 都在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支取 。
? 经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当啦人于 1994年 6月 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1,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向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拨交上
会经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 582508,48元 (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 240356,48元 )。
? 2…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应按公司全部职工 (包括外籍职工 )每月工资
总额的 2% 向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拨交 1993年 8月至 1994年 6闩的工会
经费 。
? 3—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从 1994年 7月起, 在每月的 15日以前按公司中
外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 向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 调解书送达后, 双方就雁行凋解协议签署丁执行意见, 全部款项已拨付至上海
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 。
[提示与讨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 2条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
阶级的群众组织 。, 从民法民书主体的角度看, 工会作为 ——种群众组织是
依法成立的,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 也
能够独立承担民廿责任的社会团体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I:会法, 第
14条亦明确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 地方总工会, 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
体法人资格 。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 依法取得社
会团体法人资格 。, 因此, —般来说, 各级工会组织都是具有民书权利能力
和民啦行为能力的民书主体, 可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有些
基层工会组织虽然不一定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也没有什么独立的财
产, 但其仍然有一定的经费, 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从啦民牡活动 。 故其虽不
具备, 民法通则, 要求的法人资格, 但仍享有 ——定的民啦权利 。
? 本案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在其依法享有的从所在单
位取得拨付的工会经费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 有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
向所在单位主张依法取得工会经费的权利 。 此案涉及的民事诉讼主体具有 …
定的特殊性, 这种案件也是人民法院遇到的新类型 。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及处理, 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案情摘要 ]
? 原告系 1992年 2月 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
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股份合作 ),注册资金人民币 5万元,
其中 1万元系法人参股投入, 另 4万元为职工个人参股投入 。 个
人投资最多为 7000元, 最少为 1000元 。 经营范围主要是农药,
医药中间体, 科技咨询, 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等, 法定代表人
为潘志培在该所开办初期, 被告黄福康作为办公室联系人做了
一些工作, 得了该所所有证件, 印章, 文件等的保管权 。 之后,
被告黄福康未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 即将原会计辞退, 改由自
己妻子任会计, 并擅自另请他人任出纳 。 在经营活动中, 他以
自封的常务副所长的名义与外单位从啦联合生产经营及借贷等
活动 。 被告还将他人发明的该所主要产品杀虫剂新品种秘密配
方擅自出卖 。 由于被告向原告隐瞒经济方面的往来情况, 使原
告的正常经营工作受到影 。 1994年 5月, 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交
出保管的 ——切证件, 印章, 文件, 但为被告拒绝 。 经有关部门
协调, 被告仍未子理睬, 故原告至法院 。
案例 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诉黄福康
证件, 印章, 文件持有案
? [审理 ]
? 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 被告系行政隶属关系, 被告在接到原告通
知后, 无权再行持有原告的证件, 印章, 文件, 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持有证
件, 印章, 文件是合法合理的, 依法应子支持 。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出 OK
杀虫灵质量标准, 因被告否认, 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无法认定 。
? 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t1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 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营业执照正副本,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财务帐册, 财务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 法人印章, 法
定代表人印章, 科技经营证书, 杀虫灵的批文原件, 上海市卫生防疫站 OK
杀虫灵的毒性测试报告原件, 沪站疾控发 (95)字第 26号文件原件交付原告
? 一审判决后, 被告不服, 提起上诉 。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上海市五洲化工研究所有权
要求黄福康归还证件, 印章, 财务帐册及文件等所有物品, 黄福康理应全
部归还, 故原判正确 。 黄福康的上诉要求无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 但原判
遗漏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所有的合同专用章和帐号章二枚, 应予增判 。
? 二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一 )项
之规定, 作出判决,(1)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1995)长民初字第 480
号民事判决; (2)黄福康应予本判决生效次日, 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合同
专用章和帐号章交付 』,海五洲化工研究所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继续持有原告的证件,
章, 文件 。 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
企业, 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 所谓法人的组织机构, 是由法律,
章程或条例规定的不需要特别委托而能够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
啦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38条规定:, 依照
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入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因此, 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着原告,
其代表原告进行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 。 通常情况下, 代表法人
经营权的证书, 印章, 文件等应由法定代表人掌管 。 当然, 这
并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掌管, 他可以指定或交付专人
掌管 。 须指出的是, 这种专人掌管实际上是一种保管关系, 掌
管人无权决定这些物品的使用 。 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就是这样
一种保管关系, 被告虽保管着原告的证件, 印章, 文件, 但却
无权擅自使用, 而应由原告决定其使用 。 因此, 决定是否继续
由被告掌管完全是原告方的权利 。 既然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交出
保管的一切证件, 印章, 文件, 被告就无权拒绝 。
[案情摘要]
? 1989年某建筑队联系到县邮电局邮电楼建设工程, 因该工程需三级以上
建筑企业方能承建, 而建筑队系四级建筑企业, 不能承建, 遂与该县第二建
筑工程公司 (下称二建司 )协商, 由二建司出面与县邮电局于 1989年 12月 23日
签订了工程建筑合同 。 1990年 1月 4日, 建筑队与某机砖厂签订购销合同, 约
定由机砖厂保质保量供应砖块 。 同年 1月 15日和 20日, 建筑队与二建司签订
,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 约定双方的名称, 企业性质, 债权债务不变, 各
自独立经营, 自负盈亏;建筑队以经济责任为主, 负责组织人力, 物力, 机
具和全面施工;二建司以技术责任为主 。 所承包的邮电楼工程按总承包价拨
给建筑队, 二建司派人负责技术, 收取一定技术服务费 。 1990年 1月起, 机砖
厂按照合同开始供砖, 总计供应 222500块, 价值 22200元 。 1990年 5月 24日,
二建司根据与建筑队所签, 实施细则, 出具, 委托杨 X X为二建司派驻邮电楼
工程工地负责人, 的委托书给邮电局 。 施工期间, 二建司按约将邮电局所拨
工程材料款 244288,47元转给了建筑队, 但建筑队只付给机砖厂 3275,50元,
尚欠 18924,50元未付 。 建筑队杨 X X对此出具了欠据 。 机砖厂多次向建筑队
催讨欠款未果, 遂诉至法院 。
案例 某机砖厂诉某建筑队违反合同案
[审理 ]
? 此案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本案在审理中, 原告曾提出追加二建司为共同
被告 。 法院经调查认为, 被告建筑队与二建司为合
同型联营, 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 原, 被告双方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 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购砖款的
余额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11条的
规定, 判决如下:
? 被 告 建 筑 队 付 给 原 告 机 砖 厂 购 砖 款 余 额
18924,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一次性支
付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建司能否被追加为共同
被告 。 这就涉及到建筑队与二建司联营的性质 。 本
案中建筑队与二建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双方
的名称, 企业性质, 债权债务不变, 各自独立经营
自负盈亏 。 由此可见, 建筑队与二建司的联营属于
合同型联营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53条规定:, 企
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按照合同的
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 这样一来, 本案原告只能请
求与其直接签订购销合同的被告承担合同责任 。 这
是因为, 尽管被告与二建司签订联营协议, 但被告
依然是独立的法人, 应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 。
? 一, 法人的终止:
? 1,法人终止的原因:
? ( 1) 依法被撤消 。
? ( 2) 解散 。
? ( 3) 依法宣告破产 。
? 2,法人终止的程序:
? ( 1) 业务了结 。
? ( 2) 资产清算 。
? ( 3) 注销登记 。
?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
? 1985年 1月 23日, 被告饶阳县靳庄村委会与被告饶阳县靳庄砖厂原
承包人张克俭等 5个合伙人签订了饶阳县靳庄砖厂承包合同 。 合同规定
承包期为 4年, 自 1985年 2月 1日至 1989年 2月 1日止 。 承包期间由张克俭
等 5个合伙人负责生产经营, 靳庄砖厂 3年内分 6次向靳庄村委会缴付承
包费 6万元 。 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 。 承包期间, 靳庄砖厂分 2次向靳
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4,5万元 。 张克俭等 5个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
周转困难, 分 3次向原告靳彦民, 侯江湖借款, 共计 9000元整 。 其中
1986年 9月 26日所借 6000元, 系原告靳彦民, 侯江湖以靳庄砖厂名义,
用靳庄砖厂的砖机作抵押在乡信用社贷的款 。 后因靳庄砖厂张克俭等 5
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 张克俭等 3人被迫出走, 剩下的阎计群,
杨玉成二人将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的孙大扒, 靳永会等人 。 原告
靳彦民, 侯江湖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克俭等及靳庄村委会催讨
欠款及利息 。 至起诉时止, 已受偿 3000元本金;尚欠 3000元借款的利
息及 6000元本息 。
案例 靳彦民, 侯江湖诉饶阳县靳庄 砖
厂, 靳庄村委会借款纠纷案
? [审理 ]
? 本案由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 。
?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90条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 。 原告靳彦民, 侯江湖与被告靳庄砖厂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 证据确凿 。 被告
靳庄砖厂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 应予支持 。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 4月 12日法 (经 )发 [1986)13号文, 审理农村承包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9条第 2款关于,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
的债务, 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的规定, 靳庄村委会作为靳庄
砖厂的发包方, 应负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
? 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06条第 3款的规定, 被告靳庄村委会
虽然没有过错, 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 (经 )发 D986J13号文的规定, 被告靳庄村
委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84条第 2款, 第 108条的规定, 河北省饶阳
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所欠原告之款 6000元及利息 (从 1986年 9月 26日起计
算, 按银行贷款利率计
? 算 ),3000元之利息 (从借款之日起, 按月息 1分舒,),自判决之日起 10日内付清 。
? 一审判决后, 被告靳庄砖厂原合伙承包人张克俭口头说要上诉, 但未提交上诉
状 。 被告靳庄村委会不服, 以与靳庄砖厂系土地买卖关系, 而不是承包关系, 不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改判上诉人不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
?
?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靳庄砖人原承包人张克俭等 5个
合伙人有经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 且靳庄村委会向外发包砖厂是经群众议
定的, 符合农村承包合同须经民主议定的原则, 承包关系明确, 合法 。 上诉
人靳庄村委会否认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 与法不合 。 张克俭等 5个合伙人在承
包经营砖厂期间借靳彦民, 侯江湖的款, 未按期归还, 也与法相悖, 应于归
还 。 靳庄砖厂原由张克俭等 5个合伙人承包经营, 现已改为他人经营, 再将砖
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欠妥, 应更正为张克俭, 赵帮斗, 赵小普, 阎计群, 杨玉
成等 5个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 张克俭等 5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
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 按份清偿 。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系砖厂的发包方, 应
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 原判决判令上诉人靳庄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是正
确的, 应予维持 。 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 且判决书主文仅令被告偿还
欠款, 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不明确, 应予更正 。 二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5条第 1,2条, 第 84条第 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二 ),(三 )项, 第 232条, 变更原判为:张克俭,
赵帮斗, 阎计群, 杨玉成, 赵小普等 5个合伙人按份归还所欠靳彦民, 侯江湖
之款 6000元本息 (自从 1986年 9月 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3000元之利
息 (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付
清, 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中借款债务纠纷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张克俭等作为合伙人
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无疑议 。 问题的关键在于靳庄村委会
对砖厂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涉及靳庄砖厂的法律性质即砖
厂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
例, 第 10条的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 经登记后
可以取得法人资格 。 如果靳庄砖厂不具有法人资格, 那么合伙承包人
与砖厂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 二审法院将张克俭等合伙人列为本案当
事人, 并由靳庄村委会作为砖厂所有者的代表承担连带责任, 就是正
确的 。 相反, 如果靳庄砖厂是企业法人, 那么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
营管理者, 其人格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的法律人格, 承包人的变更
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 这样一来, 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也只须以现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 所以, 在靳庄砖厂为企业法人的条
件下, 本案中债务人就仅仅是靳庄砖厂, 砖厂清偿债务后如何追究张
克俭等人的经营责任以及新的承包经营者与砖厂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
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 应根据承包合同进行处理, 而靳庄村委员也就
无须为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案情摘要 ]
? 1988年 9月 7日, 原告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组建的临时施工机构, 驻安徽省铜陵市工
程处, 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 (当时名为, 东阳县王坎头建筑工程公司,, 后变
更为浙江省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 )签订了一份 <联营承包施工合同, 。 该合同规定:浙江省第
三建筑工程公司驻铜陵工程处为工程总包, 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为工程分包, 共同完成铜陵
市长江小区东西村 J6—J12工程和人事局军转楼工程的施工任务 。 总包负责对分包监督, 指导,
帮助, 统一对外业务联系和业务管理, 统一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参加图纸会审, 审核施工图
预决算, 督促合同 -执行;确定施工部署和总进度计划, 检查月施工计划和工程质量负责工程
价款的收转和资金管理工作, 办理分包日常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事务 。 分包负责组织施工和施
工所需物资的采购, 供应工作, 做好基础管理, 指定分包负责人, 相应配备管理人员和施工班子;
严格执行合同, 按图施工, 确保工程质量;按月编制用款计划报总包审定 。 该合同还规定了总包
与分包之间的有关费用结算办法, 即:当工程进度达到工程造价的 95% 时, 总包暂停付款, 5%
的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付 4%, 留 1% 于保修期满后按实支付;全部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
用由分包包干核算;综合管理费总包按全部工程造价 7% 核算, 分包按 16,6% 包干核算 。 分包邻
用的材料, 总包按邻用材料总额收取 0,5% 的手续费 。
案例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东
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 东
阳市画溪乡人民政府建筑工
程分包合同案
? 合同订立后, 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于 1988年 9月 10日组建并任命了工
程邻导班子, 开始对该合同规定的两处工程进行施工 。 同时, 东阳市画溪
建筑工程公司组建的铜陵工程施工队又被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任命为
该公司驻铜陵工程处第二施工处, 该队队长被任命为工程处副主任 。 同年
10月 13日, 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与铜陵工程施工队的代表签订了 (经
济责任制承包合同 )。 该合同规定, 施工队是公司派驻外地施工力量的管
理机构, 实行全额承包责任制 。 公司按工程总工程款的 3% 收取管理费;
亏损原则上由工区和施工队负责 。 1988年 9月至 1989年 9月期间, 因施工队
主要人员多次变动, 施工管理不善, 资金使用失控等原因, 致使所施工的
两处工程的工期一再拖延 。 1989年 9月 5日,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书面
通知施工队于同年 9月 25日停止施工, 施工人员退出工地 。 9月 25日以后,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两处未完成的工程以 137553,74元的造价转包
给铜陵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完成 。 工程竣工后,
由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铜陵市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决算
经决算:, 两处工程的总工程款计 2042992,10元 。 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
公司施工队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计 1905438,40元 。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
司已支给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的工程款计 2159941,40元, 东
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多支 116949,30元 。 另外,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
公司于铜陵市两处工程停工后, 为处理施工中遗留问题而替东阳市画溪建
筑工程公司偿付欠款 210890,40元 。 法院还查明, 上述两处工程的亏损合
计达 33418,74元 。
? 为此,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多支工程款
及为其代付欠款要求归还为由, 向法院提起诉讼 。
? 被告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辩称:
?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 联营承包施工合同,, 实质上是被告向原
告提供劳务的合同 。 理由有二:第一, 被告方无银行结算帐户不能对外
独立核算, 而须由原告与建设单位预决算, 人员工资, 材料款等一切开
支均经原告核准支用并监督 。 第二, 被告方的施工队被原告任命为原告
驻铜陵工程处的副主任, 由原告发给工作证 。
? 2,双方在联营中产生亏损, 责任在于原告, 应由其自负 。 理由是
第一, 由原告组成的驻铜陵市工程处的邻导班子管理不善, 资金使用失
控, 致工程延期, 停工;第二, 原告单方终止联营合同, 并将未完成的
工程以高价转交当地建筑企业, 致使损失扩大;第三, 被告被责令退出
工地以后, 工地无人管理, 大批材料, 施工机械被当地群众拿走, 加大
子损失 。
? 被告东阳市画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追加乡人民政府为本案
的共同被告理由不足, 于法不符 。 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系乡办集体
企业,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与乡人
民政府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故乡人民政府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 。
[审理 ]
?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 1,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签词的, 联营承包施工合同, 实为建筑工
程分包合同, 该合同合法有效 。
? 理由在于,(1)双方所订合同形式上看似联营合同, 但其内容表明, 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
的建设单位负责, 而对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实施监督 。 由此形成了承包单位对工程发包方负责,
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的法律关系 。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规定, 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
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 签订分包合同 。 而本案的原, 被告双方均为依法核准注册并具备承接
该项工程营业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 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 。 故合同应予确认有效 。
? 2,原告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单方终止分包合同, 扩大了工程的亏损, 应对本案的纠纷负主要
责任 。 被告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不善, 经营不当, 也应负一定责任 。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 第 31条的规定, 双方均有过错的, 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
? 3,画溪乡人民政府对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 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虽为
画溪乡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 但该企业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 具备法人资格, 至今尚独立存在 。
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48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 画溪乡人民政府对该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 至于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与铜陵市
施工队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 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 应另案处理 。
?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 证据和上述判案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 6条, 第 12条第 2款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7条, 第 41条, 第 113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 1,由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归还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多邻的工程款 116949,30元, 并承担
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25261,05元, 合计 142210,35元 。
? 2,原, 被告双方承包的铜陵工程的亏损额 333418,74元, 由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100025,62元, 由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233393,12元 。
? 3,上述 1,2两项应由东阳市画溪建筑工程公司付给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款项合计
242235,97元 。 限于判决生效后 1个月内付清 。 判决以后, 原, 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
? 4,李曼应从陈加侦应得的共有财产折价款 190290,62中减去陈加侦应收的货款 67484,65元及该厂出纳
保管的该厂现金 33599,84元, 实付给陈加侦 89206,13元 。 文昌县宝岛化工厂归李
? 曼所有 。
? 5,原告请求追回被告所欠原料款 24410元属个人债务, 本案不作处理 。
? 6,驳回陈加侦关于赔偿的反诉请求 。
? 7,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 由李曼和陈加侦共同清偿, 并负连带责任 。
? 一审判决后, 被告陈加侦不服, 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不公为由, 向海省海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 。 原审原告李曼在二审期间, 亦要求法院一并解决他与陈加侦的债权债务关系 。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1,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 原审法院在审理口才, 即召集双方及有关部门对财产进行了认定
及折价处理, 上诉人当时并无异议 。 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合伙财产折价过高, 并无新的理由, 法院不
予支持 。
? 2,上诉人提出要被上诉人赔偿关厂停产的经济损失 。 经查, 该损失是上诉入之妻即厂内出纳不及
时结帐付款, 以致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引起, 对此双方都有过错 。 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各由自己承担,
互不赔偿 。
? 3,双方当事人在该厂资金短缺的情况下, 各自用自己的钱垫付购买原料, 然后由该厂清还, 是双
方当事人合伙时约定的 。 陈加侦拖欠李曼原料款 24410元, 有欠条为证, 该款项已由出纳列入该厂收支
项目, 清产核资结帐 。 故应在处理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时, 一并予以解决 。
?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但判决主文第 5项及第 7项有误, 应子
纠正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 (一 ),(二 )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5条和第 8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1,维持文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 1,2,3,4,6项 。
? 2,撤销文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 5项 。
? 3,陈加侦拖欠李曼的购置原料款 24410元应当依法清偿 。
? 4,变更原判第 7项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 4万元及利息, 由李曼和陈加侦各自承担 50%,
并付连带责任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31条规定, 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 然
而, 本案中双方当啦人仅有口头协议, 据此是否能认定双方为
合伙关系就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50条规
定:
?,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登记, 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
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从
本案来看, 原, 被告双方经营化工厂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协议, 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虽未投入资金却共同贷款经营, 因此应认定合伙关系合法有效
成立 。 既然如此, 对于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事宜, 若不违法, 就
应按之处理, 故陈加侦拖欠李曼原料款 24410元一事应一并解决 。
至于合伙债务,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35条第 2款明文规定,, 合
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 原, 被告双方对合伙债
务 4万元及利息应各自承担一半并负连带责任 。
[案情摘要 ]
? 1990年 2月, 何耀玉以股金 6000元, 何永刚以股金 2000元, 陈雪
莲以股金 2000元, 杨善华以股金 1900元共同出资, 口头约定按
股分红, 合伙开办吴忠市展望计算机服务部, 并以何永刚的名
义办理了营业执照, 但何永刚在巴浪湖农场经营服装, 未参与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而是委托其兄何策治进行管理 。 1990年 2
月至 6月 9日 (含 6月 9日 )期间, 何策治亲自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
在 6月 10日何策治将财产交给陈雪莲管理至 1991年 2月合伙终止
为止 。 1991年 1月下旬, 杨善华和陈雪莲提出退股, 合伙企业即
请银南地区第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认为发生短款 3341,94
兀, 盈帮 3655,88元 。 杨善华邻回股本 1900元和分红款 594,49
兀 。 吴春市展望计 ‘ 算机服务部认为短款发生在陈雪莲经营帐
日期间, 所以要求陈雪莲赔偿 。 陈雪莲对此不服, 提出退还股
本和利息, 分配合伙盈余的要求, 并起诉到法院 。
案例 陈雪莲诉吴忠市展望计算机服
务部合伙合同案
? [审理 ]
?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二审后经再审 。
? 一审法院认为, 经过聘请审计事务所鉴定, 短款发生在原告经营帐日期间, 因此应由原告承担
责任 。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莲的诉讼请求;鉴定费 200元由陈雪莲承担 。
? 一审判决后, 陈雪莲不服, 提出上诉, 认为自己管帐期间没有短款, 如果短款也是发生在何策
治经管帐目期间, 因此应由何策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錾实不清, 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合伙企业
帐目 。
?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聘请银南地区第二审计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帐目进行清查是在何策治
及上诉人的参加下进行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判处适当,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二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
判 。
? 上诉人陈雪莲不服终审判决, 在申请再审中诉称:自己经手帐目期间没有短款, 短款是何策治
经手帐日期间所致, 判决由上诉人以股金和分红款抵偿短款不公正, 要求否定短款, 退还股金, 分
红款及利息和被扣发的工资, 分配更改基金并赔偿损失 。 再审法院在审理中, 将吴忠市展望计算机
服务部的原始财务单据收集清理, 委托宁夏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作财务鉴定 。 其鉴定结论如下:短
款共计 3281,97元, 其短款责任分别为:何策洽管帐期间收入 6笔, 计 23931元, 支出 26笔, 计
22049,23元, 应结余 1881,23元, 实际无结余, 属于短款 。 再审原告管帐期间, 收入 6笔, 计
40037,07元, 支出 63笔, 汁 38346,47元, 应结余 1690,60元, 实际结余 289,86元, 短款 1400,74
元 。 该鉴定结论是在何策治和再审原告的参加下, 共同在财务单据上互相签字认可后, 经鉴定人计
算得出的, 是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 合伙终止日才, 对再审原告投入的股本, 分红以及利息和更改
基金的分配均未作处理, 而继续由 现再审被告占用 。 根据鉴定, 再审被告盈利 4743,71元, 按原
合伙人以投资比例分配的约定, 其投资总额为 11900元, 经计算其分配率为 39,86%, 再审原告投资
2000元, 应分红 797,26元;合伙更改基金 3542,74元, 经计算其分配率为 29,77%, 陈雪莲应分得
595,40元 。 陈雪莲的股本和分红款计 2797,26元应当计算利息, 计息时间从 1991年 3月 1日起至 1993
年 4月 30日止, 计 26个月, 利率以其贷款和终止时预提利息的月利 12,48% 计算, 陈雪莲得到利息款
910,52元 。 原合伙终止时, 当月应付而未付陈雪莲的 工资 34元应补付 。
? 再审法院认为:
? 1,四名投资者共同成立个人合伙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民
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以下简称, 意见, )第 50条规定:, 当:察
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具备合伙的
其他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为合伙关系 。, 本案中四名投资者对彼此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均无异议,
且以何永刚名义邻取营业执照, 进行共同经营活动, 实质上四人自愿成立了合
伙企业 。
? 2,再审原告关于退伙的请求应获准许 。 根据, 意见, 第 52条规定:, 合
伙人退伙, 书面协议有约定的, 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撇未约定的, 原则上
应予准许, 。
? ·3,再审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股金, 取得分红款等, 也有义务赔偿相应的短
款 。 再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30条, 第 31条, 第 32条和第
134条第 1款第 (三 )项, 第 (七 )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84条
第 1款,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1,撤销吴忠市人民法院 (1992)吴法民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和银南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 (1992)南法民终字第 124号民啦判决;
? 2,展望汁钟:机服务部付给陈雪莲股金 2000元, 盈利分红款 797,25元,
利息款 910,52元, 更改基金款 595,40元, 工资款 34元;
? 3,陈雪莲赔偿短款 1400,71元;
? 4。 鉴定费 590元由陈雪莲与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各半负担 。
? 以上第二项合计人民币 4337,18元, 从中扣除第三项短款 1400,71元, 尚
余 2936,47元, 由现展望计算机技术服务部于本判决送达后一月内付清 。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32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由合
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归合伙人共
有, 。 由此可见,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
积累的财产, 是合伙的共有财产 。 任何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
一致同意, 不能擅自使用和处分合伙财产, 否则给合伙造成损
失的, 应当给予赔偿 。 本案中, 陈雪莲在管理吴忠市展望计算
机服务部帐日期间造成引款 1400,71元, 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
的, 显然应当予以赔偿 。 陈雪莲作为合伙人, 在其正当退伙时,
当然有权要求退回股金, 取得公红款等项财产, 解除与其他合
伙人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 。 对坳, 意见, 第 54条作出了明确规
定,,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
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 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 本
案中合伙终止时, 对陈雪莲投入的股本, 分红以及利息和更改
基金的分配均未作处理, 而继续由现在的吴忠市展望计算机服
务部占有, 这显然侵害了陈雪莲的合法权益 。 由此可见, 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合伙财产, 尤其是合伙积累财产性质的正确
认定 。
? 第二节:物的分类
? 一, 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 1,生产资料:是人们进行生产所必须的物质资料, 我国法律规
定,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资料归国家, 集体所有, 它是国家
所有劝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的主要客体 。
? 2,生活资料:是提供人们生活, 消费用的物质资料 。 它是公民
所有权的客体 。
? 二, 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 1,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较长, 在生产中不是一次消耗, 而
是逐步磨损并根据磨损程度将价值逐步转移到产品中去的资产 。
? 2,流动资产:是指在一个生产周期中, 价值全部转入产品成本
中去的资料 。
? 三, 动产和不动产 。
? 1,动产:是指可以转移位置而不改变其性质, 形状和使用价值
的物 。
? 2,不动产:是指按其性质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
的物 。
? 一, 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禁止流通物
? 1,流通物:是指国家法律允许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按民事流转程序自由
流通的物 。
? 2,限制流通物:是指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依一定审批程序流通的物 。
? 3,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上不允许流通的物 。
? 二, 种类物和特定物:
? 1,种类物:是指在法律关系中, 凡是当事人只约定种类, 价格, 数量,
而未具体确定的物 。
? 2,特定物: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当事人已经特别具体确定的物, 或
者自身有单独特征, 不能用其他物代替的物 。
? 三, 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 1,可分物:是指分割后不损害其经济用途, 不改变其性质的物 。
? 2,不可分物:是指分割后会丧失原有经济用途, 明显降低价值的物 。
? 四, 主物, 和从物:
? 凡是必须合在一起使用才能发挥它们使用价值的几个物体, 其中起主要作
用的是主物, 起从属作用的为从物 。
? 五, 原物和孳息物:
? 能够产生经济收益的物为原物,由原物所产生的经济收益为窒息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 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设立, 变更, 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通过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法律行为 。
? 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
目的的自觉行为 。
?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
要素 。
?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 案例分析
? 案例 45某制衣厂诉某家电公司损害赔偿案
? [案情摘要 ]
? 1995年 8月, 某制衣厂因工作人员不慎, 丢失
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 厂邻导为避免损失, 迅速安排在
该市广播电台, 电视台及几家大报同时播放或刊登丢
失支票的, 失物启小,, 启事中对该支票, 声明作
废, 。 然而时隔不久, 该市:工商银行某支行通知制
衣厂, 有人用那张空白转帐支票从该市家电公司提走
价值 12万余元的家用电器 。 制衣厂闻讯大惊, 当即找
到家电公司, 要求赔偿损失, 理由是制衣厂已声明该
支票作废, 家电公司凭, 作废, 的支票任人提货, 应
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 。 家电公司则表示, 对制衣
厂丢失支票及发布, 声明, 之叭一无所知;公司只是
照章办事, 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 双方争执不下,
诉至法院 。
? [审理 ]
? 此案由当地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制衣厂虽通过新闻媒体声明其遗失的票据作废,
但此项声明于法无据,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家电公司并无义务了解票据是
否失效, 因此对票据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 法院据此判决: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
? 在本案审理当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
? —种观点认为, 在遗失财物后通过新闻媒体或广告发布启:堤社会上通
行的做法;尤其是在遗失票据后刊登声明宣布作废, 便是为公众所广泛采
用的补救措施, 对其效力, 应予肯定 。 制衣厂在遗失支票后, 积极采取措
施避免损害, 其所作出的, 失物启事,, 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 家电公司在
原告发布声明后仍任由持票人提走货物, 对此后果, 应承担赔偿责任 。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遗失财物的一方当:氧人单方面所作出的意思表
示并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 票据遗失, 被盗或
灭失后, 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宣告票据
无效, 除此之外的任何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而也是无效的 。 本案
原告所发出的单方面声明并不能使其支票作废, 被告亦无义务关注或了解
票据的遗失 。 一般来说, 交易中的当啦人只须在进行交易时对票据作形式
审查, 即查验票据是否真实, 有无伪造, 变造, 只要尽到了这方面的职责,
就不应再承担由票据而引发的责任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实际上涉及民法上关于民啦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54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由此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具
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 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为目的的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性, 决定了它必须是自觉自愿的行为 。
第二,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将其希望
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 第三, 民穷法
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 这里的, 合法, 不仅指内容上合法, 当然亦包括形式上
合法 。 本案中, 制衣厂丢失空白转帐支票后, 通过新闻媒体, 声明作废, 是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做法, 对于减少或避免损失有一定意义, 但并不构成民事
法律行为, 不具有法律效力 。 制衣厂将其终止所丢失空白转帐支票效力的意
思通过, 失物启事, 表现于外部, 这一行为内容并不违法, 但未采取法律规
定应当采取的形式 ——公示催告, 因此制衣厂, 声明作废, 的做法只是一厢
情愿, 并不能产生其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对这样的声明广大公众没有关注了
解的义务, 法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是于法有据的 。
? 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市家电公司已经了解到制衣厂丢失支票及, 声明,
一事, 仍然收取该支票, 则家电公司就是恶意的, 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 从这
种意义上说,, 声明作废, 的确有一定的作用 。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具备一定的条件, 才能
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
? 一, 实质条件:
?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2,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
? 3,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
? 二, 形式条件: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由自己选择采用一定的形式, 但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
应依照法律, 若违反了法定形式, 即会导致行为无效 。 法律行
为的形式有四种:
? 1,口头形式 。
? 2,书面形式 。
? 3,默式形式 。
? 4.视听形式。案例分析
? [审理 ]
? 一审法院认为, 李女士捡到皮包后, 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他物品
线索, 均可找到失主或财物所属单位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79条第 2款的规定, 李应将拾得的遗失物交还失主 。 但是, 李女士不主动
与失主联系, 反而在家等待寻物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
这是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 。 被告寻物启事中所载酬金并无法律效力, 且非
真实意思表
? 示 。 依照, 民法通则 )第 58条第三项的规定,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
为的民事行为应届无效 。 据此, 该院,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德, 建设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 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原告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 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 二审
法院认为, 失主李某所刊登的寻物启事属于悬赏广告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
了所指定的行为, 广告人即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 一审法院认定失主在寻物
启事中所作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57条关于,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
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的
规定, 失主负有广告中所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 李某和朱某拒绝给付李女
士酬金, 有违 (民法通则 )第 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 李女士的
上诉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 。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
? 1994年 12月 26日, 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 双方达成协议, 李某等
一次性支付李女士人民币 8000元 。
? [提示与讨论 ]
?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第 79条第 2款的规定, 拾得遗失物 应当归还失主,
失主并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但如果失主愿意向 拾得人支付报酬, 法律亦
不予干涉 。 本案中, 被告丢失皮包后于 4月 12日登报明确表示, 一周内有
知情送还者酬谢 15000元,, 这一行为属于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 。 所谓悬赏
广告, 是指广告入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 。 悬赏
广告是广告人一方的单独行为, 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涉及到悬赏广
告的法律性质问题 。 法学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
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 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 则
构成对该悬赏广告的有效承诺, 双方当事人就形成了, 悬赏广告合同,, 这
显然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存在所谓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承诺所付
的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 本案中, 被告在, 今晚报, 上刊登启示
明 确表示, 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 15000元,, 而原告于次日完成了该
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 那么被告就应如数支付报酬给原告, 不应拒付酬金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57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
? 需要指出的是, 上述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被称为契约说另有学者认为
悬赏广告是单方行为 。 采纳单方行为说的学者认为,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
为, 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 (1)如果采取单方行为说,
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 不需要他人的意思表示即能发生法律效力, 广告
人即受到约束而且可以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
广 告指定行为后亦有权得到悬赏广告中的酬金;等等 。
? 案例 52杨娥诉黄荣安房屋确权案
? [案情摘要 ]
? 原告于 1988年在广东惠阳县淡水镇建造了一幢占地 36平方 米的二
层小楼,1990年 8月,原告将此楼租给被告夫妇居住。 原告考虑到自己
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亲人,便以被告须对其生 前悉心照料、死后料
理后牛为条件,由原告出资另买一幢房子,在房产证上将被告列为
共有人。被告承诺后,原告将居住的小楼 以 56000元卖出,又经他人介
绍,在 1991年 8月以 120000元买 下一幢占地 6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房产
证上的产权人为原告,在共有人一栏牛列上了被告的名字,在所有权来 !
源栏中注明购房的资金是原告在香港赠钱购买 ‘ 。办证时被告在场,未
对买房资金来源提出异议。
? 自被列为所住房屋的共有人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完全转变,经
常不搭理原告,特别是自 1993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一次口角后,被告更少
与原告说话,直至发展不准其家人进入原告房间,不准与原告说话,后
来干脆连伙食费也不再交给原告。原告眼见被告如此对待自己,内心极
度失望和痛苦。几经考虑之后于 1993年 12月 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
法取消被告作为所住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 [审理 ]
? 此案由广东省惠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审级:一审 。
? 广东省惠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 被告所争
议的楼房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 被告未出分文 。 被告之所以
能够被列为共有人, 并非原, 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 而是因
为原告考虑到自己年迈多病, 为获得生前, 死后的照料, 才
以被告能对其生前悉心照料, 死后料理后事为条件, 将被告
列为共有人 。 此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遗赠扶养协议 。 但是,
被告被列为所住房屋的共有人后, 对原告的态度就完全改变,
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 。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取消被告的房屋
共有人资格, 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搬出该楼房 。
? 广东省惠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取消被告黄荣安
的楼房共有人资格, 该楼房产权全部为原告杨娥所有;被告
黄荣安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 1个月内搬出该楼房, 且不得损坏
该楼及有关设施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涉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问题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62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
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 本案中, 原, 被告双方以被告
对原告生前悉心照料, 死后料理后事为条件, 将被告登记为原
眚购买的房屋的共有人 。 这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附条件的民事
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 。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
扶养入签订的, 由遗赠人立下遗嘱, 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于死后
转归扶养人所有, 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
原告将被告列为房屋共有人的目的在于, 如果被告履行双方约
定的义务, 则其死后房屋转归被告所有 。 而被告却违反双方的
约定, 甚至不给予原告任何照顾, 原告当然有权解除该遗赠扶
养协议, 从而取消被告的房屋共有人资格 。 换句话说, 该附条
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没有满足所附条件的情况下, 当然
也就不应生效, 而应该取消被告实质上不应获得的房屋共有人
资格 。
第五节:无效民事行为
? 一,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 是指缺乏或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 。
? 二,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 1,概念:是指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 这种民事行
为的无效, 其行为本身就确定了它的无效性, 不需要在行为后再附加
任何条件, 它从行为开始就无效 。
? 2,绝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 ( 1) 行为人不合格:
?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
?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
? C,法人超越其业务活动范围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
? D,代理人在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进行代理而被代理人又
不予最认的民事行为 。
? E.行为人对其处分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 ( 2) 行为内容违法:
? A,违反国家, 政策, 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
? B,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
? C,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
?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
? ( 3)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
? A,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
? B,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
? C,乘人之危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
? 三, 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
? 1,概念:是指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 。
? 2,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认定:
? ( 1)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
? ( 2)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
? 3,请求撤消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中规定:, 可变更和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自行为成立时起, 超过
一年, 当事人才请求撤消或变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 四.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 是指民事行为不是全部无效, 而只是涉及
部分无效的情况 。 民法通则第 60条规定: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
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 五,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 1,反还财产, 恢复原状 。
? 2,赔偿损失 。
? 3,收归国库 。 案例分析
? 案例 59程某诉中电开源总公司家电商厦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 [案情摘要 ]
? 1995年 5月 29日, 程某来到商厦, 购买了 7部用于样品展示陈列, 没有产
地, 型号, 价格的无绳电话机, 总价值 1趾 50元 。 程某持所购电话机前往市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鉴定 。 经鉴定这 7部无绳电话机的工作频率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 是国家禁止销售和使用的产品, 在国内不允许流通 。 据此, 程
某认为商厦对这种欺诈行为及对消费者的侵害应负有责任, 要求退货并双倍
? 赔偿, 商厦对此予以拒绝, 于是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商厦在答辩中称, 原告来到商厦, 执意要求购买作为柜台样品的无绳电
话机, 声称用于礼品送人 。 当班营业员和收款员均反复强调这些电话机没有
入网证, 只作为柜台展示的样品, 不出售 。 但原告再三保证只是送人, 不使
用, 营业员才将电话机售出 。 售出当天下午商厦发现情况, 后, 即决定收回
这 7部电话机, 而原告则打来电话称:, 你们卖了无入网证的电话给我,,
要求双倍赔偿 。 商厦认为, 原告采取欺骗手段, 购买明知作为样品不能出售
的商品而进行索赔, 以不正当的 ·手段谋取个人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之规定, 原告属欺诈行为,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收回这
7部电话机, 并赔偿商厦名誉损失费 4万元 。
?[审理 ]
? ·本案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一审 。
? 法院依据们肖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9条
和, 北京市实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具体办
法, 第 14条的规定, 于同年 7月 16日作出一审
判决,(1)被告商厦退还程某所购无绳电话机
款 13150元, 并赔偿程某 13150元, 共计 26300
元 。 (2)程某将无绳电话机退还商厦 。 案件受
理费 1062元, 由商厦负担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商厦是否构成欺诈 。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 清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9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那么,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
欺诈呢?所谓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
况, 或者歪曲, 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 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
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 。 在本案中, 原告在被告的当班
营业员和收款员反复强调样品电话机没有入网证的情况下, 仍然坚持购买,
在原告的再三保证之下, 营业员才将样品电话机卖给了原告 。 这些事实表
明: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欺诈, 因为被告既没有捏造虚假情况, 也没有 ·歪
曲, 掩盖真实情况, 相反, 被告告知了原告真实情况, 原告却仍坚持购买 。
由此可见被告不应依照欺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但这并不是说被告不承担
任何责任 。 在这一买卖过程中, 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但被
告亦有过错, 即被告不应将其明知没有入网证的电话机卖给原告 。 如果明
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依然购买, 一般来说, 应自己承担这一不利后果, 但是
本案中电话机的瑕疵不是一般瑕疵而是重大缺陷, 这一重大缺陷的存在使
电话机失去了其作为电话机的功能, 而双方当事人进行买卖的价格又属于
正常无绳电话机的价格, 这样的结果对原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被告
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包退或包换 。
? 案例 51银川铝型材厂诉王春林有奖储蓄纠纷案
? [案情摘要 )
? 1993年 6月 26日, 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
储蓄所购买了 100张面额 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 存单
背面标明中奖率为 100% 。 同年 7月 10日, 中国银行银 J,I市支
行公开摇奖, 并在,, 宁夏日报, 上公布了中奖号码, 同时规
定从 1993年 7月 15日至 10月 15日为兑奖期限, 逾期不兑视为弃奖 。
在此期间, 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 。 在兑奖最后一日, 铝
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 代替欠发的工资 。,该
厂职工王春林邻到奖券后, 核对报纸, 发现该奖券中了一等奖,
奖金 1万元, 随即持券到银行邻取了奖金 。 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
春林中奖情况后, 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 主张王春林应将 1
万元奖金交回工厂, ’ 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 1888元 。 厂
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 。
? [审理 ]
? 第一, 二审人民法院都认为, 该有奖储蓄存单在公开摇奖时中奖, 使该存单从
票面值 100元升值为 10100元 。 此时, 银川铝型材厂是已升值存单的合法持有人, 奖
金 1万元是持有人的合法财产 。 由于银川铝型材厂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 将已升值
的存单仍以票面值发放给职工, 依照, 民法通则, 的规定, 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属
重大误解, 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 王春林在对方对其行为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邻到
存单, 进而取得 1万元奖金, 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 。 银川铝型材
厂虽然表示在王春林返还 1万元后赠与其 1888元, 但因王春林拒绝受赠, 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28条的规定, 赠与关系不能成立 。 一, 二审法院判决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 15日内
向银川铝型材厂返还不当得利 1万元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后认为:王春林取得 1万元奖金的行
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 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代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 发放前对奖
金部分无任何约定 。 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取得 1万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 。 该有奖储蓄
的规定, 铝型材厂应该明知, 且该厂其余几十名职工邻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
奖金, 虽数额不等, 但获奖性质相同 。 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邻取的奖金并未主
张归还, 是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不存在误解 。 因此, 1万元奖金
应归王春林所有 。 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
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 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 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
人 。 有价证券上所表彰的财产权利对持有人来说, 只是一种期待债权 。 本案有奖储
蓄存单票面记载的 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 邵为期待债权 。 在该存单尚未届
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 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 ’ 了完全占有 。
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 10100元, 进而把 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
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 是错误的 。 据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判决撤销第一, 二审对此案的民事判决, 驳回银川铝型材厂要求王春林返还 1
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59条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具体来说, 行为人对内
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三个特征:第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
误解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
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71条的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 标的物的品种, 质量, 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
思相悖, 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 第二, 重大误解一般是
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 第三, 重大误解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 使
其对民事行为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 从而实施某种行为 。 本案中, 银川铝型
材厂明知有奖储蓄存单的中奖率为 100%, 仍以该存单发给职工代替工资,
且发放存单以前对奖金部分没有任何约定 。 有奖储蓄存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
持有人就是权利人, 谁占有了该存单, 谁就取得了存单上的一切权利 。 至于
超过有奖储蓄存单本金的奖金, 则应视为银川铝型材厂赠与丁本厂职工, 而
且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邻取的奖金并不要求退还, 这一切足以证明其对
有奖储蓄存单中奖一事不存在重大误解 。 仅仅因为被告中了一等奖, 奖金高
达 1万元, 银川铝型材厂才觉得, 亏, 了, 遂从而提起诉讼 。 据此, 银川铝
型材厂对发放有奖储蓄存单给职工以代替工资一事并不构成重大误解, 被告
王春林当然有权获得 1万元奖金 。
第七章:代 理
? 第一节:代理的概念, 特征和适用范围
? 一, 代理的概念:
?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办理对
被代理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
? 二, 代理的特征:
?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
? 2,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地实施代理行为 。
? 3,代理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
?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
? 三, 代理行为中涉及的关系人 。
? 1,被代理人 。
? 2,代理人 。
? 3,第三人 。
? 一, 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 1,代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
? 2,代理某些行政, 财政行为 。
? 3,代理民事诉讼行为 。
? 二, 不能代理的民事行为:
? 1,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应由本人
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立遗嘱, 婚姻登记,
收养子女, 或双方约定由特定人进行的绘画,
演出, 承揽, 委托等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
均不得代理 。
?2,违法行为:如走私贩私,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等行为不得代理 。 案例分析
? 案例 53王某诉南京某外贸商店有奖购物纠纷案
? [案情摘要 ]
? 南京某外贸商店一保安员在上班时间购一皮包, 得奖
券若于 。 其中一券得中 Pg瑚 omc彩电一台 。 商店以保安员上
班购物违反, 店员上班时间不得购物, 的规定为由, 宣布
中奖无效 。 过若干日, 保安员之妻弟王某到商店讨要彩电,
称其委托姐夫购买皮包是作为给姐姐的生日礼物, 但遭商
店拒绝 。 王某遂以商店为被告诉至某区法院 。
? 原告在庭上列证保安员妻子生日时间, 代买皮包之约
定及事实经过, 保安员及其妻子代买之证词 。 被告则列证
商店营业员证词, 称保安员, 当时并未言明为其妻弟购
买, 。 商店认为, 保安员是在索要彩电不得时, 才冒出其
妻弟代买一说, 因此, 所谓代理纯属虚构 。 除非保安员与
其妻弟之间就皮包和彩电权属移转达成协议并举证, 否则
法院应驳回原告之起诉 。
? [审理 ]
? 法院认定:保安员违规购物与本案属两个
不同性质的法律关
? 系, 商店不能以此对抗;保安员在购物时, 没
有必要向营业员声
? 明为谁购买, 被告不能举证推翻保安员与其妻
弟之间的委托代理
? 关系。判决被告败诉,给付原告彩电、承担本
案诉讼费用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问题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63条第 2款
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
任 。, 代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就是代
理人必须以被代理, 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 因此, 非
以他人名义进行的行丸不属:厂代理行为 。 本案中, 保安员
在购买皮包时未表明代理其妻弟购买, 因此保安员与其妻弟
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从外部来看不存在, 尽管其妻弟王某和保
安员之间可能确实曾存在委托关系 。 因此王某无权向被告索
要彩电, 只能由保安员向被告主张权利 。 保;安员虽违反被
告的内部规定, 于上班时间购买皮包, 但与被告之间已形成
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关系, 该行为当然有效, 中奖亦有效,
被告不能以其内部规定对抗法律规定, 主张中奖无效 。 至于
保安员违规购物, 被告可按其内部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处理 。
? 案例 54武汉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燕鸣代理案
? [案情摘要 ]
? 1992年 11月 18日, 武汉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称三特公司 )
与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发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
区合同 。 据此合同, 三特公司以 6000万元取得徐东路小区 6万平方米商
品房的所有权及销售权 。 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 1993年 2月 10日, 三特
公司与陈燕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 合同约定:陈燕鸣以三特公司经营
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 20栋共 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
最低售价为每千方米 1160元, 期限 6个月;三特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
的 6%0讨给陈燕鸣作销售费用;三特公司付给陈燕鸣的报酬分两档:一
档从每平方米 1160元至 1210元 ’, 陈燕鸣获 30% ;二档为每平方米
1210元以上, 陈燕鸣获 60% ;整个销售工作由三特公司总经理全盘控
制;销售出酌房屋尾款若不能按期到位, 由陈燕鸣负责催收, 三特公
司协助 。 同日, 三特公司向陈燕鸣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
小区 20栋共 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全权委托陈燕鸣承销, 销售以奉公司合
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方为有效, 授权期为 9个月 。 三特公司同时
向陈燕鸣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
? 陈燕鸣接受委托后, 即组织人员展开销售活动, 并于 1993年 3月, 8日代理三特
公司与湖北省农垦实业公司 (下称实业公司 )签订联合开发协议, 单价为每平方
米 1255元 。 合同由陈燕鸣交三特公司总经理签定 。 1993年 3月 15日, 陈燕鸣又
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房屋开发总公司 (下称房屋公司 )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
合同, 合同单价为 1306元, 总价款 8010万余元 。 此合同亦加盖三特公司合同专
用章及陈燕鸣私章 。 1993年 3月 22日, 陈燕鸣将此合同交三特公司总经理, 并
按总经理的要求销毁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原件 。 3月 24日, 总经理通
知陈燕鸣前往房屋公司, 告诉其三特公司, 房屋公司和长江公路桥拆迁还建开
发公司已于 3月 20日另行签订合同, 陈燕鸣代理三特公司与房屋公司于 3月 15日
签订的合同原件被销毁, 陈燕鸣得到三特公司承诺后, 将合同专用章交还三特
公司 。 此后, 三特公司拒付陈燕鸣的代理费及报酬, 双方发生纠纷, 三特公司
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原告三特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
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 分别与实业公司, 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
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 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 原告为此 与被告及相对人
销毁了两份合同, 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 。 原告与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
建设合同, 与原告代理无关, 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
前已经解除 。 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 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
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 。
? 被告陈燕鸣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 所有行为均系依
约履行 。 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 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
酬共计 496万元 。
? [审理 ]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特公司与被告陈燕鸣双方签订
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 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 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
示, 故合同有效 。 被告在代理原告与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 又以更高的价格
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订立合同, 其代理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 。 原告得知
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房屋公司签订合同后, 不仅未作任何否认表示, 反而要求
被告终止与实业公司的合同, 应视为对被告代理其与房屋公司订约行为的默
认 。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侵犯
其利益, 查无实据, 不能成立 。 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房屋公
司签订的有效合同, 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 。 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 被告完成
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 致使被告未能完成全部代理事务,
属违约行为, 应承担违约责任 。 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
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 原告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 以被告代理原
告与房屋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 向被告支付适当的代理报酬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06条第 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
29条第 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啦诉讼法 }第 128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如下:
原告三特公司向被告陈燕鸣支付代理赞用及报酬 1973402,99元, 并赔偿被
告经济损失 216679,65元, 限判决生效后 1()日内付清,
? 一审判决后, 双方当寥人均不服, 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 三特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燕鸣出具放弃代理酬
金的字据不:广:采用, 是错误的 。 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陈燕鸣
无权追索代理酬金, 应追究陈燕鸣个罔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虾
责任 。
? 陈燕鸣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小务不:当, 请求认定已
完成全部 {℃ 辨, 江项, 判令三特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 报酬及违约金 。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特公司与陈燕呜签订的委托代理
合同未违背法律, 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属有效台同 。 三特公司在委托
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 致使陈燕 p鸟未完成全部代
理事项, 属违约行为, 应承担违约责任 。 对陈燕鸣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
子赔偿 。 陈燕鸣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叭项后, 因三特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
代理权, 对应按合同取得的报酬, 根据公平原则, 需由三特公司给予适当
补偿 。
? 据此, 经法院主持调解, 三特公司与陈燕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三
特公司付给陈燕鸣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 197万元, 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 。
? [提示与讨论 ]
?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 首先抓住的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
题 。 委托代理产生的根据, 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 。 授权
行为虽是 —·种单方行为, 但其产生的基础, 则是代理人与被代
理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 一般情况下, 委托合同是产生
委托代理授权的基本原因 。 本案中, 法院从合同主体资格, 合
同内容的合法性, 合同当啦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要素着眼,
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 也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合同中有关代理费
和酬金的内容, 法律虽无明文规定, 但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
应依当事人约定 。
? 法院因此认为本案讼争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
第二节:代理的种类
? 一, 法定代理:
? 代理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
主要是指血缘关系, 婚姻关系和一定的社会组
织关系 。
? 法定代理一般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规定的, 因此, 法定代理人行使代
理权限时, 只需要证明他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符
合法律规定的那种社会身份关系, 即可进行代
理活动 。
? 2,委托授权与基础法律关系:
? 委托授权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只有在被代理
人进行委托授权之前, 有一定基础法律行为,
才能使委托授权顺利进行 。 如果没有一定的
基础法律关系, 委托代理则是双方法律行为,
即被代理人授权, 代理人同意代理 。 如果法
律基础关系中 (如合同 )有了授权的明确表示,
那么就不必另行授权 。
基础法律关系一般包括:
1,委托合同关系 。
2,劳动合同关系 。
3,合伙关系 。
由于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是直接来源于委托授权, 所以由委托授
权而产生的代理权形成以后, 它可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基础法律
关系 。 即是说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动摇或
被解除, 只要委托授权没有撤回, 第三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撤
消代理人代理权的通知, 代理人的代理权就依然存在, 他在代
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照样对被代理人
发生法律效力 。 从而稳定了代理关系, 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维护了正常的经济关系 。
? 三, 代理证书:
? 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书面委托书,
它是被代理人授权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
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
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由代理人负连带责
任 。
第三节:代理权的行使
? 一, 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 1,不得利用代理权进行违法活动 。
? 2,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
?3、在代理活动中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合
法权益
? 一, 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 1,禁止滥用代理权:
? (1)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实施民事行为 。
? (2)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第三人实施的
民事行为 。
? (3)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民事行为 。
? 2,禁止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利用代理制度进行违法活动 。
? 3,禁止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
? (1) 无权代理是指根本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仍以
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
? (2)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活动 。
? (3)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 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 但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追认, 则无权
代理和越权代理即成为有权代理, 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
? 一, 表见代理:
? 1,表见代理的概念: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
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基于此
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 由此造成的法律
效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
?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 (1) 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拥有代理权的
理由 。
? (2) 第三人为善意其无过失 。
? (3) 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合于
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
? 1,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
? (1) 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以
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 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 第
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他人为交易 。
? (2) 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 第三
人信赖此项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 而事实上, 被代理人对该
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 。
? (3) 代理证书授权不明,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 第
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权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 。
? (4) 代理关系终止后, 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
终止的事实, 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 以致造成第三人
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与代理人为交易 。
? 2,表见代理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 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 代理
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 。
? 一, 非法行使代理权的法律责任:
?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
理的其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如果已经给被代理人造
成了损失, 代理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代理人和第二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有效合同规定自己所应
承担的与自己有牵连的他人的责任 。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 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
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
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一, 复代理
? 1,概念:又称转委托或再代理, 是指代理人将其他代理事项
的一部分或全部分转给其他代理的一种制度 。
? 2,特征,
? (1) 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选任的, 因此, 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
监督的权利, 也有解除委托的权利 。
? (2) 复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 。
? (3) 复代理人与原代理人一样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
施民事行为, 而不是以原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
? (4) 原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事
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应当
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如被代理人不同意, 则由代理人对
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 但在紧急情况下 (如代理
人急病, 通讯联络中断等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
他人代理的除外 。 案例分析
? 案例 55康力克进出口公司诉朱文君代理合同案
? [案情摘要 ]
? 1993年 3月 3日,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拟在广东防城港市设立北部湾进出口总
公司, 委托朱文君代理有关业务 。 但由于各种原因, 该公司 ·,—·直未能登记
成立 。 1993年 4月 3日至 4日, 朱文君与钦州机电公司, 化州百货公司, 防城中银
公司等三家单位的人到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与之洽谈购销钢材合同事宜 。 1993年 4
月 7日和 4月 9日,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委托朱文君与钦州机电公司化州百货公司签
订钢材, 成交确认书, 并同时委托朱文君代理进口钢材 5万吨的报关手续 。 在委
托时,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与朱文君口头商定, 报关费为货款总值的 10% 并实行
包干 。 1993年 4月 20日至 27日, 钦州机电公司, 化州百货公司, 防城中银公司分
别按合同约定, 将 10% 预付货款 (共 it-人民币 1597万元 )汇入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的代理人朱文君的个人帐户用于报关 。 朱收到这笔款项后, 在尚未履行代理进
口钢材报关手续的情况 —F,未经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同意, 即擅自用康力克进出
口公司委托其代 理报关手续使用的盖有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公章的空白办公用
纸与广东钦州地区钦安贸易公司等 9家单位签订了, 联营协议书, 关于组建广东
钦州大通企业集团公司协议书, 和, 委托书, 。 之后, 分别寸 --1993年 8月 5日,
8月 22日, 12月 14日将 15084155,6元转到钦州大通公司 (本案第三人 )的帐户
上 。 1993年 12月 17日,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进口的 10065吨钢材运抵防城港码头,
朱文君从第三人帐户中支付 280元办理了该批钢材的报关手续 。 其后, 康力克进
出口公司原计划进口的其余钢材由于各种原因不再进口,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遂
向朱文君催还剩余的代理 报关费, 朱文君拒不返还 。 当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知
道朱已将款项转入钦井 I大通公司帐户并向大通公司追讨时, 钦州大通公司亦拒
不退还 。 为此,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朱
文君和钦州大通公司退还余款并承担利息和沂讼费用 。
? 被告朱文君辩称:原告曾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帮助开拓广
东钦州, 防城一带的业务 。 被告为原告牵线搭桥, 与钦州
机电公司化州百货公司, 防城中银公司签订了进口 5万吨
钢材的合同 。 当时约定按货款总值的 10% 支付被告, 作为
被告的中介劳务费用这个约定事实上已经执行, 与原告签
订合同的三家客户均将中介劳务费用直接转到被告个人的
帐户上, 因此, 原告提出所谓, 归还, 中介劳务费的要求,
是违反当时约定的,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
? 第三人大通企业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自开业以来,
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 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
订货款 。 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向第三人追讨货款 。 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起诉 。
? [审理 ]
? 此案由广东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状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二审 。
?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委托朱文君代签钢
材购销合同和代理钢材进口报关手续, 是特定事项的委托代理, 委托关系成立 。
朱文君未经康力克进出口公司授权, 擅自以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钦安贸
易公司等 9家单位签订联营协议, 组建钦州大通公司, 并擅自将康力克进出口公
司的报关费用转至大通公司帐户上, 这是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 。 康力克进
出口公司对朱文君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先不知道, 事后亦未予追认 。 因此, 朱
文君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 。 钦 f刊大通公司据此取得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合法 。 朱文君称其与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之间的
关系是中介劳务关系, 1597万元中除了报关开支的费用外, 其余应作为中介劳
务费归他所有, 其理由不能成立 。 钦州大通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康力克进出口
公司的订货款, 因此没有返还义务的理由也不成立 。 朱文君代理进口钢材 10065
吨, 按总价款 32811900元的 10% 汁算, 代理报关费用应为 3281190元, 应由康力
克进出口公司支付 。 代理报关的费用存放在朱文君个人帐户期间及未占用部分
款项的利息应由朱文君承担 。 转入钦州大通公司帐户的款项由其退还并承担利
息, 朱文君将该款项转入大通公司帐户属:于故意的过错行为, 应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
?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66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 7条第 1款第 3项, 第 2款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1)朱
文君退还本金 404654,4元, 赔偿利息 18885,56元给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 (2)
钦州大通公司退还本金 12284155,6元, 赔偿利息 943614,91元给康力克进出口
公司, 朱文君负连带责任 。
? 一审判决后, 朱文君不服, 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康力克进出口
公司的委托代理是多项代理而不是专项代理, 一审除判令 1万多吨钢材的代理报关费
归我方外, 忽略了我方在其余 4万吨钢材代理业务中的合理收益 。 一审法院不应对多
? 方持有的 10% 包干费用计算利息并与钦州大通公司持有期间的利息重复计算 。 康力
克进出口公司要求撤回其在钦州大通公司的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应移送工商行政机
关处理 。 被上诉人康力克进出口公司辩称:我方与朱文君之间形成的是特定事项的
委托代理关系, 1597万元是用于代理钢材报关手续的转项款, 并非多项委托代理 。
钦州大通公司是朱文君超越代理权擅自移转具有特定用途的款项进行非法投资的产
物, 已对我方构成严重侵权 。 朱文君及钦州大通公司应对我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 。 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
为:朱文君关于一审只判给其代理报关费而忽略其在钢材代理业务中的其他收益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因为双方约定的代理报关费属于包干性质, 为此而支出的一切
费用均在其包干范围之内 。 朱文君称 10% 报关费的利息与钦州大通公司持有期间的
利息重复计算, 经核氟一审法院并无重复计算的情况 。 朱文君提出康力克进出口公
司撤回在大通公司投资款的要求应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 ·但实际上因康力克进出口
公司并未委托朱文君组建钦州大通公司及将报关款项投入该公司, 故不存在撤回投
资款的问题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实体处理恰当 。 上诉人上诉
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法应予驳回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
第 (一 )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审理过程中, 在对几个事实的法律认定上, 均存在不同看法,1,关于康力
克进出口公司与朱文君之间的民啦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
? 一种观点认为,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与朱文君之间的关系是居间关系 。 理由在于:朱文
君代三家客户与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签订厂钢材购销合同, 他是通过自己的劳动促成 —厂康
力克进出口公司与三家客户之间的生意, 使康力克进出口公司获得利益 。 朱文君与康力克
进出口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书面代理合同, 理应是独立于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和三家客户之
外的中间人, 其法律关系是居间 。 朱文君只要将三家客户介绍给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并促使
他们签订合同, 就应该拿到中介劳务费用 。 据此, 三家客户汇给朱文君的款项, 应作为康
力克进出口公司付给朱的中介劳务费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厂康力克进出口公司与朱文君是
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居间关系 2,关于朱文君用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的款项投资成立钦州大
通公司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的问题 。 一种观点认为, 朱文君持盖有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公
章的空白办公用纸与钦安贸易公司等 9家单位签订, 联营协议书,,, 关于 组建广西钦
州大通企业集团公司协议书, 和, 委托书,, 因协议书上盖有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的公章,
故朱文君没有超越代理权限, 康力克进出口公司对朱所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 因此, 康
力克进出口公司投入钦州大通公司的款项不能随意收回 。 另一种观点认为, 康力克进出口
公司把盖有自己公章的空白办公用纸交给朱文君时, 已经讲明是用于钢材报关的 。 朱未
经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的同意, 即用此款项与钦安公司等签订联营协议, 完全违背了被代理
人康力克进出口公司的意思表示, 这无疑是超越原代理权限的非法行为 。 按照我国, 民法
通则 )第 66条的规定, 这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 既然朱文君以盖有康
力克进出口公司公章的空白办公用纸与钦安贸易公司等 9家单位签订的, 联营协议书,,
,关于组建广西钦州大通企业集团公司协议书, 和, 委托书, 等文件不能视为康力克进出
口公司所为, 那么 。 合同的主体也就不是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因此根本不存在康力克进出
口公司投资和收回投资的问题 。 在上述两个问题上, 法院最终采纳后 ——种意见定性及处
理了此案 。
? 案例 S市成田公司诉 C市大展公司, C市商品交易所委托代理纠纷案
? [案情摘要 ]
? 1993年 11月间, C市大展公司 (下称被告一 )的法人代表孟某受 C市商品交
易所 (下称被告二 )的委托, 持被告二的, 委托书 ),<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
暂行办法, 和 {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 )等有关材料与原告联系, 询问其是否愿
成为商品交易所会员 。 原告看过上述材料后表示愿意加入 。 随后, 孟某让原
告一次性支付 80万元人民币 。 ·原告依孟的要求,,分数次将款项汇入被告
一的帐户 。 被告 +将其中, 25万元转至被告二帐户, 被告二遂为原告办理了
会员证, 使其获得交易席位 1个 。 其余 55万元则被原告一直占用 。 原告在获
悉席位费实际金额为 25万元后;即向被告 ——催要剩余的 55万元 。 被告一则
称自己是以会员身份以 80万元价格转让多余席位给原告, 价格亦是双方商定
的;孟某个人受交易所委托招募会员与被告一和原告之间转让会员席位是性
质不同的两回事;会员席位价值不仅包括交易所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还包括
会员在该席位的经营权, 而这部分受供求关系影响, 其使用价值会大大超过
其自身价值, 故 55万元是转让费, 不予返还 。 被告二则称:在交易所创建之
初确曾委托过孟某招募会员, 但并未与被告一发生过委托关系, 因此, 原告
与被告一之间买卖席位的行为与交易所无关 (据查, 按规定, 交易所会员可
以转让席位并退会 )。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遂诉至法院 。
? [审理 ]
?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 —‘种观点认为:被告二与孟某个人是代理关系, 而且委托事项是明确
的, 即为被告二招募会员 。 但孟某在代理行为中对每席位所定的 80万元的价
格, 并不是被代理入的意思, 属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 因此, 孟某超
越代理权行为的后果, 应由孟某本人承担, 与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二无关 。
? 另 ——种观点认为:孟某有被告二的全权招募, 委托书,,, 商品交易
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和, 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 等材料, 足以使原告相信
孟的所有行为就是被告二的真实意思表示 。 所以, 被告二应对孟某越权代理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虾责任 。
? 法院最终判定:商品交易所的委托书是; Ji具给被告 ——大展公司的法
定代理人孟某个人的, 所以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发生在被告二交易所与孟某之
间 。 孟某招募会员的行为应视为商品交易所的行为 。 大展公司并未依据商品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取得会员席位, 所以, 大展公司与原告成田公司之间不可
能存在买卖席位问题 。 大展公司占有, 使用, 支配成田公司的 55万元显属不
当, 是 —种侵权行为, 应将该款返还成田公司 。 商品交易所出具委托书授
权不明;致使孟某以办理, 可转让会员, 为由, 多收成田公司 55万元, 故
商品交易所应对大展公司返还成田公司 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二与孟某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
本案中孟某持被告二的, 委托书,,, 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
办法, 和, 商品交易所会员须知, 等有关材料与原告联系, 这足
以表明被告二的确委托孟某代理其招募分员 。 由寸:委托书授权
不明, 导致孟某多收成田公司 55万元, 对此, 被告二与孟某应负
连带责任 。 因为, 民法通则, 第 65条第 3款明确规定:, 委托书授
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芥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
责任 。, 在法学理论上, 称这种代理为表见代理, 使其与有效代
理发生同样的效力 。 正是因为被代理人授权不明, 才导致代理人
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而与第三人进行民书法律
行为, 而该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其有代理权, 因此法律规定
由被代理入直接承担该民书法律行为的后果 。 委托书具有单独证
明力, 只要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即表明代理权存在 。 因此, 本
案中原告成田公司善意且无过失, 当然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 。
? 案例 57宋长锁诉罗晏返还股票案
? [案情摘要 ]
? 原告宋长锁于 1993年 4月 26日口头委托吴某为其代购 3000胀昆山三山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票认购证, 并从深圳邮汇人民币 9000元 。 4月 28日, 吴某口头转托同厂职工罗
晏办理此啦 。 此时深圳汇款未到, 吴遂请厂办公室的高某为其借款 9000元 。 高从厂财务
科借了 9000元现金给吴某 。 吴当即将此款交给罗晏, 要他去厂工会的股票登记处交款 。
4月 29日, 原告的 9000元汇款单到厂, 4月 30日, 罗晏去邮局邻取汇款后与高某一起将高
所借之款归还 。
? 5月了日, 该厂的刘某去厂工会代邻了 5人所买的股票认购证, 并将原其中罗晏名下
的 3000张封好锁在铁箱内, 等待原告宋长锁前来清点邻取 。 当天下午, 原告之妻杨某与
人一起前来清点了登记在罗晏名下的股票认购证, 经清点有 36张中签, 可购买, 三山,
股票 7200股 。 5月 12日, 原告从深圳寄给吴某汇款单 4张, 共计人民币 18000元 。 5月 13日,
吴某托罗晏与同厂工人俞某同去邮局邻取汇款, 吴要罗用此款为原告配股 。 5月 16日,
17日, 罗拿到中签的 36张股票认购证, 未中签的仍由工厂保存 。 5月 20日, 罗晏去厂工
会以罗晏名义交付股票款 18000元, 购得, 三山, 股票 7200股 。 7月 27日, 罗晏去厂工
会邻取了罗名下的 7200股, 三山, 股票的, 托管证券确认书,, 随即去江苏省证券公司
苏州业务部办理了交易卡和股东代码卡 (编号 20002990),同时办理了托管手续, 花去手
续费 62元, 开设了股东帐户, 存入人民币 1000元 。 之后, 原告通过吴某向罗晏支付手续
费 62元和存入资金
? 1000元, 并多次催讨 7200股, 三山, 股票和交易卡及股东代码卡 。 罗晏以 7200股, 三山,
股票系自己所购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
? 被告罗晏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 吴某也并未委托被告为深圳的人 (即原告宋
长锁 )代购股票 。 被告是在看了 1993年 4月 26日, 苏州日报, 刊登的,‘ 三山 ’ 股票发行
公告, 后决定期买股票的 。 吴某确实分两次给过被告 9000元和 18000元, 并要被告为深
圳人配股;但被告未动用这笔钱 。 被告完全是以自己的钱, 以自己的名义先后购买厂
3000张股票认购证和 7200股, 三山, 股票 。 被告认为该笔股票属被告所有, 不应返还给
原告 。
? [审理 )
? 此案由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1,被告罗晏作为复代理人应履行应尽的民牛义务 。
? 原告宋长锁委托吴某代购, 三山, 股票, 吴某又转委托被告罗晏代为办理, 被
告作为原告的复代理人得到原告的追认 。 原告与吴某, 吴某与罗晏之间的代理关系
和复代理关系依法应子确认 。 作为被代理人的本案原告分两次通过代理人吴某向复
代理人罗晏交付了购买 3000张, 三山, 股票认购证的现金 9000元和购买 7200股, 三
山, 股票的现金 18000元, 共计人民币 27000元, 履行厂被代理人的主要义务 。 作为
复代理人的本案被告在接受吴某的转委托后, 收取了原告自深圳汇去的经费, 以自
己的名义完成了为原告代购 7200股, 三山, 股票的行为, 复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
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等于被代理人所为的民啦法律行为, 复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
为的民啦法律行为, 等:广被代理入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应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 因此本案被告购买的 7200股, 三山, 股票的所有权应属原
告所有 。
? 2,被告辩称用自己的钱购买了股票, 因而应拥有这笔股票的所有权的主张,
缺乏证据 。 被旨在为原告代购 3000张, 三山, 股票认购证和 7200殴, 三山,
股票时, 不是使用被代理人宋长锁的名义而是用厂复代理人罗晏自己的名字, 这是
由 ·r原告出寸:对, 三 LU”股票发行公专的误解而要复代理人罗晏以其自己的名义
为原告代购股票及股票队购证 。 这也是引起本案股款纠纷的客观原因, 原告对此负
有一定责任, 但主要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 。 被告辩称用自己的钱购买丁 7200股, 三
山, 股票, 应拥有这笔股票所有权的土张, 缺乏证据, 不能成立 。
?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扒实, 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 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63条第 1,2款, 第 65条第 1款, 第 68条, 第 71条
之规定, 判决如 ];,(1)被告罗晏返还原告宋长锁 7200股, 三山, 股票 。 (2)
原告宋长锁支付被告罗晏办理手续所花费的托管手续费用 62元, 股票帐户资金 1000
元, 共计人民币 1062元 。 判决后, 原, 被告都没有上诉 。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的焦点在寸:吴某与罗某之间是否形成复代理关系 。 所渭复代理,
是指代理人为厂被代理人的利益, 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 复代理的重要
特征之 ——就是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入, 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由
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68条对此作出规定, 代理人选择复
代理人必须啦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否则除非情况紧急, 由代理人对
自己的转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 原旨委托吴某代购股票认购证,
而吴某又转托罗某, 虽然吴某啦先未取得原告宋某的同意, 但 1[后得到原告
的追认, 因此, 应认定复代理关系成立, 罗某为宋某的复代理人 。 罗某虽以
个人名义完成厂购买股票认购证, 购买股票的行为, 但在其进行这 ——系列
行为过程中, 知情人高某, 刘某等均确信罗某在代宋某购买, 罗某当时也并
无异议, 所以罗某的确在履行其复代理人的义务, 某所为民事行为的后果当
然应当由被代理人宋某承担, 宋某也应支付罗某为此而垫付的费用 。
第四节:代理关系的终止
? 一,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 1,代理期限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
? 3,代理人死亡, 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
?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
?, 注, 说明:当被代理人死亡时, 如有下列情况的原委
托代理关系继续有效:即: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的;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
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才终止的;在被代理人死
亡前代理活动已经进行, 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 为了被
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
? 一,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 。 包括自
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
?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4,指定代理的指定方取消指定 。
? 引起监护关系消灭的其他原因:如夫妻离
婚,收养关系解除,监护资格被取消
第八章:诉讼时效和期间
? 第一节:诉讼时效的概念, 特征和意义
? 一, 诉讼时效的概念:
? 是指法律对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后, 请
求诉讼保护的时间限制 。
? 二, 诉讼时效的特征:
? 1,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的时效 。
? 2,诉讼时效届满, 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
? 3,诉讼时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
? 一, 诉讼时效的意义:
? 公民, 法人的民事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一但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 权利主体就可请求
法院给予保护 。 但是法律的保护作用不是无止境的,
而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 。 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
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了 。 如:借贷关系中, 债务人不
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 经债权人催促不能解决, 即应
在诉讼时效内即两年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
强制债务人偿还借款 。 如超过两年, 则人民法院就不
予受理, 不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
? 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 。 意义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 以稳定社会经济关系, 加速民事流转, 促进社会
生产发展, 并且有利于法院正确, 及时审理案件, 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案例分析
? 案例 58谭传友诉膝久银赔偿协议无效案
? [案情摘要 ]
? 原告谭传友与被告滕久银同住一个院落, 被告的父亲滕代
普 的前妻是原告的堂姐 。 1978年 4月 1日, 磨子沟 (地名 )涨
札谭传友等人欲过沟不能, 向被告之兄滕久现呼叫 。 滕久
现闻声从家中扛去木梯为原告等人搭桥, 不幸在搭桥过程中
被洪水吞没 。 当时, 死者之蔓余绍兰, 死行之父滕代普要求
原告潭传友支付安葬费, 因原告无给付能力, 又鉴寸:双
方是亲戚, 被告方遂自行安葬 ‘ 厂滕久现 。 此后, 双方关
系 ——宜很好, 被告方 —直未提赔偿之事 。 1994年, 双方为琐
牡发生纠纷, 被告滕久银重提滕久现死亡的赔偿问题 +1995
年 1月 15日, 经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 原告同意赔
偿 ]500元, 与被告滕久银达成厂书面协议 。 牡后, 原告谭传
友反悔, 称该协议系在司法所欺骗硬迪下达成, 没有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 被告滕久银提起反诉, 请求
原告赔偿死者丧葬费及其父母子女的抚养费 7000元 。
? [审理 ]
? 本案由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黔江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理:二审 。
? 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啦实和证据认
为因人的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 唯死者的继承人方可享有 。 由
于死者滕久现的配偶, 子女, 父母均健在, 作为死者之弟的滕久银
白不享有继承权, 因而也就不可能取得由继承权派生的赔偿请求
权 。 由此原告谭传友与被告滕久银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滕久
银不是合格的权利主体, 故其与谭传友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 且
滕久现死亡已逾十多年, 被告家属一直未提出赔偿请求, 已超过了
诉讼时效 。
? —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58条第 (三 )项和
第 135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1)滕久银与谭传友 1995年 1月 15
门达成的丧葬费赔偿协议无效 。 (2)驳回滕久银的反诉请求 。
? 一审判决后, 被告不服, 提出上诉,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改判
被上诉人谭传友支付给死者丧葬费及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7000
元 。
?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 1978年 4月滕久现死亡至 1995年 1月提出
索赔主张, 已超过诉讼时效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 >若于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65条规定,, 在民法通则实施前, 权利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书权利被侵害, 民法通则实施后,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
讼时效期间,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 135条和第 136条的规定, 从 1987年 1月 1日起算 。,
,民法通则, 第 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水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根据上引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 2年;因本案损害的啦实发生在, 民法通则, 实施以前, 该 2年期应当从
1987年 1月 1日起算,。 上诉方自 1987年 1月 1日起的 2年内, 并没有主张过权利, 其
所称多次向被上诉方主张赔偿, 因事过境迁诉讼时效中断, 没有依据而不能成立 。
所以, 上诉人称受其父等委托 (或事后追认 )与被上诉人于 1995年 1月 15日达成的赔
偿协议, 是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达成的 。 诉讼时效期满后, 权利义务的性质起
了变化,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力保护, 当书人负有的义务丧失了法
律强制履行的特征, 但民啦实体权利依然存在 。 因此, 被上诉入主张其自愿达成的
赔偿协议无效, 请求撤销赔偿协议, 缺乏法理依据, 对其请求彳;能予以支持 。 原
审对此所作的判决不当, 应当改判 。 关刁:滕久银的反诉请求, 反诉的原告只能是
滕久现的合法继承人 。 从实体上说, 本案 -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请求也是刁;能
成立的 。 综上, 原审认定, 协议, 无效, 缺乏法律依据,,适用, 民法通则 }第 58
条第 (三 )项不当, 但针对滕久银的主张所作的判决正确 。
? 二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3条第 1款第 (一 ),(三 )项的
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1995)彭法民初字
第 35号民事判决第 1条; (2)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1995)彭法民初字
第 35号民事判决第 2条, 即驳回滕久银的反诉请求; (3)驳回谭传友的诉讼请求 。
? [提示与讨论 ]
? 二审法院驳回了原, 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 未对原, 被告双方于
1995年 1月 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究其实质在于被告的
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 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身仍然
有效存在, 只是失去的法律对权利的强有力支持与保护, 义务人可以不
履行义务 。 这样一来, 债权债务就转变成, 自然债权债务, 。 然而问题
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 双方当事人又以赔偿协议的形式承认了这一自然
债务 。 对于这一协议属于何种行为, 学者认为应为和解协议, l¨ 因为
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纠纷发生以后, 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 相互让步,
以达成和解, 终止争执 。 诉讼时效届满后, 债务纠纷仍然存在, 尽管债
务已转化为自然债务, 但不能否认债务纠纷的存在 。 通过双方达成协议,
由债务人继续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此项债务乃是一种新债务, 一种具
有法律拘束力的债务 。 换言之, 通过和解协议, 自然债务为一项具有法
律拘束力的新债务所替代, 如债务人不履行这项新债务, 法院可以强制
执行 。 ‘” 从本案来看, 诉讼时效届满后, 原, 被告又达成赔偿协议,
如果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 被告又确受其父等人的委托,
则该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若不履行, 被告可以其父等人的名义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这样一来, 法院的判决就值得商榷 。 当然, 如
果被告确实受其父等人的委托而提起反诉, 也应以其父等人的名义而不
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否则法院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 就此一点而言,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
? 第二节:诉讼时效的种类
? 一, 一般诉讼时效:
? 又称为普通诉讼时效, 它是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 适用与一般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 。 在我国,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外, 普遍适用的一般诉讼
时效期间为 2年 。
? 二, 特别诉讼时效:
? 是指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 它一般比普通时效
短 。
?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6条对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 1年的几种情况作了直接
的规定:
? ( 1)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 ( 2) 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 ( 3)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 ( 4)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
? 我国民法通则第 141条还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
规定 。,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 39条规定, 货物买
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 4年,
? 一, 最长诉讼时效:
? 是指民法通则第 137规定的时效期间为 20年的诉
讼时效 。 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的第 18年后至第 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
被侵害的;或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 1年诉讼时
效期间, 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 19年后
至第 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 提
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20
年内行使, 超过 20年的, 不予保护 。 案例分析
? 案例 59王某诉李某债务纠纷案
? [案情摘要 ]
? 李某因故于 1985—1986年间, 陆续向王某
多次借款 。 1987年, 李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 7年 。 在法院认定的被诈骗人中无王某 。
李某在保外就医期间, 于 1990年 9月与王某结
算借款时, 由李某出具借条一张, 其主要内
容为:李某欠王某款 23500元, 王某放弃债权
3500元, 李某实欠 20000元, 一旦有钱逐步归
还 。 此后, 李某一直未归还欠款 。 王某索要无
果, 于 1992年 10月起诉至区人民法院 。
?[审理 ] 本案审级:二审
?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 1993年 5月判决:李某
于判决生效后 30日内将 20000元欠款归还
王某 。
? 宣判后, 李某以被上诉人王某起诉的
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不再受法律保
护为由, 上诉请求改判 。
? 二审法院经审理, 判决驳回上诉, 维
持原判 。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35条规定:, [句人民法院请求保
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这
是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 本案中双方当:牡人之间的债务纠
纷不包括 {民法通则, 第 136条所列的特殊情形, 因此应适用 —一
般诉讼时效期间, 即 2年 。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发生于 1985~
1986年间, 由于 1987年李某被判刑入狱, 导致王某无法追回借
款, 故诉讼时效中止 。 李某保外就医期间, 双方就债权债务重
新达成协议, 诉讼时效中断, 应自达成协议的时间 1990年 9月重
新计算 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 至 1992年 10月王某起诉前, 王某多
次追讨, 积极主张权利, 因此诉讼时效一再中断, 多次重新起
算 。 要确定王某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应自王某
1990年 9月至 1992年 10月起诉这一段时间内最后 —一次向李某追
讨的日期起重新计算 。 如果超过 2年, 法律就不应再保护王某的
权利 。 如果不超过 2年, 法院就应当保护王某的权利 。
? 第三节:诉讼时效的开始, 中止, 中断和延长
? 一, 诉讼时效的开始:
? 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 它一般是指从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
算 。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开始应具备两个条件即:
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权利受侵害的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 。
? 对于最长的诉讼时效, 则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开始计算的 。 对于人身损害中, 则从伤势确诊
之日起算;对于侵犯债权而产生的诉讼时效, 有
约定期限的, 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无履行期限
的, 从债权发生之日起算, 附条件的债权, 从债
权人知道条件出现之日起算 。
? 一, 诉讼时效的中止:
? 1,概念: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 因客观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时, 诉讼时效暂行进行 。 等客观障
碍消除后, 再在原来的期间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的一种制
度 。
? 2,特征:
? 诉讼时效的中止原因必须是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
月内, 包括事由发生在最后 6个月前, 但持续到最后 6个
月内的情况 。
? 3,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障碍:
? ( 1) 不可抗力:地震, 水灾, 战争等 。
? ( 2) 其他障碍 。
? 4,诉讼时效中止后时效期间的计算:
? 中止后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在中止前已进行上午时
效期间的基础上继续进行 。
? 一, 诉讼时效中断:
? 1,概念: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因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等事由
的发生, 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已归于无效,
并于中断事由消除后, 诉讼时效从新起算的一种
制度 。
? 2,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
? ( 1) 起诉 。
? ( 2) 权利人提出请求 。
? ( 3) 义务人承认义务 。
? 3,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计算:
? 诉讼时效中断后, 时效是从新开始计算 。 即中断
前已经进行的时效全部不再计入 。
? 一, 诉讼时效的延长:
? 1,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对于
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给予适当延期的一种
制度 。
? 2,延长, 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 3,中止, 中断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而延长则发生在时效已经届满之后 。 因此,
人民法院只有当权利人确有中止, 中断以
外的正当理由请求诉讼保护的, 才可依据
具体情况酌情给予延长诉讼保护时间 。
? 第四节:期间与期日
? 一, 期间, 期日的概念,
? 1,期间:是指从此时到彼时的一段时间 。
? 2,期日:是指某一确定的具体时间 。
? 二, 期间与期日的计算:
?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年, 月, 日, 小时计
算 。 期日, 可以直接以法定期日, 判决指定期日
或当事人约定的期日为准 。
? 期间计算, 开始的当天不计入, 以下一天开
始计算 。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其他法定休
假日的,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
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 24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时间为止 。
第二编:物权
?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 一, 物权概念:
? 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对物进行全面的或某一方面的直接
支配, 享有其利益,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
? 二, 物权的特征:
? 1,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质财产 。
? 2,权利人对物能直接支配, 并取得一定利益 。
? 3,物权具有排他性 。
? 4,物权具有追及性和优先性 。
? 三, 物权的意义:
? 1,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
?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
?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章:物权概述
? 第二节:物权分类
? 一, 自物权和他物权:
? 1,自物权:即所有权 。 它是一种权利主体对物拥有完全支
配的权利 。
? 2,他物权:是指他人所有的一定权能为内容, 即在他人的
物上享有一定的权利, 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均属他物
权, 也称限制物权 。
? 二, 经营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 这些物权均是在他物权中, 根据设立的内容不同, 而分的 。
? 1,经营权:即是指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所有权属于国家,
经营权属于企业, 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
? 2,用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人物上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
利 。
? 3,担保物权:是指为了实现对债权的担保而设立的物权 。
? 三, 主物权和从物权:根据权利之间有无依
存关系分 。
? 1,凡是与其他权利无依存关系而能独立存在
的物权为主物权 。
? 2,从物权:凡是不能独立存在而须从属于其
它权利的物权为从物权 。
? 四,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客体
不同分 。
? 1,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作为客体的物权 。
? 2.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作为客体的物
权。
第三节:物权的保护
? 一, 确认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存在
? 二, 恢复原状
? 三, 返还原物
? ( 一 ),非法侵占国家, 集体或其他公民财物的, 只要原物存在, 即应责令他将原物返还给物权
所有人或占有人 。
? ( 二 ),如果非所有人已将原物转让给第三人, 而第三人又是恶意占有人 。 ( 恶意占有即是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非法的, 则不论何种情况, 均应责令他将原物返还给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 。 )
? ( 三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人, 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 那么是否可以责
令他将原物返还给物权所有人或者占有人, 则应分别按下列情况和原则处理:
? 1,当原物由合法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人, 并且取得占有物时支付
了相应代价, 则不能责令他将原物返换给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 只能由合法占有人赔偿物权所有
人或占有人的损失 。
? 2,当原物由非法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时, 应责令他将原物返还给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
? ( 四 ),不论原物是合法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或非法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 也不论第三人在受让
时是善意还是恶意, 如果是无偿取得, 均应由第三人将原物返还给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 。
? ( 五 ),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的是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则不论是有偿受让或无偿受让, 是合
法占人有还是非法占有人转让, 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向他要求返还 。
? 主要由于这种客体在社会财产中占有特殊地位, 保证它们在经济流转中的绝对稳定性 。
? ( 六 ),在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时, 应考虑同时返还基于原物所得或应得的收益 。
? 如鸡生的是鸡蛋, 牛产的是牛奶, 存款应得的利益等等 。 如果非法占有人是善意占有, 则只能从
他知道自己的占有是非法时起, 计算应返还的收益 。
? 四, 排除妨碍
? 五, 赔偿损失
第十章: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一, 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他是物权的一种, 是指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 。
? 二, 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
? 所有制是经济制度,是社会的经济基础。而
所有权是法律制度,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所有
权总是建立在一定的所有制基础上的,所有制决
定所有权,有什么样性质的所有制存在,就有与
之相适应的所有权存在,所有权又反过来为产生
它的所有制服务。
? 三.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 1,财产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特征 。
? 2,财产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 即是说
只有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
用, 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全能, 才是最完整的物权 。
? 3,财产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的 前提和基础 。 各
种他物权均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
? 4,它是一种绝对权, 即权利人不需要他协助自
己就可以直接实现所有权 。
? 5,它是一种排它权, 即一方面所有权的客体不
能同时并存二个或二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 。
? 第二节: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内容和客体
? 一, 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 1,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 即是在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 权利主体就
是指一定财产所有人 。
? 2,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主体:
? 是指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 所有人以外的
一切人 。
? 二, 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 即是一切物质财富 。 除国家所有权客体无限
制外, 集体, 个体均有一定的限制 。
? 一,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 1,概念: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有
财产可以行使的全能 。
? 2,内容:
? ( 1) 占有:
? 概念:是指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 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
产支配的前提 。
? ( 2) 种类:
? ① 财产所有人的占有 。
? ② 非财产所有人的占有 。
? A,合法占有: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占有
他人的财产 。
? B,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 。
? a,善意占有 。
b,恶意占有。
? ( 3) 使用:
? 1概念:是指按照财产的经济用途加以使用 。
? 2种类:
? A,合法使用 。
? B,非法使用 。
? ( 1) 收益:
? 是指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行使其财产权利而得到的收入和利用 。 在
民法上, 收益也称窒息, 包括天然窒息和法定窒息两种 。 通常情况下,
财产所有人可以取得所有物的全部窒息, 即所有人享有完整的收益全
能 。
? ( 2) 处分:
? ① 概念: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其财
产进行的处理 。 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 决定所有物的命运 。
? ② 种类:
? A,事实上的处分 。
? B,法律上的处分 。
? 第三节: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行使和终止
? 一,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 1,概念:财产所有权取得是指权利主体根据法律
事实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
? 2,取得方式:
? ( 1) 原始取得 。
? A,没收 。
? B,生产 。
? C,收益 。
? D,无主财产 收归 。
? E,添附 。
? ( 2) 继受取得 。
? 是指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依据, 而由原所
有人转让取得的所有权 。
? 1,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
? ( 1) 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即通常是从
民事主体直接占有某项财产时即取得该项
财产的所有权, 但国家法律有特别规定需
要经过一定程序的从完成指定程序时起,
民事主体才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 。
? ( 2) 继受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即财产所有
权从财产交付之时起转移 。 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
? 二, 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 1,概念: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实现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的行为 。
? 2,我国法律对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限制:
? ( 1) 不得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
? ( 2) 不得侵犯社会公共财产 。
? ( 3) 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 不妨碍或损害他人利益 。
? 三, 财产所有权的终止 。
? 1,概念: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使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
权消灭 。
? 2,引起财产所有权终止的原因 。
? ( 1) 所有物本身的消灭 。
? ( 2) 所有权被转让 。
? ( 3) 所有权被抛弃 。
? ( 4) 所有权被国家强制手段而消灭 。
? ( 5) 主体的消灭 。
第十一章:国家财产所有权
? 第一节: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一,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 是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全民所有制
财产的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和权利 。
? 二,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 1,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和行使的统一性 。
?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
? 第二节: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 一, 社会主义国有化:
? 1,没收官僚资本和敌伪财产 。
? 2,赎买
? 二, 国有企业扩大再生产
? 三, 税收 。
? 四, 国家在国内的法律行为 。
? 五, 对外贸易 。
? 六, 其他强制方法 。
? 第三节: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 一, 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原则:
实行统一邻导, 分级管理和两权分立 。
? 二.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目的:增加国有物质财富。
? 第四节: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特殊保护
? 一, 对国家财产所有权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 。
? 二, 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特殊保护的表现 。
? 1,返还国家财产的请求权不受善意取提的限
制 。
? 2,返还国家财产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
制 。
? 3,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时, 推定为国家所有 。
? 4,对管理国家财产的工作人员有特殊要求 。
第十二章:劳动群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 第一节: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特征
? 一, 概念:它是指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
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它是
财产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
? 二, 特征:
? 1,集体组织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 。
? 2,集体所有权客体具有限定性 。
? 3,集体所有权由集体组织独立行使 。
? 4,集体所有权是在劳动人民自愿的基础上
产生的 。
? 第二节: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表现形式
? 一,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
? 1,概念: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所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 2,种类:
? ( 1) 地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 。
? ( 2) 乡村集体企业所有权 。
? ( 3) 供销合作社所有权 。
? ( 4) 信用合作社 。
? 二, 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所有权:
? 1,概念:是指这些企事业单位对其财产的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 。
? 2.种类:
? ( 1) 大集体
? ( 2) 小集体
? ( 3) 近几年来由待业青年, 社会闲散人员组织的生产, 服务性的合作组织, 以及
机关, 学校, 部队, 工厂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家属工厂等集体组织 。
? 第三节: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 一, 不准强行改变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性质
? 二, 不允许平调集体组织的财产
? 三, 反对歧视集体所有制经济
? 四, 禁止侵犯集体组织之财产
第十三章: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 第一节: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 一, 公民个财产所有权的概念:是指公民对自己的
财产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二, 公民个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 1,我国公民个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主义
公有制 。
? 2,我国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绝大多数
是靠从事劳动, 而不是剥削 。
? 3,我国公民取得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主要是用
于满足正当的生活, 生产经营的需要 。
? 第二节:我国公民财产反有权的表现形式
? 一, 单位职工个人财产所有权
? 1,概念:是指一切机关, 企事业, 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对自己所有的财
产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 2,特征
? ( 1) 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位职工
? ( 2) 所有权的客体是生活资料
? ( 3) 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劳动以按劳分配的工资形式取得
? 二,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所有权
? 1,概念: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按合同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
使用的土地或其它自然资源进行商品经营, 依法享有的占有, 使用, 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 。
? 2,特征
? ( 1) 权利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是集体经济的劳动者
? ( 2) 权利客体主要是生活资料和简单小型, 少量的生产资料 。
? ( 3) 财产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归其使用的土地或其他
自然资源上的劳动所得
? 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财产所有权
? 1,个体工商户
? ( 1) 概念: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对其财产依法
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 ( 2) 特征
? A,权利主体是个体劳动者
? B,权利客体既有生产资金, 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
? C,财产基本上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
? 2,私营企业主
? ( 1) 概念:是指雇工 8人以上的私营经济组织的企业主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
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 ( 2) 特征
? A,权利主体是雇工 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主
? B,权利客体主要是生产资料
? C,财产的很大部分是通过雇佣劳动关系取得的非劳动收入
? 3.我国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的地位与作用:
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们与公有制经济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公民个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
? 一, 公民个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 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可以在实际生活中使用, 也可以从事
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而不得利用个人财产进行违法活动 。
? 二, 对公民个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
? 第四节:对公民房屋所有权的保护
? 一, 涉及土改确权的所有权纠纷处理
? 凡在土改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的规定所分得的
房屋, 依法受法律保护 。 对于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所发生的确权
纠纷, 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 。 即当时确定归谁的, 就归
谁所有 。 ( 一般原则 )
? 二, 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错接的私房的处理
? 对于, 文革, 期间没收的私人房屋应一律确认原房主所有权, 发
还产权证 。
? 第一节:共有的概念和意义
? 一,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 1,概念: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
分的权利 。
? 2,共有与公有的区别:
? ( 1) 公有的权利主体是单一的, 共有则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 。
? ( 2) 公有只能是反映国家或集体两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而共有的权利主体可以
是同类型的多个所有权共有, 也可以是不同类型的多个所有权共有 。
? ( 3) 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或集体组织, 而个人成员并不对其享有所有权,
因而无权要求分割公有财产, 而共有的权利主体是多个共有人 ( 包括法人, 公
民 ), 他们都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
? 3,特征:
? ( 1) 共有的权利主体是两个以上, ( 基本特征 )
? ( 2) 共有的客体是同一财产
? ( 3) 共有是相同或不相同类型所有权的联合
? 二, 共有的意义:
? 1,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法人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
? 2,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
? 3,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团结
第二节:按份共有
? 一, 按份共有的概念
? 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的一种
共有关系 。
? 二, 按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 1,权利:
? ( 1)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效益或收益, 有按份享有的权利 。
? ( 2) 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
? ( 3) 按份共有人出卖属于自己的共有财产份额时, 在同等条件下, 相互有优先购买权
? ( 4) 按份共有人有要求将自己的财产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的权利
? 2,义务
? ( 1) 负有依照自己的财产份额承担共有财产的捐税, 维护, 保管及其他费用之义务
? ( 2) 按份共有人对共同经营中的亏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
? ( 3) 按份共有人在出让自己财产份额时, 须尊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三, 按份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及分割方法
? 1,处理原则
? 在处分按份共有财产时, 有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 应按协商一致的原则办理,
如果意见不一致时, 应按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 如果没有拥有财产份
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 则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 。 但是, 后两种情况都不得损害其他共有
人的利益 。
? 2,分割方法
? ( 1) 实物分割
? ( 2) 变价分割
? ( 3) 作价补偿
第三节:共同共有
?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
? 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共有的全部财产都平等地享有
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它一般是以血缘, 感情
关系, 共同生活, 劳动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财产共有关系 。
? 二, 共同共有的特征
?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 。
? 2,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全部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
? 3,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是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前提的,
共同关系消灭, 它也随之消灭 。
? 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 有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一般根据等分原则
同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共有人生活,
生产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处理。分割财产时如果共同共有人
中有对共有财产的性质提出争议,主张是按份共有时,如
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则可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十五章: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他物权)
? 第一节:他物权概述
? 一, 他物权的概念
? 它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 是与所有权相对应的物权, 它是指非所有人依法在他人财产上设定
并享有的一定的支配权 。
? 二, 他物权的特征
? 1,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财产所有人
? 2,他物权的内容是受限制的, 不完全的
? 3,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
? 三, 他物权的取得, 行使和终止
? 1,他物权的取得
? ( 1) 它是在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人分离的基础上, 由所有人转让某一项或几项权能而产生的
? ( 2) 产生的方式:
? A,法律直接规定
? B,合同行为
? 2,他物权的行使
? 3,他物权的终止
? 4,他物权因违法被取消
? 5,主体的消灭
二.国有企业经营权的理论基础和作用
1.理论基础
它是国空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原则
1,作用
( 1)有利于巩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
( 2)有利于政企分开,促进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改革
( 3)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活力
( 4) 有利于发展经济联合,开展社会主义竞争
( 5)有利于国有企业在民事流转中承担义务和责任
三.国有企业经营权行使
1.必须在遵守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2,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以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能正常
进行
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行销售产品
4.企业对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有权选择供货单位,对于计划外的物资,有权不受地区,行政限制,自行选购
5.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6.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秘外商谈判并签定合同,以及提供用分成和外汇收入
7.依照国务院规定,企业有支配使用留用资金的权利,用于企业增殖和改善职工生活
8.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提的收入必须用于设备更
新和技术改造
9.企业有权自行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10.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11.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并持有其他
企业的股份
? 四,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保护
? 民法通过物权制度, 保护国有企业对其经营
管理的财产, 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 个人, 包括国家在
内, 均不得任意进行非法干预和侵犯 。 当受
到侵犯时, 企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
法院在查明事实真象后, 应分别不同情况,
采取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返还原物, 恢复
原状, 强制履行债务, 赔偿损失等方法进行
保护, 从而使用权国有企业经营权正常行使
? 第三节:用益物权
? 一, 用益物权的概念
? 是指非所有人依法对他人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它主要就是
对他人财产的使用和收益 。
? 二, 用益物权的种类:
? 1, 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 2, 自然资源的经营权:
? 3, 采矿权:
? 4, 典权:
? ( 1 ) 概念: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 在一定期间内, 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
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
? ( 2 ) 典权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A.出典人应将其不动产支给典权人占有, 使用和收益 。
? B.典权人应支付约定的典价给出典人 。
? C.典权人对典物可以进行抵押或转让 。
? D.出典人有回赎权, 即在约定期间到来时用原典价将典物赎回, 从而使典
权终止 。 如果双方同意, 也可以将典物卖给典权人占有, 但应找补典价与
卖价的差额;也可约定到期不赎作绝卖 。
? E.房屋在出典期间或典期届满, 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延长典期或增减典价 。
但典权人不得要求出典人以高于原典价的价格回赎 。
第四节 相邻权
? 一, 相邻权的概念:
? 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
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合理行使占有, 使用, 收益和
处分权时, 对相邻方的不动产享有互相取得便利之权利 。
? 二, 特征:
? 1,相邻权只能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不动产相
邻的事实而发生 。
? 2,相邻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 随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
使用权的产生, 变更, 终止而产生, 变更, 终止 。
? 3,相邻权客体不是相邻财产, 而是相邻方提供的方便 。
? 三, 意义:
? 1,有利于减少人为财产损害和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 。
? 2,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
? 一, 种类:
? 1,相邻土地, 建筑物的通行, 使用权:
? ( 1) 一方土地处于另一方土地包围之中的, 或一方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在另一方建筑内通行的, 另
一方应当允许通行, 因通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 应给予适当补偿 。
? ( 2) 一方因临时施工需要必须使用相邻方土地时, 相邻方应当允许 。 使用后应当及时复原状, 如造成损失,
应予补偿 。
? ( 3) 相邻地界应共同遵守, 不得越界建房, 开采或种植农作物 。 否则, 被越界侵占一方, 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和赔偿损失 。
? 2,相邻用水, 排水权:
? ( 1) 相邻各方对自然流水都有权使用,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堵截, 应做到合理分配, 共同使用 。
? ( 2) 对于自然流水, 相邻各方应保持水的自然流向 。 如改变流向, 应征得他方同意, 造成他方损失应给予适
当补偿 。 一方必须使用他方土地排水的, 他方应当允许, 但使用方应必要的保护措施 。
? 3,相邻防险, 通风, 采光权:
? ( 1) 相邻一方营造建筑物或挖掘水沟, 水井, 地窖等, 不得支援邻人的地基或损害邻人的建筑物 。
? ( 2) 相邻方种植竹木, 其根枝越界影响邻人房屋的通风, 采光, 或影响邻人建筑物牢固和正常使用及作物生
长的, 应除去越界根枝或伐去竹木 。
? 4,相邻使用公共设施权:
? 相邻各方共同使用, 受益的道路, 界墙, 桥梁, 堤坝, 渡口, 堰溏, 凉亭, 沟渠等, 应由使用各方负责维护和
保护 。
? 5,相邻环境权:
? 各方都应注意环境保护 。 对于有环境污染的设施, 应与他方生产, 生活用房保持一定距离, 并采取相应的预防
污染的措施 。
? 二,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 1.有利生产的原则 。
? 2.方便生活的原则 。
? 3.团结互助的原则。
? 4.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节 担保物权
? 一, 担保物权的概念:
? 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务履行, 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所设定的变价受偿权和优
先受偿权 。
? 二, 特征:
? 1,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和他物权的一般特征 。
? 2,担保物权是一种从物权 。
? 三, 担保物权的种类:
? 1,保证:
? ( 1) 概念: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
承担责任的行为 。
? ( 2) 具备条件:
? ①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开工订立保证合同 。 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
? 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是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 但,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 另有规定的除外 。
? ③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但保
证合同另有约定的则依约定 。
? ④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对物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
? ( 3) 不得作为保证人的范围:
? ① 无代债务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公民;
? ② 国家机关,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③ 学校, 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 ④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职能部门 。 但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 事在授权
范围内提供保证 。
? 1,抵押权:
? ( 1) 概念: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自己所有并能处分的财产, 提供给债权人作抵押, 以担
保债务的履行 。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
? ( 2) 特征:
? ① 抵押物可以是特殊动产, 也可是不动产 。 它必须具有流通性, 禁止流通物不能作抵押物 。
? 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 债权人只享有抵押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仍享有所有权 。
? ③ 在抵押期间, 债权人只能保管而不能使用抵押物 。
? ( 3) 抵押权的设定:
? ① 法定抵押权:凡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的抵押权, 即应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
记之日起生效 。
? ② 约定抵押权:凡依照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抵押权 。
? ③ 设定形式:一般以书面设定, 也可直接记载于所担保的债权文书中 。 内容包括:当事人姓
名, 名称, 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及范围, 抵押物的名称, 抵押物是否转移, 抵押日期等等 。
? ( 4) 当事人的权利的义务:
? ① 抵押人的权利义务:
? A,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所有权 。
? B,抵押人需要处分抵押财产时, 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
? C,如果抵押物被第三人追索或主张权利时, 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 并保证抵押权人的受偿
权 。
? D,抵押人保管的抵押财产遭受毁损灭失时, 抵押人应以其他财产代替原抵押物进行抵押 。
? ② 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A,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时, 抵押权人有监督权 。
? B,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达到一定期限时, 抵押权人有权变卖抵押优先受偿或者依照合同直接
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
? 抵押权人有妥善保管抵押物的义务。
? 3,质押:
? ( 1) 概念: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
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
? ( 2) 具备条件:
? ①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出质人即是债务
人或第三人;质权人则是债权人 。
? ②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起生效 。
? ③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
清偿时, 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
? ( 3) 质押动产的范围:
? ① 汇票, 本票, 支票, 债券, 存款单, 仓单, 提单 。
? ②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 股票 。
? ③ 依法可转让有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
? ④ 依法可抩押的其他权利 。
? 4,留置权:
? ( 1) 概念: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 当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
限时, 占有人享有留置该财产, 并依法折价或变价优先受偿之权利 。
? ( 2) 特征:
? ① 留置权的产生:是以双方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为前提 。
? ② 一方留置的财产只限于基本合同而占有的对方财产 。
? ③ 留置权与抵押权不同, 它的设立和行使只能按照法律规定, 而当事人无权约定 。
? ( 3) 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 ①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包括:原债权, 违约金以及实行留置权的费用 。
? ② 留置权标的物范围:主物, 从物 。
? ③ 留置权的标的物除不可分物外, 其价值大体上应与债权相当 。 受清偿后, 有多余的, 应返还给
债务人, 如不足, 则应由债务人补足 。
? ( 4) 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① 留置权人的权利:
? A,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以前, 留置权人有继续留置标的物的权利;
? B,在法律规定的留置期限内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时, 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物折价受偿或从变卖
留置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
? ② 留置权人的义务:
? A,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 如因自己的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时, 应负赔偿合作;
? B,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 留置权人有及时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
? 5,定金: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 。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
回 。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
务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 。
第十六章 债权概论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征
? 一, 债的概念:
?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特定的当事人
之间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
? 二, 债的特征:
? 1,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 。
? 2,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
? 3,债的客体具有多样性 。
? 4,债是反映民事流转中的财产关系:
? 即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社会经济流通邻域中基于物质财
产的分配和交换所发生的一种财产关系 。 而这种财产关系的
权利主体的权利又是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实现的 。 所以, 债反
映的财产关系具有流转性, 动态性 。
第三编 债 权
? 第二节 债的本质和作用
? 一, 债的本质:
? 债权与所有权都是基本的财产权 。 它反映的是
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流通, 分配, 交换经济
关系 。 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调整, 达到维护
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 。
? 二, 我国债法律制度的作用:
?1,保障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 。
?2,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
? 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
第三节 债的分类和债的发生根据
? 一, 债的分类:
? 1,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 即根据债的主体人数的多少分 。
? 2,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 ( 1) 按份之债:是指各个主体只能就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 ( 2) 连带之债:是指各个主体都有要求全部清偿的权利或承担清偿全部债
务的义务 。
? 3,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 即按债的标的是否是特定的, 还是种类的来分 。
? 4,可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
? ( 1) 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内容中规定债的主体可以在两种以上行为中选
择一种行为的债 。
? ( 2) 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内容中规定债的主体只能为一种行为的债 。
? 5,财物之债, 劳务之债和信息之债:
? ( 1) 财物之债:又称为给付之债, 即是凡债的关系中,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
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 包括金钱, 财物和无体财产 。
? ( 2) 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提供一定劳务为内容的债 。
? ( 3) 信息之债:凡债的关系中,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一定信息为内容的
债 。
? 二, 债的发生根据:
? 1,概念:是指能引起债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
? 2,种类:
? ( 1) 合同:它是公民之间, 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
以及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之间发生债的关系最普遍最
主要的手段和根据, 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
? ( 2)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 受害人有请求加
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加害人负赔偿之义务, 从而双
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 。
? ( 3) 不当得利 。
? ( 4) 无因管理 。
? ( 5) 其他法律事实 。
第三节 债的履行和债的消灭
? 一, 债的履行:
? 1,概念:就是全部地完全履行债中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 即
是:债务人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适当的时间, 地点, 用适当
方法来完成债中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 。
? 2,债的履行原则:
? 实际履行原则:就是要求债的双方当事人, 特别是债务人应按照
法律规定或债务关系中规定的标的来履行 。 实际履行原则, 是我
国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
? 3,履行标的:
? 即债务人完全适当的履行债务, 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债务关系中所
规定的标的, 按质, 按号履行 。
? 4,履行期限:
? 即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时间 。 它可明确规定某年某月某
日, 也可措明一段期限, 期限届满, 即为履行时间 。
? 5,履行地点:
? 一般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债务关系中的规定来确定 。
? 6,履行方法:一次性履行或部分履行 。
第四节 债的消灭:
? 一, 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的终止 。
? 二, 引起债终止的原因:
? 1.因履行债务而终止 。
? 2.因抵销而终止 。
? 3.因提存而终止:
? 提存是措:义务人因权利人无理拒绝其履行义务, 或者权利人住址不明, 义
务人无法向权利人履行时, 义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机关申请
批准, 把标的物送交上述机关保管 。
? 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
? 5.因免除而终止:
? 即在债的关系发生后, 权利人免除义务人的履行义务, 债的关系即终止 。
? 6.因混同而终止:
? 即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合而为一叫混同 。
? 7.因公民死亡或法人消灭而终止:当事人是公民的, 如果债的性质具有严格
的人为性质, 当事人一方死亡, 债即终止 。
第十七章 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第一节 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 一, 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的概念:
? 1,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 使他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行为 。
? 2,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因不当得利这种法律实事的出现时, 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
就产生了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 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
? 二, 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的构成要件:
? 1,须一方受益 。 ( 财产利益 )
? 2,须他方受损 。 ( 财产损失 )
? 3,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 即是:受益与受害基于同一事实, 在这一事
实中, 双方互有直接因果关系 。
? 4,须无合法根据:即是没有法律, 协议, 合同等合法根据而言 。
? 三, 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的处理原则:
? 1,原则:受害人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得利益的义务 。
? 2,确定责任大小和返还利益的几种情况:
? ( 1) 受益人为善意:即是不当得利者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合法根据而接受到利益 。
? ( 2) 受益人为恶意:即不当得利者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无合法根据而接受利益 。
? ( 3) 受益人先为善意, 后为恶意:即不当得利者在受益时不知, 受益后才知无合法根
据的情况 。 对这种不当得利者, 以知过无法律上的根据为时间界限, 此前此后分别按
善意恶意确定其返还的责任 。 主要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
第二节 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 一, 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的概念:
? 1,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
? 2,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法律上确认无因管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就是
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
? 二, 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的构成要件:
? 1,须管理他人事务:
? ( 1) 必须在客观上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
? ( 2) 管理必须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事务 。
? ( 3) 管理他人事务, 不仅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 也包括全世界其他某些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
事情 。
? 2,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 即是说: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 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他人免受某种损失或获得某种合法利益 。
? 3,须无法律上的根据:即管理人未受委托, 又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
? 三, 无因管理双方当事人的要得和义务:
? 1,管理人的主要义务:
? ( 1) 适当管理义务:一经开始管理, 则必须持认真负责之态, 像对待自己之事务一样 。
? ( 2) 通知义务:如有通知可能, 应尽快知道财产所有人 。
? ( 3) 移转权益的义务:当财产所有人可以管理事务时, 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全部权益
移给财产所有人 。
? 2,财产所有人的主要义务:
? ( 1) 偿还管理人因在管理事务过程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
? ( 2) 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之债务 。
? ( 3) 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直接损失。
第十八章 合同的一般的原理
第一节 合同概述
? 一, 合同的概念:
? 合同变称为契约, 它是当事人之间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
? 二, 合同的特征:
? 1,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愿, 互利, 等价有偿 。
?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
? 3,合同所确立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
? 三, 合同的本质:
? 合同是商品交换是法律表现形式, 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 。 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
由于商品经济的性质, 特点不同, 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合同制度, 也就有着不同
的本质 。
? 四, 我国合同制度的作用:
? 1,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国民经济计划的宏观调控 。
? 2,有利于促进企业向专业化, 协作化, 联合化的发展 。
? 3,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 改善经营管理 。
? 4,有利于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
? 5,有利于开展对外经济, 技术的交流 。
第一节 合同的分类
? 一, 计划合同与非计划合同:
? 根据合同的订立是否以国家指令性计划为基础来进行划分的:
? 1,计划合同:凡当事人之间直接以国家指令性计划为基础而订立之合同 。
? 2,非计划合同:凡不是以国家指令计划为依据, 不受国家计划的直接制约, 而是
按当事人各自需要订立的合同 。
? 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 根据合同双主当事人对权利, 义务承担方式分:
? 1,双务合同:凡当事人双方都互相享有权利, 也都互相负有义务的合同 。
? 2,单务合同:合同中只有一方享有权利, 他方负有义务的合同 。
? 三,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 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是否支付代价分:
? 1,有偿合同:凡当事人享有权利给付了相应代价的合同 。
? 2,无偿合同:凡是合同中一方享有权利, 而又不给付任何代价的合同 。
? 四,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支付标的物为要件分:
? 1,诺成性合同:凡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不需要支付标的物即成立的合同 。
? 2,实践性合同:凡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 尚需支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的
合同 。
? 五,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 根据订立合同形式的不同要求分:
? 1,要式合同: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一定形式, 合同才算有效的, 叫要
式合同 。
? 2,非要式合同:凡法律上未要求按一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即当事人采用何
种形式, 完全可自由选择 。
? 六, 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之合同:
? 根据订约人订约的目的不同来分, 前者是为了自己取得某种利益而订立的合
同;后者为第三人得奖而订立之合同 。
? 七, 主合同与从合同:
? 根据合同主从关系来分:
? 1,主合同:凡不以它种合同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
? 2,从合同:必须以它种合同存在为前提, 才能成立的合同 。
? 八,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 根据合同在法律上有无规定一定名称来分:
? 1,有名合同:凡法律上规定有名称的合同 。
? 无名合同:凡法律上没有元宝名称的合同,只要其合法,就应承认其法律效
力。
第三节 订立合同的程序和原则
? 一,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 1,概念: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取得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
? 2,步骤:包括要约, 承诺 。
? ( 1) 要约:
? ① 概念:又称为订约提议, 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求 。 发出根绝一
方为要约人, 他方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
? ② 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 A,要约必须由要约人发出 。 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有权发出要约的人 。
? B,要约人必须向相对人表明订立合同的决心并希望得到承诺 。
? C,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有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
? ③ 要约的效力:要约经要约人发出到达受要约人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 要约人就要受到要约
的约束 。
? ④ 要约的终止:即要约失效 。 要约因相对人拒绝或承诺期限届满或要约被撤回而失效 。
? ( 2) 承诺:
? ① 概念:即接受订立合同的提议, 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要约表示完全同意的行为 。
? ② 应具备的条件:
? A,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为之 。
? B,承诺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为之 。
? C,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
? ③ 承诺的效力:
? 即:承诺一经要约人收到后,便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 一, 以竞争方式订立合同的程序:
? 1,招标方式:分三步:招标, 投标, 定标和开标 。
? ( 1) 招标:是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公布一定标准和条件, 向公众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
目的的意思表示 。
? ( 2) 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条件, 在指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
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
? ( 3) 开标和定标:
? ① 开标:是指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 按规定的方式将各投标人标
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开 。 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平竞争 。
? ② 定标:是在各对各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比的基础上, 选出条件最佳者, 确定中标人 。
? 2,拍卖方式:包括拍卖通知, 竞买, 拍定 。
? ( 1) 拍卖通知:是拍卖人向公众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 它未提出订立
合同的条件, 只属于要约引诱 。
? ( 2) 竞买:是指参加拍卖的买方公开以互相竞争的方式向拍卖人提出具有要约性质的
订立合同的条件 。
? ( 3) 拍定:是指拍卖人在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完全同意某个买受人的条件 。 故, 拍定
具有承诺效力 。 一经拍定, 就表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合同即告完成 。
? 3,招标和拍卖的区别:
? 在招标中, 彼此竞争的投标人在公开标书前是暗地进行, 互不知道对方的条件, 而在
出标后即不能更改自己的条件, 因此是秘密竞争, 而拍卖中, 拍卖自始至终是公开进
行的, 各竞买人相互知道对方的条件, 并可随时修改自己的条件, 是公开的竞争 。
? 一,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 合同成立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地点又涉及
到案件的管辖 。
? 1,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 则合同成立 。 因
此, 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地点 。
? 2,要式合同:
? ( 1) 只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 则在对方承诺后除写明签订地点的
以外, 一般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
点 。
? ( 2) 除书面外, 还需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 则以办完规
定手续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
? 二, 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 1,遵守国家法律, 政策和计划的原则 。
? 2,严格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等价有偿的原则 。
? 3,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四节 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效力
? 一, 合同的内容:
? 1,概念: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 权利义务集
体项目包括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
? 2,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是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 缺之, 合同便
不能成立 。 包括三部分:
? ( 1) 法律规定的条款:对于法律规定在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条款 。
? ( 2) 合同性质决定的条款:凡合同性质决定必须具备的条款 。 如果欠
缺这些条款, 这种合同就不能成立 。
? ( 3) 当事人要求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 。
? 3,合同的普通条款:
? 即是合同的一般条款, 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 。
? 二, 合同的形式:
? 1,概念: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 它
是合同行为的形式要件 。
? 2,种类:
? ( 1) 口头形式;
? ( 2) 书面形式;
? ( 3) 特殊的书面形式:即在书面形式基础上, 合同尚需履行公证, 鉴
证, 审批登记程序的 。
? 一, 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 即具有法
律效力 。
?1,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受法律保护 。
?2,合同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
格依照合同的规定, 全面认真地履行, 否则,
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3,合同条款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一旦发
生纠纷, 应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协商解决, 协商
不成时, 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仲裁机关
或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 。
? 二, 无效合同:
? 是指因不符合或违反法律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
力的合同 。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 一, 合同履行的概念:
? 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全面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之行为 。
? 二, 合同履行的原则:
? 1,实际履行原则:即按照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标的来履行 。
? 2,全面履行原则:除特殊情况外, 必须按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全部履行, 不允许履行一
部分, 不履行一部分 。
? 3,经济合理原则:即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 要讲经济毅然效益, 避免浪费且应符合对方
利益和国家利益 。
? 4,协作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 不公各自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 而且应当尽
是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
? 三, 合同履行的要求:
? 1,履行标的:
? 即在合同履行中, 法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 。
? 2,履行时间:
? 合同中可规定履行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 也可规定为一定期限 。 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履行 。
? 3,履行地点:
? 它是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
? 4,履行方式:
? 须按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 。 包括:一次全部履行, 分批分期履行, 还可将履行标的直接
支付权利人, 也可邮寄, 托运交给权利人等等 。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 一, 合同担保的概念:
? 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供履行合同义务保证的法
律制度 。
? 二, 法律特征:
? 1,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
? 即是以主债存在为前提基础, 随主债的变更, 消灭
而变更, 消灭 。 担保之债即因主债的履行而推动法
律效力 。
? 2,合同担保具有补充性:
? 无论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 还是第三人向债权人
作担保, 都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 才
用债务人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 。
? 一, 合同担保的方式:保证, 定金, 抵押, 留置 。
? 1,保证:
? ( 1) 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做保证人, 担保义务人履行合同的制度 。
? ( 2) 特征:
? ① 保证是两种合同关系的结合 。
? ② 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清偿能力为基础而设立的担保方式 。
? ③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A,承担履行义务责任:即当主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合同时, 主合同债权人有权依照约定
请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
? B,承担赔偿责任:当主合同义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 保证人则不承担履行责任, 保证
人只能与主合同义务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 。
? ④ 保证人只对自己同意的保证责任范围负责 。
? 2,定金:
? ( 1) 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规定应
当给付的数额以内, 事先给付对方的部分金钱 。
? ( 2) 特征:
? ① 定金是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即是通过定金罚则体现出来 。
? ② 定金具有合同成立的证明性:由于当事人关于定金的协议是实践合同, 非实际支付
不能 。 因此, 只要当事人一方支付了定金, 另一方收受了定金, 有了这个事实就能证
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
? ③ 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即是合同已履行, 定金便应收回, 或抵作价款处理 。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概念:
1,合同 变更:是指合同关系在主体, 内容或者客体方面的改变 。
? 2,合同的解除:是指提前终止合同关系 。
二,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原因 ( 条件 ),
? 1,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或解除;
? 2,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的修改或取消而变更或解除;
? 3,因国家颁布的新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再履行而变更或解除;
? 4,因当事人一方无力再履行合同而变更或解除;
? 5,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 但由于无法防止的
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或解除;
? 6,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另一方有权
变更或解除;
? 7,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只要双方协商一致,
便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 但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时, 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 不得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反之则协议无效 。
?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 1,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订立合同程序 。 即:首先要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提出, 其内容
应包括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 变更后的合同条款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谁承担等, 然后经与对方达成协议, 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 。 在未达成协议
以前, 原合同仍然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
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答复, 应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规定之期限内提出或答复, 如果接到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议一方未在规定期
限内答复, 则视为接受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议 。
? 2,有权解除的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 即因合同性质或法定事由发生以后, 一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应将
变更或解除合同之事由通知对方, 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 。 不论对方是否提出
异议, 从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 即免去自己履行的义务, 对对方造成之损失
不负责任 。
? 四,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变更或解除后, 原合同不再履行, 双方终止权利义务关系 。
五, 合同主题的变更:即是合同内容, 客体不变, 而是承受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变更 。 包
括两种情况:
? 1,合同主体的协议变更:
? ( 1) 概念:是指合同权利人或义务人与受让的第三人根据双方的协议, 把自己对合同
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代替原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享有
权利或承担义务, 而成为该合同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
? ( 2) 特点:
? ①,在合同权利转让中, 原合同设有担保权利的, 合同权利人应将所设的担保权利一并
转移给新的合同权利人 。
? ②,在合同义务转让中, 原合同设有担保义务的, 除合同义务人自身设置的担保义务随
之转让外, 如由他人设置的担保义务, 非经担保人本人同 意, 否则不能转移 。 合同
担保人有权将其担保撤消 。
? ③,合同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时, 不得从中牟利, 并应征
得另一方的同意 。
? ④,对于有些合同, 国家法律规定不准转让的, 不得转让 。
? ⑤,如果合同权利人或义务人只是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 则这一合
同关系就成为多数人之债了 。 即依照合同权利人或义务人 的约定, 将成为按份之债
或连带之债了 。
? ⑥,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中, 原合同是书面形式订立的, 则转让协议亦应采用书面形式 。
? 2,合同主体的法定变更:
? 通常发生在法人的分立, 合并的情况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 44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
法人分立, 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供应合同
农副产品订购合同
互易合同
赠与合同
买卖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借用合同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使






借贷合同
典当借贷合同
信贷合同三、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运输合同
保管合同
委托合同
信托合同
居间合同








科技合同
出版合同
上演合同










个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






合同分则
第一节 买卖合同
? 一, 买卖合同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财物支付变转移所有权于他方,
他方接受财物并支付价金的协议。
? 二, 买卖合同的特征:
?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
合同 。
? 2,买卖合同是买受人要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合同
以等价交换为原则 。
?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和诺成性合同 。
第十九章 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 三,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于是双方, 则一
方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 。
? 1,出卖人的义务:
? (1)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 地点, 质量, 数量交付标的物:
? ① 时间:应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交付 。
? ② 地点:凡合同规定有交付地点的, 应按规定的地点履
行 。 没有规定交付地点的, 一般应在卖方所在地交付 。
? ③ 质量: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合同规定的
要求 。
? ④ 数量:出卖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和计量
方法履行 。
? (2) 保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权转移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
? 2,买受人的义务:
? (1)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 地点检查接受标的物 。
? (2)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 地点和结算方式支付价金 。
( 1)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责任:
① 概念:又称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的保证标的物不被
第三人追夺的担保责任 。 它是基于出卖人对买受人负
有转移出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产生的, 其目的是
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利 。
② 特征:
? A,这种标的物权利上的瑕疵, 是指第三人在卖买标
的物上所享有的权利, 从而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或不能完全转移 。
? B,经三人在卖买标的物上享有的权利, 必须是在买
卖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存在的权利 。
? C,买卖标的物权利上存在的瑕疵, 必须是在买卖合
同成立时, 买受人不知道的瑕疵 。
③ 法律后果:当买卖标的物上存在权利上瑕疵时, 买
受人邓有权解除合同, 并请求损害赔偿 。
( 2) 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责任:
① 概念:是指在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质量上, 即在适用, 安全和其他
特性要求上存在的不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缺陷, 从而向买受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 。
② 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分类:
? A,一般瑕疵与重要瑕疵:
? a,一般瑕疵:是指标的物质量上存在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和价值的一般瑕疵 。
? b,重要瑕疵:是指标的物质量上存在的不符合约定指标, 影响其使用性能和价值
的瑕疵 。
? B,明显和隐蔽瑕疵:
? a,明显瑕疵:指对标的物采用一般注意和即能发现的缺陷 。
? b,隐蔽瑕疵:是指用一般注意和检查不能发现, 只有采用技术鉴定或在使用过程
中才能发现的瑕疵 。
? C,隐瞒瑕疵和已告知瑕疵:
? a,隐瞒瑕疵:指在买卖过程中, 被出卖人故意隐瞒下来不让买受人知道的瑕疵 。
? b,已告知瑕疵:是指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已经向受人说明过的瑕疵 。
? D,保证瑕疵与非保证瑕疵:
? a,保证瑕疵:凡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某种瑕疵向买受人作过不存在保证的, 为保
证瑕疵 。
b、非保证瑕疵:对标的物瑕疵,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作过任何不存在保证的,为
非保证瑕疵。
1,质量瑕疵责任的承担原则:
? ( 1) 一般瑕疵:出卖人均不承担责任 。
? ( 2) 明显瑕疵:一般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
? ( 3) 隐蔽瑕疵:一般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
? ( 4) 隐瞒瑕疵:应由出卖人承担 。
? ( 5) 已告知瑕疵:应由买受人承担 。
? ( 6) 保证瑕疵:由出卖人承担 。
2,质量瑕疵的提出:
? 当买方出现卖方支付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时, 应及时向卖方提出, 买方未于
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 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 相反, 如卖方未于规定
期限内负责处理, 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
3,质量瑕疵责任的处理方法:
? ( 1) 可以利用而买方也同意利用的, 应对利用的部分按质论价处理 。
? ( 2) 买方不能利用的, 可由卖方负责修理调换或重做且达到合同要求,
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
? ( 3) 不能用以上办法解决时, 可以解除合同, 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
金和赔偿金 。
一、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
意外风险责任的负担:
? 1,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二款规定, 凡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支付时转
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可见, 一般情况下, 所有权转移是以标的物的
交付为时间界限 。 即是说:交付前, 财产所有权属买方;交付后财产所有权属买方 。
? ( 1) 交付的概念:在买卖关系中, 通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买受人支付价金, 使双方都得到满
足, 从而引起关系的消灭 。 它是一种懂事法律行为 。
? ( 2) 交付方式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要求:
? ① 在即时成效的买卖关系中, 当买方给付价金后, 卖方将出卖商品交到买方中为实际占有时, 交
付行为完成 。
? ② 在异地购货, 由卖方代运代邮的, 当卖方将标的物托运, 付邮取得托运单或邮局收据之时起,
即算交付完成 。
? ③ 约定由卖方送货上门的, 在买方将标的物送到约定收货地点, 由买方检验接受完毕之时, 即算
交付完成 。
? ④ 买方原已占有标的物的, 买卖合同第一次即算交付完成 。
? ⑤ 卖方出卖标的物后需要改用其形式, 从改用其他形式时起算交付完成 。
? ⑥ 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 从买方取得向第三人有返还请求权起算交付完成 。
? ⑦ 凡标的物的转让, 需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过户的, 在办完登记过户手续时, 才算交付完成 。
? 2,买卖标的物意外风险责任的负担:
? ( 1) 概念: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 标的物交付之
前,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
失, 其风险由谁负担的问题 。
? ( 2) 确定风险负担的原则:
?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处理原则为:
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前由出卖人负担, 所有权转移后,
由买受人负担 。
? ( 3) 风险责任的范围:
? 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均无过错, 一般
不存在违约责任 。 如确定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则出卖人
虽然已经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或完全交付买卖标的物, 但
他仍然有权请求买受人向他支付全部或部分价金, 反之,
如果上出卖人承担风险, 则买受人即可免除支付价金义
务, 已支付的, 买受人可按不当得利向出卖人请求返还 。
?第一节 供应合同
?第二节 农副产品定
购合同
?第三节 互易合同
?第四节 赠与合同
原理与买卖合同一致
第二十章 转移财产使用权合同
第一节 财产租赁合同
?一、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
是指出租人将约定的财产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由承租人支
付租金,于租赁期满后将财产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
?二, 特征:
1,合同只是有期限的转移财产的使用, 收益权 。
? 2,合同中的承租必须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
? 3,租赁财产只能是耐消耗的特定物 。
? 4,财产租赁合同是债权关系, 但又有特权关系的某些特征 。
? 5,财产租赁合同属双务, 有偿, 诺成合同 。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 1)应按时将出租的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
( 2)应负责租赁财产的修理和修缮: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应整个租赁期
间,随时对租赁进行检查与修理,以保证承租人有效安全之使用。
( 3)租赁期满,应抱头鼠窜承租人返还的租赁财产。
( 4) 返还承租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即在合同期满,承租人
返还租赁财产的同时,出租人应将担保的财产返还给承租人。
2、承租人的义务
( 1)按时交付租金。
( 2) 合理保管和使用租赁物。
( 3)按时返还租赁物。
第一节 房屋租赁合同
一、房屋租赁合同之概念:
是出租人将约定的房屋交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
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种类:
1,国有房屋租赁合同:
( 1)国有房屋的管理方法:
① 直管:是指由国家房屋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之房屋。
② 自管:是指对某些房屋国家不直接进行管理,而是由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自己进行管
理的房屋。
( 2) 国有房屋的租金标准:
应根据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种因素的成本计算租金。
( 3)国有房屋出租的原则:
① 充分利用,合理使用的原则。
② 以租养房,适当兼顾职工负担的原则。
( 4)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
① 出租人的义务:
A,按房屋分配证明及时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 。
B,应随时对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以保证承租人安全, 使用和居住, 否则, 造成承租
人损害, 应承担赔偿责任 。
② 承租人的义务:
A,按期交付租金 。
B,对房屋应爱护和合理使用 。
C,不得擅自改装, 添建 。
D,不得将房屋转租, 转让, 转借, 私换, 不得长期闲置不用或利用它进行违法活动 。
? 1,私有房屋的租赁合同:
? ( 1) 我国私有房屋关系的性质:
? 根据宪法规定, 它是属于生活资料范围, 公民可出卖, 出租, 国家均贪污给予保护, 它属于公民间调剂余缺, 互相合作的性质 。
? ( 2) 私有房屋关系的调查原则:
? 即是: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 主客两利之原则 。
? ( 3) 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
? 根据法律规定:它一般只能在公民之间按自愿, 公平合理, 互利原则签订 。
? ( 4)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 ① 出租人的义务:
? A 及时将约定出租的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 。
? B 随时注意房屋检修, 保证承租人安全正常使用 。
? C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需要出卖出租房屋时,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 。 如果出
租人未按规定时间通知承租人, 就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 承租人即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项买卖无效 。
? ② 承租人的义务:
? A,应按时交付约定的租金 。 如果承租人已经累计六个月未交租金, 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 。
? B,承租人在承租期间, 应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 并不得擅自转让, 转租, 转借, 也不得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
? C,租赁期间, 承租人确需对房屋进行某些改装和添建部分的处理, 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
? D,合同终止时, 承租人应将房屋完好地返还给承租人 。
? ( 5) 对私有房屋纠纷的处理:
? ① 处理的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
? ② 主要解决的问题:
? A 租金问题:较普遍 。
? B,搬迁问题 。
? C,修缮问题 。
? D,换房问题 。
? E,优先承买, 承租权问题 。
? F 租赁权效力问题。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节 借用合同
?第三节 企业租赁, 承
包经营合同
?第四节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
第二十一章 借贷、信贷合同
第一节 借贷合同
? 一, 借贷合同的概念:
? 又称消费借贷合同 。 它是一方 ( 出借人 ) 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交付给他
方 ( 借用人 ) 所有, 他方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等数量, 质
量的种类物, 并按约定给付或不给付利息的协议 。
? 二, 借贷合同的特征:
? 1,借贷合同是转移出借物所有权的合同 。
? 2,借贷合同的标的, 只能是货币或其他种类物 。
? 3,借贷合同可以有偿, 也可以无偿 。
? 4,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 单务合同 。
? 三, 借用人的义务与出借人的权利和责任:
? 1,借用人的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或借物 。 如是有息
借贷, 还应给付利息 。
? 2,出借人的权利和责任:
? 出借人有请求借用人偿还借款 ( 物 ) 的权利 。 如借用人有偿还能力, 经一再
催促, 拒不偿还的, 出借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偿还 。
一、对借贷合同纠纷之处理原则:
1,凡借贷合同中对归还借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请
求归还,借用人也有义务及时归还。暂时无力归还或无力全部归
还的,可延期或分期归还。
2,无息借款到了应当归还的时间不归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从
应当归还之时起给付逾期利息。但出借人要求给付归还其内的利
法院不应支持。
3,如果由于特殊情况,出现借钱还物或借物还钱时,应按国家
标准价格折算,没有国家标准的,按市场一般价格折算。
4,因借款利率发生纠纷,应当合理解决。一般来说,生产经营
性借贷利率,应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5,因利率过高发生纠纷的,应严肃处理。
6,给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和方式,应适当尊重双方的约定。
7,利息只能计算单利。即是说出借人不能将利息不断加入本金
计算变利,,利滚利,,否则法院不予允许。
第二节 信贷合同 (从略 )
第二十二章 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合同
第一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
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地完成定作
人交付的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验收后,交付
约定报酬的协议。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由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特定工作成果。
即是说: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而不是他的劳
动(区别劳动合同),且是按定作方要求的特定规格、质量、
技术标准来完成。
2、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进行工作。
3、承揽方对承揽工作承揽意外风险责任。即:承揽人在工作
过程中,承揽标的物遇到意外毁损灭失,不能向定作人交付工
作成果时,其损失由他自己承担。
一,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揽人的义务:
( 1) 按期按质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 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 。
( 2) 承揽方应亲自完成承揽工作 。 即:未经定作人同意, 不得将工作的主要
部分转交给第三人完成, 否则, 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 。
( 3)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应及时检查, 妥善保管, 并合理使用 。
( 4) 承揽工作需要保密的, 承揽方应负责保密 。
2,定作人的义务:
( 1) 按约定的时间, 地点验收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 。
( 2) 按约定时间和方式, 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
( 3) 定作物的原料约定由定作方提供的, 定作方应按时, 按质, 按量提供 。
二, 承揽标的物的瑕疵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 瑕疵责任多由承揽人承担 。 只有在瑕疵是由于定作人指
示或定作人提供的不符合质量的材料或其他定作人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情况
下, 承揽人才可不负责任 。
第二节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一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
事务的协议。
二、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1,委托合同只是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委托合同外,劳动合同、
合伙合同也可成为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2,委托合同的标的,既可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可是事务性行为,而委托
代理则只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进行事务性的委托活动,并不需要委托人另外进行授
权;而委托代理则必须经被代理人(即委托人)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委
托授权,代理人(即受托人)才能进行代理活动。
三、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1,1,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事务,它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
人承担。
2、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无偿。
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义务:
( 1) 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
( 2) 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 3) 在处理事务过程中, 应随时向委托人告知处理情况, 并将处理事务所 得
利益, 及时交给委托人;
( 4) 同一事务委托有多个受托人进行处理的, 除合同明确规定有每个受托 人
的处理范围外, 所有受托人均应向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2,委托人的义务:
( 1) 接受受托人按合同要求处理事务的一切法律后果 。 否则, 使受托人遭 到
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 。
( 2) 支付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所开支的一切必要的费用 。
( 3) 应赔偿受托人因执行自己错误指示和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 非因受 托
人过错而给受托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包括: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或第三 人给受托人
造成的损害等 。
( 4) 多数委托人委托一个受托人处理事务, 各委托人均应向受托人承担连 带
责任 。
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从略)。
第二十四章 科技、出版、上演合同
第一节 科技合同
? 一、科技合同的概念:
又称为科技协作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在科
技邻域共同研究开发或在使用新成果诸方面。
? 二, 科技合同的特征:
? 1,它是以科技成果这种特殊商品的生产, 交换为内
容的合同 。
? 2,它发生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 ( 企业, 事业单位 )
或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 也有少数发生
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 。
? 3,它是双务, 诺成, 有偿的合同 。
一, 科技合同的种类:
1,技术开发合同:
( 1) 概念:是指合同的主体之间为了研究开发新技术就有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
( 2) 特征:
① 技术开发合同(特别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具有开发新技术成果的共同目的,并需要通过大家共同努力
来完成任务。
② 技术开发合同的客体:对当事人来说, 是一种现在还不存在的, 待开发的, 技术新成果, 而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 。
( 3) 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形式:委托, 合作 。
① 委托开发合同:
A,概念:是指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协助下包括提供资金, 设备, 人力等, 研制委托人的某些技术项目, 并由委托人给付一定
报酬之协议 。
B,特征:
a,一般是由委托方提供资金, 设备, 劳力等条件并给付报酬 。
b,技术开发风险一般也多由委托方负担 。
c,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创造发明,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但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的,委托
方可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C,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a,委托方的义务:
( a) 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提供物资, 设备, 经费, 劳力等条件, 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
( b) 接受研制成果, 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
( c)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 已付的委托费不得追回, 并如数偿付受托方处理善后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
b,受托方的义务:
( a) 受托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开发项目,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 应将成果交付给委托人 。
( b) 受托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 有义务听取委托方意见, 并合理使用经费和设备 。
( c) 受托方不履行合同, 应根据情况, 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拖延进度的, 应偿付因拖延所支出的额外
费用 。
② 合作开发合同:
A,概念:是指当事人各方为了共同开发某些技术项目, 对共同投资, 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活动以及共担风险, 分离成果等事
项所达成的协议 。
B,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a,各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都是平行的, 各方都按约定分离研究成果的权利 。
b,研究成果为合作各方所共有, 对成果的处理应取得使用各方同意 。 所得经济利益, 应由合作各方按约定分享 。
c,各方均有按约定投资, 并积极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义务 。
1,技术转让合同:
( 1) 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将某种技术转让给另一方所达成的协议。
( 2) 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形式:
① 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即是将技术实施权全部转让 ( 出卖 ) 给他人, 转让后自己无权实施 。
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是专利权人将技术实施权在一定时间, 一定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其技术, 但专利权仍在自己手中 。
③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般都是以出卖形式转让 。 在技术转让后, 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 一般来说, 黑户方即丧失技术实
施权 。
( 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 转让方的义务:
A,提供实施技术的有关资料, 并作必要的指导 。 B,保证能取得约定的技术成果 。
② 受让方的义务:
A,应在约定范围内实施技术, 超出范围应承担懂事责任 。 B,未征得转让方同意, 不得将技术转给第三方实施 。
C,按约定支付使用费 。
2,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合同:
( ( 1) 技术服务合同:
① 概念:是指一方以技术知识为他方解决某种特定技术问题, 并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协议 。
②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A,委托方的义务,a,按约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b,接受成果并支付约定的报酬 。 B,服务方的义务:
a,按期完成服务项目, 交付成果 。 b,传授有关技术知识 。
( ( 2) 技术咨询合同:
① 概念:是指被咨询方 ( 顾问方 ) 运用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咨询方 ( 委托方 ) 进行技术决策, 提供可行性论证, 技术预测等
意见和资料, 并由咨询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 。
②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A,咨询方的义务:
a,向被咨询方告知需要解决的咨询问题, 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数据和情况 。
b,接受咨询成果, 给付约定报酬 。 B,被咨询方的义务:
a,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咨询工作, 写出咨询报告或解答问题 。
b,咨询报告应符合合同要求, 否则, 咨询方有权拒付报酬 。
出版合同,上演合同,略。
第二十五章 联营、合伙合同
? 第二十五章 联营, 合伙合同
? 第一节 联营合同
? 一, 联营合同的概念:
? 是指各企业之间或企事业单位之间, 根据平等, 互利的原则, 对某种业务的联合经营所达成的协议 。 是我国横
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 。
? 二, 联营合同的特征:
? 1,联营合同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 。
? 2,联营合同各主体之间, 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和平行利益 。
? 3,联营合同是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 它是横向的经济联合 。
? 三, 合同各方的权利, 义务与责任:
? 1,各方之权利:
? ( 1) 按约定从联营活动中获得盈利之权利 。
? ( 2) 参与和监督联营活动之权利 。
? 2,各方的义务与责任:
? ( 1) 有按约定提供资金, 人员, 设备, 技术等的义务 。
? ( 2) 有按约定积极参与经营活动和进行协作的义务 。
? ( 3) 按法律规定和约定, 对联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① 法人型联营:由联营企业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② 合伙型联营: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从事贸易或协议约定, 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即
各方承担按份无限责任 。
? ③协作型联营:由各方自己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涉及对方。
第二十六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 一, 概念:
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
故发生或保险期届满时, 赔偿财产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
? 二, 特征:
? 1,合同主体是保险方只能是国家保险机构, 任何其它组织或
个人都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
? 2,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方义务的产生是附条件的 。 即只有在
投保方按时给付保险费, 且须在投保范围内出保险事故之后,
保险方才有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而其它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即有义务 。
? 3,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向受益人进行损害赔偿和给付保险
金, 不是由于他承担了民事责任, 而是改造其义务 。
?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第一节 保险的分类和保险术语
? 一, 保险的分类:
1,按标的不同分:人身保险 ( 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
健康, 劳动能力 ), 财产保险 ( 保险标的物质财实 ) 。
? ①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 。 其中人寿保险又分为:终身保险和两全保险 。
? ② 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 家庭财产, 货物运输, 汽
车, 飞机, 船舶保险等 。 还可分为责任保险 ( 以投保人
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为标的之保险 ) 和保证
保险 ( 以保证投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标的之保
险, 即是保险机构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标的之保
险 ) 。
2、按实施方式分:
? ① 强制保险:法律规定, 投保人必须参加之保险 。
? ② 自愿保险:由投保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之保险 。
? 一, 保险的术语:
? 1,保险人:指收取保险费, 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期限届满时, 履行赔偿
损失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之人 。
? 2,投保人:向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并与其订阅保险合同和缴纳保险费之人 。
? 3,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所保险的人 。
? 4,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有权邻取保险金的人 。
? 5,保险标的:就是保险的对象 。
? 6,保险利益: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存在的经济利益 。
? 7,保险危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可能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那些危险 。
? 8,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并给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的保险危险 。
? 9,保险费: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后, 按约定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用 。
? 10,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届满时,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支付的最高金额 。
? 11,保险期限:保险合同之有效期限 。
再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又将承保的合同标的的全部或一
部分,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一种保险。
?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变更, 转让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
? 一, 保险合同的订立, 变更和转让:
? 1,订立:一般是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 由保险方发给印好的投保单, 由投保人按
项目 ( 包括保险种类, 标的, 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险费交付办法等 ) 如实填写后交
保险人, 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并签章后,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
? 2,变更:在保险合同订立后, 有效期内, 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一旦变更,
则必须由保险在原保险单上进行批注或附贴批单, 以资证明 。
? 3,转让:保险单在有效期内可转让 。 除货物运输可以由投保人在保险单上背书转让, 不需要保
险人同意外, 其它保险单转让 ( 如因保险标的赠与, 出卖等 ), 必须事先取得保险方的同意并在
原保险单上批发后方为生效, 否则, 原保险合同从擅自转让时失效 。
? 二,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1,投保人的义务:
? ( 1) 应及时按约定费率交付保险费 。
? ( 2)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之规定, 接受保险人对财产安全情
况的检查和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 并及时采取消除措施 。
? ( 3) 如保险标的用途或增加危险措施, 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如无原则增加保险费, 应及时补交 。
? ( 4)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 对财产进行抢救, 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
否则, 因此造成扩大损失, 保险人可不予赔偿 。
? 2,保险人的义务:
? ( 1) 主要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届满时, 应及时进行核定, 对应该赔偿或给付保险
金的, 须在规定期限内给付, 否则, 应按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
? ( 2) 保险合同签订后, 保险人有义务随时对保险财产进行安全检查, 提出预防事故发生的合理
建议 。
第四编 财产继承权
第一节 财产继承权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
? 1,财产继承制度:是指公民死亡后, 依法定程序将其遗留的财产转归有权接受这种财产的人所
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
? 2,财产继承权: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
的权利 。
? ( 1) 继承人:有权取得遗产的人 。
? ( 2) 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死亡人 。
? 二, 特征:
? 继承权的实质就是对死亡公民遗产的再分配 。
? 1,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关系的继承人 。
? 即是说:继承关系是基于公民之间既有的婚姻, 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
? 2,继承权的实现, 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前提 。
? 就是说:须有被继承人死亡并留有遗产, 且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之情况下, 才能实现 。
? 3,继承权的内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 继承人无偿取得其遗产的权利 。
? 4,继承权的客体是权利义务合成一体的被继承人的遗产 。
? 即是说:遗产的内容, 既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切个人合法财产, 同时又包括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
只继承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是法律不允许的 。
第二十七章 财产继承概述
第一节 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 宪法第 13条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
? 民法通则第 76条规定:,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 等等 。
二,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 宪法第 48条规定:, 哈佛妇女在政治的, 经济的, 文化的, 社会的和家
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男女平等之权利 。,
? 民法通则第 105条规定:,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之民事权利 。,
? 继承法第 9条规定:, 继承权男女平等 。,
三, 养老育幼, 团结互助的原则:
? 既是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 而且在我国的宪法, 继承法中有关条文也都
明确规定 。
四, 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 这是我国宪法确立了的一条重要原则。马克思曾指出:, 没有无义务的
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这也贯穿在我国的继承制度之中。
第三节 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一, 遗产的概念: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二, 遗产具备的条件:
1,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
2,遗产只能是公民个人的财产 。
个人财产既包括其单独所有的财产, 也包括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应属于其
所有的财产遗产在共有财产中最常见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
3,遗产只能是死者的合法财产 。
三, 遗产的范围:
1,公民的收入:工资, 奖金, 稿酬等 。
2,公民的林木, 牲畜和家禽 。
3,公民的房屋, 储蓄和生活用品 。
4,公民的文物, 图书资料 。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
6,公民的著作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
著作权、专利权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利与著作权人、专利
权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如获稿酬和
专利使用费的权利,又属财产权,是遗产范围。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和适用
一, 概念: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 。
作为继承无非就是两种, 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
它与遗嘱继承对称 。
二, 特征:
1,以一的人身关系为前提 。 即是说: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有婚姻, 血缘, 抚养
关系 。
2,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之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 均由法律直接规定 。
三, 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况:
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 。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嘱 。
3,遗嘱继承人, 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去 。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之遗产 。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
? 一,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 1,概念:是旨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
? 2,继承人顺序分类:
( 1) 第一顺序:有配偶, 子女, 父母及丧偶的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 这一部分人为第一顺
序继承人 。
( 2) 第二顺序:有兄弟姐妹,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
? 3,法定继承顺序原则:
继承开始后, 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顺序继承人不
能继承 。 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时候, 才由第二顺
序继承人继承 。
同一顺序的继承继承人不分先后次序, 都享有平等之继承权 。
第一节 代位继承
一、概念: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由被继承
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
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1,被代位人:代位继承中,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
承 人 。
2,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 。
二, 产生代位继承的条件:
1,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
2,先死的继承人, 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且
代 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
4,被代位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 。
一、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转继承的概念:
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尚未实际分割遗产之前死亡,其应继
承的遗产份额转归他继承人继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2,区别:
( 1)代位继承人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且死亡的只能是
被继承人的子女。而转继承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的可
以是任何一个继承人。
( 2)代位继承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的,
是由代位继承人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而转继承则是由
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也死亡,再由该继承人的
合法继承人再对他的遗产进行分割。实际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
承过程。又称为第二次继承,边疆继承或再继承。
( 3)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且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子女
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承既可适用法定继承又可适用遗嘱继承。
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可作为转继承人。
第一节 遗产分割原则
一、基本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二、遗产分割中一些特殊问题处理: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
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4,各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5,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之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
之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二十九章 遗嘱继承与遗赠
第一节 遗嘱继承的概念、特征
? 一, 遗嘱继承的概念:
? 1,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 并于其
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
? 2,遗嘱继承:就是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 立遗嘱的被
继承人叫遗嘱人, 接受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人叫遗嘱继承
人 。
? 二, 遗嘱继承的特征:
?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 是遗嘱继承的
事实构成 。
? 2,遗嘱继承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继承 。
? 3,遗嘱继承中的继承人和遗产分配的份额, 均由被继承人
按自己的意志在遗嘱中指定 。
第一节 遗嘱的内容、形式和有效要件
一、遗嘱的内容:
应明确具体,包括:
1,遗嘱继承人或遗赠受邻人。
2,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具体项目、数额。
3,立遗嘱的时间。
4,其他项目:如指定遗嘱执行人,指明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
二、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即是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它是处理财产继承纠纷最可靠之证据。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并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4,录音遗嘱:由录音机录制的遗嘱人口授之遗嘱。
5,口头遗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
6,对不能作见证人的规定:
( 1)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
(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遗嘱的有效条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即: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无论哪种,都必须符合法律对使用该形式的具体
要求。
第一节 遗嘱的执行、变更和撤销
一、遗嘱的执行:
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内容而进行的活动。遗嘱是由遗嘱人死亡
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
二、遗嘱的变更:
是指遗嘱人改变遗嘱的部分内容,使部分遗嘱失去效力。
三、遗嘱的撤销:
是指遗嘱人取消原先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
四、遗嘱变更和撤销的处理原则:
如果遗嘱人立有同类的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遗嘱为准。如果
形式不同、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
嘱为准。遗嘱人撤销遗嘱后,又未立新遗嘱的,遗产则按法定继承
处理。
五、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方式:
可用声明变更、撤销遗嘱的方式,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
第一节 遗赠
一、概念:
是指公民用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送给
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
人,而受遗赠人则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
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义
务,而受遗赠人只享有接受遗产的权利,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但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受人则不能接受遗赠。
3,取得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直接
从遗嘱人那里取得遗产。而受遗赠人不直接参与遗产分配,他们
只能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产。
第一节 遗赠扶养协议
一、概念:
是指需要扶养的公民与他人(个人或集体组织)签订的,由他人承担其生养死葬
的义务,并在其死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协议。
二、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最优先适用的一种方
式。
2,遗赠扶养是双务、有偿性质的双方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不是公民死后生效,而是从协议,签订时起生效。
三、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扶养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他应对遗赠人负责生养死葬,并在遗赠人死亡后,接受协议中所规定的遗赠财产。
2,遗赠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接受扶养人的扶养,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所确定的遗赠财产,不再进行其它处分。
四、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赠受邻人可以是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
受赠人只能是特定的与被扶签订协议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3,遗赠扶养协议从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遗赠则必须在遗嘱人死后才发生
法律效力。
第三十章 财产继承的其它问题
第一节 继承开始的时间、地点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继承开始的地点:
通常是死者生前最后固定的居住地。
三、继承开始的通知和遗产的保管:
1,通知:即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
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

负责通知。
2,保管:即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完毕这段时间,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财产,任何人不
得侵吞或争捡。否则,根据其情节,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节 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
一、继承权的接受:
是指继承人同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方式,也可采用默示方式。
二、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不愿继承遗产的,称为放弃继承权。一般只能由继承人亲自做出而不能代理。
它应当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做出表示。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才表示放弃的,则不是继承权,
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应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并且是无条件的,不能因此逃避法定义务,否则无效。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做出接受或放弃爱瓣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节 继承权的丧失
? 一, 继承权丧失概念: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
产的权利 。
? 二, 继承和丧失的条件:
继承人凡是有以下行为之一者, 就丧失继承权:
?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
? 2,为争捡遗产而危害其他继承人的 。
? 3,遗产被继承人的, 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但如果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确有悔改表现, 而且被继
承人已表示宽恕, 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
? 4,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
? 第一节 遗产的分割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 一, 遗产的分割:
? 1,概念:是指共同继承人将遗产分配给各个继承人 。
? 2,遗产分割应注意的问题:
( 1) 当遗产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时, 应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 。
( 2) 遗产分割时, 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
( 3) 遗产分割时, 应根据遗产的性质以及各继承人生产和生活的不同需要, 保各种遗产分给最需要,
最能发挥其效用的继承人继承 。 不宜分割的遗产, 可以采取折价, 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
? 二,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 1,清偿原则:为限定清偿原则, 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
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 不在此限 。
? 2,清偿债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 1) 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时, 它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 完全用于被继承人需要之
债务, 应将它与家庭共同债务区别开 。
( 2) 应将继承人殉葬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与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区别开 。
( 3) 清偿被继承人债的方式, 既可以是先用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清偿债务之后, 再分割遗产, 也可是
分割遗产后再收各继承人按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清偿 。
( 4) 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严的人, 即使遗产不足以足清偿债务, 也应先为其保
留适当的遗产 。
( 5)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 首选法定继承人用其
得的遗产清偿债务, 不足清偿时, 剩余债务, 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 如
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 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
第一节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 一, 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理:
? 即是指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 我国继承法第 32条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受遗
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 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
制组织成员的, 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
? 二, 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 五保户就是我国农村中没有亲属供养而享受社
会保险的农户 。
第五编 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章 知识产权概述
?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 特征
?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 又称为智力成果权 。 它是指公民, 法人通过创造性脑力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
权利 。
? 二,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 1,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内容, 既包括人身权, 又包括财产权 。
? ( 1) 它的人身权 与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人身不可分离, 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 具有
严格的人身属性, 既不能转让, 也不能继承, 只能由智力成果者享有 。
? ( 2) 它的财产权是基于对智力成果的使用而产生的给付物质报酬的权利, 它可转让, 继
承 。
? 2,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其客体是智力成果, 且知识产权须经直接法律确认 。
? 3,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地域性和时间性:
? ( 1) 专有性:是指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通过特定程序 ( 著作权除外 ) 对其智力成果享有
独占和垄断的权利,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无权随意占有和支配 。
? ( 2) 地域性:即知识产权要受地域的限制 。 即:任何一项具体的知识产权都是经过国家
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后产生, 因此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 只能在
该国邻域内有效, 在其他国家一般不发生效力 。
? ( 3) 时间性:是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 。
? 三, 知识产权的种类:
? 哪些要得属于知识产权, 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根据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 专利权和商
标权三个部分 。 专利权和商标权也可合称为工业产权 。 有
些国家把版权称为文学产权, 以便与工业产权相对称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意义
? 一, 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 最早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 而专利制
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
? 二, 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
? 1,有利于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的积极
性 。
? 2,有利于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发展, 促进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的建设 。
? 3,有利于加强国际间科学, 文化艺术的交流 。
第三十二章 著作权(版权)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和内容
一、著作权的概念:
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科学, 文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 又称为版权 。
二、著作权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 94条规定:, 公民, 法人享有著作权 ( 版权 ), 依法有署名, 发
表, 出版, 获得报酬等权利 。, 因此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
1,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 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之权利, 由作者绝对拥
有, 不可转让, 继承 。
( 1) 署名权:即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 笔名或不署名的权利 。
( 2) 发表权:即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之权利 。 未经作者同意, 他人
得将其未发表的作品出版, 上演或用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 否则即侵权 。
( 3) 保持作品完全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保持其内容完整之权利, 未经作者
同意, 任何出版单位, 编辑部门和其他一切使用作品的公民或组织不得对作品
进行实质性修改, 更不能歪曲原作品 。
( 4) 作品修改权:作者有修改或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 。 出版前进行订正或修
改, 或再版时对原版之修改 。
? 2,著作财产权:又称为经济权利, 是指作者或其他版权拥有者依法利用作品获得物质
利益的权利 。
? ( 1) 利用作品的权利:
? ① 复制权:作者有复制作品权 。
? ② 出版权:指作者以图书, 报纸, 期刊等印刷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之权利 。 即作者有
权决定作品是由自己自费出版还是由出版社出版, 如是由出版社出版, 则应由作者与
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 。
? ③ 表演权:指作者通过朗诵, 演唱舞蹈等形式向公众表演作品的权利 。 即是说:著作
权人有权许可或不许可他人表演自己创作的作品权利 。
? ④ 播放权: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播放的形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
? ⑤ 展览权:著作权人享有以展览之方式使用其作品之权利 。
? ⑥ 改编权:即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他人不得将其作品擅自改编并发表 。
? ⑦ 注释权:著作权人享有以注释之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
? ⑧ 编辑权:著作权人享有以编辑之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
? ⑨ 发行权:著作权人享有以发行方式使用作品之权利 。
? ⑩ 摄制电影, 电视, 录像权, 著作权人享有以摄制电影, 电视, 录像的方式使用作品
之权利 。
? ⑾ 许可权: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
? ( 2) 利用作品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
? 即著作权人享有因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 。
第一节 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
? 一, 著作权主体:
? 1,概念:是指作品的作者或权利承受人 。
? 2,分类:
? ( 1) 原始著作权主体:是指通过创作活动完成作品的人即
作者本人 。 他享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权益的完全著作权 。
? ( 2) 继受著作权主体:是指通过合同转让或继承或国家收
购而获得著作权的人 。 他可以是除作者以外的任何人 。 这
种著作权主体只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享有人身权 。
? 3,著作权主体的种类:
? ( 1) 公民:独立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
? ( 2) 法人:是指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创作或
编辑并以法人名义发表之作品 。
? ( 3) 国家 。
? 一, 著作权的客体:
? 1,概念:是指作者通过创作活动取得的具有一定形式的作品 。 包括: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 。
? 2,具备的条件:
? ( 1) 作品必须作者独立创造性的成果, 而非抄袭的作品, 抄袭的作品不仅
不能享有著作权, 还应追究剽窃都的法律责任 。
? ( 2) 作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 ( 载体 ) 表现出来, 使他人能够感受到作
品的存在 。
? 3,著作权客体的种类:
? ( 1) 文学, 科学作品 。
? ( 2) 艺术作品 。
? ( 3) 其他作品 。
? 4,不享有著作权客体的几种情况:
? ( 1) 违反国家法律, 法令和社会, 民族风俗的作品 。
? ( 2) 国家颁布的法律, 法令和法院做出的判决, 国家机关签发的正式文件
等 。
? ( 3) 报纸, 期刊, 电台, 电视台等发表的新闻报道 。
? ( 4) 标语, 口号, 通用表格和表册, 日历, 以及各种科学定律, 公式等 。
?
第一节 著作权的取得, 限制, 转让和继

? 一, 著作权的取得:
? 1,原始取得:即是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 。
? 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合同转让, 继承或国家收购方式从作者那里获得著作权 。
? 二, 著作权的限制:
? 1,著作权的时间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 。
? 2,著作权的地域限制:按照国际惯例, 在一国境内获得的著作权, 权在该国境内有效 。 但国与国之间订立了双这或多边
保护知识产权有关条约的, 也可根据互惠原则给予外国作者以著作权保护 。 还可根据共同加入的国际公约以著作权保护 。
? 3,著作权的使用限制:在某些情况下, 他人对已经发表的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可不经作者或劳动保险著作权人同意,
进行无偿使用 。
? ( 1) 为个人学习, 研究或欣赏, 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 。
? ( 2) 为介绍, 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发表之作品 。
? ( 3) 为报道时事新闻, 在报纸, 期刊, 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记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之作品 。
? ( 4) 报纸, 期刊, 广播电台, 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 播放的除外 。
? ( 5)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 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但不得出版发行 。
? ( 6)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之作品 。
? ( 7) 图书馆, 档案馆, 体育馆, 博物馆, 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体的需要, 复制本馆收藏之作品 。
? ( 8)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之作品 。
? ( 9) 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临摹, 绘画, 摄影, 录像 。
? ( 10) 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
? ( 11)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
? 以上就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就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 。
? 一, 著作权的转让和继承:
? 1,著作权的转让:
? 即是指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 主要是通过合同转让 。 在转让合同中应写清转让权利义务 。
? 2,著作权的继承:
?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一样, 可以成为继承权的客体 。 我国继承法也同样保护公民对著作财产
权的继承 。
第四节 著作权的保护
? 一,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1,概念:凡是未经作者同意, 又非法律许可, 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即为侵犯著作权 。
? 2,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种类:
? ( 1) 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自己之作品发表 。
? ( 2) 将多数人共同创作之作品当个人作品发表 。
? ( 3) 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都同意, 擅自发表未发表过的作品 。
? ( 4) 强行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或改变, 隐瞒作者姓名 。
? ( 5) 未经作者同意, 对他人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或干涉作者修改其作品 。
? ( 6) 发行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传播作者已声明收回之作品 。
? ( 7) 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 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人同意, 以出版, 复制, 录制, 表演, 播送, 展览, 摄
影, 或改编等形式使用其作品 。
? ( 8) 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后, 拒绝 国家的规定向作者或其它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 二, 著作权的保护:
? 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 有权请示政府主管部分予以保护,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
? 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分割,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 。
? 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著作权受到侵犯而提诉讼的时效为二年。
第三十三章 发明权和发现权
第一节 发明权, 发现权的概念
一, 发明权的概念及条件:
1,概念:是发明人对其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依法享有的权利 。
2,具备条件:
( 1) 前人所没有的, 这是指该项新成就是国内外尚未公开发表, 公开使用的 。
( 2) 先进的, 指该项新成就和现有的同类科学技术相比较须有更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
( 3)经过实践证明是可以应用的。即指该项新成就必须是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手工、农业生产或其他社
会服务的科技成果。
二, 发现权的概念及条件:
1,概念:是指发现人对自然现象, 特性或规律提出前所未有的科学阐述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
2,具备条件:
( 1) 它是阐明自然现象, 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
( 2) 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 有重大的意义, 即是:发现引起了科学技术的重大变化 。
三, 发现与发明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它人瘏阳人们在自然科学邻域内研究过程中所取得的重大智力成果 。 科学发现是科学发明的前提, 条
件和基础, 而发明则是发现的实际应用 。
2,区别:
( 1) 发现是人们关于认识客观世界的科学理论新成就, 发明则是关于改造客观世界的科学技术新成就 。
( 2) 发明能立即为变革客观世界提供新的科学技术, 发明是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而发现则只是为进一步变
革客观世界打下理论基础 。 发现是理论科学, 基础科学的研究成果 。
第一节 发明权, 发现权的主体和客体
? 一, 发明权的主体和客体:
? 1,主体:依法取得发明权的人即发明人 。
? 2,客体:即是发明 。 包括设备发明, 方法发明, 物质发明以及对原有的设备, 方
法和物质用途上的改变或采取新用途等发明 。
? 二, 发现权的主体和客体:
? 1,主体:依法取得发现权的人即发现人 。
? 2,客体:即是科学发现 。 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阐明自然现象, 特
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
第二节 发明人, 发现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一, 发明人, 发现人的权利:
? 1,人身权利:
? 是指发明人, 发现人享有获得荣誉证书和奖章的权利 。 它不得转让, 也不能因发明
人, 发现人残废或宣告死亡而消灭 。
? 2,财产权利:
? 是指发明, 发现人享有获得奖金的权利 。
? 二, 发明人, 发现人的义务:
? 他们在获得发明, 发现证书, 奖章, 奖金的同时, 应把发明, 发现成果的全部资料
交给国家所有, 发明权的处分也音乐会给国家 。 发明人对需要保密的发明项目, 负
有保密之义务 。
?
第四节 发明权, 发现权的取得和保护
? 一, 发明权, 发现权的取得:
? 1,发明权的取得:程序为下:
? ( 1) 发明各申报发明, 须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
? ( 2) 经各省, 市, 自治区的主管厅 ( 局 ) 对申报或推荐的发明审查认为符合发明奖励条件的, 报所在省, 市,
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
? ( 3) 经各省, 市, 鼻梁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发明奖励条件的, 应在评定等级后, 上报国家
科委 。
? 2,发现权的取得:程序为下:
? ( 1) 请奖必须首选由各研究机构, 高校, 全国性学术团体和副研究员或相当副研究员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
10人以上联名推荐 。
? ( 2) 由中国科学院, 中国科协, 国防科委, 国防工办, 国家农委, 教委, 经委, 卫生部等单位归口组织初审 。
初审时应通过同行寓言, 进行评选, 并对奖励等级提出建议 。
? ( 3) 由国家科委设立的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再对经过初审的请奖项目, 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然后
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
? 二, 发明权, 发现权的保护:
? 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条例保护公民和集体从事发明创造和科学发现的权利,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和
压制 。
第五节 其他科技成果权
? 包括:科学技术进步,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三方面之权利 。
? 一, 科学技术进步:
? 是指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推广, 采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 科技管理及标准, 计
量, 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成果 。
? 二, 合理化建议:
? 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 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 。
? 三, 技术改进:
? 又称技术革新, 是指对机器设备, 工具, 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
第三十四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的概念和意义
? 一, 专利权的概念:
? 是指专利权人对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享有专有的权利 。
? 二, 专利权的特征:
? 1,专利权是一种绝对权, 即是说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制造, 使用, 销售等专用权, 同时还有排斥任何第三人使用该项专利发明的权利 。
? 2,专利权与一切知识产权一样, 具有垄断性, 独占性, 并受期限和地域的限制 。
? 三, 专利权制度的意义:
? 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对于利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推动科技进步, 提高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鼓励发明创造, 调动我国广大科技
人员进行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积极性, 打破技术封锁, 及时公开和推广科技成果, 引进外国先进技术, 保护我国发明成果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
际间的技术交流等, 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
第二节 专利权的主体和客体
? 一, 专利权的主体:
? 1,概念:即是专利权人 。 也就是依法可以申请并享有专利权的人 。 包括: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 。
? 2,专利权主体的几种情况:
( 1) 公民在职务以外的业余时间, 依靠自己的资金, 材料和设备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称为非职务发明创造 。 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即属于该发明人或设
计人 。
( 2) 全全民所有制组织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职工, 凡是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称为职务发明创
造, 其专利权属于该法人持有 。
( 3)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公民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 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 对于共同发明创造的,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 专利权属于共同发明
人共有 。
? 二, 专利权的客体:包括三种:
? 1,发明专利:是指基于发明依法所取得的专利 。 要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 。
? 2,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构成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而获得的专利 。 它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
条件 。
? 3,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图案, 色彩或 结合做出的实有美意并适用于应用的新设计而获得的专利 。 它只涉及产品的外观, 而不触及
产品的制造技术, 结构和用途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只要求具有新颖性 。
?
? 第三节 专利权的取得、期限和终止
? 一, 专利权的取得:
? 1,取得专利权的条件:
? ( 1) 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 ① 新颖性:在专利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也没有同样的发明
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
? ② 创造性: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的技术相比有先进性 。
? ③ 实用性:即能够制造或使用, 并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
? ( 2)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具备的条件:
? 只须具备新颖性 。 专利法第 23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
者不相近似的 。,
? ( 3) 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 ① 科学发现;
? ②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 ③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 ④ 动物和植物品种;
? ⑤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
? 2,专利的取得程序:
? ( 1) 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 申请人必须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书, 说明书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 。
? ( 2)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必须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书, 说明书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
? ( 3)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 并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 。
? 3,专利权争议:
? 自授予专利权公告之日起 6个月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都可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
? 二, 专利权的期限:
? 即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法定时间 。
? 三, 专利权的终止和无效:
? 1,专利权的终止:
? ( 1) 因专利权的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 。
? ( 2) 因专利权人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 。
? ( 3) 因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自行放弃而终止 。
? ( 4) 因专利权人无继承人继承而自行终止 。
? 2,专利权的无效:
? ( 1) 概念:是指自专利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 6个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 专利法, 有关规定, 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
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
? ( 2) 引起专利权无效的原因:
? ① 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条件和范围 。
? ② 取得专利权人无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
? ③ 请求书未充分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宣告无效的专利祹为自开始即不存在 。
第一节 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和对专利的保护
一, 专利权人的权利:
1,人身权:即发明人对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署名权 。
2,财产权:
( 1) 有自己制造, 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权利 。
( 2)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
( 3) 有权转让其专利权 。
( 4) 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 。
二, 专利权人的义务:
1,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
2,在职务发明中, 作为专利权人的单位有向发明人设计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和在实施专利后, 给予法定报酬的义务 。
三, 对专利的保护:
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的,
就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
2,对专利权的限制:有下列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1) 专利权人制造或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 使用或经销该产品的 。
( 2) 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
( 3)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 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 使用的必要准备, 并且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 。
( 4) 临时通过中国邻土, 邻水, 邻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副经理原则, 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全盘 关专利的 。
( 5)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
( 6) 对于实用新型和发明, 专利局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单位的申请, 给予实施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强制许可 。
3,专利权的保护:
( 1) 依行政程序保护:
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时, 有权责令侵犯人停止
侵权行为, 并赔偿损失 。
( 2) 依懂事诉讼程序保护:
① 发明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宣告的无效决定或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 以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专利局
做出的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
② 关于侵权案件及其他纠纷案件 。
第三十五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会权的概念和意义
? 一, 商标权的概念:
? 1,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企业的产品和其它企业的
产品的一种标志, 也是商品信誉的象征 。 通常是用
文字, 图形符号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而成 。
? 2,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 。 是指商标所有人
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
? 二, 商标权的意义:
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建立商标权制度, 对
于繁荣社会主义市场, 维护经济秩序, 保护生产者,
消费者利益, 促进对外贸易, 均有重要意义 。
第二节 商标权的取得和期限
一、商标权的取得:
1,商标权的取得方式:
( 1) 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又称使用原则,即是邻主先使用就只有该商品商标权。
( 2) 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又称注册原则,即一切商标都必须经过注册才能授予商标专用权。
2,取得商标权的条件:
( 1)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是提供服务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业者。
( 2)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 3)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3,申请商标注册的一般程序:
( 1) 注册申请:申请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工商局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书,,且按规定的商
品分类表按类申请。
( 2) 审查:商标局依, 商标法, 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初步审定。包括开工和实质审查。
①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从而确定对申请是否受理。
②实质审查: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的涵义及客观效果进行审查,从而对该项申请做出准予
或驳回的结论。
③决定: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 商标法, 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会,
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 驳回通知书, 。
④异议、核准:异议是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布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初步审定的商标。
二、商标权的期限:
注册商会的有效期为 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
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 10年。
第三节 商标权人的权利义务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一、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
1、商标专用权:
2,商标的转让权:转让人与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
3,商标使用许可权: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二、商标权人的主要义务:
1、必须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2,不得私自变更或转让注册商标,也不得长期停止使用注册商标。
3,应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三、对商标权的保护: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1)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或挖商标的。
( 2)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委托或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 3)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理:
注册商品专用权一旦受到侵犯,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侵犯人所在地县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或依诉讼程序请求司法机关处理,从而保护其权利。
第七编 人身权
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 人身权的概念:
民法中的人身权是批量民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
的民事权利 。 又称人身非财产权 。
人身权是由国家赋予并加以保护, 它不是人的自然属性, 而
是人的社会属性 。
二, 人身权的特征:
1,人身权的特征:
( 1) 人身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
( 2) 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
( 3) 人身权是绝对权, 即所有权义务主体都不得侵犯权利主体
的权利或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 。
( 4) 人身权是一种专有权, 只有特定的主体才能享有 。
第三十六章 人身权的概念, 种类和保护
第一节 人身权的分类和种类
一、人身权的分类:
1,人格权和身份权:产生根据不同来分:
( 1)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
( 2) 身份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才能享有的权利。
2,与财产权益有关的人身权和与财产权益无关的人身权:
与财产权益有关的人身权是指可以产生一定的财产权益或作为某种财产权利发生前提的人身权。
3,公民的人身权和法人的人身权:即是按照享有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来划分。
二、人身权的种类:
1,人格权:
( 1)生命健康权: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
( 2)姓名权和名称权。
( 3)肖像权:凡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肖像,且以营利为目的,就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
( 4)名誉权。
( 5)荣誉权: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其荣誉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 6)婚姻自主权。
2,身份权:
( 1)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是人身权的一种特殊形态。
( 2) 监护权:是由公民或者单位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它只能由有监护
人身份的人享有。
( 3) 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① 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
② 父母子女间的身份权。
③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第一节 人身权的保护
一, 保护人身权的意义:
1,保护人身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表现 。
2,保护人身权是调动全国人民积极进行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建设
的基本保证 。
3,保护人身权,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首要任务 。
二, 保护人身权的方法:
我国宪法用专章规定了公民了基本权利和义务, 其中保护人
身权是它的主要内容 。 我国民法通则的很多条文, 都专门规定了
对公民, 法人人身权的保护 。
如果人身权受到侵害, 则人民法院有权采取下列方法保护:
1,停止侵害:
如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利用自己的肖像作广告等 。
2,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
3,赔礼道歉 。
4,赔偿损失 。
5,拘留 。
案例 64王志英诉蒙小骏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摘要 ]
? 王志英和蒙小骏系同一农场农工 。 王志英承包的瓜地与蒙小 骏承包的麦地
相邻 。 1992年 5月 26日, 蒙小骏在其承包的麦地 里喷施除草剂 2,4— DJ酯,
由于当时有 4级西北风, 正在瓜地干 活的王志英嗅到药味, 便劝阻蒙小骏停
止喷药, 以免影响其瓜地 里种的打瓜苗 。 但是, 蒙小骏不听劝阻, 还是喷施
了六桶药水 (纯药液约 500克 )。 结果使处于下风头的王志英承包的瓜地里不
少瓜苗歪倒, 呈现鸡爪状 。 为此, 王志英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
由于蒙小骏不听劝阻, 坚持喷药, 使他承包的 30亩打瓜苗受到不同程度的损
害, 经估算共损失 6020元, 要求蒙小 骏赔偿 。
?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中, 聘请昌吉等农业技术开发中心的技术员
到受害瓜地采集了标本 。 经鉴定, 结论认为:, 按正常安全施药技术要求,
麦田喷施 2,4— DJ酯, 要与双叶子植物如西瓜, 棉花, 油葵, 蔬菜等作物保
持 100米间隔区, 第 5片真叶呈鸡爪状, 纯属除草剂 2,4— DJ酯药害所致 。 以
每亩收入 450元汁算, 30亩打瓜收入 13500元 。 按每亩损失率 7% 计算, 王共受
经济损失 945元 。,
? 审理中还查明,2,4—DJ酯剂为内吸选择性除草剂, 该剂适
? 用于禾本科作物田, 防除非禾本科阔叶杂草 。 该剂瓶装标签注明
? 使用注意事项:, 喷药时对邻近的敏感作物和棉花, 大豆等保护
? 一定隔离区, ……以免损害其他作物 。 喷药选择无风, 晴天为宜 。,
[审理 ]
?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
理 。 审级:一审 。
?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 蒙小骏施除草剂违反了该药的使用要求, 在有风和
距双子叶植物较近的地点喷药, 对王志英承包的瓜地里
的瓜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影响了瓜的产量, 该行
为已构成侵权, 蒙小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参照鉴定结论, 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17条第 2款,,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蒙小骏赔偿王志英经济损失 945元, 于本判决生效
后一个月内付清 。 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
[提示与讨论 ]
? 根据, 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 侵权行为是
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 人身, 依法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以及法律规定应对受
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 按照, 民法
通则, 第 117条第 2款的规定,, 损坏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折
价赔偿, 。 本案中, 蒙小骏有权 在其承包的农
田施用农药, 但必须采取相应措施, 以防给他人
造 成损害 。 然而, 蒙小骏却置除草剂的使用规
范于不顾, 在有风天气的上风头喷洒, 对他人的
劝阻亦不听从, 结果造成王志英瓜苗受损 。 这足
以表明蒙小骏对这一行为具有过错 。 因此, 蒙小
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 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
失 。
案例 65刘玉兰诉榆次市粮店街储蓄所赔偿损失案
[案情摘要 ]
? 原告刘玉兰在粮店街储蓄所分 4次共定期存款
8000元, 存单由刘保管 。 其中两张存款单预留印鉴,
凭印鉴支取 。 1985年 8月 22日, 有人持该 4张存单及刘
的户口簿到粮店街储蓄所提前全部支取 。 因该人未带
刘的印鉴, 储蓄所只核对了刘的户口簿而未验该人的
身份证件, 当时支付了 2张未留印鉴的存单, 另两张
未予支付 。 该人第二天持刘玉兰的图章来邻款, 因与
预留印鉴不符而未予支持 。 第三天, 该人持一经过涂
改的证明公文来取款, 储蓄所予以支付 。 至此, 储蓄
所前后共支付本息 1万余元 。 1985年 11月 15日, 刘玉
兰发现存单丢失, 即到储蓄所挂失, 方知存款已被冒
邻 。 刘报案未破, 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粮店街储蓄所
赔偿其损失 。
[审理 ]
? 当地法院审理后, 对于如何处理此案意见分
歧很大, 遂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1990)民他字第 25号复函对此案作出批复:由于
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粮店街储蓄所违反, 中国人
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 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
计出纳核算制度, 中关于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的
有关规定, 致使刘玉兰的一万余元存款 (包含利
息 )被冒邻, 依照, 民法通则, 第 106条和第 131
条的规定, 粮店街储蓄所对刘玉兰存款的损失应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刘玉兰对户口本, 存单保管
不善, 丢失后, 未及时发现, 挂失, 对造成存款
损失有过失, 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 当地法院依此
批复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
[提示与讨论 ]
?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06条第 2款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可见, 一般民事责任的
承担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 本案中, 粮店
街储蓄所作为金融机构, 应当严格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存款章程, 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
? 出纳核算制度,, 以切实保障储户的利益 。 而粮店街储
蓄所却违反了其中关于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
未对取款人进行认真审查, 仅凭原告的户口簿和经过涂
改的证明公文就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取款人 。 该储蓄所
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 取款人才轻
而易举地冒邻了原告的定期存款 。 因此, 粮店街储蓄所
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 当然, 原告也存在过错, 尤其
是户口簿, 存单丢失后未及时发现, 挂失, 对存款被冒
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
案例 林启梁诉漳州市供销合作社损害赔偿案
[案情摘要 ]
? 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大楼共有七层,配有电梯七站七门。一层系市供销合作社店
面,三、四层系对外经营的旅馆,二、五、六、七层系市供销合作社及其下属供销总
公司办公场所。七层顶上 (八层 )系天台。该楼为市供销社所有,八层天台设有对外营
业的露天舞厅,由市供销总公司的下属经理部经营,外单位的人员常乘供销合作社
大楼内的电梯上八楼露天舞厅跳舞,被告亦未反对或阻止。 1995年 4月 25日晚,原告林
启梁夫妇及其朋友一同到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八楼露天舞厅学跳舞。之后,原告夫
妇及其朋友离开舞厅,步行至七楼欲乘电梯下楼。与其同行的阮下龙随即按电梯的电
钮,这时电梯轿厢停在三楼。阮下龙再次按了七层电梯的电钮,轿厢仍停在三层未上
升,电梯的前厅门仍关闭着。与此同时,原告林启梁用手扳开电梯前厅门,随即向前,
一脚踩空,跌入井道,坠落至停在三楼的轿厢顶部,随同的朋友赶至四楼,撬开四楼
电梯前厅门,下到轿厢顶部,把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就责
任分担、医药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 737,76
元,护理费 630元,误工补贴费 1200元,营养费 7000元,财产损失 (一个 BP机及现金于
事故后不知去向 )2780元,合计 20347元。经漳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被告漳
州市供销合作社电梯七楼层门机械锁锁钩磨损,锁钩固定螺钉不坚固,使锁钩有小角
度的转动,所以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当电梯停靠于三楼时,乘客竞能从
七楼厅门施加外力将其扳开,致使踏空坠落。被告的电梯管理员也证实其电梯七层前
厅门较松动,其未作电梯日检查、月检查、年检查的记录,也未在电梯轿厢内外张贴
说明, 乘客乘梯注意事项, 。
[审理 ]
? 本案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一审 。
?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林启梁与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均有过错, 对该电梯事故
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负次要责任 。 理由如下:
? 1,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有过失 。 被告未完全严格执行劳动部 <起重机械安全监
督规定 )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 安全管理, 检查, 检验等制度, 且发现电梯前厅门较松
动后, 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电梯存在故障, 引起事故发生, 未能及时采取措施, 排除故
障 。
? 2,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的过失与原告林启梁坠落致伤存在联系 。 被告未能严格
执行有关电梯安全使用, 安全管理, 检查等制度, 未在电梯轿厢内张贴说明, 乘客乘
梯注意事项,, 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机械门锁锁钩磨损, 锁钩固定螺钉未紧固, 锁钩
有小角度的转动等故障, 使机械锁不能起到可靠的保护作用, 导致原告能从前厅门施
加外力扳开层门, 误入井道踏空坠落致伤, 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 。
? 3,原告亦有过失 。 原告林启梁已成年, 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应当预见轿厢不在同
层时从前厅门扳开电梯层门会误入井道而未预见, 竟用手从前厅门扳开层门, 踩空坠
落致伤 。
? 据此, 原告林启梁从 7层电梯门坠落摔伤住院后医疗费等 4337,76元, 应由被告负
担,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630元, 误工费 1200元, 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继续治疗费
4000元, 营养费 7000元以及财产损失 2780元, 由于缺乏事实证据证实和法律故不予认
定和采纳, ·应予驳回 。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19条, 第 131条之规定,
作出判决如下:
? (1)被告漳州市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 7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 4337,76元 。
? (2)驳回原告林启梁要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 财产损失费 6780元的请求 。
[提示与讨论 ]
? 本案是一起因电梯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在于哪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首先, 被告存在过
错 。 被告作为该电梯的所有人, 使用单位, 负有保障该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
义务, 而被告却未执行劳动部关于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规定 )中的电梯安全使
用, 安全管理, 检查, 检验制度, 未对电梯起重机械安全设备, 装置等分别
进行年检, 月检, 日检, 也未在电梯轿厢内外张贴, 乘客乘梯注意事项,,
未能及时发现电梯故障 。 这足以表明被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 正是由于被告
的过错, 原告才能从电梯七楼厅门施加外力扳开层门而误入井道踏空致伤 。
因此, 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 其次, 原告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 。 原告在其朋友阮某按下电梯电钮后,
明知电梯轿厢仍停在三层, 却硬要扳开七层层门, 导致自己踏空致伤, 这足
以说明原告也存在过错 。 因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当预见电梯
轿厢在不同层时, 扳开层门容易误入井道致伤, 却仍实施了本不应实施的行
为 。 显然, 原告的过错行为与损 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 。 我国, 民
法通则 )第 131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
人的民事责任 。, 由于被告过错重大, 因而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 原告负
较轻的民书责任 。
? 当然, 本案也存在不足之处 。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 700元, 法院
以缺乏法律依据未予采纳, 但在判决时却未予驳 回 。
案例 长江轮船总公司金陵船厂诉南京汽
轮电机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
? 1985年 5月 20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双方约定:由原告
提供设计图纸, 委托被告制造 YAl,5—i00(A)液压船台小车 15辆, 每辆造价 3,44
万元, 合计 51,6万元;合同签订 20日内由原告以付总金额 40% 的预付款备料, 俟
工程进度至 70% 时, 再付款 30%, 直到峻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交货期为同年 12月
20日 。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 双方又于 1985年 11月 18日签订了再制造 15辆船台小
车的加工承揽合同, 除每辆制造价提高到 3,79万元, 交货期为 1986年 12月 30日外,
其余条款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 合同签订后, 原告未按时付足备料款, 自 1985
年 7月 13日至同年 12月底陆续支付了 36,7万元;截至 1988年 1月 24日累计付款
58,7万元 。 被告在备料, 施工中, 原告数次修改原设计, 被告亦发现图纸设计有
错误 。 经多次交涉, 原告于 1986年 11月 28日会同设计单位上海第九设计院就设计
图纸中部分技术不合理等有关问题进行商谈并签署了会议纪要 。 嗣后, 又因原告
未能提供专用测试台, 三方再于 1987年 3月 8日制定了, YAl,5—100(A)液压船台小
车单机试验技术要求, 作为定作物的验收标准 。 至 1988年 6月, 被告陆续制造了 19
辆小车, 经双方按约定的, 技术要求, 进行检验, 原告确认符合质量要求后, 运
回 15辆 。 嗣后, 被告提出原材料价格上涨, 要求对船台小车提高造价, 原告不允,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 。 同时, 被告所购为船台小车配套的 BD3,5—
3型摆线针轮减速机的针齿销孔相邻孔距不符合国家标准, 不能正常使用 。 原告起
诉后, 被告反诉, 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 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
[审理 ]
?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二审 。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 29条第 1款关于,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 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 根据实 际情况, 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的规定, 原告与 被
告签订的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应属有效合同 。 原告未按时付足备料款, 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技术问题, 屡经修
? 改延误了工期, 是造成逾期交货的主要原因, 对此, 原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所购的摆钱针轮减速机确为不合格产品,
鉴于原告已重新购置替换, 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制造完成的 19辆船台小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 原告应收货付
款;由于原告违约且材料价格上涨, 双方于 1986年 11月 18日所签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而实际终止应予准许 。
?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 29条第 1款,,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第 22条第 1款第 1项, 第 3项的规定, 作
出判决如下:
? 1,双方 1985年 5月 20日所签合同履行完毕, 原告已将 15辆船台小车运回, 应付给被告制造款 51,6万元, 扣除预付的 35,96万
元, 尚欠 15,64万元 。
? 2,双方 1985年 11月 18日所签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被告已制造完成的 4辆船台小车, 原告应予收货付款, 被告为制造船
台小车所备原辅材料, 半成品及零部件应移交原告 。 原告应付给被告制造款 15,16万元, 备料款 15,703199万元, 合
{f,30,863199万元, 扣除预付的 22,74万元, 尚欠被告 8,123199万元 。
? 3,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20,235199万元;被告应承担减速机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7,6万元, 并赔偿 5万
元, 原告替换下的不合格减速机退还被告 。 双方其他损失自负 。
? 上术各项折抵, 原告实欠被告 31,398399万元, 连同实物返还, 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付清 。 一审判决后, 原告不服,
提出上诉, 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 产品不合格, 未能如数交货的违约责任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应确认有效 。 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足备料, 进度款, 所提供的
设计图纸又存在技术问题, 屡经修改, 是造成逾期交货的主要原因, 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 。 双方按约
定的, YAl,5—100(A)液压船台小车单机试验要求, 所做的一至四项试验, 均签字认可, 应为合格;第五项试验未规定检测数据
标准, 且之后上诉人也做了该项试验, 未提出异议, 故上诉人
? 应对被上诉人已制造完成的小车收货付款 。 被上诉人所购的摆线针轮减速机应为不合格产品, 鉴于上诉人已重新购置替换, 被上
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无法完全履行, 应予以终止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适当 。 上诉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采纳 。
? 二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 151条第 1款第 (一 )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 。
[提示与讨论 ]
?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协议 。 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合同一旦成立并
生效就必须严格遵守 。 我国, 经济合同法, 第 6条明确
规定:,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
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任何 ——方不得擅自变
更或解除合同 。, 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本案中, 原告不按
合同约定的时间付足备料, 进度款, 所提供的设计图纸
又存在技术问题, 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因而直接影
响丁工作进度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 同时, 被告也有违约
行为, 其购置摆线针轮减速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不能
正常使用, 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 因此, 原,
被告双方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