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态保护法第一节 生态保护法概述第二节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节 野生植物保护法第四节 自然保护法第五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法第六节 国家公园保护法第七节 文物保护法第四章 生态保护法第一节 生态保护法概述一、生物多样性与特殊区域的概念
1.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之间的多样化和变异性及物种生存环境的复杂性。它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组成部分。
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具体如下:
( 1) 维持生态平衡 。 生物是生态系统中生命系统的组成部分 。 它们不仅与非生命系统发生联系,而且彼此之间
,相生相克,。 现存的多种生物,是长期演化的结果,
它们在生态系统中有着自己的位置与独特的作用,维持着生态的平衡 。 而人为引起的生物的多样性损失则可能破 坏 着 物 种 平 衡 。
( 2) 给人类以战胜疾病的希望 。 世界上使用的相当一部分药品是利用多种野生动植物制成的,仅我国中医使用的就有 5000余种 。 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的健康,保护人类战胜疾病的希望 。
( 3) 为人类提供物质和能量 。 人类处于食物链的末端,
作为异养生物,只能靠别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来满足自身生长和存活的需要 。 在人类可依赖作为食物来源的物种中,驯化的极少,大量的处于,野生,状态,
它们向人类提供着其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所不能提供的某些特别物质 。 因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获得物质和能量的宝库 。
( 4)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人类的科学研究很多受益于生物物种,正是由于仿生学,使我们获得许多重要的发明,如雷达、飞机等。而且野生动物还以其特有的质朴、野性体现着独具魅力的美感,给人以丰富多彩的精神享受,给艺术提供根本的源泉,并启发着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 5)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早已为人类所知并充分利用。依赖于生物资源的新兴工业更是很好的说明。
2.特殊区域的概念特殊区域,是指在科学、历史、文化、教育、美学、
旅游、保健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并受到国家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的总称。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资源,即珍贵的自然遗产和具有特别意义的人文遗迹,或者两者的结合。因此对特殊区域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 1)保存一部分自然环境资源的本来面目,为人类观察研 究自然界的发展演化规律和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影响提供依据。至今为止,人类对自然界的演化方面仍然所知甚少,尚有无数的秘密等待人类的发现。这些特殊区域就是秘密隐藏的场所。天然的环境资源可以告诉人类最原始的和谐是如何保持并得以发展的,
也为人类研究自身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供参照。
(2)提高环境的舒适度,满足人类的精神享受 。 特殊区域的天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人类保留了精神的家园,保留了人与自然,人与特殊的历史文化进行交流的领地 。
为人类精神的舒展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 这是人类不可或缺 的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 3) 特殊区域本身也具有维护生物圈平衡,改善区域质量的作用 。 特殊区域具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促进农业生产的生态效能,
可以显著改善区域性的环境 。
二、生态保护法的概念生态保护法,是指因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因保护管理建设特殊区域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一般立法中的特殊规定和专门立法组成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体。
由于生态保护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所以,法律保护更为严格,法律管理程序更为复杂;管理机构的设置也具特殊性。
三、生态保护法的体系目前,我国生态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对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两方面。其具体法律规范有:
1998年 11月制定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及 1992年国务院制定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制定《水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4年国务院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颁布《文物保护法》( 1991年 6月修改),1989年国务院制定《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制定《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89年颁布《城市规划法》,1992年 5月国务院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制定《城市绿化条例》等,
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二节 野生动物保护法一、野生动物保护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野生动物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类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以及其他动物。
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中国于 1988
年 11月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但是,有关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渔业法》的规定。
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国务院还分别制定了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 ) 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 ),对具体的行政保护措施作出了规定 。
二、野生动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1.关于保护管理范围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2.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开发利用野生动物的方针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开发、
利用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这一方针首先强调的是资源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积极繁殖驯养,以合理的方式加以开发利用。
4.保护管理机构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7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洲、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5.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措施
( 1)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 2)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 3)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 4)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有不利影响的,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6.野生动物管理的具体措施
( 1)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野生动物保护》第 15条规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 2)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①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②实行猎捕许可证制度。
③有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④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弹具管理办法》对猎捕工具的限制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 3)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①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入境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③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④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节 野生植物保护法一、野生植物保护的概念与野生动物相似,野生植物也是指非人工培植、在自然状 态下生存的各种植物,包括藻类、菌类、地衣、苔藓、蕨类和种子等植物。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国务院于 1996年制定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在中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者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二、野生植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1.野生植物权属。
2.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
4.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5.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
6.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7.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制度。
8.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
第四节 自然保护区法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
依法规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是组成整体环境的一种特殊环境要素,
也是保护自然环境的一种最严格、有效的形式。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具有下列意义:
1.人类保留自然环境的,天然本底,,从而为人类评价自己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供了,参考系,为人类建立科学的人工生态系统提供了模式。
2.保护各种珍稀濒危物种及其他生物物种。
3.为科学研究提供条件、场所,为教育提供条件、
场所。
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是随着自然保护区工作的兴起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 1979年,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 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
,自然保护区条例,。 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 。
二、自然保护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1) 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其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其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其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
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其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
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其五,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 2)自然保护区的分级。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两类。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对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 3)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
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分级别按照国家级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审批。
( 4)自然保护区内保护区域的划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
核心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 。
缓冲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除因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者外,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并且,
进入缓冲区从事上述活动者还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提交活动成果的副本。
实验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外划为实验区,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但是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1,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限制
(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3,对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管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
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去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对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5,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生产设施等项目的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的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的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6,对自然保护区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法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风景名胜区,是指国家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所划定的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划定风景名胜区是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的一种地域保护形式。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
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风景名胜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它具有永续性、
经济性、地域性、季节性特征。
由于我国较早地开始注重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至
1995年底,我国已经公布了三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此外,我国已批准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泰山、武陵源、九寨沟、黄龙寺等风景名胜区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我国的风景名胜区保护立法,始于 70年代,至今已有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 197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决定》,第一次提出了风景游览区的保护问题。 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除此之外,《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
二、风景名胜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 2条规定:凡具有观赏、
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加以科学管理。
(二 ) 关于风景名胜区分级保护的规定按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三级:
1.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2.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三)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未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四) 有关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2.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3.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4.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5.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6.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7.估算投资和收益;
8.其他需要规范的事项。
(五)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进行破坏景观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
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六)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是构成名胜的重要因素。必须十分重视其保护工作。因此,《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以下措施:
1.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2.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3.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七)对在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管理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短期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六节 国家公园保护法一、国家公园的概念
(一)国家公园。它一般是指既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同时又作为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供公众旅游娱乐、了解和观赏大自然奇特景观的场所。
划定国家公园是对自然生态进行保护的一种特殊形式。
我国在现阶段建立的森林公园,它是国家公园的一种类型,因为国家公园还包括国家自然公园、国家历史公园、国家海岸公园和国家湖岸公园等。所谓森林公园,
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二)兴建森林公园的重要意义其一,兴建森林公园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需要。我国地大物博、山水风光秀丽、文物古迹众多,具有丰富多彩的森林风景资源。这些森林风景资源,
不仅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是人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这类风景资源,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也是保护人类历史文化遗产。它不仅有利于当代,也有利于子孙后代;不仅有利于国家和集体,也具有重要的国际影响。
其二、兴建森林公园是发展森林旅游业的需要。
发达的旅游业是国家富强、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精神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森林公园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相比,有其异同之处。相同之处是:
( 1)同为自然保护区的特殊区域保护形式。
( 2)其目的在于保持自然环境,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条件。
( 3)开发自然景观、维护人文景物,发展旅游事业。
( 4)以旅游收入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步伐。
相异之处是:
( 1)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面积大,开展旅游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我国森林公园一般面积都小,开展旅游的范围一般没有限制。
( 2)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绝大多数是自然状态,很少有古迹遗址;而我国森林公园,大多是既有优美的森林环境,较多的自然景观,又有历史悠久的文物古迹,是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物为一体的风景旅游场所。
( 3)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除园区外围地带允许开发外,一般禁止开发建设;而我国森林公园在不破坏自然环境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可进行适度的人工开发,如修建旅游道路和各种服务设施等。
( 4)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涉及的自然环境资源类型广泛,不仅有森林,而且还有湖泊、沼泽、沙漠、火山等类型;而我国森林公园目前仅限于森林,只有少数森林公园包括大型水库、海滨、沙漠等类型的自然景观。
二、森林公园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森林公园管理体制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林业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在国有林业局、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其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其性质仍然属于事业单位。
(二)关于森林公园分级森林公园按其森林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观赏、科学、
文化价值和旅游条件以及知名度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三级:
1、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观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
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划分国家级森林公园。
2、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划为省级森林公园。
3、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划为市、县级森林公园。
(三)森林公园规划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林业部备案。
森林公园规划要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要在保护以森林为主要资源的前提下,
充分利用森林资源的各种功能,要对森林景观资源的开发目的、方针、规模容量、旅游区划、设施、工程技术、
管理措施和投资效益等作出决策,并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旅游利用与其他利用的关系等,做到公园内部与外界有关事业协调发展。
(四)森林公园保护的措施
1、禁止毁林行为。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2、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转让手续,交纳有关费用,报有法定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3、依法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五)森林公园的管理措施
1、对进入森林公园进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2、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园内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3、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
卫生、环保、安全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4、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节 文物古迹保护法一、文物古迹的概念文物,通常是指存在于社会或者埋藏于地下的历史文化 遗产;古迹,则是指古代遗留下来的具有研究、
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将二者合称为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二、文物古迹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文物保护的管理体制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
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避免破坏文物的法律规定基本建设将对其所在环境中的文物造成影响甚至破坏,因此,法律规定下列措施严格控制基本建设对文物保护产生的不良影响。
1、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2、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3、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4、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5、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
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
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三)关于考古发掘的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并事先提出发掘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四)保护人文遗迹丰富的历史文化名城的法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革命意义的城市。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并公布。
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具体城市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前者由国务院公布,后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 2月 8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共 24个城市; 1988年 12月 8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共 38个城市;
1994年,国务院公布了《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共 37个城市。
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2、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
3、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管理
1.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之间的多样化和变异性及物种生存环境的复杂性。它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组成部分。
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具体如下:
( 1) 维持生态平衡 。 生物是生态系统中生命系统的组成部分 。 它们不仅与非生命系统发生联系,而且彼此之间
,相生相克,。 现存的多种生物,是长期演化的结果,
它们在生态系统中有着自己的位置与独特的作用,维持着生态的平衡 。 而人为引起的生物的多样性损失则可能破 坏 着 物 种 平 衡 。
( 2) 给人类以战胜疾病的希望 。 世界上使用的相当一部分药品是利用多种野生动植物制成的,仅我国中医使用的就有 5000余种 。 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的健康,保护人类战胜疾病的希望 。
( 3) 为人类提供物质和能量 。 人类处于食物链的末端,
作为异养生物,只能靠别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来满足自身生长和存活的需要 。 在人类可依赖作为食物来源的物种中,驯化的极少,大量的处于,野生,状态,
它们向人类提供着其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所不能提供的某些特别物质 。 因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获得物质和能量的宝库 。
( 4)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人类的科学研究很多受益于生物物种,正是由于仿生学,使我们获得许多重要的发明,如雷达、飞机等。而且野生动物还以其特有的质朴、野性体现着独具魅力的美感,给人以丰富多彩的精神享受,给艺术提供根本的源泉,并启发着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 5)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早已为人类所知并充分利用。依赖于生物资源的新兴工业更是很好的说明。
2.特殊区域的概念特殊区域,是指在科学、历史、文化、教育、美学、
旅游、保健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并受到国家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的总称。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资源,即珍贵的自然遗产和具有特别意义的人文遗迹,或者两者的结合。因此对特殊区域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 1)保存一部分自然环境资源的本来面目,为人类观察研 究自然界的发展演化规律和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影响提供依据。至今为止,人类对自然界的演化方面仍然所知甚少,尚有无数的秘密等待人类的发现。这些特殊区域就是秘密隐藏的场所。天然的环境资源可以告诉人类最原始的和谐是如何保持并得以发展的,
也为人类研究自身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供参照。
(2)提高环境的舒适度,满足人类的精神享受 。 特殊区域的天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人类保留了精神的家园,保留了人与自然,人与特殊的历史文化进行交流的领地 。
为人类精神的舒展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 这是人类不可或缺 的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 3) 特殊区域本身也具有维护生物圈平衡,改善区域质量的作用 。 特殊区域具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促进农业生产的生态效能,
可以显著改善区域性的环境 。
二、生态保护法的概念生态保护法,是指因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因保护管理建设特殊区域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一般立法中的特殊规定和专门立法组成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体。
由于生态保护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所以,法律保护更为严格,法律管理程序更为复杂;管理机构的设置也具特殊性。
三、生态保护法的体系目前,我国生态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对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两方面。其具体法律规范有:
1998年 11月制定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及 1992年国务院制定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制定《水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4年国务院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颁布《文物保护法》( 1991年 6月修改),1989年国务院制定《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制定《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89年颁布《城市规划法》,1992年 5月国务院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制定《城市绿化条例》等,
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二节 野生动物保护法一、野生动物保护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野生动物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类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以及其他动物。
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中国于 1988
年 11月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但是,有关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渔业法》的规定。
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国务院还分别制定了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 ) 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 ),对具体的行政保护措施作出了规定 。
二、野生动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1.关于保护管理范围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2.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开发利用野生动物的方针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开发、
利用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这一方针首先强调的是资源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积极繁殖驯养,以合理的方式加以开发利用。
4.保护管理机构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7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洲、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5.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措施
( 1)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 2)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 3)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 4)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有不利影响的,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6.野生动物管理的具体措施
( 1)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野生动物保护》第 15条规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 2)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①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②实行猎捕许可证制度。
③有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④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弹具管理办法》对猎捕工具的限制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 3)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①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入境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③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④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节 野生植物保护法一、野生植物保护的概念与野生动物相似,野生植物也是指非人工培植、在自然状 态下生存的各种植物,包括藻类、菌类、地衣、苔藓、蕨类和种子等植物。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国务院于 1996年制定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在中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者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二、野生植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1.野生植物权属。
2.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
4.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
5.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
6.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7.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制度。
8.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
第四节 自然保护区法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
依法规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是组成整体环境的一种特殊环境要素,
也是保护自然环境的一种最严格、有效的形式。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具有下列意义:
1.人类保留自然环境的,天然本底,,从而为人类评价自己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供了,参考系,为人类建立科学的人工生态系统提供了模式。
2.保护各种珍稀濒危物种及其他生物物种。
3.为科学研究提供条件、场所,为教育提供条件、
场所。
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是随着自然保护区工作的兴起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 1979年,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 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
,自然保护区条例,。 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 。
二、自然保护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1) 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其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其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其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
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其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
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其五,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 2)自然保护区的分级。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两类。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对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 3)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
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分级别按照国家级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审批。
( 4)自然保护区内保护区域的划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
核心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 。
缓冲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除因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者外,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并且,
进入缓冲区从事上述活动者还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提交活动成果的副本。
实验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外划为实验区,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但是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1,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限制
(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2)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3,对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管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
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去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对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5,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生产设施等项目的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的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的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6,对自然保护区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法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风景名胜区,是指国家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所划定的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划定风景名胜区是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的一种地域保护形式。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
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风景名胜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它具有永续性、
经济性、地域性、季节性特征。
由于我国较早地开始注重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至
1995年底,我国已经公布了三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此外,我国已批准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泰山、武陵源、九寨沟、黄龙寺等风景名胜区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我国的风景名胜区保护立法,始于 70年代,至今已有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 1973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决定》,第一次提出了风景游览区的保护问题。 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除此之外,《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
二、风景名胜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 2条规定:凡具有观赏、
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加以科学管理。
(二 ) 关于风景名胜区分级保护的规定按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三级:
1.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2.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三)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未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四) 有关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2.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3.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4.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5.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6.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7.估算投资和收益;
8.其他需要规范的事项。
(五)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进行破坏景观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
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六)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是构成名胜的重要因素。必须十分重视其保护工作。因此,《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以下措施:
1.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2.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3.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七)对在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活动的管理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短期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六节 国家公园保护法一、国家公园的概念
(一)国家公园。它一般是指既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同时又作为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供公众旅游娱乐、了解和观赏大自然奇特景观的场所。
划定国家公园是对自然生态进行保护的一种特殊形式。
我国在现阶段建立的森林公园,它是国家公园的一种类型,因为国家公园还包括国家自然公园、国家历史公园、国家海岸公园和国家湖岸公园等。所谓森林公园,
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二)兴建森林公园的重要意义其一,兴建森林公园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需要。我国地大物博、山水风光秀丽、文物古迹众多,具有丰富多彩的森林风景资源。这些森林风景资源,
不仅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是人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保护这类风景资源,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也是保护人类历史文化遗产。它不仅有利于当代,也有利于子孙后代;不仅有利于国家和集体,也具有重要的国际影响。
其二、兴建森林公园是发展森林旅游业的需要。
发达的旅游业是国家富强、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精神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森林公园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相比,有其异同之处。相同之处是:
( 1)同为自然保护区的特殊区域保护形式。
( 2)其目的在于保持自然环境,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条件。
( 3)开发自然景观、维护人文景物,发展旅游事业。
( 4)以旅游收入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步伐。
相异之处是:
( 1)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面积大,开展旅游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我国森林公园一般面积都小,开展旅游的范围一般没有限制。
( 2)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绝大多数是自然状态,很少有古迹遗址;而我国森林公园,大多是既有优美的森林环境,较多的自然景观,又有历史悠久的文物古迹,是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物为一体的风景旅游场所。
( 3)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除园区外围地带允许开发外,一般禁止开发建设;而我国森林公园在不破坏自然环境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可进行适度的人工开发,如修建旅游道路和各种服务设施等。
( 4)世界上其他国家公园涉及的自然环境资源类型广泛,不仅有森林,而且还有湖泊、沼泽、沙漠、火山等类型;而我国森林公园目前仅限于森林,只有少数森林公园包括大型水库、海滨、沙漠等类型的自然景观。
二、森林公园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森林公园管理体制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林业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在国有林业局、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其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其性质仍然属于事业单位。
(二)关于森林公园分级森林公园按其森林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观赏、科学、
文化价值和旅游条件以及知名度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三级:
1、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观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
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划分国家级森林公园。
2、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划为省级森林公园。
3、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划为市、县级森林公园。
(三)森林公园规划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林业部备案。
森林公园规划要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要在保护以森林为主要资源的前提下,
充分利用森林资源的各种功能,要对森林景观资源的开发目的、方针、规模容量、旅游区划、设施、工程技术、
管理措施和投资效益等作出决策,并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旅游利用与其他利用的关系等,做到公园内部与外界有关事业协调发展。
(四)森林公园保护的措施
1、禁止毁林行为。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2、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转让手续,交纳有关费用,报有法定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3、依法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五)森林公园的管理措施
1、对进入森林公园进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2、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园内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3、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
卫生、环保、安全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4、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节 文物古迹保护法一、文物古迹的概念文物,通常是指存在于社会或者埋藏于地下的历史文化 遗产;古迹,则是指古代遗留下来的具有研究、
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将二者合称为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二、文物古迹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文物保护的管理体制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
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避免破坏文物的法律规定基本建设将对其所在环境中的文物造成影响甚至破坏,因此,法律规定下列措施严格控制基本建设对文物保护产生的不良影响。
1、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2、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3、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4、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5、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
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
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三)关于考古发掘的法律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并事先提出发掘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四)保护人文遗迹丰富的历史文化名城的法律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革命意义的城市。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并公布。
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具体城市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前者由国务院公布,后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 2月 8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共 24个城市; 1988年 12月 8日,国务院公布了《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共 38个城市;
1994年,国务院公布了《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共 37个城市。
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2、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
3、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