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环境法的法律责任第一节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第二节违反环境法的行政责任第三节违反环境法的民事责任第四节违反环境法的刑事责任第一节 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一、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作为环境法律规范运行的保障机制是环境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行为构成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法律事实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环境侵害与法律事实的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环境侵害是一种法律事实。
其二、环境侵害是因人类的行为污染或破坏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法律事实。
其三、环境侵害是危害大众多种权益的法律事实。
其四、环境侵害是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特点与形式
1、特点
( 1)责任法定。环境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也是由环境法律、法规明确加以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的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的法律制裁。
( 2)责任原则。《环境保护法》第五章对环境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如重在教育、个人负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 3)责任与行为相互关联。从整体上看,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相关性,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性质也各不相同,
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的程序也不一样。因此,环境法规定了几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
2、责任形式我国环境法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 1)行政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违反内务纪律的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按处分机关与被处分人员的关系,可将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 2)民事责任。是指从事环境民事违法行为者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其中主要是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民事责任是各国环境法普遍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
( 3)刑事责任。是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需承担的刑罚。环境法中的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用刑法保护环境也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作用总的来说,环境法律责任的作用在于保障环境法的有效实施。具体讲来,环境法律责任的作用有如下几方面:
1、完善各项环境法律制度。
2、保证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3、保证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二节 违反环境法的行政责任一、环境行政责任概述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2、过错。
环境行政责任中的过错亦分为故意和过失,这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二。
3、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之一,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环境行政责任;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环境违法行为必须产生了危害环境的后果才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此外,在某些场合,法律规定只有
,危害后果,较严重时,才成为追究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
4、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环境违法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危害后果是结果,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因此,在法律规定不以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环境行政责任的承担违反环境法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行政处罚,另一类是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环境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但又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上的制裁。
从行政处罚的目的上看,我国环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分为惩罚性的和补救性的两种形式。
1、惩罚性的行政处罚惩罚性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主要形式,其目的就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消极地直接予以法律制裁。
综合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包括如下形式:
( 1)警告。
( 2)罚款。
( 3)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文书。
( 4)没收有关违法取得的财产。
( 5)行政拘留。
2、补救性的行政处罚。
其目的并不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消极地直接予以法律制裁,而是强制性地令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补救性措施。补救性的行政处罚包括如下形式:
( 1)责令作为。
( 2)限期作为。
(二)对违反环境法行为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概念:
在我国立法有关行政法律责任规定中的行政处分,特指依照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由上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下属工作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制裁。
因此,行政处分在我国也称纪律处分。
(三)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均为对违法者的行政制裁,它们共同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但二者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制裁的主体不同。
2、制裁的对象不同。
3、制裁的方式不同。
4、补救途径不同。
(四)环境行政赔偿环境行政赔偿是环境行政机关因职务侵权而应承担的一种行政责任,它的侵权实施主体、赔偿主体、归责原则等都不同于环境民事赔偿。它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环境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1、违法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如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等;
2、违法采取行政措施而造成财产损害 的,如吊销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污等;
3、因实施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害的,
如申请颁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环境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等;
4、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害的,如违法决定限期治理等。
环境行政赔偿程序可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四个阶段。申请是被侵害相对人请求赔偿事务处理机关给予行政赔偿的意思表示。
赔偿事务处理机关在接到赔偿申请后,根据受理条件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认为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环境行政机关是否具备环境监管权,
是否越权或滥用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理由以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赔偿事务处理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理之后,就是否给予赔偿作出决定。
第三节 违反环境法的民事责任一、环境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1、主体方面的特征。首先是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传统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
而环境侵权 当事人中的加害人多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其次,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可能包括后代人,甚至当代人侵害的完全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
2、客体方面的特征。环境民事侵权侵害对象具有广泛性与复合性。首先,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别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
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再作用于人身及财物,其侵害对象包括各种自然要素、无主物、
公私财产与人身,远较一般侵权广泛。其次,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因此,环境侵权行为一旦造成具体的损害后果,就必然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及其他权益,而且损害程度往往也比传统侵权严重得多。
3、内容方面的特征。首先,宏观上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价值双重性。 其次,环境侵害具有持续性、潜在性及不明确性。此外,环境法权利义务内容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比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要复杂得多,且存在许多争议,例如环境权问题等。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
1、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既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它是构成一般民事责任与环境法上的民事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2、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要条件,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总是违法行为。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却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不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造成的致人损害等。 因此,环境法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就是注重强调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强调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传统民事责任中,要求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法上的民事责任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强调其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将其表述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传统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和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条件。但在环境法上的民事责任中,因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再是承担环境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它是指对环境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处置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条的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形式有 10种: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
关于承担环境法上的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环境法并未作出统一规定,《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两种形式。除此而外,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一些其他责任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1、赔偿损失
( 1)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 2)对造成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2、停止侵害
3、排除危害
4、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二)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的特殊规定
1、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的规定
( 1)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 2)《民法通则》对环境污染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无过失责任的构成与适用
( 1)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
( 2)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
( 3)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4)关于具体的损害及其赔偿范围。环境污染的侵害主要包括人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有直接和间接损害之分。
我国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在范围上采用全部赔偿原则,但因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不同、因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可以由法官酌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例外。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主要有如下几点应当注意:
第一,对因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
第二,对因环境污染致人身伤害既要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害。
3、关于无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三方面:
其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
其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若损害是由第三者无过错引起,污染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是环境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己责任引起的。
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2年,由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具有特殊性,所以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诉讼的时效为 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5、《民法通则》对其他与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产品责任的承担。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承担。
施工人、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动物饲养者责任所致公害责任的承担。
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
6、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情况与责任的承担复合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复合污染损害,是指来自不同所有人排放的污染物由于性质相同而使污染物的浓度增加(累加)、或者由于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因混合而产生二次污染等对环境以及对他人权利造成的侵害。对于复合污染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况:
其一,由于不同所有人排入污染物而使浓度累加而对环境以及对他人权利造成的侵害者,由各该污染物排入者按照其所排入污染物所占总数量的比例或者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 130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因混合而产生二次污染等对环境以及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时,应当对侵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节 违反环境法的刑事责任一、环境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在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与国家形成的刑法关系中,依法应当向国家担负刑事后果的义务。
(二)环境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构成犯罪时,依法所应承担的以刑罚为处罚方式的法律后果。它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又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追究环境刑事责任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最严厉制裁,是国家运用刑事手段调整有关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保护的必要性,需要采取比一般刑事责任更为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因而环境刑事责任呈现出比一般刑事责任更为鲜明的特征:
其一,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范围扩大。
其二,特别刑法的出现。
其三,扩大刑罚的范围。
其四,环境刑事责任形式较为广泛地运用了财产刑。
二、环境犯罪根据我国新《刑法》和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我国关于环境的犯罪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二是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或称为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犯罪。
(一)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构成其一、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即实施了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行为人。根据现行刑法和环境法的规定,它只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包括一般主体(普通公民)和特殊主体(国家公职人员)。
特殊主体是指行为人除了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法律还要求他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主体 还包括法人。
其二,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观方面。这里所说的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主观方面,即指支配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对危害后果的内心活动。按照
《刑法》的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大类。
一般来说,在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多出于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等,他们大多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活动中对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从而违反环境法的规定所致。如果污染环境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话,那么该行为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在破坏环境与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多为故意,如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狩猎罪以及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都是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或营利为目的的心态而故意违法所致,过失的行为在此一般并不构成犯罪。
其三,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客体。即危害行为的具体指向,它是刑法和环境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根据新《刑法》
的规定,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其四,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是表现犯罪心理态度的危害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客观条件。
与一般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同的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专指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实际行为。在危害环境的犯罪中,就是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以及造成环境与资源破坏且情节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环境污染类犯罪的具体犯罪形态第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三)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犯罪的具体犯罪形态第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二、非法猎捕、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第三、非法狩猎罪。
第四、非法占用耕地罪。
第五、非法采矿罪。
第六、破坏性采矿罪。
第七、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第八、盗伐林木罪。
第九、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四)与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有关的犯罪第一、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犯罪。
第二、关于国家环境与资源管理工作人员渎职的犯罪。
第三、关于法人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处罚措施 。
第四、《刑法》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