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
第一节 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一、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 1,自然资源的概念和特点
自然资源是指客观存在于自然界中一切能够为人类所利
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因素。它包括土
地资源、矿藏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海
洋资源和野生生物(包括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资源等
自然因素,但是不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那一部分自然因
素,如被人们加工制作的各种产品等物质。
1.我国自然资源的概况
( 1)我国人均占有自然资源短缺。我国土地面积接近 150
亿亩,居世界第三位,但人均占有土地面积只有 13.1亩,是
世界人均占有土地面积 45亩的 1/3。从人均实际占有耕地面
积来看,我国是世界人均耕地最少的国家之一。 12亿国民人
均耕地只有 1.4亩,是世界人均耕地面积的 1/3。人均草场面
积占有为世界人均占有的 1/2。我国水资源相当短缺。全国
年平均降雨总量为 6.03万亿立方米,河川平均径流量约为
2.59万立方米,居世界第 88位,只相当于世界人口占有量的
1/4。矿产资源丰富,其中煤、铁、石油、铜、锡、锑、钨、
锰、铅、锌、汞、钼、稀土等储量,均居世界前列,有些储
量占世界第一。但是,人均矿藏量则很少。
( 2)自然资源的分类。我国自然资源分布的范围广
泛,种类繁多。为有利于对自然资源依法调整,根
据自然资源的不同属性,可将自然资源分为土地资
源、草原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植物
资源、水资源和渔业资源等类型。按照不同的自然
资源特点和要求,可将其作如下分类:
其一,可更新资源,主要指土地资源、生物资源
和水资源。
其二,不可更新资源,主要指矿藏资源,例如,
铁、铝、煤、石油等各种金属和非金属矿物。
其三,恒定性资源,主要是自然界中尚未被充分
利用的自然资源,如太阳辐射能、空气、海潮、风
力等。
1.自然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是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过
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
一般是由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
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法和渔业法、海洋法、
空间法等法律、法规组成。
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自然规
律的法律。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调节人类在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国家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调整自
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二、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自然资源法具有如下特征:
1.宏观性。
这是自然资源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理论基础。
各种自然资源法规必须按照资源配置的宏观要求规
定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过程中的行为
规则,这是自然资源管理法的重要特征。
2.综合性。
自然资源法一般包括《土地法》、《森林法》、
《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
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珍稀植物保护
法》、《自然保护区法》等。
3.科学技术性。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的影响十分广泛和
深远。人们对人类经济活动与自然生态的关系、自
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提出许多新
的课题,采取更科学、更先进的措施,保护管理各
种自然资源。
4.国际共同性。
人类共同生活的地球表面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
系统。环境问题的解决是超越国家界线的。有些资
源的开发利用也不是一国所能完成的。因此,对自
然资源的保护,人类负有共同的国际义务。
三、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就是由许多相互联系、
相互协调的部门资源法所组成的统一体。例如,土
地、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江河、海洋等生态
系统之间客观地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统
一的自然综合体。 即调整人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可
划分 为如下两类:
1.部门性资源法。
自然资源管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如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森
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水
法》、《渔业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是作为部门资源法的《森林法》中的基本法,它
与《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等配套法规组成森林资源法群。
2,特性资源法 。
将各部门资源法中相互间所具有的共同自然特
性的部分进行分类, 一类是可再生和发展资源,
它包括生物资源法 ( 如有关森林, 草原, 渔业,
自然保护区及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珍稀植物方面
的法律, 法规等 ) 和非生物资源法 ( 如有关土地,
水资源等方面的法律, 法规 ) ;另一类是不可更
新但可再生的资源 。 它包括诸如有关矿产资源等
方面的法律, 法规 。
另外, 可以从自然资源管理, 利用, 保护方面
分为自然资源管理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等 。
第二节 土地资源保护法
一、土地资源的概念
土地是指地球陆地的表层。它是人类赖以生
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环境条件,是社会生产活
动中最基础的生产资料。土地也是地球上的植物
生长发育和动物栖息以及繁衍后代的场所。
土地资源是指一切对人类具有利用价值的土
地。由于人类对土地价值的认识在不断扩大,所
以几乎可以将所有的土地都称为土地资源。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
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
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于
1986年制定了《土地管理法》,该法于 1988年 12
月和 1998年 8月两次进行修订,对土地资源的保
护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另外,在《农业法》、
《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中也有关于保
护土地资源的规定。
二、土地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土地权属制度
为保护土地资源,首先必须明确土地的权属。我
国宪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
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为保护土地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1.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
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
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
地的义务。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
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 30年。
(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具体方法是:
1.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
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规定土地用途。
2.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
类,对其予以分别用途和管理。
3.对土地实行一系列的行政管制措施。《土地
管理法》对土地利用还规定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
制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且规
定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
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耕地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
耕地实行特殊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
1.严格控制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使用。
2.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耕地总量
不因非利用计划的原因而减少。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
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
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4.防止耕地破坏。具体的措施主要包括:
第一,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
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
止水地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
土地,对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
用地。
第二,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
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
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
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并且禁止占用
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
侵占江河滩地,并且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土地应
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田、还牧、还湖 。
5,实行土地复垦制度, 改善土地条件, 恢复土
地的原用途 。
6,鼓励土地管理 。 土地整理是指以工程技术手
段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 对土地利用方式和占用
现状进行调整和治理, 以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
率 。
(四 )建设用地管理制度中有关土地保护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作出了如下规定:
1.申请使用土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
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对于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严格履行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对于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35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超过 70公顷的,须由国务
院批准。
2.征用土地补偿制度。对于征用的土地,使
用权人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按照规定给
予补偿。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
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于征用城市郊区
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于确定的征用补偿费方案,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用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三节 陆地水资源保护法
一、水资源的概念
水资源,是指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以被人
类利用并能逐年恢复的淡水的总称。它具有形态
多样性、有限性、可恢复性、不可替代性和不稳
定性等特征。 我国,水法》所说的水资源,仅指
地表水和地下水,而不包括土壤中的水。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水资源
的短缺越来越明显,甚至在地球上许多地方出现了水荒,
直接影响了居民的生存和经济的发展。造成水资源短缺
的主要原因,一是地球森林等植被的破坏减弱了地表蓄
水保土的能力并使降水减少;二是对水资源的不合理开
发利用;三是过分发展耗水企业又不采取节水措施;四
是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我国的水资源虽然绝对数量较
大,陆地水资源总量为 2.8万亿立方米,占世界第 6位。
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
的 1/4。再加上这些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匀、利用率低、
浪费和污染严重,使得我国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许多地区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已经受到水资源短缺的严重
困扰,而且水资源的供需矛盾还有日益加剧的趋势。
二、陆地水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我国保护水资源的基本法律是 1988年 1月 24日
全国人大常 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此外与保护水资源有关的主要立法还有:《河道
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防
汛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污
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我国水资源保护的主
要法律制度包括:
(一)水资源权属的规定
为保护水资源,必须明确水资源的权利归属。
《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
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1.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公害的各项事
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
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2.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
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3.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
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三)水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
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的资源管理工作。
(四)水资源保护的主要管理制度
1.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度。
2.取水许可制度。
3.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4.用水收费制度。
5.奖罚制度。
第四节 矿产资源保护法
一、矿产资源的概念
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
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可为人类用于生产和生
活的各种矿物质富集物,是自然资源的一种。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矿产资源,是指, 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
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
我国的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重要矿种贫矿多、富矿少,
有的甚至短缺;二是伴生矿多,单一矿少,分选
冶炼困难;三是地区分布不均,且很多矿产处在
开采条件极为困难的偏远山区和生活条件极为恶
劣的地区,不易开发利用;四是人均占有量低,
有些矿产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五是开发利
用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低,浪费和破坏严重。我国
矿产资源的这种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十分注
意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便满足经济发展对
矿产资源的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法主要由《矿产
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
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
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
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
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矿产资源补偿
费征收管理规定》、《煤炭法》、《煤炭生产许
可征收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组
成。
二、矿产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探矿、采矿权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 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
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
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1.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
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
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
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
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
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限制转让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下列情
况下可以转让:
(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
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
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
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
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
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
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
他人采矿。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
许进行转让,更不得倒卖牟利。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保护管理制度
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制度。我国《矿 产资
源法》规 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
用的方针。
在开发规划的管理方面,首先,编制全国矿产资
源规划,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
理划定中央与省级地方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
范围。其次,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即是对矿区
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该规划分为
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两类。其中,矿产资
源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
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
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
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编制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
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
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实行审批制度。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条件,
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
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
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
的,方予批准。
《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开采。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
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
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对于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
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
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当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
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
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措施。有关区域地质调
查由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
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
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
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
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4.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措施。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对于开采矿产资源者,要求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
卫生、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节约用地。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
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
用措施。
探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5.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制度。开采矿产
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根据国务院《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的规
定,中国资源税税目中列举的矿产资源有原油、
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
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规定》,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
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6.关于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国家对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
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
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但是,个人不得开
采下列矿产资源: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
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并且,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有义务提高技术水平,
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
源。
(三)《煤炭法》对煤炭生产开发中的保护管理
规定
1996年 12月 1日,中国还实施了《煤炭法》,
《煤炭法》除了对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规范
外,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也作出了明
确的规定。
根据《煤炭法》的规定,国务院煤炭管理部
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
管理。
首先,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其次,规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
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
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五节 森林资源保护法
一、森林资源的概念
1、森林的概念及作用
森林,是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木或其他木
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或者称为群落生态系
统。 森林包括林地、树木及其他林地植物。
森林是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它对人类生态系
统的保护和改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环
境效能包括调节气候、净化大气、蓄水保土、防
风固沙、降低噪音、保存生物物种、美化环境、
提供各种林产品。因此,保护森林对于环境资源
保护、经济发展和科学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2.森林资源的概念
森林资源,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
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它具有可再生性和易
受人类开发利用的影响等特点。森林资源由森林
组成,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森林。作为资源的森林,
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亦具有生态价值。
我国森林总面积为 1.34亿公顷,森林覆盖率
为 13.92%,只有世界平均水平( 22%)的 59%,
在世界各国中居第 122位;人均森林面积 0.11公
顷,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 15.2%;人均木材蓄
积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 11.1%。即使这点森林,
在全国也分布不均衡,林种结构不合理,而且生
长率低、生长量小。过少的森林资源不仅使我国
的木材和林副产品短缺,珍稀动植物减少甚至灭
绝,而且还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环境质量下降,
水土流失,江、河、湖、库淤塞,旱涝、泥石流
等自然灾害加剧。
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环境,
我国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森林保护法体系。
其中主要的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
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森林
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森林
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森
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
行规定》、《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 1998
年 4月 29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森林法》。使《森林法》
更能适应市场经济下森林资源管理的需要。
二、森林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森林所有权
根据《森林法》及其他森林法规规定:森林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
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
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
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
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木归承包的集
体或者个人所有。
(二)林业建设方针
《林林法》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
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
针。
(三)森林保护的政策措施
《森林法》第 8条规定:国家对林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
措施: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
大森林覆盖面积。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
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
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
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
材林。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四)森林保护管理机构
《森林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
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
职人员负责林区工作。
(五)植树造林和绿化
植树造林和绿化是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
率的主要途经,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措施之
一。因此,我国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作出了比较全
面的规定。
1.全民植树义务。规定每年的 3月 12日为植树节。
2.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
目标为 30%。
3.植树造林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植
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
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并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
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 。
4.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
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
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
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六)森林采伐制度
1.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
采伐量。
2.按照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采伐,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一,成熟的用材
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
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
新造林;第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
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采伐;第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
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实行采伐许可制。
4.对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5.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
生物。
第六节 草原资源保护法
一、草原资源的概念
草原资源,是指由草和其着生的土地构成的自
然综合体。它是一种可更新资源,是发展畜牧业
的基础。
我国具有丰富的草原资源,面积约有 3.9亿公
顷占国土面积的 40%。这些草原为我国发展畜牧
业,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维护和改善环境环境
提供了天然的物质基础。
为了保护草原,国家除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
措施外,1985年 6月 18日颁布了《草原法》,并
在 1993年 10月 5日国务院发 布了《草原防火条
例》,一些省、自治区还制定了地方性的草原保
护条例。
二、草原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
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草原法》第 3条规定: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
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草原法》第 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
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
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二)保护草原植被、合理利用草原制度
1.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植被。草原使用者进行
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
植被、退耕还牧。
2.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
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
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
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
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3.防止机动车辆破坏草原。机动车辆在草原
上行驶,应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
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
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
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
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驾驶管理,合理经营,科
学利用,防止退化。
5.防止草原灾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
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
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猎捕草原野生动
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
行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渔业资源保护法
一、渔业资源的概念
渔业资源,又称为水产资源,是指水域中可以作
为渔业生产经营对象以及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水
生生物的总称。 1渔业资源主要有鱼类、虾蟹类、
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及其他类。
渔业资源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并且不同
于陆地生物资源,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洄游
性、隐蔽性和集群性。在不同的生活阶段,渔业
资源常常密集于不同的空间位置,因此在集群时
往往容易遭到集中捕捞的破坏。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
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我国于 1986年制定了《渔
业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
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
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
产活动。
1987年国务院依法制定了《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8年农业部等部门还联合制定了《渔业资源增殖
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到 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另外,中国还专
门针对渔业水质制定了《渔业水质标准》
( GB11607-89)。 除此之外,在我国《环境保护
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水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保护等的立法中,也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
的保护与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二、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
国家对渔业资源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的体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渔业工作;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
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管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权。
(二)发展养殖业制度
发展渔业养殖是解决渔业资源供需矛盾的重
要途径之一。为了发展养殖业,《渔业法》第 9
条规定:,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
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
发展养殖业。, 主要措施有:一是实行养殖使用
证制度,确定单位和个人对水面的养殖使用权;
二是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
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
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
从事养殖生产;三是对荒芜的水面、滩涂限期开
发利用;四是建立水面、滩涂所有权、使用权争
议处理制度。
(三)捕捞作业规范制度
1.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
2.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3.加强对捕捞工具的管理。
(四)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为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法》规定了一系列
严格的管理措施。一是禁止炸鱼、毒鱼;二是规定禁渔
区、禁渔期、禁用渔具和禁用的捕捞方法;不得在禁渔
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也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
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三是除
经过特别批准外,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苗种;四是禁止围湖造田;五是在鱼、虾、蟹洄游通道
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
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六是对进行水下爆
破、勘探、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要求其采取
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