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教程 主讲:韩立新 教授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海商法教研室 教材:司玉琢等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书目: 1、郭萍、韩立新等编著,航运业务与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张动亮编,海商法新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4、Dr. Susan Hodges and Christopher Hill, Principles of Maritime Law, ISBN 1859 78 998 6. 绪论 第一节 海商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一、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英文为Maritime law或Law of admiralty,前者通常翻译为“海商法”,后者通常翻译为“海事法”。 “海事”、“海商”的含义:广义上的海事指一切海上事物;狭义海事指船舶在海上发生的事故。狭义的海商指航海贸易;广义的海商还包括船舶在海上发生的海损事故。两者有重叠之处。谁包括谁呢? 各国对“海商法”所下定义不同。 我国较权威定义: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材中《海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各国观点有所不同: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调整船舶和航运间特定的法律关系。认为海上运输只改变商品的位置,是从物到物,是生产行为,不包含有“商”的意思;而国际货物买卖是有买卖双方或其代理人完成的。 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调整航海贸易(海商)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主要源于中世纪商航合一时代。这些国家认为,通过“海上运输”实现物到货币的转换,是商业行为,包含有“商”的意思。 我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生效) 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bill of lading; charter party; contract of sea towage; contract of salvage at se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etc. 因海上侵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collision between ships; oil pollution at sea, etc. 因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法律关系: G.A.;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maritime liens, etc. 2.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 船舶的法律地位:Nationality; flag; right of cabotage, etc. 船舶物权: ownership of ships; mortgage of ships; maritime liens; possessory lien of ships,etc. 船舶安全:seaworthiness conditions; survey; pilotage; manning; etc. 船舶管理: register; administration, etc. 第二节 海商法的表现形式 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各种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一、国内立法:包括两部分。 有关海事方面的法律: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海事方面的法规:如命令、规定、办法、决议、指示、条例等。 二、有关航运方面的国际公约 必须是一国缔结、批准、参加的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 我国《海商法》第268条:有冲突时,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在实践中存在问题:国际条约对国内案件是否适用?如珠江口3、24油污案。 三、国际航运惯例:人们在国际航运实践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民通》第142(3)条、《海商法》第268条(2)。 四、海商法的其他形式 判例 学说、法理 第三节 海商法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性质:指法律属性。即海商法到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 商法的一部分:德、日、法、比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民商分立,认为海商法是商法的特别法。 民法的特别法:民商合一国家多采此观点。包括我国,认为狭义的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广义的海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一部分。 海法的一部分:日本户田修三所著《海商法》认为:“海法是航海法规的总称,而海商法则是海法的一个部门法。”前苏联。 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独立的法律部门:从国际上讲,已有近百年历史;目前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生效后,随着海运业的迅速发展,海运立法的不断完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成熟,已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 二、特点: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涉外性强:调整对象、表现形式、效力范围等多具有涉外因素。 (二)技术性强:避碰、救助、货运、船舶结构、船员配备等。 (三)风险大,法律制度特殊。 所以,海商法是一门集航海技术、业务知识与法律理论为一体的、文理交叉的专业课。 三、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概况 (一)历史发展:作为一部法律,9世纪已有萌芽,主要集中在罗得岛,是地中海地区航海贸易的中心,并汇编了一部习惯法——“罗得法”(Lex Rhodia),涉及到GA和海上保险的一些规定;中世纪在地中海、大西洋、北海等地区已有私人编撰的海事惯例;17、18世纪发明蒸汽机船,航海贸易迅速发展,各国纷纷制定自己的海商法。对现代海商法影响较大的有:(1)12世纪的奥列隆惯例集,在大西洋沿岸流行;(2)14世纪的海事裁判集,在地中海地区适用;(3)15世纪的维斯比法,在波罗地海和北海地区广为流行。现代,海商法已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出现国际统一化趋势,制定了大量的国际航运公约。 (二)当代海商法的发展趋势 1.统一的趋势 统一的途径:制定国际公约;在国内法中制定相应的冲突规范。 我们的态度:我国是航运大国、贸易大国,希望统一,但在参加公约是应适当考虑,充分论证。 2.船东责任加重的趋势:责任基础、限额、责任期间、对船舶和船员的要求。 3.向公法发展的趋势:各国为保护本国航运业,加强了海运行政管理,在船员管理、货载保留、船舶营运、造船差额补贴、税收、沿海运输权等方面纷纷制定相应的法规。这些内容都具有公法性质。 4.海事立法由以货物为中心向以船舶为中心转化:20世纪60年代以前,船价较低,货价高。此后反之。 5.船员立法由福利型向资格型转化。 第四节 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一、立法过程 大约经过了40年。1952年开始起草,完全是仿照苏联的1926年《海商法》,54年第一稿,63年第9稿。63-81年停止工作。81年恢复起草工作,85年8月11日出来“送审稿”送国务院经济室,89年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同年8月形成“征求意见稿”;91年3月3日最后形成海商法的修改稿,91年8月8日修改稿变成“草案”。92年6月5日在国务院通过,上报人大常委,先交其人大法工委审核,从288条减到278条。92年9月七届人大27次会议上讨论未过(意见是太长,不懂);同年11月七届人大28次会议上通过。101位常委中98位赞成,2位弃权,1位反对。93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二、立法特点 是民法的特别法:第一章和第三章个别条款属行政法规。 注意与公约、惯例接轨 内容上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海商法》内容具有合理性、稳定性和明确性的特点。 三、《海商法》的适用范围(scope of application) 空间效力:适用哪些水域。一国水域可分为远洋、沿海和内河等。 苏联海商法既适用于远洋运输,又适用于沿海运输,但对内河运输另有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江海之间、海江之间的直达运输,港、澳运输; 第五章第117条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其他各章既适用于远洋,又适用于沿海水域,并有条件地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如第165条、第171条。 对人效力:凡构成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均受本法约束。 我国公民、航运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航运企事业组织、团体; 申请在我国进行海事诉讼或仲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航运企事业组织、团体。 对事效力:一国海商法中所规定的全部项目。另外,还有写航运行政规定。 对物效力:适用于哪些船舶。 日本商法典:以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不包括军舰、公务船、内河船等;英国《Merchant Shipping Act》:各种用于航海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第3条:海船、海上移动式装置。除外: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包括属具(ship’s apparels):锚、锚链、救生艇、索具等,也包括设备(离开船舶仍能发挥作用)。 时间效力:93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