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课时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中
的外商还包括港澳及台湾同胞。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和解散,
以及解决中外双方争议的各类法律规则的总称,它还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或WTO
成员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规定。
作为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除了国内专门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立法
之外,还应包括与此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法规和国际条约,尤其是如《公司法》、
《合同法》等国内立法及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及我国与
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等。其中,关于《公司法》及《与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三资企业法的关系问题,将在本章内专门介绍。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企业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它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
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同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
盈亏的企业。经中国政府批准并经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应遵守中
国的法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与保护。
(二)合营企业的法律特点
合营企业主要的特点,就是它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根据国际惯例,所有合营企业大体上可以划分成股权式的合营企业
和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两大类。所谓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指对合营各方的所有投资
以货币形式进行估价,然后以此折合成股份,并计算出其在整个注册资本中所占
的比例(称为股权比例),再按此股权比例分担企业的收益和风险、盈利和亏损。
股权式的合营企业通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实际上就是以公司形式
进行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中外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这是其区别中
外合作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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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外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从其来源分析,由中外投资各方各自的投资额和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的借款这两部
分组成,它等于合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从合营企业所需
要的资金总额分析,所谓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
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换言之,投资总额
是指该合资各方所商定的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的总额(见《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资各方
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个定义包括了两层意思:其一,合营企
业的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双方投资者在我国登记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自有资本
的总额,这里不包括合营企业的借款;其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投资各
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里的“认缴”(subscription)一词是指投资者已经允诺
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进行实际投资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注册
资本是投资者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必须缴付的各自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不
等于实付资本。所谓实付资本(paid up capital),是指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支付
了的资本额。一般来说,在资本分次投入企业的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内,实收资
本少于注册资本;但当双方分次按期付足资本后,两者又趋于一致了。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要增加、转让或以其他
方式处置注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
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借款比例
我国经过近9年的实践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国务院于1987
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
定》。它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
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这个条例的主要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
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即股与债之比为7∶3。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到1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
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即股与债之比为1∶1;但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
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到3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
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即股与债之比为2∶3;但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
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
总额的1/3,即股与债之比为1∶2(债可为股的2倍);但投资总额在3 600万美
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 200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凡合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
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比例,即股与债之比须按上述所规定的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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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也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我国之所以对合营企业的
股与债作出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合营企业的债务太多,注册资本甚少,势
必造成该企业经营风险过大,这无论对双方投资者来说,还是对国内外的债权人
来说,都是不适当的。总之,这个规定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惯例
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外双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四)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比例,是指中外合营各方投入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
各自份额,以表示其在合营企业中拥有股本的份额。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持股
比例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合营者对企业利润的分配和企业结束时对剩余资产
的分配,关系到合营各方对企业的管理权等重大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
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即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外国合营方投资的最低限
额,没有规定外资所占比例的最高限额。
(五)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方式
合营各方用什么方式投资入股,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这个企业的
自有流动资金的数额、机器设备的水平和运转能力、技术的先进程度以及合营企
业的空间规模(占地面积)。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以及《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25~32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
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等进行投资。
当我们在研究合资各方的出资方式时,应特别注意我国《公司法》对这一问
题所作出的重要补充,尤其需要提到的有:
1.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
办理其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见《公司法》第24条第1款)。
2.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应认缴的出资,则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
东承担违约责任(见《公司法》第24条第2款)。
3.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
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时,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见《公司法》第28条)。
此外,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对合营合同中关于一方在投资问题上违约,守约
方有权获得的补偿的理解上有很大的分歧。
复习思考题
1.相对公司法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有什么特点?
2.为什么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国际投资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课时
(六)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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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的存在是通过合营各方按合营合同的规定真正地实施投资而实现
的,因此合营各方能否依法实际缴付其出资额,直接关系到合营企业的存亡及其
发展。在实践中,这个问题一直是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由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日颁布,
同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总结了我国9年多来举办合营企业的经验和教训,借鉴了国外
公司法有关方面的规定,参照了国际直接投资的某些习惯做法,对合营各方出资
的性质、期限及违约的责任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它对保护中外合营各方的合法权
益,减少投资风险,促进合营企业的顺利、正常发展以及维护我国的社会经济秩
序,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规定》颁布9年后,1997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
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
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及《补充规定》在
中外各方投资问题上是十分重要的行政法规。
(七)合营企业股份的转让
股份的转让是指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出资额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
合营企业的另一方或合营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关于股份的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作出了具体的规
定。其总原则是: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具体的转让中,
还应遵守以下几个具体的法律原则:
(1)合营的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2)合营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
买权。
(3)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
相关的登记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管理原则
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合营各方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独立的中国法
人。因此,其管理原则既要符合国际惯例,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它不能完
全运用我国或外国的一套管理原则,而应充分发挥中外双方(尤其是外方)在经营
管理中的优势,确定一套新型的管理方法和组织方法,建立起新型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由中外双方根据
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管理的责任,共同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活动。
(二)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制度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是合营企业管理
体制的核心内容。由于中外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大会,在合营企业中,董事会集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及领导监督机构的三种重大职责于一身,具有特殊
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董事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
生,董事的人数和任期,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类别,董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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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法定人数以及董事会会议对重大问题及一般性问题的不同表决程序)。
(三)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建立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
工作。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设立正、
副总经理,全面主持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日常的经营管理
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
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总经理应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
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
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如果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有营私
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通过决议可随时将其解聘。
(四)合营企业内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
关于合营企业内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包括中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职工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规定,是合营企业行政
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条
例,对这个问题都作了较为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劳动人事部根
据上述原则,也制定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具体管理办法,进一
步落实了上述法律原则。
在对中方人员的管理规范中,十分强调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
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
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中外合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
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实践证明,上述管理制度,对规范合营企业中的中方管理人员起到了十分积
极的作用。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称中国合作者),按照平
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由全
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9月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
及中国其他有关法规,用书面合同约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
同设立的经济组织。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合作企业
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在合作企业中,中外双方的投资一般允许
不以货物单位进行计算,也可以不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它们各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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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是由他们自愿协商,用书面合同规定的。而在合营企业中,合营各方
的投资必须以货币形式作价,折算成股份,并以此股份比例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
险。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依法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
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方式
和合作企业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等事项。这是合作企业区别于合营企业最主要的法
律特征。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
是现金、实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其他
财产权利,是指公司的股份(票)、债券或公司的其他收益,还包括对金钱的请求
权,以及法律允许的经营特许权。但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这个规定,总结了合
作企业实践的具体做法,照顾了中外合作者提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能力,从而
使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方式更加广泛和多样化。这也符合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保
护投资双边协定中关于投资定义的规定。
三、合作企业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
所谓法人资格的可选择性,主要是指合作企业不一定都具有法人资格,它们
可以办成法人形式的企业,也可以办成非法人形式的经济实体。《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
资格。”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合作企业办成企业法人,也允许其办成不具备法人
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这里必须指出的是:首先,合作企业法人要符合中国法律关
于法人条件的规定。《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取得法人资格的具体条件为:①依
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合作企业,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可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其次,在实践中,合作企业也可以办成如《民
法通则》第52条所规定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企业。这类企业的特点是:
①中外合作各方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②中外企业间的合作
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以各自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③合作各方按
照协议,可以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④合作企业可以不成立董事会,而设立联
合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机构。
实施细则第九章对不符合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作出了特别规定。
四、合作各方利润的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作各方分配利润的原则,即合作
各方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这一规定
说明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可以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即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
和订明。这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
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是不一样的。合营企业分配利润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
即必须采取“按注册资本比例”分配原则,不能再采取其他变通方法;但合作企
业的具体分配原则,可以在中外合作者之间协商。当然,由于合作企业合同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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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也必须遵守其他法律,如税法、外汇管理条例及海关
法等。因此,互相协商并不等于可以随意或任意地决定分配方案,它必须在我国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且必须经我国政府批准方能生效。
复习思考题
1.在中外合营企业中,如果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能否提出退股要求?为什么?
2.中外合营企业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概念与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何
不同?
3.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出资问题上,中外各方违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4.中外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应遵守哪几项原则?
5.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的法定人数有什么作用?它能否通过合营企业合同
和章程而予以修改?
6.合营企业中董事与总经理在法律地位上有何不同?
7.为什么说中外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投资方式?它与合营企业有什么主要区别?
8.中外合作企业采取的三种经营形式各有什么特点和利弊?
9.中外合营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在利润分配上各有什么特点?
10.近年来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营和合作企业更为迅速发展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第二十三课时
五、合作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
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方式同样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按
照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并可以任命总经理负责企业的
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合作企业可以采取董事会负责制,也可以采取联
合管理制。这与合营企业只采取董事会管理制是不同的。
六、合作企业结业时财产的处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期满结业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
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
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在实践中,合作企业合同通常规定,合作
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都无偿地归中方所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肯定了这一点,但同时规定,如果中外合作方约定这一点,则可在合作企业合同
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这与合营企业终止时进行
清算后,必须按各方的投资比例再次分配剩余资产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合作企业
中,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基本上已回收了其投资的本金,而且获得了利润分成。
如上所述,其投资本金实际上是从我方让出的部分收益中获得的,其利润往往要
高于其投资额的贷款利息。因此,合作企业结业时如有剩余资产,实践中往往都
归中国合作者所有,这是合理的,是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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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外资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又称外商独资企业。它是
由外商拥有全部资本并独立经营的企业。这类企业是按照东道国的法律注册登记
而成立的,属于投资东道国的法人或经济实体。外资企业的历史较为悠久,是国
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直接投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2条指出,中
国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
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同时,第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
国法人资格。”所谓“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主要是指符合我国《民
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资格的4个基本条件: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
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符合这些规
定的,才能成为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不符合规定的,只能是中国的非法人
企业。据统计,到目前为止,我国所有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具有法人资格。概括地说,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外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
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常
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此外,外资企业的独立生产经营权、人
事权、物资采购权、产品出口权等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外资企业在经营活动
中的民事权利也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最担心的问题就是企业被国有化或征收。我国《外
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出
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是我
国法律对外资企业实现其资产所有权的另一项具体保护措施。此外,我国还先后
同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
保证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三、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使其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纳入我国国民经济
发展的轨道,这是《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规定的对外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有:
第一,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公共利益”。尽管
外资企业的资本全部出自外商,但由于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国法律成立,
因此,根据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它必须遵守我国一切法律和条例,受我国政府的
管辖。外资企业的一切行为都不得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这是我国实施对外资企
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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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我国对外经贸部门的审查批准,并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的日
期。若经批准后30天内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则外资企业的批准证
书自动失效。此外,外资企业还应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即外
资企业应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且不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出资也必须
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我国财政税务机关有权监督外资企业的财务情况。外资企业必须在中
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外资企业拒绝
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
以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外资企业应当
在中国银行或者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银行开户。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我国
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这是因为我国目前仍属于外汇短缺的发展中国家,必须对外
汇实行管理所致。
第六,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必须报审
批机关批准,并经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外资企业应当缴纳税款。外资企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职工,应当缴纳个
人所得税。
总之,对外资企业进行必要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这是我国外资企业工作中
的重要一环,也是我国有关外资企业法规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四、设立外资企业的方式
1.外商直接投资
由外商直接投资建立外资企业,这是较普遍的做法。
2.外商收购现有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
随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日渐发展,外商还通过购买自己作为出资一方的合资
企业中中方的出资份额,使原来的合资企业成为独资企业,或者购买已经设立为
外资企业的出资一方或多方或所有出资方的出资份额来取得现存的外资企业。但
是,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即上面所述的不
允许外商独资的行业,不能以这种方式导致外国投资者拥有企业的全部股权;此
外,因这种方式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外资企业设立的两个条件之
一。
3.外商先在国内成立独资控股公司,然后由该独资控股公司在国内投资成
立外资企业,这是利用外资的一种新形式,将在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五、外商独资投资性公司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层层深入,外商来华投资的迅猛发展,
原有的利用外资的形式已不能满足一些投资者的需要了,于是新的利用外资的形
式也应运而生。例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对外贸易公司和外商独
资投资性公司,对这些新形式进行规范的法规也相继出台。但到目前为止,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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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的只有投资性公司。
投资性公司(investment company),又称投资公司,国外称为控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伞形公司(umbrella company),是当今世界上非常流行的
一种投资形式。通过举办投资公司,投资者不仅可以享受到本国的一些税收优惠,
而且可以通过控股,对由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实行中央管理,统一经营,统
一支配人力和财力,从而可以大量地节省费用。最关键的是,对于一些大型多国
公司(multinationals),通过设立投资公司,可以避免一定要与中方合资或合作,
从而达到独立控制其所投资企业的目的。1995年4月4日,外经贸部《关于外
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投资性公司规定》)的公布,对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出资、经营范围进行了规定。由于
《投资性公司规定》是根据中国目前的现实制定的,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关于外资
企业的经营范围,突破了《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有其特殊的一面,因此,
很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复习思考题
1.相对其他外资公司,外商独资投资公司能享有哪些独特的权力?其设立应有哪
些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课时
第五节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
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开始在中国境内全面实施,这
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规范市场经济微观基础,具
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公司法》的实施,也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的发展提供
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本节就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公司法》的
若干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和研究。
一、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原则
《公司法》第18条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外商投
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
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应遵循如下两条原则:
(一)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
1.《公司法》是规范全国范围内所有公司的设立、管理、运行及其终止、解
散等重要事宜的,它无疑是规范全国所有公司企业的最具权威的法律。外商投资
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的法人,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理
应受《公司法》的管辖。
2.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是国家主权的要求。法律作为行使国家主
权的重要工具,对其境内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管辖权,对于在中国境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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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登记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进行管辖,这是理
所当然、无可非议的。
3.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作为我国专门规范具有外商投资因素的企业的法规。
最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于1979年,以后陆续出台的法规基本上采
取出现什么具体问题就解决什么具体问题的立法方式,因此,难免存在不够全面、
不够系统之处。《公司法》则具有全面和系统的特点。《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
毫无疑问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益补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有利于其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我国投资软环境的进一步完善。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法的特别规定
1.我国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为基本
内容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奠定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基础,使我国外商投资
企业基本上能做到有法可依。它们对鼓励吸引以及规范外商来华投资起到了重要
的作用。事实证明,这些法规是行之有效的,是基本符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需
要的,是应该而且可以继续实施的。
2.外商投资企业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企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则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特殊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公
司法》还难以全部顾及到这一点。
3.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解决具有涉外
因素的一种特别法。《公司法》则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企业的一般法。根据公认
的法律原则,即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两法的规定发生不一致,外商投
资企业应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
二、《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不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其前提必然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
有些规定与《公司法》中的规定具有不一致之处。纵观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公司
法》的各自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许多重要概念
的规定上确有不少区别。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企业各方认缴
的出资额之和(subscribed capital)。《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注册资本的定
义,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其第21条规定,外资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
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上述注册资本定义的共同点,都是指投资者认缴
(subscription)的资本额。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定义,强调的是投资者实
缴的(paid up)的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
体股东实缴的出资。由此可见,关于注册资本的概念,外商投资企业法强调的是
认缴额,《公司法》强调的是实缴额,尽管双方强调的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上
的意义却大不相同。所谓认缴,它是指投资各方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必须(但
可能尚未)缴付出资的一种法律上的承诺(promise)行为;而实缴,是指投资者实
际上已经缴付出资额的行为。显然,认缴的资本不等于实缴资本。《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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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条规定,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一
是为了给投资者以更大的灵活性,使投资者的投资时间有一个选择的余地,即只
有当其所投资的项目必须投入资金时,资金才真正到位;二是为了使该定义更好
地与国际惯例接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
司法对注册资本所下的定义都采取“认缴资本”的概念。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则是从我国目前国情出发,为了从法律上杜绝国内公司采取虚假出资,乃至干脆
不出资的现象。针对某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注册资本的概念,拖延出资、部分出
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甚至干脆不出资的现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
经贸部和财政部等部委曾三令五申地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还通过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措施,严格了投资者的出资时间(详见《中
国证券报》1994年7月25日),这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关注册资本规定的重
要补充。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
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也同样规定,外
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财政部在此基础上,又于1992年6月
24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强调了外商
投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该规定还明确指出,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
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外商
投资企业法之所以强调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其主要原因在于注册资本是外商投资
企业向外承担债务和对内确定投资各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从宏观上考
虑,这也是我国掌握外商投资总规模的必要条件。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
一步深化,该规定也随之作了修改。〖ZW(〗对于注册资本减少的问题,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11月3日和1995年5月25日分
别下达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
商企字[1994]第305号)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
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两个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了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特殊条件下,并在符合文件规定的要求下,可以调整企业的规
模,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量。此外,1995年经国务院核准的《中外合作企业
法实施条例》第16条对此也作出了灵活的处理,即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
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
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令也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实施条例》作出了类似的修改。
我国的《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
经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法》第39条和第4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都有
明确的规定。按上述规定,凡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首先应有股东会通过
的减资决议(不少于2/3表决权赞成);接着应有董事会制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具体
方案。《公司法》第186条还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通告,在报纸上作公告等等。减少注册
资本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
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总之,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能否减少的问题的规定可
以说是不同的。在这个问题上《公司法》显示了其更加灵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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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投资者(股东)出资额的转让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要严
格一些,它强调投资者的一致同意原则、优先购买权原则和政府机关批准原则。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如果向第
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时规
定,如果合营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有股东具有优先购
买权。又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
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
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也同样作了规定。由此看来,外商投
资企业法对出资额的转让特别强调其他投资者的一致同意及审批机关的批准,这
一点是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者)转让其股份所规定的条件
是不同的。《公司法》并未强调上述两条原则,或者说,《公司法》并未把股东的
一致同意原则和政府审批原则作为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额的规定比外商投资企业法要灵活得多,这集中体现在第
35条及第36条的规定之中,其主要意思为: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
分出资额,而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凭全
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
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
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我们可以说,《公司法》在转让股份问题上的规定更加灵活些,也更
接近于国际惯例。外商投资企业法之所以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是由于其具有涉外
因素,强调了政府对外资的管理,外资在企业中的转移必须经政府部门的许可和
批准。
(四)公司经营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在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一套既体现国际上较先进
的科学管理方法,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管理经验的管理制度,并且以法规的形
式予以肯定下来。当然,外商投资企业的上述管理制度是反映这类企业特有的经
验和需要的,在这方面,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具有明显的不同:
1.关于股东会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并且规定,董事会是
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还具
体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但《公司法》规定公司要设股东会。外商投资企业
法中关于董事会的职权与《公司法》在第38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
职权是基本一致的。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则与外商投资企
业法规定的其他职权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说,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兼备了
《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其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
的董事会的权力。
2.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及其任期
董事会的法定人数是指法律规定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最低董事人数。按《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才
能举行。《公司法》则在第11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由此看来,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要高于《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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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两类法规关于董事的任期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3.关于监事会
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该设立监事会,但《公司法》规定,
凡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设立监事会,即使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
的,也必须设1名或2名监事。《公司法》在第54条规定了监事会及监事应行使
的职权范围,而且规定,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外商投资企业法尽管没有监事
会的规定,但监事会的有些职责由董事会所承担。《公司法》关于监事及监事会
的规定,显然是加强了股东及职工对董事及经理层的监督力度,这在《公司法》
上是必备的,但外商投资企业法则无此规定。实践证明,公司设立监事会是有利
于公司加强管理的。
(五)公司的设立问题
《公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登记制,即只要公司
的发起人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就可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从而直
接设立公司。《公司法》第19~29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
但外商投资企业法则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
公司形式),首先必须经外经贸部或其在各地方机关(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
准,然后再凭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三、《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补充和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如果该法对某些事项未作规
定,而《公司法》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这是外商投
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公司法》作为管辖全国的所有公司企
业的最具权威的法律,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它的内容构成了对外
商投资企业法的有益补充。它的颁布和实施,使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更趋
于有法可依,在客观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制化创造了更加有利
的条件。《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补充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现择其要点,
简析如下:
(一)公司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法虽然规定了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
的形式,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也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对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企业法人应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未作系统的规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
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迫切需要把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地确立下来。《公司法》顺应了我国经济改革的需要,在其总
则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在中国注册并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
资企业。
(二)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规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内外设立分
公司或子公司(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2条),但对这两类公司
的概念、性质及法律地位没有作出规定。《公司法》在总则的第13条中除明确了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外,还第一次以法规形式规定了分公司及子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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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与子公司的规定,无疑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
重要补充。
(三)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法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工
作中应遵循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公司法》对公司的
董事、监事及总经理必须遵守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规定得较详细、具体和系统。
关于上述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公司法》第59~62条作了较全面的规定,这些规
定把公司的主要决策人员、管理人员及其监督人员应遵守的原则具体化了。可以
说,我国《公司法》把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具体化,是使我国公司的组建和
运作规范化和制度化的重大举措,也是强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措施。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理所应当遵守《公司法》的上述
规定。此外,为了能确保本法上述义务得到实施,《公司法》还专辟一章“法律
责任”,该章规定了公司本身、法定代表、公司发起人,尤其是董事、监事及经
理违反其应承担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责任。其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经济赔偿
责任及刑事责任三类。《公司法》的第214条、第215条就是专门针对公司的董
事、监事及经理人员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私自借贷以及从事与本公司竞争
的行为等违反其义务所作出的不同处分(罚)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
法中均未制定,《公司法》对其作出了重要的补充。
(四)董事长的职权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了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规定董事长的具
体职权。因此在实践中,各种企业对董事长究竟承担什么样的法定职权理解不同,
往往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企业的第一把手,理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
这与外商的理解不同,也与国际上的惯例不同,因此中外双方经常在这个问题上
产生严重的分歧。我国的《公司法》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外国公司法的规定,用
法定条款和任意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为外商投资企业提
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详见《公司法》第114条、第120条)。
(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问题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即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
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之总称)的比例问题,历来是中外双方谈判签约(合资企业
合同)时的重点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该比例应由董事会
确定。由于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提取比例,因此往往会出现中方想多提,外方想
尽量少提的局面。对此,《公司法》在第177条作了具体规定,成为确定三项基
金比例的十分重要的数额依据。
《公司法》还在许多方面把散见于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之中的规定系统化了。
此外,《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职
权范围,企业董事、经理的任职条件和具体职权等规定,都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进
一步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复习思考题
1.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属于公司法管辖范围?为什么?
2.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哪些补充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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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课时
第六节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我国三资企业法的影响
一、《TRIMs协议》的主要内容
《TRIMs协议》作为WTO附件一的主要文件之一,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
判的新议题之一,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制定和实施的第一个具有全球性的有关国
际直接投资措施方面的协议。它包括一个序言、九个条款,还有一个清单,可以
简单概括为一个宗旨、两个原则、五个“不得”,加上透明度原则。
(一)一个宗旨
一个宗旨是指:使世界贸易得到进一步的扩大,并逐步实现自由化;便利跨
国投资,保证自由竞争。要达到这个目的,各国采取的投资措施不能对国际货物
贸易产生扭曲和限制。
(二)两个原则
两个原则是指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东道国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应与本国的同类投资待遇
相同。也就是说,对与外国投资利益相关的诸如税收、销售市场、投资领域、外
汇以及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内、外资企业应该是一致的。国民待遇提供了确切
的、可比照的平台,并使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
2.禁止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关于禁止一般数量限制原则,主要指采取投资措施时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
进出口许可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限制禁止其他成员方的进口或出口。这里的其
他措施是指外汇管制,对内、外销比例规定等措施。
(三)五个“不得”五个“不得”是列举在《TRIMs协议》上的五项内容,即
规定在各国投资法规中不得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投资措施:
1.当地成分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地利用当地原材料或半成品
来进行生产。
2.贸易平衡要求,即要求一个企业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
量和价值基本上一致,以达到平衡。
3.进口替代要求,是指以购买国内的产品来代替进口。例如,有些成员国
政府法律规定的国产化要求及“以产顶进”的规定等。
4.进口用汇要求。进口用汇限制是指将企业可以使用的外汇限制在该企业
自身的外销收入范围内,要求该企业自身达到外汇平衡。
5.国内销售要求,是指企业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限制其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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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
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
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
规章、司法判决等。同时,要求成员政府自查法律,若发现其与《TRIMs协议》
不一致的地方,即与前述的“两个原则”,“五个不得”相冲突的内容,则在加入
WTO后90天内必须正式通知WTO的有关组织,说明有哪些规定不符合WTO规则,
并按不同类型的国家分别规定出不同的过渡期,其中发达国家为2年,发展中国
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各国在此期限内予以改正。同时,通过贸易政
策审议机制对各国贸易政策进行定期监督,是WTO敦促各国增加政策透明度的另
一种重要方式。这一机制不仅要求我国的贸易政策是透明的,而且要求经贸政策
符合国际规范。
我国加入WTO后,首先应按照WTO的规则,对现存的外资法律进行自查,在
规定的期限内修改和废除与《TRIMs协议》的“两个原则”、“五个不得”相冲突
的内容。在今后订立和修改外资法律时,除了其内容应该符合《TRIMs协议》外,
在程序上也应该符合透明度原则的要求。透明度原则反映了法治的要求,也符合
国际惯例,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思想上转变观念,树立法治观念,并在立法过程
中付诸实施。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的《TRIMs协议》只是一个过渡性协议,
发达国家远不满足目前协议上的内容,协议迟早要修改,我国必须意识到这一点,
并应做好充分准备。
二、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已作出的重大修改
为了表明我国能切实履行自己的“入世”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
10月31日以压倒多数票通过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两
法修正案,又大幅度地取消了对这些企业的限制性规定。紧接着,又在2001年
3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届四次全议上,通过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的修改决议。而且,国务院又对上述法律的实施细则作出了相应的修正。上
述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取消了《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关于“自行解决外汇收支
平衡”的规定
在制定上述法律的时候,由于当时我国严重缺乏外汇,这样的规定对适应当
时的情况是必要的,但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外汇储备比较充足,已基
本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兑换,也就是说,已基本具备取消该条款的条件。
《TRIMs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2项,明确规定了各成员不得通过外汇平
衡要求限制企业进口,因此,取消有关外汇平衡的规定是我国履行加入WTO所作
出的承诺。
(二)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其他半成品等物资时优先在
中国购买的规定
这也是为了履行《TRIMs协议》禁止采取“当地含量要求”规定的承诺而采
取的一个重要措施。《TRIMs协议》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
和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因此,原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这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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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与《TRIMs协议》明显相悖,应予修改。
(三)修改了《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应当将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
其全部产品产值的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规定
这条规定明显违反了WTO的基本原则和《TRIMs协议》的具体规定。其主要
原因是:
1.该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企业的产品应自由寻找市场。
2.是否出口产品是企业行为,政府不宜干预。
3.外资企业应与国内企业享有同等国民待遇原则。
4.要求外资企业产品必须全部或大部分出口,属于WTO禁止出口的实际要
求及《TRIMs协议》中《解释性清单》第2项的规定:“各成员不得限制企业出
口的数量、价值或者份额”。
(四)取消了现行法律中涉及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
备案的规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
境,依据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九届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出了重大
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各个方面,尤其对原实施条例中关于成立的审批,合营
企业主管部门问题,以及对合营企业中的职工、保险、工会以及合营各方争议解
决等问题共作了45处修改。
所有这些修改,从立法的角度保证了中国现行的利用外资的法律和法规不与
WTO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规定相抵触。由于我国是作为发展中国
家加入WTO的,因此,严格说来,我国将有5年时间来逐步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
法的修改。
复习思考题
1.中国加入WTO之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根据《TRIMs协议》的哪些规定作
了修改?
2.你认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还要作哪些修改?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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