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买卖法
第四十六课时
第一节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目前,国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有三项。它们分别是:1964
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和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
说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统一法运动的产物。
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
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
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所(UNIDROIT)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
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次大战后,该所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
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
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等8个国家;后者
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8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
了这项公约。
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
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
比较晦涩难解。因此,在其通过后的四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这一事实
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
作用。
由于参加上述两个公约的国家不多,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
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它来完成这一使命。该委员会于1969年成
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一项统一的国际货物
买卖法,力求使它能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
工作组经过了大约十年的酝酿准备,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
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公约,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该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
上获得通过,并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02年11月,核准和参
加该公约的国家已达到62个。这62个国家分别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
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保加利亚、布隆迪、加
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
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圭亚那、洪
1
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
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
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
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我国是1986
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的。
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5条
和第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
他条件的限制。这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
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方式或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公约
的这一规定以及其他类似内容的规定,同我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但是,
我国新合同法第10条已经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已经与公
约第11条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对公约的这一保留似乎已经没有意义了。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
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
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
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该款中
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
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
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
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
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私
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例如依照合同的订立地或履
行地法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
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
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外贸企业同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
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都将适用这一公约,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
适用。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
在这一部分中,公约对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要约与承诺作了相当详
尽的规定。本讲将对公约有关合同成立的各项规定详细加以介绍。
(一)发价
2
1.发价(offer)的含义
公约第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提
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offeror)有当
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价。按照这项规定,发价应符
合以下要求:
(1)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指出。
(2)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公约认为,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
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符合“足够确定”的要求:
①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②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③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规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3)发价人须有当其发价被接受时而受约束的意思。
2.发价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其到达受发价人时生效。
3.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公约对发价的撤回或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1)发价的撤回
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可以撤回,
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发价到达受发价人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发价人。
(2)发价的撤销
①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发价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
须于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发价人。
②按照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发价一旦生效,即
不得撤销:
A.在发价中已经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
B.受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该项发价的信赖
行事。
(二)接受
1.接受(acceptance)的含义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发价人以作出声
明(statement)或以其他行为(conduct)对某一发价表示同意,即为接受。
接受的实质是对发价表示同意。但是,受发价人在收到发价后,仅保持缄默,
不采取任何行动对发价作出反应,这就不能认为是对发价的接受。
2.接受生效的时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的时间,原则上是采取到达生
效的原则,但也有一些例外规定。现将公约关于接受生效的规定简介如下:
(1)受发价人以作出接受通知表示接受时,该接受于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
效。
(2)受发价人以作出某种行为表示接受时,接受于作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
效。
3.对发价中的条件作了变更的接受的效力
按照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时,如载有添加、限制或
其他更改,应视为对发价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但是,为了避免由于接受的内
容与发价稍有出入,而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公约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3
的有关规定,采取了一项比较灵活的处理办法。按照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
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
式提出异议外仍可作为接受,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
以该项发价所提出的条件以及接受时所附加或更改后的条件为准。
对于哪些变更是属于“实质性”的变更的问题,公约第19条第3款用列举
的方式作了回答。它规定凡在接受中对下列事项作了添加或变更者,均认为在实
质上变更了发价的条件:①货物的价格;②付款;③货物的质量与数量;④交货
的时间与地点;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⑥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如果受发价人
在接受发价时,对发价中所涉及的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作了添加或变更,那就不能
认为是真正的接受,而是反要约,即使发价人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亦不能成立。
4.逾期的接受
逾期的接受又称为迟到的接受(late acceptance),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
人的时间己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
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的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只是一
项新的发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是无效
的。
但是,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逾期的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只
要发价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接受仍属于有效的意思通
知受发价人即可。
公约第21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
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来应当是能够及时送达发件人的(但
事实却由于传递的延误而迟到了),则此项逾期的接受应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
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发价人,表示他的发价己因接受逾期
而失效。
5.接受的撤回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
回的通知于该项接受生效之前或与同时送达发价人即可。
复习思考题
1.我国在加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提出了哪些保留?
2.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做了哪些规定?
第四十七课时
第三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卖方的
主要义务有以下三项:①交付货物;②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③把货物的所
有权移转于买方。
《公约》第31~33条对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与地点作了如下几项规定:
4
(一)交付货物
1.关于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
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按下述三种不同
情况履行其交货义务:
①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即要
求卖方把货物运送给买方,如铁路交货合同、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等,则卖方的
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
②如果该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
或者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
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的这个地方,或者已经知道它们将在某个地方生产或
制造,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③在上述情况外的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
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使用某种贸易术语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的义
务就不是交到第一承运人或在特定货物的所在地交货,而是应当把货物交到指定
地点。
2.关于交货的时间
公约第33条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①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
应在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
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
交货。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
合理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根据《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
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
要是指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
证书或品质检验证书。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各国法律和《公约》都有具体的规定。一
般来说,如果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已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品
质、规格交货;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规格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
应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现将《公约》有关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的
规定介绍如下:
《公约》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公约第35条的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
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否则即认为其货物与合同不符。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
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
5
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
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进容器或包装。
以上四项义务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之于卖方身
上的义务。它们反映了买方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
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公约的上述规定就适用
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四)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为了鉴定卖方所交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买方有权对
货物进行检验,如果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
甚至可以要求退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作了明确的规定,现简要介绍如下:
1.检验货物的时间
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
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 检验货物的地点
公约第38条第2款对检验的地点作出了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
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这一规定反映了国际贸易的通常做
法。
公约第38条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再发运
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
的可能性,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这项规定的目的旨在当货
物需要转运时,允许把检验的地点延展到新的目的地。
3.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时间
公约第39条作了以下两项规定: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的一段合理
的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
权利。
(2)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
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
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五)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
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货物
买卖中,卖方的最重要义务就是保证他确实享有出售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卖方受
货主的委托,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享有处分货物的权利。具体来说,卖方的权利
担保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
的权利;(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
如抵押权、留置权等;(3)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
括商标权、专利权等。按照各国的法律,上述权利担保义务是卖方的一项法定义
务,即使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卖方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现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卖方的这一义务说明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有以下两项
6
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公
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
物,除非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这项规定
实质上就是要求卖方保证对所售货物享有合法权益,如果任何第三人对货物提出
权利,主张请求权,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这往往涉及到货物的所有权或担保
物权方面的问题。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根据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
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但这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这些限
制性的条件是:
①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
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
②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的权利或请求都要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A.如
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
于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
或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
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
对买方承担责任。
③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
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
任。
④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
卖方接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
买方对此负责,卖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此外,公约还规定,卖方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
后,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否则,买方就会丧失援引上述第41条和第42
条所规定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复习思考题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义务有哪些?
2.何谓卖方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
第四十八课时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两项:一是支付货款;二是受领货物。现将《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介绍如下:
1.支付货款
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支付货物的义务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如履行必要
的付款手续,合理确定货物的价格、确定付款的时间和地点等。对这些问题,公
约的规定比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更为详细和具体。
7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货物的义务包括按
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所要求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
(2)确定货物的价格。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
价格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合同已成立,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引用
订立合同的时候这种货物在有关贸易中在类似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
(3)支付货款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对付款地点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买
方应按公约第57条规定,在下列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
①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则买方应在与该
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为密切的那个营业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
②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买方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
付货款。
(4)支付货款的时间。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条件。它
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①根据公约第58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应当在什么时
候付款,则买方应当在卖方按合同和公约的要求把货物或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
运单据(如提单)移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
②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买方可以在发货时订明条件,规定必须在买
方支付货款时,方可把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
③公约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检
验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
买方的另一项基本义务是收取货物。根据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
物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买方有义务在卖方交货时接收货物。
第四节 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具体规定卖方和买方的救济方法之前,
首先对“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下了一个定义,
因为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
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
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
一方原则上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
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
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
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一、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一)损害赔偿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对方都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
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其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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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74~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办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范围。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
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
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
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但
是,没有违反合同的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
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
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
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
(二)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事实根据预示合同的
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
1.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
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①一方履
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严重缺陷;②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
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2.公约规定了在援用中止履行合同时所必须采取的通知程序。根据公约第
71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
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三)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公约第73条专门
就此作了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
便已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即宣
告撤销合同对这一批交货的效力,但不能撤销整个合同。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
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
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撤销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在
此以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撤销。
3.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交货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
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的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时所设想的目的(如大型设备分批装运交货),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
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二、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反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不交货;②延迟交货;③交付的货物
与合同规定不符。根据公约第三部分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
合同和该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
(一)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公约第46条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
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义务。
但是,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
义务时,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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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二)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
这种不符合同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一批符
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原来那批不符合同的货物。
(三)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公约第46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
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
(四)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第47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
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五)卖方须对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
按照公约第48条的规定,除第49条的规定(关于撤销合同)外,卖方即使
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
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买方无法决定卖
方是否将偿付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
权利。
(六)撤销合同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宣告
撤销合同: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
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的额外时间内交货。
(七)要求减价
按照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买方是否已
经支付货款,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价值与符合
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已按公约规定对
其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处作出了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对此作出补救,
买方就不得减低价格。
(八)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
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根据公约第51条的规定,当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卖方所交付的货
物中只有一部分与合同的要求相符合时,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对与合同要求
不符的那一部分货物,采取上述第46~50条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包括退货、减
价及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一般不能宣告撤销整个合同或拒收全部货物,除非卖方
不交货,或者不按合同规定交货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宣告撤销整
个合同。
(九)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
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以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
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如果卖方在提前交货遭拒绝后,等到合同规定的交货
期临到的时候再次向买方提交货物,买方仍须收取这批货物。公约还规定,如卖
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全部货物,也可以拒绝收
取多交部分的货物,而只收取合同规定数量的货物,但不能拒收全部货物。如买
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他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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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请求损害赔偿
公约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如
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
其已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丧失。公约第75条和第76条对在撤销合同的情况下,
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具体办法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而在宣告撤销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买
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了替代货物,则买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的交易价
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因卖方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害,这种做法叫做“实际补进”
(cover)。
2.如果买方在撤销合同之后,没有实际补进原来合同项下的货物,而此项
货物又有时价的话,则买方可以取得原合同的规定价格和宣告撤销合同时的时价
之间的差额,以及因卖方违约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买方是在接
收货物之后才宣告撤销合同,则应按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与合同规定的价格之间的
差额计算,而不是按宣告撤销合同时的时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时价,是指合同原
定交货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现行价
格。但在这种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输费用的差额。
复习思考题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义务有哪些?
2.当卖方违反交货义务时,买方可以得到哪些补救?
3.卖方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哪些影响?
第四十九课时
三、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买方违反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不付款;②延迟付款;③不收取货物;
④延迟收取货物。现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
规定,对买方出现上述违约情事时,卖方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介绍如下:
(一)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根据该公约第28条规定,当
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法院并没有义务判令对方实际履行
其义务,除非法院依照法院所在地国的法律对不属于公约范围的类似合同亦将作
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二)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如果买方没
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期限让买方履行
其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卖方已收到买方的通知,表明将不在卖方所规
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否则,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采取任何救济
方法。但卖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对买方延迟履行合同可能享有的根据《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①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或公
约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卖方因买方的违约行为遭到重大损失,以致
实质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可以宣告撤销
合同。②如果卖方已经给买方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但买方不在这段时间内履行其义务,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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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则卖方亦可宣告撤销合同。
但是,如果买方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在原则上就丧失了宣告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非他按照下面规定的办法去做:①对于买方延迟履行义务,卖方在知道买方履
行义务前已宣告撤销合同。②对于买方延迟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
事,卖方必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情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撤销合
同,否则,卖方亦将失去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③根据公约第81条至第84条的
规定,当买方或卖方撤销合同后,就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卖方不需
要交货,买方不需要支付货款,如果卖方已经交货,他可以要求归还货物。特别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公约的规定,撤销合同并不终止违约一方对其违约所引起的
一切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终止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
(四)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根据公约第65条的规定,如果买方在合
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其体规格要求,
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
照他所知道的买方的要求,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五)请求损害赔偿。当买方违反其合同义务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时,卖方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
采取上述其他补救方法而受到影响。
(六)要求支付利息。如果买方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卖方有
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卖方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
害赔偿。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
一、货物所有权的移转
1.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
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
(1)我国合同法允许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例如,当
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货物所有权不移
转给买方。
(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特殊的约定,法律亦无专门的规定,
则货物所有权自交付货物时起移转。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前,美国各州关于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同英国法
基本上是一致的。当时,美国法也同英国法一样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至关重
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移转、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
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美国在制定《统一商法典》时就抛弃了这种陈旧过时的观
念,把所有权的移转问题同风险移转及救济方法问题分离开来,分别作出具体规
定,而不再以所有权的移转作为决定风险移转及救济方法的关键性因素。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这是美国关于所有权移
转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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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货
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移转于买方,而不论卖方是否通过保
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因为按照该法典的规定,
买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securityinterest)
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依照法典的
规定移转于买方。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区别
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货物需要运输时。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需要把货物运交买方,
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目的地,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货物装运的时间和地点移转于买
方。如果合同要求卖方把货物运达到指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目的地
交货时移转于买方。
(2)当货物毋需移动时。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
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在交货时就毋需
移动货物,而只要把仓库收据交给买方,让其自行提货即可。这时,货物的所有
权应按下列规定移转于买方:
①如果卖方已将货物交给一个作为第三方的保管人保管,并由保管人(如仓
库保管人)对货物出具了可转让的物权凭证(negotiable document of title),
则货物的所有权在卖方将此项物权凭证背书交给买方时即转移于买方。
②如果上述保管人没有出具任何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而且货物在订立合同
时已经确定在合同项下,则货物的所有权应于订立合同时移转于买方。
3.《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
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移转必
须符合下列要求:如为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
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如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B)款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
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
义务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
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
卖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如货主对其货物被非法出售时可否向
买方进行追夺)等问题,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移
转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
表都同意把风险移转问题同所有权移转问题分开来处理,公约着重规定货物的风
险从卖方移转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而对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则没有作任何具体规
定。
二、货物风险的移转
(一) 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中货物风险的转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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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49条共计8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第142条)
2.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原则上货物风险的移转时间以货物的交付为
标志,即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之后,则由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第142条)
3.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交付地,则货物的风险在该交付地卖方将
货物交付给买方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货物需要
运输的,则货物的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移转到买方。(第145
条)
4.当买卖的标的物是处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时,即所谓“路货”时,除非双
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的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起由买方承担。(第144条)
5.当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买方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
时,则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第148条)
6.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付货物,
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交货期届满时起由买方承担。例如,在FOB合同中,如果买
方未能按期派船,导致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履行交付的义务,则货物的
风险应从交货期到期时,而不是从货物实际装船时转移给买方。(第143条)
7.如果卖方已经按期交付货物,而买方违约没有及时履行收取货物的义务,
则货物的风险自买方应当收取货物之日起转移给买方。(第146条)
8.即使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有违约
行为,买方仍然有权向卖方追究其违约责任。(第149条)
在我国对外贸易业务中,一般都是采用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分担风
险的界限。例如,在采用 FOB、CFR和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
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移转于买方,即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负
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则由买方承担。我国这种做法同国际贸易惯例的解释以
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西方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西方各国法律对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移转于买方的问题都有一些具
体的规定,但其内容不完全相同,其主要的分歧是:
1.有些图家把风险移转同所有权移转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决
定风险移转的时间。这就是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
这一类。
2.有些国家则不把风险移转同所有权移转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交货时
间(time of delivery)来决定风险移转的时间。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斯堪
的纳维亚各国的法律都采取这种办法。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风险移转的规定
关于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买方承担的问题,公约所采取的某些原则同美国
法有相似之处。它舍弃了所有权决定风险移转的陈旧观念,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
确定风险移转时间。公约第66~70条对风险移转问题规定了下列几项原则:
1.公约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关风险移转的规则
2.风险移转的后果
公约第66条规定,如果货物在风险移转给买方后发生灭失或损坏,买方支
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
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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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时风险何时转移
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
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则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的时候
起,风险就移转给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
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给买方承担。但卖方有权保
留控制货物处分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4.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何时转移
公约规定了以下三项原则或三种解决办法:
(1)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
给买方承担。
(2)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
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3)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发生灭失或损坏,
而他又隐瞒这一事实不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5.在其他情况下风险何时转移
有些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问题,即由买方自行安排运输。在这种
情况下,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移转给买方,公约第69条作了如下规定:
(1)在不属于上述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从买方收受货物时
起,或者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已交给他处置而他违反合
同不受领货物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方承担。
(2)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点以外的某一地点(例如某个公共仓库)收
取货物,则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起,风险才
移转给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合同所出售的货物在上述时间尚未确定在该合同项下,即尚未特
定化,则在这些货物清楚地确定在该合同项下以前,不得视为货物已交给买方处
置,风险亦不移转于买方。
6.根本违反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根据公约第70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则上述第67~69条的
规定,都不损害买方对这种根本违反合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方法。
复习思考题
1.卖方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哪些影响?
2.简述国际商法有关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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