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票据法 第五十一课时 第一节 概 述  一、票据的概念及法律原理  票据又称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是权利财产的一种,其全部 权利得依票据的交付或背书而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可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 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  票据法的宗旨就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使人们乐于 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许多国家在票据法中都确定了如 下一些基本法律原理或原则:  1.票据得以迅速、简便的方式进行转让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 成转让手续,而毋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这一点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不同的。 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民法上的债权让与一般都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 的条件或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2. 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 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执票人、 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是指虽然 与票据有某种关系,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基础关系包含原因关系和资金 关系。  (1) 票据的原因关系  票据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发行票据或转让票据的依据或缘由。尽管票据的 发行或转让都有某种原因为依据,但是,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 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 票据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汇票与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补偿 关系。票据的付款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为其付款,也是有其一定的理 由的。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认为,票据的资金关系应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不论 出票人是否向付款人提供了资金,票据的效力都不受影响。这也是为了促进票据 的流通而采取的制度。  3.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  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受其前手 的权利瑕疵的影响。这是票据的流通转让(negotiation)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 (assignment)的一个重大区别。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让与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 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不能把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让与 人与受让人的地位是一样的,受让人不能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 4.票据是一种要式的证券  1 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形 式,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二、票据的种类  现在国际上一般都通认票据应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与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它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于规定 的时间无条件地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证券。因此,汇票与支票都有三个 当事人,即出票人(drawer)、受款人(payee)和付款人(drawee)。 支票与汇票 的主要区别在于,支票必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银行为限, 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不是银行。  2.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它是由出票人允诺于规定时间无条件地由他自己 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证券。所以,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 票人。本票的出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    第二节 汇 票  一、汇票的定义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 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 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上述定义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  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含出票人、受票人和受款人。由出票人委托受票人,要 求后者向受款人支付一定的金额。  2.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而且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汇票的付款必须是无 条件的。  3.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  汇票的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不能是金钱以外的其他物品。  4.汇票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汇票原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简单概括如下:汇票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来说 是债权人,而对受款人来说则是债务人。但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之所以成为债务 人,并不是由于出票人对他开立汇票,而是取决于他本人是否在汇票上签了名。 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 人。而且一旦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他就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则居 于次要地位,成为从债务人。但在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认付款责任之前,汇票 的债务人仍然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在对外贸易业务中,通常是由卖方作为出 票人开立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与其有往来关系的银行为受款人来结算货 款。  二、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背书(endorsement)、提示 2 (presentment)、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程序,如果汇票遭到拒付 (dishonor),执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 出票是指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给受款人的行为。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 一种基本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内容:①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 ②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如果出票人仅仅是制成了汇票,但并未把它交给受款人, 那还不算是完成了出票行为,因为这时他还可以将手中的票据注销作废,使之不 产生票据的关系,因此,只有当出票人把票据交给受款人时,出票行为才告完成, 票据关系才告成立。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人在制作汇票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票据法的规 定,把法定内容记载于汇票之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如果欠缺法律规定所必 须记载的事项,则该汇票就不能认为有效。现将各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必须记载的 事项说明如下:  1.标明汇票字样  2.汇票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a sum certain in money)   4.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  5.汇票的受款人  按照英国的票据法,汇票上的受款人可以有以下三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 (2)指示式抬头。  (3)来人式抬头。 6.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  7.汇票的到期日  汇票的到期日有以下四种规定方式:  (1) 定日付款(fixed date),即在出票时订明在某个日期付款;  (2) 见票即付(sight bill),即要求付款人在执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付款; (3)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date),即从出票日起算,于出票日后的一 定期间内(如1个月)付款;  (4) 见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sight),即从执票人提示汇票后起算,于见 票后的一定期间内(如3个月)付款。  8.汇票的付款地点  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  9.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  按照票据法的原则,只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才对票据承担责任。因此,各 国票据法都规定,汇票上必需要有出票人的签名才能生效,欠缺出票人签名的汇 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以上就是汇票所应载明的事项。其中,有些事项是汇票的法定要件,缺一不 可;有些事项则不是绝对必要的条件,即使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总的 来说,德国法系对汇票的形式要求较严格,而英美法系则一般比较灵活。  三、汇票的背书  (一) 背书的作用  背书(endorsement)一词来自拉丁in dorsum,指在背面的意思。汇票的背 书就是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 3 称为背书人(Endorsor),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endorsee)。按 照各国法律的规定,除无记名式汇票得仅凭交付而转让外,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 汇票都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背书有两种效力:一是把汇票上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二是背书人对包括 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担保该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 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任何后手都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  (二) 背书的方式  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  记名背书又称为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记名背书的被背书人仍可以通过背书 的方式把汇票再度转让。  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 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后的汇票可仅凭交付而转 让,其结果同来人式汇票(to bearer)相同。  现在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是有效的。 (三) 背书的种类  背书的种类,依背书人作出背书时的意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受背书人) 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除执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于此类。 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须把汇票上的全部金额同时 转让给同一个人,而不能只转让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把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几 个不同的人。这就是所谓的“背书的不可分割性”。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 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 情形:  (1) 限制转让的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  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转让的文句,如注明“不得转让”(no negotiable), “只许付给某甲”(pay Aonly)等。英国法律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以及《美 国统一商法典》第3—206条对其效力有不同的规定。。  (2) 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qualified endorsement)  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without recourse或sansrecourse)。这种文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 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 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 附有条件的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  背书应当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某种条 件背书才生效,则这种附加条件的记载是无效的。  3.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 有用意。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  4 (1) 委托取款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 汇票的所有权。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委托取款(for collection)或委托代收(by procuration)等字样。  (2) 设质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  亦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此种背书的受背书人, 得以质权人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如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行使追索的权 利等。质权背书通常都注有“基于担保”(value in security)或“出质”(value in pledge)字样。 (四) 背书的连续性  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第一次作背书的人应当是该汇票的受款人,其后各次背 书的背书人均应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衔接,直至最后的执票人,一环 扣一环,中间没有间断。如在空白背书之后,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时,则其后的背 书人应视为因此项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的受让人,以便使背书的连续性不因出现 空白背书而受影响。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汇票 的执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权利的成立。 (五)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都要对票 据负责。因此,背书人一旦在汇票上签名背书,他就成为该汇票的债务人,应对 该汇票负责。根据《英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有以下三项:  1.保证该汇票在提示时将会获得承兑和付款。如果遭到拒付,背书人应对 执票人或被迫对汇票付了款的任何其他背书人予以补偿,只要他们已对拒付一事 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如已作成拒付证书或已通知有关当事人等)。  2.对正当执票人不得否认出票人及一切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  3.对其直接的或后来的受背书人不得否认该汇票在其背书时是有效的,并 且不得否认他对该汇票享有正当的权利。  受背书人是汇票的受让人,他因背书而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从而成为汇 票的债权人。受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要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也可以再为背 书将汇票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当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受背书人有权向一 切前手背书人以及包括出票人在内的一切曾经在汇票上签名的人进行追索,必要 时还可以对他们提起诉讼。不仅如此,受背书人还可以取得优于背书人的权利, 付款人一般不得以其得以对抗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并付 了对价的受背书人。这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使 汇票得以顺利流通而制定的。各国票据法都承认这一原则。  复习思考题 1.票据具有哪些法律特点?  2.什么是汇票?什么是本票?二者有何区别?  3.何谓正当执票人?各国法律对正当执票人是如何保护的? 4.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英美法和日内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 本票公约》之间有何差异? 第五十二课时 5 四、汇票的提示  提示(presentment)是指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 为。这是执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做的一种行为。  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一般地说,远期汇票都应先向付款 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到期时作付款提示。特别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 更须及时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以便从承兑之日起计算付款的到期日。即使是出 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payable after date),通常也要向付款人提示,以使确 定其付款义务,因为付款人只有在其承兑汇票之后,才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 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即期汇票(bills payable on demand,at sight) 则只须作付款提示,而毋须作承兑提示。  无论是承兑提示或是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或按票据上的记载 办理。对于提示的期限,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五、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acceptance)是指汇款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 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书面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一般地说,是否要求付款人承兑,这是执票人的一项自由权,他可以在汇票 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也可以待到期日来临时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但是, 在某些情况下,执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毋需或不 能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凡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after sight),执票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 承兑,否则就无法确定付款的到期日;  (2) 凡汇票上载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执票人必须按汇票上的规定提示承 兑;  (3) 凡汇票上规定须在付款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者,执 票人亦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便付款人作好付款准备;  (4) 凡是见票即付的汇票(on demand,at sight)毋须提示承兑;  (5) 凡汇票上载有“不得承兑”条款的汇票,执票人不得向付款人要求承兑。 2.承兑的程序及方式  承兑首先须由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即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再由 付款人决定是否予以承兑。提示是承兑的前提,如果执票人不向付款人出示汇票 (提示),付款人就无从在汇票上承兑。  承兑的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描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 并注明承兑的日期。其中,最重要的是付款人的签字,如无付款人的签字,该汇 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至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各国法 律有不同的规定。 3.承兑的作用  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付款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因为从理论上说,开立 汇票是出票人单方面的行为,出票人在开立汇票时可以指定任何人为付款人,而 付款人并未参与出票,因此,凡是未在汇票上签名承兑的付款人并不是汇票的当 然债务人,他对汇票尚未承担责任。所以,执票人为了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就必须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之后,他才对汇票的 付款承担责任。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他对汇票的付款就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在 6 这种情况下,执票人不能对他起诉,而只能对汇票的背书人和出票人进行追索 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以前,汇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但付款人 —旦承兑了汇票之后,他就称为承兑人(acceptor),并由此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 人,而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如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到期 拒绝付款,执票人可以直接对他提起诉讼。 4.承兑的种类  承兑有两种:  (1) 普通承兑(general acceptance),亦称为单纯承兑,即由付款人在汇票 上注明“承兑”字样并签具付款人的姓名和日期,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附加条件。 这是正常的承兑,是完全有效的。  (2) 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qualified acceptance),又称为非单纯承兑,这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有条件的承兑,例如,付款人在承兑时注明必须以提交某种装运单据为付 款条件等;  ②部分承兑,即只承兑汇票金额的一部分;  ③对付款地点加以限制,例如,在承兑时注明只能在某个地方付款;  ④对付款的时间加以限制,例如,在承兑时注明必须在原定的到期日后2 个月才付款,或限定承兑的有效期为3个月,逾期必须更新等;  ⑤当汇票有数个付款人时,只有某些付款人承兑,而不是全体付款人都承 兑。  对于上述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的效力,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5.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 因,无法向其作承兑提示,或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追索权的 行使,由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的行为。 参加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付款人不付款时,参加承兑人 应负责向执票人付款;二是如果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他就不能在汇票到期日前 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因为执票人既然相信参加承兑人,允许其 参加承兑,就应当等到到期日才要求付款,而不应一面允许参加承兑,一面又行 使追索权,这与参加承兑制度的精神是不符的。  六、汇票的保证 (一) 汇票保证的概念及特点  汇票的保证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因主要据行为所产生的 债务为目的所作的从票据行为。票据保证是保证债务的一种。保证人可以为出票 人或背书人、承兑人提供保证。《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及某些国家的票据法都对 票据保证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英美诸国的票据法则仅略为旁及,没有具体的规 定。  汇票保证有如下特点:  1.汇票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  汇票保证应在汇票上或粘单上作出,注明“保证”或类似字句,并由保证人 签名。  2.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  7 这是汇票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一个重大区别。在汇票保证的场合下,即使 被保证的主债务因任何原因无效时,除因款式欠缺而无效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义 务;但在民法保证的场合下,如被保证的主债务由于各种原因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时,保证债务亦随之无效,保证人即可不承担义务。  3.汇票保证人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也是汇票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一个主要区别。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如承 兑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效果之前,保证人得拒绝清偿,这就是所谓保证人 的先诉抗辩权。  (二) 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1.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在清偿汇票债务后,有权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担保人以及对于被 保证人应负汇票上责任者的追索权。因为保证人清偿后,即取得票据,成为该汇 票的执票人,所以他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至于被保证人的后手, 因保证人既已为被保证人提供了保证,当其由于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为被保证人 清偿债务时,当然就不能再向被保证人的后手追索。  2.保证人的义务  保证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被 保证人根据汇票应承担何种义务,保证人亦应承担何种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担 保付款的义务。  (2) 当有一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汇票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均应负连 带责任。  (3) 保证人当其担保的汇票债务因某种理由无效时,仍应承担责任,但因款 式欠缺无效者除外。  (4) 保证人可以就汇票的全部金额提供担保,也可以仅对部分金额提供担 保,在后一种情况下,保证人仅对他所保证的部分金额承担支付义务。  七、汇票的付款  汇票的付款(payment)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执票人支付汇票 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提示付款的时间  提示是付款的必要程序。执票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至 于付款提示的时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付款提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作为保全偿还请求权的要件。如果执票人不于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作付 款提示,就将丧失其对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2) 作为确定汇票主债务人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条件。如果汇票的承兑人 (主债务人)在执票人向其作付款提示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付款,即应承担迟延付 款的责任。  2.付款人付款的时间  当执票人在汇票的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否必须于当天付款, 有无一定的宽限期,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3.付款人付款的效力  汇票一旦由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全部付清后,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 8 灭。付款人在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注明“收讫”字样,并把汇票交 给付款人。  关于在汇票上出现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善意的付款人在向执票人付款后,能 否解除自己责任的问题,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按照英国的法律,付款人即使 是善意地向伪造背书后支付了对价而取得汇票的执票人支付了汇票规定的金额, 也不能解除其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仍有权要求付款人再向他 付一次款。付款人如向该汇票的真正所有人再次付款,他可以向上述执票人要求 返还他所付的金额。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付款人只负责证明汇 票背书的连续性,而没有义务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善意的付款人经核对背 书的连续性认为合格而向执票人付款之后,即可合法地解除其对汇票的责任。  4.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是指当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向执票人付款时,由付款人以外的人代为 付款的行为。参加付款与正常付款有所不同,在正常付款的情况下,汇票的付款 人支付了汇票全部金额,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但在参加付款的情况下,参加付款 人付款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之而消灭,而是由参加付款人取得了执 票人的权利,他可以向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要求偿还,但不得将该汇票再行背 书转让。而且,汇票一旦由参加付款人付款后,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背书人,即 因之而解除责任。  参加付款人可以是参加承兑人、预备付款人或任何第三人。 参加付款应在执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权时进行,但最迟不得在作成拒绝付款证 书期限届满的次日进行。  八、汇票的拒付  汇票的拒付(dishonor of bill)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情况。 拒付不仅是指付款人明白地表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包括付款人逃避、 死亡或宣告破产等情形。  九、汇票的追索权  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了保护执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执票人有权向 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上的金额,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上称为 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  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如由于付款人或承兑 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提示时,或付款人、承兑人宣告破产时,则 无须作上述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  3.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  所谓拒绝证书,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notary public)或其他依法有权 作出这种证书的机构,如法院、银行、公会等所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 件。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除出票人已在汇票上注明不必作成拒绝证书外,一 切汇票在遭到拒付时都必须作成拒绝证书,如执票人未按法定时间作成拒绝证 书,则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 4.必须在汇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  9 第三节 本票与支票  一、本票  本票(promissory note)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允诺(promise in writing)。 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出票人(maker),另一个是受款人。出票人 完成出票行为后就成为该本票的付款人,自负到期付款的义务,而不像汇票那样 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这是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 本票与汇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 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载 明付款人的姓名;本票则只有两个当事人:出票人与受款人,出票人本身就是付 款人,所以本票上毋需记载付款人的姓名。  (2) 汇票必须经过承兑之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责任,使承兑人处于 主债务人的地位,而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的情况有所不同,本票 的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务人的地位,他是本票的当然的主债务人,自负到期偿付 的义务,毋需办理承兑手续。 二、支票  1.支票的定义  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证券。《英国票据法》 把支票作为汇票的一种,认为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的汇票。  支票和汇票一样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支票的出票人 是支票的债务人。支票与汇票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一些区别,主要是:  (1)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银行为限。  (2) 支票均为见票即付;而汇票则不限于见票即付。但近代商业中出现了一 种提前开出的支票,即在支票表面记载的日期以前开出的支票(postdate)。 复习思考题 1.票据的流通使用一般要经过哪些法定程序?各程序有哪些具体要求?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