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环境资源、环境资源问题和环境资源保护
第一节 环境资源
一、环境的概念及其分类
法律上的环境概念与学术上的环境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相互影响和借鉴。法律上的环境概念,是指法律条文或有权法律解释所明确规定或阐释的环境概念,它反映的是立法机关的认可。不同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有不同的定义。环境资源法学(又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本书有时简称为环境法学)上的环境概念往往不是某一项法律或某一国法律中规定的环境概念,而是参考许多法律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环境概念的理论综合和概括,不同学者对环境有不同的理解。
一般认为,环境总是相对于某个中心而言的,人们把这个中心称为主体,把围绕着中心的周围世界称为环境。所以《辞海》将环境概括为“周围的境况。如自然环境,社会环境。”《阿拉伯联盟环境与发展宣言》(1986年)明确指出:”环境乃指环绕人周围的一切。”中心不同,环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人们对于环境的内容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环境赖以形成的中心不同。例如,生态学以生物(包括人和动植物、微生物)为中心,则生物的环境就不包括森林、牧草和野生动物,因为它们本身就是中心。如果以一个人或一群人为中心,那么围绕这个人或这群人的周围世界可以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由其他人组成的社会环境,二是除人以外的物质世界即自然环境。所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归根到底,自然和历史──这是我们在其中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那个环境的两个组成部分”,因为人“不仅生活在自然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这里的社会环境主要指由人和人的活动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风气、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这里的自然环境主要是指天、地、日、月等自然界。如果以整个人类或人类社会为中心,那么围绕整个人类的周围世界就是所有自然因素、自然界或自然环境。通常所说的人类环境就是指以整个人类为中心、除人类以外的非人类世界。
人类环境是一个复杂庞大、多层次多单元的系统。为了更加深入、具体地描述、研究环境,必须对环境进行分级,对组成环境的成分或自然因素进行分类。根据人类的视野或人类活动所及的空间范围,我们把人类环境分为许多层次,例如:人的居住环境、生活(包括休息娱乐)环境、工作(包括生产劳动)环境、地面环境、地质环境、区域环境、地球环境、大气环境、宇宙环境等。通常讲的人类居住环境、生活环境或聚落环境,一般指人类聚居的地方;通常讲的地理环境,一般指地球表层的岩圈、水圈、气圈和生物圈,其范围大致在地球海平面以下12公里至海平面以上10多公里(大气对流层)的空间。根据人类对环境内涵的知识,我们把组成环境的各个成分叫做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由于环境因素很多,我们将重要的环境因素叫做环境要素;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环境是由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要素组成的统一体。法律列举的主要环境要素有水体(包括海洋)、大气、土地、森林、草原、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市、乡村、风景名胜区等。有的法律将上述环境要素分为若干块,例如:由森林、草原、山岭、荒野、江河湖海等环境要素组成的天然环境;由人文遗迹、城市、乡村、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组成的人为环境(在自然科学中也称“社会环境”);由不同层次、大小的生态系统组成的生态环境和不同生活功能区组成的生活环境。《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等环境政策文件和法律都将环境分为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两个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二、环境资源及其相关概念
要明确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资源的内涵,必须将其与环境、资源、国土、土地等概念联系起来。
一般认为,资源是指对人有用或有使用价值的某种东西。广义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经济资源、人力资源等各种资源;狭义的资源则仅指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的“国土法”词条反映了上述看法,该词条认为:“国土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与之直接相关的社会资源。自然资源指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旅游资源等;社会资源一般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的状况和分布,人们的科学文化状况和传统、社会生产和生活设施状况等。”对自然资源,人们根据其不同的目的和要求进行分类,如地下资源和地表资源,可更新资源、不可更新资源和恒定性资源等。
从土地法的角度看,土地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土地法中的土地并不是如某些人所理解的那样仅指土,而是包括了土地里外上下的一切物体。按照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不仅扩充到地面上之空间与地面以下之地壳”,而且“定着于土地之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土地出产物”都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国民党政府1930年制定的《土地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资源。”美国经济学家伊利和莫尔豪斯认为:“土地一词的含义,就经济学的术语来讲,不仅限于土地的表层;它包含一切天然的资源──森林、矿藏、水源等在内。”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土地是指:“地球表面坚实而干燥的部分,但也包括穿越土地的小溪和封闭的或半封闭的水域。……从法律上讲,土地通常包括土地上的树木和农作物,也包括建造于土地之上并永久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从广义上讲,土地是指包括土地、森林、水、矿藏以及阳光、空气的一切自然资源。” 《21世纪议程》认为:“土地就其地形和空间性质而言通常是指一个自然体,更广义地说,它还包括自然资源:土地所包含的土壤、矿物、水和生物群。”
关于国土,《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国土法”词条认为,“国土指一个国家管辖下的陆域、海域、空域的总体及其间的全部资源。”
在法律中的环境、资源和土地这些概念,其实际具体内容都是指自然因素(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自然力和自然条件)。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环境就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有人认为,“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全国计划部门普法辅导讲话,指出,“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则解释为:‘所谓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能生产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将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自然资源法教程》也认为,“自然资源就是自然界中一切能够为人类所利用的自然要素。” 
目前在专业机关和学科领域存在着一种将国土、环境、资源和土地概念作扩大解释的趋势。一是大国土观点,如《全国计划部门普法辅导讲话》(第200页)指出,“我们认为,国土、资源、环境三者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内容。国土包括国土资源和国土环境,国土应该是一个总体的概念,资源和环境都是国土的具体概念”。二是大环境观点,认为环境的内涵比资源和国土广,自然资源包含在环境要素之中,环境中能为人所利用的因素便是资源,臭氧层、公海、阳光等环境因素没有国界。马世骏等专家在给中央书记处讲课的讲稿中指出,“自然环境不仅是人类吸取基本生命物质的场所,也是为人类提供生产建设原料的基地,环境是资源已逐渐为人民所认识” 。三是大资源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包括环境也超越国界。自然资源具有两重性,它既是资源又是环境因素也形成国土,整个自然界都是对人类有用的东西,对某个人或某群人来说,某种环境因素或环境条件可能一时无用,但对整个人类来说所有环境因素都是自然资源。四是大土地观点,认为土地不仅是土,广义的土地就是国土。1975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发表的《土地评价纲要》土地下的定义是,“一片土地的地理学定义是指地球表面的一个特定地区:其特性包含着此地面以上和以下垂直的生物圈的一切比较稳定或周期循环的要素,如大气、土壤、地质、水文、动植物密度,人类过去和现在相互作用的结果等,因为这些要素及其相互作用对人类现在和将来利用土地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另外,目前也存在着一种将环境、资源、土地和国土合而为一的倾向,认为在限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环境、国土和资源可能会有某种区别,但归根结底没有什么实质区别。在国家建委于1981年9月举办的国土整治研究班上,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中国国家委员会的阳含熙认为,“环境与资源是一个东西,环境能被人利用的部分,我们便叫它资源”;在同一研究班上,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树中认为,“水、气、土都是组成自然环境的各种因素,同时它们也都是自然资源。因此,可以这么讲,环境往往就是资源”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的研究员李金昌也认为:“各种自然资源都是构成环境的要素,环境也是一种自然资源。所以我这里将环境和自然资源统称为环境。”《环境资源法论》一书干脆将环境、资源和国土简称为“环境资源”,认为:“由于环境资源这一概念综合了环境与资源的所有内容和性质,包括了所有自然因素及其功能,可能在目前比较容易为不同部门和不同学科的多数人所接受。”在1998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二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外环保专家建议我国政府把环境视为未来和当今社会的基本资源,为此《中国环境报》1998年11月21日在头版用醒目标题登出了《国合会专家建言中国环发事业-“环境应是基本资源”》的消息。在国外,早在1962年美国科学院-国家研究理事会(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给肯尼迪总统的总结报告中已经引入作为自然资源的环境概念,该报告发现“最严重和最经常被忽视的资源或许是人类的整个环境”。不少国际环境条约和政策文件也将环境视为资源,例如《关于人工改变天气的国家间合作规定》(环境规划理事会1980年4月29日第8/7/A号决定)指出:“认识到大气是地球的一种自然资源。” 近来,在不少学术著作和论文中已出现“环境资源”(environment resources )的概念。
从概念的内涵看,环境、资源和国土是三个从不同角度、有不同侧重点并相互交叉的概念。环境概念强调整体性、生态联系性,人类环境无国界。资源概念强调使用价值、可开发利用性,自然资源是财源。国土概念强调区域性、主权性,国土有国界。本书使用的“环境资源”概念包括环境与自然资源两个方面,是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总称,不仅仅是指“环境容量、环境净化能力或环境美也是一种资源”这种狭义的环境资源。本书在许多情况下使用的“环境”概念是“环境资源”的简称,即环境也包括资源。本书之所以在使用环境这一概念的同时,有时还使用环境资源、资源、国土、土地等概念,是从不同角度而言,也考虑到不同部门、行业和学科已经形成的习惯用法和术语。
第二节 环境资源问题
一、环境资源问题的概念
正如环境可以作为环境资源的简称一样,环境问题也可以作为环境资源问题的简称。
广义的环境资源问题,是指由于自然环境的运动变化而给人类造成的一切有害影响和危害。它包括由火山、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引起的第一类环境问题或原生环境问题,由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界并反过来对人类自身造成有害影响和危害的第二类环境问题,又称人为环境问题或次生环境问题。这两类环境问题有时交叉发生、协同作用,如大型水库往往诱发地震,滥伐森林往往引发和加剧水旱虫灾等。最初,环境保护和环境法中的环境问题主要指第二类环境问题,后来逐步扩大到第一类环境问题,但占据主导地位的一直是第二类环境问题。但是,目前有些国家已经将防治自然灾害纳入环境保护的范畴,有些国家已经将防治自然灾害的法律纳入环境法的范畴,有些环境法学专家已经将防治第二类环境问题纳入环境法学的研究范畴。例如日本的《环境六法》就包括防治地震等灾害法律。
在人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的物质能量交流活动,人类既需要从环境中取出物质和能量,也需要向环境排放物质和能量,第二类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类在其生产、生活活动中开展的与环境的物质能量交流活动不适当所引起的。在第二类环境问题中,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投入性损害或污染性损害,简称环境污染,即由于人类不适当地向环境排入、投入污染物或其他物质、能量(统称排污活动)所造成的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和危害,如工业”三废”污染、农药化肥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等;二是取出性损害或开发性损害,简称生态破坏或环境破坏,又称非污染性的损害,即由于人类不适当地从环境中取出或开发出某种物质、能源(统称非排污活动)所造成的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和危害,如滥捕野生动植物、滥伐森林、滥垦土地、滥采矿产资源、滥抽取地下水等。这两类环境损害有时同时发生在人类的同一项活动中,如开采矿产资源可能同时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目前,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使用”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破坏”、”环境损害”等术语,有的法律对这些术语有专门解释,有的没有解释。 在日本,曾经将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称为”公害”。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 中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也有关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说法。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解释,环境污染一般是指:因人为活动向环境排放或投入某种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的化学、物理、生物或其他方面的性质发生改变,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动植物生长、人体健康及经济社会发展的现象。环境问题的实质是由于盲目发展、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而造成的环境质量退化以及资源的浪费、枯竭和破坏。所以,环境问题也是资源问题,也包括资源问题、资源危机,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污染和破坏。
二、环境资源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从严格的意义讲,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人与环境的矛盾和联系,存在着环境问题;所不同的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环境问题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内容、程度、范围和性质而已。从总体上看,人类环境问题即第二类环境问题可以大致分为如下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是环境问题的萌芽阶段,又称古代环境问题。在人类诞生后的漫长岁月里,人类一直处于非工业的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采猎经济、游牧经济、农业经济时期。那时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很低,人类影响、作用环境的规模小、程度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冲击很难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自净能力;那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人对自然的依赖、盲从、迷信和崇拜。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局部性、短期性、个别性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破坏和某些局部生活环境问题上,如因连年战火所引起的土地退化问题,滥伐林木所引起的木材短缺问题,刀耕火种和滥垦土地所引起的水土流失问题,燃烧方式不当所造成的局部生活环境污染问题,生活垃圾和生物性污染所引起的环境卫生和流行病问题。
第二个时期,即工业革命开始(18世纪60年代)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是环境问题急剧发展、局部恶化的阶段,又称近代环境问题。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随着蒸汽机、发电机等工业设备的发明和推广,资本主义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生产力、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迅速提高,人类影响、作用环境的规模越来越大、程度越来越高,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冲击局部超过环境的承载力和自净能力。这个时期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人对环境的占有、征服、统治和掠夺。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工业“三废”的点源污染和区域性污染,以煤烟尘、二氧化硫造成的大气污染和以矿冶、制碱等化学工业造成的水质污染为主;生态破坏主要表现为开发矿产和自然资源所造成的植被破坏和资源破坏,以无林化和水土流失为主。
第三个时期,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这是环境问题全面发展和局部被抑制的阶段,又称现代环境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由于两大阵营的竞争及随之而来的和平发展新时期,生产力、科学技术和经济高速发展,人口迅速膨胀,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能力、规模、程度大大提高,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冲击逼近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始成为全世界关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开始成为全人类的事业,人类防治环境问题的能力日益提高。这个时期人与环境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继续存在,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已经产生。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是:因大规模开发、利用、消耗资源能源所形成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石油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等资源危机;局部环境问题(如某些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和个别环境问题(如发达国家的煤烟尘污染问题)有所抑制,整体环境问题继续恶化;环境问题全球化,历史上存在的环境问题(如工业“三废”污染和水土流失)继续存在,新的环境问题(如全球气候变化和臭氧层破坏,越境酸雨和核污染等)不断产生。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以著名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为代表,以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是工业污染、常规污染(如石油污染、农药污染)和资源能源危机急剧发展的阶段;第二阶段是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以著名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臭氧层空洞、全球气候变暖、全球荒漠化、全球水危机等重大环境事件为代表,以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为标志,是越境环境问题、全球环境资源问题大爆发的阶段。
对环境问题的发展史还有其他分期方法,也可以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自然资源问题的发展历史分别划分为不同的历史阶段。例如,从工业“公害”的角度可以把近代环境污染分为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产业革命时期(从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以煤烟尘、二氧化硫造成的大气污染和以矿冶、制碱造成的水质污染为主;第二阶段是本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燃煤造成的污染又有发展,同时增加了石油和石油产品带来的污染,有机化学工业的污染问题也逐年增加;第三阶段是本世纪50年代到现在,由石油和石油产品造成的污染大量增加,又出现了农药、放射性物质等新的污染源,除大气污染、水质污染严重外,噪声、振动、垃圾、恶臭、地面沉降等其他公害纷纷出现,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公害泛滥阶段。
三、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性质
关于环境资源问题或环境问题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㈠ 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政治问题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特别是政治家越来越多地认为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政治问题,因为环境问题与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及政治组织的发展存亡息息相关。将环境问题看做政治问题或环境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根源于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与社会政治制度的内在联系。
环境问题成为政治问题的主要表现是: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纷纷将环境问题与政治制度、国家体制、政党体制联系起来,认为环境问题的恶化是执政党和国家政府的领导失误;环境问题的状况、处理环境问题的能力和成效,逐渐成为衡量一届政府、一个政党的名声和前途的一种依据或标准;各政府部门(包括议会、法院和行政机关)和各政党越来越多地关心、参与和卷入解决环境问题的种种活动,围绕解决环境问题的政治竞争日益增多和加剧;由于环境问题日趋恶化或对环境问题处理不当,有些政党在竞选中失败而失去了政权,有的政府被迫下台或换届,有些环境保护组织逐步发展成为环境党或绿党,原有的政党逐步绿化。
在中国,早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林彪和“***”就将环境问题看做”两个阶级、两条道路、两条路线斗争”的政治问题,将环境污染说成资本主义社会的“私害”,而不去揭示我国的环境问题与我国本身的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关系这类真正的“政治问题”。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明确承认“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基本上仍然沿用以大量消耗资源和粗放经营为特征的传统发展模式。这种模式不仅会造成对环境的极大损害,而且使发展本身难以持久”,明确提出要“转变发展战略,走持续发展道路”,明确要求对环境保护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和负总责”。近几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环境资源保护工作领域提倡“讲政治”和牢固树立“政治观点”,也是将环境问题视为政治问题的一种表现。1997年6月,王丙乾副委员长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强调要牢固树立“政治观点”,指出:“从马克思主义立场和观点看,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对此问题重视与否,工作抓得是否得力,是检验各级领导干部是否‘讲政治’和政治性强不强的重要尺度。江泽民同志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的讲话中指出:‘环境保护很重要,是关系我国长远发展和全局性的战略问题。’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搞得好坏与否,关系国家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关系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关系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在国际上也关系社会主义中国的形象,关系国家安全和发展权益。”
㈡ 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机制的产物。不适当的经济活动包括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等。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或者说,包括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在内的经济活动的外部性或外部不经济性,是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破坏的基本原因。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制度,是只顾直接、眼前利益和内部经济性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制度,在这种经济制度框架内不可能考虑兼顾环境价值和外部不经济性的经济措施。这是环境问题成为经济问题的根本原因。
不合理的经济机制容易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是指市场有缺陷,不能正确估价和分配环境资源,不能将环境成本内在化于产品和劳务价格当中。表现在环境资源市场上,市场失灵是指:环境资源产品没有反映同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耗竭相关的外部性,以及通过市场提供的作为公共物品或公有物的环境资源的数量不足或质量不佳。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很多,主要有:市场垄断,环境成本外部化,生态系统不当估价,产权定界模糊等。据研究,绝大多数环境问题与经济政策、环境经济政策失灵或缺乏适当的经济政策、环境经济政策有关。例如,当政府补贴(主要有出口补贴、生产扶持补贴等)不当,贸易关税或非关税壁垒(主要有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条件或市场准入条件)不当时,就会加剧环境问题。
㈢ 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国际问题
由于人类环境的整体性、生态系统的关联性、环境污染的流动性、共有环境资源的跨国界性,随着全球市场和环境问题的发展,环境问题的国际性越来越突出,有的甚至已经发展成为国际和平和国家安全问题。像核污染、跨国酸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迁徙动物保护、公海污染、南极保护、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化、全球荒漠化、全球水危机、热带雨林和生物多样性锐减等,使人们对环境资源问题的国际性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环境污染破坏已经关系到整个人类和地球的生存发展问题。
目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重大问题,已经成为国际关系、国际和平和国家安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国际环境纠纷和国际环境合作的重要性日益上升,环境问题开始与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联系起来。美国气候研究所的研究表明,土地退化、气候变暖导致海平面上升而造成的土地减少是使环境难民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未来的15年内,地球上的环境难民人数将在目前的2500万的基础上增加1倍即达到5000万;与之相比,目前受政治、种族或宗教迫害的难民只有2200万。
国际环境外交问题首先表现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矛盾上,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嫁环境污染、转移有毒有害废物。在1989年,有一百多个成员国的不结盟运动发出呼吁,要求就环境保护问题同发达国家进行建设性对话。正如美国驻联合国大使汤姆斯·皮克林在1989年所指出的,正当东西方之间冷战呈缓解趋势的时候,如果不采取什么有效措施的话,“生态冲突”将会在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产生,因而危及世界的稳定与和平。其次,对于共有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也常常引起环境外交问题;从某种角度看,生态环境冲突在所有国家之间都有可能产生。按原苏联解体之前计算,全球约有155条(个)河流和湖泊为两国共享,有36条(个)为3国共享,有23条(个)为10国以上共享,在这些共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一直存在着矛盾,由于水资源紧缺所引起的水环境污染和水资源分配问题有可能威胁到全球的社会安定。例如,在北美,五大湖(苏必利尔湖、密执安湖、休伦湖、伊利湖、安大略湖)是美国和加拿大共有的最重要的自然环境资源,两国对五大湖的开发、利用程度及环境利益分享和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等方面一直存在着矛盾和纠纷。在欧洲,瑞士、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在莱因河的污染问题上也一直存在着环境纠纷。在南亚,恒河的开发利用维系着3亿多印度人、尼泊尔人和孟加拉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了分配恒河水,这些国家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在中东,环境资源问题一直是影响中东和平进程和中东国家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阿拉伯各国素以“兄弟”相称,但生命攸关的水资源之争却使他们反目为仇。一些阿拉伯理论家甚至认为,4次中东战争爆发的真正原因都是争夺水资源。在海湾战争中,伊拉克炸燃科威特的227口油井,不仅使其每天烧掉1.2亿美元的财富,且燃烧的浓烟严重地污染了大气;还有3.15亿加仑的原油泄入海中,对海洋造成严重污染;同时,由于输油管的破裂,在海港区域残留着7500万桶原油,形成数百个石油湖污染着环境。
㈣ 其他观点
有的人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这里的社会问题包括社会历史、文化、教育、宗教、信仰、风俗、习惯、风气、道德等问题。例如,在60年代兴起的环境保护运动中,许多人把当代严重的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归结为道德问题,认为工业革命二三百年来的发展模式是“人类解放论”,是以“人类自由”、“自由压倒自然”作为首要的价值观念,是没有认识或不承认环境的价值。许多环境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主义者大声疾呼尊重自然、保护环境、讲究道德,主张将人类从“大自然的主宰”归位到“自然家庭中的普通一员”,提出“人既要遵守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也要遵守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道德” 。目前仍然有许多人,特别是环境伦理学家,一直将环境问题视为一个重要的道德问题,认为环境问题的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缺乏保护环境和热爱大自然的良好道德,主张通过提倡环境道德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也有些人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技术问题、生产问题、卫生问题、地理问题、生态问题和公害问题。这首先是科学技术人员、生态学家、地球学家和生产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的观点。这些人认为,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虽然与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等政治思想有关,但主要是一个生产、科学技术和管理问题;许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科学技术落后或滥用科学技术的结果,改变生产技术或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对于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根本的作用,如果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许多环境问题根本无法解决;环境问题既具有区域性、地方性、国别性,又具有整体性和生态联系性,它主要是不当人为活动的产物,但也与地理环境条件和自然生态机制相关,位于沙漠地区的国家与沿海国家、地势低洼的海岛国家与高原国家具有根本不同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可以通过生态系统和地理联系传递,遵循一定的生态自然规律;环境问题具有公害性、流动性、复合性、累积性、不确定性和长期性,环境污染可以通过扩散、流动而跨境越界、上天入地、漂洋过海,它有害于整个人类和地球生态圈的生态平衡,对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不同民族、阶级、阶层、宗教信仰的所有人及其子孙后代都有影响。
本书认为,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揭露了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和问题的特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和事实根据,它们并不互相矛盾和排斥。其实,环境问题是由各种原因产生的,它产生后又反过来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影响和作用,它与许多其他问题相关,但又不宜归入其他某个问题,环境问题就是环境问题。从总体联系看,当代环境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生态问题、地球问题、技术问题、国际问题,也是一个道德问题,它与许多领域、部门、行业、学科和许多社会组织、团体、个人都有关联,更与自然环境的地理条件和生态机制有关,这就是当代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复杂性、广泛性、累积性、流动性、多样性和公害性。环境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或处理不当,会关系到整个地球村、国家、政党、民族、单位、家庭、个人的前途、兴衰和命运。环境问题的基本特征,是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失调、失衡或不和谐;人(这里的人包括一切国家、政党、民族、领域、部门、行业、学科、单位、家庭及其中的个人)对环境的认识不当、对人与环境之间的交流活动不当(包括政策不当、经济发展不当、开发利用资源不当等)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源;环境问题反映在环境质量下降和资源状况的变劣上,影响到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由于在不同时间、地点、形势下的人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和活动,对环境产生各种不同程度、性质的影响,所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不同形势下的环境问题表现出各种不同的性质和特点;由于人是社会化的人,一个人的认识和活动都与其他人相联,所以人与人的关系对人与环境的关系具有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影响。由于人本身的局限性,人对环境的认识以及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也有局限性。各种环境问题的实质,都是指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失调、失衡和恶化现象,是指人与自然的非和谐相处。
四、中国的环境资源问题
中国是一个环境资源大国,也是一个环境特点突出、环境问题相当严重的国家。中国气象条件地区差异性大,环境水文条件相差大,土地土质随气候分带明显,地形复杂,地貌多样,西高东低、落差大,这些对环境质量既有好的影响也有不好的影响。中国历史悠久,对自然环境开发较早,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影响和破坏的后果也很严重,对自然环境的开发程度差别较大,各种环境资源的分布也不平衡。如以400毫米降水等值线为界,我国土地可划分为面积大体相等的东南季风区和西北内陆区,其中东南季风区集中了我国90%以上的耕地。林地主要分布在东北部、南部和西南部,占全国土地面积50%以上的农区和牧区,特别是西北和华北地区林地很少。80%以上的草地集中分布在西北干旱、半干旱地区和青藏高原。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水量占全国总量的80%以上,而耕地仅占全国总量的36%;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水量不到全国总量的20%,而耕地却占全国总量的64%。环境资源分布不平衡给工农业生产和城乡建设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中国资源总量是大国,人均占有量是小国,资源利用效率是弱国。中国资源种类全、总量大,但资源组合不够理想、后备资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少,资源相对紧缺、供需形势严峻。到1995年2月,中国大陆人口已达12亿,约占世界人口总数的21.4%;近年来全国每年出生人口2000万,每年净增人口1300万。中国自然资源总量的综合排序居世界前列,但按人口平均只占世界平均的1/3,其中土地不足1/3,森林与林地为1/6,草场为1/2,森林蓄积量为1/8,矿产资源为1/2。中国淡水资源总量约28124亿立方米,居世界第6位,但人均占有量为2344立方米,占世界平均量的1/4,美国1975年的人均耗水量已达2528立方米;黄河在1997年断流226天,即全年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断流。因此,中国要以占世界7%的土地、占世界5%的淡水养活占世界21%的人口,这是中国基本的国情。
根据1995年、1996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6年6月发布的《中国的环境保护》白皮书,近几年,中国的局部环境质量虽有所改善,但整体环境在恶化、前景令人担忧;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在发展,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目前中国的环境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污染相当严重。据监测资料,我国参加全球大气监测的北京、沈阳、上海、西安、广州5座城市,在全球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名列前10名,而这5座城市在中国还不是最差的。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1993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全国遭受不同程度污染的农田面积已达1000万公顷,因农田污染每年损失粮食120亿公斤。二是环境破坏相当严重。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水土流失面积已从建国初期的116万平方公里增加到367万平方公里,占国家土地总面积的38%;荒漠化土地面积已增加到262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27%,并且每年还以246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全国土地”三化”(指草地退化、沙化和碱化,我国草地总面积约4亿公顷,占国土总面积的40%)面积为1.35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13%,其中耕地578.4万公顷,并且每年还在以200万公顷的速度增加;我国有15%至20%的动植物种类受到威胁,高于世界10%至15%的平均水平。据世界银行1997年完成的报告,仅测算中国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带来的对人体健康、农林渔业及其他损失每年达540亿美元(约4320亿元人民币)。在1994年,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达6130亿元,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4%。目前,中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二位,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一位,氟氯烃的排放总量也居世界第一位,列入世界濒危动植物目录中的动植物占该目录总数的1/4,酸雨面积已占中国大陆面积的40%且呈发展趋势,国际社会和周边国家对中国酸雨和其他流动性污染十分敏感,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环境问题的一个组成部分。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行动计划》:“中国目前还处在第一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阶段。主要表现是,以燃煤排放的烟尘和二氧化硫为主要污染物的大气污染;以工业和生活排放有机物为主要污染物的水质污染;以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为主的生态破坏。”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曲格平曾指出我国在环境与资源发展方面存在着如下十大矛盾:经济高速发展与经济效益低下的矛盾;基础工业迅速发展与污染治理滞后的矛盾;城市规模的扩张与城市基础设施落后的矛盾;乡镇企业的崛起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与燃煤形成的大气污染的矛盾;水资源紧缺与水污染不断加剧的矛盾;人口不断增长与耕地逐年减少的矛盾;矿产资源相对不足与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的矛盾;生态基础脆弱与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矛盾;经济体制转型与政府对环境和资源管理力量薄弱的矛盾。这些矛盾是造成我国环境与资源问题的主要原因,也是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制度本身的问题。中国的环境问题产生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现行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是产生现实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的环境问题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环境问题。由于中国的环境问题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的环境问题有许多共同点,因而属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环境问题的类型。
第三节 环境资源保护
一、环境资源保护及其相关概念
正如环境可以作为环境资源的简称一样,环境保护也可以作为环境资源保护的简称。
人对环境、资源发生影响、作用的所有活动,都可以称之为人的环境活动、环境行为。在各种各样的环境活动中,按照”灰色系统”理论,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环境和资源产生好的、积极的、有利的影响和作用的环境活动,简称“绿色活动”或“白色活动”,如对环境和资源的养护、保育、建设、改善、合理开发和合理利用;二是不好的、消极的、不利的环境活动,简称“黑色活动”,如对环境和资源的污染、破坏、损害和浪费;三是处于中间状态的、利弊难以判断的或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活动性质和特点的“中性的”、“有好有坏的”活动,简称“灰色活动”,如某些一时难以评估判断的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工作或环境保护首先是人的一种活动,并且应该是一种好的、积极的、有利的环境活动;同时,环境工作或环境保护又与其他活动发生联系,从与上述三类环境活动的关联上看,“环境保护”就是鼓励、刺激、促进“绿色活动”,预防、减少和消灭“黑色活动”,正确处理、协调“灰色活动”。
从中文字面上看,环境工作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工作、环境保护保持工作、环境改善建设工作;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的简称。在现实生活中对环境保护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的环境保护涵盖对环境或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这种情况下的环境保护就是环境工作;狭义的环境保护是相对于环境的开发利用而言,即专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环境保护是“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多方面措施,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以求保持和发展生态平衡,扩大有用自然资源的再生产,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上述环境保护显然包括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于光远认为:“我用‘环境工作’这四个字,意思是比环境保护工作要宽一点。它包括设置小环境,改造大环境,保护有利的环境。防止和治理环境破坏和污染,只是环境工作的一个部分。但是应该指出,当前最迫切的问题是保护环境。” 按照于光远的上述理解,环境保护仅仅是环境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一词的使用有趋向广义的倾向,即环境保护包括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6年6月发布的《中国的环境保护》白皮书,从内容上看就不仅仅是单纯的维持环境现状的环境保护,而是包括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国土整治和农村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等许多领域,其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国土整治包括城市环境建设、国土资源开发等内容。
在国外,对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建设、改善也有不同理解。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英语中经常使用preservation(较确切的意思是保存、保留)、protection(保护)和conservation(较确切的意思是保育),其中conservation(保育)是比preservation(保存、保留)、protection(保护)更高层次水平的科学行为,而在中文中却一律译为“保护”,这更加造成了在中文“保护”一词上的多义。在日本和韩国环境法中的“保护”或“保全”也有不同于“狭义保护”的含义。根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3条的规定,”环境保全是指为保护环境免受污染、改善被污染的环境、维持和营建舒适的环境所进行的活动”。因此,今后在遇到外文译文中的”保护”一词时,最好明确是指哪个词。例如,《世界自然资源保护(conservation)大纲》 认为:“开发”(development)的定义是“生物圈的改变和运用这种改变于人类、财政、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等各方面,以满足人类的需要,并改善人们生活的质量”;“保护”(conservation)的定义是“安排人类对生物圈的合理使用,使目前这一代人得到最大的持久性利益,并保持它的潜力,以满足后代的需要。所以保护是积极的、有控制的保存、维持,持久性利用、恢复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护是提倡合理的使用”。
关于资源工作或资源活动,一般包括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主要是指资源管理工作。但有的人认为,环境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人类的总资源进行最佳利用的管理工作。
国土工作或国土整治,在我国具有特定的含义。《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开展国土整治工作报告的通知(1981年10月7日)》指出:“我们理解,国土整治应当包括考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这些相互关联的五个方面的工作。考察,主要是通过勘测调查、综合考察和专题考察,摸清我国国土的状况、自然资源及其分布特点,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价,为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提供科学依据。这是国土整治的基础工作。开发,主要是用垦殖、开采、工程建设等手段,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河流开发、矿藏开发以及地区开发等,充分发挥我国资源的优势和潜力。利用,主要是对地上和地下的各种资源进行合理的利用,特别是要搞好综合利用,做到地尽其利,物尽其用,避免资源的浪费。治理,主要是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手段,对江河湖泊、黄土高原、沙化地、盐碱地、环境污染等,有计划地进行综合治理,改变国土遭受破坏的现状。保护,主要是采取立法、行政、经济、科学技术等手段,对矿藏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动物资源、海洋资源以至整个国土环境进行保护,使资源和生态平衡不遭受新的破坏、并使国土状况不断有所改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国土整治是“对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以及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国土考察、国土规划、国土立法、国土管理、国土科研等工作”。
关于环境工作、资源工作、国土工作、土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在不同的国家不仅有不同名称的政府部门,而且同样名称的政府部门管理的工作内容也不尽一致。
综上所述可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环境工作(环境保护工作)、资源工作和国土工作都有许多共同的、交叉的内容,这一方面为他们之间的职责划分、权限范围和关系协调带来了不利因素,另一方面也为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促进和综合带来了积极因素。从这一现实出发,我认为:“将环境工作和资源工作统称为环境资源工作,从理论研究、学科体系、宏观调控、综合开发整治和易为多数人所接受的角度看,不失为一种优化的方法,这并不妨碍某一个国家机关、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分工负责、主管和从事其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项具体工作。”
本书中的环境保护,在环境的保护与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改善、建设同时使用时,是指狭义的环境保护;在另外一些场合,可能是指广义的环境保护即环境工作或环境资源工作。广义的环境保护即环境工作或环境资源工作是指,为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实施的有关保护、改善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防治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的各种活动的总称;它包括保持、保育、养护、改善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
二、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和发展概况
㈠ 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环境资源工作、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事业这些概念经常通用。一般认为,环境保护的内容是指环境保护事业的方方面面,或各种各样的环境保护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保护环境资源的途径、手段、措施等各种活动。从环境保护的概念出发,可以将环境保护的内容概括为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治理和建设环境等。有人从防与治的角度,将保护环境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防”,即防止和减少新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是“治”,即治理和控制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有人从治、管、建的角度,将环境保护归纳为治理环境污染与破坏、管理环境资源以及建设环境这三个方面,即“治”,“建”与“管”。有人从开发与保护的角度,将保护环境资源的途径概括为两个领域:一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是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能源。有人将环境保护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群众环境保护运动,这是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基本动力和基本表现形式;二是国家政府和国际政府间机构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这是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组织保证和法律保障;三是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的防治活动,这是落实环境保护的基本形式。有人将环境保护的手段概括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宣传教育手段、科学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手段、工程手段等。还有人从环境保护发展史或发展过程出发,认为环境保护发展史应该包括环境保护思想史、文化史、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史、环境保护运动史等方面。总之,环境保护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手段繁多,并且正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㈡ 环境资源保护的分期
环境保护的发展概况,也就是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概况。环境保护随着环境问题的发展而发展,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有相应的形式、内容和特点。与人类环境问题的三个历史时期相对应,环境保护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是环境保护的萌芽阶段,又称古代环境保护。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局部性、短期性、个别性的环境问题;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很低,没有形成保护整体环境的观念,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能力也有限;人类只能出于生存的本能、生活的应急而采取某些零星的、应急性的、局部性的保护措施,环境保护活动难以形成专门性的群众运动、群众组织和环境保护工作。从总体上看,这个时期的环境保护规模小、范围小,且带有很大的盲目性、无计划性。
第二个时期,即工业革命开始(18世纪中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是环境保护缓慢发展的阶段,又称近代环境保护。这个时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工业”三废”的点源污染和区域性污染,以及开发矿产和自然资源所造成的植被破坏和资源破坏。在这个时期,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突出人对自然的征服和统治。面对局部性、点源性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人们开始采取一系列防治工业污染和区域性环境破坏的措施与办法,但仍没有形成系统的环境保护科学理论、专门的环境保护职业或行业、专门的政府环境保护机关和专门的环境保护队伍。由于社会主要重视原始资本积累和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生态问题并没有引起社会的应有重视。与之相适应,这个阶段已发生一些自发性的、应急性的、小范围和小规模的保护资源和防治污染的群众运动,并且已经成立一些地区性的、专业性的、小规模的自然保护群众组织。例如,美国从19世纪90年代至20世纪40年代,曾发起两次自然保护运动,并成立了6个全国性自然保护非政府组织。
第三个时期,即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这是环境保护迅速、全面发展的阶段,又称现代环境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人口迅速膨胀,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能力、规模、程度大大提高,逐步形成了大区域的、全国性的甚至全球性的环境污染、资源缺乏、能源危机和生态恶化问题;与此同时,人类对防治环境问题的认识和能力日益提高,环境保护开始成为全人类的事业,并逐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环境科学理论、政府环境保护机构和环境保护专业队伍。这个时期人与环境关系的基本特征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观和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继续存在,新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已经产生。另外,这个时期的交通工具、通讯能力发展很快,特别是电子计算机的发展和普及为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群众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条件。与之相适应,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群众组织也得到了迅速、蓬勃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应运而生,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在全球浪潮迭起、蔚为壮观,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现代环境保护群众运动。
㈢ 现代环境资源保护的概况
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环境保护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三个阶段、两次高潮和六个层次:
⒈ 三个阶段
现代环境保护可以大致分为如下3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50年代起至60年代末。从50年代起,工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进入到60年代后,公众对环境污染的愤怒情绪上升为群众性集会、抗议、游行和诉讼,形成声势浩大的”生态运动”,矛头直指污染、破坏、危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不重视环境保护的政府,要求工业界停止对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和浪费;与之相适应,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纷纷针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采取行政命令等手段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个阶段是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末。在这个阶段,群众性的生态运动与民主运动、和平运动相结合,环境保护群众运动的规模和声势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大发展,绿党开始登上历史政治舞台,环境保护运动从带有公众愤慨情绪的活动上升为带有政治色彩的运动。各国开始结合经济、社会活动,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技术的、教育的各种手段,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行防治结合、管治结合、综合防治,将污染防治与自然保护结合起来。
第三个阶段是90年代初至今。随着冷战的结束,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以后,世界进入到一个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新时期;与此相适应,环境保护也进入了一个稳定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个阶段,环境保护已经形成为一股政治力量、经济力量、社会舆论力量和国际力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汇成一股以名目繁多的环境保护群众组织、绿色团体或绿党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已形成一股在工业界要求清洁生产、在商业界要求绿色消费、在贸易领域要求生态化的市场经济力量和生产消费者大军,在各个社区已形成一股要求普遍推行环境道德的社会舆论力量。各国开始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将环境保护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紧密联系在一起,对环境资源问题采取预防、全过程管理和全社会行动的对策。
⒉ 两次高潮
所谓两次高潮,是指两次声势浩大、影响深远、有许多国家的群众组织参加的、具有国际性的环境保护运动。
第一次高潮发生在1972年前后,以1972年6月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为顶点。这次高潮是在震动世界的8大公害事件等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件、《寂静的春天》、《增长的极限》等震世著作,“地球日”游行等群众运动的推动下逐步形成的。这次高潮与之后出现的第二次环境保护高潮相比:就影响范围而言,人们关心的重点是日益严重的常规环境污染问题,主要是城市、河流、农田污染问题;就危害后果而言,人们关心的主要是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与经济持续发展联系不紧;就发生地而言,主要出现在工业发达国家;就防治污染的手段而言,主要涉及常规的生产技术;就参与的群众组织而言,当时的群众组织规模还比较小。
第二次高潮发生在1992年前后,以1992年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为顶点。这次高潮是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国际政府间组织、绿色和平等非政府组织的推动下,在一系列新的环境污染事件和重大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宣扬开后而形成的。1990年4月22日,全球141个国家的2亿多人举行声势浩大的纪念“地球日”群众活动,一起发出了“为了孩子而保护环境”的呼声,并因此而促成了一个新的“地球日国际组织”的产生,目前已有91个国家参加该组织。在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期间,驻巴西的500个非政府组织曾共同发起召开有2万多名代表参加的非政府组织环境大会。1993年9月17日至19日,联合国环境署和澳大利亚民间环境团体联合倡议的“让世界清洁起来”的运动在全球61个国家掀起高潮。从总体上看,这次高潮无论从深度和广度方面都超过第一次高潮。例如:从影响范围而言,人们所关心的除原有的常规污染外,还有新发现的、大范围的乃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如越境酸雨、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等;就危害后果而言,国际社会不仅继续关心环境问题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更关心环境问题对经济持续发展的威胁;就发生地而言,环境保护活动既发生在工业发达国家,也发生在发展中国家;就防治污染的手段而言,已经在研制、运用许多高、精、尖的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如利用卫星研究臭氧层和大气变化情况等;就参与的群众组织而言,不少环保团体已成为人数众多、组织健全的跨国性非政府组织。
⒊ 六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工业污染的单纯防治和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性养护。其特点是:将防治环境污染的重点放在工业污染源的治理上,对自然资源的养护出自对它的经济利用,并且这两项工作各自独自进行、彼此缺乏联系。在这个层次上的环境保护主要是治理污染、养护生物资源,环境保护组织主要是各种反对公害和养护生物资源的民间团体。
第二个层次,是城市环境问题的综合防治。其特点是: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城市,在城市环境保护中将防治环境污染和城市规划、绿化、美化结合起来,从单项治理转向综合防治和综合整治。在这个层次上的环境保护主要是城市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护组织主要是城市社区的居民团体。
第三个层次,是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综合防治。其特点是:从全国的角度,将防治第一类环境问题和第二类环境问题、防治环境污染和防治生态破坏、整治城市环境和农村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结合起来,全面规划、同步实施。在这个层次上的环境保护主要是一些旨在提高生活环境质量的活动,环境保护组织主要是一些学术性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全国性团体。
第四个层次,是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综合或一体化。其特点是: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将国家利益与全人类利益、当代人的利益与子孙后代的利益结合起来,将环境保护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结合起来,追求环境价值、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
第五个层次,是双边性、多边性的区域防治。其特点是:对海洋污染、国际性河流湖泊、酸雨等跨国性的区域环境问题,由有关的国家进行区域协商、成立区域机构、制定区域规划、实施区域环境保护活动。在这个层次上的环境保护主要是保护共有共享环境资源的双边性的、多边性的活动,环境保护组织主要是一些两国的或多国的团体。
第六个层次,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其特点是:对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化、核试验污染等全球性环境问题,由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或大部分国家共同谈判协商、成立国际组织、制定全球性行动计划、签订环境国际公约、实施保护环境的全球性行动。在这个层次上的环境保护主要是全球性的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组织主要是全球性团体。
上述六个层次中的前三个层次主要涉及国内环境保护,后二个层次主要涉及国际环境保护;第四个层次则与前三个层次、后二个层次都有联系。这六个层次相互交叉,并不截然分开,且在不同时期、国家、地区和不同环境问题上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㈣ 中国环境资源保护的发展概况
⒈ 中国环境资源保护的分期
中国的环境保护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即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简称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中国古代存在着各种不同程度的环境资源问题,与世界古代环境问题大致相似。在这一漫长的历史发展时期里,中华民族曾经开展过无数次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整治山河的重大活动,积累了大量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知识和管理经验。大量考古资料和史料说明,在防治废气、固体废物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中国历代社会均有所建树。据西安半坡遗址发掘证实,早在公元前5000年,当时烧制陶器的柴窑已按热烟上升原理用烟囱排烟,当时的半地穴式房屋已经注意到在顶部附近留有排烟的通风口。据《尚书》记载,约公元前21世纪的舜曾任命伯益为虞官,管理“上下草木鸟兽”,这位虞官被认为是中国有文字记载以来的第一位“环境部长”。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中已有丰富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思想。在中国其他朝代,有许多关于造林、治水、防治水土流失和保护鸟兽的活动。从总体上看,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规模小、范围小,且主要偏重于自然保护。
第二个时期,即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简称为中国近代环境保护。在这个时期,中国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工业很不发达,主要是自然资源破坏问题。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是自然保护、资源保护,只有少量局部性的工业污染。清朝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都曾采取过一些保护土地、森林、矿产资源和植树造林、防治水土流失的法令、措施。但总的看来,这个时期的环境保护相当落后。
第三个时期,即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简称为中国现代环境保护。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发展很不平衡,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1949年至60年代末,是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萌芽阶段,简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的环境保护。这个阶段的环境保护以保护森林、矿产、水产资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防治水土流失为主,也有少量防治工业污染工作,还没有全国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和环境科学理论。
第二个阶段,从70年代初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是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起步阶段。由于这个时期基本处于动乱变革时期,也称为动乱时期的环境保护。在当时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推动下,为了准备参加和贯彻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了处理日益严重的工业“三废”污染,全国各地开展了一系列以治理工业“三废”和综合利用为主的污染防治工作。1973年8月召开的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标志着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代表的当代中国环境保护的起步。1974年4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接着,各省、市相继成立了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从此,防治环境污染开始成为中国环境保护的主要内容。
第三个阶段,从1978年至今,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发展兴盛阶段,简称为改革开放时期的环境保护或当代中国的环境保护。
⒉ 改革开放时期中国的环境保护
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通过近二十年的努力,我国在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取得了一系列光辉成就,在国民生产总值以年10%的速度持续增长的形势下,使环境质量基本避免了相应恶化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6年6月发布的《中国的环境保护》白皮书,基本上总结、反映了当代中国环境保护的概貌。当代中国的环境保护包括十分广泛的内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保护的思想、战略和原则。有关环境保护的思想、理论,是中国当代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中国选择了正确的环境保护思想和战略,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政策,已经确立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已经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
第二,环境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体系和管理体制。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制建设、环境保护机构及队伍建设,也是当代环境保护的重要部分。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环境政策法律体系、环境管理机构体系和比较健全的环境资源保护队伍。
第三,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点,其主要工作包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制定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污染防治战略;工业污染的防治和清洁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能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合理利用;等等。
第四,国土整治与农村环境保护。这个领域的工作主要包括:国土整治规划工作;国土整治研究工作;主要江河湖泊的开发整治,如长江三峡工程的起动;土地的保护、开发和整治;抗御自然灾害;生态农业建设;农村能源建设;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开发;等等。
第五,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这个领域的工作主要包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造林绿化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草地建设;西藏地区的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保护;动物园、森林公园、植物园和各种引种繁育中心的建设;家畜家禽遗传资源和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等等。
第六,环境科学技术和环境宣传教育。这个方面的工作主要有:环境文化建设;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领域的不断拓展;环境保护科研机构和科研队伍的建设;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筛选、评价和推广;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环境标志的实施;环境基础教育、专业教育和在职教育;环境保护知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的宣传与普及;等等。
第七,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这个领域的工作主要有:积极开展环境外交,参与国际环境事务和国际环境会议的讨论;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参加和履行;发展环境领域的双边合作、多边合作、全球合作和国际交流;等等。
三、环境资源保护的特点和意义
(一)环境资源保护的性质和特点关于环境保护的性质,正如环境问题的性质一样,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经济工作,有的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社会工作,还有的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卫生工作。其实,环境保护与其他工作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是一项新兴的、独立的、具有广阔发展前途的工作领域。环境保护作为一项事业、一项活动,与其他事业、活动相比较,具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对此,我们可以从环境和环境问题的性质与特点来理解。由于环境保护的对象是环境和资源,环境保护始终离不开环境、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关系、离不开人与环境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保护的根本特征和实质,是利用各种手段和办法,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解决人与环境的矛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由于环境问题的公害性、流动性、累积性,环境保护是一项公益性的事业,它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保护地球环境不仅仅对掌权阶级、执政阶层有利,也对全社会有利,不仅对当代人有利,也对子孙后代有利,不仅对本国有利,也对其他国家和所有居民有利;这就是环境保护的公益性、社会性。朱金容 基总理在访问美国时指出:“环境与发展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应该超越国界,超越民族、文化、宗教和社会制度的不同,为人类的共同、长远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各国的切身利益,同舟共济,通力合作,发挥两国人民的智慧,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治理和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于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复杂性,环境保护也具有综合性、广泛性、跨部门跨学科性。环境保护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环境保护涉及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复杂,保护对象广泛、保护手段多样,与政府群众、各行各业、所有家庭和个人都有关系,与经济、社会、生产、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各项工作都有关。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社会的永恒主题,人与环境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使环境保护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人类的一项永久性的事业;这就是环境保护的长期性、战略性和基础性。由于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都有其固有的客观运动规律,环境问题要通过科学技术来解决,科学技术是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的支柱和动力,也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根本保证,这使得环境保护工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保护是一项强调遵循科学规律、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工作。由于自然环境是一个占有一定空间的区域概念,不同地区的环境问题具有明显的地区差别,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因地制宜,这使得环境保护具有区域性、地方性特点。另外,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与不同对象比较,还可以列出环境保护的其他特点。
中国的环境保护,是一项新兴的、伟大的社会主义事业、全民事业。它除了上述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如下中国式的特点:强调和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特别是政策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重视和强调学习、借鉴国外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和科学技术。此外,中国环境保护还具有许多不同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特点,例如:非政府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群众组织在中国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不够突出;在环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机制、程序方面,在环境政策和法律的实施机制和程序方面,在环境政策和法律的价值取向方面,都有一些不同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特点。
㈡ 环境资源保护的意义
对于环境保护的一般意义,我们可以从环境的重要性、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等方面来理解。自然环境是人类产生、生存、发展、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身和人类的生存发展条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环境保护是关系到人类生死存亡的大事。自然环境是社会财富的一个源泉,没有自然界,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社会财富。生产力是人类在与自然进行物质变换的过程中,以保持生态平衡为基础,合理地控制自然,把自然物质改造成适合人类需要的物质资料的力量;自然环境是劳动过程的要素,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交换;各种自然资源、自然力是劳动对象、劳动资料的组成部分;自然环境是生产力的要素,是劳动生产率的一个决定条件;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社会生产力。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环境保护是关系到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问题。环境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物质源泉,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实质上是对人的生存发展条件的损害,是对人的生活质量的损害,是对生产力要素的损害,是对资源和财富的浪费和损害,严重的环境污染还会使人致病、致残、致亡甚至造成遗传病;当代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危及人类生存的重大因素;如果让环境污染和破坏继续发展下去,人类将失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经济、社会也难以协调发展;而环境保护就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它对保护人的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人与自然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环境保护就是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最好方式,就是解决人与自然矛盾的最佳途径,搞好环境保护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在中国,环境保护除上述一般作用外,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目前中国流行的“三大国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以及“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两大战略”(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和“两个根本转变”(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转变到集约型)都与环境保护有关。198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宣布:“环境保护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一项战略任务,是一项重大国策。” 这表明环境保护在中国的重要作用、地位和意义。
第一,环境保护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光荣而艰巨的重要任务。中国特定的环境资源条件和国情,决定了中国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和艰巨性。中国的环境和资源既具有某些优势,也具有不少劣势。我国人口众多,历史造成的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后果相当严重,资源组合不够理想,许多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总体水平低,并且正处于迅速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阶段,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强度不断加大,加之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和比较落后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污染物排放量不断增加。这就决定了我国生态环境的复杂性、脆弱性,资源供应的紧缺性、地区差异性,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艰巨性。从1996年开始的未来15年,一方面,我国经济将以较快的速度增长,加之人口继续增加,对资源的需求总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温饱问题解决以后,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资源、环境和生态面临着更大的压力。我国既要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又要控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非常艰巨的。中国要以仅占全世界7%的陆地和远低于世界人均水平的自然资源,使占全世界人口22%的中国人民生活得跟世界工业发达国家的人民一样好甚至更好,的确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人均自然资源占有量少、经济发展速度快、科学技术水平低等特点,决定了中国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对可持续产生的自然资源予以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对可再生的资源坚持保养和利用相结合,促进其更新繁殖、永续利用,对不可再生的资源厉行节约、综合利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供给生产发展的物质资源和人民生活的衣食之源,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第二,环境保护是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基本途径,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是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也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和物质源泉,保护生产力。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阻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环境保护是消除障碍、保证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须条件。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相当严峻,城市环境污染仍在加剧,并向农村地区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我国已经成为污染物排放量最多、水土流失最严重、荒漠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一些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对人民群众的健康构成直接威胁。一些地区的环境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一个不利因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加强和搞好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为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扫清障碍、提供资源,是为人民的身心健康、安居乐业和社会安定团结清除隐患、创造条件。
第三,环境保护已经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搞好环境保护对于开创21世纪的建设新局面和实现振兴中华民族的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环境保护是关系到我国长远发展和全局性的战略问题,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现现代化,包括要保护和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我们不但要为人民群众提供日益丰富的物质产品,还要逐步提高生活质量,而环境质量是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经济发展了,人们生活富裕了,但呼吸的空气是污浊的,喝的水是脏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环境是被污染的,那并不是真正的现代化,不是人民的希望。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我国确定的环保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到2010年,基本改变环境恶化的状况,城乡环境有比较明显的改善。这是我国跨世纪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也是今后国家建设跨世纪奋斗总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环境保护的高标准要求来说,这是一个有限的目标;但就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而言,离实现这一目标还有不小的差距。为了实现这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加强城乡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靠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将单位国民生产总值的污染排放量和资源生态损耗量降下来。搞好环境保护,实现上述目标,将使我国人民获得一个安全舒适、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一个富于生产多样性、生态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一个环境适宜、资源充足的生产建设环境,这将对21世纪的中国的长治久安、中华民族的振兴繁荣具有重大影响。
第四,环境保护是关系到党、国家、中华民族及其子孙后代兴旺发达的一项重要事业。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已涉及国际政治、经济、贸易和文化等众多领域。环境质量是衡量国家富强、社会文明、人民幸福的一个重要标志,创建一个良好适宜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如果环境保护搞不好,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就会受到影响,甚至会造成一些疾病流传。环境保护是关系到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前途的大事。环境保护搞好了,人民群众就会更加满意,更加支持党和政府的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只有重视环境保护,从维护中华民族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严格把好环保关,才能取得人民的信任。环境保护是一项崇高的事业,是“积德”的事业,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第五,重视并搞好环境保护,是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是国内外的一个重要经验教训,是加快中国现代化发展的必经之路。世界发展中的一个严重教训,就是许多工业发达国家走了一条严重浪费资源和”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结果造成了对世界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国内外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如果在发展中不注意环境保护,等到生态环境破坏了再去治理和恢复,那就要付出更沉重的代价,甚至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经济社会的发展,必须与人口、环境、资源统筹考虑,环境污染的防治必须结合经济再生产过程,不仅要安排好当前的发展,还要为子孙后代着想,为未来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决不能走浪费资源、走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更不能吃祖宗饭、断子孙路。不按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办事,不搞好环境保护,就不能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矛盾。以环境保护为长期基本国策,以生态良性循环为基础,这样的发展才是健康的和可持续的。无论从我国现代化建设所面临的客观条件来说,还是从我国现代化建设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来说,加强环境保护都是当前和今后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必然选择和必经之途。

第二章 环境资源法的概念、特征、目
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关系
第一节 环境资源法的概念
一、环境资源法概念的发展
在法学上,不但不同国家对有关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法律有不同的称呼,即使在同一国家也有不同的名称。例如,过去日本多称公害法、国土法,西欧多称污染防治(或控制)法、自然资源法,前苏联多称自然保护法、土地法,前民主德国多称国土整治法;但目前它们在保留过去称呼的同时,也称环境法或环境资源法。我国法学界多称环境法或环境保护法,也有的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资源法和国土法。
关于环境法的定义,存在着比环境法名称更多的主张。在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们注重的是实用性、是各种环境法规中的内容,不太注重环境法的定义,也很难在法院使用的案例文献书或其法学教材、著作中找到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虽然法学界也给环境法下定义,但其定义、思维方式与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例如,美国当代著名环境法教授威廉·罗杰斯(William H.Rodgers )认为:“环境法可以被定义为行星家政(Planetary Housekeeping )法。它是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居民免受损害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所产生的危害的法律。”环境法教授约瑟夫·萨克斯( Joseph L,Sax )认为:“环境法由为同污染、滥用和忽视空气、土地和水资源作斗争而设计的法律战略和程序所组成。”这里的法律战略和程序实际上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威廉·戈德伐教授( William Geldfarb )认为:“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以及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这一定义中的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人与自然不受不合理的生产、开发活动所产生的危害的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述定义的共同特点是没有采用“调整”、“法律规范”这些术语来界定环境法的内涵,也没有把环境法仅仅理解为保护环境或防治污染的法规。
我国法学界习惯于用法律规范给环境法下定义,尽管对何谓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着不同的解释。例如,人们分别将环境法定义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或环境破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护环境(或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护(或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粗看起来,上述定义有很大的差别;但通过有关学者的进一步解释会发现,它们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很大的差别。正如本书前面已经论及的,目前对环境、资源、保护、利用等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解。在环境法教科书或环境法论著中经常看到如下解释:环境就是自然资源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自然资源就是环境要素;防治环境污染是指防治对环境的各种不利或有害影响,必须结合生产过程进行;保护环境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和改善环境,并不是指单纯地保存或消极地维持原状;法律规定的开发利用当然是指合理的开发利用;等等。因此,环境法概念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反映了人们对人与环境关系以及环境法功能的不同认识,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和新兴学科发展过程中的正常现象。
二、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及其含义
本书所称环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各种法规和法律源渊的总和。这个定义包括如下四层意思:
(一)环境法是法的一种
环境法同其他法一样,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特定形式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则或法律规定。环境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性等法律基本特征,它既不同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也不同于其他非法律文件。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对环境法一般属性的界定。
(二)环境法是某类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和法律源渊的总称或综合体环境法不是指某一个法律规范、某项法律规定或某个环境法规,而是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和法律源渊的集合。这里的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并由假定(或条件)、指示(或处理)、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行为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的制裁性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源渊,是泛指各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认可的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源渊中的有关规定,包括实体内容、政策原则、程序性规定、习惯和判例等。这一含义实际上是对环境法的表现形式或渊源的概括。
(三)环境法调整的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环境法调整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因环境资源问题或环境资源事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把这种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始终离不开环境或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始终以环境为媒介。因此,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关系的综合,调整环境社会关系实际上包括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这两个方面。这一含义是对环境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调整对象和目标的概括。
(四)环境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因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很多,环境法主要调整四种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开发、利用,是指对环境没有或少有污染破坏的、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这里的保护、治理,是指有利于环境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保护和治理。因此,这四种社会关系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社会关系。这一含义是对环境法主要实体内容的概括。根据这一含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建设法等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在理解或比较研究上述含义、特别是环境法所调整的四种行为或四种社会关系时,必须注意中国和外国法律中这些基本概念之间的异同或差别。环境资源法律对“环境”、“资源”、“保护”、“开发”或“发展”、“利用”、“整治”等基本法律术语的定义或解释,直接关系到环境资源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代环境法的综合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在许多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中,“环境”、“资源”、“保护”、“开发”或“发展”、“利用”、“整治”等基本专门术语的相互联系、渗透和一体化日益增强。例如,原苏联宪法(1977年10月)第18条规定:“为了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苏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并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水流资源、植物和动物,保持空气和水流洁净,保证自然财富的再生和人类环境的改善。”这里同时提到了“环境”、“资源”、“合理利用”、“保护”、“保持”、“再生”和“改善”等词。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定的《资源评价委员会法》是一个颇能综合调整上述四种社会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律。根据该法第3节的规定:“保育”(conservation )是指对人类利用生物圈(the Biosphere)的管理,包括保持(preservation)、维护(maintenance)、可持续发展利用(sustainable utilisation)、环境整治(或环境的修复和改善,restoration and enhancement),目的是为了使生物圈可以对当代人生产出最大的可持续的利益,同时维护其满足后代人需要和追求的潜力。“发展(我国许多文章将其译为开发)”(development)是指生物圈的改变(modification),目的是满足人类需要和改善生活质量。“利用”(use)包括拟议中的旨在保育和开发的资源利用。从上述定义可知:环境与资源的开发(或发展)、保护(或保育)、利用、修复与改善等,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体现了对保育和开发的一体化方法或综合方法 。
三,环境资源法及其相关概念
环境法是从法学研究角度,对有关各种自然因素的法规的学术上的概括。为了理解环境法的概念,有必要对目前流行于法学界的环境保护法、土地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等各种相关概念进行比较。
目前,有的人形成了这么一种观点:土地法是有关土地权属关系及土地管理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资源法是有关开发、利用和管理资源的法律;国土法是有关区域开发整治的法律。这种观点把握了重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与有关法学专家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关于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有不同的称谓和理解。有的人认为,环境保护法从名称形式上看是保护环境的法律,从内容上看主要是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有的人将环境保护法理解为自然资源保护法或自然保护法。也有的人将环境保护法作扩大解释,认为不能只从字面上理解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实质是环境法、资源法或环境资源法。《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自然资源保护法是“为保护和管理国家自然资源,以便通过合理利用环境来维护和提高生命质量所采用的法律。它包括管理自然资源、水、土壤和矿产,管理生物资源、野生动物、鱼、植物以及减少污染和废料的法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称环境法”。《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认为,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学》认为,“‘环境保护法’包括了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但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于环境的保护,还包括环境质量的改善即建设优美、舒适的环境。因此,现在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名称”。《环境法概要》给环境法定义为,“国家为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与改善环境而制定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北京大学教授沈宗灵认为,“环境法泛指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通常即称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主要指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这两种法律密切联系,也都涉及到自然资源,因而可以结合成为部门法” 。我认为,“环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可以在法的一般概念的基础上,把广义环境法定义为关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自然环境的法,把狭义环境法即环境保护法定义为保护自然环境的法”。那种认为环境保护法只保护环境不保护自然资源或只保护环境资源不开发、利用、治理、建设环境的观点,并不是环境法专家的意见 。
,自然资源法教程》认为,“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法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由各种部门资源法所组成。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水产资源(渔业)、野生动植物资源、海岸带资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章程。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和复杂,一切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保证各种可更新资源的恢复、繁殖和再生有关的社会关系,都是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可见,那种认为自然资源法只管开发利用资源不管保护自然资源的观点,并不是资源法专家的意见。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国土法是“调整有关国土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法规选编》明确指出,“国土法就是调整国土开发整治和国土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凡是我国主权管辖领域内的土、水、矿产、生物、海洋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以及管理方面的各项法律、条例、规定、办法等法律文件,都属于国土法的范围,它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那种认为国土法只管国土开发不管环境保护的观点,并不能代表国土法专家的意见。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土地法是“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一般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分类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农业土地、城市土地、特殊用途土地等的法律制度);土地规划;土地保护(防治土地的破坏和污染);土地管理机构及其职权;土地纠纷的处理;违反土地法的法律责任,等等” 。可见,那种认为土地法与环境保护无关的观点,也不能代表土地法专家的意见。
环境保护法或环境法、资源法、土地法和国土法,它们不仅在法学家的论文和法学著作中有交叉,而且在具体立法中也有交叉义,不容易分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宣布,美国的环境政策目标包括“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最广泛地合理使用环境而不使其恶化”、“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同样,我国的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等资源法规中有许多保护环境的内容,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规中也有许多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内容。
综上所述,环境法、资源法、土地法、国土法等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交叉之处。由于这些法规的客体都是各种自然因素和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自然因素的人为活动,它们有可能优化组合成一个法律部门。至于这个法律部门是叫环境法、资源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土地法还是国土法,主要是形式问题而不是实质问题,重要的是明确这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客体和内容。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同时流行环境法、资源法、环境资源法、国土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和资源保护法等名称。在美国等国家的一些大学,环境法、资源法、环境资源法这些名称往往通用或混用。
第二节 环境资源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环境资源法的性质
对于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正如法的性质和本质一样,在我国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首先是对法的性质和本质这两个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除了概念之争外,还有内容之争。有的认为法的性质是指法的强制性、规范性、阶级性等,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就是指法的阶级性;有的认为法的本质是法的阶级性,有的认为法有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两种本质。武步云在《论法律本质的二重性》一文中认为,“既不能说法律的本质是它的‘阶级性’,又不能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或‘公众意志’”,阶级社会法律的本质在于,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领导)阶级意志的形式,对社会经济关系规则和秩序的规范的反映”。关于环境法的阶级性,更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法的本质时所集中讨论的问题之一。有的认为环境法没有阶级性;有的强调环境法的阶级性;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本质属性,应该全面把握环境法产生的背景、任务、性质和特点,进行具体分析,防止简单化。北京大学金瑞林教授主编的《环境法学》在介绍上述三种观点时指出:“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不是因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而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严重危害了人类生存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法产生的背景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同自然的矛盾。当然,这些矛盾也包含了某些政治和经济的因素。但是起决定作用的即决定事物本质的不是阶级矛盾而是人与自然的矛盾”;环境法任务的实现“将给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带来恩惠,不论富人还是穷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在这一点上,不表现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和冲突”;环境法“体现执政阶级的政策和利益,因而也使环境法具有法的一般属性”,“但是,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还有更重要的一个方面,即强烈的社会性、自然性和技术性”;环境法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受经济规律制约,但主要的、根本的是受自然规律、生态规律的制约。在社会规律、经济规律同自然规律不一致的时候,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自然规律,而绝对不是阶级意志、阶级利益在起作用”。该文还指出:“认为环境法的性质同一般法律没有任何区别,简单地套用传统公式,不作具体分析地把环境法也说成是阶级矛盾的产物,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利益而进行统治的工具,就把复杂的社会现象简单化了。这种片面的观点,不利于把握环境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法的效能,不利于正确把握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也不利于对各国环境法中的有益经验的借鉴与交流”。
本书认为,中国环境法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意志,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它作为社会主义法律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环境法类型,这决定了环境法的阶级性。所谓环境法的阶级性,是指环境法由执政阶级或阶层制定和认可,反映执政阶级或阶层的利益和要求;并不是说环境法不为非执政阶级或阶层支持,不反映非执政阶级或阶层的利益和要求。同时,现代环境资源法是污染、破坏、浪费环境资源的情况不断加剧、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日趋紧张、保护环境资源的活动日益加强的产物,它反映了人类保护其生存环境和生存资源的共同利益和要求,这决定了环境法的公益性或社会性。值得强调的是,所谓环境资源法的公益性或社会性,是指环境法的防治对象即污染、破坏和浪费环境资源的行为主要是一种公害,环境法维护的环境资源保护事业基本上是一种公益事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对全社会都有好处;并不是说环境法不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利益和要求。环境法这种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人与自然或社会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决定的,是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同时起作用或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规律起作用的结果。
二、环境资源法的特征
对环境法的特点,我国法学界的认识大同小异。《环境法学》认为环境法具有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和共同性。《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环境保护法具有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和广泛性。《自然资源法教程》认为自然资源法具有宏观性、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国际共同性。本书认为,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除具有法律的共性外,还具有如下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明显特征。
(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制度、社会秩序、民族文化传统等),维护执政阶级的利益,维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切法律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环境法也不例外。但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更强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和秩序。我们说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经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了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主要是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激化、人与环境的关系的不协调的结果。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如果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环境法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就丧失了它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就永远达不到它的目的。
我们说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这是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例如,在没有制定环境法之前,排污者向森林排放污染物会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和森林周围居民的生活舒适度,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损害与被损害或对立的关系;在制定环境法之后,排污者依法停止向森林排放污染物,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是一种无害或和谐共处的关系;显然,环境法同时调整、改变了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森林)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因此,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道理与人通过其他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如果因为自然、环境和资源是”无意识的物”而否定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根据同样逻辑也可以否定人根本不可能用任何方式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调整是指法的功能或作用,这里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实在的关系,是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并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具体关系,不宜在谈法的调整作用时将这两种关系视为非物质的思想、意志关系,更不宜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的表面现象所迷惑。例如,奴隶社会的法律将奴隶规定为如同牛马一样的物(即把人当作物、当作客体),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赋予猫、狗以权利(即把物当作人、当作主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犯罪客体只能是社会关系。我们决不能因这种意志、思想关系或理论而得出结论,认为奴隶社会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认为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将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观点搬到环境法中来认为环境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关于环境法这一特征,不但国外法学界早已公认,我国法学界也在逐步形成共识。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在解释“法”时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如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法学词典(增订本)》认为,“技术规范根据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制定,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
(二)综合性
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它是在以往环境保护法、土地法、自然资源法和区域开发整治法基础上的更高层次的综合。在处理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的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也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为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环境资源,建立人与环境的良好秩序,各有关环境资源的部门、行业、专业、学科和活动必须相互配合,必须打破原有的部门、行业、专业、学科界限,在环境资源领域实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的综合性行动。这种认识反映到环境立法上,就是开始出现综合考虑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较强的法律和法律原则,或者形成包括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等内容的环境资源法体系。原民主德国的《国土整治法》(1970年5月14日)就是比较早、比较综合性的跨部门、跨行业法律。该法共有九章41条,涉及大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城乡和国土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治理和保护改善等内容。《英国城乡规划法》(1971年)的正文共有15章295节上千条,还有25个附录,涉及城乡的综合开发整治、各种开发规划及其管理机构、各种规划控制及其实施等内容。古巴于1987年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第33号法令》,有130多条,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保持、保护、提高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确立基本原则”。布基纳法索于1994年制定的《环境法典》是一个试图全面解决影响该国的大多数环境问题的综合性法律,该法由100个条款组成,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动植物的保护、环境因素的污染防治、工业废物(包括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管理及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目前,整个环境法体系已经向涉及环境、经济、社会这三个领域的可持续环境法的方向发展,当代环境法正在成为“对所有环境、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着眼于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的”、“面向系统型”的法律。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高度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相关法律部门的交叉和相关学科的渗透,则为这种综合性奠定了雄厚的基础。环境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秩序,又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自然秩序。环境法调整的关系涉及各种错综复杂的行政关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区域关系和生态关系。因此,环境法的综合性主要基于环境法的特定调整对象。
第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广泛,客体丰富,权利义务涉及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两大领域。
第三,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各种方法,它的法律措施涉及经济的、行政的、技术的、宣传教育的各种手段。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手段和广泛的公众参与相结合则是这种综合性的突出表现。
第四,环境法的法律规范是有关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综合,不但包括具有特色的环境法规范,而且包括有关的宪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诉讼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
(三)科学技术性
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它不仅反映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还反映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有人称为环境规律)。现代环境问题既是经济问题,又是社会问题、生态问题;现代环境保护工作是一种科学技术性很强的活动;旨在解决环境问题,为环境工作服务的环境法必须建立在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的基础上。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自然界是按照自己所固有的客观规律发展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环境法必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依靠科学技术才能达到它的目的。环境法的根本宗旨,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相互作用和影响)有其特定的规律,环境法必须遵循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作为环境法科学技术性的反映,是它含有许多法定化的技术性规范和技术性政策,如环境标准、环境监测规程、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操作规程、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等。环境法中的许多规定措施都来自环境科学研究成果,没有环境科学技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法规。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二节第2条关于“在作出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采用一种能够确保综合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的多学科的方法”的规定;《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3条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因此,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特征主要根源于环境法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宗旨和功能,主要是指许多环境法律规范兼有技术规范的特点。
(四)公益性
目前,臭氧层破坏、全球气候变暖、生物物种锐减、荒漠化和水资源紧缺等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已经发展到危及整个人类生存的灾难性程度,保护环境资源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环境法主要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矛盾和关系主要以人的整体为一方,以自然环境为另一方;而不是主要以一部分人为一方,以另一部分人为另一方;这是任何社会、国家都存在的基本矛盾、基本关系。环境法保护的环境,是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的物质基础,整体环境不可能为某个阶级、阶层或个人独占;保护好环境资源,既对工业发达国家、执政阶级、管理阶层和当代人有利,也对发展中国家、非执政阶级、被管理阶层和子孙后代有利。环境法防治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主要是一种伴随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公害,无论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制度国家,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只要生产和消费都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许多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流动性、累积性、复合性,它既对发展中国家也对发达国家,既对领导管理阶层也对劳动群众,既对当代人也对子孙后代产生危害;环境质量的恶化,不会仅对执政阶级有害而对其他阶级有利。环境法所支持、保障的环境保护工作,基本上是一种公益事业,是人道主义性质的大业;搞好环境保护工作,既对先富起来的人、当代人有利,也对后富起来的人和子孙后代有利;环境质量的改善,不会仅给执政阶级带来好处而损害非执政阶级的利益。在中国,环境法具有既反映执政阶级与管理阶层的意志、利益和要求的阶级性,又具有反映整个中华民族全体人民意志、利益和要求的公益性或社会性。它不仅为整个中华民族及其子孙后代造福,也为整个人类及其子孙后代造福。作为公益性的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是环境法的共同性;同其他法律相比,各国环境法有许多共同的、可以相互借鉴的内容,包括环境保护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方面的共同性。
关于环境法的公益性,在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中可以找到证据。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规定,”确认环境问题具有世界和长远的性质”(第2节第2条),”鉴于恢复和保持环境质量对于人类的普遍幸福和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性”、”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第1节第1条)。
另外,环境法在其法学基本理论、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方面也有其特殊性。环境法有其产生、发展的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历史过程,有一套独特的法学基本理论、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它综合了自然法学和其他相关法学的相关理论和合理成分,综合了现代土地法、物权法、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区域开发整治法、城乡建设法等的调整方法和新鲜经验。在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环境刑事法律理论、环境民事法律理论、环境行政法律理论和环境诉讼法律理论等方面,也有一些不同于传统的法学理论、刑法理论、民法理论、行政法理论和诉讼法理论的特色。实践证明,环境法的产生原因、发展规律不同于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民法、刑法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也很难完全适用于环境资源法。
第三节 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作用
一、环境资源法的目的
环境法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制定或认可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标或希望实现的结果。这个目标能否达到、结果是否实现,只能由实践即环境法的贯彻实施来检验。
立法目的决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法律的调整对象,属于环境法基本问题的范畴;了解环境法的目的,有利于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环境法规对法的目的有不同的表述方法;到底表述为一个目标、结果还是几个目标、结果,是将几个目标、结果并列还是分级,突出主次轻重,也因国、因法而异。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74年)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二个,即”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而《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2条却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六项。《欧洲联盟条约》规定:“共同体的环境保护政策应有助于达到下述目标: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国际措施。”在我国,立法目的一般在该法的第1条以“为了……”的形式来表述。例如,《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和《水土保持法》(1991年9月)的第1条分别规定了5项目的。在中国,由于宪法和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法律即《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的级别最高、综合性最大,所以本书主要以它们的规定为依据,将环境法的目的概述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简称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对这项目的,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均有明确规定。在“保护”与“改善”同时使用时,“保护”一般指维持环境现状不使其恶化,“改善”一般指治理、改进环境现状。环境法的目的不仅是保护环境、不使其质量退化,还要治理和改善环境、不断提高其质量、建设更加舒适宜人的环境;不仅要保护和改善人们聚居的生活环境,还要保护和改善人们聚居区域之外的生态环境。这是从保护对象出发,规定环境法的目的。
(二)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也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我国《宪法》第26条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国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在“污染”和“破坏”同时使用时,“污染”一般是指将某种物质引入环境而使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破坏”一般指对环境的非污染性损害,主要指从环境中不适当地取出物质或者滥用物质而使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防治对环境资源的污染,主要指防治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废热、噪声、振动、恶臭、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电磁波辐射和生物性污染。防治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主要指防治乱砍滥伐林木、滥采矿藏、滥牧滥垦草地、滥捕滥猎野生动物、滥采野生植物、滥垦荒地、滥围填水域、滥用水资源、滥造建筑物和滥设开发区等。这是从防治客体出发规定环境法的目的,与前一个目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要保护和改善环境必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而防治污染和破坏则是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主要方式。
(三)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10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水法》(1988年1月)、《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森林法》(1984年9月)、《草原法》(1985年6月)、《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等法的第1条,分别规定了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草原以及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目标。“开发”与“利用”同时使用时,“开发”侧重于挖掘、发挥环境资源新的功能和潜力,利用未被利用的环境资源,以及在原有基础上的区域性、综合性利用;“利用”侧重于各种现有的、已开发的环境资源及其功能的使用;开发也是一种利用。合理开发、利用主要指遵循社会经济规律、自然生态规律以及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采用先进可行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对环境资源无污染无破坏或少污染少破坏的方式方法,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这是从生产、经济角度对环境法目的的规定;只有在生产、经济活动中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才能保护和改善环境。
(四)保障人体健康
对这项目标,我国各项污染防治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保障人体健康,被认为是防治环境污染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根本任务和起码目标。环境法之所以将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目的,是因为适宜的生活环境是人们有效工作、维持健康的身体和幸福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必需条件,而现代环境污染却损害这些环境条件,严重的还会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导致人体各种疾病甚至把疾病遗传给后代。同时,人体健康受到损害,就是生产力的破坏,也会影响和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环境法首先要为人保障一个安全、无害、卫生、适宜的生活环境,把环境质量保持在有利人体健康的水平;同时,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以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适度。
(五)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对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各项环境资源法律均有规定。《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或可持续发展,被认为是与保障人体健康并重的一项基本目标。这是因为,环境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物质源泉,环境资源是决定一个国家、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和规模的重要因素,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损害;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另外,只有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为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条件,才能保障、提高人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舒适度。
对上述5项目标是否分主次轻重和怎样分主次轻重,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上述5项目标是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法目的的规定,它们互相联系、相互补充,没有必要区分主次轻重。有人将前3项目标理解为环境法的任务,将后两项目标理解为环境法的目的。对后两项目标,有的人主张目的一元论,或认为“保障人体健康优先论”,或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论”,还有的人认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目的不是环境法的目的。目前许多国家和专家都主张目的二元论或多元论,即主张“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另外,还有人将环境法的目的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标。例如,有的人认为环境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只是环境法的表面目的或具体目标,而环境法的隐藏的目的、最终目的和根本目的则是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也有的人认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根据大多数国家环境法律的规定,环境法的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和资源,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二、环境资源法的作用
环境法的作用亦称环境法的功能,它表示环境法存在的价值。环境法的作用可以从环境资源、环境保护和法律的重要性这三个方面来认识。一般认为,环境法服务于环境资源工作,是国家组织环境资源活动的管理工具、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是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环境资源权益的法律武器。环境法最基本的作用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环境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是实现环境法治、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治秩序的前提。环境法的作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法律依据,是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资源工作发展的强大力量
环境法对环境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环境监督管理措施和制度、环境管理范围和管理关系以及各项环境保护工作作了全面规定。环境法是环境行政管理的依据和法律保障,环境行政管理就是依法行政,就是实行环境法治管理。
(二)环境法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的法律武器环境法规定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行为规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一切单位和个人规定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措施,是他们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三)环境法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调控手段环境法把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科学技术手段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既确定了环境规划、布局、价格、税收、信贷等宏观调控方式的地位,又规定了现场检查、申报登记、行政处罚等调控方式的地位,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协调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有效手段。
(四)环境法是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促进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倡导良好的环境道德风尚、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保护政策的好教材环境法向全社会提出了保护环境的行为规范和政策措施,明确了法律提倡什么、禁止什么,以法律为准绳在环境资源工作领域树立起了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是最好的环境保护宣传材料和”教科书”。
(五)环境法是处理我国与外国的环境关系、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重要工具我国环境法注意了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协调,纳入了有关国际环境法规范,宣布了我国的基本环境政策,明确了环境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防止外国向我国转嫁污染以及侵犯我国的环境权益。
第四节 环境资源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法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法在什么范围内有效。根据环境法律对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可以将环境法的适用范围概括为适地范围、适人范围、适事范围和适时范围。之所以同时强调环境法的四种适用范围,也是根源于环境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环境法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美国学者凯尔森(H.Kelsen,1896~1973年)认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发生的,因此,法律规范是与时间有关的。它们是在某一时间和在某一空间(土地)上有效的。所以,我们说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的属时和属地的效力范围”;他还认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因而法律规范又具有属人和属物的效力范围,“属物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项。规范不仅可以因地或因时或因规范所拘束的人的不同,而且因它所调整的事项而不同”。
一、适地范围
这里的适地范围,是指环境法在地域或空间的什么范围内有效,也称空间适用范围。不同级别和不同调控对象的环境法律对其适地范围有不同的规定。要全面掌握中国环境法的适地范围,应注意如下几种情况:
(一)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上述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是由《环境保护法》第3条和第46条规定的适地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底土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领陆,是指国境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陆地疆界以外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领空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底土,包括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即陆地以下的底土和领水的水床及其底土。
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包括中国领海、领空之外的中国船舶、飞行器和中国驻外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或者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或者飞机,不管在什么地方航行,其内部空间虽不是真正的领土,但法律赋予其领土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又称拟制领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主要指中国的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上述适用范围有不同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例如,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和《1973年关于干预公海上除油污之外的其他物质造成海洋污染的议定书》规定,如果在公海上发生污染事故,可能对沿海国造成严重污染时,有关沿海国有权干预,包括在来不及通知有关国家的特别紧急情况下,可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对在公海或者我国管辖海域之外的其他海域发生可能对我国海域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我国可以按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依国内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
这是由《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法律条款称为域外有效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某些行为也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其必要条件包括:一是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二是造成我国海域污染损害。要使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之外的区域,一般需要国际公约或国家间的协定加以协调,这就回到了上述《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的情况。
(三)不同的环境法律可能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环境法律,以及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行政法规,在全国领域内生效;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环境法规,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但是,由于环境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可能不同,所以某些法律、法规仅适用于某些区域。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而不适用于我国海洋的污染防治。
二、适事范围
适事范围,是指环境法对什么活动或事实有效。从总体而言,环境法适用于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治理、管理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事项;就某一具体环境法规而言,则有不同的适事范围。另外,环境法律往往在确定适地范围的前提下确定适事范围。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这里的污染防治应理解为有关污染防治的活动和事实。《水法》第2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止水害,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也是指在适地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防止水害的活动。
三、适人范围
适人范围,是指环境法对什么人有效。这里的人,从民法角度讲,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特殊法人即国家;而在我国环境法中,人一般指单位和个人,一般不使用法人概念,因为环境法既对法人单位有效也对非法人单位有效。
环境法律往往在确定适地范围或适事范围的前提下确定适人范围。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因此,适地范围、适事范围不同的环境法律也有不同的适人范围。
一般而言,全国性的环境法律适用于全国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地方环境法规适用于所辖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这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在相应适地范围内或适事范围内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中国单位、外国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和国家机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因严重污染、破坏我国环境,而必须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四、适时范围
适时范围,是指环境法规在什么时候有效,包括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开始生效以前的活动和事件有无效力(又称环境法的溯及力)等与时间有关的问题。
不同的环境法规对其适时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关于环境法规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规不对生效日期作明确规定,习惯上从法规颁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规规定具体生效日期,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或规定在法规颁布后的某个日期生效。
关于环境法规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随着新法的颁布施行,旧的相应法律不需要新法宣布其失效而自行失效;二是在新法颁布时宣布凡与新法相抵触的法律或旧的法律失效;三是经修订的法规在颁布时宣布相应的旧法规失效。
关于环境法的溯及力,世界各国有从旧、从新、从轻、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等不同形式。但较多的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只有在新法规定处罚更轻时例外;但也有的环境法规溯及既往。例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制定,1986年修改)规定:即使在该法成立以前属于合法,如果事发时违反本法,也要被追究责任;即使是按当时的法律办事,如和本法相违背,也按本法处理。
第五节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从广义上讲,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法律(包括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所形成和建立的各种关系。有的法学理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基于这种对法律关系的定义,过去的许多环境法教材和学术论文大都回避或不愿意讨论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则在社会关系的基础上,间接地讨论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将社会关系作广义解释,认为社会关系并不是仅仅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指与人发生关系的各种关系,它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不包括自然物与自然物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倾向都是从概念出发而不是从实际出发。其实,从古至今的许多法学理论(如自然法学理论)都经常论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来没有否认法律也体现或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认识,将环境法律关系定义为环境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关系,包括环境法律规定或涉及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合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里的调整,是指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作用。这个定义,包括如下三层意思:
(一)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包括环境法律明文规定或间接体现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法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有的学者把环境法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定义为或称之为环境法律关系,而把环境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排除在外,这完全是一种定义选择,并不能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更不能理解为环境法否认人与环境关系的存在。正如有人认为”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一样,他并没有否认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法规。
(二)环境法律关系只能是环境法所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多种多样,只有经环境法所调整的那种环境社会关系才属于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没有规定的环境社会关系不属于环境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没有环境法就没有环境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按环境法的规定结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与环境发生关系时,才构成环境法律关系。例如,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人必须保护大熊猫,则不会有人与大熊猫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只有当环境法实施时,才能形成环境法律关系
一个环境法规在没有生效、实施之前,如同一本纸上写的小说一样,虽然在法规条文中可以规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但这种纸写的人与人的关系并不能称之为环境法律关系。例如,小说可以按照作家的思想或意志把人描写为神或动物,把动物描写成为人或神,甚至把动物与动物的关系描写成人与人的关系、把人与人的关系描写成动物与动物的关系,但这种小说中的思想关系或意志关系并不等于现实生活中的关系。如果说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纯思想关系或纯意志关系,即仅仅取决于人的思想或意志,那么法律关系就会变成“因人而异”而形成的各种不同的关系。只有当环境法规生效、实施并发生法律规范适用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环境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环境法律关系虽然反映执政阶级或立法机关的意志和思想,但不是虚幻的、非物质的思想、意志关系,而是真实的、正在被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说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环境社会关系,表明它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可以观察的关系,而不是“想像”的或“虚拟”的思想关系或非物质关系。
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特征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由各种环境法律具体规定,被各种法学理论进行解释。环境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既具有法律关系的共性,如由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组成,又具有如下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环境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一,环境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仅仅指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环境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始终以环境为媒介,人与自然的关系也离不开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根源于现实的、物质的生活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是法定的因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始终以环境为媒介,因而同时反映人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是社会化的人,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也离不开人与人的关系。
第三,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环境法律事实,环境法律关系可能涉及民事性的法律关系、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刑事性的法律关系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
第四,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由立法机关确定,在不同国家、不同环境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的人和非人自然体是有明显区别的,但在某些宗教法律、动物法律、环境法律或法律关系中非人自然体却被拟人化为人,就如在神话、童话等文艺作品中非人自然体被拟人化一样。有的法律将动物作为主体,有的法律则将动物作为客体。在法学理论上,不同法学派别对环境法中的主体和客体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学家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自然和环境只能作为客体;有的法学家认为,可以将环境法律规定的、受人保护或尊重的非人生命体,理解为享有主体资格或法律人格;有的法学家将动物权利法规中的动物视为权利主体。在”极端的人类中心论者”看来,只有人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所有非人自然体都不能具有法律人格;在”人只是大自然中的一员,人与非人自然体是平等的伙伴关系论者”看来,非人自然体也应该具有法律人格。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又称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是具有广泛性。在中国,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也可以用环境法适人范围的广泛性来表示。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在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中,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年龄等条件限制较小,单位的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有较多的资格限制;而在环境法中,一切单位不论其是否是法人都可以参加环境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公民只有年满18周岁时才能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第15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被招工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年满18岁时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环境法中,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年龄大小)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发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凡年满11岁的公民就具有承担义务植树的行为能力。在古代、在国外的一些法律中,有的法律还将全人类、人类后代甚至牛马猫等动物、非人生命体也规定为享有权利的主体。
(三)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特征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环境法律赋予主体某种权能、利益和自由,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的许可。从不同角度,可以把权利分为绝对权利、原权和派生权等。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指环境法规定主体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的约束。从不同角度,可以将义务分为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主义务和从义务、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等。
当国家机关作为行政性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含在”职权”或”职责”之中,即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1)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都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有关,即都离不开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2)权利和义务既是把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即人与人联结起来的纽带,又是把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即人与环境联结起来的纽带。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述权利和义务不但把主体双方(保护人与受益人、检举人与被检举人)联系起来,而且把主体与客体(保护人与环境、检举人与环境)双方联系起来。
(四)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特征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例外,但能反映环境法律关系特点的主要客体是环境资源(物)和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
客体中的物包括:表现为自然因素的各种环境要素或资源,即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表现为物质实体的各种污染物质和现象,如工业”三废”和动植物病虫害等,即环境法的防治对象;还有构成污染源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工程设施等其他物质。
客体中的行为,主要指参加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有影响的各种行为,简称环境行为,包括各种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的行为,例如排污行为、从事建设项目的行为等,即环境法的调控对象。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如下特点:(1)客体范围相当广泛。这种广泛性也可以用环境法保护对象的广泛性来表示。(2)在环境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客体是体现环境法律关系特征即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重要因素。(3)客体包括了法律事实。一般认为,构成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也有人认为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即认为法律关系应包括四个要素。在本文的环境法律关系中,法律事实(如排放污染物等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动植物病虫害和森林火灾等现象)包括在客体的范围之中。
第三章 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
第一节 国外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
一、概述
环境法既古老又年轻,说它古老是因为它包含的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法规有久远的历史;说它年轻是从综合的、统一的角度看,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现代环境法才兴起不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渐进的历史进程,是与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和普遍化、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化和环境保护活动的强化的历史过程相联系的。自从人类社会出现以来,人类就无时无刻不在同环境资源打交道,环境法就是随着人类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制度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环境资源状况各异,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很不平衡,迄今有的国家已初步形成比较完善的环境法体系,有的国家的环境法的发展则比较缓慢。学习研究环境法的历史及环境法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有利于我们掌握它的总体面貌、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
从历史事实看,各国环境法的发展阶段很难套入一个固定的模式;从理论研究角度看,不同的学者对环境法的发展过程有不同的分期。从历史发展的宏观角度,可以将人类社会环境法的发展分为三个时期:一是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前的环境法,又称古代环境法;二是第一次工业革命(18世纪末)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的环境法,又称近代环境法;三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环境法,又称现代环境法。古代环境法虽然历经几千年,但发展相当缓慢,所保留的资料很少。近代环境法大约经历了近二百年的时间,虽然环境法规的数量远远超过前者,但缺乏特色、没有形成环境法体系。现代环境法虽然只有五十多年的时间,但其发展速度远远超过前面两个时期,并且已经形成富于特色的环境法体系。因此,近代、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革命之后。环境法得到系统、全面的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主要是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现代化的产物,是现代文明和现代人与自然关系的体现和反映。我们讲环境法的发展史,重点是了解现代环境法的发展概况。由于现代环境法的内容非常丰富,在五十年中的发展变化较大,也可以将现代环境法再分为几个阶段。例如,可以将现代环境法分为如下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即”斯德哥尔摩前时期”,这是现代环境法酝酿和逐步兴起的阶段;二是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至1992年巴西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即“斯德哥尔摩时期”,这是现代环境法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段;三是从1992年巴西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至今,即“可持续发展时期”,这是现代环境法全面、蓬勃发展的阶段。也可以将现代环境法分为如下两个阶段:一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80年代末,这个阶段以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又称“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法,是现代环境法逐步兴起,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段;二是从80年代末至今,这个阶段以1992年巴西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为标志,又称”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法,是现代环境法全面、蓬勃发展的阶段。
大约在18世纪资产阶级产业革命以前,是各种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和命令零散出现的时期,我们把这个时期的环境法叫做古代环境法。由于这个时期的经济以农牧业为主,工业、商业不够发达,生产以手工劳动为主,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规模较小,涉及区域范围较窄,因而人类活动对环境资源的影响和冲击不大,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问题不够严重。与此相适应,许多国家曾制定有关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或天然财富的管理的法规,有些国家的法律中已有若干具有环境保护功能的内容,出现了一些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零散的法律规定和命令。例如,公元前二千多年的《乌尔纳姆法典》关于使用土地的规定,《伊新国王李必特·伊斯达法典》有关保护荒地和林木的规定;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关于土地、森林、牧场的耕种、垦荒和保护的规定,以及防止污染水源和空气的某些规定;公元前三世纪古印度《摩奴法典》关于荒地、矿山和湖泊山川的规定;在古希腊的某些通都大邑,为了防止噪声,禁止夜间喧嚣,铁匠一律不准在市内工作;公元1306年英国国会关于禁止伦敦工匠和制造商在国会开会期间用煤,以防止煤烟污染的文告;德国1448年的《森林条例》(巴登州);法国在1669年路易十世时曾颁布过森林和水方面的法令;在俄国彼得大帝时曾规定严厉的保护森林措施,某些树种和水源地被宣布为禁区,1719年曾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由于这些内容极为零星、分散,相互间没有有机联系,因而与现代意义的环境法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当时那些关于自然保护的法律规定,没有与保护生态平衡相联系,主要是为经济活动服务;当时那些关于防治污染的规定,大多是从卫生角度和生活舒适出发,没有与整体环境质量的恶化相联系。
二、近代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
近代环境法,大约在18世纪资产阶级产业革命以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各种单行的环境资源法规纷纷出现的时期,也是环境法缓慢发展的阶段。
资产阶级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大规模机器生产和世界市场的形成,人类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环境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了严重的自然资源破坏和区域环境污染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演变为社会问题,从而产生了控制污染和管理环境的客观要求,为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动力和条件。但是,当时的社会并没有形成像现代这样的整体环境观念、环境科学和全球性的环境资源危机,各种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也缺乏密切联系和组织协调。与此相适应,各国纷纷针对某种自然资源、某项环境要素或某个孤立的环境资源问题,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制定了一系列单行的环境资源法规。例如,英国是最早开始产业革命、煤炭文明之花盛开的国家,也是最早出现近代环境问题和近代环境法的国家。1863年,为控制制碱工厂排放大量的氯化氢所造成的大气污染,英国国会颁布了《制碱业管理法》,规定制碱工厂必须采取防止氯化氢等有毒气体逸散的措施。在当时”人民公共卫生运动”的压力下,英国于1876年颁布了《河流污染防治法》。该法应用普通法中的”河岸权”原则和理论作为保护水环境的法理学依据。为防治大气污染,英国在1926年制定了《公共卫生法(消烟法)》。此法规定对工业设施和生活设施产生的大气污染实行控制,由地方政府负责,规定煤烟排放黑度不得大于林格曼2级,规定新安装锅炉须先申报,地方政府可以划定烟尘控制区;还规定排放黑烟为侵权行为,邻居可对此提起诉讼。另外还有:1857年关于防烟的法令,1860年的《公共改良法》,1863年的《都市庭园保护法》,1876年的《河流防污法》,1882年的《历史纪念物保存法》,1906年的《空地法》,1909年的《住宅和城市计划法》,1913年的《煤烟防治法》,1919年的《森林法》,1934年的《特别地区(开发和改良)法》,1938年的伦敦及其周围六郡的绿化带法,等等。
美国虽是个后起的工业发达国家,但在环境立法方面却起步较早。早在联邦宪法(1787年)通过之前的1785年,就制定了第一个土地法,其中有土地保护的内容。1787年制定了关于河流的法令,1836年制定了关于林业的法令,1864年制定了《煤烟法》,1866年制定了《矿业法》,1872年制定了关于建立黄石国家公园的法令;还有1888年的《港口管理法》,1891年的《森林保留地法》,1894年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1897年的《组织法(森林方面)》,1899年的《垃圾法》(又称《河流与港口法》),1906年的《古物保护法》,1916年的《国家公园署法》,1924年的《防止油污染法》,1928年的《林业科学研究法》,1934年的《泰勒放牧法》,1937年的《合作农场林业法》,1938年的《供水法》,1939年的《水土保持和利用法》等环境法规。
从总体上看,这个阶段环境法的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环境资源立法以自然资源立法为主,污染防治法较少;在自然资源法中,主要内容是资源的所有权、利用和分配问题,资源保护的内容较少。近代各国都有涉及自然资源的法律,如土地法、水法、矿产法、森林法、渔业法、野生动物法等。这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的分配和直接利用,而不是持续利用和管理,因而被称为”以直接利用自然资源为主的自然资源法”。由于这类立法主要调整在资源利用方面的权益关系,各种法律对资源利用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几乎没有什么规定。例如,水法主要涉及诸如水厂的建设权、取水许可证的颁发等水权利的分配,一般不涉及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森林法主要强调确立政府对森林资源的垄断地位及伐木许可证的机制;土地法主要解决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而不是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在这些法律中,有的也有少量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内容。
第二,环境立法缺乏系统性。这个阶段的环境法虽然涉及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两个方面,但这两个部分却互相分离、缺乏有机联系,没有结合、融汇为一个整体。
第三,这个阶段的环境法基本上是单行性专门立法。在自然保护立法中是针对个别的环境要素和某种自然资源;在污染防治立法中是针对个别比较突出和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大多局限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防治。
第四,在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大多强调技术性措施,有许多技术规范性的规定。这使环境法从一开始就有了技术性的特点。
第五,环境法的调整方式主要是民事救济方式,注重污染的损害赔偿和对侵害自然资源财产权利的赔偿。其他方式,如经济刺激、行政制裁和刑事处罚,则很少采用。
第六,环境立法拘泥于法学的传统原则,极少有创新。例如:按照传统民法中的物权理论,凡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之物不能成为权利客体,故大气、水流、野生动植物等“无主”物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所以因向大气、水流排放污染物对其造成损害,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环境要素的“无主”性,其即使受到污染破坏,其他人也不能提出权利要求和诉讼请求。此外,在诉讼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和制度,也不利于受污染者诉诸于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七,环境法中规定的环境管理权比较分散且地方性较强。对环境问题的整体联系性和广泛影响性认识不够,各国均认为污染和自然保护主要是地方性事务;即使有些环境法律规定了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责,也被分散在诸多部门之中。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在20世纪70年代前,普遍认为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更具有地方政府举办的公用事业的性质”,保护环境的工作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权力主要集中在地方。在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仍认为环境管理是地方政府的职责,环境管理权力大多掌握在州和其他地方政府手中,联邦政府在环境管理方面的作用甚小。环境管理权力的分散,不仅表现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倾斜于地方,也表现在同一层次的政府部门之间实行的是权力高度分散和重叠的多元化体制。例如,美国在1969年以前,在联邦一级,水环境管理的权力分别由5个联邦部门中的15个机构各自执掌。日本在1972年中央政府设置环境厅前,中央的环境管理权力被分别赋予大藏省、厚生省、农村省、通产省、运输省、建设省、自治省等各部门。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西方国家所出版的诸多法学和行政学著作中,在论及权力高度分散所造成的权力竞争、责任混乱和效率低下的”公共悲剧”时,大都将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以及水资源、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中的状况作为例证。另外,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设立专司环境保护职责的中央政府部门,也没有一个国家建立起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三、现代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至今,是性质相似的环境资源法规形成行业性、部门性、专业性法规体系,并开始相互渗透、扩展形成更大、更综合的环境资源法规体系的时期,这个时期的环境法称为现代环境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人类开发、利用和消耗环境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日益严重并日益大区域化和全球化,环境科学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水平越来越高,环境资源领域的活动的行业化、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许多国家设立了专管土地、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区域开发整治等工作的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进而发展为跨行业、跨部门、跨专业甚至跨领域的综合性协调机构。与此相适应,同行业、同部门、同专业的性质相似的环境资源法规开始形成体系,并逐步发展成为跨行业、跨部门、跨专业甚至跨领域的综合性的环境资源法规体系。现代环境法从本世纪60年代起得到迅速发展,到70年代达到高潮,在80年代进入调整、完善阶段;从80年代后期,特别是进入90年代后,各国的环境保护战略发生了新的变化,环境法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我们将现代环境法分为如下两个阶段:
(一)“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法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80年代末,是现代环境法逐步兴起,不平衡、多样化发展的阶段。从环境保护角度看,这个阶段以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为标志,故叫做“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法。从政治经济角度看,这个阶段正处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阵营对抗的“冷战时期”,因此也可以称为“冷战时期”的环境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形成的以两大阵营竞争、对峙为特征的冷战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各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与此相对应的是人口、环境、资源、能源问题的加剧,各国相继发生了以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为代表的环境资源危机。1966年,联合国大会专门讨论了人类环境问题。美、英、德、日等工业发达国家相继在环境立法方面取得突破。例如,在美国,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立了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1970年4月22日,美国爆发了一场由1500多所大学和1万多所中学同时举行的全国性的环境保护运动即“地球日”活动,同年12月联邦政府设立了国家环境保护局;这些都对世界各国产生了广泛影响。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举行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来自113个国家的约120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行动计划以及在大会上印发的《只有一个地球》等材料,集中地反映了第一次国际性环境保护高潮即“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特点。会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环境专门法律、成立环境管理专门机构、建立环境社会团体,促进了环境法的迅速发展。这个阶段是环境问题和资源危机十分严重的时期,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控制各种急剧发展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各国制定了各种各样的环境法规和大量环境标准。概括起来,这个阶段环境法发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环境法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别性明显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业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的不平衡性和差别性很大。一般而言,工业发达国家和原苏联东欧国家的环境立法发展较快,有的国家已经形成比较健全的环境法体系和环境管理监督体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发展较慢,有的国家还没有制定专门的环境法律、成立专门的政府环境管理机构。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和法律保障体系比较健全,在环境法的教学、理论研究和公众环境法律意识方面较强,环境法比较具体、调整范围较窄但可操作性较强;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和法律保障机制较差,在环境法教学、理论研究和公众环境法律意识方面相当落后,环境法比较原则、调整范围较宽而可操作性较差。
第二,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方面的不平衡性和差别性相当明显。一般而言,各国环境立法的速度较快、立法成果较显著,而实施法律的成效较慢、较差;通过法律确立的环境法律制度较多,但真正健全的法律制度较少,实施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成就不大。
第三,环境立法的目标和手段之间的不平衡性和差别性相当明显。在这个阶段,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对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艰巨性、长期性估计不够,有些环境立法的目标定得太高,相应的环境保护资金、财力、科学技术、仪器设备、方法措施跟不上或不配套,结果无法实现。
2.同部门、同行业的环境资源法律走向系统化,环境法的子体系初步形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日益严重,环境科学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水平越来越高,环境资源领域的活动的行业化、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与此相适应,同部门、同行业的有关法规呈现出系统化、有序化的趋势,性质相似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开始形成体系,开始出现子系统的综合性法律或基本法律。例如,自然资源部门的法律体系、矿产资源部门的法律体系、能源工业的法律体系等。如果将所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看成一个总体系(本书称为环境法体系),则这类同部门、同行业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集合可以视为环境法这一总体系下的子体系。比较成熟的、大的子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然资源法系统。自然资源法体系又称资源法体系,是指围绕着水、土、矿产、海洋、生物、大气(包括气候资源)等自然资源(有的国家还包括能源、旅游资源等方面)的开发整治而形成的一整套自然资源法规。例如,在美国和前苏联等国,自然资源法已形成相当完善的体系。在有的国家,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土地资源方面的法律也已自成体系。
例如,在日本,有1950年的《港湾法》、《造林临时措施法》和《草地法》,1951年的《国有林野法》、《水产资源保护法》和《热管理法》,1956年的《海岸法》,1963年的《沿岸渔业振兴法》,1951年的《森林法》及1964年的《森林基本法》、《日本河流法》,1971年的《海洋水产资源开发促进法》,1974年的《沿岸渔场整顿开发法》,1977年的《沿海渔场暂定措施法》,1979年的《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律》,等等。到80年代初,日本仅在渔业方面的法律、法令、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就有一百多种;日本通商产业省资源能源厅出版的《能源六法》已汇集大量能源法规。
第二,环境保护法系统。环境保护法体系又称污染防治法体系,是指围绕着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环境而形成的一整套环境保护法规。有的国家将环境保护法系统又分为污染防治法体系和自然保护法体系两个系统。例如在西德、日本和美国等国,环境保护法已形成相当完善的体系。到70年代末,美国已制定几十个联邦环境法律和近千件联邦环境法规,联邦德国已有160多项环境法律、法规,瑞典、英国、法国等也各有几十项环境法律、法规。许多国家制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或综合性法律,作为本系统的基本法或母法。
例如,在美国,有1947年的《联邦农药法》;1948年颁布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55年制定了《空气污染控制法》;1960年通过了《联邦危险物质法》;1965年制定了《机动车污染控制法》;1965年颁布《固体废物处理法》;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制定了《职业安全和健康法》;1972年制定了《海洋倾倒法》、《噪声控制法》和《联邦农药、杀菌剂和灭鼠剂法》;1974年制定了《安全饮用水法》;1976年制定了《有毒物质控制法》;1978年制定了《宁静社区法》;1980年制定了《综合环境反映、补偿和责任法》、《酸性物质沉降法》、《船舶污染防止法》,等等。
在日本,在1947年制定了《食品卫生法》,1948年制定了《农药取缔法》,1958年制定了《水质污染防治法》,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1971年制定了《自然环境保全法》。由于公害问题的日益严重,在1970年底召开的日本第64届国会,对包括《公害对策基本法》在内的8个现行公害防治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同时又制定了《水质污染防止法》、《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等6个新的污染防治法律。由于一举修改和新制定14个污染防治法律的成就,故该届日本国会以”公害国会”而载入史册,在环境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日本于1972年出版的《环境法规总览》已汇集110多件法规。
第三,区域开发整治法系统。区域开发整治法体系又称城乡建设法体系,是指围绕着大区域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而形成的一整套法规。区域开发整治法是以区域发展规划为核心的法规,在有些国家这类法规已初步形成体系。在美、英、德、法、日、意等工业发达国家,区域开发整治法规已相当发达。有些国家将区域开发整治法系统又分为城市规划建设法、乡村规划建设法、对外开放地区规划建设法、经济不发达区域开发整治法等系统。
例如,在日本,1950年制定了《国土综合开发法》(1974年修订),1951年通过了《国土调查法》和《土地征用法》,1963年制定了《日本旅游基本法》,1972年制定了《琵琶湖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1974年颁布了《国土利用规划法》。在日本《国土六法》汇集的五百多项法规中有许多是区域开发整治法规。
在英国,有1945年的《工业分布法》,1946年的《新城市法》和《土地取得法》,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1949年的《国立公园及田园法》,1952年的《城市开发法》,1958年的《工业配置(财政援助)法》,1961年的《土地补偿法》,1965年的《事务所及工厂开发控制法》和《土地收用法》,1968年的《农村地域法》,1970年的《城市开发法》,1971年的《城市农村计划法》,1974年的《住宅和社区开发法》。
另外,围绕着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管理和土地所有权等问题已形成一整套土地法规。在日本和前苏联等国,土地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有一些国家已经初步形成一套能源法规体系、防治灾害法规体系。
第三,环境立法初现综合化趋势。环境立法的综合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法各子体系的相互交叉、渗透加强;二是跨子体系的法律或跨子体系的综合性的环境立法开始出现。
在这个阶段,特别是进入本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日益密切结合,环境保护开始从单纯的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进入全面保护、改善和建设环境,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进入了由单项开发转向综合开发、由纯经济开发转向经济社会开发、从短期开发转向长期开发、从先进地区开发转向落后地区开发的综合开发整治新时期,环境资源工作的综合性、跨部门跨行业性越来越强。由于对环境的整体性、环境问题的综合性、自然资源供应的有限性与开发利用的综合性等环境特点的认识,使各国采取对环境资源实行综合性管理和保护的战略,在立法中采用综合性立法的形式。与此相适应,各子系统环境资源法规开始扩展自己的调整范围并相互交叉,开始出现综合性的环境资源法规并趋向于形成大系统的环境资源法体系。例如:起初以消极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逐步将其调整范围扩大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起初以直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为主的自然资源法,逐步将其调整范围扩大为开发、利用和保护、整治自然资源;起初以调整土地权属关系为主的土地管理法,逐步将其调整范围扩大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和管理;起初以区域经济开发为主要内容的区域开发法,逐步将其调整范围扩大到环境保护和环境综合开发整治。有的国家成立了综合性的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如英国、加拿大等国的环境部;有的国家开始汇编各种环境资源法规,如日本汇编了包括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等内容的《国土六法》、《能源六法》、《现行都市计划六法》和《环境六法》;不少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土地法、区域开发整治法或城乡建设法纳入一个总体系的学术主张。
在环境保护法方面,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的和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的两大环境保护法系统,正在相互交叉和渗透。前《苏联自然保护法》和《苏联乌克兰自然保护法》(1960年)、瑞典的《环境保护法》(1969年)和《自然保护法》(1974年)、日本的《自然环境保护法》(1972年)和《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1973年)、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年)、阿曼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79年制定,1985年修订)、巴西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81年)、印度的《环境保护法》(1986年)、伊拉克的《环境保护和改善法》(1986年)等环境保护基本法,大都有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的内容。
在自然资源法方面,这个阶段的立法比较重视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和长期管理,已从前阶段的”以直接利用自然资源为主的自然资源法”改变为”利用与保护并重”或”以资源保护为目的自然资源法”。例如,肯尼亚的《农业法令》(1955年),规定针对特定地区制定土地保护方案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以解决水土流失和毁林等问题。赞比亚的《自然资源法》(1970年)就有关自然资源保护规划的制定、恢复自然资源的措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水污染的控制作了专门规定。英国《1963年水资源法》、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水立法纲要》(1970年)、前《苏联最高苏维埃关于进一步改善自然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措施的决议》(1972年)、《苏联矿藏立法纲要》(1975年)、《美国国有林管理法》(1976年)、《日本矿业法》(1981年修正)等资源基本法律,都已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有关资源的内容。
在区域开发整治法方面,《日本国土综合开发法》(1950年)、《英国城乡规划法》(1971年)、罗马尼亚的《领土和城乡地区规划法》(1974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建设法》(1960年)等区域开发基干法,均已包括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内容。
随着各子体系立法的相互交叉与渗透,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出现了一种综合化立法趋势。有的国家制定了跨子体系的(即包括环境、资源、区域开发整治等所有环境资源领域)、全面的、系统的综合性法律。例如,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土整治法》(1970年)就是一个跨子系统的、全面的环境资源综合性法律,它代表了原东欧、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的系统性立法趋势。该法包括整治国土、保护自然、防治污染、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范围非常广泛的内容,并附有《国土整治法实施条例之一:动植物界和优美风景的保护》、《国土整治法实施条例之二:休养风景的开发、保护和发展》、《国土整治法实施条例之三:保护城乡清洁和利用城乡生活垃圾》、《国土整治法实施条例之四:防止噪声》、《国土整治法实施条例之五:保持空气清洁》、《国土整治法实施条例之六:废弃物的利用及其无害清除》等附件和实施细则。哥伦比亚的《可再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国家法典》(1974年)是拉丁美洲综合化立法的代表。厄瓜多尔的《环境污染控制和保护法》(1986年)也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法典,对大气、水源、土地等环境、资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委内瑞拉的《环境基本法》(1976年)、古巴的《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法》(1981年)、菲律宾的《菲律宾环境法案》(1977年)等法律或法典,都是一些综合性较强的环境资源法律。这些综合性环境立法的出现,对环境资源的法律保护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
第四,环境法学开始酝酿、形成突破传统法学理论的一些新理论。这个阶段,特别是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中期,是各种环境法观点、理论、原则和学说提出、酝酿、讨论、争鸣的时期。从60年代末起,环境法学开始本学科的创新活动,开始冲破传统的法学理论。环境道德、生态伦理和环境正义、绿色公平在争鸣中开始传播,环境权从提出、辩论、立法进入实施,“公共资源”理论、“环境资源价值”理论开始形成并发展,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民主或公众参与原则等开始得到法律的承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等开始上升为法律制度,从而使环境法有了自己独特的理论、原则、制度和内容,并导致环境法从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逐渐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人类环境属于公共资源和社会共同财产的学说被公众所接受,使得传统的法学理论被突破,人们认识到环境问题是综合性的社会问题,需要采取国家干预的方式。“公共委托”理论,为国家承担起保护和管理环境的职责提供了法理依据。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宣布保护环境是国家的政策、政府的职责。例如,巴拿马宪法(1972年)第10条明确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失衡,保护生态使之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国家的基本义务。”《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人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保障这一权利、保护自然。美国在1969年由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了联邦政府、各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日本1967年通过了被称为”公害宪法”的《公害对策基本法》,明确了国家和地方政府防治公害的职责。瑞士于1974年、瑞典于1974年、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于1976年、加拿大于1982年都修改了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职责的内容。国家管理环境责任的确定,使环境法的内容表现出浓厚的行政法性质。
这个阶段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也发生了一系列新的变化,致使这个阶段的环境法形成了某些不同于前阶段的新特点。这个阶段的自然资源法是”利用与保护并重”甚至”以自然资源保护为主的自然资源法”。这个阶段的环境保护法包括大量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各种防治污染的法规之间以及防治污染的法规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规之间开始形成有机的联系。在防治污染的方法方面,这个阶段已从前阶段的以治理污染为主转为防止和治理污染相结合,重视建立诸如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等法律制度。
第五,环境法律开始重视设立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政府机构。在环境管理机构建设方面,从70年代开始,各国通过环境立法开始设立专司环境保护职责的政府机构,逐步形成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环境管理权力逐渐向中央政府集中,中央政府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增大。如美国在70年代,设立了联邦环境保护局,并不按行政区划而是依据地理条件和环境质量要求,将全国划分成10个环境保护区域,且在各区设立联邦环保局的区域办公室。环境监督管理的统一性也表现在同一层级政府部门之间,权力逐渐向专门环境保护部门聚集。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在1970年设立环境部,执掌主要环境管理权力。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70年设立了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的“联邦内阁环境委员会”,于1974年设立了联邦环境局。日本在1972年设立的环境厅是权力很大的环境监督管理政府机构。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组织法或以政府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关于建立高级环境委员会的法令及其决定》(1981年)、巴林的《环境保护委员会成立法》(1980年)等。环境管理体制的合理构建与不断完善,推动了环境法的迅速发展。
第六,环境标准和环境规划逐步成为环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阶段,环境标准和环境规划发展很快,许多国家制定了大量的环境标准和环境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法律法规之中。环境保护标准作为技术规范和环境法律实施的技术保障与依据大量出现,构成了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使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特点更为引人注目。
(二)“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法
从80年代末至今,是现代环境法全面、蓬勃发展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时代特征和历史背景是“可持续发展”或“和平发展时期”,故叫做“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法或“和平发展时期”的环境法。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布伦特兰报告》即《我们共同的未来》,该报告提出:“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是既满足当代人需求而又不妨碍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筹划和推广,”可持续发展”逐渐被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采纳和实施。从1989年至1991年原东欧苏联社会主义阵营解体,标志着以两大阵营对抗为特征的冷战时代的结束;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特别是欧洲各国的绿党大发展,许多国家的政党或国际政党联盟纷纷将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纳入党纲或党的宣言,标志着绿色社会的来临。与《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同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法》规定了“以采取预防性行动为主”、“环境破坏应该在源头整治”、“环境保护要求必须成为共同体其他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等环境原则和思想。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污染预防法》,该法宣布“对污染应该尽可能地实行预防或源削减(Source Reduction)是美国的国策”,规定了以“末端控制”为特征的源削减制度。英国也从可持续发展观念和预防原则出发,相继修改制定了《规划有毒有害物质法》(1990年),《环境保护法》(1990年),《城镇规划法》(1990年),《控制污染物管理法》(1991年),《水资源法》(1991年),《野生动物及乡镇环境法》(1991年),《自然文物法》(1991年)等法律。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5个体现可持续发展新思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多次提到可持续发展,强调“各国应当合作加强本国能力的建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提供了一个涉及与全球可持续发展有关的所有领域的行动计划,是在全球、区域和各国范围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它还要求各国制订和组织实施相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计划和政策。为这次会议作准备并在全球广泛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提出了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9项原则和旨在建立可持续发展社会而采取的132个具体行动。这次大会标志着全球中心议题从“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保护向“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保护的重大转变。会后,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纷纷制定、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环境大法、国际法律政策文件和行动计划,掀起了一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变革运动,世界开始进入“可持续发展时期”。例如,欧盟国家于1997年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已经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欧盟的中心目标。
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内容十分丰富,其主要特点如下:
1.立法指导思想发生新的变化,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自本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环境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可持续发展的强烈影响,当代环境法的指导思想正在发生一些新的、重大的变化:可持续发展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可持续发展正在成为环境法的指导原则,环境法正在成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工具,环境法中的污染防治战略正在发生变化,环境法更加重视预防原则、全过程管理、清洁生产、源头控制和总量控制,环境法正在向着可持续环境法的方向发展。由于环境法的指导思想、原则、战略,是对环境法具有全局影响、全程影响、长远影响、根本影响的因素,是对环境资源领域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总体调整,因而环境法的指导思想的变化即战略化具有十分广泛、深远的影响和作用。
实践证明,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战略的选择与转变是环境法的指导原则和内容变化的直接原因;当代世界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战略和环境管理思想对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例如,从1995年以来,美国政府部门、研究机关和学者相继发表了一系列称之为“第二代环境政策”、“下一代环境政策”或“下一代环境思想”的研究报告,如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的《可持续美国:关于未来繁荣、机遇和环境健康的新共识》、“为了环境的事业(简称E4E)”于1998年发表的《转折时期的环境保护制度:走向更加合乎需要的未来》、国家环境政策研究所发表的《重新创造环境管理之车(1995年)》和《一体化的环境政策(1996年)》、德佰拉·克诺普默恩(Debra Knopman )的《更加容易地绿化:改善环境的第二代战略(1996年)》和《第二代:环境保护新战略(1996年)》等。上述“下一代报告”主要研究解决有关国家如何保护环境的全局性问题,包括战略规划和管理、整个规章控制体制的改进等,对可持续发展时期美国环境法的改进和进一步发展具有相当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各国的环境保护战略和环境管理思想大致经历了”从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污染两条道到防治环境破坏和防治环境污染相结合,从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两条道到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相结合,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相分离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相结合,再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与此相适应,从自然资源法看,大致经历了”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单项自然资源或自然资源的单项功能,到对多种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从防治自然资源的破坏到防治自然资源的污染再到综合防治(包括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资源,节约资源,防治资源的污染、破坏和浪费),再到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从环境污染防治法看,大致经历了”从单纯治理污染、对废物实行控制,到治理和预防污染相结合、以治为主,到治防管(治理、预防和管理)相结合、以防为主、以管促治,再到全面管理、综合管理、预防优先、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行清洁生产思想”的发展演变过程。这些演变使环境法从立法的目的、指导思想、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到具体的法律措施和法律程序,都经历了一个重大变化的历史过程;也使环境立法的形式相应呈现出从专门性的单项立法,发展到综合性立法、全面性立法的阶段性变化。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综合环境管理思想的深入,环境法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从最初的对个别环节的控制(如强调对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污染源”末端控制”)发展到对包括决策过程在内的全过程控制(如污染的”源头控制”、”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控制),从最初的对个别对象或某类对象的管理(如废物管理)发展到对各种相关对象的管理(如废物管理和产品管理、资源管理和环境管理),从而扩充了环境法的领域和内容,使其体系更加完整、更具有综合性特征。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可持续发展的性质,已使其成为环境法中其他新的概念和原则的基础。”斯德哥尔摩时期”的环境法的立法目标主要是处理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可持续发展时期”的环境法则要求在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协调社会、经济、技术及生态各因素之间的关系,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以来,环境法规更加注意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解决环境问题。在斯德哥尔摩时期,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的环境保护战略是污染控制战略,形成的法律框架,是以美国在1970年通过对《清洁空气法》的修正所建立的”命令和控制式管理”模式所代表的法律框架。由于这种模式将控制的重点放在污染物产生后的排放限制或废物产生后的处理、处置方面,故被称为”末端控制”。经过二十余年的实践,”末端控制”战略及体现这种战略的环境法律的实施,虽然对减轻现有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发挥过并且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一系列弊端。为了更有效地减少或减轻污染,改变环境保护消极被动的局面,必须对污染控制战略进行调整和完善,并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一系列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新思想、新观念被提出,污染预防原则、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源削减、绿色消费、对废物实行环境管理和对产品实行环境管理并重等主张应运而生,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环境政策和立法,当代污染防治法在新的环境战略的指导下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阶段。例如,美国于1990年制定的《污染预防法》,宣布了以源头削减和控制为代表的污染预防政策,使美国环境法的发展有了新的转变。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成立可持续发展机构,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和指导思想纳入环境保护领域,如爱沙尼亚于1995年制定了《可持续发展法》,玻利维亚于1992年成立了主管环境事务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部”,克林顿总统于1993年成立了美国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到1997年已经有一百五十多个国家成立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动下,在环境法领域开始推广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综合决策制度、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综合许可制度、环境审计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源削减制度和新的环境税费制度等。
2.环境法涉及更加广泛的环境、资源问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跨领域问题,环境立法的综合化、一体化进一步加强
本阶段的环境法涉及的环境、资源问题及与之相关的跨领域问题越来越多,调整这些问题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协调,有关环境资源的各种法规的联系和结合日益紧密;许多国家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已经或正在根据新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修改或制定领域性、部门性、行业性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和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环境资源综合性法律,其中在1987年至1997年制定或修改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和环境资源综合性法律的国家就有七十多个,多数工业发达国家已经基本形成比较系统、健全的环境资源法体系。这些现象被称为环境法的综合化、一体化。
虽然早在六七十年代就已经出现这种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环境资源法律,但那时仅仅是个别国家、个别法律,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或一种发展趋势;只有随着”可持续发展时代”的来临,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环境资源法律的出现,以及系统的完整的环境资源法体系的形成,环境法的综合化才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和发展趋势。可持续发展本身已经涉及到各级立法、政策制定和决策中环境保护和发展意图的综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绿色革命的开展,将促成一个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的崭新社会,包括促成一个以环境正义或环境公平为旗帜的民主的政治制度,一个以环境资源权利体系为基础的良性循环的环境资源市场,一个以环境道德为基础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人环关系(即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这种新的社会变革运动和可持续发展趋势,是出现综合性环境资源立法或形成系统的完整的环境资源法体系这一发展趋势的物质基础。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冲击是引起环境法范围的扩大,环境法的综合化则是环境法调整范围扩大的表现。在国内法方面,环境法越来越多地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有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其21世纪议程或行动方案中已经提出建立健全以环境法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任务。在国际社会已经出现这样一种趋势,即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CSD)成立以来,已有人提出将国际环境法发展成为可持续发展国际法的问题。在引入可持续发展思想后,目前的环境条约实际上已扩大为一种新型的环境条约,它已经涉及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许多问题以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有关领域。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在法制建设历史上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综合性、复杂性和跨领域性的理解和急于解决环境资源问题的心情,在研究、借鉴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资源立法发展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着手制定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环境资源法律,企图凭借综合性环境法律这种优势,避免走工业发达国家在环境资源立法方面的老路和慢路,从而在环境法制建设赶上或超过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综合性环境资源法律所具有的好处、特点和成效,这种立法很快演变为一些国家特别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的一种重要发展趋势。事实证明,综合性环境立法的制定、实施及其与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合理配合,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综合环境管理,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另外,环境法的综合化、一体化趋势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也有反映,其中综合性的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的出现,是国际环境法的综合化、一体化的突出表现。例如,《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要求必须纳入共同体其他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于1995年3月13日提交给联合国国际公法大会讨论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盟约草案》(简称《盟约草案》),也是一个综合性的、伞形的国际文件。该《盟约草案》规定了一个支持环境与发展的各个方面进一步一体化的法律框架,其内容非常丰富,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国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活动的原则和要求。国际自然保护联盟的环境法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对该《盟约草案》作了如下描述:“作为制定一个多边条约的雄心勃勃的企图的结果,在一个单一的文件中寻求解决可持续发展的各个方面的问题,这是制定国际环境法历史上的第一次。这显然偏离了制定国际环境法的传统的方法,传统的方法是按照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一件一件地、分片分部地制定。……该《盟约草案》是将所有部门环境公约的核心条款纳入单一的文件的唯一的国际环境文件。”
与斯德哥尔摩时期相比,可持续发展阶段的环境法的综合化、一体化具有如下特点:(1)在综合的方向上,前阶段环境法的综合主要是指向环境资源法领域内各种法律的“内部综合”,本阶段环境法的综合主要是指向环境资源法与经济、社会相关法规的“外部综合”,即环境与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其典型的表述方式之一是《欧洲联盟条约》环境条款中所谓的“环境保护要求必须纳入其他欧共体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之中”;(2)在质量上,前阶段制定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主要是以“污染防治”、“资源保护”为代表的“面向资源型”的法规,本阶段制定或修改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主要是“对所有环境、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面向系统型”的法规;(3)在认识上,前阶段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主要基于对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的复杂性、严重性的认识,这个阶段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则主要基于对不可持续的生产、消费方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理论的认识;(4)在内容上,前阶段的基本法律、综合性环境法律主要涉及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城乡建设规划等内容,这个阶段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等内容,特别是环境与发展的综合;(5)在目标和手段上,前阶段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大都带有理想主义的成分或盲目性,立法的目标过高,内容过空,保障措施过少,这个阶段的基本法律、综合性法律大都建立在比较扎实的经济手段和科学技术基础上,立法的目标比较切实,内容比较充实,保障措施较多。
3.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
当代环境法存在着一种借助环境道德解决认识问题、并将一些环境道德规范法定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环境伦理、生态道德逐渐进入环境法的认识论,环境道德规范不断被法定化,环境法律规范不断被道德化,环境道德或生态伦理逐渐成为环境权利、自然体权利的伦理根据和实行环境法治的条件。这种趋势使得环境法规范有了环境道德规范的支持,环境法学的认识论有了环境伦理学的基础,从而使环境法学的理论更加成熟和更加富有说服力,使得依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环境法治有了伦理道德基础。
在斯德哥尔摩时期,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已经提出,但对环境法学的影响还不够大。在西方社会有人认为,对地球日的领导者们来说最有影响的独特教材是奥尔多·利奥波德(Aldo Leopold)写的《沙乡年鉴》(Sand County Almanac) 以及有关大地伦理(Land ethics)的说明,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给环境保护的提倡者赋予了正义意识。在可持续发展时期,资源管理和污染控制的系统的核心是在伦理思想方面的基本变化,这种变化成了推动环境法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 当代国际社会和各国非常重视环境道德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等整个环境法制建设的伦理指导和舆论推动作用,当代的环境立法和执法常常借助于环境道德来解决认识问题,当代环境法学已经将环境伦理作为其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在环境法律中,陈述基本理由的言辞常常是维护环境道德;一些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道德规则法定化的结果。例如我国已经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9月)强调:”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所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 这说明,《世界自然宪章》所确定的处理人与环境关系的道德准则,已得到国际环境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认可。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广为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认为: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也是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它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境;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各行各业的人们应将这种道德准则融于个人行为和职业行为的准则之中。在环境道德的强大舆论下,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通过了体现可持续发展道德意识和观念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该《宣言》指出,“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为了使地球成为人类、动植物共同生息繁衍、和谐相处的美好家园,为了更好地保护地球上的各种物种,联合国大会于1995年将每年的12月29日定为“国际生物多样性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1997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定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美国纽约州立大学1988年出版的《环境公平》一书指出:“生态伦理和生态哲学有许多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结果。从道德上讲,环境伦理促使人们更多地意识到其对自然的权利和责任”,“环境伦理学争论的法律后果意义相当深远。某些环境律师已经提出生命权利的普通法,这是一种首先由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在他对矿王谷案件(Mineral King Case,1973)的不同意见中提出的。在引用了奥尔多·利奥波德的著名的大地伦理主张后,法官道格拉斯认为:‘当代公众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心,必然导致对那些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授予诉讼资格,以便为了公众自身的保护而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
4.环境民主日益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各国政府、环境法学界纷纷将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和环境权视为环境法学的思想武器,作为环境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促使环境法中的环境监督管理日趋民主化,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民主手段和公众参与日益法律制度化,使环境法呈现出一种”尽量采用民主手段、加快奔向公平目标”的发展趋势,使实现环境法治成为可以达得到的现实目标。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环境法制建设中,高举环境正义的旗帜,将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将公民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本权利,强调和实现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逐步实现环境立法、环境执法和环境法律监督的民主化,逐步实现在环境信仰、言论、结社方面的民主化;通过环境立法将公民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这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根本保证;在环境法规中规定公众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逐步实现在获得和传播环境信息方面的民主化,这既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前提条件,又是公众参与权和民主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环境法制建设中扩大和保障公民环境诉讼,这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有效方式;通过环境立法规定公民有权依法成立旨在保护环境资源的公民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或环境保护非政府群众组织,发展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环境保护群众运动,这是实现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组织保证和社会基础;通过环境立法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这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重要形式;通过环境立法规定政府为环境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和提供援助,这是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前提和条件。
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是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民主和人权是当代世界的重要潮流。当代民主运动、人权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的紧密结合,是促进环境法民主化的基本动力。当代环境权理论和新自然法学派所提倡的正义论、民主论、权利论,对环境法的民主化具有重要影响。环境民主、正义、公平对环境法影响的必然结果是环境法治观的推广。目前国际社会和各国都认识到,环境污染、资源危机既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也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只有实行环境民主,依靠广大民众才能搞好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只有依法维护环境权、实现环境法治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无论从民主政治还是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看,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都是环境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因此,无论是当代的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是发达国家的环境法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都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近年来很多国家在修改或制定环境法律时,都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等环境民主的内容。
5.环境法制建设日益成为宪法、国家计划和政党章程中的重大问题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全社会对环境保护认识的提高,国家政府和政党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制,环境问题成了需要政党和政治家出来解决的政治问题,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成了需要国家通过其根本大法、国家计划和综合决策进行调整的国家大事,环境保护成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的基本职能和基本国策。环境法的这一发展趋势被称为环境法的政治化。“政党绿化”的现象和“环保靠政府”的警句,正是环境保护和环境法政治化的产物。
环境法的政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将环境保护纳入国家宪法和国家计划,使环境保护成为基本国策、基本国家职能、基本人权和国家大事。目前,各国的宪法和国家计划对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日益重视,许多国家通过其宪法和国家规划等宏观性法律政策文件,对环境资源问题和环境资源保护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已经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多数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职责,或者个人、团体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有的宪法已明确承认国民有享有满意的环境的权利。除通过起草、修改宪法以加强环境保护外,各国日益强调环境规划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具体目标和措施的国家计划、规划、环境保护战略及国家环境行动规划。环境法的政治化的一个间接表现是政党的“绿化”。关心环境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政治的一个标志,不但传统的各政党纷纷打出环境保护的旗号,还新成立了许多以“绿色”为旗帜的环境党或绿党。据资料,到1995年欧洲已有35个国家成立绿党,非洲已成立17个绿党,北美、南美、亚洲和大洋洲的一些国家也已成立绿党。绿党的党纲毫无例外地都以环境保护作为党的主要任务。由于政党与政府之间的特殊关系,各政党纷纷将环境保护纳入党纲、党章和党的竞选纲领特别是执政党的纲领或章程,立法机关内的各党派议员纷纷在环境立法活动中投票、亮相,这些为环境法的发展奠定了政党的政策基础。许多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纷纷将环境保护纳入本党的党纲。上述进展,使得环境保护成为国家的基本政策、基本人权和“党”、“国”大事,甚至欧盟的基础条约(如《单一欧洲法》和《欧洲联盟条约》等)也已包括大量环境保护的条款或内容。
在美国,环境法的政治化倾向尤为明显。在《可持续环境法》一书的“概论编”、“环境法的历史”、“结论”中,美国环境法所的所长威廉·弗崔尔(J,William Futrell)写道:通过披露在美国资源和环境政策领域受政治情感支配的一些内容,对历史进行回顾评价,可以把我们从肤浅的分析中解救出来;环境法是一种广泛涉及政治活动的、复杂的法律综合体;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需要政治家的投入和参与,必然涉及政治;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美国的资源管理和污染治理只能变得越来越政治化。
6.环境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市场机制
本书之所以将当代环境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市场经济机制这种现象,作为当代环境法的一种发展趋势和特点,是因为这个时期的环境法中的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与前一时期的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加深厚的历史根源和背景、有着科学的理论根据和理论指导、有繁多的种类和丰富的内容。
在可持续发展阶段,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都在试验、采用新的环境经济手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环境立法,宣布把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目标明确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战略目标之中,使计划、经贸,财政、金融、保险等有关经济部门从各方面对其给予支持和保证;把发展与环境政策建立在成本与效益相比较的基础上,建立在审慎的宏观经济分析之上;调整并取消那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补贴;将经济控制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紧密地结合起来;直接采用污染者付费、使用者付费、环境基金、贷款、减免关税、贸易控制、经济性惩罚和奖励以及环境资源能源方面的税收等措施。
目前各国通过立法所采取的经济政策或经济手段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市场;二是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市场的经济调控手段。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建立健全各种环境资源市场,如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实行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土地市场(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流动、买卖和转让),受控制的自然资源产品市场(如实行可交易的狩猎配额、开发配额、水资源配额、矿产资源配额、水产品配额等),环保工业产品、绿色产品市场,环境保护设施和环保劳务市场(如治污设施市场化),环保债券流转市场等;建立健全各种环境税收制度,如污染税、原料税、产品税、进出口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能源税、燃料税等;建立健全各种环境收费制度,如环境污染补偿费(排污费)、环境破坏补偿费(生态费)、管理费、使用费、保育费(如育林费)、保险费等;实行各种环境经济优惠或财政资助补贴政策,如给予财政补贴、财政援助、赠款、软贷款或优惠贷款,建立各种绿色基金、环保基金、环保信托基金,减免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环境诉讼费用、加速折旧、利率优惠、劳保待遇优惠,对综合利用和其他优秀环境行为予以奖励,等等;建立健全各种环境经济责任制度,如对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予以经济处罚或民事制裁,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人承担环境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建立环境风险基金、保证金、押金等。
7.环境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技术规范
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标准化管理等科学技术方法已成为将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的主要工具,各种环境标准和其他有关环境无害技术的技术性规范在环境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这种科学技术化趋势渗透,贯穿着当代环境法的整个领域,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环境法规中环境科学技术的名词和术语越来越多;环境法规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措施和手段,并且在将这些科学技术手段法律规范化、制度化方面取得越来越大的成功和进展;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影响报告制度、清洁生产制度或源削减制度等有关环境科学技术的法律制度逐步推广,越来越成熟。
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做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环境影响专门法规,具有法律约束性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环境标准成为环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科技化的一个主要标志。以往,环境标准体系很不健全,较多国家的法律很少对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作出有法律约束性的规定,很少有关于遵守环境标准特别是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管理标准的强制性、义务性法律规范。而在这个阶段,各国环境法中涉及环境标准的内容逐步增多,环境标准体系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环境标志和环境管理标准开始得到某些国家环境立法的认可,环境标准已经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日益重要。许多国家通过建立具体的环境标准,加强法律对环境标准的规范内容,提高了环境法规的可操作性和环境执法的力度。工业发达国家和韩国(于1992年)、印度(于1993年)等国已经推行环境标志或生态标志制度,对那些有利于环境的产品授于环境标志;许多国家正在工业界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标准。实践证明,制定并执行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管理标准等环境标准对加强环境法制非常重要,一些国家正在通过建立健全环境标准体系而创立一个真正能够保护环境的环境法体系。清洁生产和源削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推广,是环境法科技化的一项最富有深远影响的成就。在环境法中规定越来越多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或制定专门的清洁生产法规和标准,不但是工业发达国家环境法的热门,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环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目前有关清洁生产的环境法制建设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社会都相当活跃。
8.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在本世纪六七十年代,许多国家都把环境法制工作的重点放在立法上。在环境执法和环境诉讼方面,环境法常常给人一种“软法”的印象,除美、日等少数国家环境法的权威较大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环保部门、法院等执法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很不得力。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环境法的实施能力或可执行性较差。在可持续发展时期,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国纷纷加强环境执法、环境立法的有效实施和遵守、环境法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的迅速提高。环境法的这一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许多国家将环境执法和环境立法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一些国家开始将环境执法作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强化国家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建设,包括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提高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加强环境管理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加大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越来越明确,污染源单位的责任和违反环境法的责任越来越明确、具体,自觉遵守环境法的程度在提高;环境法中的确定性、强制性规范增加,禁止性、处罚性、奖励性措施增加;环境保护措施的制度化加强,环境法律规定、措施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增强,环境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程度增强,环境执法制度日益健全;环境法制建设(包括环境立法和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有效协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处罚程度增强,对环境法的监督、检查加强;成立环境警察、环境法庭,切实保障公民和单位享有的提起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积极开展环境法诉讼;等等。
在可持续发展阶段,重视和加强环境法的实施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趋势。为了增强环境法的权威和可操作性,许多国家通过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强了环境责任制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在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国家的立法从过去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同时追究政府官员、公司经理的个人责任;一些立法还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例如,在泰国,根据1975年的《国家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法》,对不能达到环境标准的只能处以一个月的监禁和1000铢的罚款,而根据1992年修改的《国家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法》对相似违法行为则可以处以一年监禁和10万铢的罚款。在强化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方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和执法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为了强化环境执法,该州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犯罪和惩罚法》;之后,该州结合执法情况,多次对该法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了如下3种犯罪:第一种是最严重的环境犯罪,主要适用于非经授权处置废物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是中等程度的犯罪;第三种是轻微的犯罪。第一种环境犯罪主要指: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故意或者过失地处置废物,造成物质溢出、渗漏或逸出,将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排放入大气。企图、密谋、帮助、教唆或者引诱他人犯上述罪行的也被认为是犯罪。一旦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这种犯罪,对法人可以判处100万澳元的罚金,对自然人可判处25万元罚金,对直接犯罪人可判处高达7年的有期徒刑。对第一和第二种犯罪,法院有权命令被认定犯罪的被告,采取行动或特别措施防治、控制、减少、减轻由于其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或者防止继续犯罪、重复犯罪,可以判处犯罪者承担恢复环境的费用或对其征收履约保证金。
改进环境法的实施突出地表现在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方面。鉴于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是实施环境法的组织保证,建立一个权威大、效益高、执法能力强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成了各国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首要问题。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期间,只有11个国家有国家级的环境部或局。在本阶段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到1995年约有155个国家建立了国家级的环境机构,即各种名称的部、局和委员会;其中非洲已有30个国家、亚洲已有20个国家成立了环境部或局;大多数国家的环境机构是具有很大行政权力的甚至准司法性质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有些国家的环境机构直接由总统或总理来主管和监督;有不少国家成立了国家级的跨部门的协调、咨询机构或部间委员会。有关环境立法或授予这些环境机构全面负责环境事务的职责,或授权他们负责管理跨行业、跨部门的环境事务,或授予他们制定环境标准等权力。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组织法,以建立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确立其权力、明确其管理范围。
除了提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和管理范围外,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还增加政府在处理环境事务方面的权力,特别是增强环境法执行机关(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例如,在墨西哥,环境秘书处、自然资源及渔业部有权命令没收污染材料或物资,强制暂时全部或部分关闭对环境和公众健康存在紧急危害的污染源;国家或地区政府对环境违法者有罚款、暂时或永久地全部或部分关闭污染源、行政拘留24小时以及吊销许可证、执照或特许权的行政制裁权。根据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处置法》等环境法律,美国环保局、商务部等政府机关享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形式包括现场检查、调查、监测、取证、索取文件、下达守法令(compliance order)和处以罚款等。美国环保局设有专司侦查、调查、起诉职能的机构,采取的执法措施大都由执行处(the Office of Enforcement)和守法监督处(the Office of Compliance Monitoring)负责具体实施。执行处具体负责应用民事执行程序和刑事执行程序,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和起诉;该处的刑事特别侦查官负责所有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根据法律授权,执法者有佩带枪支、进行现场搜查、逮捕等刑事执行权。根据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TSCA),联邦环保局有权对有关的化学品进行检验,有取证和传唤证人的权利,有权向法院申请紧急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和刑事处罚、罚金、司法强制、司法审查等手段)以阻止紧急事件的发生。
当代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领域是环境诉讼实践,发展环境诉讼是实施环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效率,一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法庭、资源法庭、土地法庭、森林法庭、水事法庭、矿业法庭。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庭的工作就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在法治历史比较悠久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一直把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和法院适用环境法判决案件的多少作为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自本世纪80年代末以来环境诉讼已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呈上升趋势。美国环境法的发展史说明,是法院支持通过公民诉讼来实施国家法律。一些美国环境保护运动领导人在回顾近20年的环境保护运动历史时得出结论,最重要的一个进展是为公民原告提起的环境诉讼打开了法院的大门。
9.各国环境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日益增强
随着全球市场和国际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各国环境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日益增强,国内环境法因越来越多地吸收国际环境法规范而出现了国内环境法国际化的现象,国际环境条约因越来越多地吸收传统上由国内环境法规调整的内容而出现了国际环境法国内法化的现象,各国环境法因相互之间的交流和合作的日趋加强而出现了相互协调的现象。这类现象被称为当代环境法的全球化、趋同化。
当代环境法的趋同化的主要表现是:强调只有一个地球的观点,承认环境问题的公害性和环境保护的公益性,重视环境一体化或人类环境综合性的思想,突出共同关心的环境问题、环境法的公益性和国际环境合作;国际环境法的国内化或国际环境法对国内环境法的影响的增加;国内环境法的国际化或国内环境法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的增加;国内环境法、区域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之间相互联系的日益增加;环境法的区域化进程(the process of regionalisation)和国际化进程(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isation)加快;强调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和接轨,促进国际环境条约之间、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之间、各国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提倡各国自愿采纳国际通用的环境标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各国环境法之间的共同点、相似性越来越多;各国日益重视在环境立法中采纳某些共同的原则、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在环境法的信息交流、环境法宣传教育和培训方面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
在斯德哥尔摩时期及其以前,很少谈论环境法的趋同化问题。随着国际环境保护合作与交流的进一步发展,环境法的全球化、趋同化日益明显。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在全世界被接受是环境法和政策的全球化的一个标志,全球环境管理思想的产生是环境法全球化的推动力,一些国际文件特别是联合国组织制定的一些国际文件对促进环境法的全球化具有重要作用。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通过了对环境法全球化、趋同化具有重要意义的《里约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21世纪议程》等有关可持续发展的文件和行动计划。《21世纪议程》的第八章明确承认和促进环境法和政策的全球化。该议程第39章确定的目标之一是:通过有效的国际协定或文件,促进环境和发展政策的综合,考虑全球统一的原则和各个国家特定的、有差别的需要和关心。经联合国秘书长批准于1992年成立的“全球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编制的报告指出:“全球管理的发展,是人类组织地球上的生活的工作的进程的一个部分,并且这一进程将继续下去。……我们正处在全球管理需要启动和革新的时代。”在环境资源管理方面,该报告强调全球化的必要,认为:“贫困、人口、消费和环境之间的联系以及他们的全部性质已经变得越来越清楚,对它们的管理采用综合的、全球的方法,以及在全世界范围内接受可持续发展学说,是必要的。”这些均有力地影响着各国环境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之间的相互联系、接轨和趋同化。各国为了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交流以及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开始将大量国际环境条约规定的内容或者相关国家环境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国的法律。例如,韩国为了参加《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制定了《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法》;为了参加《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制定了《消耗臭氧层的化学物质使用管理法》。塞舌尔在其《环境保护法》(1994年)中,包含有执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和《巴马科公约》(非洲国家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公约)的规定。为了实施《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2年),各国在其国内环境和贸易法规中大都含有对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条款。国际社会为了更好地保护全球环境,开始将一些国家的国内环境法律制度和原则提升为国际环境法的制度和原则。例如,国际法传统上只规定国家的责任,有关个人和单位的责任一般由国内法规定。但是,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条约开始涉及个人和单位的环境责任问题。欧盟基础条约和欧盟的一些环境条例和决定,已经像《欧洲人权公约》那样十分明确地规定欧盟公民、企业(法人)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包括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国家的诉讼资格)。《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盟约草案》已经规定一揽子有关国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的基本义务。1994年编制的《全球管理报告》承认:非政府组织多年来一直在帮助制定公共政策议程,他们不仅有能力提供领导,而且有能力发起谈判进程,他们在促使谈判成熟方面比政府间组织更快,“特别是在里约会议以后,政府代表团正越来越广泛地接纳非政府组织,在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谈判桌上,以及在缔约国会议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已经有根据他们自己的权利所占有的席位”。这样就促进了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或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趋同化。
在这个阶段,各国在环境资源领域相互联系和合作的加强,促使各国在环境法领域互相学习、借鉴对方的法律原则、措施和制度。例如,起初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实行的环境影响报告、排污许可证、排污权交易、清洁生产、环境税费、环境标志、源削减、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名录等制度,逐步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像预防污染、综合利用、全过程管理、环境民主、可持续发展、经济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等原则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环境法中的原则;欧盟成员国在其基础条约中已经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关法律应该趋于一致。这样就促成了各国环境法的相互接轨即各国环境法的趋同化。
必须指出的是,所谓当代环境法的全球化、趋同化是建立在环境法的民族性、国家性、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全球化和趋同化,如果没有当代各国具有民族性特色的各种各样的环境法作基础,是不可能发生环境法的趋同化的。
10.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正在崛起
由于历史形成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法制方面的差距等原因,以往讲的环境法发展史主要是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发展史,很少涉及或提到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作用和贡献。就最近十几年的情况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不仅较其以往任何时期的环境法的发展更快,同时也比发达国家的环境法的发展要快。目前,有些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正在迅速崛起并正在赶上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法,有少数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在某些方面甚至比某些工业发达国家的环境法更富有活力、成效和特色。当代约一百五十多个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实践,对丰富和发展当代环境法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它们对环境法的贡献和作用越来越大。
自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特别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到1995年已有七十多个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有五十多个发展中国家确立了不同程度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多数发展中国家加强了环境执法的力度,墨西哥、肯尼亚、尼日利亚、泰国等数十个发展中国家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的国家计划和专门的国家环境行动规划。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的活跃在如下几个方面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某些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国家根本大法即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或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职责;制定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环境法律,在综合性环境法律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扩大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日益突出环境法的综合性;通过立法建立权力更大、管理范围更宽的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积极采纳可持续发展战略,在环境法中贯彻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环境法律制度;在继续强调环境法的”命令控制手段”的同时,积极引进环境市场经济机制,积极采用排污收费、环境基金等经济刺激手段;强调环境执法,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和处罚程度;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强调环境公平、环境正义及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积极关注并参加有关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批准或加入国际环境条约的发展中国家与日俱增;通过学习、借鉴和引进外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批准或加入有关国际环境条约及颁布有关其执行的国内环境立法,发展中国家正在逐渐缩小与发达国家的环境法的差距,正在加快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接轨的步伐。
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中国环境立法的活跃和环境法制建设的成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环境法的上述趋势。
第二节 中国环境资源法的发展概况
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史可以分为两个时期: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环境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环境法。前者虽然包括几千年的历史,但有关环境法的资料相当贫乏;后者虽然只有四十多年的时间,但有关环境法的资料却远远超过前者。因此,中国环境法的发展概况,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环境法的发展概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环境资源法规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也是一个环境资源大国。中华民族在其漫长的历史岁月中对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曾立下无数的丰功伟业,有关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在各个历史时期都可以找到。
在防治污染方面,早在公元前16世纪的商朝,已出现一些防止污染的零散的法律规定。据《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也就是说,在街道上丢弃垃圾的要被砍手。董说《七国考·秦刑法》指出,战国时,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制定了“步过六尺者有罚,弃灰于道者被刑”的法令。我国著名历史学家范文澜在《中国通史简编》上认定,“商朝法律在街上弃灰的要斩手”。古代思想家对这一条法令曾经展开过热烈而尖锐的争论,秦始皇的丞相李斯认为:“商君之法,刑弃灰于道者。夫弃灰,薄罪也;而被刑,重罚也。”但是,孔子和韩非子却有不同的看法。《韩非子·内储说上》写道:“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子贡以为重,问之仲尼。仲尼曰:知治之道也,夫弃灰于街必掩人,掩人,人必怒,怒则斗,斗则三族相残也。此残三族之道也,虽刑之可也。”在这里,韩非子借孔子的话分析了垃圾污染街道对人体和社会安定的危害,阐明了用刑法惩罚污染犯罪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道理。在其他朝代,也有防止废物和噪声污染的法规,如《唐律·杂律下》规定,“穿垣出秽者,杖六十”,“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扰者杖八十”。清朝乾隆皇帝(公元1736~1795年)曾下旨,命令污染严重的琉璃厂迁往北京城外。
 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保护方面,我国古代人民做的工作更多。大禹治水、李冰父子修都江堰以及灵渠和运河的修建等早已闻名中外。在历代王朝,都有一些代表人物倡导或实行开荒垦地、植树造林、治山治水、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的事迹。根据历史记载,保护自然资源的最早的法规可以追溯到4000年前。据《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这说明远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就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的法规。据《周礼·地官》记载,西周时期已经有了蓄水、排水等农田灌溉设施,以及关于矿冶方面的禁令,并设专门官吏执掌其事。西周颁布的《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环境资源法规,见于1975年在湖北云梦县出土的《秦简》,该《秦简》中的法律对农田水利、作物管理、水旱灾荒、风虫病害、山林保护等都有具体规定,在《田律》、《厩苑律》、《仓律》、《工律》、《金布律》中有一系列关于按照季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森林、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规定,有些规定类似现代环境资源法规的条款。例如,《秦律》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肥料,不准采集刚发芽的植物,或捉取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井和网罟,到七月解除禁令。”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曾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在全国范围内以统一的法令规定土地私有制,实行盐铁官营,并对掌管采矿事务的官吏规定了考核及严格的处罚办法。在汉朝、唐朝、宋朝、明朝、清朝和太平天国等朝代颁布的法律中,也有不少保护森林、鸟兽、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规定。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从封建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没有出现像西方国家工业革命后那样的工业化局面,这个时期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但是,即使在如此落后的时期,当时的政府仍然制定过一些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法规。例如,在中华民国初期,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1866~1925年)为了振兴中华,在他于本世纪第二个十年后期撰写的《建国方略》中,曾提出一个比较全面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方案,并大力提倡植树造林,提出将农历清明节定为植树节。中华民国政府曾先后颁布一些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如《森林法》(1929年)、《土地法》(1930年》、《渔业法》(1932年)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革命政权,在极端艰苦的战争年代,也制定了不少环境资源法规,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植树运动决议案》(1932年)、《保护林木条例》(1934年)、《晋察冀边区保护公私林木办法》(1939年)、《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1940年11月)、《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1949年)等。
尽管中国环境法有着久远的历史,但是,现代环境法主要是现代环境保护工作的产物。中国古代的环境法之所以没有发展成为现代环境法,主要是中国自19世纪以来长期处于经济、社会和科学不发达的状态,缺乏诸如发达的市场经济、科学技术、工业化、城市化等现代环境法赖以发展的必要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资源法
中国现代环境法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环境法,本书主要介绍中国大陆的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环境法即中国现代环境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建国初期的环境法”;二是“创业时期”的环境法;三是改革开放或“经济转型时期的环境法”。其中第一和第二阶段是中国现代环境法缓慢发展和逐步兴起的时期,第三阶段是中国现代环境法蓬勃发展的时期。因此,真正现代意义的中国环境法是第三阶段的环境法。
(一)建国初期的环境法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本世纪60年代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初期。这是一个“万事开头难”的新生时期,许多法律都不成熟,环境法也不例外。因此,可以将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简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环境法”,这个时期是中国环境法缓慢发展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开发资源、保护环境、建设城乡、整治山河等活动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1年4月,在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中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7个字)、《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1953年7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12月)、《国务院关于新工业区和新工业城市建设工作几项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狩猎管理办法(草案)》(1956年10月)、《农业部帮助农业生产合作社进行土地规划的通知》(1957年3月)、《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1957年4月)、《关于注意处理工矿企业排出有毒废水、废气问题的通知》(195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57年7月)、《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1960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工业废水危害情况和加强处理利用的报告》(1960年3月)、《关于加强水利管理工作的十条意见》(1961年11月)、《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9月)、《森林保护条例》(1963年5月)、《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65年12月)等。从总体上看,这个阶段环境法的特点如下:
第一,在这个阶段,我国刚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中国转变为独立自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活动的重点放在土地改革、国民经济恢复、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改造、农业合作化和镇压被推翻阶级的阶级斗争等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革命方面,整个经济、城乡建设和环境资源领域的法制建设相当落后。与这种过渡时期相适应,这个阶段的环境法发展较慢,在环境立法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受前苏联的环境法的影响较大。
第二,环境法以自然资源法或自然保护立法为主,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较少。
第三,除宪法中一些有关土地和自然资源的简单规定外,环境法规的效力等级或立法级别较低,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四,环境资源法规比较零星分散,内容比较原则、粗糙,法规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较差,很少正规化、程序化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环境立法和执法还没有以现代环境科学理论和环境保护思想作指导。
(二)“创业时期”的环境法
本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运动迅速发展的时期,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在这十余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这个时期,以防治环境污染为标志的、与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相联系的现代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开始在中国兴起,中国环境法开始进入艰难的创业时期,因此称为“创业时期”或“起步时期”的环境法。但是,恰恰在这个时期,即从1966年至1977年,中国正处于“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时期”。这虽然是中国现代环境法逐步兴起的阶段,但这个阶段的环境法大都带有动乱时期的特征和”左”倾思想的烙印。因此,这个时期的环境法也称为”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环境法。
在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的环境保护潮流推动下,随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后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不断发展和”十年动乱时期”环境问题的日益尖锐,现代意义的中国环境法从70年代开始逐步兴起。
在70年代初,我国已针对某些局部地区的环境问题,制定了一些环境行政规范性文件。1972年,中国派出政府代表团参加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受该次会议的影响,中国在1973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这次会议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会后由国务院予以批发。这一文件,实际上是中国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该文件规定中国的环境保护方针为:“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这被称为环境保护的“三十二字方针”。该文件还规定了发展生产和环境保护“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三同时”制度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这些内容,对中国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97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中国第一个防治环境污染的正式的行政法规。1977年4月,当时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布了《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其中提出了尽力把废水、废气、废渣等工业“三废”消灭在生产过程之中的要求。此外,国家还颁布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等环境保护标准。从总体上看,这个阶段的环境法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以《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1973年11月)为代表,确定了比较全面的环境资源保护目标,规定了比较综合的环境保护方针、原则,为我国环境法的全面、深入发展打下了比较宽广的基础。但是,这个时期的环境法缺乏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科学理论,某些环境政策打上了”左”倾错误的烙印,环境法制观念和环境立法计划性很差。
第二,环境法缺乏宪法基础,环境法规的效力等级或立法级别较低,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会议纪要、领导批文等非法律性的政策文件。
第三,环境法以防治污染立法为主,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较少;防治污染以综合治理工业”三废”为主,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治以行政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经济刺激手段较少。
第四,环境法规的内容比较原则、笼统、粗糙,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较差,很少有正规化、程序化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三)经济转型时期的环境法
中国共产党于1978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使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新时期。从1978年至今,虽然是中国现代环境法迅速、全面发展的阶段,但这个阶段的环境法都具有经济转型时期的性质和特点。因此,可以将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简称为”经济转型时期的环境法” 或”改革开放时期的环境法”,又称”当代中国的环境法”。在这个时期,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形成了两次立法高潮。
1.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发生在80年代中后期,主要从《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启动
1978年,中国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中国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把环境保护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将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确定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法的两大领域,从而奠定了中国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构架和主要内容,并为中国环境保护进入法制轨道开辟了道路。同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将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制定环境保护法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重点之一,由此拉开了中国环境法迅速发展的序幕。1979的9月,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依据宪法的规定,针对中国当时的环境状况,参考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对象、任务、方针和适用范围,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制度,规定了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该法的内容比较全面、系统,是中国环境法走向体系化、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志。
,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我国先后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和《草原法》(1985年6月)、《水法》(1988年1月)等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规章。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是对《环境保护法(试行)》的修改和总结,也是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的顶点。经过这次立法高潮,中国初步形成了环境法体系;环境法开始成为中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支柱和保障,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新兴的、发展迅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第二次环境立法高潮发生于90年代,主要从1994年开始
90年代是国际国内形势发生重大、急剧变化的时代。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1992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使全球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法进入到“可持续发展阶段”;同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很快批准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指出中国必须转变发展战略、走持续发展道路,认为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加速中国经济发展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和合理模式;1994年3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要求建立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体系,并将新的环境立法列为新的优先项目计划。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完善,给环境保护既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又形成了严峻的挑战和困难。随着人口的持续增长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呈恶化趋势。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环境意识、民主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给环境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环境监督管理的强化和扩展,需要更为完备、有效、统一的法律规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和实施,对环境法制建设产生了一系列影响。为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迫切要求环境立法将环境与资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起来,建立和促进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客观需要的综合决策机制、协调管理机制和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使各项环境法律制度和措施都能体现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199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简称环资委,当时称环境保护委员会)这一专门委员会。环资委一成立,便立即着手环境立法的准备工作,制定了五年环境立法规划,提出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框架”。从1994年起,环资委的立法工作全面展开,在继续加快制定新的环境法律、法规的同时,开始对原有的环境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改和完善。
在这次环境立法高潮中,我国修改、制定了一批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如《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8月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等。先后修改、制定了一些资源能源管理、灾害防治和自然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煤炭法》(1996年8月)、《防洪法》(1997年8月)、《节约能源法》(1997年11)、《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森林法》(1998年4月修改)、《土地法》(1998年8月修改)等。还修改、制定了一大批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从总体上看,这次立法高潮主要是对原有法律的修改、补充,重点在于加强对环境资源的行政管理,地方环境立法在某些方面比中央环境立法更为活跃。
三、当代中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本书将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环境法即经济转型时期的环境法,称为当代环境法。概括起来,当代环境法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环境管理思想和环境保护战略更加进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
在中国,自从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以来,党和国家已经决定改变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通过制定《中国21世纪议程》,可持续发展已经对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产生全面的、深远的影响。中国环境法更加重视预防原则、全过程管理、清洁生产、源头控制和总量控制,向可持续环境法的方向发展。为了扭转中国沿袭传统的非持续性发展模式的被动局面,中国计划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体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转变环境保护的管理思想。例如:强调预防污染的法律制度,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改变传统的发展战略;在污染防治管理的指导思想上确立“三个转变”,即在工业污染防治基本战略上从侧重污染的末端治理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控制,在污染物排放控制上由重浓度控制转变为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在污染治理方式上由重分散的点源治理转变为集中控制、区域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等。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综合环境管理思想的深入,我国环境法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已从最初的对个别环节的控制(如强调对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污染源“末端控制”)发展到对包括决策过程在内的全过程控制(如污染的“源头控制”、“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控制),从最初的对个别对象或某类对象的管理(如废物管理)发展到对各种相关对象的管理(如废物管理和产品管理、资源管理和环境管理);已开始推广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综合决策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清洁生产制度,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资源税费、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已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纳入《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的立法目的。
(二)有比较扎实的环境法学研究和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学理论作指导
在这个阶段,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在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环境政策科学、中国环境法的特色理论、国际环境法学、比较环境法学、环境执法理论、环境权和自然资源权等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国外的先进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法制建设经验大量引入中国,从而使得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有了科学的理论指导。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的关系,特别是阶级关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即人环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学术空气的宽松,我国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专家开始介绍和研究中国古代和外国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学说,包括新的自然哲学、新自然法学和环境伦理学等。目前,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学理论已经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领域产生影响。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正在成为推动当代中国环境法向着更加科学、完整、综合、独立的体系发展的指南和基本理论。
近十几年来,作为环境法治的思想基础的环境道德和环境正义思想已开始在中国传播,并对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中国科学技术人员一直是倡导环境道德的积极力量。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设立的生物多样性工作组通过大量研究,提出了一些支持环境道德的意见。《环境保护法》第6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规定,是社会流行的“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这一道德格言的法定化。《中国21世纪议程》已将“形成新的人与自然相处的伦理规范”、“建立与自然相互和谐的新行为规范”即环境道德,作为21世纪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1996~2010年)》是我国第一个提倡、推广全民环境道德的长期规划,该纲领明确提出:“环境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本手段之一。环境教育的内容包括:环境科学知识、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道德伦理知识”;“通过环保知识宣传活动,逐步规范公众的行为,培养良好的伦理道德规范,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逐步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合理利用与节约各种资源的意识和行动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在上述背景下,环境伦理、生态道德逐渐进入中国环境法的认识论,环境道德规范不断被法定化,环境道德或生态伦理逐渐成为环境权的伦理根据,从而使环境法学的理论更加成熟和更加富有说服力。
(三)环境立法的综合化进一步加强在这个阶段,特别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中国认识到实现可持续发展,特别需要加强规范环境、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行为的综合性的环境法规体系的建设;中国环境法涉及的环境、资源问题及与之相关的跨领域问题越来越多,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对象越来越广泛,调整这些问题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协调,有关环境资源的各种法规的联系和结合日益紧密;中国环境法正在将环境与资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正在发展成为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综合调整环境、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可持续环境法体系。中国环境法的这种综合化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综合化趋势。从环境保护法体系看,已经从单纯的防治环境污染法体系向双重的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体系发展;从自然资源法体系看,已经从单纯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法体系向双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体系发展;从能源法体系看,已经从单纯的能源开发利用法体系向双重的能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节约法体系发展;从区域开发建设法体系看,已经从单纯的城乡规划建设法体系向双重的城乡规划建设和区域综合开发整治法体系发展。在1998年新组建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经确定了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在立法建议中,有关部门和专家多次建议起草一个更加富有综合性的环境资源法律。
2.法律机制方面的综合化趋势。从立法机制方面看,全国人大于1993年成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来改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这说明国家立法机关已经从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合理利用的角度统一考虑、规划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综合化。从执法机制方面看,在历次机构改革中,都曾提出在原有的资源保护部门的基础上建立环境资源部或国土资源委员会的机构改革方案;随着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撤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职能正在向着环境资源双重保护的功能方向发展。
3.环境法的综合化与环境法学的综合化互相呼应。环境法的综合化一直受到环境法学研究和教育方面的综合化的影响,环境法学专业研究范围的扩大从法学理论方面为环境法的综合化提供了支持。将环境法学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法学中的一个二级学科,本身就是环境法综合化发展的产物。
(四)环境法制建设日益成为宪法、国家计划和政党章程中的重大问题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政府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制,环境问题成了政党和政治家重视解决的政治问题,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了国家通过其根本大法、国家计划和综合决策进行调整的国家大事,环境保护成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的基本职能和基本国策。目前,我国已将环境保护纳入国家宪法、国家计划和《中国21世纪议程》,党和国家通过制定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明确宣布环境保护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明确要求对环境保护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和负总责”,明确指出“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的法律和政策都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和政策保证。
(五)环境法治已经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正在成为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对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强调:”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从此以后,”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即实行环境法治,开始成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目前,中国环境法的民主化正在逐步进行,环境民主、环境权正在成为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或原则,环境法中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日趋民主化,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民主手段和公众参与日益法律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已取得一定的成效。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1989年)、《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等法律和政策文件均有关于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的规定。 江泽民主席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指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精髓是强调主权在民和政治民主即民主原则,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和法制的统一才是法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规定,为实行环境民主开辟了更加广阔的道路。《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1996~2010年)》将“公众参与”作为编制该《行动纲要》的基本原则,将“逐步建立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参与监督机制”作为该《行动纲要》确定的2000年总体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逐步形成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监督和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机会和场所,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环保公益活动”。该纲要还提出了一系列推行公众参与的行动和措施。
(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
为了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须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法规,对已有的环境立法进行调整和完善,引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要求的法律调整手段。
目前,我国的环境法正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要求:“将环境成本纳入各项经济分析和决策过程,改变过去无偿使用环境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的作法”,“有效地利用经济手段和其他面向市场的方法来促进可持续发展。”在中国的环境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政策文件中均有实施环境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以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内容,例如:强调把环境和自然资源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去;强调税收政策在综合决策中的作用;强调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政策要同部门发展政策及宏观经济政策相结合;强调经济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的结合;强调“污染者负担”、“开发者保护”的责任原则。
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实行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环保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如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和“三同时”中的经济政策(如明确环境保护投资占建设项目投资的比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和”三同时”保证金等);二是由各资源、产业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如矿产资源补偿费、水产资源保护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城建环保投资、奖励废物回收利用政策、育林费、林业基金、行业造林专项资金、造林和育林优惠贷款、防治水土流失专项资金等;三是由综合管理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如城镇土地使用费、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奖励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包括资源综合利用利润留成环保投资)、企业更新改造环保投资、清洁生产费用、环保产业优惠政策、有益于环境的财政税收政策、银行环境保护贷款等。
(七)环境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技术规范
中国的环境法与其他国家的环境法一样,正在越来越多地采用环境技术手段和环境技术规范。《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5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2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国21世纪议程》等政策文件有大量关于采用环境科学技术保护环境的规定。通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已从法律上初步建立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清洁生产、环境标志等采用科学技术保护环境的法律制度。
(八)以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为中心,努力提高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
近十几年来中国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为中心,加强环境执法和环境立法的有效实施,提高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加强环境执法,既是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途径,也是这个阶段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中央,将环境执法和环境立法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地方,将环境执法作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加强环境法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普及环境法的知识,提高全社会特别是政府官员和管理人员的环境法制观念;强化国家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建设,重视理顺环境管理体制,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包括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提高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加强环境管理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在扩大,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能力在增强;在现实生活中,污染源单位的责任和违反环境法的责任越来越明确、具体,自觉遵守环境法的程度在提高;环境保护措施的制度化加强,环境法律规定、措施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增强,环境执法行为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程度增强,环境执法制度和管理制度日益健全;强调对重点目标进行重点控制,如强调对“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控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的环境监督管理,突出对“四害”(废水、废气、废渣和环境噪声)的防治,对重大污染源和“十五小”企业实行更加严格的控制措施;环境法制建设(包括环境立法和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有效协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处罚程度增强,对环境法的监督、检查加强;等等。
进入90年代以来,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正在逐步从以立法为主转变为立法与执法并重,环境法的实施正在日益加强。国务院和国务院主管环境资源工作的行政部门曾多次发出加强环境执法的通知,如《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通知》(1993年3月)等,在强化环境执法机构、措施、监督、检查和制度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环境法的实施。加强环境执法包括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特别是强化对违法环境行为的制裁。例如,在1996年8月之前,我国法律实行的中“提倡达标排污、对超标排污收费、对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超标排污活动不禁止”的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自1996年8月3日起,所有新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目,依法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并依法责令其停止整顿;对原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依法实行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新的环境法规大都提高了处罚程度,包括:增加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提高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扩大行政处罚的方式。在新修订的刑法法典中,增设了专门的破坏环境和资源保护罪,对固体废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方面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国际环境法的协调日益增强
随着中国逐步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和国际环境保护舞台,在环境立法和环境技术规则、环境标准的制定等环境法制建设中,中国正在加快与国际环境条约、国际惯例的接轨,学习、借鉴、吸收外国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先进经验。为此,中国确定了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接轨的政策目标,确定了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实施方面的国际合作政策。这种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区域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之间的相互联系日益增加;中国越来越强调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和接轨,促进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之间的协调;越来越多地吸收国际环境法中的原则、措施和制度,自愿采纳国际通用的环境标准;越来越多地采用外国环境法中的先进法律措施和管理制度;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之间的共同点、相似性越来越多;中国日益重视环境法的信息交流、环境法宣传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国际合作。
为了实现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公约的接轨,中国在新的环境立法中体现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的有关内容;已经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地方环境立法日益活跃并富于成效
在1973年至1978年这段时间,我国有关防治环境污染的地方环境立法很少。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开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和地方环境行政规章。但是,在1978~1990年这段时间,大部分地方环境立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中央和地方环境立法上下一般粗,地方环境立法缺乏地方特色,地方环境立法照抄照搬中央环境立法”等弊病,地方环境立法的实际作用和效益不够明显。随着改革开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深入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水平差距不断拉开,各地相继出现了一系列具有本地特色的新问题和新需要,迫切要求通过富有针对性的地方环境立法来进行法律调整;同时,面对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所产生的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机遇,国家也希望和鼓励地方环境立法先行一步、取得经验,以推动全国环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正是在上述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进入90年代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纷纷总结地方环境立法的经验教训,在地方环境立法的地方化、具体化上下功夫,逐步摆脱了以往地方环境立法的被动、落后局面。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中国90年代的地方环境立法较之中央环境立法更富有开拓性、进取性和成效。概括而言,当代中国地方环境法的发展特点和成效,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地方环境立法逐步走上地方化、具体化的道路。(2)地方环境立法越来越富有战略性和法理性。这个阶段的地方环境法规在接受和采纳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新的环境保护战略、污染防治战略和环境权法学理论方面相当积极,它们用十分明确的法律语言规定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清洁生产”、“源削减”或“减少废物的产生”等新的环境保护战略思想和公民环境权。(3)地方环境立法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步子越迈越大。一些地方环境法规对采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相当积极,已经规定“排污权转让和抵销”、“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环境保护基金”、“固体废物交换市场”、“污染者承担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企业改制中的环境责任”等在当时国家环境法律中没有规定的经济政策和市场机制。(4)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技术性逐步增强。一些地方环境法规积极借鉴国外环境法中的技术性规范,在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清洁生产、源削减等科技含量较高的法律制度和措施方面已取得成效,逐步扩大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丰富了清洁生产或源削减的内容、完善了对环境影响评价和清洁生产等管理制度。(5)地方环境立法在建立健全某些新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方面迎难而上、走在前面。自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以来,我国政府提出了以”新五项制度”为代表的一系列新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由于这些制度在国家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实现法定化,结果造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的环境管理和行政诉讼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依据。在地方环境立法中,可以举出许多敢于试验、开拓,在国家环境法律规定之前或较国家环境法律更为具体详尽的有关规定。(6)地方环境立法正在积极营造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对外开放的环境管理新秩序。(7)地方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逐步增强。在加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环境执法、环境监察、依法环境管理方面,我国地方环境立法作出了很多重要贡献。

第四章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节 环境资源法的体系
一、环境资源法体系的概念和分类
广义的环境法体系即环境资源法体系的简称,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
所谓环境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环境法律规范,环境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表现形式及其他法律渊源的总和。从不同角度,可以将环境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
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法体系实际上是指环境法渊源或表现形式的总和,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制定法(如宪法、法律、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和其他法案,以及对上述法的司法解释)、普通法和司法判例等。普通法(common law)是指起源于英格兰的,建立在以正义、理性和常识为依据的普遍原则的基础上的不成文法律体系。普通法的表现形式是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法的主要渊源之一。环境法领域的普通法主要有衡平法、侵权法和公共托管原则等。衡平法中的一些原则,如“不以损害他人财产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在当代环境法的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侵权法是美国环境法的直接起源之一。侵权法中关于妨害(nuisance)、侵犯(trespass)、过失(negligence)、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河岸所有权(riparian right)和先占(prior appropriation)的习惯法规则,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经过改进,已在环境诉讼的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公共托管原则或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英国等国的环境诉讼实践中已经得到较大的发展,甚至得到了诸如《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等成文法的确认。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主要用于解释成文法和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在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环境法中已经形成一个繁大的、丰富的、具有特殊结构的环境判例法体系;在法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判例虽然不是法的渊源,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解释成文法的判决也被认为具有制定法的性质和作用。
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环境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对何谓法律规范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范围也有相应的区别。根据法律规范由假定、指示和制裁三要素组成的观点,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仅指制裁性的法律规范,不包括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环境法律法规中的不包含制裁内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范由条件、处理和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观点,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范围要大于上述范围,它包括制裁性法律规范、奖励性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用法律规范来概括环境法体系的局限性在于,它可能将对环境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判例,以及法律中的序言、法律术语定义和其他指导性内容,排除在环境法体系的范围之外。
环境法规体系,又称环境法律体系或环境法律法规体系,是从制定法角度对环境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它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普通法等内容,显然难适用英美法系的国家。某个环境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环境法律规范;一个环境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现行体系和目标体系,是从时间角度对环境法体系的定义。前者就目前环境法的状况而言,是指由现有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或法规组成的系统;后者就将来环境法的状况而言,是指按照国家的立法规划或计划在一定时期内建成的体系。现行体系一般不够完善,而目标体系则仅仅是一种规划和设想。环境立法的计划特别是环境立法长远规划,主要是设计、规划环境法的目标体系。目前,我国现行环境法规或法律规范体系虽然不够完备且有点”各自为政”(主要是缺乏一个综合性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律、一套相互关联的法律制度),但正在向统一的环境法体系发展。
学术体系是指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的环境法体系。由于不同学者或不同学派对环境法的目的、任务、保护对象、调整对象、表现形式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主张的环境法体系也有不同的范围。学术体系带有学术味、理想化,由于它是通过理论分析研究提出来的,参考综合了各种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的学术体系,因而比较全面。不同的学术体系代表不同的学术思想和学派,通过不同的学术体系的比较和争鸣,可以促进环境法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体系的优化、健全和发展。
环境法体系的发展、健全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法制和环境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健全环境法体系,对于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法律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环境资源法律规范体系
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系统。
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指导性的环境法律规范,综合性的环境法律规范和部门性的环境法律规范;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环境法律规范;有关环境资源的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也可以将环境法律规范分为制裁性、奖励性、命令性、禁止性、授权性、义务性、任意性、解释性等各种不同功能的法律规范。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环境法律规范:
(一)宪法规范
宪法中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规定,称为宪法规范。例如,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9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0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26条)。宪法法律规范属于指导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
(二)行政法规范
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又称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是指调整因实施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国家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各种环境行政行为和行政管理措施、行政补救措施;环境行政监督管理的制度、程序;环境行政责任和行政制裁。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是环境法律规范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国家环境行政管理、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也是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行政管理下从事有关环境行为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大多数属于环境行政法律规范。
(三)民法规范
环境民事法律规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中有关环境规范和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规范;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后者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环境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与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有关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与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有关的民事义务;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环境民事法律规范是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保护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
(四)刑法规范
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是指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管理环境中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中有关环境规范和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规范;前者如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后者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是追究环境犯罪的法律依据,其主要内容是各种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犯罪及其罪名、犯罪构成和刑罚。
(五)诉讼法规范
环境诉讼法律规范是有关环境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是进行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它包括环境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环境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环境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如《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刑事诉讼法》(1978年7月,1996年3月修订)中的有关规定。
(六)技术性法律规范
技术性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技术规范的法定化,是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性措施和要求的法律规范,是环境法所特有的一类法律规范。技术性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包括:各种环境标准及其制定与实施;环境监测规程和监测制度;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工艺、技术、规程、措施和要求。技术性环境法律规范是引导、控制各种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的法律依据。
(七)其他法律规范
环境法具有综合性,除了上述法律规范之外,它还包括有关经济法律规范、国际法律规范以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范畴的其他法律规范。
三、环境资源法规体系
环境法规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我国环境法规体系,可以从立法体制和法规的内容这两个方面来认识其组成和结构。
(一)从立法体制看环境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环境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
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职责(即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基本政策以及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利等基本问题。到1995年,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已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职责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经修正的《印度宪法第42修正案》(1974年)对原有的《印度宪法》补充了环境保护条款,明确规定了联邦政府、邦政府以及联邦政府和邦政府共有的与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的权力。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其宪法虽然没有环境保护的专门条文,但却赋予国会和政府管理国际贸易、州际贸易和外交事务的权力,由于防治环境污染等环境管理事务往往跨越边境、州界并且涉及贸易和外交等事务,所以国会和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力可以由国会赋予的管理国际贸易、州际贸易和外交事务的权力引伸而来。
我国宪法中有许多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治理环境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环境法制的宪法基础。
2.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
环境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其中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刑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基本法律均有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其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称法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
也可以将环境法律分为专门性的环境法律和非专门性的有关法律。专门性的环境法律是专门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包括综合性的专门法律和单行性的专门法律。相对于综合性的专门法律而言,单行性的专门法律仅调整某个方面的环境社会关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大量防治污染、自然保护、资源管理、区域开发、城乡建设、灾害防治方面的单行法律。非专门性的有关法律,是指除专门性的环境资源法律之外,与环境资源有关的经济法律、民商法律、刑事法律、诉讼法律等法律。如《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标准化法》(1988年12月)、《劳动法》(1994年7月)、《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等法律,都有与环境资源管理有关的内容。
3.环境行政法规
环境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已制定许多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1983年2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1984年9月)、《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等。
4.地方环境法规
地方环境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法规。据《中国的环境保护(白皮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6年6月4日发表),到1995年年底中国已制定和颁布600多项环境保护地方法规。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5.环境行政规章环境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监理人员规范》、《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等。
6.地方环境行政规章
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如《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
7.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
其他环境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七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法律、法规称为“依据法”,环境行政规章称为“参照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参考的价值。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在具体适用法律而发生法律冲突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按照“大法优于小法(或高级别的法优于低级别的法),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除我国宣布保留的条款外)”的原则处理。
(二)从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看环境法规体系
从环境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功能的角度,有利于建立内容完备、功能齐全、各有侧重、有机联系的环境法规体系,这种体系的基本组成如下:
1.综合性环境法律或者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法律
综合性环境法律又称环境基本法,是从全局出发,对整体环境以及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的法律,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处于牵头地位。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囊括所有环境资源问题或环境资源事务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或环境法典;也有人认为,所谓综合性的环境法律的内容也是相对的或逐步完善的,甚至可以有几部环境资源综合性法律,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认为《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等法律属于环境综合性法律。到1995年已有七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类似于或比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更加综合的综合性环境法律。理想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应规定各种环境资源活动的基本目标、任务、权利、义务、政策、制度和法律责任,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目的的多元性,法律适用范围的广泛性;环境、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法律定义;环境资源工作的任务、主要原则和基本政策;国家、单位和个人在环境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义务或职责;环境资源的管理机关及其主要职责;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基本要求、措施和制度;有关环境资源的考察、统计、规划、监测、标准和监督的基本要求和制度;环境资源的科研、宣传和教育;环境资源工作中的各种关系的协调原则、途径和方法;环境资源纠纷的处理及环境资源法律责任。诸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之类的行业性、部门性的综合性法律,可以称为具有较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或者基干法律;这类法律主要指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土地法、国土开发整治法、国土规划和区域协调发展法、城乡规划建设法、资源综合利用法等。综合性环境法律或具有较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是本世纪60年代的产物,被认为是当代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处于牵头地位或中心地位。
2.单行性专门环境法规
单行性专门环境法规,是相对综合性环境法律而言,专门对某种环境要素或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某个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的法规。从立法体制的角度看,单行性专门环境法规包括: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地方环境法规,环境行政规章,地方环境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内容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单行性专门环境法规:防治某种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法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某种环境资源的法规;某种资源能源管理法规;防治某种自然灾害的法规;某种城市、区域的环境综合开发整治法规;某项环境监督管理措施和制度的法规;环境组织法规;有关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纠纷的法规。也可以根据所属关系或调整范围的大小,将环境资源单行法规分为:一级法或基干法,二级法,三级法,四级法,等等。例如,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可以分为:污染防治法(基干法),水污染防治法(二级法),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三级法),湘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四级法),等等。
3.各种依法制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资源标准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这里的标准包括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卫生绿化标准、城乡建设标准、资源开发利用标准等。到1997年年底,国家环境保护局系统已颁布375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是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等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等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等基础标准、方法标准,ISO14001等环境管理体系标准。许多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有环境标准的规定,如《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就是一个关于环境标准的行政规章。
4.各种依法制定并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计(规)划和有关这类计(规)划的法律规定
这里的计(规)划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批准或通过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规)划、全国国土规划;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经济区规划和其他区域开发整治规划;各种环境资源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制定和实施的污染控制计划、资源开采计划等。目前,中国已制定一系列环境规划、计划。如《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全国海洋开发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中国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等。且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上述有关计划、规划的编制、审批、效力和实施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5.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环境条约
国际法是国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目前,国际社会已经签订数以百计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协定、议定书等条约文件,这些条约以不同的方式成为有关条约缔约方的国内法的一部分,即国内法的渊源。日本宪法承认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美国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前一类条约在国内无须通过国内立法就有法律效力,后一类条约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才有效力。例如:日本于1988年制定了《限制特定物质使用保护臭氧层法》以履行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奥地利制定了履行《巴塞尔公约》的法律:荷兰制定了《海水污染防止法》以实施1972年《奥斯陆海上倾倒公约》。国际习惯,是指《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称”作为通例之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者”,即被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各国的重复类似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在各国发生法律效力的方式不尽相同。在德国和意大利,法院承认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法律效力,而且习惯法规则在通常情况下优于国内法。在美、英、法的法律体系中,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立法是国际法渊源的一种特殊形式,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国内法不得违背该组织的立法,最为发达的这类立法是欧盟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其调控的范围包括污染控制和自然保护等各个方面。
目前中国已经签订、参加六十多个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国际条约,除中国宣布予以保留的条款外,它们都构成中国环境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中国已先后与美国、朝鲜、加拿大、印度、韩国、日本、蒙古、俄罗斯、德国、澳大利亚、乌克兰、芬兰、挪威、丹麦、荷兰、巴基斯坦、波兰、塔吉克斯坦等国家签订二十多个双边环境协定或谅解备忘录。
当我国参加的国际环境条约与国内环境法规发生冲突时,除我国宣布保留的条款外,应执行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
6.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在物权关系、相邻关系、民事责任等章节中有关环境资源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于破坏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的规定;商法和经济法中有关调控环境资源市场活动的规定;诉讼法中有关处理环境资源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规定。
也可以把上述环境标准、计划、国际条约和相关部门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作为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配套部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目前美国、日本、欧盟成员国等西方工业发达国家非常重视标准和计划在环境法中的作用,标准控制和计划控制已成为对环境资源活动法律调控的重要手段。在有些国家,环境标准通常以法规的形式颁布,环境规划以法案的形式由议会通过。欧盟有关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标准由《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7年)规定,该条约还规定应该依据该标准制定有关欧盟法规;欧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以法规的形式公布。根据《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欧共体环境行动规划按立法程序通过,不仅本身具有法律性质而且具有造法功能(即规定依据该规划来制定有关环境法规)。我们应该重视标准和计划在环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几个主要的行业部门体系
从环境法的发展历史看,它是由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区域开发法、能源法、灾害防治法等行业性、部门性法律逐步发展综合而成的混合体系。在中国,自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建设和环境资源工作的迅速发展,为了适应环境资源活动全面发展和行业化、专业化的需要,性质相似的环境资源法规已逐步形成行业性、部门性法规体系,迄今已经初步形成规模的行业部门体系如下:
(一)环境保护法体系环境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系统,如防治陆地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等法规;自然保护法系统,如水土保持法,保护土地(壤)、水、海洋、森林、草原、湿地、沼泽、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野生药材、鸟类等法规;区域保护法系统,如保护城市环境、农村环境、劳动环境、风景名胜区(包括人文遗迹和自然遗迹)、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等法规;环境保护管理法系统,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监测、环境保护标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排污收费、生态破坏补偿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限期治理以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处理、事故处理等法规。
自1979年9月1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环境保护法(试行)》后,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发展较快,目前已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为首、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法体系。这个体系的环境法规大都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起草或负责提出法规草稿,包括: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规,防治水、海洋、大气、土地等环境因素污染的法规,防治噪声、放射性、固体废物等污染因素的法规,保护城乡生活环境的法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法规,等等。
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规方面,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2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4年5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90年12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可以视为综合性的环境行政性法规。
(二)资源法体系
我国一向重视自然资源(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已颁布大量自然资源法规,初步形成资源法体系。资源法体系中大都是以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起草或提出法规草稿的法规,主要包括土地资源法规、水资源法规、气候资源法规、生物资源法规、矿产资源法规、能源法规、旅游资源法规等,其中每一类资源法规都可以自成系统。
土地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土地法或者土地管理法,土地规划法,土地开发利用法,建设用地法,土地调查、统计法,耕地法,荒地法,土地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房地产法,房产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房地产开发利用法,房地产税收法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为基干的土地资源法系统。
水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水资源规划法,水资源开发利用法,水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条例,湖泊和水库管理法,长江、黄河等江河管理法,航道和码头管理法,地下水管理法,水利工程管理法,城市用水管理条例,农村用水管理条例,灌区用水管理条例,用水许可证条例,水资源税、费条例(如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税等),节水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水法》为基干的水资源法系统。
生物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森林法,绿化法,林业法,草原法,畜牧业法或者放牧法,野生动植物法,狩猎法,水生生物法,渔业法,生物产品(包括林产品、水产品、猎物、野味品等)管理条例,生物(包括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调查、观测、统计、规划条例,森林(草原)权属转让及其纠纷处理法,森林采伐(草原放牧、狩猎、捕鱼、采挖野生植物和药材、采购出售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和药材等)许可证条例,进出口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管理条例,森林采伐(草原垦殖、捕鱼等)规程,防治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鱼类等)病虫害条例,森林(草原)防火条例,育林费(狩猎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管理条例,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国内动植物检疫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1986年1月)、《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为基干的生物资源法系统。
矿产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矿业法,矿产资源勘探、调查、统计、登记条例,矿产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管理法,报矿奖励条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规程,某类金属(如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石油、天然气、煤、黄金、锡等)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6月修订)、《煤炭法》(1996年8月)为基干的矿产资源法系统。
能源法体系主要包括:节能法,能源规划条例,燃料和能源的调查、统计条例,某种燃料(如煤、石油、天然气、沼气、核燃料等)管理条例,某种能源(如水能、电能、风能、核能、热能、地热能、潮汐能等)管理条例,电厂、核电厂管理条例,燃料和能源的价格、税收条例,城市、农村、工业等用能监督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节约能源法》(1997年11)、《电力法》(1997年)为基干的能源法系统。
海洋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海洋法,海洋资源规划法,海洋资源调查、监测、统计法,海洋开发利用法,海岸带法,海洋工程管理条例,海洋航运(包括航道、船舶、港口、码头)管理条例,开发利用海洋许可证条例等。
气候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气候资源法或者大气资源法,气象工作法,气候资源调查、统计条例,气象测报(包括观测、预报、发报)条例,危险天气警报发布条例,气象观测设施(包括基准气候站)保护管理条例,气象台、站建设管理条例,气象工作有偿服务条例等。
旅游资源法体系主要包括:旅游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法,旅游景点建设法,旅游资源规划条例,文物管理法,公园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条例,某个风景名胜区(如杭州西湖、万里长城等)管理条例。
我国在上述海洋资源、气候资源、旅游资源方面,虽然尚未初步形成体系,但也已制定一些法规。
另外,还有一些法律,几乎涉及所有资源,如《农业法》可以视为综合性的资源法规。
(三)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这个方面的法规主要包括:国土开发整治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城市(包括镇)规划法,城市建设法,城市综合整治法,城市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条例,某个城市(如北京、上海等)的管理条例;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法,农村建设法,农村综合整治法,乡村振兴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农村道路建设管理条例;经济落后地区(如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整治法,经济落后地区工业促进法,经济落后地区振兴法,经济落后地区规划法,经济落后地区道路建设法;某个大区域(如珠江三角州、闽南三角州、长江三角州等)的规划建设条例,工业区、能源基地和矿区建设管理条例,海岛开发建设法;防洪(汛)法,防旱法,防地震法,防病虫害法,防治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条例,防治风、砂、冰、霜、雾害条例,防治火山爆发、海啸条例等。
进入本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加强对城乡建设和区域开发整治的法律调整,至今已形成城乡建设法或区域开发整治法系统。该系统大都是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起草或提出法规草稿的法规,主要法规有《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开展国土整治工作报告的通知》(1981年10月)、《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0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1987年5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防洪法》(1997年8月)、《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等。
上述环境保护法体系、资源法体系、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甚至包括城乡建设法、区域开发整治法、能源法体系、灾害防治法、土地法体系等,一直存在着分而不开、互相渗透的现象。不同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往往根据自己的工作权限和工作目标去确定或主张某个体系的范围和内容,甚至同一法规往往被纳入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例如,有的将能源法纳入资源法体系,有的将自然灾害防治法纳入环境保护法体系,有的将旅游资源法纳入区域开发或城乡建设法体系。对《水土保持法》,有的认为其属于环境保护法体系(因为水土流失是最严重的环境问题),有的认为其属于资源法体系(因为水土流失是水土资源的损失),有的认为其属于水资源法的范围,有的认为其属于土地资源法的范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的认为其属于环境保护法,有的认为其属于资源法。当然,它们都属于本书所称的环境法即环境资源法体系。
第二节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含义
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环境法学就是以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个独立学科。所谓法律部门,是法学上对一国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按其所调整的对象、调整方法或其他标准所作的基本分类,是性质、目标和调整对象、手段相似的法律法规的集合。现代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复杂多样,将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有利于将该国法律法规系统化、条理化,有利于加强法制管理和深入开展法学研究。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环境与资源法律确定为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设立专门主管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机构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所谓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如下含义:
(一)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一个法学概念
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从法学上对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联系的某类法律规范或法律法规的理论概括和综合;这并不是说,所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都应该由一个独立的国家行政部门来统一实施或主管。
(二)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是相互依赖、影响、促进的两个方面
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学研究深入发展的产物,与环境法学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学分科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密切的联系。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是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发展的结果,与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联系。无论是环境法还是环境法学,都是人与自然 的关系、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深入发展的产物。
(三)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最集中、扼要地体现了环境法的根本特征
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没有否认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而是最集中、扼要地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特征,表明环境法与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军事法、社会保障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有十分重要、明显的区别。
在法学上将环境法确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充分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促进环境法学研究和教育的发展,促进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事业,有利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
二、为什么说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目前,对环境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学界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这是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正常现象。我们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环境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划定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之一是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环境法正是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才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从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一直存在着人类与人类环境、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对永恒常青的矛盾,不管立法者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如何,他们始终都离不开、甩不掉这对矛盾。从这种基本现象和基本矛盾出发,可以将所有法律分为两大部门:一是强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以保护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为直接立法目标的法律部门,这就是传统的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二是强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保护自然环境资源、维护自然生态秩序为直接立法目标的法律部门,这就是环境保护法、资源法、国土开发整治法、灾害防治法等法律部门。
环境法的直接保护对象和直接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包括自然资源),这是所有环境法律开卷明确规定的目的。环境法的直接防治客体是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及一切对环境有不利影响的人为活动,这是所有环境法的主要内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变化始终离不开人类环境和环境问题,它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保护对执政阶级或阶层有利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制度等),又保护对全社会、全人类有利的自然环境(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秩序和生态体系),这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根本特点。
(二)环境法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
环境法产生、发展和存在,除了一般性的原因外,根本原因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是人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是人类追求美好环境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和愿望。这些原因是环境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物质基础,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发展都不依赖这些原因。
(三)环境法有特定的目的、任务和功能
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法的特定功能是调整环境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些目的、任务和功能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无法完成的。
(四)环境法已具备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体系、规模和地位,这是一个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包括有足够重要或足够数量的法律法规、相当重要或相当广泛的社会影响和社会作用等。目前环境法已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功能齐备、结构合理、数量繁多的环境法体系,已获得相当重要的社会地位、发挥出重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作用。到2000年,我国已经颁布6部环境保护法律,9部自然资源法律,30多部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行政法规,30多部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395项各类环境标准,600多地方环境保护、资源管理法规。在中国,环境法体系的规模、环境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已经得到党和政府及人民的承认。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政协设有负责环境资源法律工作或有关事务的专门委员会(如全国人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国务院有许多直接负有环境资源执法任务的部、委或局(如国土资源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
(五)其他原因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具有许多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包容的特点。例如: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有一套富于特色的基本原则和环境法律责任原则;有富于特色的发展史和永续长存的条件;有其特定的调整方法、法律制度和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机构;有富于特色的环境科学、环境权理论、资源权利理论等环境法学理论作为其基本理论。这些特色或特点,是很难纳入其他法律部门的。

第五章 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环境资源法学
一、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一)环境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含义
环境法学是环境资源法学的简称。
在一个时期内,对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在法学界和政府部门有不同的认识,这是环境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正常现象。经过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这40年的发展,目前国内外法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法(或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或环境资源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学术界的这种主张,正在获得国家政府部门(如教育部门、科研部门等)和高等院校越来越多的承认和支持;一些国家和大学已经培养出环境法学专业的学生(包括本科生和研究生)。在中国,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6月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目前我国的法学专业即法学一级学科的十大二级学科中就包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主要是基于环境法学有其特定的基本理论,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有其特定的目的和任务。说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并没有否认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的联系,而是对环境法学的根本特征及独特的理论和知识体系的总结和肯定。
(二)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是一种学术主张
学术界所称的学科、专业与国家有关部门所认定的学科、专业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这种区别既表现在名称上也表现在内容上;在某些国家和某些领域,学者们一贯主张或学术界长期存在的学科、专业往往长期得不到政府的承认。在中国,以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一批学者为代表的环境法专家,早在80年代初就已提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主张,当时国家教委或国务院有关学位机构还没有正式认可环境法学这一学科。之后我国环境法学界一直在提出拓宽环境法学的学术主张,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多年来一直将环境法作为环境保护法与资源法等有关法律的简称。后来,国家教委或国务院有关学位机构虽然承认了环境法学这一学科,但其名称和内容与一些学者的主张一直存在差距。例如,国家教委1987年在《普通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本科专业目录》的“法学类”增设了“环境法”(试办)专业。根据1990年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在法学这个一级学科内包括16个二级学科,其中之一是环境法。在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将法学中原有的16个二级学科减少为10个,其中环境法学被改名为或被“扩大”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但是,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织编写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简介》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又称”环境资源法学”或”环境法学”,它由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国土开发整治法等行业、部门法学综合而成;其学科研究范围(研究方向)包括中国环境资源法、比较环境资源法、国际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政策和法律、环境资源管理和法律以及环境保护法、资源法、能源法、国土开发整治法(区域发展法、城乡规划建设法、灾害防治法)等研究方向。这表明,从学科研究内容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与以前的”环境法学”并没有什么重要的区别。正如本书前面所论及的环境包括资源、环境法包括资源法等概念一样,环境资源法学或环境法学可以根据其基本理论、学科发展和实际需要而不断扩大研究范围、增加学科内容。环境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代表一种学术主张或学术流派,是为了更加深入、系统地开展环境资源法律方面的专业研究和教育,并不是意味着诸如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国际法学等其他法学二级学科不能开展环境资源法律方面的研究。
(三)正确理解环境法学与环境法的联系
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就是以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独立学科。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环境领域的行为规范、秩序规范,它不是某个理论家或法学家的理论观念或理论体系,但它与环境法学理论具有密切的联系。当代环境法的发展,既有来源于实践的动力,也有来源于理论的动力。在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初期,环境法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随着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学理论日益成熟,对环境法制建设的影响和理论指导作用越来越明显。
一部环境法律或法规,不但其内容是肯定和明确的,而且可以通过有权的法定的解释来统一对法律法规条款的理解。但是,环境法学不是环境法律,环境法学有不同的学术派别,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更需要不同学派的争鸣。因此,我们在论及环境法学时,应该注意不同的环境法学学派,研究环境法学的各种渊源。
(四)环境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
首先,环境法学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它从当代马克思主义理论、环境科学、自然哲学、生态科学、环境伦理学、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学科吸收、继承了许多合理的成分。其次,环境法学既是对各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继承和综合,也是对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超越和升华。环境法学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各门法学,它与许多传统法学学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门法学理论都曾从不同角度给予环境法学以影响。它从当代自然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科技法等部门法学中吸收和继承了不少有益的成分。例如,当代自然法学就曾对环境法学产生过重要的理论影响。关于自然法的信念和自然法的理论一直是哲学、法律史和法律理论中最古老、最长久的内容之一。自然法(natural law or law of nature)学有悠久的历史,有各种学派。古代自然法学说,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原则。中世纪的自然法,从神学的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或神的意志的体现。近代自然法学或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law of nature school),是在17、18世纪反对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学派。17、18世纪是自然法最为盛行的时代。伴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对知识的尊重、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商业的发展等一系列事件,自然法理论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说重新进入法学领域。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主要有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873年)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由于这种学说复兴了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天主教经院哲学,所以又叫神学的自然法学学说。马里旦信奉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人是政治的动物”,认为人权的基础是自然法,像生存权、自由权利和追求道德生活完美的权利属于自然权利。另一个主要的新自然法学派,是以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年)、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 workin,1931~)为代表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说。美国六七十年代的民权运动、环保运动和反越战运动,促进了罗尔斯、德沃金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当代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保护日益重要的形势下,新自然法学对西方环境法学的发展和健全同样产生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其中新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正义论、权利论和民主论,对环境法律概念、环境正义、环境民主和环境权理论具有直接的影响。一般说来,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它不同于实在法,即由国家和其他人类组织制定的法。对于自然法的含义及其与实在法的关系,自古以来众说纷纭,至今仍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将其视为实体法,有的将其视为法律原则和自然法则。但是,自然法学特别是新自然法学派却促进了环境法这一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发展,从某些方面为环境法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如古典自然法学派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一样。最后,环境法学对相关学科既有继承也有发展、既有吸收也有创造,环境法学并不是各相关学科理论和知识的简单的拼凑和混合,而是具有鲜明特征、丰富内容和独特体系的新兴的、独立的学科。
二、环境资源法学的特征
环境法学,从狭义上讲是研究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从广义上讲是研究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环境法学的基本特征如下:
(一)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独特性
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谈到三种关系,即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认为:人的发展或人的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凡是有某种(社会)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社会)关系都是为我(指为人)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社会)关系’,而且根本没有‘(社会)关系’;对于动物说来,它对它物的(自然)关系不是作为(社会)关系存在的”。同时还指出: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这三种关系在法学理论或法律上都有反映。全部人类法律可以抽象地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二是以调整自然体与自然体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三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法律。第一类法律包括传统的各种部门法律,如民法、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基本上都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这里说的是“为主”,不是说“唯一”,在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部门法律中,有时也涉及或也调整一些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对第二类法律是否存在或包括哪些法律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些法学家不承认有调整自然关系的法律;有的法学家认为在人类活动的初期,那时人与动物没有区别、都是自然体,那时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体活动的共同规则就是属于调整自然体之间的法即“自在法”,又称初级自然法;有的新自然法学家认为,将来人类通过自身的进步和人类意识的升华,发展成为大自然中与其他自然体平等的一员或人与自然溶于一体,那时人与自然活动的共同规则即是调整自然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即自然法,又称高级自然法。第三类法律包括现代各种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国土整治法、城乡规划建设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土地法、灾害防治法等,基本上或特色上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同时也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为主”是指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同时调整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对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相应地存在三种法学理论。第一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理论,它们只承认、只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定的所有关系一概称之为“社会关系”,即使奴隶社会或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中规定的人与动物、人与土地的关系等“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被视为或拟人化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理论是将法律规定的一切关系都视为人与人的关系,不仅看不见也不承认环境法学的特点。第二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它们将法律中的人都视为物或政治动物,这时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变成了物与物的关系。它们对人与物不加区别,对法律上的“人”没有明确的界定,将人与物都理解为自然,实际上这种理论将一切法律关系都理解为事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种法学理论是既承认、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又承认、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之中。主要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独特性质,是区分环境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学科的主要特征。
(二)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学科
环境法学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保护活动的日益加强以及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门新兴学科。在古代或很早以前就有有关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但那时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和环境法学。以往有关解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的学说,大都以“极端的人类中心论者”的意志、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作为出发点,将这些法律法规仅仅作为保护人、人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的手段和工具,甚至仅仅是保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手段和工具,排斥“人与自然和谐论者”的意志,否认将这些法律法规用于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动机和功用,没有认识到这些法律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方面的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进入本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工业发达国家都面临着严重的环境资源危机,这些问题引起了有关学科和许多专家学者的注意。1954年,美国一批学者最早提出了“环境科学”这一名词并成立了“环境科学学会”;不久,国际科学联合会理事会于1968年设立了环境问题科学委员会。同时,环境问题的严重和环境管理的强化,也对环境立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为了适应环境立法的理论需要,在新兴的环境科学的带动下,包括新自然法学派在内的法学家们开始研究对环境问题实行法律调控的理论,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在60年代兴起了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学术讨论。这种对环境权理论、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理论的讨论和研究,一方面促使许多国家开始形成以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法体系;另一方面也造就了一大批研究、讲授和从事环境法实务的专业环境法工作者队伍,他们成立环境法研究机构、创办环境法杂志、在大学开设环境法课程,纷纷出版、发表有关环境法的论文、教材和学术著作,从而加速了环境法学的形成。随着环境问题的深化、环境伦理的普及、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的形成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开始出现一门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新的理论和学说,这就是当代的环境法学。起步晚、发展快、新问题、新理论、不少问题正处于研究阶段,这些是作为新兴学科的环境法的重要特点。
在我国,由于十年动乱等历史原因,直到80年代初才开始把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进行研究。但是,十多年来,我国的环境法学发展相当迅速,并且一直是我国法学界最活跃的一个领域。目前,这门在古老的法律学中最年轻的一个分支学科,已经初步形成自己的独特的基本规范和理论体系,并日益显示和发挥出它对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作用。
(三)环境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
新的学科不断产生,学科门类越来越多、越细,这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思想无限性和多样化的必然结果。交叉、边缘、综合性学科的不断出现,各门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合并越来越多,这是客观物质世界相互联系性和统一性的必然结果。环境法学是环境科学与法学相互渗透、结合而形成的一门交叉科学,是综合各种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法、能源法、区域发展法、土地法的产物。它既是环境科学的一个分支,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环境科学是以“人类与环境”系统为对象,而研究其发生和发展、调节和控制以及改造和利用的科学,或者说是研究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的科学。环境科学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技术和方法,既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规律,又从微观上研究环境中的物质特别是污染物的迁移、转化过程及其运动规律。它包括环境地学、环境生物学、环境化学、环境医学、环境工程学和生态学等环境自然科学,以及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法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伦理学等环境社会学科。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它包括理论法学、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军事法学、环境法学等学科。可见,环境法既被纳入环境科学,也被纳入法学,既与自然科学有关,也与人文社会科学有关。
三、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一)环境法学研究的内容
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即研究对象,概括地说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及其相关问题、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具体地说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领域:
1.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主要研究环境法的理论基础问题,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以及关于人与环境关系的思想,与环境法有关的自然法学理论和其他有关法学理论,环境法与环境道德、环境政策、环境管理的关系,环境法与相关法的关系,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史(涉及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发展规律和解决方法,环境保护的发展过程和特点,环境法、环境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的体系和构成、性质和特点、地位和作用,自然资源权属理论和环境权理论,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实行环境法治的基本途径和方法等理论问题。
2.中国环境法。主要研究中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中国环境法的特征、体系、原则和制度,中国各种环境法规的条文解释和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港、澳、台的环境法等。
3.外国环境法和比较环境法。主要研究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印度、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各国环境法与中国环境法的比较等。
4.国际环境法。主要研究各种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和协定,国际环境组织与国际环境会议,国际环境合作与环境外交,国际环境法的渊源、原则和制度,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欧盟、东盟等区域性环境法。
5.其他。除上述几个方面外,环境法学还研究与其密切相关的环境政策、环境管理、环境科学(包括环境科学的基本原理、环境伦理学、环境社会学等)、环境与发展理论(包括可持续发展理论和战略)等。
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将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内容分为:环境理论法学和环境应用法学,环境实体法和环境程序法,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的环境保护法,以自然保护为主的生态法(或自然保护法),资源法,能源法,国土开发整治法等。
目前我国有的高等学校已设立环境法学专业。例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开设的环境法学专业,曾先后招收中国环境法、环境政策和环境法、环境管理和环境法、外国环境法、比较环境法、国际环境法等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自1998年开始按照学科、专业目录的名称招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生,但习惯上仍简称为环境法学专业。
(二)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
环境法学最基本的研究方法是理论联系实际,即从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制建设的实际出发,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环境的思想、关于法的理论和现代环境科学理论为指导,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分析环境法规和环境法律现象,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
环境法学特别注意以法学和环境科学为基础,吸收相关学科的科研成果,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对研究内容进行综合分析;注意掌握和运用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加强这一新兴学科的科学性;注意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先进的环境法学理论和实践,实行开放式的研究。
相对于某些法学理论研究方法而言,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具有独特性。某些法学理论将法律关系视为单纯的思想意志关系,而不是现实存在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从意志到意志、求虚不求实。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总是假定只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只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转让,没有人与土地发生关系,没有土地的转让;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总是假定只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罪行,没有破坏环境资源实体的行为,即破坏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行。而环境法学却认为,法律关系应该是与法律相联系的现实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将意志与事实结合起来、虚实结合。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环境法学实事求是地认为:既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转让,也有人与土地在发生关系、有土地的转让,取得土地所有权甚至土地使用权的人不仅可以在土地上耕作,也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土挖走或卖给别人,即发生土地这种实物的转移;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认为既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罪,也有破坏环境资源实体的罪行,即破坏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是环境法学的方法。
第二节 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
任何有生命力的学科都有其赖以存在、发展的独特的基本理论或核心理论,缺乏独特基本理论的学科是不能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短命”学科,各门法律学科或分科也是一样。
在前阶段,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法的研究主要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分析和法律制度研究的应用性研究,很少涉及或深入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缺乏对环境法的理论思考。绝大多数环境法专著或环境法教科书,除了照搬或加工其他法律学科的一些理论外,几乎没有任何特色的环境法基本理论。另外,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于有没有环境法的独特的基本理论,什么是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有的人甚至认为,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没有什么特色,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科,没有什么必要。这是我国环境法学长期处于缓慢发展阶段、环境法学一直没有真正成为一门法学分科的重要原因。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就是对环境法进行理性思考,把环境法体系、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治秩序建立在环境法学的牢固的基本理论之上。
环境法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时期,环境法学经过许多环境法专家的长期摸索和反复探讨,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这就是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相应的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并不是凭空和一下子产生的,它是环境资源问题、环境保护事业、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治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共同交叉发展的产物,有着丰富的理论源。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方面看,有关调整这两种关系的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已成为推动当代环境法向着更加科学、完整、综合、独立的体系发展的理论指南和动力。由于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已经有许多深入系统的研究且已达成共识,这里重点论述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
一、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是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科学精神和道德理想相结合的结晶
按照学科分类的传统标准,研究自然关系(包括自然体、自然现象和自然物与自然物之间关系)的科学属于自然技术科学,研究社会关系(包括社会人、社会现象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科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这种简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机械性、局限性:(1)它显然没有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或社会与自然的关系;(2)实际上某些自然技术科学也研究一些社会关系,某些社会科学也研究一些自然关系,对于那些既研究自然关系又研究社会关系,还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科学不知道属于什么科学?于是有人提出,以研究自然关系为主的学科属于自然技术科学,以研究社会关系为主的学科属于人文社会科学,以研究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主的科学属于交叉科学(又称边缘科学、综合科学和自然社会科学)。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以研究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综合学科越来越多。一般认为,环境科学是以“人类与环境”系统为对象,而研究其发生和发展、调节和控制以及改造和利用的交叉科学;或者说,环境科学是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人简称为环境关系)、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有人称为环境规律)的科学,它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研究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规律。环境法学则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它既是环境科学的一个分支,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
如何认识、解释和掌握人与自然的关系,一直是人类思想意识和科学领域中最重要的一个课题。由于这种关系涉及到人与自然这两个领域,因而产生了两种貌似截然不同、实则殊途同归的思想认识路线。第一条路线从人的自然性即人与自然的物质性、实在性出发,主张物质性或自然性第一,人是自然或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将人看成是社会动物,认为通过提倡人遵循自然法则和自然秩序可以实现人与自然的统一及和谐相处,沿着这条路线形成了包括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国道家学说等在内的一些学说。第二条路线从人的思想、意识、精神出发,主张意志自由、精神万能,通过思想意识将物人化,或者将物赋予人的意识或人的灵魂,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思想意识的提高去实现人与自然的统一,沿着这条路线形成了包括各种古代宗教思想、西方唯心哲学、中国宋明理学在内的学说。比较这两条思想认识路线可发现,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人的思想认识路线和人的理性、都是围绕着人与自然关系这一主题、都在竭尽全力地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它们谁都没有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所不同的是,它们一个企图用人的社会关系、思想关系和人的精神去解释、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另一个则企图用物与物的关系、自然关系和人的自然性去解释、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历史的进程表现,这两条路线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人类理性和自然规律的综合、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综合。
面对博大无垠、奥妙无穷的大自然及其与人的关系,不但原始的人甚至现代人也难以穷尽其奥妙和真谛。在原始的人类社会,人与自然并无明显的分界,“万物有灵”是最原始的人们对世界事物的一种认识。面对各种不以人的意志而存在和发展而且人们无法知道掌握的各种事物和事件(即神秘),古代好强的聪明人或智者找到了一个能够表示“神秘”的概念或名称,这就是“自然”和“道”或“上帝”和“神”。早在犹太教的先知时代,先知们就极力主张动物与人和谐共处,主张人类抛除自私后的彻底解放。人们将关于“神秘”的思考综合起来,抽象出一种最高的概念或想出一种名称来表示它,这个概念或名称在古代西方宗教中就是上帝或神,在古代中西方哲学中就是“自然”和“道”;人们对这种抽象概念所进行的说明和解释便形成了宗教、哲学或道家学说。神学实际上是关于“神秘”的解释和学问。宗教哲学中的“神的意志”或“上帝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在暗中起作用的“神秘”或自然意志;“上帝创造一切”实际上是指“自然创造一切”;“君权神授”或“授命于天”实际上是指一种不可知的神秘力量即自然在授予其权利。“拜神”与“拜物”、“崇拜自然”与“崇拜上帝”有异曲同工之处。起初的“神”实际上是人的思维或知识所不能解释、理解的“东西”即“神秘”,用表面上似乎已知或明确的概念或名称来表示和说明实际上未知或模糊的事物或现象(如自然规律、客观存在、宇宙等),这就是人类的智慧和思维的高明之处。因此,古今中外的各种唯心主义哲学、神学、佛学、理学、自然哲学,尽管它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着各种不同的观念和主张,其实都导源于、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在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各种关于法的理论即法学也是一样,法学想离开或避开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研究或谈论纯粹的人与人的关系是徒劳无益的,正如生在地球中的人想离开地球来思维一样。
其实,无论是古今还是中外的哲学理论、法学理论,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基本有两种观念:一是人类中心论,它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区别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赞美、突出人的智慧、意志、精神、力量、重要作用和重要地位;二是自然主义,它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共性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赞美、突出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这两种观念经过漫长的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发展过程的冲洗,已分化形成如下三种有影响的、争论不休的观念。
一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即认为“人是万物之灵”,是自然的中心、主宰、征服者、统治者、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人对自然有着绝对的自由支配权利,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甚至从某个阶级、阶层的利益出发对待自然,人不可能也不应超越自我,根本否认自然的价值、尊严和自然权利,否认和反对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共处,否定法律应当和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主要是将人类的中心地位和重大作用无限、过分、不当夸大的产物。
二是“极端的自然论”,又称自然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即认为人与自然没有区别,根本否认人的中心地位,忽视人的利益和创造力,主张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顺应自然、自然与人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甚至认为人是”宇宙之癌”,人的存在是一种宇宙病态,人在宇宙中如同癌细胞一样,夺取了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破坏了宇宙的和谐,这主要是无限夸大自然与人的共性、过分轻视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产物。
三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认为宇宙中一切有意识的生物都是首先从“自我”或自身出发看世界的,人作为高级生物也不可能例外,从这个角度讲并不反对或否定一般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但是,人毕竟是不同于一般生物的高级生物,人发展成熟到一定阶段具有超越自我的能力。由人制定的法律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应是人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用与理性、科学态度与道德理想的结合,应该同时反映自然生态规律、社会经济规律、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以及人的利益与其他物种的利益。人应该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该反对”自然主义”和”极端的人类中心论”。这第三种观念有着丰富的理论源泉,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与自然主义相互取长补短、优化结合(或综合、整合)的产物,是整个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环境科学理论、伦理学理论共同发展提高的产物。
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理论,不同意上述两种极端的理论,主张第三种理论即“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这种环境法学理论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西方的自然法学理论、东方的天人合一观念与当代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综合,是人类现实利益与理性智慧、科学态度与道德精神相结合的产物,是整个法学理论、环境科学理论甚至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环境法制建设实践共同发展的结晶。作为环境法学思想基础之一的、当代新兴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都赞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这已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得到确认。江泽民主席1997年11月1日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中指出:“早在公元前二千五百年,中国人就开始了仰观天文、俯察地理的活动,逐渐形成了‘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中国人的这些发明创造,体现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科学精神与道德思想相结合的理性光彩。”同样,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也体现了人类超越自我的理性光芒。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与其他法律学科理论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环境法学既是对各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继承和扬弃,也是对有关传统法学学说的超越和升华。环境法学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各部门法学,它与许多传统法学学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各部门法学理论都曾从不同角度给予环境法学以影响。它从当代法理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科技法等部门法学中吸收和继承了不少有益的成分。
,没有哪个词像‘法’(Law)这个词那样经常地与‘自然’联在一起使用”,英语中的“Law”具有规则和法则的意思。法则这一观念起源于秩序,规则就是秩序。自然本身就具有自身的规律和法则,在自然界中每种物体都按照一定的规律和法则在运动,规律在形式上构成了自然的东西,而一切自然的存在都必须服从普遍必然的规律。而自然则含有自然界、自然事物和自然而然即本性的意思,违背自然就要受到惩罚。在西方文化中用“法”(law)这个词同时指支配自然的自然规律和调整人们的行为规则并不是偶然的,因为这两者都曾被认为是独立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东西,即将自然规律理解为自然强加于人的客观规律或“人类理性”,将法律理解为国家或城堡强加给臣民的规则。人既受到自然界中严峻的自然力量的支配,又受到人类社会中国家强制力量的支配,人们从自然界中万物的”和谐”想到人类社会中的平等和正义,于是得出了在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的背后都存在着恒久不变的自然法则,以及自然法则和国家法则极其相似的结论,于是就产生了自然道德、自然哲学、自然法学和自然权利的理论。这大概是古代哲学家和法学家热衷于论“自然”的道理。从中国古代的“法”字看,“法”中有水有动物,也表明了法与自然的联系。
纵观法律和法学发展的历史,几乎所有重要的法学概念都或多或少地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关,或者都源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法治”是法学中的一个最重要的概念。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在《政治学》中论述“法治优于人治”的命题时认为,法治(众人之治)比人治(一人之治)更能使国家(城邦)趋利避害,犹如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腐;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一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显然他是从自然现象中获得了某种启示。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 au,1712~1778年)认为法治国家(法治共和国)以自然法为基础,并具有4个基本构成要素: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公意),合法政府及法律至上。
,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而正义最初就来源于自然(后来正义渐渐被某些人剥离了自然,仿佛变成了与自然无关的纯粹理念),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为当代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的兴起提供了条件和理论源泉。按照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8~前348年)的说法,所谓“正义”即意味着各人做适合其自己本性的事,即各守本分、各得其所。“自然的人各做各的事时,城邦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真正的正义……是关于内在的,即关于真正本身的事情”;其实正义就是自然的意思。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也认为正义原则是自然生成、普遍存在和天经地义的,也就是自然正义,正义所体现的法也就是自然法。他强调最高的权威是正义,正义即合乎自然,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指公正)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有同等效力,正如火焰一样,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D.乌尔比安(约170~228年)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取得他的权利的一个固定的而永恒的力量。法律的箴言是这样:过诚实的生活,不伤害任何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有的东西。法学是有关人的和神的事物的学问,是有关正义和非正义的学问。”古罗马的自然法学家大都将正义、自由、公正、平等与自然结合起来,他们将法律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自然权利的享受,人人皆是平等”、“依自然法,人人生而自由”。
,自由”和“人权”是法学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是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孟德斯鸠把“自由”概念当作评价人类状态和政治关系的基本价值准则,认为自由是自然性、人的本性、理性的必然要求。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 4年)法学的一个基调是基于自然法的人权。他设想人类最早生存于某种平等和自由的自然状态,这种“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但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明文、公正的法律和裁判争执的公正的仲裁者,个人的自然权利经常面临被侵害的危险,为了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免受侵害,必须制定保护这种基本人权的法律和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因此,所谓生存、追求幸福、自由、平等和所有权等基本人权,也就是人的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即正如后来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所列出的“人生而有之的天赋权利”。
希腊古代法是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法律的总称。其中的雅典法律(公元前5~前4世纪)是古希腊法律文化的典范和最高发展。在雅典法律中,奴隶只是主人的财产,被视为物而不是人,也就是说雅典法律中的自然人与自然物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罗马法(Roman Law)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公元前7~前5世纪间)至拜占廷(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年在位)一千余年中罗马的奴隶制法,其代表是《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等。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人法主要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物法主要规定各种财产权和财产问题。罗马法中的人法特别是有关家庭的法律,将家庭成员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每个家庭只有一个被称为“家父”的男人是自权人,他在家庭中拥有绝对的权力(称家父权),他可以支配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等)只是他权人。奴隶被认为是“物”,没有自由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奴隶被奴隶主奴役、虐待以至杀害,视为当然;被别人打伤时,只能由奴隶主以财产受到损失为理由,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到查士丁尼时代,也只是对杀害奴隶略加限制,对被解放的奴隶给以较宽待遇,始终不承认奴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此,在罗马法中虽然提到人与物,但人与物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界限,人也可以被视为物。正如敏锐的思想家黑格尔所发现的,“罗马法就不可能对人下定义,因为奴隶并不包括在人之内,奴隶等级的存在实已破坏了人的概念。对所有权和所有者下定义,在许多情形下也同样是危险的”,“按照罗马法那种不合法的和不合乎伦理的规定,孩子对父亲来说是物,因而父亲可在法律上占有他的孩子,不过他对孩子仍处于爱这种伦理关系中。因之在罗马法中产生了物与非物这两种规定完全不法的结合”。黑格尔认为罗马法的缺点,也许是罗马法的优点,因为它没有在法律上将人与自然(物)截然分开或回避人与物的关系,没有将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为地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事实上后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这种分类的影响。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体制上采用了人法和物法的分编。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把体例上分为人法与物法的两分制加以扩充,改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5编的体例,不少地方仍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对后世资本主义法具有重大影响,这是很有道理的;从环境资源法学的角度看,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同样表现在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上。
在法理学方面,关于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张,不但古代和国外的法学家早已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某些法学普及读物也偶尔提到。不少法理学家指出,时间和空间是自然存在的最基本的象征和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一切人与人的关系都存在于自然界中一样。在迄今为止的所有法学理论中,有不少强调或突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但很少有根本否认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有些法学理论不讲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因为他们否认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研究或没有必要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美国学者凯尔森(H.Kelsen,1896~1973)在分析法律规范的调整功能时指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发生的,因此,法律规范是与时间和空间有关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都与自然发生联系;他还明确指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因而法律规范又具有属人和属物的效力范围,即法律规范影响人和物这两个方面,“属物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项。规范不仅可以因地或因时或因规范所拘束的人的不同,而且因它所调整的事项而不同”;这实际上已经说明法律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包括自然时间、自然空间、自然物和自然事件)关系的功能。我国的法学家以及诸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法学词典(增订本)》等也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中,有不少学者主张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首先反映物即土地资源与人的关系或者人与土地的关系,也反映人与人的关系。我国法学界在经过对这种物权理论的长期批判之后,目前有的学者仍然赞赏这种物权理论的合理部分。传统的契约法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个人与单位的契约、个人和单位与国家的契约;但契约法的进一步发展,已呈现出从人域关系进入人与人关系的迹象,即开始订立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契约。1992年6月,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雄辩地表达了如下观念:“除了与人签订社会契约之外,目前有必要与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即地球签订道德的和政治的契约。”我国法理学家江山也认为:“契约不只是一种人域间资格主体的交易关系”,广义的契约包括“人与生境的契约,它是人际的,人与生态系统存在同构的契约”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环境法就是关于人与自然之间契约的契约法。如,科技法主要从科技功利主义出发调整科技领域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促进了科技法的迅速发展;但是,在科技法的发展中却滋长了人对科学技术的无节制地滥用,暴露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危机;现在,科技法开始超越人域关系,用法律建设人与自然之间的法律秩序,引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目前,以科技法为形式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行为规则和秩序已成为时尚。新兴的经济法是与传统民法、契约法密切相关的法律,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常涉及人与环境的关系,特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人与其生存环境、生存资源、经济资源的相互关系。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对传统的和新的自然法学理论的继承
在法学领域,很早就已形成与自然和环境有关的自然法学说和理论。不少主张自然法的学者认为:自然法是引导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它与传统的人身法、契约法、经济法不同,它不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保护由人组成的人类社会及其社会秩序,而且着力推动人与自然的协调、互助、和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护由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世界及由人与自然共同形成的秩序。
必须指出,自然法不是环境法,也不是自然资源法。尽管自然法中的自然与环境法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有某些联系甚至相似之处,但自然法学中的自然与环境法学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环境法是一个部门法,环境法学是一个部门法学。自然法学不是某个部门法的理论,而是整个法学的一种理论。
自然法包括自然、社会现象和运动的普遍法则,相当于中国古代思想家的“道”。在主张自然法的思想家中存在着“唯心主义”、“唯物主义”、“唯神论”等各种各样的主义。一般认为,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确定了其基本精神,为后人提供了一种从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思考法律的方法,这种方法一直影响着整个欧洲大陆国家的法治进程。由于人们看到了自然界、自然事件的和谐统一、有条不紊,便产生了对引起这些现象发生的力量的信念,一些学者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原则。作为基本的、有序的力量,自然这个概念便被引入哲学和社会生活之中。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Herakleitos,约公元前540~前480年)在其著作中曾几次提到“永恒地存在着”、“人人共有”和“指导一切”的“逻各斯”(Logos),并且说智慧就是“按照自然行事,听自然的话” 。这里的“逻各斯”就是许多古代哲学家和自然法学派学者所说的“自然理性”、“自然法则”。亚里士多德是最早提出自然法思想的西方学者之一,虽然他并没有系统地阐述自然法。他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在其活动中具有显示自然秩序和自然规律的自然本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人天生就是一个政治动物”,城邦(polis)本身是自然的产物,“人类自然是趋向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他还警告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他曾对脱离大自然的唯心主义法学观点进行批判,他的名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指出了人同时兼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引用了这一名言,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说明,马克思首先承认人是来自大自然的动物、一种合群的动物,然后指出人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既指出了人与动物的联系和共性,又指出了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他从未有否认人与动物的共性,而是在指出共性的基础上强调人与一般动物的根本区别。同时,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等马克思主义者对亚里士多德的唯物主义观点曾多次给予肯定。
在马其顿帝国时期(公元前338~前146年)斯多噶学派的推动下,自然法学理论正式兴起。古希腊思想家关于人与自然、自然和社会、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自然法和人定法的思考和争论,往往各执一端,即一方强调自然和物质,另一方则强调人和精神。古希腊城邦及其法律的衰落是人类法制历史的一个重要转折,也是斯多噶自然法学派兴起和取得成就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当时社会的剧烈动荡和宇宙(自然)的固有运转,既使外在的自然法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最真实的生命,也使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结果使客观规律和主观理想从两个极端的世界中间走到了一起,彼此深入到对方的深处。在这种形势下,斯多噶学派将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融汇在一起,设计了一种既体现自然本性,又体现社会新价值要求的、满足整个世界(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法,初步形成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法学思想。这个学派的许多学者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本性上属于一种理性动物;人秉承了自然的本性,每个人的行为都体现了宇宙的普遍本性即自然本性;人应依自然的法则而生活,人应克制自我并遵从自然规律。他们大力提倡“人人皆为自然之子”,“按照自然生活”,他们把“法”(jus law)与“正义”(Justus)相提并论,最早明确提出“自然法”(Jus naturale)的观念。他们认为,“法律最初是从自然产生的”,“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法“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斯多噶学派哲学的核心是“自然”,所谓自然是指遍及整个宇宙的原则,自然法即自然理性;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或许有些法学家至今还在谴责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他们将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称为“法律一元论”);但是,这正是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法学的永恒贡献和深厚力量所在。历史证明,正是生于动荡时代且多遭非难的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一直影响着欧洲大陆的法治发展进程,浇灌着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也浇灌着包括环境法学在内整个法学理论。
但是,历史似乎在与法学开玩笑,随着生产力和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兴起,再次将人的意志、精神和力量推到不可思议的高度,以致工业革命以来的许多法学理论看不到斯多噶学派的进步和贡献,而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法学理论视为与实在法相对立的一种更高的“理想法”而被悬于实在法律之上,视为法律追求的、可望而不可及的永恒目标。例如梅因(Henry James Sumner Maine,1822~1888年)在1861年著的《古代法》一书中评论斯多噶学派将人与自然融汇在一起的“二元论”时认为:“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所有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必须指出的是,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毕竟不是当代的环境法学理论,它不可能在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不发达的古代合理地解释人与自然的矛盾,更不可能系统地提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和方法,因而这种“法律二元论”的某些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与罗马法相对应的是罗马法学。公元426年颁布并在东、西罗马帝国同样生效的《引证法》正式承认D.乌尔比安等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定凡法律问题未经明文规定的,悉依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加以解决。这五大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有些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例如,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认为,自然法就是生物间的法律,自然法是大自然授给一切生物的法律。他把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三大类,并指出万民法规定奴隶不被认为是人,而自然法则认为一切人(包括奴隶)都是平等的。另一罗马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也认为奴隶制违反自然法。西塞罗,M.T(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根据斯多噶学派的观点,首先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自然法是不变的、永恒的,早在任何成文法或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自然法对整个人类,不分国家、不分时期普遍有效,任何机关、任何人都不能改变、违反或取消;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是衡量是非正义的标准,而正义是自然和人性所固有的;自然法命令人们各尽本份。显然,这种自然法就是万能的无所不在的自然。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思想家有关治国安邦和人生伦理的思想,也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就是将他们的思想观念与自然现象联系起来,其中以老子(老聃,约公元前580~前500年)的思想尤为明显。作为老子思想出发点的“道”,与西方思想家讲的“自然”十分接近。老子的《道德经》,分相互联系的《道》、《德》两篇,这两篇充分体现了“自然之道”和“人文之德”即人与自然的关系。老子是中国第一个提出“道法自然”观点的思想家,他认为“道”“似万物之宗”,统治者只有“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以自然为法,才符合“道”的精神。在老子的哲学中,有生于无具有普遍性,道是宇宙包括人类的生成、存在、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则,不承认人与物有什么根本的区别,真正的人应该法(效法和遵循)天地、自然的法则,自然而然地存在着。老子思想的核心是一切都是自然发生的,人不能违背自然、妄自作为,“德”应该顺从“道”,人应顺应自然、自然无为。在老子时代,古人还没有形成“物质”、“精神”、自然科学和自然规律这类概念,也没有掌握自然运动的具体规律。老子从观察天地万象入手,既看到了有形的物质世界(如“有名”、“有形”、“气”和“万物”),又察觉在有形的物质世界背后起作用的无形世界(如“无名”、“无形”),既看到有形的物质实体的有限性,又察觉到物质世界的时空无限性、永恒性和变化性,他把既可看见又不可看见的天地万象称为“道”。老子认为:“无形是万物的始端,有形是万物的根源。……无形、有形都来源于‘道’,构成‘道’的两种不同的形态和境界,指的是同一个东西。”(“无名,万物之始也;有名,万物之母也。……两者同出,异名同谓。”《老子》第一章)他还进一步说明:“有一个混同一体的东西,在天地形成以前就已产生。……它独立存在,永不改变。我不知道它的名称,把它叫做‘道’。……人取法地,地取法天,天取法道,道取法它的原本。”老子将“道”视为宇宙万物的本原和本质,“道”“先天、地生”,“道”“可以为天、地母”,“道”产生万物;也就是说“道”是自然的缩影,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和规则。在确定“道”的内涵后,老子从“道”中衍化出“德”的内容和本质,“道”表现在具体事物上就成为“德”,“德”构成人们思想、言论和行为的准则,即“德”表现人的人生伦理、政治战争等观念,“德”顺从“道”。这样,老子从这种自然之“道”出发,推论出诸如“无为”、“无欲”、“朴素”、“不争”、“积德”、“为善”、“知足”、“知止”等一系列治家安邦的“治国之道”、人文之道,体现出从浩渺博大的大自然中所吸取的无上智慧和丰富营养。
中世纪的自然法,从神学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或神的意志的体现。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先驱但丁(Aligieri Dante,1265~1321)把凡是违背大自然就不符合上帝的旨意确定为一条无懈可击的原则,认为:“凡是大自然要达到的目的,都符合上帝的旨意;如果不是这样,那不等于说,天体徒劳地运行,然而谁也不会这样说。”在众多的自然法学者中,不少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主张废除私有制、实行乌托邦式的“社会主义”;从托马斯·莫尔(Thomas Moore,1478~1535,空想社会主义的创始人之一)开始,直到19世纪所有的空想社会主义者,他们几乎都认为,空想的乌托邦制度之所以好,是由于它符合自然规律、人的自然爱好和人的理性。例如,自然法学派的著名人物摩莱里是法国18世纪空想共产主义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大百科全书派的先驱者之一,他根据“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学说论证了原始共产主义是符合“理性”的人类社会的黄金时代,通过法律和理论的形式继承并发展了空想共产主义的一些传统的原理,并使之理论化和系统化。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设计了一个“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中第一条就是废除私有制,第二条就是保证公民的“生存权” 。恩格斯曾经对摩莱里的学说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他的理论是18世纪“直接的共产主义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在启蒙运动中的法国唯物主义者大都属于自然法学派,这说明了自然法学派与唯物主义的密切联系;由于认识了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及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规律,唯物主义者转向自然法学派是顺理成章的事。
近代自然法学或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law of nature school),是在17、18世纪反对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学派。随着17、18世纪启蒙运动而兴起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大都认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先于一切人的权力和神的权力的法律,并具有独立于这两种权力的效力,这种法律不在于权力和意志,而在纯粹的理性;人类在组成国家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法就是体现人类自然性或“理性”的法;以后根据自然法或理性的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在某些自然法学派看来,法体现事物的关系而不仅仅体现人与人的关系。关于“一般人”具有自然特性的观念,在18世纪中叶流传相当广泛。抽象的“自然人”是“自然”法的学说的前提,而自然法是一种产生于人的本性的规范体系;“自然人”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个根深蒂固的法学概念和术语,深刻地表明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学和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当代环境法学中关于“生命体”、“生态人”概念则是“社会动物”、“自然人”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和延伸。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认为,自然法代表人的理性或本性,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与自然法相对称的是人(包括神)的意志法即人定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人定法应当服从自然法,自然法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摩莱里等人认为:人类的生活是从“自然”状态开始的,“自然人”就是原始人,他毫无瑕疵地从自然界中脱胎出来,他的本性,他的自然要求必然不会引导人在自然环境中去作恶,这时“人的社会性就不比动物多”;人类社会诞生初期,人们不知道什么社会是最好的,人们享受自然状态的一切福利,但并不了解它的优越性;只有经过无数次的实验,人类理性才发现,没有比纯粹的自然状态更幸福的了。摩莱里在其1743年出版的第一部著作《人类理智论》中,也清楚地阐明了关于环境在人性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他认为人是在自然界印象的影响下形成起来的,人周围的事物通过感觉器官作用于人的智慧和内心。摩莱里最重要的一部著作《自然法典》发表于1755年,该书认为:“自然界英明地使我们的需求和我们的力量的增长相符合”,“自然界通过人们感觉和需要的共同性,使他们了解自己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了解共同劳动的必要性”,“道德和政治正应当根据这种最好的安排通过人工来尽力协助自然界,也应该按照自然界的活动来调节人工”,“在道德秩序中,正如我前面所说的,自然是一个整体,恒久不变;自然法也是不变的,总的来说,举凡给有生物带来和平倾向并决定其活动的东西都属于自然法;相反,一切背离这种温和倾向的东西都是违反自然的,亦即越出自然的”。他认为,法律应当追求一个目的,即恢复被破坏了的自然秩序和原始的公有制;由法律所确立的规章应当是自然界总规律的一部分,无论如何也应该和总规律一致;如果立法者能够正确地了解他们对于社会所承担的任务──根据自然的基本规律调节社会生活──最美好的远景就会展现在眼前。自然法学派著名代表人物孟德斯鸠,是运用接近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典型人物,从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来研究法的精神是他在法学理论上独树一帜的一个重要标志。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认为法律与气候、土壤、地理位置等自然条件有关,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了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他认为,法和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同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和农、猎、牧民的生活方式等因素都有关系。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社会在进入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在50年代,我国学术界曾就自然对人类的作用问题进行过讨论,1959年出的论文集曾刊登前苏联学者转引马克思说的“不是有着坚强的植物的热带气候,而是温带气候才是资本主义的老家”这一名言。后来,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我国学术界曾企图全面否定上述观点,将其打入反动的、资产阶级的“地理环境决定论”。其实这是马克思《资本论》中的观点,马克思认为:“过于富饶的自然‘使人离不开自然的手,就像小孩子离不开引带一样’。它不能使人的自身发展成为一种自然必然性。资本的祖国不是草木繁茂的热带,而是温带。”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的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地理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开始肯定或重视这种观点。在90年代,《中国环境报》曾专门刊登一些为地理环境决定论翻案的文章,指出地理环境对该区域社会或民族国家的发展的影响是不以人的主观众意志为转移的长期的因素,因而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现代科学证明,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周围环境即自然进行物质交换,物质的基本单元是化学元素,人体各种化学元素的平均含量与地球地壳中各种化学元素的含量相适应,例如人体血液中的60多种化学元素和地壳中这些元素的含量有明显的相关性。也就是说,自然或地理环境对人类发展的决定作用是一种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先定的、长远的、内在的影响,自然的进化产生蛋白质和有机物,蛋白质的进化最终产生人,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周围环境为人体提供的物质决定着人的特征和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个存在方式的基本因素在于和它周围的外部自然界的不断新陈代谢,而且这种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就随之停止,结果便是蛋白质的分解。”由于不同的地理环境条件的长期影响和作用,在不同的地区便产生了不同肤色和特征的民族和人种。科学进一步预测,如果在其他星球发现类似于人的智慧生物,由于该星球特定环境的决定作用,该星球的智慧生物必然具有不同于地球人的特征。事实证明:英国的岛国地理环境是英国受大陆影响较少而形成一个独立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印度、埃及、巴比伦之所以最早产生国家与法律,一个极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们分别位于富饶的黄河流域、恒河流域、尼罗河流域和两河流域。
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说重新进入法学领域。广义的新自然法学派(neo-Natural school of law)包括19世纪末以后出现的自然法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狭义的自然法学派指自19世纪末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派,主要以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 workin,1931-)为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垮台,否认正义等自然法学观点的实证主义法学日益衰落,强调实在法应该服从正义、公平价值观的自然法学再度兴起。在当代主张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著作中,有不少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及环境价值、环境正义、环境民主、环境权的理论观点。随着以利奥波德倡导的大地道德和生态伦理这种新的伦理观和价值观的兴起,有关人类理性的科学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即人类超越自我、升华到惠及其他生物和大自然的高度。例如,门伐提迦罗给法下了一个新的定义:“法是帮助保存或总持万物的原则,因此,法是一种宇宙现象,而不仅仅是人类现象。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是自然演化程序中的自觉积极参与者,他有责任维护包括非生物、生物及人在内的生态秩序。”
四、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得到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人与自然环境思想的有力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其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环境,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主要强调政治和阶级斗争,与之相适应,中国的法学理论也主要研究和强调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和阶级斗争的理论。久而久之,这种现象给人们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似乎马克思主义只是研究人与人之间关系和阶级斗争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从来都没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其实,马克思主义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社会方面所创造的优秀成果的科学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我国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观念已经相当熟悉,下面着重介绍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密切相关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
马克思认为,人本来就是自然物,“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 限制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 ;自然界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也生活在人类社会中” ,“归根到底,自然和历史是我们在其中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那个环境的两个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认为,不仅人离不开自然,人类社会的财富也离不开自然,自然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要素。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强调:“政治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为财富” ;“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它是工人用来实现自己的劳动、在其中开展劳动、由其中生产出和借以生产出自己的产品的材料” ;“简言之,种种商品,是自然物质和劳动这两种要素的结合。…… 劳动并不是它所产生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正像威廉·配第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 马克思主义还认为,自然环境也是决定生产力和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劳动生产率是同自然条件相联系的。这些自然条件都可以归结为人本身的自然(如人种等等)和人的周围的自然”;在农业中,”资本主义生产一旦成为前提,在其他条件不变并且保持一定长度的情况下,剩余劳动随着自然条件,特别是随着土壤肥力而变化”。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自然是“人的存在的基础” 的观点,与当代环境伦理学和自然法学把人看做是生态体系的一员、自然界的一部分的环境保护观点基本一致。
(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马克思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马克思明确指出:“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有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数量的生产力总和,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都遇到有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他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自然界起初是作为一种完全异己的、有无限威力的和不可制服的力量与人们对立的,人们同它的关系完全像动物同它的关系一样,人们就像牲畜一样服从它的权力,因而,这是对自然界的一种纯粹动物式的意识(自然宗教)” 。在以第一次工业大革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人对自然的支配为前提,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一个特征是人对自然的征服和统治,即“把物质生产变成在科学的帮助下对自然力的统治”。在人类文明和生产力高度发展的社会,即共产主义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会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那时“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人们周围的、至今统治着人们的生活条件,现在却受到人们的支配和控制,人们第一次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因为他们已经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了。……这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的飞跃”。
(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或者就人类社会而言,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同时存在、互为前提、互相影响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劳动或生产活动同时影响自然环境和其他人,即“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 ;“如果说人靠科学和创造天才征服了自然力,那么自然力也对人进行报复,按他利用自然力的程度使他服从一种真正的专制,而不管社会组织怎样”。与只看到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只看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社会学家不同,马克思、恩格斯在研究人的劳动过程或生产实践活动时,首先承认和肯定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即肯定“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然后,透过表面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看到隐藏的人与人的关系,即“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马克思主义在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前提下,即在承认人对自然的依赖和服从的前提下,强调人对自然的主观能动性和能动作用,重视人类对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的研究和应用。列宁就黑格尔《逻辑学》一书中关于“人因自己的工具而具有支配外部自然界的力量,然而就自己的目的来说,他却是服从自然界的”一段话时指出,外部世界、自然界的规律,乃是人的有目的活动的基础,并说“当我们不知道自然规律的时候,自然规律是在我们的认识之外独立地存在着并起着作用,使我们成为‘盲目的必然性’的奴隶。一经我们认识了这种不依赖于我们的意志和我们的意识而起着作用的(马克思反这点重述了千百次)规律,我们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马克思、恩格斯一方面强调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对社会、对人与人的关系的影响,重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另一方面也相当注意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对自然、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影响,重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后面往往隐藏着人与人的关系,所以要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相应地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
(四)人类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方法调整、控制、协调和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恩格斯在批判那种“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条件到处在决定人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主义历史观时指出:“它忘记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变自然界,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随着对自然规律的知识的迅速增加,人对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马克思认为,把人与自然联系起来的是人的活动,主要是人的生产活动;人的活动或人的生产劳动是人有意识地改造自然、变革自然,把自然变为人化的自然,并生产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活动;劳动是人用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方式。他在《资本论》中指出:“劳动作为使用价值的创造者,作为有用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断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经济地加以利用,用人力兴建大规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驯服自然力,──这种必要性在产业史上起着最有决定性的作用”。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方法越来越先进、合理、科学。只有当人行为的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的时候,人和自然才能达到和谐。不言而喻,法律作为人类适应和改造世界的一种工具,人类在掌握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客观规律后,也可以通过他所作出的法律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即用法律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五)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
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就像人与自然的斗争一样,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不仅把人作为人化的自然来把握,指出了“人的自然的本质”、“人的自然主义”、“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是把人拟物化;而且把自然作为人化的东西来把握,指出了“自然界的人的本质”、“自然的人道主义”,这实际上是把自然拟人化。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只有对社会的人来说才是存在的;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来说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纽带,才是他为别人的存在和别人为他的存在,才是人的现实的生活要素;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是人自己的人的存在的基础。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说来才是他的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他说来才成为人。因此,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马克思认为,“在社会主义的人看来”,“人对人说来作为自然界的存在以及自然界对人说来作为人的存在,已经变成实践的、可以通过感觉直观的”事实。马克思强调,只有人类文明发展到高级阶段即他心目中的共产主义社会,人才能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马克思这种“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和“人的自然本质”、“自然的人道主义”和“人的自然主义”的统一,自然主义和人道主义在共产主义中的统一,与当代“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非常吻合。
(六)对传统的生产方式进行革命、结合经济再生产过程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树立爱护自然的好家长思想,是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途径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的思想,不仅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永久性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重要性,还指出了人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途径和方法。马克思主义认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不当“统治”、“征服”和“掠夺”与人们对待大自然的态度和意识有关,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环境问题要与经济再生产过程、社会变革运动和人的思想变革相结合。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当时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与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经济的再生产过程,不管它的特殊的社会性质如何,在这个部门(农业)内,总是同一个自然的再生产过程交织在一起。”据此,他们提出了结合经济生产过程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方法,强调通过“生产排泄物的再利用而造成的节约和由于废料的减少而造成的节约”来防治环境污染。从他们有关合理控制废物和对废物回收利用的论述中,可以找到当代环境保护中重视减少废物(reduce)、再使用废物(reuse)、再生利用废物(recycle)的3R思想。他们进一步地指出:“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进行这种物质变换。”马克思主义重视人的文明意识对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作用,主张文明进步的人类应该成为自然的好家长、好主人和好朋友,认为人只有“最终地脱离了动物,从动物的生存条件进入真正的人的生存条件”,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才能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必须时时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能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统治,是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动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利用者,并且他们必须像好家长那样,把土地改良后传给后代。”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对资本主义环境问题的揭露和分析,认为造成资本主义社会环境问题的根源是只考虑眼前利益和直接利益的传统的生产方式,“到目前为止存在过的一切生产方式,都只在于取得劳动的最近的、最直接的有益效果。那些只是在以后才显现出来的,由于逐渐的重复和积累才发生作用的进一步的结果,是完全被忽视的。”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指出:“我们在这一领域中,也渐渐学会了认清我们的生产活动的间接的、比较远的社会影响,因而我们就有可能也去支配和调节这种影响”;“但是要实现这种调节,单是依靠认识是不够的。这还需要对我们现有的生产方式,以及和这种生产方式连在一起的我们今天的整个社会制度实行完全的变更” 。马克思主义是革命的理论和学说,然而,马克思主义的革命是与自然有联系的,恩格斯在1851年2月13日致马克思的信中认为:“革命是一种与其说受平时决定社会发展的法则支配,不如说在更大程度上受自然规律支配的自然现象。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法则在革命时期具有大得多的物理性质,必然性的物质力量表现得更加强烈。”无独有偶,中国历代农民起义或造反时所说的“替天行道”也含有按照天意、自然要求和自然规律“革命”(或起义、造反、占山为王等)的意思。中国古代的“革”含有“更”(革者“更也”,《说天》)、“改”(革者“改也”,《王篇·革部》)的意思;“命”含有天命、命运的意思。《易·革》所云“天地革而四时成,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于人,革之时大矣哉”,也含有顺天(天文)改制(政治)的意思。因此,从源头看,革命或政治离不开自然,革命和政治也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那种将政治问题或革命问题与人与自然关系问题截然分开的理论是很难成立的。
(七)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
包括法学在内的传统的社会科学只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即只研究社会、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传统的自然科学只研究物与物的关系,即只研究自然、自然现象和物体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一向反对这种将社会与自然、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对立起来、分割开来的作法。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深刻地指出:“自然科学和哲学一样,直到今天还完全忽视了人的活动对他的思维的影响;它们一个只知道自然界,另一个又只知道思想。”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即唯心主义奉行“人主宰自然”的信条,将唯物主义归于主张“自然是人的主宰”的观点的行列,他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感兴趣,他们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排斥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研究。为了捍卫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列宁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经验批判主义的认识论》一文中曾专门批判如下观点:“科学的定律与其说是外部世界的事实,不如说是人心的产物”,“凡是把自然界说成人的主宰(sovereign)的诗人和唯物主义者,都过于容易忘记:使他们惊叹的自然现象的秩序和复杂性,最低限度也像人本身的记忆和思想一样,是人的认识能力的产物”,“人是自然规律的创造者”,“人把规律给予自然界这一说法要比自然界把规律给予人这一相反的说法有意义得多” 。马克思主义认为,包括哲学、法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在内的各种思维、意识和知识是”人脑的产物,而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他们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不言而喻人脑的产物,归根到底亦即是自然界的产物,并不同自然界的其他联系相矛盾,而是相适应的”。人们把自然环境问题分为两类,一是第一类环境问题,即由自然现象和自然灾难所引起的环境问题,如火山、地震所引起的环境问题;二是第二类环境问题,即由人类不适当的开发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这两种自然环境问题或自然环境的变化都会对人类的思想意识观念发生作用。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更重视由人为活动所引起的自然环境问题或自然环境变化。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的最本质和最切近的基础,正是人所引起的自然界的变化,而不单独是自然界本身;人的智力是按照人如何学会改变自然界而发展的。”也就是说,包括当代环境法学在内的人的思想和思维的最本质和最切近的基础,正是人的不当活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生态破坏,而不单纯是原始状态的自然界本身,包括环境法学在内的当代人类的智力只能按照如何学会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即如何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对不屑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哲学和社会科学家曾多次提出批评,他们在批判当时德国的青年黑格尔学派时指出:“这些哲学家没有一个想到要提出德国哲学和德国现实之间的联系问题,关于他们所作的批判和他们自身的物质环境之间的联系问题。”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结论,即:“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这些观点对于促进法学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的协调,对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相互交叉与综合,对于建立和完善既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八)法与自然环境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马克思主义一方面反对否定法律的意志性的观点,透过表面的法律条文看到背后隐藏的意志关系,坚持在阶级对抗的阶级社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另一方面又认为,意志本身也受到意志主体所处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法根源于立法者的物质生活关系,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来加以说明,即看到决定意志的物质因素、看到意志关系本身也反映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一直认为法律和法律观念与包括自然地理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条件有着密切的联系,“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诚如《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关于物质生活条件或经济关系的内容,处于晚年的恩格斯在《致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得十分清楚:“我们视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用以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说的。因此,这里面也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装备。这种技术装备,照我们的观点看来,同时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律等等。此外,包括在经济关系中的还有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力才继续保存下来),当然还有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环境中,是在既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也就是说,经济关系包括“地理基础”即自然和围绕着社会的“外部环境”即自然环境。马克思的创始人还指出,真正的法律(Law)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这种自由的自然规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对于那些将人的意志夸大到不适当程度、以为凭借人的意志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法律的“唯意志论者”或“精神万能论者”,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上述基本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五、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正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法治秩序的土壤和气候中逐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关系,特别是阶级关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即人环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才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开始是在环境科学等与环境法学关系密切的自然科学领域传播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接着是在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学中出现了人环关系的理论,后来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出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在我国法学界刚发表有关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环境道德、环境法的论文时,如“应该提倡环境道德”、“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有些人很不理解。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也不能例外,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本对象的环境科学理论开始在我国传播,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综合化趋势逐步增强,一批以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对象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新兴学科逐步成熟,一些专门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专家开始介绍和研究中国古代和外国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学说,包括新的自然哲学、新自然法学和环境伦理学等。其中,除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一些专门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论文或专著外,青年法理学家江山一连发表了几篇(部)法学理论方面的专著,如《中国法理念》、《中国自然法的现代意义》、《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法的自然精神导论,等,从法学理论和法的发展历史上比较系统、深刻地阐述了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方面的作用,介绍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自然法理论,论述了自然体、非生命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
在江山的著作中,所谓自在法主要指自然规律和自然秩序,人在法主要指人制定的法律规则,人在同构法是人制定的人在法即人确定的法律规则与自在法即自然规律的结合。“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人在法对比自在法是一种很特殊的表示方式”,“自在法的广普性,在于它不遗漏使存在所以为存在的每一个细节”,“与自在法相比,已有的人在法都难以如此周延、细密。自从人在法叉开自在法的价值取向独立成长以来,人类智慧自觉的有限性严重地局限了它应有的广普性,一心专注内部事务和纷争纠葛,以致人际关系──人与生态的和谐、共处、共存、同构关系──日渐被遗忘、丢失。这种遗忘、丢失的速率正好与人类自我关注的程度成反比,本世纪是这一速率的最高峰值。”在江山著作中的“人域关系”主要指人与人的关系,“人际关系”主要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际同构关系或秩序”主要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人际同构法”主要指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及相应的人与人关系的法律。他认为,“现在,新自然哲学家们对自然本身和自然伦理学的理论和技术贡献,以及诸多科学家、法学家、政治家们对科学技术规则、环境保护规则立法的联合强力推动,更使得人际关系的同构成为了现实。”与这三种关系相联系,他提出了“人域法”、“人际法”和“人际同构法”的概念。他认为:“人在法可以分为人域法和人际法”,人际法“与人域法共同构成人在法的基本体系”;“人际法实际上是一种比人域法更关乎我们存亡的规范体系”,“根据法的进化逻辑,人域法必然导出人际法”,“人际法是人域法的法上之法”;而人际同构法“是人在法发展进化的必然导向”,“人际同构法是对人域同构法和自然伦理学说的广义综合──伦理的无限性将化除人域的域界,使契约秩序广普于人际之间”。“在最后冰期的中后期以前,即人类的智力尚未开发之前,人在与自在的关系是和谐的,自在法的绝对性是导致这种和谐的原因”,“在这样的秩序中,没有主体的观念,只有和谐、互助的善举”。”人际法正是被我们丢失了的规则”,“在传统的观念中,似乎存在只是我们内部的事务,它与外界无关。即使那些最有智慧和良知的思想家,多半也只认为,人域的自由、正义、公平、和谐或人权、人格、人性、人能的合理与有效即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高境界。这的确是一种智慧,但只不过是河伯的智慧,与海若的智慧相去太远,更是不及鲲鹏的智慧”;“我们需要找回丢失的秩序和规则。这种寻找不是再回到自在法之中,而是凭着意识自觉的主观能动性去重显自在法的价值取向(互助、同构、和谐),创造出一代全新的人与生境共享的法形态”。“人际同构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人在法,它是一种高级次的意识自觉和价值判断对自在法之同构、互助、和谐的价值取向的主动复杂化和人为进化,故而可为人的存在──他应有的地位、价值提供合理的秩序依归”;“人际同构法是由伦理原则充分评判的人际同构秩序规则”,“是一种比过去所有的人在法更真实的法”,“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标识”,“是生命存在不得不受规范的秩序规则”。“所谓人际同构法,是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判断广化为人在与自在共在同享的秩序归依”,“与传统的全部法形式相比较,人际同构秩序有两个明显的差异,一是它将契约关系(事实上也将法)的外延广化到了人际之中,与之同态,伦理原则和正义标准亦外延不怠;二是其主体涵义的变化,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相对主体、复合主体出现,在任何一种契约关系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空地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当事人自己,也是他人、社会、未来主体和非意识主体的当然代理人,他的意志中必得包含他所代理的其他主体和社会、生境的主要利益、权力、意志,这种权利和意志不由委托条款来表现,而主要通过他的性智觉悟和理智能力的双重显示来把握,社会立法将作为这种显示的参照和外援”。“人际同构法的呈现,将使现在正在兴起的科学技术法、环境法之类的具体规则获得深厚的学理滋养和体系解释,这些法现象不是传统民法之类法的副产品,而是一代全新的法形态。”他认为:“人际同构法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若以此为人类的共识,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和误导了的生存动机,我们就会发现,人类赖以存在的养资源和生境不是有限的,而是取之不尽的;不是充满危机的,而是和谐自足的。”
江山在另一本书写道:“与人域法相对应,我们把这种人与环境共在、同构、协存的法称为人在同构法。它是理性法的又一全新价值导向所引出的法现象。”,人在同构法的呈现可谓是法现象的一场真正的革命”,这场革命的涵义是:人类经过若干千万年乃至更长时间的准人在法和人在法的过程,实现了人类对自我的自知,建成了人类自身生存、发展的规则;在这一过程行将结束之际,人类并没有满足人域内的自知和自为,而是进一步开拓出人与自然共存、互依的价值观。人在同构法的完成首先依赖人类理性的完善,“即我们必须更新观念,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秩序观,在观念的变更中,构筑起人与环境、人在与他在同构共存的理性框架,养育人类之于同构、互助的道德良知。这是一种性智的觉悟和自足。”“作为宇宙的参与者,我们不只是创制适用我们自己的规则,还需要创制出我们参与更高级次的人与自然共存的、自足的、复合多维的同构秩序规则。”“一当传统的人为法律模式、体系不能承载、容纳诸多不断涌入的人与自然、自在之间的共同法则之后,人域法便被超越,更高级次的、超越于人在法与自在法则之上的新的更复杂化的秩序规则同构就自足出来了,并无限不已。”“不论自觉与否,我们今天都将直接面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重建、重组,面对宇宙作出超越自我的思考,并去参与宇宙互助。”他还指出在:“我们还必须重建一个全新的道德规范。它与传统道德之不同在于,它是人与自然之关系的互助、守衡、同构而约束于人类自身的道德准则。它要求我们善意地对待一切与我们互为存在的存在。这种思想被美国人利奥波德称为自然伦理或生态道德。”他在引用马克思“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一名言后,进一步指出:“人类只有自觉地参与宇宙互助,才能实现人类自己。”他的这些观点表明,中国法理学界已经开始关注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传统的只研究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理论而言,这显然是一股新风。
六、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
1971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罗尔斯教授发表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些环境法学家在《正义论》和其他自然哲学、环境道德学观点的影响下,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绿色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等主张,诸如《绿色正义》、《环境正义》等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著作相继出版,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现代环境法学理论逐步形成。在中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方针以来,环境法学界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思想、环境伦理学和现代环境科学中的精华作为其认识论,审慎地吸收国外环境法学研究成果,逐步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李鹏委员长已经明确指出:“今后,在继续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工作中,一定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切实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 李瑞环主席更加明确地指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 无论是“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还是“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从法学调整理论的角度看,就是肯定和发挥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基本理论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承认和重视环境、资源(统称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认为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决定因素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条件。人是自然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现代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对环境资源价值的承认和发掘。据199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Science Times)和最近的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和。这一研究成果是美国马里兰大学罗伯特·科斯坦萨教授领导的一个科研小组经过15年的努力算出的。该研究小组将地球资源简化成16个生态资源系统,包括海洋、森林、河流和沼泽等。这些系统可为人类提供17大类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服务项目,包括为农业生产供水、为生产提供适合的气候、为文化事业提供素材以及分解生活和工业垃圾等(尚未考虑山岭、城市绿地等对人类的贡献)。例如,每公顷森林每年约提供价值141美元的气体用于调节大气平衡 。同时该报指出,对这一估价显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生态学家认为,环境是“无价”的,即认为环境价值之高是无法估计的。自然环境具有内在的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所认可,也已经成为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观念,诚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根据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对环境法的认识不能仅从法律本身或个别人的主观意志出发,而应当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物质关系出发。环境法的基础是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等物质生活条件,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决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决定因素。
(二)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重要意义和作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
人与自然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简称人环关系,也有人称为环境关系。培根早在400多年前就已提出”要命令自然就必须服从自然”的著名论断,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几乎是历代哲学家和科学家共同追求的目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指出,“认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认为: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关系和永恒主题,人与自然的矛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人类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任何有关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活动领域都不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环境要素,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还认为:在人类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互为中介、互为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作用,人与人的关系也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发生作用,它们谁也不能离开对方、否定对方;人类既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从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随着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发展和进步,环境法的体系、结构、调整方法、基本制度和内容也会不断地发展和进步。
(三)科学解释和合理运用有关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机制,充分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关于法律有没有规定、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理解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在法和法学的发展史上,许多人都从法的具体内容去理解法、认识法,特别是一般市民和实定法学家或唯物主义法学家。以蒸汽机的发明和推广为标志的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一方面标志着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和征服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人类自然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生产力和科学技术能力迅速提高,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或改造征服自然能力的增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唯意志论迅速膨胀,人的思想、意志和能力被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逐渐形成了将法律调整的现实关系思想化、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将法律的作用理解为单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例如,黑格尔认为,“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所有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的,至于与他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惟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来只是相对的。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所以自由意志是理想主义,它不把物的本来面貌看做是绝对的。至于实在主义呢,尽管这些物仅仅以有限性的形式存在着,它仍宣布它们为绝对的。” 极力崇拜人权、将人视为“世间最高级、最神圣的灵物”的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1737~1809年),竟然借用阿基米德的名言“如果我们有一个支点,我们就可以把地球撬起来”,大胆地认为通过法律规定的人的自由权利可以把地球举起来。在这种“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人的自由可以把地球举起来”的理论的指导下,一些法学家采取了与法律现实主义截然不同的方法和立场,他们“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纷纷把人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单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将法律规定的各种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都仅仅理解为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将人对财产的关系理解为人与财产权的关系,将人们买卖商品理解为人们交换物品所有权;而忘记了人对财产的关系、人们买卖商品的关系首先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然后更进一步的关系才是人与人的关系。又如,在法律上一个遭拘禁的人即是失去自由的人,但如果从思想上去理解则被拘禁的人可以是自由的人,唯心主义的黑格尔的名言就是:我“虽在枷锁之中我也可以是自由的”。久而久之,一些法学家从心灵深处产生了一种错觉,似乎法律只能反映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甚至思想关系,不能反映和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这不能不认为是某些法学理论的片面和遗憾。其实,人“把物变成他的意志”这一过程本身已经非常明确地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黑格尔说“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这种所有权难道能离开人与物的关系吗?黑格尔说“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我的物”难道没有人与物的关系吗?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途径、工具和手段。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指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这一基本性质。在环境法中,把有关环境资源的人的活动或人的行为概括为环境资源行为,简称为环境行为。环境行为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建设环境资源的各种行为,环境法律规范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环境行为规范。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人的任何有关环境资源的行为即环境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对自然或自然环境的影响,形成人与自然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对其他人的影响,形成人与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通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了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因此,认识、承认、肯定和发挥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也就是承认、肯定和发挥环境资源法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作用和意义。
第三,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是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这里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实在的关系,是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并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具体关系,不宜在谈法的调整作用时将这两种关系视为非物质的思想、意志关系,更不宜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如果硬要谈意志关系、思想关系,既然有些人可以将“上帝、神”等不存在物、“公司、社区、国家”等抽象物都视为意志关系、法律关系,为什么另外一些人不能将自然、非人动物等实体视为意志关系、法律关系。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人们说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不宜一方面强调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四)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是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律观点,也是一种法律实践和法律规定;合理设置、对待和解释法律法规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利益、自然体的权利和人类保护自然的义务等问题,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的任务、贡献和突破当代各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无不将保护环境资源、生态平衡与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作为立法的目的和任务;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和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同时保护人与环境、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明确提到环境利益、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生态自然秩序。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规定:“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美国环境教育法》(1970年)明确规定:“在本法中,‘环境教育’是指关于人与其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之间的关系的教育过程,包括人口、环境污染、资源分布和消耗、资源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开发技术和经济效果,以及城市和农村开发计划,同整个人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24条明确规定:“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均衡。”根据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的规定,“环境”的定义非常广泛和复杂,“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上述规定表明,环境法对环境的法律保护,意味着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自然秩序,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人的关系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可以很好地说明上述问题。
随着环境问题、资源危机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深入发展,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领域产生了诸如绿色正义、生态伦理、自然体的权利、人类保护环境的义务、人与自然如何和谐共处等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当代许多著名的环境法律明确地提到人对自然的尊重,这是单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理论所不能否认的事实。例如,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即《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该宪章确定的有关保护环境、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一套规则,已得到国际环境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认可。《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2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平衡发展,尊重(respecting)环境的可持续的和非膨胀的增长”。日本在1993年1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恩泽”这种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语言和“理念”,将环境视为能够对人类施加“恩泽”的母亲和“和谐相处”的朋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肯定和承认。随着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不仅人与自然的关系日益广泛深入地进入到法律和法学领域,而且通过克隆、宇航等科学技术,人类生命现象与非人生命现象的距离在缩短。对这些新问题,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不但没有将他们拒之门外或妄加评论,而是站在人类文明进步发展和实现环境法治的历史高度,将环境法与环境保护、人与自然的关系发展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表现出极强的理论洞察力、说服力和活力,从而在法学理论上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环境法制建设推进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七、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基本理论;但是,不是任何理论主张或学术观点都可以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必须具备一定的功能和特征,这些功能或特征反映了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的基础理论或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对于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具有如下意义和作用: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将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联系起来、区别开来的理论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面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是针对这一特定调整对象而形成的专门理论,它既吸收了传统法学理论的合理内核,也吸收了当代自然科学和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的科学成分。将研究人与人的关系的社会科学方法与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交叉科学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是环境法学的方法。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独特性质,是区分环境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律学科的主要特征。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最集中、扼要地提示了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根本特征。环境法学,从狭义上讲是研究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从广义上讲是研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与法学基本理论、其他部门法学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建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一个部门法的理论,是一个法学分科的理论,它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通用理论、不是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它既不能解释所有法律现象、代替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也不能代替、否定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和其他法学分科。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在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并从其他法学分科吸取合理成分;它以其新的、独特的理论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发起冲击、变革,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作出贡献,并使暂时没有纳入法学基本理论的环境法基本理论逐渐成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中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
目前,已经形成一套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都可以称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其中不少环境法原则、观念和制度实际上是环境法的一些特点。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例如,对“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环境法的上述性质和特征。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法的特性。从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
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形成、评价各种环境资源法律以及环境法学的观念、原则和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评价、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法体系的主要依据,凡是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础或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或凡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体系或环境法的范畴。实践证明,运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能够科学地制定环境法律、准确地解释环境法律、合理地说明环境法律现象,能够指导环境法的实践,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南。其他任何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都难以成为环境法的理论指南,难以在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中起理论指导作用。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抓住的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之一,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矛盾,因而是对环境法起长期作用、总体作用的理论。如果仅仅是某个阶段或某个发展时期的理论,仅仅是环境法某个领域或某个问题的个别理论,则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国家和人民对法学研究教育和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
所谓实行环境法治,简单地说就是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治应该包括如下要素:第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的,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学的环境法体系。“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环境法中的正义就是符合自然或自然规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第二,要重视和强调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公民环境权具有”基本人权”、道德权利、自然权利的某些性质,从法律上肯定、确认、尊重和保障环境权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第三,要强调环境法律的权威,公正、普遍地实施环境法律,在环境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环境法律。第四,要形成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这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明特点。正如民法包括物权、债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一样,环境资源法也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则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任何理论都体现一种价值观念,任何法律学科理论都为其基本法律规范服务,但是没有哪种传统部门法学理论能够像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那样,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在包括各部门法学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学理论发展史上,道德和伦理一直对法学理论具有重要影响。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就业法、人权法等法学理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观念,这些道德、伦理观念的基本特征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的道德。环境法学也有与其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这就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环境道德,又称生态道德、地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环境道德含有对待自然的“义务”性规范,这种“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上升为环境法律义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是符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结合,即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目前,环境法与环境道德的内在联系,已经得到环境法的明确承认。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道德和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道德和法律结合起来,才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很难承认、无法容纳这种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因为它们只承认法律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有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秩序,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国家和环境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