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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613.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85
Sanitarystandardfordrinkingwa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5-08-16发布 1986-10-01实施
1?总则
1.1?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 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 生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 保护、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则,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 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 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 乡、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 护地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1.3?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 分散式给水。
2?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表1所规定的限量。
表1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续表
*?试行标准。
2.2?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 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 有除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 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 剂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 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 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 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 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2.7?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 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水源选择
3.1?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 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 防护的水源。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 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 升不得超过10000个。
3.2.2?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 定。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3?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4?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 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 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 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 本标准的要求。
4?水源卫生防护
4.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地面水
4.2.1.1?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 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 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 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 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 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 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4.2.1.4?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 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 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 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4.2.2?地下水
4.2.2.1?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 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 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 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 护,应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 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 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 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 限期完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 使用单位执行。
4.5?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水质检验
5.1?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 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 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 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 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 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5.3?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 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 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 水、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 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 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 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 进行一次全分析。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 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 档。
5.3.2?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 期监测。
5.4?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 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 录 A
本标准用词说明
(补充件)
A.1?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A.1.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A.1.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A.1.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提出。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秦钰惠、郑乃彤、潘长庆、张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 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613.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85
Sanitarystandardfordrinkingwa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5-08-16发布 1986-10-01实施
1?总则
1.1?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 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 生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 保护、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则,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 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 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 乡、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 护地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1.3?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 分散式给水。
2?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表1所规定的限量。
表1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续表
*?试行标准。
2.2?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 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 有除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 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 剂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 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 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 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 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2.7?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 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水源选择
3.1?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 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 防护的水源。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 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 升不得超过10000个。
3.2.2?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 定。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3?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4?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 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 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 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 本标准的要求。
4?水源卫生防护
4.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地面水
4.2.1.1?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 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 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 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 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 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 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4.2.1.4?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 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 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 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4.2.2?地下水
4.2.2.1?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 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 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 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 护,应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 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 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 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 限期完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 使用单位执行。
4.5?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水质检验
5.1?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 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 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 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 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 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5.3?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 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 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 水、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 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 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 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 进行一次全分析。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 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 档。
5.3.2?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 期监测。
5.4?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 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 录 A
本标准用词说明
(补充件)
A.1?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A.1.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A.1.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A.1.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提出。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秦钰惠、郑乃彤、潘长庆、张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 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