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案例库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个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第一部分 80个真实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芸豆合同,双方在有关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FOB条款,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有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船至指定装运港装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分批转售货物是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价差损失。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进出口公司和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号。 深圳分会依照仲裁规则,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分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7年7月28日在深圳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又于1997年10月18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因故未到庭。第一次开庭后,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 1998年1月23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5月6日签订了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给被申请人1995年产长腰奶花芸豆2,500吨,每吨单价375美元,FOB大连,由被申请人的联营人××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6月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必须至少提前七天将抵达指定装运港的船期等事项通知申请人。 双方当事人在有关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81,500美元和人民币541,250.33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并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1997年8月12日,申请人又书面具体提出了以下六项仲裁请求: 1.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81,500美元(即原合同与转买合同之间的价差)。 2.多增货物仓储费58,190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出货时间与实际出货时间之间所增加的仓储费用,即每吨仓储费为0.13/天,三次多增费用分别为1、300吨×137天=5,343元;2、600吨×174天=13,572元;3、1,600吨×188天=39,104元。)。 3.多支付银行利息483,231.33元人民币(即原合同规定时间与实际售出货物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当日银行挂牌贷款利率为1.065%/月,三次多增利息分别为44,501.03元、113,039.1元、325,691.2元)。 4.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10,209.38美元(即181,500美元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共9个月,利率为年息7.5%)。并请求将此项赔偿裁决至被申请人支付之日。 5.仲裁费89,413(应为89,431)元人民币。 6.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191,709.38美元和730,663.33元人民币。 本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11月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补交仲裁费8,225元,申请人已如数缴齐。 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事人于 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林承恩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USD395/MT FOB××市,贵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司通知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仍无法执行,贵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一拖再拖,故我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贵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此外,被申请人又于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导致我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次性把2,500MT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1996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为由申明不要货。 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conagra (美商康家)公司的首300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3%。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1996年7月,被申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 (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会产生的),反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87,500美元。故此,敦请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1996年7月4日和9月9日将供货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 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1997年1月才处理完毕,由于1997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400美元(还可参阅8月30日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9月却以一吨330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Conagra和Andra。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须对其货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人负全责。 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 案情简介 原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2000年6月,某外贸集团公司委托某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向运输公司订舱,从龙口港出运两批洋葱(RED ONION)到菲律宾马尼拉(南港)。第一批为3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平”轮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达马尼拉;第二批为4个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洋葱,箱号分别为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CCLU8520736,该批货装上运输公司的“向济”轮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达马尼拉。运输该两批货,运输公司均没有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但给了提单号,分别为: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据外贸公司的要求分别于6月28日、7月8日将该两批货办理了电放手续,在两份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外贸公司,收货人为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 8月8日,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书面向运输公司马尼拉代理表示放弃对上述7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权利(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 8月18日,集装箱公司受运输公司委托通知外贸公司,其托运的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去提货,已产生较多的港口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请外贸公司务必于两日之内给予是否放弃该货物的答复或是其他别的处理方法。外贸公司回复集装箱公司:“贵司传真所提货物,我司已电放收货人,我司对该笔货物无追索权,如何处理该货,请贵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宾海关将上述7个集装箱(同时还有运输公司运输的另外7个集装箱的洋葱)的洋葱进行了公开拍卖。运输公司在马尼拉的代理因拍卖支付了56000菲律宾比索的拍卖费用。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外贸公司委托原告将171000公斤洋葱由龙口运往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7个40尺冻柜装运,并由原告所属的“向平”轮和“向济”轮承运,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办理电放业务。货物分别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前来提货,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由于该收货人没有提货,同时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批货物,菲律宾海关当局根据其海关法将该批货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卖,拍卖所得被当局没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滞箱费损失及海关拍卖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29751美元、货物拍卖费1297美元、未付运费688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因为:(1)FOB条件下货物的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至收货人(买方),被告作为FOB条件下的卖方不再对货物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特别约定“运费到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卸货港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被告并非收货人,所以在卸货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滞箱费)均与被告无关;(4)虽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留置收货人货物,申请法院拍卖,而本案的承运人明知该批货物低值易腐,却长期保管,由于其该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费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滞箱费、拍卖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货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达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后,作为一名谨慎的承运人本应立即采取措施处分货物以降低损失(并可冲抵运费),然而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却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对该批货物失去处分权,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承运人对此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损失。 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于某特定日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能按期开出信用证,称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政策调整,无法动用外汇。该事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卖方是否有权提出索赔? 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8年1月7日签订了88QH-407B85CK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高密度低压聚乙烯225吨,总货款292,275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于1988年1月12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申诉人及时备妥货物,预订船位准备发货。但被诉人未能依合同按时开出信用证,并于1月13日通知申诉人要求改用D/P付款。申诉人对此付款方式表示不能接受。被诉人遂于1月18日通知申诉人准备于1月19日开出信用证。申诉人表示接受,并承诺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售于被诉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后被诉人仍未能按时开出信用证。申诉人于1月25日正式宣告终止合同,对被诉人提出索赔要求,把1月27日到港的货物存入公用仓库。以后申诉人在香港就地将货物陆续分批出售处理。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经协商未获结果,遂于1988年6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 1.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诉人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 2.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包括旅差费、通讯费、差价损失等8个项目的损失,共计241,893.91港元。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在香港出售该批货物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有关仓储费用的发票。 被诉人提出,针对第一点而言,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作出调整,被诉人无法动用外汇,事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非被诉人的过错。被诉人为此向仲裁庭提交了这方面的有关证据。被诉人对申诉人的8项索赔要求中的有些项目提出质疑。关于差旅费、通讯费,被诉人认为,属于申诉人的正常业务开支,要被诉人承担这些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出售该合同货物的价格,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说明其实际损失。 案例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 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请你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案例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 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 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案例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一、案情 1985年5月9日,申诉人香港某公司(甲方)、被诉人深圳某租赁公司(乙方)、香港某公司(丙方)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丁方)签订了85121号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台15吨翻斗车;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归还甲方货款及利息,分期支付丙方利润提成费并以利润提成支付丁方担保手续费;丙方对甲方的银行贷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又于198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HD-008号销售合同。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100台翻斗车的总价额、包装、装运期、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内容。1985年5月至7月甲方将总价额为7亿日元的100台日本三菱FV413JDL型15吨翻斗车分批运至深圳文锦渡。经检验合格,乙方全部签收了该100台翻斗车,乙方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归还甲方到期应付的货款本息及支付丙方到期应付的利润提成费;丁方也没有按合同和担保书的规定承担其担保责任,各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甲方遂于1986年3月27日向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乙方按85121号合同附件三偿还本息及提成费,计756,030,000日元及300,000美元。若乙方无法偿还本息,则由被诉人丁方按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并承担担保人责任。 被诉人乙方在1986年4月30日的答辩中称:85121合同偿还货款本息及提成费争议,均属事实,但按合同提取300,000美元的依据是利润提成费,按其原则应是只有利润才能按比例给予提取,目前该合同由于100台翻斗车经营出现亏损,所以不应提取,侍100台翻斗车盈利以后,才给予提取。 乙方在1986年8月9日、12日致本会的函中以及在8月11日的庭审中提出:甲方对其出售的100台车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价格说明书》,按照《价格说明书》,7亿日元总价所包括的各项费用,有的卖方没有履行,有的根本没有发生,这部分费用的金额,理应从总价中扣除;甲方没有把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转给乙方,致使车辆未能进行维修保养;甲方虽然对乙方提供过一个有关维修保养的建议书(proposal),但甲方未履行其规定。 被诉人丁方提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第2条、第5条之规定,85121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2.85121合同中的担保问题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理由是:合资企业的外债担保,应该分保,全保是违反中外合资法规定的;乙、丙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无权向乙方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更不能指名要丁方作为这种无理要求的承担者;按有关规定,丁方若向境外承受经济责任担保,必须申报,还必须有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但丁方没有取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根据上述,丁方认为,85121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效;丁方的担保行为依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无效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随著85121合同不能依法成立,丁方的担保责任随之不存在。 3.85121合同违反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理由是:丙方和丁方在合同中同是担保人,实际上丁方承受整个合同的风险,但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却是有条件的,为货物纯利润的10%,而丙方收取的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是无条件的85121合同第5条2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丙方没有向乙方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其向乙方索取利润提成费是没有根据的;85121合同第4条3款是企图把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发生的汇损转移给乙方,实际是转移给丁方的条款,显失公平;85121合同第9条不可抗力条款应是免责条款,但又规定乙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4.85121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条件,这是有意用《租赁合同》来掩盖其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5.甲方关于100台车报价700,000,000日元,原来不可能达成协议,因为乙方不能违反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车价必须严格审定的指示。所以甲方编造了《价格说明书》,得出现金价格556,500,000日元的结论,才达成100台车的交易。《价格说明书》的3项费用有问题。甲方应对《价格说明书》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6.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3个,在3个合同中(即85年1月的合同,85年5月的合同,HD-008号合同),HD-008号合同是主要的合同;依照HD-008号合同只能以85年1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为本案裁定依据;向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能依法成立;无论按85年1月所签合同还是按85年5月所签合同,甲方均无权向丁方主张权利,所有仲裁费用应由甲方自己承担。 申诉人甲方对被诉人答辩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各点: 1.85121合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办理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分保或全保的规定,亦无全保是不允许的规定,该法的实施条例同样无此规定。 合同中略去甲方为丙方反担保并要求丁方担保的环节而直接将丙方与丁方衔接在一起,此种做法原本丁方已同意,丁方为丙方担保绝非无理要求。 丁方接受乙方100台车作抵押并为乙方向甲方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这一担保。该担保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丁方的担保义务是绝对不可免除的。 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前,要担保人提供哪些资料,应由外汇管理局酌情而定,有无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不影响外汇管理局批准担保的法律效力。 3.合同四方当事人互无强迫威胁欺诈的事情出现,不是协商一致,合同不可能志愿签订产生。 4.《租赁货物合同》的名称是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加以改动而定的。 5.《价格说明书》中的“购买期货保值费用”涉及到用美金贷款汇率损失的问题,未能被乙方接受。尔后双方同意将此费用改为在香港的检验费用。实际上《价格说明书》上的原条件已发生变化,该说明书也未列为HD-008号合同的附件。 《价格说明书》上的货款单价700万日元,是“三菱”在香港总代理提供的优惠价,其他公司的报价与甲方的报价条件不同,是不可比的;该100台车的买卖是买方先收货使用后分期付款,不同于惯常买卖;翻斗车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买方愿意接受,并在合同上签了字的。 6.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计划,就是由乙方收到的“proposal”。 7.HD-008号合同规定的价格是包括车辆单价、保养维修、零配件、车辆检验等费用在内的-揽子价格。卖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维修保养等内容没有履行,责任不在卖方。 1986年8月8日,申诉人致函本会,要求被诉人乙方及丁方承担申诉人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共54,200港元。 丙方在1986年5月12日致本会的函中提出:85121合同并没有指明应在乙方盈利后从乙方的盈利中提取300,000美元付给丙方。不论乙方是否盈利,都要在一年半内支付这笔款给丙方。 案例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一、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l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1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   案例9: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5份轻柴油买卖合同,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5份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获得部分货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称: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1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兹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叙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及同年的2月9日、3月13日、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S等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97G1207S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7,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86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60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年12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3.98G018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51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12,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3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G0312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9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双方因履行上述5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172,696.86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1999年1月29日的利息639,430.78美元(1999年1月30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日,申请人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639,430.78美元变更为941,929.24美元,该利息计算到1999年6月1日。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依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依98G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22,569.480公吨。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153,166.52美元;依98G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3,362,852.52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818,383.26美元,尚欠334,783.26美元;98G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美元;98G01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26,072,349.08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8.3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10: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4,000立方米胶合板。 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未交货。由于被申请人仅退还部分货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交货,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按交货地的市场价与合同的差价来计算。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仍然与下家签订转售合同,由于申请人违反了减轻损失的义务,申请人向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    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货款526,961.15美元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1套寄至申请人,申请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于4月2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4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4.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为该笔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案例11: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货后,再将货物售予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如该远期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81,300美元后,未能向申请人支付余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未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给申请人的合同责任。仲裁庭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IMP××××号购货合同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深圳分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998年3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8)贸仲字第×××号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998年5月1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1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10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2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IMP××××号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压缩机,单价为每台80美元,不迟于1997年3月6日在香港交货,合同总值为980,000美元。该购货合同的附件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书后,即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履约订金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方银行确认已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足额订金后,五天内即开出不可撤销的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并且承诺在开证发出日日期三天内将有关的《货物收据》交第一被申请人。为督促第一被申请人确保按时承付货款,在申请人发出《货物收据》以前,第一被申请人需出具一张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表明承付的时间(信用证议付五天(5日)期)与金额。在信用证议付五天期,第一被申请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余下百分之八十五的货款总额一次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讯情况,所交货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问题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自理。有关开证的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详见双方签订的IMP××××号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若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IMS××××号销货合约,双方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后压缩机,每台单价82.8美元,总值1,014,300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1月22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于1997年5月31日前付还差欠申请人款项,所开的远期承兑汇票没有兑现。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IMS××××号销货合约及有关与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担保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IMP××××号合同及IMS××××号合同差欠的款项及利息(本金633,000美元,利息56,530美元),本息合计689,530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IMP××××号购货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购销货物,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套现,申请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在开出信用证之前,先收取第一被申请人3.5%的手续费及15%的订金,开出信用证之后3日内,将货物收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作为还款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一张金额为85%货款的、期限至信用证议付前5天的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也就是说,第一被申请人用货物收据到银行套现,获取资金使用85天,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将"借款"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付款给银行。    2.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担保书的担保事项亦未发生。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销货合约及担保书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G533QBIM压缩机12,250台,第一被申请人开出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第二被申请人为上述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6月19日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其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欠款,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债务责任。但是,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该批货物,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责任。IMS××××号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二被申请人,反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另外,在本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一直以来,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在本合同中,之所以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代付货款,是因为双方有合作项目,需要注入资金,为避免境外汇入资金引起其他麻烦,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该批货款。签合同时,申请人觉得不保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由于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开出承兑汇票付款。因此,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发生。 3.第一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远期支票只是其履行IMP××××号合同的还款方式,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设定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只为IMS××××号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远期承兑汇票设定了担保。 4.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有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是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IMS××××号合同项下货物的,该收条的货物与合同的货物,两者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均不相同。该收条只能说明第二被申请人曾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已,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则称: 1.本案涉及的贸易安排是清晰和合法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安排是基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货源、第二被申请人需要该货物但没有融资能力,而申请人有融资实力这一背景下,利用三方各自的商业优势或商业需要来安排的,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利用自身在银行的信用,代为开证并赚取相应的手续费,这在香港法律下是完全合法的,在中国法律下也是合法的,在大陆的许多外贸进口交易中,外贸公司以代为开证的方式赚取手续费,这是非常普遍且合法的贸易安排。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开庭时及庭后的书面材料中,对这一贸易安排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 也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 2.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付款义务是确定的,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付票,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环节,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重要义务,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远期承兑汇票,却在汇票到期时不能兑付,显然负有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负担由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及的贸易安排中有两个身份。一是贸易合同标的物的买方,也是标的物的最终用户。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其付款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其委托的代付款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其本身的付款责任应该是法定的,不可逃避的。二是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未能如期兑现,则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述两项连带付款责任是一致的,也是统一的。 3.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及庭后书面材料中声称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其理由是"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事实上,IMS××××销货合约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也就是说,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都清晰且通过协议书作为附件而书面认可申请人实际上是不接触货物的,有关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等都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在整个贸易安排中,申请人是没有直接交货义务的,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直接提交货物,交易的三方进一步授权乙方就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负责安排,因此原贸易合同中的G533QBIM型压缩机变为实际交货时的SG533QBI型压缩机也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变更约定,是原贸易安排中允许的,与申请人无实质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对上述贸易安排及其实际履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这一安排已交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第二被申请人也书面确认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只是在今天的仲裁庭上,第二被申请人才抛开贸易安排整体性,只拿出个别环节毫无依据地强调申请人的付货义务。这样的狡辩连其代理人的内心也难以相信其合理性,更何况用以说服仲裁庭去接受了。 至于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更是不负责任的。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货物收据之时即已开出数额为HKD6,443,255.00元的远期承兑汇票,按照当时的汇率约折合为USD833,000.00元,再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81,300美元的押金及开证费用,以上费用共计为1,014,300美元,正好等于IMS××××号销货合约的总价款。这也同时表明IMS××××号销货合约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开出的信函中所指的"远期承兑汇票"确已按照规定开出,只是该汇票在到期后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原因遭银行退票而未能如期兑现而已,这一未能兑现恰恰又是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其保函中所承诺的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前提。 4.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及庭后书面材料中都竭力将IMP××××号合同与IMS××××号合同区分开来,企图以此逃避其作为整个贸易安排中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保证人的责任。但该代理人忘记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都有同一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定的协议书作为其组成部分。正是这份作为组成部分的协议书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紧密的联系起来,使它们无法按该代理人的意愿区分开来,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无法摆脱其作为整个贸易安排的付款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大谈货物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差异毫无意义。因为,这些从贸易安排的一开始即不是申请人的义务,也不是申请人所关心的了。所有这些差异都是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协商的结果,所以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关于此类差异的争议。 从另一角度讲,如果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这两份合同不能从法律上紧密地结合起来,申请人也不会签订如此对自己毫无保障的合同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急于为自己找到片言只语的依据,竟然不管什么样的情节,只要听起来似乎对其有利便拿来我用,而毫无顾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历史事实。如此建立的理论及依据,当然是不攻自破了。 案例12:优质热卷板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购买优质热卷板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后发生争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合同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费及其它费用损失和利息。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合同项下交易并未经双方同意取消,因此被申请人需对其未依约开立信用证等不履行合同行为所引起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支付有关费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6×××××462028号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1月8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8月14日上午九时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12月31日,仲裁庭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18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于中国××签订了6×××××462028号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优质热卷板"(Prime hot rolled steel sheets in coil)。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2月5日,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能履行买卖合同引起的损失:    1.利润损失:210,000美元;    2.撤单费合计335,000美元:    (1)供应商:200,000美元    (2)船东:135,000美元    3.通讯费和差旅费;    4.1996年3月18日直至缴清款项545,000美元期间的利息,息率为每日0.05%;    5.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开支;    6.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和/或仲裁员支付的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均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材料及陈述。双方的争议点主要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已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    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经申请人代表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取消此单贸易。    申请人称:    1、本合同的撤销必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才有效;2、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有关双方以口头撤销本合同的声称;3、被申请人仍没有确认买卖合同被声称撤销的协议之日期、达成方式及双方声称同意撤销买卖合同的原因。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清楚交代买卖合同是如何被撤销的,因此,被申请人所谓买卖合同经口头协议被撤销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而且,即使存在这样的协议,其就买卖合同的撤销也没有效力。    (二)关于信用证的开立    被申请人称:    1.关于合同的支付条款    被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订立时仅删除了第(8)条的部分内容,其中"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quot;的内容并未删除。有关"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15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1996年3月28日之前开出"的规定仅是双方对于支付条款的补充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关于卖方(申请人)承担年率7%利息的规定说明该信用证带有明显的融资性质。    2.本案合同的履行    A、根据上述合同规定,以及根据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和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一般规则和惯例,申请人应先履行本案合同规定的备货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才据此履行开证义务。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被申请人在其后没有收到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B、因此,即使在本案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注: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一说法),被申请人也无违约行为。申请人未按照本案合同给予被申请人备货通知、未提示信用证议付行及其它有关开证细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开证义务。    3.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反证    A、如果按照申请人所主张的"本案合同并没有撤销",并且"本案合同原第(8)条支付条款已经全部删除",则会发现:申请人并没有就信用证的议付行及有效期限等重要开证事项给予被申请人任何通知(即未"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同时,申请人亦从未就补充条款中规定的7%利息如何承担(是否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或其它方式)与被申请人进一步协商。    B、从本案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即1996年3月28日后至1998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另一单贸易纠纷仲裁裁决下达后(下称"裁决一",),申请人从未就本案合同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联系。只是在"裁决一"下达之后,申请人为了与被申请人抵销其在"裁决一"项下的责任,才又重新提起本案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称:    合同条款第八条已整条删去并以下列条款代替:"付款办法:提单日期后150天内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年利率7%,由卖方负责。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取消该条并以其它条款代替是双方的惯常作法。因此,买卖合同的付款办法条款已经修订,规定必须于1996年3月28日前开出信用证;没有任何先决条件要求索偿人须首先通知预计装运日期。维也纳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于合同及本公约所定或可决定的日期支付价款,卖方不须提出要求,就不须依从任何手续。被申请人在最后期限前没有或根本没有开出信用证,因而违反了本合同。    (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被申请人称:    1.基于上述关于本案合同已经撤销的理由,因此不存在利润损失、撤单损失以及撤船损失的问题。    2.本案合同订立至履行前后一段期间内(即1996年2月至1996年6、7月)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主要港口出口的FOB价格和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处于一个稳定趋强的状态,并有相应的市场需求。申请人作为地处欧洲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从事这一行业贸易的公司,其对于欧洲大陆和中国市场的上述行情应当了解。其在未提示备货和提示开证的情况下未能收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应当有合理的机会和价格将该热轧卷板在欧洲大陆或中国市场另行处置,但申请人并未尽到这方面的努力,而采取"直接撤单"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了所谓的"利润损失"。因此,在上述市场情况下,申请人的退货行为及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同样也是被申请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根据199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和第77条,由于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其主张的该利润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并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被申请人也不应予以承担。    3.在不影响上述1中的答辩理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    (1)由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示备货通知和提示开证,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根据通常的贸易惯例和实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安排生产,即贡簧昵肴嗣挥锌ぃ昵肴艘餐耆谢崃硇写χ帽景负贤钕碌奈窗才派贰T诩任刺崾颈富酰治刺崾究さ那榭鱿拢昵肴硕┐歉静豢赡艿模虼耍昵肴瞬挥τ谐反鹗А?    (2)即使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安排生产,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要求,申请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申请人其打算处置货物的方式、价格(或代价)、费用或其他可能的损失,使被申请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了解。但是申请人并未尽到这一应尽的义务,其与上家(×××钢厂)自行理赔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不论是订船还是撤船,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包括船期或撤船损失的通知)。因此,由此发生的损失(即使有)也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合理预见之外,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向××钢厂实际支付该撤单损失赔偿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遭受这一损失,也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申请人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撤船损失的证据。    5.基于上述第4点中阐述的理由,如果申请人尽到合理的努力减少损失,同样不会发生该撤单损失,也不会发生撤船损失。    申请人衔?/p>    1.事实上1996年2月至6/7月间市场有下跌趋势,理由如下:    双方于1996年1月3日早前签定的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90.50美元,而1996年3月18日签定的合同的价格为每公吨285美元;××× Mill(即供货商--仲裁庭注)在供销钢材时收取一个正在下跌的市场价格。申请人按10,000公吨钢材的市场价格赔付该供货商每公吨20美元。    2.此外,由于××的热轧钢材入口是受到配额的严格管制,故此在欧洲市场转售该批钢材是不可能的。比方说,1999年××入口配额是不多于33,000公吨。再者,欧洲联盟的材料入口是需要有专业牌照的。    3.索偿人在这情况下合理地与××× Mill协商的解决办法,只须支付每公吨20美元的取消费,便可取消供销合同。××× Mill于1997年12月19日提供的证明书,可作为支付该取消费的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处理他的供应商的索偿中,将会蒙受重大损失,但对于申请人在通信上提出有关此事的警告(参照1996年4月16日及23日的传真),他们却不作回应。    4.被申请人因此须赔偿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以申请人与船东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的50%作为取消费)。    (四)关于利息、通讯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    被申请人称:    基于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和撤船损失,因此:    1.不存在所谓索赔金额的利息问题;    2.本案的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申请人的律师费、通讯费及其他开支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认为:    根据其所述理由,被申请人应赔偿上述费用。 案例1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涉及的款项与某合资公司进口的设备款直接相关。而进口设备的合同最初是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宣称要成立的某一公司签订的,后来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成立该公司。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照贷款合同向申请人偿付款项,引发了本案。本案争议的要点是:申请人作为出借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所谓贷款合同是否是通常意义上的"贷款"或借款?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口设备以及进口设备合同上使用的是未成立公司的名称是否可以成为免除第一被申请人依贷款合同偿付款项的理由?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实际上属于延期支付部分设备款的合同,其实质内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外汇贷款,约定该延期付款并支付延期利息是有关法律所允许的。关于进口设备合同的签订,代表未成立公司的签订人既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又是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第一被申请人是合资公司的合作一方,第一被申请人是完全知晓设备进口事宜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不兑现其在贷款合同中作出的支付部分设备款的承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不依约支付设备延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铸造厂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20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3月12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仲裁庭开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补交了材料。    本案有关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6月15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署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    1.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买壹台莱斯800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资金用途,借款人需就此开设专用帐户。非经贷款人许可,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人有完全的权利了解及监督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形。    2.贷款货币为美元169,000元整。    3.贷款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为两年。期满时借款人应将贷款本息全部清还。    4.贷款利率以年息12%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月利息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息÷12    5.自贷款进入借款人帐户次日起计,借款人分四期还本付息。    (一)第六个月:还本金42,250美元加利息10,140美元,共计52,390美元。    (二)第十二个月:还本金42,250美元加利息7,605美元,共计49,855美元。    (三)第十八个月:还本42,250美元加利息5,070美元,共计47,320美元。    (四)第二十四个月:还本金42,250美元加利息2,535美元,共计44,785美元。    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就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24%计付利息。    6.先决条件    如贷款人未收到内容和格式都令贷款人满意的全部下列文件,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贷款:    (一)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符之影印件;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领导层关于同意是次借款之决定书(若以董事会为最高机构,则须提交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次借款之决议书);    (四)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同意是次贷款及担保的证明文件。    7.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之事项,均视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    (一)违反本协议第九条所作之承诺;    (二)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的任何一期本息;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无力清偿、解散、清盘、破产、重组等情形;    (四)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冻结、没收;    (五)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其它条件的规定。    出现本条件所列的上述事项的一项或数项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8.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还本付息及履行其它基于本协议的其它承诺及义务时,担保人将应贷款人之要求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直至贷款人收回全部本息为止。    1995年9月5日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一份函,对贷款合同作了补充,其主要内容为: 1.根据协定由设备到港日起贷款合同即开始计算利息并据此确定日后各期还款时间。 2.现到货日期为1995年7月29日,据此各项还款日期及本金、利息如下: (1)1996年1月29日,还本金49,000美元加利息10,140美元,共计59,140美元。 (2)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7,200美元,共计47,200美元。 (3)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4,800美元,共计44,800美元。 (4)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2,400美元,共计42,400美元。    3.其余各项条款仍按贷款合同执行,请第一申请人会同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注)确定以上细则并请在此份文件共同盖章签字后退回给申请人。    该函(下称补充协议)除有申请人盖章、签字外,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加盖了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9月18日传回给申请人。    1995年7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就购买设备之未付款而向申请人贷款一事作出董事会决议如下:"经××实业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同意向××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贷款16.9万美元。"    1995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也作出"担保方董事会决议":"经××铸造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实业总公司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而向××国际有限公司所贷款16.9万美元作担保,如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将由我担保方支付。"    1995年9月20日由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授权代表A先生签字向申请人开具借款收条,并写明:"今收到××国际有限公司美元16.9万整。"    1996年3月31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首期还款本息59,140美元未能按期支付,而向申请人发出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996年5月31日将首期本金49,000美元及十个月利息16,900美元共计65,900美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余三期将按1995年9月5日签订还款日期确认书所列时间准时还款。    因被申请人未如期还款,1996年8月12日和199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下称8.12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称12.15协议书)。其中"8.12协议书"中的第6条写明:甲方(即申请人)同意在××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情况下签订此协议,乙方(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须征得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盖章,此协议方可生效。因此,此协议除有三方签字外,并加盖了××省××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和有该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    在1995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两年的贷款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只部分地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书":    1996年9月3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1997年3月2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1∶8.45比率,第一被申请人折合偿还了53,254.44美元。    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0日将此借款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由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173,476.66美元(本息)或等值于该数额之人民币; 2.由第一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3.由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开庭时将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截至1999年3月11日止本金144,020.74美元,98年8月31日前利息25,808.52美元加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3月12日利息9,202.92美元。三项合计共179,032.18美元。    1999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庭后补交的材料中将其本息计算补充如下: a) 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8月29日本金169,000美元,利息21,970美元。    *169,000×0.13=21,970美元    b)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23,66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167,302美元。    c)1996年8月30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本金167,302美元,利息2,241.84美元。    *167,302×0.0134=2,241.84美元    d)19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17,751.4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151,792.36美元。    e)1996年10月12日至1997年3月3日本金151,792.36美元,利息6,161.25美元。    *151,792.36×0.04059=6,161.25美元    f)1997年3月3日还人民币10万元折11,834.32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146,119.29美元。    g) 1997年3月4日至1999年3月12日本金为146,119.29美元,利息34,943.75美元。    *146,119.29×0.24263=35,452.92美元    截至1999年3月12日止本金146,119.29美元,利息35,452.92美元,合计181,572.21美元。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X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关系。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7月29日出具了"董事会决议",确认此笔贷款。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担保方董事会纪要",再次确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将由第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借款16.9万美元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于1995年9月5日就上述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就第一被申请人还本付息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1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59,140美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47,200美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利息44,800美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42,400美元。同时约定其余事项仍按"贷款合同"执行。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就还款的方式、日期、币种、汇率签署"8.12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按汇率1美元兑8.45元人民币还款并确定了已到期款项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同时确定申请人可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罚息。    上述"补充协议"、"8.12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了确保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和第三期、第四期将到期欠款的及时归还,申请人又与两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了一份"12.15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共欠款152,120美元整,折合人民币1,285,414元分期偿还。    第一被申请人已部分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及作为其补充的"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996年9月3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1997年3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按约定1∶8.45的比率,折合偿还53,254.44美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的规定按期还款,第二被申请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经多次向两被申请人追讨,两被申请人均未继续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1-1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理由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1.1995年5月,申请人一方负责中国方面业务的人员A先生(本案申请方委托代理人)来××市推销设备,根据A先生的提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协议成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而合资外方由A先生负责联系。之后,A先生便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香港Y公司的全套申办合资企业的文件。自开始申请到合资企业××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成立,被申请人方只知道A先生代表香港Y公司,并由他向被申请人方提供应由合资外方即香港Y公司所应签署的一切文件,经双方努力,合资公司成立。    2.在签订联营合同(注:实指合资合同,以下"联营"均改为"合资")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署设备引进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以合资合同为依据,向中国海关等部门以设备投资为由申请进口设备,从而获得批准,因此,该设备是以外方投资通过海关检验的,从而享受了免税的优惠政策。有1996年4月8日××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为证。设备到厂后,申请人方向合资公司出据了发票。    (二)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    1.双方所签署的合资合同是申请人方的欺骗行为,其目的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因此,导致合资公司无法实现的责任应在申请人一方。    2.设备购买合同虽是双方签署的,但因申请人方并不具备向外购设备之主体资格,同时该合同从未报海关等部门批准报关,申请检验等均是以合资合同为依据,该设备购买合同并未履行。同时又是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理由为,申请人并没有向中国境内发放贷款之资格,被申请人也无不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借款之资格。中国法律规定,境内企业之间均不得相互借贷资金。因此,该贷款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三)概述    以上事实及法律均证明,申请人在向第一被申请人一方销售设备的过程中,故意规避中国法律,以假合资的形式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方逃避关税的行为也是违背中国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书提出申辩理由要点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设备合同"是一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其依据为:    1.申请人已按"设备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该设备已通过××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亦已验收使用。据此,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签?quot;设备合同"时,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签署解决设备50%的余款的"贷款合同",其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因此,"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    2.申请人同时认为,虽然在"设备合同"签署时暂以X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但因"设备合同"的签字代表B先生不仅是合资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是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贷款合同和协议的代表,而且"设备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即为合资公司现在实际使用的设备并且办妥了海关等部门的报送检验手续,有关设备的进口验收及安装使用也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和程序。    3.本案的纠纷系因"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引起的借款纠纷,而非"设备合同"引致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是"贷款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亦非"设备合同"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以大部分篇幅说明"贷款合同"如何如何,其主要目的在于转移各方的视线,回避其在"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项下应履行的义务。    (二)"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有关义务。    1."贷款合同"、"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签约的双方均有签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列的贷款实际上是分期支付的设备余款;所签的合同和协议均不违法或意图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事实已说明合同和协议已经履行,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合资公司进口设备事项已经取得海关等部门的许可并报关进口,设备余款的支付无须再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备案。    2.签署"贷款合同"是为"设备合同"余款而设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85条所确认的债的变更和转移。这是因为当时合资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并且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设备余款,而由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并安排由其承担并签署"贷款合同"及协议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不能将设备余款转为分期支付的贷款;在商业惯例中,亦常有这种情形出现。因此,"贷款合同"及协议等的订立有法可依,一经订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支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及连带责任,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充分理由向其追索。两被申请人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一直都没有提出过"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在却别有用心的提出贷款合同无效,显然是想推卸其违约责任。    (三)第一被申请人的所谓"驳回"请求,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1."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属本案纠纷,但因设备已安装、生产,且已发生损害,合资公司已无可能退回设备给申请人。    2.对本案而言,只有申请人存在未收回全部货款本息之损失,而且申请人这一损失完全是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    3.第一被申请人是实际受益者,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全部本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意在拖延时间,以图达到延期支付贷款的目的。在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前,申请人已就该事项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管辖异议,××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其后第一被申请人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提出上诉。其间多次波折,花费了申请人近两年时间,而在此次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迟迟不做答辩,亦拖延了不少时间,申请人认为这对申请人是很不公平的,因此,请求仲裁庭尽快就本案作出裁决。 案例15:发电机组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买方)和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合同,买方收取合同项下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验收、安装、使用之。在包修期内,卖方已尽义务获买方代理签字首肯,买方仍旧拖欠货款。卖方申请仲裁。庭审中买方以货物质量为由提出抗辩,仲裁庭委托中间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检验,卖方表示同意。检验报告肯定了发电机组的质量,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对报告提出异议。卖方申请人请求获支持。买方在前案中提出反诉过迟,未获受理。收到首份裁决书后,应知反诉是不能得到满足的。但买方另案申请仲裁,以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等请求,还就货物的产地、合格证书、标牌等提出异议。买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一不智之举。买方应当明了,以质劣为由的抗辩不获支持后,便不应稍稍改变说法,又基本上以质量为主要理由申请仲裁、要求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5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文本。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贸仲委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7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仲裁所有有关文件、通知、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庭审结束前双方作了最后陈述。庭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提交了代理词 的补充意见和代理词等文件。    1998年12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1月9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以下注明的条款为合同条款):    (一)标的: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一组新加坡原厂自动车屏。    (三)生产国与制造厂:柴油发电机组系新加坡佩特波远东有限公司生产,柴油机由英国康明斯(Cummins)生产的KTA19G4,发电机由英国史丹福(Stamford)生产的HC534D。    (九)支付方式包含了若干证书的规定:(4)柴油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5)交流发电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6)Chamber of Commerce in Singapore签署的产地证书;(8)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    (十)卖方责任:    (1)卖方保证所提供之货物是用符合规格的材料制造的全新设备,符合各项技术指标。    (2)货物如有损坏或短缺,并确属是产品规格质量造成的问题,卖方应即时自费负责补换或修理。    (3)由货物到工地并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三个月开始计起十二个月或1,000小时运转(以先到为准)为货物品质保修期。保养期间,在正常情况下,如有任何损坏,将会由卖方免费修理及替换。保修期间,卖方应根据用户要求,要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    (4)卖方负责提供土建资料及设备技术资料,卖方负责提供本设备的免费调试。    (5)卖方负责一切有关发电机组之免费安装。    (十四)违约责任    倘若买方或卖方不能按本合同履行责任,受害一方有权向违约的一方追讨赔偿。    (十五)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并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将会在深圳举行。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均无权利向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提出重审。    (十六)验收方式    验收货物分两次进行,首次为香港发运前2人次三天在香港验货。第2次为深圳工厂,此次为最终验收。    (十七)适用法律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合同附件第(1)和(2)对标的产地和厂家的规定与合同(三)条的规定一致,所不同的仅是在康明斯和史丹福两译音词后加了英文单词。    合同附件第(10)条(二)款对发电机组的并车功能作如下描述:    机组基于手动起动,最先起动的一台会投入母排,然后并车系统会收集机组输出与母排作出比较,同时调校机组车速。当车速配合母排频率时,系统会开始比较相位,当相位一致时,将第二台机组之输出开关合上并车。并车完成后,系统会开始监察每台发电机输出负载,并根据负载分配器设定(可由用户调定在20%-100%)进行负载分配到机组上去。    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卖方于1997年1月23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深圳分会于1997年2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第一个争议案(受案号:〔97〕深国仲受字第××号)。卖方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决买方:    1.支付拖欠货款港币1,861,500元及利息;    2.承担仲裁费用及依《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规定的办案合理费用。    买方辩称:    1.卖方出售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附件第(10)条(二)款并车功能,不能共同负载和负载平衡分配,无法并联运行。    2.到货与合同不符,卖方未依合同提供有关证书。    3.发电机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包修期间,出现故障14次之多。    1997年6月25日,〔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开庭审理。庭审中,买方要求仲裁庭委托中间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检验,卖方表示赞同。仲裁庭满足当事人这一要求。    1998年3月13日,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广东)省质监认字(052)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在"注意事项"栏中明确载明: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检验报告转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按照《仲裁规则》(1995年文本)第十八条的规定,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买方在1998年2月24日及3月27日的材料中提出反请求。〔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于1998年4月6日复函买方被申请人,告知反请求的提出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不予受理。    〔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经获批准延期,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该仲裁庭裁决买方被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    1998年5月13日,深圳分会受理了买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买方请求裁决卖方被申请人:    1.赔偿因发电机组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2万元;    2.全面免费检修机组,更新4只C801N开关(包括储能机构4只)。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买方申请人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的质量全面鉴定检查。    买方申请人于1998年8月1日变更其索赔,在庭后于8月8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的索赔数目是人民币94.81万元;依据如下:    1.缺并车柜我方增加支出13万元(母排加长2米、四控制柜与母排连接电缆200米、施工等费用)。    2.停电损失:    A.风叶断裂不能发电26天(等于全厂停产8.5天)    员工薪资:28万元÷12.16(天)×8.5(天)=11.25万元    产品损失:1,143.58÷254×8.5=38.27万元    B.电源总开关损坏停电13天(等于全厂停产4天)    员工薪资:28÷21.16×4=5.29万元    产品损失:1,143.58÷254×4=18万元    3.四台控制柜开关,因贮能机构损坏,导致主开关拉弧而损坏,不能送电,价值共8万元(包括贮能机构)。    4.更换总开关及各种密封垫劳务费1万元。    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和书证。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及代理词补充意见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要点归纳如下:    1.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指卖方是否已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有关标牌等。    2.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及因此而导致的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对损失的赔偿问题    对于第1点争议,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二)条,所交货物中的柴油机为美国制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柴油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发电机厂家出具的质量证书,直到1996年9月才提交部分英文单据;四台控制柜无标牌,无法确认出厂日期、技术指标、生产厂家、设备编号,机组整体缺统一标牌,导致无法与质量保证书、生产厂家对应核查。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丧失实体求偿权。申请人作为〔97〕深国仲字第××号案的被申请人以货物不符合合同及质量异议拒付货款,〔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对其反诉请求所涉及实体权利有无被侵犯作出了相应认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卖方)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完全具备合同附件第(10)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该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均及时给予了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件。因此,被申请人(买方)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规定的并车功能和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quot;。申请人在本案所列举的所有质量问题,包括风扇叶片折裂、水箱漏水、电缆破损等,均在〔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中反复陈述,被申请人也作了一一陈述,据此,〔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方对此有上述认定,而且,其中最重要的认定依据是深圳分会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已对发电机组⒌绻ぷ魇奔渥鞒隽嗣魅返牟馐越崧邸?/p>    有鉴于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可以在程序上行使其请求权,但鉴于其请求事项所涉及事实及依据等实体部分已由〔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予以裁决,因此,按仲裁规则,深圳分会可以受理本案,但应根据已裁决的事实部分,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并令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柴油机、发电机均有牌号,仅是控制柜无标牌;被申请人已依约提供了全套单证,申请人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合同标的,且远远超出合理期限。    对于第2点争议,除了前文申请人的索赔依据,申请人还诉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一)条(1)款的规定,未及时提供配套设备总并车屏(柜),不能保证负载平衡及并联运行,导致其增加支出(母排加长2米等等之费用);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十)条(3)款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接到通报,未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1996年9月前提出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拖到10月、12月,甚至1997年2月才到现场,保修期内,机组发生了事故14次之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质量问题已依合同约定解决,〔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对此已作了认定。对降温风扇折裂及水箱漏水、电缆爆裂、循环软管漏水及储能开关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庭审后已确认以下要点:    风扇叶片、水箱、电缆等质量故障,在申请人提出后,被申请人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免费予以更换;    上述问题并未涉及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主要功能;    储能开关损坏是在保修期届满后正常的机械耗损,有书证显示被申请人已购买其中一个新的开关,其余未更换开关(即申请人所聘请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所所称丧失功能部分),被申请人可以更换新开关加以彻底改善,但因被申请人不更换而导致丧失部分自动开合功能,此不在质量问题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对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的功能,在制造及使用上申请人无法举证表明存在的内在品质缺陷,只是渲染附属功能方面的一些异常。    对于法律的适用,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之缺陷造成的后果,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关于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第17条(产品购销合同中应当具备质量条款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违反合同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也同意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章(买方义务之规定)比照前述《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就程序而言,申请人已违反对外在品质三个月、内在品质一年内提出索赔的中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检验及索赔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的国际惯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国际贸易须遵循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的规定。 案例17:柴油机质量争议案件 【案情摘要】: 申请人(买方)和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合同,买方收取合同项下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验收、安装、使用之。在包修期内,卖方已尽义务获买方代理签字首肯,买方仍旧拖欠货款。卖方申请仲裁。庭审中买方以货物质量为由提出抗辩,仲裁庭委托中间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检验,卖方表示同意。检验报告肯定了发电机组的质量,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对报告提出异议。卖方申请人请求获支持。买方在前案中提出反诉过迟,未获受理。收到首份裁决书后,应知反诉是不能得到满足的。但买方另案申请仲裁,以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等请求,还就货物的产地、合格证书、标牌等提出异议。买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一不智之举。买方应当明了,以质劣为由的抗辩不获支持后,便不应稍稍改变说法,又基本上以质量为主要理由申请仲裁、要求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5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文本。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贸仲委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7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仲裁所有有关文件、通知、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庭审结束前双方作了最后陈述。庭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提交了代理词的补充意见和代理词等文件。1998年12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9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以下注明的条款为合同条款): (一)标的: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一组新加坡原厂自动车屏。    (三)生产国与制造厂:柴油发电机组系新加坡佩特波远东有限公司生产,柴油机由英国康明斯(Cummins)生产的KTA19G4,发电机由英国史丹福(Stamford)生产的HC534D。 (九)支付方式包含了若干证书的规定:(4)柴油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5)交流发电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6)Chamber of Commerce in Singapore签署的产地证书;(8)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 (十)卖方责任: (1)卖方保证所提供之货物是用符合规格的材料制造的全新设备,符合各项技术指标。 (2)货物如有损坏或短缺,并确属是产品规格质量造成的问题,卖方应即时自费负责补换或修理。 (3)由货物到工地并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三个月开始计起十二个月或1,000小时运转(以先到为准)为货物品质保修期。保养期间,在正常情况下,如有任何损坏,将会由卖方免费修理及替换。保修期间,卖方应根据用户要求,要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 (4)卖方负责提供土建资料及设备技术资料,卖方负责提供本设备的免费调试。 (5)卖方负责一切有关发电机组之免费安装。 (十四)违约责任 倘若买方或卖方不能按本合同履行责任,受害一方有权向违约的一方追讨赔偿。 (十五)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并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将会在深圳举行。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均无权利向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提出重审。 (十六)验收方式    验收货物分两次进行,首次为香港发运前2人次三天在香港验货。第2次为深圳工厂,此次为最终验收。 (十七)适用法律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合同附件第(1)和(2)对标的产地和厂家的规定与合同(三)条的规定一致,所不同的仅是在康明斯和史丹福两译音词后加了英文单词。合同附件第(10)条(二)款对发电机组的并车功能作如下描述: 机组基于手动起动,最先起动的一台会投入母排,然后并车系统会收集机组输出与母排作出比较,同时调校机组车速。当车速配合母排频率时,系统会开始比较相位,当相位一致时,将第二台机组之输出开关合上并车。并车完成后,系统会开始监察每台发电机输出负载,并根据负载分配器设定(可由用户调定在20%-100%)进行负载分配到机组上去。 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卖方于1997年1月23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深圳分会于1997年2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第一个争议案(受案号:〔97〕深国仲受字第××号)。卖方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决买方: 1.支付拖欠货款港币1,861,500元及利息; 2.承担仲裁费用及依《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规定的办案合理费用。 买方辩称: 1.卖方出售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附件第(10)条(二)款并车功能,不能共同负载和负载平衡分配,无法并联运行。 2.到货与合同不符,卖方未依合同提供有关证书。 3.发电机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包修期间,出现故障14次之多。    1997年6月25日,〔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开庭审理。庭审中,买方要求仲裁庭委托中间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检验,卖方表示赞同。仲裁庭满足当事人这一要求。 1998年3月13日,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广东)省质监认字(052)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在"注意事项"栏中明确载明: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检验报告转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按照《仲裁规则》(1995年文本)第十八条的规定,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买方在1998年2月24日及3月27日的材料中提出反请求。〔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于1998年4月6日复函买方被申请人,告知反请求的提出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不予受理。 〔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经获批准延期,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该仲裁庭裁决买方被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    1998年5月13日,深圳分会受理了买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买方请求裁决卖方被申请人:    1.赔偿因发电机组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2万元;    2.全面免费检修机组,更新4只C801N开关(包括储能机构4只)。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买方申请人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的质量全面鉴定检查。    买方申请人于1998年8月1日变更其索赔,在庭后于8月8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的索赔数目是人民币94.81万元;依据如下:    1.缺并车柜我方增加支出13万元(母排加长2米、四控制柜与母排连接电缆200米、施工等费用)。    2.停电损失:    A.风叶断裂不能发电26天(等于全厂停产8.5天)    员工薪资:28万元÷12.16(天)×8.5(天)=11.25万元    产品损失:1,143.58÷254×8.5=38.27万元    B.电源总开关损坏停电13天(等于全厂停产4天)    员工薪资:28÷21.16×4=5.29万元    产品损失:1,143.58÷254×4=18万元    3.四台控制柜开关,因贮能机构损坏,导致主开关拉弧而损坏,不能送电,价值共8万元(包括贮能机构)。    4.更换总开关及各种密封垫劳务费1万元。    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和书证。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及代理词补充意见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要点归纳如下:    1.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指卖方是否已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有关标牌等。    2.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及因此而导致的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对损失的赔偿问题    对于第1点争议,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二)条,所交货物中的柴油机为美国制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柴油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发电机厂家出具的质量证书,直到1996年9月才提交部分英文单据;四台控制柜无标牌,无法确认出厂日期、技术指标、生产厂家、设备编号,机组整体缺统一标牌,导致无法与质量保证书、生产厂家对应核查。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丧失实体求偿权。申请人作为〔97〕深国仲字第××号案的被申请人以货物不符合合同及质量异议拒付货款,〔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对其反诉请求所涉及实体权利有无被侵犯作出了相应认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卖方)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完全具备合同附件第(10)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该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均及时给予了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件。因此,被申请人(买方)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规定的并车功能和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quot;。申请人在本案所列举的所有质量问题,包括风扇叶片折裂、水箱漏水、电缆破损等,均在〔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中反复陈述,被申请人也作了一一陈述,据此,〔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方对此有上述认定,而且,其中最重要的认定依据是深圳分会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已对发电机组⒌绻ぷ魇奔渥鞒隽嗣魅返牟馐越崧邸?/p>    有鉴于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可以在程序上行使其请求权,但鉴于其请求事项所涉及事实及依据等实体部分已由〔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予以裁决,因此,按仲裁规则,深圳分会可以受理本案,但应根据已裁决的事实部分,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并令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柴油机、发电机均有牌号,仅是控制柜无标牌;被申请人已依约提供了全套单证,申请人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合同标的,且远远超出合理期限。    对于第2点争议,除了前文申请人的索赔依据,申请人还诉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一)条(1)款的规定,未及时提供配套设备总并车屏(柜),不能保证负载平衡及并联运行,导致其增加支出(母排加长2米等等之费用);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十)条(3)款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接到通报,未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1996年9月前提出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拖到10月、12月,甚至1997年2月才到现场,保修期内,机组发生了事故14次之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质量问题已依合同约定解决,〔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对此已作了认定。对降温风扇折裂及水箱漏水、电缆爆裂、循环软管漏水及储能开关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庭审后已确认以下要点:    风扇叶片、水箱、电缆等质量故障,在申请人提出后,被申请人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免费予以更换;    上述问题并未涉及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主要功能;    储能开关损坏是在保修期届满后正常的机械耗损,有书证显示被申请人已购买其中一个新的开关,其余未更换开关(即申请人所聘请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所所称丧失功能部分),被申请人可以更换新开关加以彻底改善,但因被申请人不更换而导致丧失部分自动开合功能,此不在质量问题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对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的功能,在制造及使用上申请人无法举证表明存在的内在品质缺陷,只是渲染附属功能方面的一些异常。    对于法律的适用,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之缺陷造成的后果,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关于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第17条(产品购销合同中应当具备质量条款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违反合同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也同意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章(买方义务之规定)比照前述《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就程序而言,申请人已违反对外在品质三个月、内在品质一年内提出索赔的中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检验及索赔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的国际惯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国际贸易须遵循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的规定。 案例18: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下称新疆分行)因与被告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发生信用证交易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一笔信用证交易的受益人,在请求我行议付的同时提出押汇申请。我行接受该申请,给被告提供了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资金。在该笔信用证交易因单证不符被保兑行拒付后,被告拒绝按其书面承诺给我行返还代垫的资金。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 被告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合理谨慎地审单,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所作愿返还押汇的承诺,其前提条件是“出现不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合理谨慎地审单,是银行业务范畴内应尽的职责。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我公司的承诺。另外,原告诉请我公司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公司出示国外银行的拒付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原告新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和证。证号99519I1610,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新疆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仅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序为由,口头委托新疆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2日向新疆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给新疆分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疆分行预垫资金,如新疆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新疆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 另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原告新疆分行在通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案例19:所有权争议案件 上诉人北京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兴利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简称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简称巴拉普尔公司)、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简称库帕克公司)、马亚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5月21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签订了4份购买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单价每吨435美元;由卖方负责保险。同年6月26日,印度国贸公司与马亚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级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马达拉斯,3级烟花胶片每吨802美元,20号标准橡胶每吨725美元;由买方负责保险。依据合同的规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印度国贸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1985年7月2日至15日,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尔公司、纳林公司将7873桶(共计1456.485吨)棕榈脂肪酸馏出物,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将印度国贸公司购买的3级烟花胶片500吨和20号标准橡胶2000吨,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货轮“热带皇后”号。同年7月23日,“热带皇后”号轮离开马来西亚的巴生港驶往印度的马达拉斯,8月5日以后中断了与船代理的联系。在“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取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印度国贸公司只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 1985年8月25日,经香港向全公司经理周前文介绍,上诉人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香港利高洋行(简称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3号橡胶300吨(每吨745美元)和20号橡胶1460吨(每吨700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与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每吨155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两份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唛(音mai)头为“塔瓦洛希望”,保平安险。货到经商检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经理廖民强通知广澳公司:装载货物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已驶抵中国汕头港外水域,让广澳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并交给广澳公司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和两份“货运正本提单”,但未附货物保险单据。两份提单中记载:棕榈油7873桶,天然橡胶1760吨,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货物唛头编号为N/M(即没有唛头)。广澳公司凭此提单接收了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的货物,其中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予以监管、存放。1985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要求,委托汕头外轮公司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加油、支付船员工资等,共计167800美元。该款由广澳公司垫付,约定日后从付给利高洋行的货款中扣除。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因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有变质的可能,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 1985年9月,接受印度国贸公司和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得知有一艘名为“塔瓦洛希望”号的货轮停泊在中国的汕头港,并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和橡胶。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上述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的丢失的货物。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经多次与广澳公司协商索回货物未果,遂于1986年6月28日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香港利高洋行为第三人。 案例20: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矿)因与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发生货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给案外人美国洛杉矶五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杉矶五矿)发运焊管,所欠货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我公司向洛杉矶五矿索款,才得知该款早已由被告结算走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410255.73美元,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311794.3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焊管的发货人是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代表该公司起诉我公司。本案所涉焊管的收货人是案外人洛杉矶五矿,该公司从未给我公司汇来过这笔货款,因此原告只能向洛杉矶五矿去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主张的这笔欠付货款发生于198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12月22日和1988年5月17日,被告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分别签订了88MSP—003号、88MSP—004号两份合同。约定:卖方为中国五矿,买方为洛杉矶五矿,买卖焊管999吨,付款条件均为付款交单。 1988年9月,原告北京五矿受被告中国五矿的委托,依据中国五矿与案外人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订单号41—7845)、88MSP—004(订单号41—7846)号合同,向洛杉矶五矿出口焊管989.23吨,价值410255.73美元。 1995年8月16日,原告北京五矿致函案外人洛杉矶五矿,催要上述货款。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997年8月15日,北京五矿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但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北京五矿原系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1月1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名称前即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提单、发票、往来函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等证实。 案例21:订购合约之间另有买卖合约-如何决定几宗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关系 A和B之间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抬头买方处标明是B代C订合同,而C与D之间又签订有另一项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即为AB之间的订购合同标的物。D是AB之间订购合同中所订购货物的最终用户。A与B之间交易的买方究竟是B还是C,或是D。订购合同规定B在收到D的货款后向A支付货款,在D和C未能向B付清货款的情况,B是否可以拒绝向A付清货款。上述问题是本案中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 一、案情 (一)双方的争议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了如下事实: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 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珠工集字第193号合同(下称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1.被诉人支付货款港币140,000元; 2.被诉人支付上述货款从1986年11月起至裁决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3.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 4.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日期为1990年4月13日的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上述陈述和要求提出如下答辩:    1.在193号合同中,申诉人是卖方,被诉人仅代理进口业务,用户某微电子公司是买方。因此,本次交易的买卖双方是申诉人和用户。    2.申诉人交货后,被诉人是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193号合同附注第19条第1款对付款条件作了规定。根据该款,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有两个:1.货物经验收合格;2.货物真正买主某微电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被诉人。    1987年10月,某微电子公司向被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被诉人即相应地向申诉人支付了港币70,000元。由于某微电子公司没有付清余款,被诉人也无法与申诉人结算。一旦某微电子公司付清货款,被诉人即与申诉人结算。 被诉人认为,在193号合同中,申诉人能够预见到某微电子公司拖欠货款的可能性,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这样的付款条件后,就承担了因某微电子公司拖欠货款而造成的风险。被诉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并尽到了积极追款的义务,申诉人指责被诉人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    申诉人在1990年8月17日开庭时提出如下口头陈述:    1.在193号合同中,抬头买方一栏填写的是“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诉人)代特区工业品贸易中心”,最后买方签字盖章处盖的是被诉人的公章,因此合同的买方应该是被诉人,而不是某微电子公司。被诉人在其答辩中提出,某微电子公司是真正的买方,而被诉人是代理进口,这种说法在合同和法律关系上没有依据。    2. 193号合同中的第19条第1款是无效条款。    被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如下口头答辩:    1. 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是根据被诉人作为进口代理的实际情况而签订的,申诉人基于对某微电子公司的信任而接受了这一条款。这一条款既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和公共政策,也不存在欺诈和协迫,而且以前的183号合同也订有同样的条款,并且得到了履行。上述理由证明第19条第1款是有效的。被诉人正是依据这一条款未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因此没有违约。    2.被诉人承认有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诉人已通过珠海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在法院起诉某微电子公司,一旦被诉人取得货款余额,被诉人即与申诉人结算。 仲裁庭认定下列事实:    1.1986年8月27日,申诉人某电器行(卖方)与被诉人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193号订购合同,被诉人以ClF香洲(珠海市一地区,建有港口)港币42元的单价向申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港币210,000元,193号合同抬头买方一栏填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末尾买方签字处盖有被诉人,即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代表的签字。193号合同第19条附注有3项手写的条款,其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第1款作了这样的规定:“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    2.1986年10月16日,前述某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甲方)与前述某微电子公司(乙方)签订了珠工贸字86058号合同(下称058号合同),乙方以人民币34.26元的单价向甲方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总价人民币171,300元。058号合同第3条付款方法规定:“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将193号合同项下的放大器交付给了被诉人。    4.被诉人于1987年9月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193号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计港币70,000元,尚欠港币140,000元。    5.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1990年3月2日申请仲裁之前,他曾正式要求被诉人支付193号合同项下的货款。 案例22: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1989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反独家销售协议的规定,向申请人代理地区销售了其设计的产品,按约应支付罚款。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罚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所生产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其自己设计的产品,证据不足,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而应承担违约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向其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证据不足,该主张同样不予支持。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荷兰一公司与被申请人××光电仪器公司(注:前身为××光学仪器厂)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7年10月8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7年12月1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及其证据材料后,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3月4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由于仲裁员有紧急公务不能按期到庭,开庭审理日期延至1998年3月31日。1998年3月31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申请人的代理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了语言翻译。仲裁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30日内向仲裁庭提交各自认为需要补充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庭审后,被申请人按期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代理词"。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第一次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请求再次开庭并请仲裁庭将开庭时间安排在1998年10月下旬,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申请人提出再次开庭申请与第一次补充意见的意见",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第二次补充意见"。仲裁庭在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后认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必要再次开庭。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不进行第二次开庭。最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第三次补充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B方)与被申请人的前身××光学仪器厂(A方)在中国的广州市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Exclusive Sales Agreement)"(下称独售协议)。 "独售协议"的内容如下:    A方同意授权B方作为下列产品在下列地区的独家销售商,并同意委托××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双方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如下:    第1条 产品    A项,XSP-1,XSP-2型显微镜、类似的学生显微镜、用于学校的所有显微镜和上述产品的所有部件。    B项,XTD型或所有带固定或滑动配合物镜及部件的体视显微镜。    C项,A方供给B方销售的产品使用B方的商标。    第2条 独家销售地区    包括土耳其、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在内的西欧。    A项,B方有权向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销售。    B项,在协议有效期内,A方不能向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报价或供货。    C项,A方不得向欲将代理产品转口到代理地区去的客户报价或供货。    D项,未经B方同意,若A方将B方已代理的产品销售到代理地区,A方应支付30%的佣金或按所销产品FOB价的30%罚款。 第3条 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标准由双方商定,或由双方即将签订的具有低技术规格和公差的技术合同决定。若B方因为不可接受的质量而终止从A方购买产品,A方在两年内不得向B方的代理地区销售B方已代理产品。如果双方同意,B方在终止未执行协议的两年后继续在代理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    第4条 产品数量    每年订购XSP1-2 型号6,000台,XTD型号第1年1,000台、第2年2,000台、第3年3,000台。    第5条 产品价格    价格参照中国显微镜出口市场,依三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定价。    第6条 义务    A项,B方不得向中国其他公司购买与代理产品结构和形状相似的显微镜。    B项,B方不得向A方已指定的其他独家代理商的销售地区销售上述产品,但A方要提前通知B方已指定的其他独家代理商的销售地区。    C项,如果A方从转出口产品到代理地区的公司得到特殊订单,并且予以供货,B方在得到确凿证据后通知A方,A方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这些产品。    D项,A方应保护由B方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或部件。所有B方设计的显微镜和部件都要以书面方式确认。A方永远不能使用B方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及部件,甚至在本协议中止后也不得使用,否则按FOB价的30%支付违约罚金。    E项,A方不得向其他人泄露其为B方所生产的产品信息。    F项,A方不得使用B方产品作为销售推广、广告之用,违背每次罚款10,000美元。    G项,A方要在××工厂内生产上述产品的所有主件、物镜并予以装配成产品。如有任何变化,由B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接受。    H项,A方应在书面同意的时间之内完成由B方建议的技术改进或变化。    第7条 交货    A项,货物由××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或其他公司交付。    B项,A方应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时间前1个月将货物交给××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C项,如有大的特殊订单,B方允许A方改变其原生产计划。大的特殊订单的交货期不得超过6个月。    D项,B方应在上一年的10月底前向A方提出下一年的计划订单。    E项,商务合同应由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订立。    第8条 工具    A项,用于B方设计产品的工具费用,应计算在生产成本中。    B项,用于B方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应由B方支付,模具属B方所有。    C项,A方应妥善保管机械压铸模具。若生产25,000台前被损坏,损失由A方承担。    第9条 仲裁    凡与本协议有关或执行本协议中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争端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10条 有效期    本协议于1989年10月20日生效。有效期至1994年10月20日。如果任何一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没有表示终止本协议的意向,本协议将自动延期5年。    双方当事人对履行"独售协议"发生争议,申请人遂依据"独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1.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    2.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及第2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独售协议"。199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认其所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表示负责经济赔偿。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而终止"独售协议",但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独售协议"终止后的两年期间(1995年1月-1997年1月),被申请人向协议规定不得销售或转售的地区至少销售了各种类型显微镜共计5,436台(计FOB价564,653.79美元),此数据由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6年底的销售额与1993年及1994年的销售额相比较而减少的数额得出。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第2条D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违反协议规定,向代理地区销售了申请人设计的MIC800/×SP-1、MIC805/×SP-2BS型显微镜6,380台(计FOB价681,665.77美元),此数据由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的销售额与1992年7月31日至1994年12月3日的销售额相比较而减少的数额得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根本不存在由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也就使"独售协议"所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保护义务由于没有保护对象失去了实际意义。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及的XSP-1、XSP-2两种产品是被申请人早在七十年代开发的产品,并被列入国家《仪器仪表分配管理目录》?quot;独售协议"第6条D项规定由申请人设计的所有显微镜及部件要以书面确认,但从未有任何书面确认申请人设计过产品。"独售协议"第8条B项规定申请人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模具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1994年12月28日的信函中也只字未提及申请人设计过哪些产品。此外,申请人提出的罚款金额仅凭申请人"减少的销售额"得出的概数,既不科学又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存在"申请人因为质量不好停止购买被申请人产品"这一事实,也不存?quot;被申请人向已代理地区提供已代理产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没有依据。在"独售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超额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证明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是符合申请人的要求的。后,"独售协议"期满终止,是由于双方对?quot;独售协议"未能达成共识,而不是"独售协议"自动延期五年后申请人单方面提前终止。在"独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1994年3月25日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3.25"纪要的形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质量问题已圆满解决,且在"3.25"纪要签订后三天内申请人连签了三份合同购买被申请人的产品达12,950台。申请人1994年12月28日给被申请人的信函不是终止"独售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是洽谈续签协议事宜。申请人将其作为支持仲裁请求的依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在"独售协议"期间甚至是"独售协议"终止后至现在,也从未向"独售协议"所规定的"已代理地区"销售过任何产品,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哪些已代理地区销售过产品,又无任何说明被申请人销售了多少,仅凭"申请人减少的销售额"推算出被申请人销售的事实及索赔的金额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申请人因为质量不好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其二,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产品,两者缺一不可。而申请人在上述两个前提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是不能成立的。    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意见如下:    1.本案所指的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申请人设计的智力成果。本案"独售协议"第1条第A项及第B项约定的显微镜是指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1989年以前的三份协议,包括1981年5月14日、198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出口代理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1986年5月6日申请人、××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协议,都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和照灯的样品进行生产。特别是1986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第7条第1、2、3款明确规定XSP-1和XSP-2显微镜中的单目头、照灯和底座为申请人独家设计,他方不得使用或复制后销售。此外,还约定由申请人开发的新技术或新设计,他方也不得复制后用于自己的显微镜上。1996年9月2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一份协议书还约定,被申请人不得使用XSP-2中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不得在XSP-1或XSP-2中使用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但申请人在XSP-1和XSP-2中使用了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在XSP-1和XSP-2上使用的单目头和照灯申请人早就在80年代初就已设计出来了,远远早于被申请人的设计。此外,1989年8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生产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申请人曾就此请求×××贸促会作过调解,被申请人承认侵权,向申请人支付过10,000美元的罚款并承诺以后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再生产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和照灯的显微镜产品。上述事实均证明显微镜的单目头和照灯为申请人所设计。    2.本案"独售协议"的终止是在该协议自动延期之后的有效期内。在协议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    "独售协议"约定,如任何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无终止协议的意向,"独售协议"自动延续5年。由于协议双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未提出终止协议的意向,故本案协议从1994年10月20日起又自动延续5年,即到1999年10月20日届满。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终止协议。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25日予以确认。    3.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1992年至1993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及被申请人派往申请人处帮助返修不合格产品的工作人员,都承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所谓的"3.25"纪要远未彻底解决1993年以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且从"独售协议"第3条内容看,只要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不可接受的质量问题,而不论什么时候发生质量问题,申请人都可以提出停止购买产品。另一方面,解决以前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剥夺申请人因质量问题停止购买产品的权利。    4.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提供了代理产品。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承认,在欧洲为Leica生产了Gemini产品及SWIFT 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独售协议"中的代理地区是申请人开创的,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前,被申请人从未在该地区销售过产品。"独售协议"签订后,代理地区的显微镜需求量是通过申请人的独家销售不断满足的。到1993、1994这两年,申请人代理地区的需求量分别达到8,243台和8,410台,这一数量反映了代理地区对显微镜的实际购买力。然后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协议后,申请人1995年、1996年两年间在代理地区的销售量逐年分别下降到6,238台和4,981台,其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Speed Fair Co. Hong Kong)向代理地区提供了申请人。    5.被申请人违反"独售协议"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理由是:第一,都涉及产品的销售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产品独家专销权问题,"解答"中涉及的是专利产品的销售问题;第二,在销售时都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或侵犯独家专销权;第三,侵权后果是一样的,都是使权利人的产品销售额不断下降。    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出的补充意见如下:    1.关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一说。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XSP-1、XSP-2型产品是其设计的,后又改称只是上述产品中的"单目头"和"灯罩"是其设计的。令人疑惑其究竟要求保护何物。需要指出的是,XSP-1和XSP-2型产品是被申请人从1975年就开始研制的产品,有当时的全套图纸、资料、工艺文件及设计的全部原始数据。在1980年5月13日和1981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产品的"单目头部装"外形及相关零件和"底座部装"中的"灯罩"等零件的外观又作了某些改动。本案发生的依据是 "独售协议",就必须依据"独售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来判断。"独售协议"第6条D项明确规定:申请人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或部件应以书面确认。申请人始终拿不出"独售协议"约定的一份确认书来证明所称产品是其设计的,在庭审中,也拿不出所称产品的任何设计图纸及基本数据。申请人所指的1981年5月、1982年6月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1986年5月的协议在"独售协议"签订后失效,申请人以这三份协议来证明所称产品是其设计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2.关于"因质量问题停止购买产品"一说。"独售协议"已于1994年10月20日圆满履行到期,因双方未能续签而自动终止,关于这一点从早在1994年4月开始双方就开始洽谈续签事宜可以证实。如按申请人所说"独售协议"已自动延期五年,那么"3.25"纪要之后未发生新的产品质量问题,此点可由申请人连签三份合同向被申请人购买12,950台显微镜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既然无质量问题,申请人无故停止购买被申请人产品,只能被视为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被申请人销售产品"一说。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在1995年初至1997年期间销售了其曾代理的产品到代理地区,却又拿不出任何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几张香港协励行的商品发票和所谓Leica生产的Gemini产品相似的依据,众所周知,Leica是世界最大的光学仪器公司,其设计生产销售的产品完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的事实。需要指出的,"独售协议"终止两年后被申请人本可以不受"独售协议"第3条的约束对外销售产品,但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未向"独售协议"原代理地区销售过原代理产品。本案不涉及专利纠纷,不应按照审理专利纠纷的意见来处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任意曲解"独售协议"第6条C项与第2条D项的内容。    此外,被申请人还对申请人迟于仲裁庭规定的补充材料截止时间提交材料和申请人要求再次开庭提出异议。 案例23: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公司发盘给乙公司:供应500台拖拉机,100马力,每台3500美元CIF香港,订立合同后两个月内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公司收到发盘后立即复电:接受贵方发盘,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但甲公司既未答复,也未装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24: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我国甲公司向国外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国外乙公司发盘: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7月25日前答复有效。国外乙公司于7月22日复电:接受贵方7月17日电,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除通常装运单据之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我国甲公司于7月25日复电如下: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接受电报以前,我方已另行售出。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案例25: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公司出售一台仪表设备,向乙公司发盘如下:兹确认出售一台仪表设备,预付5000英镑后交货。乙公司复电:确认贵方来电,我方购买一台仪表设备,各项条件依贵方的条件,我方已经汇交贵方开户银行5000英镑,该款在贵方交货前由贵行代贵方保管。但甲公司既未答复,也未交货,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26: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公司于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寄出一份实盘给乙公司,发盘中注明“不可撤销”,规定乙公司在2月25前答复有效。甲公司于2月17日下午又用电报给乙公司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乙公司,乙公司于2月19日收到甲公司航空邮寄的实盘。由于乙公司考虑价格十分有利,于是立即发出接受电报。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案例27: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长期供货协议:甲公司必须在收到乙公司订单后两个星期内答复,如果甲公司在两星期内未予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2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订购1000套服装的订单,2月25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无法供应1000套服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谈不上违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28: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规定:一切更改或终止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甲公司应分批供货,每月供应1000打。当甲公司按规定供应第一批货物后,乙公司口头通知甲公司更改货物的规格,否则拒收。甲公司按乙公司口头更改的规格供应了第二批货物和第三批货物,乙公司照收无误,并按时付清每一批货款。但当甲公司按更改的规格供应第四批货物时,乙公司拒收,理由是甲公司供应的货物规格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符,乙公司口头更改的规格应属无效。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29: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乙公司5月8日电复: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30:有关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甲欲出售自己的农场,向乙报价1000英镑,乙要求以900英镑成交,甲要求考虑两天再答复。两天后,甲告知乙不同意900英镑的成交价格,乙又要求以1000英镑成交,甲仍不同意。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31: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项出售茶叶的买卖合同,交货地为甲公司的仓库,数量为1000公斤,总值2500美元,乙公司应于10月到甲公司的仓库提取货物。甲方于10月1日将提货单交给乙方,乙方也付清了货款,但乙方在10月一直未能提货,于是,甲方将货物转往另一存放地点。当乙方与11月10日前来提货时,发现因与牛皮存放在一起,致使10%发生串味,失去了使用价值,甲乙双方就10%的串味损失发生了争议。 案例32: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中国甲方向国外出售丝苗大米,合同规定,从2月份开始,每月1000吨,分10批交货。中国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第5批大米品质发霉,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以此为由,宣告以后各批均撤销。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 案例33: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有一份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0万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至6月8日仍未派车,卖方只好将荔枝以10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了新的买方,为此,卖方与原来的买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34: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日本甲公司向香港乙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乙公司又把该批货物转手卖给泰国丙公司。电视机运到香港后,乙公司发现电视机质量有问题,但急于向丙公司交货,就把电视机转船运往泰国。丙公司发现电视机的质量不符后,将电视机退回给香港乙公司,乙公司又把电视机退给日本甲公司,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35: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一份出售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分5批交货,但第3批货物品质有严重的质量缺陷,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指标。买方因此拒收货物,并宣称全部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36: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一份买卖精密仪器配件的合同规定,买方应按照配件制造的进度预付货款。买方非常关心配件的质量,因为一旦质量有问题,买方将有重大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根据可靠消息,卖方供应的配件质量不稳定,于是买方通知卖方中止预付货款。卖方立即提出了书面保证,并由其银行提供了担保,要求买方预付货款,遭到买方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37: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一份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合同,出售机床200台,货物运到目的港后,买方发现有部分零件生锈,认为是存仓太久的仓底货,要求卖方降低价格25%,但卖方不同意,要求用全新的零件换回已交付的生锈零件,但买方又不同意,坚持降低价格,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38: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一份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合同订于1月,买卖1000吨一级大米,每吨200美元,6月交货,订立合同时二级大米的价格是每吨150美元。卖方6月实际交付的是二级大米,假定有下列三种情况:第一,交付货物时市场价格没有发生变化,一级大米仍为每吨200美元,二级大米仍为150美元;第二,交付货物时市场价格下跌,一级大米每吨100美元,二级大米每吨75美元;第三,交付货物时市场价格上涨,一级大米每吨400美元,二级大米每吨300美元。请问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对买方来说,要求降低价格与要求损害赔偿两种补救措施,哪一种更有利? 案例39: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机床100床,总值50万美元。7月1日,卖方通知买方:因为市场价格上涨,机床供不应求,除非买方支付60万美元,否则不交货。买方不同意卖方的要求,坚持仍按照合同价格付款。买方曾于卖方通知后向另一供应商询价,拟进行替代交易,另一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前交付货物,价格为56万美元,但买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等到12月底,买方不得已从另一供应商处以62万美元的价格进行了替代交易,并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买卖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了争议。 案例40:有关风险转移的案例 我国的某一外贸公司从国外购买一批设备,合同采用的是“CIF大连”这一贸易术语。国外卖方按照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所规定的装船时间,在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完毕,并取得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但是,载运货物的船舶起航后几天内就触礁沉没。事后,我国外贸公司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对外付款。当国外卖方凭着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到银行要求付款,银行声称已接到买方停止付款的通知,拒绝向卖方付款,为此买卖双方以及卖方与银行之间都发生了争议。买方认为CIF是到岸价格,货物不能运到,买方就有权不付款;银行认为他应按照买方的指示进行付款或不付款,不然,一旦买方拒绝付款赎单,银行将遭受损失。 案例41: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我国的某一外贸公司以“FOB大连”出口200包纺织品,装船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装船后,我方外贸公司在第3天向国外的买方发出了装船通知,但是载运的船舶在起航后10个小时左右遭遇了恶劣天气,致使200包纺织品全部被海水浸湿。买方因为在第3天接到通知,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无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于是要求我外贸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货物被海水浸湿,这是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是我方责任造成的,风险在越过船舷时就已经转移,损失理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案例42: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甲公司为了争取国外市场,先把500辆拖拉机装上船舶甲板上,运往国外。随后与乙公司签订100辆拖拉机的买卖合同,采用CIF术语,并约定在目的港由船长负责把100辆拖拉机分拨给买方。但在运输途中,因为遭受恶劣天气,为了避免船舶的沉没,船长下令把100辆拖拉机推进海里,以减轻船舶的载重量,避免了船舶和剩余拖拉机沉没的危险。到达目的港后,乙公司前来接收货物时,甲公司声称,卖给乙公司的100辆拖拉机全部沉入海底,这是乙公司应承担的运输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剩下的拖拉机都不是卖给乙公司的。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案例42: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按照CIF伦敦、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达成交易,买卖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禁止转船运输。我方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伦敦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议付了货款。载运船舶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致使货物比正常达到时间晚了两个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转售。买方认为,买卖合同规定禁止转船,虽然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但货物实际上被转船运输,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要求我外贸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船舶是我方租订的,而且船公司又是我国的,对我国船公司擅自将货物转船给国外买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应对买方负责。 案例43:有关违约及补救措施的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FOB大连,6月1日至10日装船。甲乙各自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乙公司指派的船舶在驶往大连的途中绕航,6月12日到达大连港,货物在6月11日因仓库着火而被烧毁。甲乙双方就火灾损失发生了争议。 案例44:“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的分歧 某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1996年间与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答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 M/Tons of Kidney Beans.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00 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6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两批,400公吨于1996年5月五日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1996年6月对日前运至布鲁塞尔。)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经审查信用证条款,未发现什么问题,即与有关船方代理联系租船,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的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运输人员向有关业务员提出,安特卫普的400公吨须两条船装是否可以,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所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于5月18日在A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19日装B轮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装运完毕,于20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经议付行审核单据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意即要求分两批装运: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第一批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第二批又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与议付行不一致,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认为:“Partial shipe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条款中的“in two lots”的词语是指 4O0公吨到安特卫普和 200公吨到布鲁塞尔的两批。其中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是指在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中或在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中还允许再分批。所以装运至安特卫普港的货分为2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装。 议付行仍不赞同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的这种理解,不同意议付。最后决定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供担保函件,如开证行有异议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负责,议付行对开证行仍照常寄单而不表明不符点的情况(即对内提不符点,对外不提)。 但单到国外,开证行于5月对日提出:“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只分两批装运,Rll4加公吨至安特卫普,2加公吨至布鲁塞尔。你于5月18日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5月19日又装 200公吨至安特卫普。如此说来,你方起码要装三批以上,所以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请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9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虽然其意见时议付行的意见一致,但仍以自己对信用证条款所理解向开证行抗辩:“你5月 29日电悉。对于第X X X号信用证项下第XXX号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单证完全相符。你信用证原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其意思就是在两批之中(in two lots)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bwed),所以在安特卫普的400公吨之中我又分批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们所谓‘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你行应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5月31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6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5月 31日电悉。对于第X X X 号信用证项下你方不符点事,我们信用证原文规定: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in two lots. 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已被‘两批装运’(in two lots)所限制,即分 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对原条款的误解。所以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我行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复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6月3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对开证行这样坚持所提的意见,所以又对信用证条款作进一步的探讨,才认为以前是误解信用证条款。只好又向买方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以降价为条件而结案。 分析: 假设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 in two lots: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另外在其他条款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则可以考虑在每批之中再分批。因为条款虽然规定4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但另条款又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意即400公吨或200公吨两批之中允许分批装运。本案例信用证条款却是这样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lots.”因为“Allowed”一词却被“in two lots”词所修饰和限制,即“允许”(allowed)被“分两批”(in two lots)所限制,也就是说其所“允许”的条件是“分两批”。 本案例的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正确的理解,被上述举例类似条款所混淆,误认为每批之中还可以分批。议付行在议付时就提出异议,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却仍然固执自己的理解。当时议付行又不接受,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才商定采取只是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担保议付,而要求议付行仍照常向开证行寄单不说明有不符点的情况,开证行如有异议由受益人负责。但单寄到国外,于5月29日开证行也提出该不符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却仍然还以自己的误解进行抗辩。6月3日开证行再次在电文中对该条款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这时才组织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该条款进行了探讨,发现自己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程序从成交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政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任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的分批装运问题,虽然当时有船舱不足的原因,但审证人员当时认为可以再分批,误解信用证条款,所以才违背信用证规定而造成事故产生。 案例45:受益人拒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纠纷   1997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A银行编号为BP95I1327/97。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并两次将单据退回A银行,但A银行毫不退让,又两次将单据重寄开证行。由于A银行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案例46:信用证的开立与合同的撤销 进口商与出口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口商应于1999年9月至10月将货物装船;进口商应开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出口商提交的装运单据即期承付。”合同没有规定进口商开立信用证的具体时间,出口商于8月初书面催促进口商开立信用证,但到8月30日未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于是又发电报催促,进口商于8月30日下午开来信用证,但出口商拒绝接受,声称进口商未开立信用证,已违反合同,出口商单方撤销了该合同,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出口商是否有权利撤销合同。进口商如果未开出信用证,进口商也只是违反了合同,违反合同即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无权单方面撤销合同,而且本案中,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口商开具信用证的时间,所以,出口商的交货时间就成了判定进口商何时开证的时间依据,本案中,出口商应于1999年9月至10月将货物装船,所以,开证时间只要在8月中旬到9月1日之间,均应视为合理,所以,进口商在8月30日下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是可以的,不应将其视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出口商更不可以以此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出口商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权利,故而也无权拒绝接受信用证,由此给进口商造成的损失,出口商也应承担责任。 案例47: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 1997年A公司与国外T公司达成协议、以CFR贸易术语、海运及信用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公吨,价值十余万美元。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证内规定:“品质按照XX年签订的第XX号购货确认书为准”,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关键部分是水份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装出,并将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索偿,后者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银行求偿。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合同,所以就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上关于货物的水份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内,关于货物的水份却注明是8%。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份已经超过标准水份3%,所以应相应降价3%。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认为信用证中提及合同与信用证中因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并强调在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份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份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 案例48:信用证失信之后 1994年9月12日,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香港比德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斯公司,BEATRIX ENTERPRISE LTD)就买卖奶花芸豆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付款条件为比德斯公司向粮油公司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同年9月24日,荷兰银行开出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LC94004187,并由中国银行陕西分行(以下简称陕中行)于同年9月28日通知了粮油公司。该信用证明确规定如下事项: (1)受益人:粮油公司(2)开证行:荷兰银行(3)申请人:比德斯公司(4)通知议付行:陕中行(5)金额:美元444000元(6)信用证性质:不可撤销的、跟单、即期信用证(7)装船期限:1994年9月30日(8)单据提交日期:1994年10月7日 同年10月6日,陕中行收到荷兰银行开出的第三次修改信用证通知,该通知规定:信用证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单据的提交期为10日而非7日,其他条款不变。 同年9月29日,粮油公司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提交陕中行。同年10月17日,荷兰银行向陕中行发出不符点查询,但陕中行未将此查询及时通知粮油公司,亦未及时答复荷兰银行。至同年11月30日陕中行才通知粮油公司并答复荷兰银行。粮油公司认为荷兰银行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不能成立,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惯例)的规定,荷兰银行拒付款就构成对信用证规定的违约,荷兰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荷兰银行不但拒绝向陕西粮油公司付款,而且擅自放单。对此,陕中行于1995年6月20日再次强调只有收款后才能放单,明确拒绝了无偿放单。荷兰银行的行为给粮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粮油公司一纸诉状将荷兰银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荷兰银行立即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66251.80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走上法庭 1999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原告的代理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博士张巍律师发表了四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信用证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应为《惯例》(1993年修订本)。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使用最广泛的支付工具。《惯例》(1993年修订本)这一国际惯例对各缔约国均有约束力。中国与荷兰是该国际惯例的缔约国,理应恪守这一国际惯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 本案被告开出的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也强调此信用证“以(国际商会法国巴黎1993年版第500号)《惯例》为准,我方根据其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十三条a、b款及第十四条II之b款之规定,只要受益人即原告向议付行提交了表面与信用证相符合的全套单据,开证行被告就有义务履行其付款责任。 原告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里,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完全履行了信用证所规定受益人的责任与义务,依《惯例》第九条a款之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 三、被告拒付的理由——三个不符点不成立。 第一个不符点“信用证过期”不能成立。被告第三次修改的信用证上明确写明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0日,原告向议付行陕中行提交单据的日期正是1994年10月10日,因此原告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的。 第二个不符点“迟交单”不能成立。第三次修改的信用证规定交单日期为装运日期后10天,原告的装船日是1994年9月29日,在此日期后的10天本应截至到1994年10月9日,但10月9日是星期天,依《惯例》第四十四条a款之规定,将顺延至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即10月10日。原告交单日期正是10月10日。所以原告并未迟交单。 第三个不符点“发票上的价格描述不符合信用证”不能成立。原告在发票上将价格写成“185美元/公吨”和“以毛计净”的字样,信用证上亦写明了“185美元/公吨”和“以毛计净”,原告在发票上的价格描述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完全相符。 由于被告提出的三个不符点不成立,被告拒付货款,违反了《惯例》,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被告擅自放单,违反了《惯例》,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不但拒付原告货款,而且擅自放单,在没有获得原告和陕中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作变更处理的任何授权时,被告没有依照《惯例》第十四条第e款之规定。“听候处理”,而是单方面擅自将该信用证项下单据按托收处理,被告为了给自己擅自放单的行为寻找借口,要求原告及陕中行立即追认其单方面放单的行为,陕中行已在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再次强调只有按照原告方条件收妥货款才能放单,明确拒绝了被告的无偿放单。 根据《惯例》第十四条e款之规定,被告做为开证行必须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被告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方式保管单据和付款。 被告擅自放单的行为已严重地违反了《惯例》,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就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荷兰银行辩称:(一)荷兰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合理合法。荷兰银行依据《惯例》,认定陕中行提交单据时间超出了信用证规定日期,荷兰银行拒付合理合法。粮油公司发票价格描述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明显与信用证不符。(二)经粮油公司同意,信用证付款方式已改为托收方式,粮油公司无权就信用证问题提出索赔。(三)放单行为经过粮油公司确认,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只能由粮油公司承担。经过法庭质证、辩论及庭外调查,法庭查清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同时还查明粮油公司就荷兰银行提出的涉及本案信用证的三个不符点是否成立咨询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该委员会1998年1月4日函告粮油公司,认为荷兰银行所提的三个不符点不成立。 有关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惯例》规定了在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是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故因信用证引起的纠纷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应适用该国际惯例。荷兰银行开立的94004187信用证亦阐明开立的信用证以《惯例》为准。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具体分担因该惯例没有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50: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一般简称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但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基本原则时存在很大的差别,中国最高法院在过去公布的一些案件中也仅仅原则性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到底如何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最高法院去年不久前作出并在其互联网站公布的对“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使我们对最高法院的立场有了较为明确的了解。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仅就判决本身认定的简要事实作出评论,本文未将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找有关当事人作出详细的核实,实际上作这样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案件概要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案例51:信用证游戏规则 案情: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案例52:议付行据理追偿货款及利息案 香港A银行(开证行)开致海南G公司为受益人的01一153109号信用证计227500美元,价格术语CIFBANGKOK,货物为硅锰合金。1995年9月21日海南省B银行(议付行)议付单据。 9月27日开证行来电拒付:“产地证收货人为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 LTD. BANGKOK .申请人正与最终买主联系,结果待告。我行代为保留单据,请指示。”经查阅留底,议付行认为此系开证行无理拒付。9月29日,议付行去电反驳并敦促其立即付款:“产地证之收货人与提单严格一致并与其他单据亦无矛盾,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有责任接受单据。请收阅我行电后立即付款或作出详细解释。我行保留索息权利。”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209400美元,要求B行确认。而实际上受益人并未同意申请人之减额要求,议付行推测此时货应已抵港,硅锰合金行情亦呈涨势,买主不会不赎单。于是一方面敦促受益人尽快查实货物下落,一方面去电升级催收。基于开证行避而不谈单据问题,议付行亦避而不谈减额问题,两次致电其进口部经理。由于此时离起运日已有一个月,而受益人仍未能提供货物下落情况,议付行10月15日直接致电其总经理,以求速战速决:“很抱歉来电要求您亲自过问贵行进口部拒付我行正点单据一事。单据现已不在香港,贵行却仍拒不付款,不但有悖国际惯例,也有损贵行形象,请赔付我行25天利息损失共USD1137.50(按年息9%计)。” 议付行凭经验推测开证行已转寄单据,但由于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货已被提,供货人与受益人亦在退单问题上意见不一,议付行只能试探性指出单已被转寄,并不敢贸然提出退单。 10月16日开证行来电,再次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196681.75美元,要求议付行确认。此时受益人已从船代处得知货已于10月初发往收货人仓库,议付行认为开证行虽多次提出减额,但从不敢要挟退单,对议付行的指责亦不置可否,估计收货人已凭银行担保提货,也许是货物品质问题导致原始开证申请人拒付。10月23日受益人交来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由泰国SAYBOLT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并称申请人以短量为由提出索赔。由此看来议付行的推测是正确的,但报告中显示短量50吨之多(占总货量的10%),实在令人难以置信。议付行认真分析了该检验报告并多次与受益人详谈,受益人承认发货时1一3袋有破损现象,但到岸后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短量。受益人称真正的拒付原因是,船吊不能正常工作,引起额外装卸费约5000美金,申请人借单据拒付并乘机提出减额,企图一箭双雕。议付行认为受益人之词可信度较高。因为据了解,该证申请人与原始申请人系母子公司,而且是“洋买办”,对国内国营公司的管理漏洞、国家政策等了若指掌,其提出的减额数正好与税后利润相抵,如果减额成功,受益人不赔不赚,一般不会付诸法律解决。鉴于此,议付行认为提出退单的时机已经成熟,一方面敦促受益人联系承运人了解收货人是否已凭银行担保提货,同时于10月26日去电正式提出退单,电文如下: “参你行10月3日及16日电,减额要求不能接受,原因如下: 1.我行重申单据严格一致并于9月29日、 10月16日电中明确表明我行观点,我行要求你行作出解释而你方却回避单证问题。很明显,你行所持之拒付理由是毫无道理的,而且难以自圆其说。很遗憾我行认为你行的拒付行为已违背了UCP500第9条(A)款。 2.我行认为你行置我行催收电于不顾,是不礼貌亦是不明智的。你行似乎宁愿卷入贸易纠纷也不愿按惯例履行开证行职责。你行的所作所为不符合UCP500第3条(A)款。 3.你行在9月27日电中声称代为保管单据并候我方指示,但受益人通知我行其已确定货物已于9月底发往收货人仓库,我行对你行擅自放单表示震惊。此作法违背了UCP500第14条(D)款,请立即对此事做出解释。 鉴于以上原因,我行要求你行于10月27日前付款,外加25天利息1421.88美元及电报费90.00美元,共计229011.88美元,否则请退单。希望你行勿再置身于贸易争端之中,否则将卷人法律纠纷。” 10月27日,受益人交来承运人传真,落实了收货人确已凭原始开证行担保提货。于是议付行当日分别给其进口部经理及总经理发出急电,指出对方所作所为已使双方友好关系严重受损,催促其立即付款并赔息。10月31日,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已于10月27日将头寸227500美元划付议付行账户并于当日起息,但开证行仍坚持不符点,且未提利息赔付问题。 11月1日,议付行去电再次索息: “货款收妥而利息未付。 1.参你行10月27日电,信用证并未特别要求产地证收货人应作成申请人,而且产地证作成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LTD BANGKOK 与 提单一致,与其他单据并无抵触。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应接受此类单据。根据UCP500第14条(A)款,你行应履行付款。我行自始至终都以单证及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希望贵行重视这一做法。 2.你行擅自放单且至今未做出解释的行为实令人遗憾。根据UCP500第14条(C)款,你行一俟放单便失去了拒付的权利,应立即无条件付款。而你行不但拒付,甚至还提出减额,佯装不知收货人已提货一事。尽管如此,我行亦乐意听取你行解释。 3.你行应于9月底而不是10月27日才付款。我行别无他法只能索赔我方严重利息损失。我行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 11月6日议付行致电进口部经理升级催收,同日收妥款项,至此该案圆满解决。 案例53:因恶意欺诈信用证被冻结案 基本案情 1993年11月23日,B公司与香港D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2500吨船板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以每吨330美元(CIF价)从D公司购进2101件甲板,共计总金额82.5万美元,目的口岸为黄浦港。 合同订立后,B公司立即请求A银行开出了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15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82.5万美元,编号为L/C593BB717。D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1993年12月30日将提单及其他单据通过议付行E银行香港分行提交A银行承兑,B公司通过A银行于1994年1月3日接受单据,并表示承兑。1994年1月25日,当B公司持单前往黄浦港提取贷物时,发现该货物早于1993年11月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D公司与陕西省五矿公司的纠纷而明令查封。B公司为此数次与D公司联系均未有结果。B公司遂与黄浦港务公司协商。黄浦港务公司考虑到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尚有部分货物未查封,于是允许B公司提走剩余船板,但还有724件价值292683.72美元的船板始终未能提取。 为此,B公司于1994年3月3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D公司隐瞒真相,确属恶意欺诈为由,下达冻结裁定书,冻结A银行开具的L/C593BB717信用证及该证载明的部分金额516028.72美元。 1994年12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D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已向B公司披露了货物被查封的情况,故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D公司尚未履行部分,同时要求D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95年3月25日,B公司与D公司就执行仲裁裁决达成和解协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此做出执行裁定:B公司必须支付货款225390美元及其利息,但将L/C593BB717号信用证项下余额292638.72美元及利息冻结,直至D公司依和解协议提供相应货物之时止。 案例54:单据出单人的分歧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E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蚕豆。在货物装运后,单证人员向商品检验局申请出具品质检验证书时,据商品检验局查对,发现该批货物并未申请报验,所以不能出具品质检验证书。单证人员向领导汇报,并经核对各项手续和资料,证实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要求出具“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in duplicate”(品质检验证书一式两份)。但业务部通知储运部的委托书上有关申请报验和出具检验证书栏漏填项目,使报验人员认为不需要报验,而且该商品又是属于非法定检验商品,合同也没有规定出具品质检验证书,所以求办理申请检验而装运了。 为了向银行交单结汇,只好由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自己出具品质检验证书一式两份。按信用证要求和发票上表示的规格证明水分最高15%,杂质最高 1%。单到开证行即被提出: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存在不符点:我所收到的品质检验证书系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我信用证虽然对其末规定出单人的要求,但该证书不能由受益人自己出具而证明自己商品合格,这样的检验证书不能生效。根据UCP500第20条关于出单人不明确的规定: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如果对其出单人规定不明确时,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并且非由受益人出具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并且非由受益人出具,银行将照予接受。这就是说,信用证对出单人规定不明确,只要不是受益人出具,其他任何人出具都可以接受。所以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不能生效。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3月20日” 翌日E国际贸易公司也提出异议: 第XXXX号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检验证书无法通关因系体公司自己出具的。我地当局规定该商品必须提供品质检验证书通关,而且规定出口商自己出具的证书无效。速补寄检验机关出具的证书。 3月21日”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的通知后,经研究决定先对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因为单纯从单证角度看,开证行的理由不充足,利用信用证作用先收回货款后,再与买方洽商解决。所以对开证行作如下答复: 你20日电悉。你行对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我第XX号单据所谓不符点,我们不同意你方意见。我们认为: 你行所引证UCP500第20条,是误解原条文规定。请先看原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当地的’以及类似的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中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在表面符合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且非由受益人出具,银行将照予接受。换句话说,如果你信用证对品质检验证书规定由‘第一流的’或‘著名的’等检验机构出具,则该检验证书不能由受益人出具。你第XXXX号信用证并未有这样类似词语来描述出单人,你信用证只规定‘品质检验证书一式两份’。所以,本情况不适用于 UCP500第 20条,却适用于第 21条。第21条是这样规定的:‘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它们的措辞或数据内容。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的数据内容能与提交的其他所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这样的单据。’所以我所提交的品质检验证书符合你信用证和UCP500的规定,你行没有理由不接受它。 请你行立即付款。 3月23日”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与买方经过反复洽商,决定以生产厂商的名义扑出品质检验证书代替。并且开证行再未提出反驳,按原额付款而结案。 案例55: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 more or less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 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你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粮油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1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案例56:未确定货物原产地履行中能否以指定货源地为开立信用证条件 一、案情    1990年4月23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HKSX90-08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1,000吨钾长石粉,规格为K2O不低于11%,Fe2O3不超过0.2%,单价为50.50美元/吨ClF HONG KONG(香港),总价款为50,500美元,以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须于装运期开始月以前30天到达申诉人;货物中性包装,每袋50公斤,1990年6月15日前由广州黄埔运至香港,申诉人并提供C.C.I.B.(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质量及重量证、厂证、产地证。    售货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按售货合同要求与桂林市矿粉厂签订了钾长石粉购销合同,并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1990年5月5日申诉人发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尽快开出信用证,并要求将装货港改为梧州港。被诉人在5月8日传真答覆会尽快开出信用证,但考虑到提货不便,不同意修改装货港。申诉人于5月10日传真给被诉人,同意按原合同在广州黄埔发货,并催被诉人在5月1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被诉人未按申诉人要求开出信用证。5月16日被诉人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尽快用快邮寄些样板给被诉人以作化验用途,申诉人在同日传真中以合同无寄样的规定予以拒绝。被诉人在5月21日的传真中称他们早在传真及电话中清楚说明他们需要的货是湖南货而不是广西货,其客户要求得到若干数量之广西货作化验来作决定,如客户坚持要湖南货,被诉人要向申诉人追讨损失。申诉人在覆传真中坚持自己是按合同条款办事的,被诉人在合同中并未住明要湖南货。此后,被诉人一直未开出信用证。而申诉人已准备妥货物,并提供了C.C.I.B.的检验证书。至1990年8月7日被诉人传真答覆“钾长石粉经化验后,客户不接受这规格”。8月10日被诉人传真表示不接受其他产地的任何货物,也不再跟申诉人进一步讨论此问题。申诉人遂于1990年11月2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预付工厂1,000吨钾长石粉定金50,500元人民币;    2.申诉人预付桂林外贸代订船费定金10,000元人民币;    3.申诉人在合同成交后应获得的差额利润70,820.316元人民币;    4.工厂的仓费24,000元人民币;    5.申诉人利息损失2,401.608元人民币(以月利率0.9924%计);    6.工厂减价30%处理货物的损失43,800元人民币;    7.仲裁所花费用。    被诉人对上述请求未作任何答辩。 案例57:保兑信用证纠纷案 1994年6月,中国A公司向甲国C公司售与凭物一批,C公司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份,计金额4万美元。开证行为甲国的D银行,通知行为甲国在中国的B分行,该信用证要求B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议付后可以用电传向D银行索偿。同年10月25日,A公司将货款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合同约定的港口,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同年10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B分行议付,11月1日,B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但11月12日,B行通知A公司,单据遭开证行D银行以提单未显示"已装船"字样为由拒付,基于此D银行要求B银行退回货款。同年11月26日,B银行将D银行的第2号通知传真给A公司,称若A公司降价25%,开证申请人可接受所提示的有不符点的单据。 A公司答称:(1)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2)L/C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文件,客户的降价不应在L/C项下解决;(3)B银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1995年2月1日,B银行致函A公司:"我行已向开证行交涉多次,所提不符点纯属故意挑剔,已要求其立即付款,并已通知其不同意降价……速指示是否同意退单?"同年2月5日,A公司函道:不同意降价也不同意退单,强调保兑行和议付行的付款责任。随后,B银行于1995年4月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银行总行承担保兑行的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单证并无不符,B银行作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兑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案例58:已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在内地如何移转才为有效 一、案情    1985年6月卖方香港S公司与买方珠海C公司签订50万支日本产签字笔的买卖合同,总金额60万港元。卖方按规定期限1985年7分两批交付了50万支签字笔(实际交货数量是501,120支),买方报关收货后没有付款,并将货存于其下属C 公司处。 1985年7月15日和11月26日,广东宝珠公司凭卖方法人代表介绍和亲笔函件从C公司处先后提走76,320支和144,000支签字笔,两次共提走220,320支笔。C公司处尚存279,680支笔。 宝珠公司提货后,卖方法人代表余某曾介绍其在武汉、广州等地关系人多次到该公司取货,该公司也销了5千余支笔,至1986年3月前,共处理了81,064支笔。 1986年3月,广东韶关浈江区人民法院将存于YZ公司的279,680支笔及宝珠公司余存的139,238支笔,共41万余支笔冻结,扣除关税、利息及有关费用后,全部用于清偿卖方法人代表余君在另一民事案件中的欠款。 货物被法院处分后,卖方仍向买方追讨货款,遭到拒绝。卖方于是申请仲裁。 卖方称:卖方已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但买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后来同意把单价改为1.01元人民币,买方仍不付款。卖方要求买方偿付505,000元人民币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 买方答辩:卖方只是YZ公司的代理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是不合适的;另外,第1批货到时,申诉人发现该批笔是未经电镀的,与经电镀的签字笔样本不符,即通知申诉人退货,双方后来达成口头协议,由申诉人继续进货,但货归申诉人,事实上申诉人对货物已采取处分行为,这表明申诉人已接受了被诉人的退货要求。    案例59: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00-12-13 【题 目】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基,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新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忠正路1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元■喜,该会会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 负责人:潘琼,该行副行长。 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新湖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欧亚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欧亚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商社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其驳回新湖公司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韩国新湖商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60:软条款与伪造 信用证诈骗两手 案例一:1997年1月某进出口公司结识港商A公司并签订服装加工合同,随后港商开出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单据要求为全套清洁海运提单及由开证申请人授权之签字出具的商品检验证明。3月,出口商将加工完毕的成衣运抵深圳,A公司以香港放公假为由不来接货,造成出货逾期,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在出口商的坚持下,港方同意修改信用证,并出示信用证修改申请文件之影印件,据此出口商在深圳交货,取得货运收据和商品检验证明向银行交单。开证行以货物逾期,海运提单改为陆运等不符点拒付。后查A公司并未向开证行提出改期申请,出示的修改文件系伪造。1998年出口商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决A公司败诉,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却被告知,被告A公司在香港的地址不详,无法送达。 案例二:1997年6月某公司以信用证抵押在银行贷款300余万元人民币,来证金额约50万美元,出口商品为加工服装,单据要求开证申请人授权之签字人出具的商品检验证明。临出货时,港方称有20%不合格拒收货物,致使无法出运,货物积压至今。 案例61:一起单据不表示发票号码引起的纠纷 案例 我PH进出口公司对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2000年3月5日由N. H. M. 银行开来装船期为3月23日、效期为4月3日的信用证,在单据条款中要求提供"FULL SET OF CLEAR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AND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B/L ……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 AND INVOICE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 PH进出口公司制单人员在装船前缮制GSP原产地证书时,发现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不能表示发票号,而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却要求填写"发票号和日期"。PH公司立即与当地商检机构联系,商检机构坚决不同意出具发票号留空不填的GSP原产地证书,其理由是联合国贸发会对于填写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的有关规定,此栏目不得留空不填。 PH进出口公司立即发传真给新加坡进口商,提出"你信用证要求一切单据除发票和汇票外,不得表示发票号和信用证号,但是你又要求我提供GSP原产地证书,该证书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规定必须填写发票号,故你信用证与上述规定有抵触,而且我地出证当局也不同意接受此条款。请你修改信用证为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INVOICE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 新加坡进口商电复:请立即装船,信用证正在申请办理修改中。 PH进出口公司随即安排3月22日装船,装船后一周仍未见其修改信用证开到,效期将至。联系新加坡进口商,却称已经办理信用证修改。4月3日,PH进出口公司只好出具保函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担保议付。 PH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交的提单中船名标明:"INTENDED VESSEL 'FREESEA'",但是在"已装船"批注中填有经承运人加注实际已装船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并有承运人签章。 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暂代保管单据。不符点有二:"其一,GSP原产地证书格式A第10栏表示了发票号,与我信用证的规定不符;其二,正本提单上承运人加注了实际装船的船名和日期,但是在副本提单上却无此批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 PH进出口公司接到中国光大银行送来的开证行拒付通知后感到奇怪,对于GSP原产地证书的发票号一事,早已向新加坡进口商提出,对方不但同意,而且还办理了信用证修改,为何还提出单证不符? PH进出口公司立即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开证行提出: 对于********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一事: (1)GSP原产地证书表示了发票号系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规定。只要稍有这方面的常识,就不应该提出异议。同时,开证申请人不但同意此不符点,而且已经修改了信用证,如何还存在单证不符? (2)对于提单的"预期船名",我方在提单上已经由承运人批注了实际装船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并有承运人签章。根据UCP500第23条A款II项中规定:"……当提单中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制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经装船的日期外,还应该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船的船只就是'预期船',亦是如此。"故我所提供的提单已符合UCP500规定,构成"装上船"的要求,提单正本是有效文件。至于提单副本属于不生效的参考文件,承运人不可能在副本提单上加注和签章。因此,我提供的提单已构成"装上船"的提单,已经单证相符。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应该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开证行收到PH进出口公司的申辩后又提出反驳意见: 对于GSP原产地证书不表示发票号的条款问题,我行并未修改信用证,经查对我申请人也未有申请过修改的情况。根据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对单据审核的唯一标准就是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不考虑什么联合国贸发会的规定。原产地证书上标明了发票号,就是表面上单证不符。 对于正本提单上有承运人批注内容,而副本也应该有该批注的内容。虽然承运人可以对提单副本不进行签章,但其各面内容均应与提单正本内容完全一样齐全。正本有,而副本没有,即构成单单不符。 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无法接受该单据。请速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最后,买卖双方经过反复交涉,又由于当时货物价格趋涨,买方才决定付款。付款时间比正常收汇拖延了3个月,PH进出口公司损失利息14,000美圆。 案例62:误解等量分批争议案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C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冻野味,3月8日接到通知行转来对方开来信用证,其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900 M/Tons of Frozen Pheasant,Male and female,in- cluding:300 M/Tons of A grade,2.5 kgs.min Per brace,300 M/Tons of B grade, 2.25 kgs min.per brace.30O M/Tons of C grade,2 kgs.mln.per brace.Packed in woodencase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In two equal lots by separatevessels. The first lot 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April 30,1997. The second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May 15,1997.”(900公吨凉山鸡,雌雄成对,其中包括A级3O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5公斤山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25公斤,C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公斤。木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第一批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装运,第二批须于1997年5月15日前装运) 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规定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的要求和库存情况,决定安排这样分两批装运: 第一批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40公吨,B级160公吨,C级150公吨。 第二批也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60公吨,B级140公吨,C级150公吨。 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匕日将第一批450公吨货物装运完毕,16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对外寄单。但于28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通知 “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但根据我所收到的单据表明你方未按照每批等量分部装,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并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 4月28日” 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拒付的意见,经有关人员研究后决定除向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外,同时于4月 30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4月 28日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所谓单证不符问题,我们认为,你信用证总货量共900公吨,虽然规定‘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但我第一批于 4月 15日装运了450公吨,并计划在下月15日前再装450公吨,正好是等量两批分船装,因此我第一批装450公吨的单据完全符合你信用证的要求,你行应该接受单据。 4月30日” 5月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4月 3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问题,我行认为虽然你方第一批按450公吨装运,但我信用证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而且货物数量分有三项,所以分批应包括三项中每一项都必须分等量装运。即你方亦应按我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装A级150公吨;B级150公吨;C级150公吨,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你方A级只装140公吨,B级却装16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经我行再三研究,确实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日” 同日也接到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关于你4月 30日电对第X X X X号合同项下900公吨冻山鸡A、B两等级数量未按等量装运的情况,我们再三研究实难接受。我们合同虽然未明确,但信用证规定等量两批分别装运,而且你方又接受了信用证,我才与用户订安如此交货数量。由于你方在本批未按该三种等级规格分别等量装运,即对A级少交IO公吨,使我无法向用户交货,用户向我索赔XXXX美元。 根据以上情况,你方应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我方损失,否则我们无法接受你方单据。 5月2日” 食品进出口公司考虑货已到达目的港,对方又不接受单据,货物如继续拖延无人提货,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只好答应赔偿对方部分损失才结案告终。 案例63:无正本提单提货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告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 单,故向原告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并获胜诉的最终判决。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向代理公司索赔,并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告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 案例64: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案例: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 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 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 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 日和25口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 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 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 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 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 X X号单据经审核,存 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 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 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 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 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 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 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 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 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 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 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 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 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 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 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 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 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本案例由于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有关审证人员没 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规定,将不得早于5月31日的装运期当做不得晚于5月31日处理,即使该 公司已经在本出口业务中其他环节上作出了优异的成绩,结果一切也只等于零,还倒贴上运费,将货物再返回原处,前功 尽弃,交易成为泡影。 本案例的信用证对装运期规定有点特殊,却规定为不得 早于5月31日装运(…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议付 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换句话说,就是装运 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一般信 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 审证人员就是受这种习惯性的影响,在审证当时没有仔细核查信用证上条款的词句,只看到有“5月31日”字样就在“信 用证分析单”上表示装运期为:5月31日。储运部5月26日 才接到“货运委托单”所通知的5月31日这样紧迫的装运期, 还付出了不少的努力,与船方商洽让别的货退载挤上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才争取在5月30日完成了装运任务。 结果反而造成单证不符,将原货又退回装运港。 案例65:单证相符,开证行无权拒付 案情简介: 1996年3月10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美国M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50万美元 ,信用证付款。1996年4月1日,买方M公司通过美国S银行开出了一份总金额为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该信用证有下列条款:“ Credit amount USD 500,000 ,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 75% to be paid at sight , 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45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 ”(信用证总额为50万美元,以发票数额为准结算,出口方交单时付75%的货款,其余25%的货款在货到后45天内付清)。我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经检验, 单证相符,开证行便付了75%的货款,计37.5万美元。但是,货到45天后,开证行以开证人声称我出口的货物品质欠佳为由拒付其余25%的货款。由此引发诉讼,后S银行败诉,支付了其余货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案例66: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案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1997年至1998年,广东一沿海城市某银行A分行(以下称A分行)为该市两家企业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D公司)和Y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Y以司)开出了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共150笔。其中:为D公司开出元贸易背景信用证47笔;为Y公司开出无贸易背景信用证103笔。据统计,开证金额共3.3亿美元,到1998年止,A分行为上述两家企业共垫款19笔,垫付款项超过4,500万美元。 D公司和Y公司原来是A分行的授信企业,A分行对这两家企业的授信额度每年分别在2,5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以上。1997年以前A分行为这两家企业开立的信用证均可正常对外支付。但从1997年以后,由于这两家企业的经营状况开始下滑,效益欠佳,经常出现巨额亏损情况,因而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为了应付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这两家企业与境外受益人相互串通,采用以新证套取资金冲销旧证款项的做法,具体操作是:银行开出信用证后,若企业无法偿还该笔到期信用证款项,则向银行申请一张新的远期信用证到境外进行融资,即由境外受益人向境外银行办理贴现,并将贴现所得款项偿还前一笔信用证项下的到期款项,议付行收到受益人偿还的贴现款后,即通知开证行解除前一笔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如此循环操作,滚动式开证。事实上,境外受益人并没有真正向开证申请人提供任何货物。由于要支付融资利息,在滚动开证过程中,未付金额越滚越大。 直到1999年,该银行总行下达对无贸易背景信用证业务进行彻底清查的通知后,A分行才停止了对上述两家公司开立新的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并对已承兑付款的开证未兑余额进行垫付,共垫款19笔,金额达4,500万美元。违规开证情况暴露后,A分行组织了外调小组,对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落实资产保全手续,但由于融资金额大,资金的去向难以追踪核实。据了解,企业利用信用证融资后,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房地产、生产设备、炒股票、期货、用于投资建厂等用途。由于短期资金长期占用,企业对信用证的偿付能力得不到保证,给银行带来巨额的垫款风险。 案例67:跳出信用证设置的圈套 一、案例 河北省一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2月14日与新加坡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成交一笔价值26597.50美元的毛浴巾的出口合同,该客商并于1995年2月20日开立了相同数量与金额的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后业务员进行了认真审查,除了在货物描述条款中有一项错误外,没有发现其它问题,合同中规定尺寸为13”X 30”,而信用证却描述为13”X39”,主管该业务的外销员当即是电告开证人要求修改此条款,该客户声称此错误为银行笔误所致,无需修改,只要实货与合同相符即可,当时考虑到该客户为 老客户,以前也曾因为其它原因而担保结汇从未出现问题,故并未再坚持要求修改。 在货物于装期内顺利出运后,即以表提方式将所有单据送交银行,出乎预料的开证行于3月25日,4月25日和5月8日连续发出传真要求该公司“速洽客赎单”,此间负责该商品的业务员多次传真于买方要求其马上赎单,但该客商却以原来所发货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此批货物做降价处理。此时,才发觉所谓尺寸描述的错误纯系买方故意设置的一个圈套,在经过冷静的分析后,该公司从以前的业务经验中认为,此批货物现在肯定已由买方提走,因为我国港口距新加坡距离并不算太遥远,货物装运直达船往往单据未到开证行 (付款行),而货物已抵达目的港,为避免货物压港时间长而增加费用,通常的作法为:货物装运后,我方即将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传真给买方,买方据此向开证行办理保函,先行将货提出,待单据到达开证行后,买方赎单并用提单正本再换回银行保函,如果此推断正确,那么目前的主动权已转到我方,因为在信用证条件下,虽出现担保结汇的情况,我为承担的是买方不赎单提货的风险,一旦买方提出货物,银行应负责付款,现在开证行后发来的“洽客赎单”的电传,显然是买方与开证行相互勾结的行为,为了证实这一想法,在天津外代的协助助下,通过新加坡船务代理证实,该批货物确已被买方提走,并把银行出具的保函传真给了该公司。在得到确实的消息后,该公司业务员会同银行有关同志,共同想办法如何解决此问题。银行数次与开证行联系,并明确表示:在贵行出具保函,货物被买方提走的情况下,开证行有责任向卖方付款,但开证行对此交涉置若罔闻,在回电中只字不提保函之事,却仍要求卖方提出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不得不向开证行表示退回全套单据,原来设想,既然开证行向当地船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不会退回单据,只有付款一条路,又一个出乎意料,数日后全套单据真退了回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向有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律师答复: ①承运人应对无提单放货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②根据贵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所签合同,买方将货物提走, 便应向贵公司支付货款,贵司有权向其要求付款,但此种作法弊端在于: ①银行对单据提出与信用证有不符点,买方可据此拒付; ②因贵公司系通过传真联系交易,贵公司仅将合同正面主要交易条款传给买方,而可能未将背面的有关仲裁条款传给对方,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及将来执行可能会有困难; ③因买方为新加坡公司,如通过诉讼解决,在实际执行时仍有困难。 其次,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将货物放走,违反了国际货物运输惯例及提单规定,同时贵公司目前持有全套一 式三分正本提单,因此可直接向承运人要求以下权利: ①主张货权; ②或要求其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贵公司可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必要时可向某海事法院起诉,其唯一的可行的办法是通过承运人及其在新加坡的代理机构向开证行和收货人施加压力。 该公司随即向承运人转达了律师所讲的原则立场,承运人当即表示愿积极配合尽快讨回货款。果然,不过几日,买方公司通知该公司尽快把退回的所有单据重新寄回开证行。设公司在与银行的同志商量以后认为:如把全套单据仍然寄回开证行存在着一定风险,即如果开证行,当地船代理与买方共同勾结,在得到正本提单据后仍拒付货款,届时我方唯一的证据也将丢失,这是因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信用证已无任何作用,更何况开证行已无信誉可 言,对当地船代理又不甚了解,对此双方认为此次应通过中行新加坡分行解决而不通过开证行。为此,该公司业务员又一次电告买方:“由于我方对开证行已不信任,提议改由通过中行新加坡分行办理。”随即买方表示理解和接受,在经过长达100多天的交涉和等待后,买方终于无可奈何的付清了全部货款。 案例68: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一致怎么办 一、案例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因而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通过信用证收汇,要求单据与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在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中,销售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的业务当中也出现过一些比较棘手的情况,即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 致。这样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让我们先看看现实中发生过的一个案例: 1986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西共中央非。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人,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O公斤,二箱一捆。在这个条款中没在要求外套麻包。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用证与合同有出人 时,应凭信用证,而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 捆,不加套麻包。 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公 斤,二箱一捆。”该批货物共500捆,于1987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的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1987年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 “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 “A公司把货转交香 港德信行”,另于 “4月15日前重新发货。”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显然,香港客户利用其提单后幻天远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赔偿要求。按香港客户开列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经查核,对去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证规定办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 “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沉默一间后才来电称:“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 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势利导,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计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A公司贴补费用4000美元,较顺利地友好结案。 案例69:怎样理解单证相符 一、案例 1995年3月间某工艺品进口公司向巴基斯坦。BC贸易有限 公司成交一笔贸易6月5日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350 SET OF OF DINNER SET,PRICE:USD.35.00 PER SET,C&F KARACHI,SHIPMENT FROM QINGDAO TO KARACHI,SHIPPING MARK TO BE ‘B.C./381 AND 451/KARACHI 'ONLY (350套西餐具,价格每套35美元,C&F卡拉奇.从青岛装运至卡拉奇,运输标志仅为“B.C./381 AND451/KARACHI.”) 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即备齐单据向议付行交单,未料到单寄至国外,开证行提出拒付意见: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如下不符点: ①你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上表示的运输标志与信用证不符。信用证规定“B.C./381 AND 451/KARACHI”,你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志为“B.C,/381 & 451/KARACHI。 ①我信用证规定价格条款为USD 35 OVPERSET,C&F ERADU你发原上表示价格条件为VSD 35.00 12TRSET,CFR KARACH. ③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AS PER INVOICE”,系据哪个发票?漏发票号码,应表示出依据第XXxX号发票。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处下意见”。 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拒付意见后,经研究认为 开证行所提的完全是挑剔性意见,即于6月28日作出反驳。“你6月25日电悉。贵行提出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所谓不符点问题,我们认为: ①你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B.C./381皿D451/ KARACI”,我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志为:“B.C./ 381&451/KARACHI”。所谓不一致,即“AND”与“&”之别,何况“&”即“AND”的缩写符号,两者没有什么差异,不能算为单证不符。 ②关于价格款中贸易条件C&F,根据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的《1990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规则》规定,C&F改为CFR,术语己被CFR所替,C&F不复存在,所以我发票将C&F,这是正确的。 ③包装单上运输标志表示“AS PER INVOICE”,你行认为未表示发票号码,无法依据是哪一套的发票。我们认为本信用证项下的发票只有一个 (信用证又是不许分批装运),再无其它发票。 所以“AS PER INVOICE”中的发票当然是指本套单据中唯一的发 票,表示或不表示号码都是没有区别的。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我所提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不存在单证不符的情况。请你行按时付款”。 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7月1日又接到开证行来电: “你6月28日电收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事,我行与申请人均认为: ①关于运输标志问题,你方认为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的运输标志仅是 “AND”与 “ &”》的差 别,两者是相等的,似乎单证也是相符的,但你方末理解我信用证的要求,我信用证原规定:“SHIPPING MARK TO ‘B.C/381 AND 451/KARACHI’ONLY .”,其意即只能这样的运输标志才能接受。你方单据却表示“B.C/381 AND 451/KARACHI”,将 “AND”改为“&”,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②关于贸易条件,C&F与CFR两者术语之间有何差别,我银行对类似这样术语不掌握.根据CUP500第13条规定,我银行 ,只管你单据上是否与信用证表面上 (ON、THEIR FACE).相符,C&F与CER就是表面上不符。 ③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了运输标志,你方的单据 (包括包装单)应按实际运输际志表示出来。即使表示“AS PER INVOICE”亦应表示该发票号码才能有所依据。 根据以上情况,你方单据确实明显地存在不符点。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工艺品进口公司与议付行研究,最后认为虽然对方有些是属于挑剔意见,但我方单据确有一定的缺陷。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只好又向买方进行商洽,并了解到对方主要由于国际市场疲软受些损失,结果通过儿次洽商,让价10%而结案。 案例70:未落实装运特别条款损失案 案例 A..S.进出口公司与某商人成交一笔交易,国外开来信用证,关于装运条款中规定:“Shipment from Chimese port to Doha by a steamer is not over 15 years of age,not later than 31st may ,1994”(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轮船从中国港口装运至多哈,最晚装期1994年5月31日前。) A..S.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要求于5月15日装运完毕。5月16日即备齐所要求的各种单据向议付行交单。经议付行审单后提出:信用证规定由不超过I5年船龄的轮船装载,必须落实本条款,应由轮船公司出具证明。A..S.进出口公司 即与外轮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出具船龄证明,但外轮代理公司不同意出具,理由是A..S.进出口公司在托运单 (Shipping order)上并未要求如此条款,而且该轮系第一程船,在香港转运,实际第二程船能配载什么样船,多少船龄的船,目前无法了解。 A..S.进出口公司将上述情况与议付行研究,议付行有关人员认为信用证要求必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明显与证不符。最后由A..S.进出口公司出具补偿保证书,由议付行 于5月17日向开证行寄单,在面函上提出其不符点内容及 “凭担保议付”。单寄到开证行,开证行于5月23日即提出: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第XXXX号单据已收到。根据议付行面函(Covering Schedule)所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接受,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单据如何处理。” A..S.进出口公司邀请有关名家对本案情加以分析,经研究结论认为: 在议付当时出具不符点的补偿保证书,“凭担保议付”的作法是错误的,信用证虽然规定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装运,但未规定有关落实该条款的单据。这样非单据化的条款,受益人可以不予理睬。所以说原单据仍然是单证相符,受益人与议付行反而自己主动制造单证不符的说法,向开证行 “表提”寄单,请求开证行通融接受,所以说是错误的。 A..S.进出口公司正准备根据上述分析向开证行申述单证相符的意见时,5月25日又接到开证行来电称: “5月22日我行接到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据,根据议付行面函提出单据的不符点情况,我行即与申请人商洽,结果无法接受单据,故我行于5月23日即电告你方不能接受单据,但随后我行经审核单据,发现你方提交的单据中商业发票商品名称与信用证不符”,信用证规定:“‘Canned Bamboo Shoots',而你发票为‘Canned Bamboo Shoots Shredded'。请速告对单据处理意见,现暂代保管单据。” A..S.进出口公司即查核原单据留底,确实发票魄品名比信用证多了Shredded”,信用证规定的品名为 “竹笋罐头”,实际货物的品名为“竹笋丝罐头”。A..S.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当时认为信用证品名是属统称,发票和其它单据如按实际货名称出具,这样并未超出信用证规定范围。如果按信用证规定品名出具单据,但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只能按实货名称,不同意按信用证规定的名称出证,又造成了单与单之间的不一致。所以当时才按实货名称制单。 A..S.进出口公司最后经研究决定,于5月26日立即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补寄正确的发票,同时向开证行申述关于装载不超过15年船龄的所谓不符点的异议。 6月2日开证行又来电提出: “你5月26日补寄来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更正发票,虽然已收到,但你方于本信用证规定5月25日前交单有效期之后寄单,该证已过期失效,我行无法处理信用证超过有效期后寄来的单据,单据仍在我行暂时代保管,速告如何处理。” A..S.进出口公司再三研究也毫无结果,因为信用证已过期失效,补寄去发票也解决不了问题,最后只好同进口商商洽,以降价10%而结案。 案例71:延期信用证有效期与解除合同纠纷 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案例72:一起滞期费纠纷案 1984年10月9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 方)与美国纽约雨果父子国际销售股份有限公司(HUGO NEW& SONS INTERNATIONAL SALS CORP.)(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 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万吨废钢铁,按成本 加运费计价( C& F);由卖方租船,从美国东海岸港口装货,装运期 自198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 条款的第6条第1款规定:卸货港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应卸 货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滞期费每日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 续计算。     1984年11月9日,卖方同巴拿马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签订 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租船合同约定.滞 期费按每日 4600美元计算;租船合同第 8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 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且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 "合并条款",订明"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租船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         "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和波士顿港将买方购买 的 24,755.5吨货物装船后,分别于 1984年 11月 29日、12月 6日 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该轮于 1984年12月7日从波士顿启航,1985年1月18日到达卸货港大 连。该轮到港后,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停泊在锚地等待卸 货,但港口一直未予卸货。以后大连外轮代理公司通知该轮移往 青岛港卸货。该轮干 2月 13日到达青岛,直至 3月 14日才开始 卸货。   1985年5月 9日,该轮船东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收货人 在船上的待卸货物,并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万美 元的滞期费和预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 青岛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留置权是因 船舶滞期而引起的。租船合同中订有留置权条款,被告虽不是租船 合同的当事一方,但被告所持的收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 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款和除 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 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 是正当的。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1985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日时起,停止交付货物;责 令被告在5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除非原 告与被告自行和解,我院将行使对本案的审判权。" 5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提供了信用担保,并要求继续 付货物。同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国银 行信用担保,责令原告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继续交付留置的货物。 198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就滞期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原告同意将108. 5天的滞期费 498,901.92美元做 9.5% 的 特别扣减; 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后的滞期费451,506.24美元。 为此,原告申请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的约束力。1985年 7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 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 行)》的规定和国际习惯做法,可予准许,故裁定准予解除中国银行 保函对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约束力。 案例73:我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这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案例74: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 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勺AXING"轮300公吨; 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 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4月14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 X X 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17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 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21日"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很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4月28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案例75: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后修改分别运往两个目的港引起纠纷案 案例: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芝麻,于2月6日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30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shipment from Dallan toRotterdam not later than March 31, 1996. Partial shipmentprohibited‘”(300公吨黄芝麻,装运不得晚于1996年3月31日从大连至鹿特丹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进出口公司于3月11日装运前又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修改书的内容:“The shipment changed to150 M/Tons of Yellow Se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Rotterdam and 150 M/Tons of Yellow Seasameseeds from Dalian to Amsterdam instead of original stipulation.”(装运改为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 粮油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即与船公司联系租船订能,经各方面的安排才最后于3月16日在“黄海”轮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在“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3月18目备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讨。但3月2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电称:“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而你却分两批装:3月16日装‘黄海’轮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单证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听候单据处理意见。 3月29日” 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拒付电后,认为对方完全是“鸡蛋里挑骨头”,信用证原条款虽然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已经修改为分两批装,即一批装运到鹿特丹;另一批装运到阿姆斯特丹;不许分批装运的条款已不复存在。所以粮油进出口公司于4月1日即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的意见:你3月29日电悉。但我们感到非常惊讶。我们提醒你行不要疏忽你3月11日已将信用证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改为分两批装,即150公吨至鹿特丹港,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我方故于3月16日装‘黄海’轮15O公吨至鹿特丹港;另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应按时付款。 4月1日” 4月5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你4月1日电悉。从你方电文来看,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我3月11回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到鹿特丹港的300公吨货改为150公吨到鹿特丹港,15O公吨到阿姆斯特丹港。只修改目的港,并未修改关于分批装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仍然存在。即要求300公吨的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你方却将分别装在两条船上,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 4月5日” 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分别两条船装运。粮油进出口公司只好又直接与买方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最终答应对方以降价处理而结案。 案例76:华亚贸易公司信用证拒付案 1989年9月3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一、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89年3月25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    二、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198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8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198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89年8月8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8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89年8月20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198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三、补充协议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0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美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0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0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四、新的波折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 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 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 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 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0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0年6月20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案例77:信用证业务中软条款 1998年12月25日,我国A银行收到日本B银行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日本的D公司,受益人为我国一外贸公司下属的食品加工企业C。银行收到信用证后认真审查了该证,发现有一软条款“INSPECTION CERTIFICATEISSUED BY MR.ZHANG OF D,XX OFFICE IN TWO COPIES”。工作人员在通知受益人时,指出了该软条款,提醒受益人注意。受益人称该张先生现驻其公司,未提出异议。后C公司在信用证效期内分为两次发货,并提交规定单据到A银行议付。第一次议付时间是1999 年1 月29 日,金额为USD26800.00,准时收回货款,问题出在第二次议付上。 第二次议付时间是1999年2月5日,议付金额为USD107520.00,因该证有偿付行,议付行及时收到了押汇款。可时隔几日开证行发电至议付行称该单据有不符点,“检验证书上签字系伪造”,拒付并要求退回已收到的偿付行的款项。同时,申请人D驻我国办事处亦来人到A银行,称他们收到的为空箱,根本没有货。A银行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研究作出决定:首先要保证资金安全,收到的款项不能退回。同时根据《U CP500》第十五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的规定给开证行发电据理力争,毫不退让。经过交涉,使开证行最终在1999年3月15日同意付款。 问题虽然得到了最终解决,但软条款背后所反映出的问题还是值得我们深思。 开证行方面-- 第一,开证保证问题。银行只在有了足够的开证保证才不会被客户所左右,陷入具体的贸易纠纷,使银行的资金信誉受损。在本案例中石银行是为客户D开立信用证,在出现贸易纠纷时,只好违背业务惯例勉强拒付,使自己银行的信誉受损。 第二,业务切入点问题。从该案件来看,开证行纯属迫于无奈而无理拒付。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先行付款,而不应该介入具体贸易,无理拒付。即使出口商C真的诈骗,也不应该无理拒付,而应申请法院止付令,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议付行方面-- 虽然议付行A的审单没有问题,但还是犯了两个单据以外的错误。 第一,对客户C的资信、生产能力了解不够。A银行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确实存在一定欺诈现象。首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次,货物短装,虽未超过《UCP500》规定标准,却未相应减少货款,而是依照信用证金额足额索汇;再次,C公司不配合银行工作,迫于无奈方说出事情真相。银行给客户做出口押汇,要对客户的资信有充分了解,落实还款保障。从本案例看,A行业务人员忽略了这根本的一点。 第二,银行业务人员警惕性不高。从该笔信用证本身的两次议付看,颇有可疑之处。这其中有三个时间、三个金额的比较: 收到信用证的时间为1998年12月25日,金额为USD134400.00;第一次议付时间为 1999年 1月 29日,金额为USD26880.00; 第二次议付时间为 1999年 2月 5日,金额为USD107520.00。 假如说该公司从收到信用证开始备货,那么出第一批货用了近35天,而短短的6天后,又备齐了整整4倍于第一批的货,而时间仅用了1/6,难道这不奇怪吗?由此货物存在质量和短装问题也就不奇怪了。 由该案例来看,虽然信用证业务只是一个单证业务,独立于贸易以外,但它毕竟基于贸易,是为基础贸易服务的一种结算方式,所以多少需要了解一些单证以外的相关情况,对银行的业务还是有帮助的。 案例78:拒付信用证下的货款 申诉人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录像机散件货款,又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被诉人发运的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通知被诉人装运。但被诉人拒绝派船提货。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能否以被诉人违约的理由要求损害赔偿?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89年9月1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以ClF深圳每套255美元的价格向被诉人购买SAM SUNG VD-713C型(双方于1989年10月25日协商将型号改为VD-710型)录像机SKD件15,000套,分3批交货,每批5,000套,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被诉人在申诉人生产组装出录像机后,以每台录像机FOB深圳275美元的价格分3批向申诉人购买合同项下的产品15,000台,每批5,000台,以银行信用证方式结算。    1989年10月4日,被诉人通过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开出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5,000台录像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1989年10月11日,申诉人通过深圳某银行开出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用于购买首批录像机散件的见票后50天议付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1989年11月1日,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货物,并进行组装。    1989年11月16日,申诉人的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5,000套录像机散件货物单据。    1989年11月14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验货并指定船只,以便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3日交运货物。被诉人一直未指定船只。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诉人以被诉人未按FOB条件的要求指定船只而构成违约为理由,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合同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价差725,000美元;    2.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依约开出信用证,并将首批5,000套录像机散件运抵深圳。申诉人在没有单据的情况下无合法凭证提取了货物,又通过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承兑单据。被诉人向有关法院起诉申诉人的开证银行,到1990年3月16日才收回货款。由于申诉人不按照协议履行,故意拖延承兑单据,使被诉人无法向客户如期交货,给被诉人造成了很多损失。此案的争议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应由申诉人承担一切后果。    申诉人提出了如下反答辩:    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不承兑信用证以致被诉人不派船提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申诉人有必须承兑单据的义务,按照与信用证有关的国际惯例,承兑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不承兑自有开证行的理由并由开证行承担由信用证引起的责任,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被诉人发货后己向银行议付了部分货款,承兑关系已经转到到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与被诉人无关,而且申诉人的开证行已于1990年3月向议付行承兑了信用证。被诉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    案例79:拒付信用证项货款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惯例》(以下简称 UCP500)。 同年 l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口,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柜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上述事实,有 JLHCLC95302号信用证、有关单据及往来电传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l)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中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案外人珲春国贸用委托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 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莫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待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仪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行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 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邀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不能采纳。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女队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纽科公司承担。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符合UCP500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柜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 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 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于法理不符。根据UCPs00的规定,开证行有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但本案中的开证行珲春建行自始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得悉法兰克福分行通过电传提示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珲春建行不延误地发出了电传,并未违反UCP500的规定。级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纽科公司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是正当的。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贷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例80:贸易诈骗案例两则及教训 (案例1)某公司1997年向美国ABC公司出口马桶盖。付款方式为即期L/C;但客户要求寄1/3正本B/L给他以便早日提货销售,并一再声称这是美国商界现行流行做法。因是第一次交易,我方坚持不寄,客户则坚持不寄不成交。最后在客户签定保函保证即使没有收到1/3提单时,也要按时依据L/C要求付款后,签定合同1X20’柜,FOB DALIANUSD10,500。第一次合作很顺利,在我方刚刚寄出B/L,就收到了客户通过银行L/C项下的付款。第二次合同金额增至USD31,500,客户仍坚持带1/3正本B/L。考虑到客户第一单很守信用及时付款的事实我方答应了客户要求。货发出后,就及时将正本B/L寄出并迅速向银行交单议付。十几天后,我方询问客户是否已经付款时,客户答曰:正在办理。 二十几天后当我方发现货款仍未到帐又追问客户是否已付款时,客户答曰: 资金紧张,过几天就付款。实际此时客户已凭我们寄去的正本B/L将货提走。三十几天后待我方再询问客户付款时,客户开始拖延,后来就完全沓无音信了。由于交银行单据超证出运有明显不符点,所以银行已无从帮忙,公司白白损失20多万人民币。 (案例2)某公司 2000年向美国 MAY WELL公司出口工艺品。该公司以前曾多次与其交往关系不错,但没有成交。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节约费用对双方有利。考虑双方长时间交往, 还算了解就答应了客户的要求。在装完货收到B/L后即FAX给客户。客人很快将货款USD11,000汇给我方。第一单非常顺利。一个月后客户返单,并再次要求T/T付款,我方同意, 三个月内连续4次返单总值FOB DALIAN USD 44,000,目的港为墨西哥。但由于我方疏忽在出发后既没有及时追要货款,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客户在没有正本B/L的情况下从船公司轻松提货。待4票货全部出运后再向客户索款已为时过晚,客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会儿说资金紧张;一会儿说负责人不在;一会儿说马上付款;半年后客户人去楼空,传真、E-MAIL不通,4万多美元如石沉大海,白白损失。 (案例评析) 以上两案有许多共同的教训可以吸取,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论是新老客户,不论成交量大小,最好能以L/C方式为主要付款条件来签合同。L/C项下付款条件下,对证中含有软条款的,如寄1/3正本B/L、提供繁琐的检验报告、限制第三国议付等等,要事先落实是否能做到否则决不接受。对其他条款也要认真审核,如不能做到,要及时通知客户修改,要认真检查审核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不给不法商人以任何可乘之机。 2、签定T/T、 D/A、 D/P纯属商业信誉的合同时,必须对客户有十分可靠的了解,必要时可通过有关驻外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在没有搞清楚客户全部情况前不能贸然接受T/T、D/P付款。上述两案经事后调查发现这两个公司均是中东阿拉伯国家不法商人在美国开办的公司,他们不讲商业道德,根本没有什么资金保障,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专门从事欺诈。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对非欧美国家在美国经商的第三世界商人更要格外小心,防止上当受骗。 3、必须努力识破奸商惯用的欺诈手段,防患未然。这两个案例均是第一单客户信守承诺,及时付款,没有任何推迟和延误,而第二单就开始诈骗。这是一切骗子所惯用的伎俩,先给你点甜头,引诱你上钓,然后开始行骗。 4 、必须加强对合同和信用证的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大,我们的许多一线业务员有权决定付款方式, 但这决不能放松公司对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如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非L/C付款;更不能长期放帐。对于D/A、D/P、M/T下成交,应规定权限范围,不能一人说了算,不管什么付款方式都要及时查款,防止客户迟迟不付。T/T项下没有收到货款,不能寄B/L。 5、加强与银行的业务沟通,自觉接受银行的指导。上述两案虽然银行没有直接参与,但不管是L/C还是D/P、D/A业务,外贸公司必须与银行保持密切合作,接受银行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司结汇水平。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 (国际贸易法案例库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另一部分是案件处理结果和学者评述。案情介绍部分现存80真实案情,按照案情焦点命名和编号,方便学习查询。该80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或组成庭裁决以及案件评述等,仍以原标号和命名) 第二部分 80个案例的仲裁庭或法院意见及学者评述 案例1:FOB下买方未按时派船 二、仲裁庭的意见 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 (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GC/CHFS9608(E)号买卖芸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在商品名称、规格、数量、运输、包装、单价、检验、付款、不可抗力、罚金和仲裁等几方面作了约定。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1.NAME OF COMMODITY CHINESE LIGHT SPECKLED KIDNEY BEANS 1995 CROP LONG SHAPE 2.SPECIFICATION MOISTURE 15% MAX. ADMIXTURE 1%MAX. BROKEN & OTHER COLOUR & IMMATURE & WRINKLE BEANS (IMPERFECT) 3% MAX. 1995 CROP. YELLOW STAINED BEANS 3% MAX. 3.QUANTITY 2,500.00 METRIC TONS WITH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AT CONTRACTUAL PRICE. WEIGHT MUST BE MEASURED BY WEIGHT BRIDG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AND AT THE PORT. 4.SHIPMENT DURING June 25, 1996- July 15, 1996 AT BUYER'S OPTION. BUYER SHOULD GIVE MIN. 7 DAYS PRE-SHIPEMTN NOTICE TO SELLER PRIOR SHIP ARRIVAL OF LODAING PORT (DALIAN, CHINA). 6.UNIT PRICE USD 375/MT FOB STOWED DALIAN;CHINA GROSS FOR NET. 7.INSPECTION BOTH SHIPPED WEIGHT AND QUANTITY ARE AS PER CCIB'S CERTIFICATES FOR L/C NEGOTIATION PURPOSE. BUYER'S INSPECTOR IS ENTITLED TO ACCESS THE WAREHOUSES TO CARRY OUT PRE-SHIPMENT QUALITY INSPECTION AND CAN REJECT ANY LOT IF THEY ARE NOT MEET THE SPECIFICATION OF CONTRACT. ANY CLAIM AGAINST RECEIVED QUALITY AND/OR QUANTITY SHALL BE FILED WITHIN 45 DAYS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DISCHAERE PORT AND SUPPORTED BY A SURVEY REPORT ISSUED BY A PUBLIC SURVEYOR. 8.PAYMENT BY 100% IRREVOCABLE AT SIGHT L/C OPENED BY DALIAN INT'L (HOLDINGS) CO., LTD BY TLX BY June 5, 1996. REQUIRED SHIPPING DOCUMENTS ARE. 10.PENALTY & ARBITRATION 10% CONTRACT VALUE MUST BE PAID BY SELLER TO BUYER AS COMPENSATION FOR SELLER'S NON-DELIVERY IF L/C IS OPENED IN ORDER. BESIDES OF IT, AND CLAIM OR DISPUTE SHOULD BE SETTLED THROUGH AMICAB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R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enzhen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COST OF ARBITRATION ARE FOR THE ACCOUNT OF LOST PARTY. (二)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两次要求,对货物进行了加工,1997年7月5日被申请人代表最后检查了货物。 (三)被申请人在1996年6月5日,主动以传真通知申请人,运载货物的船将约在6月25日-31日间在××市装货。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问船期,同日,被申请人答复买家正式租船,预期7月5日至15日间抵达。7月5日,因被申请人尚未通知派船,双方当事人就船期进行协商,事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答复承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船只能否在8月10日前到达大连。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申请人提出在这次会议上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提高至395美元一吨,因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支持。9月1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由于墨西哥政府方面的因素,无法如期将货装运,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此票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 (四)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9月23日、1996年11月1日、1996年11月14日,以低于合同的价格,将该批货物共2,500吨,分别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及安德利亚洲有限公司。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导致货物降价形成价差131,500美元;并使申请人多增加货物仓储费58,019元人民币以及因货物不能按期运出而产生的资金积压和晚收货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1996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芸豆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的卖方为申请人,系中国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合同为FOB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限派船接货是买方(被申请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也未能在申请人给予宽限的8月10日前派船至指定装运港接运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被申请人应负责赔偿申请人因合同得不到履行不得不将货物转售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因货物未能按期出运而产生的仓储费人民币58,019元,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905元以及货款价差131,500美元不能及时收回所滋生的利息。 申请人提出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仲裁请求关于价差和利息的计算,应按原合同价每吨375美元为基础。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按照月利率1.065%的计息偏高,仲裁庭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924%比较合理。鉴于申请人是分三批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收取货款,因此,申请人的利息损失数额分三期计算应为243,905元人民币〔计算方法为第一期即1996年7月22日至1996年9月23日:7,762,500元×60天×0.000308=143,451元。第二期即1996年9月23日至1996年11月1日:(7,762,500元-819,720元)×37天×0.000308=79,120元。第三期即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14日:(7,762,500元-819,720元-1,614,600元)×13天×0,000308=21,334元〕。 另外,鉴于申请人是以低于合同价格转售货物,因此差价131,500美元的利息损失应从1996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 (三)仲裁庭充分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下主张:经7月5日验货申请人的货物尚有三分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宣布终止合同的主张。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1996年9月12日的传真已明确,未能按时来船的原因是由于×国政府因素,并非由于货物的品质问题。仲裁庭经过仔细查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词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有关货物有三分之一不合格的观点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唯一证据是1996年10月13日,中国商检局大连分局在申请人转售给美商康家国际(远东)有限公司300吨货物装运时所签发的检验证明。姑不论该证据是属于另一合同项下的装运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签发时间和被申请人所称检货时间相差三个月有余,芸豆的颜色可能因时间的迁延而褪色,从而增加异色粒的含量,就以该检验证书所列不完善粒3.3%而论,只较之合同约定的规格超过0.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构不成根本违约,更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有关因品质不符而宣布合同终止的辩词既缺乏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派船接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的同意下,分批转售货物是申请人依法可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鉴于芸豆易予变色的商品特性和新货上市后旧货价格贬低的市场特点,仲裁庭在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售的有关证据后认为申请人转售合同货物的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在转售货物时所蒙受的价差损失。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以外贸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申请人索赔,以补偿委托人(货主)因出口合同未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六)关于其他费用款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仲裁代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因其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申请人主张仲裁代理费100,000元人民币,仲裁庭支持其70,000元人民币代理费的主张。 (五)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上述案情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赔偿申请人货物降价转卖造成的损失131,500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4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持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息),以及货物仓储费58,019元人民币、银行利息243,905元人民币、律师仲裁代理费70,000元人民币。逾期不付,人民币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美元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2:FOB中卖方订舱的风险 法院审理 中国某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律宾有关海关法规(《TARIFF AND CUSTOMS CODE OF THE PHILIPPINES》),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进口货物都被视为丢弃(be deemed abandoned):1、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以书面形式向海关官员表示其放弃货物的意图;2、进口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收货人或有关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货物卸离船舶或飞机之日起30日内报关,该期限不得延长;或虽报关,但未能在发出通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关,该期限不得延长。被丢弃的货物应被视为政府所有(be deemed the property of the Government),并根据该法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原告运输公司计算滞箱费的依据是其本公司在菲律宾的滞箱费(DEMURRAGE)收取标准:从卸载日起算,免费期间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装箱1-3天免费,4-9天每天28美元,超过9天每天56美元。其计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计13608美元;第二批4个集装箱滞箱期间为2000年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计15904美元。(总计29512美元,与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释其将滞箱期间计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为到那时公开拍卖的中标人才将集装箱归还,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费6880美元仅是第二批4个集装箱的运费,被告对此运费数额本身无异议;原告没有请求支付第一批3个集装箱的运费。 另查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40英尺冷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1-4天免费,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的免费使用期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凌晨零点起算,按中国银行当日(集装箱归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该收费办法还规定其适用于海上承运人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集装箱和租赁集装箱。 中国某海事法院认为,虽然外贸公司有可能是FOB条件下的卖方,但FOB价格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其并不必然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装箱运输时,FOB价格术语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完全可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订立,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本案被告外贸公司两次向原告运输公司订舱,运输公司两次接受了订舱,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二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均约定了所谓的“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以及将货物直接电放(即电报放货,不用凭提单取货)给收货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但当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最后放弃货物,结果由卸货港政府没收并拍卖该货物的情况下,因该两批货物产生的运费、滞箱费、拍卖费,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货物被运到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的两批货物均是根据卸货港所在国家(菲律宾)的法律被当地海关没收并拍卖的。运输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因为运输公司已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货人),但收货人一直不提货,到最后拒绝提货并放弃了货物。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运输公司根本无法在收货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确定收货人是来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可能何时表示放弃货物,也根本不能确定货物卸离船舶30天内收货人是否已报关或是已报关将何时通关,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可以及时通知被告或径行采取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即使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可以这样做。因为一旦发生错误,承运人必然会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再者,我国海商法也根本没有规定承运人要承担这样的义务。所以当承运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没有义务如此做时,当收货人明示放弃货物或者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报关、通关,根据菲律宾的法律,承运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当地政府没收货物并拍卖货物,不能得到拍卖所得却还要承担有关的拍卖费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菲律宾卸货港将货物留置并拍卖,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绝不是规定只有在承运人留置并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应当向其支付的费用时,其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我国海商法之所以将留置拍卖货物与向托运人追偿按时间顺序先后规定,这是因为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我国港口进口货物以留置权,以使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当承运人从我国运输出口货物到外国港口时,虽然其可能依据当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货物的措施来获得担保,但其仍然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内托运人索要应向其支付的费用。 三、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同时规定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也有运费由收货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记载在有关运输单证上(电放单并非运输单证),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此项约定并不产生效力。即使认为此项约定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运费。 四、滞箱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为了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而向货方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准许的。本案虽然是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导致承运人长期滞箱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当收货人不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因为毕竟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因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包括当地政府拍卖没收货物的费用),托运人当然要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但因两次运输均未签发提单,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使用原告自己的滞箱费标准,在计算原告滞箱费时应参照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某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某外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FOB买卖中卖方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二是如果FOB买卖下卖方可以作为发货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情况下,其对运费、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有无支付义务? 本案被告主张其为FOB买卖的卖方,依FOB术语的解释,货物风险费用在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买方),因此其对货物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对作为国际贸易术语FOB的一种误解。其实正如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诸如FOB等术语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关系,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在国际海运实务中,FOB买卖谁安排海上运输有多种不同的灵活做法,不能一概以为只要是FOB买卖,肯定是买方订舱、派船,是运输合约一方,这只是一种情形。对本案而言,卖方(被告方)负责订舱、交货,承运人按卖方的指示办理电放,且电放单上均记载托运人为卖方外贸公司,可以说全部运输都由卖方安排,因此,在这两次运输中,卖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只不过运费由买方负担而已。故被告以其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抗辩是不成立的。 既然作为卖方的外贸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而其必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义务和责任支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在习惯上,托运人支付运费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输单证中虽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托运人的此项合同责任依然有约束力,仍不能免除。对于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本案中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虽然托运人不愿负责,但是,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责任是无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及拍卖权仅是一种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一种救济措施。在承运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如卸货港地法律不允许,承运人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而不是相反,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本案例启示 FOB条件下卖方订舱的风险,从本案中已得到典型反映。在外贸实务中,有不少外贸业务人员认为,在FOB条件下,即使由卖方订舱,货物风险费用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均已转移给收货人。但是,我们还应认识到:在此情况下,FOB中卖方不仅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也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旦遇到收货人拒绝履行义务,FOB中卖方将很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费用责任。因此,从安全的角度出发,作为FOB中的卖方,应尽量不要订舱以防范风险。 案例3:因国家外汇调整开不出信用证,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文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认为: (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被诉人提交的文件,不能说明当时国家政策对被诉人履行开立信用证的合同义务造成直接障碍。被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索赔金额问题 1.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计算,该批货物的差价损失共计124,052.19港元。仲裁庭并不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售货发票和银行对账单可以作为确定该批货物处理价格的充分证据。但鉴于当时货物市价趋向下跌,同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香港的商业环境,按发票价计算的差价金额约为原合同的5.5%,这一幅度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该项索赔要求可以予以满足。 2.申诉人计算仓储费的方法及由此得出的仓储费的金额不尽合理。申诉人先后分6单卖出合同项下的该批货物,仓储费应按货物吨数的实存仓天数计算,合计12,746.67港元。 3.货款利息按年利率7%自2月11日起算,至每单卖出止的实际天数计算,合计14,837.12元。申诉人在索赔请求中提出的银行利息一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申诉人提出的差旅费、电话费、传真费、拖头费、公司开支、货柜码头停放费等几项费用,均属申诉人的成本支出,其索赔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决书内容: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包括差价损失、仓储费损失和货款利息损失)151,635.98港元,并加计从1988年4月18日至1989年12 月13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17,593.93港元,共计169,230港元。 2.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加计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由被诉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出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诉人辩称信用证无法开出,是由于国家对外汇管理进行调整,无法动用外汇所致,属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据此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往往作为一项条款订立在合同中。各国法律及一些国际条约对不可抗力均有其规定,并已将不可抗力确定为一项法律原则。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对不可抗力的确切意义在解释上不完全统一,名称上也不一致。如英美法中有“合同落空”之说及相应规则,大陆法中则有“情势变迁”或“契约失效”规则的规定。尽管如此,但其精神大体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点:意外事故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因为合同当事人自身的过失或疏忽所导致;意外事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和不可控制的。 本案合同第12条“人力不可抗拒”条款规定,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可预料的事故而致不能按合约规定交货时,卖方应立即以电报通知买方,并在14天内航寄买方事故发生地点的有关政府或商会发给的证明文件证明事故的存在,卖方对于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事故发生,在买方未确认前不得免除其责任。如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继续存在,致使在合约规定的交货期后一个月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约,买卖双方均不互提索赔。如卖方不能取得出口许可证,不得作为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该法规第25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在本案中,如果当时外汇确实因政府金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而被冻结,这种事情可被认定为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事件。当事人如在得知外汇被政府冻结而无法开出信用证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后者出具有关证明,则可以将履约时间延长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如构成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仍然持续下去,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该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履约的当事人,视具体情节可被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在本案中,被诉人于1988年1月14日电报通知申诉人称外汇被国家冻结,无法按合同规定在1988年1月12日以前开出信用证后,未按合同规定在以后的14天内将有关外汇冻结的政府证明文件提供给申诉人,也未依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这方面的证明,要求延长一定期限履约。直至申诉人提出仲裁,被诉人才把1988年的有关外汇冻结文件提交给仲裁庭作为不可抗力的证明,至于外汇是何时解冻的,为什么不能等候外汇解冻后开出信用证继续履行合同,被诉人均未作出解释。这样,则不得不认定,被诉人未尽到合理地进行合作争取使合同得到履行的责任,而在国际贸易中,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得免除其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条件是,必须尽到合理地进行合作争取使合同得到履行的责任。 还需述及的一问题是,被诉人当初之所以未能及时将政府有关外汇的冻结文件作为证明出具给申诉人,是因为该文件属政府内部的文件,不便公开,这在当时大陆中国仍实行计划经济的背景下,情况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即使情况如此,被诉人要求有关部门出具一说明情况的证明,则是应该也是可以办到的,但被诉人未能这样做,结果在仲裁中无法使其提出的不可抗力而免除其责任的主张得以成立。 案例4:要约撤回与撤销问题 [参考答案]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解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本案涉及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6条第2款。 案例5:市场价格变化拒绝成交 [参考答案]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案例6: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案,从上述概要介绍中,可以看出案情并不很复杂,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香港C公司认为,F公司在接到C公司的实盘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而在第二天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已就此取得了一致意见,即C公司同意了F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F公司同意接受实盘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C公司还认为,F公司通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签署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a mere formality)而已。而F公司认为,双方虽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F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当F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C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C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F公司认为是C公司“撤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其履行开证问题。 双方争论的问题,具体采说,有这样几点:(一)双方于4月5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二) F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三)F公司在收到C公司已签字的合同后四天内,仍未签字是否构成拒绝签约?(四)C公司在F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同索回是否是“撤约”?此外,还涉及到境外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国内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主要是前两个问题: 一、在有关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就是: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一致。然而,各国的法律,包括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此也有不同的地方,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甚至还有尖锐的冲突,特别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包括要约的拘束力,承诺生效的时间以及合同成立的形式等问题上,各国法律规定就很不一致。例如,关于要约的拘束力,大陆法系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要约生效,要约人受该要约的拘束,即如果要约有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要约。如无有效期,则在“可望承诺达到的期限内”不能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在到达受约人后,在受约人发出承诺前,要约人可随时撤销要约,而不论要约是否规定了有效期。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上的差异引起的。 西方主要工业国家的法律认为,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行为等方式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合同形式问题上,尤其是商务合同,他们一般都采取“不要式”原则,只是对少数合同,法律认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就需要特定形式。本案中,如按西方国家或国际公约合同法的原则,则4月5日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合同即可成立。F公司后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也应看作为仅仅是一种形式,是证明合同业已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我国,在合同成立的形式问题上,法律规定就不一样。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很显然,根据我国法律,本案中C公司与F公司在4月5日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能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即使后来双方于4月7日的电传来往中达成一致,但F 公司在电传中明确表示将要签署书面合同,这就表明,双方只有在签署合同后,才能使合同正式成立,双方才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在此案中,按我国法律规定,口头合同(电话协商一致)无法律约束力,而通过电传达成的协议,在F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双方都签字后,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如一方未签字。不能认为合同成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案中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合同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我国是该公约参加国之一(截止1989年2月,包括中国在内,共有 19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前民主德国、匈牙利、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挪威、瑞典、叙利亚、南斯拉夫、美国、赞比亚和中国)。既然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就适用。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原则上采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是,对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如适用该公约就涉及到保留条款问题。虽然该公约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以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订立,但我在批准参加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我国在核准书中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1)款b的约束,即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我国公司来说,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签字的合同;二是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对公约的第 1l条第29款及有关的规定提出了保留,即不可以口头方式或其他非书面方式成立合同,因此,我国公司对外签订、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都应采用书面方式。上述这两点都排除了公约对此案的适用。 因此,无论根据国际条约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我F公司就谈不上履约开证的问题。 二、关于我F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四天内仍未签字问题,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正式签署合同前,F公司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因为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但是,笔者认为,我F公司在做法上值得改进。当F公司收到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时,除需告诉对方要审查合同条款外(完善补充合同条款),还应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包括不予签字的意见。否则,在事隔四天后仍未签约,有可能授人以柄。 三、对于C公司在F公司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索回合同事,存在着几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C公司误以为合同已经成立,签订合同仅仅是手续问题,无关紧要,本案中就是这种情况;另一种可能是C公司不准备与F公司再做这笔交易,F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不管哪一种情况,从法律上来说,责任应由C公司负责。但我F公司在争议发生后的通信往来中,没有进行有力的驳斥,几次提及此事时,用“撤约”一词(从内容上看,“约”是指合同,而不是要约或其它),似欠妥,容易给对方钻空子,事实是合同未成立,无“约”可“撤”。 案例7:合同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本身不相符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及有关材料,开庭听取了各方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 1.85121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分期付款的货物买卖合同。这种合同经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成立。85121合同是经各方代表签字,并经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公证的书面协议,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被诉人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偿还货款本息的责任。 2.85121合同第1条及附件二规定,丁方对乙方分期归还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其中甲方是债权人,乙方是债务人,丁方是担保人,乙方并把100台翻斗车抵押给丁方作为其担保的保证。该担保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的批准,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合法和有效的担保。被诉人丁方应承担其担保责任。 85121合同第3.2条、5.1条规定,乙方向丙方提供按期还款的担保,该担保由丁方承担。实际上乙方对丙方没有偿还货款本息的责任,无须提供还款的担保,丁方对丙方也没有出具过担保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这种担保并不存在。 3.8512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在预期各方都能从交易中得利的情况下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4.85121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制定的,合同的名称并非申诉人单方面确定,不存在申诉人有意用该名称规避国家法律的问题。 5.甲、乙、丙、丁四方为同一合同的当事人,四方当事人在合同第3.3条中确认:鉴于丙方为甲方贷款担保,乙方同意支付丙方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这表明,丙方的担保对乙方获得车辆有密切关系,乙方为此支付丙方一定的费用并非不合理。 但该3.3条对乙方支付丙方的费用称之为利润提成费,规定了固定的支付数额和期限,而不规定依据利润提成的办法。各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这表明该条款的内容本身是有矛盾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含义有重大误解。该条款的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更。 6. 85121合同规定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利润提成费。甲方无权要求乙方向其支付300,000美元的利润提成费。 7.买卖双方于1985年5月16日签订的有关100台翻斗车价格条件的HD-008号合同是对85121合同的补充,其内容与甲方提出的《价格说明书》有差别。《价格说明书》没有署明日期也未经签字盖章,对买卖双方没有约束力。有关翻斗车价格条件的规定,应以HD一008号合同为准。 8.根据HD-008号合同卖方应对100台车在一年内提供维修的规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曾向乙方提供过一个日本三菱公司香港总代理环宇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保养维修计划建议书(proposal)。建议书提出了保养维修等服务的内容、时间和用户为接受服务应提供的设施和条件。但乙方对此建议没有答覆。1985年7月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曾派技术人员两人到深圳乙方处介绍车辆的使用方法,并留下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后也没有收到乙方的任何消息,乙方直至仲裁申请时从未就翻斗车的保养维修服务问题向卖方提过任何要求。车辆没有进行保养维修,不能说是甲方的责任。 9.85121合同及HD-008号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批货物,即总价额为700,000,000日元的100台翻斗车。作为这两个合同的买方的乙方已接收了这批货物,其根本义务就是支付货款本息。 85121合同对货款本息的支付方式作了规定,虽然HD-008号合同的支付条款不明确,并不影响买方履行其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 10.经调查核实,1985年5月9日,85121合同四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85121合同修改签字会议纪要”,否定了1985年1月份合同,确定了1985年5月9日由四方签订的85121合同。被诉人丁方提出,“与这一交易有关的合同共有3个”,“只能以1985年1月份所签署的合同作为本案的裁定依据”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裁决书内容: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乙方应于1986年10月1日前(含10月1日)将逾期未付和到期应付的货款700,000,000日元,连同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银行的利率计算),全部偿还申诉人甲方。 2.前项债务,被诉人丁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 3.85121合同第3.3条规定的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的300.000美元改为100.000美元。被诉人乙方应于1986年10月1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丙方,逾期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4.乙方应补偿甲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费用30,000美元。该款应于1986年10月1日前交付甲方。 5.本案仲裁费40,000美元,由被诉人乙方承担30,000美元,申诉人甲方承担10,000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仲裁庭在责任分析和判断中首先界定85121合同的种类和性质,他们的意见正确吗? 85121合同究竟是租赁还是货物买卖合同呢? 被诉人乙方对85121合同的有效性不表示异议,对其种类和性质亦未表示意见。 被诉人丁方认为: 85121合同谓之曰《租赁货物合同》,但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中无明确的出租人,亦无明确的承租人,租赁何物不清楚,租期、租金无规定等等。这是申诉人用租赁合同名称来掩盖其规避中国法律的行为。 申诉人代表在首次庭审中称它不是买卖合同,名称是深圳公证处加的。 深圳公证处在1985年5月为85121合同公证后,即撰写了《公证工作积极为引进服务》的报告,详细地追述了为85121合同公证的过程,分析了原合同稿中存在的问题,其中第2点写道: “该合同初稿的标题就是‘合同’,再加‘编号85121’。合同标题不明确,合同内容也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地方,既像是分期还款的货物买卖合同,又像是租赁合同。如‘甲方向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提供100辆15吨翻斗车’等条款,如果作为融资租赁形式,合同条款也不够明确。” 该报告还写道: “经过承办人员的耐心工作,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合同的有关部分作了较大的修正。” 报告披露公证处对85121合同的定稿提出了意见,摘要如下: 1.原合同是三方,加进丁方,由丁方当乙方的担保人,明确在担保期内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丁方,对担保方提供有效的保障。 2.合同标题明确写明“货物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中也写明乙方在未还本付息前,对合同货物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甲方与乙方的租赁关系,以及各方的责任都进一步明确。    请看85121合同:    标题:租赁货物合同    编号:85121    订约人:(略)    第1条:兹甲、乙、丙、丁四方同意,甲方向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提供100辆15吨翻斗车,供乙方在营业范围内予以租赁,获取合法利润,丙方对甲方的借款予以担保,丁方对乙方分期归还贷款(货款)本息予以担保。四方同意抱着诚挚态度遵守本合同。    第2条:当事人地址(略)    第3条:合同货物    1.为适应乙方在深圳发展租赁业务的需要,从日本进口l00辆(壹百辆)15吨翻斗车(型号PV413JD)(以下简称合同货物)。此合同货物由甲、乙双方同意进口,经乙方提出清单(数量、规格、性能等)。由甲方按国际市场价格予以报价,经乙方确认后,按乙方获准进口的深圳市政府批件予以办理进口手续。甲方以公司的名义贷款,丙方对甲方贷款予以担保。   2.乙方向丙方提供按期违款的担保,当乙方按期还本、还息(详见还本、还息比例及日期表,即附件三1)前,乙方对合同货物仅有使用权,于按期还本、还息后合同货物的财产权转移给乙方。    3.鉴于丙方为甲方贷款担保,乙方同意于一年半的担保期内分期支付给丙方300,000美元(大写:叁拾万美元)的利润提成费用(详见提成费支付日期表,即附件三2)。    第4条:合同货物的金额    1.合同货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3,000,000美元(大写:叁百万美元)的日元,但合同货物可分期分批进口,分期分批进口合同货物的延续期不得超过2年,乙方归还合同货物贷款本息时间也相应顺延。    2.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需要,按订单分期予以贷款,丙方按甲方的实际支付合同货物价格的金额予以担保。    3.甲方贷款(分期分批)总金额为3,000,000美元(大写叁百万美元)等值的可兑换日元,利息不超过年息7厘(大写柒厘/年息)。    第5条:担保    1.乙方向丙方提供按期还款的担保,该担保由丁方承担(详见附件二之担保信)。在担保期内合同货物的财产权属于丁方所有。鉴于丁方为乙方承担按期还款的担保,乙方同意给丁方担保手续费,为该合同货物经营的纯利润的10%(百分之拾)。担保手续费的支付与乙方该合同货物经营利润分红同时进行。    2.乙方同意向丙方(似为笔误,应为甲方)提供其董事会的决议(附件一)函,保证按期支付四方同意的还本、还息及应付给丙方的利润提成费。    3.甲方提供的合同货物,乙方应予以保险。其保险单据交付提供担保的丁方。    4.乙方获得合同货物后,其经营实施由乙方负责,甲方、丙方和丁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5.乙方需向深圳市外汇管理局或有关单位办理汇出支付还本、还息及支付给丙方利润提成费的有关手续,并提供证明(详见附件四)。    6.丁方担保书需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    第6条:转让和清盘    1.于乙方尚未还本、还息和支付丙方利润提成费之前,乙方对该合同货物没有财产所有权,仅能予以租赁及长期租赁。    2.乙方对合同货物的租赁应单独立账,不得与其他设备租赁相混同,便于结算。 3.若因乙方的经营方针和范围有变动,不能继续经营此业务或不履行还本付息时,丁方有权清算其合同货物的实际金额,除拍卖合同货物外并对乙方的资产有权清算。应本着合理的原则,按合同执行。(以下略)    评述:租赁两字在合同中出现若干次,这究竟是买卖还是租赁合同呢? 依中国法律,租赁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它是当事人临时转移占有权、使用权的契约,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仍属于出租人。 2.它的标的物是特定物,非消耗物,合同终止时,承租人要把属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3.承租人要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4.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可能发生更迭,但新的所有人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合法权利。 而买卖合同是指卖方按照约定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买方,买方依据约定接受财产并支付价金的合同交易。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特种买卖合同的范畴。它是指当事人间约定对标的物的价金分期付款的交易。 85121合同虽被冠之以“租赁货物合同”之名,条文中“租赁”一词出现若干次。仔细研究合同本身,并依照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不同特效,不难看出,本案仲裁庭抓住事物的本质,正确地认定它是一份分期付款的货物买卖合同,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取货物后即从甲方转移到其手中,只是为了维护担保人丁方的权利,乙方在付清货款本息之前,所有权抵押给丁方罢了。 我们不能因当事人认识模糊,又因合同被冠以“租赁货物”之名,而臆断此为甲方规避中国法律,也不能因此名是公证处建议添加,且公证处认为此属租赁合同,便为正确。正如被诉人丁方的律师所言,该合同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仲裁庭应界定并恢复其本来的面目。 被诉人乙方不否定85121合同的有效性,但被诉人丁方首先力图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进而否定其担保的合法性,从而把所有的责任推卸给申诉人。 被诉人丁方答辩意见的要点之一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2 条、第5条规定,85121 合同须经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但该合同未经批准。 《规定》第2条: “(一)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规定》第15至18条分别规定了合资和合作、补偿贸易和“三来一补”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第20条第3款规定:“未列举的合同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签订。” 《规定》第5条:“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由于《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所有的涉外经济合同,包括了贸易合同,第5条便是一大败笔。要求所有的涉外合同都成为要式合同且为法定要式合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商品交换自由让度原则,带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深深痕迹,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施。如果所有的合同都以书面形式订立,又要报批,十有八九的商业机会都将坐失。 无疑,有一部分特殊的书面合同,如合资、合作合同,须经审核批准,但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第7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这样的规定才是比较全面和切实可行的。 被诉人丁方的律师正是凭籍《规定》的第5条的不切实际的内容作为护身符以对抗申诉人的索赔。 裁决书回答丁方的上述观点:85121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分期付款的货物买卖合同。这种合同经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成立,85121合同是经各方代表签字,并经深圳市对外经济公证处公证的书面协议,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仲裁庭明智地回避直接否定现行法规的效力,实属无奈。被诉人丁方的律师也明了《规定》第5条的实际意义。在他们作为律师从业的经历中,接触的未报批而有效执行的外贸合同不计其数,但在无法以其他理由答辩时,只能以这条事实上无法执行的法规作为帮助其当事人逃避责任的救命稻草。 法律界对《规定》第5条的批评,多年来持续不断。这种批评不是苛求,人们的用心是一致的,希望市场经济运作的规则有效可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其第5条就与实际脱节,现已施行10年而不修订。当事人“正确”地援引之,不能得到支持,法官、仲裁员又不能直接否定之,总不能算是正常的现象。经济法规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度量衡,第5条规定不利于国内市场与国际的接轨,也妨碍海外市场与经济特区市场的衔接,当在修改或剔除之列。 本裁决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获得好评。但本裁决书又不是完美无缺的。笔者认为,首先,丙方应当以正式申诉人的身份要求合同规定的30万美元,而不是由甲方代为要求,另在仲裁过程中仅以致函本会的方式陈述理由。 其次,若甲方完全可以代表丙方提出索取30万美元的要求,则仲裁庭将符合同的规定调整为10万美元,根据似为不足。笔者曾专门就担保手绩费的问题请教过南洋商业银行顾问袁先生,他给予指教,摘要如下: 1.公司担保。在香港一般公司是不会为其他公司作保的,除非是集团公司、子公司之间,且贷款银行又认为作保公司的资信特别好。 2.收取担保费10%不足为奇。如果担保人认为风险大,他就会要求这样高额的手续费。如果事前有承诺、有协定,就不应改变。香港对此项收费并无规定,变化幅度大不奇怪。比如人身保险,对于银行职员,承保人只收其月薪的1%,而对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如给大厦抹窗的工人,承保人就要收其月薪的4%。 裁决书发出后,仲裁庭的一成员反思,认为对30万美元的调整并无多少理由。 最后,裁决申诉人甲方承担25%的仲裁手续费,亦难令他人悟出此决定的根据。 笔者分析了裁决书的几点不足,此乃个人之管见。即使存在着若干不足,也是瑕不掩瑜。    案例8:已发生的交货行为能否代表交货规定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两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被诉人就其与申诉人于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关于300吨硅锰合金售货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与本案合并审理。仲裁庭认为,尽管此两项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但争议的内容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被诉人应就NY(9)A005号合同项下争议另行申请仲裁。    (二)关于58.25吨货物货款未付问题    合同规定锌法兰盘交货量为100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单证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了供货60吨,即总货量为160吨。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应视为对申诉人发出接受分批交货的通知。此后,申诉人于1991年2月4日装运。事实上,被诉人于2月11日凭提单提取了货物并无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已转售出去。这说明被诉人已接受了货物。申诉人在交货时应同时提交合同规定的单证,被诉人在收货时发现缺少有关单证,应向申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曾提出此异议。而且申诉人曾委托银行跟单托收,但由于被诉人拒付,货物单证也未能交付被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根据合同的付款条款“交货付款”的规定或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均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诉人关于被诉人支付货款余额及其利息的要求。但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时间从1991年2月11日收货之日计算到本裁决作出之日止计5,980美元。    (三)关于100吨货物未履行的问题    按照合同和双方的口头协议,160吨货物应于1991年2月5日之前全部交付被诉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诉人首批只交货58.25吨货,其余100吨未予履行。申诉人提出未交付100吨货是针对第1批58.25吨货款未收到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仲裁庭认为,合同虽并未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采取了分批交货的作法,应视为达成了分批交货的协议。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有理由要求被诉人按“货到付款”的规定支付首批货款后,再装运下一批货物。因此,申诉人未装运第2批100吨货物是合理的。被诉人就此提出的反诉要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委托银行收款手续费    仲裁庭审核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银行手续费系申诉人委托银行收款并遭被诉人拒付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此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五)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退税损失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合同项下的58.25吨货物享有退税权,因此,申诉人此项要求不能成立。   裁决    仲裁庭根据以上责任分析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余额31,912.95美元及其利息5,980美元;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银行费用164.39美元;    3.驳回申诉人退税损失的请求;    4.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要求;    5.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为人民币14,700元,由被诉人承担10,300元,申诉人承担4,400元。反诉费为人民币11,860元,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的主要争议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地修改了合同中的原交货和付款条款。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1991年1月30日所签定的合同及随后的约定,申诉人应当在1991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装运货物160吨,被诉人应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事实上,申诉人按照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所发传真“请立即装运60吨”的要求,在2月4日先装运交付了58.25吨货物。但被诉人没有在货到后支付58.25吨货物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货到付款,被诉人收到58.25吨货物后未付款,违反了合同。被诉人则认为:在未收到全部160吨货物之前无义务支付任何货款。    根据以上情况,需解决关键问题是,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所发的传真及申诉人根据该传真要求发运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合同整批一次性交货规定的修改。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后,就发生了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原合同作出某些更改,是可以作出这种更改的。这在任何国家法律中都是允许的。一般而言,合同的修改与合同的成立一样,应以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为基本要求,而达成合意的过程又可以大致划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本案中,被诉人1991年1月31日所发传真的内容及其行为本身可理解为要求对合同的交货规定进行修改,而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了被诉人传真要求数量货物的行为则可视为接受被诉人的修改要求。被诉人所发传真的行为及其内容是一种典型的要约,而申诉人则以其行为做出了承诺,正是这要约和承诺,构成了合意,构成了对合同的修改。仲裁庭在其意见中确认修改的有效性,即双方当事人已将整批的一次性交货修改为分批交货。但是,也许有人对仲裁庭的这项确认会提出不同的见解。认为申诉人是以其行为而不是以书面的形式接受被诉人修改合同的要求的,这种修改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的规定,故修改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看,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代表在签署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交存的核准书中也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即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不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核准书中并没有对公约第29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该第29条(2)款规定,若合同“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作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该条款中的但书确定一种可以以口头或实际履行行为修改原书面合同的例外情形,即使原合同规定修改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案情便属于这一类例外情形。按照本案所及的书面合同中的规定,申诉人负有一次性发运交付160吨货物的义务。但在启运前,被诉人传真通知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先交付60吨货物。申诉人依照被诉人的变更请求,将货运付。如果以修改合同未以书面形式为之,认定这种变更为无效变更,申诉人发运60吨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信赖被诉人传真中的变更请求。仲裁庭决定被诉人的传真和申诉人的行为已对原合同作出了有效变更是无可非议的。    关于修改的内容,从被诉人的传真内容来看,修改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不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货为分批交货,而是改合同交货总量160吨为60吨。因为如果确认修改的内容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货为分批交货,则剩余的100吨货物分几次支付,何时交付仍然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将会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从本案被诉人所发传真看,被诉人没有将160吨货物总量变更为60吨货物总量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应被诉人意即将160吨货物一次性交货变更为分批交货较为合理。至于后100吨货物如何分期交付,有待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    本案另一项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分批交货与支付货款的关系,即,当合同规定或有效地修改为分批交货时,根据货到付款的规定是否一定意味着在每批货物运抵买主后,买主应即就该批货物付款。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上述结论是对的,但也有例外。例如,如果全部货物需组装或配合才能获得功效,货到付款的规定则应被解释为全部货物运抵买主后,买主才付款。在本案中,各批货物都是锌法兰盘,属同一种类,第1批货物功效的获得并不依赖于第2批或后面的货物。因此,被诉人在收到第1批货物60吨后,应及时付款给申诉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在国际贸易中,如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对合同有效的修改。    2.对同一种类的货物而言,在分批交货的条件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货到付款是指买主应在每一批货物运抵后就该批货物支付货款。 案例9: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仲裁庭对本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五个合同均未规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均规定"按照INCOTERM1990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及最新的修订"。因此,本案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该国际贸易惯例,即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被申请人未对此表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还可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二)有关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1998年2月9日、1998年3月13日、1998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号、98G0141S号、98G0181S号、98G0248S号、98G0312S号五个轻柴油售货合同。五个合同除编号、货物数量、货物单价、提货时间以及签订日期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五个合同规定的轻柴油供货数量和价格分别为:7,000公吨,160.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48.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51.50美元/公吨,FOB香港;12,000公吨,138.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49.00美元/公吨,FOB香港。五个合同均规定:卖方有权增减货物数量10%(第4条);付款办法:卖方须在提单日起六十天内(提单日计第一日)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六十日)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第8条);文件:卖方将向买方提供下列文件:1、正本提单。2、数量证明书一份。3、品质证明书一份。4、原产地证明书。5、签署商业发票。整套文件的副本一份随船带赴目的港(商业发票除外)(第9条);装港:香港(第10条);装货时间:买方须在提货前三天通知卖方提货数量、时间及装货油轮资料,并经卖方予以确认(第14条);其他条件:按照INCOTERM1990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及最新的修订(第18条)。    仲裁庭认为,上述五个售货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案五份售货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根据××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油库)的书面提货通知,按照该五份合同规定的货物品种、数量和交货地点,先后分49批交付轻柴油共计90,712.59公吨,货款总额为13,650,937.57美元。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为石化油库指定的人,提单上的通知人均为石化油库。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认为上述交货行为是对被申请人履行本案五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有义务按该五份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而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是向石化油库交货,并不能证明其已按本案五份合同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而被申请人无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仲裁庭认为,该争议涉及的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委托石化油库提货的直接证据,对这一问题需要综合分析有关各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库系被申请人控股的子公司,石化油库和被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均在××市,住处和办公场所同在一栋大楼,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陈×庆先生。在本案五份合同中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黄×涛既是被申请人的董事,又是石化油库的总经理。在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多次致申请人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支付轻柴油货款的函中,黄×涛有时在被申请人所发函中作为被申请人代表签字,有时又在石化油库所发函中作为石化油库代表签字。这些事实表明,在本案交易中,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的行为存在相互混同的情况,不是相互绝对独立的。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库每次发给申请人的提货通知中注明所提货物的合同编号均为本案五份合同的编号。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曾与石化油库签定过与本案五份合同编号和内容相同的五份合同,石化油库所提货物是申请人与石化油库所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二份由申请人与石化油库签订的这种合同(编号分别为98G0312S、98G0141S),但仲裁庭注意到,该两份合同编号虽与本案所涉五份合同中的二份合同编号相同,但规定的付款方法与本案合同的规定不同。本案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日)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由申请人与石化油库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则规定"买方须在提货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银行信用证,其内容及格式需经卖方确认。"然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化油库在提货前开出任何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银行信用证,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相同编号的两份合同上,有"amendment"字样的事实,并注意到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与石化油库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因信用证开具问题方改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只能采信申请人的解释,认定石化油库所提货物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交付每批货物签发的发票抬头单位均为被申请人,发票注有编号和本案合同编号,申请人称这些发票连同货物提单等合同规定的文件都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了被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的邮寄证明材料。证据材料表明,此后,申请人共收到29笔付款,共计4,478,240.71美元(其中部分为人民币,双方商定按一定汇率折算为美元结算),其中三笔共计323,436.63美元,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的,其余为石化油库支付。申请人收到上述每笔货款时,都收到石化油库发来的传真,传真件上就每一笔货款属申请人签发的特定编号发票项下的货款均予明确注明。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又将每一笔付款的结算情况直接传真通知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对上述付款及结算情况提出过异议。被申请人虽否认收到申请人上述发票等文件,但不能就其和石化油库对上述发票下的货物支付货款予以合理的解释。另被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单据的情况下,曾向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已收到了申请人上述发票及连同寄发的货物提单等文件,并同意其为付款人,至于其中部分货款是由石化油库所支付的事实,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地位,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指定他人代为付款的情况是常见的。因此,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其未向申请人付过本案合同货款、石化油库向申请人付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曾于1998年5月26日、7月16日、10月12日、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致函并抄送石化油库,向被申请人索要所欠轻柴油货款,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27日复函申请人的上级母公司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关于轻柴油货款的公函,并对支付欠款作出安排;石化油库曾于1998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致函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欠付轻柴油货款,并对还款作出安排,被申请人在这几份函中均加盖公章确认;199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共同盖章致函华润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欠该公司大量货款将从1998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至少50万美元,直至支付完毕为止。仲裁庭同时查明,被申请人、石化油库与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轻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这些事实,仲裁庭认为,上述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致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函所述欠款,就是本案合同的轻柴油款,从而表明被申请人是承认欠申请人轻柴油款的。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上收到了申请人按合同规定寄送的货物提单、发票等本案合同规定的文件,石化油库所提申请人交付的轻柴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轻柴油,被申请人和石化油库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石化油库提取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是知道和同意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被申请人行为,因为被申请人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将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化油库。至于被申请人与其下属公司石化油库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转售或其他法律关系,属被申请人与其下属公司石化油库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术语的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自行负担费用向买方提供运输单证。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已按本案合同向申请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因而被申请人有义务按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四)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货款的数额    虽然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证据载明被申请人(包括通过石化油库)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8,039,228.45美元,但双方商定用于结算本案合同货物发票项下的货款共计29笔,总共只有4,478,240.71美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石化油库的"说明"称石化油库为支付本案涉及的49批油品的货款,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及美元共33笔,总计金额13,635,399.53美元。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这些款项全部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证据。申请人只承认收到本案合同货款4,478,240.71美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只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货款共计4,478,240.71美元。仲裁庭认为,石化油库在"说明"中称其与申请人签署过多份油品买卖合同,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属石化油库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与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其他贸易关系,石化油库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由该双方另行通过适当途径结清。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先后分49批交付轻柴油共计90,712.59公吨,货款总额为13,650,937.57美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478,240.71美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案五份合同货款9,172,696.86美元。    (五)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本案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申请人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本案合同规定的办法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每笔欠款应付之日(即提单日的第六十天)起,暂计至1999年6月1日,利率为双方约定的此期间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仲裁庭认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利息应按上述约定计算,申请人为此提供了详细的计算依据,仲裁庭认为应予采纳。按此计算,被申请人对本案五份合同欠款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共计941,929.24美元。1999年6月1日后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的货款利息,被申请人亦应按此约定支付。    (六)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9,172,696.86美元及其银行利息941,929.24美元,合计应支付10,114,626.10美元。1999年6月1日后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0: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中国××。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及其利息106,314.41美元    经查,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1997年3月7日,经申请人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1,98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为LC44605970087。1997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开出一张商业发票,编号为DF1-63012,金额为为1,980,405.50美元。1997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向申请人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并附上有关单据(包括提单、装箱单、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要求申请人审核。1997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上述付款通知书,对编号为LC4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1,980,405.50美元予以承兑。但此后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提货通知。申请人于1997年4月初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交涉,在得知被申请人无法交货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退款并由申请人在香港的客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代收。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汇款1,453,444.35美元予××公司。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号货物进口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将上述申请人已支付的金额1,980,405.50美元全部返还申请人。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返还1,453,444.35美元。被申请人在其给许××先生的函中承认LC4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尚欠款为526,961.15美元,而认为银行费用、180天银行利息、政府税务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不返还,但是并没有说明理由。仲裁庭认为,银行费用、180天银行利息、政府税务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因此,除被申请人已经返还的1,453,444.35美元外,剩余款526,961.15美元也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还应承担因其拖欠该笔资金而产生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截止至1998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该支行有信用证垫款66.7万美元(信用证号为:446059760087),垫款利率: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5日为12.3%,1997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为10.26%,1997年12月31日至今为14.4%,据上述证据,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自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的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润及其申请人向国内需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    申请人称由于其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其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计人民币399,168元,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为48,501.58美元。经查,1998年9月10日,申请人在给其律师的函中,称:"我公司订合约时,马来西亚胶合板国际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50美元,国内市场价格每立方米4,15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以112张板计算,每张37.00-37.30元左右)。"被申请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以每张人民币37.00元确定当时的市场价格比较合理,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称其因无法履行国内购销合同而向国内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经查,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与××工贸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以本案争议合同项下货物为标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售价每张人民币37元。但是,申请人在此之前(据申请人方许××先生书面证言,约在4月6日左右)已得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且被申请人已经于1997年4月17日依申请人指示向××公司汇出1,453,444.35美元。而在其后的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仍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申请人在明知对方无法交货而且也收到被申请人归还的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申请人称这是由于其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未及时沟通而造成的,这说明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据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000美元。 三、裁 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申请人已付货款526,961.15美元及利息106,314.41美元,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中的预期利润48,501.58美元。合计为681,777.14美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利益损失中的违约金的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上述第(一)、(三)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的所有款项,被申请人如逾期支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1: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的意见 本案涉及的IMP××××号购货合同和IMS××××号销货合约是二份购销合同,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货后,再将货物售予第二被申请人。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是在1997年2月25日。IMP××××号合同是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作为该合同的买方,第一被申请人则是该合同的卖方,该份合同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在该份合同的附件中双方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货款,与正常的商业行为相悖,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按该份合同之附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而在IMS××××号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则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指定为IMS××××号合约之附件,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代表携带已由申请人签好字的IMS××××号合同到第二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最后完成了签订合同手续。故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对IMS××××号合同的订立是认可的。特别是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同意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IMS××××号合同之附件,履行该"协议书"也就应视为对IMS××××号合同的履行。 1997年2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于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议付期前5天兑现。倘若上述远期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该"担保书"可作IMS××××号销货合约附件,与该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上述"担保书"是不能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担保文件,因为债务人是不能以保证的形式对自己的债务形成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书"明确为IMS××××号合约的附件,因而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未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给申请人之合约责任。 1997年3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依据IMS××××号销货合约附件"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181,300美元作为开证保证金及手续费,1997年3月5日,申请人委托恒生银行开出了以第一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980,000美元。1997年5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443,255港元的支票。仲裁庭注意到,该支票在IMS××××号销货合约使用的名称:POST-DATED CHEQUE与在"协议书"和"担保书"使用的远期承兑汇票有所不同,但同是支付上述货款的方式。仲裁庭还注意到,该笔6,443,255港元按1∶7.735的汇率,折合833,000美元,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181,300美元,总金额为1,014,300美元,正好是第二被申请人依据IMS××××号销货合约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总额。而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支票未能兑现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00美元,尚有货款633,000美元未予支付,与申请人所要求支付的货款余额相同。 关于货物的交接。1997年3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称受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收到申请人上海产日立牌SG533QB1型压缩机12,250台(八个半货柜)。此后,第一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提供了第二被申请人收到其交付的15个货柜货物的签收单(21,600台上海产日立牌SG533QB1压缩机)。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其中就包括了他们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的IMS××××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签收单中关于压缩机的规格数量与IMS××××号销货合约不一致,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IMS××××号合约附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乙方指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所交付的SG533QB1压缩机后至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曾向申请人提出任何未交货或交货型号、数量、单价和产地不符的异议。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虽多次指出他们与第一被申请人经常有生意往来,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SG533QB1压缩机是他们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双方的生意往来,相反,第一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函件中声称:"附上第二被申请人收到第一被申请人15个货柜的上海产日立牌SG533QB1压缩机的签收单。"而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该签收单与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签收单相同。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在其答辩材料中提出的,申请人并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货,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中压缩机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与IMS××××号销货合约不符,因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其委托的付款人第一被申请人仅支付了货款381,300美元,对于尚欠货款633,000美元,应当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曾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了一份"有关IM972002合同项下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仲裁庭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曾得到第二被申请人的认可,因此,在计算上述尚欠货款的利息时,就不能按年利率10%计算。仲裁庭认为,利率按年息6%计算较为合理。截止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利息为63,046.80美元。但由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利息56,530美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三、裁决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633,000美元及利息56,530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2:优质热卷板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申请人所属国中国和被申请人所属国瑞士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quot;)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其陈述中认为应以该"公?quot;作为本合同的适用法律,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公?quot;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合同是否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买卖合同项下交易业经双方口头确认取消,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经查,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事项如下:    1.品质:按GOST 1050-88 08KP和/或GOST 380-88 3PS和/或GOST 380-88 2KP    规格:3.0mm × 1,250mm × 卷 2,000公吨    4.0mm × 1,250mm × 卷 3,500公吨    4.5mm × 1,250mm × 卷 2,500公吨    5.0mm × 1,250mm × 卷 2,000公吨    总量: 10,000公吨    每项允许溢短5%    卷重: 每卷5-12公吨    包装: 制造厂标准出口包装    产地: CIS    2.数量:10,000公吨    3.单价:285美元/公吨CFR FO CQD ××港    (单价应为CFR FO,包括净重包装费。)    4.总金额:2,850,000美元    5.装船期:1996年4/5月。允许分批装运。    6.装货港:××港口    7.目的港:××港,中国    8.付款条件:信用证应为提单日后15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卖方承担年率为7%的利息,信用证应在1996年3月28日之前开出。    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关于双方对第8条付款条件的争议,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的合同使用的是被申请人通常使用的事先印就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删除了第8条的内容,并明确约定了"Payment: By irre-L/C At 150 days after B/L Interest rate 7 pct p.a. at sellers account. The L/C to be opened before Mar 28, 96"。此句用英文打字机打就,文字意思表达清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该争议交易中的意图。    仲裁庭也注意到,该第8条印就的文字中,中文有"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等字样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未被删除,而英文则是"Terms of payment: upon receipt from setter of the advice as to the time and qualily expected ready for shipment, the Buyers shall open, 20 days before shipment, with the Bank of China ×××."未被删除。就中英文的内容来看,意思表达均不完整,尤其是英文更为突出。    根据在使用格式合同进行交易时,如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了专门协商并达成一致,则该特别条款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8条印就的内容,即使因技术原因未被全部删除,也已被经双方约定的用打字机打就的文字所取代。即:被申请人必须在约定时间1996年3月28日前开立150天的远期信用证。不存在任何先决条件或开证提示。鉴于在本案中开证时间是合同的重要条件,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开证,经申请人于1996年4月16日和23日的催告仍未开立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主张的关于申请人没有给予被申请人"提示开证",被申请人无从履行开证义务的理由不符交易习惯,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润损失、撤单损失及撤船损失    经查,1996年3月25日,申请人与××× Mill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 exp/006-96,下称"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    1.    品 名 数量/公吨 送货条款 价格/公吨 合同金额 目的地 送货条款    热卷板 GOST380-88 10,000 离岸价×××港元 230美元 2300000 中国 1996年3月-4月    数量允许溢短装:+/-5%    订单号67880号    2.规格(mm)q-ty    3.00×1,250 2,000公吨    4.0×1,250 3,500公吨    4.5×1,250 2,500公吨    5.00×1,250 2,000公吨    规格允许偏差:根据地GOST19903-90正常卷板精密程度    3.包装: 4条带作垂直包扎,2条带作横向包扎。    供货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履行买卖合同,则申请人将可在150天内取得2,850,000美元,相当于即期2,780,000美元。申请人可利用该笔款项支付上述供货合同项下××× Mill公司供应钢材的2,300,000美元及有关运载钢材至中国的租船合约项下运费270,000美元,申请人因此可得预期利润为210,000美元。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申请人因此受到利润损失为210,000美元。    申请人提供证据表明其已于1996年4月16日和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要求开证及表明因撤销合同而引起的后果将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努力以减少损失、无法合理预见以及申请人所主张的利润损失超出了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或理应预料的范围等为由作为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不予以支持。    关于撤单损失,经查,申请人提供了由×××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如下:    兹证明,根据67880号购买订单已为×××公司于1996年4月制造10,000公吨热卷板,品质为GOST 380-88 3PS,其规格类别为:    3.00×1,250 2,000公吨    4.00×1,250 3,500公吨    4.50×1,250 2,500公吨    5.00×1,250 2,000公吨    ×××公司要求取消上述订单,本公司接受×××公司的要求,惟×××公司需支付优质及转卖钢材市场价格的差价,按优质及转卖钢材市场价格计算,该差价为20美元/公吨。    关于撤船损失,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以及1996年5月15日×××公司开出的因无法发运而引起的135,000美元赔偿的发票。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合同在3月18日签订约定交货期为4/5月份,时间紧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安排船承运合同货场的做法,在商业上是合理的。该项关于撤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共计545,000美元。    (五)关于利息、通讯费、差旅费、仲裁费及律师费损失及其它开支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对其拖欠的价款支付利息。但是,仲裁庭注意到,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仲裁提出之前,申请人已将其所受损失明确地告知被申请人,从而被申请人也无从知晓损失是否已经实际产生以及明确的款额,也就无法进行赔偿损失的工作。因此,仲裁庭认为,利息损失应自本案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算,利率以年利率7 %计算较为合理。    根据上述分析和判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通讯费、差旅费、仲裁费及律师费和开支损失也应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67,794.46美元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满足其50,000美元较为合理。 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润损失210,000美元、撤单损失200,000美元以及撤船损失135,000美元,共计545,000美元。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545,000美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8日起算,利率以年利率7%计。    (三)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6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开支损失50,000美元。    (四)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本案系因"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深圳分会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裁定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而受理的?quot;贷款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申请人原在××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贷款合同"为"设备合同"的从合同和组成部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依该院裁定,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再次征求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的意见,出庭的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二)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中,虽无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根据国际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quot;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该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仲裁地亦在中国,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三)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1-13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能证明答辩人(即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173,476.66美元。"其理由是:申请人既推销设备,又向第一被申请人介绍一个港资企业并建议成立合资公司,还提供了香港Y公司的全套文件,经双方共同努力,成立了中外合资公司;在筹签合资合同期间,也签订了设备引进合同,并以合资企业为依据,从而获得批准,硎芰嗣馑暗挠呕菡摺I昵肴嗽谙虻谝槐簧昵肴送葡渖璞傅墓讨校室夤姹苤泄桑约俸献实男问狡燮谝槐簧昵肴耍淠康"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    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主要附属公司之详情的有关材料认定: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是香港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在集团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名单中,并没有其介绍给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对象的--香港Y公司的名称,由此说明,这两家香港公司并没有一定渊源和利益一致的关系。作为销售商的申请人,为了便于推销其设备,向无进出口权的企业,介绍合资对象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提供的合资条件来全面考虑,既可接受,也可拒绝,完全可自主定夺。当然,作为一家合资企业,根据中国的现行政策,它有权进口设备,如果进口的设备作为合资企业一方的投资,它还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出售设备的行为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的欺骗行为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设备余款的理由,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处理的是"贷款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而非设备合同,更非合资合同的纠纷。但仲裁庭考虑到,本案的贷款合同争议与"设备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相互关联,贷款纠纷是因设备合同的货款未完全支付而产生的。因此,有必要围绕贷款及其利息支付的责任问题对设备合同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作出分析。    设备合同的卖方为本案申请人,其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设备合同签订时,买方的名称为X公司。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承认,X公司是第一被申请人当初计划成立的一家公司的名称,故以X公司之名与申请人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后来没有成立X公司,而是与香港Y公司于1995年6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成立了合资公司。申请人于1995年6月12日将设备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运给该合资公司,并经商检、安装、调试合格,合资公司从未有人对该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设备为该合资公司接受并使用至今。仲裁庭注意到,该设备合同上代表买方X公司签字的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B先生,而B先生同时又是合资公司成立后的董事长。显然,第一被申请人对设备合同的签订和设备的进口情况包括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口设备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1997年9月1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承认1995年4月28日的设备合同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了这一点。仲裁庭认为,设备合同上的X公司的不存在,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成立的该X公司所造成,其主要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外,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中国企业向境外购买设备事宜的规定,只须该中国企业具有进出口权或委托具有进口权的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依法进口该设备。中国法律同样也不禁止合资公司或以合资一方的出资向境外购买设备,或为此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作为合资公司是有权进口设备的,如果该设备是作为合资一方的投资,还能依法享受中国免税的优惠待遇。至于该设备是否报关,以什么名义报关,作为合资公司合作中方的第一被申请人应最为清楚,但其在答辩书中却前后说法不一,含糊其词。而且,即使报关有问题,也应由合资公司或作为合资公司合作中方的第一被申请人来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自己承接设备合同的买方资格,与申请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并承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余款及其利息,现却又以自己不具有外购设备资格否定设备合同效力,以此作为不支付余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五)仲裁庭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是由于设备购买方未将货款完全立即交付,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对此"设备合同"第7章第1款第2项"设备余款"上已作了约定:"由甲方(指买方,即X公司)向乙方(指卖方,即申请人)以贷款形式借贷,详见甲乙双方贷款协议。"在"贷款合同"第二条又约定:"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壹台莱斯800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资金用途,……。"上述两合同前后呼应一致,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同意承担向申请人支付设备剩余货款的义务,这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贷款合同"其它条款中也清楚明白地表明:延迟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第一被申请人来讲,是为了暂时解决购置设备的资金不足的问题;对申请人来讲,是延迟收取货款和收取相应的利息问题。本案的"贷款合同"还约定:美元欠款还可以按约定的1∶8.45比率用人民币结算。经查,合资公司收到设备后,申请人已收到设备货款的50%,其余的50%的货款,已按照设备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转换为"延期还款",第一被申请人已先后用人民币45万元折成53,254.44美元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贷款合同"名为"贷款",实质上是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剩余货款,属延期还款合同,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外汇贷款。被申请人延期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允许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以双方之间是非法借贷为由,认为"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计算中,将第一被申请人已归还16.9万美元的"贷款"中的45万元人民币折成美元后,仅作利息的扣除,未作为本金的还款,这样就出现重复计算本金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复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第一被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仲裁庭将第一被申请人已还申请人款数调整为本金的扣除,现尚欠本金为115,746.20美元及其截止至199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调整如下:    1.1995年7月29日--1996年9月3日    本金169,000美元、利息(169,000×0.1315)=22,225美元。    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23,668美元。    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145,332美元。    2.1996年9月4日--1996年10月11日    本金145,332美元,利息(145,332×0.01216)=1,768美元。    19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17,751.48美元,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127,580.52美元。    3.1996年10月12日--1997年3月3日    本金127,580.52美元,利息(127,580.52×0.04059)=5,178美元。    1997年3月3日还人民币10万元折11,834.32美元,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115,746.2美元。    4.1997年3月4日--1999年3月12日    本金115,746.2美元,利息(115,746.2×0.24263)=28,084美元。    根据以上计算方式,本金为115,746.2美元,利息为(22,225+1,768+5,178+28,084)=57,255美元。    共为:173,001.20美元。    (六)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在设备合同订立的当天,即1995年4月28日,在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明确承诺对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贷款合同"还本付息及履行其他基于该合同的承诺及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还在1995年9月5日申请人致函上确认作为担保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剩余"贷款"及利息。1995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又出具担保书,许诺第一被申请人如不能如期偿?quot;贷款",将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1996年8月22日和1996年12月15日,第二被申请人又先后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有关还款的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号民事裁决书确认,贷款协议是设备合同附件双方因合同附件,贷款协议而发生纠纷,应适用于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据此,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和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由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律师费用的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 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所欠设备款本金115,746.20美元、利息57,255美元。自裁决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美元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二)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申请人已交纳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抵作第一被申请人应交的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自裁决日起45天内应如数归还给申请人,逾期不付,按人民币年利率10%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5:发电机组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的意见    1.双方当事人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仲裁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当事人表示愿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一意愿也应得到尊重。    2.仲裁庭注意到,〔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于1996年3月30日运抵申请人在深圳龙岗的工地,申请人当天在交货单(Delivery Note)上加盖印章,表明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收取了货物。    3.关于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申请人是否已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组是否有标牌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收到货物时便应提出,如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拒收。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6年3月30日运到申请人的工地。申请人本应依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包括查验和核对证书及标牌等,但申请人所提交的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4月22日才就原产地证书一事致函新加坡商会,询问被申请人何时在该商会办过哪一编号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10月4日才致函被申请人,称四台控制柜因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书,(深圳)技术监督局不予认可。申请人不应接收了货物、安装并使用后提出此类问题,这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1)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证书和标牌问题即使属实,申请人也已丧失了声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4.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赔偿问题。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委派的检测人将四台柴油发电机组调试完毕后,分别填写了四份《调试报告》(即《检测与调试发电机记录》),申请人委派的监察人×××分别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调试报告》载明:被申请人已完成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自1996年9月29日起,被申请人将为申请人提供保用期1年或1,000行机小时(以最早期满者为终止)。《调试报告》也载明该维修和更换的均已维修和更换;如损伤的电缆和风叶等。仲裁庭注意到,柴油机组在运行中的确出现过一些问题、如电缆绝缘存在问题,其中两台机组因断叶打烂了两个水箱、水软接管处漏水、机组运行振动过大等问题。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保修期内对有关零部件予以更换,或在出现问题后及时进行修理。    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被申请人自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12日的《派工单》(Job Order),Serial No.01356、01357等共7张,表明被申请人一直履行维修保养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义务,工作获申请人代表×××先生签名栏上签名确认满意(Work completed to my satisfaction)。    仲裁庭还看到,申请人在索赔依据中所列首位原因是缺并车柜;在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若干索赔书中强调被申请人少提供一个并车柜,致使四个独立的电控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也无法与后续的低压配电柜连接。在申请人之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词中也以缺并车柜造成损失为首条理由计算索赔金额。对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重温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现将《检验报告》的摘要如下:    概述: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而使四台发电机组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并车功能。卖方书面说明四台机组的并车系统是安装在四个控制柜里,是具有并车功能的。双方对此问题各持己见,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现场调查及检验情况:    本站检验人员与深圳分会仲裁员人员一起在发电机组使用现场,听取了争议双方代表对四台柴油发电机组问题的陈述,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深圳分会的要求,确立了现场鉴定检验工作是确认四台控制柜并车系统的配备及其并车功能。    现场检验情况:    1.与机组配套的一组控制屏是由四台分立的控制柜组成。    2.每台控制柜里都有独立的并车系统。    3.根据自动并车的工作原理及其并车系统线路图查得,每个独立的并车系统都具有:电子油门调速器、自动并联控制器、并联同步指示仪、机组自动输出开并、自动负载分配器等这五个并车主要元器件。    4.通过开机动态并车试验,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而不能并机外,1、2、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5.根据卖方提供的1996年6月29日四台发电机组检测与调试记录资料和买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运行原始记录资料,四台发电机组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    6.四台发电机组到本鉴定检验为止,各自累计发电工作时间为:1号机组为5,238小时、2号机组为5,230小时、3号机组为5,230小时、4号机组为5,231小时。    结论    通过现场有关资料的收集、调查及对机组控制屏的静态、动态鉴定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并车的工作原理和线路图对并车系统的检查,提供的控制屏具有并车功能所需的物质基础条件。    2.动态试验证明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不能并车外,1号、2号、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3.从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四台控制柜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所以说4号控制柜在本次鉴定前也是有并车功能的。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是具有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的。    《检验报告》是应申请人的提议,获被申请人的同意,双方代表均到场,并在现场检验调查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情况下作出。检验人员遵循公正、独立的原则、倚科学求实的态度和方法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到收到《检验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检验专家出庭解释报告。〔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采纳了《检验报告》。本案仲裁庭未找到推翻《检验报告》及〔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的任何证据和理由,况且,本案仲裁庭亦无权推翻业已作出的前述终局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发电机组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不缺并车柜。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曾出现了一些问题。被申请人已依合同的规定在保修期内及时予以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申请人的代表均签名予以确认。再者,申请人竟以为缺一台并车柜,又不知道四台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这足以证明申请人本身专业技术和技能上的欠缺,在操作规程上存在失误,造成事故和损失。这种损坏和损失不是机组本身的质量造成的。因此,申请人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台并车柜;停机造成损失,四台控制柜开关贮能机构损坏,导致开关拉弧损坏,不能送电,造成损失;更换总开关等所需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81万元,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质量全面检修、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质论价、补偿折损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委托代理人已签订了《仲裁委托代理合同》,需支出律师费港币×××××元,此款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2.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办案律师费港币×××××元。该款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申请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和被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7:柴油机质量争议案件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双方当事人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仲裁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当事人表示愿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一意愿也应得到尊重。    2.仲裁庭注意到,〔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于1996年3月30日运抵申请人在深圳龙岗的工地,申请人当天在交货单(Delivery Note)上加盖印章,表明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收取了货物。    3.关于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申请人是否已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组是否有标牌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收到货物时便应提出,如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拒收。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6年3月30日运到申请人的工地。申请人本应依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包括查验和核对证书及标牌等,但申请人所提交的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4月22日才就原产地证书一事致函新加坡商会,询问被申请人何时在该商会办过哪一编号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10月4日才致函被申请人,称四台控制柜因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书,(深圳)技术监督局不予认可。申请人不应接收了货物、安装并使用后提出此类问题,这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1)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证书和标牌问题即使属实,申请人也已丧失了声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4.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赔偿问题。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委派的检测人将四台柴油发电机组调试完毕后,分别填写了四份《调试报告》(即《检测与调试发电机记录》),申请人委派的监察人×××分别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调试报告》载明:被申请人已完成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自1996年9月29日起,被申请人将为申请人提供保用期1年或1,000行机小时(以最早期满者为终止)。《调试报告》也载明该维修和更换的均已维修和更换;如损伤的电缆和风叶等。仲裁庭注意到,柴油机组在运行中的确出现过一些问题、如电缆绝缘存在问题,其中两台机组因断叶打烂了两个水箱、水软接管处漏水、机组运行振动过大等问题。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保修期内对有关零部件予以更换,或在出现问题后及时进行修理。    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被申请人自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12日的《派工单》(Job Order),Serial No.01356、01357等共7张,表明被申请人一直履行维修保养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义务,工作获申请人代表×××先生签名栏上签名确认满意(Work completed to my satisfaction)。    仲裁庭还看到,申请人在索赔依据中所列首位原因是缺并车柜;在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若干索赔书中强调被申请人少提供一个并车柜,致使四个独立的电控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也无法与后续的低压配电柜连接。在申请人之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词中也以缺并车柜造成损失为首条理由计算索赔金额。对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重温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现将《检验报告》的摘要如下:    概述: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而使四台发电机组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并车功能。卖方书面说明四台机组的并车系统是安装在四个控制柜里,是具有并车功能的。双方对此问题各持己见,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现场调查及检验情况:    本站检验人员与深圳分会仲裁员人员一起在发电机组使用现场,听取了争议双方代表对四台柴油发电机组问题的陈述,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深圳分会的要求,确立了现场鉴定检验工作是确认四台控制柜并车系统的配备及其并车功能。    现场检验情况:    1.与机组配套的一组控制屏是由四台分立的控制柜组成。    2.每台控制柜里都有独立的并车系统。    3.根据自动并车的工作原理及其并车系统线路图查得,每个独立的并车系统都具有:电子油门调速器、自动并联控制器、并联同步指示仪、机组自动输出开并、自动负载分配器等这五个并车主要元器件。    4.通过开机动态并车试验,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而不能并机外,1、2、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5.根据卖方提供的1996年6月29日四台发电机组检测与调试记录资料和买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运行原始记录资料,四台发电机组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    6.四台发电机组到本鉴定检验为止,各自累计发电工作时间为:1号机组为5,238小时、2号机组为5,230小时、3号机组为5,230小时、4号机组为5,231小时。    结论    通过现场有关资料的收集、调查及对机组控制屏的静态、动态鉴定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并车的工作原理和线路图对并车系统的检查,提供的控制屏具有并车功能所需的物质基础条件。    2.动态试验证明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不能并车外,1号、2号、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3.从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四台控制柜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所以说4号控制柜在本次鉴定前也是有并车功能的。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是具有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的。    《检验报告》是应申请人的提议,获被申请人的同意,双方代表均到场,并在现场检验调查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情况下作出。检验人员遵循公正、独立的原则、倚科学求实的态度和方法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到收到《检验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检验专家出庭解释报告。〔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采纳了《检验报告》。本案仲裁庭未找到推翻《检验报告》及〔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的任何证据和理由,况且,本案仲裁庭亦无权推翻业已作出的前述终局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发电机组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不缺并车柜。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曾出现了一些问题。被申请人已依合同的规定在保修期内及时予以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申请人的代表均签名予以确认。再者,申请人竟以为缺一台并车柜,又不知道四台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这足以证明申请人本身专业技术和技能上的欠缺,在操作规程上存在失误,造成事故和损失。这种损坏和损失不是机组本身的质量造成的。因此,申请人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台并车柜;停机造成损失,四台控制柜开关贮能机构损坏,导致开关拉弧损坏,不能送电,造成损失;更换总开关等所需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81万元,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质量全面检修、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质论价、补偿折损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委托代理人已签订了《仲裁委托代理合同》,需支出律师费港币×××××元,此款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2.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办案律师费港币×××××元。该款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申请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和被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18: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对本案各当事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适用UCP500的规定确定。 一、UCP500第7条a.规定:“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需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原告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在审查信用证阶段,新疆分行毋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按照UCP500规定的信用证结算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者转递的信用证后,应当严格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上有无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如有,则应该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我国没有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新兴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这是日后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起因。新兴公司接到通知后,从未对信用证的这一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单证不符。新兴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UCP500第3条a.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被告新兴公司虽然与原告新疆分行有过委托该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的口头约定,但是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职责只是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受益人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新兴公司辩称由于新疆分行没有履行业务范畴内的职责而遭到拒付,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信用证的受益人向银行提出议付申请后,接受议付申请的银行开始进行审查单据的工作。UCP500第13条a.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原告新疆分行接受委托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在审查新兴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新疆分行在审查单据阶段,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UCP500第10条b.(2)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原告新疆分行接到被告新兴公司的议付申请和所附的单据,在审单后,虽然向新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新兴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新兴公司在收到押汇后给新疆分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调整。 五、被告新兴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新兴公司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承担给原告新疆分行返还垫付的资金,以及赔偿这部分资金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新疆分行没有合理谨慎地审单,应当承担被拒付后这笔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测算,这部分损失占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全部利息损失的20%。新疆分行对被拒付后自己与国外银行交涉期间的差旅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 一、新兴公司偿还新疆分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 二、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新兴公司承担80%即1065790.40元,新疆分行自行承担20%即266447.60元。 上述两项合计,由新兴公司付给新疆分行人民币8031742.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8.17,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合计90688.17元,由新疆分行负担20%即18137.63元,新兴公司负担80%即72550.54元。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案例19: 案例19:所有权争议案件 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73桶。该货物包装桶上所标明的名称、毛重、净重、原产地国、供货商名称、生产日期、包装日期、装货港、卸货港以及收货方名称等唛头内容,均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书、质量证书所列明的唛头内容一致,而与广澳公司持有的、由利高洋行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所书写的品名为棕榈油、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等内容不符。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3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和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其外包装标志与印度国贸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质量证书所记载的标志相同。还查明,“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更名为“塔瓦洛希望”号,仍保留巴拿马船籍;“塔瓦洛希望”号轮在1985年的任何时间里,都没有在高雄港报过港,因而也就不存在在高雄港装货的事实。第三人给2被告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中写明该批货物是1985年8月7日在台湾高雄港装载与事实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更名前的“热带皇后”号轮,该轮在汕头港卸下的货物就是4原告丢失的货物,4原告分别持有本案争议货物的不可转让的正本记名提单,应为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就该批货物向占有人及销售人主张所有权。4原告要求2被告返还货物和按净发票值返还已由被告销售的货物款额的请求,应予准许。第三人利高洋行以提供伪造提单的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并应对因其无效行为所发生的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被告兴利公司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越核定登记的经营范围,非法参与进口贸易,其行为都是无效的。2被告不能以无效行为作依据,取得争议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对进口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塔瓦洛希望”号轮停泊汕头港期间,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请求,为其垫付“塔瓦洛希望”号轮的加油费、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等费用计167800美元,这一行为违反了只有船东或其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航运代理代办轮船进港手续和处理船舶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此款应由被告自行向利高洋行索回。 据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议标的物分别属于各原告所有。 二、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应将海关监管、封存的三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印度国贸公司。货物在返还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2被告应将已销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68桶,共1455.58吨,按原告诉讼请求以净发票值615476.86美元,返还给原告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3原告。 四、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储存中所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4977.91元,由利高洋行承担506986.75元,2被告共同承担337991.16元。 被告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度和马来西亚的4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追踪货物或要求赔偿;4被上诉人在其货物丢失后,都分别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根据保险惯例,不能再以原所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活动,属于正常的国际民间贸易,根据卖方默示担保所有权的原则,上诉人对争议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也没有超越经营范围。上诉人与利高洋行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上诉审法院将该案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并判令4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引起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及纳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责令上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上诉,造成争议货物长期积压的利息损失。 在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澳公司和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为了避免橡胶进一步变质,均同意先行处理。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由有资信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222428美元的担保函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橡胶交由广澳公司处理,价款存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4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中,马来西亚的3家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全额赔付,并分别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根据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国际惯例,有关马来西亚3公司的保险问题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投保人。印度国贸公司仅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4被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原告,占有争议货物的2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被告。2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物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以及质量检验证书上所列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在验证争议货物外包装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与其相符后,认定持有货运正本记名提单的4被上诉人就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此认定2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利高洋行无权向2上诉人索要不属于它的货物,并应对其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上诉人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外贸经营权,非法参与进口橡胶的活动,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买卖橡胶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正确的。 上诉人兴利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又提出:广澳公司与利高洋行签订了买卖工业用棕榈油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只在买方广澳公司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第048号成交确认与事实不符,应予否定。经查,兴利公司这一上诉属实。造成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是利高洋行出售了无权出售的货物。上诉人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明知双方成交的是工业用棕榈油,而提取的却是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唛头是“塔瓦洛希望”,利高洋行交来的货物提单是没有唛头,而实际提取的货物不但有唛头,且唛头内容与两份文件均不相符,还接受货物,是有过失的。广澳公司因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和其自身的过失,不能取得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自己已根据该行为取得了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已由上诉人广澳公司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被上诉人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要求上诉人广澳公司赔偿该货款在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0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的橡胶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为其先行处理橡胶提供的担保数额,计12222428美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 三、上诉人广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时的净发票值,计615476.86美元,返还给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上述3公司。返还期间的费用,由上述3公司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广澳公司应赔偿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价款自1988年6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计96937.61美元; 五、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仓储中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20267.71元,由被上诉人利高洋行承担60%,计人民币552160.63元;由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368107.08元。 案例20: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五矿向法院提供了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合同、提单,表明了北京五矿与被告中国五矿之间的委托关系,即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中国五矿和案外人洛杉矶五矿所签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事实上北京五矿已依约发送了焊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国五矿虽未向北京五矿出具确认欠款的文件,但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确认了中国五矿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成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依买卖合同关系,此笔货款应由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结算。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北京五矿依法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应予支持。中国五矿虽对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欠款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才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曾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国五矿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五矿应立即偿还北京五矿欠款,同时亦应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判决:一、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410255.73美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国五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五矿欠款利息(自199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企业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67元,由中国五矿负担。 中国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约定过委托发货或向其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问题,从未收到过北京五矿交付的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洛杉矶五矿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凭北京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之间的所谓往来函件,即认定上诉人欠北京五矿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北京五矿的主张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北京五矿交付货物和应收取货款的时间为1988年9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于1990年9月截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北京五矿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过7年之后才于1995年8月16日向洛杉矶五矿催要货款,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无论是洛杉矶五矿还是中国五矿,均从未向北京五矿承诺过要归还欠款,故也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北京五矿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一审认定北京五矿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五矿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合同,替中国五矿履行了发货义务,工厂的买货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收货传真足以证实中国五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替中国五矿发货,执行的是涉外合同,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向中国五矿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有结果。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的货物焊管,都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向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供应的。据宁远钢厂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被发往美国的新奥尔良、休斯顿、洛杉矶等地。货物发出后,一直未收到货款。 关于一审认定的“洛杉矶五矿在回函中确认上述货款已经与被告中国五矿清帐,已给中国五矿的156万美元中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节,经查洛杉矶五矿给北京五矿的回函,其原文是:“8月16日传真收悉。关于焊管货款事宜,答复如下:一、当时是以五矿总司(中国五矿)对洛杉矶五矿成交的,所有结汇等问题,都是在总司与洛杉矶五矿两家之间进行的。二、函中所提洛杉矶五矿欠总司的156万美元,都是91年以前发生的,所以,如有欠款,也均已包括在内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了其在1991年7月中旬制作的发文审批原稿一份。该原稿记载,文件的主送机关是上诉人中国五矿和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洛杉矶五矿),事由为函请汇付出口焊管货款。但是,北京五矿没有提供上述两单位收到此文件或者承诺还款的证明。 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还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的交易习惯。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至1991年间,北京五矿委托中国五矿代理向美国公司出口铁钉、铁丝,双方约定货款由中国五矿收汇后划转给北京五矿。而在北京五矿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口货物的义务后,中国五矿没有将收到美国公司的货款划转给北京五矿。1993年6月30日,中国五矿在发给美国公司的传真中确认了尚欠北京五矿货款的事实。1995年7月5日,中国五矿发函给北京五矿,确认欠其货款金额为207227.65美元。1997年北京五矿将中国五矿诉至法院后,其该笔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 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北京五矿提供的上诉人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就出口焊管签订的合同,以及发货提单、发票,宁远钢厂的证明和洛杉矶五矿的传真,均能证明北京五矿依据该合同将989.23吨焊管发往美国洛杉矶五矿,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交易不止一次。北京五矿的举证属实,应予确认。由于中国五矿委托北京五矿发送了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买卖合同项下的焊管,北京五矿与中国五矿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发货关系。北京五矿发货后,即已取得从中国五矿收回该笔货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五矿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否认与北京五矿之间存在着因委托发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北京五矿受上诉人中国五矿的委托发货未收回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这是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涉外因素,故依法不能适用四年诉讼时效,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北京五矿关于本案应比照涉外合同案件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次,北京五矿是受中国五矿的委托,根据中国五矿与洛杉矶五矿签订的88MSP—003和004号买卖合同而履行向洛杉矶五矿发货的义务。这两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是付款交单,即卖方的交单(付货)是以买方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北京五矿应当知道自1988年9月向洛杉矶五矿交付焊管时起,中国五矿就已经享有对外结汇的权利。因此北京五矿完成委托发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向中国五矿追索货款。换言之,北京五矿在交货后没有及时收到中国五矿转来的货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待本案债权,北京五矿并未象在(1998)高经终字第372号案件中一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便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9年后的1997年8月15日,才致函中国五矿催要货款。中国五矿收到该函后,也没有确认此笔欠款。因此,北京五矿的发函索款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北京五矿虽然提交了1991年7月分别向中国五矿和洛杉矶五矿发送催款文件的底稿,因未能举证对方已收到该函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取得胜诉权。中国五矿关于北京五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北京五矿与上诉人中国五矿之间存在着委托发货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但认定“北京五矿于1995年8月16日得知货款已由中国五矿结算,于1997年8月15日向中国五矿索要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是错误的。北京五矿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向中国五矿索款,该索款行为又没有得到中国五矿的确认,一审判决中国五矿偿付该笔欠款,于法相悖,应当纠正。北京五矿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对中国五矿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五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867元,由被上诉人北京五矿负担。 案例21:订购合约之间另有买卖合约-如何决定几宗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关系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在193号合同末尾买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他理所当然是该合同的买方,至于在该合同的抬头处买方一栏中注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特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字样,只能理解为该合同项下货物的用户是工业产品贸易中心,而不能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就是买方本身,更不能像被诉人在答辩中所说那样,理解为工业产品贸易中心的另一用户微电子公司是193号合同的买方。因此,被诉人是193号合同的买方,他在接受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关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    (1)申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该条款无效的口头主张时,没有向仲裁庭说明任何理由并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他无法使仲裁庭对这样一个在贸易活动中属于普通和正常的条款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同时,对申诉人的这一主张,被诉人提出,在该条款订立时不存在任何使它变为无效的因素。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理应得到合同双方的遵循。 (2)被诉人在答辩中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是绝对的。他认为,只要用户不向他支付货款,他就可以不向申诉人付款。但是,买方拿货后应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在贸易活动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不管双方对支付货款作了如何有条件的规定,只要没有作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的规定,那么,买方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3)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从1986年11月起算的利息,也就是说,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该在1986年11月支付货款。但是,申诉人对这一要求没有陈述理由。按照仲裁庭的理解,申诉人正常的理由应该是: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规定,被诉人在“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而按照058号合同第3条的规定,某微电子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这样,如果某微电子公司在1986年9月收货后30天内向被诉人支付货款,然后再扣除兑汇和转账所需的合理时间,那么,被诉人应该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即在1986年11月向申诉人支付货款。    但是,申诉人上述的主张与下列事实是不一致的:①193号合同的当事人与058号合同的当事人从主体上看不出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而且,当193号合同订立时,一个有效的058号合同尚未出现。因此,尽管在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注有“(国内合同86058号)”的字样,但058号合同第3条关于用户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规定是不是能够直接与193号合同相连接并作为193号合同中买方的义务这一问题,是值得怀疑的;②被诉人在收货1年后,即在1987年9月向申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时,申诉人收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③申诉人在申请仲裁前从没有要求被诉人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付款,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间也从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利息起算日期如此确定的理由;④申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要求仲裁庭认定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无效的主张,但是,他的申诉要求实际上又依据着该条款,这种明显自相矛盾的要求是不能被接受的。因此,申诉人没有说服仲裁庭去相信他的这一申诉要求是合理的。    (4)就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本身而言,它的文字表述确立了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两个条件:①货物经验收合格;②被诉人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事实上,被诉人已于1986年9月将货物交给了作为最终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某微电子公司对货物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管是被诉人还是作为被诉人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都接受了货物,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履行了他在条件①中的义务。这时,申诉人理应享受收取货款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受到了条件②的限制,即被诉人支付货款在时间上是有宽限的。尽管如此,仲裁庭还是认为这种宽限不能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合理性的约束,不能过分违背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卖方支付货款这一在贸易活动中被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这个合理的时间只就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中付款义务而言,而独立于被诉人是否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这一事实。换句话说,被诉人是否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从微电子公司收取到货款这一事实与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无关。事实上,被诉人在1987年9月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支付,这一事实本身说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的第①和②两个条件同时得到了满足。一般来说,在非分期付款的支付条件下,卖方一旦开始支付货款,他就应该一次性完成这一行为,在本案中,即使是对支付条件有了特别约定,被诉人一旦开始了付款,他就应该在一个极短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这个一次性的行为,他所承担的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全部付款的义务不能因为他是不是已从某微电子公司收取了全部货款这一问题而有丝毫影响。1987年9月与1986年9月相差一年,在一年的时间内要求买方向卖方付清一项一次性贸易的货款应该是合理的,而再不加限制地拖延将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对申诉人来说,他在1987年9月15日接收了被诉人支付的货款,同时并没有表示这个付款时间在他看来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只要把对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置于整个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环境中,并把它置于在贸易活动中一些被公认的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加以考察,仲裁庭有理由相信1987年9月15日应该作为被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合理期限。    3.根据前述1和2的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193号合同的余款计港币140,000元,并加计自1987年9月15日起算的利息。    4.申诉人在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时,没有向仲裁庭提出任何理由和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6.本案裁决的币种将使用193号合同使用的币种港币。    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港币140,000元和上述款项自1987年9月15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中的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193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193号合同的买方抬头标明为被诉人代某特区贸易中心,卖方抬头标明为申诉人。除193号合同外,上述某特区贸易中心与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了058号合同,由某特区贸易中心向某微电子公司出售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    如果仅据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买方一栏签字盖章的行为,仲裁庭作出其第1项意见中的认定可以说不无道理。问题在于仲裁庭看来忽略了申诉人、被诉、某特区贸易中心和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关系。193号合同中采取了特殊的支付限制条件这一事实,反映了被诉人并非真正的买方,真正的买方应是某微电子公司。    笔者认为,193号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代理合同。在该代理进口关系中,某微电子公司是委托人,被诉人是代理人,申诉人是第三人。    在认定193号合同实质上是确立了一种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下一步有待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案中未付清的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是应由被诉人支付,还是应由某微电子公司支付。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研究的是,第三人究竟是同申诉人还是同被诉人订立了193号合同,这是一较复杂的议题。实践中的委托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中国法律对这一类问题尚无详尽全面规定,案例也不多见。将大陆法与英美法相比较,可归纳如下:一般而言,大陆法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就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和委托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委托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前种代理通常被称为直接代理,后种代理通常被称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与大陆法相比,有较大差异。英美法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说,对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委托人订立合同问题大体区分为3种情况。第1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第2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合同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委托人的姓名,该合同被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负责。第3种情况是,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则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代理人实际上是把自己置于委托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不过,未经披露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介入合同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或因第三人发现了委托人,要求委托人承担合同义务而使委托人取得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笔者认为,如果循用大陆法的作法,本案193号合同的代理关系应属间接代理关系。尽管被诉人可能曾声明他是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的,193号合同也规定,被诉人按质量、规格、型号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内客户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而且订立193号合同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又通过新协定使该笔交易得到某微电子公司的明确认可,但是,193号合同上的买方是被诉人签章,被诉人是以自己个人身份同申诉人签订合同的,因此193号合同可被认为是作为代理人的被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诉人应承担193号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向申诉人支付未按时偿清的货款及利息,不能以某微电子公司未付清款项,拒绝向申诉人付清货款。这一结果同仲裁裁决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二者的论据却相差甚远。也许,依笔者上述论据得出此结果更为妥贴一些。    假如依循英美法的作法,193号合同很可能将被认为是某微电子公司与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某微电子公司对合同负责。因为被诉人在同申诉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已表明他是代理人,尽管在合同中没有写明他是“买方代理人”或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是某微电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对193号合同不应承担个人责任,而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微电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将未付清的货款及利息支付给申诉人。 案例21: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    本案"独售协?quot;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本案仲裁地也在中国,根据国际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主体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光学仪器厂签订了"独售协议"。根据××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号"文件规定,1992年8月,××光学仪器厂正式归并到××光电仪器公司而失去法人资格,××光学仪器厂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由××光电仪器公司承担。随后,××光电仪器公司以"独售协议"的A方身份与申请人发生联系,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争议发生后,××光电仪器公司作为"独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加答辩和庭审。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主体应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光电仪器公司。    (三)关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MIC800/XSP-1、MIC805/XSP-2 BS型显微镜是申请人设计的产品。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审后补充的材料里,申请人又改称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是上述型号显微镜里面的单目头和/或照灯(灯罩)。仲裁庭认为,根据"独售协议"第六条D项的规定,所有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要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书面确认来证明。申请人没能向仲裁庭提交"独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关于申请人设计产品的任何书面确认材料。    申请人认为,1981年5月14日、198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1986年5月6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均确认XSP-2型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灯罩为申请人独家设计。经查明,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1981年5月14日和1982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独家销售协议"里都有"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底座是B方(申请人)的独家设计"的规定。1986年5月6日,申请人与痢粱瞪璞附隹诠尽痢练止厩┒┝?quot;独家销售协议",该协议的末尾底部虽有××光学仪器厂厂长×××的签字,但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协议主体只有两方,即A方(××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和B方(申请人),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协议A、B双方的职责,没有任何××光学仪器厂的权利义务条款。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能被认为是该协议的主体。仲裁庭认为,上述三份协议都是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签订的"独售协议"之前签订的,都是由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且上述三份协议中所称申请人独家设计的产品与本干昵肴怂谱约荷杓频牟访埔膊煌耆嗤;谏鲜鲈颍谏昵肴擞氡簧昵肴酥淝┒┑?quot;独售协议"中的内容与上述三份协议没有联结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三份协议"所确认的申请人设计产品的事实,以后无需再行确?quot;的主张。    "独售协议"第8条B项规定,用于申请人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并属申请人所有。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机械压铸模具费。    综上所述,申请人声称本案所指的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自己设计的产品,证据不足,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这一主张。因此,申请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提出被申请人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而应承担违约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满足。    (四)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问题    申请人称,"独售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违背"独售协议"的规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申请人陈述的要点如下:    1.在本案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在以下几种型号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以下就被申请人使用的型号与相应的申请人的型号及香港协励行的型号作一对比:    申请人的型号 协励行的型号 被申请人的型号    MIC-800 EMC-800 XSP-1    MIC-805 EMC-805 XSP-2    MIC-815/810 /830/832 EMC-815 XSP-2 With AbbleCondensor    MIC-837/835 /840/842 EMC-837 XSP-2BS    2.1996年6月3日,德国协励行的一封信函确认自己或通过BREUKHOVEN B.V.公司销售了香港协励行EMC800至837型显微镜。    3.从德国协励行和BREUKHOVEN B.V.公司购买EMC-805型显微镜的两张发票也可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申请人设计的产品。    4.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的销售额与1992年7月3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相比,减少了6,380台,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带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    5.被申请人曾在1994年12月6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承认其在欧州为Leica生产Gemini 产品及SWIFT 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这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已代理产品在代理地区销售。    申请人认为,德国协励行和BREUKHOVEN B.V.公司销售了香港协励行的产品就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仲裁庭认为,作出这样的推断至少要提供:被申请人向香港协励行出售或委托香港协励行出售产品的证据;或由于香港协励行的产品与被申请人的产品相同(只是型号名称不同),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销售产品实现其间接向代理地区销售产品的目的的证据;或香港协励行与被申请人的特殊关系的证据。鉴于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交上述任何证据,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作的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的推断,不予采信。    此外,申请人凭其在"独售协议"终止后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比其履行"独售协议"过程中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有所下降来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销售量的多少与市场需求、市场竞争、销售商的促销手段以及产品价格、质量等诸多因素有关。就本案而言,在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的情况下,就断定申请人的销售量下降是由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造成的,仲裁庭实难采信。    仲裁庭查明,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传真协商续签"独售协议"的问题,在该传真中,被申请人称:"在欧洲,除我厂为Leica生产的Gemini产品(绝大多数配100X物镜、光镜、示教头或双目头)及SWIFT M2250产品(近似于M档次的产品)外,我们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它客户。"仲裁庭经查证后认定,被申请人在该传真中所称产品与本案中的代理产品无关。因此,该传真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曾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违背协议规定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缺乏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独售协议"第3条及第2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独售协议"的终止    双方提交的材料显示,自1994年4月起,双方就开始洽谈续签"独售协议"的问题,但没有任何一方要求终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独售协议"第10条的规定,在1994年4月20日前任何一方没有表示终止协议的意向,协议自动延期5年。因此,仲裁庭认为,"独售协议"自动延期5年,自1994年10月20日至1999年10月20日。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终止"独售协议",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难以令人接受。庭审查明,在履行"独售协议"的1992年至1993年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发生过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已通过1994年的"3.25谈判纪要"获得解决,且"3.25谈判纪要"明确规定,"1993年以前所有产品的质量问题即解决完毕"。"3.25谈判纪要"签订后,申请人又继续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产品质量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终止"独售协议"再以"3.25谈判纪要"解决了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是不能成立的,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的仲裁请求。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的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45:受益人拒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纠纷 评 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根据UCP500的规定,很显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证条款,那么仍只能依据原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案例47: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 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一致结案。被申请人A公司虽然坚持认为: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但由于提交的单据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有被拒付的危险,最终不得不同意降低货价3%。最后本案以A公司按原合同价的97%支付货款而结案。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基础,进口人根据买卖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所列条款依法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进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应受信用证的约束。对此,UCP500第3条a款明确作了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在这一基础上,该款又进一步指出:“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义务的保证,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业务,不是货物买卖,一般不具备有关货物特定行业的做法和惯例等的专门知识,把银行从买卖双方的合同争异中解脱出来,可以增强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在此基础上,银行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条件的,遵循“严格符合的原则”,银行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只凭规定的单据行事,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所有的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应该明确清楚,除非有明显的原因需要提交某些特殊的单据以外,不应任意加列其它条件。 之所以要把信用证与合同独立开来,是为了明确银行业务的独立性,但是,不能因此片面地强调信用证与合同的截然不同的关系。信用证规定要参照合同的作法在现行信用证业务中还比较常见,也有其目的性,只要银行业务不因此而受碍于合同争议,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就不因此而受影响,统一惯例的原则也并未违背。例如本案中信用证规定:“品质按照XX年签订的第XX号购货确认书为准”,这只不过是信用证不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而已,并不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 关于在信用证内是否应该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问题,国际上的做法也在不断延变之中。50年代初时,凡是国外开来或我方开出的信用证,无论货物的品质规格如何繁琐,都一一地在信用证内列明,这种做法的确方便了受益人,因为证内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受益人执行起来一目了然,甚为便利。但是,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往往会发生某些项目被遗漏,或将原规定写错的情况。如果受益人对来证审核时未发现差错,则极易引发双方纠纷甚至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从50年代后期起,一方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规定很详细,为了避免引用时发生差错,开证人往往将合同副本附在开出的信用证之后,作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60年代中期起,开证人在开出信用证时,如货物的品质规格需要引用合同中的内容时,一般不再附上合同副本,而是在证内注明:“按XX年XX号合同(或确认书)”,这种做法自执法以来,一般没有发生过纠纷。 对于本案的信用证,有一点应当特别说明。即合同内对“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信用证的问题。英国早期有一判例Urquhart Lindsay & Co.诉Eestern Bank案可资参考,该案信用证是依据Urquhart Lindsay & Co.和Benjamin Jute Mills所订立的合约而开立的。合约规定前者将制造某些机器按FOB格拉斯哥计价,货装加尔各答等。信用证未对分批装运作任何规定。销售合约中包含一项条款,如果工资提高、原料成本或运输费用上升,或工人的工作时间缩短,则机器价格也将增加,但信用证对价格没有任何规定。机器已制造和装运了两批,银行也都已照付。但第三批制成装运后,银行拒不接受货运单据,并拒不付款,其理由是发票价格内包括工资额外支出,银行根据Benjamin Jute Mill的通知拒付。ROWLATT法官说: 被告承诺无条件地支付机器的发票金额,这种方式的银行便利的基础是:买方和他的银行之间或他的银行和卖方之间所有的问题,被认为都应满足于接受卖方的发票并视为是正确的。据我看来,信用证决不应受销售合约的限制,后者必须适应于信用证。 从上例可以看出,信用证引用货物品质规格的数字与引用因品质规格变化方相应增减价格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信用证中未明白规定增减款规定,银行将不能或可不予与理会合同内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辩亦不完整。 申请人之所以能得以减款3%顺利结案,是因为其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构成单单不符的理由是充分有力的。“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本案处理全过程中,银行(开证行)与申请人A公司始终密切配合,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非常谨慎,共同研究,取得共识,一致对外。这一做法在我国有深厚的基础,历来认为银贸密切协作,是解决贸易纠纷的关键,也是安全收汇或合理付汇的关键。但从信用证行应有其独立、稳固的信誉,对内对外都应遵循国际惯例,如果一意偏袒一方,势必影响自身的声誉,也会因此受涉官司。国外曾有不少银行讨好客户不当拒付的案例。 案例49:信用证失信之后 一审判决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法院认为(一)荷兰银行于1994年9月24日开出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粮油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荷兰银行与粮油公司即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该契约关系是一种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标的的独立的买卖契约。荷兰银行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荷兰银行认为粮油公司提交的单证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粮油公司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函应作为判断荷兰银行提出三个不符点是否成立的依据。由于该函认定荷兰银行提出的不符点理由不成立,故荷兰银行作为开证行,应承担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二)荷兰银行自行放单,应承担过错责任。荷兰银行拒绝接受单据后依据《惯例》第十四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或经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依据该规定,荷兰银行在提出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同时,将LC94004187项下单据提交给另一信用证(LC06000941/I649)的开证行即CREDIT GENERAL SA。根据《惯例》第四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本案涉及的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有效期应截止1994年10月20日,故可认定荷兰银行在此日期前已将单据交付了CREDIT GENERAL SA,而此行为违反了《惯例》的规定,荷兰银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荷兰银行在未妥善保管单据的情况下与粮油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开始协商托收事宜,因荷兰银行的放单行为而应认定无效。(四)基于上述三点,荷兰银行应立即支付粮油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粮油公司要求荷兰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e款、第四十三条a款的有关规定,去年4月24日,法院一审判决: 一、荷兰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粮油公司欠款美元四十六万六千二百五十一美元八十美分。二、荷兰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粮油公司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粮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零四元,由荷兰商业银行负担。荷兰银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粮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惯例》规定了在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是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荷兰银行开立的94004187号信用证亦阐明开立的信用证以《惯例》号为准,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该国际惯例。《惯例》第十四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或经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本案中,荷兰银行在提出信用证不符点并拒绝付款后,与陕中行及粮油公司协商将信用证转为托收,陕中行及粮油公司虽同意转为托收,但双方对于托收条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并未成就托收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荷兰银行将有关单据擅自交给提货人,违反了其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妥善保管单据或及时退单的义务。对于由此给粮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荷兰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荷兰银行关于其放单已经粮油公司同意或授权及双方已成立托收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去年9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零四元,由荷兰商业银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四十元,由荷兰商业银行负担。 失信的信用证在法律的干予下得以亡羊补牢,还了自己的本来面目,近700万的国有资产没有流失。在新世纪即将到来之前,经双方律师的协调努力,被告已自动履行了法院判决书规定的绝大部分义务。市场需要信用,共和国的法律,也将一如既往地监督并捍卫商业信用人的所有权益。 案例50: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二、两审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摘要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2)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签字式样不符,违背了单据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开证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3)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名义申请开证,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受益人潮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双方意见 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开证行则认为:(1)开证行根据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2)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于不符点。开证行及时将不符点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无过错。(3)信用证的英文文本中“Applicant”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specimen”后加“S”,受益人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 3,二审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1)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开证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开证行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3)受益人辩称:银行留存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字样本,受益人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评论 1,法院严格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秉承一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坚定立场,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信用证中约定的条款予以确认。不可否认,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业界所称的典型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本判决表明了,最高法院将严格尊重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一致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过去没有已公布的信用证判决,这一案件表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追随最高法院尊重国际惯例的坚定立场,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的基本原则例如严格相符原则包括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和严格遵守。 2,法院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和1999年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瑞士纽科案一样,最高法院尊重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在信用证条款明确约定适用UCP500时,支持当事人的约定。湖南高院在一审判决中的相同态度也很明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仍然没有明确,但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也不是采用SWIFT方式开立时,法院是否仍然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来处理信用证纠纷,这一点仍然要等待最高法院以后的判决。 3,严格相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本判决中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历史性地表明了,最高法院在适用作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基石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将会“严格”到何种程度。 第一个信用证项下,由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收据的签发人和银行留存货物收据的签字样本完全不同,因此法院认定构成不符点是正确的。 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第二个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公章,两个人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易峰”,另一个是“武斌”。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易峰”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独立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法院最终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即最高法院发现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存在“明显不符”。 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在判决理由中详细说明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但是在本案判决中,不可否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坚持的审单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几乎到了“复印”或“逐字逐句”相符的程度。不得不承认,本案是一个极端例子,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什么样文字的单据作了详细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坚持的审单标准也仍是极为严格的。尽管本案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象在纽科案以及其他案件中那样强调必须“严格相符”,但是法院的判决强调说:“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强调的是“表面相符”。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在过去公布的判决中,也笼统地说过应该适用单证相符原则,但是本判决却进一步表明法院在面临极端的案例时,仍坚持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在本判决中,法院没有对如下两种重要情形作出明确区分:如果该不符仅仅是一些明显的、微小的、打印上的错误应该如何处理?按照各国的成熟做法,这一类不符点应不能认定为不符点。另外,如果不符点是明显的,当然应该认定为不符点。对于前一种情形,最高法院在稍早一些的一宗判决中已经有所涉及。1999年5月19日,在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的未公布案件“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哈尔滨纺织进出口公司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一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如下事实认定:由于信用证规定班轮运输,因此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中缺少“班轮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性不符点”。因此,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言,最高法院对于单据中存在的“明显不符”和“实质性不符”已经通过判例予以确认。这一点趋势和国际商会主流一件是完全相符的。国际商会近几年以来就信用证就分处理的一些表明,国际商会就信用证不符点问题越来越强调“实质性不符”这一概念。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出现一处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最高法院在认定不符点成立的一句判词中说:“(受益人提供的)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的留存样本明显不符。”必须注意,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要求的是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规定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而不是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用一句美国法官的话说,就是法院只能在“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内判定单据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法院不能越过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外,在信用证其上或其下或信用证的背后即信用证的基础交易中去判定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或法院当然更不能根据《开证申请书》来判定单据是否相符。 同时,最高法院在作出本案的判决时,没有详细说明法院在认定本案受益人交单构成单证不符的更具体理由。例如我们无法确定,法院有无考虑了开证行在审单时的合理谨慎原则;法院有无考虑一个合理审单人的标准;法院有无考虑不符点是否是实质性的;法院有无考虑不符点会对开证行或审单人的不利误导。这几点在本案简短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反映。因此虽然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是不充分的判决理由是令人遗憾的。 另一个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没有涉及的问题是,开证行只管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是否相符,银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了解或知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或特殊的贸易惯例。例如,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软条款以及要求受益人提交单据须与开证行留存签字样本相符这一不大正常的做法,可能有当事人自己的考虑和约定,但是银行应该仅仅根据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来审查单据是否相符。银行无法也无权判断留存的两个样本是否是相互独立的或是连成整体的,银行只要根据单据表面进行审单就可以了。本案中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也许有人会说,对于两个留存样本,开证行的审单人员只要根据“常识”就可以判断该样本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学者所说的,信用证的独特之处正是它具有“反常识”的特点。 4,当心“软条款” 本案再一次表明,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的极端不利。本案的教训之一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过去国内外的信用证实务经验和教训表明,受益人必须对软条款信用证极端小心。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在过去数年里碰到了很多起涉及软条款信用证纠纷或诈骗案件,实务界也不断发出当心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的警告。但是,例如本案这种情形仍令人遗憾地一再发生。当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这就是国际商会在UCP500的《操作指引》的“前言”和其他一些出版物中一再以一句名言告诫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商家和银行的原因:“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做更重要(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 解决软条款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国际商会建议的釜底抽薪方式,即银行或当事人不采用软条款,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有关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 5,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 本判决中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是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认定开证行有无过错时,考虑到了开证行拒付时曾通知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尽管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其对不符点的意见是极为通常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放弃不符点并予以接受,但是显然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为由对外拒绝单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应该是独立的、仅仅基于单据表面是否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作出的决定。否则开证行就将违反统一惯例的两条基本原则:独立性和单据交易原则。基于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证、单单是否相符,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的任何抗辩决定是否严格相符。基于单据交易原则,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法院当然也不能越过信用证和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同时出现了片面理解。当然这一点偏差对本案最终判决的公正性没有重大影响。 四、结论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再一次表明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的一贯立场。本案的特别意义在于,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信用证案件中如何适用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因为如何确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是目前在跟单信用证实务和法律领域争议最大和分歧最多的问题。首先,统一惯例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单证和单据之间的表面严格相符,而且据以判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要根据统一惯例本身规定的实务标准来确定。这一问题远未解决。就各国的信用证法律和实务而言,单证是否相符始终是争议最大的焦点,各国法院对严格相符标准的不同理解,也使这一问题的争议和分歧更加严重。 尽管本案的事实有一些特殊,但是本案凸显了最高法院适用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时坚持相当严格的标准。结合较早以前的判例,我们可以知道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基本立场。 另外,尽管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没有受到影响,但是,从本案判决理由中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甚至常识性错误之处,我们可以知晓除了严格相符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本身比较复杂这一原因之外,最高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是需要在以后审理同类案件中值得注意的地方。实务界在类似的问题上应该密切注意最高法院在以后同类案件上立场的进一步发展。 案例51:信用证游戏规则 分析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案例52:议付行据理追偿货款及利息案 评 析 在本案中,B银行的做法十分成功。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银行应坚持以单证和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对开证行在一定贸易背景下提出的无理拒付应据理力争,锲而不舍,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不但会授人以柄,而且有损银行形象及受益人利益。 2.经办人员应熟练掌握UCP500和有关贸易知识,才能指导受益人怎样配合银行,才能在处理纠纷中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使银行处于主动地位,才能对开证行晓之以理,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3.背对背信用证贸易背景下开证行以单据为由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现象日益增多,信用证被当做拒付的工具,而不是银行信用的保障。此时仅凭国际惯例与单证相符的事实与开证行交涉是不够的,掌握物权下落极为关键。本案中议付行之所以迟迟不提出退单,就是因为受益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力证据。议付行掌握物权下落情况后,得以指出要害,并根据UCP500晓之以理,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全额付款并赔付利息。 4.日常收汇跟踪工作极为重要,对不正常情况应及时通报,记录在案,备以考核押汇条件以保障银行资金。 案例53:因恶意欺诈信用证被冻结案 法理评析 本案是以欺诈为由对已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货物进行冻结的案件。本案引出的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1.欺诈无可争议的存在是否构成冻结信用证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D公司掩盖其对货物所有权存在缺陷的事实这一行为,显然构成蓄意的欺诈,但欺诈并不构成冻结信用证的充分条件。有限制的欺诈例外原则所要求的恰是这一点,在明显存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能不能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还要看是否存在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有善意的第三人则不能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本案中,E银行议付单据,并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A银行对汇票已承兑,就要承担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B公司与D公司的欺诈问题只能在其两者之间解决,而不能阻碍A银行与E银行的交易关系。 2.对信用证项下付款的冻结能否作为逼迫受益人履行合同的筹码。在本案中,对信用证项下贷款的冻结及其对余额货款的再冻结,表明开证申请人并非在认真的处理信用证中的欺诈问题,而只是将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当成是逼迫受益人履行交易合同的手段,使得信用证项下票据责任成为一种极为不严肃的事情,这种情况给A银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损害。法院解冻信用证项下部分货款、冻结部分货款的作法同样也缺乏合理依据。它于损害信用证独立交易机构、损害银行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法院执行的严肃性。 案例54:单据出单人的分歧 分析: 首先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内部衔接不够,有关经办人员工作疏忽使该货物在出运前未申请报验。待装运后才发现漏报验,这样情况应引起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重视改进工作。 信用证对于单据的出单人不明确时可以这样掌握:信用证如要求由“第一流的”、“著名的”、“正式的”或类似这样模糊说法的出单人出具单据,只要不是由受益人出具,任何人出具都可以;如果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的出单人不明确,如果信用证连这样“第一流的”等模糊说法都没有规定,则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任何人出具都可以。本案例的品质检验证书就属于后者。开始开证行也混淆了UCP500上述的两者的区别,经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反驳后才告败而终。 品质检验证书在出口实务中,我国一般多数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检验公司出具。买方既然需要卖方提供品质检验证书理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在开立信用证时也明确证书的出具人。由于买方没有这样做,虽然通过开证行提出柜受单据,被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准确地反驳后,只好请求补寄一份厂商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办理通关手续。 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工作上也有一定的缺点,信用证要求出具品质检验证书而漏申请报验,本来其错误在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但在本案例中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能按时收回了货款,完全是由于他熟悉、准确掌握UCP500惯例,反驳得开证行无言而答,F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才转败为胜。这也说明在单证纠纷中准确掌握UCP500惯例是何等重要! 案例55: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装运。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曾经这样规定过,但已经失效。即使1983年旧修订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证不应该使用“立即”这样不明确的词语。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利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缺点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要求,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 more or less accen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数额在内。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USD1,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 USD 1,293,600.00,这样当然也可以。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XXXX,余额XXXX。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做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被作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案例56:未确定货物原产地履行中能否以指定货源地为开立信用证条件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时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HKSX90-08号售货合同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应为有效成立。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买方以信用证付款,信用证须于装运期开始月以前30天到达卖方。但被诉人直至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仍未开出信用证,已构成违约。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传真材料看,被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是称申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不是来自湖南产地的货物,因而被诉人不接受该批货物,拒开信用证。但从HKSX90-08号售货合同来看,并没有规定申诉人一定要提供湖南产地的货,合同上只是对货物的成份作了规定,并要求申诉人提供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质量和重量证、厂证及产地证,而申诉人也按合同规定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证书表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HKSX90-08号售货合同的要求的,因此被诉人以货源地为由拒开信用证是没有道理的,被诉人应对HKSX90-08号售货合同没有履行负完全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本仲裁庭对申诉人的要求判断如下: 1.关于工厂定金。仲裁庭经查阅申诉人和桂林市矿粉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后申诉人在开庭时也承认只预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而不是定金人民币50,500元。由于被诉人不履约,导致申诉人预付的货款不能收回,被诉人应对申诉人的该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关于运费定金。仲裁庭经查阅申诉人和桂林地区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的钾长石粉出口运输委托书,其第1条规定申诉人于委托日期后3天内预付给桂林地区进出口贸易公司人民币1万元。但仲裁庭在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并未发现有任何已支付此笔款项的证据,因此申诉人的要求不予满足。    3.关于申诉人应获得的差额利润。申诉人因被诉人违反合同而不能取得预期的利润,该笔损失应由被诉人赔偿。因为原合同价是按ClF条件计算的,要剔除保险费和运费才能得到售货成本,仲裁庭从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中确定I=0.3%×50,500×6.05(按合同应结汇时的调剂价1美元可兑换人民币6.05元计算,下同)=916.575元人民币,F=102,000十1.5%×50,500×6.05=106,582.87元人民币,再剔除申诉人所列的附加费用为50,500×6.05×1.5%=4,582.875元人民币,因此,申诉人的利润损失应为原合同价减去上述保险费、运费和附加费用以及国内购货成本,为人民币47,443元。至于申诉人提出的若合同履行完毕可得到12%的退税率,由于这种损失属于被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到的损失,因而仲裁庭不于考虑。    4.关于工厂的仓费和工厂减价处理货物的损失。经仲裁庭调查,认为申诉人索赔的证据不充分,且货物仍未处理,申诉人尚未发生实际损失,因此不能满足申诉人的请求。 5.关于利息。申诉人要求对请求(1)和请求(2)所预付的人民币60,500元按年利率0.9924%计算利息。根据以上判断(1)和判断(2),由于申诉人预付的人民币40,000元未能及时获得补偿,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应获利息,按年利率8%计息,自1990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人民币40,000元付清时为止。   6.关于仲裁费用。因为HKSX90-08号合同规定将不能用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纷争提请仲裁,故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所称的“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范围。本案由于被诉人违约,导致申诉人为索赔而提请仲裁,由此发生的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人民币87,443元; 2.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人民币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1990年6月1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3.上述1、2决定支付的款项应由被诉人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人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4.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5.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情形在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即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卖方按合同备妥货物,而买方拒不开出信用证,导致卖方损失严重。    尽管前面“案情”部分已谈了本案基本情况,但为了使读者对本案有进一步了解,有必要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后的活动作一较详细的说明。    早在签订合同前的1990年4月12日,被诉人就向申诉人发传真询价,要求申诉人尽快回覆1,000吨钾长石粉、2,000吨元明粉等五种产品的价格及交货期。这份传真上特别列明钾长石粉的规格为100目K2O:11PCT MlN., Fe203:0.2PCT MlN.。申诉人在次日便以传真作了答复。4月17日被诉人又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提供钾长石粉和元明粉CNF香港之价格,并提供成份分析作比较。4月20日,被诉人给申诉人发传真,称:“我司确定向贵司购买1,000吨钾长石粉,单价为US$50/MT ClF香港,交货期要在6月10日至15日,请贵司传真销售合约给我司以便落实。谢谢。”在该份传真的题头还写明“钾长石粉K2O:11% MlN. Fe203:0.2% MAN.。”同日后些时,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去一份与上述传真内容几乎相同的传真,只是把货物单价改为每吨50.5美元。于是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将售货合同传真给被诉人,被诉人在4月21日的传真中要求申诉人对售货合同作如下修改:“(1)PACKlNG:(I)请注明NEUTRAL PACKlNG(中性包装),(II)每袋包装要统一,不可每袋50/40 KGS。(2)不可分批装运,最好整批装运,如有困难,请分两批,每批500吨。(3)装货期一定要在6月15日前,全部由广州运至香港。(4)信用证:请删去CON FlRMED,DlVlSlBLE两字,我司只能开100%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lT。(5)请贵司提供(I)质量及重量证(C.C.I.B.),(Ⅱ)厂证,(Ⅲ)产地证(CERTlFlCATE OF GIN)。(6)我司会派人到广州验货,如货没问题会发INSPEC TlON CERTlFlCATE给贵司。此条款会加在信用证里。”此后,申诉人接受了被诉人的上述修改,双方在1990年4月23日通过传真正式签订了售货合同,合同对钾长石粉品质的规定是:K2O:11% MlN., Fe203:0.2% MAX.,并提供C.C.I.B.质量及重量证、厂质证、产地证。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从该笔生意的洽谈直到签订合同时,对货物的品质规格了解得很清楚,买方只对货物的化学含量及商检证书作了要求,对其他并无要求。因此,为了组织货源,申诉人1990年4月30日与桂林市矿粉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对货物品名、数量和规格的规定同申诉人和被诉人间签订的售货合同规定是一样的,并要求在1990年5月28日交货,以满足申诉人在6月15日前交货给被诉人。    1990年5月5日,申诉人发传真给被诉人谓货源已落实,要求被诉人尽快开证,并要求交货港改为梧州港。被诉人在5月8日答复申诉人:“我司会尽快开证,请放心。关于交货港问题,据我司理解从梧州到香港的船期比较少和不准,这样恐怕会另(令)到我司在提货方面有所不便,甚至有损失,所以我司决定在开证时,会按照合同所订在广州发货,请谅。”5月10日被诉人又发传真称:“当初贵司通知湖南有货可供,而在签订合同时,贵司也同意在广州的黄埔港交货,所以我司一直以为产地是湖南,但上个星期贵司却突然通知要改交货港为梧州,而产地是广西,贵司这样做法另(今)到我司无所适从,希望贵司能遵照我司的意思,在黄埔港发货,谢谢。”同日,申诉人答覆被诉人,按原合同在广州黄埔发货,并催促被诉人在5月15日前开证。    由上述传真的内容可见,被诉人并没有对货物的产地提出异议,其只是不同意改变交货港,理由有二,一是合同规定在黄埔港交货,二是梧州到香港的船期比较少和不准,影响提货,导致损失。因而要求申诉人仍在黄埔港发货。    但是直到1990年5月15日,被诉人仍未开证,5月16日,被诉人发传真要求申诉人尽快用快邮寄些样品给被诉人,以便转给客户作化验用。申诉人依合同拒绝了被诉人的寄样要求,再次要求被诉人履约开证。1990年5月21日,被诉人在传真中称“我司早在传真及在电话中清楚说明我司需要的钾长石粉是要湖南原产的货品不是广西”的。及至1990年8月7日,被诉人传真答复:“钾长石粉经化验后,客户不接受这规格,请重新邮寄些湖南产地的样品给我司作化验之用。”3天后的8月10日被诉人传真表示不接受其他产地的任何货物,也不再跟申诉人进一步讨论此问题。    我们注意到,被诉人从1990年5月16日起向申诉人又提出了一个新要求,即要求申诉人寄样,并声称其需要的是湖南原产的货物。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合同对货物品质的约定。本来申诉人在1990年6月3日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K2O为11.11%,Fe2O3为0.2%,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申诉人可以不理会被诉人的无理要求,但申诉人已备妥货物,在声明不受原产地影响的情况下,为了使被诉人能履行合同,申诉人仍给被诉人寄去了一些样品,但被诉人竟以样品“化验后客户不接受这规格”为由,拒绝开出信用证,3天后更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在1990年4月23日即依法成立,按约定被诉人开立的信用证应在1990年5月1日到达申诉人处,我们知道,既然合同约定了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则开立信用证就成为买方的主要的合同义务之一,也是卖方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但被诉人超出合同对货物品质的约定,要求货物一定要以湖南作为原产地,并在化验申诉人所送样品后,以其客户不接受货物的品质为由,拒绝开立信用证,在申诉人规定的一般合理的额外时间,被诉人仍不履行义务,这是典型的违约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的规定比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更为详细和具体,其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这样规定是把买方为付款所必须采取的准备行动作为其付款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准备行动主要是指依买卖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等等,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支付货款。    被诉人对货物品质附加的原产地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真如被诉人所言其早在传真及电话中清楚说明要湖南原产的货物,那么在签订合同时被诉人为何不将此点写入合同条款呢?何况被诉人对申诉人草拟的合同条文还专门发传真作了修改,修改时为何也不加入原产地条款呢?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无权强迫对方履行。    因此,在国际贸易上,尽管信用证付款是比较能被买卖双方所共同接受的方式,但当事人也难免会遭遇一些风险,比如进口商不依约申请开立信用证,则出口商无付款保障,不敢如期交货,利息、仓租和保险费增加额外负担,如果货品规格特殊,甚至无法转卖。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申诉人在签订外销合同后即派人到广西组织货源,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预付货款,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钾长石粉出口运输委托书》,那么被诉人不申请开证,即导致申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即有权对违反合同者主张损失赔偿,这种损失赔偿的金额有时可以高于卖方因买方拒收货物而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可包括该项合同如果得到履行时,卖方可能获得的利润。本案仲裁庭根据这些原则裁定被诉人败诉,并责令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有关损失。(曾银燕) 案例57:保兑信用证纠纷案 案例58:已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在内地如何移转才为有效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被诉人珠海C公司是(85)珠特商总字第225号合同的买方,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而不是代理人。    2.被诉人在接收第1批货后,虽然提出了货不对板,但以后又接收了第2批货物,并完成了报关提货等手续,这说明被诉人接受了合同的货物。    3.被诉人收货后,宝珠公司凭申诉人的法人代表余君的介绍和亲笔函件从被诉人处提走了220,320支笔,其中81,064支笔已经销售,按单价1.01元人民币计,为81,875元,该款余君在仲裁庭开庭时已表示不向被诉人追讨。    4.宝珠公司余存的139,238支笔和留在被诉人处的279,680支笔已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处分,用于抵偿余君在韶关另一民事诉讼中的债务270,038元人民币,申诉人不得再向被诉人追讨用于抵偿该笔债务的货款。    5.合同货物以每支1.01元人民币计,共值505,000元人民币,扣除3、4项款项后,还余153,087元人民币。这是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偿付的货款。但价值相等于该款的货物已被法院处分。这一损失是双方的过失造成的,申诉人的法人代表不偿还在韶关所欠的债务,导致法院的处分;而被诉人也没有根据自己对货物的权利,对处分提出应有的抗辩。双方对这一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决    1.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偿付货款损失76,544元人民币,该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汇还申诉人。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70%,被诉人承担3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有学者曾对本案裁决给予整体上的否定评价。笔者拜读后,曾以习作《涉外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①回应,提出不同意见。    为了便于讨论,笔者在此引述该学者所作评价的部分原文,并加了一些编号和着重号。 “A、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合同的标的物---签名笔50万支的所有权是否由卖方(香港公司)移转给买方(珠海公司)的问题。B、从形式上看,两批签名笔均已交付给买方,看来所有权已由卖方移转给买方。但实际上,被诉人于收到第1批货时,就发现该批货物与样品笔不符(缺乏电镀),并即时通知申诉人要求退货,其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香港公司(申诉人)继续交第2批货,由被诉人代管,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由买方转移给卖方,即为卖方所有。其后所发生的事实也证明货物为申诉人所有。因为该两批签名笔已全部被申诉人处理完毕---第1次是由申诉人法人代表以亲笔函处理给宝珠公司220,230支;第2次由韶关某区法院将所有存放于被诉人处和宝珠公司处的共418,918支笔,全部用作申诉人清偿另一案件的债务270,038元。这一事实,已从法律上确认该货物的所有权为申诉人所拥有。由于法院折价与货物原价不同,出153,087差价,这部分所谓损失,亦应全部由申诉人(香港公司)负责。货物已全部被申诉人处理和抵作其他债务之用。C、因此,仲裁庭裁决由被诉人负责一半是毫无道理的。这样的裁决,如果不是有意偏袒申诉人,就是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所致。本案裁决已导致被诉人负担不应有的责任,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已成定论,无可挽回,此一教训应当记取。”    上述观点和意见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番探讨。    本案裁决书关于责任分析和判断摘要的第1点用平和写实的语言表达了现行中国法律的规定,肯定了申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被诉人,否定了被诉人关于货物所有权已重新移转给申诉人,申诉人已接受了退货要求的论点。这是本案的关键。该学者的评价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这点,请看A。但他在B 中作出了一系列不够正确的论述和判断。忽略了被诉人不能通过这种途径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给外商---申诉人,申诉人亦无权通过这种手段在内地重新获得进口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货物所有权重新移转的唯一途径是被诉人发现货不对板时及时退货---退回香港,要求海关退税。只有这样认识,才能掌握解开本案关键的钥匙。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外国法人要取得内国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必须经过内国的认可。这种认可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认可的方式各国不同,中国采取的是特别认可制,即通过特别批准的程序加以认可。这一原则,自目前乃至相当长的时间内都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的法人。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凡愿遵守中国法令,在中国经营进出口贸易之外国商人或外国商业机构之代表,均须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外事处之审核介绍,向各该地区对外贸易管理局申请登记,报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核准后方得在指定地点开始营业。”中国国务院1980年10月《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该规定的第4条规定贸易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须报外贸部批准。    申诉人非国内法人,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及当时施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未经登记的企业,不准开业。当时外贸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还未公布,而现在所有的国内企业,包括“三资企业”都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管辖,依其第3条第2 款:“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申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依上述法律规定获批准并已登记注册。可见申诉人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仲裁庭无须否定双方曾有一口头退货协议,即使双方达成了书面的退货协议,在内地退货,让申诉人重新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内地销售,也是违法无效的。所以,从表面上看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重新移转给申诉人,但中国法律不承认这种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申诉人在其《驳答辩状》中说道:“我公司不可能委托被诉人进口(货物),自己销售,因为国内需要发票,我方不会如此笨到基本常识都不了解。”这是申诉人经过多次折腾后并经国内律师指点方才领悟的浅显道理。可惜他起初处事并不妥当,曾一而再,再而三地通过函件参与处分已交付了的货物。    被诉人如果当时就知道,在国内的这种口头或书面退货协议都是无效的,他们所能采取或应采取的措施就是以货不对板为由要求退回第1批货物,拒收第2批货物,或与申诉人协商要求降价处理,后果就不同了。如果被诉人能有这样的认识,便会对法院处分剩余货物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行必要的抗辩,而不是以旁观者的态度视若无睹。    仲裁庭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是正确掌握法律尺度的明证。如果仲裁庭肯定双方当事人在国内重新移转货物所有权的做法,岂不是宣称中国法律和涉外仲裁机构认可外商在国内可不经批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应受到鼓励和保护?试问哪一个司法地区允许无牌经营、逃税漏税的现象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谁,哪个单位或机构的行为都要接受客观的检验,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认可。而不是成为事实,就是正确的,就应该认可。仲裁庭并非没有注意到前述学者评价的B中所述及的问题是事实,只是确认这些民事行为无效而否定了其法律约束力。《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民事行为无效的类别及民事行为为无效时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我们应当重温。    由于对关键问题认识的失误、导致扬先生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失当。结论也就不可能正确。   (黄雁明) 案例59: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60:软条款与伪造 信用证诈骗两手 这两例诈骗均采用了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惯用手法: 1、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其要害是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控制权,使得信用证因其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责任。上述两例均是典型的软条款信用证,由于授权签字人声称货物不合格,不出具商品检验证明,造成出口商不能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信用证无法执行。可以看出,这是开证申请人预设的一个陷阱。实务中,由于各国的商业习俗或是买卖双方的约定,成熟的商业关系中也会有软条款信用证,并不意味着一定是诈骗。但是,不诚实的商人在企图行骗时,则往往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作为护身符,以便以此为籍口解除他们的责任。 2、利用伪造信用证或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通知行通过核实印鉴或密押可确定其真伪。值得注意的是,对修改书不能掉以轻心,因为修改书是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上述例一中,出口商看到A公司的信用证修改申请,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开证行迟早会有正式的修改文件过来,于是轻率出货,并且将海运条款改为陆路运输,从而丧失了对物权的控制,使自己陷于被动。 案例61:一起单据不表示发票号码引起的纠纷 案例62:误解等量分批争议案 分析: 据了解,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装运时对于三种等级没有各以 50%比例分等量两批装出,其客观原因是当时A级库存的货源暂时短10公吨,所以计划于第二批装运时补10公吨。又由于经办人员没有充分理解信用证条款,认为信用证规定90O公吨分等量两批装运,也就是说第一批装运的数量应该是 900公吨之 50%,即装运 450公吨就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了。至于三种等级的数量如何搭配的问题,信用证并没有特别要求和任何限制,所以可以随便安排。这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900公吨货物包括三种等级,并且三种等级各规定有数量,然后又规定数量分相等的两批装运,当然包括三种等级的数量都要按等量分两批装。否则就是不符合信用征的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考虑本批货物并不是一般的杂货,而是冻鲜货物。货已到目的港,对方不接受单据,又无法收回货款,如果再拖延下去无人提货,货物将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才被迫接受对方的赔偿的要求,造成了这次的损失。 本案例的教训可以说主要有两条: 其一是审查信用证工作薄弱。外贸企业一般都有审证工作,如果各外贸企业能专门设立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审证人员负责审证工作,其效果要好些。要求在审证工作时能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款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方面了解、商讨,最后落实。如果办不到,绝对不能随便进行装运,严格掌握修改信用证后才能装运。 其二就是加强单证工作。如本案例的情况,作为单证人员应该把好单证的关。本案例的单证明显存在单证不符,本案例的单证人员如果在装运前接到货运委托单或在制单前就发现提出问题,本案例可能得到避免。 案例63:无正本提单提货协议的法律效力 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货物的买方,在正本提单未到达时,要求无正本提单提货,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同意被告提供保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应认定双方均无欺诈行为和骗取货物的恶意,该保函已构成双方之间的提货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有履行保函的义务。被告应按提货保函的约定赔偿原告凭保函交付货物所受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退货于法元据,且该抗辨不符提货保函的约定,原告没有将货物退运至起运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比项抗辨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所受损失。 评析: 本案因无正本提单提货引起,代理公司未征得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仅凭收货人出具的保函,即将货物交付贸易公司,导致承运人受到托运人(尚持有提单)的索赔,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联发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当然应由代理公司承担。而代理公司可根据其与提货人之间的保函,要求贸易公司承担所有的损失。故如何认定提货保函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但实务中,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发生提单迟延。因承运人对提单迟延的原因及提单何时能到达无法做出判断,权衡利弊,承运人往往会接受提货人的保函,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货物交付给要求提货的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除由承运人直接实施外,往往是由承运人授权其在卸港的代理人实施,有时承运 人的代理人亦自担风险凭保函或其他单据 无正本提单放货。 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经贸部于1983年下发的(83)国港06号文件通知,在肯定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女口保函或其他有效单据提取货物。在承运人实际收回提单以前,虽可根据保函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损失转嫁给收货人或保证人,但因违反运输合同义务,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仍负赔偿 损失的风险。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本案的提货保函由提 货人自己出具,根据上述规定,该保函显然不是一种证,该保函与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但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贸易公司出具保函,代理公司接受保函,并据以交付货物,该保函虽名为保函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贸易公司出具保函,代理公司接受保函,并据以交付货物,该保函虽名为保函,但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协议。法律对这种协议的效力未作规定,最高法院曾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 的保函的效力做出批复,认为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 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的义务。该批复针对个案做出,但批复中认定保函效力的精神可适用于本案,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善意,就应确认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司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善意出具和接受保函属事实问题,从本案事实分析,本案提货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法院据此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64: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案例65:单证相符,开证行无权拒付 一、该案例中的开证行违反了国际惯例中信用证付款之基本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主要指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另外,《UCP500》第17条还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法律效力,或单据上所载或所附加的一般及特殊条文均不负责;并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规格、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信誉或行为疏忽、偿债能为、执行能力或营业资信情况均不负责。”由此可见,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是把出口交易中的单据与货物严格划分开来,银行及各方面处理的是纯粹的单据买卖,银行及受益人均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银行对于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可以拒付。但当单证相符时,银行就应兑现其开证时的承诺,向受益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上述案例中采用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如系即期信用证(L/C at sight ),开证行在收到卖方提供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就应立即进行付款。如系远期信用证(Usance L/C),开证行应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本案中的开证行以货物品质问题为由拒付部分货款显然是没有理由的,开证行因迟付部分货款而使受益人遭受的利息损失,理应向受益人赔偿。 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如果货物的品质确实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买方应怎么办呢?正确的方法是:进口人应根据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在合同规定的品质异议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或在诉讼时效内向出口方起诉,而不可以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开证行也不应受理该类拒付申请。 案例66: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案的思考 二、案件特点及分析 1、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滚动式开证。即新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均以冲销旧证为目的,以新证套来的资金偿还旧证,借新还旧,结束旧证业务。所以只要能开出新证,得到融通资金就能偿还到期信用证,如此循还反复,故隐蔽性强,不易暴露。在滚动开证的中间环节中,企业无需对外付款,因而不需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而开证行也无需为企业垫付资金,不占用信贷规模,暂时掩盖了巨大的支付风险,但最终仍需由境内企业对外付款或由银行垫款。从外债管理及资金的用途看,其实质上是利用远期信用证方式来变相举借外债,是一种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 2、钻外汇管理上的空子,逃避监管。据了解,A分行开出的信用证金额多在300万美元以下,期限多在90天以内,无需凭外汇局进口付汇备案表开证,因而逃避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3、利用了A银行在对外开证管理上的漏洞。申请开证的两家企业均为该行的授信企业,开出的信用证全部为信贷部全额授信担保,无需缴纳保证金,使银行承担了很大的资金风险。 另外,开证所凭的进口合同、承兑所凭的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货物收据等均为伪造,但由于境外受益人和议付行相对比较集中,且是老关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利益关连,所以往往一时难以觉察或听之任之,以致风险越积越大。 以上违规案件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外汇业务从业人员法制观念、风险意识淡薄。据了解,A分行国际业务部违规开证几年,金额巨大,一直未被发现,同时违规开证,还涉及到国际结算、外汇信贷、会计等部门,这些部门的经办人员对领导盲目服从,这从中反映出A分行的外汇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守法经营意识,风险意识不强。 2、有关信用证监管的法规不完善。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由于需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对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口的真实性可以较有效地监督控制,但对信用证到期后不通过银行对外付款,不需办理核销的信用证则难以进行有效监管。 3、A分行管理制度欠完善,缺乏相互制约、监管的机制,对远期信用证没有有效地进行监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l)国际业务部经理权力过于集中,缺管相互监督机制。A分行的外汇信贷科、国际结算科都属国际业务部。企业授信额度的取得以及信用证的开出,在300万美元的额度内,只要由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批准即可。此外,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岗位较固定,据了解,A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的总经理在国际部工作了近十年,使其违规行为难以被及早发现。 (2)对单一客户没有核定外汇授信额度的最高限额。据反映,这几年来,外汇信贷部门的任务主要是催收逾期贷款,很少发放新的外汇贷款,对单个企业核定外汇信贷规模,对企业的授信开证额也没有实行规模控制。因为没有量化的指标进行总量的控制,所以导致A分行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项巨大,远远超过了银行的承受力。 三、案件的影晌及教训 首先,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不足,无法对外支付,而且由于开证的担保手续不完善,给银行造成巨大的垫款风险。本案中,该分行为此垫付了4,500万美元的款项,直接引发了自身的外债风险,造成经营上的困难。 其次,利用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融资,套来的资金用在房地产、投资办厂、炒股票、期货等投资热点,风险极高。这些做法实际上是利用远期信用证变相对外举债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外开立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1年以下,3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本案中,A分行绕过人行的规定,为企业开立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进行短期资金融资,利用银行信用使企业的境外融资得以展期,如此反复循环,短期融资,长期占用,达到短债长用的目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我国利用外资政策,也不利于我国的外汇管理。 此外,开立无贸易背景信用证,也为不法份子逃套汇、套利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循环。上述案件的发生,教训是深刻的。这几年来,国内其它银行也时有发生类似的违规案件,这充分说明我们的银行系统在内控机制建设上仍存在着薄弱点,加强对远期信用证的风险管理十分迫切。 首先,银行应切实有效地加强远期信用证的风险管理,强化对远期信用证的规范管理。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l)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证规模。应根据各级银行的资产负债率、资金实力及信用等级,设立其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总规模及权限,即单笔信用证的最高金额和开证最长期限。因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正常的国际贸易结算通常在60天内完成,如果超过90天、180天,且金额较大,很多有借贸易名义进行融资的倾向。所以,各级银行应严格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立,并建立相应的分级审批制度,避免元贸易背景的融资。 (2)严格内部管理,统一授信制度。各总行应建立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和制度,尤其是授信制度。规定各级分行的风险余额,要求各分支机构如实及时上报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统计报表,以便加强内部监管。同时各开证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近期业务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质量、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等,并参照信贷管理审查程序及制度给每一客户核实一个开证的最高授信额度。在建立授权制度的同时应考虑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因素,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授权制度应与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套,对主管人员的授权应结合其管理水乎和能力,在授权的同时,应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 (3)严格开证申请,加强保证金管理。对远期信用证必须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保证金收取比率与进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资金实力及市场行情有着密切的关系。对风险较大的必须执行100%甚至更多的保证金。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对开证人、受益人为同一法人或子母公司关系的,且开证频繁、境外受益人相对固定的,应持谨慎态度,严格审核其真实性,开证时要求提高其保证金比例,落实有效的担保、抵押手续,注意担保人的合法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资产流动情况及担保抵押的变现能力等。对企业不能付款的,严禁以新证抵旧证的方式开出新证,把实际垫款转为隐性垫款。 (4)加强对银行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各银行要会同外汇局、海关等部门加强对信用证从业人员和监管人员的培训,通过案例分析、研讨、讲座等形式,使其学懂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外贸、海关及银行等政策,熟悉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定,克服盲目竞争和执行政策的随意性。此外,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内部稽查力度,对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实行轮岗制,以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其次,完善有关远期信用证监管的法规。通过法规来规范信用证业务的行为。 (1)进一步加强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对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在境外融资,并以非常渠道在境外还款,无需办理核销的,应实现电脑化管理,完善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跟踪管理机制。 (2)加强对信用证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前由于外汇局对远期信用证尚未有更为完善的管理,用于非现场监管的设置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报表也仍存在漏洞,从报表上难以发现银行只开证不付款,滚动开证的做法。因此,应尽快完善信用证管理的各项制度,改进现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报表,增加并细化报表的内容,使信用证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及早发现潜在的风险。 案例67:跳出信用证设置的圈套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从中可以得到如下经验和教训: 教训一:在接到信用证后应仔细审查,一旦查出不符点或不能做到的条款,即应马上要求开证人修改有关条款,即使某些老客户也不例外,避开唯利是图的商人利用信用证设下的陷讲。教训二:在此案例中,即使不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也可采取将错就错的作法,在实际货物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首先求得单证相符,单单相 符,致使开证行 (付款行)没有拒付的理由。 经验一:在发生问题后不要惊慌失措,要仔细分析造成的原因,对方存在的漏洞,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 经验二:对外贸易是各方面整体配合的工作,当出现问题后要证得有关各方的配合和支持,例如,在此案中,“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机场路营业部”的同志,天津外代的同志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同志均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配合。 案例68: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一致怎么办 二、案例分析 这一案件虽顺利了结,但它提出的问题很值得我们思考。究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试分析如下: ①信用证与合同的独立性 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文件。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之总则和定义部分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也就是说,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书是依据买卖合同的内容提出的,因此两者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开证银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而买卖合同则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订立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54条对价款的支付作出了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支付价款的重要根据是合同。 ②信用证条款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的变更 基于信用证与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我们认为信用证条款的改变并不能代表合同条款有类似的修改。如在此案例中,我们就不能以信用证包装条款的变化来推断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讲,在信用证条款和合同条款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如按信用证办理则可能会授对方以把柄,以违反合同为名提出赔偿的要求。 ③信用证业务的特性决定了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银行对于单据的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理应由开证行提出才对。在此案中,香港客户在开证行没有指出任何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提出通知银行“单证不符”是没有依据的,也是违反国际惯例的。 ④双方的责任 在此案中,包装条款是销售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作为卖方的A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以信用证为依据,不按合同条款办理被对方提出赔偿是有道理的。但它如按合同条款办理,就会有因单证不符而遭到银行的拒付风险。而香港客户在开证行没有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提出单据不符,通知银行止付是违背信用证准则的。 ⑤解决途径 凡涉外经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在信用证上有所更改,造成两者不一致时,作为卖方,已不是简单地按信用证办共中央理,还是按合同办理的问题了。卖方既要重合同守信用,不违背合同条款;又要严格遵循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以保证安全收汇。所以,应尽早向客户指明不符条款,令其修改信用证,以实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即便囿于一些客观条件,改证有困难,至少应让客户确认,以便便履约交货时,既不违反合同,又能保证信用证下的安全收汇。 在国际贸易操作中,还出现过有的商家故意让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有某些不太引人注意的不符,使所指望的欺诈得手之类的事件,这更是值得我们特别警惕的。 案例69:怎样理解单证相符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国际贸易单证工作的重要性。出口各程序的工作,从组织货源、磋商、成交、签订合同、租船订舱、报关报验直至装运交货,一切都顺利完全,即使成交又卖了好价,只因单证工作稍有疏忽,则前功尽弃。 运输标志 (俗称陵头)是提单等单据的重要项目。如果信用证规定有运输标志,应严格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包括运输标志的 图形,各项目排列的位置均不得改变,每个字母更不能更换。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的运输标志中 “AND”被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改为“&”,即使意思不变,而形态度变了也不符合要求。何况信用证在运输标志规定之后有 “ONLY” 的限定,其意思即要求只能这样的运输标志的运输标志中的文字才能接受,所以更不能改变。在这样的情况下,文艺品进出口公司随便改变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中的文字,当然要遭到拒付。如果受益人对信用证某些规定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如果一旦接受了信用证则必须严格执行照办。 有的企业对运输标志除在提单和发票上正确表示以外,在提 单和发票以外的其它单据上不将原运输标志表示出来,而在运输标志栏中填:“AS PER INVOICE NO……”,目的主要为了省事, 其实并不省事。例如填:“AS PER INVOIVE NO XXXXXX"”(一般发票号码均在6、7位以上),需要填20多个字,以本案例来说,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更不省事,反而费事。所以除非运输标志非常复杂,一般还是将原运输标志列出,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例既使用“AS PER INVOIVE NO……”,则不能将发票号码省略。货物在进口通关时一般要提交发票和包装单 (装箱单)等单据,作为海关验货的主要依据。所以包装单如不填列具体运输出标志,只表示按发票,又不表示发票号码则无法依据。 对于贸易条件 “C&F 和 “CFR”问题,国际商会以《1990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规则》(INCOTERMS)将 “C&F”术语 改为“CFR”,信用证却仍然使用“C&F”,错误在于对方,对方反而提出,可以说是挑剔性意见。所以在这样情况下,对买方的资信情况又不十分了解,制单最好按信用证规定的 “C&F”表示,使对方无法挑剔。 作为单证人员也不可能对每一套单据的买方资信情况都能掌握清楚,所以单证工作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依照信用 证规定作到“单证相符”,不遗留任何把柄给对方。所谓“单证相符”,并不仅在含义、概念上或内容上的相符,更主要是文字 “表面”上的相符。USP500第14条B款关于银行接受单据的原则作这样的规定: “开证行及/或保兑行 (如有的话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 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收单据”。如本案例的贸易术语: “C&F”与 “CFR”的问题,银行可以不管两者的含意是否相等,只管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在文字“表面”上是否相符,否则银行可以拒收单据。 案例70:未落实装运特别条款损失案 二、案例分析 红海、波斯湾等一带国家由于港口经常拥挤,拖延卸货时间,延长船舶周转期,许多船公司均愿意派旧船到上述国家的港口卸货。所以上述国家来证经常规定装运船只要求不超过15年船龄的新船。一般信用证是这样规定: “The Bills of Lading or ship-ping agent's cetificate must certify that carrying steamer is not over 15years of age.”(提单或运输代理人出具证书必须证明装运船只不超过15年船龄)。上述条款则必须在提单上证明或由船方代理人单独出具证明书予以证明,否则就是单证不符。而本案例的信用证只规定装运船只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只装载,并未规定在提单上证明或单独出具证书证明该条款。根据UCP500第13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列有一些条件,但并末叙明应予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末列明这些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所以非单据化的条款可以不予理睬,本案例的A..S.进出口公司本来就是单证相符,可以照常议付,而议付行及A..S.进出口公司没有掌握UCP500第13条规定的精神,却将单证相符的单据自己先安上“ 单证不符”的罪名,出具补偿保证书,采取 “凭担保议付”方式要求开证行通融接受,使人啼笑皆非。但本案例发生在1994年5月,UCP500新惯例恰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因为按UCP400仪夕旧惯例衡量, 还是 “单证不符”。这是情有可原的一方面,但即使这样,尤其议付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没有很好地掌握UCP500新惯例也是不应该的。 开证行对单据是否接受应完全以单据为依据,所以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开证行首先必须在接到单据后立即全面审核单据,以单据是否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为依据来确定是否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不能仅依据议付行面函所提出的不符点而匆匆提出拒付通知。根据UCP500第14条d款第I、II几项规定: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必须不迟于收到单据翌日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发出拒收通知。该通知必须叙明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 所以开证行的错误在于提出拒收单据仅凭议付行的面函,自己没有在审核单据是否确实不符合信用证规定之后提出,这是错误之一,曲于这一点错误作法,又产生第二点错误。先提拒收单据的通知后才审核单据又发现另一不符点发票品名与信用证不符,又再次向议付行和受益人提出。造成二次提出,这又违背UCP500规定凭以拒收单据的不符点必须全部一次提出。开证行 分二次提出应属无效,因为UCP500第14条e款接着又规定:开 证行如未能按本条文规定办理,开证行则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也 就是说开证行不能一次提出不符点,则无权宣称单证不符,第二 次提出当属无效,这是开证行错误之二。A..S.进出口公司也未掌握这个规定,反而又通过议付行补寄更正发票,这意味着接受开证行第二次提出的不符点,说明A。。S。进出口公司完全不熟悉UCP500条文。 其实开证行经A..S.进出口公司于5月26日补寄发票的同时申述了非单据化条款的无效异议后,开证行于6月2日来电对此只字不提,又以信用证过期为借口,坚持不接受,达到拒付的目的。说明开证行对我方错误地提出“凭担保议付”,心中有数,所以利用我方的错误,在末审核单据前急不可待地发出拒收单据的通知。 从本案情来看,这次的事故产生这样的结果,A..S.进出口公司本身工作有很多的缺点。信用证规定必须由不超过15年船龄的船只装运,理应在租船、配舱的托运单 (Shipping)上明确标明,以便船方或其代理在配船时掌 握。本案例信用证由于巧合属于非单据化条款,如果信用证明确要求提供船方证明, 仍然是个大事故。 信用证规定的商品名称与实货不一致,在审查信用证时理应提出研究,必要时(如商检证书不能按信用证错品名出证)则提出修改信用证,如果不修改,则所有单据就要将错就错地全按信用证要求出具。A..S.进出口公司既不修改信用证又不按信用证规定出单,无形等于特意制造事故。 A..S..进出口公司单证管理工作也有缺点。目前各外贸企 业多数设有单证专职复核人员,不够条件也要互相交叉复核,严格把关,做到差错不出门,如本案例这样明显的单据品名与证不符,其单证管理工作如何则不言而 喻。 不熟悉掌握UCP500条款也是这次产生事故的一个主要的原因,以发票品名与证不符为例,UCP500第37第。款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其它一切单据可对货物描述使用统称,…”而A..S.进出口公司并非因疏忽 而是特意决定采取与证不符的品名出单,说明A¨S·进出口公司对单证知识掌握太少。当然A..S.进出口公司不熟悉UCP500条款是不应该的,而议付行作为专业部门不但在审单时末审查出来,并且对15年船龄问题不同意议付,又指使A..S.进出口公司出具补偿保证书“凭担保议付”方式寄单。议付行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案例71:延期信用证有效期与解除合同纠纷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案例72:一起滞期费纠纷案 案例73:我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以人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1295YQ104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价款:CIF厦门,议付期360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据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 确认被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受理费14.1万元,由被告轻工公司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74: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分析: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行在4月17日电文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限制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O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O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她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况,~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 案例75: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后修改分别运往两个目的港引起纠纷案 分析: 从本案例信用证条款来看,在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后来修改的内容仅仅是改变目的港和货量的搭配而已。原来3O0公吨全部运到鹿特丹港,而现在改为鹿特丹港只装150公吨,另150公吨改为阿姆斯特丹港,其修改并没有涉及分批装运问题,则原条款“不许分批装运”仍然存在。正如开证行所解释将两目的港的货物同装在一条船上,因为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是同属于一个航线上。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而议付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专业部门在议付审单时也没有把住关,确是遗憾。 从本案例买方实际情况来看,并未因粮油进出口公司分两条船装运而遭到非常严重的损失或受到什么重大的影响,而且在实际上两条船装运的日期只差一天,与一条船同时装运差别不大。据粮油进出口公司后来了解才知道对方因市场疲软,利用单据上的问题而提出柜受单据,达到不付款和拒受货物的目的。如果粮油进出口公司能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条款,将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能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使其无懈可击,则本案例就不会产生,粮油进出口公司就可以安全地、及时地收回货款。 由此看来,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信用证是一项重要工作;单证严格一致又是安全收汇的绝对保证。所以在出口结算工作中要严格审查和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及时发现信用证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的修改,严格按信用证条款履行装运工作,使单证一致,安全收汇才有保证。本案例的产生主要在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如果能正确理解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然后联系船方同时到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的船期,如果能在规定装期内办到就接受信用证修改,办不到就不接受。粮油进出口公司一直不理解信用证修改的内容要求,经开证行指出后,粮油进出口公司仍不理解,再次进行抗辩,最终只能以失败告终,本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案例76:华亚贸易公司信用证拒付案 案例77:信用证业务中软条款 案例78:拒付信用证下的货款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并两次开庭调查和听取双方的辩论后认为:    1.本案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约以及申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2.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名为“合作生产录像机合同”,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买卖交易:一个是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录像机散件的交易(以下简称散件交易),另一个是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组装成整机的录像机成品的交易(以下简称成品交易)。两个交易都是使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散件交易中约定的是ClF条件,成品交易中约定的是FOB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都依约履行,那么应该先由被诉人将散件装运,然后通过议付行将有关单据送交开证行要求承兑,申诉人赎单后取得单据,然后凭正本提单提取散件,组装完后通知被诉人指定船只装运货物,申诉人在装船后凭有关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被诉人再向银行付款赎单,然后提货,整个交易才终止。如果在散件交易中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申诉人可以拒收单据,并且要求损害赔偿。但在本案中,申诉人在单据尚未到达开证行的时侯就已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显然这是不正常的作法,申诉人应该清楚地知道,散件交易约定的是ClF条件,ClF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交易,申诉人只有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取得单据之后才享有对散件的所有权。申诉人的开证行直到1990年3月16日才向议付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是在那之后的哪一时间向银行办理赎单手续领取单据的。仲裁庭可以认定在1990年3月16日以前申诉人并没有取得对散件货物的正本提单,虽然申诉人已将散件加工成录像机,由于当时申诉人并未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正本,仍未享有对这批货物的所有权。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合同中通常应包括一项默示的担保,即卖方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在本案中,申诉人虽然凭提单复印件提取了散件并组装成录像机,但申诉人并不享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正当持有人随时可以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因此,即使被诉人依照通知派船提货,申诉人仍然无法交付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无权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出售,索取货款。也无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害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第一项要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3.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应由申诉人全部负担。   裁决    根据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第一项要求;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仲裁庭已经作出了清楚明确的分析和判断,驳回了申诉人的要求。仲裁虽然结束了,但其中的一些问题却是值得思考,并引以为鉴的。    一、本案中的交易如果顺利进行,申诉人所赚取的只是将散件装配成录像机的加工费,每台20美元(要扣除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费用等)。为了赚取每台20美元的加工费,申诉人先要付出255美元/套的价款。从纯粹商业角度来看,这笔生意也许值得一作。但从减少风险的角度来考虑,这笔生意完全可以换一种方式来作。如果申诉人不同被诉人签订这样的“高进高出”合同,坚持只能签订来件装配合同,相信可以避免大部分的风险,也不会出现本案这样的争议。因为加工费是固定的,不受市场行情变化的影响。而且道笔生意实质就是来件装配,如果被诉人坚持不订来件装配合同,申诉人就应该对被诉人的意图有所警觉,可能不作这笔生意了。因此,本案对申诉人而言,最大的教训就是不该同意将本来很简单的一笔生意弄得很复杂,增加了风险程度,最终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二、在这个案例中,申诉人指示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被诉人开出的汇票,议付行随即在香港法院起诉开证行。最后的结果是开证行和议付行在庭外达成和解,开证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收取了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但在单据送达开证行之前,货物已运抵目的港,申诉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组装成整机,并在组装期间,即1989年11月16日,指示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收单据。像申诉人这样一方面无正本提单提货,另一方面又以种种理由拒收单据的现象在国际贸易中并不鲜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一般而言,买方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还是想要的,但又想以单证中存在不符点的理由作为筹码达到减价、拖欠付款的目的。这种手法有时也能奏效,但在更多的场合,买方的这种作法可能会使其失去讨价还价的筹码。这是因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申请开出信用证后,卖方必须提交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单据才能收取货款。一旦出现单证不符的情形,哪怕不符点是极其微小、无关紧要的,买方和开证行都有可能拒收单据,有时买方可能以籍口要求卖方减价。卖方在这种情形下,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多半会屈从于买方的要求。但如果买方在拒收单据的同时又提取了货物,形势就发生了逆转,变得对卖方更为有利。卖方这时可能完全不理买方的要求,转而指示开证行退单,并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最后的结果大多是由买方赔付全部货款和其他费用。因此,买方的这种手法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案例79:拒付信用证项货款纠纷上诉案 案例80:贸易诈骗案例两则及教训 (案例评析) 以上两案有许多共同的教训可以吸取,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论是新老客户,不论成交量大小,最好能以L/C方式为主要付款条件来签合同。L/C项下付款条件下,对证中含有软条款的,如寄1/3正本B/L、提供繁琐的检验报告、限制第三国议付等等,要事先落实是否能做到否则决不接受。对其他条款也要认真审核,如不能做到,要及时通知客户修改,要认真检查审核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不给不法商人以任何可乘之机。 2、签定T/T、 D/A、 D/P纯属商业信誉的合同时,必须对客户有十分可靠的了解,必要时可通过有关驻外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在没有搞清楚客户全部情况前不能贸然接受T/T、D/P付款。上述两案经事后调查发现这两个公司均是中东阿拉伯国家不法商人在美国开办的公司,他们不讲商业道德,根本没有什么资金保障,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专门从事欺诈。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对非欧美国家在美国经商的第三世界商人更要格外小心,防止上当受骗。 3、必须努力识破奸商惯用的欺诈手段,防患未然。这两个案例均是第一单客户信守承诺,及时付款,没有任何推迟和延误,而第二单就开始诈骗。这是一切骗子所惯用的伎俩,先给你点甜头,引诱你上钓,然后开始行骗。 4 、必须加强对合同和信用证的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大,我们的许多一线业务员有权决定付款方式, 但这决不能放松公司对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如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非L/C付款;更不能长期放帐。对于D/A、D/P、M/T下成交,应规定权限范围,不能一人说了算,不管什么付款方式都要及时查款,防止客户迟迟不付。T/T项下没有收到货款,不能寄B/L。 5、加强与银行的业务沟通,自觉接受银行的指导。上述两案虽然银行没有直接参与,但不管是L/C还是D/P、D/A业务,外贸公司必须与银行保持密切合作,接受银行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司结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