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授课教案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学时设计] 内容讲授9学时,案例分析讨论1学时,共10学时。 [教学方式] 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课堂讨论与课外作业。 [教学目标] 本章的基础理论概念是涉及整个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最重要的基本概念,是学习本课程首先必须理解和掌握的,因而本章既是本课程学习的一个入门,也是本课程学习的一个基础,因此,本章内容的讲授应放慢节奏,结合其他法律部门及现实事例,使学生理解、领会这些基本概念,并通过案例的分析讨论,使学生掌握本章的基本内容:行政法的含义及特点、行政法渊源体系及其效力与适用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及基本精神、行政法上行政的基本含义与特点、行政法适用的公共行政领域及其范围、行政法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从而深刻认识并掌握行政法的核心是对行政权的规范及其精神。进而,为顺利学习本课程奠定一个厚实的基础。 [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法的概念 一、行政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学习行政法首先应搞清楚的就是关于“行政”的概念。 (一)一般含义的行政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就行政的原始意义来说,行政是讲一种组织与管理活动,即一定组织机构基于特定目的对一定范围内事务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 就行政的主体与性质来看,行政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指国家行政或公共行政(也称“公行政”);另一类是指社会组织内部行政或“私行政”。前者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规范授权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后者是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内部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仅限于公共行政而非一般含义的行政,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一定组织机构或者授权某些组织采取法定手段与方式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与一般含义的行政在主体、性质、目的、手段等方面都有显著的区别。 (二)公共行政范围之界定 行政法上的公共行政是指有了国家职能分工以后,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 对行政的界定应从主体和权力性质两个方面来考察。行政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但并非行政机关的活动都是行政,行政法研究形式意义上的行政,但还必须考虑行政机关活动所具有的国家权力性质。 二、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是指调整与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所产生的关系,以及对行政权力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与救济过程所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行政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这一系列法律规范是围绕着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包括四个方面:行政法是设定与配置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行使与运用的法、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 (二)行政法的基本内容 行政法的核心是对行政权的规范,因此,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就包括了有关行政权力的设定、配置;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救济三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规范。 三、行政法的特点 1.行政法无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规范的法律表现形式的数量特别多。 3.行政法富于变动性而缺乏相对稳定性。 4.程序法与实体法交织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而程序法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5.反映行政法规范的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伸缩性。 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 一、行政法渊源的含义 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是指各种成文法,国外行政法渊源通常还包括判例、行政惯例和行政法理。 二、行政法的渊源 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三、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关系 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与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其明确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第三节 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 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这些行政关系既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关系,也包括对行政权监督与救济过程中的行政关系,当其被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就包括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类关系各自又是复杂多样的。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规范调整与规范的结果。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双方有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另一方当事人则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三大类。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能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原有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行政机关。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预先规定性与不可选择性。 5.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 。 6.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或准司法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通常只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才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人们对行政法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法律性几个特点。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的准则;可以指导行政法的实施,防止行政执法的错误或偏差;可以弥补行政法规范的不足,直接作为理念上的行政法规范而适用;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的学习、研究和阐释。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这里的合法指的是广义的“法”,其基本内容包括:政府行政权的取得必须依据法律;政府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合乎法律;违法行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这里的“理”指的是法的精神和本意。其主要内容包括: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有正当的动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因素;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客观规律;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公正法则。 合理性原则是在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产生的原则,是对行政权行使的更高要求,二者在来源、适用范围、表现方式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四、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就是指凡涉及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内容均应依法定方式使其知晓,凡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均应在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明确告知。其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应当公开;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行政资讯、情报公开。 第五节 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 一、行政法的地位 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一方面,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另一方面,从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的影响及地位越来越显得突出。 二、行政法的作用 行政法既维护和保障行政权,又监督和控制行政权,同时还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学时设计] 2学时。 [教学方式] 课堂讲授。 [教学目标] 通过宏观地介绍中外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和未来的趋势,介绍外国行政法的一些基本知识,使学生对行政法的发展轨迹有一个大概的认识,掌握两大法系行政法的异同、每个代表国家行政法的特征、掌握各法系内部国家的行政法之间的异同,掌握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明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必然产物,行政法治是当代政府的重大问题。认识领会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感受行政法与市场经济、人权建设的密切联系。同时还应注意外国行政法上判例法,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有关行政法的判例占有重要地位,判例就是法,有的判例甚至是成文法的灵魂。 [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 外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现在人们使用行政法这一概念是指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是在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历史不同,在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上也存在差异。 (一)法国行政法 法国行政法产生最早,且内容丰富,理论发达。法国行政法是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产生的,法国行政法的产生与行政法院的形成密不可分,行政法院先于行政法而产生,法国行政法的观念、原则和制度都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确立的,因此考察法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应从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入手,同时注意其判例。 法国行政法除了具有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两个一般特点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成文法仅起补充作用; 2.设立权限争议法庭,裁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3.体系完整,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既包括实体行政法,又包括程序行政法; 4.从行政法的功能上看,有保障行政权和控制行政权的双重作用。 (二)德国行政法 德国在警察国家时代已经出现了行政法,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社会秩序的警察法。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行政法的主要功能才转变为监督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判例将国家的警察职能限制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方面。当代的德国行政法的基础和对象是享有广泛社会职能的国家行政,这种行政表现为国家向公民提供福利的关系,行政法的任务不再是简单的控制行政权,不再将国家与公民置于对立地位,国家使用公法合同、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吸收公民参与行政活动,国家与公民处于和谐统一的关系,这体现了当代行政法发展的基本方向。 当代德国行政法同样具有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特点,此外,它还表现出以下特点: 1.成文法多于判例法。成文法在德国行政法中占重要地位,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和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构成其完整的行政法基础。 2.程序实体合一化。德国行政程序法并非单纯包括行政程序内容,它同时包括了广泛的实体内容,如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公法契约和国家责任等。 3.行政法院司法化。德国和法国一样,都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设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德国的行政法院是专门法院之一,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 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包括行政案件)时,适用同一体系的法律规则。 (一)英国行政法 在英国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所以早期的英国没有明确的行政法概念。作为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17世纪下半叶开始出现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产物。 英国行政法具有典型的英美行政法的特征: 1.一切争议(包括行政争议)均由普通法院系统解决,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2.普通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包括行政案件)时,适用同一体系的法律规则,而不存在公法和私法两个法律体系。 3.英国行政法是典型的控权法。 4.系缺乏完整性,范围较窄,主要包括委任立法、行政裁判、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等制度,不重视行政组织法和实体行政法。 (二)美国行政法 美国行政法受英国行政法的影响产生较晚,美国行政法的产生是同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相联系的,1887年成立的州际贸易委员会被认为是美国行政法的开始。从罗斯福“新政”开始,美国行政法迅速发展,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美国行政法上划时代的法律,该法以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为基础,建立起准司法的行政程序。 美国行政法的特征: 1.联邦制下的法律体系。美国行政法由联邦法和州法构成,联邦法包括联邦宪法、法律、条约、总统命令和行政法规;州法律包括州宪法、法律和行政方法规;下面还有地方政府的法令。 2.从法律渊源上看,即有判例法,又有制定法,二者的关系复杂,但从总体上来看,制定法的效力高于判例法。 3.美国联邦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还可以审查国会的立法是否合宪。这一点不同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法院无权审查议会的立法。 4.重视行政公开。 三、日本行政法 现代日本行政法尽管在形式上采取了英美法系,但从其实质上看,它仍保持着受德国行政法的影响而发展出来的传统的基本特征: 1.废除行政法院。在法院设置上实行单轨制,一切法律上的纠纷都由司法法院管辖。 2.实行行政案件诉讼制度。日本在诉讼程序上采用双轨制,即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对行政案件适用特别的行政案件诉讼程序。 3.美国法的不继承。战后日本并没有移植美国的实体法,而是以其制度为基础,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种最佳途径。 4.行政实体法的发展。日本行政法深受德国的影响,形成了以实体法为中心的体系,在实践中,实体法以压倒的优势涉及日本社会的各领域。 5.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战后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发展比较缓慢,直到1993年11月1日,日本才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对申请的处分、不利处分、行政指导和登记,尚有大量的领域被留作今后立法的课题。 6.行政判例的发达。日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判例对行政法及其理论的形成发挥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第二节 我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一、新中国建立以前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中国产生于民国初期。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1914年3月21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质,行政审判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平政院。1932年11月27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45年4月16日又颁布了《行政法院组织法》,这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专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它规定行政诉讼有三个步骤,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愿和再诉愿,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二、新中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行政法的初创阶段(1949-1956年)。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初创阶段,没有制定系统的行政法体系,甚至对行政法的认识也是有限的。 (二)行政法的倒退与破坏阶段(1957-1977年)。这一时期由于反右运动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爆发,行政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被破坏殆尽。 (三)行政法的恢复阶段(1978-1988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82宪法开始,行政法进入了恢复阶段。许多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相继制定,初步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一规定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诞生的。 (四)行政法的发展阶段(1989年-)。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 》具有重大意义,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给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切实的保障,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其后《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律法规得以制定。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中国正朝着“法治国”的目标艰难而稳步地前进着。 三、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1.两大法系的行政法日趋融合。两大法系互采之长,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范围向广义演进,既包括程序法,又包括实体法,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过去上诉法院把行政案件看作私法案件,由民事庭审理,现在,上诉法院专设了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行政法已经突破公法的范围,在一些行政领域适用私法,在法德等国,行政私法已成为流行词,公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 2.行政法的民主化。表现在行政法的制定、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几个方面。 3.行政法的法典化。 4.行政法的国际化。国际经济的一体化进程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的国际化,行政法的制定主体和内容都出现国际化的趋势。 5.行政法观念的变革。行政法的观念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警察行政法、干预行政法、服务行政法,在新的世纪里,提供服务和福利仍是行政机关的主要宗旨,但警察行政和干预行政依然存在,只是地位下降而已,而服务的比重大大增加。 第三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学时设计] 4学时。 [教学方式] 课堂讲授。 [教学目标]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双方当事人由行政关系所决定,一方必定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即行政主体,另一方则是被行政权所管理的对象,即行政相对人。因此,本章内容的教学应从以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关系出发,围绕着行政权力来领会理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基本内涵,包括行政主体的类型及地位、资格及确认、依法应具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以及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含义、范围、法律地位;此外,由于行政主体是抽象主体,它不可能使得行政职权职责发生作用,这时有关公务员的行政职务行为就也是一个需要放在这个理论体系中理解领会的。本章教学应使学生重点掌握行政主体的含义、地位、资格及认定、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行政相对人的含义、范围、公务员行政职务行为等基本理论概念;掌握各种不同类型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行政职务关系、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等基本理论概念,了解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领会行政主体理论的内涵,学会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学会对应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主体的确定。 [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概述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对此从这样三个方面来理解:其一,行政主体资格的获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有两种法律途径。其二,行政主体是承担着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而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能又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其三,行政主体是具备行政法上人格主体的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因该活动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行政法主体与行政主体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但行政机关并不等同于行政主体。 (三)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依法成立的组织。2.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职位和人员编制。3.拥有法定的独立职权与职责。4.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 (四)行政主体的法律意义 1.行政主体可以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主体与非行政权力主体的身份性质。 2.行政主体可以确定公务员及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活动行为的效力与责任归属。 3.行政主体是判定行政诉讼被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前提和基础。 二、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概念 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其特点是:其一,行政机关是为完成一定行政职能而专门设立的国家机关。其二,行政机关在成立之时即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其三,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机构及公务员编制。 (二)行政机关的分类 1.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外部行政机关和内部行政机关。 3.综合行政机关与专门行政机关。 4.行政决策机关与行政执行机关。 (三)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 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三、其他行政主体 (一)含义及特点 其他行政主体,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依照法律、法规具体授权规定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其特点有:第一,其他行政主体是指除行政机关外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第二,其他行政主体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第三,其他行政主体获得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第四,其他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其组织机构的设立可能是同步的,也可能是分开的。 (二)其他行政主体的范围 1.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工作的需要,在行政机关内设立若干工作机构,以协助或按照内部分工委托办理该机关的各项行政事务。行政机构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是否通过行政授权而取得了独立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我国目前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构主要有: (1)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机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内部机构及临时设置机构,也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机构。 (2)政府职能部门的某些派出机构。 (3)行政机关中依行政授权专门设立的行政机构。 2.公务组织。公务组织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社会组织。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规定,某些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也可获得某项或某方面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 四、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一)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方面行政职权授予除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自己对外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有: 第一,被授权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 第二,以行政职权为授权客体。 第三,被授权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外的组织,包括行政机构、公务组织以及社会组织。 第四,以创设新的行政主体或使原有的行政主体拥有新的行政职权为授权的结果。 (二)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委托特征有: 第一,行政委托的职权来源是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 第二,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第三,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行政委托对象就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主体。如《行政处罚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三)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1.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一般性原则: 首先,授权与委托法定原则。即授权与委托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授权与委托公开的原则。 第三,不得再授权与再委托原则。 2.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 第一,结果不同。授权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新的行政主体。而委托只不过是改变了行为的主体对法律责任的主体却没任何改变。 第二,作出行政授权与委托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由于立法行为而产生的,其行为主体是立法者;而后者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其行为的主体是有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作用的对象不同。行政授权只发生于原来没有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一定组织机构身上,而行政委托可以发生于没有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身上,也可以发生在已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身上,还可以发生在个人身上。 五、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 (一)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法律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其内容主要有:制规权、行政许可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奖励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等。 (二)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 (三)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共同构成了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行政权是权也是责,是权力与职责的结合体,有行政职权必然同时有行政职责,法律不允许有权无责,也不允许有责无权,这是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不可分割性。同时二者还具有密切的对应性,即有多少行政职权,就应该有多少行政职责,反之亦然。 六、行政组织法 (一)行政组织法概念 行政组织法是指规定行政组织的性质与地位、设置与权限、相互关系及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是对行政组织的设置及其权限的规定。 (二)行政组织法的内容 一部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行政组织的性质与地位;行政组织的设置及权限;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工作制度。 第二节 公务员 一、公务员的含义 (一)公务员的概念 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在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 首先,并不是只有公务员才能参与行政职务的实施。注意公务员与行政公务人员的概念区别。行政公务人员分为国家公务员与其他行政公务人员。 其次,公务员是指在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 再次,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工作人员。 最后,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中行使行政权力,执行行政职务的人员,即国家公务员不包括行政机构中的工勤人员。 (二)公务员的分类 1.领导职务公务员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2.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与非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 二、行政职务关系 (一)行政职务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职务关系,指行政公务员基于一定的行政职务而在任聘期间与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特征是: 第一,行政职务关系本质是一种国家委托关系。 第二,行政职务关系内容是行政职务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行政职务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因素,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在行政职务关系中就包含着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 第四,行政职务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职务关系的内容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身份保障权、获得职权权、获得利益权、参加培训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辞职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平等权、休息权等。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义务:守法的义务、执行公务的义务、为人民服务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尽职尽责的义务、保持高尚义务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 我国行政职务关系产生的方式有四种:考试录用、选任、调任、聘任。 2.行政职务关系变更。 行政职务关系变更并不改变公务员身份,而只变更行政职务,从而导致公务员身份上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如转换任职、升职或降职等发生的变更。 3.行政职务关系的消灭。 行政职务关系的消灭是指公务员身份的丧失。 三、行政公务行为 (一)行政公务行为的含义 行政公务行为,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二)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 确认行政公务行为时应当以公务员是否获得公务员资格为前提,以其所承担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为核心,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认:目的要素、地点要素、时间要素、名义或标志要素。 四、公务员法 公务员法就是对行政职务关系进行调整的法。我国没有公务员法典,我国的公务员法体系是由一系列相互配套实施的法规、规章构成的,现在已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完备的公务员法律体系。 第三节 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相对人的含义 (一)行政相对人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特征有:第一,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职权职责和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一方当事人。第二,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之间有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人,即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其权益有法律上利害影响的人。这种影响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第三,在形式上,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行政主体都是组织,没有个人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的。 (二)行政相对人的确认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身份的确认就是某一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否是行政相对人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确认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身份的确认,以便解决是外部法律关系还是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对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一方的确认,以解决谁是某个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针对的主体。 2.行政裁决行为所针对的法律争议双方当事人。 3.行政处罚中被受罚人侵犯的受害人。 4.不作为行政中的权益人。 5.行政行为内容的直接利害权益人。 二、行政相对人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公民。公民是最主要、最常见也是最广泛的行政相对人。很多情况下,公民成为行政相对人,还要受制于自身的行为能力,包括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几个方面。 2.法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3.其他组织。 (二)外国人、外国组织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时,原则上与我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现,其具体法律地位,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可以成为监督行政活动的主体。那么,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有差别的。 第四章 行政行为概述 [学时设计] 内容讲授5学时,案例分析讨论1学时,共6学时。 [教学方式] 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课堂讨论。 [教学目标] 本章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理论而言,是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学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研究都围绕着行政行为的研究而展开,它把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监督救济等各部分理论有机的结合起来;对行政法律制度而言,行政行为是各种行政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如行政处罚法对行政行为行使的规定。因而本章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通过本章的的教学,应使学生重点掌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行政行为的效力与合法有效要件、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掌握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领会“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行为的生命”,对行政行为的研究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形式等,都是围绕其效力问题展开的。此外,还应了解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殊性。 [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行为的含义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应考虑:1.从行政主体角度界定。行政主体的范围比行政机关大。2.从行政权角度界定。3.从法律角度界定。从法律上说,其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包含着一定权利义务内容。其二,行政行为应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三,行政行为能够引起一系列法律上的救济。其四,行政行为是能够独立存在的正式决定。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里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而非刑法、民法上的法律性质。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可以是实体法效果,也可以是程序法效果。 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与成立要件 (一)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是指一个行为要被判定为行政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要素,它解决的是行政行为性质问题。它主要包括:1.行为主体要素。2.行政权要素。3.行政行为依据要素。4.行为对象要素。5.行政法律效果的存在。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就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已经形成或存在所应具备的条件。它包括:(1) 主体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2) 主观要件。行为主体有影响某种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确认的意图。(3) 客观要件。行为主体有通过一定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4) 效果要件。行为主体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行政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前提,但成立的行政行为并不必然的合法有效;而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却必然是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必然包含所有的构成要素;未成立的行政行为,则意味着其根本不存在,自然也就不用谈其效力。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项为行为对象,制定或发布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人或事项采取具体措施,且对特定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 二者区别标准有:其一,对象是否特定。其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将来要发生的事项,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已发生的事项。其三,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规范,具有假设推定及普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处理决定,具有现实、确定及具体、特定适用性。其四,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反复适用,而对具体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这一划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理论意义。这是行政法学理论上的一种划分,也是法律制度所采用和确认的一种划分方法,首先,对确定和判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法律规定也有所区别;其三,划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法学理论上对行政行为体系构成进行考察与研究的基本思路之一。 二、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 这是依照行政行为作用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两者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第二,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第三,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不同。 划分的意义:其一,二者适用对象、采用方式、手段不同,因而采取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其二,内部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没有严格要求。所以,某些具有内部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组织,不一定具有外部行政行为主体资格。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依照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划分。羁束行政行为指严格受法律的具体规定约束,行政主体没有自己选择余地的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指法律仅规定原则或一定的幅度或范围,行政主体根据原则或在法定幅度内,根据具体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自主作出的行为。 划分的意义:其一,在行政权领域中,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的要求不同。其二,在行政诉讼中,对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同。其三,有利于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及其精神和要求的理解、掌握。 四、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主动采取和作出为标准所作的划分。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仅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无须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即可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 划分的意义:其一,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行为规则是不同的。其二,监督与审查的标准、范围不同。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其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单方行政行为,是指以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取得相对人同意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是指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达到不同目的而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的行政行为,这主要是指行政合同行为。至于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为达到同一目的而联合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其实质亦是单方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行为的特殊形式而已。 划分的意义:其一,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行为规则不同。其二,有利于确认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并有利于认定和追究行政责任。 六、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进行为标准作出的划分,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改变原法律状态的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消极不作为方式,不改变原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 划分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明确行政行为范围;有利于行政职责的履行和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真正体现行政法的精神和价值。 七、行政行为的其他分类 以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为标准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划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其他条件作为补充为标准划分为独立行政行为和补充性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是否必须由相对人受领为标准划分为受领行政行为和非受领行政行为。 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行为如何对一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事实进行处理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 (一)设定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的设定,能够使行政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以及行为对象与他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法律关系。 设定权利,不仅表现为给行为对象人设立了一种法律上的权能、权利,还表现为由此带来的某种利益。 设定义务,指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一定或不作为。 (二)变更权利义务 即改变行为对象人原来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对原来所享有权利或所负担义务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三)消灭权利义务 即消灭既存法律地位,废除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 (四)确认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 确认权利义务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的认定。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依法加以确认。 确认法律事实与确认权利义务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确认法律事实必然影响法律关系,但确认法律事实并不等于确认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在事实的认定之中并不能完全确认。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约束力。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在法律上推定其合法有效,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应当予以承认和尊重,而不得否认与拒绝。公定力是一种推定的法律效力,与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公定力是一种对世权,不但对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而且对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同样有效,均应予以遵守或服从。 (二)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随意变更力和不可争执力。确定力也包含着对世的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和行为相对人所具有的服从、遵守的约束效力。 (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成立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得到实现的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向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只有符合一定的生效规则,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生效规则有: 1.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针对当场行为和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紧急行为,此种情形下的行政行为成立与生效同时形成。 2.受领生效,是指行政行为依法送达给所针对的具体行政相对人从其知道行为内容时开始生效。 3.公告生效,即行政行为采取公告或宣告的方式开始生效。主要是针对那些难以通过受领送达方式生效的情形所采用。 4.附条件生效,指对行政行为的生效附一定条件时,该条件达到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 (一)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二)行政行为权限合法 (三)行政行为依据合法 (四)行政行为内容合法 (五)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六)行政行为形式合法 第四节 行政行为的无效与撤销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自开始就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被视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属于绝对无效,既不具有确定力,也不具有执行力。我国对行政行为无效、撤销、终止的条件及法律后果并无统一规定。一般地行政相对人可判定为无效,并有权予以拒绝,也可以去请求宣布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宣布该行为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概括为行政行为未具备合法有效要件且重大明显违法的,如: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可能实现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无效的。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由法定有权机关基于法定理由或法定情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或判决,并使被撤销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引起行政行为撤销的原因主要有两类:(1)行政行为因违法即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被撤销的,具有溯及力。(2)行政行为因自由裁量严重违法,即滥用职权,特别是畸轻畸重,也会被撤销而具有溯及力。 三、行政行为的终止 行政行为的终止,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某些法定因素,而不再继续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以前的效力不予否定。终止的原因:任务完成、期限届满、对象消灭等。 第五节 行政事实行为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与其职务有关的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助行政职权实施的一种行为形式。 (二)行政法律效果的非直接性。行政事实行为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三)法律依据性。行政事实行为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按照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一特征,行政事实行为可分为两种: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一效果的产生是其意思希望所在,如行政指导行为。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一效果的产生与其意思表示内容无关,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亡的行为导致国家赔偿后果。 第五章 抽象行政行为 [学时设计] 3学时。 [教学方式] 课堂讲授。 [教学目标] 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中,最有有价值的一种分类可谓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这种分类在行政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章专门介绍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全部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有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因此,本章的教学应使学生重点掌握行政立法含义与特征、行政立法的性质、行政立法的体制权限、行政立法的原则、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效力,掌握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行政立法的程序、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及效力,学会应用本章基本理论和具体法律规范,解决具体事例的法律应用问题。 [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是这种行为的结果,二者不可以等同。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 2.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同类对象可以多次适用并产生效力; 3.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1.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2.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即除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制定能够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含义。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二)行政立法的特征。 行政立法具有行政和立法的双重属性。 本质上,行政立法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这由行政立法的立法主体、立法内容、立法目的所决定。 形式上,行政立法具有立法性。这由行政立法的功能、立法的效力、立法程序所决定。 二、行政立法体制 行政立法体制是指国家行政立法机关的结构体系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行政立法体系。行政立法机关的结构体系是指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进行立法而共同构成的联系紧密、层级分明的系统。 1.我国行政立法体系的地位。 我国行政立法体系是整个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国家立法体系,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立法系统、行政机关立法系统和军事机关立法系统。各立法系统的立法都是多级立法。 2.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 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可以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不同行政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其相互关系是: 在内容上,每一低层级行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都要根据上级行政立法机关和本级以上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并不得与之抵触,法律效力也较之低。 在程序上,行政立法制定的法律规范要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之有审查权。 在适用上,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或上级权力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法律规范。 (二)行政立法权限 行政立法权限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立法系统内各立法主体立法权的界限及范围;二是行政机关立法权与权力机关立法权的界限及范围,这主要是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对此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行政立法权限法定的立法基本原则,各行政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必须遵守《立法法》的规定。 三、行政立法的原则 《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的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二)行政立法权限法定原则;(三)行政立法程序法定原则;(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五)民主立法原则;(六)科学立法原则。 四、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 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做了“粗线条”规定,2001年11月国务院同时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这三部条例同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其颁布与实施,完善了我国行政立法的程序制度。具体包括:(一)立项与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二)起草;(三)审查;(四)决定和公布;(五)解释;(六)备案。 五、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效力 (一)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的形式 我国行政立法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文件依法有三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解释。 (二)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效力 1.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地位。 法律体系中上下位法的位阶与其制定机关的地位相适应,但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由于立法主体的多样性,其位阶地位较为复杂,对此《立法法》具体规定为: (1)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2)各种规章相互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3)各种规章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行政立法的法律规范效力范围。 (1)地域效力。行政法规、规章的地域效力与其制定主体的职权范围相适应,但如果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了适用范围,那么,它的效力仅限于特别规定的地域。 (2)人的效力。行政法规、规章对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适用,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空间效力。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行政法规、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节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一、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与特征 (一)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制定除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法律规范的内容是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基础,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设定的行为规范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 2.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层次性,决定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且效力等级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也呈现出多层次性,下级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抵触。 3.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所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尽管不具有法的地位,但依然具有规范性、强制性,行政主体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直接根据这些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 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虽然不属于法的范畴,但它们同样也为人们设定了普遍遵守的行政规则,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依据而成为行政复议的间接审查对象。 在行政诉讼中,合法有效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 缺老贺的部分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学时设计] 共4学时,第一节至第二节一目2学时,第二节二、三目2学时。 [教学方式] 1.主要采取讲授。 2.在介绍行政诉讼的概念前,可以对学生进行提问,了解学生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感性认识程度。 3.在讲授行政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合法性审查原则时可以让学生作简单的讨论,以便有的放矢的阐述相关知识。 [教学目标] 1.使学生掌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2.使学生掌握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体系,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合法性审查原则 [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诉讼,俗称“打官司”,现代法制文明国度里指的是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或制度。 在整个社会分工日愈细化的时代背景下,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依照诉讼客体的不同性质即诉讼所解决的争议的不同性质,把诉讼分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至此,可得行政诉讼就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解决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或制度。 行政争议有广狭两种概念。广义的行政争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纠纷。 传统狭义的行政争议表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所发生的纠纷,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特定“官”和特定“民”之间的纠纷。 与行政诉讼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是狭义的定义,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都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解决。 把狭义的行政争议与诉讼的概念相结合,便可得出行政诉讼的概念。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概念可表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又俗称“民告官”。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1、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是行政争议。 2、行政诉讼具有司法监督的性质。其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监督来实现对私权利的保护。它是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式以审查被告的行为为特征,所以,行政诉讼在西方又被称作“Judicial Review”,译作司法审查或司法复审。 3、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关系恒定。这是由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的性质决定的。 二、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围和效力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从上述可以得出行政诉讼法的内涵,即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言之,行政诉讼法是指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诉讼法的范围。其范围指的是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我们通常所讲的行政诉讼法主要是指我国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作为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范围是广泛的。主要包括7种法律规范。 1.宪法中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4.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各单行法律中的规定。 6.法律解释中的规定。 7.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三)行政诉讼法的效力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也称为地域效力,即行政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纠纷以及在我国进行的行政诉讼,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宪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18条等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全国性法律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2.时间效力。 关于生效时间,《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失效时间该法未作规定。按法理规则运行。 就行政诉讼法的既溯力而言,具体有四种特殊情况法院在审理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 3.对人的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70条的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都适用《行政诉讼法》。 4.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对此,我们另设专章详述。 三、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一)保证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四、行政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司法程序中审判权与司法活动的“司法法”;行政法则是规范行政程序中行政职权与相关行为准则的“实体法”。 (二)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 1.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重要的区别: (1)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不同。 (2)诉讼当事人间的关系及诉讼权利义务不同。 (3)审判制度上存在许多不同。 (4)执行方式不同。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重要的联系: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2)由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中有相当部分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解决其中的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 (3)原告因不服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的赔偿请求部分时在举证责任、能否调解等问题上,与审理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处理这些问题的制度一致。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集中体现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功能作用,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规律性。 2.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括性。 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性。 4.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律性。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分类 1.根据规定基本原则的法律的不同,把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其它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三大类。 2.根据基本原则的性质,把基本原则分为组织原则和职能原则两大类。 3.根据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把基本原则分为—般原则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二、行政诉讼的一般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判。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行政案件是指每一个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独立的。 3.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既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指具体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 4.无论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还是合议庭及法官个人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都与接受权力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不矛盾。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严格依照法律作出正确裁判。 (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三点内容: 1.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2.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彼此适应,但不完全对等。 3.人民法院应一视同仁地对待当事人双方,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四)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是各民族公民法定的权利,任何一个民族的公民,无论在什么时间、地点进行行政诉讼活动,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2.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是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审理行政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时,应当以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 3.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翻译以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保证他们顺利地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五)辩论原则 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并且出示有关证据及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质证、论辩的基本制度。 (六)合议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实行合议原则,它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所有行政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主持对案件的审理并经评议后作出裁判。 (七)回避原则 所谓回避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情形出现时,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再参加案件的审理程序或承担相关任务。 (八)公开审判原则 所谓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 (九)两审终审原则 所谓两审终审是指一个行政案件在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即告终局。根据这一原则,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后,如果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上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实施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目前,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主要形式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抗诉权。 三、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含义和特点 《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确立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即,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宣告。 (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两项内容: 1.合法性审查只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其合理性。 合法性审查并不排除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对形式上不违法,但却违反行政合理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特殊例外。 (三)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和内容 1.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根据《若于问题解释》第6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判决文书中援引。可以在判决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2.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是指人民法院从哪些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此,《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合法审查。 第二,违法审查。 第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查。 第十三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学时安排] 共4个学时,第一节至第二节2个学时,第二节以及课后讨论2个学时。 [教学方式] 1.要采取讲授。 2.第四节课时按排学生讨论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教学目标] 1、使学生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和特征、国家行为的概念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等重要概念。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及其立法背景。 3、使学生掌握《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的规定的内容体系,能正确理解、掌握和运用该内容体系。 [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首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划定了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范围。 其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划定了私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范围。 二、确定受案范围的原则、模式与标准 (一)确定受案范围的原则 我国在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确立了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 2.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受案范围。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 世界各国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模式很不一致,总体上有以下两种情况。 1.主要以制定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制定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又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1)概括式规定。概括式规定是指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围非常宽泛。 (2)列举式规定。列举式规定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式。肯定的列举是指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体加以列举,被列举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未加列举的,法院不得受理。其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围非常狭小。 否定的列举也称排除式,是指法律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即法院不能受理的事项,一一具体加以列举,凡被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未作排除列举的则都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其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围非常广泛。 (3)混合式规定。又称结合式规定,即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三种模式的立法背景之间的逻辑关系,混合式只可能是概括式和否定列举的混合。 2.主要以判例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同时辅之于制定法的规定。这是指在行政判例法国家,如法、英、美等国,某一行政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看是否符合法院判例形成的一些规则。 (三)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 结合《行政诉讼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如下: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3.违法标准。 第二节 肯定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肯定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人民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有明确的规定,被明确规定的行政案件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结合混合式只能是概括式和否定列举的混合,那么对肯定范围的符合逻辑的理解应当是肯定例举。不具备排他的适用效力。因此行政诉讼法的所规定具体内容不再详述。 二、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三节 否定范围 否定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即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被明确规定的事项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也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一、《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的规定 (一)国防、外交等到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国家行为,但在《若干解释》第2条则对国家行为界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在行政法学理论上概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世界许多国家都把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相对人可以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一种。这里的内部行政行为应该不仅仅指奖惩、任免决定,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就都应在此范围内,如公务员的福利待遇、辞退辞职等等。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人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最终裁决”是对司法监督的排除,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才有权设定由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和规章都无权作出这种规定。这类行为的范畴越来越小。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1条第二款中,列举的五类不可诉行为的第一类。 有些刑事侦查措施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也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来使用,二者的区分,就应该结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授权的目的来考察了。 (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我国行政法学上一个新的理论概念,它是指行政机关在原有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所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确定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有关行政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对已过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进行的维持,实际上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重复处理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假如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出申诉之后,就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给予变更或消灭,那就意味着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行为就具有可诉性。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 (一)相对人只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行法律采用这种方式的有《行政复议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二)明确规定相对人有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一旦选择了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三、比较与分析 首先,被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其他法律规范列举的事项更具体,更易确定;行政诉讼法中列举的事项内容则是难以界定的。 其次,被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在其他法律规范中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根本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非行政职权的行使,如国家行为、刑事侦查行为。 再次,被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在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的内容列举,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与其说是法律列举,倒不如说是内容的列举,因为它仅限于四部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内容的列举,说明了排除范围仍然是有限的。 最后,被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中并没有排除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管辖 [学时设计] 第一、二节两个学时,第三、四节两个学时,共四个学时。 [教学方式] 1、要采取讲授。 2、第四节课时按排学生讨论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教学目标] 1、能够熟练掌握以下几个概念:管辖、法定管辖、裁定管辖、级别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 2、能够知晓、理解和运用我国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 [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可见,管辖是诉讼中的首要问题之一。正确确定管辖,是人民法院作出合法有效裁判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法院审理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了裁判,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管辖也具有重要意义,它要解决当事人向那个法院起诉的问题,当事人只有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他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利益才能得以维护。 具体而言,管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解决的是法院之间的分工 (二)管辖既要解决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之间的分工,还要解决普通法院内部的分工 (三)它解决的是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的权限划分 (四)它解决的是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时的权限划分 二、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划分行政诉讼的管辖应当从以下几个原则出发: (一)便于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原则 (二)便于人民法院公正、有效、及时地行使审判权原则 (三)均衡人民法院之间负担的原则 三、管辖的分类 由于确定管辖的标准不同,就产生了多种多样的管辖类型。 (一)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通说认为该种分类的标准是确定管辖的依据。法定管辖是指以法律的规定为直接依据确定的管辖 ,这是管辖的主要确定方式。裁定管辖是指以法院的裁定为直接依据确定的管辖,这是法定管辖的补充形式,我们认为这种分类的标准可以理解为确定管辖的程序,如果是自发实现的,就是法定管辖,如果通过法院的裁定程序确定的管辖就是裁定管辖。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裁定管辖,应当说都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在横向还是纵向上确定管辖法院。所谓纵向,是指划分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横向则是指划分同级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任何一个案件的管辖,最终都是要通过这一纵一横的划分,最终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这种分类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方式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结合。 (三)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这种分类的依据是对同一个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数量。共同管辖是指人民法院。这时原告就有了选择的空间,他有权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他的选择最终确定了该案件的管辖法院。而单一管辖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这时当事人就没有选择的余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结合有关级别管辖的其他条款,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 有人对这种观念提出批评,认为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管辖级别过低,主张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切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其主要理由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往往受到行政干预,很难独立公正的行政是审判权;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数量非常有限。在现有的条件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上述目的,比如,《若干解释》就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确定为“本辖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适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过去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2001年专利法修改后可诉,则法律规定缺失,但司法实践中多由中级法院管辖。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案件。 《若干解释》中的第8条作出了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除《若干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一些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三节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 一个案件,在确定其级别管辖后,还需确定其地域管辖,才能最终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域管辖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三种。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顾名思义,是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可见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有特别法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那就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第7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依据诉讼客体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一般地域管辖是针对普遍的情况,所以采用概括式,特殊地域管辖是针对特定的情况,所以采用列举式。 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什么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有不同的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它是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基础上派生的一种管辖形态,无论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都可能产生共同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共同管辖。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被告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且不属于同一个法院的辖区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因不动产提起的案件,如果该不动产横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辖区,则这些法院都有管辖权。 出现共同管辖的情形时,最终的管辖法院是由原告来选择的。 第四节 行政诉讼裁定管辖 通过法院的裁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这就是裁定管辖,它又分为三种类型: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一、移送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移送管辖有以下特点: (一)法院已经错误受理了一个行政案件。 (二)受理的法院必须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移送。 (五)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是也有可能发生与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 (六)作出移送决定的基本程序是,由负责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提出移送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指令的方式,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况。 (一)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1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第一种情况,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 裁定管辖的又一种类型,它是指基于上级法院的同意或决定,下级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从而最终决定案件管辖法院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23条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况: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节 管辖权异议与处理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了行政案件之后,案件的当事人由于认为该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的异议,表示不服该法院的管辖行为,并主张变更管辖的意见。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五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学时设计] 第一至三节共2个学时,第四、五节2个学时,共4个学时。 [教学方式] 1、主要采取讲授。 2、第四节课时按排学生讨论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教学目标] 够熟练掌握行政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的概念。 2、能够理解和熟练运用行政诉讼原被告资格的条件,并能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能作出合乎《若干解释》的做法。 [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与范围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并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类似当事人地位的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和行政诉讼参与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第一审程序中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申请人。 (二)当事人的特征 1.当事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2.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3.当事人是要受到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行政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和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资格。只有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诉讼活动的主体。 (1)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2)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也就不享有诉讼权利能力。 2.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这里强调的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依靠他人的行为来实现权利,履行义务。 就公民而言,都有诉讼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诉讼行为能力;就行政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在诉讼权利能力存在期间都有诉讼行为能力。 对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仍可以以原企业的名义起诉的情形进行分析。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原告 一、行政诉讼原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原告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三)原告是主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原告的判定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关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是在保护合法权益和制止滥用诉权的两个对立目的和原则相互作用下形成的。但我们可以看到,作为确认和限制原告资格的标准是相同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定行政诉讼原告的标准应当有以下两个: 第一,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二,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指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客观上的利益关系。例如,某个企业因违法经营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的行为直接剥夺了该企业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企业不服,就有资格起诉工商机关。假设另外有一个企业与前一个企业有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担心工商机关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债权的偿还,因而要起诉工商机关,要求法院撤销工商机关的吊销行为,则法院不能受理,因为它与工商机关的具体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它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它要维护其债权不受侵犯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结合《若干解释》的具体条文,对原告的范围逐一分析。 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原告的权利有: (一)起诉权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三)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权 (五)补充、变更诉讼请求权 (六)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给付的权利 (七)申请强制执行权 (八)申请撤诉权 (九)上诉权 (十)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 与被告的权利相比,上列第(一)、(五)、(八)项权利为原告所独有。原告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一)依法行使诉权,不得滥用诉权 (二)遵守诉讼规则,服从法院指挥 (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所谓原告资格的转移,就是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死亡或终止,他的原告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制度。 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原告资格可转移给其近亲属 (二)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 但是,以下情形不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问题: l.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该法人或组织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2.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在破产程序尚未终止时,破产企业仍有权就此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主管机关决定撤销,不服撤销决定的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 被告是指被原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因而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 (二)被告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 (三)被告必须是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判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被告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为了有助于进一步准确的判断被告,我们现在分析一下被告的种类。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 (三)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政机构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非行政组织 (七)个人或组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委托机关作被告 (八)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共同作为行政行为的,由行政机关作被告,非行政机关的另一方是行政诉讼关系中的第三人 (九)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十)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而起诉的,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被告主要有下列权利 1.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2.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权。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4.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5.申请回避权。 6.申请保全财产权。 7.上诉权。 8.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 以上权利的第1.2项为被告所特有的权利,其他各项权利同与原告的权利。 (二)被告除了负有原告所负的义务外,还负有以下各有的义务 1.应诉的义务。 2.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义务。 3.执行法院裁定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的义务。 4.先行给付的义务。 四、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转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资格有时也会转移,主要情况就是被告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主体。 被告资格转移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不再享有行政权。无论哪一种情况,一般都有新的行政主体继续行使其职权。由该行政机关继受被告资格。如果确实没有继受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作为被告。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一般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三)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罚中的受处罚人 (二)被受处罚人侵害的受害人 (三)行政裁决的当事人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五)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六)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七)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八)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只起诉其中的一部分,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追加另外一部分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从而享有与原告或被告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其中对第三人较为重要的权利是: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第五节 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一、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一方或双方当事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就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我们称之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为两人以上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以上的,我们称之为共同被告。 (二)共同诉讼的分类 按照诉讼标的的不同,共同诉讼又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l)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分别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受到处罚,该法人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同时受到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受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5)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受害人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6)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纠纷当事人均不服行政裁决,向法院起诉裁决机关的。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 二、行政诉讼的集团诉讼 所谓集团诉讼,是指行政诉讼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由他们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的诉讼。集团诉讼是共同诉讼中的一种,但它与一般的共同诉讼又有区别, 集团诉讼实行诉讼代表制,诉讼代表人代表所有的原告作出意思表示,诉讼代表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第一,与所代表的当事人有相同的利益;第二,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第三,乐于为集团的全体成员服务;第四,经过集团成员推选而产生,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代表人应当及时的与全体当事人沟通,如要作出放弃诉讼请求等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应事先取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一经作出,就对集团的全体成员产生约束力。 第十六章 行政诉讼证据 [学时设计] 第一、二节2个学时,第三、四节2个学时,共4个学时。 [教学方式] 主要采取讲授。 [教学目标] 1、能够让学生熟练掌握以下概念:证据、可定案证据、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保全。 2、学生能够明确证据的分类,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内容。 3、能够掌握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规则和与审核认定规则。 [基本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含义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行政诉讼主体用以证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1.使用行政诉讼证据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2.只有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才是行政诉讼证据。 3.行政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材料,即一种证据材料。 4.行政诉讼证据证明的对象,是行政案件事实,进一步说就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案件事实。 5.证据材料与证明对象是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事实的两个方面,即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 6.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材料中,有的合法并真实确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被称为可定案证据;有的或者不合法,或者不真实,或者与案件事实不相关,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排除的,即不是定案的根据,但仍然是证据,这可以被称为一般证据。依照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某一行政诉讼证据材料能够成为可定案行政诉讼证据,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可定案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合法性。 (1)证据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证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2.可定案行政诉讼证据具有真实性。 3.可定案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 行政诉讼证据除了具有以上三点诉讼证据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即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案卷,这是由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决定的。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律上规定的行政诉讼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 1.书证。 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 2.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形、性状、规格、质地等来说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物证与书证的区别有:(1)物证以其存在的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2)物证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书证的内容则以制作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3)某些书证法律有特殊的条件要求,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书证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而对物证则不可能作这种要求。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储存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用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在不同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上,证人和证人证言的概念、法律地位都是不同的。 5.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委托或者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利用专门的仪器和设备,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性。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1)结论性。(2)中立性。。(3)规范性和权威性。(4)有些鉴定结论不具有定案的唯一性。 6.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说明,它既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也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既包括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说明,也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所作的说明。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案发现场或者难以当庭出示的物证,就地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一般说来,勘验笔录比较客观,具有很强的综合证明力。但是,它也会因勘验人的业务素质、工作责任心、工作方法等因素而影响勘验笔录的真实性。 8.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现场处理情况所作的当场、即时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必须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有的法定证据,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概念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第一,行政诉讼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第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时,如果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则法律后果是败诉;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类 1.国外证据学举证责任的分类理论。 19世纪,德国学者最早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分类理论,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或者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和实质上的举证责任。与此相似,20世纪三、四十年代,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也开始出现两种意义上的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分类研究理论上,英美学说将两类举证责任作了精确的区分,抓住了举证责任的本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这种理论是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举证责任理论。 所谓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某一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所谓说服责任,也叫令人信服的责任或法定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使事实审理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信服其主张的全部事实成立,而承担的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的责任。 2.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类。 《若干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类作了实际规定。 (1)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说服责任。 (2)行政诉讼原告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3)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承担的说服责任。 (4)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都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若干解释》第12条及第40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及第5条等,规定了原告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具有事实根据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事实 (三)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 三、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 (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二)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三)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三节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权限,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方式,或者直接向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的方式,来取得行政诉讼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收集行政诉讼证据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二是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公民主动调取。 (一)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 1.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行政诉讼证据。 2.人民法院应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行政诉讼证据。 (1)申请条件。 (2)可申请的范围。 (3)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是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的限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或者根本没有证据,该行为就已经构成违法,进入诉讼后,人民法院再收集这种证据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 (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及方式。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的处理。 (6)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处理。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保全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含义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保全,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证据在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加以确定和保护的制度。 行政诉讼证据的保全是一项保证诉讼证据完整、真实,不被破坏或灭失的有效保障措施,它既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辅助方法,也是人民法院取得证据的一种手段。 (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的有关程序 1.申请保全的期限。 2.申请保全的形式。 申请保全的担保。 4.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的要求。 (三)关于诉前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之中,因此证据保全的形式可以分为诉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两种。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与审核认定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所谓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辩驳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从而以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几个基本问题 1.质证的主体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 2.质证的范围是人民法院依法收集到的全部证据。质证的证据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种类的规定;(2)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3)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 3.质证的内容是指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它包括了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根据和证据具有证明力大小的根据。 4.质证的方式:(1)直接、言词。(2)交叉询问。 (二)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几个特殊规定 1.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的证据。 2.关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据。 3.关于不公开质证的证据。 4.关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 (一)行政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概念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运用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庭调取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找出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从而就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的司法活动。 (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一——认定证据能力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首先应当审核认定的是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即证据能力,或者说证据资格问题。 1.审核认定证据的基本方式。 2.证据的关联性认定。 3.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1)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2)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3)案卷外证据的排除规则。案卷外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之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1)对单一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核认定。 (2)不真实证据的排除规则。 (三)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二——认定证据证明效力 在确认了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之后,就应当审核认定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问题确定了两项基本规则。 1.最佳证据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 2.补强证据规则。 在行政诉讼中,借鉴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规定了行政诉讼补强证据规则,即在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况下,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以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1条的规定。 (四)无需证据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无需证据即认定案件事实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自认规则。 自认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自认规则是指自认的提出、审查、采信所应遵循的准则。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它能够作为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来使用。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无需其它证据对自认事实加以证明。 2.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就认为存在,作为判决的依据。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法律有无明文规定,都有司法认知的事项及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国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第一次以和推定规定在一起的方式,规定了两项以司法认知来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形: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自然规律及定理。 3.推定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第三至五项规定了推定规则。按性质和依据来划分,可以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1)法律推定。 (2)事实推定。 第十七章 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学时设计] 2学时。 [教学方式] 第一、二、五节讲授,其余自学。 [教学目标] 1.掌握审理程序中的基本概念,并搞清它们的区别,如起诉、上诉、申诉,一审、二审与再审等。 2.掌握一审与二审中的基本制度。 3.学会应用上述程序制度。 [基本内容] (一)从以下三个方面了解起诉的概念: 1.行政诉讼起诉的诉因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民事诉讼起诉的诉因是起诉人认为与之平等的另一方主体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2.起诉权行使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被管理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起诉权。这是行政诉讼起诉与民事诉讼起诉在起诉主体上的不同。此点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恒定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3.起诉是起诉人就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而不是向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请。 (二)起诉的条件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起诉的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规定,对于经过行政复议仍然不服的,其起诉期限是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从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起诉期限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对不同情形的处理 1.应当受理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是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即只就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当起诉符合以上五个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受理。 2.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五)审理前的准备 组成合议庭 通知被告应诉和发送诉讼文书 核诉讼材料 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审查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停止执行的条件 (六)开庭审理的程序 开庭前准备阶段 出庭情况审查阶段 庭调查阶段。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中心。法庭调查的任务是通过 核对各种证据材料,审查证据的证明效力。 4.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使辩论权利,阐述诉讼主张和根据,并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反驳,开展相互论辩的诉讼活动。 5.合议庭评议阶段 6.公开宣判阶段 行政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当公开宣判。 (七)撤诉 撤诉,即撤回起诉,是指原告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要求撤回自己的起诉的制度。撤诉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 即指在判决、裁定宣告前的诉讼期间内,原告自动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准许而终结诉讼的制度。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起诉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存在。原告撤诉后,视同未起诉。 即指原告没有申请撤诉,合议庭根据原告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推定其自愿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导致诉讼终结。 (八)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不需要法院作出裁定或其他行为,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即可自行停止执行。因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与否,应该是行政权利的范围,行政机关有完全的决定权。所以,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未附加任何条件。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申请,如无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以职权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必须是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3.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章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学时设计] 2学时 [教学方式] 讲授与讨论  [教学目标] 1.掌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特点与类型。 2.学会分析与处理行政附带民事案件。 [基本内容:]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与行政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民事争议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并案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一个或者数个当事人提出了两个不同性质而又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即一个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另一个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但不包括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行政诉讼为前提的。有关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基础,而非可有可无。 第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进行并案审理。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所严重影响的民事性质的争议更有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再次,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诉讼依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必然附带民事诉讼要依附于行政诉讼,即以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2.因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另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带来的民事或经济争议。 3.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行政诉讼请求与民事诉讼请求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应当说是归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系列。 4.符合法院主管权及管辖权。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种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又对与所管理事项有关的民事或经济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否定或撤销处理决定,同时附带提请人民法院对民事或经济争议直接进行彻底裁判。 2.就行政机关具体行为所针对或处理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权益损害并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行政机关未对该损害后果进行处理或裁决,当事人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请人民法院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预决着某项民事或经济争议或者对业已存在的民事或经济争议产生了法律上的影响,据此,当事人附带提请对该民事或者经济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 (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就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时,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但当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时,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 第十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学时设计] 0学时 [教学方式] 学生自学 [教学目标] 1.掌握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基本原则。 2.学会处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方法。 [基本内容] (一)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在我国进行的行政诉讼。 (二)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它要求在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方面给予本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或组织不低于本国公民或组织享有的待遇。即在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享有和承担与我国公民、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内容、范围与性质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能因其外国人身份而增设权利或减少义务,也不能因此而限制权利或增加义务。 2.对等原则:中国公民、组织在外国进行行政诉讼,应享有与该国公民、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即该国对中国公民、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如果在诉讼权利方面,中国公民、组织享有的待遇低于该国公民、组织的待遇,则构成对中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限制。 (三)行政诉讼的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四)涉外行政诉讼的期间:针对当事人的域外居住这一特殊情况,考虑到通讯、交通等不便的因素,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规定,给予期间适当延长。 (五)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实际上指两种当事人:一是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等;二是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我国公民。 (六)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涉外行政诉讼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调整涉外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有别于其他调整非涉外行政诉讼活动的一般法律规范。同时,审理涉外行政案件的依据和适用规则也有所区别。《行政诉讼法》第72条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规定采取的是直接适用的方式,赋予国际条约国内法地位,可以作为起诉和裁判的直接依据。在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第二十章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学时设计] 2学时。 [教学方式] 讲授与案例分析相结合。 [教学目标] 掌握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的不同地位。 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选择规则。 学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的正确方法。 [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适用 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裁判时必须遵循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因此,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或者说,法律和法规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依据的法律地位。 (三)参照适用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所谓“参照”规章,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审查,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照”一词,在汉语语义中是介于“参考”和“依照”之间的一个动词,其确切涵义并非简单的参考并依照,而是在参考、审视以后决定是否应该照着办,它与“依照”一词有着区别,“依照”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不容许怀疑和否定,必须照着办。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这里是指国家机关(如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为执行法律,对社会所实施的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非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对一般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能像规章一样予以参照适用。当然,从我国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也不能完全不顾及和忽视国家机关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的前提下,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既要审查也可能要参考。这说明, 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证据的地位,它的效力是事实的效力而非法律效力。 (一)法律适用冲突的概念与类型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关系,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法律文件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律适用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是:特别冲突、层级冲突、平级冲突、新旧法冲突、人际冲突。 (二)冲突的选择适用规则 1.法与特别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 2.在不同级别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如果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同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该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优先适用较高层次的规范。 3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4.新法生效以后,相应的旧法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一章 行政诉讼的裁判 [学时设计] 3个。 [教学方式] 第一节讲授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其余由学生自学。 [教学目标] 掌握判决、裁定与决定三个概念; 掌握各种一审判决形式的条件; 了解:行政诉讼裁定与判决的种类; 学会应用上述基本知识,分析具体案例,准确适用各种裁判的形式。 [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与特征:行政诉讼判决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就行政案件中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1.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所使用的一种法律决定。 2.行政诉讼判决必定是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所作的决定。 3.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二)第一审判决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1.维持判决。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从而予以维持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原告的实体请求不予满足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3.确认判决 所谓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所作出确认的判决。《若干解释》第57.58条所规定的以下几个条件:“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4.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其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的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作出撤销判决,必须符合以下几种情形之一: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5.履行判决 所谓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6.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行政案件时,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三)第二审裁判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二审裁判有以下几种: 1.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类判决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从而对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予以肯定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维持原判的适用条件是:认定事实清楚,即第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资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了法律法规,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2.依法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虽然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或者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况下用判决的形式改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3款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或者是一审人民法院虽然对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行政诉讼再审裁判 再审裁判是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对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定。审判监督程序都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进行的重新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76条的规定,对于再审裁判的类型及其适用条件具体情况要视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具体程序,如果其适用的是一审程序,则参照一审裁判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反之则参照二审裁判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除此之外,法律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再审裁判作了具体规定。 (五)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者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 (六)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就行政诉讼中的某些特殊问题所作的处理。 第二十二章 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讼执行程序 [学时设计] 2个。 [教学方式] 第一节为课堂讲授,第二节为学生自学。 [教学目标] 1.使学生掌握行政诉讼案件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基本原理。 2.能够分析解决执行中出现的基本问题。 [基本内容] (一)行政诉讼执行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诉讼的执行有四个特征: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或有权行政机关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3.执行根据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 4.执行后果是使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 (二)行政诉讼执行的原则 1.执行当事人地位平等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反映在执行上,就是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平等。 2.依法执行 强制执行以强迫、高压手段为特点,在强制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涉及一些在常态法律秩序下不会采用的措施。因此,强制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在组织、对象、程序、措施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3.目的实现原则 只要当事人完全履行了义务,强制执行就应当停止,或者执行一旦达到目的即告结束,不应当超范围、超程度执行。而且,选用的执行方法也应以达到此目的为限,遵守比例规 (三)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 这里,我们按照执行措施适用对象的不同,分别介绍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 1.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执行措施: (1)划拨。对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2)罚款。行政机关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4)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种类较多。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外,单行法律中规定的执行措施几乎都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有: (1)冻结。是指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所适用的手段措施。 (2)划拨或者扣缴。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款项从存款机构账户内划出,并直接划入执行机关所指定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 (3)扣留、提取。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直接从发放或存放处扣留与提取的执行措施。如对公民所在工作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等。 (4)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收购。 (四)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是指在行政诉讼执行的全部过程中,以及在行政诉讼执行中出现特定情形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我国还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为执行机关时统一的执行程序规定,有些单行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不尽完善。我们这里介绍的是人民法院为执行机关时,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 1.执行提起 2.审查立案 行政诉讼执行的审查立案,是指执行机构在接到执行申请书和移送执行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有关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制度。 3.执行准备 决定立案执行的,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以前,应当全面了解案情,特别是要了解被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及其财产状况等情况,做好执行的准备工作。 4.实施执行 实施执行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执行措施的过程,是执行的实现阶段。人民法院应当运用强制措施,保证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5.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执行不能继续或继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因而执行程序中断的现象。 6.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是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完成执行任务从而结案。 (五)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案件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四个特征: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 2.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 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具体行政案件所确定的义务。 (六)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九个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属于前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经生效,并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如给付或作为义务。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是行政裁决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6.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内已经届满。 7.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8.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9.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七)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告知履行和强制执行等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