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证券市场的监管
§ 6-1监管体系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演进
第一阶段,1992年 10月以前
以地方监管为主
第二阶段从 1992年 10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证券委相继成立起到 1998年年底,证券法,正式颁布,
从分散的地方管理向集中的中央管理过渡 。
§ 6-1监管体系
第三阶段,从证券法颁布以后的 1999年开始,
我国证券市场开始在一个完全实现了集中统一监管的体系下运作。
§ 6-1监管体系
二、监管主体框架
( l)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3)证券交易所。
( 4)中国证券业协会。
( 5)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主管部门。
§ 6-1监管体系
三、监管法律框架
1,,证券法,
2,,公司法,
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4、关于上市公司行为监管的法规,
5、关于交易所的管理法规,
6、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的管理法规
§ 6-1监管体系
7、关于国有资产和股权管理的法规,
9、关于企业兼并、收购和破产的法规
10、关于外资股、境外发行与上市的法规
,证券法,颁布以后,凡与,证券法,
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证券法,为准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一、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1、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原则
( 1)证券交易所必须向证券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将其所有活动,
包括会员注册、证券注册、证券交易数量及结构变化等情况,按期报送证券管理机关。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2) 禁止证券交易所会员进行内幕交易 。
( 3)禁止采取欺诈、垄断、操纵和其他不法手段经营证券业务。
( 4) 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必须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 。 证券交易所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证券交易所的各项文件及活动的合法性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5) 证券交易所的活动必须接受行政主管机关和自律组织的监督 。 行政主管机关虽不得干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但却有权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要求其定期汇报规定的营业和财务报告 。 自律组织也有权根据自律组织的规范来监督证券交易所的活动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二、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证券公司的主要活动是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和承销业务三大块。所以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也是围绕这三大块展开。
在经纪业务的监管中主要强调帐户管理,
比如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给客户融资融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等;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在自营业务的监管中主要强调自营资格的取得,资格证书的管理,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帐经营,分业管理等内容;
在承销业务中主要强调承销资格的取得,
主承销商资格的取得,承销行为的规范性等方面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三,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
申请证券从业人员资格需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2)年满 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
能力
(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4)在申请前 5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 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 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经验,或 4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相关的工作经历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6)经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他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 7) 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中国证会的监督与管理
( 8)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四,对投资者的监管
1,对个人投资者的监管
首先是审查个人投资者的资格
其次,要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证券的途径进行管理,
最后,还有对个人投资者买卖操作的管理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2、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
首先是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的管理。
其次是对机构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管理。
最后是对机构投资者买卖行为的管理。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五、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2,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化,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3,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
4、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5,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
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
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讨论记录等 。
6、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7,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的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8,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
9,中国证监会认为其他应予检查的事项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六、对中介机构的监管
1、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和专业评估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2、上市公司应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
可以续聘;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指定或强迫公司聘用其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3、上市公司必须聘请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颁发的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应评估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评估。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4,对于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要求具备的条件:
(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 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们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 10名以上取得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 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2) 有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
( 3) 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
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
( 4) 有公司章程 。
( 5)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
(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5,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①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③ 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④ 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
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⑤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⑥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 2年以上的经历; ⑦ 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⑧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6、对于咨询业务管理
( 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4)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
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传真件上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5)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
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投资咨询版面,
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合作时,
应当向地方证监会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
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6)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的活动包括:
①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②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③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④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⑤)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7)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时应当一致 。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 证券经营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信息简报,快讯,
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 。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8)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有权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
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
§ 6-2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
(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 2年。地方证管办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一、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 2)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 3) 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 5)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 6) 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 有关人员;
(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下列各项信息属于内幕信息:
( 1)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 2)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 3)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 4)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 5)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 6) 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二、操纵市场行为
证券法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市场,
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
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有上述行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三,虚假陈述和误导行为
所谓虚假陈述及误导行为,指证券交易中的有关参与者对证券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 。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四,欺诈客户的行为
所谓欺诈客户行为指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等手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有欺诈客户行为的,除依法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还将被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
§ 6-3对 证券交易的监管
五、其他禁止行为
1、不正当竞争行为;
2、抗拒、阻挠或者严重干扰证券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
买卖股票的行为。
§ 6-4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定期信息披露和重要会议,重要事件等临时信息披露 。
一,年度报告
二,中期报告
三,季度报告
四,临时公告
§ 6-4信息披露制度
临时公告主要包括:
(一)重要会议公告
1、董事会会议公告
2、监事会会议公告。
3、股东大会会议公告
(二)重要事件公告
(三)公司收购兼并控股公告
§ 6-4信息披露制度
(四)其他公告
1、利润分配公告
2、配股公告
3、公司合并或分立。
4、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