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当事人
原告:王玉梅、李勇、李美、李威 原告:郎禄依、钱永正
被告:汪小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玉梅、李勇、李美、李威诉称:(1)座落于х省х县城关镇虹霓巷21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北面天井平屋一间原系王玉梅丈夫之养父母郎旺漠、陈娇连夫妇的共同财产;(2)郎旺漠1967年病故,陈娇连1973年始与王永汉同居生活,1976年病故,上述房产被王永汉擅自赠送给其外孙汪小庭;(3)王玉梅丈夫即李勇、李美、李威之父李汝新于1956年由郎旺漠、陈娇连收为养子,成年后对二老极尽赡养待奉之责,郎旺漠、陈娇连的房产应由李汝新继承;(4)李汝新不幸于1993年因病逝世,原告是李汝新之合法继承人,有权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汪小庭退出所占房屋。
2.原告郎禄依诉称:(1)原告之父郎岳林系郎旺漠嫡子,是郎旺漠、陈娇连房产的合法继承人;(2)郎旺漠晚年生活主要由原告之父郎岳林负担,其应继份额应多于其他继承人;(3)陈娇连病故后,原告之母林秀娥多次向王永汉提出让其出屋,经调解同意让王永汉住到终老,王永汉无权处分该房产;(4)原告是郎岳林、林秀娥的独养女儿,现父母皆已逝世,要求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之遗产。
3 原告钱永正诉称:原告之母郎春芳系郎旺漠之嫡女,于1987年病故,父亦已谢世,别无兄弟姐妹,依法有权转继承郎旺漠、陈娇连之遗产。
4 被告汪小庭辩称:(1)陈娇连于1973年与被告之外公王永汉结婚,陈娇连遗产已由王永汉继承所有;(2)陈娇连去世已近20年,原告方主张产权,已丧失了胜诉权;(3)王永汉与被告立有遗赠协议,并经公证,受赠房产于法有据;(4)被告已履行了遗赠协议规定的义务,并已实际接受遗赠,他人无权再予干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根据
经人民法院查明:座落于х省хх县城关镇虹霓巷21号内北面棚头楼屋一间、平屋一间土改时由郎旺漠、陈娇连夫妇登记在册。但在хх县永字号第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注明:平屋一间与丁某某等五人平均共有。土改不久,平屋共有人共同交该平屋与家业部门调换,郎旺漠、陈娇连换得座呈虹霓巷21号内北面天井一间屋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郎旺漠与前妻生有一子郎岳林、一女郎春芳。郎旺漠与陈娇连成婚时,子女皆已成家立业。李汝新于1956年即随姑母陈娇连在县城读书。1961年经陈娇连所在村干部作证,过继给郎旺漠、陈娇连为子,李汝新时年13岁。之后,李汝新即由郎旺漠、陈娇连抚养并供其读书。1965年,李汝新随生父母去江西打工,据村居委会证明,李汝新不时有钱寄给陈娇连作生活费。1967年郎旺漠病故,其生前生活主要由郎岳林负担,此节有村民的证言在卷为凭。1970年郎岳林病故。1972年12月,陈娇连与丁某某订立绝卖屋契,由丁某某将上述北面天井平屋之另一半产权折价人民币1000元断卖给陈娇连。1973年初,陈汝新夫妇婚后居住在虹霓巷21号房屋内,生下长子李勇后回生父老家居住,后又生育女儿李美、次子李威。1976年陈娇连病重时,当着邻居面将房产权证书交给李汝新收执。同年陈娇连去世,其安葬费用由王永汉承担。其时郎岳林之妻林秀娥即要求王永汉搬出虹霓巷21号内房屋,经村干部应德良、胡香菊等调解,同意让王永汉居住至过世。1987年郎春芳去世。1992年3月,王永汉与外汪小庭写下了遗赠书,称因多年来幸亏女儿和外孙汪小庭扶持照料生活,为感其至诚孝心,愿将陈娇连遗留的房产楼、平屋各一间在王永汉死后全部赠送给汪小庭,百年后的丧葬事宜也由汪小庭负责,该遗赠书办理了公证。1993年李汝新病故。1994年3月х县开展房产所有权登记,王玉梅持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断卖屋契以及继承证明申请登记上述房产。1995年8月王永汉病故,上述房屋由汪小庭占有使用。王玉梅同年9月4日向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郎禄依、钱永正、李勇、李美、李威一并参加诉讼。经法院委托,х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楼屋一间价值47988.08元,平屋一间价值8232.20元。
问:此案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