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夫妻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直接而具体的表现,也是夫妻之间利益与负担的分配。主要有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与财产上的效力。婚姻身份上的效力即夫妻人身关系, 是与夫妻身份相联系又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包括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夫妻财产上的效力即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内容。婚后所得共同制体现了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本质要求,特有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旨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缺憾。
本章提要
1.婚姻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为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可分力直接的与间接的、身份的和财产的效力。
2.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基于历史上对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二是直接由婚姻的属性决定的配偶身份权。
3.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4.特有财产是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各方的个人利益,是对共同财产制范围的限制,适当尊重了财产原所有人的意愿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便。
5.约定财产制是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精神的充分体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或法律后果。从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来看,基于婚姻关系发生,始于婚姻确定之日,并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所有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例如,民法中有关法定代理、监护、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申请宣告的规定;刑法上的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的规定; 诉讼法中的回避等规定,其内容不以婚姻家庭法规定为限。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以婚姻效力的范围为标准,狭义的婚姻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指只涉及婚姻成立对当事人本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及于第三人;间接效力还包括结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及于第三人,如姻亲关系的发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本章所阐述的是婚姻的直接效力。
婚姻的直接效力,根据其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身份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
身份上的效力,是婚姻产生的目的效果①之身份的权利义务,是婚姻这一状态的本质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之不能改变,亦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各国法律对有关婚姻身份效力的规定,是对婚姻当事人基于婚姻的本质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大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一般不适应私法自治的原则。其内容主要有姓氏、同居 、忠实、日常家事代理、扶养等。婚姻的财产关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满足配偶双方的物质利益为目的,关于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和原理也适用于身份财产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不同的是仅仅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媒介,不归入配偶人身权的范畴。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指夫妻财产制、夫妻继承权等。
在大陆法系中,关于婚姻直接效力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第一卷“人”中首先规定了“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而有关财产方面的效力“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在“家庭法”篇中分别规定了“婚姻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章“家庭关系”。《婚姻法》第13条至第20条、第24条规定了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义务、夫妻相互扶养的权利与义务、配偶继承权、夫妻财产制等内容。
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地位的立法主义
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夫权统治,女性处于从属地位;近代社会在法律形式上夫妻渐趋平等,妻子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提升,但是仍保留有相当的封建残余;现代社会的夫妻关系正处于由法律平等向事实平等过渡时期,各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确保夫妻独立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彻底修改夫妻不平等的条款。传统的亲属法学往往采用不同的立法主义说明夫妻关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共同拥有一个独立人格,为古代及中世纪夫妻关系立法所采用。但这种立法主义的实质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完全丧失独立性,无财产所有能力、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夫妻一体主义是古代法以家族为本位的立法思想的体现。
早期的罗马法,实行“有夫权的婚姻”,妇女加入夫的家庭,受夫权支配,如夫本身受家父管辖,则受家父的控制。妻的身份、姓氏都依从夫,甚至在妻不忠的场合,夫有权杀死她,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一律属于夫。但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严格奉行夫妻一体主义,维护夫权和父权的统治,规定夫为一家之主,法律上妻被认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未经其夫同意,没有单独支配财产和订立契约的权利。
古代印度和中国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是东方典型的夫妻一体主义的代表。根据印度奴隶制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摩奴法典》的规定,“夫可以离弃妻,妻不能离弃夫,无论被出卖或被离弃,妻都不能从自己的夫那里解脱”,“妻、子与奴隶,此三者被认为不能有财产,他们所获得的财富属于他们的所有者”。中国自西周礼法便主张“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否定妻子的人格独立,妻子没有姓名权,出嫁后必冠以夫姓,没有财产所有权,妻子的财产包括嫁奁都由丈夫统一管理等等。
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分立主义,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平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独立人格,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亲属立法中的体现。
夫妻别体主义,起源于罗马共和国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无权权婚姻”与“有夫权婚姻”有许多不同特点。在夫妻关系上,“无夫权婚姻”妻没有绝对服从夫的义务,夫妻之间形式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双方可以协议离婚,自由解除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妻的财产不问婚前所有和婚后所得,一律属于自己所有。但寺院法保存了早期的罗马法中有关已婚女性在财产上没有权利和人格上没有地位的规定。英国的普通法在没有经衡平法或制定法修正前,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抑或是救济等各方面都严格地坚持妻在法律上必须完全从属于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生,契约自由的观点成为社会的普遍观众和基本的法律制度,契约成为资本主义社会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石,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近代社会,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不断代替家族,家族的依附关系逐渐消失,用以取代源自家庭的社会关系是契约,所有的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①婚姻也不例外。婚姻家庭立法相继改采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思想,表现出一种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1882年,英国制定了《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了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利。在美国,在17世纪,改善了妻婚后全部丧失权利能力的规定,允许一部分特定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作为妻子的个人财产,据此,已婚妇女与未婚妇女享有同样的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能独立管理的权利;19世纪后期,州立法在此基础上开始创设了一系列的已婚妇女财产法案,扩大了女性个人财产的范围,而且更进一步允许已婚妇女以自己的名义签定合同,订立遗嘱,享有诉讼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婚姻家庭领域深受传统影响,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相当缓慢。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妻未经夫之同意,不得进行诉讼,不得赠与、转让财产。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务”,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的行为无效。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科学、文化、伦理道德、家庭结构、妇女就业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体意思不断加强,女权运动深入开展,提高妇女地位受到更加广泛的关注。战后,尤其是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对有关夫妻关系的法律作了修改,对违背两性平等原则的规定,予以修正或废止。法国1965年通过法律对民法典中的“夫妻相互权利与义务”一章进行了全面修改,肯定了“夫妻各方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夫妻各方不经他方同意,以自己的名字开立银行户头与证券户头”;“妻未经其夫的同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日本将民法典中的“妻随夫姓”改为“使用夫姓或妻姓,根据结婚时双方所定”,废除了“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的规定,改为“家庭住所由夫妻共同选定”。通过改革,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实质上日趋平等。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它充分体现了我国随着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及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夫妻关系所发生的深刻变化。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第一,夫妻双方人格独立;第二,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权、共同财产所有、管理、使用、处分权、遗产继承权;第三,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互相扶养的义务;第四,共同承担对家庭、社会的责任,如夫妻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保护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婚姻法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处理。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名字则标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止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①
姓名权在性质上为人格权。自然人以姓名与家庭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进行交往,并在姓名上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和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但各国的亲属法都把夫妻的姓氏规定为婚姻的效力,亲属法理论也视夫妻姓氏为婚姻效力加以研究。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姓名权虽是人格权,但与身份相联系。姓氏是家族的代号,为表明本人所代表的家族,每个人都习惯采用家族的姓氏以示为该族后人。男女双方创设婚姻关系后,基于婚姻共同体的同一性,夫妻应采同一姓即婚姓外表示婚姻共同体的存在。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所谓出嫁从夫,妻子在姓氏上必须冠以夫姓,以示从夫之意。二是从法律对婚性的规定来看,深受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制约。在古代法夫权统治时期,女子结婚后,处在夫的监护之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世系按男系计算,处于父权之下的子女须从父姓也是不可变易的准则。近代法夫妻地位不完全平等时期,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继承着古代传统。《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称夫之姓;《日本民法典》规定:妻因婚姻而入夫家,赘夫及婿养子入妻之家均须使用其家的姓氏。这样的规定有违于男女平等原则,现代有的国家逐渐废除了妻从夫姓,如德国,1957年颁布了《男女同权法》,规定以夫姓为夫妻及其家族之姓,但妻得以对身份官员为意思表示,附加其婚前姓;1981年修改婚姻法时,进而允许双方协议选定一个婚姻姓氏;1993年制定了《关于重新规范家庭姓氏法的法律》,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
当代各国亲属法有关夫妻姓名权的问题,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大致有二种立法例。第一,坚持妻从夫姓的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妻从夫姓并取得夫的身份权。《意大利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间保留姓氏直到再婚时为止。这种立法例强调了姓氏是表示家庭或家庭系统的符号的作用。第二,允许双方作任意约定。《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规定:结婚时,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一方的姓作为他们共同的姓,或者双方各自保留自己婚前的姓。此立法注重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
新中国成立以来,基于男女平等原则,三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各用自己婚名的权利,充分肯定了夫妻双方婚后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这一规定平等地保护夫、妻各自的姓名权,但从历史的角度看,旨在否定“妻从夫姓”的立法传统,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不因结婚而改变姓名,不得强迫对方改变姓名。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夫妻双方于婚后就姓名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约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通过约定女方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以改姓女方的姓。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①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既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又是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保障。从两性关系的历史看,夫妻人身自由权问题的实质,在于已婚妇女是否享有与男女同等的社会生活的各项权利。在整个古代社会,按照男不言内,女不言外的原则,女子被排除于社会生活之外,更无人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19世纪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才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人事和选择事业的自由权。但有的国家保留了较浓厚的传统习俗,对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依瑞士民法,妻子从事社会职业必须取得夫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如果丈夫禁止妻子从事苛项职业,经申报由主管官厅公告后便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夫的禁止,妻虽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能证明其就业对婚姻共同生活或家庭有益。
在我国,建国后各部宪法都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原则成为夫妻享有平等人身自由权立法的根本依据。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199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具体地细化了已婚妇女各项人身自由权;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5条完全保留了此项内容。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主要指: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已婚者以独立的身份,享有按照本人的意愿选择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束的权利。新《婚姻法》第15条规定的“生产、工作”是泛指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的一切社会劳动;“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和一切职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公益的活动。⑵平等的人身自由权适用于配偶双方。只有双方平等地享有人身自由权,才能使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它是夫妻关系平等的本质要求。⑶夫妻双方应正当合理地行使人格自由权,在选择和从事就业、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对对方和家庭的利益予以应有的考虑;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对法律规定的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地行使此项权利,一方有权进行必要的劝阻。当然,应把一方对他方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相区别。
三、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住所决定权,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依据的权利。这里的住所,意为婚姻或家庭的住所,是配偶常住的处所,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居所。首先,确定婚姻住所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婚姻关系成立后,男女当事人即以夫妻身份开始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住所使夫妻获得一定独立性,实现婚姻的特有内容。其次,婚姻住所是夫妻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场所,其三,婚姻住所问题与夫妻财产相联系,通常婚姻住所应该是夫妻财产的主要聚集地。其四,婚姻住所是婚生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条件与环境。①
住所决定权,从形式看,仅仅关系到配偶的居住场所,但从立法的演变的历史上分析,实际上与男女平权问题紧密联系。在漫长的古代社会,妇从夫居一直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即使资本主义制度形成后,由丈夫决定婚姻住所也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二战以后,许多国家基于男女平等观念及女权运动,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作了重大改革,然而,传统的习俗及伦理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领域较其它领域更深,各国的改革不完全平衡,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⑴协商一致主义。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共同选定,协商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⑵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改变了早期婚后住所决定专属于夫的通例,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居住该住所的权利。如英国1987年的《婚姻住所法》和1970《婚姻程序财产法》规定,即使夫对婚姻住房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令妻迁移。⑶夫方本位制。这种立法承袭传统,仍维护丈夫的住所决定权。《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及子女。”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夫妻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从立法的旨意上分析,这条规定主要提倡男到女方家落户,破除传统的妻从夫居的习俗,但隐含了夫妻双方平等地协商婚姻住所的法律精神。在各国的立法模式中,丈夫权利主义保留夫权残余,丈夫义务主义强调保护女性的利益,但丈夫只有义务而妻享有权利,事实上造成了另外的一种不平等,协商一致主义是最适当、最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形是妻从夫居,再者供给制福利住房制度、住房改革制度及住房保障制度由于女性相对经济贫困致使女性住房困难,如果一旦婚姻解体,妇女的居住困难比较突出,因此,法律应当明文规定住所决定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基于婚姻是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事实,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现行《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而且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共同所得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7条第一次就家事代理权作了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常家事范围
日常家事主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其范围因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不同,各地区共同生活的习惯不同也有所差异,在特殊情形下,日常家事范围得扩张。①一般包括必要的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正当保健及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家庭用工的雇佣。②但下列事务,不包括在内:
1.家庭对外经营活动。家庭经营活动担负着组织生产经营的职能。无论是夫妻一方单独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者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其夫妻财产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对外负债,主要也是为了发展生产经营,有别于日常家事所体现的生活消费职能。
2.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婚姻虽是一个共同生活体,但夫妻相互间人格独立,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诸如放弃接受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等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
3.处分不动产。不动产为重大价值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对方或双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依《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的义务时,相互之间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要求,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日本民法解释因怠于此注意所生损害,违反注意一方的配偶应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当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应尽的义务,家庭利益因此受到危害时,家事法官得规定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的各项紧急措施,法官尤其可以禁止该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官亦可禁止搬走此种动产。依瑞士民法典,如配偶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时,法官应配偶他方的申请,可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代理权。
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尽注意义务,主要涉及夫妻内部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未尽注意义务而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可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以何种名义进行,因各国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有的采身份效力说,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同生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权行使是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有的采委任说,适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这种学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罗马共和时期,丈夫虽有“家父权”,但妻子的法律地位提高,在丈夫委任之下,妻子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妻奉命与人定约的情形下,其家长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资本主义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现代各国的民法基于平等原则均规定夫妻双方互为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消灭
日常家事代理权依一定的事实消灭。这种消灭分为一时的消灭和永久的消灭。一时消灭,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而分居的,分居期间代理权消灭,当然如共同生活回复则代理权复活;因一方滥用代理权而限制,则于限制的范围一时的消灭。永久的消灭,因婚姻之解销而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效力所生的权利义务或因婚姻关系存在受一方的委任而产生,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
五、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任务。生育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发展,包括提高与降低人口发展速度,我国以降低人口发展速度、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为基本目标。《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义务”,婚姻法这一规定正是基本国策与宪法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精神有三个方面: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目前,国家已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颁布了计划生育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互相配合,自觉履行这一义务,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优生、少生、晚育。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应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夫妻双方一项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受法律的保护。《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须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产期保健服务;各级政府采取了包括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公民生育权利的措施。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的健康和安全。
六、同居、忠实义务
(一)同居、忠实义务的概念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抚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在近代的民事立法上,基于妻对于夫的人身依赖性和依附性,同居是妻的单方义务,而不是夫的义务。如日本旧民法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须许妻与之同居。现代民事立法,男女平等,对夫妻同居的规定渐趋平等。1947年《日本民法典》对旧民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第752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
同居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从各国关于同居义务的法律规定看,停止或免除同居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与因具有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两种。(1) 因正常理由暂中止同居。如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2)因具有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如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一方违背互负忠实义务规定,另一方有权不履行同居义务;夫妻双方婚后因共同生活体破裂而协议分居,分居期间免除同居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它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有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在立法例上,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明定夫妻相互负踏实义务,有的国家虽无明文规定,但重婚、通奸等行为为离婚的法定原因,因此在解释上多认为夫妻应互负忠实义务。
(二)违反同居、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居义务的履行,虽不能强制,但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瑞士民法典》规定恶意遗弃行为为难以继续婚姻之重大事由,属离婚原因之一,无过错方因此请求离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两性关系限于合法的婚姻之内,是个体婚姻的本质体现,夫妻相互忠实,也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配偶一方于对方忠实义务之违反时,无过错一方除了可请求离婚、别居外,还可依侵权行为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违法行为的矫正和对受害人的救济。这已有诸多立法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
(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在总则中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带有宣导性、倡导性,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它是专门针对夫妻关系所作规定,应理解它是夫妻权利与义务的有机部分,①有的学者认为由《婚姻法》第3条第2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以及第32条、第46条规定,可推论出夫妻有同居的义务。②
在《婚姻法》修正过程中,围绕“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些人认为婚后是否同居在属于个人及家庭隐私范畴,配偶双方是否同居也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同居义务无法律强制效力,不能也不可能强制义务人履行同居义务,若规定同居义务还会留下丈夫强行与妻子同房的合法依据的隐患;有的学者认为对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是否忠实主要属于婚姻当事人的情感问题,法律不应将其上升为法定义务。③笔者认为,法律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实施过程的任何时刻都需要直接运用强制手段使人们履行义务,法律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这种强制性只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行为人身上,而且国家强制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在一般情形下,丈夫在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构成强奸罪,但这一规则受许多例外的情形限制,在判决分居或有条件的离婚判决或婚姻无效的场合、在法院发生不得骚扰的强制令的场合、或在有正式的分居契约的场合等,④即妻子通过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通过结婚程序同意其丈夫在他们之间存续着结婚协议的一般关系期间行使婚姻权利的地位,但又通过进一步的法律程序,也就是一项包含不同居约定的分居协议、一项离婚判决、一项分居判决,她的同意被撤销了。所有关于夫妻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的学理论争的核心问题是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是否仅仅为道德义务。公民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公民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正当的性行为,通过选择婚姻、同居等过程实现其性自由权,婚姻是“性关系的一种”,⑤作为男女间性的一种选择关系,婚姻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同居的内涵比较广泛,毫无疑义的是性生活是同居的重要但并非是唯一的内容),如果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的契约,彼此附有协议,避免同居,这项“婚姻”,假如仅仅观其自然状态,是“冒充的契约”,⑥不能构成婚姻;同时,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社会对性的一种控制的行为模式,本质上一夫一妻制,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忠实义务,不为婚外的性生活,当两性的主体选择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自由的婚姻这种行为模式,表明了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的意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愿受婚姻的约束,其性自由成为非任意性的,如果配偶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婚姻本质义务的行为,也意味着婚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意思的变更,应当承担责任。是故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是婚姻的本质义务。
我国《婚姻法》虽未明文规定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但却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婚姻法》第46条就夫妻一方违背同居、忠实的要求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如果因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明确确认了夫妻一方的虐待遗弃行为、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必须承担责任。该法第45条还规定,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七、夫妻扶养的权利与义务
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婚姻所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是婚姻为共同生活体这一本质的体现。《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关于夫妻扶养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详见本书第九章的相关阐释。
八、配偶的继承权
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最基本的家庭关系,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现代各国法和亲属法的通例。《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与《继承法》关于夫妻法定继承权的规定相一致。综合《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第一,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第二,夫妻已经分居,但未解除婚姻关系,无论分居的原因,无论夫妻关系是否完全破裂,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第三,夫妻双方就离婚已达成离婚协议,但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死亡的,或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死亡的,以及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一方死亡的,在上述情形下婚姻关系未解除,另一方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第四,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一方死亡,另一方则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则认定为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只能依据其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适当的分得财产。
2.必须将配偶的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正确区分开来。当夫妻一方死亡时,首先,应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侵犯了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的共同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除了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
配偶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配偶互享继承权,是男女平等原则
的重要体现。任何人不得剥夺、妨碍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利;在实践中,应注意保护妻子享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妇女的继承权特别是寡妇带产改嫁容易受到侵犯,第31条专门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概念、种类
夫妻财产制概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夫妻财产关系直接涉及到双方各自的、共同的权益保护,以及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它即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也与社会经济有密切联系,因此,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夫妻财产制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不同的本质;同时,又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同一的社会制度下,夫妻财产制度也存在着许多差别。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夫妻财产制种类复杂,名目繁多,大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
依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依法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它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法定财产制是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因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方式约定夫妻财产的关系或财产约定无效、撤销的情形下适用,故有的国家也称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
⑴ 法定财产制。因适用的原因不同,又分为正常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
第一,正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依法律直接规定普遍适用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制。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第二,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不仅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纵观各国规定,非常财产制依产生的程序不同,有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因发生特定的情事,依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分别财产制,它无须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及法院的宣告;特定的情事通常为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或已有持清偿不足证书的债权人。
宣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当具有法定的事由,须经夫或妻或其债权人申请,经法院之宣告改为分别财产制。对于宣告的法定的事由,各国规定不一。根据《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大体包括:夫妻分居、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夫或妻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总债务、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配偶一方受禁治产宣告等。
(2)约定财产制。在确认夫妻财产制的国家中,关于允许约定的范围、约定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效力,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的差别。根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是否受法律限制,约定财产制一般可分为自由式的与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也有的学者称之为开放型和封闭型两种。
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要不违反一般契约的禁止性规定,都将得到法律的承认。这种模式赋予当事人以充分自由,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容易导致约定财产制内容的复杂性,在民事交易过程中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
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只允许当事人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已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选择一种模式作为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超过法律允许的财产制种类所作的约定归于无效。如《瑞士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婚约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加以限制,虽使夫妻的约定固定化,契约自由受到较严格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十分明确,即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避免显失公平的夫妻财产契约,以免“配偶间若任其自由订定,漫无标准,则人各异其制,而第三人的交易殊感困难,在社会上亦觉不便也。”①因此,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夫妻财产制立法所采用的模式。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和地区实行的夫妻财产制类型主要有嫁资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它们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财产制,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⑴ 嫁资制
嫁资亦称奁产、妆奁,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往夫家的财产,原本是对妇女出嫁后丧失宗亲继承权的一种补偿,后来逐渐演变为家庭费用的补助和分担。嫁资制是规定嫁资的提供、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制度。
嫁资制产生于古代社会。在古罗马法律中,妇女一般因结婚而归顺夫权,换言之,即转入罗马家庭,因而,由她带来的财产也当然地转归新的家庭,只要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其所有权归属于丈夫,丈夫对妻的“嫁资”享有管理权、用益权、处分权;但是古罗马后期,“嫁资”不再象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出现了一种真正的法律诉讼“妻物之诉”,规定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丈夫必须归还嫁资,此时“嫁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由夫管理,但已由所有权转变为一种债权。
嫁资制实际上是有关妇女婚前财产的制度,内容体现了夫权的统治,但亲属法领域深受风俗习惯的影响,因此,至今,仍是瑞士、葡萄牙、巴西等国实行的契约财产制中的一种。而在印度,尽管政府制定了全印度禁止妆奁法,规定给予、索取、甚至约定给予或借用妆奁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禁而不绝,该法律被认为最难实施的法律。
⑵统一财产制。婚姻成立后,将妻的原有财产估价定额,归属于丈夫,妻则保留此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在该婚姻解消时,夫或夫的继承人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折价金额的义务。统一财产制的对象,为妻的特有财产以外的所有财产,不独于结婚时,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进行估价。统一财产制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但较之夫妻一体主义时期的妻的财产无论婚前取得或于婚姻存续中取得都归属于夫的吸收财产有很大的进步,因此,这种财产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所采用。但统一财产制使已婚妇女丧失财产所有权,使妻处于不利地位,如今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不取。
⑶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之固有财产,于婚姻成立后仍各为独立的财产,但夫和妻的财产合并在一起,由配偶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和收益。在早期,联合财产制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甚至处分权,夫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早期的联合财产制,一方面,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承认妻对自己的财产有所有权,较统一财产制进步;另一方面,夫占有妻的全部财产,是夫对妻享有监护权的产物。十八世纪以后,立法者对之进行了改良,早期的归夫管理改为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着重将妻之财产与夫之财产结合为一经济单位,含有共同财产制及分别财产制之思想,德国民法典确立为法定财产制,受其影响,瑞士、波兰及亚洲的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采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但联合财产制以妇女有财产为前提,不利于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特别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权益,现代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者少,德国、日本已废止此制另采新制。
⑷共同财产制。它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实现事实上的夫妻地位平等。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①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②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与一般共同制不同的是,婚前的不动产归个人所有。③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婚前的动产与不动产归各自所有。④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婚前的动产与不动产、婚后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必须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对婚后所得财产共有的范围设有限制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另有约定的财产除外。这种限制性规定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不足的缺憾,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夫妻个人对财产关系的特殊要求。
⑸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夫妻分别对自己的债务负责,但不排除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配偶一方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英美法系国家及一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为法定财产制。有的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之一。
分别财产制以夫妻别体主义为理论基础,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强调个人为上,人人具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婚姻成立不改变双方的财产关系,保证了已婚妇女的财产权,是最典型的夫妻平等的财产制度。但分别财产制中忽略了两个事实,一是婚姻为共同生活体,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自愿终身结合的契约,双方的协力贡献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特别是家庭主妇的家事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二是已婚妇女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多低于男子。因此,分别财产制难以实现事实上男女平等。有鉴于此,采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对其进行了补正,或在分别财产制中导入共有的因素,或在离婚分割时采用财产公平分割法。
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一般性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外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工资、奖金。工资、奖金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或一 方有工资、奖金,另一方从事家事劳动,都不影响无收入的一方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形下,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无论投资经营者是一方还是双方,其经营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人身权是专属权,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不能离开民事主体而存在,基于智力成果依法享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等权利归知识产权人所有。
④因继承、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第一,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依此款规定,一方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第二,如何理解“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如:宋某某,有一个儿子(已婚,配偶为李某某)、二个女儿;宋某某立下遗嘱其个人的遗产由儿子一人继承。此案中,是否已“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继承人、受赠人取得财产依继承关系、赠与关系;继承人、受赠人的配偶之所以对继承人、受赠人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依婚姻关系;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并不意味着继承人、受赠人的配偶享有了继承权、受赠权;“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在解释上应理解为遗嘱人、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只归遗嘱继承人、受赠人一方所有,不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李某某的配偶所继承的遗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⑤其它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此款为兜底条款,是对不符合上述各款的规定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性规定,旨在将法律无法详尽列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中。根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旨意,结合《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依法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应注意的问题
①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居的效力,并及于夫妻财产。从法律确立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方面分析,夫妻分居,共同生活体破裂,缺乏适用夫妻财产共有的理论依据;从夫妻财产关系方面探究,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客观上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夫妻关系只是纯身份上的人身关系。是故,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夫妻财产当然地适用分别制。如法国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分居,在各种情形下,均引起分别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55条规定:分居时,应依法执行分别财产制。英国、挪威等国家的亲属立法也采取此种模式, 双方对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拥有所有、管理、收益、使用等权利,不受对方之干涉与支配。但我国司法解释却主张分居期间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中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在婚姻法修正过程中,学界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大多数主张在别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但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解释上,仍适用《财产分割意见》的相关规定。
②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理论上,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新权利,继受取得种类一般有移转继承取得与特定取得;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婚姻这一共同关系;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理论也不符合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实践中,为趋利避害,有的当事人想方设法避免个人财产被转化为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满8年、4年前提起离婚,或单个使用、管理;有的当事人则尽量拖延婚姻的时间;“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任由法官自由裁量,产生了较大的负作用。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归属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双方所有,但是,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无论是内涵还是处延都是有区别的,无形财产一般泛指具有财产意义的抽象物,但诸如学历、执照、个人信誉等是否为无形财产无明确的定论。在我国,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的知识水平、执业技能及其他有关的个人素质,不是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它们是财产,而且是婚姻财产;也有的学者认为对其估价、分割困难,不宜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美国,纽约州是美国目前唯一肯认学位或专业执照是婚姻财产的州,法院认为配偶一方事业的增值就是婚姻合伙的产物,它具有可以提高持有者挣钱能力的价值。绝大多数州的法院都认为专业执照、学位不是财产,学位、执照不具有交换价值,在公开市场上也不是移转的标换物,它具有个人专属性,而且一个高级学位、执照是以前多年受教育的积累及本人努力的结果。虽然,绝大多数的法院认为专业执照或学位不是婚姻财产,但他们大多采取了不同的救济方法,如对财产进行分割或给付配偶扶养费时,将在婚姻关系中对他方配偶取得的学位或专业执照所贡献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同时对其为他方支付的教育费用给以补偿。因为,当配偶一方用自己的收入支持他方接受专业教育,而得到的回报竟是毕业后的离婚判决是不公正的。①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是法定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在婚姻这一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夫妻双方对于共有物,不分份额的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2.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领、控制的权利;平等地享有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平等地享有收取共同财产的孳息和利润的权利;平等地享有对财产进行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关系到所有权的转移或对财产设定负担,是决定财产命运的一种权能,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内容。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不应以双方收入的多少或有无,作为确定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财产所有权或者权利大小的根据;二是因日常家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三是非因日常家事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义务是依法规定负担的为实现婚姻家庭职能的约束。第一,不得妨碍配偶他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第二,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应平等负担。有共同财产的,应由共同财产负担,共同财产不足支付的,夫妻以个人财产分担。第三,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制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因婚姻关系的消灭及双方协议而终止。(1)因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夫妻共同财产制赖以产生的基础婚姻共同生活体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2)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配偶一方死亡,主体之一消灭,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赠人继承。(3)因夫妻双方约定而终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制,法定的夫妻共同制因约定而终止,自约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约定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的一
定范围的特有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也无论是婚前个人的劳动所得还是婚前受赠、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只要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日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均为一方特有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不能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但须注意的是,如果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前,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后,而医疗费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获得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后因继承中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如果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不能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设立遗嘱制度、赠与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财产,假如遗嘱、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归一方所有,法律却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赠与的内容,违背了遗嘱人、赠与人的意思,而且是对遗嘱人、赠与人对自己所有财产处分权的限制。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般情形下,一方专用的衣物、化妆品、提包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必需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归个人所有,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因其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
夫妻个人财产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补充,为夫妻婚后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实质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其效力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夫妻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任;婚姻关系解除时,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无需分割;个人财产所有者死亡时其个人财产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我国约定的夫妻财产制
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其实质
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依法以契约的方式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而自主确定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的夫妻财产制度。
约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具有相当特殊之身份性,非纯粹的财产合同;但从内容上分析,是财产关系的合同,属夫妻财产关系,又非单纯的身份合同;因此,约定财产制是身份行为或财产行为,解释上,众说纷纭。
有的学者认为约定财产制为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可分为形成、支配、附随的身份行为三种。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直接造成身份之创设、废止、变更的法律行为,如结婚;支配的身份行为系基于自己的身份而对他人之身上为身份法的支配的行为,如亲属之行使;附随的身份行为为附随于身份关系之行为,如夫妻财产契约。也有的学者认为是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契约属于涉及自然属性之财产法的法律行为,除亲属法上有特别之规定外,应受财产法原理之指导,身份行为系以身份之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并非关于身份变动之契约,不属身份行为之范围。①在我国,亲属法理论一般认为夫妻关系的内容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②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排除了单纯以亲属身份的取得、变更、丧失为目的身份行为。然而,婚姻、收养、监护等为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的身份形成行为以及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支配行为,夫妻财产契约即不是身份形成行为也不是支配行为,它的内容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使、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具有双重性,即具有身份性又具有财产契约性。涉及到身份问题的应适用亲属法相关的理论,如主体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契约主体具有限定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8周岁)在其他民事领域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我国婚姻成立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定婚龄的规定,而且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在婚姻民事领域只有完全的婚姻行为能力、无婚姻行为能力之分,而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再如代理,依民法的原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财产契约具有身份性,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契约具有财产合同的性质,可适用财产法相关的原理。如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变更与撤销、解除。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可以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契约作出非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也可以约定解除原有的夫妻财产契约,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订立的一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对于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发生误认,从而使行为后果无法达到其真实的目的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夫妻财产契约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夫妻财产契约。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沿革及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考虑到当时传统的习惯、经济发展的水平较低、家庭财产不多等因素,而且实际生活中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关系的需求不强烈,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而是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的管理职能,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来切实保护广大妇女的财产权益,以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了约定财产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相应产生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变化,丧偶者或离婚者再婚的比例以及涉外婚姻、涉及港、澳、台的婚姻不断日益增多;因此,法律确有必要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关于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尤其是约定的效力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断增多和复杂化的需要。
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的近二十年间,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夫妻财产客体多样化。在财产构成上,除了单一的简单生活资料及简单的生产工具之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即有有形的财产也有无形的财产,且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越来越多的公民所有。第二,夫妻财产的价值呈现巨额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大量出现,截止2001年底,全国共有私营企业203万户,投资人数460.83万人,注册资本18212.24亿元,开业时实收资本最大的为2.68亿元,所有者权益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所占比例增长幅度非常显著,合计比2000年底增长了8.5倍,开业时实收资本最大的2.68亿元,而2001年年底所有者权益最大的高达12.5亿元。仅靠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与简单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私营经济家庭的经济职能具有传统的生活消费职能,以及组织生产的职能,这类家庭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质,夫妻财产的总价值明显高于一般的消费型家庭,所负担的风险高于一般家庭, 对外所负的债务主要是为了发展生产经营,财产的形态多样性,有的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也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有一定的难度。完善的约定财产制即能使夫妻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自主地处理双方各自或取得的财产,又赋予婚姻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与便利,保障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为夫妻在财产权利上的现实平等已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
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修正
为尊重夫妻的意思自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个别性,保护民事交易安全,新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修正后的《婚姻法》与原《婚姻法》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1.约定的效力
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未作出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其一,是优于法定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此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其二,对内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已生效的约定在配偶及继承人间发生财产契约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契约自由及民法学原理,夫妻间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不待言。需注意的是,在调解离婚中,双方对财产可按照约定分割财产,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各自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得依据夫妻财产协议进行,除非生存方同意作有利于死亡方的变更。其三,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在不规避法律的前提下,夫妻可依该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此规定,如果夫妻约定财产采用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登记申报的规定,对于夫妻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客观上第三人“知道”比较困难,法理上夫妻财产约定是内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上,第三人所信赖的是婚姻生活共同体,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指出: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欲使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则负有告知的义务,而第三人无当然的注意义务。
2.约定的形式
1980年《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财产分割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据此,1980年以来,夫妻财产契约采取不要式主义。修正后的《婚姻法》则规定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要式主义。究其原因在于①口头形式虽简便、迅速,但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②口头形式一般适用于权利义务即时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夫妻就财产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存续时间较长;③订立夫妻财产为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仅涉及夫妻财产权的所有权的归属,而且涉及夫妻对共同财产或特有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问题,采要式行为,可以促使当事人谨慎进行。
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只要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即发生对内的法律效力,无需经一定的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对内而言,夫妻财产契约只要用书面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公示程序意义不大。对外而言,公示程序也不是对抗第三人的必备形式,只有夫妻双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才可对抗第三人。对此问题,其它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公证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夫妻财产契约依夫妻财产制登记后,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笔者认为,如果规定经一定的公示程序便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无异于加重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必须查明对方是否为已婚者,如果是已婚者,还须查明对方与配偶是否有财产约定,而依民法原理,善意的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无此注意义务;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上的规定即能有效保障夫妻之间的权利又有利于交易的快捷与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1980年《婚姻法》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规定,是自由式的立法模式,修正后《婚姻法》提供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为限制式的立法模式。一是采一般共同制,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的全部财产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采用这种类型实质上是对婚前财产的约定,通过约定,婚前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采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全部为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采这种类型置重于夫妻婚后的财产所得,改变了法定的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三是限定财产共同制,当事人可以约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部分的归各自所有,部分的归共同所有。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契约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双方应具有缔约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未完全禁止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结婚,故夫妻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妨许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只是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可借鉴外国立法例,除法定代理人同意外,还应取得法院的许可。在此限制下,许可夫妻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也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更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要。①笔者认为,从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分析,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为重大的复杂的民事行为,关系到当事人双方重大的财产利益,夫妻财产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负担,并涉及扶养、抚养、赡养等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比较复杂的或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判断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后果,本人不能进行。从夫妻财产契约性质角度分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因为夫妻财产契约具有身份性,是与当事人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适用代理。在此情形下,只能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立法可规定非常的财产制,当然地适用分别财产制。
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行为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的意思表示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是在没有任何他人强迫的情形下实施的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行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约定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夫妻一方故意告知他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他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为诈欺的行为;以给他方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他方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属胁迫行为;一方乘他方处于危难之际,提出苛该条件,他方迫于危难处境和急迫需要,无奈接受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为乘人之危的行为。上述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
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夫妻财产契约是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所作的约定,不能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只能选择法定的三种财产制,约定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不得规避扶养义务、清偿第三人债务等法律义务。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详细内容见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修正)
复习思考题
名词解释
婚姻效力 嫁资制 日常家事代理权 统一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二、简答题
什么是婚姻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身份上的效力有哪些?
婚姻法是否应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夫妻财产制有哪些类型?
简述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价值
婚姻法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性质是什么?
论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案例分析
竺某某(男,30岁)有一天从单位回家,发现妻子张某某(女,25岁)与另一名男子在一起。张某某与男子分别写下悔过书交给竺某某。当晚,竺某某邀请其父母及张某某的父母一起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张某某与竺某某书面约定:夫妻婚前、婚后的所有财产归竺某某所有,张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双方以及双方的父母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不久,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认定约定无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问 :竺某某与张某某的约定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