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行政诉讼中的期间、送达和费用 (1学时)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三节 费用
第十章 行政诉讼中的期间、送达和费用
期间
期限和期日
期限以时、日为计算单位的,以次时、日起算。期限以月、年为计算单位的,其起算以日为标准。
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77-84条:P345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转交送达
公告送达(二个月)
送达只有程序效力 P347
费用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案例阅读
1.【中国·中国足协处罚案】——受案范围 长春亚泰足球队在2001年10月6日的第22轮与浙江绿城足球队比赛中,净胜6球,在整个赛季中排名甲B第二。按照中国足协发布的《全国足球队甲级联赛规则》第9条关于“获得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前两名的队,次年参加全国足球甲级A组联赛”的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队之列。但是,中国足协在联赛后的2001年10月16日,做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和2002年、2003年甲乙级足球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并限长春亚泰在三个月内进行内部整顿,同时对教练员和球员作出停止转会资格的处罚。这是中国足协为严肃足球联赛纪律,打击“假球”、“黑哨”现象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关于本案背景,参见罗璇、曹斌:《面临尴尬:长春亚泰状告中国足协》,载于《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而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服足协的处理决定,于2002年1月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同年1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明确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几乎与此同时,北京召开了有10多位行政法学专家参加的“行业协会管理权之司法审查研讨会”。专家们普遍认为,足协不仅是社团法人,还是法律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足协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请问,此案法院是否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受理?
2.【美国·尼克松总统案】——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较量 1974年3月1日,作为“水门事件”特别检查官所进行的一项调查结果,尼克松政府七名官员被指控妨碍司法,尼克松本人也被认为是密谋的参与者。由司法部长任命的特别检查官为审判使用起见,请求联邦地区法院依《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17条第3款向总统发出出庭受审的传票,传票要求白宫交出案件所涉录音带。尼克松总统拒绝按法院的传票行事,他主张对那些要提交的材料,政府拥有绝对的行政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总统的行政权是否绝对,即法院是否有权对总统签发传票。
本案开始在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后来辗转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974年7月8日开始审理这个案子。在审理过程中,总统的律师称:法院无权向总统签发传票,因为争论的问题是一个行政部门中最高行政长官与其下属官员“特别检察官”之间产生的纠葛,它不需要司法解决。联邦法院不应当涉足政府的行政部门。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代表法庭发表意见时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刑事性指控,它需要联邦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认定是否有违反联邦法律的事实存在,而且是以合众国主权者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判决认为,争议双方均为政府官员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法院审查的障碍。本案中的独特事实足以说明:不仅“特别检察官”有就本案起诉的起诉资格,而且本案已构成需要法院作出判决的争议。
最后,这场诉讼因为尼克松总统的辞职而了结。
3.【中国·个性化车牌风波案】——法律适用问题 据2002年8月12日《北京法制报》报道,个性车牌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半年左右时间的研制,“2002”式机动车牌号具备了全程数字化管理,自由选号、车牌的浅色底黑字等设计属于国际先进水平。从8月12日开始,一批在一定意义上绝对突出个性化色彩的被媒体称之为“最具创意”的车牌号码被注册为合法化。几乎与此同时,公安部在天津、杭州、深圳三座城市也开始试用“2002”式机动车号牌。
然而好景不长,在个性化车牌发放了十天时间之后,也就是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车管所贴出告示暂停2002式车牌的发放,随后,深圳、天津、杭州也称接到有关通知,停止新车牌的发放。至此,刚刚试行10天的2002式车牌全面暂停。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个性化车牌“来去匆匆”呢?对此,车管所的解释是由于技术原因,但中央级大报《工人日报》的评论认为,在短短几个工作日的时间里,个性化车牌遭受了强大的争议声浪,正是因为这样的背景,人们大多认为在“技术故障”的背后,或许还有更多个性车牌紧急刹车的理由。事实上,在个性化车牌发放期间,许多“另类”的车牌号出现了:有伤风化之嫌的SEX号牌;有借驰名商标和注册名称影响的IBM、163-COM、BMW;有利用国家名称或著名组织英文缩写的CHN、NSA、FBI和WTO;有利用某国家或地区著名灾难性事件的USA-911;有为了寻求心理安慰或基于其他考虑的001号牌。根据公安部(2002)85号《关于开展启用“2002”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述现象均不被禁止。上述这些非常“个性化”的车牌,严重违反了善良风俗,如果有车主提起行政诉讼法法院如何审查?
【中国· 《公安部关于开展启用“二○○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京、津、杭、深四个城市发放个性化车牌曾一度引起激烈讨论(其具体情况详见本书第二章相关案例),发放个性化车牌的直接依据是《公安部关于开展启用“二○○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而后来不得不暂停个性化车牌的原因,也主要是因为这个“通知”:依据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该通知是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任何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依法制定,既不能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也不能与法规、规章相抵触。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关于注册车牌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商业目的、仅供个人或单位使用的车牌号,无论从著作权、商标权、名称权、专利权等几个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范围内,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如果停留在这里,注册什么样的“个性化”车牌都是顺理成章无可厚非的。但问题就在于,“通知”对现行法律条文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却忽略了法律中所体现出的法律原则与理念。如,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了严格规范,如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等等。此外,还有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有关对注册商标特别是对驰名商标的规定等,都是制定新车牌规则时不能不参照的依据,因为尽管它们所涉及的领域不同,调整对象各异,但是它们设定的立法目的却是相同的,追求的法律精神与社会效果也是相同的。
正是由于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安部关于开展启用“二○○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法律及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原则与理念,所以按照这一“通知”,纪念日、姓名、公司名称等都有可能“化”为新车车牌号。于是,被称为最具“创意”的号码,如“USA·911”、“FBI·001”、“IBM·001”、“SEX·001”、“CHN·001”等相继出炉,主管部门不得不无奈地作出暂停发放的决定。这正应了一句古话: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4.【英国·Wednesbury案】——滥用职权的表现之一 1932年英国星期日娱乐法将星期日开放使用电影院合法化,并授权核发执照的主管机关在核发准演执照的同时可以附加“其认为适当”(as the authority think fit)的限制条件。本案原告公司是座落在史塔夫耶的Gaumont电影院的经营权人,被告则是依据1909年电影院法有权核发执照的主管机关。原告公司向被告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机关核准于星期日开放使用Gaumont电影院放映电影,被告审核结果准许原告在星期日放映电影,但附有下列条件:十五岁以下之孩童,不论是否由成人陪同,均不准入场。原告因而起诉请求法院宣告此项附加条件是不合理且逾越权限的。
本案的争议重点在于:根据1932年星期日娱乐法,核发执照的主管机关在核准星期日放映电影的同时,有权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此种附加条件的权限是否毫无限制?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法官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守几项法律原则,只要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是在这些法律原则的框框之内,法院即不得加以质疑。那么这些法律原则究竟是什么呢?一般认为,裁量权必须真正地行使,如果授予裁量权的法案明示或默示某些因素必须列入考虑,那么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就必须注意这些应考虑的因素;相反地,如果系争事实的本质以及法案的解释清楚地显示,某些情事与系争问题并不相关,那么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就必须排除这些不相关因素。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机关之所以附有“十五岁以下之孩童,不论是否由成人陪同,均不准入场”的限制条件,是将孩童的福利和身心健康列入了考虑的因素,根据相关法案的默示,这样的因素应作为相关因素来考虑。因此,上诉无理由,予以驳回。
5.【中国·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送达的意义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因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补发毕业证、学位证、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确认田永具有学籍,那么其他问题也就随之迎刃而解。根据国家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以及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田永可以获得毕业证、学位证,学校也应当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判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同时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中国·马随意见义勇为案】据《法制日报》2001年3月27日报道 ,1999年5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邵家村发生翻船事故,8人落水,沣东镇八家村五组村民马随意等人赶至现场,将落水者全部搭救上岸。事后,沣东镇政府召开表彰大会,5位村民领到了荣誉证书和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奖金,对马随意等9人给予了口头表扬。
马随意认为自己见义勇为的行为未得到应有的奖励,镇政府也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于是先后到省市上级部门上访讨说法。2000年10月8日,马随意以侵犯荣誉权、行政不作为将沣东镇政府告到秦都区人民法院,要求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承担诉讼费38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秦都区法院审理认定,沣东镇政府是否发给马随意奖金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侵犯其荣誉权,不给予马随意法律支持。
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因此,双方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这样一来,类似上述案例中的行政奖励行为就因为其双方性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显然不妥。于是学者们又作出解释说,《贯彻意见》所指的单方行为,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单方取消行政奖励的行为,所以对于行政奖励,仍可纳入受案范围。而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8条)则取消了“单方行为”性对受案范围的拘束,所以也就不存在上述问题。
7.【德国·教室十字架案】——违宪案例 1991年2月,一个信奉以哲学、科学观来解释基督教神学的信徒,向德国雷根斯堡地方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巴伐利亚邦政府在其三个孩子就读的国小教室内,不应放置十字架,以免侵害孩子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依行政法院第123条的规定,声请假处分,要求暂时除去教室内的十字架。这一声请被雷根斯堡地方行政法院于1991年3月1日裁定驳回,原告不服,向巴伐利亚邦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诉讼,却遭受同样的命运,于同年6月3日被裁定驳回。原告于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认为其基本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父母亲教育权、人格之自由发展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与此同时,原告也依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2条的规定,声请假处分。
两所行政法院之所以做出驳回裁定,除了因为原告假处分的声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之外,更主要的在于巴伐利亚邦政府在教室中放置十字架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83年6月21日公布的巴伐利亚邦国民学校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学校应有宗教课程,弥撒、祈祷、诵经皆是可行的办法。每个教室皆应悬挂十字架,老师与学生应尊重彼此的信仰。”而国民学校法之所以规定教室悬挂十字架的理由,主要是巴伐利亚邦的居民绝大多数乃新教徒(基督教)与天主教徒(两教均以十字架为代表),因此,国民的情感颇为景仰十字架。本案的关键争议点也就转移到国民学校法的规定是否违宪这一问题上来。
联邦宪法法院经过三年多的审理,在1995年5月16日宣判巴伐利亚邦国民学校法第13条第一项第三句规定每个学校应悬挂十字架的条款,已经侵犯了基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人民拥有宗教自由的理念,所以因违宪而无效,巴伐利亚邦雷根斯堡地方行政法院及巴伐利亚邦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定应予撤销,并将案件发回巴伐利亚邦高等行政法院。
8.【日本·麻风预防法国家赔偿诉讼案】——国家赔偿的的实体问题 1996年3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废止麻风预防法法案》,废除了《麻风预防法》,由此也结束了自1907年(明治40年)起实施的对麻风病患者实施强制隔离的政策。 由于长期的强制隔离,患者及其家属遭受着种种歧视和偏见。因此造成的痛苦,即使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之后还依然难以得到消除。患者中的绝大多数虽已获痊愈,但由于长年被收容在麻风院,现已步入高龄,因此即使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以后,这些患者也还是不得不滞留在麻风院中而无家可归,难以复归社会。 在这样的背景下,原麻风病患者们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分别在熊本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和冈山地方法院提起以国家为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至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时三地诉讼合计原告为752名,其中熊本诉讼原告为127名,平均每名原告的请求金额为1亿1千5百万日圆。
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在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厚生大臣和国会议院懈怠废除《麻风预防法》的不作为行为中具有《国家赔偿法》上的故意和过失。具体理由在于,就厚生大臣而言,他的“属于公权力行使的职务行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可以认为,厚生大臣在昭和35年(1960年)的当时,……已充分获得或者容易获得判断实施隔离必要性的医学知识和信息,并且也容易掌握对麻风病患者或原患者的歧视和偏见状况。因此,可以认定厚生大臣具有过失”。 而国会议员的立法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方面也具有违法性以及故意和过失,首先,《麻风预防法》中的隔离规定违反了宪法第22条第1款居住迁徙自由。不仅如此,“对麻风病患者的隔离,……对该患者的人生有着决定性的重大影响”。该患者因此“作为人理所当然拥有的人生的所有一切发展可能性均遭受重大损害,其人权所受到的限制泛及人的全部社会生活”。这样的人权限制现状是对建立在宪法第13条基础上的人格权的侵害。从《麻风预防法》制定当时的情况,进而从该法制定以后的情况来看,最迟自昭和35年(1960年)起,该法中的“隔离规定,其合理性根据已经完全陷入失去支持的状态,应该说其违宪性已是明显无误”。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熊本地方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胜诉,在赔偿金额上,根据入麻风院的时期和入院时间将金额分为四挡,分别为1400万日圆、1200万日圆、1000日圆和800万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