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西北政法学院校级精品课程 一、进出口交易的磋商案例 [案例1] 1990年,阿根廷某公司应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报出镁矿石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2 150美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中方接到阿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阿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阿方公司将数量增到350公吨,每公吨价格为CIF上海价2 100美元,有效期经三次延长,最后延长至9月25日,中方公司于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 阿方接到该电报时,得知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上扬,因此决定拒绝成交,于是向中方发电,称:“由于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发生变化,货物已于接到你方电报时售出。”而中方对此拒绝接受,认为中方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了阿方发盘,坚持要求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阿方如不执行合同,则要赔偿中方的损失,即差价25万美元。 (问题):中方公司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的发盘是实盘还是虚盘?此时合同是否成立? (分析) 发盘,又称报价,即民法上所称的“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l)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2)内容中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名称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如果要约中伴随着要约人的保留条件,就不算是有效的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③要约要送达受约人。接受,又称“承诺”,是指受盘人(受要约人)愿意根据报价人所列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l)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才发生效力。(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3)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作出。(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项要约之后,对方对该项要约无条件予以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达成协议,从而成立了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发盘分为实盘和虚盘。实盘是指含有确定意思的发盘。实盘有两个主要特点:(1)必须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2)必须规定有效期限。所谓虚盘,是指不含明确意义的报价,也就是发盘人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实盘对发盘人来说,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表示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虚盘对发盘人没有法律向束力,发盘人可以随时撤回或修改虚盘的内容。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认,才能成立一项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合同。虚盘的特点有:(1)在发盘中附有保留条件;(2)在发盘中不规定有效期。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 (小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2] 案情简介:2001年3月,A文化用品公司与美国C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C贸易公司向A文化用品公司购买一批塑料文具。?   A文化用品公司委托美国B运通公司将这批塑料文具运往纽约,并根据承运人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将货物运到指定的装运港口。6月,货物装船,船长代理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后,C贸易公司始终未付款,A文化用品公司拟将货物运回。在与美国B运通公司的交涉过程中,A文化用品公司于同年12月得知货物已被C贸易公司凭汇丰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取。A文化用品公司遂要求美国某运通股份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美国某运通有限公司认为应由买方C贸易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A文化用品公司遂提起诉讼。   分析:A文化用品公司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将货物交给美国B运通公司承运,并取得美国B运通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收货人C贸易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A文化用品公司仍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可以据此担保债的实现。美国B运通公司在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又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A文化用品公司在提单项下的物权,造成A文化用品公司未收回货款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控,依法应当对A文化用品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美国B运通公司向原告A文化用品公司赔偿所有货款及利息损失。   本案中,由于A文化用品公司只凭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美国B运通公司提起了诉讼,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A文化用品公司还可以美国C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向C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如果C贸易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的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则A文化用品公司还可以直接向汇丰银行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3] 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分析: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上午我方发盘后,法商未置可否,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则合同没有成立。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案例4] S公司8月12日向其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的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式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式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I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I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I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作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但到9月20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买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   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上述对发价中包装条款的修改属非实质性修改,由于s公司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所以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已达成。 【分析】   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作出裁决。   (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作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达到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盘人,他认为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案例5]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万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成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根据这条规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盘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A公司4月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如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不成立。   此案的教训是,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或去电确认有效或表示发盘已失效。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数量、品质、包装案例 [案例1] 1996年10月7日,香港LINKVEST?有限公司与奥玛维塔船务公司(ALMAVITA?SHIPPING?CO.)签订航次期租船合同,租用后者的“奥玛维塔”轮(M/V?ALMAVITA),运输一批钢材从乌克兰伊利切夫斯基至中国汕头港。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如果承租人或他的代理人要求,船长应授权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代表船长,按照大副收据签发任何所出示的提单,而不对本租船合同产生影响。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提单与大副收据不一致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11月14日,F.?H.?Bertling?Gesellschaft?m.b.h.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代表“奥玛维塔”轮船长,在维也纳签发了两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已装上“奥玛维塔”轮的乌克兰盘元数量为19,484卷,毛重为10,039.432公吨。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大副收据一致,重量则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记载,比大副收据少9.388吨。“奥玛维塔”轮在汕头港卸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短少240卷142.412吨。 货物收货人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偿付短货损失、检验费、短货部分的保险费和违约罚金等共38,024美元及人民币150,838.43元。奥玛维塔船务公司答辩认为,其没有签发也没有授权自称代表船长的F.?H.?Bertling?Gesellschaft?m.b.h.公司签发提单。该提单对奥玛维塔船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根据承租人香港LINKVEST有限公司与奥玛维塔船务公司签订的航次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船长,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据此,出租人已将船长的提单签发权授予了承租人。承租人(或通过其代理人)以船长名义签发的提单,依照租船合同就是船长签发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由此可见,作为出租人的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即是所涉提单的承运人,应受该提单的约束。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已经通过合同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不存在对承租人(通过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进行追认的必要。奥玛维塔船务公司认为该提单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奥玛维塔船务公司赔偿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短少货物的实际价值38,065.73美元及其利息;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违约罚金和检验费请求。? [案例2]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C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冻野味,3月8日接到通知行转来对方开来信用证,其信用证中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900 ??M/Tons of ?Frozen ?Pheasant,Male and female,in- cluding:300 M/Tons of A grade,2.5 kgs.min Per brace,300 M/Tons of B grade, 2.25 kgs min.per brace.30O M/Tons of C grade,2 kgs.mln.per brace.Packed in woodencase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In two equal lots by separatevessels. The first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April 30,1997. The second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May 15,1997.”(900公吨凉山鸡,雌雄成对,其中包括A级3O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5公斤山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25公斤,C级300公吨,每对重量不低于2公斤。木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第一批须于1997年4月30日前装运,第二批须于1997年5月15日前装运) ????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规定分等量两批分船装的要求和库存情况,决定安排这样分两批装运: ????第一批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40公吨,B级160公吨,C级150公吨。 ????第二批也装450公吨,其中包括:A级160公吨,B级140公吨,C级150公吨。 ????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匕日将第一批450公吨货物装运完毕,16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对外寄单。但于28日却接到开证行拒付通知 ????“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我信用证规定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但根据我所收到的单据表明你方未按照每批等量分部装,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并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处理意见。 4月28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拒付的意见,经有关人员研究后决定除向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外,同时于4月 30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4月 28日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所谓单证不符问题,我们认为,你信用证总货量共900公吨,虽然规定‘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但我第一批于 4月 15日装运了450公吨,并计划在下月15日前再装450公吨,正好是等量两批分船装,因此我第一批装450公吨的单据完全符合你信用证的要求,你行应该接受单据。 4月30日,5月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4月 30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问题,我行认为虽然你方第一批按450公吨装运,但我信用证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而且货物数量分有三项,所以分批应包括三项中每一项都必须分等量装运。即你方亦应按我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装A级150公吨;B级150公吨;C级150公吨,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你方A级只装140公吨,B级却装16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经我行再三研究,确实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日也接到买方C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 “关于你4月 30日电对第X X X X号合同项下900公吨冻山鸡A、B两等级数量未按等量装运的情况,我们再三研究实难接受。我们合同虽然未明确,但信用证规定等量两批分别装运,而且你方又接受了信用证,我才与用户订安如此交货数量。由于你方在本批未按该三种等级规格分别等量装运,即对A级少交IO公吨,使我无法向用户交货,用户向我索赔XXXX美元。 ????根据上述情况,你方应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我方损失,否则我们无法接受你方单据。 5月2日食品进出口公司考虑货已到达目的港,对方又不接受单据,货物如继续拖延无人提货,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只好答应赔偿对方部分损失才结案告终。 ????分析: 据了解,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装运时对于三种等级没有各以 ?50%比例分等量两批装出,其客观原因是当时 ?A级库存的货源暂时短10公吨,所以计划于第二批装运时补10公吨。又由于经办人员没有充分理解信用证条款,认为信用证规定90O公吨分等量两批装运,也就是说第一批装运的数量应该是 ?900公吨之 ?50%,即装运 ?450公吨就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了。至于三种等级的数量如何搭配的问题,信用证并没有特别要求和任何限制,所以可以随便安排。这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生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900公吨货物包括三种等级,并且三种等级各规定有数量,然后又规定数量分相等的两批装运,当然包括三种等级的数量都要按等量分两批装。否则就是不符合信用征的规定。 ????食品进出口公司最后考虑本批货物并不是一般的杂货,而是冻鲜货物。货已到目的港,对方不接受单据,又无法收回货款,如果再拖延下去无人提货,货物将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才被迫接受对方的赔偿的要求,造成了这次的损失。 ????本案例的教训可以说主要有两条: 其一是审查信用证工作薄弱。外贸企业一般都有审证工作,如果各外贸企业能专门设立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审证人员负责审证工作,其效果要好些。要求在审证工作时能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款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方面了解、商讨,最后落实。如果办不到,绝对不能随便进行装运,严格掌握修改信用证后才能装运。 其二就是加强单证工作。如本案例的情况,作为单证人员应该把好单证的关。本案例的单证明显存在单证不符,本案例的单证人员如果在装运前接到货运委托单或在制单前就发现提出问题,本案例可能得到避免。 [案例3]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L 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台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tB减5%的滋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丁5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攫短装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7 评折: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5]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 评析: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案例6] 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柜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评折: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屑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 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三、贸易术语案例 [案例1]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2]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案例3]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7 分析: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7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案例4]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四、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1]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 31日,不许分批装运。)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配船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勺AXING”轮300公吨; 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 3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14日电悉。对于我第X X X 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率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 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很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分析: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行在4月17日电文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限制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O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O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她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况,~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 [案例2] A进出口公司与洛文兹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Credit available with freely ne即tlable by any bank by ne- gotiatlon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documents detailed herein…400 M/Tons of Groundnuts Kernels H.P.S, packed In newgunnybsgs. Shipment from Dalian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31st July,1996.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hipment are pro-hibited.”(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6年7月31日。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The quantity Is Increased by 100 M/Tons. The Ship- ment date Is extended until 31st August 1996.”(数量增加 100公吨。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J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变单议付。人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7月18日” ????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经研究于19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7月18日电悉。我们认为 ????1.你第X X X X号原信用证数量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我已经按照你信用证规定,将400公吨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7月5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100公吨,我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8月31日前将100公吨原数亦不分批装出。因此,我们认为单证相符。 ????2.关于转运问题,提请你行注意,该批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根据UCP500第万条d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1.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和/或子母船运输,并以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我提单上明确表示‘Containerized’,说明该货物系由集装箱运输。依照上述UCP500条文,即使你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而我在提单上证实了由集装箱装运,又在该提单上包括了你信用证所规定的海运全程,你银行仍然应予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必须按时付款。 ????A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7月2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19日电悉。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事,我行前电已阐明过: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就是说在本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货物只能不分批地一次装运。信用证原规定数量400公吨,后又增加数量100公吨,经你方接受该修改,本信用证数量变成500公吨,则500公吨应不分批地一次装出,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装运数量仅装40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行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2日” 开证行虽然对于转运问题在上述电文中再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分批装运问题仍然坚持不放。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本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 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IO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受当的办法。因为根据UCP500惯例第 ?9条 ?d款第 ?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见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O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D公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原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而喻。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据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受货物。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合同交货条款。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所以通过本案例,应引起同行者警惕! [案例3] 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对日本Y株式会社出口一笔玻璃器皿。1996年3月11日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有关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e in duplicate covering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 F.P.A Including Risk of Breakage and transhipment risk…”(保险单一式两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包括破碎险和转船险…)。在特别条款中又规定:Shipping advice must be sent to accountee by cable after shipment and a Inspected copy of this cable to accompany the negotiating documents.”(装船后须向开证申请人发装运通知电报。一份该电报的经检验的抄本应随同议付单据一起交单。)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在装运后备齐单据向国外寄单办理收汇手续。3月26日开证行提出异议: “你第XXX号单据已收到,经审核发现如下不符点: 1.保险单的险别中漏保转船险(transhipment risk)。 2.信用证要求提供‘ Inspected copy of cable’(经检验的电报抄本)。该抄本须经过原发的电报局盖章证实电文的内容,才能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上述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代保管,速告你处理意见。 3月26日”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的上述拒付意见后,经研究认为开证行意见毫无道理。所谓漏保转船险事,该货系直达运输,根本不转船。至于电报抄本事,我所提供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即于3月28日向开证行作如下答复: “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我们认为: 1.该批货物是由起运港直达模模,中途不转船,所以就不投保转船险,并非漏保。 2.对于信用证要求‘Inspected copy of cable’,我提供的单据名称也是‘Inspected copy of cable’,所以单证已经相符。至于是否须经过原发电机构盖章证实,信用证上并没有这样要求。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审核单据是依据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以确定是否接受单据。所以我单据表面上与你信用证相符合,你应该接受单据。 3月28日” 4月1日开证行又提出仍然不同意接受单据,其电文如下: “你3月28日电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1.银行不管实际运输是否转船或直达,只管单据表面上是否相符。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而保险单缺转船险,就是单证不符。 2.经检验的电报抄本,不仅在单据名称上表示,而实际也要经过原发电部门盖章表示经检验。你末经发电部门检验,怎能构成‘经检验的电报抄本’?所以它并未满足信用证一要求。 上述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4月 1日”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再三与买方交涉,最后按80%付款,赔偿对方 20%而结案。 分析: C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缺点就是对单证工作没有严格把关和缺乏有关业务知识。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不管实际是否转船都应该办理投保转船险,即使是直达。运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改变计划进行转船。在海运提单条款中一般都规定:承运人在需要时可以将货物交由屑于承运人或其他人的船舶,直接或间接运往目的港。所以预先确定直达的运输,在信用证要求投保转船险的情况下,也应该按要求投保转船险。 装运通知的电报抄本,日本开来的信用证,有时要求“Inspected copy of cable”,按日本习惯要求除在单据名称上要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名称表示外,在抄本上要经原发的电报局盖章证实。 从本案例给我们两个启示: 其一,即信用证方式的结算不管你实际运输业务或有关的货物情况如何,银行只管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否则,即使你实际运输如何需要,或货物质量再如何优越,而所提交的单据有一字之差,对方就有权利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其二,国际结算的单证工作人员不但要熟悉各种国际惯例,而且要掌握世界各国不同的习惯、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单证工作的需要。 [案例4]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 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因此,保方紧急指示律师积极与船方接触,争取以较有利的条件使船方放货,并及时组织货物转运,以便尽早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坚持以货方赔偿其数额巨大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并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作为放货的先决条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以致于保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也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保方不得不设法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案情分析 本案有如下几点发现: 1.“ARTI”轮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开始装货,同时租船人检验师登轮进行承租检验,检验结果以及事故后的检验结果均证明该轮开航前已处于不适航状态。 2.该单货5月28日开始装船,5月31日装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所有货物均有锈蚀并曾被水浸泡,捆带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断裂,船方对货物状况和质量概不负责”。这一批注也经由租船人保协检验师验货确认,船长也曾多次传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该单货于5月31日装船完毕后,由租船人代理签发了第一份清结提单。该提单有租船人代理和托运人正式签章和背书,并贴有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为中国外运,卸货港为上海。 4.“ARTI”7月2日轮启航,当日卖货人将买卖合同传给买方签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锈和风化锈’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这一条款。  5.“ARTI”轮7月4日发生事故,7月6日进入避难港并宣布共同海损。7月7日租船人代理对该单货签发了第二份清洁提单提交议付,该提单与第一份清洁提单明显不同之处是没有加贴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则为我国汕头建筑材料企业集团公司,卸货港为汕头。 6.卖货方事前未向买方提供租船合约,但从有关往来函件中可以确定,卖货方同时也是“ARTI”轮的期租人。 从以上归纳的情况来看,本案有很突出的几个特点:第一,承运船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第二,提交议付的清洁提单不实;第三,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有欺诈。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保方对本案提出了三种可能的处理方案: 第一个方案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保方考虑到这一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尽管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承运船舶的适航性是海上保险最重要的默示保证内容之一,但从保方承保的这单货的具体情况来考虑,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获知该承运船舶不适航的情况,而且船舶不适航也是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当时他们并未违反告知和保证的诚信原则,保方也就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故此,简单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势必将保方拖入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官司中去,而结果完全可能以保方败诉终局。   第二个方案以运输合同起诉承运方,保方胜诉的可能性是较大的。从收集到的“ARTI”轮承租检验报告和该船出险后的船检报告中可以证实,该轮于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以提供不适航船舶起诉承运方,根据《海牙规则》,作为船舶期租人的卖方应同船东一样负连带责任。但是,“ARTI”轮船东是一利比里亚籍单船公司,除了这一条船外别无其它资产,而卖方实际上只是一空头的贸易公司。暂且抛开船舶本身债务和抵押权不说,无论是船东还是卖方都没有太多可供扣押的有价值的资产,货方利益事实上得不到保全。如果在别处申请扣押其保赔协会的其它船只,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ARTI”轮本身不适航,其保赔协会一直未肯确认其保赔保险是否仍然有效,故其保协是否会提供我们所要求的担保?而且,如果采取这一类做法,开证行都必须按事先承兑按时支付货款。由于装货港在印度,提单签发地也在印度,“ARTI”轮目前也还挂靠在印度港口避难;如果对承运方采取法律行动,在该提单无管辖权条款的这种情形下必然适用印度法律。对于保方来说,如果付出大笔货款后再在印度打一场马拉松式的官司,其结果只能是给保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不会有好结果,这对保方是极不利的,因此,这一方案实无可取之处。   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新港后,WHH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 保险公司拒绝理陪是正当的。原因如下: (1) 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航次投了保险,但是货物是在由香港至新港的第二航次中发生了风险损失的,即使该项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也不予负责。 (2) 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时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航次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想利用保险人的疏忽将货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这违反了"诚实信义"的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陪付。 五、信用证案例 [案例1] ××年12月5日,国内某公司(下称受益人)向当地某银行 (下称议付行)提呈了S国某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金额为390000美元.信用证规定:正本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其签字样式须由开证行证实.议付行审核单据后,于次日以单证相符向国外寄单索汇. ××年12月16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拒付理由为:"Inspection Certificate Cannot varified by the issueing bank."当日议付行即联络受益人征询意见,并调阅公司留底单据进行核实.受益人坚称其所提交的检验证书为对方客户(即申请人)亲自来验货时签发的,其签字的真实性当无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纯属无理挑剔,以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应受益人要求,12月17日议付行去电开证行陈述受益人观点,并请开证行联系申请人以取得进一步的处理意见.12月20日开证行复电议付行,仍以先前所列不符点为由拒付,并进了步说明检验证上签字样式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上的签字样式不一致.议付行随即委托其在S 国的分行协助调查此事.12月24日议付行收到其S国分行来电证实,经核查检验证上的签字样式确与开证行的留底记录不符.议付行立即知会受益人有关情况及注意事项,并建议受益人,为防止诈骗应立即着手查实货物下落及检验证书的真伪性.12月30日,受益人致函议付行要求去电开证行收回全套单据.次年1月6日,开证行同意迟单,此案闭卷. 三,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信用证软条款的案例.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极具风险性的,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随时地,单方面地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是不法分子行骗时经常使用的工具和手段,它不仅削弱了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正常作用,使出口商因经验不足或一时疏忽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祸及银行,影响银行的信誉.如本案所涉的信用证软条款,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货物的市场情况来签发检验证书,以满足其接受或拒收货物的意愿,使出口商处于被动的地位,任其摆布. 其它常见信用证软条款还有: 1,Cargo Receipt issued and signed by authorized signatory(ies) of the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conformity With Our records,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3howing the quantity,value of goods,date of delivery and letter of credit number.(由申请人的授权签字人签发的收货单据上要证明货物符合品质要求,显示货物数量和价值,交货日期及信用证号码,收货单据上的签字样式须与我方记录一致.) 2.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 must be inconformity with L/C issuing bank records,Showings the name of vessel and approving the date of shipment.(由申请人签发的装船通知书,显示船名,证明装运日期,其签字样式须与开证行留底记录一致.) 3.Applicant's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shipping documents has been received. The applicant's authorized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concerned.(申请人证明信,证明一套不可议付的货运单据已收妥,申请人的授权签字样式须与有关记录一致.) 4.original L/C amendment through L/C issuing bank Confirming that samples have been received and quality is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before shipment.(开证行发出的正本信用证修改,确认申请人在装运前已收样品,并接受其品质.) 5.Shipment Can only be effect upon receipt of applic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ating the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只有在收到以信用证修改方式通过开证行发来的申请人装匡指示,指定装运船名后方能出运.) 四,启示 1,银贸双方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诈骗能力,并结合实例,经常进行宣传教育. 2,作为一家信誉卓著的银行,开证行应尽力劝阻申请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对已开立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进行严格审查,绝对不能在货到单据末到或单据不符而拒付时出具提货担保. 3,银行在审证时,应将"软条款"列出,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及时要求开证行传真一份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以便在审单时加以核对,确保签字相符. 4,对有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银行原则上不宜叙做押汇和打包贷款业务. _ [案例2] 某省A公司是K国B公司在我国开办的子公司,从事服装来料加工,A公司从B公司购入原料,加工成衣后由B公司负责销往日本市场.双方以对开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方式和融资工具.A公司通过银行开立120天的远期信用证向B公司进口面料,B公司则以即期信用证方式购入A公司的成衣.这样从公司得以在出口成衣收汇后支付进口面料款.起初,双方经营正常,信用证项下收汇付汇都不成问题. ××年国内某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连续开出10多笔进口面料的120天远期信用证,累计金额500多万美元,并按惯例在信用证中加列了"收到出口成衣信用证款,方可付款"的特别付款条件.出人意料的是,就在这一年A公司和B公司因经营不善,双双破产倒闭.在这之前,x国先后有3家议付行对我国开证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面料单据做了押汇.由于B公司破产倒闭,K国议付行无法索回押汇款,便反过来向开证行索偿.我国开证行因无法收回出口成衣信用证款,便根据信用证中的特别付款条件予以拒付.双方银行各执己见,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 12月,x国一家议付行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开证行,其主要论点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13条c款规定,"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由此断言上述信用证特别付款条件无效,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K国法院曾受理过类似案例.某开证银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特别条件(如最终买主于提单装船日后75天内不交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汇票及单据款将不予支付)拒绝付款,而被起诉.K国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特别付款条件与信用证本质相抵触,故无法律效力,判决开证行应予付款. 鉴于K国法院上述判例和本案情况相似,对我不利.为争取主动,开证行认为此案以庭外协商解决为妥,于是通过其H城分行说服原告银行从两行间友好协作关系着眼,撤回诉讼,并提出"部分收款,部分付款"的解决方案,即根据出口信用证收到货款的比例确定进口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至于其余末付部分的付款责任则自动解除.经双方协商同意,问题最终取得妥善解决. 三,分析 此案争论的焦点是,在进口原料的信用证中开证行加列的"收到出口成衣信用证款,方可付款"的特别付款条件是否有效.先从原告议付行的论点谈起.该议付行援引的UCP500第13条是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的规定,其c款所指"非单据条款"是针对审核单据而言的.上述信用证中的特别付款条件,是强调该证项下付款的前提条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议付行想根据UCP500的这条规定来推翻特别付款条件,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开证行之所以选择庭外协商解决此案,主要是借鉴了K国法院对上述另一信用证特别付款条件案的裁决结果.虽然判案中被告银行加列的付款条件内容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基于收到再出口的货款,K国法院认为该条款与信用证本质相抵触的观点,与国际商会专家们的意见是相吻合的.1992年国际商会494号出版物和1995年535号出版物对以收到出口贷款为信用证付款条件的纠纷案例作过分析和结论,认为"此类信用证没有提供保障,决不应开立,受益人使用了此类信用证,应对货物及货款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国际商会对这类以收到出口贷款为付款条件的信用证一直持否定态度,也劝阻受益人接受这类信用证.可想而知,如果开证行当初应诉,胜诉的可能性极小. 四,启示 1.为防止境外不法商人利用加工业务向我推销其冷背原料,在返销时设置重重障碍的卑劣行为,银行应建议加工商在加工业务中采用只收加工费的办法,并在加工协议中订明. 2.ICC535号出版物已经对案中相同的信用证不予国际上的支持,因此该信用证开立后也得不到法律承认,这一点银行应向商人宣传. [案例3] 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 试分折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 根据UCP500第九条a及b分条的措词,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条措词,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 由于UCP500允许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及份数,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由买方控制,以免卖方发货后不能获得信用证所需由买方签发的单据,从而造成失去信用证付款保证的困境。 [案例4] 有一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该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如下: a)520件100%纯丝绸女裤; b)贸易术语为FOB X X; c)从X X。ZZ港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不符,理由如下: 商业发票未规定FOB XX。试问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分析: 关于这一点,国际商会出版物NO.511阐述如下: UCP500第十三条C分条规定:信用证含有一些条件,但未规定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这些条件未曾提及,并对这些条件不予理会。但信用证当事人应该考虑到单据和信用证之间有着联系或相符的可能性。例如信用证条款中规定: 从伦敦运至香港条款,或CIF香港-Incoterms条款等,即使不需个别单据单独证明这样的条款,但其要求应在交来的单据予以满足及说明。 为此,当贸易双方都同意在信用证中规定的贸易术语时,这些术语作为合约的重要部分,它们有约束作用。不论是否信用证中规定贸易术语作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还是不作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都要采取这种见解。 UCP500第三十七条管辖商业发票,本条C分条说明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描述相符合。其次,FOB……的文字经常放在货物描述这一部分,因此被视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在上述例子中,FOB X X字样是信用证中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因此,需要在商业发票上说明来满足这个要求。 由于提交的商业发票中未注明贸易术语FOB X X,银行有权把单据看做不符而拒绝接受。 如发票上的货物描述为旧货(Second Hand Goods),但是信用证没有这样的描述,对此,国际商会出版物第399号第80案例提到,根据UCP500第三十七条C分条: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描述相符,因为信用证的描述没有这样的用词,现在发票描述加了旧货(Second Hand Goods)字样,就使单据不能接受。 按照UCP500第四十一条c分条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描述相符合,信用证用词:货物按照XXX号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构成信用证的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商业发票就必须将这一部分措辞写在货物描述中。按照UCP500第三条的规定,应该更加强调银行合同(跟单信用证)与商业合同(购销合同)的各自独立性。因此,如形式发票不附在信用证上,它不能成为信用证的一个完整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核对提交的单据时,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以任何方式查看形式发票的内容。 此外,银行应劝阻将形式发票作为信用证整体的组成部分,因为形式发票通常含有相当广泛的细节,那些细节会给审单造成混乱、误解和颔外耗费。而且,如受益人接到信用证后,觉得形式发票与信用证之间有不一致处,接下来的工作就应使信用证得到适当的修改。 [案例5] 1989年9月3日,中国华亚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多有以下两点: ??1)信用证失效 ??2)装运期延误。 ????华亚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那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事情还得追溯到当年的3月25日。 一、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华亚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布迪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华亚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89年3月25日,华亚公司又与布迪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华亚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布迪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 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布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8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华亚公司。在华亚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布迪公司拖至198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华亚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8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8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华亚公司干198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华亚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华亚公司立即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华亚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89年8月8日,华亚公司收到了布迪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8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89年8月20日。另外,布迪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华亚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布迪公司的信任,于198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华亚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 接着就发生了本文开头叙述的情况。 二、补充协议 ????拒付发生后,华亚公司即与布达公司交涉。经过谈判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布迪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华亚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布迪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 ????2.布迪公司同意在国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华亚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布迪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布迪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布迪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199O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华亚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布迪公司付款证明以后,华亚公司即向布迪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布迪公司在美国情关。 ????6.如果布迪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华亚公司将不起诉布迪 ??此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 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华亚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布迪 公司,以便布迪公司提货之用。 三、新的波折 ????1990年4月底,华亚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华亚公司询问布迪公司原因,布迪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华亚公司后又多次与布迪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 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 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四、点评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案例6] 某地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其货款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B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于6月20日向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方式结算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进出口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支付条款"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这才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以买方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方法。 ?? ?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主要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沿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和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基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 ?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 ?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 ??? ?B进出口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对方负但,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马斯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复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贵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的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 B进出口公司从上述买方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持单据向船方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托收整笔付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条款,而且我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 ????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 ?B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上述第522号国际惯例文件后,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又被对方提取,只好认输而告结案。 【评析】: 国际贸易有关当事人的一切义务、权利均以贸易合同形式而确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的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交易商谈时曾提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就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在合同中规定出来。如果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应完整地明确规定,例如?quot;Terms of Payment: 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by sellers documentary draft at sight to be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 th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The Letter of Credit must reach the?seller 30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 (支付条款:买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于装运后15天内在中国银行议付有效。信用证必须在合同所规定的装运月前30天开到卖方。)这样条款就比较明确。本案例的合同对支付条款只笼统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其意思就是说"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备犊?quot;,非常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L/C)支付方式项下的付款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远期付款交单(D/P X days after sight)、承兑交单(D/A)等方式都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本案例的合同条款无法确定是什么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的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进出口公司,对签订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够慎重。? ???? 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进出口公司在装货前业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检验证书为凭。本案例合同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C.I.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对方既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揽验出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一句话:货物有霉斑。B进出口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情甘承认交付货物不合格是错误的。 ???? B进出口公司另一方面的错误就是对国际惯例掌握不够。按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20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本条C款又是这样规定的:"当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皂付利息,提示行不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行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遭拒付后,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过电讯方式,若不可能,则通过其它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这就是说虽然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收取利息不得免除,代收行才能不入单给付款人。所以说本案例的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免收,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所以说本案例的代收行处理是正确的,符合国际惯例要求。不但这样,而且《URC522》第20条的B款还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及计算基础。"但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的条件下就放单给付款人。同时《URC522》第5条又重复强调托收,在本条的B款第IX条中规定:"对托收的利息,如有的话,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a)利率;(b)计息期;(c)所适用的计息基础(例如一年360天还是365天计算)。"B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例的托收指示书上不指示这方面的内容,当然使代收行无法代收。 ???? 如果利息数额已经明确,有的企业做法在商业发票上计算表示出来,然后与货款加在一起(包括汇票)向付款人托收。本案例的利息也已经明确是45天,如果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时,采取上述做法,基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点,困为付款人在承兑一张汇票上,不是拒付就是承兑。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人,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进出口公司手中。也有可能买方为了急于承单提货,只好承兑付款,则本案例也不会发生。 [案例7]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分析: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案例8] 某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1996年间与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芸豆贸易。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600 M/Tons of Kidney Beans.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00 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60公吨芸豆,允许分批装运,分两批,400公吨于1996年5月五日前运至安特卫普,200公吨于1996年6月对日前运至布鲁塞尔。)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经审查信用证条款,未发现什么问题,即与有关船方代理联系租船,根据5月末前的船期和船舱的情况,去安特卫普港的舱位不够,400公吨必须两条船分装。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运输人员向有关业务员提出,安特卫普的400公吨须两条船装是否可以,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业务员查对信用证认为没有问题,因为信用证是允许分批装运。所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于5月18日在A轮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19日装B轮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港。装运完毕,于20日即备齐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经议付行审核单据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意即要求分两批装运: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第一批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第二批又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与议付行不一致,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认为:“Partial shipe are allowed In two lots.条款中的“in two lots”的词语是指 4O0公吨到安特卫普和 200公吨到布鲁塞尔的两批。其中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是指在400公吨到安特卫普一批中或在200公吨到布鲁塞尔一批中还允许再分批。所以装运至安特卫普港的货分为2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装。 议付行仍不赞同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的这种理解,不同意议付。最后决定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供担保函件,如开证行有异议由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负责,议付行对开证行仍照常寄单而不表明不符点的情况(即对内提不符点,对外不提)。 但单到国外,开证行于5月对日提出: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到经审核发现不符点我信用证规定只分两批装运,Rll4加公吨至安特卫普,2加公吨至布鲁塞尔。你于5月18日只装200公吨至安特卫普,5月19日又装 2O0公吨至安特卫普。如此说来,你方起码要装三批以上,所以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请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5月29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开证行上述的单据异议虽然其意见时议付行的意见一致,但仍以自己对信用证条款所理解向开证行抗辩: “你5月 29日电悉。对于第X X X号信用证项下第X XX号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单证完全相符。你信用证原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其意思就是在两批之中(in two lots)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bwed),所以在安特卫普的 400公吨之中我又分批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你们所谓‘不符点’是不存在的,你行应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5月31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6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5月 31日电悉。对于第X X X 号信用证项下你方不符点事,我们信用证原文规定: Partial shipments??are??allowedin two lots. 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 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已被‘两批装运’(in two lots)所限制,即分 400公吨至安特卫普;200公吨至布鲁塞尔。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以再分批,完全是对原条款的误解。所以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我行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复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6月3日”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对开证行这样坚持所提的意见,所以又对信用证条款作进一步的探讨,才认为以前是误解信用证条款。只好又向买方马卡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后以降价为条件而结案。 分析: 假设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hip-ment in two lots:400M/Tons to Antwerp not later than May31,1996.200 M/Tons to Brussels not later than June 30,1996.”另外在其他条款又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allowed.”则可以考虑在每批之中再分批。因为条款虽然规定400公吨和200公吨两批,但另条款又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意即400公吨或200公吨两批之中允许分批装运。本案例信用证条款却是这样规定:“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lots.”因为“Allowed”一词却被“in two lots”词所修饰和限制,即“允许”(allowed)被“分两批”(in two lots)所限制,也就是说其所“允许”的条件是“分两批”。 本案例的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对该条款没有正确的理解,被上述举例类似条款所混淆,误认为每批之中还可以分批。议付行在议付时就提出异议,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没有引起注意,进行研究,却仍然固执自己的理解。当时议付行又不接受,双方各执己见,所以才商定采取只是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提担保议付,而要求议付行仍照常向开证行寄单不说明有不符点的情况,开证行如有异议由受益人负责。但单寄到国外,于5月29日开证行也提出该不符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却仍然还以自己的误解进行抗辩。6月3日开证行再次在电文中对该条款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国际贸易发展公司这时才组织有关人员对信用证该条款进行了探讨,发现自己以前的理解是错误的。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审证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细致的工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有一定理解能力的人员担任这项工作,才能对企业起到把关的作用。出口业务程序从成交签订合同到备货、审证、政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直至装运,任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最后均在单证工作上暴露出来,造成单证不符,被对方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本案例的分批装运问题,虽然当时有船舱不足的原因,但审证人员当时认为可以再分批,误解信用证条款,所以才违背信用证规定而造成事故产生。 [案例9]: 香港A银行(开证行)开致海南G公司为受益人的01一153109号信用证计227500美元,价格术语CIFBANGKOK,货物为硅锰合金。1995年9月21日海南省B银行(议付行)议付单据。 9月27日开证行来电拒付:“产地证收货人为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 LTD. BANGKOK .申请人正与最终买主联系,结果待告。我行代为保留单据,请指示。”经查阅留底,议付行认为此系开证行无理拒付。9月29日,议付行去电反驳并敦促其立即付款:“产地证之收货人与提单严格一致并与其他单据亦无矛盾,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有责任接受单据。请收阅我行电后立即付款或作出详细解释。我行保留索息权利。”10月4日,开证行来电,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209400美元,要求B行确认。而实际上受益人并未同意申请人之减额要求,议付行推测此时货应已抵港,硅锰合金行情亦呈涨势,买主不会不赎单。于是一方面敦促受益人尽快查实货物下落,一方面去电升级催收。基于开证行避而不谈单据问题,议付行亦避而不谈减额问题,两次致电其进口部经理。由于此时离起运日已有一个月,而受益人仍未能提供货物下落情况,议付行10月15日直接致电其总经理,以求速战速决:“很抱歉来电要求您亲自过问贵行进口部拒付我行正点单据一事。单据现已不在香港,贵行却仍拒不付款,不但有悖国际惯例,也有损贵行形象,请赔付我行25天利息损失共USD1137.50(按年息9%计)。”   议付行凭经验推测开证行已转寄单据,但由于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货已被提,供货人与受益人亦在退单问题上意见不一,议付行只能试探性指出单已被转寄,并不敢贸然提出退单。   10月16日开证行来电,再次称受益人已同意减额至196681.75美元,要求议付行确认。此时受益人已从船代处得知货已于10月初发往收货人仓库,议付行认为开证行虽多次提出减额,但从不敢要挟退单,对议付行的指责亦不置可否,估计收货人已凭银行担保提货,也许是货物品质问题导致原始开证申请人拒付。10月23日受益人交来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由泰国SAYBOLT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并称申请人以短量为由提出索赔。由此看来议付行的推测是正确的,但报告中显示短量50吨之多(占总货量的10%),实在令人难以置信。议付行认真分析了该检验报告并多次与受益人详谈,受益人承认发货时1一3袋有破损现象,但到岸后不可能出现如此严重的短量。受益人称真正的拒付原因是,船吊不能正常工作,引起额外装卸费约5000美金,申请人借单据拒付并乘机提出减额,企图一箭双雕。议付行认为受益人之词可信度较高。因为据了解,该证申请人与原始申请人系母子公司,而且是“洋买办”,对国内国营公司的管理漏洞、国家政策等了若指掌,其提出的减额数正好与税后利润相抵,如果减额成功,受益人不赔不赚,一般不会付诸法律解决。鉴于此,议付行认为提出退单的时机已经成熟,一方面敦促受益人联系承运人了解收货人是否已凭银行担保提货,同时于10月26日去电正式提出退单,电文如下:   “参你行10月3日及16日电,减额要求不能接受,原因如下:   1.我行重申单据严格一致并于9月29日、 10月16日电中明确表明我行观点,我行要求你行作出解释而你方却回避单证问题。很明显,你行所持之拒付理由是毫无道理的,而且难以自圆其说。很遗憾我行认为你行的拒付行为已违背了UCP500第9条(A)款。   2.我行认为你行置我行催收电于不顾,是不礼貌亦是不明智的。你行似乎宁愿卷入贸易纠纷也不愿按惯例履行开证行职责。你行的所作所为不符合UCP500第3条(A)款。   3.你行在9月27日电中声称代为保管单据并候我方指示,但受益人通知我行其已确定货物已于9月底发往收货人仓库,我行对你行擅自放单表示震惊。此作法违背了UCP500第14条(D)款,请立即对此事做出解释。 鉴于以上原因,我行要求你行于10月27日前付款,外加25天利息1421.88美元及电报费90.00美元,共计229011.88美元,否则请退单。希望你行勿再置身于贸易争端之中,否则将卷人法律纠纷。”   10月27日,受益人交来承运人传真,落实了收货人确已凭原始开证行担保提货。于是议付行当日分别给其进口部经理及总经理发出急电,指出对方所作所为已使双方友好关系严重受损,催促其立即付款并赔息。10月31日,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已于10月27日将头寸227500美元划付议付行账户并于当日起息,但开证行仍坚持不符点,且未提利息赔付问题。   11月1日,议付行去电再次索息:   “货款收妥而利息未付。   1.参你行10月27日电,信用证并未特别要求产地证收货人应作成申请人,而且产地证作成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LTD BANGKOK 与 提单一致,与其他单据并无抵触。根据UCP500第21条,你行应接受此类单据。根据UCP500第14条(A)款,你行应履行付款。我行自始至终都以单证及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希望贵行重视这一做法。   2.你行擅自放单且至今未做出解释的行为实令人遗憾。根据UCP500第14条(C)款,你行一俟放单便失去了拒付的权利,应立即无条件付款。而你行不但拒付,甚至还提出减额,佯装不知收货人已提货一事。尽管如此,我行亦乐意听取你行解释。   3.你行应于9月底而不是10月27日才付款。我行别无他法只能索赔我方严重利息损失。我行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   11月6日议付行致电进口部经理升级催收,同日收妥款项,至此该案圆满解决。   评 析   在本案中,B银行的做法十分成功。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银行应坚持以单证和国际惯例为出发点,对开证行在一定贸易背景下提出的无理拒付应据理力争,锲而不舍,决不能姑息迁就,否则不但会授人以柄,而且有损银行形象及受益人利益。   2.经办人员应熟练掌握UCP500和有关贸易知识,才能指导受益人怎样配合银行,才能在处理纠纷中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使银行处于主动地位,才能对开证行晓之以理,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3.背对背信用证贸易背景下开证行以单据为由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现象日益增多,信用证被当做拒付的工具,而不是银行信用的保障。此时仅凭国际惯例与单证相符的事实与开证行交涉是不够的,掌握物权下落极为关键。本案中议付行之所以迟迟不提出退单,就是因为受益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力证据。议付行掌握物权下落情况后,得以指出要害,并根据UCP500晓之以理,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全额付款并赔付利息。   4.日常收汇跟踪工作极为重要,对不正常情况应及时通报,记录在案,备以考核押汇条件以保障银行资金安全。 六、其他案例 [案例1]. 形式发票的期限为1991年7月28日,该公司又于8月z B通知客户该形式发票因汇串变动而作废,但客户于9月9日开来信用证,对此信用证,该公司有无装船义务?又该公司在接到对方9月9B开出的信用证后.立即通知客户于9月底搏差额贷款汇来,结果无消息,该信用证已到期,应如何处理? 评析:形式发票本来是一种非正式发票,它只是将卖方议定的交易条件转达结买方,供买方接受时作为参考,或者用来申请进口许可证,获得进口货物所需的外汇.屑于邀请发盘的性质,不能作为交易中的要约过程,但如果其中已具备了发盘应必备的条件,也可以成为发盘。若发盘有明确的有效期,那么发盘在有效期内受其约束,有效期满,发盘失效。 本例形式发票的有效期为7月28日,且该公司又于8月2日通知客户形式发票作废,客户部于9月9日开来信用证,显然早已超过了接受的时效,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既然权有契约存在,卖方也就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而应将该信用证退还客户,并说明理由,以免造成误解,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该公司接到信用证后,通知客户汇来差额贷款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该公司宣布原发盘失效后,并没有进行新的发盘,交易成立的条件根本不具备。该公司应将信用证诅回买方。买方也应要求卖方退还信用证,对补敦要求置之不理,以免日后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案例2]. 1992年6月,我国北方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公司)与澳大利亚PM公司(以下简称澳方公司)成交油炸花生米200公吨、每公吨CFR悉尼400美元,总金额为80 ooo美元,交货期为L 992年9—12月。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我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贷的加工厂加工能力所限,致使货源不足,我方公司当年只交了50公吨,其余150公吨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 l993年,我国部分花生产地发生自然灾害,花生减产,又加上供应货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1993年9月26日函电澳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 澳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井称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由于我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我方公司无偿供应其他品种胡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 我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因“不可抗力”为不能交货的理由,因而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澳方公司进行其他补偿。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澳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能力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涣方公司就坚持家赔2万美元。 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以我方公司赔偿澳方公司4000美元结案。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不可坑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业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及它的后果。” “不可杭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万能后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约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的,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因此,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入订约时就可以预见到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称谓不同,但都有严格的解释。在英美法系上称为商业上约“落空”,其意思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故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则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再受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某一项意外事件究竟能否在法律上构成“落空”,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指某意外事故的发生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到合同的基础,即履约从物质上和法律上来说成为不可能。在大陆法国家,此原则通常称为“请势变迁原则”,其义也是指由于思行契约的基础发生变化,履行起来不合理并且因此不可能履行的契约失效。但对这一原则的运用“只应该在例外情况下”,“不应该破坏了契约上的信用”。 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入在合同椰十不可坑力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阴风、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 本案所涉及的是自然灾害问题。我方公司提出,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其不能取得货源.如期履约,因此提出免除其下履约61责 任。根据各国法律利国际贸易惯例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副产品全部毁灭或减产,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有关当家人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应指出,这种自然灾害成为阻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或全局性的,致使无法取得货源。但育“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当遭受某种自然灾害,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位人们右可能克服时,这一灾害仍下能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当字人如以 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需对字实提出证明,而且还需对无法克服和无法预防所出现的自然灾害提出证明。我方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确因我国当时遭受自然灾害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影响到根本取不到货源。当时交个上贷.主要原因是由于供应货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也就无法提供上述两项证明,仅凭口头说明是不能罚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免除不交货责任的。 从本案例我们应注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例中.货物买卖是有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约束的,不能只以自己的想当然去处理。我方公司在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延期交货,湖方公司给予通融,表现出澳方公司的友好合作态度,我方公司应珍惜这种合作关系。第二年由于发生自然灾害和加工厂停产,致变我方公司不能交货时。我方公司应将实际情况告知澳方公司,在取得其谅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问题,其结果肯定要比通过仲裁处理好。 [案例3]. 1985年2月l 3日,中国某公司A和香港菜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家板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和另外两家香港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港方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酷酸纤维素板的数量为:1985年不少于80吨,1986年不少于150吨,1987年不少于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中方A以来科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但在实际愚行中,港方B仅在1985年12月30日提供来科34吨,1986年9月4日来料17吨,1987年2月l 6g来科1.1吨,合计来料52.1吨。1987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科的义务和数量。结果该补充协议仍末履行,致使中方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请仲裁,要求港方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筋,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科所致。最后西搞生产该原料的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案中,港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评析:港方应该承担责任。因为; (1)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和惯例,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腰行合同的全部和部分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具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港方并未及时通知对方并出具有关证明。 (2)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不能克服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末规定具体一家或几家工厂提供原料,所以,一家西德工厂停产不能提供规定的原料,并不能证明其他工厂也无法生产和提供同类的原料。对此,港方所述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不可避免的和不能克服的。 (3)不可抗力事件还必须是事前无法预见的。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港方已经没有完全屉行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港方理应预见在执行补充协议时将存在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朗曾出现过甚至还继续存在的履行不能的风险。 由上述分析可知:港方以西德一家工厂停产买不到规定的原料为不可抗力要求免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案具有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的性质,没有港方的来料,中方就没有加工费可以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就势必影响合同的全面厦行,港方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中方的经济损失。 [案例4]. 案件名称: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钼铁反倾销案 案件档案: 立案日期:2000年11月9 日??????????????? 《官方公报》号:C320, 09.11.2000, p.3?????????? 涉案产品范围: 原产于中国的钼铁合金。该产品是铁合金的一种, 其中钼的含量在45%到80%之间, 余下的部分是铁和少量的杂质。 调查期间: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中国应诉企业: — Tianjin The Leader Group Co. Ltd, Tianjin, and the related producer Tianjin Defu Ferroalloy Co. Ltd, Tianjin, — Xuzhou Huanyu Special Alloy Co. Ltd, Xuzhou, — Jinzhou Sing Horn Enterprise Co. Ltd, Jinzhou, and its related trader Sing Horn Import Export Co. Ltd, — Jinzhou Sanda Ferro-Alloys Co. Ltd, Jinzhou, with the related domestic producer Jinzhou Chengguang Ferro-Alloys-Industry, Jinzhou, — Fushun Shunkang Molybdenum Industry Co. Ltd, Fushun; —?Nanjing Metalink International Co. Ltd, Nanjing, and its related company Xinzyuan Co. Ltd, Nanjing; —?共11家,10家要求给予市场经济地位 临时反倾销措施裁决: 2001年8月8日?????????? 《官方公报号》:L214, 08.08.2001, p.3 终裁日期:2002年2月6日 终裁结果:全中国范围内企业征22.50%反倾销税;?? 《官方公报号》:L35, 06.02.2002, p.1; 案件目前状况:正在征税 日落复审日期:2007年2月7日 案件分析: 【导读】 ??? 2001年8月8日,欧委会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钼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根据各应诉企业的不同情况,欧委会分别对中国企业裁定了3.6%至26.3 %的临时反倾销税税率。在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里,欧委会只给予了10家应诉企业中的一家-Nanjing Metalink International Co. Ltd, Nanjing-市场经济地位, 给予了其中三家单独税率。但在终裁中,欧委会撤销了上面的裁定,最终只给予了所有中国企业同样的反倾销税率22.5%. 【本案分析】 1.?市场经济地位和单独税率问题 (1) 临时反倾销措施裁决中市场经济地位和单独税率的给予 在临时反倾销措施裁决中,欧委会决定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的只有一家企业, 因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等各个方面都符合《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2(7)(A)条中设置的五个方面的要求。(参见85期《WTO与国际经贸观察》中的详细叙述) 其他公司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原因如下:(有的公司缺陷不止一种) (A)其中4家公司提交的问卷答复不完整或不完善,缺乏足够信息和证据以使欧委会进行考察和考虑。具体来说,这些公司没有提供审计报告和取得固定资产的信息以及固定资产现值的信息。 (B)其中3家公司被发现在运作上有一定程度的政府干预。这种干预的形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对公司管理的干涉,有的是对公司的商务活动加以限制,有的干预了公司的主要原材料的买入价格。 ??????? (C)其中5家公司的会计活动与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不符。 ??????? (D)其中3家公司的问题在于过去的非市场经济运作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公司财产的取得的评估。具体的说,这些公司对财产的任意评估严重扭曲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 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9家企业同时也提出了单独税率申请。在决定是否给予单独税率时,欧委会首先否决了4家没有提交完整材料的企业的单独税率资格。随后,对于提交了足够材料证明自己的出口活动没有受到政府干涉的3家企业,欧委会决定给予它们单独税率。 (2)终裁中市场经济地位、单独税率的撤销 在终裁中,欧委会决定撤销临时反倾销措施裁决中已经给予的一家公司的市场经济地位和其他三家公司的单独税率待遇。 在终裁判决中,欧委会陈述其决定是基于下面的原因: “在欧委会刚刚发布临时反倾销公告后,中国五金化工商会就组织出口量占全国70%的25个生产商召开了一次会议并设立了一个钼及钼产品协调小组。大部分参加会议的涉案产品生产商和出口商都没有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应诉。该协调小组的组长是由政府委任的,副组长即被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代表。在本次会议中,主要议题就是就钼和钼产品的出口设置一个价格和数量限制并分配出口配额。在临时反倾销裁定中获得较低反倾销税的企业获得较高的出口配额。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的税率较底(3.6%),它因此获得了很高的出口配额,该配额甚至超出了该公司的生产能力。另外,该小组还将避免反倾销税作为自己的目标之一。” 对上面的事件,应诉企业和商会随后提交抗辩承认这些企业成立了一个行业自律组织,通过了自律决定,但没有政府部门的介入,也不需要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欧委会不应认为有政府干预的存在。但是,欧委会认为该配额的安排显然违背了自由决定出口的原则,商会组织该活动并与若干国有企业达成协议明显反映了国家的干预,并且该协议中清楚指明了一些生产商想通过获得低税率的生产商处出口涉案产品的意图,是一种明显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因此,欧委会决定取消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和单独税率待遇,在全中国适应统一税率22.5%。 2.?替代国的选择 ?? 欧委会选择美国作为本次调查的替代国。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两者的比较 在临时反倾销措施裁决中,欧委会特别提到了唯一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计算问题。欧委会认为,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由于该企业是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出口的,欧委会将会用中国市场上独立客户而非关联贸易商所支付的价格作为部分类似产品类型正常价值的确定基础。 其他应诉企业在初裁和终裁前均提出中国企业在环境保护的成本上低于美国企业,欧委会应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美国提供的数据作出调整。但欧委会认为美国企业对钼的利用律高于中国企业,因此可以在至少是一定程度上抵消环境保护的支出。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欧委会拒绝对此进行调整。 4.?损害 ??? 欧委会在调查中发现原产自中国的钼铁在1997年到调查期内数量增加了70%,市场占有率从34%猛增到49%。因此得出结论:损害及因果关系成立。 【简评】 ??? 国外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对中国企业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一般的中国企业根本没有能力以百分之几十甚至百分之几百的幅度对外进行倾销。在反倾销应诉中,企业生产、出口等信息的提交对应诉效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案中部分企业就是由于提交的信息不完全,完全失去了市场经济地位和单独税率待遇的被审核资格。另外,既然应诉反倾销调查,就应当尽量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和抗辩,超出一定的范围,可能给以调查机关以口实,从而招致更加不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