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城市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节
所谓城市私有房屋,是指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
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私有房屋包括个人所有、数人共
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 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
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核实后,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
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 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
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
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要求提交有关证件,其具体程
序参照,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私房买卖时,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
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
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出卖共
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
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 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 在同
等条件下,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应当遵守《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 1999
年 4月 19日)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
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建设部 1999年 7月 20日)。
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不得上市交易。
四、私房租赁
1,租金 。 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
有房屋租金标准, 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 由租赁双方根据
公平合理的原则, 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 不
得任意抬高 。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 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
用 。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 不得拒交或拖欠 。
2.换房。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
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
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3.修缮责任。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
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房屋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出租人合修。承租人
4.租赁合同的解除。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
解除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
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
益的;( 3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
其房屋时, 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 代理人须按照代
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
房屋, 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 该项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
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 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 城市私有房屋所
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 必须证件齐备, 无所有权
纠纷, 经审查核实后, 才能发还 。
第二节
一,
所谓城市公有房屋, 是指直辖市, 市, 建制镇的公有房屋 。
公有房屋 ( 即公房 ) 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
于国家财产, 由国家授权的单位 ( 产权人 ) 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
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集体所有的房屋, 由集体组织 ( 产权
人 ) 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公有房屋产
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
获取非法利益。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取, 房屋所有
权证, 。
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不得擅
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 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
可以通过调整, 交换等方式, 促进公房的合理使用 。 交换公
有房屋使用权, 应当遵循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的原则, 由交换双
方签订书面协议 。 交换房屋使用权, 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
意 。 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合理要求 。
1,租金 。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 由租赁
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 不得拖欠 。
拖欠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
2.修缮。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
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
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
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出租经营性房屋
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3.租赁合同的终止。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
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1)将承租的房屋
擅自转租的;( 2)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4)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
的;( 5)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臵六个月以上的;( 6)利用承
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7)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8)擅自买
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9
五、公房买卖
公有房屋买卖, 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
公有房屋买卖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国有
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六、法律责任
1,伪造, 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注销其证书, 并处以房产
价值 1%以下的罚款 。
2,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并可
处以房产价值 1%以下的罚款 。
3,强占房屋的, 责令其限期迁出, 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该房
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 5倍以下的罚款 。
4.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 5
5.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
非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
6,擅自买卖公房的, 经审查允许买卖的, 责令其补办手续,
缴纳税费, 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 5%以下的罚款 。 经审查不允许
买卖的, 买卖合同无效, 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买卖合同无效, 没收其非法所得, 并对
卖方处以买卖金额 20%以下的罚款 。
7,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 转租协议无效, 收回房屋, 没收其
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 5倍以下的罚款 。
8.因公有住房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
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 5-10%的
罚款。
第三节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
异产毗连房屋, 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 共用设备和附属
建筑, 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
异产毗连房屋与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不同。异产毗
连房屋(或称多业主大厦)属于区分所有,即被分成数个部分,
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分割的办法有横割、纵割和纵横割。
但也有些部分不分割,由不同所有人共有(一般是按份的),或
者区分所有而共用。房屋异产毗连,会产生相邻关系。但产生相
邻关系的场合不限于异产毗连。
二、异产毗连房屋处理原则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房地产管理, 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 并应按照有利使用,
共同协商, 公平合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 共用的门厅, 阳台, 屋面, 楼道,
厕所以及院落, 上下水设施等, 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
务;除另有约定外, 任何一方不得多占, 独占 。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
部位时, 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 并签订书面协议 。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
1,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 柱, 梁, 墙的修缮, 由共有
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2,共有墙体的修缮 ( 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分的修
缮 ), 按两侧均分后, 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3,楼盖的修缮, 其楼面与顶棚的部分, 由所在层房屋所有
人负责;其结构部位, 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4,屋盖的修缮,( 1) 不上人屋盖, 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
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2) 可上人屋盖 ( 包括屋
面和周边护栏 ), 如为各层所共用, 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
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 使用层的房
屋所有人分担一半, 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
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5,楼梯及楼梯间 ( 包括出屋面部分 ) 的修缮,( 1) 各层共
用楼梯, 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2) 为某些层所专用
的楼梯, 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
6,房屋共有部分必要的装饰, 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
例分担 。
7,房屋共有, 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 ( 如电梯, 水泵, 暖气,
水卫, 电照, 沟管, 垃圾道, 化粪池等 ) 的修缮, 由所有人按份
额比例分担 。
8,房屋拆除, 其拆卸支付和残值回收, 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
比例分配 。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 应按上述规定及时修缮, 不得拖
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责任人负责。
五、异产毗连房屋纠纷的处理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
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 责任方应
负责赔偿 。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 侵害他
方权益的, 应停止侵害, 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
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主管部门调处,也可
直接起诉。
第四节 城市危房管理
危险房屋, 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
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 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
的房屋 。
市, 县房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一般称为房屋安全
鉴定站, 统一启用, 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
房屋安全的鉴定程序如下:(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
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
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根据《危险
房屋鉴定标准》( CJ13-86),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
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经鉴定属危房的,
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房通知书;属于非危房的,应在鉴定文
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被鉴定为危房的, 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
观察使用 。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 尚能短期使用, 但
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 2) 处理使用 。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
后, 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 3) 停止使用 。 适用于无修缮价值,
暂时不便拆除, 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 4)
整体拆除 。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 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 对危险房屋能解
危的, 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 应采取安全措施 。
房屋所有人对鉴定的危房, 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
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修缮治理, 或使用人有
阻碍行为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 或采
取其他强制措施 。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四、法律责任
1,因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而未采取
有效的解危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
任 。
2,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构件, 设备或使用性质,
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房采取解危措施, 行为人由于施工, 堆物,
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而造成事故的, 使用人, 行为人应承担民事
责任 。
3,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过失
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 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因拖
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
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拆改、翻修和维护。
二、房屋修缮责任
1,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 是房屋所有人应当
履行的责任 。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 其所有人依照, 城市异产毗
连房屋管理规定, 承担责任 。
2,租赁房屋的修缮, 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
3,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 由其行为人负责修
复或者给予赔偿 。
4,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
的危险房屋, 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
5.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
责任人),应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
6.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
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
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
第一节 房地产权属登记概述
一,
房地产权属登记, 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房地产权利
( 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 进行审查, 确认, 发证的职
能活动 。
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分为土地权属登记 ( 即土地登记 ) 和房屋
权属登记 。
二、房地产权属登记意义
1,有利于消除长期以来的房地产权属不清的现象 。
2,有利于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
3,有利于减少, 解决房地产权属纠纷, 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
4,有利于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税政的落实 。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效力
( 一 ) 房地产权属登记效力模式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设定要件主义(实
质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形式主义)。
设定要件主义
该模式认为, 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只存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
权, 经过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权利才得以转移和设定 。 在不动产
登记之前, 不动产权利受让方只能得到债权的保护, 在不动产登
记之后才得到物权的保护 。
采取设定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可分为德国法模式和托伦斯
( RobertTorrens) 模式 。
前者起源于德国, 后为瑞士和旧中国等所采纳 。
后者为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设计 。 该模式强调登记对不动产
权利转移或者设定的绝对效力, 但登记方式与德国法略有不同 。
它规定将不动产权利状况记载于依法制成的地券上, 一式两份,
一份由权利人保存, 一份由登记机关存查, 权属状况方式发生变
化时, 登记申请人应将旧地券交回, 由登记机关重新颁发新地券 。
该模式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采纳 。
对抗要件主义
该模式认为, 不动产权利的变动和设定, 与债权的成立同步,
即在不动产登记之前, 不动产权利已经转移或设定, 不动产登记
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仅在特定当事
人之间, 而且对第三人具有效力 。
法国法模式为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 该模式也以登记
作为不动产权利状况的公示方法, 在登记方法上与德国法模式基
本相同, 所不同的是登记在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绝对效力 。 不动
产物权的变动, 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产生效力, 但非经登记
不能对抗第三人 。 法国, 意大利, 日本等国采纳此模式 。
(二)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效力模式选择
我国现行房地产法采用设定要件主义 ( 实质主义 ) 模式 。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县
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
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
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 确认使用权 。 依法改变土地
权属和用途的, 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发生取得
土地使用权的,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 房
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 房地产抵押的, 应当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建设部 1997年 10月 27日 )
规定,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
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凡未按照本
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其房屋产权的取得, 转移, 变
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 均为无效 。,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生效时间
六种不同观点:
1,以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受理登记时间为生效时间;
2,以交纳税费, 领取契证时间为生效时间;
3,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中心受理权属登记即登记收件时间为生效
时间;
4,以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审批时间为生效时间;
5,以在制作完成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发证专用
章时间为生效时间;
6.以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时间为为生效时间。
有的房地产交易所虽设于房地产管理部门, 但它不是房地
产权属登记部门, 故其办理交易受理登记时间不能作为登记生效
时间;
契证为依法完纳契税之凭证, 并非完成权属登记之凭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中心受理权属登记即登记收件, 仅为房
地产权属登记程序之开始, 房地产权属尚未得到确认, 故登记收
件时间也不能为生效时间;
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审批行为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内部进行房
地产权属登记的一个重要步骤, 但不能作为对房地产权属的确认
行为;
在制作完成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发证专
用章, 是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对当事人拥有所记载房地产权利进
行确认的集中体现和正式行为 。 未盖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具有
任何效力, 已盖章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即具有证明权利人拥有房地
产权利的法定效力 。
以盖章作为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标志, 以盖章时间为生效
时间, 有利于维护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加盖公章行为的严肃性和
权威性, 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是最合适的 。
颁发和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仅仅是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向
权利人移交已生效权属证书的占有 。 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领取时
间 ( 即房地产权利人实际占有房地产权属证书时间 ) 为生效时间,
显然缺乏说服力, 且难以操作 。
( 一 ) 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
1,登记部门不统一 。 按照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体制, 土地管理部门
和房屋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 给土地
权属登记工作带来不便;
2,城乡房地产权属登记不统一 。 城市市区房地产予以进行权属登记,
而农村仅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不予登记;
3,登记规则不统一 。 由于土地, 房屋管理部门分别制订土地权属登
记和房屋权属登记规则, 导致登记规则不统一;除全国性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外,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有地方立法权的市颁布
了大量的地方性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法规和规章, 产生混乱;
4,房地产权属登记从私权公示行为演变行政管理行为 。 多年来房地
产权属登记的管理功能被过分强调 。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1,统一法律依据, 即以物权法为基础统一中国的不动产登记
法律制度 。 建议在实现不动产物权法统一的同时, 也应统一中国
的不动产登记法 。 与不动产物权法的统一相适应, 中国只能制定
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 称为土地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 ) ;
2,统一登记机关 。 建议中国采纳法院统一登记的立法体例;
3,统一登记效力 。 不动产登记法应当依实质主义登记的原则,
即登记要件主义, 而不采纳登记的形式主义, 即对抗主义;
4,统一登记程序 。 在不动产登记法中, 应该统一全国各地的
登记程序, 以满足建立统一大市场的需要;
5,统一权属证书 。
第二节 土地权属登记管理
一、土地权属登记概念
土地权属是指各种土地权利的归属, 在我国是指是国有土地
所有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和
土地他项权利的归属 。 所谓的土地他项权利, 是指土地使用权和
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 包括抵押权, 承租权以及法律, 行
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
土地权属登记
土地权属登记, 即土地登记, 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 按规
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 不发土地权属证书 ), 负责保护管理 。
土地权属登记的种类
土地权属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 其中, 变
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名称, 地址和土
地用途变更登记, 以及注销土地登记 。
初始土地登记, 又称土地总登记, 是指在一定时间内, 对辖
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 初始土地登记
涉及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 。
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
( 一 ) 通告
( 二 )
1,申请; 2,提交文件资料; 3,收件 。
( 三 )
所谓地籍调查, 是采用科学方法, 依照法定程序, 通过权属调
查和地籍测量, 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臵, 权属, 界线, 数量和用
途等情况 。
( 四 )
1,填写审批表; 2,公告; 3,复查; 4,权属争议处理 。
( 五 )
( 六 )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三、变更土地登记
( 一 ) 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1,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 建设单
位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土地预登记, 竣工验收后持建设项
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受让方应当持出让
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
3,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股份制企业应当持
入股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
4,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 承租人应当
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
记 。
5,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以及有
关文件抵押登记 。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
上登记, 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
(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土地使用者
应当持出让合同, 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
变更登记 。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因买卖, 转让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
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双方应当持转让合同, 土地税费缴纳
凭证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申请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
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
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 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 地址的,
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 土地使用者应当持有关部门批
准文件和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变更登记 。 以出让方式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 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
的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成建
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 土地
灭失的,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均办理注销登记 。
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
的法律凭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 分为, 国有土地使用
证,,, 集体土地所有证,,, 集体土地使用证, 和, 土地他项
权利证明书, 等四种 。
五、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我国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主要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
登记收件单,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资料, 土地登记审批表, 地籍
图, 土地登记簿 ( 卡 ), 土地证书签收簿, 土地归户册 ( 卡 ),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确权过程中形成的
协议书, 决定书等文件, 资料 。
第三节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一、房屋权属登记概念
房屋权属是指各种房屋权利的归属, 在我国是指房屋所有权
以及房屋他项权利的归属 。
房屋权属登记, 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
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行为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将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权属
总登记, 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
二、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 一 )
( 二 ) 受理申请
( 三 )
( 四 )
权属审核以确认房屋权属为目的, 要求做到层层把关, 三审定案
( 即初审, 复审和审批 ) 。
( 五 ) 公告
( 六 ) 核准登记
( 七 )
三、房屋权属登记分类
( 一 ) 房屋权属总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政府根据需要, 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登记 。
(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初次设定登记 。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 应当凭土地使
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书 。
新建的房屋, 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
使用权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许
可证, 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
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因
各种合法原因发生转移所作的登记 。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经同级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 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
使用权证书 。
因房屋买卖, 交换, 赠与, 继承, 划拨, 转让, 分割, 合并,
裁决等原因指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 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
(四)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人名
称和房屋现状发生变更所作的登记 。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房
屋坐落的街道, 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房屋面积增加
或者减少的, 房屋翻建的, 以及发生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 均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须提交房屋权属证
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
文件。
(六)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因房屋灭失,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 他项权利终止等, 权利人
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 申请时, 权利人
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 他项权利证书, 相关的合同, 协议, 证
明等文件 。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
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
包括, 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 和, 房屋他项权
证, 。
五、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城市房屋产籍, 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 产籍图纸以及帐
册, 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 一 ) 城市房屋产籍构成
城市房屋产籍主要由图 ( 房地产平面图 ), 档 ( 房地产产权
档案 ), 卡 ( 房地产卡片 ), 册 ( 房地产登记簿册 ) 构成 。
( 二 )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产籍进行
收集、整理、建档、保管、修正和利用等一系列活动的统称。
第十四章 房地产税费制度
第一节 房地产税
一、房地产税的概念和种类
( 一 ) 房地产税的概念
房地产税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 向房地产所有人
( 或经营管理人 ), 使用人, 经营机构和投资建设人就其房地产
或与房地产有关行为所征的税收 。
房地产税收的特征
房地产税收除了一般税收所共同具有的无偿性, 强制性和固
定性的特征以外, 还它有自己所特有的, 区别于其他税收的特征:
( 1) 纳税主体的多样性 。 纳税主体既包括房地产的所有人
( 或经营管理人 ), 使用人, 又包括房地产投资建设人和房地产
经营机构;
( 2) 征税对象的复杂性 。 既包括房地产, 也包括与房地产有
关的行为;
( 3)征税目的的多重性。国家征收房地产税收的目的,除了
获得财政收入,调节社会分配关系外,还在于强化对房地产市场
的引导和管理,促进合理地使用房地产,推动房地产业健康有序
地发展。
(二)房地产税的种类
房地产税的种类较多, 按照征收对象的属性, 可将其分为:
1,流转税 。 包括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2,收益税 。 包括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所
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
3,财产税 。 包括房产税, 契税;
4,行为税 。 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 耕地占用税和印花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镇, 县城, 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
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赋 。
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
用税暂行条例, 。
( 一 ) 性质
依税收分类, 本税种属于货币税, 从量税, 行为税和地方税 。
( 二 ) 纳税义务人 ( 简称纳税人 )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城市, 县城, 建制镇, 工
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
( 三 )
本税的征税对象是对城镇土地的实际占用 。
( 四 ) 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
( 五 )
对新征用的耕地, 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
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 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
耕地占用税是指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
或个人, 按其实际占有耕地面积所征收的一种税赋 。
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
行条例, 。
依税收分类, 耕地占用税属于货币税, 从量税, 行为税和地
方税 。
( 一 )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
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
( 二 )
本税的征税对象是对耕地的占用行为 。 占用鱼塘, 园地, 菜
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 按本条例执行 。
( 三 )
本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按照规定税
额一次性征收 。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地上建筑物及其附
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就其所得的增值额计算征收的一
种税赋 。
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
暂行条例, 。
依税收分类, 本税种属于货币税, 从价税, 流转税和地方税 。
( 一 )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
的单位和个人, 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
纳土地增值税 。
( 二 )
本税种的纳税对象为纳税义务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为增值额 。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如下,( 1) 取得土地使用权
所支付的金额; ( 2) 开发土地的成本, 费用; ( 3) 新建房及配
套设施的成本, 费用, 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 4) 与
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 5)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
(三)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 1)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
项目金额 50%的部分, 税率为 30%; ( 2)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 税率为 40%; ( 3)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
分, 税率为 50%; ( 4)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
税率为 60%。
( 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
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 2)因国
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五、契税
契税是指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 转让, 房屋买卖, 赠与或者
交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时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赋 。
征收契税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依税收分类,契税属于货币税、从价税、财产税和地方税。
( 一 )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权属
的承受人, 包括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房屋的买方, 受赠人或交换
人 。
( 二 ) 计税依据
依据房地产权属转移方式不同, 本税的计税依据分成三种: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 为
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 房屋赠与, 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
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 房屋交换, 为交换的土地使用权, 房
屋的价格的差额 。
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或所交换土地
使用权, 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征收
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三)税率
本税适用比例税率, 为 3%— 5%。 其适用税率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该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并报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六、房产税
房产税是指就城镇范围的房产对房屋所有人所征收的一种税
赋 。
征收房产税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依税收分类, 本税种属于货币税, 从价税, 财产税和地方税 。
( 一 )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产权所有人, 经营管理单位, 承典
人, 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
( 二 )
本税的征税对象为城市, 县城, 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 。
( 三 )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二,( 1) 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 10%
至 30%后的余值计算 。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 由房产所在地
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 2) 房产出租的, 以房产租金收
入为计税依据 。
( 四 )
房产税的税率有两种,( 1)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 税率为
1,2%; ( 2)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 税率为 12%。
( 五 )
房产税按年征收, 分期缴纳 。
第二节 房地产费
一,
房地产费是指在房地产开发, 经营或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以
外的其他合法收费项目的总称 。
费与税虽然都表现为交纳一定的金钱, 但性质不同 。 主要区
1,税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征收的, 具有较高的效力和稳定
性, 而费则相对要低一些 。
2,税收纳入严格的管理体系, 而费则没有 。
3,税都是由税法明确的;费的种类很多, 有的是法规明确的,
有的则没有 。
4,税是国家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的, 国家始终是接受方;费则
不一定, 有时国家要向相对人交费 。
二、收费项目
( 一 ) 交易手续费
( 二 ) 登记费
( 三 ) 勘丈费
( 四 ) 权证费
( 五 ) 房屋租赁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