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证据种类 刑诉法42条分为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民诉法6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也分别规定7种。 证据种类划分之争 证据种类与证据保全方式的关系 证据种类间的相互转化 一、物证 (一)概念: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 1、外部特征:看起来怎么样。 2、物质属性:有何属性。 3、存在场所:何时出现在何地。 如杀人现场的血指纹,形状、大小、成分(血)、结构(纹理)、位置(现场)证明凶手可能是谁。 种类多:物品、痕迹、微量物证、气体 (二)特点: 1、多数物证不能直接提取,而必须采用拍照、复制模型等方法间接提取。 2、物证一般为间接证据,并且往往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和设备进行检查、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哑巴证据) 二、书证 (一)概念: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书证的载体) (二)书证和物证的区别与联系: 1、区别:两者发挥证明作用的方式不一样。(概念) 同一证据既可能是物证又可能是书证或兼而有之。 2、联系: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为载体,视为广义的物证。(实物证据) (三)运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英美法系best evidence rule) 1、含义:本意指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由于它一般适用于书证,又称为“原始文书规则”,指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 (1)文字材料包括录音、照相、录像。(广义解释) (2)原件不一定只有一份。(做广义解释) 2、原则的例外:在具备充分理由时,可以提供非原始材料。(第二手资料) (1)原件遗失或毁灭(出于不良动机故意灭失的除外) (2)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无法获取。(如持有人已移民它国无法查找) (3)在对方当事人手中且对方拒不提供。 (4)原件过于笨重,不便出示。 3、我国的类似规定: 刑诉中高法解释第53条: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确有困难时除外。 民诉法第68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高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特点和问题: (1)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也适用于物证。(适用于物证不现实) (2)规则例外情况的“确有困难”没有明确的解释。(可参照英美国家的规定)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 1、概念和特点: 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第三人。 (英美法系证人范围很广,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包括普通证人专家证人) (1)当事人以外 (2)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产生于诉讼活动以外(与鉴定人的区别所在)(作证优先) (3)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区别之处) (4)只能是自然人。 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单位证明应为书证(中国特色),应尽可能使用个人证言(单位具体知情人、经办人等) 【问题】 问题一:我国的证人既包括向法院提供证言的人,又包括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换言之,在审判阶段和审判前阶段都存在证人,那么,证人如果在侦查阶段提供了证言,而在审判阶段拒绝出庭作证,他是否仍是该案诉讼中的证人?是否属于履行了作证义务?是否属于拒证行为?其侦查阶段的陈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问题二:参与办案的警察应否出庭作证? 按照我国证人的定义,证人必须是诉讼参与人之一,证人的范围不包括侦查人员。 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认为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而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原告的地位,当然不能作为证人,警察处于协助检察官的地位,是检察官的辅助机关,也不能作为证人。 英美法系国家,任何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证人,检察官、司法警察当然具有证人能力。 参考意见:办案警察应当出庭作证。既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又有利于保障辩护方的辩护权,还有利于抑止违法侦查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警察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就如何发现犯罪、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 第二,就侦查活动的进行过程作证,以核实侦查活动(尤其是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尤其是当辩护方对证据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出庭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只能是证人。因此,需要改变证人的定义,要么将警察从司法工作人员中分离出来,要么扩大证人的范围。前者涉及体制问题,难以短期内实现,后者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2、证人的条件(资格) (1)直接了解案情。(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能做证人,但可做查证线索,传闻证据) (2)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消极条件、否定条件) A、两个条件并列,后一个为实质条件。 B、年幼的人能否作证? 民诉解释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4)英美法系证人特权规则。(对资格的限制) A、含义: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言。 B、类型。特许不予泄露的交往内情有: 拒绝自我控告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夫妻、近亲属之间(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 关于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牧师与信徒之间) 关于公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为提供情报者的身份保密) C、确立原因:利益权衡的选择。 D、特权的放弃。未加声明(被强迫要求作证时)、自愿泄露或同意泄露。有些特权不能放弃,如职业秘密的特权和公务秘密的特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作出。证人原则上应当向法庭直接作出口头陈述,但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供书面证言。(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如重病、路途遥远、自然灾害如洪灾)(我国原则与例外颠倒) 2、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与证人的认知能力(感知、记忆、表达)和证人的品格(诚实、公正)密切相关。 (三)传闻证据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1、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取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排除证据能力) 2、传闻证据。 (1)含义:用以证明其所说内容真实的法庭之外的陈述。 (2)形成过程(三步): 庭外陈述人A作出一种意思表示 → 证人B在法庭上提出 → 提出的目的是证明A的庭外陈述内容是否真实(传闻证据指向的争点) 例一: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回答律师的提问“1998年5月8日,被告人对我说‘昨天我在上海市’。” 1998年5月8日,被告人对我说“昨天我在上海市”。 传闻证据 1998年5月8日,被告人对我说“昨天我在上海市”。 非传闻证据 例二:在一起行贿、受贿案件中,一位证人在法庭作证说:“我曾在办公室无意中听到包工头对我们局局长说:如果你把你们单位新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我,我给你10万块钱作为感谢。” 我曾在办公室无意中听到包工头对我们局局长说:“如果你把你们单位新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我,我给你10万块钱作为感谢”。 传闻证据(受贿) 我曾在办公室无意中听到包工头对我们局局长说:如果你把你们单位新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我,我给你10万块钱作为感谢。 非传闻证据(行贿的意思表示) (3)传闻证据的种类:口头陈述、书面陈述、包含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有意或无意、明确或不明确,即通过推理) 例一: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为(有意行为)——指认、点头 一起强奸案件中,警察采用了排队辨认的侦查方法,后出庭作证,公诉律师问:“请讲述一下辨认过程。”警察:“我安排了一组人,我告诉这个姑娘,如果强奸他的人在这些人中间,请把他指出来,后来她指出了左数第三个人,他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辩护律师:“我反对,法官阁下,这是行为传闻。”法官:“反对有效,陪审团对证人最后的回答将全部不予考虑。”点评:被害人应出庭作证。 例二:无明确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意行为)——暗示 一个古老的英国案例。一位老人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赠予一位牧童。后案件的争论点是这位老人在精神方面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资格(正常)。后该牧童找到并提交给法庭他人写给老人的三封信。这些信件中要求老人做一些只有精神健全的人才能做的事,也就是说,写信的人把老人看作一个精神正常的人。法官拒绝承认这些信件。理由是,信件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说明争议的事实,即老人的精神状况,但以暗示的方式表明,写信者相信老人的精神是正常的。写信这一行为就是无明确表示的行为,属于传闻。点评:除非写信的人亲自出庭作证。(发展趋势,无意行为不再作为传闻证据) (4)常见形式。 A、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 B、在法庭转述他人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普通法上传闻证据的主要形式)(“丑陋的证人”案) 3、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 (1)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故意或过失地复述不准确或伪造)(实体真实) (2)未经宣誓提出,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检验、证实。(实体与程序正义) A、对方当事人无法反询问。(美、日被告人“与对方证人对质”的宪法权利) B、法官不能直接听取陈述。(直接言词原则,察言观色) C、避免误导陪审团。(非法律专业人士一次性参与审判,律师诉讼技巧) 4、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判例与成文法) (1)在陈述人可以出庭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的某些传闻证据。(无条件的例外) (对心理状态、感情等的转述) (2)在陈述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的某些传闻证据。(有条件的例外) 例一:先前证词,exception for former testimony 即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中提供并被记录的证言。 例二:临终陈述。Dying declarations exception 例三:当事人的承认。Admissions of a party 5、规则的发展变化 (1)英美国家适用范围日益缩小,限制变得宽松。 (2)大陆法系国家逐步采用。 (3)中国。没有确立该原则,也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不断借鉴: A、尽量实行直接言词原则。 B、对转述型传闻证据严格审查,要求充分的旁证印证。 C、尽量通过传闻证据寻找原始证人 (四)意见证据规则opinion evidence 1、含义:证人只能就其凭知觉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证人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推断或意见。 2、理由:证人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区别。 3、例外: (1)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专家是一个宽泛的概念 法庭上,作证前有“专家证人资格认定程序”Qualifying the witness (2)普通证人的证言。(lay witness) 如果该意见是以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为基础而作出的,判例法形成很多例外,大多数属于几乎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证言: A、尝和闻的问题——“闻起来象火药。” B、声音的认定——“电话里听起来是他的声音。” C、一个人的状态——“他醉醺醺的,喝了好多酒。” 4、发展趋势 (1)英美法系国家趋于弹性。弊端:事实与意见之间有时难以区分,严格要求将影响证人作证(如对“气愤”的表达) (2)大陆法系除日本外,都没有该规则。 (3)我国未确立,由法官自由判断。(民事证据规则有原则性规定) (五)证人出庭作证 1、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直接言词原则。查明真相、程序公正(当事人的公平对质权) 2、我国现状: (1)现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许多例外 民诉解释56条,前款情形(可以不出庭),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2)司法现状:出庭率低,10%以下。 3、原因 (1)法律未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2)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法院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应当予以保密。 (3)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民诉司法解释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作证的情形,如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传唤证人作证的,应由法院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4)法律没有规定保障证人出庭的具体义务由谁来承担(刑事诉讼中)。(应由法院履行) (5)司法机关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片面追求效率或疏于行使指挥权,伪证行为难以追究) (6)法律传统和法律观念上的差异。(作证利己观与作证利他观) 四、当事人陈述(限于民事、行政诉讼) (一)概念和特点 1、概念:指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出的陈述。 2、特点:真实性(应然)、虚假性(实然)、争辩性(双方对立) 3、西方国家一般不视为证据。(证明对象) (二)分类(根据性质不同) 1、确认性陈述。 2、否定性陈述。 3、承认性陈述。 (三)自认(民诉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 1、概念: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明确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明确认诺的意思表示。 (1)主体 (指诉讼当事人,而非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如离婚时对个人债务的协议以避免还债,不属于) (2)内容 (3)形式:必须为明确意思表示(口头或书面) 2、分类 (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审判上的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不同) 法律效力的区别: A、诉讼上的自认: 免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对自认人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消); 对法院有约束力(认定自认事实为真实,作为裁判基础) B、诉讼外的自认: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事实的自认(通常的、狭义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认诺)(对象不同) 法律效力的区别: A、对事实的自认。(同上诉讼上的自认)(法院可裁量判决) B、约束法院根据自认作出对自认人不利的败诉裁判。(法院不能裁量判决) (3)完全的自认和限制的自认(是否附加限制) (四)我国民诉中的自认规定 民诉法只规定了诉讼请求的自认,第52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了诉讼上的、对事实的自认: 1、对自认的一般规定。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拟制的自认。(默示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1)成立条件 A、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 B、法官的释明(阐明)义务。 (2)规定的理由:确保民事诉讼必要的对抗性。 (3)问题:一方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后果? 3、代理人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1)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A、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B、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的,也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承认。 (2)代理人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如果代理人在场但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A、越权承认即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B、当事人与代理人同时出庭,但对代理人越权承认的事实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与默示自认不同) 4、自认的撤回(一般不得撤消,例外的救济)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自认。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5、不视为自认的一种特殊情形(民诉解释67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出于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原因: (1)承认的目的是作出让步,及时解决纠纷 (2)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无诚意方恶意利用。 (3)否则,当事人不敢让步、调解,担心不利后果。 五、被害人陈述(刑事公诉、自诉、附带民诉) (一)概念: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自己所感知、理解、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 (二)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区别: 1、无本质区别,仅因诉讼地位的不同而导致称谓的不同。被害人诬告陷害与证人伪证。 2、西方国家一般将其视为证人。 3、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不合理性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概念和特点 1、概念: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者区别)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口头、书面)。 2、特点:全面性、虚假性、反复性、不稳定性?(翻供) 3、两大法系的区别:作有利于己的陈述时(辩解),英美为辩护方证人,伪证罪;大陆为当事人,有权撒谎。 (二)内容 1、有罪供述。(自白) 2、无罪、罪轻的辩解。 3、是否包括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争议。应具体分析: (1)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其他共犯的本案犯罪事实属于口供 (2)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三)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规则、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英美法系) 1、规则的含义和实质: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应当在法庭审判中予以排除(不得出示)。(实质:关于口供的证据能力的规则) 2、理论根据: (1)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大。 (2)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3)认罪答辩制度。(辩诉交易)(“明知且明智”) 2003年我国司法解释确立快速简易程序。 3、排除方式:辩护方提出(英美)、法官主动排除(日本、英国在特定情况下) 4、我国的类似规定: (1)刑诉法采取回避态度。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采用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予以回避。 (2)司法解释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程序保障。高法解释第61条“凡经查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规则第265条“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证明责任、如何认定) 实践中,讯问策略与上述禁止性规定难以区分。 (3)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否认了沉默权。(沉默权之争) (四)自白补强规则(关于自白的证明力规则) 1、补强规则的含义: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者发生误判等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2、自白补强:当被告人的自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亦即在自白之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日本最典型) 3、中国的类似规定: (1)法律作出了类似规定。刑诉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 A、“其他证据”是指证明指控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证据,而不是只要有其他的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确已发生的证据。 B、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 (2)问题: A、同案共犯口供一致但无其他证据能否定案? B、非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但无其他证据能否定案? 例一:受贿与行贿。 例二:互殴型犯罪。 C、共同犯罪的非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但无其他证据能否定案? 七、视听资料 1、概念:指通过录音、录象、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也称为音像证据、音像资料。 2、特点: (1)收集、审查、判断都有赖于科学技术。(英美称科学证据) (2)具有高度的准确性、逼真性、动态直观性。(特殊的实物证据) (3)多作为证据的保全手段使用。 3、在诉讼中的应用: (1)窃听与秘密监控时使用。 (2)讯问时使用。 (3)在庭审时有限使用。 八、鉴定结论 (一)鉴定人 1、含义:指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并接受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者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 2、鉴定人为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组织。 3、与当事人、证人的区别。(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选择性、可代替性) (二)鉴定的种类 1、指定鉴定与委托鉴定 (1)指定鉴定: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进行鉴定。 (2)委托鉴定: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他人的委托进行鉴定。 民诉解释第25——29条对鉴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但应在法庭上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充分质证。 2、鉴定(初次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针对原鉴定中的个别问题,由原鉴定人再次进行修正和补充。 (2)重新鉴定:指委托机关对初次鉴定或补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对其是否可采信存有疑虑,委托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再次进行鉴定。(对初次鉴定的否定) 3、物证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交通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 (测谎鉴定。测谎仪即“多参量心理测试仪”) (三)鉴定结论: (1)概念: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后,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客观与主观) (2)合法形式:书面形式,鉴定人必须签名或盖章,同时可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民诉解释61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称为诉讼辅助人或者专家辅助人,但不应包括法律专家。一种新的诉讼参与人。) (五)国外对鉴定结论的规定 1、英美法系视为证人即专家证人,证人证言。大陆法系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 2、两大法系中鉴定结论对法官或陪审团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裁判者自由裁量) (六)我国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机构繁多。 2、鉴定机构行政化。独立性、科学性差 3、鉴定机构运作混乱。(利益驱动) 4、缺乏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认定制度。 2001年高法《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改革 九、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 (一)勘验笔录 1、含义: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 2、内容:由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三部分组成。 3、形式:应由勘验人员签字或盖章。 (二)检查笔录 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客观记录。 (三)现场笔录 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作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中。 (四)国外 外国也有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但一般勘验人应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警察出庭) 英国对尸体的勘验十分重视,设有专门的验尸官和验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