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研究
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 ? 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性犯罪的被害人。
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少年被害人。
女性被害人。
老年被害人。
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贪财型被害人。
轻浮型被害人。
暴怒型被害人。
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纯粹的被害人。
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
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无损害的被害人。
被害人与加害人
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已为很多学者所研究。一般认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关系,在犯罪的全过程中,总是处于一种动态关系。被称为“被害人推动模式”。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是“互补的合作者”。只认为犯罪者是积极主体,而被害人是消极客体,还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实际存在的相互关系。按照亨蒂的观点,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人“造就着”罪犯。犯罪者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的。
一、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
这种被害可能发生的情况有:
被害人与加害者根本无关系。
被害人与加害者相识。
被害人与加害者有较密切的关系。
被害人与加害者是亲属关系。
二、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
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三、被害人是真正的犯罪者
犯罪被害的预防对策
一、盗窃犯罪的被害预防对策。
二、杀人犯罪的被害预防对策。
三、性犯罪的被害预防对策。
四、诈骗犯罪的被害预防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