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教学进度计划表
03级(英语本科1、2, 旅游本科1、2,中文本科1,音乐本科)
04级(小教本科,音乐本科)
学分:2 学时:18*2
教 学 内 容
情 况
备 注
№1
绪论 第一章
№2
第二章、第三章§1
№3
第三章§2—5
№4
第四章§1—2
№5
第四章§3—4
№6
第四章§5
№7
第五章§1—2
№8
第五章§3
№9
第五章§4
№10
第五章§5、6
№11
第六章§1
№12
第六章§2
№13
第七章(略讲) 第八章(自学)
№14
第九章§1
№15
第九章§2
№16
第九章§3
№17
第九章§4
№18
第十章(略讲) 第十一章(自学)
№19
复习、考试
№20
阅卷、统分
《法律基础》教学进度记忆表
周一
周二
周三
周四
周五
3——4节
3——4节
5——6节
5——6节
3——4节
1——2节
第
周
情况
《法律基础》教学进度记忆表
周一
周二
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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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节
3——4节
5——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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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周
情况
《法律基础》教学进度记忆表
周一
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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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五
3——4节
3——4节
5——6节
5——6节
3——4节
1——2节
第
周
情况
《法律基础》
绪言
法律基础课的性质、任务和内容
1、 性质
法学基础理论课是一门以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为手段,以思想教育为目的,以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为核心的公共必修课。
任务
通过向大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知识,使学生:
①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内容;
②正确认识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正确认识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
③增强法制观念、增强社会主义责任感,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认真履行公民的义务,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专门人才。
3、内容
①法学基础理论 (法的性质、作用、特征、渊源------)
② 国内各部法基础知识 (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
③国际法律基础知识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公约、惯例------)
二、学习方法及要求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则;
通过学习,提高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深入社会实践,规范自己言行,指导自己思想,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现代文明公民。
2、善用分析法和比较法进行学习;
学习法律(条款学科)并非一味死记硬背,要善长于法与法之间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异同。
3、学习法律知识还需要与其他科学知识相结合。
每一部法律只是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就刑法学来说,它还同心理学、逻辑学及其它科学有密切联系。在学习过程中,把法律知识与其它科学知识相结合起来学习,对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有很大的帮助。
第一章 法学基础理论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通过对本章知识的学习,让学生了解法的起源和发展,并对“法”与“律”有一定的认识。掌握法的概念,帮助同学们运用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法学思想分析法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比较法、分析法从法的各个历史类型来论证这一本质特征。特别注意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法有什么样的异同。分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法与经济的关系。
法是社会规范之一,但又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因为法具有国家性、强制性和普遍性。无论法怎样严历,都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民众并服从其政权,稳定社会、推动社会发展的工具。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是全国人民自己制定的,用来约束、治理少数的社会主义事业不法分子。作为大学生,要认清社会主义国家有法是服务于谁,作用于谁。我们应该怎样去维护法的尊严,是当代大学生应该斟酌的问题。
二、教学过程
法的起源——法的发展——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概念——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与实施——违法要件——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的关系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重点:本章属于法学体系的基础知识,学生应该有扎实的功底。重点应掌握法的本质、特征、法的制定实施及违法要件。
难点:怎样理解“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怎样理解法与经济、与民主的关系。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法学基础理论》 卢云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6
《法学基础理论》卢云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6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 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法的起源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一)原始社会前期
1、人类思想处于混沌、幼稚状态,形成生产力水平低下、劳动工具简陋,只有依靠集体力量维持生存。
2、以血缘关系结成的社会组织,形成人为关系简单、组织管理不复杂,依靠族长、部落首领的威望协调分配矛盾,人们过着“无制令而民从”“大同”社会。
3、此时的社会规范表现为——习惯规范、道德规范、祭祀规则等。“大人世及以为礼”“人命天赐”等道德思想。
(二)原始社会中后期——三次社会大分工
1、剩余产品的出现,产生了畜牧业和农业的分工
承认私有财产、确认父权统治
2、手工业和农业的分工
出现了商品交换为目的的生产,耕地逐步私有,确认氏族贵族对民族成员的剥削和压迫习惯——部落战争的奴隶是战胜品,可以任意奴役、买卖、杀戮。
3、不从事生产,只从事商品交换的阶层出现——商人
商品交换日益频繁,财富积聚在少数贵族、奴隶主手中,形成社会上层级层;人与人交往越来越打破氏族、部落联盟的聚群,而形成不便于族长、部落首长管理的杂居方式。上层社会为了维护私有财产、便于管理,实行划区管理,开始设立特殊的权力机关——官吏、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为严格维护私有制,开始了“定刑镇民”——“法”诞生了。
据古书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乱政指奴隶社会时期奴隶和平民的反抗;禹刑指夏朝的刑法或法律的总称。
(三)法产生的根源及规律
1、根源有经济根源和阶级根源,其中
经济根源——社会分工、商品的交换、私有制的产生;
阶级根源——阶级的出现的阶级斗争的不断出现。
2、法产生的规律
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P538-539)
A、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的演变过程;
B、经历了由个别调整到规范调整的过程;(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C、经历了与道德、宗教等溶合的混合体,逐步分化为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过程;
D、法律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二、法的发展
区分本质发展和非本质发展(一定历史时期的继承和发展)
我们通过学习,了解法是随着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那么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法也经历了不同的社会历史更潜,即奴隶社会法、封建社会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四种历史类型。
划分法的历史类型标准——建立在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哪一阶层的意志。
法的历史更潜的根本原因——社会矛盾(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同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必然性。
1、奴隶制法本质是奴隶主阶级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并完全占有生产者——奴隶,是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体现。
特征A、严格保护奴隶主所有制;
B、公开反映和维护贵族的等级特权;
古印度《摩奴法典》——神用自己的嘴、手、大腿、脚造出婆罗门、刹地利、吠舍和首陀罗。且严格规定了等级特权及界限,不能通婚、交往、共食并坐。
C、刑罚繁多、残酷,带有极大的任意性;
D、保留原始社会习惯残余。同态复仇、神明裁判
2、封建制法本质:是封建主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作为生产者的农民和奴隶,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和巩固地主阶级压迫、剥削农民的工具。
特征:A、严格保护封建地主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
B、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
C、刑罚酷烈、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
3、资本主义法本质: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以剥削雇用劳动为特征的社会关系。
特征:A、确认和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
B、维护资本主义民主政治,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政党制、代议制等—区别奴、封法的重要特
C、确认和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保护资产阶级法制。--区别奴、封法的显著特征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资本主义法从“个人本位”变化为“社会本位”,出现了“法的社会化趋势”,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并没有根本性变化。
4、社会主义法本质: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的根本利益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工具。
特征:A、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B、国家意志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
C、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D、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相统一。
三、法的发展的表现形式
1、法的继承---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表现在纵向时间上的先后继承。
其内容有A、法律术语、技术、形式;
B、有关社会公共事物的法律规定;
C、反映市场规则的原则和规范;
D、反映法的一般价值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
2、法的移植----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表现在A、处于相同发展阶段或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法律,以至产生融合趋势;
B 、落后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用先进或发达国家法律;
C、法律区域化、全球化的需要。
§2 法的概念及作用
有关法的外延
关于法的概念、在不同法系、不同的国家或者不同的党派都有不同的定义,但笼统讲,也就是指“国家法律”,首先,我们要弄清法的外延才能更好地给法下定义,它的外延有:1、国家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
2、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
3、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
4、其它执行国法的职能法……宗教法、教会法
二、法的特征(与相近社会现象相比较显示出来的标志)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重点在于人们的相互关系或互交行为,这一点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技术规范,但又与其有一定的联系。如:技术规范。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制定---设立专门机构、法定程序、规范性文件;
认可---一定方式承认社会规范有法律效力。有两种方式
明示---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15“养老抚幼”在法律上的明示;
默示---国家无明文规定,而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方式承认其法律效力。如国家承认的宗族法、村规民俗等。
“制定和认可”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所具有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的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抵触。民族地方可变通执行。
3、法是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内容是权利、义务…
国家力量----警察、监狱、司法。但也必须依法进行,受法律规范的约束,也就是说国家强制力量也有一定的权力限度:一方面,并不是法的实施或实施过程都要介入国家强制力量,在法被得到遵守或虽有一般违法行为但行为主体依法及时自我纠正;另一方面,国家强制力并不是保证实施法的惟一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法可以依靠于社会舆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及思想教育等手段来实现。
4、法是在国家的权力范围内普遍有效的社会规范;
约束力(规范效力)---是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的属性,法的约束力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有自己的特点:A:范围不同:法国家权力范围内一切成员,不分…
社只对一国内部分人有效;
B:形式不同:法是以外在强制力为特征的约束;
社可能以内在的强制力为物征;如道德②普遍性质---对法的这一特性来讲,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A、法的效力对象广泛性---一国范围内所有行为主体
B、~~~~重复性---对人们行为在法有效期内有反复适用性。
要正确理解法的普遍性,还要认清效力的相对普遍---局限性。①效力空间范围局限性---以一国主权为限
②法调整对象有限---只调整人们之间一定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某一个方面。非人们的一切行为。
三、法的本质
本质和现象是一对哲学范畴,特指某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外在表现和内在联系。
法的本质决定法的现象,是现象的依据;法的现象是由法的本质产生,不同侧面体现法的本质,提示法的本质。
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具体揭露了资本主义法的本质,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这段阐述,对我们正确认识和把握法的本质起了极积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法的本质所揭示的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表现在)
从主观上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的内容规定对全社会都有利,不同程度地反映各阶级、阶层的共同利益。如技术规范
在阶级矛盾激化情况下,统治阶级为保护自身利益,控制被统治阶级的反抗行为而作出一定的让步在法律上的体现。如规定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失业保险救济等。
(二)从客观上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生活物质条件所决定,即法的产生依赖于一定的基础----包括政治、经济、特别是经济基础。
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在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四、法的作用
法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一种,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必将发生一定的影响,从法的体质和特征来看,法的作用表现出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法是高速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根据行为主体不同,法的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
1、指引----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作为或不作为。
(自律功能)征对行为人本人。又分确定性指引(根据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和选择性指引(法提供有选择余地的模式,自行决定是否行为)。《消防法》№32:任何发现火灾时,应立即报警。
2、评价----指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违法、以及违法性质及违法程度作用。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具有概括性、公开性、稳定性。征对他人行为。
3、预测----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预先估计彼此将何以行为,以及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征对人们间的相互行为。如订立合同、预测对方履行合同能力、怎样提出保全财产或进行权利请求等。
4、教育----通过法律实施对一般人产生的影响。征对一般行为人。三方面A、惩罚犯罪----对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都具有教育和警戒作用;B、对合法行为保护,赞许或奖励,对所有人的鼓励和示范作用;C、法律体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时,自觉遵守。
5、强制----惩罚罪犯,制裁、治止违法行为过程中直接显示出来的一种威慑性。征对违法者行为。
(二)法的社会作用----法是一定的人们意志体现,反映他们的利益要求。大体上可以归纳为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方面。
1、维护阶级统治A、用法在经济上确认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及其在意识形态上的支配地位,包括作出让步。
B、以法律调整统治阶级成员间、同盟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和政治矛盾。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A、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
B、维护人类基本生活条件;
C、组织社会化生产,提高社会化管理;D 、促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
(三)法的作用的特征
1、重要性A、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改革、保障社会向着民主、富强、文明方向发展;如聘请律师参与各项工程建设。三峡、大湾电站、上海地铁…
B、确定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义务;
C、为法律的运行提供法律依据,保护法律运行的可靠性;如执法机关人员
D、预防和解决争端;
E、预防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2、有限性A、法是社会调整方式的一种,其作用范围相对有限,如人们的信仰、思想及一般私人生活不能或不宜采用法律手段;(有时不仅无效,反而有害)
B、法自身特点带来的有限性:a法的主观性,
b法的概括性 c法的稳定性 d法的程序性。
C、法的实施受人员与物质条件制约。
§3社会主义法的理论
一、法的制定(也称立法)
(一)概念
广义:指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仅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宪法和法律的行动。
1、法律体系
立法的核心是----权限划分,由此而形成我国“一元、二级、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一元: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内部各规范之间互相不能矛盾、抵触的总的法律体系。
二级: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等级。
多层次:中央和地方的立法等级又可以分成若干层次和类别。
(二)我国的立法程序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需要的法定步骤和方式。
我国的立法程序和步骤主要有以下四步:
1、法律议案的提出
1) :是指依法享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正式提案。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立法程序的开始。法律议案一旦提出,立法机关就要列入议事日程,进行正式审议和讨论。关于提出法律议案是否附法律草案由提案人自行决定:A、附
----内容需要比较具体、系统、完整;B、不附----立法机关委托一定的机关或个人起草法律草案,也可组织专门部门、人员负责起草法律草案。
2)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个人和组织是:A、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全国人在代表30人以上或一个代表团可以提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0人以上可以向全人大常委会提出B、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全提出。
C、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全提出法律议案。
2、法律草案的审议
1):指立法机关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保证立法质量、体现立法民主的重要环节。审议有两阶段(两步审议制----198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一步----先由提出草案的个人或组织进行初步讨论,包括对草案反复删除、修补、增加。二步:由常委会委员研究审议。
为保障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全国人大组织》№43及《宪法》№75规定: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表不受法律追究。
2)审议结果----A提附表决;B修改后提附表决;C搁置;D否定
3、法律草案的表决通过
1):是立法机关以法定多数人对法律草案表示最终赞同,从而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是法制定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步。
2)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人通过;法律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3)通过方式---分开表决(口头、举手、行进、记名投票)和密秘表决(主要是无记名投票)。我国自1986年3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5次会议开始采用“计算机多功能会议事务信息处理系统”电脑表决器
4)结果---直接通过、复议后通过;复议后不能通过、不能通过。
4、法律的公布
1):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使全社会遵守、执行。
是立法程序中的最后一步,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
2)法律的公布和生效表现几种情况:
A、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
B、公布之日后指定日期生效《合同法》3/15/99—1/10/99
C、公布法律无规定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决定的生效日期限制;
3)对法律通过而没有公布的。仍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公众不能知晓)
4)宪法规定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B、我国公布法律的公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
转载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及电子网络等。
二、法的实施
包括国家机关对法的适用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对法的遵守。
(一)法律的适用(也叫司法)
广义:指所有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司法、守法)
狭义:专指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活动。
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集中统一的基础上,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产生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它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1、社会主义司法的特征
A、主体---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权、检察权),此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只能属于行政机关执法的范围。
B、司法机关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案件;
C、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D、司法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E、法的适用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2、司法原则
A、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B、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C、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D、司法责任原则。(侵害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采取的责任制度---民、行、刑)
(二)法的遵守
: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法的遵守的几方面要求
1)主体上---一切组织和个人
A、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
B、全体公民;
C、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2)范围上---所有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广义上法律)
规范性---宪法、法律、军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条例等;
非规范性---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公证书、委托书、起诉书、搜查证、搜捕证等。
3)内容上---要求正确运用法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直接指导、约束和调解人们的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
守法上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体。无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也无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组织和个人。
(三)违法---与守法相对而言
: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广义)---包括严重违法(刑事违法)和一般违法;
(狭义)---仅指一般违法。(民事/行政/违宪及其它违反法律的行为)
三、社会主义法与市场经济
1、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和经济运行机智,是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和智慧结晶,非“资”专利品,同样可以同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其次,市场化的经济必然受价值规律、竞争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的调节和支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遵守基规则和要求,因势导利、趋利避害,否则将受到客观规律惩罚,这就决定每个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规律。
第三,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在市场中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其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能。为追求利益(寻租)最大化,主必然会有意识、无意识违背一些市场规则,产生冲突、纠纷,这又需要有一种力量进行干预。
第四,由于市场自身缺陷,不可能完全平衡经济总量供需。如靠市场规则自发调节,就需要长时间地、极大程度上付出牺牲和代价。还有,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会遗留后遗症---竞争与生态环境保护、市场利益导向与两极分化等问题,就需要有一种力量进行宏观调控。
这种力量,应该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为基础的行政干预有本质性的区别:一方面,要兼顾市场经济下的公平公正、优胜劣汰与宏观的经济总量供给;另一方面,要考虑到社会利益,也就是市场经济进入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而把市场经济纳入法制轨道,必然会减少人治下的主观随意性、盲目性、也尽可能减少了社会市场秩序的紊乱,保证市场机制的通畅运行。
四、社会主义法制与民主法制(自学方式)
1、概念
2、相互关系
3、正确处理……辩证关系
第二章 邓小平法制思想与依法治国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内容,结合我国国情,认识、理解依法治国在当代中国社会建设过程中的深刻内涵;认识邓小平法制思想作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的科学性和必然性。
通过学习,让同学们认识法制建设同样是国家建设的一项工程。树立大学生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思想和行为,时刻以自己的一言一行争做现代化守法公民。
二、教学过程
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内容——邓小平法制思想的特征——法制、法治、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依法治国实施条件。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自学指导法(指出要点、重点、难点)
四、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五、教学参考资料:
《邓小平理论概论》 中国人民大学组织编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6
六、作业布置处理
论文:论依法治国与治校
七、小结
八、备课内容
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是邓小平同志在我国社会主义新时期关于民主与法制的理论观点和基本主张,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在社会主义新中国的继承和发展,也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指南。
小平法制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形成
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就国内而言,有两个方面:在经济上进行改革(包括其他领域改革);在政治上发展民主。
1、1978年,邓小平成为党中央第二代领导集体核心;
2、特定背景---十年文革A、结束人治,向民主法制转变(民主缺乏制度化、法制化,现有法制不具有权威性;个人主义盛行);B、“稳定压倒一切”
(二)发展
邓小平理论的归宿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经济是社会主义的任务,“贫穷不是社会主义”。邓小平法制思想的提出,为发展人民民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可靠的理论基础。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过程中,法制化必然要服从一定经济关系,受其影响,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建设大潮中,发展法制,必然要关心、思考一些问题:1、必须尊重一定的经济关系(客观规律)和经济主体的民主地位(市场经济规律决定);
2、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同经济体制改革相依赖、相配合。
二、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内容和特征
(一)内容
邓小平理论,从表现形式上看,是谈话、讲话形式,通俗易懂。之所以上升为理论,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理论”的观点——就是“从客观实际中抽出来又在客观实际中得到了证明的理论……”。邓小平理论正是从中国的客观实际生活中形成,并系统地回答了所研究领域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实质问题,正如邓小平法制思想的内容(客观、实际、科学):
1、在立法方面---国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
2、法律地位方面---树立法律的巨大权威;
3、在执法方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司法独立。狠抓政治队伍建设;
4、在督法方面---强化法律的监督作用;
群众---机关干部、党员---领导---专门机构
5、在守法方面---开展全民教育;
6、民主与法制方面---注重制度建设。
(二)特征
1、法制思想的严肃性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2、法制思想的坚定性
3、法制思想的前瞻性
三、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一)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P43
依法治国的内涵
: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以及公民在各个领域的行为都应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涉、阻碍和破坏。(邓小平理论)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论述了依法治国,并赋予了深刻的内涵: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
2、依法治国是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3、依法治国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社会化;
4、…是在党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依法治理国家。
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大意义:
A、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B、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保证;
C、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D、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第三章 宪法法律制度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通过学习宪法,使学生掌握我国的基本制度和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等,教学过程中遵循宪法所制定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让学生认识、明白宪法为什么叫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内涵广博、精深。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方面面基本性规范,在学习过程中,弄清民主与法律关系,弄清有中国特色的政权形式为什么叫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掌握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民主权利和自由的真正内涵。
二、教学过程
宪法概述---我国宪法的基本制度(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我国的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1、重点: 国家基本制度,特别要明确经过几次修正案后,国家经济体制、经济成份的变革;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
2、难点:国家经济体制、经济成份的变革;特别行政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权与中央行政的关系;
3、疑点: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宪法学》 蒋碧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4/2
《法学基础理论 宪法学》 许崇德 法律出版社(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 99/5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 概 述
一、宪法的本质及特征
我们说法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就宪法来说,它是资本主义社会出现民主制度(至少在形式上承认人人平等和取消一切特权的普遍意义上的民主制度)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硕果。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为什么没有产生宪法?
因:A、统治方式的专制性;B、法律体系的不发达。
宪法同其实法律一样都有法的共性:①②③
(一)我国宪法的本质
定义:是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确认国家根本制度,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
性质----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和认可的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
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现行宪法经过三次修改,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四章五部份组成。共138条。
(二)我国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比较,他们即有共性,又有个性:
1、在内容上,更全面、广泛和重大
内容涉及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的基本制度问题,而普通法律调整对象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2、在效力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根本大法----根本性问题,其最高效力表现在:A、宪法上普通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B普通法的规定和宪法相抵触无效(违宪违法)。
3、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较普通法更为严格
制定----A、一般要求成立专门机构;54宪法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
B、宪法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严格,一般要求通过的特定多数;《宪》№64(二):“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修改----A、只有宪法规定的有限的特定主体才能提出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宪》№64(一):“宪法修改由全国人在常委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B、修改程序比普通法严格
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一般法---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以全体代表或委员过半数通过。
二、新中国宪法的回顾——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
1、临时宪法 辽海、平津、准海三大战役取得胜利,国民党反动派政权灭亡已成定局,在中共党的号召和领导下,作为民主统一战线的政协于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七章60条。其在内容、效力上具有宪法特征---由其广泛的代表性和内容决定。
2、“54宪法” “三反胜利”,取得政权。1954年9月29日,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制定,;四章五部分组成,共106条,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3、“75宪法” 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颁布,四章五部分30条。当时处于文革中后期,修宪活动受到“四人邦”的严重干扰,这部宪法虽然保留了“54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但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制度。幸好寿命短。
4、“78宪法” 1978年3月 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四章五部60条。此后在79年7月和80年9月召开的五届人大二次三次会议上先后对“78宪法”作出修改(共8条),但还是未摆脱左的影响,未恢复到“54宪法”水平。
5、现行宪法(82宪法) 82年12月4日 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四章五部分。
1)现行宪法是第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
A、继承了“54宪法”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政/国家结构形式/公民基本权利义务);
B、修改纠正75、78宪法中存在的错误原则和条文;
C、宪法框架结构中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第三章移到第二章,使得形式逻辑更趋合理,上下衔接相互联系。
2)现行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
A、确认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新时期根本任务);
B、规定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
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
国家结构----统一的、多民族的 三部分组成国家根本制度。并具特色:爱国统一战线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特别行政区划的高度自治。
3)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宪》№60
A、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B、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其中精神文明包括科学文化与思想道德两个主要内容及其相互关系。
5)赋予公民广泛、真实的权利自由和必要义务
三、现行宪法修正案 3次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适应这一变化:
1、(两次)——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和1993年3月29日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分别通过《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个性和补充。如:
A、突出“特色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B、确立经济制度的改革方向——市场经济;
C、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
D、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E、调整了国家机构期限 。 3改5
2、99宪法修正案
99年3月15日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本次修正案重点对№12——17作修改和补充:
A、突出“社会主义特色”和指导思想。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作为宪法指导思想。 B、加强法制建设 2001年12月4日中国第一个法制日。
C、确认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 我国的基本制度
一、我国的国体
:即国家性质,是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将国家性质称为“国体”。就是指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是国家制度的核心。
我国国体——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就是说:
(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对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结合。
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全体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专政——《宪》№28:“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二)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核心
《宪》序言明确指出我国的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者——它不同于“一党制”、“两党制”和“多党制”,它根植于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之内。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而各民主党派作为各自联系着的一部份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是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参政党,是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
2、多党合作——中国各民主党派之间及与中国共产党之间的合作。
八个民主党派及工商联: A、中国国民党革命党委员会;B、中国民主同盟; C、中国民主建国会;
D、中国民主促进会; E、中国农工民主党;
F、中国致公党; G、三九学社;
E、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F、工商联;
3、政治协商会议
:简称人民政协,是我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形式。非国家机关,非一般的人民团体,而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形式。
1)其最大特点是 A 党派性;B广泛的社会联系性——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代表和特别邀请的个人组成。
2)基本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二、国家政体(亦政权组织形式)
:双称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是指统治阶级采用一定的形式组织政权机关来实现国空管理的制度。
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民主集中为组织和活动原则,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制度。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人民代表大会制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3:“中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民主和集中是辨证统一的,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体现在:
A、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直接、间接选举产生,负责受监督;
B、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处于主导地位,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负责监督;
C、人民代表大会与中央和地方、上级和下级关系——从属,“服从”。但要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
2)人民代表大会制体现了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3)人民代表大会制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为人民当家作主创造条件,实现人民意志。
常设机构;
B、在各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 国家形式(横向)——国家政体:阶级或人民在一国的地位;
由国家性质决定(纵向)——国家结构形式:一国职权的划分。
国家结构:指表现一国的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现在世界各国中,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单一制国家:指由若干个不享有独立主要权的、一般行政区划分单位组成的统一主权国家。
主要特征:A、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中央国家体系(立、行、司)
B、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C、各级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受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其权力由中央通过法律形式授予;
D、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惟一主体。
2)复合制国家: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国家联盟。
A、联邦制:指两个以上联邦组成单位(邦、州、共和国)组成的联盟国家。如:美、德
特点:a、邦联和成员国都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国家机关;
b、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成员国、联邦国)
c、对外关系上,联邦组成成员一般没有权力,但有的联邦国允许同处国签署某方面的协议。
B、邦联制:指由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因某种(军事、经济等)特定目的而结成的国家联合。
特:a、以条约为基础,邦联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没有宪法、军队、国籍;
b、邦联机关成员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邦联决议必须经过各成员国批准生效。
如:1982年成立的塞内加尔——冈比亚邦联 欧盟
1、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宪法》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此表明,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国家。
理由:A、国家结构的形式的历史传统;
B、各民族的大杂居、散居(回、满)原因
C、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互通有无、相互帮助
1)行政区划(现包括台湾省在内34个,23省、5自治、4直辖市、2特区)
:是一个国家按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划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分层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我国行政区划的三级形式:根据《宪》№30——31规定
一般行政区 A、 省、自治州、市;
B、直辖市、县、自治县;
C、乡、民族乡、镇;
民族自治地方:是在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自治的行政区域。方式有单一的、两个并立或多个并立的。
特别行政区:“国家在必要时还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依据“一国两制”的构想设立的实行高度自治权的一级地方行政区。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除外交、国防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2)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
A、四种类型的行政区域建制并存;地域型建制----省县乡;城镇型建制----直辖市、市、市辖区、镇;民族自治地方;特殊型建制----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
B、多级建制并存——省(自治州、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
C、虚实结合制(三实两虚)——实表示一级政权机关,如省、市、县之间的行政机关;虚表示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县、自治县与各乡之间的区公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置的街道办事处)
D、三级市建制并存:
直辖市——与省、自治州平级;
省会市、较大市——称地级市;
不设区的市——通称县级市。
四、我国的经济制度
1、经济制度:是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占防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 具体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社会产品的分配制度及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和政策。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首先反映在经济基础上《宪》№6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集体所有制。”是消灭了人剥削 人的制度,并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我国的经济制度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2、我国现阶段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
1)全民所有制(也称国家所有制、国有经济)
:是由社会主义国家以全体人民的代表者的身份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形式。
国有经济控制着国民经济的主要领域,对国民经济的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国民经济的税收还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其表现形式有:
A、遍布全国众多的国有工业、国有商业、国有农场及银行、矿山、邮电、航空、海运、公路、外贸等领域;
B、《宪》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的有;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有的,都属于国家所有。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是由部份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目前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集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是国有经济的有力助手和补充。我国生产力水平总的来说还比较低下,而且各地区、各行业、各层次的生产发展也极不平衡。因此,不可能存在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形式,而必须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使之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3)私有经济
:是指生产资料私有,使用雇用劳动,具有一定规模的一种经济形式。
这种经济形式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而来。如香港、澳门经济制度、企业集团生产资料所有制等。私有经济不可避免地肯、具有资本主义性质,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它只处于从属地位,为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服务。
4)个体经济
:是指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并以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这种经济形式具有小型化、分散化、灵活性、面广点多等特点,能活跃城乡市场,扩大劳动就业,是大中型企业无法显示的作用,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
5)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经济:指我方经济组织或个人与外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的一种经济形式。
中外合作经济:指我方经济组织或个人与外商合作,由我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劳动、厂房和其他设备,由外商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合作兴办企业,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根据协议由合同加以规定的一种经济形式。
外商独资经济:指外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自行投资、经营、销售并自负盈亏的一种经济形式。
这三种经济形式有利于扩大资金的来源,引进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及培养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有利于吸收当代最新科技成就,推动科技进步创造新的生产力。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有益、必要的补充。但是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在经济交往中实行平等自愿、互助互惠原则。
§3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一、概述
(一)公民与人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公民的法定资格。
一个人一旦取得一国国籍,也就获得该国宪法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宪》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1、国籍的取得
1)出生取得:因出生的事实而取得(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众多国家采用,我国也采用此种原则。
2)继有取得:因加入而取得(申请取得、法定事实取得)。如,婚姻、收养、转让财产等事实。
3、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A、范畴不同:人民是政治概念,与专政对象相对立,在我国现阶段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相对应,在我国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
B、范围不同:人民是以阶级内容划分,公民不仅包括人民还包括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和专政对象。
C、后果不同: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和专政对象则不能享有公民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二)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
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权利: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可作或不可作某种行为,也可要求他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或说,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行使权利和享受利益的可能性。
特点:是法律赋予,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与一定的利益相联系,公民是否行使权利或采取某种手段支获取利益,取决于公民自愿。可以说,在不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利益和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权利具有选择性。
2、公民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该履行的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某种责任。
它表现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某种行为,否则就受到法律制裁。义务由国家法律确定,并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因此说义务不具有选择性。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二章)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
: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参政、议政和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自由而不受政府非法限制。内容有——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人民当家作主、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居住年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护下,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其内容包括:
1)公民依法规定,按自己意愿选举他人为国家机关代表或领导;
2)公民有被他人选举为国家机关代表或领导;
3)公民依法定程序,享有罢免不称职或违法乱纪的代表的权利。
但需注意三点:
A、精神病人(年满18周岁) 失去行为能力,暂不行使。
B、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在羁押期停止选举权。
C、对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而未剥夺政治权利;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检察院或法院停止选举权的,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代为选举,也可在执法人员的
2、政治自由——表政治愿望、自由发表意见,进行民主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政治愿望,自由发表意见,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
(二)平等权
: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内容十分广泛: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内容有:A、平等享有权利和平等履行义务;
B、任何公民均受法律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
C、所有公民在实施/执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一般指法律实施上平等,不包括立法上平等;法律范围内平等,并非事实上平等(是相同权利资格,而非权利)。
2、禁止差别对待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禁止差别对待。社会身份、职业、出身等原因不能成为法律上不平等对待原因。但《选举法》规定城乡代表人口数4:1只上投票价值不公平,但这是基于中国国情规定的合理差别。
(三)宗教信仰自由权
:是指公民依据内心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包括:1、信仰自愿——信与不信、信这派与那派、过去信与现在不信的自由。是公民个人自愿选择的私事,不受国家和他人干涉。
2、宗教活动应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宪》№36(三):“国家保护正常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自治的基本原则
(四)人身自由权
: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
1、现行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身等;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以任何方式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同人身关系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害——禁止随意侵入搜查/查封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中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A、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B、身份权---荣誉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等。
(五)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
此项权利是对公民而言,是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手段。
批评、建议——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进行批评,提出建议性意见的权利;
申诉、控告、检举——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取得国家赔偿(法律救济权)——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依法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六)社会救济权
:是公民享有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内容有:
A、劳动有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取工作、劳动的权利,以及按工作、劳动所付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取报酬的权利。
B、劳动休息权——为保障此项权利的实现,《劳》规定了五日、八小时制,法定节假日、探亲假、生产假等措施,同时还提供了各种疗养院、疗养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设施。
C、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宪》№44:规定了退休制度和退休人员生活的社会保障,是劳动休息权的延伸,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殷切关怀。
D、获得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获得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生活需要时,享有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和物质帮助的权利。
为保障公民切实获得物质帮助权利,国家采取了以下措施:A、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业;
B、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和优待军人家属;
C、对盲、哑、聋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帮助安排生活、劳动、教育;
D、对无依无靠的残老孤疾的公民,由政府收容救济,在农村集体组织实行“五保户”;
E、其他应该获得社会保险和社会帮助的人。
(七)文化教育权
文化教育权不仅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也是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包括:
A、公民接受教育权;
B、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权;
C、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八)妇女、儿童、老人受国家的保护
《宪》№48、49规定对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障,规定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利。
尊老爱幼是我 国人民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生活的道德规范,违背这些规范,轻者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重则受到法律制裁。
(九)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
《宪》№5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于1990年9月七届人大常委会1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
1、华侨:指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1)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作为中国公民享有的权利
2)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一国公民旅居他国时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2、归侨:回国定居的华侨。
3、侨眷: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亲眷。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宪法在赋予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5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族人民团结的义务。”要求每一个公民必须要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自己的一项光荣职责。坚持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言行作斗争;坚持同一切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言行作斗争。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宪》№53:“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1、宪法和法律的遵守
2、保护国家秘密:指涉及国家、党的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布或不准公布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消息。
保守国家秘密也就是保护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不被遗失,不为敌人进行颠覆和破坏提供可以利用的条件。
3、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物质基础,每一个公民必须爱惜和维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有责任同损害和浪费公共财物的行为作斗争。
4、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参加社会生产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也是提高社会生产率的重要保证。
5、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起码要求,不仅表现在道德上的评价,也表现在法律上,并以法律来保障。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这一条是针对改革开放的形势,于1982年新增的内容。它一方面要求公民承担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如奥运健儿),另一方面又是对少数谋求私利、崇洋媚外、不惜出卖国格、出卖国家利益的人的可耻行为限制和禁止性的条款。
(四)服兵役
《宪》№55和《兵役法》都规定——自觉地、积极地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保卫祖国是每一个适龄公民的光荣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国家武装力量建设,增强国防力量,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才能保障我国的“四化”建设顺利进行。
(五)依法纳税义务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是我国进行经济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源泉。那麽每个公民有义务对应该纳税的公民或法人的偷、逃、漏、抗税等违法行为、对税务干部渎职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六)其他义务
1、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2、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3、环保、节能义务等等。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1、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两方面:A、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公民;
B、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政、经、文、宗等
2、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1)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
不分民族、职业、宗教、财产状况一律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平等给予违法行为追究和制裁。
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人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3、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和自由不停滞于形式上,而是有物质和法律保障的权利。宪法的三次修改,更全面、充分地赋予公民……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 国家机构(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是各种国家机构的总称。
是统治阶级为实现阶级统治,行使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组织体系。按其地位和作用划分——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国家军事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
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
机构组成:1、目前8个委员会——民族/法律/外事/内务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华侨/环境保护
2、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两届。
二、国家主席
1982年恢复。是国家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主权国家对内对外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代表,也是一国权力的象征。主、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
三、国务院
最高行政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接受监督);任期同上。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特点:
A、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个人、社团干涉,但受党的领导和全国人大及常委的监督;
B、任期与上同。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由主席、副主席若干、委员若干组成;实行主席负责制;每届任期同上,但无连选连任限制。
第四章 行 政 法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行政关系是自然人、组织与一定的国家管理机构、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民事活动一样,行政行为随时随地都影响着人的利益。为什么一些事业单位、基层组织也在行使国家行政权?……掌握行政法的有关法律知识,对正常开展一定的社会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特别是同学们毕业进入社会,成为国家公务员、成为一定的社会管理人,在工作中都具有指导、规范作用。
行政主体在执行国家管理、组织活动中,都必须严格按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程序认真执行国家管理权。通过学习行政法,教育、培养同学们进入社会要有“为人民服务”的高尚情怀,而且必须严格地按法律程序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教学过程
行政法概述——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制度——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1、重点: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
2、难点: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组织、国家机关委托的事业单位、组织);行政行为(授权性行为、确定性行为、处罚性行为……)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行政法学》姜明安 法律出版社 99/5
《行政法学》王连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4/3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 概 述
一、行政
行政一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随时可听,人匀出经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一般来讲:
1、行政:是指社会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理、组织、监督的活动。
两 A、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事务进行的组织管理,称公共行政或国家行政。
类 B、其他社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称一般行政。某些国家称“私人行政”
2、行政法 有广义(A+B)和狭义(A)之分。
我们学习的行政法仅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并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的历史回顾
行政法同样 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中国古代法制体系在唐以前,一直是“民行(刑)合一”的特征。唐玄宗开元年间,制定《唐六典》,形成中国古代史上第一部综合性行政法典。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在民国时才开始萌芽,如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新中国成立后,1949年《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从“54宪法”开始,行政法得以发展,走上了法律共同的命运道路。
二、行政法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一)定义
: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立法、执法、监督等法律关系)
我国讫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法典,也不可能出台,这是由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1、行政法典在内容上:
A、具有广泛性——政、经、教育、国防、外交、社会管理、社会安全……
B、具有易变性——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表现出来;
C、融合性——行政授权、行政职权、程序同时表现在一部行政法规中。
2、行政法的形式上:
A、形式多样性—立法主体从众多,表现在法上有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横向上有权力机关立法、行政机关立法、职权立法、授权立法……
B、效力多元性—中央、地方;依职权不同,立法效力不同。
行政法在整体上没有统一的法典,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在局部上没有单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有: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执行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及国家赔偿法等。
(二)行政法关系
行政法是以行政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公共、内部)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由行政法所调整的,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政关系。
三要素(主、客、内容):
主体——行政当事人,是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行为、人身、物、智力成果)
内容——行政当事人基于行政法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行政内部管理关系
国家公务员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
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委托的执法人员
被授权的组织 被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人员
2)行政管理(公共)管理关系
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
行政机关 被授权组织 个人 组织
公务员 被委托的组织、个人 公民、外国人、 法人 其他组织
无国籍人、多国籍人
国内、国外
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是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因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人民群众(个人、组织)等发生的关系。
行政监督主体 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
(直接有效措施进行监督)
权力机关 司法机关 专门行政监督机关
(不能直接行使监督权,只能通过监督主体来实现——举报、检
人民群众(个人、组织) 举、控告)
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A、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不能互换;
B、二者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就行政主体来说,权利具有重复性;
C、纠纷一般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解决,只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才用司法程序解决。
2、行政结构的表现形式(三大部分)
A、行政组织法;
B、行政行为法;
C、行政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导和规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本性原则。
1、行政合法性——行政法治原则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如行政机关的存在、运行、行政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与法相抵触。其内容包括:
1)行政权限以法律授权为依据
国家设哪些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怎样组成、职责权限、管理事项、地域范围及管辖时限等。
2)行政活动要依法进行
也就是说行政活动只能在法定范围之内,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各行政机关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活动手段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否则都是无效行为。
3)行政程序必须合法
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否则便构成行政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质在于保证行政行为公正而无偏袒。
内容有:A、行政行为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一定进程进行;
B、行政行为尊重客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行政合理性: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广泛性而使行政法不可做出全面、缜密规定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范围、幅度限制)
合法是合理性的前提、基础,合理是合法的补充;合理只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和法无明文规定场合;合法适用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
§2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征:
A、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区别于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B、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
C、能自身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作为被告应诉的机关、组织。
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区别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区别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通常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表明其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通常是恒定为一方主体,而另一方就有几种情况。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通常是相对于行政法律客体而言,表明围绕相应客体而展开法律关系的各方面当事人。
2、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区别
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表明相应国家机关的性质,它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对应。
3、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区别
国家公务员是行政主体的代表。行政主体的职能职权通常通过国家公务员来实施,离开了国家公务员,行政主体不可能存在。
国家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其与行政主体之间是直接从属的“公仆”关系,其行政法律责任归属于行政主体。
二、行政机关
:是指依《宪法》、《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
(一)特征(与其它国家机关相比)
1、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法定职权内,执行行政立法,行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通过国家内政、外交事务进行管理。
司法执法——是司法机关通过裁决法律争议和进行法律监督。
2、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即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机关,下服从上领导,并向上负责和报告工作。(此特征是其他国家机关均不具备)
权力机关——不领导、不发号施令,只有上对下制定的法律相抵触时,只能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
司法机关——不领导,享有独立审判、监督权。上对下做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
因为行政繁杂性决定行政决策的效率性,往往要求在短短几分钟内、几天内做出决策,没有较多时间集体讨论、决策。为划分权限、责任的明确性而实施的一种责任制。
4、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不间断的
5、行政机关是最经常、直接、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司法机关——诉讼过程中才直接与当事人
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法律对个人、组织行为的调整往往是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途径来实现的。
(二)行政机关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机关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纵向看——按职权管辖(中央、地方)
中央: 国务院
全体会议 常务会议
国务院各部委 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各部委——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其设立由总理提出,全人大决定。
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机构,因需自设,级底部。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总理输专门事项的机构。自行设立。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实行总理负责制,5年期,连选连任不两届。
地方:四级制——双重领导(本级人大、上级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地区行署)
自治州、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街道办、区公所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D、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相应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非行政机关。
2、横向看
按行政机关权限性质——一般权限、部门权限行政机关;
……………管理客体和内容——职能性、专业性行政机关;
……………对象——外部、内部行政机关;
……………决策和负责制——首长制、委员会制;
……………基本职能——行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
三、其他行政主体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由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特点:
A、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B、行使的特定职能(某种具体领域内的某一具体事项)
C、职权是法律授予,而非行政组织法授予。
种类:A、社会组织、团体——宗教协会
B、企事业组织——《食卫法》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权
C、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委会、街道办(办理手续)
D、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
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组织。特点:
A、非国家机关; B、行使特定行政职权;
C、行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授予。
3、行政相对人
4、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四、国家公务员
:是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的,在各级国家机关中任职,并且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
1993年《公务员暂行条例》所指公务员:“各级国家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就是说,
A、公务员是按法定条件、方式和程序任免的人员;
B、………在行政机关中工作(权力、司法、党政、企事业、社会团体除外);
C、………在行政机关中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员。(除工勤)
(一)公务员制度
1、录用制度 新生录用 一年一次公务员考试。试用期一年。具备两年基层工作经历,无应安排。
录用 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录用(在编制 内、公开考试、德才兼备)
2、职位——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办事员、科员、调研员、巡 视员……)
3、考核制度——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4、辞职制度——辞去领导职务(仍在公务员队伍中)和辞去公职(离开公务员队伍)。
书面申请,三日内予以答复,此间不得擅自离职。对公职人员可以限制最底服务年限;对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
5、辞退
:国家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理由,经任免机关的批准,解除国家公务员担任的职务,消除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国家行政职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辞退P91
A、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B、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C、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调整,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D、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三十天的;
E、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3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念及特征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三层含义; A、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B、权力性质必须实施的是国家行政权力;
C、效力上看,是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合法要件:A、主体合法; B、权限合法;
C、行为内容合法 D、行为程序合法;
E、行为形式合法(行政行为是要式行为)
2、行政行为的特点
A、行政行为的法治性(从属性)——从属于法律
表现为行政行为源于法律,不得离开法律,受法律的时间、方向限制,否则为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责任。
B、行政行为的单方性
是说行政行为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客观事实基础,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实施行政行为,不受他人意志影响。
至于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职能而与非国家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委托合同的行为,属于特殊行政行为。
C、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裁量性
强制性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管理而依靠的国家力量后盾,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裁定一经产生,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否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由裁量性是相对依法裁量而言,也是行政合理性体现。行政行为复杂、多变决定享有一定自由裁量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更趋合理、科学性。同时,自由裁量不是绝对的自由,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法律理性原则。
二、行政行为的种类 P93
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
1、按约束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定具体事项做出的单方行为。
区别A、实施程序不同,约束范围不同;
B、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2、按职权划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
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检察
行政司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
行政复议:指法定的国家机关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议裁决的活动。一级复议制,然后提起诉讼。(复议前置)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确定力:行政行为成立后,非由法定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 eg.公司登记成立
拘束力: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双方都必须遵守的行政行为。 eg.行政委托合同
执行力: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在现实中得到实现。 eg. 交警罚款
§4 行政处罚制度
一、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定义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的法律制裁。
1、构成要件
主体——行政权能机关、组织;行政相对人;
客体——违反行政法定义务;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并尚未构成犯罪;
客观方面——违反行政法定义务的行为已经存在。
2、行政处罚原则
A、行政处罚合法原则
包括处罚主体、权限范围、处罚构成要件、内容、程序、形式等合法。
B、客观、公正执法原则
尊重客观事实,重调查取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不询私舞弊。特别是在自由裁量权中尤为重要。
C、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D、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形式多样,由部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曾达四类120多种。为规范和相对统一行政处罚种类,1996年10月1日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6种行政处罚:按种类分:
申诫罚——警告;
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能力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人身罚——行政拘留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是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处罚权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一)简易程序
:指当场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程序。
适用范围:A、事实清楚、确凿、并有法律依据;
B、处罚范围轻微 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法人或组织处1000元……
简易程序内容——表明身份,确认违法事实、说明理由,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银行托收)、备案
(二)一般程序
:普通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外,行政处罚通常适用的程序。
1、一般程序步骤
A、立案——属于本机关管理的在追究时效内的违法行为或重大违法嫌疑行为,有查处必要。不属于简易程序案件。
B、调查取证——调查程序原则性规定:依法调查、全面调查、客观调查、公正处罚原则。(先取证,后处罚)
C、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章、日期)送达(直接/留置/邮寄/电子);
告知申请回避权、申辩权、陈述事实和提D、告知权利 出证据权(审查过程中)
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决定处罚后)——保证当事人受到处罚后及时请求救济,以免错过救济时效。
(三)听证程序
: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
1、据《行政处罚法》№42规定,听证程序适用于:
A、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当事人要求听证
B、………………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的应当为其举行
C、………………较大数额罚款 听证会。
2、听证会程序 P106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对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如果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不当场缴纳,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缴纳;其他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去指定的银行缴纳。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 P100 6点
§5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一、概述
国家赔偿:国家行政主体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有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两种。
赔偿原则(什么标准才得以取得国家赔偿)——违法原则(归责原则)。
二、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范围 P109
A、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下强制措施;
人 B、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身 C、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
权 或死亡的;
D、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F
财 A、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
产 B、违法对财产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权 C、违反国家规定没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D、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赔偿当事人
请求权人:能够以自己名义向国家提出赔偿的行政相对人
1、受害公民,对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2、受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义务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行政赔偿的国家行政机关。
单一机关(国家机关、授权组织)——谁违法谁承担。
共同机关——两个以上行使行政职能的机关、组织;
撤销机关——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承担;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由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承担。
复议损害——最初损害由原侵权机关承担,复议加重侵害的,由复议机关承担加重部分。
三、刑事赔偿
: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刑事赔偿范围 P110
财 A、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产
权 B、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的。
A、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人 B、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搜捕的;
身 C、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权 执行的
D、刑讯逼供或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E、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刑事赔偿当事人
申请人——国家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受害人。
行使审判、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能;
义务机关 错误拘留、逮捕的,由作出决定机关承担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法院承担
二审改判无罪的,一审法院和作出逮捕机关共担。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如果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二)赔偿金计算标准 P112
第五章 民 法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民法,通过其调整对象可以得知必不可少地会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且我们道德伦理也约束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在学习民法制度时,从思想上一定要培养学生正确的待人接物观念,进一步培养学生爱惜他人(公共)财产,善待他人各项权利(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中注意人与人、邻里相处时各自利益取舍有度。
本章教学内容宠杂,但又同每一个学生的每一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希望通过对民法法律制度的学习,能使同学们在日常生活中、学习中以及在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在从容、干炼中发挥一定水平的办事效率。因此,本章需要向学生教学的目标为:
1、明确并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
2、掌握什么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怎样实现。其中代理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法律制度,学生同时必须掌握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
3、要众多的民事权中,必须分清债权、物权及相邻关系的区别,另一要点就是让学生学懂有关债的担保的几种形式。
二、教学过程
民法概述——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时效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1、重点:A、民法的调整对象;
B、民法基本原;
C、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主体中自然人部份D、代理法律关系和种类;
E、债权、物权、担保权和人身权。
2、难点:A、代理法律关系及种类;
B、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C、担保债权
3、疑点: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民法学》 彭万林主编 政法院校规划教材 中政版
99年月8第二版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王利明主编 法律出版社
98年6月版 ……
七、作业布置处理
1、分析民事物权案例——卖牛不卖小牛犊;
2、分析民事债权案例——黄河将自己质押于别人的汽车出租他人使用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 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一、概述
民法:是指调整一定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
狭义:仅指《民法通则》。
1、渊源
民法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我国法律体系在清末以前一直都保护着“刑民合一”的法律体系,到清末,我国法学者们才开始学习大陆法系模式,于1929的至1930年才由国民政府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民法,并在理论和实践上主要参考前苏联和法律和法学理论,使我国的民事法律研究有进一步完善。但由于“文化大革命”对法制的严重破坏,使法学研究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得已恢复。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虽不是民法典,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起到纲领性作用。
二、调整对象
《民》№2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独立人格,彼此之间在法律上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2、财产关系:指权利和义务的客体可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横向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对于税法调整的国家(财政机关、财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因征纳税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财产关系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形成鲜明对比。
(二)平等主体之间有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来可分离的,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是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或特定身份及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如公民的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商品商标注册权等。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横向的人身关系。与此相对,刑法是调整非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刑事责任主要是对犯罪人的生命或自由予以剥夺)
三、我国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任务
《民》№1明确规定民法主要任务;
1、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
2、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
3、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司法以及民事活动过程所应遵循的准则。《民》№3——7
1、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区别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平等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和追究法律责任。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自己意愿、不得强加,在不违法前提下自主安排权利和义务,充分实现自身利益。
公平——必须公平合理。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等价有偿——民事活动涉及财产内容时,应当遵循价值规律。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流转都是等价有偿。如基于公益事业调拨、征用土地;赠与、无偿委托。
3、遵守法律,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
民事当事人行使权利时,并不是行使“绝对权”,№5——7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各种救济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则。
§2 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为民法的调整而形成贩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三层涵义:
1、其是平等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
2、它是受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3、它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一般有两种:一般主体——公民和法人
特殊主体——国家(发行公债、继承无主财产…)非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1、公民(自然人)
:法律上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民》规定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析:试管婴儿、克隆人(是,具有生理特征)
生物仿真机器人 (非)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得以实现。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指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9——10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出生——指出生完成。户籍不准——医院出生证明——参照其他有关的证明。胎儿,有出生的可能,保留应继份额。出生时死体的——继承份额按被继承人的法定继办理;出生后死的——继承份额按胎儿的法定继承办理。
死亡——自然死亡(生命终结,应按医学标准——大脑、心脏)宣告死亡:A、下落不明——4年, B、意外事件失踪——2年,均查无音讯,申请,法院推定死亡,公告6个月,宣布。
死亡的法律后果:A、丧失民事权利,不再是民事主体;
B、其婚姻关系解除;
C、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依继承法转移;
D、人身权消失。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自然人出生就享有的,而是以公民的年龄和理智程度来决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强行法,其是否享有范围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抛弃、限制、转让。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是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的。《民》№11——13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几种: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精神病人(与精神状况有关)。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精神病人。(只能由监护人或代理人代为进行。)
※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完全使自己受益的民事行为时,行为有效。如,继承财产、接受赠与。
3)公民的民事责任能力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或代理人承担责任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自己有财产能力的,先用自己部份承担。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或代理人承担责任。
※ 分析醉酒的人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都是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
1)个体工商户
: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公民。“户”是工商管理意义上的户,而非家庭意义上的户。户可以是单个公民,也可以是由家庭成员中数人组成的户。特证:
A、须依法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
B、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C、可以起字号、并享有对字号的名称权。
2)农村承包经营户
: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征:
A、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B、是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规定,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象个休工商户那样进行工商登记)
C、可以从事商品经营。(这是公民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所不包括的内容)
3)个人合伙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特征:
A、两个以上的公民合伙;
B、以合伙协议承担义务、享受权利;
C、合伙人对合伙组织(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法人
《民》№36——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具备条件:
1)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是企业法人实现其目的的基础,如果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就不能投入生产、经营,或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就可能会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本:
A、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1000万;
B、有限责任公司 生产、经营——50万;
批发——50万;
零售——30万;
服务业——10万。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名称——是法人的字号和标志。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1和《公司法》№9规定,公司名称通常由以下四部分组成:A、公司据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
B、公司具体字号;
C、公司行业或营业部类;
D、公司的种类。
如:中国·云南·玉溪 红塔山 烟草 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即法人的管理机构,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总称。
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
2——50
3——13 执董
委员制,不少于3人
股份责任公司
5人以上
5——19 执董
国有改建股份
可少5人但应募集
国独3——9
小1——2人
场所 ——是法人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民事活动的地方。法人以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A、法人有两个以上主要办事机构的,以批准登记财;
B、无主要办事机构的,以营业地或经营住所地。
3)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依法成立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登记成立,终于法人的终止(宣告破产、兼并、合并情况下被吸收公司、法人分立)
B、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范围为准;
C、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股份,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人的分类——A企业法人:指以生产经营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有法人;B非企业法人:不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的法人。(如国家机关/企事业/社团法人——证券交易所、律师事务所、师院等)二者根本区别——是否将利润分配给其出资者为目的。
(二)客体
: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有所不同;物、行为、智力成果、特定人身利益及特定的权利等。
(三)内容
: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2、……………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必须是合法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实质要件—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
B、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C、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要件—D、口头、书面、默示、视听资料、电子文件或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
(二)民事行为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部份无效)、可撤销、变更民事行为
1、无效的民事行为
: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
据《民》№58和《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有下列情形: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除纯受益);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进行的是其依法不能够进行的民事行为;或者没有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其行为都无效;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主要是因受到不法的威胁,陷于恐惧而为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的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民事行为。
《民》№58规定以上三种手段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合同法》№52规定以上三种手段进行的民事行为仅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时才绝对无效,否则属于可撤销、变更的民事合同。
D、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E、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F、经济合同在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G、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甲公司向乙捐赠人民币5万元,乙将自己家中唯一值钱的古陶瓷花瓶赠给甲。
2、可撤销、变更的民事行为
:是指一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自愿原则所为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59和《合同法》№54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三种: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有、标有物的吕种、质量、数量、规格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圈套损失的。需要注意:
A、当事人自己对民事行为的误解,如果及时发现的,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
B、因当事人重大误解,造成对方不应有的损失,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还应赔偿对方损失。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法规定,判定是否显失公平,以订立合同之时为准。
3)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合同
若出现前三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
3、法律后果
A、返还财产或折价——因无交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如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B、赔偿损失——单方赔偿;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的责任。
C、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应追缴不法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二、代理
: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子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征:
A、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B、代理人在被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独立意思表示;
C、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1、代理关系的当事人
被代理人 代理人
代理行为相对人
代理适用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申请、申报、诉讼……
※代理不适用的范围:
A、法律规定不得代理的;《婚》结婚登记、收养子女;《继承法》规定遗嘱不得代理。
B、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演出
C、违法事项不得代理。 明知委托事项是违法而进行代理的,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不表示反对的,造成损失由代理人或被子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的无效
A、没有授权的代理(自始至终没授权);
B、超期代理
C、越权代理(不在授予权范围之内)
D、自己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除非被子代理人事前同意事后追认);
E、双方代理;
有时由于代理关系而产生复代理(再代理)及表见代理。
2、代理的种类
按《民》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书面委托应写明代理事项、权限范围、代理期限等。如授权不明,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出发,由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它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法定代理人一般由监护进行,法定代理人不需要委托和授权,是一种涉及被代理人广泛利益的代理,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等。
3)指定代理
基于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据(《民诉》若干意见)№67规定,在诉讼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并有监护资格的人双协商不成的(积极、消极),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指定代理的权限由法律规定和指定机关的指定来确定。
§4 民事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是公民财产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其特征在于——权利主体(财产所有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具有排它性。
(一)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权
:所有人对财产的实际占领和控制。
分:所有人占有——自己实际控制自己的财产;
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出租物、典权、质押物等);
非法占有——善意占有(无因管理)和恶意占有
2、使用权
:是依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加以利用。
分:所有人使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满足所有人的生活需要。
非所有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人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
3、收益权
:是指利用财产而取得的经济收或利益。
分:利润(红利)——入股分红、增配股权
孳息——法定孳息:依法规定而取得。如利息、租金
自然孳息:自然产生或依物的用途收取的利益。如果实、牛奶、庄稼收入
收益权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但有时也可以由百所有人行使。如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物;光船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收入。
4、处分权
:是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最终权能。
分:事实上的处分——使财产发生物质形态的变更或消灭。如花瓶打破、棉花加工成布匹……
法律上的处分——按所有人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如赠与、物上设定担保、将科技成果转为生产……
处分权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非所有人才享有对财产的处分权:A、承运人有权对旅客的行礼中危险物品和禁运物品进行依法处理;B、加工承揽关系的定做方对超期领取(宽限2月后)的定做物有权做出处理。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内容,但在生活中,这几项权能经常与所有权人分离,而且有可能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这几项权能。如:甲无偿借钱给乙为丙投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丙之两女。
(二)所有权的分类和取得
1、分类——按所有制结构分:
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以全民的形式占有财产、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
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个体户、经营户、合伙)法人
2、取得——合法方式有两种(原始、继受)
①原始取得:又最初取得,依法对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转移而取得所有权。
方式有:A、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B、收取孳息及利润;
C、接受无主财产; D、没收
②继受取得:又传来取得,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方式有:遗赠、继承、转让
二、债权
:是债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它们共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之一。其特征有:
A、债的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区别所有权特点之一
B、债的客体既可是物、智力成果,也可以是一定行为;
C、债的内容表现为请求实现一定的权利和实现此项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
(一)债的发生和终止
发生——(四种原因)
A、合同——是债关系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B、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引起被侵害人的损失,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C、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行为。如拾物不归
D、无因管理——未受委托或无法律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如打捞海上漂流物代为保管。
终止——
A、合同的完全履行;
B、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免除)
C、债的抵消而消灭;(混同)
D、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死亡而消灭;
E、债的提存、混合而终止;
提存:在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混合: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如互有义务的男女结婚,相互之间有债务的企业合并
(二)债的担保
: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置的法律救济手段。
因为:A、债权不具有排它性(一个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
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碍有同一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就债务人来说,可能会发生其负债超过其实际偿还能力范围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受损。而且,基于各债权人权利平等原则,清偿债务不发生先后顺序问题, 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B、债权不具有追及性(同一财产设数个债负)
:即由于债务人让与财产而使债权人权利受损。既使债务人有一定的财产能力作为担保,但基于债务人随时产生债务的增减与转让,仍有可能使债权人有得不到清偿的不安和危险。
1、担保的法律特征
1)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
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上设定的担保,使得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在同一担保物上排次优先受偿,而是债务人不履行时从担保人处及时获得受偿)。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加强和补充。
2)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从属性——就是担保权是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不可分性——也就是说享有债权的完整性。是指债权人就债权在担保物上的完整、全部权利。
体现在:A、债权一部份消灭(清偿、让与),债权人就未清偿部份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B、担保物的一部份灭失,对残余部份仍担保全部债权。如:以果园当年收成担保,估计收成5万,减产6千
C、担保物价值设定后其担保价值不受市场价格影响。
D、对分期履行的债务,届期未履行部份,债权人有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3)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两种情况:A、设置担保时特定;
B、实行担保权时特定——流动仓库中的货物、地上孳息物
2、债的担保形式
根据担保标的来看,有两种形式:
A、对人担保——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为其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如:保证,典型的第三人信誉或行为作保。
B、物上担保——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履行债务的担保。如;抵/质/留/定金
3、物上担保
1)抵押权
: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约定的物上担保权。
①特征:
A、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物上使用、收益权。
B、是不动产及其它财产,主要是不动产;
C、不转移物的占有权;
D、优先受偿权(不履行时优先受偿,具有先后顺序——区别于债权)
②抵押生效条件
A、签订抵押合同;
B、抵押登记机关登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出示主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件。
③抵押权消灭情况
A、主债务的消灭(清偿、免除、混合/同、提存、无人继承)
B、抵押权实现;
C、抵押物的灭失(恶意照赔,他人原因获得赔偿应足额作抵押)
2)质押权
:又称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①特征
A、是特权担保(从属于主债);
B、质权的标的是动产或权利;CD
动产质权——依其性质而能够自由移动,不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所作的担保。
权利质权——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置的担保,(著作权、商标权)
依法规定,可设定为质权的权利有:
Ⅰ、汇票、支票、债券;
Ⅱ、存款单、仓单、提单
Ⅲ、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Ⅳ、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C、质押须转移物的占有权——转移生效,要式合同
D、物质优先受偿权。
②质权人特殊的权利
A、收取孳息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应抵充为收取孳息物而产生的费用。
B、质权保金: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要求出质人提出相应的价值担保(协议后提前变卖;转由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③质权的设立、消灭同抵押权
3)留置权
: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特征
A、是一种担保物权;
B、留置的是债权人按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C、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也就说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依法产生,而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担》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
D、优先受偿权。(只能享受债权的全部,多退少补)
②留置权产生、消灭
产生——债权已到期;给予2个月宽限期,折价受偿。
消灭——主债消灭;留置权实现;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③留置权人权利
A、收取孳息物; B、收取保管费
4)定金
: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返还对方。
……………定金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返还;
……………………债权人……………,应当双倍返还。
损失定金原则。
所有担保活动都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为保证担保的第三人对将来追偿债务得以实现,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三、人身权
:是指以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法律特征:
A、与权利主体的不可分性;
专属于权利主体具有不可转让性(只有法人名称权除外),随权利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继承。
B、是以无财产内容的特定人身利益为客体
无财产内容的特定人身利益为客体,而非人。人是权利主体,人不是权利的客体。
无直接财产内容——因为人身权利本身没有财产内容,但通常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密切联系,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过程中形成财产关系。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转换为财产关系的前提。
(一)人身权的种类
1、人格权
: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上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1)法律特征:
A、是民事主体维持其存在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
B、……………在法律上所具备的权利;
这与财产权不同,财产权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继承、转让、实现债权),基于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基于人的出生而取得,主体资格的消灭而消灭。就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来说,除非依照法律的严格程序规定,否则不可以对人格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财产权就不具有这样严格的程序。C
2)人格权的内容
A、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生命延续,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侵害;
B、姓名权、名称权(可转让);有权决定、使用、更改,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假冒;
C、肖像权——也就是公民就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个人形象的再现,反映个人的独特特征。它一般通过摄影、录像、绘画等形式表现出来。《民》№100:“未经本人、法人及其代理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的,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制作、使用的并不是侵权。但这种使用就限制必要范围:通辑罪犯使用肖像;为报道时事新闻而拍摄、发表的照片;为科研项目使用公民肖像(惯常做法——模糊制作)
D、名誉权——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的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民》№101,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的一种特殊情况——死者名誉。一般情况下公民死亡,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根据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认为,损害死者的名誉权,死者的近亲家属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E、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和荣誉所享有的权利。荣誉也是一种光荣称号,不是基于民事主体的出生或法人的设立就有的,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由政府或有关组织授予产生。
F、隐私权
: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其私人生活或商业的秘密不为他人知悉的权利。
我国《民》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中灵活解释了隐私权,把非法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依照侵害名誉权进行处理。
(二)身份权
: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主要有:A、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著作/商标/署名权……);B、监护权;C、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亲权。
四、相邻关系
:是指相邻各方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特征:
A、主体是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B、相邻关系基于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C、内容是一方给予他方一定方便或限制一定的行为;
D、客体是相邻各方在行使相邻权利或义务时的利益。
2、各种相邻关系——按其性质和内容分类
1)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A、相邻环保关系;B、相邻防险关系;
2)因用水、排水发生的相邻关系
3)因使用相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A、相邻通行; B、相邻管线设置;
C、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4)建筑物相邻关系
A、因建筑通风、采光;B、因建筑物之间的通行;
C、建筑物共用墙、伙巷、空地;D、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发生的相邻关系。
5)相邻地界
A、因界标设置而发委的;
B、因越界建筑而发生的;
C、因越界竹木发生的——要求剔除,否则自行剔除,越界种植应归他方所有。
五、继承权(婚姻家庭法中细讲)
§5 民事责任
一、概念
: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特征:
A、民事责任是义务人因行为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权益或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B、民事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
C、民事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独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决定性因素
行为不违法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不得承担民事责任。
2、有损害事实存在(包括物质和精神);
3、违法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不履行行为;不完全履行行为;迟延履行;毁约行为;(除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条件外,均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一般侵权(同时具备四要件);
特殊侵权(不须同时具备),有七种:
A、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
B、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
C、因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D、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
E、因地下施工或地上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县挂物造成损害
F、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G、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____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理道歉等。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并且不排除适用其它法律。
§6 诉讼时效
一、概述
: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期限.
1、种类
有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又称普通诉讼时效,即由人民法院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2年
2)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一般诉讼时效
由人民法院及其它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
①短期诉讼时效(期限不足2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而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②长期诉讼时效(2——20年内)如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③最长期诉讼时效(20年以上) 《民》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是对权利人在时效期届满而因正当理由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
1、诉讼时效的开始
前提条件——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起算:A、向义务人行使了请求权
B、没有行使请求权. 向法院
2、诉讼时效的中止
时效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因消除后,继续算起)
3、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诉讼时效中,发生法定事由(提起诉讼、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统归无效。(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的延长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行使请求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需正当理由支持,如出国、战争……)
第六章 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制度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本章学习内容是关于婚姻家庭及继承法律制度,希望通过学习相关知识,使同学们善待家人,父母兄弟姐妹和睦相处,树立社会主义现代家庭观念。
二、教学过程
婚姻法基本原则——有关结婚、离婚的法律规定——家庭关系——继承方式——无人继承财产的继承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1、重点: 婚姻法基本原则,有关结婚、离婚的法律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人继承财产的继承
2、难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区别
3、疑点: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新婚姻法释译与典型案例》 王丽萍 李燕 编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5版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颁布2次,01/05/1950——01/01/1980 修正 28/04/2001。《婚姻登记条例》15/03/1986——01/02/1994
一、婚姻法概述
:是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总称。
(一)我国婚姻法调整对象包括——
A、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因婚姻而发生的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人身);
B、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血缘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夫妻关系是最基本的家庭关系);
C、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
D、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依法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不受强制、干涉。禁止性条款《婚》№3:“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
2、一夫一妻制
3、男女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共同原则
内容:男女在结婚离婚问题上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平等;以及家庭中各成员间权利义务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弱势人群”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才能真正保障男女平等。在我国《婚》、《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保护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都作出了规定。
5、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是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提倡和鼓励晚婚(26、24)晚育(25)、少生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二、结婚和离婚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法律规定和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
离婚:是夫妻间依法律规定解除夫妻关系的行为。
(一)结婚的条件
必备条件——A、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B、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C、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不早22、20),民族地方(20、18),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才能履行义务,承担家庭、社会责任。
禁止条件——A、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B、禁止结婚的疾病;
未治愈麻风病患者、传染性和遗传性疾病患者。精神失常者、生理缺陷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二)结婚的程序
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1、申请 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①机关——A、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B、农村,乡政府和镇政府;C、距离登记机关较远的地方,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就近基层单办理登记。
②提交材料——A、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B、所在单位和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出生日期和婚姻状况,离婚的应持离婚证书;
C、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实行地);
2、审查
3、登记 准予登记发给证书;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三)无效婚姻
1、《婚》№10——11新增无效婚姻情形
A、重婚的;
B、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C、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时尚未治愈D、未到法定婚龄的;
E、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示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下列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32(3)
A、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F、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四)离婚的条件
离婚是婚姻终止的原因之一,二为配偶一方死亡。而且婚姻法基本原则规定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但又反对轻率离婚。
1、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条件:
A、双方须有行为能力(一方无,应用诉讼离婚);
B、双方须完全合议;
C、双方对子女教育抚养问题适当安排,对子女探望权做出规定;对家庭共同财产做出适当处理;
D、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2、一方请示离婚(诉讼、调解离婚)——依法律程序,条件:A、感情确已破裂(婚前、婚后综合考察);
B、调解无效。
(五)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现役军从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双方均为军人的,不受此限)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期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不在此限。
(六)离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死亡——夫妻关系消灭,财产分割,继承开始。
离婚——夫妻关系消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教育安排,子女探望权的分配。
三、家庭关系
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注意父母子女关系应包括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出生事实产生的婚生、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法律事实产生的收养关系、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 继承法
一、概述
据《民》和《继》规定,公民享有财产继承权。
继承法:是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依法取得和权利。
继承不但要继承权利,还要继承合法的财产义务。
1、财产继承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3)养老肓幼、扶残原则;
4)互谅互让原则。
2、遗产范围
《继》№3:“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A、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
B、林木、牲畜、家畜;文物、图书资料;
C、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D、公民的著作、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合法财产。
二、继承方式
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根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抚养关系确定。
(一)法定继承
:又叫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的分配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继承方式。
1、法定继承形成的情况
A、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有法定继承人)
B、遗嘱继承人(无后)、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C、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
D、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E、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所涉及的财产;
F、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法定继承的顺序
第一顺序人: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应先由第一顺序人继承,只有在第一继承顺序人全部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才由第二继承顺序人继承。
3、代位继承——法定继承的特殊形式
: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人继承应继份额的继承制度。法律特征:
A、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并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自然、宣告)——先决条件
B、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是说代位人不受辈数限制。
C、代位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份额。
(二)遗嘱继承
:又叫指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对其遗产所做出的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法律特征:
A、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
B、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C、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D、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行设立,任何人不能代理。
1、遗嘱的有效要件
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继》№2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A、继承法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强迫订立无效;
B、伪造、篡改遗嘱,使遗嘱戳穿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不能违背法律或社会道德,应为缺少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胎儿保留财产份额。
4)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
2、合法遗嘱形式
A、公证遗嘱——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B、自书遗嘱;
C、代书遗嘱——他人代替书写,意思真实;
D、录音遗嘱——有两见证人在场,并录下姓名;
E、口头遗嘱——紧急情况下使用。两见证人在场。紧急情况消除后采用其它合法形式订立遗嘱;
有数份形式遗嘱的,不得变更、抵触公证遗嘱;对同一份财产有数份遗嘱的,除公证遗嘱外,以最近日期遗嘱为准。
3、遗嘱的执行
执行人(将成为遗嘱税的纳税人),在遗嘱中指定——法定继承人之一或法定继承人之外设立专门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全体继承人一起参与执行。(保留胎儿份额)
(三)转继承
:是在遗嘱执行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份额转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法律特征:
A、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执行以前死亡(自然、宣告)——先决条件
B、转继承人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转继承只能依法定继承再继承。
C、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继承人应继份额。
区别于代位继承——附除上三要点,代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转可在法定继承中,也可在遗嘱继承中,但绝不允许发生在遗赠中。
(四)遗赠
: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自己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其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特征:
A、是单方法律行为;(放弃需明示)
B、是无偿的法律行为;
C、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
D、受赠人享有的只是财产权利,而不是财产义务;
E、受赠人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
遗赠抚养协议——遗赠的特殊法律形式
:是指受抚养人和抚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生养死葬义务,受抚养人在其死亡时将自己所有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一种协议。法律特征:
A、是双方法律行为;(自愿协商、意思一致放)
B、是双务合同;
C、受抚养人死亡时,抚养人的权利才得以实现;
D、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优先性。
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时,如实履行义务和遗赠抚养协议优先;对于同一财产内容的,遗嘱无效。
三、财产的处理
1、对遗产权利的继承
2、对遗产义务的继承——对于债务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所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生活或某种特殊需求的债务。
A、对所欠税款和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对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可以不负担,但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
B、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非法债务,继承人不负光天化日偿义务。打破了“父债子还”
3、无人继承的财产
A、死者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指定继承人,也无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的;
B、继承人都放弃或丧失继承权,遗赠受赠人也放弃受赠的;
C、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死者只用遗嘱处分了部分财产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组织所有。
经济法律制度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二、教学过程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1、重点:
2、难点:
3、疑点: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这一概念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学者摩莱里在1755年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1919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法规《煤碳经济法》。
经济法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虽然在古代就有一些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条文,如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对土地的占有、债权、高利贷等内容都有专门规定,但系统的经济法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产生的。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更晚,但立法速度并不慢。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我国的经济法规日趋完善。制定了《国有工业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税收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等等法律法规,共同形成经济法律体系。调整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种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是在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总和。
特征:1、除具有各种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外(制定认可、强制力保障、权利义务为内容、普遍性……)
2、调整的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特定经济关系;
A、经济运行(商事法律、经济法律)
B、特定经济关系—这里并不是一切财产流转过程中的经济关系,《赠与合同》、《继承合同》虽都有经济关系,但它们都不是经济法仍至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定经济关系。归纳一下,有以下几种关系:
1、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
:指市场主体(公司、企业、工商业者、合伙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国家机关对经济管理的参预,使经济法不同于民法的平等地位法律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上的直接利用行政权调控的行政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是纵向经济关系,这不仅体现在上下级之间的命令和服从关系,还体现在直接、间接的经济调控方式。如银行利率、税收比例……
2、宏观调控关系
由于市场不可能是万能的,有时会出现资源不合理配置或市场调控失灵,如经济运行中周期性波动、不正当竞争、市场垄断等。这些问题都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而市场经济自身却又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国家采取调控必要手段进行干预。
《税收法》、《银行法》、《金融法》、《产品质量法》
3、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换关系
这主要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平等进行商品交换的关系。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活动,是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活动。市场从事或进行交换活动,必然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僻如《合同法》就是市场交换规则的法律法规。
4、社会保障法
:是指在对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与这四种经济关系相对应,也就产生了四种法律体制: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行为法、市场监督及社会保障法。
主体法——三资企业法、公司法、个人合伙法、企业破产法……
宏观调控法——国家预算法、税收法、金融法、银行法、处汇管理法……
市场行为法——证券法、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监督及社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经济仲裁法、经济司法……
三、经济法律关系(主、客、内) P171
1、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参加者、当事人。
1)国家机关
: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它通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行使经济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实现其担负的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的职能。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
2)经济组织
:是指参加生产和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社会组织。
A、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盈利性组织。
B、国家预算拔款单位 行政(公安、财政、税务)
事业(学校、医院)
社团(工会、妇联)
C、其他经济组织——非盈利、非拔款性组织(残疾人基金会、医协、反邪教组织)
3)经济个体
:指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经济活动的自然人。
如:城乡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投资者或公民(公民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基础——纳税)
4)经济组织内部机构
:主要指隶属于企业,担负企业一定生产、经营管理职能和任务的分支机构。
如:财务科、供销科、直销部
2、客体: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
3、内容:也就是经济权利和义务。
§2 公司法
一、概述
(一)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特征:
A、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B、以营利为目的的……………;
C、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二)公司的分类
1、按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分:
A、无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B、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的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负连带责任。
C、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就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另部分股东负有限连带责任。
D、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自己所持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E、股份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股东仅以自己所持股份承担有限责任。
2、按公司组织管辖系统分:
A、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指具有法人资格,对其组织系统内部全部分支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公司。
B、分公司:其行为受总公司管辖并由总公司承担其经济行为后果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3、按公司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分:
A、母公司:指掌握其他公司的多数股份,从而对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拥有控制权的公司。
如:国家绝大部分股权首钢持有大多数股下属地方行政钢铁公司(形成国家控制钢铁生产、销售、流通的各环节)
B、子公司:指半数以上股份为母公司所掌握,从而受母公司控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区分公司。
4、按国籍管辖范围分:
A、中国公司: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B、外国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国外登记成立。
注:外国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虽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进驻,但没有在中国登记成立也不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概念
: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特征:A、股东人数受限,№20,2人以上50人以下;
B、不能发行股票,也不能公开募集股份;(因为其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证权证书是出资证明书而非股票)
C、对股东出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
D、设立方式较为简单(发起设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9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以下几种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50)
2、股东共同出资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A、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少于50万人民币;
B、以商品批发………………………50万………;
C、以商业零售………………………30万………;
D、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10万………。
3、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确立公司性质、公司组织机构、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的权利义务的准则。它一般包括法定十项内容及股东认为需要添加的规定。
4、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及其组织机构、住所
1)公司名称(四部份组成)
A、公司所在地名称(行政区划);
B、公司具体字号;
C、公司行业或营业部类;
D、公司种类(性质)
2)公司组织机构(有限)
股东大会(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权力机构,一切重大事件—合并、分立、解除、修章程、转增资本等等,2/3通过)
董事会、执行董事 监事会
经理(董事会的助理机构)
常设机构,选举产生。成员3——13人,3年一届,可连选连任。其中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董事会成员少时可设执行董事长1人。董事长、执行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监督机构,选举产生。成品员不少于3人。不设监事会的,设1——2名监事,由股东及民主选举的职工代表担任(不同股份公司)。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公司的住所
№10,公司以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法律上以登记为准)
注:A、一个公司在不同地方设有几个办事机构,以主要
B、有许多分支机构的公司,以总公司住所为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发起设立
1、签订发起人协议 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人合性质)
2、订立公司章程 明确公司宗旨、设立方式、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利润分配等;
3、报经主管部门审批——非必经程序,只有法律法规规定报批的才经这一程序。自愿也可。
4、缴纳出资 货币
实物 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出资估价、验资、
工业产权 出具验资证明,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注: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5、确立机关及成员分工
6、申请登记——提交材料(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东法人资格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等)
——审查、批准——《营业执照》——不予发证决定书(说明理由)。
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股份公司是现代社会公司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它具有集资迅速、企业规模宏大、管理专业化、股份转让便捷等优点。西方一些学者称股份公司是近代最伟大的发现之一,其重要性远远超过蒸汽机和电力,没有它,大规模的现代化生产是难以想象的。
(一)概念
:又称股份公司,就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若干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组织。
特征:
A、对发起人的限制(不少于5人),而对股东没做出任何限制,只要是法律允许该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任何范围。
B、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信誉基础是公司资本、股东以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负责。即债权人只能对公司资产提出请求权,而无权向股东提出请求。
C、将其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采用股票形式发行。(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权利的凭证)
(二)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
№73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不少于5人,并有过半数人在中国居住。
2、发起人认缴或社会募集的股本须达法定最低资本——1000万人民币。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需符合法律规定
发行股份最高额、每股价金、制作招股公告、发行人/地选择……
4、未募足,退股。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募足,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及组织机构。
股东大会——全体或有表决权股东组成、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成员5——19人。董事长1人,副1——2人,3年,可连选连任。不设的由执行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不得少于3人。(无不设之说——区有限公司)
(三)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发起、募集两种
1、发起设立
由于发起设立是由发起人完全认缴资本。因此设立程序也相对简单,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基本相同。但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涉及资金流向和分散及众多股票持有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采取核准主义。即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是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必经程序。
2、募集设立
1)发起人认足缴纳部分股份。
№83规定,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总股份的35%。
2)制作招股说明书
又称募集章程。是公司为获取募股资格而向证券管理部门报批的法定文件。它既有发行条件的文件性质,又有向公众募股的要约邀请性质。
载明事项:A、发起人认购股份;
B、每股票面金额及发行价格;(只能溢价发行或转让)
C、无记名股的发行总额;
D、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E、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愈期未认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的说明。
3)呈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
4)公告、招募股份(直接发行、间接发行,我国采用间接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认足股本、验资出证。
5)创立大会——出具验资证后30天内召开,前15日通知认股人或予以公告,代表股份1/2以上人出席,有半数以上人同意。
6)申请设立登记
创立大会30日内提出,提出申请后30日内做出决议。
四、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设立条件——同有限责任公司
2、组织机构——《公司法》№66规定
A、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权利并主持工作;但公司的合并、分立、增减资本、发行债券,须报请授权机构批准。
B、董事会由3——9人组成,由授权部门委派、更换;不设立执行董事。
C、监事会由民主选举产生。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
(一)公司的利润
:指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财务成果。
主要由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构成。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 售费、管理费、财务费等
投资收益=对外投资取得利润、福利、利息-投资损失
营业外收支=与公司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各项支出
利润分配
获取公司利润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由此盈利分配请求权也就成了股东的一项权利。那么对利润怎样分配关系到公司将来发展及股东是否能获利。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的决定权由股东会行使。
顺序——公司对当年利润分配实行税后分配。
A、弥补亏损;(在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年度亏损)
B、提取法定公积金;(余下利润10%,满至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提,也可转增资本)
C、提取公益金;(余下利润5%——1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D、支付优先股股利;
E、提取任意公积金;(经股东会决定,可提可不提,10%)
F、支付普通股股利、后配股股利。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
1、公司的合并、分立
合并: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的法律行为。(可实现资产重组、激活资金)
新设合并——合并产生另一个法人主体。原不存在。
吸收合并——即兼并。原兼并公司仍成立,被兼并公司不存在。
分立:(相对合并)即一个公司分立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新设分立(分立)——原公司全部财产分割,且原公司不存在。
派生分立(分离)——原公司仍存在,分离出另一法人主体。
2、公司的解散、破产、清算
公司权利终止——解散、破产及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关闭
解散:因一定事由出现,依法取消法人资格的行为。
《公》№190,解散情形之一:
A、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C、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不需要清算)。
破产:中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清算:依法专门成立的在公司终止过程中从事清理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处理财产、终结法人资格的各种法律行为总和。
清算组——破产宣告起15日内成立。由人民法院指定组长及其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抽调,还可聘请会计人员等)
清算组职权——清理财产、编制企业资产帐薄、公告债务(请求债权)、组织债务人会议,在支付清算费用、国家税收之后,清偿债务,申请注销。
§3 《合同法》
——经济行为法律制度
一、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 (contrat,contract,vertrag)
:又称契约,在《民》№85和《合同法》№2中,都将合同视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艰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1、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它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较有如下一些特征:
A、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B、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非似事后追认的代理)
C、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目的的协议。
2、合同的分类
——是将合同按一定标准进行抽象性的区别。
1)按合同反映交易关系性质划分(15种)
买卖、租赁、借贷、加工承揽、运输、保险、技术、仓储、行纪、居间、融资租赁……
2)在学理上划分
A、(权利义务分担方式)双务——单务;
B、(权利取得是否付出代价)有偿——无偿;
C、(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诺成——实践;
D、(合同成立是否采用一定形式或程序)要式——非要式
E、(是否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从合同;
F、(按合同表现形式)口头——书面(公证、数据电文、鉴证、登记、审批)
(二)合同法
: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双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范畴。我国现行《合同法》是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99年10月1日施行的,共设总则、分则两部份,二十三章428条。《合同法》的诞生结束了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所形成的“一马当先,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格局。
特征:
合同法除了具有其他法律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调整民事主体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财产)流转或相互交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两方面)
A、调整的是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区别与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和侵权行为的法;
B、调整的是以经济流转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动态。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2、平等、公平原则——权利平等、交易平等;
3、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并且在交易过程中,义务双方还负有协力、保护、通知、保守秘密等义务(前合同义务)。
二、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双主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反复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告成立。在国际性条约及各国立法中,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以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承诺,当要约与承诺一致时,合同即为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为争取各自利益,订立合同往往要在当事人中经过反复“讨价还价”也就可能会出现要约邀请、要约、再要约……承诺的过程。对合同的订立,一般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合同法》№14,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商业贸易中通常叫发盘)
要约只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要约来讲,还不能产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要约是非民事行为。只有向特定人作出(发盘)才产生法律效力。
1、要约构成要件(№14,同时具备)
A、要约必须由特定当事人作出;(凡能为外界客观确定,如柜员机)
B、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具有完成要约项下能力的人);
注:悬赏广告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予报酬,相对人一旦作出一定行为即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C、要约必须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
主观目的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标志。要约邀请是一种引诱,目的在于唤起别人注意并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D、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内容一旦被改动,就成反要约。
E、要约必须满足一定形式
要约形式——口头、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EDI、数据电文
生效时间 口头——相对人了解要约开始;
信函、电报、电传——(№16(一))交发日、邮截、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EDI、数据电文——(№16(二))进入收件人特定数据系统的首次时间,无特定系统的,以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欧盟国家法规规定必须采用EDI)
2、要约的消灭
:要约基于要约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在相对人知悉或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要约怎样才消灭,有几种途径:
A、要约被拒绝;
B、要约被撤销——单方归于灭失,撤销通知发生在承诺之前;
C、要约被撤回——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
D、承诺期限届满;
E、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形成新要约。
(二)承诺
:№21,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贸易叫接盘)。就承诺本身来讲,它也只是一种意思表示,而非民事行为,只有向特定人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
1、承诺构成要件
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B、…………向要约人作出;(对象特定)
C、……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D、……必须在要约规定和的有效期内作出;
E、……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无规定的,以与要约近似或合理方式作出。
2、承诺的生效与消灭
生效 口头——了解生效;
书面——送达或进入生效。
№28,承诺超期作出的,除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消灭——撤回: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回通知一般应先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而因传送原因后于到达的,要约人应将些情况告知受要约人,撤回才无效;否则撤回有效,合同不成立。
(三)合同的条款
也就合同的内容,具体规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法列举了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八个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2、标的——订立合同的出发点、归宿;
3、数量; 4、质量;
5、价款; 6、履行期限、地点、方法;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四)缔约过失责任 №42——43
:是指当事人于缔约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进入磋商欲缔结合同阶段所承担的前合同义务。如相互协力、保护、通知、保密等。
1、表现形式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心态不轨——骗吃骗喝、拖误时间、丧失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机会;
C、违反保密义务——密,主要指商业秘密。
D、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履行
:也就是合同项下义务的执行。
履行行为 积极作为——执行交付义务、完成一定劳动;
消极不作为——保密义务
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一般由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合同义务的执行和执行的善后(保密、保全)三个阶段组成。但传统的履行,就是指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由此,构成我国合同履行制度的合同保全制度,合同履行规则及合同履行中的抗辩等完整的合同履行制度。
(一)合同履行规定
1、法定义务规定——通知、协助、提供方便、减损、保密
2、正确履行——A、履行主体正确;
B、履行标的正确;
C、履行时间正确;
D、履行地点正确;
E、履行方式正确。
3、亲自履行——合同法或合同规定必须由自己亲自履行的
4、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
A、质量不明,№62,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B、价格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C、期限、时间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D、履行方式不明的,№62(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E、费用不明的,由债务人承担——显然指的是产生履行费用义务的义务人。(双务合同为互为债务人)
5、第三人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义务的人或者接受义务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情形。
第 一种:第三人直接履行——实质是合同义务的转让。必要三 条件:合同订立时“约定”,增加费用、代为履行
人 由谁承担;违约责任亦同。
履 二种:第三人代理——在授权、委托权限内,以自己的意
行 思代理被代理事务,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6、不完全履行
: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因素进行履行的情况。
中止履行——履行义务之前或过程中客观情况出现不能
部分履行——只履行部分,因此债务人可以拒绝,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得拒绝。
提前履行——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满之前履行的。提前履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可拒绝。
7、情势变更、价格变动的履行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存在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两种。
1、同时履行抗辩权 №66
:双称不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内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在履行期间对自己享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对抗权。
条件:A、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双方;
B、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内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
C、在履行期间对抗对方。
——是一种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并非永久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 №68
: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不能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对抗权。
条件——A、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后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
B、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时;
C、有权要求对方提前履行或者提供担保;
D、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不能提供担保时的抗辩权。
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预期违约(英美法系合同中)
A、明示毁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明确告诉对方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的合同。
B、默示毁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据认不对方在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其追索权有选择性。
四、合同的保全
: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合同法制度。
1、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情形:A、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第三人债权而放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
B、债务人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
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范围以债权为限。
2、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条件:A、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B、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应当、能够收取而不行使)
C、………………………,已损害债权人权利;
D、需债务已介入迟延履行期。(非此期间不能代位)
合同法中增设的此项权利,打破了原经济合同法及民事法律、其他有关关于债的相对性。
五、合同的违约责任
: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承担基于严格的归责原则。即只要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不管其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其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行为表现形式
1、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满足追索权认定违约;
2、迟延履行; 3、不能履行;
4、瑕疵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
5、不适当履行(除质量标准以外的标的、数量、方式、包装)
(二)部分或全部免责情况
1、法定事由——不可抗力
№117(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
2、法律特别规定
№311,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的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3、免责条款: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由或条件,当违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责。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决定其多样性,据合同法№107规定,主要人有:
1、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经济补偿;
3、继续履行——有继续履行必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4、其他补偿措施(修复、返还、重做……)
5、责任竞合: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致使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义务产生,同时又使这些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
由受害方选择请求权,决定加害人可以承担这种或那种责任。如,来料加工定作合同,原料提供瑕疵,定做物质量不合理,不能交付。
六、有关分论中的几个问题
1、赠与合同的性质——一般理解为实践性合同,而带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应理解为诺诚合同。
2、建设工程合同
1)转包是违法的
因为:A、转包造成竞标时工程级别减弱;
B、…………造价提高,在价格不变(标底)情况下,只有偷工减料才能“盈利”;
C、出现建筑责任时,责任追究复杂。
2)法定抵押的设置——施工单位垫资是违法的;
3)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房地产公司可同时列为相对人进行连带赔偿。施工单位要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具有很大弹性,往往要求是终身责任)
§4 市场监督及保障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八届人大三次会议(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共5章33条。调整的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采用假冒商标、伪造、冒用标志等到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贿赂行为,主要指商业贿赂行为,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3、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
6、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推销商品的行为;
7、违法进行有奖销售行为;
8、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9、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公用企业或依法享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11、政府机关及其他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如,地方保护主义。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1、…………………………监督检查
:是指国家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职能的机构,依法保护正当竞争,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的总称
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侵权行为的经济责任。
2)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责任
——经济责任(滥收费用、准售次品)
3)监督检查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经营
——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造成经济损害——经济责任
注:侵权行为根据行为侵害客体,把握诉讼时效。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于1994年1月1日施行,共8章55条。
(一)消费者权益及权利
1、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2、消费者权益:指有关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消费者权利:由《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具有的权能。有以下几种:
A、安全权;即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B、知情权;即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C、自主权:自主选择权利;
D、公平交易权;
E、求偿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损,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F、获得知识权:主要指消费及消费权益方面的知识;
G、结社权:依法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
H、受尊重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
I、监督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上一个多方位的系统工程。如质量、卫生、价格等等。主要渠道包括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消费者组织的保护。
国家——立法、执法、司法保护;
消费者组织——A、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广泛的媒介宣传;
B、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调解有关争议。
(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1、协商解决——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协商;
2、请示调解——消协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调解;
3、提出申诉——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4、申请仲裁——争议,仲裁机构。(争议发生60日内提出,收申请60日内做出)
5、提起诉讼——仲裁不成,起诉(仲裁前置,仲裁做出15日内起诉)
三、劳动法
第八章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略)
第九章 刑事法律制度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违法行为处罚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社会行为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常发生,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是违反刑法上规定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将会受到怎样的惩处?在处罚中法律作出怎样的规定……
通过对刑法的学习,认同学们掌握一定的刑法知识,能够区别一般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特征。教育学生随时需要培养遵纪守法、爱国爱集体、爱他人的优良生活作风。
二、教学过程
概述——犯罪——刑罚——犯罪种类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1、重点:刑法基本原则、犯罪特征、犯罪构成四要素、排除犯罪性行为、刑罚种类、刑罚具体运用、量刑情节……
2、难点:刑罚种类、刑罚具体运用
3、疑点: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
§1 刑法概述
一、概念
定义: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行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禁止性规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指国家立法体系中一切刑事法规的总和。如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刑事法规范。
狭义——专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刑事法典。
(二)特点
1、阶级性
2、强制性
3、禁止性规范——规定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和刑罚种类、幅度、适用等。
4、刑事性质——从法律后果来看,主要是以适用刑罚或免除处罚为后果。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1月1日施行。现行刑法典是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修订,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共两编(总、分)452条。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中,对刑法总则、分则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是刑法的核心和精髓。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是指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应该处什么样的刑法处罚,都必须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既“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原则。
《刑》№3:“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罪处罚,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取消了“类推适用”制度,是人权保障价值取向。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平等受法律保护,不受歧视;
2、一切犯罪都必须受到处罚,没有超越刑法的特权;
正确看待:A、暂缓判决——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的一项刑法制度。
B、量刑情节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是指犯罪行为的轻重与刑事责任、刑罚轻重相均衡的准则。
《刑》№5:“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罚和刑事责任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1、预备儿、未遂犯、中止犯——减免
2、累犯、自首犯、立功表现情节——从重、从轻、减轻
三、我国刑法的效力范围
领陆—大陆及沿海岛屿
地域管辖 领水—内水和海水水域(领海基线起12公里之内海域)
空间效力 领空—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特别空间—香港、澳门、享有变通执行法律的民族地方
—虚拟、延伸意义上的空间。
普遍管辖: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所应履行的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自然人—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多重)国籍人
对人效力
非自然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时间效力:是指一个新的刑法制定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审判未裁决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即:
旧,认罪或从轻; 新,不认罪或免除——不认罪或免除
旧,认罪或从轻; 新,认罪并从重处罚——认罪或从轻
§2 犯 罪
一、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一)概念 《刑》№13 :是指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阶级秩序,由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予以刑法处罚的行为。
犯罪三个基本特征:(辩证统一、缺一不可)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基本尺度。但并非所有社会危害性行为都有是犯罪。对那些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能认定是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则是划分错误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基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违法。
2、刑事违法性——犯罪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
:实质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犯了(广义)法律法规所确立的禁止性规范。
3、应受刑法处罚性
: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原则性区别:
A情况
行 为 人
法 律 后 果
民
法
无行为能力人(未10周岁)
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
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间息性精神病人
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
完全行为能力人
承担完全责任
刑
法
14周岁以下的公民
不承担刑事责任
已满14不满16周岁
一般减免,重大负相对刑事责任(减轻处罚)
满16周岁
负完全刑事责任
B、在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节(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享有刑事管辖豁免、超过诉讼时效等几种情况),可能出现有罪无罚的情形。
(二)犯罪的构成
:是指刑事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1、犯罪主体
: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A、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 B、负相对刑事责任——满14周岁不满16周
刑事责任能力 岁,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负责。
自然人 C、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人 法人单位
法人 登记之日起,负完全责任。
非法人单位 “两罚制”——单位罚金,直接主管处刑罚
2、犯罪的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态。
其研究的内容有: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1)犯罪的故意
: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任何一种心理态度构成犯罪,刑法上均称为故意犯罪。
2)过失犯罪
: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彻底划清故意和过失界限,对于正确的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为此必然弄清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①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
在认识因素上,′间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过行为人虽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可以避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而异之。
在意志因素上,′间行为人虽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而是听之任之,其危害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过行为人则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希望利用有利条件避免,只是事与愿违,还是发生危害结果。
eg. 林边地主人烧秸杆,A、有二至三级东南风; B、乌云密布,开始下小雨
②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A、意外事件
:是指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事件。
不能预见——指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能要求行为人预见。
标准:按行为人知识、能力水平来判断。
eg 甲某去大商场买回一瓶醋,食后引起中度中毒泄腹。(回收瓶未消毒)
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但是基于当时主、客观条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防止。
eg 国际货物运输(格陵兰—挪威)途经格陵兰海和挪威海,时值3月。途中忽从北冰洋飘流240平方公里的冰川。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因此缺少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不构成犯罪,更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B、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二者的行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没有预见,但原因不同:′根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可能而未预见);而′意则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3)犯罪的目的、动机
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一般情况下二者不被认定是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在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才认定是犯罪构成要件。
抢劫罪、侵占罪——非法占有为目的
eg 倒卖文物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牟取利益为目的
破坏生产经营罪——泄愤报复或其他目的
3、犯罪的客体
: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一般客体(共同客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整体。
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十类)
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
直接客体:直接侵害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 单一客体——复杂客体
现实客体——可能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客观事实特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其因果关系以及犯罪工艺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环境等。
1)危害行为
:即在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作为或不作为。
作为——积极实施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如A、自身的动作;
B、利用自然力、牲畜或其他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人的行为。
不作为——消极不为的行为。(三个条件)
A、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条件;
B、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
C、其不作为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严重损害。
义务来源:A、法律规定; B、职务职责规定;
C、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eg. 对自己管理(代理)的建筑物、动物、监护的精神病人,有防止其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义务。
D、来自先行行为所必须实行的后继行为义务;
eg. 将不会游泳的人带到深水区,有义务将其平安带回浅水区或岸上。
2)危害结果
: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自身特点:因果性、侵害性、客观性、多样性。
3)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自身特点:复杂性(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
4)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和环境等
一般情况下,以上因素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但是刑法把这些因素作为构成要件明文规定出来时,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客观要件。
《刑》№ 292、376、377、446、379——381、399等条中也有规定。
二、排除犯罪性行为
:是指某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惩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本人、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或者说,虽然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也不具备犯罪特征的行为。
基本特征:A、排除犯罪性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或已造成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损害结果。
B、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其他一些行为为排除犯罪性行为。
(一)正当防卫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须具备法定条件:
A、有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发生; (侵害存在)
B、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防卫适时)
C、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施行; (防卫对人)
D、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适度)
№20(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三)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以损害另一合法利益为前提的,所以在控制上更要严格。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A、合法利益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威胁; (侵害存在)
B、必须是在不得以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 (避险适时)
C、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避险适度)
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故意犯罪的阶段
: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停止状态。
如,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
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中,它们都属于结果犯,只有犯罪既遂一个停止状态。而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几种停止状态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一)犯罪既遂
: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进入犯罪完成状态。
既遂—A、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 结果犯
行为犯
危险犯
B、且该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二)犯罪预备
№22:“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
三个条件:A、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B、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但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
C、行为人在预备行为完成之后停止下来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
其实质是为了进一步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已经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还特别要注意区分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两者都有犯罪的意图,但也有本质上的区别:
A、犯罪预备是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有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犯意表示是行为人以口头、文字表示出的犯罪意图,而且仅停留在意图阶段,还不具备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现实可能性。
B、犯罪预备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违法性行为,而犯意表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犯罪未遂
№23:“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呈的,是犯罪未遂。”
三个特征:A、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B、犯罪未能得呈:即犯罪没有既遂,主要指犯罪分子追求的犯罪结果未发生。但不等于犯罪未遂没有出现犯罪结果。
eg. 愿意杀人——未死,重伤。仍应定愿意休养人罪的未遂,而不能依伤害结果定愿意伤害罪。
C、犯罪不能得呈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侵害行为停止下来的共同原因都来自于外因——“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停止下来的,已经对社会产生了的危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犯罪中止
№24:“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三特征:
A、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预备—既遂之间某个阶段)
B、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犯罪没有完成,不是犯罪分子不能完成,而是不愿意去完成。是内因——“能达目的而不欲”
C、必须是彻底放弃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彻底,即主观上必须完全打消犯罪意图。仅因客观原因而停止犯罪,待时机成熟再犯就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而不能是犯罪的中止。
eg. 看中邻居家的两只乌骨鸡,行为途中发觉自己咳嗽不止……
以上三个特征适用于单独犯罪或共同犯罪中的实施犯。对于教唆犯、集团犯中的首要分子,他们不但要自动打消自己犯罪意图、彻底停止犯罪行为;还得设法打消实施犯的犯罪意图或者以其他方法阻止他人去实施犯罪,才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四、共同犯罪 №25:“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一)构成要件
A、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前提条件)
对于利用幼童(10周岁以下)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单独犯罪。
B、在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
故意两种 希望——明知而做
放任——预见而放任其发生(结果)
在两人的共同犯罪中,若有一人为过失犯罪,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在叁人以上的犯罪中,若有一人或两人以上为过失犯罪,只要有两人有犯罪的故意,就由有犯罪故意有人构成共同犯。
C、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指由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目标,侵害同一客体。为完成同一犯罪而双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各种有机结合的具体行为。
(二)共同犯的形式
: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形式。
从理论上按不同标准划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一般共同犯和犯罪集团)
1、是否任意形成—任意共同犯罪、必要共同犯罪(分则规定)
任意共同犯罪:一人可单独实施,而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完成。
eg. 组织越获罪
必要共同犯罪:必须由两人以上才能实施的犯罪。
eg. 聚众斗殴罪
2、时间为标准——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事后通谋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共同犯罪:只有事先通谋才构成犯罪。
eg. 窝藏、包庇罪
事后通谋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形成。eg. (顺时)贿赂罪
3、按有无组织标准—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
一般共同犯罪:二人以上无组织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26(二)“是指两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4、按分工为标准——简单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
复杂共同犯罪:有一定分工、协作的共同犯罪。
eg. 教唆、指使犯、帮助犯、实行犯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不同,把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
1、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包括,一般主犯和首犯(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刑事责任:一般主犯,按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犯,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包括,次要犯—直接参与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活动,犯罪行为较轻、情节不严重,未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辅助犯—没有直接参与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活动,但为犯罪分子提供工具、创造条件。
eg. 伪造票证、提供场所…
刑事责任——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胁从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是胁从犯。(有同不法行为抗争的义务,在威慑下自由意志支配实施)
对于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因为缺乏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刑事责任——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4、教唆犯:指制造他人犯罪意图或促使他人下犯罪决心的人
构成三条件:A、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B、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C、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我国刑法上的教唆犯,既有共同犯罪的性质,又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教唆犯单独成立。教唆幼童或精神病人犯罪既遂的,(认定)为单独犯。
刑事责任:A、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一般原则)
B、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C、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当于犯罪未遂)
§3 刑 罚
一、概念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
法律特征:A、在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B、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
C、由专门执行机构执行;(公安机关、劳改场所、监狱)D、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刑法目的
:是指国家创造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我国创造、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
具体表现:一般预防—通过惩罚犯罪、教育和警戒可能犯罪的人。
特殊预防—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预防其再犯罪。(除个别死刑外,都是采用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刑罚的种类 刑法规定,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一)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基本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适用的主要刑罚。
注意:A、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适用;
B、对一种犯罪行为只能判处一种主刑。
1、管制
: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人民法判决后,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进行改造的刑罚。
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能超过3的。
前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限制与待遇——接受监督(如公安机关的会客规定);
报告活动情况(迁居、离开居所报公安机关批准
“不得外出商”(限于住所地);
同工同酬。
对于管制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2、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就近执行——非劳改场所或监狱。
期限——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待遇——对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
在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2天。
拘役与民事拘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
拘 投
民事拘留
行政拘留
刑事拘留
法律性质不同
《刑》规定的刑种之一
《民诉》规定强制措施之一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强制措施之一
《刑诉》规定强制措施之一
实施对象不同
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确定的犯罪分子
具有某种法定情节,但又不构犯罪的民事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
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政违法人员
未经判决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
适用机关不同
人民法院判处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检察院
适用条件不同
适用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犯罪分子
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隐藏、毁损、查封、扣押财产,防止证人作证或胁迫、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情节较轻的。
扰乱公共秩序,防碍公共安全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侵犯公私财产、防碍公共管理秩序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等等。
紧急情况下,来不及输逮捕手续,为防止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期限不同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1年。
15日以下
15日以下
从限制人身自由开始算起1—7日,最多可以延长至30日
3、有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适用最广的一种)
期限——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20年。
区 执行场所——监狱或其他履行场所
别 待遇——A、服刑期间不许回家;
拘 B、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参加劳动是无偿的;
役 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期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构成累犯。
4、无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构成条件——
A、罪行严重,又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的;
B、是使其永久与社会隔离(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一种)
——可通过减刑、假释获取自由。
5、死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最严厉的刑种)
1)刑法对死刑适用作出严格规定:
A、适用对象—№48,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
B、主体限制—№49,犯罪的对象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不满18周岁—公历实足年龄,即过18周岁生日的次日起算。
不适用死刑—即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判处死缓。
C、从死刑复核程序上严格限制
《刑》№48(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人民法院组织法》№13,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2)关于死缓制度
№48,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适用条件:A、罪当处死;B不须立即执行死刑。
死缓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两年 没有故意犯罪——无期徒刑;
期后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处理 故意犯罪(2年期是否满不论)——,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执行死刑。
3)期间计算 (№51)
A、死缓执行期间,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期不算在内);
B、死缓执行减为有期徒刑,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算。(无论何时裁定有期徒刑,都从缓期执行满之日起计算)
(二)附加刑
: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可在一个主刑后附加一至二个以上附加刑,也可以单独适用一个或一个以上附加刑)
1、罚金
: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两模式——A、限额罚金制; B、倍比罚金制
№208(一):显而易见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
№148: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执行方式
A、限期一次交纳;
B、限期分期缴纳;
C、强制缴纳;
D、追缴缴纳——对故意不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
E、减少或免除缴纳——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而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
: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刑罚方法。
№54,政治权利的内容有:
A、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
C、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D、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56:“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A、被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B、原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C、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D、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主刑相等。
2)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
A、主刑是死刑(含死缓)、无期徒刑附加的,从宣告判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应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B、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的,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C、主刑是管制附加的,从判决之日与主刑同时起算、同时执行、同时解除;
需要指出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而未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仍应享有政治权利(波及反映);除管制是与主刑“三同时”起算外,人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都是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算。
3、没收财产
: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的刑罚方法。
适用对象——A、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B、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C、走私、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
D、金融诈骗犯罪;
E、贪污罪、受贿罪等。
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需要用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查明属实后应当偿还。(只限于没收财产数额范围内清偿)
№64:一般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特种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
4、驱逐出境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是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驱逐出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对象——无国籍人或外国人
适用——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若附加适用的,要待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才逐出国、边境。
《刑法》中的驱逐出境与《′中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驱逐出境区别:
A、法律性质不同——前,刑罚方法;后,行政措施;
B、适用对象不同——前,触犯刑法…;后,违反《办法》
C、适用机关不同——前,人民法院;后,公安机关。
四、刑罚的具体运用
(一)量刑
:即刑罚裁量。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裁量或免除刑罚的活动。
1、量刑基本原则
1)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
2)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量刑制度有关规定,量刑时都必须遵照执行
A、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B、对于累犯不得宣告缓刑;
C、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D、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累犯
:是指因犯罪曾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一定期间或任何时候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的犯罪分子。
条件——
A、再犯新罪前,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了有期徒刑;
B、再犯新罪时的两种情节
前有期徒刑,5年以后,又犯应处有期徒刑的罪
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任何时候,又犯危害…罪
C、两次犯罪都是故意;
D、从重处罚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决的行为。
——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构成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况:
A、犯罪分子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
B、犯罪分子因病、伤或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分人或以电话投案的;
C、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只是形迹可疑而被有关机关盘问、教育时,主动投案的;
D、犯罪后逃跑,在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E、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F、“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
G、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靠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自己交待的。
2、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归案后,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如:A、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B、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案件的;
C、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
D、在押期制止他人犯罪等。
——可以从轻、减轻;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是指对同一个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
1、处罚办法:
A、一般原则——同一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
B、先并后减——同一人在判决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漏判之罪;
C、先减后并——同一人在判决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在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
2、处罚时限
除被子判处死刑的无期徒刑的以处,数罪并罚依照法定最高刑限制。
A、管制——不能超过3年;
B、拘役——…………1年;
C、有期徒刑——……20年。
(五)缓刑
:是指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原判的制度。
缓刑在《刑法》上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
1、一般缓刑适用条件
A、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
B、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C、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2、战时缓刑适用条件
A、适用时间必须是在战时;
B、对象必须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C、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战时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3、缓刑考验期限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5年以下,……………1年。
缓刑减刑缩短考验期的A、减刑后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1/2;不能低于减刑后刑期。
B、直接缩短考验期,拘役不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不少于1年
(六)减刑
: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用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幅度——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
A、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1/2;
B、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C、死缓减刑不得少于12年,且不含缓刑2年期。
(七)假释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条件——A、须是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B、………有期徒刑已经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上的犯罪分子;
C、不是累犯或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
D、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E、减刑必须符合有关减刑的法定程序。
期限——有期徒刑,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10年。
后果——A、考验期完,认为原判刑执行完毕;
B、考验期内发现漏判罪的,先并后减;
C、…………又犯新罪的,先减后并。
(八)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刑法规定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经过5年;
……………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经过10年;
………………10………的,经过15年;
……………无期徒刑、死刑、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4 犯 罪 种 类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将犯罪分为十大类(420个罪名):P247—260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十章 诉讼法律制度
一、教育教学目标要求
二、教学过程
三、教学方法及教具的使用——讲授法
四、教学要点
重点:
难点:
3、疑点:
五、板书设计
分块式(逐行进行)
六、教学参考资料:
七、作业布置处理
八、小结
九、备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