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绪论一)
一、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解释二、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三、对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的定位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六、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解释首先,何谓西方。西方并不是一个简简单单的地理概念,因为它限制了我们这门课程的研究范围,包括时间上的范围和空间上的范围。而研究范围的确定取决于西方法律传统的确定,因为我们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具有所谓的西方传统的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因此,“西方”一词在这里是同时具有地理,时间和文化三层含义的概念。
在这三者之中,文化意义上的西方是具有决定性的含义,其它两层含义都决定于此。
一、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解释其次,何为法律和法律思想。这个“法律”是个大的、广义上的法律概念,不仅仅指我们现在认可的在实证主义影响下产生的所谓法律学科,在这里,凡是与法律有关,能够影响、作用法律和被法律影响、作用的知识和思想都处于我们的研究范围之内。其实,法律从政治,
伦理和哲学中划分出来,并满足了学科确立、发展和世界日益专业化的需要,
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确定的法律知识,
给法律(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的存在和合理性提供理由。
一、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解释再次,何为思想史。思想史是不是思想的历史,是不是仅仅指理论史、学说史,是不是只是思想家的历史。如果法律思想史主要考察的是法律、政治思想背后的思想,
那么就不仅仅是探究历史,而应该在历史的基础上去分析和研究法律思想,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也就是对思想的理解和阐释,因此西方法律思想史应当主要是通过对思想的理解和思考来重铸西方法律传统,而不应该仅仅是学说史和著作史。
二、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现今几乎所有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都把它的研究对象解释和定性为:西方历史上各个时代各种法律思想、学说、观点和理论以及它们产生、发展的历史和沿革的规律。如果如此理解和界定西方法律思想史,那么西方法律思想史只是在著作之间前行的支离破碎的思想和历史,根本谈不上对西方法律传统的理解和重构了。
二、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就应当既包括西方历史上思想家的有关法律思想的著作、学说,也包括对西方历史上,在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普通人的法律思想和意识以及法律制度的历史。但是,这二者并不是没有丝毫关联的,而且我们必须尽可能地在使二者发生最大的关联中去研究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并构造西方法律传统。在我们选择了这样的研究对象的情况下,西方法律思想史就不仅仅是“法律思想”的历史,而是关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历史,即西方法律文化史。
三、对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的定位
定位的主要问题在于西方法律思想史是边缘和辅助学科 [1],还是法理学的(必然)组成部分。现在的法理学的研究人员只是关注当今的法律现象和理论。
[1] 西方法律思想史是边缘和辅助学科从现在课程的课时和上课时间中就可以发现。在 2004年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的年会上,参会者就各个学校的实际情况叙述了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在我国逐渐不受重视的状况,主要表现在课时在不断地减少和上课时间被未经思考地人意安排。
三、对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的定位
西方法律思想史应当包括在法理学的范围之内。
如果说法理学是研究法律是什么的学科,那么法律思想史就是研究法律是什么的历史。所以,现在的法理学的研究内容应当既包括现今的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也包括对法律进行解释和理解的历史。而且对法律进行解释和理解的历史,在研究意义和价值上要胜于现今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和理解。人类的知识都是在对材料进行观察和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不完全归纳所得出的结论。要想得到的结论性知识接近于实际,就必须要研究和观察尽可能多的材料。
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
首先,通过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加深对现代西方法理学、法哲学的认识和理解。法律思想史给我们提供了纵向的有关法律是什么的思想的历史脉络,知道当今法律思想的来龙去脉。西方法律思想史是历史样态中的法理学,现代的西方法理学、法哲学只是法律是什么历史发展的结果。
如果我们想要更好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是什么,我们的视野不能仅仅局限于历史的横截面(现代的法理学、法哲学),应当把视野扩展到过程(法律是什么的历史)。
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
其次,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了了解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形成和特质。在前面我们说过,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西方法律传统。了解和研究为什么在西方形成了法治、权利、法律之下的自由和法律的信仰等传统,以至于能够形成现代化的西方法治国家。借以反思为什么我们国家没有形成与西方相似的传统,并且重新认识和理解我们的传统的特质和精神,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和所谓的“优劣”。
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
再次,通过对西方法律思想和文化的研究,可以为讨论学术问题和解决现代社会的法治建设和发展等中出现的实践问题提供一定的经验。即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可以起到鉴古知今的作用和功能。
经验虽然可能不是与现实情况完全对应,但是它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思路,至少可以使我们避免在历史上出现的灾难和困境。所以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和文化史,可以为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性经验。
四、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意义
最后,通过探讨西方法律思想和文化史,来探究、
分析和反思法律在人类文明历史中曾经发挥过的作用和实际能够发挥怎样的作用。反思作为社会主要运行规则的法律的特质,法律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以及人类为什么选择、是否必然选择法律作为社会的规范手段等。现在,人们都知道法律只是人类社会运行规则中的普通的一种。古语云:有社会就有规则,但是法律只是规则中普通的一种。因此,我们需要探究人类社会能否离开法律而照样运行?同样需要考虑的是,以其他的规则为社会运行的主要规则的社会是否比以法律为社会主要规则的社会运行得更好。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现在国内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十分单一,
基本上是按照时代和国别的不同,对各个思想家的著作以名著提要式的方式来写。那么这种写法不能够算作本文意义上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写法,而更类似于按照从古到今的时间先后顺序而排列的西方法学名著提要。(应当)对这种写法进行反思和检讨,并不是说这种写法一无是处,
而是说这种写法对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揭示作用甚微。因为,西方法律思想史主要是在思想家的著作、学说和当时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射之下,来构造和解释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当然选择不同的写作方式同时也表现了对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不同理解。在笔者看来,可以采用以下三种写法: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首先,按照笔者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理解,即西方法律思想史是按照时间和空间的存在模式,在思想(包括普通人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中去阐释西方法律传统和西方法律文化,而且应当在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等实际存在的法律现象相互辉映的过程中,构筑西方法律传统和阐释法律文化。这种写法的重点在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构筑和对西方法律文化的阐释,分析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特质。具体包括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其原因、发展及其过程中的作用因素、转化及其原因,以及西方法律思想对法律传统形成的作用等。那么,西方法律思想史不仅要关注法学家和思想家关于法律的思想,也要关注普通平民对法律的看法和意识;不仅要关注著作中、学说中的思想,
也要关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不仅要关注每个时期的法律文化特质,更要关注西方整体的法律传统特征。因此,这种写法主要关注西方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而不仅仅是有关法律思想的著作和学说。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其次,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二种写法也关注西方法律传统,但是它(主要)是在学说和著作的基础上来构筑西方法律传统,也即是学说史,或者是著作史。这种写法只关注思想家的学说、著作,
并在学说和著作中构筑法律传统,而不关注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更不关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虽然是在著作和学说中去发现法律传统和文化,可能会与真实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可以发现思想家的法律思想对法律制度、平民的法律意识,甚至对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引导、影响和启蒙的作用。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最后,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三种写法就是我们现在国内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要写作方式和方法 ——名著提要式。这种写法使得西方法律思想,
主要是思想家的法律思想、学说和著述,呈现出支离破碎的景象。更别希冀它能够关注西方整体性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虽然这种写法存在诸多的弊病和偏颇之处,但是它能够起到材料和知识积累的作用。它可以使初学者了解西方历史上的主要学说和思想(虽然它们是只见树木,不见树林),尤其是对不在西方传统之内的、又想学习和了解西方法律思想的人来说,意义就更让人不可忽视。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教科书的写法
事实上,以上第一、第二种写法都必须以这种写法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因为如果不了解和掌握西方历史上的法律学说和著作,
就不能构造和理解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
所以,在现代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和教科书上,应当同时存在分别以这三种写作方式著就的教科书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
六、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在解读西方法律思想著作时,应当在时代背景和历史脉络中进行,而不能仅仅蜗居在作者的文本之中。
其次,对思想家思想的解释,应当以保持对思想家及其作品的敬畏为前提。
西方法律思想史 (绪论二)
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四、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
古希腊罗马阶段。这是西方法律思想的萌芽、产生时期,也是西方法律思想奠定基本框架的时期。
今天法学中的诸多课题,例如法律的定义、法律的本质、法律与正义、法律与自然、法律平等、
法治、法律分类等等,在这一时期均基本涉及。
从发展脉络而言,这一阶段法律思想的发展主要是法学从依附于其他学科而逐步走向独立,法律思想日益体系化;同时,从理论到实践的过渡也是重要的特色。特别是古罗马法学家关于立法和司法技术的理论,成为后世西方两大法系的共同源头。
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
中世纪阶段。即欧洲的封建社会时期,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为基督教神学,
法学成为神学的婢女。当然这一时期也并非毫无建树,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法律思想通过这一时期得以保留、传播并流传至今;另一方面,对基督教神学的改造,使人类历史上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得以确立。
例如主权原则、权利平等论、法治学说等,
均诞生于这一时期。
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
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大致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即从公元 16世纪到 18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特色是以自然法为号召,鞭挞封建制度,提倡资产阶级的法律主张。例如天赋人权、个人至上、民主共和、自由法治等革命理论,
到今天仍焕发着旺盛的生命力。不仅如此,通过自然法的理念还出现了对人类历史至为深远的一些重要法典,特别是美国宪法与法国民法典。第二个时期则主要是 17至 19世纪。由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已经基本成形,这一时期人们更多的是关注现实法律的解释、分析和辩护,于是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
一、发展阶段的基本划分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一般是指整个 20世纪,其特点是社会法学成为主流。社会法学强调以社会利益作为法律的核心范畴,以图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法学也关注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强调社会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当然,随着二战的结束,人们又开始重新构思国家与社会、个人的关系,自然法学重新获得了生存的契机。此外,实用主义法学思潮也曾经是盛极一时,该种学派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说来就是法官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测。
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
主客二分。在西方思想史上,特别注重主观法与客观法,也即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分野。在西方人的观念中,“法”代表着自由、权利,寄寓着人们对法律的理想;而
“法律”则为一种国家所制定的成文规则。
对于社会而言,虽然法律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法律必须受着法的检验与约束。
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
自然意识。自然与法律的关系,成为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重要源头。自然 —自然权利 —自然法 —自然正义 —回归自然等几个基本线索,大致可以归纳西方法律观念发展的主要脉络。以自然法为切入点,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在伯里克利时代的著名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就有有关自然法的描述。波利尼克斯投靠敌国,最后战死;
国王克里奥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为其收尸,以示惩罚。然而,波利尼克斯的妹妹安提戈涅则置国王的命令于不顾,
按照希腊的宗教仪式为波氏举行了葬礼。当国王责怪安提戈涅违抗王命时,安提戈涅回答道:虽然她的行为违背了国王命令,但却与人类更高的自然法则相契合。这一思想经斯多葛学派的引伸、阿奎那的提倡,最后汇合成启蒙思想家的主流观念,成为推动人类历史进步的重要的思想武器。自然法虽也一度受到抑制,但是在西方几千年的发展史上却延绵不绝。
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
宗教观念。基督教的观念对于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原罪”
观念成为刑事制裁和三权分立的理论渊薮;
“良心”理念推导出自由心证;爱的提倡产生了人类平等、共和意识;上帝对亚当、
夏娃的“审问”,是人们确定正当法律程序的准据。同时,今日的法律解释学,最早也是脱胎于神学家对,圣经,的疏释。
二、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
流派纷呈。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同时也是法学流派“前仆后继”的历史。西方的思想家有着较强的整体意识,更多地注重法律学说的整理、归纳以及推陈出新。
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虽然号称“三足鼎立”,然而在这过程当中,
仍有许多大大小小、立场不一的各种流派穿插其中。因而使得西方法律思想能成为一种包罗万象的观念陈列,有利于人们从多个角度去分析、比较。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
阅读。阅读西方思想家的原著,是学习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基本方法。任何一个思想家都是以其思想而存在,而不同的读者对同样一个观点、理论,往往有着自己不同的理解。自然,人类思想家那是灿若星河,
但必须把握主要时代的主要思想家。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
思考。“切莫以读代想。阅读他人的思想不等于是你自己在思维。诚然,要思索就需要熟悉他人的思想。伟大的思想家会对你的思维起到启发、激励、肯定和促进的作用。但要思维,你必须到一定时候放下书本,自己探索道路。”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
讨论。切磋是中国古代所注重的读书传统,
也是进一步深化自己的思想、观念所必须的步骤。经过阅读、思考,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自己的某些理解与见解。因而需要与他人交流,在讨论中了解他人对某一特定问题的看法、观点,从而帮助自己改正浅读、误读的情形。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方法
习作。可以从事相关的写作,将某些见解书发成文。虽然未必能够达到非常高的理论水准,然而,必要的习作是学习的基本步骤。人只有在习作中,才能了解自己掌握某一问题的广度与深度。此外,通过习作提高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
整体考察法。整体考察法是从整体上考察一个思想家的法律观念与法律理想,而不是寻章摘句,通过片言只语即得出似乎绝对的结论;整体考察法还包括从法律思想发展的脉络来大致理清法律思想自身发展的规律性问题。例如某一思想家生存的时代背景是什么;某一观念为什么能对当时的法律变革起着决定性的影响等等。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
历史回溯法。任何一种思想观念都是在前人思想观念的基础上的发展、引伸,因而,
要了解某一思想家的理论,就必须了解这一思想家主要是接受了谁的观念;同样,
对每一个特定的法律观念,如天赋人权、
三权分立等,均可以通过回溯的办法,来厘清这一观念在历史上的发展、沿革,以及历代思想家对这一观念的维护、反对与取舍。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
比较方法。主要是对思想家之间,以及不同理念之间的比较来进行分析。例如法治与人治,法治对应的就真是人治吗?法治强调的是规则之治,而人治强调的是智者之治,这两者似乎并不存在于一个层面上,
因为“法”是死的,“人”是活的;在大千世界,人是唯一的主体;但就规则而言,
法不是唯一。这两种东西或许本身就不存在可比的因素,也就必然会产生出既非法治又非人治的“折衷之治”。
苏格拉底的法律思想
一、苏格拉底的生平
二、苏格拉底之死
三、苏格拉底处死的过程
四、苏格拉底之死留下的法律问题一、苏格拉底的生平
“西方文明史上,除了对耶稣的审判和处死以外,
没有任何其他审判和处死,像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处死一样,给人留下如此深刻的印象了。” 可以说,苏格拉底和耶稣一样,都因杀身成仁而名垂青史。然而,苏格拉底的史料却完全是通过他的两名弟子色诺芬和柏拉图的记载而流传下来的。
当然,两人所记载的苏格拉底却迥然有别:前者是一个俗不可耐的庸人,而后者则是充满智慧的智者。自然,苏格拉底之死留下了许多谜团,也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分析法律的视角。
二、苏格拉底之死
据美国报人斯东的解释,苏格拉底之所以被处死,主要是因为苏格拉底和雅典民主政体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具体体现在三个观念之上:
二、苏格拉底之死
一、关于人类社会群体的性质:“自由城市”抑或“一伙人群”?
对希腊人来说,自由城市意味着一种自由人的联合,人们在这种城市中自己管理自己,公民轮流进行统治和被统治。
实际上,在雅典的民主政体中,主要的政府职位都是由选举产生的,许多别的职位则由抽签产生,使得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治理自己的平等权利。所有公民都有权在制订法律的议会中投票和发言,列席把这些法律加以实施和解释的陪审团法庭。
然而,苏格拉底既不是寡头派,也不是民主派,对于两者,
他都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在苏格拉底看来,既不是由少数人来统治,也不是由多数人来统治,而是由“那个知道的人”来统治。这在他的同时代的人看来,一定是等于恢复到最绝对的形式的王权。
二、苏格拉底之死
二、什么是美德?
苏格拉底谓,美德即知识。这一观念看起来是一个哲学问题,但也有着极深的政治意蕴。然而,
苏格拉底认为,真正的知识只能通过绝对定义才能得到。如果你对某一事物不能下一绝对定义,
你就并不知道它是什么。接得,苏格拉底证明,
这种知识是得不到的,连他也得不到。这样,既然美德是知识而知识又是不可获得的,那么普通人即多数人,就没有进行自治所必需具备的美德或知识。
二、苏格拉底之死
三、什么是幸福的生活?
苏格拉底认为,人类的主要责任是“要顾到自己的灵魂”,因而其直接行动的结果则是退出城市政治生活,因为这是灵魂
“完善”的必要。而当时的雅典人和希腊人则普遍认为,公民是通过充分参与城市生活和事务而得到教育和完善的。
在古代雅典,并没有当今时代的公诉人的设置。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提出控诉。梅利托、安尼托和列克昂三人向法院告发苏格拉底,罪名是他不承认希腊之神,并企图用新的神祗取代它,从而使青年人堕落。
自然,在其初,他们也并不真想置苏格拉底于死地,只是希望他闭嘴。
三、苏格拉底处死的过程
一般认为,假如苏格拉底当时在法庭上没有藐视传统的辩护方式,假如他当时对法官们的要求作了某些让步,他无疑地被宣判无罪。当他已被微弱多数( 280/ 220)定为有罪,接着是决定对他的判处程序,由于他以不肯低头的傲慢态度面对法庭,结果,他的原告所提的判处他死刑的建议竟以比定他有罪时更多的票数( 360/ 140)获得通过。在这期间,他拒绝了那些越狱逃走的建议,
认为那是非法的,于是他以哲学的安详喝下了那杯毒芹酒。从这个方面而言,苏格拉底是“求死”。
三、苏格拉底处死的过程
(一)什么是民主?民主是否为最好的一种政体?
(二)应然的法律与实然的法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
(二)人民守法的义务是什么?
四、苏格拉底之死留下的法律问题苏格拉底的法律思想
一、苏格拉底的生平
二、苏格拉底之死
三、苏格拉底处死的过程
四、苏格拉底之死留下的法律问题一、苏格拉底的生平
“西方文明史上,除了对耶稣的审判和处死以外,
没有任何其他审判和处死,像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处死一样,给人留下如此深刻的印象了。” 可以说,苏格拉底和耶稣一样,都因杀身成仁而名垂青史。然而,苏格拉底的史料却完全是通过他的两名弟子色诺芬和柏拉图的记载而流传下来的。
当然,两人所记载的苏格拉底却迥然有别:前者是一个俗不可耐的庸人,而后者则是充满智慧的智者。自然,苏格拉底之死留下了许多谜团,也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分析法律的视角。
二、苏格拉底之死
据美国报人斯东的解释,苏格拉底之所以被处死,主要是因为苏格拉底和雅典民主政体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具体体现在三个观念之上:
二、苏格拉底之死
一、关于人类社会群体的性质:“自由城市”抑或“一伙人群”?
对希腊人来说,自由城市意味着一种自由人的联合,人们在这种城市中自己管理自己,公民轮流进行统治和被统治。
实际上,在雅典的民主政体中,主要的政府职位都是由选举产生的,许多别的职位则由抽签产生,使得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治理自己的平等权利。所有公民都有权在制订法律的议会中投票和发言,列席把这些法律加以实施和解释的陪审团法庭。
然而,苏格拉底既不是寡头派,也不是民主派,对于两者,
他都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在苏格拉底看来,既不是由少数人来统治,也不是由多数人来统治,而是由“那个知道的人”来统治。这在他的同时代的人看来,一定是等于恢复到最绝对的形式的王权。
二、苏格拉底之死
二、什么是美德?
苏格拉底谓,美德即知识。这一观念看起来是一个哲学问题,但也有着极深的政治意蕴。然而,
苏格拉底认为,真正的知识只能通过绝对定义才能得到。如果你对某一事物不能下一绝对定义,
你就并不知道它是什么。接得,苏格拉底证明,
这种知识是得不到的,连他也得不到。这样,既然美德是知识而知识又是不可获得的,那么普通人即多数人,就没有进行自治所必需具备的美德或知识。
二、苏格拉底之死
三、什么是幸福的生活?
苏格拉底认为,人类的主要责任是“要顾到自己的灵魂”,因而其直接行动的结果则是退出城市政治生活,因为这是灵魂
“完善”的必要。而当时的雅典人和希腊人则普遍认为,公民是通过充分参与城市生活和事务而得到教育和完善的。
在古代雅典,并没有当今时代的公诉人的设置。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提出控诉。梅利托、安尼托和列克昂三人向法院告发苏格拉底,罪名是他不承认希腊之神,并企图用新的神祗取代它,从而使青年人堕落。
自然,在其初,他们也并不真想置苏格拉底于死地,只是希望他闭嘴。
三、苏格拉底处死的过程
一般认为,假如苏格拉底当时在法庭上没有藐视传统的辩护方式,假如他当时对法官们的要求作了某些让步,他无疑地被宣判无罪。当他已被微弱多数( 280/ 220)定为有罪,接着是决定对他的判处程序,由于他以不肯低头的傲慢态度面对法庭,结果,他的原告所提的判处他死刑的建议竟以比定他有罪时更多的票数( 360/ 140)获得通过。在这期间,他拒绝了那些越狱逃走的建议,
认为那是非法的,于是他以哲学的安详喝下了那杯毒芹酒。从这个方面而言,苏格拉底是“求死”。
三、苏格拉底处死的过程
(一)什么是民主?民主是否为最好的一种政体?
(二)应然的法律与实然的法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
(二)人民守法的义务是什么?
四、苏格拉底之死留下的法律问题柏拉图的法律思想
一、柏拉图的生平与著作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
四、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主要评价一、柏拉图的生平与著作
柏拉图(公元前 427~公元前 347年),生于雅典的一个贵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门望族的后裔,
母亲更是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伦的后代。由于出身高贵,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从 20岁起受教于苏格拉底,从事哲学学习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崭露头角,但公元前 399年苏格拉底被处死刑,使他放弃了从事政治的愿望。后流亡国外,
40岁后回雅典并创立了“阿卡德米学园”。在学园中,柏拉图一边讲学,培养人才;一边著述,
宣讲其哲学和政治哲学,前后达 41年之久。该学园在历史上延续了 900年,是全希腊文化知识的中心。
一、柏拉图的生平与著作
柏拉图是欧洲历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著作的思想家,前后共著对话 25篇。有关政治法律理论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国,(成于壮年),,政治家篇,(成于中晚年),,法律篇,(绝笔)。一般说来,,理想国,代表了他对政治和社会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则是面对现实所写成的有关法治的著作。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一)正义之国与人的类型
柏拉图的哲学基础是理念与现实的区分,
在柏拉图看来,世界由“理念世界”和
“摹本世界”两部分组成。理念是精神的,
是第一性的,尽管它是无形的,但它是万物的根源,是永恒不变的真实存在;而摹本世界,则是有形的,虚假的,变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人由于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应地便分别具有了金、银、
铜铁的三种不同的性质,人也就具有不同的类型和品质:
金 → 哲学家 → 智慧
银 → 勇士 → 勇敢
铜铁 → 生产劳动者 → 节制
然而,节制的品质不仅应当为生产劳动者所拥有,也应当成为所有三种人的品质,因为一个国家必须保持和谐协调,
只有当人们各尽其职、各守其位时,国家才可能产生“正义”的品德,成为正义之国。当个人的三种品质(欲望、
激情和理智)在个体中协调运行秩序井然时,个人就成了正义之人。这意味着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所以,
从这个意义上说,柏拉图所说的正义就是一种道德正义。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品性中,都具有“较善”
和“较恶”两部分。如果较善的那部分占优势,
就控制住“较恶”的那部分,他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坏人的薰染,
他便成为“自己的奴隶”。当恶性膨胀时,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个外在权威就是法律。
对于柏拉图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
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但是,法律的正义与道德正义不完全相同。法律正义是“诉讼正义”,
是指通过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获得的后果或判决。因此,法律正义是为道德正义服务的。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三)哲学王与人治
柏拉图认为,哲学王通过知识进行统治,比法律统治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法律远不如和哲学家的智慧相比。因为,(1)哲学家所掌握的是一种真理,
它比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 (2),法律者强者之所好”,而现实中的法律并不必然体现正义,而恶法并非真正的法律; (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学家的知识可以随机应变; (4)一切社会都需要和谐,而这只有哲学家通过智慧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
(一)立法过程论
在柏拉图看来,立法是一个“清刷”的过程,即必须对原来的旧制度和人们的品质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时,先应当确定宪法大纲,然后是制定法律和规章。柏拉图重视成文法,而认为习惯是来源于普通人的习俗。
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
(二)立法原则论
根本的原则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
并应依全体人民的幸福为依据。就立法的重点而言,着重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
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
(三)守法论
柏拉图从历史的角度追溯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认为国家形成于契约。而契约的核心就是对法律的遵守,这就意味着,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国家的本性的。柏拉图认为,对于有意志的公民来讲,法律的统治并不具有强迫性,
而是体现了国家的良善愿望。他认为:“如果法律能完全导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达到这样的目的,这些法律我们都应该执行。”对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导他们执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须拥有权威,国家官员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所谓良法须由良吏来执。
四、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主要评价
第一,法治主义思想是西方法律传统源远流长的一个传统,对西方近代法治主义的复兴具有深远的影响,并成为罗马法的重要思想基础;
第二,概括了古希腊政治哲学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难以实现的,而防止最坏的政治是可能的,
这就是,必须运用至高无上的法律进行统治。
第三,关于“混合政体”的研究以及“分权原则”
的论述,被学者誉为三权分立的原型。
第四,集体主义方法论也开创了后世以集体为单位研究国家、法律学说的先河,在柏拉图的理念中,个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一、亚里斯多德的生平
二、国家论
三、法律论
四、法治论
五,正义论一、亚里斯多德的生平
亚里士多德( Aristotle,前 384-前 322年)是古希腊继柏拉图之后又一位对西方文明产生久远影响的人物,马恩称其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最博学的人、掌握着百科全书式的科学。
亚氏作为柏的学生,以,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的精神,构筑了古代西方最为庞大的思想体系。
其思想是古希腊思想发展的最高峰。
一、亚里斯多德的生平
亚氏生活于马其顿统治希腊时期,一生与马其顿统治集团有着密切联系。
384BC生于希腊北方,父亲是马其顿王的御医。
17岁( 367BC)进柏拉图学园学习( 21年),在柏死后离开雅典。 348BC( 36岁)到小亚细亚游历和讲学,与阿塔尔尼亚城僭主养女结婚。三年后城邦为波斯人征服,亚逃往到米底勒尼。
343BC( 41岁)应马其顿王邀请,任太子亚历山大的教师( 7年)。
一、亚里斯多德的生平
336BC亚历山大即位并开始东征,亚氏回到雅典,
在吕克昂( Luceion)神庙(阿波罗神庙)附近创办吕克昂学园,从事教研活动达 13年之久。亚氏的重要著作都是在这里写成的。
323BC亚历山大于征战中病死,雅典的亲马其顿政府被推翻,亚氏被雅典反马其顿党控以,不敬神明,之罪。亚氏逃离雅典,322BC病逝,享年 62岁。
二、国家论
(一)国家的起源与目的
自然起源论:
人 —>家庭 —>村社 —>国家 或城邦。
这一过程是人的本性使然:,人是城邦的政治动物,,
人类天然有一种过城邦政治生活的愿望。 人 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以单独的个人而存在,只有野兽和神能脱离社会和国家。家庭、城邦的形成出自人类自然合群的本性,城邦是政治团体发展的最高形式 。
二、国家论
2,“国家高于个人”
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犹如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个人只有在国家之中,作为国家的一部分,才能发展他的能力,才能实现他自己。这好比一只手只有当它与活着的身体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实现它的目的。
二、国家论
3、城邦或国家的目的
城邦是实现善德(正义)的手段,,我们见到每一个城邦(城市)各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的建立,其目的总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 ‘ 城邦 ’” 。
二、国家论
(二)政体论
1、什么是“政体”? 三种定义:
( 1)“这个名词的意义相同于‘公务团体’,而公务团体就是每一城邦‘最高治权的执行者’,最高治权的执行者则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数人,又可以是多数人”。 — 相当于今天“政体”。
( 2)“是城邦公职的分配制度,公民团体凭这个制度分配公职时,或以受职人员的权能为依据”。 — 相当于今天“国体”。
二、国家论
( 3)“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
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
的组织。” —— 相当于今天“宪法”。,最高治权”抓住了政体的基本内涵,把政体同宪法联系起来,对西方法律文明界定政治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
下面所讲的“政体”主要指第一种。
二、国家论
2、政体的要素
( 1)议事机能,具有最高权力,三种安排:把一切事项交给 全体 和 某些 公民审议裁决,属 平民 主义和 寡头 主义;把某些事项交给全体公民,而把另一些事项交给某些公民审议,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
( 2)行政机能 (略)
( 3)审判机能,构成有三种形式:从全体和部分公民中选拨陪审员审断一切案件,平民和寡头性质;某些 法庭的成员从全体、另一些法庭则从部分公民中选拔,贵族和共和性质。
二、国家论
3、政体的分类
标准:①根据执政者人数的多少;②根据统治所趋向的目的。分为 正常政体 和 变态政体 。
,这一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的统治要是旨在照顾全邦共同利益,则由他或他们所执掌的公务团体就是正宗政体 。 反之,如果他或他们所执掌的公务团体只照顾自己一人或少数人或多平民群众的私利,那就必然是变态政体,。
二、国家论
( 1) 正常政体,指不问统治者人数,只要是为城邦整体共同的善而组成并有效能的政体。包括统治者为一人的 君主政体 (相当于哲学王统治 ),
为少数人的 贵族政体,为多数人的 共和政体 ;
( 2) 变态政体 又称腐败政体,包括为君主私人利益而凌驾于人民之上的 僭主政体,为富有者利益而凌驾于平民之上的 寡头政体,为平民利益而对富有者进行限制的 民主政体 。
二、国家论
4、理想的政体
抽象地看,亚对六种政体的喜好排序是: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
民主政体、寡头政体、僭主政体。
但他认为最好的政体是 共和政体 。第一,前两种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第二,
共和政体是由中产阶级执掌政权的政体。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有极富,极贫和中产阶级三个等级,极富阶级逞强好胜,易犯重罪;极贫阶级懒散无赖,易犯小罪;只有中产阶级最能服从理性而达到正义 。
中产阶级拥有适度的财产,既不象穷人那样希图别人的财物,也不象富人那样容易引起别人的觊觎;最能“恪守中道”,“是一个国家中最安稳的公民的阶级”,是富有和贫穷二个极端阶级之间矛盾的“仲裁者”,所以,最好的政治社会是由中等阶级的公民组成的” 。
三、法律论
(一)什么是法律
亚氏并无准确而完美的定义,主要命题:
1、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制度,,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2、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综上所述: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从应然角度看,是人之理性和城邦之正义的体现,是衡量人们行为的标准。
三、法律论
(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法律来源于正义、体现正义并以实现正义为根本目的。
1、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
(永久)制度。”
2、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而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三、法律论
(三)法律的分类
亚在不同的场合,从不同的角度区分:
1、基本法与非基本法。 基本法即城邦宪法;非基本法指涉及城邦公民在买卖、贸易、赔偿以及城邦在税收、维持治安等方面的法律。
2、自然法与人定法。 自然法反映和调整自然秩序,如主仆之间、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的关系。人定法源于自然法。这种分类方法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重要影响。
3、良法与恶法。,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凡是在正常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而在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则为恶法。法治应该以良法为基础和前提。
4、习惯法与成文法。
四、法治论
亚经常这样设问:,由 最好的一人 或由 最好的法律 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亚的回答同恩师柏拉图早年的回答截然不同: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
四、法治论
(一)法治的定义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良法”和“普遍服从”是其基本内核:
①存有,良法”是前提。良法即“制定得优良”并维护中产阶级利益的法。
②“普遍服从”是法治所要达到的状态。,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
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四、法治论
(二)“法治”优于“人治”的原因,
1,,恶性普在,,人性论基础
每个人的 人性 都有恶的一面,人性是不可信的,,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 。,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虽最好的人们 ( 贤良 ) 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 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
四、法治论
2,众人智慧优越于一人智慧:认识论基础
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而一个人的认知能力则是有限的,众人的智慧总会优于一个人的智慧,“许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宴席;相似地,在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作较好的裁断。”因此,将众人的智慧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则,用以治理国家、社会,能够较少发生错误。,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并不否认现实中有些人的才智较为杰出,也不否认才智杰出者更有资格执掌公共权力。但是,这并等于说才智杰出者不会犯错误。“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这总得限制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即“运用其智虑”的权力)
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
五,正义论
亚继承了自苏以来不懈追求正义的传统,
其政法思想以其正义思想为基础。
,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
而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法律来源于正义、体现正义并以实现正义为根本目的,
是亚法律思想的核心的所在。
五,正义论
(一)什么 是正义?
,世界上一切学问 ( 知识 ) 和技术,其终极 ( 目的 ) 各有一善;政治学术本来是一切学术中最重要的学术,其终极
( 目的 ) 正是为大家所最重视的善德,也就是人间的至善 。
政治学上的善就是 ‘ 正义 ’,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 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 ‘ 平等 ’ (均等 )观念 。 …… 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 ——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
五,正义论
① 所谓“善德”即“中道”品质:“美在适中”,“过度和不足是恶行的特性,而适中则是美德的特性” 。
②正义是政治生活中的善德;
③正义与公共利益或社会资源联系;
④正义是一种平等或公平观念;
⑤正义是事物的分配规则,同时也是行为规则 —— 公正的人在公正地选择中所遵循的一种行为准则。
五,正义论
(二)正义的分类普遍正义 ( 一般正义 ),守法正义 分配正义特殊正义 ( 个别正义 )
矫正正义正义还可分为,自然的政治正义,和,习惯的政治正义,,前者各个城邦都相同,后者则因国而异 。
五,正义论
1、分配正义
以承认人际天生的体力和智力的不平等性为前提;求得比例的相称,即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
荣誉、地位和社会权利等。强调在政治领域的分配方面按照个人的价值进行,实现,比值相等,。
分配正义的难点在于:对价值每个人有不同的说法,如平民派认为 自由 才是价值;而寡头派认为,财富 才是价值;
而贵族派则认为 高贵 就是德性。因此必须考虑多种价值,
并按比例来分配社会资源。
五,正义论
2、矫正正义
又称,交换正义,,以承认人的等价性为前提 。 反映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 适用于人际:
( 1) 自愿 交换 关系 ( 如契约 ) ;
( 2) 非自愿 交往 关系 ( 如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执行 ) 。
( 1)自愿 交换 关系中:强调“数量相等”,即交换行为一方所得必须与他方所得在数量上相等。
( 2)非自愿 交往 关系中: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使其蒙受损失时,就要从损害方的好处中拿出一些加到蒙受损失的人那里,
补偿其损失(强调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罪过与惩罚的平等)。
古罗马法学的基本内容
一、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的影响
二、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
三、法学理论的实际应用
四、法学的论证一、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的影响
自然法成为正义的代名词。自然法的思想特别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反映得特别明显。
西塞罗论证了自然法的几个重要特征,(1)自然法是与本性相结合的人类的正确理性; (2)自然法无处不在,超越时空与人类情感; (3)上帝是自然法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 (4)自然法意味着一种终极的价值标准,即使违反自然法的规定在一时可以逃避现行法律的制裁,但却不可能逃脱终极的惩罚。
一、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的影响
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
不变的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此外,它并不无效地将其指令或禁令加于善者,
尽管对坏人也不会起任何作用。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是一种罪孽,也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并且也不可能完全废除它。我们不可以元老院和人民大会的决定而免除其义务,我们也不需要从我们之外来寻找其解说者或解释者。
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与将来不同的法律,而只有一种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无论谁不遵从,逃避自身并否认自己的本性,那么仅仅根据这一事实本身,他就将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即使是他逃脱了一般人所认为的那种惩罚。
一、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的影响
(二)罗马法的具体制度与原则与自然法存在着理论上的渊源关系
例如平等论与奴隶解放;私法平等与私权救济等原则的形成。
二、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
(一)罗马法的三分
在古代罗马,有三种类型的法律,(1)市民法,原意为一个国家所固有的法律,专门适用于罗马市民。其特点有:狭隘,只适用于罗马市民,
不适用于外国人;严峻僵化,缺乏灵活性;注重形式,程序繁琐; (2)
万民法,其原意为各国共同适用的法律,具体到罗马,则是指适用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或专指适用于罗马国家与其他国家关系的法律如交战、议和等。在公元 212年,
卡拉卡拉皇帝把罗马市民权授给罗马帝国境内的一般居民,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也随之消失; (3)自然法,即制定法的对称,是指合乎人性、合乎理性的法律,适用于全体人类(包括奴隶),是永远不变的、
超时间、超空间的法律,一切制定法都应以自然法为标准,因而它是最理想、最好的法律。并且,乌尔比安认为,自然法就是自然规则,
除适用于人类之外,也同样适用于自然。
二、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
(二)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
一是等同论(涉及到私法的分类则分“二分法”),以盖尤斯为代表,这派学者认为自然法即等于万民法。盖尤斯强调指出:
万民法是普遍的原理,而且是一切人类社会所公认的;万民法是自然的真理所教导人类的原理;
二、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
二是不同论(涉及到私法的分类则为“三分法”)。这种观念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并不等同,例如各国均存在奴隶制,但这种制度显然是违反自然法的,而只能归属于万民法。这一观点实际上也为查士丁尼所采纳,其编纂的,法学总论,即明文规定:“罗马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
三、法学理论的实际应用
罗马法学家虽然也有着极为丰富的理论资源,但是,当理论与实践发生矛盾时,罗马法学家总是舍弃纯理论而致力于满足实际的需要。同时,罗马法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具有唯理论和抽象的特征,相反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罗马法的实践尚不足从理论上把包含在现象中的许多重要法律关系概括成普遍原则。罗马法学家甚至认为所有概念、定义不足以适应形势迅速发展的需要,因而提出了“一切定义,在法学上都是危险”的警句。
四、法学的论证
罗马法对后世的遗惠远不限于法律领域。
它提供了语言上唯一正确的媒介,各门学科都以罗马法的精确语言为表意工具,甚至,圣经,转译为拉丁文,也到处使用罗马法的范畴。,它同时提供了思想上唯一正确、精密、深邃的媒介”,将其思想方式,推理方法和一整套范畴贡献给各门学科。“在曾经促进现代人的智力欲的各种主题中,除‘物理学’外,没有一门科学没有经过罗马法律学滤过的”。
四、法学的论证
至于政治学,萨拜因指出:“法学的论证 ——依据人们的权利和统治者有依据的权力来推理 ——
成为并且依旧是政治推论的一个得到认可的方法”。
萨拜因这里所说的“法学的论证”是罗马法特有的思维方式与推理方法,它对西方政治思维方式产生过重大影响。 在帝国初期法学昌盛时代,罗马法占有压倒一切的优势地位。法学的语言,思维方式和推论方式被作为思考和论证的标准模式,
广泛运用于各个学科各个领域。
四、法学的论证
在政治领域里,它表现为“依据人们的权利和统治者有依据的权力来推理。”统治者握有权力统治人民,人民服从这种权力,这是一个事实。在其它一些民族那里,这种事实被不加思考,没有怀疑地接受了下来。它是一种天然的秩序,人们不去反思和诘问其根据和理由。然而罗马人的
“法学的论证”方式却不接受没有根据的事实,
不承认没有权利的权力。统治者的权力的合法基础是什么? 占有和行使权力的依据是什么?这种权力是否他们的权利? 人民何以有义务服从这种权力?人民的权利与统治者权力是什么关系?
四、法学的论证
总之,统治者的权利必须有权利的依据,
只有以权利为基础的权力才是合法的。在帝国时代,元首或皇帝总揽帝国大权,传统上人民和元老院的权力以及民选长官的权力已经名存实亡。 法学家们为这种个人独裁的权力也找到了法律根据或权利的根据。 法学家盖尤斯写道:“皇帝本人是根据法律而享有最高权力的。”
四、法学的论证
为权力提供法律和权利依据的做法,为后世西方政治哲学家普遍遵循。无论什么性质的权力,必须有法律和权利的依据。 在中世纪教会与世俗国家的权力斗争中,双方都为自己的权力寻找法律依据。 为此,教会方面甚至不惜伪造了所谓,君士坦丁遗赠,之类的法律文件。西方近代流行的
“法学世界观”实即“权利世界观”。社会契约论是为政治权力寻找权利基础的典型理论。 社会契约论者们都从自然状态出发来论证政治权力的起源。
四、法学的论证
这种论证既有历史意义,又有逻辑意义。他们一致认为,政府的权力是人民通过契约而转交给统治者的,是人民的一种委托。政府之享有权力,
是人民把权力转让给了它,人民之所以服从政府,
是他们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尽管社会契约论者从这样一个前提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如霍布斯得出主权者具有绝对专制权力的结论,洛克得出限制政府权力的自由主义的结论,而卢梭则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但他们都承认,主权者的权力基础是人民的天赋权利。
四、法学的论证
,法学的论证”在罗马法中主要是运用于私法领域,但后世思想家也很自然地将其延伸到公法领域,它赋予西方政治哲学非常生动的形式和内容。这种思维方式不能容忍非理性的权力,未加思考证明合法的权力、没有权利依据的权力。 不承认纯粹的强力或统治与服从的事实为合法,鼓励人们对权力的基础进行深入思考,反复审查和辩驳,从而推动了政治哲学和人们政治观念的不断进步。
西塞罗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国家的定义、起源、目的
三、政体理论
四、理想政体的机构设置
五、自然法理论
六、实在法理论一、生平与著作马尔库斯 · 图利乌斯 · 西塞罗 (Cicero,
前 106一前 43)是古罗马政治家和杰出的法律思想家。他出生于奴隶主骑士家庭,对文学、修辞学和辩证法造诣颇深,是一位出色的雄辩家。他的
,论共和国,和,论法律,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国家的定义、起源、目的
,国家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
国家既是人民的共同体,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
这两者是有机统一起来的。这种超越自然主义的国家起源观,将国家的起源归结于“源于天性”、
以共同的法律意识为基础、出于和平共处这种共同利益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共同体,表明西塞罗放弃了古希腊思想家把国家等同于城邦的观念。
三、政体理论
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一样,西塞罗也对国家的政体理论进行了研究。他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所以国家分为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这三种政体都是单一的政体。除此之外,他还提出了第四种政体形式:混合政体。而正是混合政体理论体现了西塞罗政体理论的原创性,这也是古罗马的政治实践的反映。所谓混合政体这种“最好的国家”包含卓越的王政因素,同时,也把一些事情分出,托付给显贵们的权威,把另一些事情留给民众协商和决定。
四、理想政体的机构设置
在西塞罗看来,,有节制、和谐的国家体制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维持,。他认为,国家的政治权力是极端重要的,他的理想政体也是把以罗马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族制和由民众大会及平民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相结合,形成权力的制衡。
五、自然法理论
(一 )自然法的特性
西塞罗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起来。人是具有理性的。西塞罗从理性的角度认为,一切人都是平等的。而正是在理性上,人类是平等的。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他动物在造物主的安排下,都不具有理性。因为,在如此众多的生物及其各种不同的天性中,只有一种人具有理性,能思维,
而其他一些生物则缺乏这种能力。法律如果否定人们的平等,自由便不存在。同时,人们在法律面前具有人人平等的权利。
五、自然法理论
,法源于自然,,法与自然具有紧密的联系。第一,我们似乎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起来的;
第二,人们中间存在一种共同的生活法则;第三,
人们彼此之间由某种天生的仁慈和善意以及法的共同性相维系。因此,法是不可能与自然分离开来的。自然创造了人类,是为了让人类互相共同分配和享受法。凡是被自然赋予理性者,自然就赋予他们正确的理性,因此,也赋予他们以正确的法律,法律是关于允行和禁止的正确理性。
五、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的性质
第一,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自然法为人神共有,人类既然是自然创造的,人类被赋予了正确的理性,也赋予了正确的法律。 … 这种正确的法律就是适用于全人类的。西塞罗认为,由于全人类都受到同一种自然法的统治,所以,
整个世界都应该被视为神明和人类的一个共同社会。这种思想为罗马帝国的扩张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第二,自然具有永恒性,是永远有效的。“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的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自然法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产生于任何国家之前,并且是与神同时产生的。这种正确的法律,是永远不能被撤销的,
也不能被废除的。第三,自然法与神法一样都是最高的。
自然法具有最高性,它统率全人类,也高于一切人定法。
五、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与神法是相同的,自然法是神意的体现。
世界万物遵循自然法,实际上是因为它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万物都在神意的支配下,自然法本身就是上帝的意志,是由上帝制定、解释和颁布的。这样,西塞罗的自然法也就成了神法。由于人与神共同具有理性,而神明的灵智是不可能没有理性而存在的,神明的理性也不可能不具有确认合理性或错误的行为的能力,所以,自然法是与神明的理性同时产生,且同时存在的。自然法也是神明确认正确与错误的行为的能力的反映,
是神明的意志的体现。
五、自然法理论
自然是神创造的,神创造了自然,也创造了人。
自然和人都被神赋予了理性。人具有源自于其本性的、要求人们正确地行为和阻止人们犯罪的理性。自然法和正确的理性要求人们正确地行为并阻止人们犯罪。
自然法是最高的理性,它根植于自然,是正义的体现,是神的意志,它是为着实现理性、正义和神意而支配和禁止一定的事物、一定行为的规则,它鼓励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约束人们不去为非作歹,这种规则依靠自然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来实现。
五、自然法理论
(二 )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什么是法律?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据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保障和维护高尚者。”对于公民来讲,法律包含公正、正确地进行选择的意思,他们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它是不可能被宣布无效,也不可能被废除的,它具有永恒的效力。任何其他东西都不应该被视为法律,甚至不应该被称为法律。
五、自然法理论
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具有道德性,是因为他与自然法相符合。,实在法的力量来自自然法,它不仅比人民和公民社会存在的时期还古老,而且与那位管理和统治天空和大地的神同龄,。在论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时,西塞罗主张,恶法非法,。虽然,恶法非法,的思想是在近代自然法理论中提出的,但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他认为,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立法者在立法时违背对人民的承诺,不是出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法令,都不能称为法律,或者说不具备法律的效力。
六、实在法理论
除了自然法理论之外,西塞罗还对实在法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系列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对于后世具有积极影响,即使在今天看来,也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让我们看到西方法律近代法治原则在古罗马的源头。
六、实在法理论
在立法上,西塞罗主张公民的权利平等。
公民的法律权利的平等,源自于人的理性的平等。西塞罗指出,“没有哪一种生物像我们互相之间如此近似,如此相同”,
“不管对人作怎样的界定,它必定也对所有的人同样适用。这一点充分证明,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他一再强调,“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这种权利的平等,保障着公民的自由。
六、实在法理论
在执法上,西塞罗主张法律至上原则。西塞罗认识到,他所主张的混合国家体制没有官职建制是不可能的,因为整个国家管理都要靠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来维持。掌握权力的人对国家的风气的影响极大,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人们怎么样,国家便会怎样,显要人士出现什么样的变化,人民中间便会随之发生类似的变化,因此,法律对于权力的限制是非常重要的。他强调法律的至上作用,认为一切都应处于法律的作用之下。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虽然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乃至整个人类,也就不可能存在整个物质自然界和宇宙本身,但是权力应该是合法的。
六、实在法理论
在司法上,主张审判公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西塞罗主张,司法审判活动由司法执政官主持,但要受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监督,普通民事案件可由司法官受理,重大案件如处死罗马公民或剥夺公民权等案件要由平民大会处理。
审判公开,就可以“不允许有权势的人们过分地随心所欲,
也不给人民提供伪饰的可能。 …… 当诚实的人们无法知道谁持什么看法时,票板可以掩盖心怀叵测的投票” 。他指出,对于犯罪的公民应该采取罚金、关押、鞭挞或其他强制手段给予制裁,但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并且,无论是审判还是宣布死刑、罚金及其他处罚的判决,都应在人民面前公开进行。
六、实在法理论
另外,西塞罗强调守法的重要性。他说,
法律不仅应对官员的权力的限度作出规定,
而且应对公民的服从程度作出规定。“公民要服从、听命于官员,而且要尊重、热爱他们。”对于不服从的公民,官员应以镣铐或鞭打惩治不愿服从的、有罪的公民。
古罗马法与罗马法学家
一、罗马法的历史成就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一、罗马法的历史成就
(一)罗马法的编纂
公元 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进行了系统的、
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这不仅是罗马法得以传至后世的一个关键性步骤,也是古代法律发展史上的一大壮举。查士丁尼编纂法典,首先是从整理历代皇帝敕令着手。公元 528年,他任命以特里波尼为首的 10人法典编纂委员会,对当时有效的历代皇帝敕令,进行整理、汇总和删改,按照教会法、法律渊源、高级官吏的职务、私法、刑法和行政等内容,编成章、节,并按各自颁布时间顺序加以排列,注明颁布敕令的皇帝姓名等。
一、罗马法的历史成就
法典共 12卷,于次年颁布,这就是,查士丁尼法典,。公元 534年,又颁布了它的修订版。公元
530~ 534年,还先后编成了,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前者收集了 40名罗马历代法学家(公元 1~ 4世纪)的著述 50多种,删除其中相互矛盾和不合时宜者,全书共 50卷,于公元 533年底颁布施行。,法学阶梯,以是盖尤斯同名著作为蓝本,进行删改、增补,按照“人法”、“物法”
和“诉讼法”的顺序,分章、节编排而成,共 4卷,
于公元 533年底颁布,作为罗马法的钦定教科书,
并具有法律效力。
一、罗马法的历史成就
查士丁尼死后,后人将他未列入,查士丁尼法典,的敕令,即自 534年以后颁布的敕令汇集在一起,称为,查士丁尼新律,,
保存下来的共有 124令,最后一令颁布的时期为公元 555年,内容大部分属于公法、行政法范畴。涉及私法者只有变更继承制度的规定。以上四部法典,到公元 12世纪,
统称为,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
或,罗马法大全,,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主要资料。
一、罗马法的历史成就
(二)罗马法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1.形成了罗马私法体系。如法国民法典就继承了
,法学阶梯,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例;而
,德国民法典,则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形成了总则、债法、物权、亲属法、继承法的编纂体例。这对于资产阶级统一法制作出了巨大贡献。
2.罗马法的许多具体制度和原则,对资产阶级立法也有巨大影响。如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私人权利平等原则、
遗嘱自由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
一、罗马法的历史成就
3.罗马法中的许多概念、术语如法律行为、
民事责任、代理、占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债、私犯等,也为后世资产阶级立法所继承。
4.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及其罗马法学发展的成果,也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学说汇纂,的著述,
成为 19世纪世界最发达之德国法学的历史渊源。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
(一)罗马法学家阶层的形成
罗马法学家并非自始即有的,法学知识原先是掌握在僧侣集团手中,由他们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和补充工作。罗马法学家的形成,在于法学的世俗化过程。这期间有两个重大的事件:一是公元前
304年,克涅斯 ·弗拉维尤斯被选为政务官,他公布了以前由大祭司秘密保存起来的民事诉讼规则,
使审判公开化;二是公元前 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祭司科伦加尼斯将所有的法律资料全部披露,
并公开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律知识,从而改变了由祭司掌握法律知识的局面。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
据学者考证,罗马法学的产生大致在公元前 2世纪,
定型则大概在公元前 1世纪左右。 [1][1]在公元 1世纪时,罗马法学家的工作十分活跃,其任务主要有四项:答复诉讼人法律问题的咨询;为订立契约的当事人编写合法证书;指导诉讼当事人如何打官司并提供法律根据;撰写法学书籍等等。[2][2]
[1][1]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42页。
[2][2]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3年版,第 69页。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
解答权的赋予,是罗马法学家形成史上的大事。
所谓解答权,是赋予特定的学者关于法律问题的解答以一定社会权威的权利,最早出现于奥古斯都时代(公元前 63年~公元 14年)。这是罗马统治者干预法学教育的法学研究的一个标志,也是国家权力和法学联姻的开始,对于罗马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解答权的出现。
提高了法学家的社会地位,确立了法律解答的权威;另一方面,解答权在授予某些特定的著名法学家以权威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上其他法学家的解答法律的权利。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
罗马五大法学家的形成,是罗马法学发展的顶峰。这五人分别为:
1.盖尤斯(约公元 130~ 180年),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代表作为,法学阶梯,,该书是唯一一部流传至今的古代罗马法学家的文献,成为查士丁尼编纂同名法典的范本。
2.帕比尼安(约公元 140~ 212年),帝国前期罗马的著名法学家,担任过被认为是副皇帝高位的近卫都督之职,行使军事和司法大权。其代表作有 37卷,法律问答集,,19
卷,解答集,,19卷,解说书,。其学说具有极高的权威性,直至 4世纪,君士坦丁皇帝仍命令属下整理他的学说。
在,学说引证法,中并明确规定,在五大法学家的意见相左时,以帕比尼安的学说为准。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
3.乌尔比安(约公元 170~ 228年),做过皇帝的法律顾问。
乌尔比安是公认的古代罗马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是罗马法学的集大成者,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摘录的 9142段法学家的著述中,其中乌尔比安的著作就有 2464段。
4.保罗(约公元 222年去世),担任过帕比尼安法院的陪审法官,最著名的著作是关于告示的 80卷注释书,在,学说汇纂,中摘录了他的 2081段作品。
5.孟代斯梯安(又译为莫迪斯蒂努斯,约公元 244年去世),是乌尔比安的学生,也是五大法学家中名气最小的一位。,学说汇纂,中有关他的著作,只有 344段。
二、罗马法学家及其贡献
(二)罗马法学家的主要贡献
1.提供了关于法律,尤其是私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和原则;
2.将自然法学说与罗马法的实在法相结合;
3.提供了关于立法和司法的技术和方法。
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一、奥古斯丁的生平与著作
二、原罪与救赎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四、法律观:神法与人法
五、关于审判制度
六、对奥古斯丁的评价一、奥古斯丁的生平与著作
奥里略 ·奥古斯丁 (Augustine,354—430)是欧洲中世纪哲学家、神学家、罗马基督教拉丁教父的主要代表、新柏拉图主义者、
基督教教父哲学的完成者,是基督教最大的教父。
一、奥古斯丁的生平与著作
他在青年时代极为放荡,但求知欲甚强,思想极为敏锐。善恶问题一直是奥古斯丁毕生思考的主题。 19岁时,他对哲学问题发生了兴趣,随即皈依摩尼教,接受摩尼教的善恶二元论学说,认为恶起源于某种实体,人的灵魂来自善,肉体则来自恶。后来,通过学习新柏拉图学派的著作并受米兰大主教安布罗斯的影响,于 387年的复活节受安布罗斯的洗礼,正式加入基督教。此后他一反过去的放荡生活,抛弃情人和未婚妻,而且还辞去教员职务,终生献身教会事业,过着清心寡欲的修道士生活。 388年返回北非故居。
一、奥古斯丁的生平与著作
396年升为主教。在任职期间,他从事著述、
讲经布道和组织反异端等活动,他建立的神学堂吸引了远近各地的主教,他所在的教会成为北非教会的中心。他在晚年目睹了汪达尔人的入侵,于 430年 8月 28日死于汪达尔人兵临希波城之际。希波城沦陷之际,汪达尔人控制的北非脱离了罗马帝国。
但奥古斯丁的著作传到西方教会,成为公教会以及 16世纪之后的新教的精神财富。
一、奥古斯丁的生平与著作
奥古斯丁著书立说阐述教义,是教父思想的集大成者,他被教会封为伟大的圣师。他的著作繁多,
不下百种。主要有,忏悔录,,,上帝之城,,
,论真宗教,,,教义手册,,,论三位一体,
等。,上帝之城,是奥古斯丁晚年耗费 13年时间写成的,完成于 426年,是神学政治法律思想的第一部巨著。该书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前
10卷,主要批驳异教者的各种指责和不符合基督教思想的其他一些学说的观点;第二部分是后 12
卷,论述“上帝之城”和“世俗之城”的起源、
历史和前途。该书较全面地反映了奥古斯丁的哲学思想以及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原罪与救赎
奥古斯丁发展了,圣经,中的原罪说,认为人生来就是有罪的,因此,只有通过上帝在地上的代表 ——教会,对人们进行洗礼,遵循教会的规定,人类才能得救。奥古斯丁甚至认为,教会的产生,是人类得救的历史转折点。
二、原罪与救赎
在法律的产生上,奥古斯丁认为,最初只有上帝的永恒的法律,这种法律永远是公正的,但是,“政治社会是由许多人组成的;它的福利需要有大量的各种各样的规定;这种规定不限于任何一个时期,而是应该对公民和他们后代都发生效力”。这种规定就是法律,他称之为“人法”。
人法的目的就在于克制恶的欲望。奥古斯丁认为,恶有三类:一是“物理的恶”,指事物的自然属性造成的损失与伤害,例如自然灾害;二是“认识的恶”,这是由于人类理智的不完善而造成的认识上的谬误;三是“伦理的恶”,
只有这类恶才称得上是罪恶,这种恶选择了它不应该选择的目标,放弃了不应放弃的目标。伦理的恶从何而来呢?
这就是自由意志:“当意志背离了不变的和共同的善,追求个人的善,即外在于自身、低于自身的善,他便在犯罪”。
二、原罪与救赎
关于惩罚的目的,在奥古斯丁看来,就是促使犯罪者改正错误,同时对别人而言也是一种教训:“犯罪者的改正也许对他本人有好处,犯罪的例子对其他人也是一种可怕的教训。”也就是说,法律起着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写作,上帝之城,的直接动因是重新评价罗马的历史地位,在此基础上解释了基督教与国家的关系。基督教在公元 4世纪被定为罗马的国教之后,罗马城逐渐被涂上了神圣的色彩,被认为是上帝用以救治人类的分裂与堕落的工具。
所以,罗马城的沦陷和罗马帝国的衰落使基督教世界很沮丧,异教徒则幸灾乐祸。对基督教徒而言,罗马的劫难意味着罗马所担负的拯救人类的历史使命的破灭,对异教徒而言则意味着对那些背叛本民族的保护神而去崇拜基督教的人的报应。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以乐观的神学社会观分析了罗马沦陷及罗马帝国衰落的原因,试图消除基督教徒对世俗政权的依赖心理以及世俗政权被挫败而产生的情绪。他认为,人类的拯救与罗马的命运无关,而是依赖上帝的恩典和启示。罗马只是一个世俗之城,并不是担负着神圣使命的上帝之城。罗马的衰败不是由于皈依基督教,而恰恰是由于罗马的多神崇拜,
对基督教信仰不够虔诚所致。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的学说不仅用来解释历史事件,而且包含着一种完整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的神学学说。奥古斯丁所说的
“城” (civitate)即社会的意思。社会即人的群体,
是一群有理性的存在者就他们所爱的事物达成的共同协议而结合在一起。因此,为了了解一个群体的性质,我们只需要了解什么是他们所爱。根据这一标准,两种爱组建了两座城,爱自己、藐视上帝者组成地上之城,爱上帝、甚至藐视自己者组成天上之城。前者荣耀自己,后者荣耀上帝。
这是奥古斯丁根据伦理标准对“上帝之城”和
“世俗之城”的区分。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从国家的定义中也得出了“上帝之城”
与“世俗之城”的区分。
奥古斯丁所讲的“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并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政治实体或社会实体。这是因为,社会的精神生活与物质生活不是彼此隔离的两个部分。这种区分只是一种隐喻。一部分人进入天国,与上帝一起进行永恒的统治,另一部分人则与魔鬼一起永遭磨难,这并不是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处境,而只是他们的结局。实际上,“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在现世中相互交织,直到最后审判才把两者分开。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由于这两部分人生活在同一国家中,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在世间的命运是自始至终地交织在一起的。双方享受同样的世间利益,或被世间邪恶所折磨,但伴随着两座城中的是两种不同的爱。可见,在现实和历史中都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来区分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区别两者的标准完全是内在的生活态度。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并没有将“上帝之城”、“世俗之城”
与人间的教会和国家这两种社会组织划等号。
“上帝之城”这个概念在,圣经,上有过记载,
指的是天上天国,意指上帝的精神世界,基督教术语称为天国或天堂。奥古斯丁一方面把基督教会说成是“上帝之城”的象征或在现世的表现,
另一方面又提出与“上帝之城”相对立的“世俗之城”的概念。显而易见,地上之城是指异教徒的群体,他明确指出,有些人参加圣事,但却没有永久保持圣徒的精神。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和“世俗之城”的区分,在他看来并不意味着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对抗。奥古斯丁认为,基督教是“上帝之城”的具体体现,这种组织与世俗的国家是类似的,而且也同属于“世俗之城”的范畴。二者所不同的是,基督教是在上帝之子耶稣基督亲自领导下由对上帝的爱建立起来的。它教导人们按照精神生活,追求真正的和平与至善。惟有基督教能够引导人们归向“上帝之城”
的因素。为此,他竭力强调,基督教会虽然属于世俗的范畴,但本质上高于世俗国家,世俗国家接受它的神圣领导,
以便完成人类的历史使命,等待天地末日的来临。然而,
奥古斯丁不主张教会对国家事务进行干预。
三、国家观:上帝之城与世俗之城
奥古斯丁虽然认为奴隶制是不自然的,但并不主张以暴力推翻奴隶制。基督徒做了他人的奴隶,但却没有做自己的贪欲的奴隶,通过上帝的恩典可以获得最终的精神自由。奥古斯丁把公正交给上帝,让眼从留在人间,提倡的是一种克制、忍让、等待的基督教精神。
四、法律观:神法与人法
奥古斯丁的法律观是以基督教教义为依据而形成的。他没有给法律下定义,但他认为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平与秩序。国家只有作为维护人间的和平的工具才是正当的。
奥古斯丁的法律观受到斯多噶学派,尤其是西塞罗的自然法学理论的影响,他把自然法思想结合进他的神学思想之中,形成了自己的神学法律观。
四、法律观:神法与人法
他将法律分为两种:神法和人法。所谓神法是
“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神法是一成不变的、永恒的,不随时间而变更,而且神法主宰一切。奥古斯丁讲道,在上帝的惩罚的范围内哪里都不能避开上帝的法律。上帝的法律即真理,而真理即是上帝的法律。上帝是真理的化身,而法律就是上帝意志的体现。神法即是真理,即是正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奥古斯丁一方面强调神法是普遍的、永恒的,另一方面又强调神法的
“可变性”。
四、法律观:神法与人法
人法即世俗法律的产生是人类原罪的产物。在人类的黄金时代,人们生活在神圣的、纯洁的国度里,按照上帝的计划和安排,人人平等和自由,不知道奴隶制或别的人对人的统治形式。所有的人共同享有财产和利益,并在理性的指引下像亲兄弟一样生活在一起。但是,由于人类本质的堕落,人们由于爱自己而轻视上帝、重物质生活而轻视精神生活,因而产生了暴力,人不可能不犯罪。因此,有必要用法律惩罚犯罪的人,使他们改邪归正。尘世的法律是对人们邪恶本性的约束和惩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安定。人类的原罪不仅是法律产生的原因,而且还是奴役制产生的原因。
四、法律观:神法与人法
奥古斯丁希望,在遥远的将来某个时候,
世俗之城将被上帝之城所取代。在未来的上帝的国家中,人类将会恢复黄金时代的本性,人类生活在其中的世界又变成一种至善的国度。
五、关于审判制度
奥古斯丁强调法官审判“要审判别人的良心”,也即法律的执行并不主要是着眼于外部的行为,而是探究隐藏在其中的内心的动机。在他看来,“国家不得不任命的那些官吏,即使他们最冷静地去判别人的案情,他们的审判是何等的可悲与不幸!”
所以,审理案件要强调犯人的思想动机,
简单地说,就是“用心治心”。
五、关于审判制度
奥古斯丁也反对使用刑讯的手段来取得证据:“经常由于法官的愚昧无知而给犯人造成无穷的灾难。法官的原意是用拷打以避免杀掉一个无辜者,拷打被告,因为他生怕被告是无辜的而被判处死刑,所以,
往往由于法官对真情的可怜的无知,却把无辜者折磨至死。”
六、对奥古斯丁的评价
奥古斯丁的神学和政治法律学说在西方基督教文化以及政治法律学说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他以
,圣经,为依据,系统地阐释了基督教的教义,
为基督教教义奠定了理论基础,是西塞罗之后、
阿奎那之前最主要的思想家。他的“上帝之城”
与“世俗之城”的学说,由后世神学家发展为教权至上的学说,对西欧封建社会的政治思想有着重要的影响。他的法律思想虽然从本质上讲是为奴隶制辩护的,并且从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滑向了神学自然法的方向,但从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承的意义上讲,仍不失其重要的意义。
六、对奥古斯丁的评价
奥古斯丁作为后来中世纪重要意识形态的“教父学”的最高权威,对早期粗糙的基督教教义进行了系统的理论加工,并引进、继承和修正了古典西方哲学思想,从而自古代伦理政治学说以来创立了另一种政治思想传统,即神学政治观。尽管奥古斯丁并没有建立起非常完整的理论体系,但他还是以其博大精深、包罗万象的神学思想,成为中世纪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他的基督教思想,
支配了整个西方基督教社会八个世纪。
阿奎那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和著作
二、法的概念和性质
三、法的分类
四、政治社会的起源与政治统治的形式
五、对阿奎那法律思想的评价一、生平和著作
托马斯 ·阿奎那 (公元 1225~ 1274年 ),出生在意大利的古老城堡洛卡塞卡的一个笃信天主教的家庭。
五岁时被送往隐修院接受初级教育,攻读当时中世纪学校规定的“七门自由艺术”(即文法、修辞、逻辑、算术、几何、天文、音乐),受到良好的教育。之后,阿奎那进入那不勒斯大学文学院哲学系攻读,接触到风靡当时的亚里士多德哲学。 1244年学习尚未结束时,他决定参加多明尼克修会,表示献身于天主教和教会。此后,前后赴法国巴黎大学和德国科隆大学专门学习基督教神学和哲学。
一、生平和著作
1250年升为神父,不久,他登上巴黎大学的讲坛讲授神学和哲学,在此期间,他对亚里士多德的著作做了大量的注释和撰写了许多的著作。包括
,论真理,,,反异教大全,,,神学纲要,,
,神学大全,和,论万物的精神,,其中,神学大全,充分体现了阿奎那的思想体系,包罗万象,
被称之为基督教的一部百科全书。阿奎那也因此而称为“经院哲学之王”,20世纪中叶的马里坦也以“新托马斯主义”为名来建构自己的哲学体系,由此也可以看到阿奎那的影响。
二、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关于法的性质
阿奎那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为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所谓“准则”或者“尺度”,从词源上而言是由“拘束”一词而来,法就是通过拘束而使得人们不得不进行某种行为的规则。当然,这种尺度并不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其中以“理性”作为第一原理,
“正是理性在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适当的目的 …… 。”
二、法的概念和性质
法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则受着理性的制约。阿奎那把理性作为法的本体,认为:“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的权能,它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他举例言道,君主的意志之所以具有法的力量,是因为它受着理性的约束,否则。“君主的意志成为一种祸害而不是法”。
二、法的概念和性质
(二)关于法的目的
阿奎那认为,“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 这就是说,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促进“公共幸福”,而不是一家一姓的私利,所谓“公共幸福”,也就是“整个社会的福利”。为什么要把法的目的定位在公共幸福呢?
二、法的概念和性质
阿奎那采取了集体主义方法论的立场,认为“一个人是那称为社会的完整整体的一部分”,只有公共生活才是完整的生活,也只有城市才是完整的社会。因此,法律应当由整个社会来予以公布,
或者由代表整个社会的某一个个人来加以完成。
同时,为了促进公共幸福的实现,阿奎那认为,
“为了卓有成效地促进正当的生活,法律必须具有这种强迫的力量”,当然,这种权限不能属于某一个私人,而必须是有社会来加以完成。
二、法的概念和性质
(三)关于法的定义
阿奎那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的安排,
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
在这里,法的定义主要包括两个基本内涵;
一是目的性,即公共幸福;二是主体性,
由管理社会的人员加以公布。
三、法的分类
(一)永恒法
永恒法是上帝的一种智慧原则,上帝以此创造和指导宇宙万物的运动,使整个宇宙趋向共同的善。阿奎那说,“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象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 …… 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 在阿奎那看来,上帝在超时空的永恒中计划了一个宇宙的蓝图,规定了宇宙中一切事物的本性,宇宙的出现是上帝计划的结果,
宇宙间如此和谐的自然秩序是上帝意志的反映,宇宙中万事万物无不遵循上帝的意志去实现各自的本性和目的。那么,这种永恒法是否可以被认识呢?阿奎那认为,从终极的意义上,永恒法是无法认识的;但人的理性可以通过永恒法的种种表现来感知上帝的意志和计划,人的本性与上帝设计的契合,是人们了解上帝意愿的窗口。
三、法的分类
(二)自然法
阿奎那认为,“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
由此可见,第一,自然法是人的理性而得知的结果,是由永恒法派生出来的;第二,自然法是由具有理性的人分享神的智慧的结果;第三,自然法也是上帝用来统治人间的法律。
自然法有哪些原则组成呢?这必须在人的自然倾向中去找寻。在阿奎那看来,人的本性中最为自然的一种根本倾向是自我完善,即符合自我人性的一种善。因而,追求善就成为人的自然本性的一种流露。这种善具体而言,又包括三个主要原则:一是自我保全;二是固有天性;三是向善倾向。
三、法的分类
在自然法的性质上,阿奎那认为,这包括:第一,
自然法的普遍性与例外性。也就是说,自然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变的,但在个别情况之下,允许存在例外;第二,自然法的不变性与可变性。自然法由于与人的本性相一致,因而是不可变的;
然而,两种情况也会导致自然法的变化:或者是自然法已经有了某些附加的内容;二是自然法删除了某些内容;第三,事物的自然倾向性也就是自然法。人有天然的权利,当然,自然法可以对之进行增益。
三、法的分类
(三)人法
人法是人依据自然法和最终依据永恒法所制定的实在法律,是为了共同的利益由统治者颁布的理性命令。阿奎那认为,“人类的推理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仿佛从某些普通的、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似的,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做人法。”
三、法的分类
1.关于人法的必要性。阿奎那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秩序,并使得人们享受和平的、
有德行的生活。然而,有部分人易于作恶,
因而“必须用压力和恐吓手段使这些人不做坏事”,“这种迫使人们畏惧处罚的纪律就是法纪。”
三、法的分类
2.关于人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人法必须从属于自然法,是自然法的具体化。阿奎那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而所谓“合乎正义”,就是“正确地符合理性的法则”。由此阿奎那得出结论:“理性的第一个法规就是自然法。由此可见,一切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 由自然法产生人法的过程有两个方面:
一是从比较一般的原理得出的结论;二是作为某些一般特征的规定。阿奎那举例言道,“不得杀人”这一结论就是从“不要害人”这一自然法的规则而来。
三、法的分类
3.关于人法的分类。阿奎那将人法分为如下几类,(1)万民法和市民法,前者直接来源于自然法,而后者则是从自然法引伸出的个别标准,例如城市的特殊需要; (2)祭司法、统治者法和军人法等,这是根据那些对于公共福利负有专责的人的不同职务加以区分的; (3)君王的律令和智者的意见等,
这是根据政权组织形式来进行的分类; (4)
以处理问题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三、法的分类
4.关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的制定上,阿奎那提出了几个重要的原则:一是公共福利原则,即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着眼点;
二是留有余地原则,即要考虑到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而为法律保留有相当的灵活性;
三是“中人”原则,即法律只应当为普通人定下相关的戒律,而不应当以德行高尚的人为标准来制定法律;四是正义原则,这包括目的上以公共福利为目标;制订者在权限范围内立法;形式上必须能够使公民的义务按促进公共幸福的程度来进行分配。
三、法的分类
5.关于人法的强制力量。“所有服从某种权力的人也就受那种权力所颁布的法律的支配”。当然这存在着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超出受支配的范围;
二是受更高的法律的支配。既然君主是权力的来源,那么君主要否服从法律呢?阿奎那认为:
“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所谓君王的地位高于法律,也可以从这样的意义来理解:如果必要的话他可以变更法律,或者根据时间和地点免于实施法律的某些规定。”
三、法的分类
(四)神法
所谓神法,即从,圣经,中归纳出来的相关规则,
主要是摩西十诫以及耶稣“爱上帝而爱人类是最大的诫命”的训诫。为什么在自然法、人法之外还需要“神法”呢?阿奎那总结了四个理由:一是人追求的是永恒的福祉,而这就需要神法的指导;二是人类判断的不可靠;三是人法的效果只及于行为的外部表现,而无法深入内心;四是人类的法律不可能禁止和惩罚一切罪行。
四、政治社会的起源与政治统治的形式
阿奎那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和伦理学思想,并将这种思想神学化,形成了其神学体系。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和社会的动物,天生就要过政治生活。城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国家的善和公民的善,
这种思想在阿奎那的思想中被神学化。
四、政治社会的起源与政治统治的形式
在阿奎那这里,尘世生活并不能导致有德行的生活。只有天国的生活才是过有德行的生活的惟一途径。因此,神父们负有责任让人们了解神的律法,而君主也需要从神的律法方面受到教诲,以神的律法作为他所领导和支配的社会的指导原则。
这样,确定世俗的统治秩序就与神的秩序联系起来,是人们通向天堂生活的必由之路。当然,在世俗生活与天堂生活的联系之中,天堂生活、宗教生活高于世俗生活,是世俗生活的指导和目的。
四、政治社会的起源与政治统治的形式
政治秩序与神的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首先,政治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它是人保障其物质需要和道德完善所必需的。
国家是实践理性最完善的作品。但国家仍然服从于一种更高的、更广泛的目的,国家作为完善的社会包括所有人们所能形成的关系。其中包括家庭关系,国家使家庭的目的服从于自己的目的,
这个目的就是人的整体利益。只有在政治社会中,
人才能达到生活的完满。因此,国家的生活既是一种自然的组织形式,也是人这一理性动物获得其道德完满所必需的组织形式。
五、对阿奎那法律思想的评价
阿奎那通过对亚里士多德哲学思想的发挥,
正确解决了理性和信仰、哲学和神学的关系,强调理性具有认识客观自然的能力和权利,反对把信仰抬到唯我独尊的地位和排斥理性思维的作用。正因如此,博登海默在评价阿奎那的法律哲学时专门指出:
“他的学说至今仍可以被誉为是罗马天主教神学、哲学、伦理观的权威解释。他的思想体系乃是基督教圣经教义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种巧妙结合的表现。”
古典自然法学派概述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释义
古典自然法学派并非一个统一的学派,而是指西方自然法在 17~ 19世纪时的一个发展阶段。其理论的批判矛头指向中世纪神学,而其立足点则在于为人的权利,特别是资产阶级权利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如果说“自然法”一向是革命的学说,那么,
自然法的革命意义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特别明显。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古典自然法学派产生的标志是 1625年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此后,
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相继发表了他们的成名作,使自然法思想成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成为当时西方占统治地位的法学理论。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发展阶段
1.第一阶段,从 17世纪初到 17世纪中叶。
理论标志是,战争与和平法,和,利维坦,
的发表。这一时期奠定了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论述格式。当然,受时代的影响,这一时期还比较注重与神学的接轨,同时对封建君主制度还持拥护态度。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
2.第二阶段,即从 17世纪末到 18世纪中叶,这属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传播和发展时期。,神学政治论,,,政府论,,,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均出现于这一时期。这一时期的特色是创立了许多新的理论,如天赋人权论、分权制衡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等。
3.第三阶段,也即应用阶段。运用主要表现在法国革命与美国革命之中,当然,由于历史背景不同,引起了两种不同形式的革命形式。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一)价值分析方法的内涵
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价值入手,
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
也就是说,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二)价值分析方法的基本假定
价值分析方法为何得以适用,这有赖于其所作的几个基本假定。综观自然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出,它立足于这样一些前提预设之上: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1.自然高于人为。“自然法”是一种“自然
+法”的理论陈述,然而,“自然”并不是纯粹的物质客体,而是一种寄寓着“神性”、“理性”的观念与秩序集合。
2.人类必有共性。自然法之所以具有超越民族与时空而存在的效力,在自然法学家看来,就是因为人类存在着共同的本性。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3.普遍的法律才适合人类的天性。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规则,就是因为在“普遍的”
规则支配之下,相关的行为安排与利益考量才有安全性。
总之,承认“自然”有高于“人为”的价值,强调人类普遍的共性,并且认为普遍的法律才适合人类的天性要求,这构成了自然法分析法律问题的基本立足之点。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
( 三)价值分析方法的理论争议
对价值分析方法的批判,主要的理由包括:第一,
理性、道德、正义等等价值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
第二,“在用这种标准衡量人类法律时,每当法律不同于守法者眼中的永恒正义和正确的法律时,
就必然在实际上具有效力并得到遵守的被称为实在法的人类法律和另一种理想化的、不变的、永恒法律之间做出了区分。”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一)基本特点
1.以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在法的本体上,强调个人就是一个不可再分的独立成分,个人并非社会的附庸或者仅为国家的一个数量单位,而是一个有着自己的独立意志而自由身份的社会成员。
因而,人的理性构成了法律的基础,是否符合人性的需求也就成为衡量法律有效的准则。
2.强调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的权利并非国家的恩赐,而是由上帝平等地赋予各个个别人的。这种权利人们虽然可以转让,但是国家并不能对人们的自然权利加以剥夺。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3.对自然法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论述。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对有关自然法的内容进行了清单式的详细列举,从而为革命后的政权定规立制奠定了基础。
4.把自然法思想与社会契约结合起来。社会契约集中表现了人们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因而成为当今社会公认的“人民主权”思想的理论渊源。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二)基本理论
1.四个自然的理论。所谓“四个自然”,即自然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自然人是法律分析的基本单位,
在国家未形成之前,每个人均为平等而独立的个人;自然状态意指一种人类本来的状态,或者说未被国家强权所玷污的时代;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们平等地享有自然权利;
而在自然状态中,调整人们的行为规则即为自然法。与以往的自然法理论相比较,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说有着如下特点,(1)自然法不再是神性的体现,而是人性的彰明; (2)
自然法的内容是可以列举的,而能够列举的根据则是人性的表现; (3)自然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是一种具有道德性质的规范体系。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2.社会契约论。自然状态的不完善使其必然要进入社会状态,同时,这也是人类设计自身的一种努力。所谓社会契约,简单地说,即国家和社会是由人们签订形成而形成的。人们让渡出自己权利的部分或全部,建立国家以制定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的和平秩序。之所以选择“契约”这一名称,固然是同商品经济社会重视契约是分不开的,
但是,其更深刻的含义则在于:第一,契约是平等主体自由选择的结果;第二,契约的内容是在当事人协商之后,用明定的方式加以规定的;第三,契约必须信守。尤其是第一和第三个原因,
构成了社会契约理论最吸引力的内容。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3.人民主权说。这是从社会契约论当中所推演出来的基本逻辑。国家权力既然是人们权利的让渡之物,因而从理论上而言,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
也理应归于人民。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国家公职人员都只能是人民的公仆;人民可以转让自己的权力,也可以收回自己的权力。现代国家均以
“人民主权”作为基本特征,就在于它解决了权力究竟归属于谁这一主题。当然,这一理论在实践上无法证成,但它却已成为一个不言自明的理论假定。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4.分权和制衡理论。分权和制衡理论的提出,
其前提在于已经完成了由阶级分权向职能分权的过渡。权力大致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三种权力互不隶属而又相互制约,从而保证权力之间既不至于相互勾结又不至于效能低下。应当说,现代宪政的追求就在于如何确定权力之间的界限,使权力的划分同时也涉及到人民的不同组合。
三、特点和基本理论
5.法律公意说。这一学说最为代表的人物是卢梭。其内容是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公共意志的体现。当然,
这种公意并非个人意志,也不是个人意志的总和,而是个人意志中的共同部分。它以社会的共同利益为基础。显然,这种观念注意到实在法的非个人随意性,为法律的公道、公正以及稳定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
三、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
四、实在法思想一、生平与著作
格老秀斯(公元 1589~ 1645年),荷兰人,
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获法学博士学位。 17岁任律师,20岁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 1622至 1624年完成巨著
,战争与和平法,。格老秀斯在法学上有两个重要地位:第一,开创了国际公法学,
被人们誉为“国际法之父”;第二,把自然法学推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成为古典自然法学的创始人。
一、生平与著作
在国际法的研究上,他寻找国家与国家之间和睦共处的道德基点,确定了今天所谓的国际道德基本准则;在自然法的研究上,
他使自然法学的研究人化而不是神学化,
同时,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几何学的实证方法引入法学研究,推导出一系列相关的命题。
二、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
(一)自然法之母即为人性
格老秀斯指出,一切法律均根源于人的本性,国家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派生出生的。他总结了“人性 ——自然法 ——民法 ——法律”的法律形成脉络,认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它奠定了社会交往的基础;而自然法的信守又源于契约必须信守的理念,因此自然法又是民法之祖。同样,其他法律是在民法的基础上演化而来。
二、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
(二)人性的内涵
格老秀斯认为,人性有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社会性;二是理性。前者表现为人们要求交往的社会需要,从而促成一个人的心智健全;后者则是通过人们的“理智特性”表现出来。在格老秀斯看来,人们要求有明智而确定的生活方式,通过人本身的智慧来促成社会的秩序。人们有能力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计往知来,所以自然法就是从人的理性中演化出来的规则。
二、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
(三)人性与神性
格老秀斯也并未完全否定神性,认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一种上帝意志的启发。因为发自我们内心的信念,也就是上帝意志的呈现,因而理性与上帝的意志是统一的。当然,因为自然法是调整人世间的关系,所以自然法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功利性,或者说,通过功利性使自然法的效力得以加强。当然,这并非是认为功利就是法律之母,而只能说自然法可以造就功利。
三、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
(一)自然法的本质
1.自然法是一种道义原则。格老秀斯指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2.自然法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包括包括人的生命、躯体、自由、平等之类,
自然法就是对这些权利的一种防护。人们在自然权利遭到侵犯时进行自卫是合乎自然法规定的。
三、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
(二)自然法的内容
1.他人之物,不得妄取;
2.误取他人之物,应该以原物和原物所生之收益归还物主;
3.有约必践;
4.有害必偿;
5.有罪必罚。
三、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
(三)自然法的分类
自然法有纯粹自然法和有限自然法两类,
前者存在于原始状态中,后者则存在于文明社会中。
四、实在法思想
(一)法律的分类
法律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两类,意志法又有神意法(如,圣经,)、人意法两类。
人意法则包括狭义的(市民法或国内法)、
广义的(父母和主人的命令、万民法和国际法)两类。
四、实在法思想
(二)市民法
市民法即国家制定的用以管辖其臣民的法律。市民法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而人们之所以签约,一方面是人的社会本性,另一方面则在于自利的动机。市民法又是主权的产物,格氏主张君主制,反对人民主权论,但人民拥有抵抗的权力。
四、实在法思想
(三)万民法
万民法或国际法是根据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承认的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外乎战争与和平两种,战争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之分。战争还必须具备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这些对国际法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
四、实在法思想
据人们的考察,格老秀斯有关国际法所提出的主要原则包括,(1)守法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一切关系都应当受法律约束,
即使这种关系处于战争状态时也是如此; (2)
中立国原则,所谓中立国,即指非参战国。
中立国的责任在于:战争性质未澄清时,
应对交战双方平等对待;在战争正义与否的性质确定之后,则不采取任何加强非正义战争国家实力的行为,也不妨碍从事正义战争国家的活动;
四、实在法思想
(3)和平原则,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防止战争;二是信守和平; (4)人道主义原则,他指出,要用人道行为来缓和野蛮行为,尽量避免伤害无辜; (5)海洋自由原则,海洋不能成为私有制的客体。
霍布斯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自然法思想
三、社会契约论
四、实在法思想一、生平与著作
托马斯 ·霍布斯(公元 1588~ 1679年),出生于英国一个贫穷的牧师家庭,早年丧母,
父亲又因犯罪离家,兄妹四人均由伯父抚养,后来靠社会救济读书。少年时天资聪颖,曾在牛津大学学习古典文学四年,
1607年留校教授逻辑学。此后担任过培根的秘书,并逐渐成为欧洲最渊博的思想家之一。
一、生平与著作
霍布斯最为著名的著作是,利维坦,,这是借用,圣经,中一种铜头铁臂似如鳄鱼的怪兽的名字,以比喻国家的强大。这是一部在西方思想史上极为有名的著作,至今天仍然是研究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原典。
二、自然法思想
(一)自然状态
霍布斯所设想的自然状态在思想史上极为著名。
霍布斯从人性本恶(人性有三类:互相竞争 ——
为利益而侵略、彼此猜疑 ——为安全而侵略、追求荣耀 ——为名誉而侵略)的理念出发,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自然状态实际上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在这种一种自然状态下,不存在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
因为人类全靠弱肉强食的本能而生活。在这种的环境中,不可能有农业、航海业和商业,也不可能有文学艺术等。
二、自然法思想
(二)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即自我保全,也就是用自己的智力和体力去取得和保护自己所需用的东西。自然权利围绕着生命和安全来进行。自然权利的范围是无限的。
二、自然法思想
(三)自然法
1.自然法的性质。与以往的思想家不同,霍布斯所设想的自然法不是存在于自然状态中的法,而是走出自然状态的法。按照霍布斯的观点,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人人“为所欲为”而无任何约束,当然也不存在着自然法,但是,人的本性的另一面 ——情感和理性,使人们能够察觉出在自然状态下的不幸,因而形成一种调整彼此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也正因为如此,自然法是一种赋予人们义务的法律,它不是强调人们的自由,而是强调人们的义务和对人们行为的约束。
二、自然法思想
2.自然法的“清单”。霍布斯将自然法的内容归纳为十七条,而其中最为重要者有二:
一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一自然法)
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第二自然法)。这意味着所谓的理性应当不应受一时冲动或偏见的干扰,而必须以有利于持久的利益和幸福为目标。
二、自然法思想
3.自然法的效力。自然法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并不是一种法律,而只是道德律,因而只对人们的内心产生约束力。自然法只有从上帝宣布的意义上而言才是一种法律,因为上帝是万物的最高统治者。
三、社会契约论
(一)社会契约产生的前提
由于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失去了快乐与安全,
因而就需要建立一个诸多意志的协议,或契约关系,尽管它是“人为的”。其目的在于促进个人的安全和利益,并有利于各种社会和劳务关系的施行。人们订立契约摆脱战争状态和灾难的自然状态,自愿放弃别人也同样放弃的权利,把它们托付给某个人或某个集体的主权主体。
三、社会契约论
(二)社会契约的结果 ——利维坦的产生
第一,国家是通过人们相互之间订立的、而不是主权者与臣民之间订立的契约组建起来的,它是全民人格的体现,是主权者;第二,国家享有与公共安全和与和平有关的一切事务的管辖权,并以全社会的名义行事;第三,主权者应当忠实于人们的信任,必须保护人们,允许他们谋求利益,
使他们免遭敌人侵犯,享有“于社会无害”的自由。
三、社会契约论
(三)社会契约的维持
1.忠于契约为一切正义的基础。也就是说,
如果不履行契约就是非正义。
2.人们没有重新缔约的权利。按照霍布斯的观念,最高权力(主权)是被全体(民众)
授权的,它本身没有参加缔约。社会契约一经建立,不经主权者的同意,便无法重新签约,而失约也就成为不义。因此,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三、社会契约论
3.为了保持契约的实行,必须赋予主权者以全权。
霍布斯认为,只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力才能在自私自利、不肯驯服的人群中维持和平和秩序。
正是以上这些内容,使霍布斯的思想有着明显的国家主义痕迹。霍布斯甚至认为,所谓“热爱自由”或“憎恨暴政”要不是感情用事,就是十足的伪善。他甚至得出结论:“最坏的君主制也比无政府状态好”。当然,这也是当时霍布斯反对内战的态度的一种具体表现。
四、实在法思想
(一)实在法的定义
霍布斯将实在法称为“约法”,因为实在法是由社会契约派生的。所谓“约法”,是指“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们用来区别是非的法则;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按照这一定义,实在法的特点主要就在于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主权者制定和发布的,但主权者本身并不受法律约束。
四、实在法思想
(二)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
1.相互包容。以文字载明的部分称为民约法;
没有载明的称为自然法。
2.相互区别。自然法是永存的,而民约法是主权者的意志体现;自然法是不成文的,
而民约法则是成文的;自然法对人们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而民约法体现为主权者的命令,因而必须服从。
四、实在法思想
(三)实在法与正义
1.正义的概念。“正义就是将每人自己所有的东西给与自己的恒定意志”。按照这一理解,正义与所有权密切相关,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利益的存在,也就不会存在正义与否的观念。
2.正义的性质。正义的性质就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
四、实在法思想
3.正义与实在法的关系。 (1)实在法规定所有权制度,因而也就确保了正义的实现。
因此,只有在存在实在法的社会里才会有正义; (2)法律是正义的表达,是正义准则的具体体现; (3)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要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这说明,在实质内容上,良法与利益、正义相连;在形式上,良法具备“清晰明确”的特色。
四、实在法思想
(四)实在法与自由
1.自由的含义。自由即不受阻碍;当人们由于恐惧而进行选择时,这实际上是不自由的体现;相反,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
2.法律对自由的作用。第一,法律是自由的前提;第二,法律为人们的自由留下余地;
第三,法律的目的在促成自由的实现。
四、实在法思想
(五)法律的种类
1.自然法与成文法。在成文法中,又分为神定法与人定法两类。神定法是通过上帝授权宣布的人向某一个民族或某一些人宣布的法律;人定法则又可分为分配法与刑律两类。
2.基本法与非基本法。基本法涉及到国家的基础,非基本法则是国家的枝节。
洛克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自然法论
三、主权在民论
四、法治论
五、洛克法律思想的意义一、生平与著作
洛克(公元 1632~ 1704年),出身于一个律师家庭,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毕业于英国牛津大学的基督教会学院,受自由主义思想影响甚深,在沙夫茨伯里伯爵的影响下,参与政治事务。后因政治斗争的影响,逃亡荷兰,深受格老秀斯、斯宾诺萨思想的影响。光荣革命后回到英国,参与政治活动并著书立说,为立宪君主制和资产阶级法律秩序提供学理上的根据。
一、生平与著作
著有,政府论,二篇,特别是下篇的思想,成为人类思想史上的经典之作。
二、自然法论
(一)自然状态
与霍布斯所设想的自然状态相反,洛克从性善论出发,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与人之间充满了和平、
善意、互助、安全。自然状态有着三个主要的特征:一是完备的自由;二是平等;
三是博爱。
二、自然法论
(二)自然法
然而,这种状态并非人类本性放纵的状态,因为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人人均必须遵守的“自然法”。“自然法,即自然教导所有愿意服从它的人类:既然人人平等、独立,任何人就不应加害于他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然而,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也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一是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无专门机构来加以适用;
三是缺乏现实的权力作为执行的后盾。
二、自然法论
自然法虽然产生于自然状态中,但是,洛克认为,它的天然合理性决定了它对现实的政治社会仍然可以适用。当然,这要通过社会契约来加以实现。洛克认为,自然状态的不足使得人们必须建立政府。而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放弃了执行自然法的权力,由一个共同的权力机关用明确的法律来公正地、同等地处理一切争端,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理任何犯罪。
二、自然法论
(三)社会契约论
1.社会契约的性质。 (1)社会契约是一种多数人的合意; (2)社会契约具有明显的信托性质。这意味着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根据大多数人的授权,如果政府违背这一宗旨,人们有权废除或改变社会契约。
二、自然法论
2.社会契约的订立。这点与霍布斯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第一,霍布斯主张交出的是全部权利,而洛克则主张只交出部分权利,主要是法律事务上的权利,人们所享有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是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第二,霍布斯认为主权者本身并不参加签约,因而其权力不受限制;
而洛克则认为,主权者也是签约人,必须受契约内容的约束;第三,霍布斯认为契约一经生效就必须永远信守,而洛克则认为在统治者违背契约时,人们也可以废除旧约而订立新约。
三、主权在民论
(一)“主权在民”的含义
所谓主权在民,简单地说,即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洛克认为,
管理国家的权力由人民通过契约委托给专门机关和专门人员行使,人民通过契约来支配法律。因而,主权在民的原则并不是意味着要回复到古希腊时期的人民具体参政,而是集中体现为法治,即按人民的意志创造法律、实施法律。
三、主权在民论
(二)“主权在民”与立法权
1.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所谓立法权,
洛克解释道,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也就是说,立法权是国家力量的保管者;立法权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权力与人民权力的实现。立法权这一崇高的位置,
是与其直接代表民意。
三、主权在民论
2.立法机关与人民的关系。立法机关必须由公众选举或选派人员组成,获得公众的普遍信赖,因此,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其效力来自人民的支持和同意。当人民发现立法机关(也包括其他机关)违背人民的意志而行使权力时,人民就拥有起义的权力。
三、主权在民论
3.立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立法机关最高权力的属性,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代替其他机关,也不意味着它就可以直接取代人民。当法律出现空白和漏洞时,仍然要把人民集体作为适当的仲裁者。
四、法治论
(一)法律与自由
1.自由的分类:一种是自然自由(或称自然权利);另一种是社会自由(或称法律自由)。当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后,自然自由仍然由人民自行掌握,国家法律不得界入。
2.法律与自由的联系。在洛克看来,法律与自由是同质体,政治社会中的自由是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自由并不是放任的状态,自由是一种必然,
是理性的人选择的正当行为方式。因而,自由就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法律也并非对自由的一种限制,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四、法治论
3.自由与权利。自由并非是空洞的说教,它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形态。特别是财产权,构成了洛克权利论的核心内容。在洛克看来,“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重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甚至于洛克认为,
财产权就是天赋人权的别称,生命权、自由权只不过是财产权的延伸。法律自然可以调整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但无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包括征税在内,也必须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
四、法治论
(二)法治与良法
法治与良法的联系,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即为学者所注重。所谓良法,简单地说,
就是应当无微不至地关怀人民的权利,保障权利的实现。
四、法治论
(三)分权学说
1.权力的分类。洛克认为,国家权力可以区分为立法权、执行和对外权三类。行政权是指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从现代政治学上而言,这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两类;对外权则是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四、法治论
2.分权的目的。分权的目的在洛克看来,就是为了防止集权。集权导致的后果,主要表现在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以及权力对人们可能产生的诱惑之上。因而,分权就是实行法治的基础。
3.分权理论的缺陷。一是分权的不彻底性,
例如君主可以行使部分立法权甚至特权;
二是忽视了司法权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四、法治论
(四)执法与守法论
1.执法必严。执法是用来实行公道的,执法如果不严,就是对当初人们签约的背叛。同时,执法必须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
2.平等守法。洛克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因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
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
五、洛克法律思想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一是从理论上论证了“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二是确立了分权学说的主张;三是提出了多数决定的原则,为现代的民主政治的运作提供了理论基础。
五、洛克法律思想的意义
(二)实践意义
在英国完成了社会契约论的最后构造,论证了资产阶级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为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革命提供了理论基础。
同时,在自由主义理论当中,洛克也以其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为人们所敬重。
孟德斯鸠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
三、法的概念和分类
四、自由与法律
五、立法思想一、生平与著作
孟德斯鸠(公元 1689~ 1755年),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也是著名的文学家和历史学家。出生于贵族世家,幼年即受到良好的教育,
17岁至波尔多大学学习法律,毕业后从事律师工作。 1716年聘任波尔多市议长职位,
1721年发表著名的,波斯人信札,,获得巨大成功。 1726年后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
一、生平与著作
孟德斯鸠的主要著作有三部,即,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和,论法的精神,,特别是,论法的精神,一书,直接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被称为政治法律学上的巨著。
二、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
(一)整体主义的法律观
法学史上的孟德斯鸠也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倡导者。孟德斯鸠以丰富的历史事实为根据,建立起国家与法的一般性规律与原则,寻找出历史演进的规律。
在孟德斯鸠看来,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一个总的精神,或者说一般的精神,它构成了一个国家的特征。什么促成法的精神的形成呢?这包括气候、
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的交互作用。
二、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
(二)新颖的研究方法
1.普遍联系的方法。所谓普遍联系,简单地说,即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推演出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这种普遍联系在孟德斯鸠看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系,例如法律与自然状态、
气候、土地、生活方式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与法律间的联系,即任何一个法律都依赖于某个更为一般的法律。
二、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
2.实证分析的方法。这种分析一是强调社会调查与综合考察,即从现实的经验出发来得出相关结论,而不是进行一种纯粹的理论演绎与抽象分析;二是从法律的具体实际出发,即将相关法律作为一种历史文献,
通过理论归纳与整理,来得出相应的法律结论。
二、孟德斯鸠的研究方法
3.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孟德斯鸠有关法律精神的结论,是建立在历史的、比较的研究方法基础之上的。历史的方法主要是一种纵向的考察,特别是有关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分析;比较的方法则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的比较分析。
三、法的概念和分类
(一)法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孟德斯鸠从三个层面来使用:
一是“由事物的性质所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个意义上的法律相当于“自然法”;二是作为社会准则的法律,它与宗教、道德一起,构成人们行为的基本渊源;
三是由人所制定的法律。
三、法的概念和分类
(二)法的分类
1.自然法。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建立以前所接受的法律,与人的生命本质密切相关,其主要内容是:和平、生存、社会交往与社会生活。
三、法的概念和分类
2.人为法。 (1)人为法的调整对象。孟德斯鸠用
“关系”一词来予以说明,这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人与外部环境的关系;前者是第一位的,而后者是第二位的; (2)人为法的基本特性。
按照孟德斯鸠的设想,人的本性和人类理性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因而法律就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当然,由于每个民族生存的外部环境不同,因而法律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同样,人为法的合乎理性也只是从应然的意义上而言的,实际上,
由于国家的民主程度以及立法者的素质,法律是否能反映理性,还有赖于一系列相关的条件;
三、法的概念和分类
(3)人为法的分类。人为法可以分成国际法、
政治法和民法三大类。国际法是高速不同国家人民之间的法律,增进福利及减少破坏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准则;政治法是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刑法、警察法等,其目的在于使人民获得自由;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其目的则在于使人民获得财产。
3.神为法。即纯粹的宗教教义。与人为法所不同的的,在稳定性上,神为法永恒不变;
在有效性上,神为法有着终极效力;在强制力的来源上,神为法源自人们的信仰。
四、自由与法律
(一)自由的概念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包括两类:一是哲学上的自由,即意志自由;二是政治上的自由,即体现为行为的安全。有关自由的定位,他明确地指出:
“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
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这也同时意味着,自由就是做合法事情的权利。一旦行为人作出违法行为时,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
在政治自由中,孟德斯鸠认为言论自由尤为重要。
言论自由是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言论自由同时也包括出版自由。
四、自由与法律
(二)自由与三权分立
自由需要制度的保障,孟德斯鸠所设想的制度就是三权分立。孟德斯鸠理论的出发点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因而必须设定防范的途径,来遏止权力可能会对人民所造成的危害。集权体制必然会影响到人民的自由权利,因为集权本身就会导致压迫者的力量。
四、自由与法律
由此观念出发,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三个主要部分:
1.立法权。这种权力归人民享有,由议会行使。
人民集体享有立法权。当然,人民的这种权力主要是通过其代表来行使。孟德斯鸠将立法机关分为平民院和贵族权两部分,前者享有立法创制权,
后者享有立法反对权。
2.行政权。行政权直接执行国家的意志,是由国王所掌握的权力,以便有助于解决国家需要迅速处理的事务,其内容主要包括决定媾和与宣战,
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
四、自由与法律
3.司法权。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其成员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职责是惩罚犯罪以及裁决私人纷争。
孟德斯鸠不仅设想了三权的划分,更为主要的是,
确定了三种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例如,立法机关有权监督法律和公共决议的执行情况,追究违法的行政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行使司法权;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立法反对权参与立法,同时,有权规定立法机关的会期,等等。
五、立法思想
(一)立法原则
在孟德斯鸠看来,立法的根本原则是“适中宽和”。他认为,“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
五、立法思想
(二)立法要求
1.与本民族的实际相吻合,即立法应符合本国的政体、应当遵从民族的精神、应当适合本民族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2.与所规定的事物的性质相一致。法律不得违背所规定的事物的性质,而应当与之保持一致。
五、立法思想
3.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应结合不同的情形来确定立法是整齐划一还是参差互异。
4.立法技术方面,孟德斯鸠也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这包括:法律应当精简、严谨、
质朴平易;用语力求精当确切,不生歧义,
通俗易懂;确保法律的普遍性等。
卢梭 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社会契约与法律的起源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四、自由、平等与法律
五、立法思想一、生平与著作
卢梭(公元 1712~ 1778年),法国人,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殿军,也是其中最为激进的一个代表。幼年孤贫,靠自学得以掌握相应的理论知识。虽然与当时的知识界也曾有过合作,但终不容于上流社会。
一、生平与著作
代表作有,论科学与艺术,,,爱弥尔,,
,忏悔录,,,新爱洛伊丝,;政治法学的代表作则有,论政治经济学,,,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以及,社会契约论,等。
二、社会契约与法律的起源
(一)关于自然状态的假设
卢梭承认,有关自然状态的推论并非真实的存在,而是建构理论体系所必需的抽象。
卢梭所设想的自然状态,是野蛮人群居的时代。野蛮人只知道保存自己和对同类具有怜悯之心,没有道德观念、权利义务观念,也不知所谓的善恶,是一种孤独、和平、平等、自由的生活场景。
二、社会契约与法律的起源
(二)关于自然法的观念
卢梭认为,自然法并不内含理性的观念。在自然状态下生活的人实际上并无理性,所以,自然法存在的基础也就只是人的感情和天性。自然法的基本内容就是自保和怜悯,它通过人的精神活动而得以调和。自然状态结束后,自然法便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而让位于市民法。当然,与洛克的观念相一致,卢梭也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定位在自然状态这一层面,因而在市民社会中,
自然法只作为万民法而发生作用。
二、社会契约与法律的起源
(三)关于社会和法律的起源
从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迈进的动力是人的不断自我完善的能力。人们通过交往,形成了语言,也发展了人的智慧。再后来,私有制开始出现,引起了社会的动荡,这时,报复的恐怖代替了法律制度。这个阶段卢梭称之为“开始建立的社会”
这一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富人成为社会的对立面,因而他们就欺骗穷人订立社会契约,这就是最早的法律。所以,法律并非起源于暴力、父权以及弱者的联合。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一)社会契约的形成
1.社会契约签订的目的。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结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因而,卢梭的社会契约同时包含着安全与自由的设想。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2.社会契约的内容。社会契约的全文如下: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是说,与洛克所设想的社会契约不同,(1)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 (2)每个社会契约的订立者都是这个共同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共同体的形成使得“公意”得以产生,它是共和国存在的基础。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二)人民主权论
1.人民主权的含义。所谓人民主权,即国家主权的实质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主权源于人民,也应属于人民。然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不是主权者,只是主权的参与者。由此而言,“人民”的概念易于导致作为主权本体与主权的实际行使者的分裂。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2.人民主权的特点。在卢梭看来,主权具有以下特点,(1)主权的绝对性、至高无上性与神圣不可侵犯性。主权本身不受任何约束,主权所派生的具体行为就是法律; (2)主权的不可转让性。主权是公意的运用,而意志是不可转让的,因而主权也不可转让; (3)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主权因而体现的是人民的整体意志,因而主权本身不允许分割成几块,所谓分权就是分割主权; (4)主权的不可代表性。即使议会而言,也只能是人民的办事员,而不是人民的代表。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3.人民主权的维护。为了维护人民主权,卢梭提出了几个重要的观点:一是找到政府权力的最佳定量,使其以保证社会安定为限;二是由人民选择官吏,保证官吏的人民公仆的性质;三是人民必须以集会的形式来审查政府的工作。在这个方面,卢梭与霍布斯存在差异,他不是将人民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同样,卢梭与洛克的观念也不尽等同,不是让人民参与部分政治过程。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三)法律的性质
在卢梭看来,法律也就是一种意志而不是理性。卢梭将意志分为个别意志、团体意志、众意和公意四类。个别意志倾向于私利;团体意志只考虑本团体的利益;众意着眼于私人利益,是个人意志的总和;而公意则是一种体现公共利益的共同意志。
因而,在卢梭看来,“法律只不过是公意的宣告”。
三、人民主权与法律的本质
由法律的公意说导致法律的普遍性,这包括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意志的普遍性意味着个人意志,特别是执政者的意志对立法的影响;对象的普遍性则意味着法律应当平等地、无例外地加以适用。
在法律的分类上,卢梭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类。人定法除政治法、民法和刑法外,还包括风俗、习惯、舆论等刻在公民心坎里的法律,是“真正的宪法”。
四、自由、平等与法律
(一)关于自由
自由是卢梭终其一生的理想。卢梭认为,
“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也是与人为伴的一种内在价值。如果人抛弃了自由,也就是贬低了自己的存在;放弃了自由,就是放弃了自己做人的资格。
四、自由、平等与法律
关于自由的概念,卢梭认为,这包括自己不屈从别人的意志,而别人也不屈从自己的意志。自由又可分为自然的自由与社会的自由两大类。自然自由是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由,而社会自由是基于社会契约而取得的政治自由。
四、自由、平等与法律
自由与法律又存在怎样的联系呢?卢梭认为,守法即自由,因为法律是一种公意,
这也包括守法人自己的意志在内,因而,
服从法律就是按自己的意志行事,“根本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为了保证自由的实现,还必须实行法治,只要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守法律,就意味着其他人可能受此人的统治。
四、自由、平等与法律
(二)关于平等
卢梭为平等提供了两个维度:一个是从权力的角度而言,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二是从财富的角度而言,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
四、自由、平等与法律
在卢梭看来,人类社会经历了一个由不平等到平等的过渡。人的不平等可能源于自然,也可能源于精神的或政治的因素。自然状态的解体导致了不平等的产生,专制则是不平等的顶峰;社会契约则是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代替生理上的不平等。
当然,社会契约所带来的平等也并非永远地会相安无事,它需要人们的警惕,也就是说,人们必须时时用立法来捍卫平等。卢梭也注意到这一明显的事实,即“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
五、立法思想
(一)立法权和立法者
1.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为政治体的心脏,它也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意志力,是国家生存的标志。
立法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它不能转让,也不能代表。因而立法从程序上而说,必须是由人民自己亲自批准的,否则即为无效。
2.立法者的角色。立法者是起草法律的专家,它必须能够洞察人类感情而不受感情支配,能认识人性又与我们的人性无关,关心我们的幸福而本身与此无关。同时,立法者还需要有很强的历史洞察力。
五、立法思想
(二)立法目标和立法原则
1.立法目标。全体的最大幸福是卢梭所期望的立法最高目标,而其内容又可以通过自由与平等体现出来。自由主要是指废除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言,平等则是保障自由的条件。
2.立法原则,(1)法律应与人民和国情相适应; (2)法律要适合事物的自然关系; (3)法律应当稳定。
康德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一、生平与著作
康德( 1724~ 1804),是德国近代著名哲学家。自幼天资聪颖,成绩优秀,于 1740
年考入哥尼斯堡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年青时迷恋于自然科学,
曾著有,自然通史和天体理论,一书,提出了有名的关于太阳系起源的星云学说。
一、生平与著作
此后着重研究哲学,有,纯粹理性批判,,
,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等著作,建立了著名的“批判哲学”体系。其法学上的专门著作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商务印书馆 1991年已出中译本),此外,
其相关哲学著作中也有大量的法哲学方面的内容。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一)法律的定义
在康德的用语中,法律和权利是同义词。
他认为,“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根据康德的理解,这一定义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以行为为中介);第二,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第三,法律只考虑意志行动的形式,而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法律的普遍原则是: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并存。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二)权利
康德认为,一项权利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这项权利有其法律的依据,即“资格”或
“权限”;二是对权利的侵害会导致对侵害者的强制。当然,这种权利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衡平法,为没有强制的权利;二是紧急避难权,这是没有权利的强制。
康德把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的权利和实在法规定的权利;二类是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三)义务
康德重述了乌尔比安有关义务的说法,把法律义务分为三类:一是内在的义务,即
“正直地生活”,其意味着不能把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二是外在的义务,即“不侵犯任何人”;三是“联合的义务”,即“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一)民法
民法即关于财产私有权的法律。在康德那里,并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概念,他所用的近似说法是
“我的和你的”。康德区分了两种意义的占有,
即感性的占有(指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指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后者可以理解为纯粹法律的占有。康德认为,占有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物、行为和相互关系。康德强调,真正的占有是理性的占有。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二)刑法
康德的刑罚理论建立在报复的正义主义基础上,其重点在于论述刑罚的正义性合理性。刑罚是为了恢复人类的理性和谐而作的必要努力。但是康德反对滥施刑罚,康德提出了尊重人格、罪刑法定等资产阶级人道主义主张,同时还深入分析了刑罚的目的、范围、手段及审判、赦免等一系列主要的刑法问题。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三)宪法
康德认为,公共权力产生于人类脱离自然状态之后,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国家而形成的。国家权力分为三类,即立法权、
执行权和司法权。三权之间属于彼此协作、
相互补充又相互从属的关系。
公民是文明社会的成员,它具有自由、平等、独立三重法律属性。同时,公民又有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之分。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四)国际法与世界法
康德认为,国际法的关系包括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关系,一个国家中的个人与另外国家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另外一个国家的关系。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永久和平”是康德所追求的理想,永久和平的构造必须依赖世界法的产生。康德认为,共和政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
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第二,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第三,世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所谓普遍的友好,是指“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自己来到另一块土地上而受到敌视”。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
在研究方法上,康德实行了理性分析与经验实证的统一。也就是说,他既强调理性分析在演绎法律基本原理方面的作用,但并不排斥实在法的具体研究。这种分析方法,开启了后世理性主义与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模式。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
在研究内容上,康德既吸取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精华,同时又对之加以合理的改造。正如马克思所言,“在康德那里,
我们又发现了以现实的阶级利益为基础的法国自由主义在德国所采取的特有形式”。
但康德并非满足于对自然法学派理念的重述。例如,有关社会契约的观念,康德只是将其作为国家合理性的论证,而不是国家生成的本原。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
在研究的价值取向上,康德以“自由”作为法律的根基。正是源于对自由的追求与渴望,康德认为自由就是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和控制的独立,并成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唯一原始的、固定的权利。这一概念,为“人的尊严”观念的成熟与立宪,
进行了完整的理论阐述。
黑格尔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三、主要法律思想一、生平与著作
黑格尔( 1770~ 1831),是继康德之后德国又一著名唯心主义哲学家,是德国古典哲学之集大成者。黑格尔出生于德国南部斯图加特城一个税务书记官家庭,从小就读书好学,文科中学毕业后,
曾在图宾根神学院学习神学,期间深受卢梭思想的影响。大学毕业后,曾担任几个家庭教师,
1801年到耶拿大学任教,1805年升为副教授,后来又担任过纽伦堡中学校长,1818年担任柏林大学教授,1821~ 1830年任柏林大学校长。
一、生平与著作
黑格尔同样属于百科全书式的大思想家,几乎研究了一切科学部门,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从哲学、逻辑学、历史学、美学、宗教学到政治法律,并且在每一个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其代表作为,精神现象学,,,逻辑学,,,小逻辑,,,宗教哲学,,,历史哲学,,,哲学史讲演录,,,美学讲演录,等,而其法学方面的代表作则为,法哲学原理,。“在西方,虽然和
,法哲学原理,同名的书屡屡出现,但是迄今为止尚找不到第二本法哲学著作能够与它匹比的”。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一)哲学体系
大致而言,其脉络包括:
哲学 → 逻辑学(研究绝对观念自在自为的科学)、自然哲学(研究绝对观念外化的科学)、精神哲学(研究绝对观念由外化到回复自身的科学)
精神哲学 → 主观精神(人类学、现象学、
心理学)、客观精神(抽象法、道德、伦理)、绝对精神(艺术、宗教、哲学)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主观精神代表人类最初的心理活动;客观精神则表明正义行为标准的客观存在;绝对精神的回复,则表现为人类精神最高崇高的艺术、宗教、哲学认识的完成。同时,
其哲学体系是由“绝对观念”开始,并由观念而终。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二)法哲学的定位
按照黑格尔的解说,法哲学就是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科学。其使命在于:从总体上把握客观精神的运动,揭示法的概念及其进化过程,从而引导人们追求法的真理,也就是自觉地按照客观的法的要求规制自己的行为,推动历史的发展。同时,
从学科体系上而言,黑格尔明确指出,
“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三)法哲学的体系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抽象法,包括所有权、契约、不法;二是道德,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是伦理,包括家庭、市民社会、
国家。
三、主要法律思想
(一)法和法律
1.法的概念。黑格尔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三、主要法律思想
由此可见,黑格尔有关法的概念的分析,其主旨包括:第一,法的本体是精神。精神通过意志体现出来,是精神的能动的表现。作为意志,其本身是没有规定的、普遍的、无限的;第二,法的内涵是自由。按照黑格尔的话来说,“任何定在,
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第三,法是意志与自由的统一。两者共同形成法的内在规定性。
因为意志没有自由就不成其为真正的意志;相反,
自由如果不借助意志来实现,就永远不是现实的法。
三、主要法律思想
2.法律的概念。法律在黑格尔的概念中,更多地指实定法。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人为的“规章制度”,其特征包括:为人所知;
拥有力量(拘束力);普遍有效。
三、主要法律思想
由此可见,黑格尔对自然法与实在法进行了区分。在他看来,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规则,具有相应的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又来自三个条件:一是一个国家的民族性,
包括其历史和自然必然的一切情况;二是法律体系在外部的、特殊的各种对象和事件中的适用;三是法庭作出的实际判决。
三、主要法律思想
(二)抽象法
1.人格与抽象法。所谓人格,是知道自己在本性上属于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人。人格所包含的东西,首先是他的权利能力,即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人格是意志的具体载体,而意志是一种能动的东西,包含着人格的种种要求、追求和愿望。所谓抽象法,正是一般地表现这种权利可能性的东西。但抽象法的内容主要是以禁令的方式,去防止个人对其他人的侵犯。
三、主要法律思想
2.抽象法的第一环节 ——所有权。所有权是人把自己的意志充满于特定的物中,而没有给他人意志留有涉入的余地。所有权的特征在于:( 1)其主体是人即意识到自己主体地位的主体;( 2)所有权的客体是物;
( 3)所有权是绝对性的权利。所有权通过占有、使用和转让体现出来。
三、主要法律思想
3.抽象法的第二环节 ——契约。契约是两个主体间为转移所有权而达成的合意。契约的特征在于:它是从双方的任性(纯粹主观性)出发的,是各个单一意志间的偶然的一致性;它以个别外在物为客体。
三、主要法律思想
4.抽象法的第三环节 ——不法。这是行为人对于所有权和契约的否定,是行为人自为地与普遍意志对抗。不法的形式包括:( 1)
无犯意的不法。行为人做了不法的事,但没有不法的念头;( 2)诈欺。行为者有决使他人把不法行为误解为合法。这里包含着法的假象,说明诈欺者表面上还是承认法的存在的;( 3)犯罪。这是一种赤裸裸的、自在自为的不法。所以,必须给予犯罪者以刑罚的惩罚。
三、主要法律思想
犯罪是对普遍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目的在于恢复普遍的法。刑罚包含着报复,但它是由法官代表普遍意志施行的,因而是正义的。这种报复与主观意志的私人报复即复仇不同。私人复仇往往不能保证正义性,并可能造成世代敌对的恶性循环。刑罚的报复也不是“同态报复”,
而是理智的报复,即在价值上或损害意义上显得是同等的报复。
三、主要法律思想
(三)道德
从形态上看,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它是意志在能动地、积极地作用于自身内部而实现的。与抽象法的禁令性质不同,道德主要求助于自身行为与外在法律的契合。
当然,道德是他人只能评价而无法干涉的内心信念。
三、主要法律思想
1.故意和责任。这里所称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一定程度的过失在内。
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就是必须建立因果关系的锁链。
同时,要善于区分“必然的结果”和“偶然的结果”(不相应的结果)、没有得到完全发展的结果(如犯罪中止和未遂)和已得到完全发展的结果(犯罪既遂)。
三、主要法律思想
2.意图和福利。意图即主体对于其故意行为将要造成的对具体事物改变的结果所引起的社会价值(意义)的了解;行为的内容,
作为特殊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意志与行为的统一,就是意图与目的、动机的统一。动机产生目的,目的规定着行动的内容。当然,目的与行为之间也往往存在着不一致性。
三、主要法律思想
3.善和良心。善是衡量抽象法和道德的绝对尺度。因为善是彻底实现了的自由和人类世界的最终目的。良心则是人用善来规定自己意志的内部活动,是他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真实的良心,表现为希求自在自为地是善的东西的心境。
三、主要法律思想
(四)伦理
伦理的领域,是权利和义务合而为一的领域。伦理依次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环节。
1.家庭。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是以爱为规定的集团。家庭通过婚姻、家庭财富、
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等方面体现出来。
三、主要法律思想
2.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伦理发展阶段。它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
市民社会为每个人满足自己的需要和由这些需要的整体所构成的混合体,也就是任性和普遍性的混合体。市民社会包含三个环节:( 1)需要的体系,即通过自己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个人得到满足;( 2)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 3)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
来预防遗留在上述两种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
三、主要法律思想
3.国家。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本身是绝对目的,因为国家是客观精神运行的终端环节。
国家是自由或维护自由的最高权利,而充当一名国家成员,则是单个自由人的最高义务。个人只有在国家之中,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国家的理念具有三个环节:国家法、国际法和世界历史。
三、主要法律思想
( 1)国家法。分为内部国家制度与对外主权两个方面。内部国家制度分为三种权力类型:一是王权,即包含整体的、绝对自我规定的权力。主权应当由君主来掌握,这种主权体现为赦免权、最后决断权以及包括整个国家制度和法律的裁决权;
二是立法权,即涉及法律本身,以及按其内容来说完全具有普遍性的国内事务;三是行政权,即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性的权力。
对外主权则是一种独立自主的权力。
三、主要法律思想
( 2)国际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信守条约。即使在战争状态下,和平的可能性也应该予以保存。同时,战争的矛头不能指向内部制度、和平的家庭生活与私人生活,
也不得指向私人。
三、主要法律思想
( 3)世界历史。世界历史,是普遍精神或世界精神的一种现实的实在。世界历史是一个法院,它以普遍精神为准则展示形形色色的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些特殊的现实。世界历史民族的王国主要有东方王国(一人自由而其他人均为奴隶)、希腊王国(少数人自由而大多数人是奴隶)、
罗马王国(以法为原则而伦理性不足)、
日耳曼王国(人人都有自由意识)四类。
历 史 法 学
一、简介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一、简介
历史法学,historical jurisprudence
历史法学派,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西方近代主张以历史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强调法律体现历史传统或民族精神的法学派别。
核心思想:反对自然法,认为法源自民族精神,提倡继承历史传统,重视习惯法。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弗里德里希 ·卡尔 ·萨维尼 ( Fridrich Karl
Savigny,1779-1861),法学博士 ( 论文
,论犯罪的竞合形式,),在大学执教 42
年,以其渊博的学识和杰出的辨才陶冶了代代学子,其,一生,是教师,学者和圣者的三位于一体,,终生致力于罗马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 代表作,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提出了完整的历史法学思想 。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萨维尼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该文在主张德国统一问题上是一致的,但认为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也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因为法律的实质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他反对制定法典并非法典本身,而是反对视法典若儿戏,辄立则立,言废则废之天真与轻率。
重视民族传统,认为只有严格遵循遗传学的方法,才能发现现行法的实质和特征。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一),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
认为法律的本质是民族的,共同信念,与
,共同意识,——,民族精神,。 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只有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扩大 。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立法的任务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
“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认定。
那种希望借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
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事的功能与价值。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二)、法的起源与发展
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随历史演进 。 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个性的丧失而丧失 。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1、民族精神产生了实在法
否认国家起源于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的存在,否认法是理性的产物 ( 即否定法是人制定的 ) 。 认为:
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的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 。 法是自发的不知不觉地逐渐产生的,生存着的,活动着的民族精神产生了实在法 。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2、法的发展经过了三个阶段
法的发展依次经过三个阶段:
( 1) 自然法:表现为习惯法 。
( 2) 学问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之中 。
( 3) 法典 /制定法:使习惯法和学问法统一 。
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
3、习惯法是最好的法律
体现民族意识的习惯法是最好的法律,是当时最适合德国需要的法律,因此强烈反对当时制定统一的德国法典。
认为只有当科学和理论都已为立法者制造了种种可以使人们信任的原理,而且实践证明这些原理是正确的之后,才能进行法律改革,才能制定统一的德国法典。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梅因 ( Henry Maine,1822-1888),历史法学的重要代表 。 剑桥大学毕业后职得专门律师资格 。 历任剑桥大学民法钦定讲座教授,牛津大学比较法理学第一任教授等 。
代表作:,古代法,。 主要 贡献在于从历史的角度阐述了法律的进化,即古代法与现代法律的因袭关系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一)强调历史调查研究方法
认为早期法对于法学家来说,正如地壳对于地理学家那样重要,因为它们潜在地包含了以后法律具有的一切东西 。 这种调查研究的方法与物理学和生物学的研究方法相似 。
不同于萨维尼的是他用科学的分析代替了,民族精神,的抽象寻绎,试图用比较研究不同法制的方法,发现共同的东西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二)法律进化论
1,法的三个阶段
① 司法女神的判决 ( 地美士第 ) ( Themistes),
个别的,单独的判例 。 地美士 ( Themis) 是希腊
,司法女神,( Goddess of Justice),宙斯的陪审官 。
② 习惯法
③ 立法 ( 法典 ),西方的典型是,十二铜表法,
( Twelve Decemviral Tables) ;东方的典型是印度的,摩奴法典,( Hindoo laws of Manu)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2,法律进化的规律
( 1) 法律发展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 是一个 ‘ 从身份到契约 ’ 的运动 。,
原始社会是家族的集合体,家父对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终身权力,此即,家父权,,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的母体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随着社会发展,大量的个人权利和财产从家庭审判中转移到公共法庭,家庭依附逐渐消灭,个人义务日益增长,个人不断代替家庭成为社会主体,成为民事法律考虑的单位 。 用以代替原来家族各种权利义务的 东 西 便 是,契约,( Compact
/Contract),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因,个人,
的自由合意而产生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在西欧,奴隶的身份消灭了,代替它的是雇用关系;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也发生的变化 ( 儿子成年以后父子关系变成了契约关系 ) 。
契约是一个,合意,加上一个,债,,
,债,是,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 即法律用以把人或集体的人结合在一起的束缚或锁链 )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 2)法律是否成熟与民刑比例有关
法律制度是否成熟与它的民法和刑法比例大小有关 。 法典越古老,刑事立法就越详备 。 落后的日耳曼法中刑事部分比民事部分多;先进的罗马法如,十二铜表法,民事法律比例大 。
,在法律学的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诈欺的,不是 ‘ 犯罪法 ’,而是 ‘ 侵权行为法 ’”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三)自然法功过论
自然:最开始指物质宇宙,后期的希腊学者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包括了人的思想,惯例和希望 ( 自然法即以此为基础 ) 。
1,自然法是现代的产物,但它为人类思想历史的发展奠定了逻辑起点:是人们为现在或将来寻求完美典型而求诸过去的结果 。 它不能实证而只是一种想象或理论推论,因而是有哲学上是有缺陷的,但不能因此忽视其对于人类的重要性 。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他认为,如果不是自然法理论提供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就找不出为什么罗马法优于印度法的理由。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2,自然法是一种特殊观念 ( 如社会契约
( Social Compact) 论 ),它原来是一种指导实际的理论,后来变成一种纯粹理论的信仰,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命题 —— 罗马法讲的是,是平等,,而现代法却是,人类应该平等,。
三、梅因的历史法学
3、理论是粗糙的,是历史研究的劲敌,但它成为改变世界文明的一般思想体系的一部分。主张人类根本平等的理论在美国推动了一场政治运动,而且反过来还给了法国本土,赋予了更巨大的能力。
边沁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一、生平与著作
边沁( 1748~ 1832年),英国哲学家、法学家、
社会改革家,是现代功利主义哲学之父。边沁
1748年 2月 15日出生于伦敦,父亲是律师。边沁早年聪慧,12岁即入著名的牛津大学学习,仅仅
3年之后就进入林肯律师学院。然而,通过对洛克、孟德斯鸠、休谟等人著作的阅读,边沁形成了更为远大的知识追求,即“改革法律的本质和改革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按照父母的期望进入法律行业。因此,虽然边沁于 1769年就取得了律师资格,但却从未执业,而是将其精力放在学术著述与推进英国法律制度改革方面。
一、生平与著作
边沁的著作较多,主要的有,政府片论,
( 1770年),,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 1789年),,司法证据原理,( 1827
年),,宪法法典,( 1830年)等,前两书均由商务印书馆译成中文,成为研究边沁政治、法律思想的主要材料。
二、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
从哲学上说,功利主义是一种以理性为依据的规范性学说,主张必须从行为的效用和有用结果上来判断人的行为。换句话说,
功利主义作为一种道德理论,它把社会福利或个体的幸福看作是最终的价值,任何人、任何行为以及任何事物在价值上的高低,完全取决于他们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增进这一最终价值。
二、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
边沁认为,这是人的天性中“趋乐避苦”的趋势所决定的。在他看来:“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 ——快乐和痛苦 ——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想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
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能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人们可能口头上不会承认受“快乐”
和“痛苦”的观念所主宰,但事实上,我们行为的所有根据却做是按照这一要求来进行的。
二、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
功利原理的提倡与功利主义的确立,使得道德标准与人的欲望结合起来,成为可以受人们所感知、
所预测、所实现的行为规则。至少从边沁的观点看来,它与“正义”、“理性”、“正当”等久为人们所尊崇、信奉的观念相比,“快乐”与
“痛苦”的提炼,更加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与生活感觉,因而可以成为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反过来,“如果把快乐和苦痛的因素去掉,
不但幸福一辞变为无意义的,就是正义、义务、
责任以及美德等辞 …… 也都要成为无意义的了。”
二、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
功利主义与边沁的思想
首先,功利主义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元点。
法律是一种治国的方略,而法律的正当性则必须通过伦理学上的根据来加以证成。
其次,功利主义是解构法律制度的准则。
再者,功利主义也是推动法律改革的动力。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一)法律的概念
法律是什么?法律的组成部分是什么?在边沁看来,这是一个逻辑的、观念的、理性的问题,而不是对有形的法规文本的描述。当然,“法律在未定义的情况下,是个抽象的集合名词,若有所含义,只能是指一项一项法律聚集起来的总和。”
其所涉范围主要包括,(1)有关法律的支配范围;
(2)它们负责控制其行为的那些人的政治性质; (3)
它们的有效时间; (4)它们得以表述的方式; (5)它们涉及的惩罚种类。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这一概念所包含的法律本质要素有二:主权者与强制。
按照边沁的理解,“主权即最高统治权”,
其行使者为“共同体内一个或一群特殊的人”主权意味着什么?主权意味着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威。
即使强调法律为主权者意志的表现,但边沁仍然强调法律必须保证“良法”的品格。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二)法律的起源
法律源于人们心理上的恐惧而形成的防恶机制。
法律既然源于人们心理上的恐惧而形成的防恶机制,因而它也就必然会以对人的损害为代价。
要坚持惩罚的正当性,并且实行惩罚的节制。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三)立法思想
1.立法目的。作为一项为社会定规立制的理性活动,立法必然蕴含着相应的目的在内。
立法者首先就必须计算,某一法律在多大的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快乐与幸福?
,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2.立法限度
立法限度是涉及到国家、社会、个人权力与权力配置的重要政策性问题,而在这一方面,边沁仍然没有忘记为人们的,个人自治,留下相应的空间。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3.法典编纂。边沁对英国立法事业的推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法典编纂的理想。
边沁心目中的“理想法典”图式,按照学者的归纳,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它必须是完整的,也就是说,它必须提出十分充分的整套法律,以致无需用注释或判例的形式加以补充。第二,在叙述其包含的法则时,必须使每一句话都达到最大可能的普遍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可以用最少的法则说明全部的法律。第三,这些法则必须以严格的逻辑顺序叙述出来。第四,在叙述这些法则时,必须使用严格一致的术语,给这个作品中可能提到的每件事以唯一的具有一个准确界定的名称。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四)刑罚思想
1.罪过的分类。所谓罪过,按照边沁的解释,
是一种“对社会有害的行动”,而所谓
“社会”,既包括国家,也包括个人,并且对国家的犯罪,最终也是落实在对个人的侵犯上。 ( 1)私人罪过 ;( 2)半公共罪过 ;( 3)内向罪过 ;( 4)公共罪过 ;
( 5)杂式罪过 。
三、以推进法律改革为基调的法律观
2.惩罚的目的与限度。边沁指出,“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
约翰 ·密尔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功利主义哲学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
三、法律观
四、论自由
五、密尔法律思想的简要评价一、生平与著作约翰 ·密尔( 1806~ 1873年),又译穆勒,十九世纪英国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改革家。生于伦敦,
自幼受其父亲詹姆士 ·密尔的严格家庭教育,三岁开始学习希腊文,七岁学习拉丁文,十岁便能阅读有关这两种文字的报刊和书籍。后来又受业于边沁和奥斯丁门下,成为功利主义学派的又一领军人物。 1823年,密尔进入英国向东方殖民的枢纽机构“东印度公司”供职,并在该公司工作达
35年之久。 1865年当选为下院议员,任职两年。
一、生平与著作
密尔著述颇丰,主要的有:,逻辑学体系,
( 1843年,严复将其译为中文时,命名为
,穆勒名学,),,政治经济学原理,
( 1848年),,论自由,( 1859年)、
,代议制政府,( 1861年),,功利主义,
( 1863年),,妇女的屈从地位,( 1869
年),并著有,穆勒自传,( 1875年),
其中大部分均有中译本。
二、功利主义哲学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
在哲学观念上,密尔是边沁功利主义的继承者与修正者。
密尔的功利主义并非是重复边沁的学说,他在功利主义的考虑上有两个重要的思想转折:第一,
不再将快乐当做生活的目标,而把快乐以外的目的作为生活的目标。简单地说,快乐并不是利己主义的,真正快乐的人是那些为他人谋幸福、为人类谋进步的人;第二,把个人的内心修养当作人类幸福的首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外部条件的安排和对人的思想与行为的训练看作唯一的重要因素。
二、功利主义哲学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
他对边沁功利主义所作的修正主要表现在:
( 1)快乐不仅是量的问题,更是一个质的问题。
( 2)幸福不仅是一个涉己的概念,更是一个涉他的概念。
( 3)与功利主义相协调的人类应当是“自我完善”的人。
二、功利主义哲学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
在方法论上,密尔用个人主义方法论解构政治、法律和社会问题。
第一,对社会政治、法律问题的解构,是以个人的态度、知识、立场为基本前提的。
第二,“每个人是他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唯一可靠保卫者”,也就是说,人总是按照自身的权利和利益来决定自己的行动的。
二、功利主义哲学观与个人主义方法论
第三,密尔个人主义方法论的政治意蕴,
是直接用个人来对抗国家与社会,从而为个人的独立与自由留下相应的空间。
三、法律观
(一)法律的基本理念
法律的产生首先是为了防恶,从而减少社会交往的成本。
法律调整的正当范围是什么呢三、法律观
一个行为之所以能够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必须具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一是涉他性。这是行为为法律所规制的主要特征,“涉他”意味着行为的内容及后果均会影响到社会上的其他人,而不是如纯粹的私人行为那样,只同自身的利害相关。
质言之,如果行为只是“涉已”的行为,国家和法律就无干预的余地;二是利害性,即个人的行为可能涉及到与他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
行为本身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自由、权利或者利益产生影响。因为即使是涉他的行为,也未必就须纳入法律调整的对象。
三、法律观
法律要发挥调整社会的功能,还必须具有实效。那么,法律所依托的效力来源于何处呢?密尔指出:“除非得到公众情绪的有力支持,法律也是没有效力的。”
三、法律观
(二)司法理论
司法机关成为人们正当权利和利益的守护神,它也是人们寻求法律救济的最后一站。
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不仅在个案的处理上调处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并且在宏观上确立了良好的法律秩序。
三、法律观
密尔认为,如果司法机关的廉洁与能力存在问题,办案拖拉,程序繁琐,费用高昂,
使诉讼人不堪忍受,宁愿有冤不上诉,也就是说,“如果司法不完善,则不能认为人身和财产是安全的”。
法官的产生方式,或者说是通过任命制还是选举制产生法官,也历来是司法理论中重要的问题之一。
四、论自由
自由思想是密尔政治、法律思想中最为突出的内容,也正因为如此,密尔被后世尊为“自由主义之圣”,,论自由,一书则被视为自由主义宣言。
(一)什么是自由?密尔首先将自己探讨的范围限于“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
的范围,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指的是“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
四、论自由
密尔的自由概念包含这样几个基本理念:
第一,自由是与权力相对的一种个人对于国家的防御。
第二,自由与“权力的性质和限度”相关联。
第三,自由从内容上而言即意味着个人的自治。
第四,自由的价值则是可以为人们带来
“好处”。
四、论自由
(二)自由的环境
自由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字面规定,自由的意义恰恰在于它能够给生活中的人们带来实际的好处。然而,要使自由在社会生活中实现,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外在条件。
首先,是生活资料的满足;其次,是自由者本身的素质 ;再者,是宽容的社会环境 。
四、论自由
(三)自由的范围
密尔将个人自由的范围分为三个主要领域:
一是良心的自由,也即思想和感想的自由 ;
二是追求个人志趣和趣味的自由 ;三是个人之间互相交往和联合的自由 。
五、密尔法律思想的简要评价
第一,他改造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从而为功利主义法学派奠定了更为扎实的理论基础。
第二,他对自由的讴歌与论述,奠定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
第三,他对立法机构“代表低能”与“多数暴政”的论证,为“民主万能”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