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职务表见代理
——佛山中院判决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公司诉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作者:刘雁兵 马向征 发布时间:2006-02-08 19: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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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千叶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千叶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冒名顶替不构成表见代理
——安阳中院判决聂翠玲诉三官庙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纠纷案作者:杨如意 田小娟 于敏 发布时间:2006-01-04 19: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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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为要件,冒名顶替行为只是一种欺诈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简要案情
 聂翠玲和张治来于1986年结婚,1994年3月夫妻二人购买了属于自己的房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聂翠玲。1998年张治来因经营一家饭店向安阳三官庙信用社贷款70000元,到期不能清偿,张治来要求续贷,信用社要求提供抵押担保。张治来便用其妻聂翠玲的房产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后,张治来不能清偿,信用社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起诉,请求张偿还贷款本息,以房产相抵。
 龙安区法院于2000年10月17日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于2001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若逾期支付借款,原告方有权将聂翠玲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共同承担。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聂翠玲于2002年8月2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提交了一份再审申请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要求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过审查决定立案再审。
 再审过程中,聂翠玲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三官庙信用社并未见过申请人,也未见过申请人的授权,张治来所持用的房产证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订立抵押借款,没有其允许和同意进行的抵押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官庙信用社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按规定已由申请人的丈夫张治来签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聂翠玲与张治来签字盖章,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治来可以代替申请人办理,张治来的行为按合同法规定属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聂翠玲承担。
 张治来辩称,到信用社贷款系其亲自办理的,聂翠玲的房产证、身份证系其在聂不知道的时候拿走的,贷款抵押经过也是瞒着聂办理的,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与聂没有任何关系,并要求分期分批还贷。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过再审查明事实:张治来在其妻聂翠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证及身份证偷出,让食堂服务员王艳冒名顶替其妻子聂翠玲。二人到安阳某信用社重新办理了70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需要聂翠玲本人签字的地方,都是王艳签的字。整个贷款抵押过程,聂翠玲根本未到安阳某信用社和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经再审后人为:抵押借款合同不是申请人所签,而是食堂服务员王艳冒名代签,足以证明张治来擅自签订抵押贷款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三官庙信用社在其办理贷款手续时,未能严格审查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又未到现场勘验,违反了贷款程序,应负审查不严责任。申请人聂翠玲对其所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故199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部分无效,借款主合同部分有效。遂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张治来偿还三官庙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撤销原判决中由聂翠玲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的内容;(三)撤销房产抵押担保合同。
 判决送达后,三官庙信用社提出上诉,认为:虽然事后查明抵押合同上并不是聂翠玲本人的签名,但是由于张治来与聂翠玲系夫妻关系,信用社在对方提供了真实的房产证、身份证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抵押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聂翠玲本人这一情况,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无法防备和判断的。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张治来故意隐瞒真相,找人冒名顶替签字导致上诉人被骗,上诉人没有过错,张治来签订的抵押合同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规定。因此,抵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被上诉人聂翠玲、张治来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用社要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理由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治来、王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安阳中院认为: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该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二是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如夫妻关系、雇佣关系等;三是第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四是无权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书中申请人聂翠玲的签名即非聂翠玲本人所签,也非聂翠玲的丈夫张治来所签,已查明是食堂服务员王艳所签,所以张治来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王艳的冒名顶替行为只是一种欺诈行为,况且王艳是在张治来的指使授意下才冒名顶替,同样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因为王艳与聂翠玲之间根本不存在可形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关系,王艳即不是聂翠玲的丈夫,也不是聂翠玲的直系亲属。第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艳有代理权,无法确信王艳享有代理权的事由。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三官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在与被上诉人张治来、聂翠玲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有义务按照有关贷款手续进行严格审查,仅凭张治来提交的房产证及聂翠玲的身份证,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辩称张治来的代理为表见代理的理由,因聂翠玲的签名是表见代理关系范围之外的人冒名顶替,而且上诉人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其与张治来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聂翠玲的部分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安阳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龙安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张治来与三官庙信用社各负担1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三官庙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例号为[2004]安民终字第7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