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则的案例
郑州消费者状告"脑白金里有金砖"被驳回
作者:李亚男发布时间:2007-06-11 16:46:21
中国法院网讯消费者买“脑白金”产品打开后并未发现其承诺的金砖,于是以脑白金“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民葛某一纸诉状诉将河南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碧波园店(以下简称碧波园店)、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特药业)告上法庭。并要求二被告原告金砖一块(纯度99.99%)或现金5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6月11日,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某称,原告于2007年4月22日到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脑白金”产品两盒。原告在该产品外包装上看到了“脑白金里有金砖”,当原告打开该产品后,并未发现其承诺的金砖,原告向第一被告询问此事,并没有得到关于奖项兑现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利用有奖销售的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一被告未尽检查验收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
被告碧波园店辩称:第一,药房没有义务向原告赔偿金砖,药房作为销售者从来未向原告承诺过产品中有所谓的金砖,任何一个消费者都能理解“脑白金里有金砖”是宣传用语;第二,药房对原告所购产品中的奖品没有检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有检验义务,但对该产品的有奖销售行为没有检验义务;第三,药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店与生产方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健特药业辩称:第一,脑白金外包装上“脑白金里有金砖”的促销语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这项活动已经过无锡市第三公证处的公证,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次活动的实施细则对兑奖时间也进行了公示;第二,原告要求赔偿金砖一块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该一眼就能看出上述促销活动是有奖销售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购买脑白金一定有金砖是以必然性代替了中奖的偶然性,另外公司在销售终端都展示了销售活动的细则,原告有意回避这些事实,是恶意缠诉行为;第三,原、被告之间属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在双方交易后即中止,且被告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被告销售的是“脑白金”而不是金砖,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可是有奖销售,但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金砖,这种偷换概念、恶意索赔的行为违背了商品的交易目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以被告利用有奖销售欺诈误导消费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一方是否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结合该案,应以被告的广告语“脑白金里有金砖”能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来认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其已将金砖兑奖卡随机投放于“脑白金”生产流水线上,用以证明了此次有奖销售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被告提供的活动细则及销售现场照片中明确了活动的时间、地点、中奖率等内容。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了被告从事的是有奖销售活动,既然是有奖销售就有可能中奖,也有可能不中奖,所以,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到一定中奖的结果;再次,上述产品包装盒上除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字样外,还显示了金砖的纯度和价值,金砖的价值是5000元,而本产品的价格是110元,所以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消费者在看到该广告后尚不足以会产生每一盒脑白金中都装有一块金砖的理解,不会认为用110元就可得到5000元的金砖,也不至于会因此而影响到其购买决策。故此,原告依据其自身的理解要求被告赔偿金砖一块或现金5000元是不合理的。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国法院网讯
善款遭尴尬 法院认定余款不属受赠人遗产
受赠人父母要求继承捐赠余款被驳回
黄先生和顾女士的儿子黄昊(化名)得白血病后,社会上的好心人伸出援助之手,捐赠了24万余元善款,但黄昊终因病情恶化去世,后黄先生和顾女士以剩余的7万余元善款归儿子所有,要求继承为由,将此笔善款的保管人,即黄昊的学校告上了法庭。8月4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7万余元善款不属于黄昊的遗产,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先生、顾女士诉称,儿子黄昊原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但两原告均下岗且为黄昊治病已债台高筑,在这危急关头,社会各界众多好心人纷纷捐款,总额达二十四万余元,该捐款由如师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赠,黄昊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终因病情恶化,回天无力,黄昊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原告去如师附小结帐,帐上尚有余款7.07万余元。原告多次找如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如师附小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黄昊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社会上好心人是赠与方,黄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
被告如师附小辩称,被告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帐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当初社会各界捐款的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送钱给黄昊本人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昊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同意将捐款余额交原告并不是要得这笔钱,而是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希望捐款余额处置应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被告已将余款7.07万余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让剩余捐款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从而弘扬公序良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出捐助款17.1万余元,结余7.07万余元。200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余款,该案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后原告于2003年8月撤回诉讼。
2005年4月8日,被告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9日,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7万余元交给如皋市慈善会。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被告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其从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的愿望出发,为本校重病学生战胜病魔而向社会募集捐款的行为理应值得肯定和尊重。然由于募捐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对本案双方的行为、诉求、观点进行评判和认定。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众多委托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昊赠与捐款。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此次结帐,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原告第一次诉讼撤回以后,由于委托人多为匿名,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再三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于2005年4月8日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于其后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因为该捐赠行为仍然是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的,且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优良的社会风尚得到弘扬,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善款为黄昊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为此时的善款所有权因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情形是,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状告“沪宁高速” 败诉
作者:裴文彬 刘兆权发布时间:2004-07-28 11:26:38
因沪宁高速拓宽实行限速,而收费标准没有降低。南京律师杨森以没有享受到相应的通行服务为由,将江苏宁沪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8.3元。27日下午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原告败诉。
由于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拓宽施工,6月1日起全线限速,规定每小时不得超过80公里。6月9日,杨森乘坐私家车前往句容县办事,出南京城后他们便上了沪宁高速,一路上不断出现的限速标志引起了杨森的注意,到达目的地比原先多花了1/3的时间,而且收费站依旧收了他25元的车辆通行费。杨森认为限速侵害了他原本应该享有的更高速度的通行权。根据《民法通则》,沪宁高速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使他应该享有的通行权受到损害,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为此,他将沪宁高速经营者、江苏宁沪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而本案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护,沪宁高速公路扩建期间适当限制通行速度,是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措施。这一措施有助于保护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限速的规定是合理的有效的,宁沪高速公路的服务是没有瑕疵的。
法院认为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扩建工程是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道路建设工程。在原告使用沪宁高速公路之前,政府职能部门已经向社会发布了交通管制通告,并在沪宁高速公路各路口张贴该通告,原告在知道该通告的前提下,仍然选择从该路段通行,应视为与被告达成合意。应该仍然按照惯常收费标准支付对价。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森诉讼请求并负担受理费、诉讼费。
4,平等原则的案例
【案情介绍】2005年5月6日傍晚,张某约有几个朋友到北京市的富士山西餐厅,进入大堂后,富士山西餐厅的服务员用日文询问,当知道张某等为中国人时,服务员告知刘某:“本西餐厅不接待中国人,只接待外国人。”并以店堂告示为凭,拒绝张某及其朋友入坐。张某十分恼怒质问其原因,并发生冲突,引起纠纷。
【问题】本案中,富士山西餐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平等原则?为什么?
本案中,富士山西餐厅为一民事主体,其所从事的行为为民事行为,其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原则,其以国籍为标准拒绝接待中国人,只接待外国人的行为构成了国籍歧视,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5.诚信原则案例
甲知其新房屋南面邻地将建高层楼房,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乙。半年后。南面高楼建成,乙的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中,甲明知其新房屋南面邻地将建一高层楼房,佯装不知,仍将房屋售与乙,其行为构成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此,买受人乙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或者请求变更合同价款,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买受人乙的请求或撤销买卖合同,或降低合同价款,以弥补乙的损失。
6.
郑州消费者状告"脑白金里有金砖"被驳回
作者:李亚男发布时间:2007-06-11 16:46:21
中国法院网讯消费者买“脑白金”产品打开后并未发现其承诺的金砖,于是以脑白金“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民葛某一纸诉状诉将河南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碧波园店(以下简称碧波园店)、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特药业)告上法庭。并要求二被告原告金砖一块(纯度99.99%)或现金5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6月11日,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某称,原告于2007年4月22日到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脑白金”产品两盒。原告在该产品外包装上看到了“脑白金里有金砖”,当原告打开该产品后,并未发现其承诺的金砖,原告向第一被告询问此事,并没有得到关于奖项兑现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利用有奖销售的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一被告未尽检查验收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
被告碧波园店辩称:第一,药房没有义务向原告赔偿金砖,药房作为销售者从来未向原告承诺过产品中有所谓的金砖,任何一个消费者都能理解“脑白金里有金砖”是宣传用语;第二,药房对原告所购产品中的奖品没有检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有检验义务,但对该产品的有奖销售行为没有检验义务;第三,药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店与生产方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健特药业辩称:第一,脑白金外包装上“脑白金里有金砖”的促销语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这项活动已经过无锡市第三公证处的公证,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次活动的实施细则对兑奖时间也进行了公示;第二,原告要求赔偿金砖一块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该一眼就能看出上述促销活动是有奖销售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购买脑白金一定有金砖是以必然性代替了中奖的偶然性,另外公司在销售终端都展示了销售活动的细则,原告有意回避这些事实,是恶意缠诉行为;第三,原、被告之间属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在双方交易后即中止,且被告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第四,被告销售的是“脑白金”而不是金砖,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可是有奖销售,但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金砖,这种偷换概念、恶意索赔的行为违背了商品的交易目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以被告利用有奖销售欺诈误导消费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一方是否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结合该案,应以被告的广告语“脑白金里有金砖”能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来认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其已将金砖兑奖卡随机投放于“脑白金”生产流水线上,用以证明了此次有奖销售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被告提供的活动细则及销售现场照片中明确了活动的时间、地点、中奖率等内容。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了被告从事的是有奖销售活动,既然是有奖销售就有可能中奖,也有可能不中奖,所以,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到一定中奖的结果;再次,上述产品包装盒上除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字样外,还显示了金砖的纯度和价值,金砖的价值是5000元,而本产品的价格是110元,所以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消费者在看到该广告后尚不足以会产生每一盒脑白金中都装有一块金砖的理解,不会认为用110元就可得到5000元的金砖,也不至于会因此而影响到其购买决策。故此,原告依据其自身的理解要求被告赔偿金砖一块或现金5000元是不合理的。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国法院网讯
善款遭尴尬 法院认定余款不属受赠人遗产
受赠人父母要求继承捐赠余款被驳回
黄先生和顾女士的儿子黄昊(化名)得白血病后,社会上的好心人伸出援助之手,捐赠了24万余元善款,但黄昊终因病情恶化去世,后黄先生和顾女士以剩余的7万余元善款归儿子所有,要求继承为由,将此笔善款的保管人,即黄昊的学校告上了法庭。8月4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7万余元善款不属于黄昊的遗产,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先生、顾女士诉称,儿子黄昊原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但两原告均下岗且为黄昊治病已债台高筑,在这危急关头,社会各界众多好心人纷纷捐款,总额达二十四万余元,该捐款由如师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赠,黄昊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终因病情恶化,回天无力,黄昊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原告去如师附小结帐,帐上尚有余款7.07万余元。原告多次找如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如师附小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黄昊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社会上好心人是赠与方,黄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
被告如师附小辩称,被告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帐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当初社会各界捐款的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送钱给黄昊本人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昊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同意将捐款余额交原告并不是要得这笔钱,而是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希望捐款余额处置应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被告已将余款7.07万余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让剩余捐款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从而弘扬公序良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出捐助款17.1万余元,结余7.07万余元。200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余款,该案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后原告于2003年8月撤回诉讼。
2005年4月8日,被告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9日,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7万余元交给如皋市慈善会。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被告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其从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的愿望出发,为本校重病学生战胜病魔而向社会募集捐款的行为理应值得肯定和尊重。然由于募捐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对本案双方的行为、诉求、观点进行评判和认定。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众多委托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昊赠与捐款。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此次结帐,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原告第一次诉讼撤回以后,由于委托人多为匿名,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再三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于2005年4月8日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于其后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因为该捐赠行为仍然是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的,且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优良的社会风尚得到弘扬,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善款为黄昊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为此时的善款所有权因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情形是,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状告“沪宁高速” 败诉
作者:裴文彬 刘兆权发布时间:2004-07-28 11:26:38
因沪宁高速拓宽实行限速,而收费标准没有降低。南京律师杨森以没有享受到相应的通行服务为由,将江苏宁沪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8.3元。27日下午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原告败诉。
由于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拓宽施工,6月1日起全线限速,规定每小时不得超过80公里。6月9日,杨森乘坐私家车前往句容县办事,出南京城后他们便上了沪宁高速,一路上不断出现的限速标志引起了杨森的注意,到达目的地比原先多花了1/3的时间,而且收费站依旧收了他25元的车辆通行费。杨森认为限速侵害了他原本应该享有的更高速度的通行权。根据《民法通则》,沪宁高速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使他应该享有的通行权受到损害,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为此,他将沪宁高速经营者、江苏宁沪高速公路控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而本案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护,沪宁高速公路扩建期间适当限制通行速度,是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措施。这一措施有助于保护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限速的规定是合理的有效的,宁沪高速公路的服务是没有瑕疵的。
法院认为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扩建工程是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道路建设工程。在原告使用沪宁高速公路之前,政府职能部门已经向社会发布了交通管制通告,并在沪宁高速公路各路口张贴该通告,原告在知道该通告的前提下,仍然选择从该路段通行,应视为与被告达成合意。应该仍然按照惯常收费标准支付对价。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森诉讼请求并负担受理费、诉讼费。
4,平等原则的案例
【案情介绍】2005年5月6日傍晚,张某约有几个朋友到北京市的富士山西餐厅,进入大堂后,富士山西餐厅的服务员用日文询问,当知道张某等为中国人时,服务员告知刘某:“本西餐厅不接待中国人,只接待外国人。”并以店堂告示为凭,拒绝张某及其朋友入坐。张某十分恼怒质问其原因,并发生冲突,引起纠纷。
【问题】本案中,富士山西餐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平等原则?为什么?
本案中,富士山西餐厅为一民事主体,其所从事的行为为民事行为,其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原则,其以国籍为标准拒绝接待中国人,只接待外国人的行为构成了国籍歧视,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5.诚信原则案例
甲知其新房屋南面邻地将建高层楼房,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乙。半年后。南面高楼建成,乙的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中,甲明知其新房屋南面邻地将建一高层楼房,佯装不知,仍将房屋售与乙,其行为构成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此,买受人乙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或者请求变更合同价款,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买受人乙的请求或撤销买卖合同,或降低合同价款,以弥补乙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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