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
作者:胡建勇?
发布时间:2007-01-04
“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我国近年来社会议论的一个热点话题,主要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同所引发。在我国,现实中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产生了城乡差异,在人口户籍管理上有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差别,从而导致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别。不少民众对此发出了“同命不同价”的疑问,强烈呼吁“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等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问题确立赔偿标准。笔者认为,要厘清争议,首先要正确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基于该解释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这样掌握:从地域标准看,一般情况下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身份标准看,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主要考虑受害人在其生活工作的经常居住地的身份的收入标准,即从受害人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来考查——如果受害人的户籍是非农业人口,而其本人经常在城镇工作,则按照省级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数据进行处理;如果受害人是农业人口,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农村,则按照省级统计局公布的农民的相关收入数据进行处理;如果受害人是农业人口,而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市,则应按照省级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数据进行处理;如果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无法查明,则根据其户籍所列身份进行赔偿,即户籍是非农业人口,则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处理,如果户籍是农业人口,则按照农民的标准来处理。
目前争议产生的原因,一是一些民众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有误解。许多人错误地把户籍管理中的“非农业人口”等同于“城镇居民”,而把“农业人口”等同于“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实际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农村居民”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仅仅以户籍为标志。二是一些民众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不了解。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补偿性,即民事赔偿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侵权民事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与补偿性相对的是惩罚性,但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都适用补偿性,亦通常所说“损失填平”原则。民法的公平也由此产生,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原则同样如此。
,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社会民众因理解的偏差而产生的一个话题。从司法裁判看,法院遵循的是法律法规的规定,秉承的是损失的填平原则,是民法的公平原则。人的生命本不能单以金钱来衡量,案件裁判结果不能简单根据“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来看待!纯粹从自然角度看,同样是生命,但赔偿却不一样,似乎是不公平,然而,法律不是解决生命价值几何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可能导致的收入损失问题。从我国目前现实看,实行“同命同价”就肯定公平吗?谁都知道,相同的金额,在城市和乡村的实际购买力大不相同,城里人必需的生活支出比乡村人高不少。也就是说,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里人”和“乡下人”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城里人”来说也不公平的。而且不同省份、不同地域收入差异也很大,简单的“同命同价”只能造就更多不公平。
有专家将这一问题的症结归咎于我国的户籍制度,但笔者以为,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是我国的基本现实,是必须要承认并理性面对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