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丘法院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本报记者张光宇本报通讯员徐文杰王耀华
因丈夫涉嫌盗窃被捕,救夫心切的李女士找到一家声称付10万元就能有办法使其丈夫判处缓刑的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并支付了首期5万元。这个糊涂的举动不仅没能让李女士的丈夫免除牢狱,还使她为了讨还这笔钱不得不再次走进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服务协议无效,判令咨询公司退钱。
救夫心切:李女士“病急乱求医”
2006年6月7日,住在上海的李女士听到了一个坏消息,在苏州某公司担任副总的丈夫因涉嫌盗窃被警方刑事拘留。她连忙赶到苏州了解情况,别人告诉她:她丈夫陈某在组织拆除油漆车间的过程中,竟利欲熏心地指使和安排下属张某等五人盗窃公司物资,被公司值班人员当场逮了个人赃俱获,陈某自知罪责难逃投案自首。别人还告诉她,由于盗窃的数额有5万多元,她丈夫是主犯,至少要判个五、六年刑。
这可如何是好?在苏州人生地不熟的李女士一时没了主意。这时有一条消息使她精神一振:同案犯张某的家属认识一个手眼通天,活动能力特别强的人,在苏州新区开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其实就是私家侦探,有办法使她丈夫放出来。6月13日,病急乱投医的李女士找到了这家咨询公司,在听了一些情况介绍和“成功案例”后,她决定委托该咨询公司把丈夫“捞”出来。经咨询公司介绍,她先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律师王某担任其丈夫的辩护人,律师费2000元由咨询公司支付。6月14日,她作为甲方,咨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陈某涉嫌盗窃提供咨询服务,并指派律师办理案件,担任刑事辩护人,不再收取代理费;乙方接受甲方的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乙方服务使犯罪分子得到缓刑;甲方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0万元。如乙方服务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目标,将全额退还服务费。”第二天,李女士就将5万元汇入了咨询公司指定账户。
回到上海,坐卧不安的李女士又找律师咨询。得知咨询公司收10万元竟能确保其丈夫获判缓刑,上海的律师们感到十分荒唐。告诉她:咨询公司这样做不但超越经营范围而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是无效的。如梦初醒的李女士一面请律师发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咨询公司退款,一面重新委托了两名律师为其丈夫辩护。同年10月20日,通过律师的正当辩护,由于陈某属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从轻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院判决:所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
丈夫被判了刑,咨询公司又拒不退还5万元,李女士落了个人财两失。11月8日,李女士委托律师将咨询公司告上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双方的争论焦点集中在这份《咨询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上。李女士认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指派律师属超范围经营,被告收取10万元的高额咨询费明显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而且约定通过被告的服务使犯罪分子得到缓刑也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由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故要求被告返还48000元。
咨询公司则认为,其并没有超范围经营,仅提供普通的咨询服务,为原告介绍一个律师。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自愿达成,故应属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接受了我们的开价,现在无权要求退款。
2007年2月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陈某得到缓刑的处理。然而缓刑的适用属于量刑的范畴,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裁量权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具有这一权力。被告无权对刑事案件犯罪分子的处理作出承诺。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不仅关系到公法秩序的维护,也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属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的履行会诱使当事人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去影响法律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进而损害公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承认此合同的效力,将有悖社会伦理,会引起社会的愤慨和混乱。法律应该阻止合同为实施不法或不道德的行为提供的服务。
据此,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告咨询公司返还原告李女士48000元。
案例链接
法院不支持为母守灵的“守灵费”
上海市民徐阿婆的儿孙们为她的遗产打起了官司。在诉讼中,三儿子居然提出要求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收取“守灵费”。2007年3月3日,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三儿子的这一要求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徐阿婆生前共生育3个儿子。徐阿婆于2005年3月1日去世,在她去世之前,长子和次子已经去世。徐阿婆在世时,恰逢所在农村搞城市化转型,为此,她曾领到村里发放的一笔“资产处置费”共计40066.22元。就为这4万多元的处置费,二儿子的两个儿子提起了继承诉讼,要求对徐阿婆的三儿子夏先生保管的这笔费用进行分割。
夏先生辩称,此款大部分用于母亲后事,此外他为母亲守灵10天,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收费,目前可供继承的遗产仅有2141元。
对于夏先生所称按每日1000元标准收取“守灵费”,法院认为,子女为母亲守灵,属于晚辈对长辈寄托哀思的方式,要求从遗产中支付费用,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赠与第三者的遗嘱无效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立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婚外同居5年的女子张学英。黄永彬去世后,与黄结婚30余年的妻子蒋伦芳控制着全部财产,拒绝分给张学英,张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蒋。
法院认为,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是真实的,但是基于黄永彬与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继承权,该赠与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判决遗嘱无效,对张的诉求不予支持。张学英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违反公序良俗的“处女公证”不予受理
江苏常州的女孩李丹(化名)在一家外贸公司负责公关工作,人长得漂亮,有气质,工作能力强,可是谈了几个对象都吹了,对方都觉得她在工作中可能会利用“身体优势”做公关。2006年她又谈了一个男友,彼此之间的感情还不错,两人打算在当年“十一”期间结婚。这一次,李丹不想再品尝被甩掉的滋味,为了让自己的爱情开花结果,她到公证机关要求做个婚前“处女公证”,以此向男友证明自己的清白。尽管她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公证机关明确表示:根据司法部新修订的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李丹的公证要求,属于司法部明令禁止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不予受理。
(秦弓文杰)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法律知识
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对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出的,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的秩序。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直接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如买卖毒品、走私军火等,应当以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由宣告行为无效;但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也应当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宣告无效,如买卖“洋垃圾”的行为。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够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秦弓)?
有话要说
公序良俗原则向“不道德的交易”说不
徐文杰
近年来,我国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例已经有多起,如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遗赠纠纷案、哈尔滨道里区法院判决的陈某讨要青春损失费案、北京海淀法院判决的婚外恋“爱情承诺”案,都是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裁判的。这些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并引起了热烈讨论,可以说,公序良俗这个新的概念已经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引起关注。
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世界各国民法典一般都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等都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有相应条款:“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和践行,有助于使当事人的行为在社会一般道德观念中运行,有助于淳化社会风气,维护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基本价值、道德观念和伦理要求,使法官能够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
从见诸媒体的报道来看,目前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例大都源于违反社会公德即“良俗”,而本案判决援引的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指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从某种意义上说,本案也具有首例的意义。
本案的发生,有其存在的社会原因。我国还是一个尚未摆脱熟人关系的社会,遇事不靠法律,不讲程序,而是找关系、托熟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只要有人,就没有办不成的事”成为多数人认同的“潜规则”。当一些人还不相信法律能给社会和自己带来公正时,或者认为通过手段可以使司法机关给自己某种利益时,就会通过钻营或者违法手段来寻求机遇、争得利益。这种缺乏法治精神的后果,就是整个社会运转成本的加大,亵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和法治秩序的追求,从而使一些“诉讼掮客”有了索取财物的可乘之机,也欺骗了一部分心存侥幸的当事人,使得其诈骗行为屡屡得逞。本案李女士签订的这份协议,支付10万元巨款让咨询公司通过“服务”使其丈夫获得缓刑,并对这种获得“缓刑”的结果具有“无效退款”性质的承诺,她和咨询公司显然都对于所谓“服务”的内涵心知肚明,咨询公司并非法律服务机构,无非是找关系使用请客送礼乃至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司法机关作出不公正判决。咨询公司不属于律师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这些人没有律师身份,就难以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而工商局也不好管,在当事人诉诸法律之时,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使法官能够对这些现行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不道德交易”行为确认无效,从而担负起以审判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道德的职责。如果承认这种协议有效,等于鼓励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正当性,从而使“诉讼掮客”大行其道。
本案在审理中,咨询公司曾提出同意退款的调解意见,前提是法院要在调解书中确认该服务协议有效,以便于其今后继续以同类协议赚取钱财,但遭到了法官的拒绝。因此,本案的判决,无疑堵住了这类“诉讼掮客”的生财之道,也是对那些轻信“诉讼掮客”并爽快付出钱财的人们的一次警醒。
应该指出的是,类似李女士这样的当事人主观上并非没有过错,这也是这起案件应当引起社会反思的原因。
本报记者张光宇本报通讯员徐文杰王耀华
因丈夫涉嫌盗窃被捕,救夫心切的李女士找到一家声称付10万元就能有办法使其丈夫判处缓刑的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并支付了首期5万元。这个糊涂的举动不仅没能让李女士的丈夫免除牢狱,还使她为了讨还这笔钱不得不再次走进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服务协议无效,判令咨询公司退钱。
救夫心切:李女士“病急乱求医”
2006年6月7日,住在上海的李女士听到了一个坏消息,在苏州某公司担任副总的丈夫因涉嫌盗窃被警方刑事拘留。她连忙赶到苏州了解情况,别人告诉她:她丈夫陈某在组织拆除油漆车间的过程中,竟利欲熏心地指使和安排下属张某等五人盗窃公司物资,被公司值班人员当场逮了个人赃俱获,陈某自知罪责难逃投案自首。别人还告诉她,由于盗窃的数额有5万多元,她丈夫是主犯,至少要判个五、六年刑。
这可如何是好?在苏州人生地不熟的李女士一时没了主意。这时有一条消息使她精神一振:同案犯张某的家属认识一个手眼通天,活动能力特别强的人,在苏州新区开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其实就是私家侦探,有办法使她丈夫放出来。6月13日,病急乱投医的李女士找到了这家咨询公司,在听了一些情况介绍和“成功案例”后,她决定委托该咨询公司把丈夫“捞”出来。经咨询公司介绍,她先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律师王某担任其丈夫的辩护人,律师费2000元由咨询公司支付。6月14日,她作为甲方,咨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陈某涉嫌盗窃提供咨询服务,并指派律师办理案件,担任刑事辩护人,不再收取代理费;乙方接受甲方的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乙方服务使犯罪分子得到缓刑;甲方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0万元。如乙方服务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目标,将全额退还服务费。”第二天,李女士就将5万元汇入了咨询公司指定账户。
回到上海,坐卧不安的李女士又找律师咨询。得知咨询公司收10万元竟能确保其丈夫获判缓刑,上海的律师们感到十分荒唐。告诉她:咨询公司这样做不但超越经营范围而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是无效的。如梦初醒的李女士一面请律师发函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咨询公司退款,一面重新委托了两名律师为其丈夫辩护。同年10月20日,通过律师的正当辩护,由于陈某属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从轻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院判决:所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
丈夫被判了刑,咨询公司又拒不退还5万元,李女士落了个人财两失。11月8日,李女士委托律师将咨询公司告上了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双方的争论焦点集中在这份《咨询服务协议》是否有效上。李女士认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指派律师属超范围经营,被告收取10万元的高额咨询费明显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而且约定通过被告的服务使犯罪分子得到缓刑也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由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故要求被告返还48000元。
咨询公司则认为,其并没有超范围经营,仅提供普通的咨询服务,为原告介绍一个律师。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自愿达成,故应属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接受了我们的开价,现在无权要求退款。
2007年2月1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陈某得到缓刑的处理。然而缓刑的适用属于量刑的范畴,对犯罪分子的刑罚裁量权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个人都不具有这一权力。被告无权对刑事案件犯罪分子的处理作出承诺。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不仅关系到公法秩序的维护,也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属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的履行会诱使当事人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去影响法律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进而损害公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承认此合同的效力,将有悖社会伦理,会引起社会的愤慨和混乱。法律应该阻止合同为实施不法或不道德的行为提供的服务。
据此,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告咨询公司返还原告李女士48000元。
案例链接
法院不支持为母守灵的“守灵费”
上海市民徐阿婆的儿孙们为她的遗产打起了官司。在诉讼中,三儿子居然提出要求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收取“守灵费”。2007年3月3日,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三儿子的这一要求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徐阿婆生前共生育3个儿子。徐阿婆于2005年3月1日去世,在她去世之前,长子和次子已经去世。徐阿婆在世时,恰逢所在农村搞城市化转型,为此,她曾领到村里发放的一笔“资产处置费”共计40066.22元。就为这4万多元的处置费,二儿子的两个儿子提起了继承诉讼,要求对徐阿婆的三儿子夏先生保管的这笔费用进行分割。
夏先生辩称,此款大部分用于母亲后事,此外他为母亲守灵10天,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收费,目前可供继承的遗产仅有2141元。
对于夏先生所称按每日1000元标准收取“守灵费”,法院认为,子女为母亲守灵,属于晚辈对长辈寄托哀思的方式,要求从遗产中支付费用,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赠与第三者的遗嘱无效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立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婚外同居5年的女子张学英。黄永彬去世后,与黄结婚30余年的妻子蒋伦芳控制着全部财产,拒绝分给张学英,张遂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蒋。
法院认为,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是真实的,但是基于黄永彬与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的合法继承权,该赠与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判决遗嘱无效,对张的诉求不予支持。张学英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违反公序良俗的“处女公证”不予受理
江苏常州的女孩李丹(化名)在一家外贸公司负责公关工作,人长得漂亮,有气质,工作能力强,可是谈了几个对象都吹了,对方都觉得她在工作中可能会利用“身体优势”做公关。2006年她又谈了一个男友,彼此之间的感情还不错,两人打算在当年“十一”期间结婚。这一次,李丹不想再品尝被甩掉的滋味,为了让自己的爱情开花结果,她到公证机关要求做个婚前“处女公证”,以此向男友证明自己的清白。尽管她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公证机关明确表示:根据司法部新修订的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李丹的公证要求,属于司法部明令禁止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不予受理。
(秦弓文杰)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法律知识
什么是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对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出的,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的秩序。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直接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如买卖毒品、走私军火等,应当以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由宣告行为无效;但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也应当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宣告无效,如买卖“洋垃圾”的行为。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够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秦弓)?
有话要说
公序良俗原则向“不道德的交易”说不
徐文杰
近年来,我国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例已经有多起,如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遗赠纠纷案、哈尔滨道里区法院判决的陈某讨要青春损失费案、北京海淀法院判决的婚外恋“爱情承诺”案,都是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裁判的。这些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并引起了热烈讨论,可以说,公序良俗这个新的概念已经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引起关注。
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世界各国民法典一般都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等都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有相应条款:“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和践行,有助于使当事人的行为在社会一般道德观念中运行,有助于淳化社会风气,维护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基本价值、道德观念和伦理要求,使法官能够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
从见诸媒体的报道来看,目前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例大都源于违反社会公德即“良俗”,而本案判决援引的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指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从某种意义上说,本案也具有首例的意义。
本案的发生,有其存在的社会原因。我国还是一个尚未摆脱熟人关系的社会,遇事不靠法律,不讲程序,而是找关系、托熟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只要有人,就没有办不成的事”成为多数人认同的“潜规则”。当一些人还不相信法律能给社会和自己带来公正时,或者认为通过手段可以使司法机关给自己某种利益时,就会通过钻营或者违法手段来寻求机遇、争得利益。这种缺乏法治精神的后果,就是整个社会运转成本的加大,亵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和法治秩序的追求,从而使一些“诉讼掮客”有了索取财物的可乘之机,也欺骗了一部分心存侥幸的当事人,使得其诈骗行为屡屡得逞。本案李女士签订的这份协议,支付10万元巨款让咨询公司通过“服务”使其丈夫获得缓刑,并对这种获得“缓刑”的结果具有“无效退款”性质的承诺,她和咨询公司显然都对于所谓“服务”的内涵心知肚明,咨询公司并非法律服务机构,无非是找关系使用请客送礼乃至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司法机关作出不公正判决。咨询公司不属于律师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这些人没有律师身份,就难以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而工商局也不好管,在当事人诉诸法律之时,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使法官能够对这些现行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不道德交易”行为确认无效,从而担负起以审判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道德的职责。如果承认这种协议有效,等于鼓励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正当性,从而使“诉讼掮客”大行其道。
本案在审理中,咨询公司曾提出同意退款的调解意见,前提是法院要在调解书中确认该服务协议有效,以便于其今后继续以同类协议赚取钱财,但遭到了法官的拒绝。因此,本案的判决,无疑堵住了这类“诉讼掮客”的生财之道,也是对那些轻信“诉讼掮客”并爽快付出钱财的人们的一次警醒。
应该指出的是,类似李女士这样的当事人主观上并非没有过错,这也是这起案件应当引起社会反思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