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还是法人终止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福建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和杜某。原告进出口公司享有对上海某中外合作企业的债权。该中外合作企业的股东包括一香港公司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内地公司,后该香港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上海政府为此作出同意该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变更为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以及该企业由中外合作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随后,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出资组建与该中外合作企业同名但性质为内资企业的公司,作为中外合作企业另一股东的某内地公司不再提供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厦门某公司以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的净资产,杜某以货币进行了出资,并向工商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由于中外合作企业未进行清算,被告厦门某公司和杜某在工商登记机关做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变更前所负债务由厦门公司和杜刚承担,并加盖新公司的公章。原告就合作企业未支付货款及保证金一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由新公司进行支付,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企业已经终止,新公司与合作企业性质不同,仲裁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从而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终止后未进行清算而是变更了工商登记,新公司为合作企业的延续,应承接合作企业的债务。新公司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新股东对原合作企业的债务进行偿还,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由被告厦门某公司和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评析,
主张新公司与原合作企业各自独立,并不具有主体上的延续性的观点认为原合作企业与新公司股东不同,注册资本不同,性质不同,而且新公司股东间签署了新公司的组建协议,因此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决定其股东、资本等事项的变更及自身法人人格的终止,并不因相应事项的变更而丧失其法人资格。因此,仅依据新公司与原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而判定二者是否存在主体上的延续性是不合理的。对本案争议点进行判断可以分别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公司自身的状态。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终止有其特定的原因,如期限届满、被撤消、被宣告破产等。在本案中,原中外合作企业并未发生法定的终止事项,自身也未做出终止的表示,更未对其终止进行报批。相反,合作企业经批准进行了股东变更,从而由合作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由此可以认定变更后的内资企业仍为合作企业的延续。后该内资企业股东再次进行变更,原合作企业的股东收回作为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杜某以货币出资成为新股东;同时由于股东的变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以上行为符合公司变更的法律特征,却不符合终止的情形。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主张以上行为属于公司终止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其次,公司行为的外部效果。自新的《公司法》施行以来,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公司案件的一大热点。我国公司法对登记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却没有指出登记是一种生效要件还是仅为一种公示的手段;不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将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手段,即承认公司的法人行为能力,把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一种要件,而不是决定行为本身效力的因素。因此,在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应考虑登记的效果。在本案中,公司就其股东变更、减资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应受该变更行为的约束,继续承担其债权债务。否则,如果承认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后又可主张其与变更前的企业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必将使登记本身丧失意义,亦有违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因此在本案中,新公司是原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应承担对原告所负债务。但新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视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及背景、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而定。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福建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和杜某。原告进出口公司享有对上海某中外合作企业的债权。该中外合作企业的股东包括一香港公司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内地公司,后该香港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上海政府为此作出同意该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变更为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以及该企业由中外合作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随后,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出资组建与该中外合作企业同名但性质为内资企业的公司,作为中外合作企业另一股东的某内地公司不再提供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厦门某公司以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的净资产,杜某以货币进行了出资,并向工商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由于中外合作企业未进行清算,被告厦门某公司和杜某在工商登记机关做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变更前所负债务由厦门公司和杜刚承担,并加盖新公司的公章。原告就合作企业未支付货款及保证金一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由新公司进行支付,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企业已经终止,新公司与合作企业性质不同,仲裁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从而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终止后未进行清算而是变更了工商登记,新公司为合作企业的延续,应承接合作企业的债务。新公司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新股东对原合作企业的债务进行偿还,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由被告厦门某公司和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评析,
主张新公司与原合作企业各自独立,并不具有主体上的延续性的观点认为原合作企业与新公司股东不同,注册资本不同,性质不同,而且新公司股东间签署了新公司的组建协议,因此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决定其股东、资本等事项的变更及自身法人人格的终止,并不因相应事项的变更而丧失其法人资格。因此,仅依据新公司与原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而判定二者是否存在主体上的延续性是不合理的。对本案争议点进行判断可以分别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公司自身的状态。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终止有其特定的原因,如期限届满、被撤消、被宣告破产等。在本案中,原中外合作企业并未发生法定的终止事项,自身也未做出终止的表示,更未对其终止进行报批。相反,合作企业经批准进行了股东变更,从而由合作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由此可以认定变更后的内资企业仍为合作企业的延续。后该内资企业股东再次进行变更,原合作企业的股东收回作为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杜某以货币出资成为新股东;同时由于股东的变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以上行为符合公司变更的法律特征,却不符合终止的情形。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主张以上行为属于公司终止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其次,公司行为的外部效果。自新的《公司法》施行以来,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公司案件的一大热点。我国公司法对登记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却没有指出登记是一种生效要件还是仅为一种公示的手段;不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将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手段,即承认公司的法人行为能力,把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一种要件,而不是决定行为本身效力的因素。因此,在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应考虑登记的效果。在本案中,公司就其股东变更、减资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应受该变更行为的约束,继续承担其债权债务。否则,如果承认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后又可主张其与变更前的企业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必将使登记本身丧失意义,亦有违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因此在本案中,新公司是原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应承担对原告所负债务。但新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视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及背景、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