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案例
关于法人分立
2000年5月某市通利设备制造厂与某机电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电机合同,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向通利设备制造厂供应4台电机,每台单价为1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0年8月底,通利设备制造厂应于6月30日前预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电机后1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对所购电机的质量、性能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通利设备制造厂按期预付了20万元的货款。7月中旬,通利设备制造厂由于改制的需要,分立为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两个单位。通利设备制造厂向机电公司购买的4台电机作为分配财产为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通利设备制造厂在清理原订合同时和机电公司协商约定,所购电机剩余价款由分立的两个单位各负担一半。8月底,机电公司送货时被告知电机运至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机电公司向其追要剩余的10万元,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回复,自己对这笔债务只负担一半,其余一半应由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支付。而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而且并未占有、使用这4台电机,这是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与已无关。机电公司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通利设备制造厂与机电公司的电机购销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是通利设备制造厂和机电公司,客体是标的物4台电机。本案要解决的是企业法人分立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企业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其中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本案中的分立属创设式分立。 法人分立后,消灭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quot;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约定承担 约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约定债权、债务具体应由哪几方承担。约定承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确确定由分立后的某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即由单一的一方承担;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由分立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即按份承担。按份承担债权、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若要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担,须具备以下条件,(1)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这是产生按份承担的必要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后,才能产生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按照约定的分担方法分享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的债权债务须为同一可分的给付。可分的给付是指一个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可分给付的内容必须统一。 (3)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相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按份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则无关紧要。 2、法定承担 法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债权债务,但它们所分享的债权性质属于连带债权,所分担的债务也为连带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分立的手段来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的法人变更使通利设备制造厂付款人的地位有所改变,由于一分为二,它的法人地位即告终止,它的权利义务即应由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享有和承担,它应支付机电公司的货款也应由两个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参照上述法人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承担的构成要件,可以判定各承担10万元货款。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以自己并未占有4台电机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标的物所有权与本案中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
法人的民事责任
一、案例
1996 年4月7日,公民A因经营所需向B信用社申请贷款。4月12日,B信用社经审查同意贷款30000元给A,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 1996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息16.08%计算。借款合同由C加油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至,债务人A未能清偿。B信用社于1998年6月23日将A和C加油站作为被告诉至某人民法院。
另查明,C加油站是D石油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C加油站为A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向D石油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A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C 加油站作为担保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俞广岐偿还本金及利息计41380.13元,被告C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点评
从上文可知,审理法院的观点是此案的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比较这两种观点可知,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效力问题不仅仅关系合同在当事人双方间的拘束力,而且也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为此,下文将围绕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展开讨论。
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则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是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法人为保证人须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但该法的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证人。而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的C加油站即为此种类型。因此第 7条可以解说成,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为保证人。这与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在字义上是对立的。所以我们就会有这样的疑问,第7条和第10条是并列关系还是兼容关系。持并列关系观点的人认为区分第7条和第10条是看分支机构有没有代偿能力,如果有代偿能力则适用第7条,如果无代偿能力则适用第10条。持兼容关系观点的人认为,第10条实际上是对第7条的补正,第7条只有同时符合第10条时才有意义。审理法院采纳的是并列关系的观点。我们认为,将第7条和第10条理解为并列关系是不符合立法用意的,因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有无代偿能力是一种很抽象的判断,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第7条和第10条的关系理解为兼容,也略显片面。因为如果说第7条规定完全在第10条的范畴内才能彰显意义,而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则《担保法》没有规定第7条的必要。我们认为,第7条并不是一种保证人的资格条款,而是一种提示性质的条款,旨在提示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注意审查保证人的资信。为消除第7条和第10条在字义上的对立,新近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5条对第7条的“其他组织”作了限缩解释,其范围较《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规定来得窄,明确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剔除,避免造成司法理论的混乱。基于此,可以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必要条件有须经法人的授权,否则应依《担保法》第29条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审理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保证合同是无效的,故应适用无效合同的理论来处理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5条第2款仅仅是提供了原则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新近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依据,其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以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有效,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是有过错的,故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在这里《司法解释》有一个隐含的推定,即推定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过错相等。基于此案中C加油站是D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故C加油站的民事责任首先应以自身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足部分由D石油公司承担,其承担的范围以债务人A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3,明知不具备法人资格仍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2年3月22日,某林化厂因缺乏周转金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6.3375‰等。当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林业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某林化厂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给某林化厂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林化厂未能将借款本息还清。截止2003年6月21日,某林化厂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059.72元。某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3年7月5日诉诸法院。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林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林化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明知自已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为被告某林化厂提供担保,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原告某银行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某林化厂应偿还原告某银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林化厂偿还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林化厂系债务人,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是无疑的。但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并不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是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系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林业集团公司并不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为被告某林化厂向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是有过错的。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处理原则,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林化厂偿还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某银行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资料来源,http://club.esnai.com/club/bbs/ShowAnnounce.asp?ID=3581827
4,法人变更还是法人终止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福建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和杜某。原告进出口公司享有对上海某中外合作企业的债权。该中外合作企业的股东包括一香港公司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内地公司,后该香港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上海政府为此作出同意该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变更为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以及该企业由中外合作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随后,被告厦门某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出资组建与该中外合作企业同名但性质为内资企业的公司,作为中外合作企业另一股东的某内地公司不再提供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厦门某公司以香港公司股权转让的净资产,杜某以货币进行了出资,并向工商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由于中外合作企业未进行清算,被告厦门某公司和杜某在工商登记机关做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变更前所负债务由厦门公司和杜刚承担,并加盖新公司的公章。原告就合作企业未支付货款及保证金一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由新公司进行支付,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企业已经终止,新公司与合作企业性质不同,仲裁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从而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终止后未进行清算而是变更了工商登记,新公司为合作企业的延续,应承接合作企业的债务。新公司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新股东对原合作企业的债务进行偿还,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由被告厦门某公司和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评析,
主张新公司与原合作企业各自独立,并不具有主体上的延续性的观点认为原合作企业与新公司股东不同,注册资本不同,性质不同,而且新公司股东间签署了新公司的组建协议,因此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权决定其股东、资本等事项的变更及自身法人人格的终止,并不因相应事项的变更而丧失其法人资格。因此,仅依据新公司与原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而判定二者是否存在主体上的延续性是不合理的。对本案争议点进行判断可以分别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公司自身的状态。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终止有其特定的原因,如期限届满、被撤消、被宣告破产等。在本案中,原中外合作企业并未发生法定的终止事项,自身也未做出终止的表示,更未对其终止进行报批。相反,合作企业经批准进行了股东变更,从而由合作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由此可以认定变更后的内资企业仍为合作企业的延续。后该内资企业股东再次进行变更,原合作企业的股东收回作为其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杜某以货币出资成为新股东;同时由于股东的变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以上行为符合公司变更的法律特征,却不符合终止的情形。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主张以上行为属于公司终止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其次,公司行为的外部效果。自新的《公司法》施行以来,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公司案件的一大热点。我国公司法对登记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却没有指出登记是一种生效要件还是仅为一种公示的手段;不进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将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手段,即承认公司的法人行为能力,把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一种要件,而不是决定行为本身效力的因素。因此,在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应考虑登记的效果。在本案中,公司就其股东变更、减资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应受该变更行为的约束,继续承担其债权债务。否则,如果承认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后又可主张其与变更前的企业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必将使登记本身丧失意义,亦有违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
因此在本案中,新公司是原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应承担对原告所负债务。但新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视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及背景、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而定。
5,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情,
2000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偿付这笔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张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诈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任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审判,
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诈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