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分立
2000年5月某市通利设备制造厂与某机电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电机合同,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向通利设备制造厂供应4台电机,每台单价为1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0年8月底,通利设备制造厂应于6月30日前预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电机后1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对所购电机的质量、性能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通利设备制造厂按期预付了20万元的货款。7月中旬,通利设备制造厂由于改制的需要,分立为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两个单位。通利设备制造厂向机电公司购买的4台电机作为分配财产为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通利设备制造厂在清理原订合同时和机电公司协商约定,所购电机剩余价款由分立的两个单位各负担一半。8月底,机电公司送货时被告知电机运至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机电公司向其追要剩余的10万元,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回复,自己对这笔债务只负担一半,其余一半应由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支付。而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而且并未占有、使用这4台电机,这是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与已无关。机电公司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通利设备制造厂与机电公司的电机购销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是通利设备制造厂和机电公司,客体是标的物4台电机。本案要解决的是企业法人分立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企业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其中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本案中的分立属创设式分立。 法人分立后,消灭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quot;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约定承担 约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约定债权、债务具体应由哪几方承担。约定承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确确定由分立后的某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即由单一的一方承担;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由分立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即按份承担。按份承担债权、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若要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担,须具备以下条件,(1)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这是产生按份承担的必要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后,才能产生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按照约定的分担方法分享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的债权债务须为同一可分的给付。可分的给付是指一个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可分给付的内容必须统一。 (3)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相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按份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则无关紧要。 2、法定承担 法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债权债务,但它们所分享的债权性质属于连带债权,所分担的债务也为连带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分立的手段来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的法人变更使通利设备制造厂付款人的地位有所改变,由于一分为二,它的法人地位即告终止,它的权利义务即应由通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享有和承担,它应支付机电公司的货款也应由两个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参照上述法人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承担的构成要件,可以判定各承担10万元货款。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以自己并未占有4台电机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标的物所有权与本案中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