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清朝法律制度第一节 立法概况一、法律形式
(一)律例的制定大清律例:,大清律例,是经过近一百年的多次修订而成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
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
律文 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例 — 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
(二)各部院则例从康熙朝起,清朝统治者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
(三)大清会典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
,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
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
“五朝会典”。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能二、清律的主要特点
(一)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
1、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及其株连范围
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
(二)维护良贱等级制度和满族人犯罪享有特权
(三)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一、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制度中央行政机构如下:
1、内阁
2、军机处
3、总理衙门
4、六部
5、寺、院、监、府等机构寺 — 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院 — 翰林院、理藩院、都察院监 — 国子监、钦天监府 — 宗人府、内务府二、关于职官管理的法律制度以科举制度为选官的正途,另外两种非正途的入仕方法 —— 捐纳和恩荫第三节清朝的司法制度一、中央三法司
(一)中央,三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构清沿承明朝的三法司体制。
1、刑部:
清朝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权力远甚于明朝
2、大理寺:
其职责是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
发现不当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
3、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督机关,主掌官员监察,并职司谏议。
(二)京师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五城察院(东、西、南、北、
中),每城设一衙门掌凡徒罪以上的命、盗案均拟判后报刑部定案二、地方司法机构第一审级 — 州、县有权决定户婚、田土及斗欧等轻罪案件,
决定笞、杖刑的适用。
第二审级 — 府和直隶厅、州复核一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复审州县解来的人犯。
第三审级 — 按察司负责复审第二审级上报的刑事案件,
对徒刑案卷进行复核,对军流、死刑人犯进行复审第四审级 — 总督、巡抚是地方上的最高审级。对死刑案件复审后,要作为专案上报皇帝,同时报送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复核三、特别司法机构旗人在地方民刑案件,不由县审理,而由“理事厅”审理第四节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一、清末立法的实质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一)宣布“预备立宪”
(二),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三),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四)商律的修订
(五)民律草案的修订
(六)诉讼律的修订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二)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三)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四)承认辩护制度四、司法机构改革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而不监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