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和特点 ??? 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本阶级的意志,通过国家立法程序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刑法就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刑法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事法律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的刑法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与刑法的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和系统化的刑法典。我国现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是狭义的刑法。 二、我国刑法的任务 1、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2、我国刑法的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   含义: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人应处什么刑罚,都要由刑法预先加以规定。 【案例】某甲系某县机械厂职工,与女工某乙在同一车间上班。某甲经常关心照顾某乙,使某乙深受感动。逐渐地两人有了感情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但两人都已结婚,也不想解除各自现有的婚姻关系。两人的奸情后来被某乙的丈夫发现,并向该县法院告发。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以通奸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撤消了一审判决,并宣告某甲无罪。 【案例解析】本案中,通奸是一种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本案中,某县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某甲的通奸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是不正确的,这违背了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   含义: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应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表现为: A.、定罪一律平等 ???????????? B、裁量刑罚平等 ???????????? C、执行刑罚平等 【案例】李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余元。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时,有人认为,李某是国家干部,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较大的贡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人民法院坚持原则,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案例解析】在此案中,法院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它不仅维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而且还坚持了刑法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5条)   含义: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作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案例】某甲和某乙到某丙家行窃,共窃取了价值达3万元的财物,经销脏后,赃款由二人平分。但某甲在行窃中,瞒着某乙,偷偷地把一个价值0.5万元的戒指装如兜中,据为己有。案子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法院判决某甲5年有期徒刑,而判决某乙3年有期徒刑。某甲不服,认为对其判的偏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节 犯 罪 一、 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案例】一天中午,甲男与乙女在公园游玩时发生性行为,引起了在公园游玩的许多游客的强烈不满,大家纷纷对甲乙二人的进行谴责,认为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的此行为非常严重,并有人打110报警要求处理此二人。请问你认为甲乙的行为是否恶劣,是否构成犯罪吗? ??? 关于犯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的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犯罪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首先只能是某种危害社会的具体行为,而不能是思想,个人的思想无论如何邪恶,只要没有外化为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其次,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行为损害了上述的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保护利益。这是犯罪最本质的属性。同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非只要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所以,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也就是说作为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在形式上是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而不是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和前提,而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表现。   3、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法处罚性。应受刑法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法律规定用刑罚处罚予以禁止的行为。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又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必然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 根据以上对刑法条文和犯罪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我国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案例中,甲乙二人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具有很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某个犯罪,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不被认为是犯罪。 二、 犯罪构成   在明白了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进一步判断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了何罪、罪轻还是罪重。这个标准就是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使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方面是互为联系、协调一致的有机结合体,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缺一不可。当某个行为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即成立犯罪行为;反之,若某个行为不全部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那么它就不是犯罪行为。下面我们将从犯罪构成的这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分别进行分析。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但又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犯罪客体是个非常抽象的构成要件,但同时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首先,犯罪客体在本质上是某种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它具体表现为前文提到的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那些利益。其次,犯罪客体必须是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利益之中,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利益。如果某种社会关系不是由刑法而是由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和保护,那么它就不能成为犯罪客体。最后,犯罪客体必须是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如果它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不能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通常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完全不同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如下区别:第一,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具体的人或物,是可以被我们直接感知到的。而犯罪客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内容,需要通过我们的抽象思维去把握。第二,特定的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是所有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只有在判断部分特定犯罪时才需要考虑犯罪对象的因素,而犯罪构成却是判断每个犯罪都必须考虑到的条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第三,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一切犯罪行为都无一例外的侵害了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观要件 【案例】被告人:张某,男,34周岁,工人。   被告人张某患有“梦游症”。1998年8月的一个晚上,张某持刀将其妻砍死。第二天清早醒后,发现其妻死亡,却不知道是自己所为,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确认张某是杀妻凶手。据张某回忆说,夜里梦见自己在烈日下赶路,口渴难忍,后来到一片西瓜地,遂用刀割下一个。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致其妻子死亡的行为系在梦游中所为,并非张某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宣告张某无罪。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活动能够让我们直观的感知到的那些方面。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具体内容。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要素,它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除危害行为外,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要件的重要内容,但它们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素,是某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少数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才成立犯罪。 1、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人在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首先是种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个人头脑中思想不会构成犯罪。其次,危害行为必须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因此人的那些无意识的举动即使造成社会危害,也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再次,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所谓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了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作了刑法不允许的事。作为是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所谓不作为,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不作刑法要求必须做的事。 2、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正因为有了前面的危害行为,才导致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它们之间要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 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通常情况下,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及采取何种手段方法,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在少数犯罪中,这些条件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梦游中将其妻砍死,显然不是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无意意思的身体举动。也即是说,张某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身体的动作,并不具有有意性,既然如此,当然也就不能看成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这样,张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其妻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张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犯罪主体 【案例】被告人:于某,男,14岁周(生于1985年8月13日),某初中三年级学生。   1999年8月11日,正值学校放暑假,于某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中学生张某(女,12周岁)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骗至学校地下室内进行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于某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张某当场死亡。案件于1999年8月25日侦破。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宣告于某无罪。   犯罪主体是刑法所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1、 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到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其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以上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行为则不构成犯罪。(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刑法上所称的周岁是指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虚岁。周岁按公历从生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生日当天不认为满周岁。 ???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辨认能力的基础上,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二者密切联系,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而控制能力是辨认能力的反映。所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同时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单位犯罪主体   除自然人以外,单位如果触犯刑法,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本身判处只能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他们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刑罚。 ??? 本案中于某的杀人行为,尽管手段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于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于某对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要件 【案例】甲一直对其妻子乙心怀不满,为了杀害乙,甲将毒药投入乙的饭碗中,结果妻子乙被毒死。他们1岁的幼子也因为分食母亲的饭菜二被毒死。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的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和过失(合称罪过),犯罪心理态度的内容还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因素。 1、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故意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在认识上明知结果会发生,又在意志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1)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2)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达到其他某种目的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案例中,甲对妻子儿子构成犯罪故意,其中甲对妻子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的心态,对其儿子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态。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到。此处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结果,那也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是有显著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危害结果虽然最终发生了,但它是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行为人原本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出现的;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持放任的心态,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2、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能预见,指的是根本没有可能预见;不能抗拒,指的是行为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3、 犯罪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在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因为这两种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其他目的而导致的。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发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和刺激。   三、 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与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相似,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此外,诸如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等也是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 【案例】被告人:彭某,男,25岁,工人。   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在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合法权利,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只是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是假象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其次,正当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合法的利益,包括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如果出于维护非法利益而实行所谓的防卫行为,则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这是对正当防卫在时间上的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符合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正当防卫才能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如果不法侵害还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时,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属于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都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事后防卫,按故意犯罪处理。   (3)必须是出于防卫意图。即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如防卫挑拨、互相斗殴等等,不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有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实施加害对方的行为。在互殴的场合,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意图,没有单纯的防卫意识,所以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的行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只有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其不能再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才达到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是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所谓的防卫,则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要限度,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所必需的限度为准。鉴于一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规定了无过当防卫的情况。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分割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二)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不得已损害一个较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正因为紧急避险以牺牲一个无辜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因而紧急避险的条件比正当防卫更加严格。紧急避险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合法利益正面临现实危险。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所保护的也是合法利益,这个合法利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中。危险虽然还没有发展成损害结果,但它是客观存在的,它使合法利益受到威胁,若不避险则危害结果就会发生。我们刑法规定,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例如执勤的警察就不适用紧急避险。   (2)危险正在发生。只有在现实危险正在发生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这是紧急避险的时间要求。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实施。因为紧急避险在事实上损害了另一个较小的第三方合法利益,必须要求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所谓迫不得已,指的是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形下,没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才能够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则不得实行紧急避险。   (4)行为人具有避险意识。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通过损害较小利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利益,于是才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措施。   (5)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于紧急避险是以牺牲一个合法利益来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合法利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合法利益,只能在必要的限度内去实施紧急避险。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 四、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案例】被告人邵某,男,21岁,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22岁,农民。   被告人邵某、刘某在福建省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其谋抢劫钱财。1999年2月20日中午,二人经过策划,决定在某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邵某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某一起在某小路时,因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来向被告人索要车费。两被告人不给,并要吕某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围观群众见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又发现邵某身上带刀,即将两被告人扭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经审讯,两被告人供述了预谋抢劫的事实,公安人员从邵某身上搜出弹簧刀1把。 (一) 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的预定地点,属犯罪预备行为中的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中途拒载,两被告人才未能按原计划着手实施抢劫,其犯罪行为被迫停顿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抢劫罪的预备犯是正确的。 (二)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实行犯罪,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意志以外原因有被害人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障碍、犯罪人能力不足等等。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在预备阶段或者在具体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具体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有三个特征:(1) 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预备犯罪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2)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客观上自己完全能够完成犯罪,达到既遂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犯罪意图。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可能是出于行为人的真诚悔悟、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规劝、害怕受到惩罚等。(3)中止的有效性。中止的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在放弃了犯罪意图后,必须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中止故意杀人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被害人的死亡。 ???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五、 共同犯罪 【案例】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周岁,汉族,无业。   被告人:陈某,男,22周岁,汉族,无业。   被告人吴某、陈某于1993年4月17日10时许,从北园酒家回家途中,手拉手喝着歌,至丁未革命纪念碑石像东侧时,见男青年余某看着他俩,陈某即辱骂余,并质问余,“你看我干什么?”余某答道:“你怎么知道我看你?”陈某即上前拳打余的左胸,脚踢余的小腿。余某要还手,吴某上着用拳猛打余的左胸部和下腹部。余某说:“你们二人打我一人。”同时用手抓吴的上衣,见吴用拳打来即后退,吴紧追上前,掏出牛角刀向余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余倒下。陈某又上前抓住余的衣领,欲再次殴打余。吴某见状即喊:“另打了,够了!”陈呼后拾起吴丢在地上的上衣与吴逃离现场。吴、陈退至郑某(已免诉)住处。郑见吴、陈脸色不正常,即问吴、陈何事,陈某遂将吴某刺从之事告知郑,让郑到现场看情况。郑到现场见被害人已死亡,即告知吴、陈。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种复杂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可以是两个以上自然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单位,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单位。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必须是有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都相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各共同犯罪人也都知道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他们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当中,共同的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3、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紧密联系,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整体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相结合。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所发挥的作用不同,他们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不同。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1、主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下不完全自愿的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其中的“情节”主要是其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4、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是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是行为人单独构成犯罪。第二是教唆必须在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教唆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从而实施其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无意中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则不成立教唆犯。第三是必须在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方式实施教唆行为,意图使被教唆的人进行特定的犯罪行为。这样,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通常作为主犯处罚。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单独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基于流氓的共同故意,实施了流氓的共同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吴某在实施流氓行为中放任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的余某的死亡,但被告人陈某既未与吴某形成杀人的共同故意,又未实施行为,因而不能认定陈某是故意杀的罪共犯。审判机关之所以没有认定吴某和陈某的流氓共同犯,是因为审判机关认为吴某参与寻衅滋事的流氓行为,主要情节就是持刀刺死被害人,寻衅滋事的情节较轻,审判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杀人罪吸收流氓罪,对吴某以故意杀人罪予在处罚,也是可以的。 第三节 刑 罚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我们知道,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触犯刑法,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就必然受到刑事责任的制裁。在刑事责任中最主要的实现方式是刑罚。刑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强制制裁措施。刑罚具有以下的特征:   (1)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人身自由和权利、政治权利,甚至还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这是其他的法律责任都不能够比拟的。(2)刑罚必须由刑法规范明文规定。(3)刑罚只能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行使。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对公民适用刑罚。(4)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对违反了党纪、政纪、单位规章制度的人,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都不能适用刑罚。 二、刑罚的种类 【案例】赵某于某日晚将私营企业主钱某从工厂绑架至市郊的一空房内,将钱某双手拷在铁栏杆上,强迫钱某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约二小时后,赵某又强行将钱某带回工厂,钱某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1万元交给赵某。案发后,经过法庭审理,依法判决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00元。此案中罪犯赵某分别被判处了三种刑罚,即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和附加刑分别有若干种,每个刑种各有内容和作用,彼此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 (一)主刑   主刑,又称基本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即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主刑。如果一个犯罪人同时触犯多个罪的,应当对每一个罪适用一个主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执行一个主刑。根据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的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3年。管制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管制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2、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并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它有较大幅度的期限,是我国刑罚中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主要是在监狱执行,其基本内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实行劳动改造。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不能孤立使用,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只对非常严重的犯罪适用。无期徒刑一般是在监狱执行,其基本内容也是强制劳动改造。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人的生命具有最宝贵的价值,被剥夺后不可能再恢复,因而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由原判决法院执行。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罚种类,它只是死刑中的一种适用情况。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有三种可能的结果:(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故意犯罪,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即使是犯罪人有过失犯罪、违反监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但是只要没有新犯故意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死刑的,不需要等到2年期满。   适用死刑在犯罪主体上是有限制的。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均不适用死刑。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按公历计算实足年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此处“审判时”是自妇女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开始,并不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不应为了判处死刑而给妇女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的,仍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的特征是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根据刑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并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实际负担能力。 2、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部分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但是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只限于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3、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犯罪分子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行使下列权利:(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如下: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意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只能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中国人犯罪的不能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如果单独适用,则自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是附加适用,则应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 三、刑罚的具体运用 (一)量刑 ? 量刑是指刑罚的裁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审判活动。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有两个基本环节:定罪和量刑。定罪即是人民法院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确定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活动。而量刑则是人民法院在定罪之后,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因素,决定对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定罪是量刑的前提,而量刑是定罪后的后续工作。 ?量刑的原则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概括起来,量刑的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累犯、自首、立功和数罪并罚 1、累犯 【案例】孙某曾因盗窃被判了3年有期徒刑,1997年10月刑满释放,2001年2月又犯抢劫罪。对于孙某这类因犯罪而被判处一定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我们称之为累犯。   累犯有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之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此案中由于孙某的抢劫符合累犯的条件,法庭应对其抢劫罪从重处罚。 2、自首和立功 【案例】某检察院在查处一贪污案的时,找证人李某了解情况。谈话结束时,侦察人员顺便问:“你自己有无问题需要说清?”李某一时语塞,侦察人员见状便予以教育,李某遂交代了自己受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本单位领导周某受贿的线索。经反贪局侦察,侦破了周某受贿90余万元的特大案件。后法庭对李某受贿案进行审理后,认定李某受贿罪成立,但李某有自首的情节,且揭发了他人受贿的重大案件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此案中,法庭为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我国刑法确立了有关自首和立功的规定。那么什么是自首、立功呢?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后自动投案。(2)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又可以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为有一般立功表现:(1)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区别在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的其他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李某在侦察机关未掌握自己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并查证属实,构成自首。同时,李某提供了周某受贿的线索,经查周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可能被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因此李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法庭作出了适当的判决。 3、数罪并罚 【案例】有这样一个案子,吴某于一日深夜,戴假面具对本单位女工郑某进行劫持,并对其实施了奸淫。后又恐郑某认出自己,遂将郑某杀死。法庭审理后依法认定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两项罪名:故意杀人和强奸。分别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面对这样的一个犯罪分子触犯多个罪名,面临多个刑罚惩罚的情况,法庭就需要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其应当承担的刑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法定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 数罪并罚应依以下原则来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1)数罪中有一个是死刑的,只执行死刑;数罪中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因为数罪中最高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其他刑罚被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所吸收。(2)数罪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20年。(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一一执行。   按照以上的规定,法庭在此案中对吴某作出了死刑立即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三)缓刑、减刑和假释 1、缓刑   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具体的讲,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原判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   前面在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案例里,李某由于也符合缓刑的条件,所以法庭对他适用了缓刑。 2、减刑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将原判刑罚减轻的制度。   减刑应有一定的限度,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减刑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3、假释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具体而言,假释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予以提前释放。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剩余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时效和赦免 1、时效   时效,又称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须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时效期限,司法机关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究:(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时效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我国刑法同时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的两种情况: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追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赦免   赦免包括两种形式,即大赦与特赦。我国现行的宪法只规定了特赦制度。所谓特赦,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对象是较为特定的犯罪人,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的刑罚或减轻原判刑罚,而不是免除有罪的宣告,换而言之,特赦是免刑不免罪。   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