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Ⅲ—保险法学 练习题第五部分 论述题  1.论保险利益原则。 2.试述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其适用范围及其法律后果。 3.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知识点:保险利益原则 难度:难 答案:依次如下: 1.(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经济性、确定性。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和有效的重要条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此即保险利益原则。 (3)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尤其在人身保险中,能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4)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要求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合同订立之时可以暂不具有,但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同。 2. 知识点:复保险 难度:难 答案: 首先.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又称重复保险,相对于单保险(simple insurance)而言,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其次.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被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总则中,从立法技术的解释上说,复保险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再次, (1)须投保人对“同一保险利益”为投保,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如A就其所有的房屋基于所有权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须是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若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非为复保险。 (2)须投保人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复保险,即针对同一保险事故。 (3)须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须保险人是复数,保险合同亦必须是复数。如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或数个保险合同,皆是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如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此为保险人的联合负给付义务,属共同保险,而非复保险。 (4)须有保险期间的重叠性 最后,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确定了复保险的比例分担的法律效果。即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 知识点: 难度:难 答案: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第一,主观要件,须可归责于告知义务人。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求,立法多采过错归责主义,日本与意大利的立法则将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原则亦采过错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排除在外。 第二,客观要件上须考虑是否要求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规定来看,在客观要件上似采危险评估说。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因义务人主观心态的不同而异其效果,若出于故意,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若出于过失,当义务人的违反影响保险人评估危险时,保险人才得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出于过失,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负保险给付义务,合同具有溯及力。这样说来,我国保险法在义务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似乎采因果关系说。关于该条规定,法律解释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两种含义:一是认为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二是按反对解释,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则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未设有期限上的限制。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 知识点: 难度:难 答案: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第一,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深受多种无法控制因素的影响而致危险增加时,则义务人要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若令义务人不分具体情形皆须负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必然耗费义务人的时间与财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皆为必要,反而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因此,危险增加显非其字面意义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险法上实有其特定的内涵,需要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特别的讨论。我们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险增加皆须通知保险人,若所有无关痛痒的危险增加皆须通知,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扩大交易成本,费时费力,对保险人而言亦无实益。危险增加须致一定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构成实质性影响,方对义务人课以通知义务。概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为无体状态,与普通合同标的相比显具特殊性。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危险增加除程度须达致一定标准外,还须满足时间上的要求。首先,危险增加的事实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投保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承诺以前。其次,相对于原合同缔结之初的风险状况而言,其具备程度条件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地持续一定时间。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危险增加除具上述两个要件外,尚须具备未被评价性,即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严重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有学者称之为“不可预见性”, 第二,消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除上述积极要件外,还需考虑消极要件,即无下列条件之一的,通知义务才存在: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 (3)保险人所知悉。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 (5)经声明不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