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四章 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的概念和决定因素 1.国家性质 西方政治学通行的国家三要素说,国家是由领土、人民、主权所构成的社会共同体。 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揭示国家的阶级本质,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首要内容。国家性质,通常又称国家本质、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大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2.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 不同国家的性质之所以各有特点,主要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国家性质作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归根结底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概括起来说,体现和制约一国国家性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直接体现和决定着国家性质。 第二,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社会经济基础是国家性质根本的决定因素。 第三,社会的精神文明。精神文明的内容决定着一个国家活动的方向。 3.国家性质在宪法中的表现 世界各国的宪法都要对国家性质问题作出规定,然而在宪法中表示国家性质的方式也不完全相同。 社会主义宪法都在宪法中鲜明地表示国家的阶级性质,确认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资本主义宪法,一般是以抽象的规定“人民主权”或“主权在民”的原则来表示国家性质。这也正是其阶级性质的需要和表现。 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点 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性质的确立和变化。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具有以下的主要特点: 第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学说与我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反映了我国革命和政权建设的传统和特点。 第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有极其广泛的民主基础。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的阶级结构和阶级关系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工人阶级的队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 (2)工农联盟更加巩固,并发挥重要的作用。 (3)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的存在和发展,扩大了我国政权的民主基础。 第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专政对象是极少数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 第四,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多党合作制度的地位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具体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团结合作,互相监督,共同参政,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 2.我国现行宪法关于政党制度的规定 政党制度是宪法和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很长时期内,主要是通过宪法惯例的形式予以调整。 二战以后,出现了政党和政党制度的法制化的趋势。 现行宪法对政党制度的主要规定: 第一,在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原则。 第二,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强调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3.我国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变化 各民主党派形成时的社会基础和性质。 现时期的民主党派。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社会主义的参政党。 4.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主要特点 第一,中国共产党居于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是执政党。 第二,各民主党派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参加政权工作,是社会主义的参政党。 第三,各民主党派在宪法范围内,享有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上平等。 第四,以“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为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意义: 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共产党的领导;也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和基本职能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 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爱国民主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组织,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体系,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基本职能 第一,政治协商。 第二,民主监督。 第三,参政议政。 五、经济制度的概念 两种不同意义上的经济制度:客观的经济制度和宪法上的经济制度。 客观的经济制度,属于经济学所研究的对象。 宪法上的经济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所确立的调整基本经济关系的一系列原则、规则与政策的总和。 宪法学也要涉及客观的经济制度,但它研究的不是经济基础本身,而是如何运用宪法确认、调整与维护自己的经济基础。它是客观的经济制度在上层建筑中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宪法上的经济制度的基本内容表现为,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分配方式、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方针、国家管理经济的基本原则等的规定。 六、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制度的主要内容 宪法经过88、93、99年三次修改后,对经济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合理,符合了我国现阶段经济关系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和需要。 第一,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 第二,确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三,确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四,规定了土地及其它自然资源的公有制与合理使用原则。 第五,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六,确立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政策。 (1)坚持改革开放。宪法修正案第3条中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的规定。 (2)坚持社会主义生产目的。是满足人民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3)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 (4)规定公有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七、现行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 宪法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产生的,成为近现代社会精神文明的一部分。 社会主义宪法是人类文明发展到社会主义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主义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现行宪法的一大特点:全面规定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内容和方针、措施。 第一,宪法序言确认了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重要方面。 第二,宪法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有关条款中,系统地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和措施。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这两个方面是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的。 第三,宪法通过对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制度的确认,为全面建设精神文明提供了经济和政治的保证。 宪法的上述规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据和保障。 第四章 国家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1.政权组织形式与政体 政体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和用法。 广义的政体,是指国家权力的运行体制。它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政党制度、选举制度等内容。 狭义的政体,即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具体组成并代表国家系统地行使权力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 它所解决的是国家权力的横向分配及其运用,主要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机关的组成及其关系。 2.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近现代立宪国家所采用的政体,主要有君主立宪制和共和制两大类。 (1)君主立宪制 按照君主权力受限制的程度不同,又可分为: 二元君主立宪制。 议会君主立宪制。以英国为代表。 (2)共和制 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形式: 议会共和制。 总统制。典型国家是美国。法国是一种兼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 委员会制。主要在瑞士实行。 (3)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在类型上可以归入共和制。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君主制。 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具体形式也有所不同,但在总体上都可称为人民代表制。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1.概念 指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并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现人民管理国家权力的制度。 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政体,不只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与会议制度,它内涵了我国以民主选举为为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和规则。 2.主要特征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二,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第三,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四,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通称人大监督“一府两院”。 第五,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基础上,确立权力的分工和监督机制。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是不受任何制约的。 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就是要坚持体现在这一制度中的,在我国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并在改革与开放的实践中得到完善与充实的、反映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本质的原则和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要坚持和改善共产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 第二,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 第三,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 第四,提高代表的素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五,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强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的能力。 四、国家结构形式概念和种类 1.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是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形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它所要解决的是,纵向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配和运用。 2.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单一制和复合制。而从各国所具体采取的形式来看,主要是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 (1)单一制和联邦制的主要区别 单一制,是由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 联邦制,是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单位组成的统一国家。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第一,从形式上看,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一种国籍;联邦制国家有两套宪法、法律和政权机关体系,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第二,从权力的划分看,在单一制国家,地方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在联邦制国家,由联邦宪法划分联邦与成员单位之间的权力,双方都不能单方面任意变更。 (2)邦联 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结成的国家联盟。 它一般是以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为基础;本身不是主权国家;它的各成员国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 五、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我国采取单一制形式,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结合我国的历史和民族的具体情况决定的。 第一,实行单一制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结果。 第二,实行单一制符合我国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的具体特点。 第三,单一制适应了全国各民族共同发展与繁荣,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 第四,单一制反映了维护国家统一和加强各民族团结的客观要求。 六、行政区划 1.行政区划的概念 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指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划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并分级建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2.我国现行行政区域的主要特点 现行宪法第30、31条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第一,行政区划的层次是三级制和四级制并存,主要是三级制。 第二,三种不同类型的行政区域同时并存。 第三,三级市建置并存。 第四,虚实结合制。实:一级政权;虚:派出机关管辖。 3.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行政区划的变更,即行政区域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行政区域的调整,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 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自治区域内的事务。 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制度。 2.主要特征 第一,它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和具体原则。 第二,各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的总原则。 第三,在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 八、特别行政区制度 1.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1)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它是以“一国两制”方针为指导,以现行宪法为依据的。 (2)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依据 宪法第31条规定。“一国两制”指导思想的法律化,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依据。 从法理上说,这是一个特别条款,又是一个授权条款。 作为一个特别条款,它确立了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它不是在经济上、行政地位上有特殊,而是在实行的制度上可以存在特殊。 作为一个授权条款,宪法本身并没有对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作出相应规定,而是授权全国人大按照具体情况,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3)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要遵循“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这是因为“一国两制”方针已经成为现行宪法的一项基本精神。 宪法发挥作用的主要形式是通过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宪法性特别法,是宪法内涵的扩大和延伸。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及特征 (1)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2)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 第一,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持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 第二,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特殊行政区域。 第三,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也即由当地人自己管理。 第四,特别行政区可以使用区旗、区徽。体现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特点和“一国两制”的精神。 3.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的核心是权力分配的问题。 (1)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管理 中央代表国家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 从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来看,包括: 第一,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第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第三,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四,全国人大负责制定和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第六,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香港与澳门两个基本法分别规定: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自治权的主要内容: 第一,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权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其立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属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 第二,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本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特别行政区的诉讼案件以该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第四,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