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学习要求:不仅要掌握有关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原理。还要重点把握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权利的分类、各项基本权利的内涵。 一、公民与国籍 1.公民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人。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人民 人民与公民的主要区别: (1)范畴不同。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大于人民。公民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它包括人民,也包括人民的敌人。 (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4)两者在使用上也有区别。人民是一个群体概念,而公民表达的是一个个体概念,即具体的个人。 3.国籍 国籍的含义。 国籍的取得方式: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对出生国籍,我国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根本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直接体现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二)基本权利的基本性质 第一,固有性与法定性; 第二,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第三,普遍性与特殊性。 三、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界限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 1.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 从法律保障看,可以分为三种具体方式: 第一种,绝对保障方式,又称为“依据宪法的保障”; 第二种,相对保障方式,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 第三种,是折衷型的保障方式。 2.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 可归入“相对保障”或称“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之列。 第一,宪法虽然规定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权,但并未真正建立起具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第二,在宪法的规定中,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应当依法实现和受法律的保障。 第三,宪法虽然还未明确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通过法律”,但已经表现出这一发展趋向。 (二)基本权利的界限 1.界限的相对性 基本权利是有界限的,而且这种界限本身也是相对的。 2.界限的具体性 不同的基本权利的界限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在法理上可分为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两种。 四、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历史发展 现行宪法的发展变化: 第一,结构顺序作了调整; 第二,权利的范围扩大、内容更加充实; 第三,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一)平等权的内涵 平等具有双重的性质,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它是一种原理性、概括性的基本权利。 所谓平等权,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主要表现为以下内容: 第一,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都应一律平等对待。 第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又称为“机会的平等”、“机会均等”,是指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理,主要是形式上的平等。 实质上的平等,指的是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形式上平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实质平等,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承认合理的差别。 现代社会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含了形式上的平等,又包含了实质上的平等。 (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平等,不仅仅是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还应当包含立法上的、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第一,平等首先是立法上的权利平等。立法平等“包括立法参与权平等和立法内容的平等”,而法律内容的平等,即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平等的最基本的价值。 第二,法律的实施是以法律的制定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的权利平等,就不可能有实施上的平等。 第三,平等无论在立法上或司法上都是相对的,都是伴随着消灭阶级的过程而逐步实现的。 二、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主要内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监督权等。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我国,享有选举权利被选举权的基本资格条件。 (二)政治自由 宪法第35条规定。 政治自由,即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参与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的自由。是公民参政、议政的重要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基础。 1.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在政治自由的六项内容中,言论自由居于首要的地位,是基础和核心。其他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补充。 言论自由的基本内容: (1)任何公民都有平等的发言权,可以通过言论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 (2)通过言论自由所表达的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3)言论自由的享有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 言论自由的界限: 第一,公共利益的限制; 第二,个人利益的限制。 2.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二是追惩制。 我国采取预防制与追惩制相结合的办法。 3.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指公民为一定宗旨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者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结社可分为两种: 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结社。属于经济活动自由的范畴,主要由民商法调整; 二是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结社。又可分为两种: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 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审批登记制度,而对其活动的管理,实行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各级民政部门)与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监督管理制度。 4.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5.政治自由的保障和限制 我国宪法确立了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的精神,具体包括物质上、法律上、政策上的保障。保障公民政治自由的法律和法规有:1989年10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政治自由的限制。对自由的最基本的限制就是法律。 法律的限制作用与保障作用是统一的。限制不是目的,限制了滥用自由,实质上是为保障合法的自由。 (三)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41条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六项权利。 主要特点:一方面,它们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们也是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犯的有效手段。 1.批评、建议权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2.申诉、控告和检举权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公民在行使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时,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取得赔偿权 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时,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可分两个方面具体内容:一是宗教信仰的自由,即内心的信仰自由;二是宗教活动自由,包括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宗教上的结社自由、出版自由、传教自由、捐赠自由等。 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成为公民自由选择的事宜,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 宪法规定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主要内容: 第一,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第四,坚持宗教自治的原则。 四、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是指有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是公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前提。 (一)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 我国宪法中隐含的权利。 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含义。 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均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的健康权具有不可剥夺性。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宪法第37条规定。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包括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 宪法也对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设立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 (三)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见之宪法,主要是二战以后的事。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 人格尊严的特征: 第一,它是每一个公民都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剥夺性; 第三,人格尊严反映的是人的精神生活方面的权益; 人格尊严的限制。 (四)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未经住宅的主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 住宅不受侵犯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不得非法搜查和查封公民的住宅;二是不得私自侵入公民的住宅。 (五)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指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非法扣押、隐匿或毁弃;通信的内容,他人不得私自拆阅或窃听。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 五、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是公民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是公民日常生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和自由的重要的物质和文化基础。 (一)公民的财产权 1、财产权的含义 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政治文化权利的物质基础。 2、现行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宪法第13条的规定。宪法还规定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一,从宪法结构安排上看,将财产权放在总纲中规定,削弱了公民权利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从财产权的保护看,存在着保障的不平等; 第三,从财产权保障的范围看,主要限于财产所有权,未能涵盖我国社会发展对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需要; 第四,从财产权的行使看,没有规定必要的限制。 3、完善我国宪法的财产权保障规范的必要性 个人财产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的地位的变化:第一,公民个人财产的积累,使得财产权成为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第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财产权的保障成为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三重的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征用补偿条款。 完善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以“财产权”来取代“财产所有权”,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增加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和征用、补偿的规定。 (二)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权的含义和具体内容。 首先,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劳动的权利,即就业权或受雇权; 其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也是国家的职责。 第三,劳动者有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三)劳动者的休息权 休息权的含义和主要内容。 首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要适当; 其次,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待遇。休假权; 第三,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的含义和要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五)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的含义和主要内容。 第一,学习的权利。参加教育活动、使用教育设施的权利; 第二,接受无偿教育的权利。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 (六)公民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是公民在科学文化领域方面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开展创造性的精神活动的自由。 包括:第一,科学研究自由,亦称学术自由、学问自由; 第二,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亦称创作自由; 第三,是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六、特定人的权利 也可称特定主体的权利。宪法除对所有公民都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门的规定,给予特别的保护。主要内容有: (一)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二)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三)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 (四)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应当履行的最主要的责任。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二、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 五、依法纳税 六、公民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特点与行使原则 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是非常广泛的,主要表现为: 1.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 2、公民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 (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现实性,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只是法律形式上的,而是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有保障的。 1.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的,切实可行的; 2.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法律的和物质的保障。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平等性主要反映了公民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上的相互关系,它的核心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具体表现为: 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也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都一律平等。适用法律的平等,是实现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的基本要求。 (四)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致性又称统一性,是指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不可分离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反映在法律上,决定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民享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2.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 3.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又是彼此结合的。如劳动和受教育; 4.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负有不得滥用的义务。 宪法所确认的一致性原则,需要通过在现实生活中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矛盾来实现的。 二、我国公民正确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宪法对防止滥用权利作出的总的原则性限制,也是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指导原则。 第一,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有限制的; 第二,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应当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贯彻集体主义的原则; 第三,公民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和自由。民主和专制的区别,不在于权利和自由有没有限制,而在于这种限制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 第六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学习本章,要结合宪法和选举法关于选举制度的具体规定,既要掌握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理、原则,也要注意把握选举的具体组织和程序。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它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选举法,是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选举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区分。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是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到目前为止,已经过3次修正。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选举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国家,国家权力的组织与分配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 选举制度的功能: 1.选择功能。人民通过选举的程序与方式,选择能够代表自己利益和意愿的人,组成代议机关。 2.委托功能。人民通过选举把直接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力委托给他所选择出来的人。通过选举的委托,权力的行使者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3.民意表达功能。选举是形成和表达的民意的重要手段。选举的结果,表达了选民对权利行使者的基本要求,表达了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应当贯彻何种政策的基本意见。 4.稳定功能。选举制度是民主政体下,缓和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一种极其重要的途径。 我国选举制度的运行,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也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的含义 即普及选举权的制度。具体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 2.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的表现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是:(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还应注意: 第一,在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 第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和未被依法宣告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具体包括五种人。 第三,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选举权利的停止行使。 第四,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 1.选举权的平等性的含义 所有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投票,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具体包含:第一,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二,每一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相等的。 2.我国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是一种相对的平等。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着眼于实际的民主和实质上的平等。 第一,每一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男女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三,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和产生,都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照顾地区和民族。 平等的相对性主要在于:第一,选民投票的效力不完全相等。城市和农村之间产生人民代表的不同比例规定,最终应当取消;第二,对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予以特殊的照顾。体现了民族平等。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1.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含义 直接选举,就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间接选举,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代表。在我国,即由下一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2.直接选举的特点 从理论上说,直选优于间选,是更为完备的民主形式。 第一,它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直接民主,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第二,加强了人民代表与人民的关系,有利于提高人民代表的代表性和素质。 第三,强化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能力,也有利于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 间接选举的弊端,削弱人民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模糊代表与选民的责任关系。 3.实行并用原则的表现及其基础 全国的、省一级的、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县一级、乡镇的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 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有必要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最终趋向全面的直接选举。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无记名投票,也称秘密投票,指选举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而不署自己的姓名,不向他人公开。 五、对民主选举的保障 1.物质保障 物质保障,主要指选举过程中的经费由谁开支的问题。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2.法律保障 包括对选举活动的制度化、法律化,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的制裁,以及保障选民和代表的被选举权。 法律保障,也应包括选举中争议的解决,即选举诉讼。目前仅有选民名单的争议案件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机构 组织选举的机关是选举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间接选举人民代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直接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二、选区划分 选区,是由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或议员时划分的区域单位。它也是代表联系选民、开展经常工作的基本单位。 选区划分的原则和选区的大小确定。 三、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选民资格争议的申诉与诉讼。 四、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1.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选举。没有差额的选举,不是真正民主的选举。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1倍;间接选举的差额比例为1/5~1/2。 差额选举的优越性: 第一,使选举人有了自由选择的可能性;第二,有利于提高代表素质,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第三,有利于增强当选代表的责任性和群众观念。 3.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公布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间接选举,增加预选程序。 4.介绍代表候选人 对现行的代表候选人介绍方法的改革和竞选。 五、投票和确定选举结果 投票方式。 委托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举结果的确定。直接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二轮选举。 审查和宣布当选。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六、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罢免要求的提出;申辩;罢免案的通过。 七、代表的辞职和补选 代表的辞职。 代表的补选。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本章学习应具体掌握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各国家机关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和工作程序。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亦即国家机关的总和,它是指统治阶级为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我国的国家机构由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六大部分组成。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方式和制度。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独特运用方式,其实质是社会主义民主制。 民主集中制原则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国家权力与人民的关系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在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在国家机关内部的领导体制上,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首长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 此外,在各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上,由于各类国家机关的性质、职权和任务不同,决定了各类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上具有不同的特点。 (二)法治原则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原则要求的中心内容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规制。也就是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三)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宪法第27条规定。 (四)精简和效率原则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五)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务,都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在我国,权力和责任应当是统一的,不存在没有权力的责任,也不应有没有责任的权力。 责任制的要求,表现为多个层次: 在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中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 在不同的国家机关内部,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具体的形式。我国的人大是集体负责制的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是个人负责制机关。 在机关工作上,表现为实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制。 三、国家机构的历史沿革 1982年宪法对我国国家机构的主要改革: 1.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加强其组织。 具体包括:(1)调整全国人大的职权,扩大全国常委会的职权;(2)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3)增设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4)增加人大代表的权利;(5)严格全国人大的任期和会议制度。 2.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健全我国的国家元首制度。 3.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4.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设立审计机关。 5.实行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限任制。 6.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地方政权的建设。 第二节 国家元首 一、国家元首概述 国家元首,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 1、现代国家元首的一般特点 第一,在国际关系中代表国家,具有最高的外交权; 第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脑地位; 第三,根据国家的宪法行使元首职权; 第四,享有国家的最高荣誉。 2、国家元首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家元首可以有多种分类: 以国家元首行使权力的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实权元首和虚位元首。 以元首本身的组织结构为标准,可分为单一元首和集体元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1.国家主席制度的沿革 2.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特点 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的设置,并对国家主席制度的有关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 第一,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第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主席职权具有程序性和礼仪性。包括: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任免权;外交权;荣典权。 第三,国家主席不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活动。主席不参与行政事务,不负行政责任;不统帅武装力量; 第四,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五,设置国家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国家副主席受主席委托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在主席缺位时继任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家权力机关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它是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机关。 现行宪法第60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 按时换届问题。 3.职权 依据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 第一,宪法修改权和监督权; 第二,国家立法权; 第三,任免权; 第四,决定权; 第四,最高监督权; 第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4.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是举行会议。 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临时会议。 会议的原则,会议公开。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1.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 2.组成和任期 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 每届任期五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职权 第一,国家立法权与宪法监督权; 第二,决定、任免权; 第三,监督权; 第四,国家重大事项决定权; 第五,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4.会议制度 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和主持。 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 (三)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分为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两类。 1.常设性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是从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 2.临时性委员会 如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和提案审查委员会等。 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一)地方各级人大 1.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县、乡两级人大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人大每届任期五年,乡级人大为三年。 2.职权 第一,保证国家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贯彻; 第二,通过和发布决议,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实施于本地区的法律规范性。 第三,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 第四,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 第五,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 第六,保护各方面的权利。 3.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以会议的方式行使职权。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4.地方各级人大的专门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经常性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 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2.职权 第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三,人大组织工作方面的职权; 第四,决定本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和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六,决定任免和撤销其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3.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设立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的日常工作。 三、人大代表 人民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代表法》。 (一)人民代表的权利 《代表法》将代表权利分为: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权利。 具体包括以下的权利: 1.审议、表决权 2.提出议案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 全国人大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乡、镇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会议提出议案。 3.质询和询问权 质询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质问,并要求作出答复的权利。人大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4.人身特别保障权 人身特别保障权,指代表在任职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 5.言论和表决受保护权 又称言论免责权,是指人大代表在代表机关中的一切言论和表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追究和责问。 6.其他权利 (1)提出罢免案权; (2)视察工作权; (3)时间和物质保障权。 (二)人民代表的义务 第四节 国家行政机关 一、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一)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我国的行政机关包括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宪法第85条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领导体制和会议制度 1.总理负责制的含义 指国务院总理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负有处理的全权并承担领导责任。它是建立在发挥集体作用基础上的行政首长个人负责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表现。 主要表现: 第一,总理的人选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并由国家主席任命; 第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 第三,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第四,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的会议; 第五,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都必须由总理签署。 2.会议制度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三)职权 第一,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提出议案权。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有:条例、规定、章程、办法、规则等。 第二,领导和监督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 第三,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 第四,任免和奖惩行政人员; 第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一)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地位。作为执行机关,它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它由同级权力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它要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任期与本级人大相同。 (二)职权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领导体制。分别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乡、镇长负责制。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 1.所属各工作部门 2.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作为派出的人民政府的代表,在本辖区内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监督、检查和指导下级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节 军事机关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建国初期,设立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武装力量,作为国家军事最高统辖机关。 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统帅武装力量。 1975年宪法规定了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1978年宪法继续沿袭了这一体制。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委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由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第六节 司法机关 一、司法机关概述 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司法权,则是指国家行使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具体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方面。 二、审判机关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领导体制和审级制度 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组成。 各级人民法院的任期同本级人大的每届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2)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也即司法独立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一种相对的独立。 3.公开审判原则。 4.辩护原则。 5.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6.合议制原则。 7.回避原则。 三、检察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具体表现为检察权,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权力。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和领导体制 组织系统。 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需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期。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任期与本级人大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领导体制。 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又称双重从属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三)职权 1.法纪监督; 2.侦查监督; 3.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 4.监所监督。 (四)工作原则 第七节 自治机关和组织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机关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就是在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管理本民族地方事务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自治机关的组成和任期 自治机关的组成有着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 第一,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以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三,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 第四,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权,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法律规定的权限,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管理本民族地方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第一,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第四,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第五,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和文化等事业的自主权。 第六,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八,管理本地方其他事务的自主权。 二、特别行政区机关 (一)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他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二)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三)立法机关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任免权。 (四)司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高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澳门特区的司法机关是特区法院和检察院。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性质和地位 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我国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并由居民或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它们与基层政权的关系是指导关系,在基层政权或其派出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二)组织形式和任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