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讲稿
导言
一、契约理论与仲裁制度的产生
1.契约理论的发展是个人意思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不断地寻求其最佳平衡。
2.在社会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过程中,当自力救济力量不足时,作为公力救济的象征,民事诉讼产生。
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社会争议解决机制从单一自多元化发展,维护商人利益的仲裁制度产生。
4.意思自治构成了现代协议仲裁制度的根本。
二、仲裁法学的研究对象
1.仲裁立法及仲裁实践
2.仲裁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
3.外国的仲裁立法
三、仲裁法学的学习方法
1.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2.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相结合的方法
3.历史的方法与比较的方法
第一章 仲裁制度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具有以下特征了(一)自愿性;(二)专业性;(三)灵活性;(四)保密性;(五)效率性和经济性;(六)独立性
二、仲裁的性质
对于仲裁的性质,即仲裁特有的本质属性,一般具有四种观点。
1.司法权说。该说认为,仲裁虽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仲裁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其权威性来自国家法律。
2.契约说。该说认为,仲裁是一种契约性质的行为,仲裁员权利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础。
3.混合说。该说认为,仲裁是司法和契约两者混合的产物,具有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仲裁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仲裁人选、仲裁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决定于国家司法。该说为通说。
4.自治说。该说认为,仲裁的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践的实践结果,仲裁是处理民商事关系一种需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具有了强制性亦是双方当事人处理纠纷需要。
三、仲裁的分类
1.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机构仲裁,又称制度仲裁,是指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依该机构所制定的现存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机构仲裁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它依据仲裁机构即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较为严格;二是它有现存的固定管理机构和合格可信的仲裁人员。机构仲裁已成为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主要仲裁方式。
2.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
国内仲裁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属籍上的一致。
涉外仲裁是指争议主体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由称为国际商事仲裁。
3.合法仲裁和衡平仲裁
合法仲裁,又称依法仲裁,是指仲裁人依据一定的法律对纠纷进行仲裁。在依据法律上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在实体上允许当事人在涉外仲裁中选择适用外国法。
衡平仲裁又称友谊仲裁、友好仲裁,是指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庭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裁决的仲裁。衡平仲裁的采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授权,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四、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仲裁的范围和基本原则、仲裁机构的地位及设立、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等内容以及调整,由此引起的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专指仲裁法典。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公布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即是。广义的仲裁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仲裁的一切法律规定。
五、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对人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2.对事的适用范围
1)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不适用仲裁。
3)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允许仲裁。
4)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
3.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4.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际仲裁的产生与发展
1932年,国际商会设立国际商会仲裁院
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1965年世界银行制定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根据公约,1966年成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为专门处理各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
1976年第三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则》对各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
二、我国仲裁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内仲裁制度产生与发展
1.经济合同仲裁
1)只裁不审阶段
2)两裁两审阶段
3)一裁两审阶段
4)或裁或审阶段
2.技术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各级科委内设立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和经济仲裁机构。
3.劳动仲裁:1993年,国务院颁布《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实行可裁可审制度,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涉外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两部分。
1.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商事仲裁)
1954年5月,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1980年2月,改名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1988年6月改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修订和发布新的仲裁规则。现行规则为1995年9月制订。
1987年4月,中国成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
2.海事仲裁
1958年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
1988年6月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并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海事仲裁规则进行修订,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则》。
第三章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一、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主要有(1)自愿原则;(2)公平合理仲裁原则;(3)遵守国际惯例原则;(4)符合法律规定原则;(5)独立仲裁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达成仲裁调解或和解协议等都必须出自其真实意愿,任向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仲裁,任向一方业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
(3)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
(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
2.公平合理仲裁原则
公平合理仲裁原则是指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其包括两层含义:(1)仲裁庭对待双方当事人应一律平等;(2)仲裁庭应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3.遵守国际惯例原则
如当事人约定了所采用的国际惯例,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在案件裁决时给予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国际惯例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与该争议有关的国际惯例/若在同一问题上有几个国际惯例可供适用的,仲裁庭可以按下列顺序予以适用:(1)当事人之间有习惯作法的,适用其习惯做法;(2)适用国际上同类合同与当事人广泛了解并经常遵循的惯例;(3)国际上被广泛承认的惯例。
4.符合法律规定原则
5.独立仲裁原则
独立仲裁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仲裁独立于行政
在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机构,是设在商会、行业协会之内,或者作为一个社会团体独立设立,属非官方的民间性组织。
(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
(3)仲裁不受团体和个人干涉
二、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其含义有两个:
(1)仲裁协议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
(2)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
2.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争议发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含义是指: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二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裁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4.回避制度
仲裁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仲裁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时,不参加该案的仲裁而更换仲裁员的制度。
具体内容包括:
(1)回避的事由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2)回避的方式、时限
回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一种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发现仲裁员具有上述法定回避事由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但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员自行回避的时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限,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3)回避的审查决定及后果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回避的法律后果。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开始。
5.不公开审理制度
不公开审理制度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1)仲裁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2)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仲裁;
(3)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无论协议与否,都绝对不允许公开。
仲裁不公开进行,不仅要求仲裁庭在公开审理案件时不公开进行,而且请求仲裁庭对争议作出裁决也不能公开宣告。
6.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章 仲裁机构与制裁协会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及特征
仲裁机构,是指依法有权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内的民商、经济争议并作出强制性裁决的组织。一般的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一般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无权对争议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仅能对法定范围内的纠纷进行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仅限于平等民事、商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
3.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决定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4.仲裁机构的裁决对当事人有强制性。
5.仲裁机构是具备名称、住所、财产、组成人员等法定条件的组织体。仲裁机构在我国称为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机构的分类
1.根据仲裁机构的不同性质,可以将仲裁机构分为一般仲裁机构和特别仲裁机构。
一般仲裁机构又称为民间仲裁机构,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特别仲裁机构又称为官方性的或半官方性的仲裁机构,是指依附于行政机关,依行政权力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这种仲裁机构与仲裁的本义相违背,具有自己的独立特征。仅存在于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两个领域中。
2.根据仲裁机构的存在期间,可以将仲裁机构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指由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地国相关仲裁法规,自行选择仲裁员,约定仲裁规则,为解决特定争议而组成的临时性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法组成的有固定名称、住所、财产和仲裁规则的且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我国的仲裁机构皆为常设的仲裁机构。
3.根据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可以将仲裁机构分为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国家仲裁机构是指由一个国家依据其国内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是指依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依附于特定国际组织而不隶属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
依此标准,我国的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都属于国家仲裁机构。
4.根据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是否有涉外性,可以把国家仲裁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
国内仲裁机构是指对无涉外因素的国内案件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涉外仲裁机构是指对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
5.根据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范围,可以将仲裁机构分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门性仲裁机构。
综合性仲裁机构是指对不同种类的民事、商事争议都有权受理的仲裁机构。如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专门性的仲裁机构是指仅对某一行业范围内的争议有权受理的仲裁机构。如我国的海事仲裁委员会。
三、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及特征
仲裁委员会的含义可以理解为: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组成的,依当事人间仲裁协议受理并裁决法定范围内的民商或经济争议的常设性仲裁机构。
四、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1.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地点和机构建制。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体。仲裁委员会由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3.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程序。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4.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为民间性的组织。
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
仲裁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员是指符合仲裁员任职资格,为仲裁委员会依法选聘的并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狭义的仲裁员是指被当事人选定或被依法指定,主持具体争议的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的人。
仲裁员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员的选定。我国采用聘任制。
六、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法》第38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除名处分:
1.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情况严重的。
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构成了犯罪。
有上述两种法定情形的仲裁员,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内部纪律处分,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七、中国仲裁协会
仲裁协会是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为成员的自律性、管理性的行业组织。
我国的仲裁行业协会称为中国仲裁协会。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有两种。一为对外性质,二为对内性质。
八、仲裁规则的概念及作用
仲裁规则又称为仲裁程序规则,是适用于所属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的具体程序,调整在仲裁程序中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总和。
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从内容上看有相同之处,都对仲裁程序和仲裁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但二者间在性质上又有区别。表现在:1.制定主体不同;2.效力不同;3.内容不同。
一般的仲裁规则大体包含下列内容:仲裁管辖、仲裁机构组织、仲裁申请和答辩、反请求程序、仲裁庭组成程序、普通审理程序和简易审理程序、裁决程序以及在各个程序中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期间和送达、仲裁费用等。
仲裁规则的作用,可分为以下四方面:
1.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套严整、完备的用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序方法。
2.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提供行为规范和标准。
3.通过为当事人、仲裁机构等主体设置仲裁权利和义务,构筑了多种仲裁法律关系。
4.为当事人、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提供了依据。
九、仲裁规则的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目前我国统一的仲裁规则尚未出台。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至于涉外仲裁规则,依照《仲裁法》第73条的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国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各自的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于1995年9月4日修订通过,分别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章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已经发生的后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如下特征:
1.仲裁协议的主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即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仲裁人,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具体仲裁机构,实际上是赋予仲裁人对其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
2.仲裁协议的客体和内容有同一性。仲裁协议的客体是一种行为,即将争议提交仲裁人裁决,并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在约束上有双向同一性。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同时又是义务。
3.仲裁协议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协议。
4.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具有广泛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及于订立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且及于仲裁人和法院。
5.仲裁协议效力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即仲裁协议发生效力,有些是基于实体法,而有些则是源于诉讼法。如当事人在约定争议发生后,将其提交仲裁,这是基于实体法而产生的约束力,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管辖的约束则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
1.根据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仲裁协议可以分类为事先仲裁协议和事后仲裁协议。
2.根据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方式,仲裁协议可以分为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明确、积极地表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而达成的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又分为口头的仲裁协议和书面的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仲裁意思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既无口头方式又无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应诉。我国仲裁法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也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只承认以书面方式明示的仲裁协议。
3.根据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书面仲裁协议分为两种形式:一为包含于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二为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
1)仲裁条款。它是在当事人的民事商事合同组成部分的一个条款而出现。有如下特点:
(1)从该条款为当事人的民商事合同(主合同)的关系来讲,其既有一定依赖性,又有一定独立性。
其依赖性表现在:
A.、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的争议,限于因履行合同其他条款所产生的争议,否则不能作为仲裁条款约定仲裁的对象。
B、仲裁条款的生效以合同其他条款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为停止条件,如果合同其他条款在履行中未发生任何争议,那么仲裁条款则无须生效。
C、主合同内容往往对仲裁条款的内容有影响。如仲裁协议中往往选择主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作为纠纷的处理者。
其独立性表现在:
A、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无效而失去效力,而恰恰因此而得以生效。
B、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在于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法律关系,而仲裁条款则在于规定当事人间的程序性法律关系。
(2)以该条款的订立时间来看,其只能在争议发生前订立,即只适用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因为,该条款包含于主合同之中,在主合同订立伊始,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就该合同已存在争议。
(3)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来看,其只适用于合同纠纷。
2)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单独就仲裁问题达成的协议,通常称为仲裁协议以区别于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有如下特点:
(1)仲裁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完全独立的,它不依赖于其他合同。
(2)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即其既适用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适用于已经发生的争议。
(3)仲裁协议不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也适用于合同以外的其他纠纷。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为法定内容,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需具备的内容;二为约定内容,即法定内容外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
我国《仲裁法》地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
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前提下,自由约定一些内容。综观各国关于仲裁立法的规定,这些约定内容通常包括:
1.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
2.涉外仲裁中适用的实体法律。
3.仲裁裁决的效力。
4.仲裁费用的负担。
还有的国家立法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员的选定、制定方法。
根据我国仲裁法有关规定及两个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首先,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员的选定、指定方法也均由法律规定;再次,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也依仲裁机构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仲裁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较少。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1.当事人就协议仲裁事项的诉权受到限制。
2.当事人可提请仲裁的范围受到限制。
3.对当事人课以附随义务。
(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也产生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授权效力。即有效的仲裁协议授予了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事项的管辖权。
2.对行使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仲裁机构只能对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享有仲裁权,而对于超出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争议,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机构无管辖权,从而不得受理和仲裁。
3.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表明他们愿意由选定的仲裁人处理其争议,所以,他们就必须尊重该仲裁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对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必须执行,否则,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招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
1.排除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2.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责任。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的影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性质上的独立性。具体说,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
2.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
五、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一)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
主体要件是指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有缔结仲裁协议的资格和能力。具体分为两点:
1.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
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具体说,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判定标准有两项:
1.须有签订仲裁协议的效果意思。
2.须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意思。
(三)因内容要件不合格而无效
内容要件即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须健全且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字面而言,有三层含义:
1.裁协议的法定内容必须健全。
2.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
3.仲裁协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四)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多个要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导致如下具体后果:
1.仲裁协议自始无效。有三种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2.仲裁协议经撤消而无效。对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仲裁协议,如一方当事人在受欺压、重大误解或被他方乘人之危等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撤消。自始无效是从开始就当然、确定地无效,不须当事人主张和权威机构裁判。
3.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未能补救而无效。须补救的仲裁协议情形有两种:
(1)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2)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证据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仲裁中的证据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客观性。作为仲裁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假设、推测、意想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
2.关联性。作为仲裁中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联系的事实,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
(1)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部分或全部相重合;
(2)作为证据的事实仅与案件事实有间接联系。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仲裁中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进入仲裁程序。证据的合法性有两层含义:
(1)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首先,从程序法上来说,我国仲裁证据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次,从实体法上来说,我国民事实体法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定了特定形式。
(2)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提交给仲裁庭,或者由仲裁员依法定程序自行收集上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和仲裁庭认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三个特征是紧密相连缺一不可。其中,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关联性反映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本身也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性是客观的保障,是用来保证客观性的。
二、证据的分类
1.本证和反证。根据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两大类。所谓本证是指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所谓反证,一方当事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
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根据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两大类。所谓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第二手材料”。
3.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两大类。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的最大特点就是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使用起来简单、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倍受重视。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是要综合其他证据,根据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发最大特点是每一个间接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特点决定了使用间接证据的难度更大、更复杂,但这并不意味着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差。
三、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在立法上对它们进行分别归类。仲裁中的证据有以下七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或图案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书证的特点有两个:(1)书证是用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2)书证的思想内容是用文字、符号或图案等表达。
2.物证。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存在、外部形态、质量、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首先,物证以自己的存在、外部形态、质量、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其次,书证可以用副本、节录本、甚至抄件等代替原件,物证则只能以原物为证。
3.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以及电脑中贮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实践中的常见的视听资料有:录音带、录像带、电影带、电脑软件以及光盘等。其特点是:
(1)视听资料用先进科技手段记录下了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
(2)视听资料能够综合地、动态地反映案案件事实;
(3)视听资料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本案仲裁参加人之外的,因了解案件有关事实而向仲裁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就作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一般来说应在仲裁庭上进行陈述,并准许当事人向证人推出问题。在特殊情况下,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书面证言必须由证人签字或盖章。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仲裁庭所作的叙述。
6.鉴定结论。鉴定人是指接受仲裁机构的委托,运用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的人。鉴定人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提出的判断性意见,叫做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采取书面形式。
7.勘验笔录是指勘验人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的证明力较强,一般来说其证明力高于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四、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叫做待证事实,指仲裁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这些事实包括下列四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是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这些事实有以下四种:
(1)产生权利义务的事实。
(2)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
(4)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是指对解决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3.证据事实。即仲裁证据本身。
4.其他事实。包括:专门性的科学知识,特定领域里的生活常识,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方性法律,外国法的有关规定等。
五、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负有的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行为责任。是指证据由谁提出。
(2)结果责任。是指直到证明结束,待证事实如果依然真伪不明,谁来承担不利后果。
2.举证责任的分担。具体来说,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合理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
(2)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
3.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按照承担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变换转移。
4.举证责任的免除。可以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是: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仲裁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一、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仲裁中的期间,是指仲裁机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必须遵守的时间。
期间的种类有:
1.法定期间,是指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的仲裁期间。
2.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是指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机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某项仲裁行为的期限。
3.指定期间,是指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完成某项仲裁行为的期限。
二、期间的计算。
注意以下三点;
1.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另外,当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一定时期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
三、送达的概念与特征。
送达具有以下特征:
1.送达的主体是仲裁机构。
2.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3.送达的内容是各种仲裁文书。如裁决书、调解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书副本等。
4.送达必须依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四、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签收是直接送达;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是直接送达。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仲裁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已向仲裁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2.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收仲裁文书时,送达人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3.邮寄送达。是指仲裁机构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
4.转交送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书送特定机构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
五、仲裁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其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仲裁时效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不能通过仲裁程序强制追索。2.权利人的试题权利并不因仲裁时效的届满而消失。3.超过仲裁时效的,权利人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予以受理,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驳回权利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时效的种类:根据仲裁时效适用范围的不同,仲裁时效可以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殊仲裁时效两种。
普通仲裁时效又称为一般仲裁时效,是指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普遍适用的仲裁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特殊仲裁时效即法律、法规对某些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时效作出特别规定,这些民事、经济纠纷只能适用这种特殊仲裁时效,而不能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六、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提起仲裁时,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仲裁时效继续进行。
中止时效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不可抗力,另一种是其他障碍。
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的中断,实际上是终止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的效力,待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中断时效的事由有三种:
(1)权利人通过一定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申请仲裁。
仲裁时效的延长,是指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因特殊情况而未能行使权利,仲裁机构可适当延长时效期间。
第八章费用
一、仲裁费用的概念和意义
仲裁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活动及相关活动时,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仲裁费用分为两种,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用的意义:向当事人征收仲裁费用,可以保证仲裁机构能够正常开展仲裁活动。向当事人征收仲裁费用,有利于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向当事人征收仲裁费用,可以防止并限制当事人连用仲裁的权利,并促使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二、仲裁费用的种类及征收
(一)案件受理费,是指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时,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仲裁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预交。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也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1)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消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2)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由于仲裁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有关事项,依法对其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二)案件处理费及其征收。案件处理费,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实际上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关于仲裁费用的负担,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第九章仲裁参加人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一)当事人的概念
仲裁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协议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并接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仲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二)当事人的特征
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
2.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3.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当事人之间必须发生了仲裁协议约定事项的争议。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中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仲裁权与答辩权。
2.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权利。
3.申请回避的权利。
4.当事人有辩论权。
5.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6.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7.当事人有自行和解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8.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过仲裁庭的许可,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9.请求补正仲裁裁决的权利。
10.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权利。
11.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义务。
1.当事人有义务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
2.遵守仲裁秩序。
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调解书。
4.当事人有义务交纳仲裁费用。
三、仲裁代理人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的人。
仲裁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仲裁活动。
2.仲裁代理人为进行仲裁活动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仲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在同一案件的仲裁活动中,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
四、仲裁代理人的种类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代理人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
2.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仲裁法没有直接的规定,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消灭。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代理权的人,并且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或者监护权,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利是同等的,即他不仅享有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权利,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认、变更和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等。
在仲裁程序中,出现下列情形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即消灭: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了行为能力。
(2)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法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二)委托代理人
1.委托代理人是指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人。
2.委托代理人的范围:(1)律师;(2)其他人员。
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消灭。委托代理人是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而代为进行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委托授权的不同,可以把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为一般仲裁行为的代理。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
委托代理产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即归于消灭:
(1)仲裁程序终结。
(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第十章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仲裁的概念和条件。
申请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行为。
申请仲裁的条件。
(一)申请仲裁的实质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二)申请仲裁的形式条件
申请仲裁必须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所谓仲裁申请书,是指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书面文件。
根据《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仲裁受理的概念和仲裁申请与受理
仲裁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条件,从而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审查仲裁申请与受理
(一)仲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审查。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仲裁申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条件,即有无仲裁协议、有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2.审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即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应具备的内容。
(二)受理的法律后果
受理的法律后果,实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予以受理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仲裁委员会取得了对争议案件的仲裁权。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
三、仲裁答辩
(一)仲裁答辩的概念
仲裁答辩,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答复和抗辩的行为。
(二)仲裁答辩的方式和内容
1.答辩的方式。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2.答辩的内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内容,既可是实体方面的,也可是程序方面的。
四、反请求
(一)反请求的概念与特征
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仲裁申请人原仲裁请求的独立的请求。
在仲裁程序中,赋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
(3)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有利于防止就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
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地位的双重性。
2.反请求的独立性。
3.反请求目的的对抗性。
4.反请求时间的限定性。
5.反请求事实、理由的牵连性。
(二)反请求的提起与审理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反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请求应由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出,否则,不能形成反请求。
2.反请求只能由被申请人受理原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得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只有这样才能通过仲裁请求与反请求的合并审理,达到抵消进行吞并仲裁请求的目的。
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申请后,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否则就无法实现与仲裁请求合并审理的目的。
第十一章保全制度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及作用和条件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时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采取的限制被申请人对特定财产进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
财产保全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的争议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
2.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
3.财产保全申请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
4.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向受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得直接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与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通常为查封、扣押、冻结。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与解除
(一)财产保全的程序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遵守以下程序: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3.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4.裁定。
5.执行。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做法,在下列情况下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
2.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3.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成立。
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收集证据事前,遇有法定情形时,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证据保全的条件
在证据可能消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1.证据须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2.被保全的证据须具有证明性。
3.证据保全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4.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
证据保全的措施及效力
证据保全的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保护而采取的具体方法。
第十二章仲裁庭
一、仲裁庭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组织。
仲裁庭不同于仲裁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庭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的直接审理者与裁决者。
2.仲裁庭具有临时性。
3.仲裁庭具有灵活性。
二、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仲裁庭与合议制仲裁庭。
1.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组织形式。
2.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进行集体审理和评议裁决的组织形式。
三、仲裁庭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的权利
1.调查取证权
2.开庭审理权
3.争议案件的调解权
4.争议案件的裁决权
5.仲裁程序的指挥权
仲裁庭的义务
1.及时、正确地审理并裁决案件
2.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3.制作开庭笔录
第十三章仲裁审理
一、仲裁审理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审理是指仲裁庭依法组成后,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交付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活动。
仲裁审理的特征
1.仲裁审理具有阶段性与程序性。
2.仲裁审理的参与人具有综合性。
二、仲裁审理前准备的概念和准备工作
仲裁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正式审理之前,为保证仲裁审理工作的顺利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性工作。
仲裁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审理前通常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送达仲裁文书、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
2.书面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3.审阅仲裁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仲裁审理原则
1.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补充原则
2.以不公开审理为主,公开审理为补充原则
四、仲裁审理程序
仲裁审理一般应经过以下阶段:开庭准备、开庭开始、庭审调查、庭审辩论、评议与裁决。
1.开庭准备
1)告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日期与地点。
2)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发出公开开庭审理的公告。
2.开庭开始
在开庭开始阶段,一般应当做好两项工作: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其次,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再次,宣布仲裁台的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
3.庭审调查阶段
庭审调查,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相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对争议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与实体审理的活动。
庭审调查阶段通常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作证。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
4)宣读鉴定结论。
5)宣读勘验笔录。
4.庭审辩论阶段
庭审辩论,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据在庭审调查阶段查明的争议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各自的主张,陈述意见,相互辩驳和论证的活动。
庭审辩论通常可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3)双方进行辩论。
5.评议与裁决
庭审辩论终结后,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未经过调解的,应当进入评议与裁决阶段。
仲裁庭庭审笔录
仲裁庭庭审笔录即仲裁委员会的记录人员对仲裁庭开始审理的全过程所作的记录。
五、撤回仲裁申请
撤回仲裁申请,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仲裁申请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请,不再请求仲裁庭对该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
1.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仲裁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出。
2)撤回仲裁申请须采取书面形式。
3)撤回仲裁申请的时间,须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之前。
4)提出撤回仲裁申请需当事人自愿。
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指当事人虽然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的申请,但是,当事人出现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情形时,仲裁庭可以视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从而终结对争议案件审理的行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六、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相对于对席裁决而言的,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与仲裁审理时,仲裁庭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查核实证据,听取意见,并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后,即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七、延期开庭
延期开庭,是指仲裁庭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之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导致仲裁审理程序无法按期进行时,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仲裁审理推延到另一日期的行为。
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延期开庭: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2.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八、仲裁中的和解
1.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中的和解,是指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案件,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1)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参与。
2)和解作为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案件的活动,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和解的时间需在身材委员会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
2.和解的处理及效力
根据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
1)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2)撤回仲裁申请。
九、仲裁中的调解
1.调解的概念和意义
1)调解的概念与特征。仲裁的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及方式。
仲裁中的调解具有双重含义:A.调解是一种仲裁活动,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的活动,经过仲裁庭的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案件,也可能调解不成。B.调解是一种解决争议案件的方式,即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后,该争议就得到了终局的处理。
2)仲裁调解的意义。
A.有利于争议的迅速、友好解决。
B.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
C.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减少争议的发生。
2.仲裁调解的程序
1)调解的开始。
2)调解的进行。
3)调解的结束。
3.仲裁调解书
1)仲裁调解书概念。仲裁调解书是仲裁庭制作的,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关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不同于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义务的一种文书,该协议在未经仲裁庭的确认之前,不具法律效力。而调解书则是仲裁庭依法制作的,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
2)仲裁调解书的制作。
A.首部
B.正文
C.尾部
3)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该调解书与生效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A.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B.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四章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的概念
仲裁裁决是指由仲裁庭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在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
二、仲裁裁决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仲裁裁决分为不同的种类:
1.对席仲裁裁决与缺席裁决
以仲裁裁决是否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为标准,仲裁裁决可以分为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所谓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仲裁审理,进行充分陈述与辩论,并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而缺席裁决则是仲裁庭在非正常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即仲裁庭在听取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争议案件作出的裁决。
2.临时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
以仲裁裁决涉及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仲裁裁决划分为临时裁决、部分裁决与最终裁决。所谓临时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如仲裁协议的效力等临时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谓部分裁决,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一部分作出的裁决,即仲裁庭在审理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在对某些重要的问题或者事实已经查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而全部裁决则是仲裁庭在争议案件审理结束后,针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案件的全部,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
3.先行裁决和最终裁决
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为标准,仲裁裁决可以分为先行裁决和最终裁决。所谓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有利于其他实体问题的进一步解决,就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争议案件事实,先行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最终裁决则是仲裁庭对整个争议案件完毕后,在仲裁审理程序终结时对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仲裁裁决的作出及形式
1.仲裁裁决的作出因仲裁庭的支持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可分为两种:
1)独任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2)合议制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计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裁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对该仲裁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有权拒绝签名。
四、仲裁裁决书及其效力
1.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及补正
1)仲裁裁决书及其内容。
根据仲裁实践,仲裁书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
A.首部
B.正文
C.尾部
2)仲裁裁决书的补正。
2.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约束力。
A.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B.仲裁裁决对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
C.仲裁裁决对社会具有约束力。
2)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A.仲裁裁决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其实体义务的依据。
B.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十五章涉外仲裁概述
一、涉外仲裁的概念
所谓涉外仲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者国际因素的仲裁,即当事人选定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国际经济贸易及海事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活动。
在确定争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或者“国际”因素时,世界各国采取的标准不尽相同,有地理标准、争议性质标准、综合标准等。传统的国际私法认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客体中,至少有一个因素同外国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2)引起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3)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199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c)当事各方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这一规定将国际仲裁扩展为:第一,营业地点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第二,仲裁地和当事各方营业地位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第三,主要义务履行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第四,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和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的仲裁。
我国仲裁法对什么是“涉外”因素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8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均为涉外民事案件。”
对于“商事”一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作如下解释,即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情。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资经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运输。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借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以下若干内部组织机构:
1.委员和委员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仲裁委员会聘请经济贸易、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人士担任,每届任期3年。
仲裁委员会委员通过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来行使其职权,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每次委员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进行,会议由委员会议主席或者主席授权的副主席主持召开。会议形成决议时,须由半数以上的委员通过才有效。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通过;制订和修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政策等重要事项并形成相应的决议。
2.主任会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至4人和委员7人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分别组成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议闭会期间,分别负责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工作。
3.仲裁咨询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5名至15名专家组成,该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4.秘书局(处)。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分别负责仲裁委员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受理案件的登记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仲裁程序的管理,非仲裁庭调解案件的调解等。
5.秘书长会议。
6.仲裁研究所。
根据2000年9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2000年10月11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具体包括下列争议: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特别规定的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6.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案件。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聘请海上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专家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海事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其中,主任、副主任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名,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根据1995年9月4日修订,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1.关于海上船舶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救助的报酬争议。
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4.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5.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国际性常设调解与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性民间组织,具有很大的独立性,该仲裁院总部设立巴黎。仲裁院成员独立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行事。
设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目的在于通过成立国际性商事争议,促进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国际商会仲裁院对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作限制,任何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是国家、政府及其机构本身,都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于1988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调解与仲裁规则》
(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1892年11月23日成立伦敦仲裁会,1903年4月2日改名为伦敦仲裁院,由一个伦敦城市和伦敦商会各派12名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1975年伦敦仲裁院与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1981年改名为伦敦国际仲裁院,这是国际上最早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现由伦敦市、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协会负责,仲裁协会的会长兼任仲裁院的主席。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职能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服务,它可以受理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交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该仲裁院在组成仲裁庭方面确定了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在涉及不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事争议中,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必须由1名中立国籍的人士担任。伦敦国际仲裁院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仲裁庭组成后,一般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但同时,该仲裁院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仲裁。
(三)、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是由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会和1925年成立的美国基金会合并而成的,是美国最主要的国际仲裁常设机构。该仲裁协会是独立的、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其总部设立纽约。其宗旨是:进行有关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进一步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美国仲裁协会在仲裁国际性商事争议案件时,一般适用其商事仲裁规则,现行仲裁规则是1991年3月1日生效的国际仲裁规则,除此之外,仲裁协会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四)、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斯德哥尔摩商会附设的仲裁机构。该仲裁院设有3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2年。虽然附设于斯德哥尔摩,但在职能上是独立的,其宗旨在于促进工商、航运事业的发展。设立之初,主要是从事国内仲裁。1970年,美、苏贸易合同的仲裁条款选择了该仲裁院,从此,在国际上开始肯认作为中立国的瑞典的仲裁院在解决东、西方贸易方面,是一个理想的仲裁机构。目前,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可以受理世界上任何国家当事人所提交的商事争议。
(五)、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1966年10月14日根据1965年3月在世界银行赞助下于美国华盛顿签署的,1966年10月14日生效的《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建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它是复兴开发银行下属的一个独立机构。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地址在美国华盛顿,其宗旨在于:以调解和仲裁的方式,为解决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提供便利。该中心具有不同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即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在各缔约国领土内执行职务时,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公约所规定的豁免权和特权。
(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按照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民间性的、非营利性的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其主要职能是:为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提供管理方面的服务,包括就国际或者香港内仲裁提供一般性意见和帮助,回答应该在香港进行仲裁方面的咨询,特别是在香港进行国际仲裁方面的法律与程序问题,并就仲裁条款的适当形式提供咨询意见。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两类仲裁案件,即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香港的区内仲裁案件,这两类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而香港的区内案件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制订的,于1993年2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在香港进行仲裁。
五、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异同
(一)、仲裁规则规定的相同之处
(1)仲裁申请的形式相同
(2)管辖权异议或者抗辩相同
(3)仲裁审理的方式相同
(4)实体法的适用规则相同。通常采用两种规则:(1)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即由当事人选择所都采用的实体法;(2)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适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5)仲裁裁决的作出及法律效力相同。
(二)、仲裁规则规定的区别之处
(1)提交仲裁申请书的程序不同
(2)仲裁庭的组成不同:1.仲裁庭成员的人数不同 2.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不同 3.临时保全措施的采取不同
第十六章涉外仲裁程序
一、通常程序
所谓通常程序,是指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对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通常程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阶段:
第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一)仲裁申请。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涉外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需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仲裁协议;
2.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必须属于涉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即该争议案件须具有涉外因素。
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4.当事人需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5.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6.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受理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根据《涉外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组成仲裁庭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1.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
2.独任制仲裁庭的组成。
(二)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根据《涉外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三、仲裁审理
(一)审理方式
仲裁以开庭审理为主,以书面审理为例外,由当事人选择。
(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1.开庭准备
2.开庭开始
3.庭审调查
4.庭审辩论
5.评议和裁决
6.和解和调解
二、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是指仲裁庭对于争议金额小、案件比较简单,或者虽然争议金额较大但当事人同意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
简易程序的特征:(1)审理案件的仲裁组织形式简单;(2)审理案件的方式灵活。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事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仲裁庭的组成
涉外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1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
(四)、审理
(五)、裁决
根据《涉外仲裁规则》第73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三、我国涉外仲裁种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涉外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是指涉外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审理涉外争议案件时,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判定争议是非曲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外仲裁机构没有义务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
涉外仲裁适用实体法律的三大规则:
之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原则。这种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以外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作为处理争议案件的实体法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得违反我国法令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2)与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3)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之二、依冲突规则或者密切联系确定实体法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的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时,通常按照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依据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二是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
1.依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原则。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案件的实际需要,分别适用以下冲突规则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1)适用仲裁地国冲突规则所确定适用的实体法;(2)适用仲裁庭认为最为适当的或者可适用的冲突规则,如仲裁举行地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国冲突规则、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冲突规则、国际私法公约和交货共同条件中的冲突规则等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3)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2.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则。在涉外仲裁实践中,具体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比较的方法,即仲裁庭通过对争议案件所涉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直接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二是最密切联系的方法,即仲裁庭通过对与争议案件有关联的各种因素的分析比较,确定适用与争议案件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实体法。
之三、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原则。涉外仲裁中,在选择适用实体法时,如果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参加了某一共同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双方当事人所在国之间签订了双边条约或者选定,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争议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作出约定,否则,应当直接适用该国际条约或者公约。
第十七章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特点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两大特点: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不得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2)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被动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行使撤消仲裁裁决的权力。
二、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条件
(一)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主体
当事人是提请仲裁机构的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
根据《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
《仲裁法》第58条推动,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应当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四)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除出现上述6种可撤销的情形以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予以撤销。
(五)、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申请撤销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情形的区别: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所涉及的问题不同。2).人民法院能否基于当事人未提出的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不同。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审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对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予以撤销的行为。
(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二)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以受理。
(三)依法组成合议庭
(四)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
根据《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应当作出撤销该仲裁裁决;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则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应当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
(五)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在未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如果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从而使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暂时停止的状态。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四、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
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八章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一、仲裁裁决执行的概念及特征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实体义务,以实现权利人实体权利的行为。
强制执行的特征:1.执行根据的有效性。2.执行主体的特定性。3.执行手段的强制性。4.执行过程的程序性。
二、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实现人民法院职能的组织机构,也是完成执行任务的组织保障。
(二)执行对象
执行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行为。
(三)执行管辖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问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3.共同管辖。
4.指定管辖与管辖权的转移。
(四)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件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权利主张,致使执行程序暂时中止的法律制度。
(五)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暂时困难无力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实体义务,从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二暂缓执行的法律制度。
(六)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实体义务的问题,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执行和解不同于调解,其成立需要以下条件:
1.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无须第三方参加。
2.执行和解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七)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指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中,因特殊情况的出现,案外人接替原执行当事人,承受其权利义务,使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制度。
(八)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在执行法院辖区,执行法院到外地指定确有困难,因此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三、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申请强制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裁决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中,当事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国内或者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3.仲裁裁决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必须是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实体义务,如果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5.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
(一)对金钱债权的执行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及存款。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4.对特殊标的的执行措施。
(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是指为实现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责令义务人向权利人交付特定财产或者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或者行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
(四)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其所享有的债权平等受偿的制度。
(五)执行竞合
执行竟合,即多个权利人同时或者先后依据不同的仲裁裁决书,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现象。
(六)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
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对于金钱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义务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非金钱债务,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继续执行
对于义务人暂时没有履行的债务部分,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继续依法执行的制度。
五、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终结与回转
(一)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
仲裁裁决的执行中止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形,致使执行程序必须暂时停止,待特殊情形消失后,在恢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制度。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应中止执行:
1.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2.申请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二)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1.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的。
2.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回转
仲裁裁决的执行回转,是指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后,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定撤销程序撤销,以致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其依据,,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执行以前的状态的法律制度。
执行回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
2.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
3.申请人拒绝返还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民事权益。
六、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需要以下条件:
1.我国与被申请国之间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或者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涉外仲裁裁决的内容或者两国之间具有互惠关系。
2.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依符合仲裁法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也就是说,涉外仲裁裁决的作出程序是正当的。
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且该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
4.涉外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其实体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当事人须提交请求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如据以执行的生效涉外仲裁裁决书及其译本,以及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及被请求国际法律的要求,需要办理的申请执行手续所需要的文件。
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概念及意义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经过审查核实并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1.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1.被申请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人民法院应依法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
3.对被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处理。
八、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
(一)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相同之处
1.性质相同。
2.行使权利的主体相同。
3.对当事人的后果相同。
4.撤销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相同。
(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区别
1.撤销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同。
2.申请的主体不同。
3.申请的时间不同。
4.管辖法院不同。
5.法院的处理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