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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
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
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
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
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第二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
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
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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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
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
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
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
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
方。
第五条 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
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
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
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
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
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
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
表内予以转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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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
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
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
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
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
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
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
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
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
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
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
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
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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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
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
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
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
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
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如采用买断式回购、
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
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
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
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
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
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
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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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
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
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
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
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
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
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
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服务
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
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
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
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
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
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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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
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
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
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他市场交易的,应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
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
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
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
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
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
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
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
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指
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
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根据本准则第九
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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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十七条 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
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
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
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
债。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
金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
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
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八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
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
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
债初始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
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期权行权的,
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
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
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
形成的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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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
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
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
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
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期权行权价格之间的较低者,确认继续
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该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时间价值之和,确
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
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
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
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
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
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
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
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
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继
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其后续计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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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
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
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
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
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
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
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转入方
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四)除上述(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
认为一项资产。